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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聲請 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16

TPSV-114-台聲-66-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97號 原 告 張嘉聖 周雪江 洪基超 謝明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 被 告 南庭翡翠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凌峯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凌峯,並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原聲明:(一)確認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所召集之 南庭翡翠大廈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二「汰換電 梯更新費用分擔」之決議無效。(二)確認被告於110年9月 25日所召集之111年度南庭翡翠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 一「南庭翡翠大廈電梯更新工程補助款與補助各棟之金額比 例」之決議無效。(三)確認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所召集 之112年度南庭翡翠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二之一「108 年度建置後棟殘障坡道工程款之分攤分式」之決議無效。( 四)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即「南庭 翡翠大廈後棟」建物頂樓依照起訴狀附件所示工程項目修繕 至不漏水之狀態。最後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於109 年11月21日所召集之109年度南庭翡翠大廈重新召集第2次臨 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二之2「前、後棟分別負擔各自的 電梯汰換費用」之決議(下稱系爭109年11月21日決議)無 效。(二)確認被告於110年9月25日所召集之111年度南庭 翡翠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一之2「南庭翡翠大廈電梯 更新工程補助款補助各棟之金額比例:各棟補助款按區分所 有權(下稱區權)比例分配補助,A棟82%(金額新臺幣〈下 同〉1,066,000),B棟18%(金額234,000)」之決議(下稱 系爭110年9月25日決議)無效。(三)確認被告於111年12 月18日所召集之112年度南庭翡翠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 案二之一「108年度建置後棟殘障坡道工程款之分攤分式: 即1.現後棟殘障坡道建置工程費用22萬元,前於108年間以 管理費收入結餘款支出,此費用尋求使用人分攤」、「2.後 棟殘障坡道建置工程款22萬元,部分由管理費收入結餘款支 付,其餘的工程費用依使用者付費原則由後棟住戶繳交公共 基金方式分攤」、「3.坡道工程款部分由管委會依後棟繳交 管理費比例負擔38,280元,其餘的工程費用181,720元依使 用者付費原則由後棟住戶繳交公共基金方式分攤」、「4.後 棟殘障坡道部分由管委會依後棟繳交管理費比例負擔38,280 元後,其餘工程費用181,720元依使用者付費原則由後棟住 戶依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分攤,並繳交至公共基金」之決議( 下合稱系爭111年12月18日決議)無效。原告所為聲明之變 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南庭翡翠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分為前、後二棟 ,共72住戶(後棟55戶、後棟17戶)。被告於109年11月21 日召集南庭翡翠大廈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議 案二第2項「汰換電梯」之說明,無視前、後棟屬同一社區 之事實,無合理依據卻區分前、後棟之管理費結餘,製造後 棟管理費收入已無結餘款之假象,作成之系爭109年11月21 日決議,使後棟住戶所負擔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 用,超出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14條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且其無正當理由 即令後棟全體住戶負擔額外之費用,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 項權利濫用禁止之規定。系爭社區於110年9月25日召集111 年度南庭翡翠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議案一「南庭翡 翠大廈電梯更新工程補助款與補助各棟之金額比例」之說明 ,完全忽視前棟住戶所分擔費用已較後棟住戶為低之事實, 亦未考量前、後棟電梯本只有該棟住戶使用,且前棟更新之 電梯數目比後棟更多、前棟住戶本應負擔較多費用,竟只考 量前棟住戶利益、決議以最有利於前棟住戶之補助比例進行 分配,作成之系爭110年9月25日決議係以獨厚前棟住戶、損 害後棟住戶權益為目的所做成之自肥決議,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項權利濫用禁止之規定。又後棟殘障坡道為系爭社區 之共用部分,系爭社區於111年12月18日召集112年度南庭翡 翠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議案二「108年度建置後棟 殘障坡道工程款之分攤分式」之說明,忽視系爭社區工程應 由公共基金支付之規定,亦無視前、後棟屬同一社區之事實 ,假借使用者付費之名義要求後棟住戶全額負擔社區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作成之系爭111年12月18日決 議,已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14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規定,使後棟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受損失甚大,非不 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 濫用禁止之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109年11 月21日決議、系爭110年9月25日決議、系爭111年12月18日 決議均屬無效,爰訴請確認無效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最後變 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電梯更新屬公共設施之重大修繕事項,參照系爭 社區規約第12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重大修繕事項之資金來 源應由公共基金支應,惟系爭社區規約針對公共基金之來源 並無特別約定。