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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5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家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原「然李家銘於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 救護傷患」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家銘於肇事後下車查看倒 地之李靜宜,未予救助或報警,亦未取得李靜宜之同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 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方現場蒐證照片」、 「被告李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 。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7.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 明文。本案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 ,未禮讓後方直行駛至之告訴人李靜宜騎乘之機車,即貿然 從路邊起駛往左切入道路,肇致本件車禍,被告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以及 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 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安全,疏未注意而生交通事故, 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反逕自離去,增加 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雖坦認犯行,並然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8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65號   被   告 李家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街00號(目前另  案於法務部○○○○○○○○強制 戒治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銘於民國113年6月17日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自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停車格,欲 往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 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上址前停車格駛出 ,適有李靜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時,因閃避不 及,而於上址前,2車發生碰撞,致李靜宜受有左側手肘挫 傷擦傷、右側較小腳趾挫傷擦傷、右側髖部挫傷、左側肩關 節扭傷、右側腳踝挫傷擦傷等傷害。然李家銘於肇事後竟未 下車查看救護傷患,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 現場,嗣經警獲報後前往處理,詢問李靜宜指認肇事車輛為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檢具診斷證明書提出告 訴,復循線通知李家銘到場說明,爰依法偵辦。 二、案經李靜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家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告訴人李靜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書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⑶物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7.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被告李家銘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 肇車禍,其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李靜宜之 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民國110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將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修正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同年月 30日施行;新法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將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另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依行為情狀之交通事故嚴重程度(致 普通傷害、致死或重傷)劃定逃逸行為之不法內涵,課予不 同之法定刑,且就無過失引發事故者,定有減免其刑之規定 外,其餘與修正前並無不同;換言之,修正前、後均以「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 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 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 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 ,以禁止任意逸去;該條所謂「逃逸」,係指逃離事故現場 而逸走;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 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本罪 乃具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其法規範目的在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 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 ,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 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 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 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 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 隱瞞身分之義務;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逕自離開現 場,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刑事 判決要旨參照)。按考諸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 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 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 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 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 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 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 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按道路交通事故 之發生,常非於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 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 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 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 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 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 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 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 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 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 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1878號刑 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各異,構成要件不同,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2024-12-31

ILDM-113-交訴-80-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657號 原 告 張雋亞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FV0854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 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本 院卷第73頁,以下同卷),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19 分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竹子湖路,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 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第41頁),而於11 3年4月18日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製單舉發(第29頁),並於113年4月25日移送被告處理。經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 13年8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854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59頁),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113年4月19日收到竹子湖員警簡訊通知到 案說明,而於同年月23日到案說明,警方稱於4月12日晚間1 1時30分許,接獲民眾檢舉有人於馬槽橋危險駕駛,但只有 拍到車子和危險駕駛行為,並沒有車牌,經比對員警認該車 是原告,原告當天跟朋友上山,但不清楚危險駕駛這部分, 當晚上山這麼多改裝車,很多車色相似,沒有車牌之實質性 證據,且原告車牌是特殊車號,是否有心人士冒用,故提本 件訴訟。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案經舉發機關查復且再次審視舉發資料,系爭車 輛在竹子湖路馬槽橋以單輪(翹孤輪)駕駛,其以危險方式在 道路上駕車違規屬實,依法舉發無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固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惟參酌本條項之立法理由係原 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 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 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惟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 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等語。是解 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 為,應指整段取締之駕車行為,顯現其完全無視於道交條例 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項注意義務,且其行為對道路交通 安全秩序造成之危害,相當於同條項各款蛇行、高速超速、 恣意迫使他車讓道、驟然暫停等之高度危害程度,始足當之 。又上開「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雖係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惟 該文義為一般考領執照之駕駛人並非難以理解,且得為受規 範之車輛駕駛人所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即法院)審查加以 確認者,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 釋理由書參照)。  ㈡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調查證據期日到庭,先予敘明。 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期日勘驗採證光碟如下:「①檔名:00 0000000000000000000說明:檔案影像長度10秒,畫面時間2 024/04/12 23:19:25至23:19:36(檔案時間:00:00至0 0:10),以下畫面左上方顯示時間,日期均為2024/04/12。 畫面時間23:19:25至23:19:36影片開始,天色暗,但路 燈明亮,畫面左上角記載「馬槽橋」,畫面時間23:19:26 有一機車自畫面右下方駛來【擷圖1-2】,駕駛人頭戴白色 安全帽,上身深色衣著背部有淺色為主之圖案,畫面時間23 :19:27見機車駕駛人將機車前輪往上抬,僅後輪著地之方 式騎乘機車(翹孤輪),地上影子亦可判定駕駛將車子往上抬 【擷圖3-4】,且自畫面時間23:19:28至23:19:32駕駛 人有上下浮動拉著系爭機車至駛離系爭路段,影像結束。此 檔案配合『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檔案,由不同角 度觀察系爭機車於影片中之駕駛方式,更能確認「翹孤輪」 之危險駕駛行為。」、「②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說 明:檔案影像長度15秒,檔案時間00:00至00:15,此段影 片為社群軟體Instagram之限時動態。檔案時間00:00至00 :15影片開始,天色暗,但路燈明亮,檔案時間00:02見系 爭車輛自畫面上方駛來,為紅色車身,駕駛人頭戴白色安全 帽,上身深色衣著背部有以淺色為主之圖案,且畫面中亦可 聽見系爭車輛引擎聲【擷圖5-6】,檔案時間00:12見系爭 車輛駛入橋上以「抬起前輪、後輪著地」之方式騎乘機車( 翹孤輪)【擷圖7-9】,影像結束。」又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 以翹孤輪之危險駕駛方式行駛於道路,經民眾檢舉時具體指 出「有數名機車騎士聚眾在此飆車,其中紅色山葉機車甚至 以翹孤輪方式危險駕駛」,並稱「車號僅看到數字部分是00 00(7碼車牌)」(第41頁),而經警放大採證影片中系爭車輛 之車牌,確實能辨識車牌為「000-0000」(第47-49頁),且 社群軟體限時動態中之系爭車輛車身為紅色無訛,車籍資料 顯示廠牌為「山葉」(第63頁),合於民眾目擊後檢舉內容, 況且,原告復自承當時亦出現在馬槽橋,且自己車牌為特殊 車牌,顯然違規現場應無其他車牌係相同數字。綜合以觀, 前開採證影片內危險駕駛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之 系爭車輛,堪以認定。至原告稱無實質證據云云,並不可採 。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之交通工具為兩輪之普通重型機車,其 於道路上正常行駛之方式,自應以兩輪著地而駕駛機車,然 原告卻於前開屬道路範圍之地點,僅以單輪著地方式駕駛系 爭車輛,此舉顯然具相當於道路上蛇行之高度危害程度,應 屬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無訛。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於 法尚無違誤。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應 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2024-12-31

TPTA-113-交-2657-20241231-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之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88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之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92 號 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肯認原審法官未自請迴避又未 查證事實真偽之見解,且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 第 20 條、第 273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275 條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 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或法律優位原 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 第 16 條、第 22 條或第 23 條及第 165 條之規定,俱應 受違憲宣告,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 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 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 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時(該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 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 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據 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 一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 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 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 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 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JCCC-113-審裁-988-20241227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地方稅務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訴字第1259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福安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正良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呂玉枝(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吳典倫 律師 張 軒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莊翠雲(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嘉莉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地方稅務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 民國111年8月25日111年訴字第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自民國(下同)110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於 花蓮縣境內開採礦石數量為9萬8,736公噸,被告依經濟部礦 務局111年2月8日礦局輔二字第11100008940號函提供之「礦 業權者礦區資料及開採礦石數量通報表」通報後,復按109 年7月30日公布之「花蓮縣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 例」(已於110年7月31日施行屆滿,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 6條第1項規定,按每公噸新臺幣(下同)70元核計,以111 年2月17日花稅土字第111023123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 課徵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應納稅額691萬1,520元。原告 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11年5月27日花稅法字第11100054 27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花蓮縣政府 111年訴字第4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應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關於花蓮縣政府公布施行之101年10月18日「花蓮縣礦石開 採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下稱101年花蓮礦石稅自治 條例)第6條第1項原定礦石特別稅稅率為每公噸10元,嗣於 105年6月28日公布制定之「花蓮縣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 自治條例」(下稱105年花蓮礦石稅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 ,將101年花蓮礦石稅自治條例原定稅率調升7倍至每公噸70 元,「是否有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 否牴觸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以及「101年花蓮 礦石稅自治條例與105年花蓮礦石稅自治條例是否屬於同一 地方稅自治條例」等重要爭點,經本件兩造相同之當事人於 多達20個行政訴訟程序,為充分之舉證及攻擊、防禦,而為 適當完全之辯論後,業由法院就前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間 之辯論結果,論斷:1、花蓮縣政府所制定公布之特別稅, 屬地方稅法通則第2條第2款所定義之「地方稅」,同時包含 中央立法及地方立法所課徵之特定地方稅,自有地方稅法通 則第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2、稅捐客體種類範圍相同(包 括外延範圍大小之伸縮調整),對主體之歸屬判準相同,稅 負能力之指標(所得、消費、財產或其他標準)相同,即可 判斷為同一地方稅,而105年花蓮礦石稅自治條例與101年花 蓮礦石稅自治條例間,稅捐客體範圍、主體歸屬之判準及稅 負能力指標,實質上並無不同,係對於「礦產」開徵特別稅 而接續施行,而屬「同一稅目之地方稅自治條例」;3、105 年花蓮礦石稅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以每公噸70元計徵稅額之 規定,牴觸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之稅率調高 上限,乃屬無效等結論。除此之外,前訴訟再審判決中,亦 已就「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是否包含中 央立法及地方制定之地方稅」之法律爭議,認定不構成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而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1 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針對前開重要爭點所為 之判斷,被告於相同之各訴訟案件中,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 ,而足以推翻前訴訟案件原確定判決之情形。據此,揆諸前 開見解所揭櫫爭點效理論之旨趣,本件就前開各該重要爭點 ,應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不僅應拘束兩造當事人於後訴訟 中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出相異之判斷,俾符訴 訟法上之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並避免法院就同一爭議作出 不同判斷而使訴訟當事人無所適從,因此喪失司法之威信。 二、系爭自治條例業已牴觸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但書、第4 條第1項等規定,乃屬無效: (一)依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第2項規定,我國地方稅自治條例公 布前,應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 備查,而此項備查,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規定,係指 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 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是以縱 令輔助參加人以109年7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904605192號 函復花蓮縣政府同意備查,至多僅得推知輔助參加人業已 知悉系爭自治條例,尚非得據此推論系爭自治條例並無適 法性之問題。更何況,縱使假設輔助參加人及地方稅自治 條例審查委員會,確有就系爭自治條例是否違反地方稅法 通則及有無牴觸憲法,進行審議並表示意見,惟此亦僅屬 中央對地方課稅立法權行使之「行政監督」,而地方稅之 主管機關即輔助參加人,既僅屬代表行政權之監督機關, 尚非如同法院之法官,乃適用法律之專家,亦無解釋法律 或憲法之最終權限,則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以該「行政監 督」之形式上程序,遽論系爭自治條例經輔助參加人同意 備查在案,即全然未違反地方稅法通則或憲法、法律或基 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殊有未洽。 (二)地方政府因自治財政需要固得開徵特別稅課,惟其必須在 財政收支劃分法、地方制度法所劃歸縣稅範圍內始得為之 ,且不得對屬於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但書及第3項之 事項開徵;並因地方稅課稅立法權原則仍專屬中央,地方 政府僅在法律具體授權範圍,得彈性調整,故地方自治機 關制定自治條例開徵地方稅時,亦當受中央監督,而應依 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第2項,於經地方議會三讀通過公布前 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輔助參加人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 ,且縱經監督機關核定或備查後,如該地方稅自治條例與 憲法及中央所制定之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有所牴觸 ,中央或各該主管機關仍得予以函告無效,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2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參。 (三)原告之營業處所設於宜蘭縣,其於花蓮縣境內開採石灰石 完竣後即輸出至宜蘭縣,並於花蓮縣以外之縣市進行交易 ,且原告開採之礦產大部分為石灰石,屬有限之自然資源 ,必然流通至開採區域以外之地區,以供全國人民使用, 絕非僅供礦石開採所在地之地方居民使用,此際另行對之 課徵特別稅,勢必轉嫁至全國使用該資源之居民負擔,則 系爭自治條例對於原告開採之礦石課徵特別稅,業已違反 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之規定甚明。 再者,水泥產業乃我國之重要基礎產業,而行政院所擬定 之前瞻計畫、各項基礎建設均有大量水泥之需求,可知水 泥產業乃係國家亟欲扶植之基礎產業,系爭自治條例對於 開採水泥原料(即石灰石)之業者課徵高額之特別稅,無 異是抑制水泥產業之發展,而有侵害國家整體發展之虞, 亦已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依 據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三、系爭自治條例違反憲法之租稅法律主義、法治國之法安定性 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一)系爭自治條例屬地方稅法通則第2條第2款所定義之「地方 稅」,則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於聯結地方稅法通 則第2條之定義性規範後,於表面文義或通常意義上,自 不應僅限於所謂中央立法之地方稅,亦非只限於地方制定 之地方稅,否則在「地方稅」之外增加中央、地方等要件 ,文義上將轉變為中央立法之地方稅、地方立法之地方稅 ,勢必與地方稅法通則第2條所優先定義之「地方稅」的 表面文義或通常含意不符。再者,依地方稅法通則第1條 、第2條之立法理由,足見地方稅法通則第2條第2款法條 文義,即已明確界定地方稅之範圍。故而,自地方稅法通 則第2條、第4條第1項規定就地方稅之法條文義及通常含 意以觀,既已足以明確特定地方稅之定義及範圍,尚無須 再透過其他體系、目的或歷史等次要之解釋方法進行補充 或予以限縮,否則將違反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定主義。 (二)立法者於設計地方稅法通則時,於第4條1項明定地方政府 調高稅率(額)之上限為百分之30,以及在同法第3條第1 項第4款規範地方政府不得就損及國家整體利益之事項開 徵地方稅。且立法者之所以於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2項中 限定特別稅開徵之年限至多4年,乃因特別稅屬法定以外 之稅目,非屬常規性之稅捐,而不同於所得稅係以永續經 營發展為前提下進行課徵,屬固定性、常態性之稅源,因 此,非常規性之特別稅所徵收之稅額竟遠高於常規性之所 得稅,甚至影響納稅人之營業自由並侵蝕中央課稅收入, 自非法之所許,亦無益於國家整體財政之健全。花蓮縣政 府以系爭自治條例延續105年花蓮礦石稅自治條例第6條第 1項違法無效之稅額即每公噸70元,經與101年花蓮礦石稅 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稅額相較,仍然超逾地方稅法通 則第4條第1項所明定稅率(額)調高幅度為百分之30之上 限。是系爭自治條例牴觸上位規範,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 法律主義之法律優位原則,並已逾越地方稅法通則之授權 範圍,系爭自治條例顯已罹有重大違憲之情事甚明。 (三)花蓮縣政府為調高其地方稅特別稅之稅額,先係於105年 花蓮礦石稅自治條例公布同時,廢止先前之101年花蓮礦 石稅自治條例,將第6條第1項原定稅額每公噸10元大幅度 調漲至每公噸70元,復在105年6月28日以105年花蓮礦石 稅自治條例課徵年限於109年6月30日屆滿後,延續該違法 無效之稅額規定,制定公布本件之109年7月30日系爭自治 條例,然原告就101年花蓮礦石稅自治條例所建立之法秩 序,以及對於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之調高稅率( 額)之上限已有所預期,業已產生之合理信賴,例如採取 豎井方式等成本較為高昂之工法以開採礦石。從而,原告 在無預見可能性之前提下,不僅因新舊自治條例之廢止及 施行而向將來負擔高額之稅捐,亦令原告無緩衝期間可資 為充分之反應,是花蓮縣政府就如此重大之稅額變更竟未 制定過渡條款,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揆諸司法院 釋字第574號解釋理由書及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立法理由所 闡釋之旨趣,無論係105年6月28日花蓮縣礦石開採特別稅 自治條例制定之稅率(額),抑或係本件系爭自治條例所 延續之違法稅率(額),均有違憲法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 則、信賴保護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至為灼然。 (四)至於「徵收率」之用語,在文義解釋上,單純係指「行政 機關收取費用(稅費或規費)之費率」,縱係以所謂稅法 上之常見情形強加解讀,最多也只能解為「在原有稅率之 基礎上,制定徵收之費率」,從而,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 第1項所使用之「徵收率」一詞,當然也包含在已先存在 一地方政府所制定之地方稅,於調高時如何在地方稅法通 則第4條第1項規定百分之30限範圍內,調高稅率以制定「 徵收率」之意。被告所援引之法律意見書,在解釋地方稅 法通則第4條第1項所使用之「徵收率」上,先係定義所謂 「徵收率」係指中央立法者有意授權地方或行政機關保有 「法定稅率區間範圍內」之自主決定權時,才會使用「徵 收率」之用語,卻又因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與 前開自行賦予之「授權在法定稅率區間範圍內,制定徵收 率」意旨不符,為此再行定義此為另外授權地方自治團體 可以「突破」中央制定地方稅法原有規定稅率上限,毋寧 係疊床架屋,徒增解釋上之困擾。且其為彌補前開定義解 釋上之漏洞,不得不進一步列舉特定所謂「徵收率」在地 方稅法通則之特殊意義包含所謂:1、由中央制定之地方 稅中,授權地方自治團體在法定稅率區間有決定權;2、 國稅中授權行政機關在法定稅率區間有決定權;3、國稅 中授權地方稅自治團體可在不超過原規定稅率百分之30內 附加徵收;4、在由中央制定之地方稅授權可以超過原規 定稅率百分之30範圍另行調高徵收率云云,然在回歸「徵 收率」之本義係指「行政機關收取費用(稅費或規費)之 費率」或「在原有稅率規定之基礎上,制定徵收之費率」 後,即不存在如何另外解釋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所使 用「徵收率」用語之問題。蓋其最基礎之定義即包含前開 所指四點情形,毫無遺漏,自也不會因此遺漏地方自治團 體制定之地方稅法,反而在另外賦予「徵收率」所謂之特 殊意義後,勢將造成更多解釋上之困難及漏洞。倘若立法 者爾後又將徵收率用於其他法典上之不同情形,在前開特 殊意義之解釋架構下,是否又要在額外增加前開針對「徵 收率」之定義?況該「徵收率」之用語,如係具有如此特 定且限縮之意涵,依照稅捐法定主義,自應存在明確之法 文可資遵循,若無,自無從得出該特定且限縮之解釋,否 則將有悖於租稅法定主義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四、系爭自治條例業已逾越必要程度,核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 營業自由之意旨有違: (一)採礦之申請過程繁瑣,除需先行申請探勘外,尚需申請將 土地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及設定採礦權、辦理水土保持計 畫等,所耗費之時間漫長,開採前先期投入資金成本、風 險及資本支出相對於一般營利事業體均高,且採礦業者復 須定期支付礦業權費、執照登記費、環評檢測費等費用, 則花蓮縣政府又片面調高稅額至每公噸70元,原告所留存 之淨所得剩餘無幾,且對於開採石灰石等礦產之原告,市 場單價較其他礦產為低之情形下,卻仍課徵高額不合比例 之特別稅,終將使原告陷入虧損甚至倒閉之危機,形成「 絞殺性課稅」之效果,除已嚴重影響並限制原告繼續營業 之生存空間外,亦對原告營業自由之基本權利形成嚴重之 干預,系爭自治條例規制之目的與手段間顯然失衡,欠缺 合理之關聯性,業已逾越必要程度。 (二)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6條等徵收礦石開採特別稅之規定 ,並未限制礦石之種類,是無論開採礦時所產生經濟效益 如何,均以單一稅額即每公噸70元計徵,然在高單價之礦 石,如金礦、銀礦、金剛石、大理石之情形,其手段上, 或可謂無過度課徵之問題,然在市場價格較低,如原告所 開採之石灰石,售出單價每公噸僅有127元(原證9),則 依該條例對原告卻仍課以每公噸70元之特別稅捐,業已強 制收取原告百分之55(計算式:70/127=0.55)之收益, 已超逾售出價格一半以上,形同對原告財產權之沒收,致 使原告須承受不成比例之負擔,其措施顯屬過度,而有違 比例原則之狹義比例性。 五、系爭自治條例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65 號、第597號、第745號解釋所明揭之量能課稅原則及受益原 則: (一)系爭自治條例就不同負擔能力之業者,均課徵每公噸70元 ,對於負擔能力較低之原告顯已過重,核與水平量能課稅 原則之要求不符。是系爭自治條例不僅未區分採礦業者所 開採之礦石種類為何,亦未按各採礦業者間之實質負擔能 力予以區分,顯係在不同情形為相同之處理,至多僅有形 式上、機械上之平等,實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司法院 釋字第565號、第597號、第745號解釋所揭示之量能課稅 原則不符。 (二)原告固然於花蓮縣境內開採石灰石等礦石而獲得一定程度 之經濟利益,惟石灰石在市場上之售出單價每公噸僅127 元(原證9),原告卻因系爭自治條例之訂定,須額外支 付半數以上之收益予花蓮縣政府,是以基於憲法平等原則 所蘊含之受益原則,原告之稅捐負擔與自花蓮縣境內開採 碟石所獲得之利益間,顯非相當。況倘因此造成原告營業 上之虧損,該特別稅之開徵,亦將對實質上無稅捐負擔能 力之人民徵收稅適,從而有違量能課稅原則。 六、花蓮縣政府迄今仍無法具體敘明其以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第1 項計徵每公噸70元之基礎為何,且花蓮縣政府就增加稅收之 部分所分配予各鄉鎮市之額度甚微,系爭自治條例之開徵, 其手段與目的間不具有正當關聯性: (一)花蓮縣政府自98年起制定礦石開採特別稅自治條例課徵礦 石特別稅,迭次變更名稱及調整稅額,105年花蓮礦石稅 自治條例將101年花蓮礦石稅自治條例之原定稅額每公噸1 0元大幅度調漲至每公噸70元,因而引發諸多爭議。觀之 系爭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可知花蓮縣政府係基於衡平礦 石開採對山林保育、水土保持及自然景觀之影響,而制定 該自治條例,且以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6條規定,就在 花蓮縣境內開採礦石者,課徵每公噸70元之特別稅作為達 成目的之手段。倘若該特別稅之用途,係用於景觀之復育 ,開徵特別稅此一措施固有助於維護自然景觀之目的,惟 迄至系爭自治條例制定過程中,花蓮縣當地居民竟仍迭次 透過議員陳情表示:「此法規範的礦區9成在秀林鄉……」 、「此立法保護對象為第一條內《……衡平礦石開採對山林 保育、水土保持及自然景觀之影響……》,但經費使用在秀 林鄉卻是少數,大部分占比都不是使用在保護對象,更遑 論使用不明情事。此稅變成縣府自由財源,實做政策性買 票。」、「礦石稅第6條適法性之疑義,縣府無法說明徵 收每公噸70元之法源依據。而強行二、三讀會,使太魯閣 族蒙受重大損失。且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之規定。」 等語(原證11),足見花蓮縣政府制定系爭自治條例並對 礦石業者開徵特別稅後,並未從事任何有關山林保育、水 土保持及自然景觀之改善。甚且,前開花蓮縣當地居民所 稱縣府大部分預算編列未使用於礦區所在之秀林鄉、實做 政策性買票等語,亦非空穴來風,蓋花蓮縣政府本身卻不 時傳出濫用公帑,宣傳政績或收買媒體之弊案,並經監察 院彈劾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判決懲戒在案(原證12 ),可徵實際上本件特別稅之開徵,花蓮縣政府並無真正 運用於其所謂之環境保育、地方建設等用途,反而係任憑 己意編列預算,將稅收運用於其他無關之事務上,顯然制 定系爭自治條例之所採取之措施,無助於達成系爭自治條 例第1條所欲追求「衡平礦石開採對山林保育、水土保持 及自然景觀之影響」之目的。 (二)其次,被告迄今無法提出實證敘明花蓮縣政府先前於公布 105年花蓮礦石稅自治條例之同時,將原定稅額由每公噸1 0元大幅度調高百分之700至每公噸70元之依據何在?其外 部成本如何增加?計算之基礎為何?甚至被告於相同原因 事實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49號109年2月14日準備程序中 亦陳稱:關於以每公噸70元課徵的核算方式,以精準的環 境會計來作計算,客觀上有困難等語(原證13)。倘若系 爭自治條例以每公噸70元課徵特別稅捐,係基於所謂「環 境污染之成本負擔」,自應有相關研究分析報告推導該稅 率之合理性何在,然被告不論係在另案或本件訴訟中,既 均無法提出任何佐證有關系爭自治條例以每公噸70元稅額 計徵特別稅捐之數據分析報告,顯見該稅額之訂定全屬恣 意妄為。 (三)又系爭自治條例於制定過程所召開之公聽會,非僅有經濟 部表示:105年調整徵收標準至每公噸70元,業者每年負 擔之特別稅占花蓮縣內水泥業者開採成本百分之40至50, 已造成業者沉重負擔,且礦場周邊部落對於開徵礦石特別 稅之回饋及補助表示無感等語,台灣區水泥工業同業公會 、台灣區石礦業同業公會及業者,亦紛紛表達:中央、地 方政府已對水泥業者課徵許多稅費,且礦業權者除須對國 有地租用繳交植生復育保證金外,因應礦山採礦環保要求 ,開採時即投入鉅額經費進行水土保持及環境復育,負擔 沉重,再課徵礦石特別稅每公噸70元,已使礦業權者無法 經營等語(原證14)。而經濟部對此不僅發函重申:自10 5年徵收額度調漲至每公噸70元,採礦權者每年負擔之礦 石特別稅占縣內水泥業者原料開採成本百分之40至50,已 造成業者沉重負擔,因水泥下游價格無明顯上漲,據105 年工業及服務普查,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之利潤率由正轉負 ,水泥業者已有營收虧損情形,顯示礦業經營成本支出沉 重,建議減低徵收價格等語,復特別指明:花蓮縣政府撰 擬之評估報告,仍以每公噸70元計徵,惟評估報告未有相 關該標準訂定之說明(如何計算得出?),建議應有核算 機制,避免未來計徵標準浮濫制定等語(原證15)。凡此 均在在足徵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於制定每公噸70元稅 率之計徵標準時,並未具體考量量能課稅平等負擔原則, 而已嚴重影響並限制花蓮縣境內礦業權者繼續營業之生存 空間,並對業者營業自由之基本權利形成嚴重之干預,系 爭自治條例規制之目的與手段間顯然失衡,欠缺合理之關 聯性,業已逾越必要程度。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所明 定之稅額,過度侵害人民之權利,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欠 缺合理關聯性,而與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不符, 已罹有重大違憲之情事,依據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 定,應屬無效。 七、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稅率調升限制之規定,並無過度侵 害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權,在地方稅法通則之體例上, 亦無任何矛盾、齟齬之情形,自無需依循其他次要之解釋方 法,將該規定解為專指中央所制定之地方稅法: (一)綜觀地方稅法通則之編排或體例,第2條為地方稅之範圍 及定義、第3條為課徵限制、年限、第4條為地方稅調高稅 率限制,第5條為授權地方對國稅附加課稅,當中並無任 何足以辨識、或能解為地方立法之地方稅不受地方稅法通 則第4條第1項規定限制之空間。蓋細究地方稅法通則第4 條第1項規定,足見該條係指地方自治團體僅得就其「地 方稅」之「原規定率(額)」上限百分之30予以調漲,而 「地方稅」之定義,則依前說明,應回歸地方稅法通則第 2條對於「地方稅」之定義性規範,當中既無區分中央立 法或地方立法之明文,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包含所有之地方稅,亦即不論是中央立法或地方立法 之地方稅,均有其適用。倘將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之 規定限縮解釋僅限於中央立法之地方稅,於體例上,將漏 未規範地方自治團體原本享有調高其地方立法之地方稅稅 率之權限,反更不利於地方自治權之展現。況倘若立法者 係有意區分中央立法及地方立法之地方稅,亦非就中央原 規定稅率之調高分別另行規定,而係於地方稅法通則第2 條之定義性規範中直接指明二者之區別,並予以定義適用 範圍。 (二)其次,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2項之規定,亦不過係在進一 步規範地方自治團體一旦就地方稅之稅率做出第一次之調 整後,至少要相隔2年以後才能為後續之調高,但例外於 中央立法之實證法原定稅率(額)上限有所調整,則不受 2年之限制,並非謂依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實施 調整後,僅能隨中央原規定稅率調整,即得因此推論同條 第1項規定之對象僅有中央立法之地方稅。又地方稅法通 則第4條第1項所列舉之地方稅目為中央所制定之法律,僅 能推知該等中央所制定之地方稅目被排除於外,但在文義 解釋、體系解釋及邏輯上,無法進一步以該被排除之項目 符合某些共同之特徵或分類,即得遽論該規範限制之對象 僅有中央制定之地方稅。另參之地方稅法通則第5條規定 ,主要係賦予地方自治團體得就國稅附加徵收稅捐,並明 定地方政府就國稅課徵附加稅課之限制為百分之30,其法 條文義本即是針對國稅附加徵收,該規定與地方稅法通則 第4條所規範之調幅上限無涉,亦無從以該條規定作為地 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所明定地方稅範圍之依憑。是以, 被告以體例編排為由,將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地方稅 ,曲解為專指中央立法之地方稅,非屬正確之法律解釋, 於法難謂有據。 (三)再查,立法院91年5月29日第5屆第1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5 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固有記載時任財政部次長王得山對 立法委員陳茂男詢問答稱:「這部分是授權給地方議會決 定。特別稅只能辦四年,如要繼續辦,就要重頭來過;臨 時稅是兩年,原則上是由地方議會處理。」等語,然此僅 係在引述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2項規定之內容,而未實際 提及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適用範圍之問題,自無從僅 以前開答詢內容推導地方立法之地方稅不受地方稅法通則 第4條第1項規限之依據。又倘若(假設語氣)時任財政部 次長王得山亦認為有所謂任意地方稅不受地方稅法通則第 4條規定之情事,自應提請行政院修正提案或撤回重新提 案,明確規範於地方稅法通則草案之條文中,而非在地方 稅法通則第2條已明確定義規範地方稅範圍包含特別稅之 景況下,任由其制定之版本通過。 (四)又查,輔助參加人及地方稅自治條例審查委員會縱有就系 爭自治條例是否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進行 形式上之審議並表示意見,惟此亦僅屬中央對地方課稅立 法權行使之「行政監督」,而地方稅之主管機關即輔助參 加人財政部,既僅屬代表行政權之監督機關,並無解釋法 律或憲法之最終權限,即令系爭自治條例經財政部同意備 查在案,抑或係對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所規範之對象闡述 其自身之法律見解,亦無從以該等見解,作為法院如何解 釋法律之基準,否則權力分立之制度將形同虛設,是以自 難徒以輔助參加人之法律意見,即得謂地方稅法通則第4 條第1項規定所規範之對象僅限於中央制定之地方稅。 八、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系爭自治條例並未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款、第4款及第4條第1項規定: (一)依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2項規定,特別稅課本即有一定之 課徵年限,年限屆滿仍需繼續課徵者,應依本通則之規定 重行辦理,亦即須依通則第6條規定,擬具地方稅自治條 例,經地方議會完成三讀立法程序,並報請自治監督機關 輔助參加人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後,始能公布施行。而系 爭自治條例即係在105年花蓮礦石稅自治條例施行期間於1 09年6月30日屆滿後,始由花蓮縣政府依上開程序於109年 7月30日制定公布,並非同一條例之修訂。 (二)按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所謂「地方稅」係專指「中央 立法、地方徵收」之地方稅之問題,立法委員賴士葆等17 人前於111年5月間提案修正通則第4條規定之議案中即指 出,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與地方政府以自治權力訂定之地 方稅無涉,擬將現行條文文字「其地方稅」調整為「中央 立法之地方稅」等語,嗣於同年12月間立法院財政、內政 委員會聯席會議審查時,時任輔助參加人代理部長阮清華 明確表示:「第4條及第5條係就由中央立法之地方稅與國 稅所為規範,賦予地方政府於一定限度範圍內調整徵收率 或附加徵收。有關賴委員士葆等人提案,將第4條第1項『 地方稅』範圍,定明為『中央立法之地方稅』,與該條原立 法意旨尚無不符」,可知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之適用 對象確實不包括地方自主立法之地方稅,僅專指由中央立 法之地方稅而已,此並為輔助參加人准予備查所再次肯認 ;且基於議會不連續之原則,系爭自治條例所定之地方稅 並非同一,自無通則第4條所謂「調高」之情形、乃至於 適用該條規定之問題,亦有李惠宗教授、盛子龍及張永明 教授所出具之法律鑑定意見書可參。 (三)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所謂之「地方稅」,透過歷史、體系 及目的因素之檢討,以及合憲性之考量,均以專指「中央 立法地方徵收」之地方稅為適當。亦即,中央立法之地方 稅法通則至多僅能以維護全國法律秩序與經濟秩序之統一 之目的,就中央立法地方徵收之地方稅,規範地方自治團 體補充性調高其稅率之幅度,但就地方自治團體為辦理自 治事項之需要而「新開徵」之特別地方稅,自應由其因地 制宜,自為稅捐構成要件之設計,當然不可限制其調整稅 率幅度,始合乎憲法保障地方自治制度之要求。是以,最 終以合憲性因素複核此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所謂「地 方稅」,應認其僅指中央立法地方徵收之地方稅。 (四)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所賦予直轄市政府、縣(市)政 府之權限,乃係:「就其地方稅原規定稅率(額)上限, 於百分之30範圍內,予以調高,訂定徵收率(額)」,亦 即係賦予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在原規定稅率(額 )外訂定較高之徵收率(額)之權限,並非就地方稅之「 前稅率(額)」與「後稅率(額)」之關係而為規定,由 此益徵,原告主張通則第4條第1項係就新舊地方稅之稅率 (額)而為規定云云,明顯曲解通則之明確文義。不論系 爭自治條例是否屬前一自治條例之延續,且不論地方稅法 通則第4條第1項是否適用於前稅率(額)與後稅率(額) 之關係,前一自治條例即105年花蓮礦石稅自治條例與系 爭自治條例所規定之稅率,均為每公噸課徵70元之礦石稅 ,並無調高稅率之情形,根本沒有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4 條第1項之問題,此經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所 肯認。因此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顯無可採。 (五)原處分係針對原告「採取礦石」之行為課稅,此觀系爭自 治條例第4條規定即可明瞭,且系爭自治條例亦完全並未 就礦石之種類為特定,針對該等礦石之交易,亦無任何限 制。由此可見,於系爭自治條例下,不僅「礦石」本身根 本並非課稅之客體,且系爭自治條例亦未針對該等礦石於 轄區以外之交易行為課稅,原告主張系爭自治條例有違反 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款規定云云,顯 有誤會。又依系爭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足見系爭自治條 例之目的,除為充裕辦理自治事項之財源外,亦兼及取得 礦石開採行為與環境保育間之衡平,以持續維護花蓮地區 得天獨厚之自然景觀,對於國家整體利益及地方公共利益 不僅並無任何危害,反係有利。且放眼全國,以採取土石 、礦石為課稅客體之地方稅,已有桃園、苗栗、南投、嘉 義、雲林、高雄、屏東、臺東、宜蘭各地方自治團體立法 開徵,更足證明此類兼顧充裕地方財源及維護環境之目的 而開徵之地方稅,亦無原告所稱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虞。 二、系爭自治條例確無牴觸憲法或法律之情形:   (一)查立法院於審查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時,曾要求輔助 參加人針對花蓮縣礦石開採特別稅自治條例是否有調高稅 率牴觸法定上限乙情,提出專案報告,否則即凍結輔助參 加人所屬賦稅署年度預算10分之1。嗣經輔助參加人於再 次審查花蓮縣礦石開採特別稅自治條例與通則第4條立法 意旨後,以106年3月6日台財會字第1060990731B號函檢送 歲出部分第10款第3項決議第5項「賦稅業務」預算凍結案 報告,再次表明其見解為:「該通則第3條及第4條所規定 之地方稅範圍,尚屬有別。爰前揭自治條例開徵之『土石 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及『礦石開採特別稅』為第3條規範之 特別稅課,尚無第4條調高地方稅徵收率(額)上限規定 之適用。」。 (二)輔助參加人提出前揭報告予立法院後,立法院乃於106年4 月27日解凍預算,並作成附帶決議請財政部邀集學者、業 者、地方政府及相關機關召開座談會。輔助參加人為此於 106年8月29日召開「地方稅法通則座談會」,於座談會中 ,國內權威稅法及憲法、行政法學者黃世鑫教授、陳清秀 教授及蔡茂寅教授均針對前述輔助參加人認為地方稅法通 則第3條及第4條規定之地方稅範圍不同之見解,表達肯定 ,並各自提出相同結論之法律意見。 (三)綜上,關於系爭自治條例並無違反地方稅法通則,地方稅 法通則第4條亦不適用於系爭自治條例等節,不僅事實上 業經立法院所認可、國內權威稅法及憲法、行政法學者等 詳為討論並提出確認意見在案,更重要的是,有權之中央 主管機關即輔助參加人早已明確表達認定系爭自治條例並 無牴觸通則之法律見解,故在本件未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 相反解釋之前,參酌地方制度法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8號 所揭意旨,系爭自治條例無論於形式上或實體上,皆屬合 法有效,無任何牴觸通則而違法之情事存在。 三、系爭自治條例並無違反比例原則、量能課稅原則、租稅法定 原則、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一)系爭自治條例為衡平礦石開採行為對於花蓮地區山林保育 、水土保持、自然景觀及生物多樣性所造成之負面影響, 採取「從量課稅」之方式開徵礦石開採特別稅,所採手段 與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至於礦石本身之經濟價值 ,則並非本件量化特別稅額高低時所應參考之依據。且既 然本件特別稅之性質並非「採礦收益稅」或「特別所得稅 」,當然不應該以採礦之收益多少,作為衡量稅負之標準 。故原告主張本件應考量各類礦石之市場單價高低,以及 各類礦石之採礦業者所能獲得之收益及所得差異等因素云 云,並無可採。 (二)原告有所謂經營困難之情形發生(假設語氣,被告否認) ,亦極可能係因原告與幸福水泥公司間有訂定不合理契約 ,以相當低廉之價格將開採之石灰石出售予幸福水泥公司 所致。蓋據被告了解,原告與位於宜蘭縣轄區內之幸福水 泥公司間有長期之石灰石買賣交易關係,於101年1月至10 6年12月間,原告將所開採礦石銷售予幸福水泥公司之交 易金額占比,高達99.87%。而於被證2號所示之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說明中可知,原告長期以與幸福水泥 公司簽訂合作採礦契約書或協議書之方式,規避營業稅之 查核,且原告所開採之礦石,每每以遠低於一般商業行情 之價格出售予幸福水泥公司,甚至契約中還曾經約定,必 須待石灰石生產年產量達6,000,000公噸後,幸福水泥公 司始給付原告每公噸5元之價金,凡此在在顯示,原告與 幸福水泥間可能存在非常規交易,因此其財報之真實性即 大有可疑。