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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制性交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江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三○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 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共 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 徒刑參年貳月。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乙○○、丙○○為情侶,渠等均知悉代號BN000-A113034號女子 (民國00年0月生,下稱甲○)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惟乙○○因與甲○有嫌隙,竟與丙○○共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3月1日起至4 月18日期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甲○佯稱「出陣 頭打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約定時間、地點會合。 乙○○、丙○○另邀集黃○嘉、郭○勳、巫○蒨(無證據認定黃○嘉 等三人共同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到場欲助勢,而於113年4月 19日19時許,由郭○勳駕駛牌照號碼不詳之汽車,搭載丙○○ 、巫○蒨前往「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站,黃○嘉 則先前往嘉義站引導甲○搭乘上揭汽車,甲○上車後,渠等駛 往南部地區,途經嘉義縣水上鄉某處,搭載乙○○上車後繼續 行駛,復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使郭○勳、巫○蒨下車先行離 去,再由乙○○駕駛前揭汽車,搭載丙○○、黃○嘉及甲○,於11 3年4月19日23時59分前,返回嘉義縣○○鄉○○路000巷0號乙○○ 、丙○○、黃○嘉居所,乙○○、丙○○則輪流看守甲○(無證據認 定黃○嘉參與看守),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乙○○、丙○○因 憂懼犯罪遭發覺,於113年5月12日,偕甲○遷徒至嘉義縣○○ 鎮○○里○○○000號,繼續拘禁甲○。末於113年5月15日15時許 ,因警察至上址查訪,發現失蹤之甲○,甲○始恢復行動自由 ,而乙○○、丙○○剝奪甲○之行動自由7日以上(丙○○部分,業 經本院判處罪刑)。 二、承上,於剝奪甲○行動自由期間,乙○○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之各別犯意,於113年4月25日 至同年5月12日期間,在嘉義縣○○鄉○○路000巷0號,徒手 毆打甲○3次(時間互異),致甲○分別受有背部挫傷、右 大腿擦傷、右大腿瘀傷之傷害。 (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各別犯意,於113年4月 25日至同年5月12日期間,均在嘉義縣○○鄉○○路000巷0號 ,違反甲○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而為性交,共10 次(時間互異)。 (三)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 某時,在嘉義縣○○鎮○○里○○○000號,違反甲○之意願,親 吻甲○右頸,致甲○受有右頸吻痕之傷害後,將其陰莖插入 甲○陰道而為性交1次。 (四)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 7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00號,違反甲○之意願,將 其陰莖插入甲○陰道而為性交1次。 三、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人即告訴人甲○、證 人甲○之父母、黃○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平面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學生個人勤惰、 獎懲明細表、訪視報告、0419失蹤一案簡記、學期學科成績 證明書、輔導簡記、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受 理)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 資料(被告乙○○)、照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乙○○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七日 以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性交各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 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共3罪;事實欄二( 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性交罪,共12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僅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評價容有不足,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如上述。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丙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起訴書 記載黃○嘉、郭○勳、巫○蒨係共同正犯乙節,然參諸上揭證 據,黃○嘉恰好居住在回嘉義縣竹崎鄉中山路194巷3號,復 未對甲○施強暴、脅迫,甚至曾欲聯絡甲○親屬,實難認黃○ 嘉參與看守,另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黃○嘉 ),未見偵查案件字號繫屬,末查偵查卷宗,亦無法認定郭 ○勳、巫○蒨確與被告乙○○及共同被告丙○○有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或行分擔,是認起訴書或係誤載,附此敘明 。被告乙○○於113年5月14日某時,對甲○實行強制性交時, 親吻甲○右頸,致甲○受有右頸吻痕之傷害,係實行強制性交 罪之強暴行為,應包括於強制性交行為內,不另成立傷害罪 。被告乙○○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以分論 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乙○○對少年甲○私行拘禁,甚至剝 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期間無端毆打甲○,復為滿足一 己性欲,竟對甲○犯強制性交,已嚴重侵害甲○之人身自由、 性自主權,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可謂不重,惟念被告乙○○終能 自白犯罪,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嗣後尚未與甲○及其法定代 理人調解,犯罪所生之損害仍未減少。兼衡被告乙○○之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本院卷二第96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302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77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0-09

CYDM-113-侵訴-28-20241009-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永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20 號、113年度偵字第7317號、113年度偵字第7318號、113年度偵 字第7762號、113年度偵字第7884號、113年度偵字第7965號、11 3年度偵字第8075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 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二、證據名稱:   被告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凃耀銘於警詢中 之證述(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3590號卷第1至2頁背面,嘉 市警二偵字第1130005567號卷第1至4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 30005276號卷第1至4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5904號卷第 1至4頁,嘉民警偵字第1130022665號卷第1至3頁,嘉市警一 偵字第1130005223號卷第1至4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59 02號卷第1至4頁,嘉民警偵字第1130022665號卷第7至8頁, 本院卷第138、149至152頁)及附表「證據列表」欄所載之 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竊之螺絲起 子1支係金屬材質,其既持用以破壞投幣箱等,堪認質地堅 