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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馬慧惠 被 告 力碁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文 訴訟代理人 王子綺 莊明華 被 告 林宇萱即鴻運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進鴻 被 告 佳祐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豐隆 訴訟代理人 吳金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間於原告共有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下稱932地號土地)土地整理土地種植果樹,嗣被告力 碁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碁公司)承租相鄰土地 即同段933地號土地(下稱933地號土地),為便於開發而 申請土地鑑界,並於110年3月30日實施鑑界並釘立界樁, 鑑界結果為原告所有15株芒果樹係越界栽種於933地號土 地,其餘果樹則係栽種於932地號內並未越界。詎料,被 告等人於111年1月20日在未有事前通知之情況下,由力碁 公司發包之被告鴻運工程行砍除於932地號內原告所有之 經濟價值農作物並刨除土地夷為平地,致原告數年心血付 之一炬,土地亦遭受破壞。而原告土地上有15株芒果樹, 每一株年產計100斤天然孳息,市場價格一斤為新臺幣( 下同)135元。如原告於111年再次種植至少要等待4年才 能恢復農作物可收取孳息之狀態,故此部分損失4年天然 孳息利益810,000元【計算式:135×100×15×4=810,000】 ,另有有3株芒果樹,每一株年產計80斤天然孳息,市場 價格一斤為27元。如原告再次種植至少要等待6個月才能 恢復農作物可收取孳息之狀態,故此部分損失1年天然孳 息利益6,480元【計算式:27×80×3=6,480】。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力碁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 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 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證據 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所提原證一、原證八,被告均不爭執其形 式真正,惟原證一之1至一之2所示被告「最後核准變更日 期」現應為112年3月27日,所營業資料亦有異動,上開資 訊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原證二、四、五 、七之照片,原告並未佐證其拍攝日期、時間及地點,其 上文字及標示均係原告加註,尚難認係系爭933、932地號 土地之現場狀況;原證三之航測圖其上文字及標示均係原 告自行加註,難認所標示者為系爭932地號土地,故被告 否認其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且原告標示之範圍實已橫跨 至系爭933地號土地;原證六之地政事務所通知書其上資 訊模糊不清,文字係原告自行加註,原證九之計算方式, 原告並未佐證其來源或出處,且相關內容係原告自行整理 編輯,是否真實上有疑慮,故被告均否認其形式、實質真 正。   ⒉被告與系爭93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文堯於110年2 月25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4條第2項規定約定「甲 方出租土地後放即放棄土地上之地上物所有權,地上物由 乙方清除…」,被告本即有權清除位於系爭933地號土地上 之果樹等地上物,故被告與訴外人黃文堯110年3月30日辦 理土地鑑界後,將界樁範圍內之系爭933地號土地之整地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佳祐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佳祐公司)承攬施作,並由佳祐公司再發包予被告 鴻運工程行施作,均未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原告所提 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越界整地至系爭932地號土地致侵 害其權利之情,即未證明被告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之因果 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 。   ⒊次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將系爭 工程發包予佳祐公司承攬施作,被告既為定作人,依法應 無須負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依系爭契約附件一至附 件三所示,工程範圍均僅有系爭933地號土地,而無系爭9 32地號土地,又被告於發包前已辦理土地鑑界確認系爭93 3地號土地之界線,並依該界線指示佳祐公司施作,應無 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定作或指 示上之過失,故即使鴻運工程行有越界整地致侵害原告之 權利,被告亦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原告民事訴狀所載木瓜樹部分,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之描述 均僅提及15株芒果樹,並未提及木瓜樹,故將未有根據之 木瓜樹亦納入損害額之計算,難謂可採。原告所提原證九 之計算方式並未標示來源或出處,真實性即有疑慮,亦如 前述,且芒果依品種不同,有其產量及價格上之差異,原 告並未舉證其種植之芒果係屬何品種、共有幾株被砍除, 僅空言主張,舉證顯有不足。縱如原告被證六所示亦僅有 5株芒果樹,並非原告主張之15株,且原告種植之芒果樹 ,樹梢部分呈現黃褐色,恐有變乾枯萎之情形,原告種植 期間是否妥善照護,非無疑義,不排除已發生病蟲害問題 而無法生產,又原告表示種植之芒果樹為愛文芒果,按農 業部網站《芒果小檔案/芒果家族/愛文芒果》之介紹,其「 果重約320~500克」,倘以每顆平均重量400克計算,原告 主張一株年產100斤,相當於一株可年產150顆芒果。再按 農業部臺南區農業改良場技術專刊102-2(NO.156)《芒果 健康管理技術》第11~12頁載有「芒果葉果比是25,即須有 25個葉片才能滿足一顆芒果果實基本生育需求…」;110-1 (NO.174)《農作物防減災予生產調適》第40頁亦載有「芒 果葉果比為25:1」,故假設原告之芒果1株產150顆芒果 ,則至少應有3,750個葉片,而依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 該芒果樹之頁片寥寥無幾,至多僅有約100個葉片,故原 告1株芒果樹至多僅能生長4顆芒果。   ⒌又原告於112年8月14日開庭時自承其種植之芒果為自用而 未銷售,顯見原告並非零售業,亦無零售業務,自不應將 零售業於銷售過程中之包裝、倉儲、運輸等管銷成本、轉 售利潤、稅捐等既入損害額,故原告所受損害額應以批發 價計算。且查原告提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民 事判決主張應以「起訴時之市價」計算損害額,為該案件 係引據「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農糧署農產品交易行情站 」之資訊,該網頁雖以改版而無從查詢,惟觀農業部91年 年報,載有「一、輔導農產品批發市場…㈣建置農產品批發 市場交易行情系統」、「強化農產品批發市場交易行情服 務,輔導全國各主要報導站應有網路系統按日傳送與接收 各農產品拚發市場交易行情…。91年農產品交易行情站已2 4小時提供蔬果、水果、漁貨、毛豬、家禽及花卉等6大類 農產品交易行情查詢服務…」,顯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 指「起訴之市價」係以「批發價」計算,而非零售價。再 按農業部農糧署函覆內容所載「…推估每株平均收量4-8公 斤」及111年農產品生產成本報告所示屏東縣地區之《樣本 平均量》10,653公斤及《損益》396,712元計算每公斤獲利為 37.23元;是倘認被告有越界移除原告之芒果樹,惟查原 證五照片所示芒果樹僅有3株,以每株平均收量6公斤計算 ,則3株芒果樹每年獲利為670元,又原告自承芒果樹種植 後第3年可採收,故至多應僅能請求3年之天然孳息共2,01 0元。   ⒍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㈡、被告佳祐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⒈查原告僅為系爭93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應有部分為 三分之二,則原告以系爭土地上之芒果樹,遭被告剷除, 致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益遭受損害,主張得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之權利因原告基於共有債權起訴請求被告為給付, 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 為適格,本件僅由共有人之一之原告起訴,而非全體起訴 ,訴訟條件顯有欠缺。   ⒉本件事實概要為,力碁公司為建置義暘智慧能源電廠興建 工程,承租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發包給被告佳 祐公司施作,佳祐公司再發包給鴻運工程行施作。整地前 ,由力碁公司通知933地號土地地主即將整地之事,經告 知後,該地主未反映任何意見,遂於111年1月20日9時許 ,由鴻運工程行至933地號土地,進場整地,因933地號土 地有高低落差之情形,鴻運工程行施作後,請力碁公司前 去驗收,力碁公司驗收人員即訴外人莊明華到場後,見93 3地號土地範圍內之高起土地部分,漏未整地,乃請鴻運 工程行再施作該部分,是以本件整地施作,均在力碁公司 承租之933地號土地內,實無越界剷除原告系爭土地上果 樹之情事,原告訴請損害賠償實無理由。   ⒊再者,參據原證三之1至原證三之4之航照圖,原告標示範 圍已將933地號高起土地部分,誤畫為932地號土地之範疇 ,顯不符地籍圖933地號土地之標示,更何況,原證三之5 之107年整地照片,原告於照片上標註「過去的界樁」處 ,即係上開933地號土地之高起部分,實非933地號與系爭 土地之分界處。由此可知,原告所主張之三角形範圍,除 系爭土地外,更將933地號中高起之土地劃入,已違法占 用他人土地;其於933地號土地上種植果樹,因該果樹為9 33地號土地之部分,依法乃屬933地號土地地主所有,而 非原告所有,被告縱使整地剷除933地號土地上之果樹, 實未損害原告之權利。   ⒋退步言,縱認被告有逾界剷除原告932地號土地上芒果樹之 事實,被告認為被剷除之果樹至多為兩地之相鄰交界處即 933地號土地110年3月30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界標1 、2處之2至3株,若以3株計算,再依照內政部訂頒之農作 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之附表壹、果樹部分之改良芒 果種(2-3年生),每株/欉之補償金額,為363元,前開3 株芒果樹,合計1,089元。又因植株尚未能產果,原告未 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產果孳息賠償部分,非屬損害。   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鴻運工程行:   ⒈我們去整地的時候,那時的草比芒果樹還高,芒果樹約60 到80公分高,我也是農民,這種芒果樹根本還不能掉芒果 ,頂多一株只能產2、3顆芒果,不到3公斤,這樣的芒果 樹怎麼可能有100斤的芒果。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可獨立起訴:   ⒈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 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 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 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對於妨害共有權者, 請求除去妨害之訴,對於有妨害共有權之虞者,請求防止 妨害之訴,皆得由各共有人單獨提起,惟請求返還共有物 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 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至債 權的請求權,例如共有物因侵權行為而滅失毀損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固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惟應以金錢賠 償損害時 (參照民法第196條、第215條) ,其請求權為可 分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即使應 以回復原狀之方法賠償損害,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 第293條第1項之規定,各共有人亦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 其全體為給付,故以債權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無 論給付是否可分,各共有人均得單獨提起,以上係就與第 三人之關係言之,若共有人之一人,越其應有部分,行使 所有權時,他共有人得對之行使物權的或債權的請求權, 並得單獨對之提起以此項請求權為標的之訴,尤不待言( 司法院28院字第1950號解釋參照)。   ⒉承上,被告佳祐工程實業有限公司雖稱原告僅為共有人之 一,本件僅原告一人起訴程序不合法云云。然依上開司法 院解釋可知,共有物因侵權行為而滅失毀損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並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且在應以金錢賠償 損害時,其請求權為可分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 分請求賠償。是原告自可請求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部 分,縱原告起訴聲明逾越應有部分比例,此僅為原告之訴 有無理由而已,並非起訴不合法,故被告被告佳祐工程實 業有限公司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本院仍得受理原告起訴 並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無從證明:    原告主張被告整地毀損其芒果樹,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 否確實有毀損原告之芒果樹?如有,數量若干?又原告之 損失為若干?然查:   ⒈原告確實為系爭932地號土地之地主,且被告確實有在臨地 933地號土地上整地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爭執者 ,為被告是否有於整地過程中剷除毀損原告之芒果樹?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 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原告於其 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18年上字第1685號、20年上字第246 號迭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⒊從被告自己提供之照片觀之(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可知整 地前確實有芒果樹存在,而整地後均已無。然有爭議者, 係原告土地上之芒果樹有幾棵?參考原告提供之照片(見 本院卷一第341頁),可知932、933土地界樁兩側確實均有 芒果樹,原告亦坦承種植越界(見本院卷一第297頁),而 民法第66條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 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故超過93 2土地種植於933土地之芒果樹,縱為原告所種植,因附著 於土地致該等芒果樹之所有權仍屬於933地主所有,就此 部分被剷除之芒果樹,原告無權有何請求,先予敘明。   ⒋而位於932地號上之土地,究竟有多少棵芒果樹?原告稱有 15棵樹,並提出空拍圖(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05頁),但那 是原告自己的辨認,本院細看後並不覺得那些點點就能證 明是本件所指的芒果樹;另原告以自己的步伐計算數量( 見本院卷一第409頁),但此純為原告之推論,亦非實據; 被告既稱:從照片中看起來至多僅有5棵等語(見本院卷第 234頁),本院再審酌原告提出的含界樁及芒果樹照片中( 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單側至多僅拍到4棵,復衡以被告之 整地前照片(見本院卷第241頁),故從各種卷證中能夠舉 證成功的932土地上遭剷除芒果數為5棵。   ⒌原告請求該等被剷除芒果樹之孳息,被告辯稱該等芒果樹 過矮無從收成,原告駁以:此為矮化技術,並非尚未長成 云云。經本院函查專業之農業部高雄區農業改良場,經其 回覆:估算芒果樹齡為3年以下,一般視為幼齡植株,該 樹齡芒果不易結果,亦不符合經濟生產(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衡以原告自稱107年整地後種植(見本院卷一第193頁 ),至110年3月被告整地,故農業部高雄區農業改良場之 對於樹齡的推測並非虛妄,可見其函覆應屬可信,是原告 芒果樹既尚未屬於可採收狀態,而將來是否可以採收亦屬 未知(或遇天災、或遇蟲害、或其他情形),是本院因認原 告既無孳息可供收取,自無從向被告有所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但原 告未能證明確實有15棵芒果樹,亦未能證明其確實有孳息可 收取,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如訴 之聲明所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1-04