復參酌花蓮地區礦石開採業者(如:台泥公司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等)中,除原告外,別無任何 公司針對本件礦石開採特別稅之課徵表示反對意見,即可 知悉本件礦石開採特別稅之課徵與礦石業者之營收間,確 無違反比例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之問題。 (三)系爭自治條例制定時,花蓮縣政府已舉辦公聽會,並提出 「業者衝擊及成本效益評估報告」供花蓮縣議會參考,就 該報告所述,103年至107年全國開工礦區及面積之減少幅 度均高於花蓮縣,同時期全國開採量、銷售量下滑幅度也 均高於花蓮縣,足徵於花蓮縣開採礦石之業者尚不致因系 爭礦石稅高於全國其他各縣市,而市場競爭力下滑,也無 因此退出市場之跡象。因之,花蓮縣議會決議以系爭自治 條例維持前自治條例關於每開採一公噸徵收70元礦石稅之 稅率,既有其量益課稅上之正當理由,基於過往經驗,同 樣稅率也未絞殺業者生存,應認此立法預估特權所為之決 定並未違背憲法上關於課稅正義上之要求,無逾立法限界 ,而為地方稅捐高權所享有之立法形成空間,此並為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所肯認。 (四)系爭自治條例經花蓮縣議會三讀通過後,再經中央監督機 關通過同意備查,其制定程序完全符合地方稅法通則第3 條及第6條規定之程序,自無任何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法 安定性原則之問題可言。 (五)原告所謂信賴基礎,既係存在於根本不得適用於地方特別 稅自治條例之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則其信賴基 礎根本不存在,其預期於原自治條例屆期失效後礦石特別 稅仍不會有調整之期待,亦僅屬於單純主觀之願望,並非 法律上之合理信賴,足見系爭自治條例之訂定,並無原告 所謂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情形等語。 四、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輔助參加人則以: 一、自治條例備查程序: (一)成立審查會: 依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第2項規定,為利地方稅自治條例備 查處理程序有一致做法,輔助參加人訂定「地方稅自治條 例報中央機關備查之統一處理程序」及「地方稅自治條例 審查會要點」,組成「地方稅自治條例審查會」,委員包 括本部政務次長或常務次長(為召集人;開會時擔任主席 )、財政部賦稅署署長、行政院主計總處代表1人、自治 監督機關代表1人、相關業務主管機關代表各1人、地方制 度及財稅相關學者各2人。 (二)審查原則: 1、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4條及第5條彼此獨立,第3條開徵 之新稅不受第4條第1項規定調高稅率上限之限制: 為賦予地方自主之彈性空間,以符地方制度法規定,地方 稅法通則分別於第3條、第4條及第5條明定,直轄市政府 、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下合稱地方政府) 得開徵新稅、調高其地方稅徵收率(額)及在現有國稅中 附加課徵之權限。是以,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規定係地方 政府制定地方稅自治條例提經議會完成立法程序開徵之特 別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核屬地方自治立法權之範 圍,稅率之訂定為地方權責;與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及第5 條規定係由中央立法之地方稅與國稅所為規範,賦予地方 政府調整徵收率或於國稅原規定稅率附加徵收之精神有別 ,爰依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規定由地方政府完成立法程序 開後之地方稅,應不受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有關調高 中央立法之地方稅稅率上限規定之限制。 2、中央僅得為適法性與否監督,不得為適當性監督按司法院 釋字第498號及第553號解釋意旨,中央對地方自治團體辦 理自治法規,僅得就適法性而不為適當性之監督;地方制 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 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三)各地方政府函報備查之自治條例草案,輔助參加人先送請 相關業務主管機關就該自治條例表示意見,並敘明有無違 反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不得開徵事項之規定及有無牴 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於15日內函復輔助 參加人,俾彙整中央機關之意見後,召開審查會審議。經 審查會審議無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條規定,亦無違反憲法 、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同意備查。 二、系爭自治條例草案立法程序: 花蓮縣政府依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規定,於109年重行制定系 爭自治條例草案,同年1月21日召開公聽會,經該縣議會同 年5月15日第19屆第8次臨時大會議決通過,完成三讀立法程 序,報請輔助參加人備查。 三、系爭自治條例草案經輔助參加人109年7月15日召開地方稅自 治條例審查會109年第2次會議審議,決議同意備查,茲就審 議討論經過,重點說明如下: (一)花蓮縣政府109年重行制定系爭自治條例草案,課徵礦石 開採特別稅,已踐行公開討論程序(109年1月21日召開公 聽會),經該縣議會第19屆第8次臨時大會三讀通過報請 備查,完成相關法定程序,又因屬續課案件(之前之自治 條例業分別於97年、101年及105年分別經地方稅自治條例 審查會會議同意備查),其課徵客體係礦石開採行為,尚 無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第2款不得開徵事項規定 。 (二)行政院主計總處及內政部審查無牴觸其業管法律及基於法 律授權之法規、與地方制度法規定無違,且未違反本通則 相關規定;至經濟部建議降低徵收價格及計徵標準訂定核 算機制等節,認屬適當性問題,另所提對於礦產生產量多 之地區及受礦業影響較大之鄉鎮,在相關建設、水土保持 上給予合理補助一節,認尚無涉財政紀律法第7條適法性 問題,建議花蓮縣政府於辦理特別稅課收入分配時,按開 採地區受害程度(外部性)予以補償,以維護原住民族權 益等語。 伍、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見本院卷一第 85頁)、被告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 第87頁)、復查決定(見本院卷一第89至95頁)、訴願決定 (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9頁)、花蓮縣政府109年3月12日府 稅土字第1090047193號函附重行制定「花蓮縣礦石開採景觀 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草案公聽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 43至51頁)、花蓮縣政府109年6月2日府稅土字第109101489 3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9至42頁)、輔助參加人109年7月24 日台財稅字第10904605190函附地方稅自治條例審查會109年 第2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立法院議案關 係文書院總第1633號(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09頁)、輔助參 加人於立法院第10屆第6會期聯席會議報告資料(見本院卷 一第411至413頁)、花蓮縣政府110年10月29日府稅土字第1 10022050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43頁)、花蓮縣政府111年6 月21日府稅土字第111001462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50 頁)、輔助參加人112年1月6日台財稅字第11104732280函附 地方稅自治條例審查會111年第2次會議紀錄、簽到表(見本 院卷一第451至455頁)、輔助參加人112年1月6日台財稅字 第1110473228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56至461頁)、李惠宗 教授法律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41頁)、盛子龍教授 法律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462至490頁)、張永明教授法律 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492至503頁)、內政部113年10月16 日台內民字第1130041838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2頁) 等本院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系爭自治條例是否牴觸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 ? 二、原處分依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核定課徵礦石開採特別 稅應納稅額6,911,520元,是否適法?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2條規定:「(第1項)下列各稅為直 轄市及縣(市)稅:……七、特別稅課。……(第6項)第一 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議會立 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 對象。」 (二)地方稅法通則第1條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鄉(鎮、市)公所課徵地方稅,依本通則之規定;本通 則未規定者,依稅捐稽徵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三)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政府、縣( 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得視自治財政需要,依前條 規定,開徵特別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但對下列事 項不得開徵:一、轄區外之交易。二、流通至轄區外之天 然資源或礦產品等。三、經營範圍跨越轄區之公用事業。 四、損及國家整體利益或其他地方公共利益之事項。(第 2項)特別稅課及附加稅課之課徵年限至多4年,臨時稅課 至多2年,年限屆滿仍需繼續課徵者,應依本通則之規定 重行辦理。(第3項)特別稅課不得以已課徵貨物稅或菸 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臨時稅課應指明課徵該稅課之目 的,並應對所開徵之臨時稅課指定用途,並開立專款帳戶 。」 (四)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政府、縣( 市)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充裕財源,除印花稅、土地增 值稅外,得就其地方稅原規定稅率(額)上限,於百分之 30範圍內,予以調高,訂定徵收率(額)。但原規定稅率 為累進稅率者,各級距稅率應同時調高,級距數目不得變 更。(第2項)前項稅率(額)調整實施後,除因中央原 規定稅率(額)上限調整而隨之調整外,2年內不得調高 。」 (五)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政府、縣( 市)政府、鄉(鎮、市)公所開徵地方稅,應擬具地方稅 自治條例,經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 民代表會完成三讀立法程序後公布實施。(第2項)地方 稅自治條例公布前,應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財政部及 行政院主計處備查。」 (六)系爭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為 辦理自治事項,充裕財源並衡平礦石開採對山林保育、水 土保持及自然景觀之影響,特依地方稅法通則制定本自治 條例。」 (七)系爭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本特別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依礦業登記規則第十五條規定,申請設定採礦權而 登記有案者。二、未依規定取得礦業權擅自開採礦石者。 」 (八)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第1項)本特別稅按礦石開 採數量,每公噸新臺幣70元計徵。(第2項)本特別稅開 徵之稅額繳款書(以下簡稱繳款書),由地方稅務局製定 。」 二、系爭自治條例未經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定」後 發布,尚未生效: (一)按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2項規定:「特別稅課及附加稅課 之課徵年限至多四年,臨時稅課至多二年,年限屆滿仍需 繼續課徵者,應依本通則之規定重行辦理」;第4條第1項 本文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 充裕財源,除印花稅、土地增值稅外,得就其地方稅原規 定稅率(額)上限,於30%範圍內,予以調高,訂定徵收率( 額)」;第6條第2項規定:「地方稅自治條例公布前,應 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 本件原告應歸屬上述第4條第1項,調高稅率(上限30%) ,而被告應適用第3條第2項,重行辦理(無涉上限),並 主張程序上應按輔助參加人頒行之地方稅自治條例報中央 機關備查之統一處理程序(下稱統一處理程序)辦理。統 一處理程序係為使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 市)公所依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第2項規定,將地方稅自治 條例報中央機關備查之處理程序有一致做法,而訂定以供 遵行,統一處理程序全文9點中之第2點「地方稅自治條例 不論有無訂定罰則,其備查程序均應優先適用地方稅法通 則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然查,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4 項「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 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 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 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市)規章發布後, 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鎮、市)規約發布後,應 報縣政府備查」。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第2項是「備查程序 」,而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4項自治條例如規定有罰則時 ,是「核定程序」,參地方制度法第2條,用詞定義「核 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 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 力之謂。」、「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 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 關知悉之謂。」,核定程序是審查決定法定效力之程序, 顯然較已完成法定效力而經陳報之備查程序為嚴謹,且尚 未完成「核定程序」時,該事項之法定效力尚未完成(即 未生效),輔助參加人以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第2項之「備 查」為地方稅自治條例公布前之監督,亦無法取代地方制 度法26第4項「核定」之權限;也不能實現立法上選擇之 規範價值。 (二)例若直轄市自治條例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屬行政院之 核定程序,但輔助參加人透過統一處理程序,掠奪自己上 級機關行政院關於【直轄市「有罰則」之地方稅自治條例 】,依地方制度法所擁有的核定權限。此乃下級機關以行 政規則,限縮上級機關在法規上明文的權限,即以行政規 則限縮法律規定之適用,足見輔助參加人研訂之「統一處 理程序」,係屬違法。而於本案之系爭自治條例為有罰則 ,係輔助參加人以「統一處理程序」之備查程序,取代訂 有罰則之系爭自治條例【經花蓮縣議會議決後,應報經中 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之程序,因備查程序與核定程 序有本質上的不同,「統一處理程序」如此之取代,實於 法無據。 (三)本院經向內政部函查,上開統一處理程序與地方制度法26 第4項「核定」之關係,雖經內政部函覆(參本院卷二第12 3、131頁)稱【地方制度法26第4項之規定,依同法第67條 第2項「地方稅之範圍及課徵,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 ,地方稅法通則第1條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鄉(鎮、市)公所課徵地方稅,依本通則之規定;本通則未 規定者,依稅捐稽徵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同通則第 6條第2項規定,地方稅自治條例公布前,應報請各該自治 監督機關、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故地方稅之課徵 係優先適用地方稅法通則】云云。惟查: 1、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4項規定:「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 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 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 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 轉行政院備查;縣(市)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 機關備查;鄉(鎮、市)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 ,足見,地方自治條例按政府機關層級之監管,分成直 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等;其中直轄 市政府歸行政院、縣(市)政府歸各該主管機關、鄉(鎮 、市)公所歸縣府;而一般性之自治法規直轄市法規發 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市)規 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鎮、市)規 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這符合政府的層級化制度 ,以直轄市而言,直轄市又稱院轄市,是行政院所屬之 一級機關,與各部會為同一層級之政府機關,故而一般 性之自治法規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 關轉行政院備查,而非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之。就此地 方稅法通則第6條第2項規定:「地方稅自治條例公布前 ,應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備 查」,就直轄市之地方稅自治條例發佈後,應報請行政 院備查,而非與直轄市同級之政府機關各該自治監督機 關(本案如經濟部)、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 2、換言之,地方制度法及地方稅法通則均為法律位階,均 有如各自第1條之規定。地方稅法通則第1條直轄市政府 、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課徵地方稅,依本通則 之規定;本通則未規定者,依稅捐稽徵法及其他有關法 律之規定。也是建置於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 鎮、市)公所三個層級之政府機關;而統一處理程序第2 點「地方稅自治條例不論有無訂定罰則,其備查程序均 應優先適用地方稅法通則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卻是以 一個層級的規範,一併處理三個層級之事務,架空政府 機關層級化管理之建置,自非可取。若稱地方制度法之 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與地方稅法通則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 ,有所不同;則該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第2項所稱之自治 監督機關,也應包括事務性定位之中央各該主管機關, 以及上級機關,就直轄市之地方稅自治條例發佈後,所 應報請備查之機關仍應為上級之行政院,而非同層級之 政府機關。是以,內政部之函釋在兩種法規之選擇上, 失之周延,故其函釋本院不受之拘束。 三、系爭自治條例牴觸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而無效: (一)被告雖主張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之適用對象不包括地 方自主立法之地方稅,僅專指由中央立法之地方稅而已, 此並為輔助參加人准予備查所再次肯認;且基於議會不連 續之原則,系爭自治條例所定之地方稅並非同一,自無通 則第4條所謂「調高」之情形、乃至於適用該條規定之問 題,有李惠宗教授、盛子龍及張永明教授所出具之法律鑑 定意見書可參。且前一自治條例即105年花蓮礦石稅自治 條例與系爭自治條例所規定之稅率,均為每公噸課徵70元 之礦石稅,並無調高稅率之情形,沒有違反地方稅法通則 第4條第1項之問題,此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所 肯認。輔助參加人106年3月6日台財會字第1060990731B號 函檢送歲出部分第10款第3項決議第5項「賦稅業務」預算 凍結案報告,亦表明其見解為:「該通則第3條及第4條所 規定之地方稅範圍,尚屬有別。爰前揭自治條例開徵之『 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及『礦石開採特別稅』為第3條規 範之特別稅課,尚無第4條調高地方稅徵收率(額)上限 規定之適用。」。輔助參加人為此於106年8月29日召開「 地方稅法通則座談會」,於座談會中,國內權威稅法及憲 法、行政法學者黃世鑫教授、陳清秀教授及蔡茂寅教授均 針對前述輔助參加人認為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及第4條規定 之地方稅範圍不同之見解,表達肯定,並各自提出相同結 論之法律意見云云。 (二)惟按財政收支劃分法第7條明文「直轄市、縣(市)及鄉(鎮 、市)立法課徵稅捐,以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並應依 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地方制度法第67條第2項亦明文 「地方稅之範圍及課徵,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明確 指示地方稅之課徵立法應遵守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自包 括課稅權之賦予及其框限之節制,如有違反,依地方制度 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無效。次按地方稅法通則自9 1年立法實行以來,從未修正,為各地方自治團體立法徵 收地方稅之框架規範,其中第2條列舉說明地方稅種類, 提供地方自治團體增加財源之路徑;另第3條為課徵限制 、年限,第4條為調高稅率限制、第6條為制定程序及中央 監督等具體規定。可謂已提供增加經費來源之管道,並同 時予以一定之限制,避免過度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其旨同 時寓有保障納稅義務人之意義。按法律作為規範社會生活 之工具,其規定具有引導之作用,為供適用者遵循及預知 ,其脈絡必須一致合於邏輯,用語必須明確足以理解。在 同一部法典中,對於相同事物原則上不應有不同之解釋, 尤其已有定義性或說明性之條文,其明確性之要求更甚於 其他,以作為同一體系內法律解釋之基礎。地方稅法通則 第2條明文「本通則所稱地方稅,指下列各稅:一、財政 收支劃分法所稱直轄市及縣(市)稅、臨時稅課。二、地 方制度法所稱直轄市及縣(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 加稅課。三、地方制度法所稱鄉(鎮、市)臨時稅課。」 已明確定義該通則所欲規範之地方稅種類。則該通則內有 關地方稅之規定,除別有明文可資適用外,自應以前揭範 圍為度。故同通則第4條第1項關於「……得就『其地方稅』原 規定稅率(額)上限,於百分之三十範圍內,予以調高, 訂定徵收率(額)。……」及第2項「……除因中央原規定稅 率(額)上限調整而隨之調整外,二年內不得調高。」之 調高上限及期限限制等規定所應適用之範圍,也應為相同 解釋。 (三)被告雖主張執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於立法審議時財政部官 員詢答紀錄,指該條關於稅率調高限制之規定,係針對中 央立法地方課徵之「法定地方稅」,不及於地方議會機關 制定開徵之「任意地方稅」云云。惟查立法過程中官員之 詢答,固屬得為解釋法律之歷史資料,然其究屬民主辯正 交換意見之審議,唯待完成立法程序經總統公布之內容, 方對人民形成拘束力。當立法資料與法條文字所呈現之客 觀文義不盡相符時,歷史解釋即有其界限,應注意法律目 的之實現、所涉事項與時俱進之適用經驗、人民權利之保 障(尤其對於剝奪或限制人民基本權等重大權益之法規) 等等面相,妥適解釋有限之條文文字,以適用該領域內無 限變動之社會事實。徵諸該條規定並立法理由載明:「四 、基於租稅法定主義原則,政府明定納稅義務之法律,應 就其內容、標的、範圍等予以明確規定,使納稅義務人可 預測其應負擔稅捐,因此,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調 高其地方稅徵收率(額)時,應明確規定調高幅度,爰明 文限制其調高徵收率(額),以原規定稅率(額)上限之 百分之三十範圍內為之。又為避免適用累進稅率者,僅調 高某一級距稅率,影響整體稅率結構之變動,爰以但書明 定適用累進稅率者,各級距稅率應同時調高,級距數目不 得變更。五、為避免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任意調高 稅率(額),爰於第二項明定稅率(額)調整實施後,除 因中央原規定稅率(額)上限調整而隨之調整外,二年內 不得調高。」可知該條規範意旨,係為節制地方自治團體 施政過於求成,避免其在短期間內迅速增稅,造成人民稅 負過重,乃有地方稅之增長速率必須平緩化,不得有過大 起伏波動之限制。此一意旨,已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上字第962號判決予以闡釋,即立法課予人民財產負擔時 ,同時必須注意公私益之衡平,防止過度而難以預期之不 利益。故從規範目的以論,本條規定自無排除地方立法之 地方稅(即被告所指之任意地方稅)之理,更遑論法未明 文定義法定地方稅、任意地方稅而區別其適用。此適為花 蓮縣議會於98年1月12日首度訂立「花蓮縣礦石開採特別 稅自治條例」,對礦石開採業者開徵礦石稅後,於未屆地 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多開徵年限4年之前, 即於100年6月29日將該自治條例第6條原規定計稅基礎, 按礦石開採數量每公噸4元,修正為每公噸5.2元之合法基 礎。至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2項:「前項稅率(額)調整實 施後,除因中央原規定稅率(額)上限調整而隨之調整外, 二年內不得調高。」之適用,乃遇有中央立法調整稅率之 上限時,所指向之地方稅不受2年內不得調整之限制而已 。