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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陳彥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 字第1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彥宏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76判決論處罪刑確 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 以:㈠依所提柏克萊文理補習班小港捷運站分班立案證書、 柏克萊文理補習班立案證書、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等影本, 均足認原判決所認定抗告人為柏克萊文理補習班之負責人兼 教師,及A女(人別資料詳卷)為補習班之學生等情,與事 實不符,而○○市○○區○○○路000號○○○0樓並非柏克萊文理補習 班,該處2至3樓方為柏克萊文理補習班小港捷運站分班,且 系爭地址並無高中銜接課程,A女並非該地址2至3樓柏克萊 文理補習班小港捷運站分班之學生;㈡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二 審筆錄漏未記載A女有關現場位置之陳述,且A女於該案第二 審陳述關於案發當日現場位置,與第一審調查之現場位置圖 相反,又該案第二審民國99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9年7 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與法庭錄音均有不符;㈢A女就其所稱 遭性騷擾後之情形,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之警詢及第一審審判 程序中均稱:事發之後即向抗告人表示要回家,並收拾東西 離開等語,惟於該案第二審審判程序中證稱:之後證人林O 亭從樓梯走下來,坐到A女後面的座位,不到2分鐘之後A女 才離開等語,原確定判決所採用A女之陳述,與事實不符。 是上開新事實及新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所未及審酌,足以推 翻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改為對抗告人為有利之判決,為 此聲請再審云云。惟查:㈠縱認○○市○○區○○○路000號0○0樓為 「高雄市私立柏克萊文理短期補習班小港捷運站分班」,而 非「高雄市私立柏克萊文理短期補習班」,以該兩補習班之 設立人均為抗告人,且依其名稱為補習班與其分班之關係, 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記載縱不精準,尚不影響其犯罪事實 之認定。至於抗告人所稱○○市○○區○○○路000號0樓並未登記 為補習班之班址,以及該處有無提供高中銜接課程、A女是 否為「高雄市私立柏克萊文理短期補習班小港捷運站分班」 之學生,均與抗告人有無對A女性騷擾一事無關,是聲請意 旨㈠所提前開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 認抗告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㈡抗告人 前於另案聲請再審時主張原確定判決案件之第二審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筆錄記載不實云云,為其再審理由,經原審法院 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48號裁定駁回確定,嗣又再執以為再審 理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認屬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情形,而予以駁回,此經原審調 取109年度聲再字第148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等案卷,有 刑事聲請再審陳報狀附於該等案卷可查,是聲請意旨㈡部分 ,乃屬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㈢就聲請意旨㈢部分,A女之證 言並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其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之警詢、第一審及第二審審判 程序中之證述,更非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亦無已證明為虛偽之情形,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聲 請再審意旨所執各項事證及理由,或係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並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自為不同之評價,或係執與之 前聲請再審之同一原因再為提出,或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合理相信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已詳述其得心證之 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 「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 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 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 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 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 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 項及第433條本文亦有明文。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所執部分聲 請再審事由,如何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不得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之規定;以及抗告人其餘部分聲請再審事由 ,何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已於理由內剖析論述甚詳,核其論斷於 法尚屬無違。至上述抗告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部分,乃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為不合法,而非無理由,原裁定 對此雖未詳加審究,惟不影響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結果。 本件抗告意旨猶認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實、證據,係屬得 據以聲請再審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徒就原 裁定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裁定結果之枝節問 題,漫事爭論,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6-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王慧儀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62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03號),由原審 之選任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王慧儀之量刑(第一審 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而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 所為本件犯罪,依其犯罪情節,如何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之適用等情,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謂原 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為不當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 決違法,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 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 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386-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蕭竣允 選任辯護人 王仕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3 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蕭竣允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製造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諭知相關之沒收,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B女(人別資料詳卷)雖稱係與 上訴人透過吾聊(wootalk)交友軟體認識,然上訴人應係 透過交友軟體SAYHI認識B女,B女記憶應有錯亂,交友軟體S AYHI之註冊頁面既有年齡確認(需滿18歲以上)之要求,故 上訴人主觀上認定B女為成年人,即屬有據。㈡B女雖於LINE 通訊軟體中稱其為高中生、有校慶活動、平時搭乘校車回家 、上高中後越來越晚睡了等語,然B女可能係描述多年前之 事件,上訴人縱未詢問B女年齡,亦不得反面推論上訴人必 有認識B女為未成年人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 此不確定故意,顯屬違法。 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 題。原判決依憑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 述,佐以證人B女之指述,卷附上訴人與B女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及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可預見B女於本案犯行時 未滿18歲,具有不確定故意,且有引誘使B女製造猥褻行為 電子訊號之行為;其否認成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罪,及欠缺責任能力之辯解,為不可採;上訴人辯稱 係透過交友軟體SAYHI認識B女,該交友軟體有年齡確認要求 云云,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皆依調查所得證 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且觀諸卷附上訴人與B女之L INE對話紀錄擷圖,其中B女提及「高中生嘛」、「好,我先 補習」、「因為明天校慶」、「校車上不太好講」等語,均 係用以回應上訴人之訊息,觀諸上開文字所用時態及對話情 境,顯均係指對話當下之情形,上訴意旨空言指稱B女係在 描述多年前之事件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允非可採 ;且B女另於前揭LINE對話紀錄中稱「哥哥(指上訴人)你 真的才18歐」等語,益見B女自認其年齡未滿18歲,上訴人 對此亦回稱「其實我很早就工作了,外勞也是嚇到說我   18?」