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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32號 再 抗告 人 戴德成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40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 本件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 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 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 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 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 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 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 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 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 二、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戴德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案件,均經判刑確定,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 (所含各罪刑如原裁定附表一 所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4月確定、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06號裁定 (所含各 罪刑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 定,再抗告人以檢察官依上開2裁定接續執行結果,顯屬過 苛而有違責罰相當之原則,乃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將附表一編號1、2之罪(下稱甲組 合)、附表一編號3至7與附表二之各罪(下稱乙組合)搭配 組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橋頭地檢署以民國113年7月15 日橋檢春崗113執聲他752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所請, 因而聲明異議。然再抗告人就上揭甲、乙組合請求檢察官聲 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 乙組合中附表一編號7所載之臺東地院(即109年4月20日,1 08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並非橋頭地院,揆諸首揭說明 ,再抗告人以檢察官否准其上開請求之指揮執行為不當,聲 明異議,自應向臺東地院為之,始屬適法,乃再抗告人竟向 橋頭地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第一審法院不以無管轄權為 由駁回其聲明,猶為實體之論斷,已有違誤,原裁定未予糾 正,仍予維持,同有未合,均無可維持。再抗告意旨雖未指 摘及此,但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第一審及原裁定 既有未當,均應予以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 本件異議之聲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8

TPSM-113-台抗-2332-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6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帛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桃檢 秀丁113執更2729字第113911064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2131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 定;又犯如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49號裁定(下稱B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 ,A、B裁定接續執行,刑期合計有期徒刑13年3月,惟如附 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10月14日,而 如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13罪中僅1罪之犯罪日期為108年10 月17日,其餘12罪並無不能與如附件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情形,則若將如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其中12罪抽出,與 如附件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時 間、態樣、非難之重複程度等情,定能大幅縮減刑度,檢察 官未考量A、B裁定接續執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對受刑人實屬過苛,遽以113年8月28日桃檢秀丁113執 更2729字第1139110644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否准其重新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其執行指揮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 撤銷本案函文,使其另擇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方式重新定應執 行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 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 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 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 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 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 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 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 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 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數罪,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A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又 因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數罪, 經本院以B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受刑人不服 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984號裁定駁回 抗告確定,嗣受刑人以A、B裁定接續執行長達13年3月,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屬可重定應執行刑之 例外為由,具狀聲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重新更定應執 行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3年8月20日函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本案函文否准其聲 請等情,有各該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函文等 件在卷可稽。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及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法院均為本院(即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 於112年12月28日判決,見本院卷第22頁),是受刑人具 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請求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於 法原屬有據,然臺灣高等檢察署並未依法自行審酌處理, 遽將受刑人之聲請狀交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處理,已有 未合,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未察,復以本案函文說明: 「查臺端前所犯數罪既經定應執行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 質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 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者外,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臺端 所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等旨為否准重定執行刑之決定 (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首揭說明,受刑人以應執行刑 重組為由所為之本件聲明異議,其所應具備之爭議標的( 即臺灣高等檢察署否准另聲請定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依法 尚有欠缺,是其聲請並不合法,即應由程序上駁回,本院 尚無從為實體審查。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受 刑人如認有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實應向本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請求, 並由該署做出准否之指揮決定,方屬正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B裁定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年6月(1罪) 有期徒刑1年4月(12罪) 犯罪日期 108年12月6日 108年3月至4月間某日至10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4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285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425號  判決日期 110年2月26日     112年12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285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425號 確定日期 110年3月31日 113年2月16日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9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535號 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2024-12-13

