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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黃國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具保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沒入 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黃國壯因犯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受 刑人出具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 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分別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受刑 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受刑人嗣因該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6萬元確定;後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與受刑人另案 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3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中竊盜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 已先行執行完畢,尚餘有期徒刑3月待執行)等情,有國庫 存款收款書、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030號刑事裁定、臺灣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後上開案件執行時,聲請人已依受刑人之戶籍址(桃園市○鎮 區○○路000巷00號)及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上開文書並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並未 遵期到案執行,復經司法警察至前開地址拘提無著之事實, 有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 2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附卷足憑。且受 刑人於本院裁定時,亦未在監所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已逃匿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受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YDM-114-聲-642-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莊詠勛 具 保 人 姜儀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 執聲沒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姜儀因受刑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詐欺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出具20萬元 保證後,由本院停止羈押而釋放(112年刑保工字第364號) ,嗣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57號判決判 處罪刑,經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 2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3年11月5日確定等情,有前揭 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少年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兼經辦 登記卡)、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堪予認定。 ㈡、本案經聲請人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於執行中對被告之住所送達執行傳票,通知被告應於114年1 月21日到案接受執行,該傳票於113年12月31日寄存送達於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舊港派出所, 而發生送達效力。另經橋頭地檢署對具保人之住所送達執行 通知,通知具保人應於上開期日通知或帶同被告遵期於前揭 日期到案接受執行,前開通知於113年12月26日因未獲會晤 具保人本人,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通營帝國住宅大 樓之管理員收受而發生送達效力。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 案執行,且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復經橋頭地檢 署命警對被告執行拘提,亦經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12月10日乙○○貞庚113執15352字第113915596 8號函(稿)1份、橋頭地檢署送達證書2份、岡山分局114年 2月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470410200號函、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拘票、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再者,受刑人迄今仍逃 匿而未到案執行,且非在監在押等情,亦有前揭法院前案紀 錄表、卷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可佐;又被告現因另案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1月24日發布通緝一情,復有 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證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PCDM-114-聲-885-202503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TRINH TUAN THANG(中文名:鄭峻升) 具 保 人 邱昱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 聲沒字第18號、113年度執字第4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昱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邱昱誠因受刑人即被告TRINH TUAN T HANG(下稱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 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 因被告逃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 書(112刑保字第135號)、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 刑人之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 3年9月19日14時30分到案執行,另通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 到案,無正當理由不到即沒入保證金,並將上開傳票分別送 達至受刑人及具保人之住所、居所,並生合法送達效力,受 刑人及具保人當時均無在監在押,詎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執 行,聲請人乃依法拘提,亦未能拘提到案,聲請人因此於11 4年2月26日以士檢云執庚緝字第527號通緝書發布通緝等情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通緝 書、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受刑人 及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稽。另本件受刑人 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可徵受刑人 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 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SLDM-114-聲-250-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明祥 被 告 李秉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 沒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明祥因被告李秉定所犯詐欺案件, 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 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 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 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秉定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李 明祥於民國113年3月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 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 定,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 檢察官通知送達後,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自行或由具保人帶 同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警拘提無著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與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查詢結果、新北地檢署對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對被 告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與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 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查詢結果附卷足憑。綜上,可徵被告顯 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PCDM-114-聲-828-202503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睿杰 具 保 人 張維欽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保 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維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人張維欽因受刑人張睿杰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依本 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 無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 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出具現金保證後, 予以釋放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 )、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茲受 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6月1日確定,嗣經移送執行 ,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通 知應偕同受刑人到案,屆期未到,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2 萬元,具保人亦未遵期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另經彰化地 檢署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囑警拘提受刑 人無著,而受刑人及具保人均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彰化地檢署受刑人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點名單、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慈福派出所查訪表、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3-13

CHDM-114-聲-3-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雨澤 具 保 人 陳明德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陳雨澤前經諭知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具保人 陳明德為其如數出具現金保證後,其即獲釋放。嗣聲請人為 執行其案件,傳喚、通知具保人,但其、具保人屆期均無正 當理由未到,嗣其經拘提亦無著,其現且未在監、押並已經 另案通緝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聲請人之送達證書、戶 役政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函文、拘票、員警 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 且經本院聯絡,具保人仍表示找不到其,稱會在民國114年3 月10日回電等詞,然迄今本院未獲任何回覆,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附卷可查。綜上堪認,其已逃匿。從而,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應依上開規定沒入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YDM-114-聲-737-2025031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黃璧枝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69 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第二審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 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 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又得否作 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 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 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 ,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942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 8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不服鈞院111年3月28日111抗字第269 號裁定,提抗告到最高法院,經奉准閱卷後,針對鈞院上開 裁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惟查,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黃璧枝(下稱聲請人)因沒入 保證金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46號裁 定郭晉欽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抗告後經 本院於111年3月28日以111年度抗字第26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 定在案;嗣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69號裁定聲請再審 ,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2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 各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聲請人再就 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69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裁定」不得作為再審之客體,故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再 審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 四、又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 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PHM-113-聲再-525-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人 兼 受 刑 人 范綱欽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綱欽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兼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范綱欽因恐 嚇取財得利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釋放。茲因受刑人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范綱欽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於民國112年5月8日繳納後獲釋,嗣 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徒刑,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並於113年9月4日確定在案,嗣送桃園地檢署 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茲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 且拘提無著,又受刑人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有送達證書、 拘提無著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 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 裁定沒入受刑人已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YDM-114-聲-832-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信財 具 保 人 林根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6號),聲 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根億因張信財犯詐欺案件,經依檢 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受刑人釋放。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 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 ,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 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 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 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並由具 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而該案經本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上開 判決、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在卷可證。嗣該案判決確定後,於上開案件執行時,受刑 人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住所地傳喚,應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上 午9時到案執行,該傳票並於113年11月15日由受刑人之同居 人張信正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而經本院調取本案執行卷宗(含偵查卷),具保人於繳納本 案保證金時,曾留存「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之址 ,然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於113年12月5日偕同受刑人到案執 行時,竟漏未送達該址(蓋卷內並無該址之送達證書;另檢 察官前雖前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13日到案執行時有送 達具保人此址,但是該次通知並未合法送達受刑人,併予敘 明),是聲請人上開通知顯未合法送達具保人,使其有履行 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未踐 行上述通知具保人之程序,即難認具保人有何故意不履行其 具保責任之情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4-聲-449-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尉汶彬 具 保 人 鄒佳佑 上列被告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3號),聲請 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佳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鄒佳佑因受刑人尉汶彬犯詐欺案件, 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 並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2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 上開判決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嗣該案判決確定後,於上開案件執行時 ,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住所地、居所地傳喚,應於民國 113年12月20日上午9時20分到案執行,該等傳票均於113年1 1月18日為同居人所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受刑人 竟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 當理由,復經拘提無著;另聲請人依具保人之戶籍以及其留 存之居所,通知具保人應於上開時間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 ,該等傳票亦均於113年11月18日為其同居人、受雇人所收 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具保人未督促受刑人到案,上 開各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4日通知、法院前 案紀錄表、受刑人以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執行 傳票、拘票、各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證。而受刑 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足見受刑人顯已 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4-聲-528-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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