等語,是上訴人對於B女之年齡可能未滿18歲一節, 自無從諉為不知。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前開論述,仍執陳 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71-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5號 再 抗告 人 陳文星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 年度抗字第20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 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 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 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 上訴;前揭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 、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監所與法院間 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 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 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 官提出抗告,其抗告即屬逾期。 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陳文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 應執行刑案件,經第一審裁定後,裁定正本業於民國113年7月 10日送達再抗告人所在之○○○○○○○○○○由其親收,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3年7月11 日起算,至同年月20日(星期六),適逢假日,故延至同年月 22日屆滿。然再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2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 告書狀,有該書狀上○○○○○○○○○○一工收狀登記章戳為憑,顯已 逾抗告期間。因認第一審以其抗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予以 駁回,於法無違,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等語。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 再抗告意旨略以:其係在法定期間抗告,並無逾期之情事,請 給予改過遷善,早日返家孝順家人之機會云云,核係置原裁定 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任憑己意,漫事指摘,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65-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吳三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0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89號,112 年度偵字第4079、8134、8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三熙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洗錢犯行明確,經比較新舊法律,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其係遇求職詐 騙,遭控制行動及脅迫始提供銀行帳戶各語,認非可採,予 以論述及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卷附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通聯記錄、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證據及出 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 果,憑以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綜合上訴人於行為時為49歲具 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係憲兵上尉軍官退伍等個人 因素及各種主、客觀等情狀,認其交付金融帳戶予素未曾謀 面之他人使用,可預見有供匯入、提領詐騙贓款之可能,猶 提供本件2個金融帳戶,容任他人以之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後 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形成金流斷點之用,其如何主觀上可 預見上情而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已於理由內論敘明 白。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尤非單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 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重為事實之爭執 ,漫指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本件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 ,既已載認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而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 前,並未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對質,亦未請求調查 其他證據,原審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於法無違。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逕剝奪其對詐欺集團成員之詰問、對質權等語,亦 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 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 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 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220-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徐聖評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27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 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 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徐聖評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14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 依檢察官之聲請,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之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動機、目的,及抗告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嚴 重性,以及抗告人就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等各情,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2年10月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 抗告意旨略以:其他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刑期多為總刑期之百分 之15至百分之20,已足見原裁定之定刑違反比例及公平原則。 況其所犯均屬罪質相同之罪,自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始屬 適法云云。 經查,原裁定已敘明如何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而所定之刑期 ,不僅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附表編號1之2罪前經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3年2月)及編號2(1罪)、編號3(11罪)所示之 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49年6月(原裁定誤為有期徒刑4 2年10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有期徒刑30年為上限 ),且較有期徒刑30年,已獲致大幅刑期寬減之利益,亦不悖 乎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 違誤。至於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本 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 之判斷基準。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裁量不當,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50-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張恩綸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 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53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6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 命其補提;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張恩綸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 113年12月12日具狀提起上訴,然僅稱「上訴理由後補」, 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457-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徐宇群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86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徐宇群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 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所處之宣告刑,改判量 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依據及裁量理由。 