被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針對電梯更新 相關決議進行議決,考量設立之電梯分別位於前、後棟,及 前、後棟各樓層各自使用電梯等情,就電梯費用分擔之諸項 決議,雖有別於規約所定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但決議之議 案所提方案係先經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問卷 調查,就電梯分擔案為具體個案討論,已充分考量公寓大廈 為多數生活方式不同之住戶群聚經營共同生活環境之團體, 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有複雜多樣且 不易量化之特性,系爭109年11月21日決議、系爭110年9月2 5日決議之費用分擔標準在客觀上即不失公平性,並無構成 權利濫用之情事。至於殘障坡道之爭議,該坡道係於108年8 月間由洪英俊負責建置,修繕費用逾10萬元,屬系爭社區規 約所定之重大修繕,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 決議通過,惟當時未經區權會決議通過即由洪英俊發包施作 ,且施作内容恐有違背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等疑義, 經109年12月19日之110年度區權會議案三之二決議不予追認 ,意即該修繕未經合法決議,亦未獲區權會追認。被告乃召 集111年度區權會就該修繕費用支出進行決議,參考該殘障 坡道設置在後棟,僅供後棟住戶使用,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 等情事,做成尋求使用人分擔、管理費結餘款依後棟繳交管 理費之比例提供補助,餘款由後棟住戶依區權比之比例分擔 等之系爭111年12月18日決議,在客觀上亦不失公平性,並 無構成無效之情事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南庭翡翠大廈(即系爭社區)分為前、後二棟,前棟55住 戶、後棟17住戶,共72住戶。 (二)109年11月21日之南庭翡翠大廈重新召集第二次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二「取消管理費調漲與汰換電梯相關 決議事項」第2項「汰換電梯」,決議通過「前、後棟分 別負擔各自之電梯汰換費用」(即系爭109年11月21日決 議)。 (三)110年9月25日之111年度南庭翡翠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議案一「南庭翡翠大廈電梯更新工程補助款與補助各棟 之金額比例」,議案一之1決議通過:「管委會提撥補助 款130萬元,補助社區電梯更新工程費用」;議案一之2決 議通過:「各棟補助款按區權比例分配補助,A棟82%(金 額1,066,000),B棟18%(金額234,000)。」(議案一之 2決議即系爭110年9月25日決議) (四)108年間建置之殘障坡道,修繕金額超過10萬元,依系爭 社區規約屬重大修繕,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 惟當時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發包施作。 (五)109年12月19日之110年度南庭翡翠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議案三殘障坡道相關報告與決議之二「後棟殘障坡道工 程總費用22萬元整,屬社區重大修繕,未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108年度管委會即自行發包施作,就該重大修 繕本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追認」,決議不予追認。 (六)111年12月18日之112年度南庭翡翠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議案二之一「108年度建置後棟殘障坡道工程款之分攤 分式」,其第1題「現後棟殘障坡道建置工程費用22萬元 ,前於108年間以管理費收入結餘款支出,您是否同意此 費用即依上述方式處理,不再尋求使用人分擔決議」決議 未通過,即後棟殘障坡道建置工程費用22萬元,前於108 年度間以管理費收入結餘款支出,此費用尋求使用人分攤 。第2題決議通過:「後棟殘障坡道建置工程款22萬元, 部分由管理費收入結餘款支付,其餘的工程費用依使用者 付費原則由後棟住戶繳交公共基金方式分攤。」、第3題 決議通過:「坡道工程款部分由管委會依後棟繳交管理費 比例(22萬元X17.4%=38,280)負擔38,280元,其餘的工 程款費用即181,720元(220,000-38,280=181,720)依使 用者付費原則由後棟住戶繳交公共基金方式分攤。」、第 4題決議通過:「後棟殘障坡道工程款部分由管委會依後 棟繳交管理費比例負擔38,280元後,其餘的工程款費用18 1,720元依使用者付費原則由後棟住戶依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分攤,並繳交至公共基金。」(議案二之1第1至4題決 議即合稱之系爭111年12月18日決議)。 五、按系爭社區規約第14條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負擔比例前段規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 基金支付,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之。」。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 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 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 費用,以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 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得依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 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就公寓大廈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負擔,為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之分擔規定,且其訂定分擔之標準或嗣後為變更時, 基於公寓大廈為多數生活方式不同之住戶群聚經營共同生活 環境之團體,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 有複雜多樣且不易量化之特性,難以具體核算區分所有權人 就共用部分之各別使用利益,倘其分擔標準之設定或變更已 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且其區別程度亦不失相當性者,即 難認為無效。 