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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72號 原 告 陳怡璇 被 告 翁林正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2-31

SCDM-113-附民-1072-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明桂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41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8號) ,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7月17日 7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中華路309巷口,與告 訴人甲○○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向告 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 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 係以: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㈡告訴人甲○○於 警詢時之指訴;㈢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及譯文等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 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 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 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其在與告訴人對談過程中有說 「幹你娘機掰」等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 ,辯稱:我不是在罵告訴人,我是在自言自語,我沒有要毀 損告訴人名譽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行車事故後,在 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於與告訴人談話間 說「幹你娘機掰」言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見偵卷第6頁至第10頁),且有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影 像譯文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4張(見偵卷第3頁、第1 2頁、第11頁至其背面)在卷可稽,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檔 案光碟1片(置偵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錄影音【蒐 證】光碟存放袋)可佐,復為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 至第5頁,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8號卷【下稱竹北簡卷 】第43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0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 5頁),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 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 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 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 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 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 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 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 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 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 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 、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 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 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 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 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 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口角之經過,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我於113年7月17日7時20分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路 口,因我左側有一台幼稚園娃娃車也要右轉,便停下來等待 ,突然有一台電動自行車從我和娃娃車的中間穿過去,便碰 撞到我的車輛,對方跟我道個歉就想要離開了,我便把對方 叫住,說我要報警處理,之後再等待警方過來的過程中,對 方一直問我「我在趕時間,為什麼道過歉了還不能走,不然 想怎樣?」,我便跟對方說我要請警方處理,結果對方便罵 我「幹你娘機掰」等語(見偵卷第6頁至其背面)。而被告 亦供稱:我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那天早上我要上 班,我快遲到了,我跟告訴人說對不起我趕時間,但是告訴 人不讓我走,我就跟告訴人說我已經說對不起了,告訴人回 對不起就可以走喔,之後我們便吵起來了,過程中我有說到 「幹你娘機掰」,因為我趕時間要上班,我遲到就沒有工作 ,但告訴人不讓我走,心情不好才說出來等語(見偵卷第4 頁背面,竹北簡卷第42頁、易字卷第45頁),是告訴人與被 告上開所述互核相符,堪認其等於發生行車事故後,被告因 個人時間緊迫欲先行離去,惟告訴人不允許遂發生口角爭執 。  ㈣而進一步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譯文(偵卷第12頁),其 等當下之對話內容及大致紛爭經過如下:   「告訴人:你最好警察到你還是這樣的態度阿。   被告:……(不清楚)不要亂叫,不要太過,幹你娘機掰!   告訴人:怎樣!別太過份,你撞到別人是什麼態度,搞什麼 東西阿!   被告:就擠一下而已!不用這樣子吧!   告訴人:所以呢?是不是撞到了?你先回答我有沒有撞到? 被告:那就報警!   告訴人:什麼態度阿!」等情,   在在顯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事故後,其等留待在現場處 理時對彼此已有不滿,繼而發生口角衝突、相互回嘴,而被 告係在與告訴人對話間有上開辱罵髒話言詞,堪認該言詞表 意對象顯與其等談話爭執之內容或與告訴人相關,則被告辯 稱其僅是自言自語,尚難可採。  ㈤參諸上述本案之前因後果、對話場景,與前後內容觀之,被 告前揭對告訴人稱「幹你娘機掰」等語固嫌負面粗鄙,然係 因被告於上班途中,與告訴人發生行車事故後,就是否留待 現場處理等節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並在與告訴人爭執時 說出該等言詞,其所為此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依社會上 一般通念客觀觀察,難認係出於惡意詆毀告訴人之人格評價 所為,或針對毫無所據之事無端恣意謾罵,其所侵害者,無 非係告訴人之名譽感情,然名譽感情並非刑法公然侮辱罪立 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  ㈥再者,被告雖於前揭時間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機掰」言語 ,惟次數僅有1次,並非長期反覆、持續累積、大量出現之 恣意謾罵言語,無法排除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不允其先行離 去、或受告訴人之言語及態度激發、甚或因即將遲到可能失 去工作導致情緒起伏激動,一時氣憤、衝動,而為上開言語 之可能性,與刻意要貶損他人名譽之情節有別,綜合觀察被 告口出此類言詞之語氣、聲調、動作、所在情境、前後脈絡 、詞義組合方式與指涉意涵等,難逕認被告所為將使見聞此 情者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到貶損,且被告上開 不雅言詞應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㈦此外,言語習慣與個人之生長環境息息相關,本無法排除被 告平常與人相處之過程中,當其情緒較為激動或負面時,習 慣性地以髒話作為抒發情緒之語助詞或口頭禪,被告於本案 實有可能僅係因一時氣憤而抒發其不滿之情緒而已,難以僅 因被告口出上開粗鄙髒話,即遽認被告有何蓄意貶抑他人名 譽之主觀犯意。且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亦無所謂對他人平等 主體地位之侮辱,而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 、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即貶抑 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 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從而,依據 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揭示刑法公然侮辱 罪之審查基準,被告上開言詞固有粗魯、不雅、不當,仍難 以刑罰相繩。    ㈧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 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處刑,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2-31