TPHM-113-聲-2669-20241213-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黃炳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柳營簡 易庭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日1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南市○里區○○○0000號旁之無號誌T 字交岔路口時,因轉彎未注意左右來車,不慎碰撞訴外人鄧 玉玲所有、由訴外人蘇家禾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自屬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已 賠付鄧玉玲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5,382 元(含工資費用30,600元、零件費用74,782元)、拖吊費用 2,000元,共計107,38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鄧玉玲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係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蘇家禾以高速行駛 且橫跨分向限制線行駛至被告行向之車道,當時被告行車之 路段一旁有樹木遮蔽視線,蘇家禾高速自樹木後冒出,因而 撞上被告之車輛,被告並沒有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責任 ;縱認被告有過失,蘇家禾是肇事主因,亦與有過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3日1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里區○○○0000號旁之無號誌T 字交岔路口時,與鄧玉玲所有、由蘇家禾駕駛、由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加達汽車民族廠維修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昱成拖吊行服務費用申請單、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 細表為證(營司簡調字卷第17至3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佳里分局113年7月18日南市警佳交字第1130449665號函 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附卷可稽(營司簡調字卷第53至 7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上開 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 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營司簡調字卷第56 頁)及事故現場照片所呈現之路況(營司簡調字卷第65至67 頁),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仍未充分 注意前方左右來車之動向,即貿然左轉彎,其上開車輛左後 車尾因而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雖以前詞辯 稱路旁有樹木遮蔽其視線,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 云,然由事故現場照片所呈現之路況(營司簡調字卷第65至 67頁)及被告提出之影像擷圖(營簡字卷第35頁)以觀,固 可見路旁有樹木,惟該樹木距離上開交岔路口尚有一段距離 ,以被告之行向,難認有何其所辯因遭樹木遮蔽視線而無從 預先看見蘇家禾所駕駛系爭車輛動向之情事,又縱使如被告 所辯其遭樹木遮蔽視線,然其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 時,本已得預見可能有其他車輛直行通過路口,如其認為一 旁樹木遮蔽其視線,更應充分注意前方左右來車之車況,再 行轉彎,自不得以樹木遮蔽視線為由而脫免其應盡之注意義 務;被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是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要無可採。從而, 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對於鄧玉玲就系爭車輛因 此所生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 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 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 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 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 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因修復所支出之費用共計105,382元(含工資費 用30,600元、零件費用74,782元),有前引車損估價單在卷 為憑(營司簡調字卷第19至21頁)。其中,除工資費用30,6 00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74,782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自應扣除折舊額,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8年11月出廠( 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營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本件事故 發生時(111年8月3日)止,使用期間約2年9月,則上開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507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4,782÷(5+1)≒12,464(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74,782-12,464)×1/5×(2+9/12)≒ 34,2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4,782-34,275=40,507】,從而, 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71,107元(計算式:工資費用 30,600元+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40,507元=71,107元)。 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發生而需拖吊至修車廠,拖吊費用為 2,000元,有前引拖吊行服務費用申請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 參(營司簡調字卷第24頁),此亦屬鄧玉玲就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發生所受之損害,上開修復必要費用及拖吊費用共計 73,107元(計算式:71,107元+2,000元=73,107元)。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此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 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又被害人將 物交予他人管領,該物為第三人不法侵害時,對該物有管領 力之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者,若使第三人全 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失諸過酷而有失公平,與被害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之情形,並無 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 漏洞存在,基於平等原則,被害人將物交予他人管領,該物 為第三人不法侵害時,如對該物有管領力之人對於損害之發 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 第1項規定,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 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蘇家禾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本亦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亦 不得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仍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於接近上開無號誌T字交岔路口時,以超過速限( 時速50公里)之時速60至70公里行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而 