六、經查: (一)系爭109年11月21日決議之議案說明略謂:「1.針對電梯 更新與廠商進行設計估價後,前棟兩部電梯更新費用為3, 056,800元,後棟一部電梯更新費用為1,243,200元。經進 行前、後棟管理費繳納之比例分析,前棟全棟住戶每月管 理費收入為174,596元,後棟全棟住戶每月管理費收入為3 6,127元,前棟繳83%、後棟繳17%,倘以住戶繳納之管理 費來支付電梯更新費用,則前棟住戶將分擔電梯更新費約 357萬元,後棟僅需負擔約73萬元。前棟各區權人平均每 戶要多付約1萬元。……2.目前管委會分析103年至108年, 前、後棟管理費結餘款狀況如下表:後棟管理費收入已無 結餘款,若以管理費結餘款支付電梯更新費用,實不符合 使用者付費與公平原則。3.管委會建議應前後棟分別各自 支付其電梯更新費用:依建物成果測量圖中顯示前棟兩部 電梯位屬956建號、後棟一部電梯位屬957建號,前、後棟 分屬不同建號,前、後棟區權人亦分別各自持有其梯廳電 梯面積之持分。若依各棟之建號分別支付電梯更新費,自 付使用電梯之費用,符合使用者付費原則。……4.應以公共 基金來支付電梯更新:依規約第十二條管理費之支出用途 為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費、維護費用……等。本 社區許多設備皆已老舊如發電機、抽水馬達等設備,以及 需依市政府規定每三年要作一次外牆安全檢測與診斷,皆 須由管理費結餘款支付。以及依規約第十二條第六款電梯 汰換屬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以公共基金支付。然本社區為老 舊社區,於建商移交時,還未有法規規定建商應提撥公共 基金予管委會,本社區亦未設置公共基金。……」等語,係 依電梯坐落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事,系 爭109年11月21日決議即「前、後棟分別負擔各自之電梯 汰換費用」就其費用分擔標準之設定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 由,且其區別程度亦不失相當性,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難 認為無效。    (二)系爭110年9月25日決議所屬議案一之說明略謂:「一、本 次電梯各議案的内容、提撥補助款、補助款與自付款比例 、各戶分攤方式等,皆是按110年3月份的意見調查表的多 數意見來擬定。二、議案一之1電梯工程補助款:提撥金 額依據110年度1月29日第一次管委會議,財務委員進行社 區財務報告分析,以社區109年12月底止的管理費結餘款 活儲帳戶與現金部分共有4,071,771元,扣除鄰損專款基 金1,203,050元,與3月份退回給住戶加收的管理費共260, 652元後,管理費結餘款金額有2,608,069元。因社區財務 不是很寬裕,尚需要保留一些備用現金以供臨時的修繕與 運轉之用,建議提撥管理費結餘款金額2,608,069的50%為 130萬元,以補助電梯更新工程費用,按110年度南庭翡翠 社區電梯更新意見調查表亦獲得多數住戶同意(同意之戶 數38戶、區權佔比57.76%)。三、議案一之2:補助款分 配予各棟的金額比例:依據110年度南庭翡翠社區電梯更 新意見調查表之多數意見(戶數20戶、區權比佔34.43) ,補助款分配予各棟的金額比例,以A、B棟之區權比例( A棟82%;B棟18%)補助,亦舆社區管理費繳交比例相同。 」等語,係依電梯坐落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 等情事,系爭110年9月25日決議即「各棟補助款按區權比 例分配補助,A棟82%(金額1,066,000),B棟18%(金額2 34,000)。」,就其分擔標準之設定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 由,且其區別程度亦不失相當性,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難 認為無效。    (三)系爭111年12月18日決議所屬議案一之說明略謂:「一、1 08年後棟殘障坡道設置之工程費用達22萬元,未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討論、決議可否設置以及如何施作,該年度之 管委會即自行發包設置殘障坡道,此舉已違背區分所有權 人所授權的任務與權限範圍,109年12月19日召開之110年 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不予追認。二、依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技師提出的初勘報告,為避免造成該處樓板繼續 開裂惡化並危及地下室樓板結構,建議現有坡道拆除並修 復一樓樓板與防水處理。管委會111年4月8日第二次委員 會議及6月12日第三次委員會議之會議紀錄坡道改良工程 費用,兩家廠商報價分別為25萬及18萬9千元,再加上當 初設置已花費22萬元,此坡道工程的設置與接續之改良工 程費用合計將超過40萬元。三、社區前後棟之財務結構, 後棟每月管理費收入為171,816元,後棟每月管理費收入 為36,127元,前後棟管理費收入比例為82.6:17.4,然而 社區前後棟許多的開支比例與前後棟的收入比例並不相符 ,僅舉社區電梯每月保養費後棟10,950元、後棟每月保養 費4,650元,支出比例為70.19』(後棟):29.81(後棟) ,水塔清洗後棟5,000元、後棟4,000元,支出比例為5( 後棟):4(後棟)。而殘障坡道為後棟住戶專用,又鑑 於社區老舊,許多重大修繕與設備更新陸續要進行。社區 財務已顯拮据,加上近年通貨膨脹、社區維護費用成本不 斷提高,管委會之各項支出應考量符合比例與使用者付費 原則收取重大修繕公共基金。四、殘障坡道建置費用22萬 元,意見調查表共回收33份,其中18份選擇依使用者付費 原則由後棟住戶全額分攤。後續拆除改良費用之負擔與分 攤方式,意見調查表共回收33份,其中21份選擇依使用者 付費原則由後棟住戶全額分攤。殘障坡道設置之工程款及 後續坡道改良費用之分攤方式(本題由後棟住戶回答), 後棟住戶僅1戶答題選擇依後棟住戶區分所有權比例分攤 。……」等語,係依殘障坡道建置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 利用狀況等情事,系爭111年12月18日決議即「後棟殘障 坡道建置工程費用22萬元,前於108年度間以管理費收入 結餘款支出,此費用尋求使用人分攤;後棟殘障坡道建置 工程款22萬元,部分由管理費收入結餘款支付,其餘的工 程費用依使用者付費原則由後棟住戶繳交公共基金方式分 攤;坡道工程款部分由管委會依後棟繳交管理費比例負擔 38,280元,其餘的工程款費用即181,720元依使用者付費 原則由後棟住戶繳交公共基金方式分攤;後棟殘障坡道工 程款部分由管委會依後棟繳交管理費比例負擔38,280元後 ,其餘的工程款費用181,720元依使用者付費原則由後棟 住戶依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分攤,並繳交至公共基金」,就 其分擔標準之設定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且其區別程度 亦不失相當性,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為無效。 (四)綜上所述,系爭109年11月21日決議、系爭110年9月25日 決議、系爭111年12月18日決議均難認為無效。原告因系 爭110年9月25日決議及系爭111年12月18日決議之結果計 算後增加費用之負擔,亦難認上開決議係以損害原告等後 棟區權人為主要目的,原告主張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 利濫用禁止之情事而無效,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56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109年11月21日決議、系爭110 年9月25日決議、系爭111年12月18日決議無效,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確認系爭109年11月21日決議、系爭110年9月25 日決議、系爭111年12月18日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1-15

TPDV-112-訴-4497-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許耿地 被 上訴 人 三采藝術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武繡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 三審之法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64條、第496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當事人對於未確定之 判決聲明不服,雖其用語為請求再審,然不適用再審規定, 而應以上訴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42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 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 任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 補正,應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 上訴。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聲 明不服,然其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收受再審判決之送達(見 本院卷第85頁),在上訴期間屆滿前之同年月16日,具狀提 起再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應視為提起上訴。又上訴 人對於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裁定(下稱補正裁 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 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 而上訴人雖就補正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向最高法 院提起抗告,然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942號裁定 駁回確定,並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裁定正本予上訴人,亦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該最高法院卷第21頁)。茲已逾相 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裁判費或 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 資料明細足參(見本院卷第141-149頁)。上訴人逾期迄未 補正所欠缺之上訴程式,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V-113-再-18-20250114-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5號 原 告 劉玉琴 徐明華 誠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志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被 告 雙子星大樓B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仁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劉玉琴及徐明華係被告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000號及98-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後門牌整併為 98-5號),原告誠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加公司,與 原告劉玉琴及徐明華合稱原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係 臺北市○○區○○路0000號及98-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所有 之房屋位於被告社區之1樓,有獨立出入口,未使用公共電 梯、樓梯,故歷來均收取2樓至14樓房屋管理費之半額,即 每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900元。被告社區於民國112年12 月23日第4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調整管理費用每坪收 費70元」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將一般住戶之管理費一 律調整為每坪70元。然調整之結果,造成劉玉琴及徐明華每 月繳納之管理費自1,900元提高為4,779元(漲幅151%),誠 加公司每月繳納之管理費,其中98-2號自1,900元調整為2,9 98元,另98-3號自1,900元調整為2,270元(2戶合計漲幅38% )。