硬銳利,若持以攻擊他人,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附表 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上開10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科刑紀錄,於民國110年1月19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同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復又再犯,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與前案亦有相 同罪質之竊盜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 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雖已著手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 取得財物,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及依法與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一再重蹈覆轍下手行竊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甚且有竊盜之加重條件,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129至131頁),並慮及被害人意見表示(本院卷第153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件所犯數罪,核與刑法第50條、第51條定應執行刑規 定相符,惟被告另涉犯竊盜等數案件業經判決等節,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所犯本件之數罪 ,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然揆諸前開說明,為維被告 聽審權、避免重複裁判,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 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10分別竊得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0元、8萬9,190元(編號3及編號4合計)、6,000元 、6,000元、4,150元、1萬元、9,000元、2,000元,其中除 附表編號7之犯罪所得4,150元經扣案應予沒收外,其餘均未 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告訴人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3、編號4合計之犯罪所得,僅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 罪項下沒收,避免重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被告供陳係其為附表各編號犯行所用之 同一螺絲起子,並為被告所有、扣案之黑色側背包1個,被 告供承係其所有,並用以裝附表編號7所竊取的金額等語(本 院卷第1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 扣案之被告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均與本案 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列表 主文及沒收 1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9日2時23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該店內由乙○○所管領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鎖頭(毁損部分未具告訴),欲竊取零錢箱內財物時,為乙○○當場攔阻而未得手,並於掙脫後趁隙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3590號卷第5至6頁) ②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3590號卷第10至11頁背面,113偵字7020卷末光碟存放袋)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4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擺放在該處由己○○所管領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具告訴),竊取其內現金2,000元,得手後旋騎乘A車逃離現場。 ①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005567號卷第7至8頁) ②公路監理電子匣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1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28張、員警拍攝被告到案時照片2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005567號卷第9至26頁,113偵字7020卷末光碟存放袋)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號「熊寶選物販賣機店」,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該店內由庚○○所管領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鎖頭(毁損部分未具告訴),與附表編號4犯行合計共竊得現金8萬9,190元得手,旋騎乘B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5276號卷第6至8頁) ②被害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19張(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5276號卷第10至23頁,113偵字7020卷末光碟存放袋)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4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4日3時46分許,騎乘B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號「熊寶選物販賣機店」,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該店內由庚○○所管領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鎖頭(毁損部分未具告訴),與附表編號3犯行合計共竊得現金8萬9,190元得手,旋騎乘B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5276號卷第6至8頁) ②被害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19張(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5276號卷第10至23頁,113偵字7020卷末光碟存放袋)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9日16時9分許,騎乘B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該店內由辛○○所管領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具告訴),竊取其內現金6,000元,得手後旋騎乘B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5904號卷第7至9頁) ②被害報告單1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員警拍攝被告到案時照片1張(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5904號卷第11至16頁,113偵字7020卷末光碟存放袋)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31日12時40分許,騎乘B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該店內由丙○○所管領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鎖頭(毁損部分未具告訴),竊取其內現金6,000元,得手後旋騎乘B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嘉民警偵字第1130022665號卷第4頁正背面) ②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員警拍攝被告到案時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嘉民警偵字第1130022665號卷第15至20、27頁)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1日4時53分許,騎乘A車前往嘉義縣○○鄉○○村○○路0段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該店內由甲○○所管領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鎖頭(毁損部分未具告訴),竊取其內現金4,150元,得手後欲騎乘A車離開時,甲○○及友人黃義峰到場攔阻,戊○○仍於掙脫後趁隙逃離現場,並遺留黑色側背包1只、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螺絲起子1支及上開現金4,150元。