SCDM-113-易-1307-20241231-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安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安旂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光復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市○○ 路0段000號前時,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 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 、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李宜妮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駛至該處,遂遭劉安旂駕 車撞擊,致李宜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跟骨非位移骨折 、右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宜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劉安旂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 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調查、準 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第62頁至 其背面,他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交易卷第73頁、第80頁至 第82頁),核與告訴人李宜妮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 卷第11頁、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42頁至第43頁),且有告 訴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1月13日普通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 偵卷第8頁、第9頁、第12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21頁背面 、第22頁至其背面)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 容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且有多年 駕駛經驗,業據其坦承在卷(見交易卷第81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見偵卷第13頁)附卷可考,是被 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自應 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本案事故時之路 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1份(見偵卷第12頁)在卷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 其右方適有由告訴人駕駛之該機車,同向直行在該路段外側 車道上,即貿然向右欲切入外側車道,乃直接撞及告訴人所 駕駛之機車,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 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從而,本件車禍之肇生被告既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 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 傷害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 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 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 減刑。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 行為人為孰前,雖然在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 ,有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31頁)附卷足參,惟其 曾經本院依法傳喚應於113年10月4日10時40分到庭進行準備 程序,竟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復拘提無著而予以通緝等 節,亦有本院113年11月20日通緝書1份(見交易卷第53頁) 附卷可佐,則被告雖於犯罪未發覺前自白犯罪,然其犯後逃 匿經通緝,要難認其本案有願受裁判之意思,自無從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特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自用小 客車駕駛人,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謹慎小心駕車,卻因 輕忽逕行變換車道,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勢,其行為當有非是,復參酌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所致 告訴人上開傷勢,雖未構成重傷害,然業已明顯造成告訴人 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是其行為所生之損害 尚非輕微,再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惟因囿於資力,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上開損害未能受適時之填補, 乃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自難以此自白即為過度有利於被告 之量刑,並兼衡被告自述現從事工地工作、與父同住、勉持 之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交易卷第83頁 )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31

SCDM-113-交易-503-20241231-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58號 原 告 李宜妮 被 告 劉安旂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0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2-31

