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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士傑 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沈千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北訴字第14號)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9日下午5時52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 臺北市○○區○○街000巷由北往南方向騎行,於行經○○街000巷 與000巷00弄交岔路口,欲向右轉至○○街000巷00弄時,本應 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光線為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上訴人仍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右轉往○○街000巷00弄,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沿○○街000巷由北往 南方向之同車道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A車突然轉彎業已 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倒地受有左鎖骨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以及系爭機車之車損暨其他財物損失。伊因此 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費用,且因本件事故致身心俱感 痛苦,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如附 表編號8所示金額)。上訴人前述所為顯係因過失不法侵害 伊身體權、健康權、系爭機車等財物之所有權,致伊受有共 49萬9,249元之損害(計算式詳見附表),扣除伊已受領財團 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5萬9,415元,上訴人尚應賠 償伊43萬9,834元(即49萬9,249元-5萬9,415元=43萬9,834 元)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3萬9,83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8萬9,834元,及自111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就其前開敗訴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 中15萬元本息請求部分(即如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均聲明 不服,依序提起上訴、一部附帶上訴。至未繫屬於本院部分 ,已非本院審理範圍】。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㈡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 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 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騎乘之A車係在系爭機車左前側,兩者非並 行狀態,本不生伊應注意與該車安全間隔之問題,伊亦無注 意後方駕駛人即被上訴人有無與伊保持行車距離之義務,自 無須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縱認伊應負責且 被上訴人有受看護之必要,然為其看護之人僅為其非具專業 看護本職學能之家屬,不能逕依專業看護費用之每日2,000 元計算其看護費,至多僅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另被上訴 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又被上訴人因該路段有障礙 物即交通錐之存在,且於事發前意圖自伊右側超車,致於發 生撞擊前與伊之水平距離,已因被上訴人未直行反向伊偏移 而縮減至30公分左右,因此疏未注意與當時已閃爍右轉方向 燈之伊保持安全距離;系爭機車之後輪更已磨平而無法於事 故發生時煞車。可見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得隨時煞停安全距離之過失等語,資為抗 辯。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28 萬9,83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  ⒈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右轉之際,因有未注意保持兩車並 行之間隔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與同車道同向直行之被上訴人 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左鎖骨閉鎖 性骨折之傷害,以及系爭機車之車損暨其他財物損失,上訴 人則因前述事故之發生,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 第116號(下稱116號事件,所為判決下稱116號判決)刑事 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刑、並由本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0 號(下稱20號事件,所為判決下稱20號判決)駁回其於該案 之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業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 北醫)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刑案 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16號、20號 判決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144 號(下稱19144號事件)卷第29、39至44、49至51頁、原法 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28號刑事卷第207至210頁、20號事件 卷第81至83、125至138頁、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9號卷第9至 18頁】。  ⒉依原法院刑事庭於116號事件審理中當庭就事發路口監視器畫 面勘驗之結果(見116號事件卷第40、47至49頁),可見A車 本係行駛於系爭機車左前側,然至前開交岔路口附近時驟然 偏右行駛並隨即右轉,前後時間不過2秒即與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參以被上訴人於19144號事件偵查中結證:伊等是平 行,A車在伊左手邊,伊前方沒車,上訴人就突然右轉等語 明確(見19144號事件卷第72頁背面),且觀前開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見19144號事件卷第50頁背面),亦可見A車之右 側後車身及車尾均有車損之情事,可見兩車之撞擊角度並非 垂直,復查無被上訴人於當時有明顯加速之情,足徵事發當 時系爭機車車頭實已與A車車尾略呈並行動態,上訴人所辯 :伊騎乘之A車係在系爭機車左前側,兩者非並行狀態,本 不生伊應注意與該車安全間隔之問題,伊亦無注意後方駕駛 人即被上訴人有無與伊保持行車距離之義務云云,自非可採 。  ⒊又觀案發前該路段車流量眾多,多輛機車沿○○街000巷右側往 前接續直行,A車則沿車道較靠中間處行駛(見116號卷第47 至49頁),是上訴人於右轉之際,對於同一車道有並行機車 隨時行駛而至乙情應顯有預見可能,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規定,隨時保持與其他車輛適當之並行間隔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等義務不因其於轉彎時有無閃爍 方向燈而有差異。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晨光、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不能注意之情事( 見19144號事件卷第43頁),其卻於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中自陳:要右轉處剛好有三角錐,伊認為伊與三角錐 距離近到無法有車能夠從後面鑽上來,故伊右轉,伊也自始 至終未看到系爭機車存在等語(見19144號事件卷第41頁) ,可見其並未親眼確認無並行車輛在旁即貿然右轉,因此發 生本件碰撞,造成被上訴人受傷及受有財物損失,自應有未 隨時保持與其他車輛適當之並行間隔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 過失甚明。從而,上訴人既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權 、健康權、系爭機車及其他財物之所有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㈡茲就被上訴人所為之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有所明定。本件被 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支出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費用 之損害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140、14 2頁),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俱屬有據。 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受有支出看護費用共11萬 2,000元之損害,關於其是否有受看護之必要及應受看護之 時間長短等節,本院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 見與原判決相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 ,不再贅述。至上訴人雖仍辯稱:為被上訴人看護之人僅為 其非具專業看護本職學能之家屬,不能逕依專業看護費用之 每日2,000元計算其看護費,至多僅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云 云。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 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 決要旨可參)。準此以解,倘被害人因身體權或健康權受不 法侵害而有看護之必要,雖因係由其親屬看護而無實際費用 之支出,惟被害人既本須因此增加看護費用之支出,不問該 等親屬是否具有看護專業,所付出之勞力仍應按一般看護之 市場行情予以評價,俾免加害人因此得利。本件被上訴人既 遭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而有受看護之必要 ,其雖實際上係由親屬看護,惟依其所提出之看護行情資料 (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本國籍看護全天照護之費用約在 每日2,000元至5,000元不等,且參以上訴人亦不否認專業看 護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見本院卷第65頁),依 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應依每日2,000元計算其看護費用, 自屬合理妥適,上訴人前開辯解,要無可採;被上訴人就此 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11萬2,000元。 ⒊如附表編號7所示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本件事故受傷而遭資遣,因此自110年6月起 至同年12月止失業6個月而受有失業損失共15萬元,固據提 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轉帳之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 第129、135頁)。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北醫診斷證明書(見原 審卷第137頁),醫囑僅認其於受傷後宜休養並由專人照顧8 週,已難遽認當時於美大雅有限公司(下稱美大雅公司)擔 任業務之被上訴人,於經過前開期間之休養後,仍因本件傷 勢無法工作致遭資遣;況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車禍損害 賠償清單上,亦已自行書寫加註「疫情因素加上手部無法出 力失業6個月無工作 25000×6=150000 勞工局有失業紀錄 」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參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屬新 冠病毒防疫期間,此有被上訴人之調查筆錄可憑(見19144 號卷第25頁),其離職日即110年4月30日更已接近所自陳疫 情大規模爆發之同年5月期間(見本院卷第118頁),且依其 所提美大雅公司之營業項目介紹、108年1月至110年1月在MO MO購物平臺之營業額資料(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亦僅能 證實該公司於110年1月之單月營業額較108年1月份、109年1 月份為佳,仍無法憑以認定該公司在被上訴人離職日時之實 際營運狀況,進而推認該公司無因受疫情影響致資遣被上訴 人之可能,益見其前述自陳因受疫情影響離職乙情,並非全 無所據。被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其遭資遣後仍因傷勢影響致無 法取得工作機會並實際從事工作。從而,被上訴人是否係因 本件事故受傷始遭資遣,更進而失業6個月,容非無疑,自 難遽認其失業6個月與本件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失業損失共15萬元云云,要難遽採。 ⒋如附表編號8所示費用: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 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 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精神上勢必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對其負賠償 精神慰撫金之責,即有理由。