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嘉民警偵字第1130022665號卷第5至6頁) ②證人黃義峰於警詢中之證述(嘉民警偵字第1130022665號卷第9至10頁) 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扣案之黑色側背包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螺絲起子1支、現金4,150元;證人黃義峰拍攝之被告及機車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嘉民警偵字第1130022665號卷第11至14、21至26頁)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元、黑色側背包壹個均沒收。 8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23時6分許,騎乘A車前往嘉義市○區○○街0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該店內由施〇鑫(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戊○○行為時知悉施〇鑫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管領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鎖頭(毁損部分未具告訴),竊取其內現金1萬元,得手後旋騎乘A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施○鑫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5223號卷第8至10頁) ②被害報告單1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員警拍攝被告到案時照片5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5223號卷第12至18頁,113偵字7020卷末光碟存放袋)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11時3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該店內由丁○○所管領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具告訴),竊取其內現金9,00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5902號卷第7至9頁) ②被害報告單1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員警拍攝被告到案時照片2張(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5902號卷第11至19頁,113偵字7020卷末光碟存放袋)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8日10時2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該店內由丁○○所管領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具告訴),竊取其內現金2,00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5902號卷第7至9頁) ②被害報告單1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員警拍攝被告到案時照片2張(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5902號卷第11至19頁,113偵字7020卷末光碟存放袋)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09

CYDM-113-易-845-20241009-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子揚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788、97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趙子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趙子揚於民國112年6月23日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巿東區忠孝路快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途經忠孝路與世賢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 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以時速約70至82公里之速度超速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 口,適陳慶文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車),沿世賢路慢車道引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 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A車車頭因而撞 擊B車右側車身,致陳慶文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膜 下出血之傷害,經送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救治,仍於112年6月30日14時57分許,因傷重不治而死亡。 嗣趙子揚於肇事後留待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 肇事者,自首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慶文母親陳玉鳳委由呂維凱律師、舅舅陳建男訴由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相卷第23-26、109-110頁、本院卷第37、75 、123、139、2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男於警詢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玉鳳於偵查之證述相符(相卷第27-2 9、107-108、143-14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員張祐仁出具之職務報告、交 通號誌時制計畫表各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 料2紙、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65張、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出 院病歷摘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7月31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 20006029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19張在卷可稽(相卷第37、43 、47、49-59、63、65-67、69-101、105、111、113-127、1 31、171-180、191-193頁)。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9 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依路口監視器影像顯示:「⒈忠孝路慢車道廣角 :04:44:06~07,陳車於號誌紅燈由世賢路慢車道引道通 過停止線進入路口。⒉忠孝路快車道廣角:04:44:05,忠 孝路快車道號誌由紅燈轉換為紅燈及左、右轉箭頭綠燈;04 :44:07~08,陳車進入路口;04:44:09,陳車與直行忠 孝路之趙車發生事故;04:44:09(初)~04:44:10(末 )趙車行經行穿線尾端通過路口進入行穿線前端,約行駛37 公尺,推估行車速度約82公里/小時,已逾越路段速限。」 ,此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0000000案)記載明確(本院卷第84頁),被告於其行向 之行車管制號誌仍為紅燈時,貿然以時速約70至82公里超速 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顯有過 失甚明,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 示行駛(闖紅燈)且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嘉雲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8-50、83 -85頁),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至被害人酒後騎車且闖越紅燈,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鑑定 結果亦認被害人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 闖紅燈),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照駕駛有違規定),有 上開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可參,可徵被害人亦有過 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9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貿然闖越紅燈且超 