SCDM-113-交附民-35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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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之凡 李鳳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68號,偵查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 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 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之凡與其母李鳳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推 由被告郭之凡借用不知情之李佳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佳洋中信銀行帳戶) 使用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詐術,訛詐告訴人黃子軒、何佳 綿、田玟頤,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之時間,轉帳附表所 示款項至上開被告李佳洋帳戶後,旋由被告李佳洋於111年1 0月21日13時11分至14分許間,分3次轉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9,999元、8萬9,001元至被告郭之凡所有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之凡中信銀行帳 戶)內,被告郭之凡隨即於同年月23日轉帳10萬元至被告李 鳳玉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銀行帳戶)。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而附表所示告訴人黃子軒、何佳綿、 田玟頤匯入上開李佳洋帳戶後,再轉匯入被告郭之凡、李鳳 玉等2人帳戶之贓款共17萬2,095元,為被告2人所有,且係 犯罪所得,惟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請 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 語。 三、經查:  ㈠被告郭之凡為被告李鳳玉之子;前因綽號「山姆」之劉奕辰 向李佳洋表示欲與之購買虛擬貨幣,乃告知李佳洋上開購買 虛擬貨幣之價款共19萬9,000元,業於附表所記載之時間匯 入其名下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復因李佳洋身上之虛擬貨幣 不足,李佳洋乃向被告郭之凡「調幣」,遂於111年10月21 日13時11分至14分許間,分3次轉入10萬元、9,999元、8萬9 ,001元至被告郭之凡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郭之凡再 以「孝親費」之名義,轉帳10萬元至被告李鳳玉名下之華南 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郭之凡、李鳳玉於偵查中供承在卷 (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198號影卷【下稱偵15198 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其背面),核與證人劉奕 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李佳洋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各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198號卷【下稱偵15198號 卷】第5頁至第8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0頁至第72頁背面 )大致相符,且有被告郭之凡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 款交易明細、被告李鳳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至內頁 、證人李佳洋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李鳳玉提 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15198號卷第43頁、 第44頁至第48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81頁、第83頁至第85 頁)附卷足參,是被告郭之凡、李鳳玉前揭共同涉犯詐欺等 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郭之凡、李鳳玉不知情 該等款項來源,難認被告郭之凡、李鳳玉涉有何詐欺犯行, 而以112年度偵字第3977號、第15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本案告訴人黃子軒、何佳綿、田玟頤等均遭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人施以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 而於附表各編號「轉帳時間」、轉帳該附表「轉帳金額」欄 所示款項至李佳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嗣因上開緣由,其中 之17萬2,095元於上開時間先轉匯至被告被告郭之凡,而該 款項中之10萬元復轉入被告李鳳玉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此據 告訴人黃子軒、何佳綿、田玟頤於警詢時均指訴明確(見偵 15198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20頁至 第123頁),並有上開李佳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黃 子軒提出之交易明細2紙、告訴人何佳綿提出其與詐欺集團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影本、告訴人田玟頤提出之網路銀 行臺幣存款總覽擷圖各1份(見偵15198號卷第81頁、第96頁 至第97頁、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26頁至第127頁、第99頁 至第100頁、第112頁至第116頁、第128頁)在卷可按,是堪 認定前揭於附表各編號所載之時間轉入李佳洋前揭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之各該款項,均屬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黃子軒 、何佳綿、田玟頤等施用詐術之犯罪所得至明,然依前揭不 起處分之記載,被告郭之凡、李鳳玉等顯非該等詐欺犯行之 犯罪行為人,是聲請人請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 告郭之凡、李鳳玉宣告沒收,即有未合。  ㈢又因他人違法行為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雖可依刑法第40條 第3條、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然 被告郭之凡、李鳳玉得以收受或輾轉收受上開款項係因李佳 洋向被告郭之凡調購虛擬貨幣,業如前述,雖事後被告郭之 凡雖尚未將調購之虛擬貨幣交付予證人李佳洋,業經證人李 佳洋證述在卷,然被告郭之凡不能當然即視為已無法律上義 務,尤以被告李鳳玉收受款項,或係因被告郭之凡對之負擔 扶養義務,是尚難認其等取得該等款項核屬無償取得,同與 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既未提出 說明或舉證,被告郭之凡、李鳳玉收受上開款項與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本院當無從宣告沒收之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術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黃子軒 111年10月20日11時3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旋轉拍賣」之買家並誆稱因帳戶遭凍結,冀告訴人黃子軒依指示協助辦理云云。 111年10月21日12時24分許 29,123元 111年10月21日12時37分許 29,985元 2 何佳綿 111年10月21日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旋轉拍賣」之買家並誆稱因告訴人何佳綿販售商品有問題,需依指示辦理云云。 111年10月21日12時38分許 13,015元 3 田玟頤             111年10月21日上午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旋轉拍賣」之買家並誆稱因訂單遭系統攔截,冀告訴人田玟頤依指示協助辦理云云。 111年10月21日12時34分許 49,985元 111年10月21日12時38分許 49,987元