系爭決議未考量1樓住戶並未使用社區公共電梯、樓梯 ,以及各自有獨立出入口不須經過警衛室等,其與2樓以上 住戶之使用公共設施程度顯有差異之情形,應為不同待遇, 然而卻採取與2樓以上住戶相同標準即每坪70元收取管理費 ,實質上係對1樓住戶為不平等待遇。且被告社區1樓房屋僅 有4戶,2樓至14樓共有104戶(13層× 8戶=104戶),以戶數 比例來看,1樓房屋僅占全體社區戶數之3.7%(4÷107=3.7% ),系爭決議顯然對於被告社區增加之利益甚微,然對原告 損害甚大且不成比例,屬權利濫用。又被告對1樓公設範圍 毫無任何「管理」或「維護」,任其孳生公共衛生問題,至 少包括①1樓管道間化糞管嚴重破裂,穢物滲出,管道間孳生 蛆、蒼蠅等蟲體,且惡臭難耐。②管道間漏水情形嚴重,造 成誠加公司天花板因漏水而塌落。③垃圾子母車周邊髒亂、 空酒瓶及菸蒂零零落落、老鼠橫生四竄、④流浪漢闖入、⑤公 有部分地磚破裂髒汙不堪等,嚴重影響原告之居住權益。系 爭決議顯然恣意對使用公設甚少之原告調漲高達1至2倍不等 之管理費,顯有違反公平原則及誠信原則。且被告社區於11 3年12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管理委員之優惠獎勵 辦法、規約,給予管理委員優惠停車待遇,顯與被告強調系 爭決議的背景係管理費不足支應社區支出的說法背道而馳, 可見系爭決議調漲管理費欠缺正當性,調漲後收取的管理費 之使用亦失其公平性。是以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72條及第14 8條規定,依民法第56條2項應屬無效,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之 管理維護費用,以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為原則。該條例並未採按受益程度分擔管理費之原則,良以 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共用部分之使用程度本難期 一致,系爭決議依上開規定之原則,就管理費之收取標準均 按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應分擔金額,自難 指為違法。且系爭決議將原告與其餘住戶同樣以一般住戶計 算管理費,將被告社區全部之管理費收取基準調整為相同, 並未命少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繳納較其他大部分之區 分所有權人更多之管理費,僅係回復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所定分攤原則,難認顯失公平。原告主張1樓住戶因使用公 共電梯、樓梯,各自有獨立出入口不須經過警衛室,一樓周 邊無圍牆,基本上沒有任何管理、屏蔽設施之情形較其他住 戶為少,其等因受益比例不同,主張應維持原管理費優惠之 分攤基準,否則對其顯失公平,即屬無據。況被告社區之公 共設施,包含1樓大廳接待空間、樓頂平臺之會議室、曬衣 空間、地面層空地之資源回收及垃圾貯存空間等共用設施, 乃分散於社區各區域內,實難謂各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就被告社區共用設施總體之受益程度有何差異。又衡以各住 戶就設施之使用頻率主要繫於個別使用需求,縱未使用設施 ,亦非無法使用。尚難僅因原告之房屋設於1樓,即遽認其 使用設施之情形必較其他住戶為少,而得據此要求減少分攤 管理費。也不能以被告社區前曾對原告採取優惠措施,即認 該優惠措施始為公平之決定,系爭決議即為顯失公平之決定 。又系爭決議之調整管理費,乃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 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 守事項,亦非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難認有何違權利濫 用情事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共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現行法制就公寓大廈共有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係以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仍得就 該費用之分擔比例,於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的情形下 予以調整。  ㈡系爭決議並未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  1.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 72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 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 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 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要旨可參) 。  2.原告主張其為社區1樓住戶,不但未使用電梯等公共設備, 亦未享受清潔人員打掃之利益,應以系爭決議前之管理費收 取標準,即每戶每月1,900元,始合於公平原則。系爭決議 違反民法第72條,依同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無效等語。經查 ,系爭決議係以區分所有權人建物之坪數計算管理費,屬社 區自治原則內的事項,且合於前揭規定之原則。又被告社區 之公共設施,不只有電梯,尚包含1樓大廳接待空間、樓頂 平臺之會議室、曬衣空間、地面層空地之資源回收及垃圾貯 存空間等共用設施,其分散於社區各區域內,社區內住戶就 公共設施之使用,本即因各種主、客觀因素而有不同使用頻 率,自難逐一按各住戶之實際使用情形來定管理費收取標準 ,則系爭決議既屬社區自治原則內的事項,並合於前揭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原則,尚難僅以1樓住戶,其出入未使 用社區電梯,亦未經過警衛室,即逕認1樓住戶就被告社區 共用設施總體之受益程度較其他樓層住戶少,若未予以差別 待遇,即屬違反公平原則。且即令被告社區在系爭決議前, 係對1樓住戶採取較其他樓層住戶優惠之管理費收取標準, 其取消優惠之結果,僅係回歸前揭法律所規定之分攤原則, 並未因此違反前揭原則,亦難以此認系爭決議即為顯失公平 之決定。  3.又原告主張被告對1樓公設範圍毫無任何「管理」或「維護 」,任其孳生公共衛生問題,嚴重影響原告之居住權益等語 ,並提出化糞管破裂及蟲體竄動影片及照片、意見反映單、 誠加公司受損明細、和解契約書、共有部分現況照片等件為 佐。查,此部分縱信屬實,應屬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或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對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相關人員監督、究 責之事項,且受影響的是社區「全體」住戶,並非只有1樓 住戶,尚非屬衡量系爭決議是否有顯失公平之事項。