次查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原 在美大雅公司擔任業務,月收入約6萬元,目前擔任保健食 品公司之商品副理,每月底薪約5萬5,000元,109、110年度 之申報所得依序為56萬6,413元、36萬1,715元,名下之房屋 、土地及各項投資總價值共計409萬6,470元;上訴人為大學 畢業,現為公務員,每月薪資約5至6萬元,109、110年度之 申報所得依序為106萬9,965元、85萬211元,名下則無財產 等身分、資力情狀,業經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19頁),並有原法院所調取之所得財產查調結 果在卷足參(見原審限閱卷),暨考量上訴人違犯侵權行為 之情節、事後態度、被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 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適當。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加害人如欲主張被害人就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而請求減輕其賠償或免除其賠償金額 者,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依現場照片及上訴人於116號事件所自陳之情節(見19144號 事件卷第23至24頁、116號事件卷第41頁),於事發現場附 近之交通錐突出路面之距離僅約至斑馬線第1個枕木紋之位 置,而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之位置則在第1個枕木紋與第2 個枕木紋間(見116號事件卷第48頁),本無因遭前開交通 錐影響行車路徑,致需閃避並向A車偏行之必要;本院復無 從依上訴人於本院所提照片(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認 定被上訴人有何騎乘系爭機車向A車偏行之情。至上訴人於 前述照片中所標識之「第一道枕木紋」、「第二道枕木紋」 位置,係指已過該路口之他側斑馬線而非兩造於該路口前所 行經者,不足資為判斷兩造行車與前開三角錐相對位置之合 理依據;另上訴人僅就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粗略估算A車與 系爭機車所行駛之時間及距離,即自行推論系爭機車於事發 時速度較A車為快,且逾越當地速限云云,已難遽採,況依 其計算結果,實際上兩車之速率亦相差無幾,仍無從憑以推 認被上訴人當時有加速超車之情。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 因受交通錐之影響,且欲自伊右後側加速超車,致向伊方向 偏行而未與伊保持安全距離,因此發生本件事故云云,已無 可採。  ⒉又觀系爭機車與A車於事發當時前已略呈並行動態等情,前已 敘及(見三、㈠⒉),參以當時車流量擁擠之程度,可認各機 車間之距離甚近,且必然存有相當之行車噪音,被上訴人本 難預期左側原直行之A車會於此等情況下驟然右轉,且縱上 訴人於轉彎前曾有閃爍方向燈,亦難為當時已並行在側之被 上訴人所查悉,況觀上訴人於往右偏駛後未及2秒時間即與 被上訴人發生碰撞,復可見被上訴人就此並無足夠反應時間 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保持得隨時煞停安全距離之過失。至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機 車之輪胎照片(見本院卷第157頁),欲證明該輪胎已磨損 至無法煞車云云。惟本件事故係因上訴人於兩造並行過程中 驟然右轉,導致被上訴人根本無足夠反應時間以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所致,是與系爭機車之胎紋是否深度不足致影響煞停 乙情,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仍無從憑以對上訴人為有利 之認定。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云云,無可憑採。  ㈣綜合上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應為34萬9,249 元(即5萬7,338元+11萬2,000元+3,120元+2,710元+6萬4,08 1元+1萬元+10萬元=34萬9,249元)。惟被上訴人已收受財團 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5萬9,415元之事實,復為兩 造所共認(見原審卷第234頁、本院卷第140頁),經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此部分之給付後,被上訴人 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28萬9,834元(即34萬9,249元-5萬9,41 5元=28萬9,834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 8萬9,834元,及自111年12月18日(被上訴人聲明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8日起算 利息,惟就原審駁回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之利息差額未據上訴 ,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於上訴人上訴後為其 更不利之判決,故被上訴人此部分利息起算日仍應依原判決 所認定之111年12月18日為準)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本息 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 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以及被上訴人就其 前開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5萬元本息 ,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五、上訴人雖請求送交國立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鑑定本件兩造是否有過失及其比例(見原審卷第169頁、本 院卷第116頁),惟依現有卷證資料,已足認定本件事故之 責任歸屬,且本件肇事原因前已經原法院刑事庭送請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委員會鑑定,並由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顯無再就相同資料另由其他鑑定機關 重行判斷之必要,此部分自無庸贅予調查。此外,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附表 編號 項目 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得請求之金額(新臺幣) 1 醫藥費 5萬7,338元 5萬7,338元 2 看護費 11萬2,000元 11萬2,000元 3 交通費 3,120元 3,120元 4 機車損失及其他財產之損害 2,710元 2,710元 5 不能工作之損失 6萬4,081元 6萬4,081元 6 後續治療費 1萬元 1萬元 7 失業損失 15萬元 0元 8 慰撫金 10萬元 10萬元 合 計 49萬9,249元 34萬9,249元