如以其中「除因中央原規定稅率(額)上限調整而隨之調 整外」等文義,推論第4條第1項之調高比例限制僅係針對 中央立法之法定地方稅,而不及於地方開徵之任意地方稅 一節,反倒限縮同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將發生地方立法 之地方稅得於施行期限內任意調高稅率,衝擊人民對限時 法之預期,形同地方稅法通則有保護規範不足之漏洞。 (四)按我國憲法保障地方自治制度,地方自治團體亦享有權力 分立意義下之「立法權」,地方立法機關制定自治條例, 即為立法權作用之行使,於民主法治國家同受一般法治國 原則之拘束。次按地方課稅權之賦予,係提供地方自治團 體自籌財源之法律權源,在地方自治團體已有中央統籌分 配補助款,及其他非稅公課等財源收入下,應在歲出不足 或有建設推展之必要時,始得例外為之,自不應容許特別 稅等條款長期存在,因之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2項規定: 「特別稅課及附加稅課之課徵年限至多四年,臨時稅課至 多二年,年限屆滿仍需繼續課徵者,應依本通則之規定重 行辦理。」以節制特別稅等條例之實施,及有定期檢討重 行辦理立法事項等要求,避免濫行徵稅,侵害人民財產權 。故解釋上,基於地方稅法通則之明文指引及法安定性, 一個課徵特別稅之自治條例最長應為4年,如有提高稅率 ,其幅度應不超過原訂稅率之30%;而兩造間因被告依105 年花蓮礦石稅自治條例,對原告核課礦石開採特別稅之爭 訟,已有多起繫屬於行政法院,關於「系爭自治條例第6 條之稅率為每公噸70元之規定,乃花蓮縣議會以提前廢止 舊法另訂新法達到對舊法修法之實質結果,逕將稅率提高 7倍,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依地方制度 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一節,為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度上字第962號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74、295、3 31號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是105年花蓮礦石稅自治條例 之稅率為每公噸70元之規定,既屬無效,其「原稅率」自 應回歸至101年花蓮礦石稅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所定礦石 特別稅稅率(為每公噸10元)計算,是系爭自治條例,在 第6條規定以每公噸70元計徵稅額,為原訂稅率(101年花 蓮礦石稅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所定每公噸10元)之7倍, 自屬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所謂「調高」之情形,且無 視礦石採集有龐大的先期成本投入,加稅結果將造成礦石 取得成本上漲,影響原告之營業損益,已違反地方稅法通 則第4條第1項「得就其地方稅原規定稅率(額)上限,於 百分之30範圍內,予以調高,訂定徵收率(額)」之規定 ,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以每公噸70元計徵稅額,自屬 無效,縱系爭自治條例乃新一屆之花蓮縣議會最新民意之 展現,亦無不同,被告主張「自行立法徵收之特別稅,如 於期限屆至後再制定新自治條例,即無地方稅法通則第4 條第1項之適用,系爭自治條例乃新一屆之花蓮縣議會最 新民意之展現,與前一屆議會所制定之前自治條例不具同 一性」云云,尚不足採。至有關立法院刻正進行地方稅法 通則第4條之修正,輔助參加人所持意見,及有專家學者 之鑑定意見等,因與本院審判權之行使無涉,爰不予論究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有110年12月17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適用: 按110年12月17日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係為避 免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重複做成相同之復查決定,導 致納稅義務人無從獲得有效之救濟,業已另行增訂第3項第1 款之規定,明定稅捐稽徵機關於課稅處分經撤銷須另為處分 確定之日起算1年內時效不完成。是以,本件地方稅務爭議 仍在進行救濟程序中,核屬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依稅捐稽 徵法第21條第6項規定,應有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3項 第1款之適用,又於稅捐稽徵法第21條修正後,既無一經撤 銷即生逾越核課期間之疑慮,本院爰逕行撤銷至原處分(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就同一地方稅爭議之107年上期 課稅處分,亦同此見解,見原證10)。 五、綜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依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 核定課徵礦石開採特別稅應納稅額6,911,520元,係有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為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2-26

TPBA-111-訴-1259-20241226-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訴字第752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淵(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奕辰 律師 梁超迪 律師 何方婷 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邱瀚生 郭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 年4月20日通傳內容字第11148011160號函關於說明四之負擔及說 明五全部,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陳耀祥,訴訟繫屬中依序變更為 翁柏宗、陳崇樹,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二第493頁及第6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向被告提出所屬「東森新聞台」 評鑑申請,經「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及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評鑑諮詢會議」(下稱諮詢會議) 審查並提出初審建議後,案經被告第952次、第980次及第98 2次委員會議審議,並請原告到會陳述意見後,被告乃於111 年4月6日第1009次委員會決議評鑑結果合格,嗣以111年4月 20日通傳內容字第1114801116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 告評鑑結果為合格,惟原處分說明四列有5項附加負擔,說 明五列有15項應執行事項。原告不服原處分說明四之附加負 擔㈠至㈤全部,以及原處分說明五之應執行事項㈠至全部,乃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又原告執照有限期限至112年8月2日,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經被告於112年7月21日以通傳內容字 第11200049180號函(下稱112年許可換照函)核准換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仍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   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原處分說明 四及說明五課予原告繼續性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不因原告 曾一次履行而告消滅,亦不因被告作成112年許可換照函而 消滅,如原告嗣後不再履行,被告除得廢止原處分外,亦得 課予怠金要求原告履行,被告並未提出經委員會審核討論之 佐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所稱其已確實停止或放棄原處分 說明四及說明五之規制力屬實,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說明四 及說明五仍具權利保護必要。   ㈡原處分為羈束處分,或為裁量處分但裁量縮減至零,應受行 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拘束:  ⒈評鑑制度之法令依據、規範意旨、要件、效果等,與申設、 換照制度不同;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意旨,評鑑 制度為換照之配套,係評鑑業者營運整體表現是否符合當初 申設目的,被告雖可藉評鑑為期中管制,但僅得在其認為業 者之營運不符既有營運計畫書之情況下命其改善,倘評鑑結 果為合格,即表示過去3年之整體表現符合申設目的,自不 得再行增列負擔,始不致影響業者對既有營運計畫之穩定運 作,亦符合結構管制不可密度過高而侵蝕廣電媒體表現自由 之立法管制原則。  ⒉評鑑究屬羈束或裁量處分應以其法律效果是否存在裁量空間 及是否給予人民利益為斷;依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 廣播電視事業評鑑審查辦法(下稱評鑑審查辦法)第9條、 第12條,行政機關就評鑑結果並無裁量空間,僅於評鑑分數 在60分以上時給予合格處分、未達60分時給予不合格處分, 不得額外添加負擔或要求改善。故被告對於營運計畫執行情 形是否符合營運計畫雖有判斷餘地,惟就評鑑結果並無裁量 權。且評鑑之結果僅合格或不合格,並未如申設或換照給予 人民特別利益,其性質與換照不同,僅係羈束處分。  ⒊縱認評鑑為裁量處分,惟被告已依評鑑審查辦法第9條規定, 針對原告過去3年營運計畫執行情況審酌所有應考慮事項, 已別無其他可斟酌事項,僅得給予評鑑合格結果;如欲就此 無裁量權之行政處分另設負擔,應受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 項後段限制。原處分說明四之各項負擔及說明五之各項重點 審查項目實與評鑑合格處分之作成並無關連,而無為確保評 鑑合格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之必要,自不 得任意增設附款。原處分說明四之各項負擔及說明五之應執 行事項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     ㈢原處分將原告既有營運計畫所無之內容列作原處分之負擔, 於法有違:   依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第17條第1項、評鑑審查辦 法第2條第1項、第9條第1項,被告應對原告106年東森新聞 台許可換照時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為審查,孰料被告屢 要求原告提出營運計畫所無之要求與承諾。依衛廣法第17條 規定,被告於申設許可時已行使其裁量權,同意原告依原營 運計劃書執行後續年度營運,該原營運計畫書即屬申設許可 處分之實質確定力範圍,被告亦應受其拘束,其後被告辦理 評鑑時,應以原營運計畫執行報告作為評鑑基準;原告於評 鑑程序中提出之資料僅係說明原營運計畫之執行情形,不得 視為營運計畫之變更申請;被告於原處分說明五中記載「旨 揭頻道相關補正資料及到會面談承諾事項均視為營運計畫之 一部分,應確實執行」,逕變更原告營運計畫之內容,與衛 廣法第15條規定之法定程序不符;原告並未申請營運計畫變 更,被告自不得以原處分說明五記載「均視為營運計畫之一 部分」逕行取代變更營運計畫之法定程序,不僅誤解衛廣法 第17條第1項規定意旨,其認定發生營運計畫變更亦無法律 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尤有甚者,原告於評鑑時所提補 正資料及到會說明,並無被告所指承諾之情事,被告辯稱多 項負擔與審查項目係依原告補正資料、到會說明而增列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  ㈣原處分說明五各項應執行事項已創設原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 ,具有規制力,即屬附負擔之附款,並非行政指導:   原處分說明五各項應執行事項均設定一定作為義務之負擔, 且不乏設有履行期限,具有規制效果,應屬負擔;被告雖稱 其為行政指導,卻不斷來函命原告於期限內履行各應執行事 項之作為義務,稱「未及時履行,將致生法令疑義」,原告 若拒絕辦理或配合,下次換照審查時極可能受被告不利處置 ,故原處分說明五顯係課予原告作為、容忍或不作為之義務 ,屬附負擔之附款,與不具法律拘束力之行政指導迥異。被 告辯稱未遵守原處分說明五不必然影響將來換照處分;惟原 處分說明五是否屬負擔,與人民倘違反此規制,後續行政機 關是否另外作成不利處分,係屬二事,況原告申請換照後, 被告先後以112年2月22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1248004460號函 、112年5月2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1248011260號函及112年6月 9日通傳內容決字笫11248014830號函命原告補正說明原處分 說明五執行情形,足見原告申請換照時確實受到規制,且可 能受不利處分,原處分說明五並非行政指導。  ㈤原處分說明五之全部,包括其所附加之下次換照重點審查項 目,其內容未經決議,又無法補正,應予撤銷:   觀諸被告第1009次委員會議紀錄記載,其決議並無原處分說 明五所臚列15項下次換照重點審查項目,故原處分說明五及 所列之下次換照15項重點審查項目顯未由被告機關委員會作 成決定,違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下稱通傳會組織 法)第9條第1項及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及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申設換照諮詢會議審議規則(下稱 審議規則)第6條第3款規定,有重大明顯瑕疵,應予撤銷。  ㈥茲就原處分說明四負擔(一)至(五)說明如下:  ⒈負擔(一)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衛廣法並無明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制定編輯室公約,負擔 (一)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再以,原告已按照原營運計 畫內容制定編輯室公約,負擔(一)要求將之納入勞動契約 條款,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被告辯稱添加 負擔(一)係為落實內部新聞自由云云,惟新聞自由係屬人 民對國家侵害得主張防禦之基本權,媒體經營者與勞動者間 衝突僅能由私法自治解決。原告已按既有營運計畫書承諾將 制定編輯室公約,該編輯室公約所保障內部新聞自由之內涵 已透過編輯代表共同協定之程序獲得保障。  ⒉負擔(二)係基於錯誤之事實,且已侵害新聞媒體經營者之 財產權、營業自由、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   ⑴原告於評鑑程序所提說明或補正資料僅係就評鑑項目之現 狀說明,未有申請變更營運計畫之意思,自不得據以認定 原告有變更營運計畫之意思或承諾。原告從未承諾於3個 月內設置6名專職編審,而係應被告要求,對「關鍵時刻 」增聘1名專責編審,非規劃或承諾「東森新聞台至少配 置6名專責編審」;且專職編審員額須視原告公司營運需 求而定,負擔(二)恣意限原告於文到3個月內完成此規 劃,違背或曲解原告真意,與事實不符,原處分負擔(二 )所為之規制顯係基於錯誤事實,且違反衛廣法第15條規 定。   ⑵是否違反衛廣法與專職編審人數多寡並無必然關係,編審 工作應著重專業及經驗之累積傳承,非以人數即可取勝, 被告僵化要求東森新聞台應有6位編審人數,即非允洽。 再者,評鑑是對評鑑期間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所為,被告自 承原告於110年至111年間因「關鍵時刻」之播出而遭被告 要求改善等情形,均非發生於本件評鑑期間,非本件評鑑 程序所得審酌,負擔(二)違反不當聯結禁止,要無可採 。   ⑶負擔(二)侵害原告身為新聞媒體經營者之財產權及營業 自由,而屬侵害新聞自由:    原告原5位專責編審已足達成新聞編審流程及自律機制且 取得評鑑合格,被告於評鑑處分設此負擔洵無依據。專責 編審是否能獨立行使其職務、確保方式,乃新聞自律規範 機制功能正常發揮之前提,原告自律規範機制已依衛廣法 第22條第2項報被告備查,被告已藉由期中評鑑確認原告 營運整體表現符合既有營運計畫書、並無自律規範機制失 靈而給予合格處分,自不得再介入原告確保專責編審行使 職務獨立性之方式。   ⒊負擔(三)增加原營運計畫所無之義務,且係基於錯誤事實 ,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原告新聞自由、言論自由,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   ⑴原告已按原營運計畫所訂自律機制進行自律組織之運作, 並獲得合格之評鑑結果,則評鑑處分自不得再以附款增加 原有營運計畫所無之要求。被告辯稱負擔(三)之規制內 容係依據原告於評鑑過程時承諾事項所為云云;惟被告所 提證據記載「委員們討論後同意會議紀錄得更詳實地記載 委員們的討論內容,但不逐字細載,亦不直接標示發言者 之個人身分,本台尊重委員們以上意見。」等語,並無原 處分所稱承諾事項,故負擔(三)係基於錯誤事實,應予 撤銷。   ⑵原告到會陳述意見時,被告要求會議紀錄應表明個別委員 姓名及發言,有會議紀錄可稽,被告臨訟改稱僅需記載個 別委員發言,未要求記載個別委員姓名云云,足見負擔( 三)規制內容有欠明確,致受規制對象無法立即知悉應遵 守內容為何,有違明確性原則。   ⑶依衛廣法第22條及其立法理由,事業應建立自律規範機制 ,並定期向被告提出具體工作報告,該報告列為公開資訊 ;被告藉由公權力規制,要求原告自律委員會之會議紀錄 「應逐字或詳細記載」,此規制內容違反法律保留及明確 性原則;況須受到人民監督之政府資訊尚且無須逐字或詳 細記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參照),審視被告第1009 次委員會議紀錄,亦無逐字或詳細記載個別委員之發言, 顯見逐字或詳細記載後揭露,有礙與會者暢所欲言之議事 功能,存在實行之困難。   ⑷再依本院109年度全字第43號裁定意旨,政府對新聞媒體之 管制手段原則上應採結構性管制,不涉及言論或表意內容 之管制措施;原告規劃之自律內控制度,包括倫理委員會 組織章程與運作情況等,均屬原告自主提報之規劃與內容 ,被告應予尊重,不得介入干涉或指定運作情況。被告增 加原告自律內控制度所無之規劃與內容,已非屬結構性管 制手段,而高度介入原告之自律內控機制,違背衛廣法尊 重媒體自律先行之立法意旨。   ⑸原告新聞自律委員會係為獨立受理視聽眾有關播送內容正 確、平衡及品味之申訴所設,為使委員能自由表達意見, 自不應以個別委員之身分逐字記載發言內容並公告,否則 將產生寒蟬效應,最終導致自律委員會無法忠實受理視聽 眾申訴、侵害個別委員言論自由,而使新聞媒體自律規範 機制失靈,侵害原告新聞自由。  ⒋負擔(四)逾越衛廣法第22條規定範圍,增加人民法律所無 之義務,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由衛廣法第22條及其立法理由可知,原告自律委員會應受理 之申訴範圍僅限於「有關播送內容正確、平衡、品味」之申 訴,且公開之標的為「具體工作報告」;負擔四要求原告每 季公布東森新聞台受理觀眾申訴之處理情形及回覆報告,其 範圍係針對觀眾對於頻道內容之申訴,已超過衛廣法第22條 第1項「正確、平衡、品味」之範圍,亦逾「具體工作報告 」之範疇,顯逾越法律規定意旨;蓋部分民眾申訴之內容係 針對原告所屬電視台主持人、記者、員工或新聞事件當事人 之個人隱私事項,或申訴內容與原告電視台營運事務無涉; 負擔(四)未區別申訴事項為何,一昧要求原告將申訴項目 全數刊載於官網,將使原告有違法之虞。且負擔(四)係要 求原告將原告已有之公告「再為獨立公告」,已增加法律所 無之義務,仍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⒌被告於評鑑時已審認原告確有落實自律規範,並予評鑑合格 ,即無命限期改正之法律授權,自無「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 要件之履行」之情況;負擔(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 1項後段規定,已如前述,茲不贅述。  ⒍原處分說明四所列各項負擔,均未見被告適用於其他頻道, 有違平等原則;以負擔(二)為例,有關專職編審人數,其 他新聞頻道如民視、TVBS、三立等,於評鑑期間之違規次數 較原告多,但渠等之評鑑合格處分僅要求設置專職編審2-5 人,被告卻要求違規較少的東森新聞台配置專責編審至少6 位,而未能具體說明差別待遇之理由,顯有違平等原則。原 處分說明四所為各項負擔,均未見被告一體適用於其他頻道 ,復未能說明差別待遇之理由,有違平等原則,應予撤銷。  ㈦茲就原處分說明五各項重點審查項目說明如下:  ⒈被告就其他頻道換照或評鑑,並未對各頻道一體為本件重點 審查項目相同之要求,有違平等原則。  ⒉審查項目(一)已逾越被告法律權限,且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⑴勞動契約之基本構成要件及其他勞動條件相關項目非屬被 告職權,被告要求制定基本勞動條件,已逾越其法律權限 。被告辯稱原告於評鑑期間有4次違反勞動法令情形,涉 及原告營運計畫之執行及經營,為避免原告透過影響新聞 工作者勞動權益進而影響內部新聞自由形成,故命原告提 出平均薪資云云。惟前述4次違反勞動法令紀錄業經主管 機關處理結案,與營運計畫之執行、內部新聞自由無涉, 審查項目(一)命原告就業經主管機關結案之勞動違規案 件再為檢討改進,已逾越被告法律權限;審查項目(一) 命原告提出非主管人員之平均薪資,包括與新聞編採無涉 之人員,惟勞動契約之基本構成要件及其他勞動條件相關 項目非屬被告職權,薪資水平更屬公司營業秘密及員工個 人隱私,被告要求制定基本勞動條件事項已逾越其法律權 限,被告要求原告報送「並新聞及其他新聞性節目非主管 人員平均薪資」,欠缺法律依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⑵原告經被告評鑑審查合格,且原告並無須向被告提報非主 管人員平均薪資之事由。審查項目(一)「手段」與本次 評鑑「目的」並無合理關聯,亦非審查辦法第11條第1項 明定之審查項目,審查項目(一)違反不當聯結原則。  ⒊審查項目(二)要求原告秉持多元原則製播節目,惟多元原 則標準為何未見具體說明,有違明確性原則。  ⒋審查項目(三)侵害原告表現自由、新聞自由與營業自由,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⑴審查項目(三)要求原告「每週製播台語、客語節目至少 半小時」,其規制在時間及履行內容上具體、特定,應屬 負擔而非行政指導。   ⑵依國家語言發展法第13條,僅政府捐助從事傳播之財團法 人(如公共電視台)始有提供國家語言多元服務之義務, 原告並不屬之,被告以審查項目(三)施以法律所無之限 制,實限制原告營運及新聞自由,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⑶原告之營運計畫中並未載明製播台語、客語節目,未來亦 無此項規劃,被告逕要求原告製播台語、客語節目,已違 反原告營運計畫所載內容,高度介入原告內容規劃與新聞 製播,已屬「涉及言論或表意內容的管制措施」,非屬結 構性管制手段,不僅無法律依據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 實際侵害原告之新聞自由與營業自由甚鉅。  ⒌審查項目(四)違反明確性原則:   審查項目(四)要求原告提出事實查證、公平原則、編業分 離之執行措施中,須含如何避免政媒不分相關規範。惟被告 核准東森新聞台原營運計畫時,並未有「避免政媒不分」之 要求,且所稱「政媒不分」所指為何,未見具體說明,原告 無從知悉被告具體要求為何,遑論擬定執行措施,審查項目 (四)顯有違明確性原則。  ⒍審查項目(五)逾越法律規定,其中「節目主持人」部分增 加原告額外義務,違反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   ⑴衛廣法第22條及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 新聞自律執行綱要(下稱衛廣公會自律執行綱要)參、分 則十五等規定,並未就自律規範中涉己事務之範圍為明確 之規定,亦未授權被告針對涉己事務之範圍自為認定,審 查項目(五)要求原告涉己事務範圍應增加節目主持人乙 節,已逾越法律權限,亦有違自律之精神與原則。   ⑵原告於自訂之自律規範中已將自身公司、公司相關企業、 負責人、主要股東、所屬員工(其中已包含有員工身分之 節目主持人)等與原告有密切法律關係之人納入涉己範圍 ,但不包含不具備員工身分之節目主持人。原告與不具備 員工身分之節目主持人之關係,和原告與其他節目來賓之 關係類似,且節目主持人多僅為串場及調控節目節奏,其 他節目來賓反係新聞內容之實際討論者,故被告僅以稱謂 或辯稱節目主持人常為報導涉己事務時之實際報導者,認 應將節目主持人納入涉己新聞處理原則規範範圍,未能說 明何以不具備員工身分之節目主持人亦應屬涉己事之規範 範圍,無限擴張涉己定義,有違比例原則。   ⑶原告之自律規範為原告自主規劃訂定,衛廣法未授權被告 得干涉或指定修正原告之自律規範。審查事項(五)已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  ⒎審查項目(六)命原告於片尾加註文字,已限制原告表現自 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依釋字第577號解釋意旨,人民雖有遵循法令之義務,但有 消極不表意之自由,審查項目(六)已限制原告之表意自由 ,有違法律保留。被告雖稱審查項目(六)僅係促請原告將 已依法採取之措施於片尾加註提醒觀眾,並未額外增加原告 義務云云;然「片尾加註」本身即是增加原告額外之義務, 且已限制原告之表現自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予撤銷。  ⒏審查項目(七)命原告制定網路新聞自律原則,逾越被告權 限且違反法律保留:   審查項目(七)規制內容已使原告負具體特定作為義務,顯 非行政指導。再以,衛廣法適用之範圍限衛星廣播電視,原 告製播影片於網路或新媒體播送,並非利用衛星頻道,被告 就此應無管轄權限。衛廣法未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兼營網 路與新媒體內容時,應將該內容視為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之延 伸,該網路及新媒體內容即不受衛廣法監理,審查項目(七 )強加衛廣法之限制於原告網路或新媒體製播之影音節目,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⒐審查項目(八)命原告對經營階層授課,此規制內容出於錯 誤事實認定,欠缺合理理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⑴審查項目(八)命原告將經營階層納入教育訓練課程學員 範圍,其規制內容使原告負有具體特定之作為義務,已屬 負擔,並非僅行政指導。原告於評鑑時所提教育訓練課程 規劃,上課成員為全體記者、編輯、節目製作人員,不含 經營階層,審查項目(八)規制內容係出於錯誤事實認定 。況依衛廣法第22條規定,自律規範機制並不包含「教育 訓練課程應對經營階層授課」,且原告之自律規範機制僅 須報請被告備查,被告並無指定原告規劃特定教育訓練之 權。   ⑵審查項目(十四)命原告董監事不得參與新聞部、東森新 聞台及東森財經新聞台之會議,將經營階層排除於新聞製 播領域之外,卻又於審查項目(八)要求原告應聘請外部 講師針對新聞製播所須遵循之事實查證、公平原則等分別 對經營階層授課,其規制內容矛盾;經營階層既被排除於 新聞製播之外,審查項目(八)要求教育訓練課程應對經 營階層授課即欠缺合理理由。   ⒑審查項目(九)命原告公開參與政府標案資訊,逾越法律權 限,違反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   審查項目(九)命原告於每年6月30日前將參與政府標案資 訊公開,其規制時間及內容已使原告負具體特定作為義務, 已屬負擔,非僅行政指導。原告參與政府採購案均依政府採 購法及合約執行,依合約負有保密之責,且有關政府採購案 均已由政府機關依法公告於政府電子採購網,故審查項目( 九)所欲達成「為使閱聽大眾辨認節目內容有無涉及政府購 案」之目的,已有其他法規明定之方法可以達成,審查項目 (九)違反比例原則。況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參與政府標案, 均受政府採購法、預算法等相關限制,該等法規均未要求衛 星廣播電視事業應將參與政府標案資訊公布,審查項目(九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⒒審查項目(十)有違明確性原則:   被告辯稱審查項目(十)係依據原告評鑑時之說明而促使原 告持續維持頻道區隔云云;然東森新聞台與原告所營其他頻 道之內容向來均有明顯區隔,從未有區隔不清之情事,觀眾 亦均能清楚分辨;且何謂有所區隔、其標準、內容皆未具體 說明,審查項目(十)規制內容有違明確性原則,應予撤銷 。  ⒓審查項目(十一)「依到會陳述及補正資料,於111年底前, 每週多元節目製播比例提升為1小時」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3 條第1項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事項,侵害原告之節目自 主權,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   ⑴原告雖於評鑑補正資料時提及規劃每周多元節目製播比例 提升1倍,從半小時至一小時,惟該陳述之重點僅係表明 原告已履行營運計畫之內容,審查項目(十一)卻將原告 優於營運計畫之執行情況,轉換為營運計畫之義務,並限 期原告於111年底前完成此規劃,明顯違背或曲解原告真 意,依錯誤事實作出違法規制內容,且未經原告申請即違 法變更原告之營運計畫。   ⑵再以,衛廣法相關法規均無「提升每周多元節目製播比例 為1小時」之規定,被告究竟依據何項法律規定,及以何 種行政目的為此等要求,均未見說明。審查項目(十一) 已同時侵害原告之節目自主權(表現自由)並對原告節目 製播內容有所干涉,已屬涉及言論或表意內容的管制措施 ,非結構性管制手段,不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實際侵 害原告之新聞自由與營業自由;且何為「多元節目」?為 何製播比例為須1小時?期限為何係111年底前?原處分均 無說明,有違明確性原則。  ⒔審查項目(十二)侵害原告新聞自由,且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及行政行為內容明確性原則:   ⑴原告之營運計畫對於節目製播已有明確說明,並已實際執 行製播,符合營運計畫所載內容,原告於評鑑程序中說明 新聞專題及深度報導製播執行情形,僅係說明原告已符合 營運計畫所載內容,孰料被告卻於評鑑程序中不斷來函要 求原告就「評鑑期間以外」之項目為說明,甚至將之轉換 為原告之營運計畫內容,增加為原告之義務,要求原告執 行原營運計畫所無之內容,並作為原告下次換照之重點審 查項目,屬未經原告申請而變更原告之營運計畫,並誤解 評鑑程序之本質,非屬適法。   ⑵審查項目(十二)要求原告於111年底前將新聞專題及深度 報導製播占比提升1至2成,惟被告並未說明增設此等規制 之原因及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為何,以及限制原告新聞自 由之合憲性基礎內容為何;被告高度介入原告內容規劃與 新聞製播,已屬涉及言論或表意內容的管制措施,非結構 性管制手段,不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侵害原告之新聞 自由與營業自由。   ⑶被告要求原告「新聞專題」及「深度報導」製播占比提升 「1至2成」。然「新聞專題」與「深度報導」定義為何? 界定「一般新聞」與「新聞專題及深度報導」明確標準為 何?被告要求製播占比(時間或則數)應提升至「1至2成」 ,究竟為占比提升至1成或是2成?計算占比上究係以「時 間」或「則數」為主?抑或是兩者均須納入考量?若原告 將占比提高至1成,被告有無可能主張其針對最低占比限 制為1成或2成有裁量權?原處分有違明確性原則。  ⒕審查項目(十三)命原告不得於新聞報導及新聞節目為置入 性行銷,惟衛廣法第31條第2項及「電視節目廣告區隔與置 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已有規範,衛廣法第54條並定有 相關罰責,審查項目(十三)並無必要重申相關法令;衛廣 法第54條已有違反之法律效果,被告復列為下次換照重點審 查項目,違反者除將受有行政罰,更可能受到不予換照處分 ,明顯增設法規以外之其他法律效果,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⒖審查項目(十四)命原告「董監事、股東不參與新聞部、東 森新聞台或東森財經新聞台相關會議,股東不參與日常營運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逾越權限:   ⑴依東森新聞台現況作業流程,其他部門人員或大股東並無 參與之可能;惟原告之董監事及股東雖確實未參與各該會 議,然編輯室公約並未約定「董監事及股東不得參與新聞 製播會議」,且法律亦無此限制,審查項目(十四)之規 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況本件受評鑑對象為東森新聞台, 原告之東森財經新聞台為另一獨立頻道,該頻道如何確保 新聞自主與本件無涉,被告未予區別而將東森財經新聞台 納入原處分射程,即有逾越權限之違法。   ⑵衛廣法並無限制股東擔任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亦未限制 股東不得任職於公司,公司法更鼓勵員工持有任職公司之 股份,審查項目(十四)要求股東不得參與日常營運,無 異於剝奪股東任職於公司之權利,係屬對人民權益之重大 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所謂「日常營運」定義及範 圍未明,與明確性原則顯有未合。  ⒗審查項目(十五)命原告依被告107年1月31日第786次委員會 議決議、107年5月23日通傳內容字第10700076790號函及110 年10月27日通傳內容字第11000647080號函附加之負擔內容 ,並命原告依規劃落實前揭決議及函文之負擔,分年定期將 相關負擔執行情形向被告陳報,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⑴審查項目(十五)中,「落實」與「陳報」均屬具體之規 制內容,並使原告負有作為義務,應屬負擔,而非僅行政 指導。   ⑵依被告107年1月31日第786次委員會議紀錄,本次委員會議 決議係依外國人投資條例規定,同意茂德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茂德公司)受讓原告股份,該次委員會議之 申請人並非原告,亦與原告所屬東森新聞台之營運計畫無 關,原處分係對原告所屬東森新聞台之營運計畫評鑑合格 ,卻將原告以外之第三人茂德公司對被告所為之承諾,聯 結為原告所屬東森新聞台下次換照之重點審查項目,違反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⑶被告107年5月23日通傳內容字第10700076790號函命原告應 將受讓人茂德公司履行承諾之情形向被告定期陳報。該次 委員會議之決議係許可原告之董事、監察人變更,並僅要 求原告將茂德公司對被告之承諾執行情形陳報被告;惟茂 德公司對被告之承諾,尚涉及戲劇、綜藝節目等製播預算 規劃,凡此均與原告所屬之東森新聞台營運計畫無涉,然 審查項目(十五)逕將前揭許可處分之附加負擔,列為原 告所屬之東森新聞台下次換照重點審查項目,即違反不當 聯結禁止原則。    ㈧聲明:原處分說明四之負擔(一)至(五)及原處分說明五 全部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業經許可換照,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無權利保護必要 :   原處分說明四係被告於評鑑程序中所附負擔附款,於未被撤 銷前,效力固然存在;但被告於作成112年許可換照函時已 審酌原處分說明四履行情形,原處分說明四之「本次期中評 鑑程序」與「本次112年換照程序」即已落幕,下次評鑑或 換照審查程序,即不會再對過去評鑑程序即原處分說明四加 以審酌,更不至於強制執行或廢止原處分,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被告依衛廣法第17條所為之評鑑屬裁量處分,本件並無裁量 收縮至零情形,被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本文規 定為附款:  ⒈衛廣法對於衛星廣播電視業者之管制方式,係採行申請許可 制,被告依法裁量決定是否許可申請;業者提出申設申請時 ,應依衛廣法第6條規定提出營運計畫,被告則應依衛廣法 第10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就營運計畫是否違反法律 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虞或對國家安全、產業整體發展、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有不利影響及是否有實現營運計畫之資金及執 行能力等項目進行審查;申請經許可後,被告即發給衛星廣 播電視業者有效期間為6年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於執 照有效期間,被告依法對業者進行之營運管理,包含於取得 執照屆滿3年時辦理期中評鑑,以及於執照有效期間屆至時 辦理期末換照。期中評鑑結果如不合格且無法改正,前開許 可將廢止,執照將註銷,而期末換照如未通過,將駁回換照 申請,於執照有效期間屆至後即不得繼續經營。 ⒉衛廣法對於業者之管制及監理,自申請許可、發給執照、期 中評鑑,至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進行換照等各階段,被告均 有使業者進入或退出市場之不間斷連續管制手段,被告對於 各階段皆有評價及裁量之形成空間。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 度判字第75號判決意旨,換照許可處分屬裁量處分,被告於 不違反處分目的及具有正當合理關聯下,自得依其裁量權限 於換照許可處分附加條款。原告提出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 90號判決意旨亦不否認評鑑制度係針對業者營運的整體表現 是否符合當初申設之目的,故評鑑制度具有確保業者營運表 現符合申設目的之作用,被告對原告期中評鑑之表現是否符 合當初申設目的享有評價及裁量空間,所為期中評鑑與許可 及換照性質同屬裁量處分。 ⒊期中評鑑係事前申請許可及期末換照間之管制手段,已如前 述,則期中評鑑處分之法律效果即係在確認被告藉由申設處 分所賦予人民之特別利益是否仍予維持,評鑑與許可或換照 皆涉及人民之特別利益,自屬裁量處分。  ⒋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對於原處分無裁量權云云,然最高行政法 院104年度判字第388號、102年度判字第332號等判決指明, 由評鑑審查辦法第9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裁 量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並非截然二分,涉及法律要件層次者, 亦有裁量空間,雖然換照僅有駁回及許可2種效果,但因各 項應審酌內容均屬有待裁量之事項,故不因被告核准申請之 法律效果僅有許可換照,即將許可換照之性質認定為羈束處 分。期中評鑑作為事前申請許可及期末換照間之管制手段, 屬被告連續管制及監理之一環,由評鑑審查辦法第9條第1項 及第12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有關執行情形、財務狀況等 要件皆屬被告辦理評鑑時應審酌評價之事項,基於期中評鑑 所擬達成之公益目的及被告所負公共任務,被告對於前開事 項之審酌應有裁量及評價空間。是以,被告於辦理期中評鑑 時就法定事項應為審酌而有裁量及評價空間,其性質屬裁量 處分。  ⒌原告雖再主張縱期中評鑑為裁量處分,亦有裁量收縮至零云 云;惟被告對於期中評鑑之裁量及評價空間係體現於辦理期 中評鑑時所應審酌之法律要件,並須斟酌一切情形,考量正 反觀點,不因其法律效果僅有合格或不合格,而在法律要件 之裁量上發生裁量收縮至零之情形。原告援引審議規則第2 條、第6條第3款及第8條規定,主張諮詢會議所提供意見已 使評分之判斷餘地收縮至零云云,顯未慮及該規則第2條係 規定諮詢建議,且同規則第6條第3款亦規定由提請被告委員 會議作成複審之決議,故諮詢會議意見之性質係屬建議,其 意見仍應經被告委員會議進行複審,被告並不受諮詢會議之 意見拘束,自無裁量收縮至零之情形。況依審議規則第2條 規定,審議規則對於申設及換照皆有適用,而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度判字第75號判決及102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均認定 換照處分為裁量處分,且並未認定諮詢會議之建議將導致被 告有裁量收縮至零之情形,亦證被告對於評鑑處分所享有之 裁量權限並不因諮詢會議之建議導致裁量收縮至零。  ⒍原處分既為裁量處分,被告自得為附款,並無原告所指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可言。   ㈢原處分說明四係被告審酌原告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有若干瑕疵 ,但經評價尚未達不合格之程度,乃以負擔之方式課予原告 義務,此屬被告依衛廣法第17條第1項所為之裁量及評價, 並無違法: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13號判決理由、衛廣法第1條 揭櫫之立法目的,被告作為達成衛廣法第1條所定公益目的 之獨立機關,法院就所為之決定應採低密度審查。  ⒉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對其他新聞台之評鑑處分一體適用而為相 同內容負擔,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被告所為評鑑結果及負 擔本即係針對原告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為評價後之決定,與 其他新聞台自無可比較性,並無原告所稱違反平等原則可言 。  ⒊關於負擔(一):   ⑴新聞自由係保障新聞從業人員免於政府不當干涉,享有採 訪自由、傳遞資訊自由和發表自由。只有外部新聞自由, 不能充分保障新聞從業人員的自主性,惟有當大眾傳播媒 體組織內部亦能享有內部新聞自由時,新聞從業人員的自 主性才能確立,編輯室公約之法理基礎,即係在確保內部 新聞自由;被告基於保障言論自由、維護媒體專業自主之 任務,以及新聞從業人員相對於公司組織本身處於弱勢地 位,為使內部新聞自由得以落實,對編輯室公約之制定及 內容,被告自得予以監理。   ⑵編輯室公約本即屬原告營運計畫之一部分,原告有制定之 義務,被告為達成前述法定職權及保障內部新聞自由之公 共任務,自得對於編輯室公約之制定及內容予以監理,尚 難僅憑原告有制定編輯室公約,即認定原告已履行其義務 ,而應進一步檢視編輯室公約之內容,以確保編輯室公約 具有實質內涵;被告依原告就營運計畫執行情形之說明, 認定為保障內部新聞自由,要求原告於編輯室公約內增加 負擔(一)所述文字,以強化並落實編輯室公約,並無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等違法,且僅係就原告依據營運計畫原已 負擔之義務為具體之要求,並未增加營運計畫所無之義務 。   ⑶新聞從業人員所給付之勞務本身即為內部新聞自由之具體 實現,編輯室公約作為保障內部新聞自由之制度,其內容 與新聞從業人員之勞動條件難以分離,被告基於通訊傳播 基本法之法定職權,負有保障言論自由、維護媒體專業自 主之任務,故被告以原處分所為負擔(一),核無違反管 轄權限之違法。勞動契約之內涵並非僅有工作規則,勞僱 雙方之協議均屬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亦肯認編輯室公約 係為維持編輯自主及新聞自由所締結之公約,僅係因編輯 室公約非屬勞動基準法第70條所定工作規則之範疇而無須 申報核備,並未否認編輯室公約得作為勞動條件。  ⒋關於負擔(二):   ⑴依通傳會組織法第1條規定,被告負有促進通訊傳播健全發 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之任務,對於原告採、編、播體系 之缺失,被告自得加以監理。「採、編、播體系」係指素 材取得(如採訪、編譯外電)、編輯製作(如文稿編輯、影 音預覽、文稿撰寫、編排稿序、剪輯影音)、播出與傳送 等製播新聞之作業流程。衛廣事業新聞部門於既有組織架 構中進行採、編、播作業,固有寓審核品管於產製流程之 意,然既有組織之科層化體系非無盲點,因此,於組織內 部即宜提升編審層級,使之獨立於既有指揮監督體系之外 ,使其所為編審決定具有獨立性,以保障內部新聞自由, 故該編審應以專職為宜。   ⑵原告於評鑑期間有3次違反廣電法令之紀錄,此與前開採、 編、播體系之缺失有關,在原告既有專職編審人力之情形 下,原告仍有前述缺失,被告經綜合審酌缺失發生之情形 及原告後續採取之措施,認定原告至少須維持既有專職編 審人力,確屬有據。又原告「關鍵時刻」曾因播出內容有 欠妥適,經被告以110年11月29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100029 6010號函請原告改進並提出書面具體改善計畫,原告乃以 111年1月27日(111)東視新字第33號函提出具體改善計畫 ,內容即包含將為「關鍵時刻」新增一位專責編審;此部 分雖非發生於評鑑期間,然亦是源於原告採、編、播體系 之缺失,而由原告自行提出之具體改善計畫,且原告於本 次評鑑補正時亦強調其有為「關鍵時刻」新增專職編審以 持續精進內控及自律機制,故負擔(二)認定原告應維持 其自行提出之具體改善計畫所載專職編審人力,自無違法 之情事。   ⑶原告依營運計畫本即負有聘雇專責編審之義務,而依原告 補正說明,其當時已編制有專責編審5人,復於111年1月 起增加專責編審1人,合計6人,因此原告本聘有專責編審 6人,負擔(二)所稱6人即係依原告執行營運計畫之現狀 。又原告所負聘雇專責編審之義務,不僅因原告有聘雇專 責編審即得認定其義務已履行,仍須就原告聘雇專責編審 後之情形加以檢視。經被告審查原告營運計畫執行情形, 有鑑於原告既有採、編、播之體系缺失,被告以負擔(二 )要求原告應以現狀為基礎補強其缺失,因此負擔(二) 僅係就原告依營運計畫原已負擔之義務所為具體要求,並 非增加原營運計畫所無之義務。至於負擔(二)限期原告 於3個月內提送被告之時程,固非原告所承諾之事項,然 被告就負擔之內容本即享有形成空間,且原告本已聘有專 責編審6人,故被告要求原告於3個月內提供頻道配置專責 編審及確保其行使職務獨立性之方式,對原告而言並無困 難,亦與事實認定無涉,無原告所稱事實認定之違法。  ⒌關於負擔(三):   ⑴原告依營運計畫負有訂定自律機制之義務及進行自律組織 之運作,而依衛廣法第22條規定,被告依法亦應就自律組 織之執行進行監理,故被告自得就原告義務履行情形加以 檢視。因被告不得過度介入媒體經營,故就自律組織之運 作而言,關鍵在於自律組織之決定及其形成過程為何,應 有相關紀錄使被告得以檢視決定形成之過程本身是否已全 盤審酌應考量之因素。細觀原告所提出之新聞自律委員會 會議紀錄僅記載決議結果,被告無從檢視決議結果形成之 過程,自難認原告已履行其義務。   ⑵負擔(三)要求原告應逐字或詳細記載,原告得視其內部 討論之實際情形決定以何種方式呈現,且負擔(三)未要 求需揭示個別委員之姓名,僅要求就個別委員之發言加以 記載,無從據此推論負擔(三)違反明確性原則,亦無造 成寒蟬效應之虞;此項負擔並未更易原告組織運作之規章 及實態,原告主張被告已高度介入原告之自律內控制度云 云,與事實不符。況依原告於評鑑時所提資料及說明,其 新聞自律委員會已同意更詳實記載委員討論內容,故負擔 (三)係依原告承諾事項所為,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 法律明確性原則。  ⒍關於負擔(四):   ⑴依據衛廣法第22條及評鑑審查辦法附表三營運計畫應載細 項,原告本即負有將觀眾申訴與處理答覆情形公開之義務 ,期中評鑑作為被告連續管制及監理之一環,自得將營運 計畫內容納入考量,此項負擔(四)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原告之新聞自律委員會之設立係為強化原告新聞頻道 內控機制,並提升新聞頻道之新聞與節目製播品質,即係 為處理申訴事項,故衛廣法第22條所定具體報告自包含民 眾申訴事項,而如前述,負擔(四)僅係將原告原已有公 告之事項獨立公告,並無增加原告法律所無之義務。   ⑵由原告依衛廣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建立之自律規範機制可知 ,原告對於視聽大眾申訴處理之公布範圍,亦未限於涉及 播送內容正確、平衡及品味等部分,負擔(四)僅係重申 原告新聞自律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3條規定意旨,並無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情事。再由原告所提出之新聞自律委員會會 議紀錄可知,新聞自律委員會會議紀錄本即臚列有民眾投 訴事項、處理方式及新聞自律委員會之決議結果,其中亦 包含新聞當事人自行投訴之事項,且原告亦公告於其官網 ,故負擔(四)要求原告公告民眾申訴及處理情形,僅係 將原告原已有公告之事項獨立公告,並無違法之虞。   ⒎關於負擔(五):       有鑑於原告曾於評鑑期間有3次違反廣電法令之紀錄,故要 求原告應落實內部自律機制,負擔(五)僅係就原告依營運 計畫原已負擔之義務所為具體要求。  ㈣原處分說明五性質為行政指導,並無變更原告營運計畫之效 力,已如前述,亦無未經議決之違法:  ⒈原處分說明五所載事項均記載於「第1009次委員會議備忘錄 」內,並經被告第1009次委員會議紀錄列為下次換照重點審 查項目,故原處分說明五並無原告所稱未經決議之違法。  ⒉原告再主張原處分說明五已發生變更原告營運計畫之法律效 力,故非屬行政指導云云;然原處分說明五係被告依原告對 其營運計畫之執行情形所為說明而作成。原告起訴時亦自陳 其於評鑑程序中補正資料,係在說明營運計畫之執行情形; 而承諾事項則係被告就原告營運計畫執行不足之處提出改善 之可能性,經原告承諾落實,而以此認定原告之補正資料及 到會面談承諾事項是既有營運計畫之具體落實及延伸,仍屬 既有營運計畫之一部分,並未變更原告營運計畫,且既屬既 有營運計畫之一部分,被告於原告下次換照時自得加以審查 ,不因記載與否而有差異,並無額外課予原告義務,難認為 負擔,而僅為行政指導,並無原告所稱逾越權限、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及增加原營運計畫所無義務之違法。  ㈤就原處分說明五各審查項目說明如下:  ⒈審查項目(一):   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制定基本勞動條件事項;被告辦理期中評 鑑係為了解原告第1-3年之營運計畫執行狀況,自得審查其 營運計畫。因原告於評鑑期間有4次違反勞動法令情形,已 涉及原告營運計畫之執行及經營問題,被告為了解具體情形 ,乃請原告提出新聞及其他新聞性人員非主管人員平均薪資 ,因新聞從業人員所給付之勞務本身(如製播新聞),實際上 即為內部新聞自由之具體實現,為避免原告以不當變更勞動 條件之方式(如薪資遲延給付,任意變更津貼計算方式等), 透過影響新聞工作者勞動權益進而影響內部新聞自由之形成 ,爰要求原告提出新聞性人員非主管之平均薪資,供被告審 查原告有無前述不當行為;被告係請原告提出平均而非個別 薪資,與原告營業秘密無涉,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不當 聯結禁止原則。  ⒉審查項目(二):   原告於評鑑時提出其秉持多元原則所為頻道規劃,審查項目 (二)乃據此促請原告仍應如同往常秉持多元原則進行頻道 規劃,原告對於多元原則之內涵應可理解及預見,並無違反 明確性原則。  ⒊審查項目(三):   ⑴依國家語言發展法第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5款,通訊 傳播主管機關,執掌國家語言相關之廣播、電視、通訊傳 播之監督事項。另參行政院111年核定之國家語言發展報 告所示,臺灣台語及臺灣客語等部分語言,已屬面臨傳承 危機之國家語言。而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5條規定,通訊 傳播應遵重弱勢權益,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通傳會組 織法第1條所定,有效辦理通訊傳播管理事項,保障消費 者及尊重弱勢權益,係為被告依法設立之目的。   ⑵原告於評鑑時雖已提出其秉持多元原則所為頻道規劃,並 提及預計提升製播多元節目之比例,然原告起訴時亦自承 其營運計畫並無製播台語、客語等節目,未來亦無此規劃 ,原告之營運計畫與其頻道規劃與國家語言展法之精神雖 難謂相符,惟經評價後尚未達不合格之程度,故被告以行 政指導之方式,促請原告注意國家語言發展法之精神,每 週製播推廣台語、客語等節目半小時,自屬有據,未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亦未干預原告製播節目之自由,自無侵害 原告之新聞自由及營業自由可言。  ⒋審查項目(四):   原告於辦理評鑑時已提出其為落實事實查證、公平原則及編 業分離所採取之措施,審查項目(四)即係促請原告儘速就 如何落實前述措施乙節,提出相關執行措施,原告對前述執 行措施之內涵應可理解及預見,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⒌審查項目(五):   ⑴原告於辦理評鑑時提出其就涉己事件已於「東森電視新聞 部編輯室公約」明訂涉己新聞處理原則,審查項目(五) 即據此促請原告就其所訂定涉己新聞處理原則及衛廣公會 新聞自律執行綱要之精神確實執行,因節目主持人常為涉 己事務之實際報導者,故請原告注意將節目主持人一併納 入涉己新聞處理原則中,以確保原告就涉己事務所負之義 務得以真正落實,此本即被告基於通傳會組織法第1條所 定保障言論自由、維護媒體專業自主之任務,於期中評鑑 時所得審酌之事項,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可言 。   ⑵況依東森電視新聞部編輯室公約第13條規定,主持人之相 關評論應堅守中立,客觀,不得因事務涉己而失去不偏不 倚之立場,故審查項目(五)僅是促使原告將涉己新聞之 自律規範依既有編輯室公約內容再予強化,並無增加原告 額外之義務。  ⒍審查項目(六):   衛廣法第27條第2項明文規定,製播新聞節目應注意事實查 證及公平原則,原告於辦理評鑑時已提出其為落實事實查證 及公平原則所採取之措施,審查項目(六)即依此促請原告 將其已依法採取之措施於片尾加註提醒觀眾,並未額外增加 原告義務,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⒎審查項目(七):   網路新聞固非既有衛廣法規範事項,然因原告製播之部分節 目亦有上架於網路平台,為避免原告因不同播送方式而怠於 落實製播新聞之注意義務,被告基於通傳會組織法第1條所 定保障言論自由、促進通訊傳播健全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 主之任務,於期中評鑑時以行政指導促請原告自行制定網路 新聞自律原則,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逾越管轄權限。  ⒏審查項目(八):   原告於辦理評鑑時已提出其有規劃「新聞事實查證與公平原 則」之課程,審查項目(八)乃據此促請原告將經營階層一 併納入,儘可能使原告公司內部皆有落實新聞事實查證與公 平原則之意識,以實現教育訓練課程所擬達成之目的,亦係 被告基於通傳會組織法第1條所定保障言論自由、維護媒體 專業自主之任務所為之指導,審查項目(八)並無事實認定 之錯誤,亦無欠缺合理理由之違法,更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  ⒐審查項目(九):   依原告辦理評鑑所提資料,原告確有承接政府部門之採購案 件,對於閱聽大眾而言,恐難以辨認節目內容有無涉及政府 採購案,而新聞媒體作為第四權,具有監督政府之功能,然 在而承接政府部門採購案件之情形下,新聞媒體與政府部門 間之分際將難以辨認,因此被告審查原告所提營運計畫執行 情後,認為彰顯原告第四權之功能,請其公告所參與之政府 標案,自屬有據。  ⒑審查項目(十):   原告辦理評鑑時已就東森新聞台與東森財經新聞台之共用情 形及區隔方式加以說明,審查項目(十)乃據此促請原告切 實遵守營運計畫,並持續維持頻道區隔,原告對此內涵應可 理解及預見,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⒒審查項目(十一):   原告辦理評鑑時已提出其秉持多元原則所為頻道規劃,並提 及預計提升製播多元節目之比例,原告對於多元節目之內容 及比例應可理解及預見,此項審查項目乃據此促請原告落實 其所提出之頻道規劃,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亦未干預原告 如何進行頻道規畫或變更原告之營運計畫,審查項目(十一 )乃被告為實現通訊傳播基本法第5條揭櫫之公益目的而為 之指導,並無侵害原告之新聞自由及營業自由。  ⒓審查項目(十二):   ⑴依原告辦理評鑑所提資料及說明,原告深度報導實際播出 時間已超過1成以上,且亦承諾提升新聞專題及深度報導 之比例,原告之承諾事項為其就現行營運計畫執行之說明 ,此項審查項目項即係據此促請原告基於現狀落實其承諾 ,並未侵害原告之新聞自由。   ⑵原告辦理評鑑時已提出其深度報導實際播出時間已超過1成 以上,並承諾提升新聞專題及深度報導之比例,原告對於 如何提升新聞專題及深度報導之比例應可理解及預見,並 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⒔審查項目(十三):   此項審查項目僅係提醒原告注意法規,且原告是否遵守法規 ,被告於原告下次換照時自得加以審查,不因記載與否而有 差異,並無額外課予原告義務,亦未增加原告負擔,並未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  ⒕審查項目(十四):   依原告辦理評鑑所提資料及說明,原告公司除新聞部門以外 人員及股東均未參與編、採、審之所有作業流程,且股東亦 未參與日常營運,故此項審查項目僅係提醒原告維持現狀, 以落實內部新聞自由,並未增加原告法律所無之義務,且係 依原告既有運作實態所為指導,對原告而言應無不可理解及 預見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  ⒖審查項目(十五):   此項審查項目僅係提醒原告注意被告107年1月31日委員會議 決議、107年5月23日通傳內容字第10700076790號函、110年 10月27日通傳內容字第11000647080號函,並未額外課予原 告義務,亦未增加原告負擔,且前述處分於依法送達原告後 ,原告均未於法定救濟期間續行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均 為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已生形式存續力及實質存續力,具 有不可爭性,原告於本件指摘被告107年5月23日函、被告11 0年10月27日函所附加之附款內容「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云云,應無可取,且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1.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 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 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 」經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在案。