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與被告上開車輛發生碰撞,此據蘇家禾 於警詢時自承在卷(營司簡調字卷第61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營司簡調字卷第55頁、營簡字卷第27至 30頁),足認蘇家禾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 院審酌蘇家禾、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等,認蘇家 禾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95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 負百分之5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而蘇家禾雖非鄧玉玲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然鄧玉玲既將系爭車輛交予蘇家禾管領、駕駛 ,揆諸前開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由鄧玉玲承擔蘇家禾之過失,並依上開比例,減輕 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為3,655元( 計算式:73,107元×0.05=3,65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⒊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 原告業因鄧玉玲投保之系爭車輛發生保險事故而給付保險金 107,382元,是原告依上揭規定,代位鄧玉玲依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之 損害3,655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2日(營司簡調字卷第4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鄧玉玲依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55元,及自1 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得上訴)

2024-12-13

SYEV-113-營簡-663-20241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惠翎 選任辯護人 陳柏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7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17號、第 51792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7864號、第53548號、 第16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罪刑部分撤銷。 邱惠翎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惠翎(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本 院卷第98、100、180至181頁),對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沒收部 分均未上訴,故原判決事實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被告本件行為(110年10月22日、111年5月9日)後,洗錢防 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 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 錢」定義範圍擴張,然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二所載,被 告本件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 利之問題,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舊法之第 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 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上開事實欄一(附表各編號) 、事實欄二所示金額,顯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適用說明: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判即揭櫫 法律能割裂適用的情形,謂「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 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 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與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等旨,是以,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從 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 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迄於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參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故而關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  ⒉被告本件行為(110年10月22日、111年5月9日)時,107年11月 9日公布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含同法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本案裁判時,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 行為時(即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告之減輕規定,合先敘明。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查: (一)依原審判決所認定事實欄一、二(下稱事實欄一、二)部分,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事實欄 二所載),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適用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較 有利。是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應從上開修正後洗錢未遂罪論處 ;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 應從幫助犯修正後之洗錢罪處斷。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行 為止於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所犯為幫助犯,爰就所犯幫助修正後 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如前說明,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洗錢罪,然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時均自白犯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82、189頁),應依 有利被告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並 依法遞減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 ,固非無見。惟按: (一)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該條主要立法目的,是為了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 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 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 ,不利於受刑人。從而,為使受刑人經深思熟慮後,選擇自 認最適合的處遇,賦予其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受刑人如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行使選擇權而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時,將喪失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對其憲法上 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影響甚鉅。從而,於刑事訴訟上,本於聽 審權保障之要求,應確保受刑人能獲取相關資訊,並在資訊 充分之情形下,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為該選擇權之行使。 在刑事審判的過程中,法院依無罪推定原則,不得預斷被告 有罪,必須本直接審理原則,透過證據調查、辯論等法定程 序,以形成被告是否有罪之心證。就科刑事項,則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規定,聽取告訴人等表示意見,並經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後,方得予以決定。從而,在法院 審理過程中,被告對於被訴數罪之事實是否全部成立犯罪, 有無一部無罪之情形?如果有罪,所主張各項減刑事由是否 為法院採納?法院經由科刑辯論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量刑因 子後,各罪之宣告刑如何?皆無從知悉。被告既未能充分獲 取前開各資訊,縱於審判中表示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當認保障不足,有害其選擇權之行 使。被告若於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因第二審 尚未判斷上訴是否有理由,且就科刑所審酌之事項與第一審 未必全然相同。於此情形下,仍難認被告已獲取充分資訊, 而得有效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之選擇權,自屬當然。