速行駛進入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喪失 寶貴生命,被害人家屬亦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家屬雖已受領強制 險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被告給付之11000元奠儀,此經 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90頁),然 被告與被害人家屬迄今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達 成和解或調解,復參以被害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之 情節,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2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CYDM-112-交訴-76-202410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EDE SUNARDI(阿德) NENG SANTI YULIANTI(優莉) 上二人共同 義務辯護人 賴盈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3、196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阿德」與「優莉」之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被告DEDE SUNARDI(阿德,下均稱「阿德」) 、NENG SANTI YULIANTI(優莉,下稱「優莉」)提起上訴, 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阿德」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   表示:對於原判決所認定其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5罪)、 2(1罪)所示犯行係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該判決附表編號3(1罪)、4(15罪 )所示犯行,係單獨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 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及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均不爭 執;被告「優莉」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對於原判決所 認定其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5罪)、2(1罪)所示犯行係 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及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80-189頁),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 」提起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 數、沒收及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 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 二、被告「阿德」、「優莉」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阿德」部分:被告「阿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訴外人「方立」之動機,係因「方立」表示晚上沒有 精神工作,始基於朋友情誼出售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方立 」,迄今尚未自方立收受價金,可非難性甚低;又被告「阿 德」販賣對象僅方立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尚非大 量散佈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多數人,其所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購 毒者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尚屬輕 微,應可憫恕。職此,原審漏未審酌上情,就被告「阿德」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漏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所為 判決即有量刑過重之疏誤,上訴請求撤銷改判。  ㈡被告「優莉」部分:被告「優莉」販賣對象僅方立及另一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尚非大量散佈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 多數人,其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 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購毒者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 異,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尚屬輕微,應可憫恕。原審未察上開 情節,逕認被告優莉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似有量刑 過重之疏誤,上訴懇請鈞院依法撤銷並從輕量刑,給予被告 自新機會。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阿德」「優莉 」在偵查及本院均坦認犯罪,是就被告阿德、優莉所為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2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被告阿德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各次轉讓禁藥罪部分,均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皆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被告「阿德」雖曾供稱「阿森」之人為其本案毒品來源,然 迄今均尚未因此查獲該綽號「阿森」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113年5月5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15164號函暨所附 指揮書、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5日嘉檢松誠 113偵1962字第1139014678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8 1至189頁、第205頁),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  ㈢被告「阿德」、「優莉」雖以其等後態度良好,且其等犯行 對於社會危害尚屬輕微,而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 度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 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阿德」明知其所犯販賣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亦為禁藥,對於他人健康及社 會安全產生一定危害;而被告「優莉」亦清楚知悉「阿德」 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見偵1962號卷第105至106頁、第239 頁、第246頁),仍參與其中,進行分裝之分工,販賣對象 雖不多,但其與「阿德」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達五 次之多,另被告「阿德」單獨轉讓禁藥之次數達16次之多, 均已難認情節有何輕微之處。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其法定刑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法定刑本 即不重;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罪,雖屬重罪,但被告「阿德」、 「優莉」均有因偵、審自白,而使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阿德」之轉讓禁藥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則其等所犯各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已有所減輕 ,雖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衡諸其等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次數,被告「阿德」單獨轉讓禁藥之次數達16次, 此等犯罪情節均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故均無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輕法重情形,揆諸上開說明,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阿德」、「優莉」前述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 其等均為印尼籍人士,來台工作,卻未能遵守我國規定,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僅因己身有施用毒品或金錢需 求即為本案共同販賣毒品犯行,被告「阿德」復另有轉讓禁 藥行為,其等人輕易將毒品、禁藥擴散給他人,所為實屬不 當。