是提起任何訴訟,請求 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原告起訴無值得權 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時,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2.衛星廣播電視法規定:   第6條第1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應填具申請書及 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許可,發給衛星廣 播電視事業執照,始得營運。」   第7條第1項:「申請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其營 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一、使用衛星之名稱、國籍、頻率 、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二、開播時程。三 、財務結構及人事組織。四、頻道或節目規畫。五、內部控 管機制。六、經營方式及技術發展計畫。七、收費基準及計 算方式。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11條第1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 業分公司之執照有效期間為六年。」   第17條:「(第1項)主管機關應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 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 行報告,於該事業取得執照屆滿三年時,辦理評鑑。(第2 項)前項評鑑結果不合格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其 無法改正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 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第3項)前二項之評鑑程序、審查項目、評分基準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8條:「(第1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 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執照期間屆滿前六個月,應填具 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第2項)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換照之申請,除審查其申請書及換照之營 運計畫外,並應審酌下列事項:一、營運執行報告、評鑑結 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二、違反本法之紀錄。三、播送之 節目及廣告侵害他人權利之紀錄。四、對於訂戶紛爭之處理 。五、財務狀況。六、其他足以影響營運之事項。」   上開第17條立法理由略以:「……為免影響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正常營運並簡化行政程序,爰修正為每三年評鑑一次。另因 執照期間為六年,當執照期間將屆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 照,於換照當年度,是否仍應辦理評鑑並無具體規定,且按 現行實務運作,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屆期換照之審查,主 管機關已就其過去六年營運情形進行審視,與評鑑該事業前 三年營運情形之程序相同,並無重複審查之必要,爰將原條 文第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酌作修正,移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 。」  3.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評鑑審查辦法( 依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法第17條第3項規定訂定)規定:   第2條:「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 公司或代理商,應於該事業取得執照屆滿三年起二個月內向 主管機關提出第一年至第三年之營運計畫執行報告,及申設 或換照時所附應改善事項、行政處分附款、承諾事項或行政 指導之執行情形。」   第8條:「(第1項)直播衛星事業及境外直播衛星事業之評 鑑,應依下列審查項目審查:一、市場定位與頻道規畫之執 行情形。二、內部控管機制與自律組織運作之執行情形。三 、財務結構與收費標準。四、公司組織與人員訓練之執行情 形。五、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之執行情形。(第2項) 前項第二款經評分低於六十分者,其評鑑為不合格,應令其 限期改正;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至第五款均經評分低於六十 分者,亦同。」 4.依上開規定可知,申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應填具申 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許可,發給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始得營運。執照有效期限為六年,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者應於執照有效期間,即經營者取得 執照屆滿三年起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營運計畫執行報 告,及申設或前次換照等相關事項之執行情形,由諮詢委員 會審查,提出審查結果之建議,由委員會議複審決議評鑑結 果,若已達營運計畫則合格;反之,若有評鑑審查辦法第11 條至第13條情形,未達營運計畫,則不合格。又不合格而得 改正者,限期改正,提送改正計畫予諮詢委員會審查;不合 格而無法改正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 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且執照期限屆滿前六個月,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向主管機 關申請換照,其填具之申請書或營運計畫資料不全得補正者 ,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 回其申請。而評鑑結果與營運執行報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 均為換照審查事項(衛廣法第18條參照)。 ㈡經查,原告申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經審核許可,發 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有效期限106年8月3日起至112年 8月2日止,原告於取得執照屆滿3年後,於109年9月30日申 請評鑑,經被告111年4月6日第1009次委員會決議評鑑營運 計畫執行情形,評鑑結果為合格(本院卷1第241至247頁) ,被告以原處分(本院卷1第229至237頁)通知原告評鑑結 果「合格」,並附加負擔如附件1,及於說明五記載原告應 確實辦理如附件2之事項。嗣原告申請換照,經被告依上開 規定,審查評鑑結果、營運執行報告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 於112年7月21日核准換照(本院卷2第349至352頁)。觀諸 原處分說明四記載「旨揭頻道本次受評鑑期間為106年8月3 日起至109年8月2日。營運計畫執行情形之評鑑結果為『合格 』,並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2項規定附加負擔,如未履行負 擔,被告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廢止原處分,附加負擔如下 (詳如附件1):……」據此,原告未履行附件1所示負擔之效 果為被告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廢止原處分。若被告廢止原 處分,因衛廣法第18條規定,原告之營運執行報告、評鑑結 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為申請換照時之審酌事項,則被告得 以其審酌原處分(即評鑑結果合格)被廢止,而不通過原告 申請換照,故廢止原處分對原告所生之法律上之不利益為不 予換照。  ㈢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說明四之負擔及說明五全部,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理由如下:  1.依衛廣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換照之申 請,除審查其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外,並應審酌下列事 項:一、營運執行報告、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二 、違反本法之紀錄。三、播送之節目及廣告侵害他人權利之 紀錄。四、對於訂戶紛爭之處理。五、財務狀況。六、其他 足以影響營運之事項。」足見評鑑結果及評鑑後改正情形僅 屬換照之應審查事項之一,並非評鑑後改正事項(附加負擔 )及評鑑後改正情形不佳,即當然遭到不予換照之處分。茲 被告迄未廢止原處分,且於原告申請換照時審酌營運執行報 告、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等,依照換照審查辦法規 定,已於112年7月21日核准原告換照(本院卷2第349至352 頁),原告已不可能因被廢止原處分致遭受不予換照之不利 益處分,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2.查換照審查辦法(依衛廣法第18條第3項規定訂定)第3條規 定:「(第1項)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以下簡稱直 播衛星事業)申請換照者,應填妥申請書(附表一之一)、 執照期間第四年至執照屆滿六個月前營運計畫執行報告及未 來六年營運計畫,並應於營運計畫執行報告及營運計畫分別 載明下列事項:一、執照期間第四年至執照屆滿六個月前營 運計畫執行報告:(一)市場定位與頻道規畫之執行情形。 (二)內部控管機制與自律組織運作之執行情形。(三)財 務結構與收費標準。(四)公司組織與人員訓練之執行情形 。(五)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之執行情形。二、未來六 年營運計畫:(一)使用衛星之名稱、國籍、頻率、轉頻器 、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二)財務結構及人事組織 。(三)頻道或節目規畫。(四)內部控管機制。(五)經 營方式及技術發展計畫。(六)收費基準及計算方式。(七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同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上開第3條「一、執照期間第四年至執照屆滿六個月前營運 計畫執行報告」(一)至(五)審查項目之評分占四十分; 「二、未來六年營運計畫,六十分:(一)市場定位與頻道 規畫。(二)內部控管機制。(三)財務規畫與收費基準。 (四)公司組織與人員訓練。(五)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 理。」第2項規定:「前項評分合計低於六十分者為不合格 ,應不予許可。」足見,換照審查範圍為「執照期間第4年 至執照屆滿6個月前營運計畫執行報告」及「未來6年營運計 畫」,各項目係分散於營運計畫執行報告中(本院卷2第163 至190頁);原告原執照有效期限為106年8月3日起至112年8 月2日止,則原告本次換照審查之標的為109年8月3日起至11 2年2月1日之營運計畫執行報告(占比40%),以及未來6年 營運計畫(占比60%),附加負擔關乎營運計畫執行,且發 生在111年4月20日原處分通知原告評鑑結果為合格之後,其 執行核屬換照審查範圍;參以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立法理 由謂:「……為免影響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正常營運並簡化行政 程序,爰修正為每三年評鑑一次。另因執照期間為六年,當 執照期間將屆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於換照當年度, 是否仍應辦理評鑑並無具體規定,且按現行實務運作,衛星 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屆期換照之審查,主管機關已就其過去六 年營運情形進行審視,與評鑑該事業前三年營運情形之程序 相同,並無重複審查之必要,……」即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 屆期換照之審查,主管機關已就其過去六年營運情形進行審 視,與評鑑該事業前三年營運情形之程序相同,故換照當年 度未再辦理評鑑,重複審查之必要。是可知換照之審查,主 管機關已就經營者過去六年營運情形進行審視。從而,即便 原處分評鑑合格被廢止,不影響換照審查程序;即便附件1 之附加負擔都被撤銷,被告在換照審查時,仍得審查,因為 該等事項本來就是換照審查事項中,營運計畫執行報告裡面 的細項內容,被告經審查,作成准予換照的處分,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如附件1之附加負擔即無權利保護必要。  3.原處分之說明五記載「相關補正資料及到會面談承諾事項均 視為營運計畫之一部分;另有下列事項應確實辦理,其執行 情形列為下次換照之重點審查項目:……」說明五所列15項應 執行事項詳如後附件2。查說明五已經表明所列各項為「下 次換照之重點審查項目」,核各該事項亦為換照審查辦法中 ,營運計畫執行報告所應記載之事項,即屬原告未來於編纂 營運計畫執行報告時的重點。因此,縱使原處分不於說明五 列出如附件2之下次換照重點審查項目,原告申請東森新聞 台換照時,被告仍然會依換照審查辦法之規定審查該等事項 。況說明五之記載並非謂原告未履行該等審查項目,被告會 廢止原處分評鑑合格。申言之,縱原告未履行說明五,被告 不會以此為由,廢止原處分評鑑合格之結果。且被告就申請 換照,經審查營運計畫執行報告裡面的細項內容,已經作成 准予換照的處分,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說明五之事項(詳如 附件2),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4.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 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學說上有禁反言 原則,即行政機關先前曾為某種陳述或承諾行為,不得事後 予以反悔並與先前之陳述相反之行為。查被告言詞辯論意旨 狀敘明其「已作成112年許可換照函,原處分說明四所由生 之『本次期中評鑑程序』與『本次112年換照程序』即已定調落 幕。下次115年期中評鑑程序,將審酌本次112年許可換照函 記載事項之執行情形;而下次118年換照程序,又將審酌115 年期中評鑑程序之事項,以此類推,規制與審查將不斷翻新 。被告既已作成112年許可換照函,許可原告本次換照,下 次評鑑或換照審查程序,自不會再對過去評鑑程序即原處分 說明四加以審酌,更不至於強制執行,或廢止原處分。故原 告所稱,原處分說明四將繼續對其產生規制效力,被告並可 能強制執行云云,實際上並無可能發生。」(本院卷2第555 頁)。被告基於誠信及禁反言原則,不得再對過去評鑑程序 即原處分說明四加以審酌,更不至於強制執行,或廢止原處 分。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撤銷訴訟原處分說明四之負擔(一)至 (五)及原處分說明五全部,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其 訴與法未合,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 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2-26

TPBA-111-訴-752-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75號 原 告 魏肇良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處長)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1日中市裁字第68-1AP6004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4時28分許,在捷 運劍潭站橋下機車停車場(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停車位 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逕行舉 發,對原告製開北市交停字第1AP6004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 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7月1日製開中市裁字第68- 1AP60044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 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地點係機車停車場,非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1 項第1款規範適用之範圍,自無道交條例之適用。另依系爭 地點入口處所設置之告示牌之規範內容,對違反停車場使用 方法之車輛,得依法取締,而所謂得逕予取締應限於將該車 輛移置至適當處所及請求車主負擔移置費、保管費、其他衍 生費用,並不包含直接適用道交條例違規與舉發之規範。又 系爭地點在性質上應適用停車場法為適當,而停車場法並無 授權行政機關得對違規車輛進行裁罰,亦未規範在停車場內 停放車輛於標線外之違規行為。被告逕以交通部之函示,將 系爭地點之停車場視為道路之延伸而認有道交條例之適用, 已擴張解釋法律定義,且對人民造成不利之影響,已違反法 律優位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其依該函示所作出之裁罰處 分應為無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交通部84年11月28日交路字第048060號函,公私立路外停 車場以內部管理規定,訂定對使用人資格加以限制之規定, 且不具供公眾通行之功能者,始不符合「道交條例」所稱之 「道路」範圍。  ㈡依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官網所示,捷運劍潭站橋下機車停 車場為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另依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l1 2年12月25日北市停營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可知,捷運劍潭 站橋下機車停車場並未對使用人有任何之限制,且停車繳費 單以委託人工方式開單。顯然違規地點並未以管理規定或其 他方式阻隔用路人進、出或停放車輛,是依上開交通部函示 意旨及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違規地點未對使用人資格 加以限制,且具供公眾通行之功能,乃屬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自有「道交條例」之適用。 ㈢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放車輛其 位置應依規定,且不以是否造成通行之危害程度為要件。經 審視舉發機關檢附採證照片,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在車輛停 車格線外,其違規停車行為佔據道路,足以妨礙公眾通行, 致生阻礙他用路人之用路權,係原告停放車輛,其停放位置 不依規定,無論妨礙其他用路人通行之程度為何,仍該當道 交條例第56條第l項第9款之規定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 、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 之地方。」。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第2項:「車 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 、「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十公分。但機車停放線劃 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五公分。」。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第15款:「汽車停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三、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 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十五、停車時間、位置 、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 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就系爭車輛所停放之地點是 否屬於道路一節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路外公共 停車場查詢、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12年12月25日北市停 營字第11231444731號公告、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 被告113年6月1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67897號函、臺北市 停車管理工程處113年6月14日北市停管字第1133071252號函 、被告113年6月1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69996號函、原處 分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為證,核堪 採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停放車輛之系爭地點並非道路範圍,不應受罰 等語,惟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道交條例第3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道交條例第3條第1 款已對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規定,故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皆屬道路範圍,並不因該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 同,且依同條第11款規定可知,道路之範圍亦有可能及於「 停車場所」,「停車場所」是否應受道交條例之規範,端視 該「停車場所」是否符合第3 款所規定「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之定義而定。經查,本件系爭車輛停車位置所在乃係 「劍潭捷運站橋下機車停車場」,而該停車場係屬於公有停 車場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公有停車場既係供不特定多 數人付費停放車輛之用,且據原告所提系爭地點之停車位置 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37頁),系爭地點並無任何阻擋其他 使用人使用之限制,又審酌被告所提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112年12月25日北市停營字第11231444731號公告之內容(見 本院卷第77頁),亦無對使用人之資格加以限制,自可認其 係屬於「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系爭機車於舉發當時並未 停放在規劃之停車格內,此有舉發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85頁),則被告以原告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 為,而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加以裁罰,自屬有 據。  ㈣至原告所提交通部84年11月28日交路字第48060號函、95年8 月18日交路字第000000000函文,將道路定義擴張解釋為道 路之延伸,應為無效,依據該函文裁處之裁罰亦為無效等節 ,惟本院審酌該兩函文,均指明是否將路外停車場納入「道 路」範圍,應視其是否「供公眾通行」而定,符合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並無違反法律優位或法律明確性 原則。原告所指,應有所誤解。至該函所指稱「『宜』先洽當 地警察及道路主管機關確定其交通管制設施及行車管理規則 等事宜」,乃係因「建築物附設停車場或公私立路外停車場 多無設置各項交通管制設施,於其內發生碰撞事故,警察機 關縱予繪圖處理,亦無從認定肇事違規行為及責任」(見交 通部84年11月28日函內文),故是否先洽當地警察及道路主 管機關確定其交通管制設施及行車管理規則,並非法定義務 ,亦與認定停車場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之 「道路」無涉,附此敘明。  ㈤至原告援引停車場法規定,論證舉發地點並非屬於道路一節 ,按法律用語之解釋及其適用範圍,往往因法規規範目的之 不同而異,不能一概而論。經核上開停車場法之規範目的乃 係為加強停車場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及獎助,以增進 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與道交通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 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並非完 全相同,故停車場法第2 條第2款、第3款雖分別規定:「本 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 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 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 放車輛之場所。」,惟並未就「道路」予以立法定義,且由 該法關於路邊停車場與路外停車場之定義所述「以道路部分 路面劃設」、「在道路之路面外」,可見停車場法藉由「道 路路面」內、外,而就路邊停車場與路外停車場之「設置場 所」為規定,屬於形式面之規定,與道交條例藉由「其他供 公眾通行之地方」之概括規定,揭示同款所規定「公路、街 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均具有「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性質,屬於實質面(功能性)之規定,有所不同,後者所 稱「道路」,其涵蓋之範圍顯然大於前者,是尚不能逕認停 車場法所規定之「道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 之「道路」同義,而認為路外停車場一概排除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之適用。  ㈥原告另主張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並無礙任何車輛之進出,而 在無礙道路交通之情形下,卻遭裁罰有不適法之裁決等語。 惟依本件舉發照片所示,系爭機車並非在劃設白色格位之停 車位內停放,而係整部車停放在劃設格線外,主管機關設置 格線範圍,自有其基於動線順暢、規整停車秩序等考量,原 告利用該停車場停車,自應遵守相關管制規定,斷無自行判 斷認為無妨礙人車通行而決定不予遵守之理,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無可採。  ㈦綜上,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被 告作成原處分,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2-26