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又緩刑之宣告,  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前提要件,此觀刑 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本案犯行,如 何有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依法遞減之,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審酌上訴人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且就上訴人主張其年 紀尚輕,目前為學生,已依調解筆錄全數履行,以判處有期徒 刑6月為妥云云,如何不足採納,以及何以不予緩刑宣告之諭 知,亦詳為論述。核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尚無違法可言 。又上訴人雖與被害人徐喜玲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被害人 亦表示於上訴人依調解筆錄全數履行後,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 ,且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 會,此固有調解筆錄可憑。惟被害人之意見,僅屬法院量刑參 酌事項之一,並無拘束法院之效用。況上訴人前因持有第三級 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規定之 要件。從而,上訴意旨泛謂其現為學生,已依調解筆錄履行, 被害人亦同意予其輕判及緩刑,原判決未審酌上情,所為之量 刑實屬過重,且會致使其另案之緩刑宣告遭撤銷,於法未妥云 云,難認是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 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 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 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244-20250122-1

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兼具保人 即 受裁定 人 GU YU(中文姓名:谷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1516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部分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 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 人之制裁,雖與刑法之沒收有別,但此項依刑事訴訟法所為 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既具有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之效力,即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 提起非常上訴。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 匿中為要件,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即明。而被告 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如法院裁定時,被 告已經到案執行、緝獲歸案或另案在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即不得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 55號、110年度台非字第15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二、查 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 具保人即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上開 案件,業經原法院於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51 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3年4月9日確定,並函請原署執 行。然原署檢察官傳喚被告執行無著,乃以被告逃匿為由, 於113年6月25日,向原法院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下稱保證金)。經原法院於113年7月4日,以本件通知被 告到案執行之程序難謂合法,不能逕認被告業已逃匿為由, 裁定駁回原署檢察官之聲請。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乃於113年9月13日,認為原署檢察官抗告有理由,乃 以原裁定撤銷前裁定,並更正裁定為沒入保證金。原裁定於 113年10月24日確定。前開情形,有各該案卷可稽。又原裁 定係於113年9月13日為裁定,惟被告於原裁定裁定前之113 年7月26日主動致電原署聲請易科罰金獲准,並於同年月29 日以匯款方式繳清罰金而執行完畢,有原署公務電話紀錄、 電子郵件及臺灣銀行買匯水單暨交易憑證附卷可參。被告既 在原裁定裁定前,已經到案執行,依上揭說明,被告並非在 逃匿中,自不得沒入保證金。乃原審疏未注意,以被告逃匿 為由,裁定沒入保證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具保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 ㈠、非常上訴制度,乃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係違背法令,對該 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 定即明。所謂「確定判決」,原則上係指發生實質確定力之 判決而言。惟對於確定之裁定,有與實體確定判決具有同等 效力者(例如:單獨宣告沒收、減刑、定其應執行刑、宣付 保安處分,以及撤銷緩刑宣告等確定裁定),亦得提起非常 上訴。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關於沒入保證金,係被告於具 保後逃匿,因而對具保人所為之不利處分,倘法院為沒入之 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察官得據以核 發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故 該沒入裁定,與判決具有相同效力,於裁定確定後,發見有 違背法令情形,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合先敘明。 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 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 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於刑事案件執行時雖曾逃匿,但既 已到案執行,即不得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 保證金。本件被告GU YU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由被告繳納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嗣被告上揭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1519號簡易判決處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該署檢察官執 行上開確定判決,傳喚被告無著,而未能執行,乃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沒入具保人即被告已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先經原法院以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程序 不合法為由,於民國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516號裁 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為抗 告有理由,以被告逃匿為由,於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聲 字第1516號裁定撤銷上述113年7月4日所為裁定,沒入被告 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嗣該裁定確定並經檢察官 執行,此有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16號等案卷可考。惟被 告已於113年7月26日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獲准,並於同年 7月29日繳清罰金而執行完畢,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臺灣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證暨匯入匯款通知 書附卷足憑(見113年執字第2821號卷),是原法院於113年 9月13日裁定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時,被告已到案執行完 畢,並非逃匿在外,依上揭說明,即不得逕行沒入被告繳納 之保證金。原法院不察,於撤銷113年7月4日所為裁定後, 遽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 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關於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部分撤銷,並駁回檢察 官前開聲請,以資救濟及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非-17-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呂友義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3、975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10、1331 1、14272、15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 命其補提;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呂友義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 民國113年11月25日具狀提起上訴,然僅稱「理由另狀補陳 」,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45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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