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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6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參點柒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傑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1份在卷可資參照,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該案 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檢驗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3.741公克),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民國111年7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769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足認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 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 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 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NDM-114-單禁沒-14-20250320-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5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群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582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5996號駁回再議確 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12月17日死亡,緩起 訴處分經檢察官簽結(聲請書誤載本件緩起訴期滿)。惟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 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 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自係違禁物 ,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 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582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於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5996號駁回再議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嗣因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死亡, 經檢察官簽結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個人資料查詢在 卷可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係被告所有 之第二級毒品,已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經送鑑確認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依現今科技技術,用以盛裝前開毒 品之包裝袋,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均屬違禁物無訛,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向 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 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出處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⒈檢體外觀:白色透明結晶。 ⒉分析1包取1:毛重16.0641公克,淨重15.5641公克,使用量0.0025公克,剩餘量15.5616公克。 ⒊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民國113年5月13日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82號卷第101頁)。

2025-03-20

KLDM-114-單禁沒-14-20250320-1

單聲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偉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偉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以114年 度戒毒偵字第8號(聲請書誤載為第25號,應予更正)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併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另有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以及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與第3項規定,聲請沒 收銷燬或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海 洛因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某時許、112年4月23日某時許、1 12年7月9日晚上某時許、112年7月30日晚上某時許、112年9 月9日18時許、112年9月24日某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原 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20號至第225號,下稱本案部 分),先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嗣又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最後經新竹地檢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㈡而被告另於112年7月24日22時許、112年12月5日10時許,所涉 施用毒品犯行而為警查獲之案件(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11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 62號,後經移轉管轄及通緝,改分為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226號、第227號,下稱併案部分。聲請書所載時間為 警方查獲時間,並非被告施用毒品時間,應予更正),則因 施用時間在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前,為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效力所及,而經新竹地檢同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 併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㈢被告併案部分之扣押物尚包含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與注射針筒乙情,分別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真實姓名與毒品編號對照表(原桃園地檢11 2年度毒偵字第4118號部分),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檢體紀錄表 (原桃園地檢113年度度毒偵字第62號部分)各1份在卷可憑 。而上述扣案之海洛因,經送鑑定,確實均檢出海洛因成分 ,驗餘淨重及其他鑑驗結果資訊分別如附表所示,此亦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至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共2支,為 被告所有,且是為注射海洛因所用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供 承明確。  ㈣據此,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與2項、第40條第2項與第3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而包裝該海洛因之包裝袋或捲菸紙,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已於鑑定全數用罄,此觀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記載即明。是就此部分, 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⒊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共2支(如附表編號4所示),則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復因本裁定理由欄三、㈡所示之 原因,法律上未能追訴被告犯罪,因此本院亦宣告沒收之。 聲請書請求就此部分扣案物亦宣告銷燬,顯屬誤繕,由本院 自行更正之,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單位、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含包裝袋 共1包,毛重共0.7559公克重,驗餘淨重共0.4117公克重 原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118號扣案,鑑定報告見該卷第115頁 2 海洛因捲菸 1支,毛重1.12公克重,驗餘淨重1.0435公克重 3 海洛因含包裝袋 共2包,毛重共1.60公克重,均已於檢驗用罄 原桃園地檢113年度度毒偵字第62號扣案,鑑定報告見該卷第131頁 4 注射針筒 2支

2025-03-20

SCDM-114-單聲沒-8-20250320-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冠禾(原名簡民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冠禾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20號 、第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殘渣袋3 個、吸食器4個,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均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送鑑驗以甲醇溶液沖洗,經檢出 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是上開扣案物既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難以 析離,應一併整體視為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本院核對卷 附扣押物品清單、不起訴處分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後,認 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 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成分 備註 1 殘渣袋3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毒偵1175卷第191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同上卷第47頁) 2 玻璃球4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25-03-20

TYDM-114-單禁沒-231-20250320-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 1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9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啟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4 號簽結併入112年度毒偵字第7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前 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 品而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啟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 之該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合先敘明。  ㈡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 參,足見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 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從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驗餘重量0.7696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鑑定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6585號卷第125頁)。

2025-03-20

TYDM-114-單禁沒-185-20250320-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瑞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081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禁藥Cialis(犀利士)肆盒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瑞源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8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含有「TADALAFIL」成分之偽 壯陽藥「Cialis」4盒係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且尚 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又該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藥 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 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 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過失輸入禁藥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8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緩起訴 期間為1年,並於113年11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 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而扣案之禁藥Cialis(犀利士)4盒(分提單號碼 為7Z000000000號),為被告所輸入,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並有扣案物照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1年3月29日保二(刑一) 字第1110464153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禮來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11月16日北台禮字第22002號函暨檢附之犀利士20 mg藥品包裝鑑定報告、財政部關務署110年11月22日110北竹 儀(1)字第1100002291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11 1年2月14日北普竹字第1111007475號函等附卷足資佐證,足 認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犯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故 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YDM-114-單聲沒-24-20250319-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安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一二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葉安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7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海洛因1包 ,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證扣案之海洛 因1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違禁 物。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驗餘之毒 品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 內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 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後所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 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NDM-114-單禁沒-38-20250319-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珉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 3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曹珉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鑑驗殘留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亦 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非法持有 ,故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前揭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該案查扣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 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被告持有供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000105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又 因吸食器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為違禁物,是足認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誤,自應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上揭聲請意旨,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得抗告

2025-03-19

ILDM-114-單禁沒-13-20250319-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兆頡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420公克)含 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被告鍾兆頡(下 稱被告)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 稱苗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2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3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被告非創傷性腦 出血造成肢體無力,造成永久無治癒之可能,已生活無法自 理,且觀察、勒戒之執行機關亦認執行實有困難,又被告之 病症既無康復之表徵,法務部○○○○○○○○○○○○○○○○)拒絕被告 入所,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第1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 有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勒戒 處分執行指揮書、苗栗看守所113年8月28日苗所戒字第1130 8005150號函暨所附拒絕入所評估單、大千綜合醫院113年9 月30日千醫字第2024090084號函、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13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第1506號不 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㈡扣案之淡褐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0.0420公克)經鑑驗結果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1121000537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查(112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 卷第109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用罄部 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3-19

MLDM-114-單禁沒-25-20250319-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長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58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1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美拖咪酯、異丙帕酯菸彈壹個(毛重伍點零貳 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容器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長昇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字第5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2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附近為警查獲,所 扣得安非他命菸彈1顆,經檢驗檢出含有美拖咪酯、異丙帕 酯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761)在卷可參,足認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 禁物無訛,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再者,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 明定,即認沒收無關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故即使被告於行為 時所取得之物非違禁物,如於裁判時已屬違禁物,仍得沒收 之。又美拖咪酯、異丙帕酯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公告列 為第三級毒品,嗣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 。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 本案偵查卷宗全卷無訛。  ㈡而扣案之菸彈1個(毛重5.02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美拖咪酯、異丙帕酯成分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足查。 是前開扣案之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 開第二級毒品之容器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供 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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