TPTA-113-交-1975-20241226-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79 號 聲 請 人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聖一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聲 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 (一)聲請人因前經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下稱黨產會)認定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且部分資產遭認屬不當 取得之財產(下稱不當財產),聲請人乃就法律服務費用 預算(下稱系爭費用)向黨產會申請許可自不當財產中支 付,經黨產會予以否准,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終經 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556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 定終局判決)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 產處理條例第 5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直接將附隨組織財產 推定為不當財產,並禁止處分,另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 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 第 3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則增加系爭規定二所無 之限制,使聲請人不得以不當財產支付系爭費用,而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明確性原則、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等;此外,系爭確定 終局判決認系爭費用不適用系爭規定三但書規定等見解, 亦違反比例原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等。是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與系爭規定一至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財 產權與訴訟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 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此等聲請憲 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 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 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以:聲請人雖前遭黨產會以黨產 處字第 108003 號處分書認屬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並規 制聲請人之不當財產、非屬不當財產及應追徵價額之內容等 ,惟聲請人所主張應給付之律師酬金等系爭費用,其義務均 屬私法上債務,明顯有別於系爭規定二但書所規定之履行法 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亦不符合系爭規定三但書第 1 至 5 款規定及第 6 款為避免減損不當取得財產價值之情 形;且聲請人為營利事業,已有相當營利所得,並其無須經 黨產會許可即可使用之 5 個金融帳戶內,尚有上億元餘額 ,客觀上亦難認聲請人無資力負擔系爭費用,而有申請許可 處分不當財產之必要等理由,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 駁回確定。 四、核本件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 規定一至三牴觸憲法,暨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 否,以及尚非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據為判決基礎之事項,予以 爭議,即逕謂系爭規定一至三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尚 難認就系爭規定一至三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系爭確定終 局判決因而違憲,以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據為裁判基礎之 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 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 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同法 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JCCC-113-審裁-979-2024122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及其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 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74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及其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 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01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及第 298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 273 條、第 275 條及第 277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等規 定,有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 、平等原則、法律優位或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 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及第 165 條規定,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對 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客觀 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憲法訴訟 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 時處分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JCCC-113-審裁-974-2024122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373 號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58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373 號裁定,聲請裁 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認憲法 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373 號裁定,及行政訴訟法第 294 條、第 300 條、第 302 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59 條等規定,均牴觸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 律程序及法律優位原則,並侵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 訴訟權、工作權、財產權及講學自由權等權利。 二、按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對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本庭爰依上 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 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JCCC-113-審裁-958-20241220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1210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主培即大豐診所 訴訟代理人 黃秀忠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 訴訟代理人 吳志倩 黃怡聞 律師 鄭凱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1年8月2日衛部法字第11131609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李伯璋變更為石崇良,茲據 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13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許主培擔任負責醫師之大豐診所(醫療機構代碼:35430 14592,下稱以原告診所)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與被告簽訂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醫院、診所、 助產機構、精神復健機構、居家護理機構、居家呼吸照護所 適用)」(合約有效期間自107年2月6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 ,下稱系爭特約),成為被告之特約醫事機構。 ㈡原告診所於108年6月至109年9月間,藉由廣告傳單、網路社 群媒體及知情者相互引介方式,招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 象進行「預防醫學磁振掃描」自費檢查,其進行方式為保險 對象先自行填載「來院身體症狀評估表」,並由醫師初驗製 作「身體評估表」,次由診所人員對保險對象進行「磁振掃 描」,必要時並驗血、驗尿或其他檢驗後,再由醫師許主培 或游○良問診、給予醫囑與相應之注射或開藥等醫療行為。 ㈢被告於110年1月4日至3月29日派員對原告診所進行稽查,發 現該診所醫師許主培及游○良涉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 證明、報告或陳述,虛報曾接受「磁振掃描檢查」之張○貞 等如附表所示28名保險對象因疾病就診之醫療費用計5萬9,1 62點(其中以游○良名義申報計3萬4,968點)。且因負責醫師 許主培前於擔任新安醫院負責醫師期間,曾因虛報醫療費用 ,經被告以104年5月間處以停約3個月處分,並已於105年2 月1日至4月30日執行完畢在案。本次原告許主培於前開停約 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有虛報醫療費用之違規情事,被告 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全民健保法)第81條第1項、全 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約及管理 辦法)第39條第4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7條第 1項等規定及約定,以110年5月31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297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診所自110年9月1日起終止特 約,負責醫師原告許主培於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負有行 為責任醫師游○良於終止特約之日起2個月期間內,對保險對 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原告及游○良均不服, 先後提起複核、爭議審議、訴願爭執,經被告以110年7月20 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359號函(下稱複核決定)維持原核定 ,衛生福利部以111年1月20日衛部爭字第1103403225號審定 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駁回,及衛生福利部111年8月2日 衛部法字第1113160966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為達到「健康促進」與「疾病預防」目的,發展出預防醫學 之「三段五級」預防理論,其中疾病篩檢是屬於預防醫學( Preventive Medicine)三段五級預防的第二段預防,針對疾 病早期發展而設,藉由早期診斷和適當治療以防患或阻滯臨 床前期和臨床初期的變化,使得疾病在最早期階段就被發現 和治療、以避免併發症、後遺症及殘障的產生,其主要目的 是透過適當篩檢工具早期發現疾病進而接受早期治療以減少 疾病發生或疾病死亡,這樣預防措施對於某些不易透過初段 預防(Primary Prevention)防治疾病相當重要。是被保險 對象到醫療診所尋求預防醫學檢查,並經診斷為「無明顯自 覺症狀之疾病」,為預防發展為「有自覺症狀之疾病」所給 予之處方治療,即屬「預防醫學」之次段三級預防,其目的 在「早期發現、及時治療」,以便控制疾病,並防止其傳播 給其他人,以及「殘疾限制」,用來防止將來因疾病而可能 出現的併發症或殘疾。諸等此類之預防醫學檢查發現「無明 顯自覺症狀之疾病」所為之治療行為,不能將之視之為「非 因疾病就醫」之「不當醫療行為」範籌,否則有違全民健保 法照顧全民、便利就醫之立法目的。 ㈡被告提出之乙證27、乙證28,均為原告診所放在網上之衛教 品供民眾下載,藉以宣導預防醫學「次段三級」之疾病篩檢 ,提醒國民到原告診所檢查,以期能「早期診斷、早期治療 」,降低醫療成本,減輕國家經濟負擔,並可增進個人及社 會健康,提升生活及工作品質,且乙證27、乙證28之衛教宣 導內容並無不法等情事。而原告為保險對象實施磁振掃描並 非免費,惟若施行其他檢查,依檢查項目而定,自新臺幣( 下同)3,600元至36,000元不等,並無不合理之處,亦無被 告所指「免費招攬」之情事。 ㈢原告依SOAP所為診療行為,是符合醫療規範的醫療作為,並 無被告所指摘「偽以○○」等疾病名稱向被告「虛報醫療費用 」之情事:   ⒈原告所使用之「磁振掃描」醫療器材,擁有衛生福利部第 一等級醫療器材「衛部醫器輸壹字第019513號」許可證。 依醫療器材分類分級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屬於「低 風險性」之醫療器材,大都配置於一般診所檢查使用之醫 療器材。是原告使用衛福部許可之醫療器材,施行檢查所 得之資訊判讀,再綜合問診所為之診斷、治療計劃,完全 符合醫療行為規範。   ⒉被告訪查訪問之28位受訪者均經「病人主訴、客觀檢查、 診斷、治療」等就診程序,自自屬合法、適當之醫療行為 :上開28位受訪者,至診所就醫時,均填具「來院身體症 狀評估表」,由受訪者親自勾選「頭頸部」、「胸腹部」 、「骨盆泌尿部」、「四肢」、「靜脈曲張」所列病徵或 在「其他」欄填上列所無之病徵,並親自簽名。於上開受 訪者填上其「主訴」後,為確認所填病徵,在徵得上開受 訪者之同意,施行自費「磁振掃描」後,經原告依掃描所 顯示之數據,專業判斷可能發生之病徵,並給予用藥處方 箋,及為進一步確認疾病,徵得受訪者同意後,始進行抽 血、驗尿。上開施行「磁振掃描」需30分鐘、「解釋病情 」需10分鐘、「診斷疾病」需20分鐘、最後「治療開處方 箋」需5分鐘。則受訪者到原告診所就醫時,原告診所在 每位受訪者身上需要花費一個小時以上。再者,「磁振掃 描檢查報告」、「超音波檢查報告」均係透過機器運作所 得出之數據,尚非人力所得支配,並無「不可信之特別情 況」。原告據之作為判斷受訪者之病徵、記載病歷,並開 立處方箋,並無不當;惟被告訪查訪問紀錄屢屢記載「備 用藥」、「預防用藥」等語云云,混淆疾病預防之重要性 ,應非出自受訪者之詞,係受誘導而由被告之訪查者依其 主觀意識所載,況受訪者經「磁振掃描」、「超音波」檢 查後所顯示之病徵,大都屬一般人所無法察覺的潛在疾病 (即無明顯自覺症狀之疾病),經原告所開立之處方箋, 係為「避免潛在疾病惡化」之治療用藥,例如經診斷有動 脈硬化而給予降血脂藥、糖尿病前期給予代謝用藥等預防 病症惡化及併發症等,即屬預防醫學範籌,然卻在被告之 訪查人員刻意誤導下,將之記載為無病徵之「備用藥」或 「預防用藥」而謂「虛偽記載病歷」,委無足採。   ⒊從而,原告對於被告所提乙證2至乙證24所為之醫療行為, 依照病歷記載即看診的順序S(主訴)O(檢查及結果)A(診 斷和病名)P(治療,處置,用藥)。其中的O(即objectiv e data)是醫師的客觀發現包括身體檢查及檢驗檢查的結 果,醫師問診之後就病患的主觀訴說安排需要的檢查如磁 振掃描,超音波影像,抽血生化檢查,X光攝影等。不同 檢查各有侷限也各有不同含義,不同級別的醫療院所也有 設備的限制,醫師除了親自審視及觸診外,運用可用的儀 器來檢查找出相關的病源,解決病人的健康問題而非只是 表淺的症狀治療。醫師依照SOAP看診就符合診查的要件。 被告所指保險對象28名均係依檢查結果所為後續之診療, 自得申請健保相關醫療服務費,並非單純就檢查結果說明 申請健保醫療服務費。   ⒋退步言之,自費檢查並說明檢查結果時,發現有病徵而進 一步所為之診療,依被告99年4月14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 000號函,自得依規定申請健保相關醫療服務費用。據潘○ 瑄於111年4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明確指出檢查結果之後 續診療才會申請健保相關醫療服務費用。再據游○良於111 年4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明確指出他不會判讀掃描結果, 有經過其看診才會申請健保相關醫療服務費用。基上,原 告於依據保險對象主訴實施檢查後,除說明檢查結果外, 確有進行後續之綜合問診行為,且所申請之健保醫療服務 費,係後續問診、診斷、治療部分,並未單就檢查結果之 說明,申請健保醫療給付。被告一再辯稱原告係就檢查結 果說明申報健保醫療服務費,恐有誤會。再者,被告復一 再以保險對象之自我病識感及事隔已久之就醫記憶所為之 陳述,否認原告確有醫療之行為,且就原告所提出之身體 狀況評估表記載及原告經後續之綜合診療,並依據醫師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所製作具有證據能力之病歷表記載, 恁置不論,猶任意指控原告偽造病歷虛偽申報,委無足採 。  ㈣衛生福利部重新審核、爭議審定、訴願決定理由無非以「保 險對象係係自費預防醫學檢査,非因疾病就診,原告不當刷 取健保卡,申報保險對象108年6月至109年期間因『膀胱神經 肌肉功能障礙』、『慢性缺血性心臟病』、『攝護腺增大伴有下 泌尿道症狀』等疾病屬不實申報醫療費用」為由,為不利於 原告之處分,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將因疾病就醫限縮解釋為「因自己發現疾病就醫」, 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依全民健保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 前段授權訂立就醫程序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復規定 「保險對象就醫」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為提供醫療服 務之程序,亦均無明文規定為「保險對象因自己發現疾病 就醫」之醫療服務程序。則上揭法文規定所謂之「保險對 象發生疾病」、「保險對象就醫」等之就醫程序,除「因 自己發現疾病就醫」之情形外,應包含因健康檢查等預防 醫療行為時,發現疾病而就醫之情形(即有部分無明顯臨 床症狀之疾病,病患無從察覺),均屬「因發生疾病就醫 」之範疇,此乃文義、論理上之當然解釋。否則全民健保 法規定之「保險對象發生疾病」之就醫程序,及授權製訂 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規定之「保險對象就醫」之就醫 程序,應明確規定為保險對象「因自己發現疾病就醫」之 就醫程序,以符法規明確性原則。   ⒉原告就被告訪查訪問之28位受訪者均經「病人主訴、客觀 檢查、診斷、治療」等就診程序,自自屬合法、適當之醫 療行為;及原告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所製作之病 歷資料均有證據能力。退步言之,保險對象至原告診所接 受檢查後,經綜合問診診斷為保險對象「無病識感」之「 無明顯臨床症狀」疾病,給予適當治療,亦符合被告99年 4月14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難謂為不當 之醫療行為。   ⒊一般在作身體檢查時,常發現保險對象「無病識感」之「 無明顯臨床症狀」潛在疾病。準此,無法排除保險對象至 原告診所接受檢查,發現無明顯臨床病徵之疾病,經綜合 問診後所為之專業診斷,係屬保險對象所不知之「無病識 感」疾病;是原告依檢查、綜合問診後所為專業診斷、治 療並記載於病歷,並無虛偽記載情事。則被告單憑以受訪 者片面之辭,稱並無原告檢查且經綜合問診診斷所為之疾 病,即謂原告「偽以『膀胱神經肌肉機功能障礙』等某某疾 病」名稱虛報醫療費用,將受訪者接受檢查並經綜合問診 之診斷結果,恁置不論,未免速斷。從而,保險對象接受 檢查所顯示之潛在疾病,經原告綜合問診後,專業診斷為 保險對象患有「無明顯臨床症狀」,即保險對象「無病識 感」之疾病,並開立處方籤或給予治療行為,並無被告所 稱「偽以某某」等疾病名稱虛報醫療費用之情形。   ⒋次段三級預防醫學,係透過各種篩檢方法,以期早期發現 、早期治療。比如癌症初期多無臨床症狀出現,患者根本 無從察覺,然透過進一步醫療儀器檢查出疑似病徵時,即 進行後續之追踪、診斷、治療;又比如腎臟功能是否異常 ,須透過「腎絲球過濾率」是否少於60而判斷是否須進一 步追蹤、診斷、治療等等,均籍預防醫學「次段三級」的 篩檢方法找出,以期早期治療之預防目標。上開檢查,無 一不是藉由醫療儀器或尿液分析,惟在檢查出來有疑似病 徵時,身為醫師之職責,當然建議患者作進一步檢查、追 踪、診斷等後續治療行為,均在體現預防醫學「次段三級 」之「早期發現、早期治療」,藉由早期診斷和適當治療 以防患或阻滞臨床前期和臨床初期的變化,使得疾病在最 早期階段就被發現和治療、以避免併發症、後遺症及殘障 的產生,其主要目的是透過適當篩檢工具早期發現疾病進 而接受早期治療以減少疾病發生或疾病死亡。然被告僅憑 受訪者稱「我至該診所做預防醫學檢查時,…,醫師只有 說我有血管較脆弱需要預防」、「我並沒有上述疾病、也 不是因為上述疾病就醫,我是要作磁振掃描」、「我們去 該診所是因為要做預防醫學檢查」、「預防性吃藥」、「 備用藥」等等,污名化「次段三級」預防醫學之篩檢方法 ,以「早期發現、早期治療」之疾病預防功能,概稱「非 疾病就醫,卻以疾病就醫名義,不當刷取健保卡,虛報醫 療費用」,即屬無據。   ⒌被告所提出之「訪查訪問紀錄」,其問答設計有「虛偽誘 導」、「錯覺誘導」之虞:⑴被告訪查訪問紀錄第7問「您 曾至該診所接受免費預防醫學磁振造影?」等語云云,顯 係預設立場事先打好的問題,而非依受訪者已有「免費預 防醫學磁振造影」之陳述而為接續的詢問,顯有「虛偽誘 導」、「錯覺誘導」之虞(實則原告診所之磁振造影為自 費而非免費)。如為喚起記憶的誘導,應為「您曾至該診 所接受預防醫學磁振造影嗎?是自費或免費?」。⑵被告 訪查訪問紀錄第8問:「承上,當次需刷取健保卡?」等 肯定句,而非問「承上,當次有無刷取健保卡?」之疑問 句,亦屬不當誘導詢問,洵屬明確。⑶被告訪查訪問紀錄 第9問:「承上,您當次免費預防醫學檢查,另有因疾病 由醫師看診領取藥品或領取處方箋至特約藥局領藥?」等 語云云,亦以7問為基礎,再預設立場為「免費預防醫學 檢查」,將之錯誤誘導至檢查後,由醫師看診並至藥房領 取「備用」藥或「預防用藥」,而非喚起記憶的誘導,誠 屬不合法的誘導詢問。⑷再查,被告訪查訪問紀錄,受訪 者回答之用語頗為專業,然均能回答「全身性的預防醫學 檢查」、「做磁振掃描」、「接受預防醫學」、「磁振造 影檢查」、「預防醫學磁振造影檢查」等用詞,顯見上開 訪查訪談紀錄之專業用語,應出自被告所屬之訪問者,而 非出自受訪者之口。⑸末查,本件無論是被告提出之乙證 之訪談紀錄,或原告提出之甲證之醫療儀器檢查資料來看 ,所有的保險對象均有作磁振掃描檢查、其中部分有作超 音波檢查,原告依上開醫療儀器檢查結果所顯示的症狀, 經過專業診斷後給予治療並記載於病歷,這是專業的醫療 行為。何況依「次段三級」之預防醫學,受訪者可能罹患 「無病識感」之「次臨床期」疾病(即受訪者全然不知之 潛在疾病),需借助進一步的篩檢方法始能早期發現。因 此,不能僅憑受訪者已久之記憶、片面說詞之訪談紀錄, 全盤否定原告經儀器篩檢而發現之潛在疾病所為追踪的醫 療行為,而謂依醫療儀器的篩檢方法所記載之病歷係虛偽 ,實過於速斷。   ⒍針對乙證2、乙證3、乙證5之訪查紀錄中,稱是去診所做健 檢,不是疾病就醫一事,說明如下:⑴乙證2部分:訪談病 人宣稱不是因為有疾病而就醫,是來做檢查,然而,他們 自知的疾病,也是由症狀經過診查過程而確定疾病的,初 期的症狀也許不清楚,然而後續到院後,經過掛號護理人 員的疾病分類,醫師的問診及檢查護理人員的問診,皆發 現有意義的症狀,遂安排檢查,檢查的結果除了原本的問 題以外也找出他的血管硬化問題而加以治療,而他先生也 找出了攝護腺肥大的問題而開健保藥物治療,這符合了SO AP看診的流程,病患一一訴說整個診察的事實。⑵乙證3部 分:病患來檢查的原因可分為已知的疾病或未知的疾病而 就診,需要專業的護理,醫師來發掘隱藏的症狀並確定疾 病的診斷,這個過程就是診查的過程,這個病患詳細記載 了有兩位醫師皆有看診的情形另有抽血等,最後還有拿藥 表示有發現到新的疾病需要治療,病人接受治療是病人的 的權利也是醫療院所的義務。⑶乙證5部分:病患有高血壓 及糖尿病並在第三方診所拿慢性處方簽,這樣的病患更需 檢查疾病的併發症及長期用藥的副作用,而經問診及檢查 的結果病患有前列腺及心臟的問題,雖然病人沒有病識感 ,但長期的高血壓及糖尿病對心臟及腎臟會有危害,這是 常見的併發症,藉由客觀的儀器檢查的結果,有心臟及攝 護腺的問題,這會造成腎臟的危害,而在原本第三方的診 所並沒有針對這方面做治療,所以要提醒他加上攝護腺的 治療,而心臟屬內科專科,所以轉給游醫師接續看診評估 心、腎臟等的損傷。⑷基上,病患在訪談所述,不論是否 為被告之訪談所誤導,惟退步言之,其等到原告診所做疾 病篩檢,檢查結果發現其無自覺病識之疾病,給予後續追 踪治療,以預防疾病惡化、或避免疾病的蔓延、或避免併 發和續發症等,正符合預防醫學次段三級之早期診斷、早 期治療,以防患或阻斷臨床前期和初期變化,避免併發症 、後遺症之目的。  ㈤衛生福利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醫療機構事業產業 補償紓困辦法第8條第4款規定「申報中華民國110年1月至9 月之健保醫療費用,扣除藥費及特殊材料費後之收入,低於 108年同期同計算基礙之百分之80。」者,得依同法第9條第 1項第4款規定「前條第四款:補貼申報中華民國110年1月至 9月之健保醫療費用,扣除藥費及特殊材料費後之收入,低 於108年同期百分之80之差額。」。即衛福部為保障全國診 所因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所損失之收入,特別規定全國各診所 於110年的收入至少達上一年收入之8成,如未達到上一年之 收入8成,其差額由衛福部補貼。原告因被告之違法處分, 無法對保險對象看診,致原告診所在停約處分期間,均無健 保收入,更遑論對診所名譽、及被詢問之病患造成的負面影 響。而原告診所自108年9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止的健保醫 療費用收入為8,670,108元。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診所因停 約而致之補償紓困損失為上開期間營業額8成,即為6,936,0 86元(計算式:8,670,108元*0.8=6,936,086元)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①確認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為違法。②被告應給 付原告6,936,086元。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0年1月4日至同年3月29日間,訪查張○貞等28位保險 對象,其等均表示於108年6月至109年9月間至原告診所接受 預防醫學磁振掃描檢查,並非因疾病而至原告診所就醫治療 ,且原告診所負責櫃台掛號之護理人員姚○君於被告訪查時 亦稱:「…預防醫學磁振掃描都是病人到本診所時就要求要 做的,也是病人來就診的主要目的,身體評估表是給要做磁 振掃描的病人填寫的,一般看診的病人並不需要填寫這張評 估表。」。由上足證,張○貞等28位保險對象既非因疾 病前 往原告診所就診,而係自費接受預防醫學磁振掃描檢查。則 原告解說磁振掃描結果,本應包含在自費預防醫學檢查中, 不應再申請健保費用,然原告卻另行刷取張○貞等28位保險 對象之健保卡,開立抽血、驗尿、超音波等檢查及開立藥品 (處方箋),申報看診醫療費用,顯有利用保險對象自費施 行預防醫學磁振掃描,而非因病就醫,卻以疾病就醫名義, 不當刷取健保卡,虛報醫療費用59,162點之情事。且原告於 104年間曾經被告以104年5月18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 函處以停約3個月,並於105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復於108年 6月至109年9月間虛報張○貞等28位保險對象之醫療費用,尚 未逾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5年期間,故 被告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原告 終止特約之處分;並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於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不予支付醫事服務費用,均屬 合法有據。  ㈡全民健康保險屬於強制性社會保險,以增進全體國民健康為 目的,而提供醫療服務,其財源除被保險人負擔部分保費外 ,主要仍係全民稅收支應,是非為維持生理、心理機能正常 狀態之必要診療服務,即不應予保險給付。張○貞等28位保 險對象既非因疾病前往原告診所就診,而係自費接受預防醫 學磁振掃描檢查,依上開實務見解意旨,原告顯非針對張○ 貞等28位保險對象提供必要之診療服務,而與全民健康保險 之目的不符,當不得申報醫療費用。故原告主張:「被告將 『發生疾病就醫』限縮解釋為『因自己發現疾病就醫』,進而將 『非因自己發現疾病就醫』擴張解釋為『不正當醫療行為』,有 違健保法之立法旨趣。」,顯屬無據。  ㈢被告訪查人員及受訪保險對象與原告均無利害關係,要無誘 導訊問或誣陷原告之必要及動機,且訪查紀錄均係依保險對 象陳述而記載,並經受訪保險對象確認無誤後簽名,並無不 可信之情形。原告空言稱訪查紀錄為被告人員誘導訊問,顯 屬臨訟辯詞,要非可採。  ㈣原告確實有以傳單、粉絲專頁等方式廣告宣傳磁振掃描健康 檢查,且據保險對象等人均證稱原告為免費檢查,或僅酌收 150-300元之報名掛號費,並未如原告所述自費收取3600-36 000元,足徵原告以免費或僅收報名費100-300元之名義招攬 民眾做單純之健康檢查,而原告卻於施作民眾應自費之健康 檢查後,再偽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至為明確。   ㈤原處分既屬合法,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非有據。退步言之 ,原告雖受停約處分,然停約期間僅不得申報健保給付,並 非不得向病患收取費用看診,難謂原告因受停約處分不得申 報健保給付即受有損害。遑論原告就於110年之收入若干並 未舉證,逕主張以108年9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之健保費用 收入之8成計算所受損害,亦屬無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診所經被告稽查發現張○貞等如附表所示28位保險 對象接受預防醫學磁振檢查,涉有非因疾病至該診所就醫治 療,原告許主培及游○良2位醫師虛報張○貞等因疾病就診之 醫療費用計5萬9,162點,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診所自110 年9月1日起終止特約,負責醫師原告許主培、負有行為責任 醫師游○良分別於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2個月期間內不予支 付醫事服務費用。原告經複核、爭議審議、訴願程序後猶未 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系爭特約(本院卷一第 117頁至第129頁)、保險對象業務訪查訪問記錄(本院卷一 第261頁至第397頁)、被告104年5月18日健保查字第104004 4215號函(原處分卷二第1293頁至第1297頁)、原處分(本 院卷一第25頁至第37頁)、複核決定(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 46頁)、爭議審定(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54頁)、訴願決定 (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69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 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否認有何虛報醫療費 用行為,主張張○貞等保險對象均係基於預防醫學檢查,經 磁振掃描檢查後發現病症,原告及游○良醫師據以提供醫療 服務,自屬合法適當之醫療行為,被告以原處分終止原告診 所系爭特約,乃屬違法,並應賠償原告因停約所致損失等情 ,訴請確認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為違法,並應給付原告6,93 6,086元。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原告確有虛報醫療費 用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情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當為 被告認定原告有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 虛報醫療費用,並以原處分終止原告系爭特約,並自終止特 約之日起1年不予給付原告醫療服務費用,有無違誤?原告 訴請被告賠償給付6,936,086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保,以提供醫療服務, 訂有全民健保法,該法第66條第1項規定:「醫事服務機構 得申請保險人同意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特約為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事服務機構種類與申請特約之資格、 程序、審查基準、不予特約之條件、違約之處理及其他有關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81條第1項規定:「以 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 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者,處以其領取之保險給付、申請 核退或申報之醫療費用2倍至20倍之罰鍰;其涉及刑責者, 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該事由已領取之醫 療費用,得在其申報之應領醫療費用內扣除。」次按特約及 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6條第1 項及第67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39條第4款規定:「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予以停 約1個月至3個月。但於特約醫院,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 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予 以停約1個月至3個月:……四、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 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第4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規定:「(第1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保險人予以終止特約。但於特約醫院,得按其情節就違 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 業務,予以停約1年:一、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或其負責醫事 人員依前條規定受停約,經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有前條規定 之一。……(第2項)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 陳述,申報醫療費用,情節重大。」第47條第1項規定:「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受停約或終止特約,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 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約期間或終止特約之日起一年 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  ㈡原告有以不正當行為虛報如附表所示張○貞等28位保險對象醫 療費用之事實:   ⒈按依憲法第155條、第157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及 第8項規定,全民健保為國家應實施之強制性社會保險, 乃國家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所應盡之照顧義務, 關係全體國民福祉至鉅。國家為辦理全民健保,提供醫療 保健服務,由衛生福利部設中央健康保險署即被上訴人為 保險人,以辦理全民健保業務,並由被上訴人與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保合約,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 ,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由特約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給予門診或住院診療服務,以為被上訴人之保險給付。 因全民健保保險事故,實際上是由被保險人發動,經由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診斷認定並先行提供給付,而不待保險人 之核定,與一般商業保險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先由保險 人認定後再予給付之情有別,故對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先 行提供醫療及藥品之給付過程,保險人無法於事前掌控其 給付是否符合「必要」、「合目的」及「不浪費」之經濟 原則。考量全民健保資源有限,於全民健保總額支付制下 (全民健保法第60條以下參照),若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 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等方式申報醫療費用,將排擠據實提 供醫療服務者所得請領之數額,間接損及被保險人獲得醫 療服務之數量及品質,並侵蝕全民健保財務,致影響全民 健保保費負擔,危及全民健保制度之健全發展。   ⒉原告確係以廣告傳單、社群媒體、知情者相互引介等方式 招徠民眾:    ⑴附表所示保險對象接受被告訪談時,就其等前往原告診 所就診之原因或動機,分別陳明係因親友介紹、或因受 廣告或傳單吸引,簡要整理如下(遮隱版訪談紀錄見本 院卷一第261頁至第397頁):     ①附表序號1張○貞稱:「我和我先生(序號2)鄭○輝因 為我表弟陳○欽在該診所當志工,推薦我們去該診所 可以做全身性的預防醫學的檢查,我們就去做過1次 檢查就沒有再去了。我們不是因為有疾病而到該診所 就醫,因為該診所就是說可以先檢查來預防未來可能 發生的疾病。」(原處分卷二第152頁)     ②附表序號3穆○.○○○斯稱:「我因為要做全身健檢到該 診所就診,並不是因為任何疾病到該診所就醫……。」 (原處分卷二第175頁)     ③附表序號4劉○雲稱:「我是因為廣告而到該診所做檢 查及注射幫助循環的藥物(循血寧)。我及我太太( 序號5邱○英)都是因為廣告及朋友介紹而到該診所做 預防醫學的檢查及自費打針及克菌錠。」(原處分卷 二第188頁)     ④附表序號6王○稱:「我是因為朋友介紹到診所自費做 磁振掃描,並不是因為任何疾病看診……。」(原處分 卷二第232頁)     ⑤附表序號7姜○稱:「我是有朋友介紹可以到該診所做 檢查,我本身有頭暈的問題,所以有去該診所做檢查 ,並再下一次去看報告。第一次去該診所有抽血、驗 尿檢查,以及做一台大螢幕的檢查,頭及手腳會接機 器檢查,第一次就單純去做檢查,第二次隔一個禮拜 是去看報告。」(原處分卷二第244頁)     ⑥附表序號8洪○文稱:「我是聽其他人說該診所有一台 可以免費做全身每個器官的磁振造影檢查,我也是好 奇所以去該診所做檢查,當時就幾個好朋友約好一起 過去,但我只去一次就沒有再去該診所就醫了。」( 原處分卷二第258頁)     ⑦附表序號9江○海稱:「我是因為朋友介紹說可以去該 診所做預防醫學磁振造影的檢查,因為我常會有頭部 不舒服情形,所以就和朋友一起去做檢查,我那次有 4位朋友一起去,有洪○文,王○吉,邱○正一同前往。 」(原處分卷二第270頁)     ⑧附表序號10徐○英稱:「我因為朋友介紹可以在該診所 做免費預防醫學磁振造影的檢查,所以我就純粹到該 診所做這檢查。」(原處分卷二第283頁)     ⑨附表序號11丘○宗稱:「當時該診所剛開幕不久有發傳 單,有同事拿傳單介紹我去,我就和我老婆(序號12 )陳○絲一起去做全身的預防醫學磁振造影的檢查。 當天我也沒有什麼不舒服,只是單純去做這檢查,因 為也說是免費的檢查,我們是為了做預防醫學檢查而 過去的。」(原處分卷二第295頁)     ⑩附表序號12陳○絲稱:「我是因為之前在學校服務,有 同事介紹說可以在該診所做預防醫學的磁振造影檢查 ,所以我就和我先生(序號11)丘○宗一同去做這檢 查,因為也說這檢查不用錢,我們是為了做檢查而去 該診所。」(原處分卷二第310頁)     ⑪附表序號13郭○滿稱:「我是經由朋友介紹,專程去該 診所做預防醫學磁振造影檢查。」(原處分卷二第32 3頁)     ⑫附表序號14葉○秀稱:「是我媽媽介紹我可以去該診所 做免費的預防醫學的磁振造影的全身檢查。我只是為 了做身體檢查而去該診所,後來我也有帶我老公去檢 查,但我老公說這根本是在詐騙……。」(原處分卷二 第336)     ⑬附表序號15陳○美稱:「我主要去該診所做磁振造影的 檢查,只有去過1次。」(原處分卷二第349頁)     ⑭附表序號16李○琴稱:「我主要是去該診所做預防醫學 磁振造影檢查。」(原處分卷二第363頁)     ⑮附表序號17洪○俊稱:「我是由妹妹介紹到該診所,主 要是要去體驗預防醫學磁振造影檢查。我們是要配合 百氧公司去該診所做胃幽門螺旋桿菌之檢查。」(原 處分卷二第376頁)     ⑯附表序號18洪○霞稱:「我有去過該診所,我到該診所 是去做預防醫學磁振造影,是單純到該診所體驗磁振 造影之檢查,不用收取任何費用。」(原處分卷二第 390頁)     ⑰附表序號19張○春稱:「我是因親戚介紹我及我先生施 ○存可以去該診所做預防醫學的磁振造影檢查,所以 我和我先生就有去該診所做檢查試看看……。」(原處 分卷二第405頁)     ⑱附表序號20陳○鳳稱:「有的,我及我母親(序號21施 ○好)都有去該診所,是為了做預防醫學磁振造影而 一起去該診所做檢查。當日我僅單純到該診所做檢查 ,我母親也是相同情形。」(原處分卷二第423頁)     ⑲附表序號22陳○葳稱:「我是因為我媽媽(序號21施○ 好)介紹,我及我家人哥哥(序號23)陳○君一起去 該診所做預防保健的檢查。我本身沒有什麼不舒服, 是單純去做那台機器的檢查……。」(原處分卷二第44 3頁)     ⑳附表序號23陳○君稱:「我是因為我母親(序號21施○ 好)介紹到該診所自費做預防醫學的磁振掃描,並不 是因為任何疾病到該診所就醫。」(原處分卷二第45 8頁)     ㉑序號24洪○亮稱:「我有到該診所,是我朋友介紹的。 我是去該診所做預防醫學磁振造影之檢查,我不是因 為疾病到該診所就醫。」、「(序號25)陳○霖是我 兒子,(序號26)陳○穎是我女兒,他們去該診所門 診的情形我瞭解,是由我帶他們去的。(原處分卷二 第472頁)     ㉒序號27陳○彥稱:「我是到該診所自費健康檢查。」( 原處分卷二第495頁)     ㉓序號28林○彣稱:「我因為朋友介紹到診所接受預防醫 學檢查,並不是因為任何疾病到診所就醫。」(原處 分卷二第507頁)    ⑵基於前述保險對象陳述,並參酌其等除序號4劉○雲、序 號5邱○英外,在原告診所均僅有1次(或加上1次回診看 報告)就診紀錄,以及諸多係2人以上偕同前往(如序 號1張○貞與序號2鄭○輝、序號4劉○雲與序號5邱○英、序 號8洪○文與序號9江○海、序號11丘○宗與序號12陳○絲、 序號14葉○秀(與先生)、序號19張○春(與先生)、序 號20陳○鳳與序號21施○好、序號22陳○葳與序號23陳○君 、序號24洪○亮與序號25陳○霖及序號26陳○穎)等情, 附表所示保險對象就原告所進行之磁振掃描檢查是否收 費,雖有不同說詞,然其等係因為廣告傳單、社群媒體 宣傳,或親友人際網絡相互引介,出於做(一次性)磁 振掃描健康檢查之動機而前往原告診所,堪為認定。   ⒊健保保險對象至原告診所進行磁振掃描檢查之流程:    ⑴原告許主培接受被告訪查訪問時稱:「本院就醫流程於 掛號台即寫就醫評估表,勾選就醫原因後看診後檢查( 磁振檢查),由潘○瑄護理師操作儀器後,儀器報告交 由醫師問診,再依問診情形抽血、超音波實證後給治療 。若有內科疾病,轉至內科游○良醫師診治。……」(原 處分卷二第190頁);另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初診到 檢查會看3次診,第1次初診問病史做檢查計畫,第2次 就初步診斷給予健保藥物或建議他購買有用的健康食品 或改變生活形態,有內科問題去給內科看第3次診,所 以有些病人會看1個小時半到2小時就是因為有這樣的流 程……。」(參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5276號案卷,下稱屏東地檢署偵卷)    ⑵醫師游○良接受被告訪查訪問時稱:「本診所的掛號流程 式會先由院長(許主培)評估並執行磁振掃描,之後有 內科問題會再到我的診間給我看診,而我會依照民眾來 診所掛號時先填寫的『身體評估表』內所勾選的症狀評表 內容與民眾詢問是否有症狀評估表上所勾選的症狀後, 開立對症的藥物及安排需要的檢查。……。」(原處分卷 二第817頁)    ⑶原告診所擔任櫃臺掛號工作之護理人員姚佩君接受被告 訪查訪問時稱:「病人到本診所會先到櫃臺掛號,我會 請他填寫身體評估表正面的基本資料及背面的身體症狀 評估(評估最近3個月內有無表述不適症狀並勾選,如 果無選項可自行填寫症狀),然後等許醫師叫號進診間 ,許醫師會跟病人說明今天檢查流程即檢查項目,然後 病人出來診間外等候磁振掃描檢查,做完磁振掃描後, 再進診間給許醫師看磁振掃描的報告、說明及解釋,可 能順便做超音波(腹部),依病人症狀許醫師會再安排 病人給隔壁的由醫師看診乙次……。」(原處分卷二第82 4頁)    ⑷原告診所護理部主任潘○瑄於屏東縣調查站詢問時稱:「 病患會先行掛號就醫,並由病患先行填寫就醫評估表, 後由原告診所醫師許主培或游○良看診,若醫師評估需 要進一步檢查,再由醫師進行磁振掃描等檢查,並由我 從旁協助,看診結束後再由醫師開立出方箋讓病患去領 藥。」(參屏東地檢署偵卷)    ⑸綜合前述原告診所醫師、護理師之說詞,並對照附表所 示保險對象陳述,可認保險對象在原告診所接受磁振掃 描檢查之共同流程係為:掛號、填寫身體症狀評估表、 進行磁振掃描、許主培與游○良兩位醫師先後看診。   ⒋「磁振掃描」並非「磁振造影」或「核磁共振」:    ⑴原告自陳其診所內使用之磁振掃描醫療器材,擁有衛生 福利部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衛部醫器輸壹字第091513號許 可證,依醫療器材分類分級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 屬於「低風險性」之醫療器材,大都配置於一般診所檢 查使用之醫療器材等情(參原告行政訴訟準備狀㈣,本 院卷二第63頁),核有卷內該器材許可證影本可稽(原 處分卷二第631頁)。    ⑵查依據前揭許可證所載,該器材名稱為「"小分子"醫學 影像傳輸裝置(未滅菌)」("MMW" MEDICAL IMAGE COMMUNICATION DEVICE,Non-Sterile),類別為第P類, 放射學科用裝置,係由俄羅斯Institute of Parctical Psychophysics製造廠製造,並由設在屏東縣屏東市大 豐路之小分子水醫學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潘○ 瑄)代理進口,效能則記載「限醫療器材管理辦法『醫 學影像傳輸裝置(P2020)」第一等級鑑別範圍」。對 照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3條之附件一「醫療器材之分類 分級品項」,該器材為代碼P2020之醫學影像傳輸裝置 ,以「醫學影像傳輸器材是將醫學影像資料用電子傳輸 於醫療器材之間的器材,可能包括實體的通訊媒介、數 據機、介面與通信方式等」鑑別。    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磁振掃描儀器使用手冊(Technical P assport,本院卷二第191頁至第197頁)所載使用目的 ,該儀器可作為評估病患整體心理/生理狀態,及診斷 許多疾病與病程之用(Hardware-software bio- re sonance (NLS) diagnostics system <Metatron> may be used for evaluation of psycho-physiolo- gic al condition in whole and diagnosing of many dis eases and progressing states),與原告廣告傳單( 參本院卷二第323頁)所載磁振掃描有「磁場掃描,無 放射線危害」、「深入腸道,無謂鏡、大腸鏡風險」、 「預防醫學,評估風險、治療危險因子」等特點,及其 粉絲專頁所載磁振掃描「無放射線全身檢查」、「較生 化檢查(抽血)更早診斷出疾病」、「組織分析及早發 現癌變」、「磁波修護加速康復過程」,並能「提供非 侵入性、無放射線、全身磁振掃描、危險因子檢查、病 因診斷、有效治療」,並可進行「胰島素組抗檢查」、 「免疫系統檢查」、「循環系統檢查」、「乳癌、卵巢 癌、子宮頸癌篩檢」、「新陳代謝檢查」、「動脈硬化 檢查」、「胰臟癌篩檢」、「消化系統檢查」、「幽門 桿菌檢查」、「腸道菌檢測」、「子宮內膜癌篩檢」、 「賀爾蒙代謝檢查」、「癌症基因檢測」、「心腦血管 疾病檢查」、「神經退化性疾病檢查」、「腦中風、心 梗檢查」、「肝癌篩檢」、「海馬迴檢查」、「腦血管 檢查」等(參本院卷二第325頁至第347頁)。    ⑷然上述醫療器材許可證,對應醫療器材管理辦法及其附 件一,僅提供系爭磁振掃描儀器分類、等級等訊息,前 開廣告傳單、粉絲專頁內容又多為功效宣傳。此外,原 告未曾說明該儀器之運作原理,僅稱該儀器「並非如醫 學中心醫院所為MRI(magnetic resonance imaging,核 磁共振顯像,一般稱為核磁共振斷層掃描,或稱磁振造 影)尚須經過放射科醫師做數據整理後,再供臨床醫師 專業判斷、評估、治療等程序」(參原告前揭準備狀㈣ ,本院卷二第64頁);被告更主張原告所使用之磁振掃 描儀器屬另類醫學(Alternative Medicine),而非正統 醫學,原開發公司為一間俄羅斯的廠商,正式的商品名 為:Metatron Hospital,副標題為Bio-resonance Di agnosis and Therapy,是生物共振(Bio-resonance)的 一種另類醫學的術語,其所做小分子醫學影像傳輸裝置 ,並非醫院使用的磁振掃描或核磁造影,與正統醫學的 MRI核磁共振或磁振造影毫無關連等語(參被告行政訴 訟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三第179頁)。是本院 所能認定者,僅為「磁振掃描」,與「核磁共振」、「 磁振造影」均屬有異。   ⒌原告對附表所示保險對象,均進行至少一項檢查:    附表所示保險對象均係出於做磁振掃描檢查之動機而前往 原告診所,業如前述,惟其等做完磁振掃描後,均經原告 安排再進行驗血、驗尿、超音波等檢驗,有附表所示保險 對象在原處分卷二內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可參,原告亦提 出其等病歷表為相同主張(參本院卷一第439頁至第566頁 )。   ⒍綜合上述,附表所示保險對象均係因為廣告傳單、社群媒 體宣傳,或親友人際網絡相互引介,出於做(一次性)磁 振掃描健康檢查之動機而前往原告診所;實際上,除磁振 掃描之外,其等均另接受如驗血、驗尿、超音波等檢驗, 且均有在一次到訪期間,經許主培、游○良兩位醫師診察 情況。參酌被告對原告108年7月至109年2月間刷保險對象 健保卡以申報醫療費用紀錄之整理歸納(參原處分卷二第 142頁、第143頁),原告每月均有二、三百件同一病患同 日由許主培、游○良兩位醫師診察之二刷紀錄;關於病患 疾病名稱,且集中為「膀胱神經肌肉機功能障礙」、「攝 護腺增大伴有下泌尿道症狀」、「慢性缺血性心臟病」、 「後天性腎囊腫」、「慢性攝護腺炎」、「動脈粥樣硬化 」、「純高膽固醇血症」、「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 、「頻尿」、「末稍血管疾病」等,可認原告診所確有以 磁振掃描健康檢查對外宣傳招徠,待保險對象前來接受檢 查,再對保險對象另外進行驗血、驗尿、超音波等常規性 檢驗,並由原告診所兩位醫師先後為「相應」診療行為以 申報醫療費用之模式。而此等對外主動吸引保險對象前來 ,再由原告診所內全部兩位醫師診察,以「最大限度」申 報健保醫療給付之作為,除有牴觸「醫師不得以誇大不實 之廣告或不正當之方法招攬病人」之醫師倫理規範(第25 條參照)疑慮外,原告對附表所示保險對象之診療作為是 否必要或合目的性,亦可懷疑,被告認定原告有以不正當 行為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遂可支持。  ㈢原告雖爭執附表所示保險對象之訪談紀錄,並主張係本諸預 防醫學,對無病識感或無明顯臨床症狀之疾病給予適當治療 ,就診程序且均合法適當云云。然查:   ⒈被告製作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係由公務人員依法製作之 公文書,其內容復經受訪人簽名承認屬實,依行政訴訟法 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其 為真正;而上開訪查紀錄係被告之訪查員實地訪查張○貞 等28名保險對象,由其等在自由意識,且在無其他主、客 觀因素干擾或存在有任何顧慮情況下陳述就醫經過,經訪 查人員記載後,再經受訪保險對象確認無訛後簽名、蓋章 ,是上開訪查報告應認具有高度證明力。且前述保險對象 中,除劉○雲、邱○英夫妻就診次數較多外,其餘均至多兩 次,已如前述,其等顯非因原告申報醫療費用名目如「膀 胱神經肌機功能障礙」、「攝護腺增大」、「慢性缺血性 心臟病」等等慢性疾患而就醫;況附表所示保險對象中更 有許多係結伴共同前往、共同接受檢查與事後之診療,與 一般陪病多僅一人就診亦有不同,附表所示保險對象陳稱 係為作磁振掃描檢查而非看病而前往原告診所,更合於經 驗法則而可認為真實。原告爭執保險對象之陳述不可採云 云,遂無可取。   ⒉原告又執預防醫學論述,主張保險對象無病識感或臨床症 狀不明顯,不能以其等陳稱非前往原告診所看病就認為原 告虛偽申報醫療費用云云。按即使在自認身體狀況良好之 情況下,仍應定期健康檢查以進行疾病篩檢、尋找疾病的 危險因子、與醫師討論健康及採取平衡生活方式的技巧等 ,固為預防疾病之良善方法,並為應普遍推廣之保健觀念 。然「醫不叩門」,原告具有醫療服務提供者與醫療支出 受益者之雙重角色,其假預防醫學之名,主動吸引招徠「 無病識感」、「臨床症狀不明顯」之人,恃醫病間知識落 差,對就診者告以有診療必要並實際施以治療,藉此獲取 健保醫療費用給付,已有利益衝突;況附表所示保險對象 於被告訪談時所陳醫囑,經核與原告向被告申報以請領醫 療費用之疾病名稱復有出入,被告質疑原告虛偽申報病症 ,亦非無據,原告此項爭執乃不採取。  ㈣按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4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 約期間有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 申報醫療費用者,保險人予以停約1個月至3個月。又依同辦 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只要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或其負責 醫事人員有「依前條規定受停約,經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有 前條規定之一」之行為,即「保險人予以終止特約」,同辦 法第47條第1項另規定「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 醫事人員,於停約期間或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 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查原告診所負責醫師 許主培前擔任新安醫院負責醫師,曾因虛報醫療費用,經被 告以104年5月18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以停約3個 月,並於105年2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有醫事機構 違規作業查詢結果卷內可稽(原處分卷二第149頁),本件 原告再於前次停約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8年7月開始,有特 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4款以不正當行為申報醫療費用之情 ,被告以原處分終止原告診所特約,負責醫事人員許主培自 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 予支付,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於 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被告提出訪談錄音檔、傳喚保 險對象劉清雲,均係為否認被告訪談紀錄之證明力,就此本 院已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並論述如上,原告上述證據調查 之聲請,乃認為無調查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2-19

TPBA-111-訴-1210-2024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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