基此 ,案件尚在審理時,無從認被告已獲取充分資訊,而得有效 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之選擇權。從而,該條項僅規定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未規定審判中之被告得行使 該選擇權,乃立法者有意省略,並非法律漏洞,自不得以填 補法律漏洞為由,擴張解釋使被告於審判中,亦得依該規定 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刑 事裁定參照)。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就其事實欄一、二均成 立犯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均諭知併科罰金,暫略) ,前者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勞役,後者為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勞役,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不得併合處 罰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使行為人有效行使同 條第2項之選擇權,應俟判決確定後,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此,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數罪所處前述 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將使被告喪失原得易刑處分之利 益,自有未洽。 (二)次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 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 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 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 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又刑法第57條第10 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 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被告犯後 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為有利的科刑因素,屬自由證明事項 ,經適當了解、審酌,可採為妥適量刑的依據(參照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就事實欄一部 分,致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各受有「匯款金額」欄所載之 財產損失(金額詳附表各編號所載);就事實欄二部分,致 告訴人林雨璇受有財產損失,雖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 罪,惟於本院審理已認罪(見本院卷第106、190頁),因此依 行為時(即107年11月9日公布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另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正犯之刑減輕,再被 告於113年10月30日已與告訴人周素雯(附表編號1)、蕭秀芳 (附表編號4)於本院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 65、193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是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變更,且願意承擔其對上開告訴人之 財產損失,使上開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因取得民事求償憑 據而稍得緩解,應認原審量刑審酌事項已有變動,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據。至檢察官循 告訴人顏國秉請求而提起上訴,指摘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 量刑過輕云云,惟被告原有意與所有告訴人洽談和解,經本 院排定調解程序,僅告訴人周素雯、蕭秀芳到場已達成和解 ,並另與告訴人許祕淑私下和解,至於告訴人顏國秉、林雨 璇均經傳未到,以致被告無法與其等達成和解,是檢察官上 述指摘量刑太輕事由,難謂允洽。又本案判決時,洗錢防制 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數額而異其刑罰,且有利於被告,故此,檢察官及被告雖 僅就刑的部分上訴,但在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上,仍應 為新舊法比較,以適用最有利被告之刑罰法律,原判決既有 上開瑕疵可指,即難以維持,是應由本院就原判決罪刑部分 均撤銷改判。 五、本院量刑審酌事項及定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帳戶及其父親邱瑞生之聯邦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助長 詐欺風氣熾行,徒增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程度等情,及 被告目前僅與3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 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查,並考量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非僅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甚且依不詳之人指示臨櫃提領(未遂),被 告竟因所提供國泰世華帳戶遭凍結,而於事實欄二部分再提 供其父邱瑞生之聯邦銀帳戶等如事實欄一(附表各編號)、二 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害程度,並被告 犯後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罪,直至本院始認罪之犯罪後態 度,並考量被告高職肄業(自陳高職畢業與戶籍註記不符)之 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稚齡子女、從事超商店員等家庭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55、97、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之刑(包含併科罰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 本件所犯數罪之行為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 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 執行刑罰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以裁量定之,與犯 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 裁判要旨)。查:被告雖已與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3、4所示 告訴人周素雯、許祕淑、蕭秀芳達成和解,但並未與其他告 訴人顏國秉(附表編號2)、林雨璇(事實欄二)達成和解或調 解,或取得上開告訴人之原諒等情,認被告犯罪後對未和解 之其他告訴人所受財務損失,並未積極妥適處理,難認已盡 力填補未和解告訴人所生損害,故此,無從認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已能策其自新,故不宜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李允煉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羽忻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沿用原審判決):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周素雯 110年9月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予周素雯,佯稱「永逸投資顧問公司」行銷專員之名義,用電話與周素雯聯繫,佯稱台灣摩菲爾公司之績效良好、未來會上市櫃、可投資該公司股票賺錢云云 110年10月22日 172萬元 2 顏國秉 110年4月初某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顏國秉聯繫,佯稱可以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0年10月25日12時27分許 8萬6,000元 110年11月12日10時43分許 8萬6,000元 3 許祕淑 110年10月間某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永逸投資顧問公司」行銷專員之名義,致電許祕淑,佯稱台灣摩菲爾公司之績效良好、未來會上市櫃、可投資該公司股票賺錢云云 110年10月28日上午11時22分許 8萬6,000元 4 蕭秀芳 110年10月間某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蕭秀芳聯繫,佯稱可以投資黃金期貨云云,致蕭秀芳陷於錯誤 110年11月9日下午2時35分許 34萬4000元

2024-12-12