PTDV-112-訴-397-20241104-2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鄞宗賢 賴雲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複代理人 顏愷璘律師 被 告 鄞啟東 莊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將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 年6 月20 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上面積80 .58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758⑵)、面積123.53 平方公尺( 暫編地號758⑶)土地返還原告鄞宗賢。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鄞宗賢新臺幣39,243元,及自民國111 年5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確認「不一樣鱷魚生態休閒農 場」申請許可登記證時所檢附之鄞宗賢、賴雲英所有土地使 用同意書係屬偽造。㈡、被告應將「不一樣鱷魚生態休閒農 場」許可登記證(文號:農輔字第1020720307號;編號:30 2)場域範圍中所載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之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鄞宗賢新 臺幣(下同)2,534,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 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塗銷前項土地登記之日止,按年連 帶給付原告鄞宗賢689,908元。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雲 英684,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民國111年1 月1日起至塗銷前項土地登記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賴 雲英186,227元。迭經更正、擴張後,最後於民國113年8月2 9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確認兩造如原證4所示載明107年5 月8日之鄞宗賢、賴雲英「同意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 被告應連帶除去附圖3即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 年6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9.74平方公尺(暫編地號:755⑴)、面積9.55平方 公尺(暫編地號⑵)之鐵皮屋,及同段758地號上面積80.58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758⑶)土地上之果樹,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鄞宗賢。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鄞宗賢新臺幣(下 同)2,764,672元,其中2,534,7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229,969元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賴雲英746,269元,其中684,19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62,076元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71頁)。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拒絕原告「㈠、確認兩造如原證4所示載明107年5月8 日之鄞宗賢、賴雲英「同意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 之追加,然此部分雖文字敘述不同,然與原告最先起訴時之 「㈠、確認「不一樣鱷魚生態休閒農場」申請許可登記證時 所檢附之鄞宗賢、賴雲英所有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屬偽造。㈡ 、被告應將「不一樣鱷魚生態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文號 :農輔字第1020720307號;編號:302)場域範圍中所載屏 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登記予以塗 銷。」聲明實為同一事件,其基礎事實既為同一,依上開規 定自應予准許;至請求金錢之聲明部分,則係配合地政測量 後之面積為修改,自當亦屬同一基礎事實,而得准予原告於 本件訴訟內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二人於107年間,為申請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明知 其未經徵得原告賴雲英、鄞宗賢之授權同意,於107年5月 8日,偽造原告二人之簽名,製作原告同意將其所有之屏 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分則逕稱其地號),提供予莊麗華申設「不 一樣鱷魚生態休閒農場」(下稱系爭農場)使用,且使用 期間為107年4月30日起至127年6月30日止之土地使用同意 書,並以之向屏東縣政府農業處農業輔導科及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審查後,核准通過休閒農場許可證。嗣原告於109 年間欲配合農委會「農業環境基本給付(自行復耕種植登 記)」計畫申請農民休耕補助時,始發現系爭758地號土 地上因有被告興建之農舍,致無法申請該項補助;再經原 告於110年5月間向屏東縣政府調閱相關資料後始悉上情。  ㈡、查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二人所有,被告二人於申請休閒農 業許可證時,未經原告二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原告 二人之名義,簽立內容不實之系爭同意書並藉以向屏東縣 政府即農委會申請相關許可證,原告曾委請律師發函主張 系爭同意書為被告二人所偽造,被告鄞啟東則回函表示已 向屏東縣政府農業處送交經營計劃書之變更申請,惟未說 明系爭同意書是否為其所偽造。則系爭同意書是否為偽造 、「不一樣鱷魚生態休閒農場」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仍 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且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權 限,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同意書為無效應有確認利益。