2024-12-31

SCDM-112-單聲沒-59-20241231-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84號 原 告 陳英哲 被 告 翁林正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2-31

SCDM-113-附民-1084-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邦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邦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有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數罪併罰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時,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方 為適法,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二、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 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劉邦俊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傷害、竊盜、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毀損等案件,先 後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聲請書附表漏載、誤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如本件 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 之各罪刑(共2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3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73頁、第1 13頁至第116頁、第117頁至第120頁、第121頁至第126頁、 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51頁至第160頁)附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見本院 卷第9頁)在卷足憑,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並考量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暨審酌受刑人所犯 各罪行為時間雖部分係於111年10月間所為,惟其所犯各罪 之罪質大多相異、行為態樣及主觀犯意亦多數不相同,復斟 酌各罪所侵害法益有別及所生危害程度輕重,及其中數罪是 否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㈢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5、7所示各罪,其宣 告刑原雖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 是其應執行刑部分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末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2-31

SCDM-113-聲-1120-202412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睿臨(原名:白彤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睿臨(原名:白彤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白睿臨(原名:白彤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 規定,向主管機關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單一 犯意,先於民國111年8月間至111年9月21日為警查獲為止, 在公眾得出入之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胖咪」選物販賣 店擺放1臺「TOY STORY選物販賣機二代」電子遊戲機(編號 13號),並自行在機台底部加裝輪盤孔洞,並在機台內放置 摸彩球,將該等機台修改為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並插 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其玩法均為消費者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至上開電子遊戲 機內,夾取摸彩球,若摸彩球掉落至輪盤孔洞,繼而滾落至 機台出貨洞口,可依開出之摸彩券號碼兌換獎品,以兌換不 確定內容與價值之實體物品,如未落入其所改裝之輪盤洞口或 摸彩未中獎,則消費者所投入之硬幣歸白彤雲取得,且未設 定保證取物金額,惟若消費者累計投幣50元,係由消費者持 續操縱機台抓斗夾取摸彩球,直至摸彩球落入輪盤孔洞,仍 依開出之摸彩券兌換,顯已改變具結構變更運作流程,異於 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之遊戲歷程,而純粹取決於不確定機率 而具射倖性,藉此等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非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1年9月21日11時20分許,為警 會同新竹市政府產業發展處稽查人員,前往上址臨檢稽查而 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白睿臨(原名:白彤雲)於警詢、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 供述(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562號卷【下稱偵1756 2號卷】第4頁至第6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33頁 背面)。  ㈡警員應芝桓111年10月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見偵17562號 卷第3頁)。  ㈢新竹市政府111年9月26日府產商字第11101453501號函、新竹 市政府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 第10702412670號函、現場照片各1份(見偵17562號卷第7頁 至第8頁、第9頁、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第17頁至第18頁) 。  ㈣訊據被告白睿臨(原名:白彤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犯行,辯稱:如果要賭,怎會讓出球 率這麼高,我只是想說讓來玩的小孩覺得好玩云云(見偵17 562號卷第30頁背面),惟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 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 行為。被告將本案機台擺設於店內,該處係屬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而消費者投入10元硬幣至本案機台後,得藉操縱機台 抓斗夾取摸彩球,若摸彩球掉落至輪盤孔洞,繼而滾落至機 台出貨洞口,可依開出之摸彩券向被告兌換獎品,業經被告 坦承在卷(見偵17562號卷第30頁背面),且依卷附現場照 片(見偵17562號卷第18頁),可知獎單之內容各有「銘謝 惠顧」、「飲料」、「零食」、「點數」等,是如未中獎或 摸彩球未落入其所改裝之輪盤洞口,則消費者所投入之硬幣歸 被告取得,消費者因摸彩球可否掉落至出貨洞口、摸彩球內 摸彩券之記載內容等事項,而無法自由選擇透過操控本案機 台最終取得之具體商品項目,足認消費者可否取得商品、取 得何種商品,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結果而具射倖性及 投機性,自屬賭博之行為無訛。  ㈤從而,被告辯解委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 罪。   ㈡又被告自111年7月間某日起至111年9月21日為警查獲止,擺 設電子遊戲機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其上開經營及賭博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屬集合犯關係之實質上 一罪。又被告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違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罪及賭博罪,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違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於前揭時地 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正當管 理,其所為自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 擺設機台之數量僅1台、非法經營之期間短暫、獲利不多, 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所生之損害非重,並兼衡被告自述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17562號卷 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上開電子遊戲機內之摸 彩球等物固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機 檯是我向場主租的,整個檯子沒有變更,我只是放了1個檯 子上去等語(見偵17562號卷第4頁背面、第5頁背面),是 該機檯內之物品或非被告所有,現復未扣案,是倘對被告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實對之失之過苛,乃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 行,就上開經營期間收入多寡乙節,於偵查中供稱:該機檯 營業額每月約6,000元至8,000元(見17562號卷第33頁),此 當為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所得,又核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六、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固以112年度偵字第2477號就被告在新竹 市○區○○路0段000號1樓「胖咪」選物販賣店,擺放4臺「TOY STORY選物販賣機二代」電子遊戲機(編號17號、18號、20 號、27號)乙節,認被告此部分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及賭博犯行,與本案間並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移送本院併辦,然被告偵查中 供稱:光復路的機檯是什麼時候設置的不記得了,但跟中央 路那台(指本案上開機臺)是不同時間設的,至少相隔2個 月以上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77號卷【下稱 偵2477號卷】第53頁背面),更明確供稱:「(檢察事務官 問:所以中央路207號跟光復路2段278號1樓的機台,是你基 於仍同一個營利的意思,同時間布點的?)答:不是」等語 (見偵2477號卷第53頁背面),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 時地及行為故意顯然個別,故該併辦部分縱然構成犯罪,亦 與本案被告經認定之前揭犯行間核為數罪關係,殊非同一案 件,既無審判不可分關係,自宜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末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31