TPHM-113-上訴-4912-20241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8號 抗 告 人 林張雪美 林榮輝 相 對 人 蔡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20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票據法第95條未規定執票人應陳明提示付款 日之特定時段、特定時地,乃法律漏洞,相對人未陳明在何 特定時段、地點提示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再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 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 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向 抗告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 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 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 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 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 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陳明在何特定時段、地點為付款之提 示云云,然系爭本票上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文字,有系爭本票可考,且相對人於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上 載明系爭本票業經其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即表明其已遵期提 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 ,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迄今未能就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 票乙事,舉證以實其說,則抗告人空言主張應先由相對人陳 明提示付款之特定時段、地點云云,尚難憑採。 ㈢、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林張雪美 林榮輝 111年10月24日 2,000萬元 112年1月23日

2024-12-12

SLDV-113-抗-368-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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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

返還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湖保險小字第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黃詩婷 被 告 羅○妤 法定代理人 羅○榮 陳○怡 參 加 人 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訴訟代理人 林金檣 受 告知人 林嘉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99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9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被告羅○妤為民國104年生之未成年人,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爰隱匿可資識別羅○妤及其 法定代理人羅○榮、陳○怡姓名等足資識別羅○妤之資訊,合 先敘明。 二、按保險契約係契約之一種,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 契約即告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參照) 。惟保險契約之成立與生效並不當然同時,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4條規定「依本法第43條規定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須與 交付保險費全部或一部同時為之。財產保險之要保人在保險 人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前,先交付保險費而發生應予賠償之 保險事故時,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 前,得預收相當於第1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 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 金額時開始」規定,可知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係以保險費 之交付為前提,以維護保險契約之有償性(最高法院70年台 上字第2818號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受告知人甲○○就系 爭保單誤給予第三人之帳號,致被告民國111年4月12日所匯 入之款項並非原告帳號乙節,為兩造無爭執(本院卷第182 頁),系爭保單因未交付保費而未生效,原告無給付保險金 予被告之義務,從而,原告本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返還保險金,於法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參加人、甲○○係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等語,惟查,依保險法第9條規定, 甲○○係參加人之受僱人,而參加人係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 定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進而收取報酬之人,並非原告手 足之延伸,無法認定屬於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又查,類 推適用之前提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 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 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而是否得以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 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 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53號裁定意旨參照)。民法第22 4條之規範目的,乃因代理人或使用人係債務人手足之延伸 ,擴大債務人經濟活動範圍,債務人基於承擔相應之風險而 設計,惟本件甲○○係保險經紀人之受僱人,非保險人之受僱 人已如上述,保險經紀人依保險法第9條規定有其獨立之契 約地位,與原告法律上地位無關,本件當無依平等原則而應 基於同一法律理由類推適用之前提基礎。至參加人雖另陳稱 :原告系統錯誤,亦有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然 原告有無過失,與其於本件請求之不當得利法律要件並無關 聯,換言之,縱原告有過失,亦不影響其請求,參加人此部 分陳述欠缺答辯之重要性,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12

NHEV-113-湖保險小-9-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 上 訴 人 李新發 楊基文 陳振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文成 訴訟代理人 許培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前經伊先祖即訴外人李典、李天露(下稱李典等2人 )就應有部分各4分之1借用訴外人李卑名義登記(下稱系爭 借名登記)。李卑死亡後,所遺系爭土地(含系爭借名登記 部分)由訴外人李郭澄子、李建斌、李建鵬、李秀芬(下合 稱李郭等4人)因分割繼承分別取得應有部分4000分之120、 4000分之120、4000分之120、4000分之115;李邦夫(與李 郭等4人合稱李郭等5人)取得4000分之475。李郭等5人均知 有系爭借名登記,李建斌仍於民國90年間提供李郭等4人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中4000分之353,設定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抵押權人為訴外人陳茂德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甲抵押權);李邦夫則於90、94年間各提供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00分之444,先設定附表二編號2所示, 抵押權人為訴外人杜李素惠、張金英、張金蓮(下稱杜李等 3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乙抵押權),再設定附表二 編號3所示,抵押權人為訴外人游景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丙抵押權,與甲、乙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李郭等 4人與陳茂德;李邦夫與杜李等3人、游景屘,就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 不存在。李典等2人之繼承人嗣終止系爭借名登記,經李郭 等5人於95年10月16日依法院判決移轉李典等2人借名部分予 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伊斯時不知有系爭抵押權,俟系爭土 地於98年間依96年2月8日確定之法院判決辦理共有物分割登 記,竟將系爭抵押權轉載至李郭等5人以外之他共有人分得 部分,致伊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 部分)存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該登記對伊自不生效力, 甲、乙、丙抵押權亦因共有物分割實行而消滅,仍分別於10 2年8月13日、同年5月27日、同年1月25日以讓與為原因,登 記其抵押權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 抵押權登記利益,侵害伊系爭應有部分,致伊受有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擇一命被上 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第一審共同原告李雙 進、李正忠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其各自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抵 押權設定登記部分,業受第一審判決敗訴,該部分未繫屬本 院,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茂德因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李 郭等4人,設定甲抵押權;杜李等3人、游景屘依序借款800 萬元、150萬元予李邦夫,分別設定乙、丙抵押權,以擔保 借款之清償,當事人間設定之意思表示合致。