又 被告雖主張系爭農場最初為家族經營,然除原告與被告以 外之其他子女,自始不曾參與系爭農場之經營與決策,被 告等人亦未曾分配系爭農場之營業相關收入予原告或其他 子女,顯見被告等人主張系爭農場為家族經營並非真實, 又依被告提出鬮書所示,內容亦完全未提及系爭農場相關 之經營與利益分配,亦可證其主張為家族經營並非真實, 被告自陳系爭農場於102年間開始設立登記完成,當時系 爭土地所有權早已歸由原告等人取得,而當時鄞坤玉亦早 已過世多年,故系爭農場之經營自不可能受鄞坤玉之指示 利用原告系爭土地,被告答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應無理 由。再者被告鄞啟東抗辯系爭農場為家族經營,卻又主張 系爭農場經營與鄞啟東無關,兩者抗辯顯然相互矛盾。又 被告鄞啟東對於系爭農場之日常經營、對外行銷之內容平 日皆以農場之場長或老闆自居,並實際進行園區之管理與 介紹,該行為已具有經營系爭農場之實際負責人地位,上 開事實可證系爭農場應由被告莊麗華作為掛名負責人,而 以被告鄞啟東擔任實際負責人無疑。  ㈢、次查,被告雖否認有偽造同意書之行為,然依被告於111年 5月30日庭承之民事答辯狀內容所示,亦自陳:「107年農 場要從(重)新換證經原告同意,至於誰簽名?抱歉,我 確實記不起來了。」等語,顯見被告等人亦不否認原告等 人並未曾在同意書上簽名,又被告所陳同意書內容,有關 「鄞宗賢」之簽名筆跡,不僅與被證1土地租賃契約書中 「鄞宗賢」之親筆簽名筆跡不符,該筆跡亦與原告鄞宗賢 於107年間為辦理保險所簽立之簽名筆跡明顯不符,應能 證實該同意書應非原告鄞宗賢所簽立;又附件5同意書中 「賴雲英」簽名筆跡,亦與原告賴雲英於107年間辦理保 險契約之簽名筆跡不符,亦可證該同意書應非原告賴雲英 所簽立,上開同意書應屬偽造而無效。又被告雖抗辯其等 乃經過原告等人之同意而交付身分證,然若如被告所述於 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當場交付身分證影本供被告 申辦使用,被告自可於原告交付身分證當下,即要求原告 一併簽立使用同意書,何須大費周章先取得原告等人之身 分證應本後,再由他人代替原告簽立同意書。是可知被告 主張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而與事實不符,又被告莊麗華曾 擔任保險經紀人,原告等人亦曾委託被告莊麗華進行保線 知規劃及申辦,故原告確實曾經交付身分證影本供被告莊 麗華申辦保險使用,故被告莊麗華本得藉此取得原告等人 之身分證影本,然該行為與原告是否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 地無關。  ㈣、被告雖主張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鱷魚農場,乃增加系爭土地 之價值、並為原告等人利益所為使用,然被告未經所有權 人之同意,逕自利用系爭土地之行為而獲取利益,該行為 即已構成不當得利,被告不當得利行為,不因其使用之目 的為何而受影響,遑依證人鄞雪泥於111年12月12日證述 被告經營鱷魚農場至今,自始並未分配任何利益予原告等 人,原告等人僅持被證4土地公告現值資料。抗辯系爭土 地因被告等人之利用行為而有增值,然土地增值有因應物 價指數調整、或土地開發等時代背景而綜合影響,然依上 開資料所示內容,實無法證實系爭土地因被告擅自登記之 行為,而存有任何利益,反而足徵系爭土地實際上並未因 被告等人所稱之利用行為,價值有顯高於其他鄰近之土地 ,再可證實被告之抗辯顯無足採。  ㈤、再查被告二人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二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作為農場之一部,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已妨害原 告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致原告受有損害,當屬民法第17 9條之不當得利,原告應有權向被告二人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再查系爭土地坐落屏東縣潮州鎮,周邊甚為 繁榮,且被告二人占有系爭土地係藉以經營農場營利,故 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值之週年利率10%計算土地租金,應屬適當。是以,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320元/平方公尺,被告二占用原告 鄞宗賢所有之土地,每年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689,908元(計算式:21559.63㎡×320元×10%≒689,908元) ,計算至111年4月30日共計2,764,672元;占用原告賴雲 英所有之土地,每年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8 6,227元(計算式:5819.6㎡×320元×10%≒186,227元),計 算至111年4月30日共計746,269元。又被告客觀上除占用 系爭土地興建農舍、種植黃金果外,亦以系爭土地向「屏 東縣政府農業處」申請各項農場補助,該行為並實際影響 原告等人以系爭土地申請休耕補助等土地利用權益,依民 法第181條之規定,被告除應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利 益外,被告亦應償還其因利用系爭土地而得之利益,又被 告雖一再抗辯原告等人有出租系爭土地予羅玉喜之行為存 在,然依債之相對性,原告與羅玉喜間之法律行為,概與 被告佔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行為無涉,被告確有占用土地之 事實,並以系爭土地請領各項政府補助,被告行為自構成 不當得利,被告執此抗辯亦無理由。  ㈥、另被告未經同意於系爭755地號,搭建二座懸空鐵皮屋、於 系爭757、758地號種植黃金果樹及磚牆與鐵絲網地界中間 區域,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妨害原告鄞宗賢之土地所有權 ,原告鄞宗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 除去上開鐵皮屋及果樹,並返還土地予原告鄞宗賢。  ㈦、並聲明:   ㈠、確認兩造如原證4 所示載明107 年5 月8 日之鄞宗賢、 賴雲英「同意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應連帶除去如附圖3 即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13 年6 月20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坐落屏 東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9.74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 :755⑴)、面積9.55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755⑵)之鐵 皮屋,及同段758 地號上面積80.58 平方公尺(暫編地 號758⑵)、面積123.53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758⑶)土 地上之果樹,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鄞宗賢。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鄞宗賢新臺幣(下同)2,764,672元 ,其中2,534,70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29,96 9 元自民國111 年1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雲英746,269 元,其中684,19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62,076 元自111 年11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第2項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另無效乃法律行為因生效要件不完備,致當然、自 始而確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本屬法律效果,並非法律 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意見 )。依上述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見可知 ,原告所請求確認的,是事實而不是法律關係,或原告請 求確認的是法律效果時,都無法認定原告的確認聲明,有 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而應駁回原告關於確認事實或 法律效果的聲明。經查,原告第一項聲明部分,實屬確認 法律效果,並非確認法律關係,洵無確認利益。  ㈡、系爭農場據以發展之地,原先為家族經營畜牧場,後86年 間口蹄疫盛行而沒落。嗣於90年間轉型發展為休閒農場, 有被告家族經營。而當時被告一房的土地及原告一房之系 爭土地,在訴外人鄞坤玉的指示下,大家均係納入休閒農 場申登之地,兄弟姊妹們均知。家人們也均從上開大家長 鄞坤玉的指示及分配,目的在土地納入農場開發,亦可提 高其價值,彼此互蒙其利。嗣因原告於本訴訟提出希望移 除系爭土地於休閒農場之登記,被告不欲親族間紛爭,便 申請調整變更,將系爭土地等排除於農場登記,並於屏東 縣政府111年2月25日同意在案。原告主張原證4之兩紙同 意書為偽造,並未舉證。次如前述,系爭土地早在90年間 即申登作為休閒農場使用、互蒙其利,家族均知並非107 年才有。此可參諸102年系爭農場申請時即已納入可知, 原告如有不同意,豈可能多年不爭執。再者107年申請換 證亦經過原告之同意,申請換證前,被告莊麗華還有問過 原告賴雲英,原告鄞宗賢部分亦為賴雲英聯繫決定,當時 關係良好,也都同意續辦,此有屏東縣政府111年3月24日 函覆均院系爭農場相關資料可稽,當時原告方更是有提供 身分證影本,供被告莊麗華去辦理換證。若是未同意,如 何取得原告知身分證影本前去申辦。  ㈢、原告聲明二部分請求被告連帶除去,卻未說明連帶除去的 法律依據在何處,且其主張系爭755⑴、755⑵的鐵皮與被告 無關,原告未證明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是否拆除該 鐵皮屋與被告無涉。758⑶的部分依113年6月20日履勘結果 ,無法確定原告請求移除之內容即所指果樹為何。758⑵上 確實有黃金果樹,因該地為原告提供同意書作農場使用, 後來雖經移除,惟基於民法第66條第2項,不動產出產物 尚未分離者為不動產之部分,實體上原告得自行排除,原 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移除並無理由。再者,758⑶ 部分均與被告無涉,是以,聲明二部分請求無據。  ㈣、又原告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卻主張連帶給付,已顯不 據連帶責任之法律依據。系爭土地作為農場之申登,自始 便為原告等所同意無償提供,且互蒙其利,長年為如此, 家族均知,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再者,原告根本無受有損 害,系爭土地事實上仍由原告繼續使用收益,該等地上, 實則於90至111年間由原告出租與第三人羅玉喜作農作使 用,長年收租。是以,該地自始一直由原告持續使用收益 ,並無受有損害。況原告起訴時稱:「原告二人於109年 間欲配合農委會『農業環境基本給付(自行復耕種植登記 )計畫申請農民休耕補助時,』發現系爭758地號土地上… 致無法申請該項補助,方覺有異…」,亦與事實不符,因 該項補助實際上要農作,而如系爭土地均以出租羅玉喜, 故實際上系爭758地號領取者亦為羅玉喜。根本並非原告 所稱事後始發覺有異,而是早已知悉,且根本沒有受有損 害,一直在使用收益中。況被告等之休閒農場先前雖有將 系爭土地申登在內,然休閒農場上並沒有在使用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根本是在農場園區範圍之外,被告並未占用系 爭土地。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同意書部分:   ⒈原告雖請求確認同意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然確認法律關 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之,而該同意書係為被告休閒農場之申請而撰寫存在, 今被告已於本件訴訟中就該同意書所涉及之土地部分撤回 相關申請,因此就該同意書之存否、涉及之相關法律關係 均已無用,是原告就此部分已無確認利益。    ⒉再者,本件之鱷魚農場設立已久,而兩造之土地均是從長 輩處承繼而來,可見本件土地原先之使用主導,應均係由 長輩所分配,是應可推斷原告當年簽立同意書時,係遵行 長輩指導所為,難認有違原告意願;再加以休閒農場申請 並非僅單靠單一張同意即可,政府機關勢必要核實身分, 故必定搭配有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等,是倘原告確無同意之 意,被告實無可能合法取得原告相關證件前往申請並獲得 核准,是益加可認原告斯時確實有同意之意,該同意書並 非被告所偽造,原告事後否認同意書之內容及效力,並不 可採。  ㈡、關於被告使用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經查:    ⑴、本件經本院多次到場履勘,此有各次之勘驗筆錄附卷 可查,本院自767及755地號交界處進入,左側圍牆內 之767地號土地由被告經營鱷魚農場使用,向前走連 接757及758地號土地,758與765地號土地交界處有自 765地號土地突出之圍牆,該圍牆內之757、758土地( 即附圖所顯示之757⑴、758⑴、758⑶、758⑵)僅得由765 進入,業經本院多次前往後確認無誤,是本院因認被 告有使用之範圍,包含767地號土地與755、757地號 土地交界之圍牆內(此部分非原告請求部分),及沿此 線向東之由765地號土地向南突出圍牆內所涉之757、 758土地(即附圖所顯示之757⑴、758⑴、758⑶、758⑵, 本件原告僅就758⑶、758⑵請求),被告雖否認使用如 附圖所示757⑴、758⑴、758⑶、758⑵,然該四處土地受 圍牆所圍繞,導致均僅能透過被告使用之765地號土 地到達,是本院因認該部分僅由被告所能觸,故應為 被告所佔有使用中。    ⑵、至原告所指稱之755⑴、755⑵及758-1、758-2地號土地 ,因該等土地均在鱷魚農場圍牆之外,且被告否認有 使用,而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等確實有使用之證據, 本院就此部分均認被告未為使用。    ⑶、末因被告稱755⑴、755⑵之地上物與其無涉,757⑴、758 ⑴、758⑶、758⑵上若有果樹亦應屬於土地所有權人所 有,故對於原告清除地上物或果樹均無意見(見本院 卷二第183至186頁),而原告亦未能證明755⑴、755⑵ 之地上物確為被告所有,故原告請求被告清除地上物 及果樹部分,本院亦不予准許。    ⑷、綜上,本院因認被告並無因原告請求而有何清除義務 ,但被告仍因原告所有權人之地位,應將原告請求之 如附圖所示編號758⑶、758⑵土地返還758土地權人原 告鄞宗賢。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 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 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占有人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土地所有權人至少 即受有上開未能取得租金之損害。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以為決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 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 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按 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 第105 條亦定有明文。則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 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土地法第105 條準 用第97條第1 項規定,於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再於城市地方 租地建屋供營業使用者,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 特殊利益,所約定之租金,不受上開法條規定之限制(最 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補償金,自無不可。經查:    ⑴、本件如附圖所示編號758⑶、758⑵土地,位於鱷魚農場 圍牆內,且被告無合法權源使用該等土地,均業據前 述,被告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所占用 之土地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洵屬有據。 