尚不能 以此即認系爭決議內容顯失公平。  4.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社區於113年12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修訂管理委員之優惠獎勵辦法、規約,給予管理委員優 惠停車待遇,顯與被告強調系爭決議的背景係管理費不足支 應社區支出的說法背道而馳,可見系爭決議調漲管理費欠缺 正當性,調漲後收取的管理費之使用亦失其公平性等語,並 提出會議決議為佐(見本院卷第106頁)。查,被告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給予管理委員停車優惠待遇,應係鼓勵 住戶擔任管理委員之目的,為達此目的,以犧牲部分管理費 收入為手段,如其因此確實可達到促進住戶擔任管理委員的 意願,並使社區事務順利進行,且其成效與社區因此短收的 管理費相較並未明顯失衡,應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管理 委員停車優惠待遇之決議合於比例原則,有其必要性,自難 以此優惠停車決議推論系爭決議的通過無正當性或公平性。 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㈢系爭決議並無權利濫用。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 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 少數區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 成對少數區權人不利之決議,而以損害少數區權人為主要目 的,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斟酌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 議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尚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 權人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係藉由多數決方式,損害少數區 權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社區1樓房屋僅有4戶,2樓至14樓共有104戶( 13層× 8戶=104戶),以戶數比例來看,1樓房屋僅占全體社 區戶數之3.7%(4÷107=3.7%),系爭決議內容執行結果,增 加之管理費有限,顯然對於被告社區利益之助益甚微,然原 告因此繳納管理費漲幅高達151%及38%,對原告損害甚大且 不成比例,系爭決議屬權利濫用等語。經查,依原告陳報之 系爭決議調整結果,劉玉琴及徐明華每月繳納之管理費自1, 900元提高為4,779元(漲幅151%),誠加公司每月繳納之管 理費,其中98-2號自1,900元調整為2,998元,另98-3號自1, 900元調整為2,270元(合計漲幅38%),固可認原告因此每 月須增加管理費繳納數額,與調漲前相較,有相當損害。然 依原告陳報,2樓以上住戶(專有部分面積35.83坪至41.42 坪)亦有調漲管理費(漲幅32%至52%),可見因系爭決議每 月要分攤的管理費增加,並非僅有原告,則系爭決議並非恣 意針對1樓住戶之原告而為。又系爭決議係回歸民法第799條 之1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規定之費用分 攤原則,此乃為維護社區住戶分攤費用之公正、公平,保障 住戶財產,而有增進被告社區全體住戶之無形共同利益。因 此,尚不能以1樓住戶僅有4戶,被告社區因系爭決議所能增 加收取之管理費數額有限,即認被告社區全體住戶因系爭決 議所得利益極少,故系爭決議是以損害1樓住戶之原告為主 要目的的決議。依上述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之通過,係 屬權利濫用,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72條及第148條之公平 原則及誠信原則,依民法第56條2項應屬無效,請求確認系 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5-01-14

SLDV-113-訴-1695-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 告 蕭麗菁 被 告 和旺風閣社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 所開區分所有權會議違法決議與管委會決議無效。是原告聲明請 求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其就訴訟標的所受之利益,並無客 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 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 80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500元後,應再補繳19,30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1-13

PCDV-114-訴-144-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號 原 告 魏偉鵬 被 告 民生社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湘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5 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通過之所有議案之決議,均 無效。確認被告於113年8月25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 ,有關「商場區部分管理委員」之選舉無效。原告上開請求,既 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惟因其訴訟標的並無客觀交易價格可參,亦無從依其金錢及受益 之情形核定其金額,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上開請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無效,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何, 亦未陳明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訟標的價額,使本 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準此,本 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即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1-10