惟考量其等均坦認犯行面對自身錯誤,並且販賣或轉讓 之對象多所固定,堪認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甚鉅,復考量被告 二人之分工態樣應為被告「阿德」所負責任高於被告「優莉 」之情節;暨兼衡被告二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被告「阿德」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 號1至2(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有期徒刑5年6月,共六罪 ;附表3至4(轉讓禁藥罪):各有期徒刑5月,共十六罪。 】;量處被告「優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2(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各有期徒刑5年2月,共六罪】;另審酌其等各次販賣毒品 所為,被告「阿德」係為求毒品施用,被告「優莉」則係要 賺取金錢,各自目的實屬單一,另被告「阿德」就附表一編 號4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優莉」部分,則係雙方具男 女朋友關係經常相處而多次流通禁藥,是佐以其等販賣毒品 、被告「阿德」轉讓禁藥次數、期間及對象,並參以其等犯 案之模式單純且固定,如實質累加其等所受之刑,處罰之刑 度實有所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是綜合考量其等本案犯罪 情節,就其等販賣毒品,分別就「阿德」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六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就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轉 讓禁藥十六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就被告「優莉」所 販賣第二級毒品六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阿德」、「優莉」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 ,惟被告「阿德」、「優莉」二人所犯前述各罪何以均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二人猶執陳 詞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之量刑業已審酌 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阿德」、「優 莉」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 用裁量之情事,且業就被告「阿德」、「優莉」二人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之其等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及其等家庭與經濟生 活狀況予以審酌,且所量處之刑,僅在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上酌加6月(「阿德」 )、2月(「優莉」),另「阿德」涉犯轉讓禁藥罪之量刑 ,亦僅在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月)之上酌加數月,而就 其等所定之應執行刑,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數罪,均分別僅在最長刑期之上酌加1年6月(「阿德」部 分)、1年(「優莉」部分);就「阿德」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轉讓禁藥犯行,亦僅在最長刑期之上酌加5月,且詳述定 應執行刑之理由如前,均已屬從輕定應執行刑,實難認有何 量刑過重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阿德」、「優莉」上訴均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NHM-113-上訴-1270-20241008-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子揚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788、97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趙子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趙子揚於民國112年6月23日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巿東區忠孝路快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途經忠孝路與世賢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 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以時速約70至82公里之速度超速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 口,適陳慶文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車),沿世賢路慢車道引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 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A車車頭因而撞 擊B車右側車身,致陳慶文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膜 下出血之傷害,經送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救治,仍於112年6月30日14時57分許,因傷重不治而死亡。 嗣趙子揚於肇事後留待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 肇事者,自首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慶文母親陳玉鳳委由呂維凱律師、舅舅陳建男訴由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相卷第23-26、109-110頁、本院卷第37、75 、123、139、2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男於警詢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玉鳳於偵查之證述相符(相卷第27-2 9、107-108、143-14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員張祐仁出具之職務報告、交 通號誌時制計畫表各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 料2紙、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65張、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出 院病歷摘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7月31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 20006029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19張在卷可稽(相卷第37、43 、47、49-59、63、65-67、69-101、105、111、113-127、1 31、171-180、191-193頁)。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9 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依路口監視器影像顯示:「⒈忠孝路慢車道廣角 :04:44:06~07,陳車於號誌紅燈由世賢路慢車道引道通 過停止線進入路口。⒉忠孝路快車道廣角:04:44:05,忠 孝路快車道號誌由紅燈轉換為紅燈及左、右轉箭頭綠燈;04 :44:07~08,陳車進入路口;04:44:09,陳車與直行忠 孝路之趙車發生事故;04:44:09(初)~04:44:10(末 )趙車行經行穿線尾端通過路口進入行穿線前端,約行駛37 公尺,推估行車速度約82公里/小時,已逾越路段速限。」 ,此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0000000案)記載明確(本院卷第84頁),被告於其行向 之行車管制號誌仍為紅燈時,貿然以時速約70至82公里超速 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顯有過 失甚明,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 示行駛(闖紅燈)且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嘉雲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8-50、83 -85頁),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至被害人酒後騎車且闖越紅燈,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鑑定 結果亦認被害人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 闖紅燈),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照駕駛有違規定),有 上開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可參,可徵被害人亦有過 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9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貿然闖越紅燈且超 速行駛進入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喪失 寶貴生命,被害人家屬亦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家屬雖已受領強制 險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被告給付之11000元奠儀,此經 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90頁),然 被告與被害人家屬迄今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達 成和解或調解,復參以被害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之 情節,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2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CYDM-112-交訴-76-20241008-2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增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增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增榮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盧○○所經營 之「○○豆花店」用餐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至32分間,先後將該店家提供 內用點餐客人在店內用餐所用之陶瓷碗1個、白鐵湯匙1支( 據店長盧○○稱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00元)進行擦拭 後藏放在其所穿著外套內以為竊取得手,而後旋步出店外並 駕車離去。嗣經其他內用客人將上情告知盧○○,並經盧○○調 閱監視器畫面確認後報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鄭增榮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盧○○於警詢之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害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被告竊得物品照片、監 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然客 觀上有先後複數徒手將上開店家提供內用客人用餐所用之陶 瓷碗1個、白鐵湯匙1支擦拭後藏放至其所穿著外套內側之竊 盜舉動,但依其犯罪過程而論,堪認是為了同一竊取財物目 的,在相同空間、密切連續的時間內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 ,各次前後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 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歷 之成年人,當知飲食店內提供客人店內用餐之可重複使用之 餐具,除店家明確告知可供客人於消費後攜出自用外,該等 餐具多是基於成本考量,均為店家於客人店內用餐完畢後收 回清洗、消毒完善後,供後續其他客人消費使用之物,不得 任意攜離,竟仍為本案行為,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而其本案行為手段為徒手竊取,竊得之物為被 害人所經營飲食店內提供客人店內用餐所用、可重複清洗、 使用之陶瓷碗、湯匙,據被害人所述該等物品價值合計約僅 100元,該等物品嗣後業經被告提出供警查扣並發還與被害 人(見警卷第12、20頁),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失甚為有 限,另依被害人於警詢中對於員警詢問是否提出告訴時,均 回稱「交由警方處理」(見警卷第10、12頁),可見被害人 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也無予以追究之意思等情節,暨被告自陳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卷第1頁)、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物品,均經其提出供警查扣並發還與被害人,業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CYDM-113-嘉簡-1113-20241004-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承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承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承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對交通用路人之危 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 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 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測得被告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衡被告於警詢所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警 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65號   被   告 蘇承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承瑞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2時至14時許間,在嘉義縣布袋 鎮新塭某麵店,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23分許,途經嘉義縣○○鎮○○000號前時,因 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有酒氣,經警對蘇承瑞施予吐氣酒 精濃度測定,於同日14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承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漱口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各1紙、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2024-10-04

CYDM-113-朴交簡-334-20241004-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能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能傑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侯能傑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濃度甚 高,且係駕駛危險程度較機車為高的自用小客車上路,自應 予相當之刑責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本件為酒後駕車初 犯,幸未造成實害,及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寺廟彩繪、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78號   被   告 侯能傑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能傑於民國113年9月21日2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友人住 處(地址不詳)飲用啤酒2、3瓶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 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 時許,途經嘉義縣○○市○○里○○路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 對侯能傑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3時6分許,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能傑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嘉義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現場蒐證照 片6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CYDM-113-朴交簡-33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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