又鱷魚農場既為營利單位,承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當不受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⑵、承上,本院衡以該處供農場使用,可認被告所得利益 非小,然考量面積不大,且已屬於農場邊緣,是因認 原告主張以758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20 元 ,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基準為可採,故被告應給付 原告鄞宗賢39,243元(758⑶為123.53平方公尺、758⑵ 為80.58平方公尺,合計204.11平方公尺,期間為自1 07年4月30日至113年4月30日,經本院以司法院辦案 小工具系統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其餘請求 逾越占用範圍,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請求償還不當 得利部分,於如主文第2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上開得 請求部分,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 年5 月 25日)之起算遲延利息(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一82-1頁及第82-2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 判決如其聲明所示,於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1-04

PTDV-111-重訴-45-20241104-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80號 原 告 林建興 被 告 王怡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原定民國113年1 0月31日下午5時宣判,因遇颱風經屏東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展延宣判期日為113年11月4日下午5 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1-04

PTDV-113-金-80-20241104-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鄞宗賢 賴雲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複代理人 顏愷璘律師 被 告 鄞啟東 莊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原定民國113年10月31 日下午5時宣判,因遇颱風經屏東縣政府宣布當日停止上班,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展延宣判期日為113年11月4日下午5 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1-04

PTDV-111-重訴-45-20241104-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9號 原 告 李秀芬 被 告 郭芳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及第1項侵害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此由該 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婚姻關係忠實義務即明。又按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 判意旨參照);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緣原告與訴外人梁尚昌結縭30餘載,育有2女1男皆已成年 ,家庭生活和樂圓滿且夫妻間鶼鰈情深。詎料原告於113 年2月29日代梁尚昌收受鈞院112年度屏簡字第618號民事 答辯狀,該案為梁尚昌提告返還借款事件,被告即為甲○○ ,而被告於該案答辯狀自陳與梁尚昌「當時為男女朋友關 係」、「至少長達7年之男女朋友關係期間」等情,原告 始知悉有此侵害配偶權情事,經與梁尚昌當面懇談後,確 認被告與梁尚昌自101年間開始交往,交往期間長達8年多 ,迄至109年8月開始分手斷聯。據梁尚昌主動認錯並詳述 交往經過,雙方交往初始約1、2個月約會一次,迄至梁尚 昌於103年7月1日退役後,即每月下屏東至少2次,每次為 其2至3天與被告通居於屏東市公裕街之處所,梁尚昌除不 斷給予被告金錢援助外,另亦贈與被告家具、機車等財物 ,春節亦會包紅包與被告之2名女兒,渠等顯然情感連結 甚深,非屬一時意亂情迷甚明。此外被告於102至103間陸 續傳送多部私密影片及照片予訴外人梁尚昌,足證兩人當 時關係親密以臻發生性行為程度,梁尚昌對此亦坦認無訛 ,承認與被告交往期間確有持續發生性關係,被告所為侵 害原告配偶權甚鉅。被告嚴重破壞原告所應擁有之圓滿家 庭生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 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有和原告丈夫交往,但已經分手4年多了,我認為是她 丈夫主動找我的,我沒有主動勾引他,他那時常常跟我說 他心情不好,很痛苦想自殺,讓我同情他,我只是安慰他 。原告請求的金額過高,原告當時知道我跟她丈夫在打官 司,時間已經過很久了,原告請求權應已罹逾時效而消滅 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婚姻是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是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可知婚姻關 係是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 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 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是故侵害 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倘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 當之。至情節是否重大,則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 、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有侵害配偶權之不當親密交往行為等語, 惟被告稱:以分手多年,原告罹於時效云云。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有不正常交往,被告亦承認之,僅 稱已分手多年,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 有明文。被告雖稱已於4年前分手,然原告係於113年2月 間因另案訴訟(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另案訴狀)內容始知被 告與其配偶交往,故被告之侵害行為尚在10年之內,且原 告在知悉後2年內之113年4月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起訴 尚未罹於時效,先予敘明。   ⒉承上,被告既坦承與原告配偶曾交往已分手(見本院卷第76 頁),足認被告確實與原告配偶有別於一般普通異性朋友 間之交情,被告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即原告所享有普通朋 友以外情 感交往之獨占權益,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 活之信賴基 礎程度,情節難謂不重大,依上說明,確有 背於善良風俗 ,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 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86年度台 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經本院審酌兩造 之年齡、智識、本件侵害情節所造成之痛苦,暨審酌被告 與原告配偶上揭不當交往行為之情形、時間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 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 、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 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故以生被告收受起訴 狀繕本效力之日(即113 年8 月2日)作為原告為催告之 日(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自上開催告 日期之翌日即113 年8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 其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精 神賠償金,及自113 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是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應 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並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則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1-04