PCDV-114-補-37-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1號 原 告 張重遠 被 告 磊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招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萬7,33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 明文。又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 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 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319號裁定意旨可參。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先位聲明為「㈠確認 磊園大廈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不存在、無效。㈡確認磊園大廈於113年8月29日召開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為「㈠ 磊園大廈於113年8月2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討論 事項及決議第一案至第三案之決議應予撤銷。㈡磊園大廈於1 13年8月2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決議應 予撤銷。」,核其性質,顯非基於人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 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並應就前開先備位訴 訟標的擇一價額最高者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倘獲 勝訴判決,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尚無從衡量,依卷內資料 亦難以估算,故應認前開訴訟標的之價額均不能核定,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先備位訴訟標的應同以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定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 。又因本件係於113年11月25日起訴繫屬(見113年度北司調 字第1158號卷第7頁),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13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1-10

TPDV-114-補-91-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理監事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83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曹秉謙 被 上 訴人 即原審被告 台北市曹姓宗親會 法定代理人 曹敬業 被 上 訴人 即原審被告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市曹姓宗親會等間因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3183號請求確認理監事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3萬12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1-10

TPDV-112-訴-3183-20250110-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號 原 告 楊智凱 被 告 遠雄大未來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 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 ,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遠雄大未來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3年8 月3日第12屆第3次管理委員會會議就議題一之決議內容無效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上開請求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 係有所主張,而係財產權訴訟,復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 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難以金錢量化估算,當屬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1-10

PCDV-114-補-36-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08號 原 告 陳明崇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被 告 維新醫療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許景琦 被 告 蔡坤璋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 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於民 國113年1月28日18時之臨時董事會決議無效;聲明第2項請 求確認被告蔡坤璋與被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長委任關 係不存在;觀諸上開聲明均係涉及同一次董事會決議,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訴訟標的價額僅須核定一次 。本件乃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同法 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1-09

TCDV-113-補-3108-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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