SCDM-112-竹簡-43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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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2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920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天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天祥於民國113年3月間係羅際燻之員工,並借 住在羅際燻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之住處。詎其於113年3 月18日23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利用上開借住機會,趁羅際燻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羅際 燻所有、置放在該住處內之手機2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 ,000元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等物,旋持上 開竊得之鑰匙駕駛該車離去,以此方式竊盜前揭各該財物得 手。嗣羅際燻發現上述物品遭竊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羅際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吳天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際燻於警詢時之指證。  ㈢警員陳柏均於113年3月2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  ㈤現場照片8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查獲被告現場 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  ㈥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吳天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竊盜之論罪 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竹簡卷第7頁 至第22頁)附卷可參,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竟利用借住 在告訴人住處之機會,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財物得手 ,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並悖於告訴人之信賴, 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其於本院審 理中亦本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免除告訴人民事求償之訟累, 但遭告訴人所拒,然此已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再本案告訴 人遭竊之上開財物,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 臺暨其鑰匙、手機1支,已為警循線查獲被告時一併扣案, 並發還告訴人具領,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易字卷第105 頁),且有本院刑事紀錄科113年9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見易字卷第47頁)附卷憑參,是告訴人之損害已有部分 獲得填補,另衡諸被告自述入監前從事割草工作、普通之家 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字卷第105頁)等 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為本案犯行共竊得手機2支、現金2,000元及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暨其鑰匙等物,上開財物均為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暨其鑰 匙、手機1支既經告訴人領回,則依前揭法文意旨,本院就 此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未扣案之手機1支、現金2 ,000元部分,經核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 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 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等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 利,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SCDM-113-竹簡-1433-20241231-1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92號 原 告 謝明宏 被 告 徐建凱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365號傷害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2-31

SCDM-113-竹簡附民-19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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