2024-10-30

TPHV-113-上易-425-20241030-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代位請求償還補償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沈承驛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5,98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0-30

TLEV-113-六簡調-479-2024103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償還補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4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郁心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3萬3,874元( 含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186元,扣 抵原告聲請調解已經繳納裁判費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2萬186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0-29

KLDV-113-補-845-20241029-1

雄司補
高雄簡易庭

償還補償金聲請調解(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補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毛昭勝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聲請人 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25,156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 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 元。茲依同法第406 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4-10-25

KSEV-113-雄司補-120-20241025-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給付補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麗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間請 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45,81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0-22

PTEV-113-屏簡-329-20241022-2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5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原 告 張英川 法定代理人 張英輝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 被 告 簡欣瑜 簡雅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交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上午11時,在 本院民事第三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雖於民國113年10月 15日辯論終結,惟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爰命再開辯論。 二、本件被告抗辯縱認被告簡欣瑜有超速行為,亦與本件事故無 因果關係等語。請兩造依本件鑑定意見書第7至11頁就前述 超速行為與本件事故之關連所為分析,說明前述抗辯有無理 由(本件事故路段速限依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應為每小時40 公里,鑑定意見似誤為50公里,請一併注意)。如認有補充 鑑定,或為事實上或法律上更正必要,請連同上述意見於二 週內提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0-22

TTEV-113-東原簡-6-20241022-1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償還補償金(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5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原 告 張英川 法定代理人 張英輝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 被 告 簡欣瑜 簡雅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交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上午11時,在 本院民事第三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雖於民國113年10月 15日辯論終結,惟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爰命再開辯論。 二、本件被告抗辯縱認被告簡欣瑜有超速行為,亦與本件事故無 因果關係等語。請兩造依本件鑑定意見書第7至11頁就前述 超速行為與本件事故之關連所為分析,說明前述抗辯有無理 由(本件事故路段速限依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應為每小時40 公里,鑑定意見似誤為50公里,請一併注意)。如認有補充 鑑定,或為事實上或法律上更正必要,請連同上述意見於二 週內提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0-22

TTEV-113-東原簡-5-20241022-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葉𨧷霞 訴訟代理人 林亭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翁淑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民國113年8月7日11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報告內容認為單純外力造 成胸椎四節椎間盤突出機率極低,但並未稱單純外力不會造 成胸椎四節椎間盤突出,原判決僅採認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報 告,而未採認上訴人於郭綜合醫院106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4月22日函文檢附之病 情鑑定報告書、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關於同 意給付補償金之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關於審查上訴人申 請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之函文等證據,且未同意上訴人聲 請通知「神經科醫師」到庭作證,有未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之違法。又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報告關於上訴人尾椎骨折之傷 勢,其鑑定意見與郭綜合醫院洪柏聖醫師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7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之內容 不相符,顯見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報告仍有調查之空間,原判 決據此認定上訴人頸椎及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並非本件車 禍事故所造成,顯然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二、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 要性者為限,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 、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 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 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且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上訴狀內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 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 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 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關於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第8至11節 胸椎椎間板突出併脊髓損傷」、「第5、6節頸椎椎間板突出 併脊髓壓迫損傷」,及「子宮內膜惡性腫瘤、肝臟高密度結 節、重度脂肪肝、肝指數異常及肝硬化(衰竭)、脾臟擴大 併右側腎臟血管腫瘤,並因脊髓損傷併發自律神經功能失調 」之傷害,業經本院綜合上訴人就醫歷程相關資料(包含現 場救護紀錄、病歷、診斷證明書)、醫院函文及鑑定報告等 證據判斷尚無法證明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採,並於原判決予 以說明;又本院已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詢郭綜合醫院關於上訴 人當時就診、主訴內容之詳情及病歷記載是否有誤等情,並 據該院函覆在卷,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再聲請 通知「神經科醫師」到庭作證,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與事實 不符;至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調查其他證據部分,亦於原判決 予以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核上訴人所陳上訴意旨,乃 係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要 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436條之3規定得許可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不應許可,爰予以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0-22

TNDV-112-簡上-290-20241022-3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35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宋宜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3,71 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20,899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0-21

PTEV-113-屏補-353-20241021-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調解代理人 辜文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傑耀間償還補償金事件,聲請調解未繳納 聲請費。查本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9,551元,應徵聲 請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0-21

CYEV-113-嘉簡調-852-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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