PTDV-113-訴-579-20241104-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10號 原 告 黃玉英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被 告 劉國財 劉明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濃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原定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 午5時宣判,因遇颱風經屏東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59條規定,展延宣判期日為113年11月4日下午5時,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1-04

PTDV-112-訴-510-20241104-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9號 原 告 李秀芬 被 告 郭芳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原定民國113年1 0月31日下午5時宣判,因遇颱風經屏東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展延宣判期日為113年11月4日下午5 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1-04

PTDV-113-訴-579-202411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 告 蕭文昌 被 告 陳亦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2,685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1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82,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每月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擴張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2 ,685元,及自112年1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每月百分之2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經核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起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82,68 5元,約定自112年1月20日起每月清償本息共10,000元及1 00,000元,雙方立有借據為證。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經一 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2,685元,及自112年1月 21日至清償日止,按每月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三、被告則以:  ㈠、確實有向原告借錢並約定每月20日還款,是分批借的,並 不是一次性地拿給我,利息是我遭受原告恐嚇,想離開原 告的公司所以不得不簽名,我已經還280,000元了,親自 交給原告太太的。本票的100,000元部分我早就還原告了 但原告沒有把本票撕掉。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及20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張、 票據3張(見本院卷第41至43張)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 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上開單據均坦承為其親簽,惟辯 稱係受脅迫而簽字,且已償還28萬元,然未提出任何證據 已實其說。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屆期未依約償上開借款 ,分別積欠682,685元本金暨利息,及本金100,000元,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為有理由。   ⒉本件關於本金682,685元部分,約定每月利息百分之2,換 算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24,已逾越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 16,依上開法條規定,超越部分約定無效,故原告僅能就 週年利率百分之16範圍內請求,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請求利息敗訴部分於訴訟費用之支出並無影響, 爰命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1-04

PTDV-113-訴-470-20241104-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0號 原 告 黃玉英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被 告 劉國財 劉明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濃駿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劉明東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 潮州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8日屏潮法字065000號複丈成果 圖編號923⑴部分所示面積92.07平方公尺鐵皮屋拆除。 ㈡、被告劉國財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 潮州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8日屏潮法字065000號複丈成果 圖編號923⑵部分所示面積244.18平方公尺洲同路10號建物及 鐵皮棚架拆除。 ㈢、被告二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潮 州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8日屏潮法字065000號複丈成果圖 編號923⑶部分所示面積23.36平方公尺鐵皮屋及鐵皮棚架拆 除。 ㈣、被告二人應將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㈥、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6,725元為被告劉明東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明東如以新臺幣230,17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㈦、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3,484元為被告劉國財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國財如以新臺幣610,45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㈧、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467元為被告劉明東、劉國 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明東、劉國財如以新臺幣58 ,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㈨、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62,350元為被告劉明東、劉國 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明東、劉國財如以新臺幣2, 587,0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8日屏 潮法字0650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923⑴部分所示面積92.07平 方公尺鐵皮屋、編號923⑵部分所示面積244.18平方公尺洲同 路10號建物及鐵皮棚架、編號923⑶部分所示面積23.36平方 公尺鐵皮屋及鐵皮棚架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於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劉明東 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潮州地政 事務所112年11月28日屏潮法字0650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923 ⑴部分所示面積92.07平方公尺鐵皮屋拆除。㈡被告劉國財應 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 務所112年11月28日屏潮法字0650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923⑵ 部分所示面積244.18平方公尺洲同路10號建物及鐵皮棚架拆 除。㈢被告二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 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8日屏潮法字065000號複丈 成果圖編號923⑶部分所示面積23.36平方公尺鐵皮屋及鐵皮 棚架拆除。㈣被告二人應將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89頁)。經核,核原告所為係補充、更正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其聲明 ,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對於無權占有而侵害共有物 者,本於所有權訴請除去妨害並返還共有物,自得由共有 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此項權利之行使,係為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只要侵害之狀態仍然存續,自可隨時為之。  ㈡、查原告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磚造房 屋、及其附屬之2鐵皮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近期原告 辦理繼承系爭土地後,始知悉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又聲 請調解無果,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923⑴、923⑵、923⑶所示面積339. 61平方公尺之建物,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  ㈢、並聲明:   ⒈被告劉明東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 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8日屏潮法字065000號複丈 成果圖編號923⑴部分所示面積92.07平方公尺鐵皮屋拆除 。   ⒉被告劉國財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 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8日屏潮法字065000號複丈 成果圖編號923⑵部分所示面積244.18平方公尺洲同路10號 建物及鐵皮棚架拆除。   ⒊被告二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 潮州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8日屏潮法字065000號複丈成 果圖編號923⑶部分所示面積23.36平方公尺鐵皮屋及鐵皮 棚架拆除。   ⒋被告二人應將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  ㈠、系爭土地以前的地主是訴外人邱沙,邱沙和訴外人邱有福 是很好的朋友,邱有福是邱沙的繼承人,他賣給訴外人張 源生後又賣給我們,政府徵稅都是向邱有福徵的,也徵了 7、80年了,如果沒有權利的話,政府不可能向他徵這麼 久的稅。過去的法律可能他可以繼承,不然地價稅繳款書 上怎麼會寫「邱沙繼承人邱有福」。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主張係向原地主邱沙之繼承人邱有福之後手張源生 購買本件土地,並提出備忘書一張(見本院卷第97頁)。然 查:邱沙與邱有福間並無任何繼承關係,業經查閱其等戶 籍資料已明(見本院卷第201至233頁),故邱有福依繼承法 並無從自原地主邱沙處繼承本件土地,是邱有福本身對於 本件土地根本無任何權利可言至明。被告雖主張已繳納多 年地價稅,地價稅單上確實記載地主為邱沙之繼承人邱有 福,然所有權仍應以地政機關土地所有權狀及謄本上記載 為準,不會因稅單上之記載而更改所有權歸屬,況課稅單 位只要有人繳納稅金即可,是否確實為課稅單上記載之當 事人繳納均在所不問,故其上記載僅供課稅單位追稅之參 考,並無從作為所有權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退步言,縱認邱沙於生前曾委任邱有福管理本件土地,然 該委任契約應於邱沙死亡時終止,邱有福於邱沙過世後出 賣曾受委任管理之土地,實屬出賣他人所有權之無權處分 。況不動產採登記制度,未為移轉登記之不動產並無產生 所有權移轉之效果,被告縱使確實曾經出資購買本件土地 ,亦僅能依債權關係向出賣人有所主張,而不得對原地主 暨其繼承人(即本件原告)主張所有權。  ㈣、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就本件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之證 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 土地上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判決如其 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 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及酌 定該擔保金額。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1-04

PTDV-112-訴-510-20241104-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馬慧惠 被 告 力碁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文 訴訟代理人 王子綺 莊明華 被 告 林宇萱即鴻運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進鴻 被 告 佳祐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豐隆 訴訟代理人 吳金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原定民國113年1 0月31日下午5時宣判,因遇颱風經屏東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展延宣判期日為113年11月4日下午5 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1-04

PTDV-112-訴-397-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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