嗣伊信賴土地 登記,為李郭等4人代償借款債務,支付陳茂德500萬元;為 李邦夫代償借款債務,支付杜李素惠480萬元、張金蓮205萬 元、張金英180萬元、游景屘70萬元,並受讓系爭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未經實行,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其設定登記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請求,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 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上有 抵押權人為被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兩造所不爭 執。 ㈡李郭等5人繼承取得李卑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李郭等4 人於90年8月23日提供4000之353,辦理甲抵押權設定登記( 抵押權人為陳茂德);李邦夫於90年9月24日提供4000分之4 44辦理乙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人為杜李等3人),繼又 於94年5月10日提供4000分之444辦理丙抵押權設定登記(抵 押權人為游景屘),均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文件,向地政機關 為之,並完成登記,有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可證。申請文件雖 有因保存年限屆滿銷毀者,惟游景屘於另案刑事案件(下稱 刑案)詳述借款予李邦夫之過程,並提出佐證;李邦夫遭杜 李等3人催債,曾於95年9月1日簽立借據予張金蓮,於100年 5月9日書立債權憑證予張金英,於同年7月28日出具協議書 予杜李素惠,表明其分別向張金蓮、張金英、杜李素惠借款 100萬元、100萬元、400萬元,有借據、債權憑證、協議書 可證,上訴人原就各該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嗣空言否認, 並不可採。佐以李建斌在刑案之證述,可知李邦夫及李建斌 不否認系爭抵押債務存在,並積極向杜李等3人、陳茂德承 認其未清償債務,應認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有設 定之合意且係有權處分,李郭等5人就其應有部分各與陳茂 德、杜李等3人或游景屘設定抵押權,不因系爭借名登記而 不生效力,且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㈢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係非訟裁定,無 實質確定力,該裁定未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執以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難認有據 。而陳茂德於刑案及本件第一審之證述,與李建斌證詞並無 扞格;杜李等3人於另案刑事案件未詳述借款細節,其在本 件第一審之證述,核與李邦夫所書立借據、債權憑證、協議 書內容一致;游景屘既於刑案詳述借款予李邦夫之過程,並 提出佐證,不能因前揭證人所述一二語不符,即認其證述悖 於常理。 ㈣李郭等5人與李卑之其他繼承人因系爭借名登記終止而於95年 10月16日,將系爭土地由李典等2人借名之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及其他李典等2人之繼承人,嗣系爭土地依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 23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171號判決、本 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6號裁定(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 為94年3月22日,下稱96年分割裁判)辦理分割登記,因抵 押權人即陳茂德、杜李等3人、游景屘未同意系爭抵押權僅 轉載至抵押人兼債務人李郭等5人分得之部分,上訴人陸續 於100年10月26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2日及111年12 月2日因共有型態變更或贈與等原因留有系爭應有部分,依 民法第868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不因分割、轉讓而受影響, 此與上訴人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時是否知悉系爭抵押權存在無 關。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1號,係就共有物應有部分 因分割而為抵押權所追及,再經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並拍 賣該應有部分之不同事實所為解釋,上訴人所為比附援引, 並非有據。 ㈤游景屘、杜李等3人、陳茂德依序於102年1月25日、同年5月2 7日、同年8月13日將丙、乙、甲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完 成登記。被上訴人因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受利益,非無法 律上原因,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對於系爭應有部分所生限制 ,應予容忍。況系爭土地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 訴字第25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26號判決命 共有人變賣分割確定,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不 可分之債,其不得個別就應有部分請求抵押權人塗銷。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命 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不能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 ⒈按96年3月28日增訂公布,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 1第1項所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 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 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及同法第881條之17準 用第870條關於「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 其他債權之擔保。」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 定,於施行前已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此 等最高限額抵押權雖不得為登記以外其他債權之擔保,但允 由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倘同一土地共有人各自提供 其應有部分設定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均登記為債務人兼抵 押人,縱僅部分共有人對於抵押權人負債,因未負債者兼具 為負債者設定抵押之物上保證人地位,自難謂其應有部分設 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欠缺從屬之債權而不存在。 ⒉原審審理結果,李建斌因向陳茂德借款,由李郭等4人於90年 8月23日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中4000分之353,以陳茂德 為抵押權人辦理甲抵押權設定登記。則依上開說明,抵押人 李郭澄子、李建鵬、李秀芬各提供其應有部分設定甲抵押權 ,係為李建斌所負借款債務設定抵押,因認該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存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 ⒈按有關共有物分割,各共有人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 觀諸民法第825條規定之精神,係由共有人各以其應有部分 相互移轉,即採相互移轉主義。又同法第868條復規定,抵 押權不因分割而受影響,即抵押標的物不可分性,於共有人 提供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後,經分割者,同有適用, 而因分割移轉至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此不可分性,乃反映於 98年7月6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下稱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 )第107條本文: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 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 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僅例外於經先徵得抵押權 人同意之情形,始依同條但書規定,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 取得之土地上。土地登記規則既僅就例外情形為例外規定, 解釋上如無其他更值得保護之法益,並具備正當性,否則執 法者應依法審判,不得任意擴張例外情形,以免逾越司法權 分際。 ⒉次者,98年1月23日增訂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款,增訂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於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經共有人告知而不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之規定,因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於修正施行前已裁判分割確定者,不適用之。依此,其尚未完成土地登記者,仍應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本文規定辦理登記。 ⒊惟法律解釋,確定法律在法秩序上的標準意義,其方法除考 慮歷史上立法者意向,及其原有具體的規範設想目的外,考 量該被指涉法規範,處今日法秩序之標準意義為何,以解決 現存社會現實紛爭時,須避免因法規範文義詮解,反使已具 安定性已建構之既有法秩序,遭受破壞,徒增相關利害關係 人因權益變動造成無謂滋擾。因此無論法規範解釋或法官法 之續造,應審酌之因素,各種主觀的(如立法者)或客觀的 (已建構之價值秩序)因素,甚或各相關事物之本質,均應 列入考量。而於決定是否變動既存法秩序,因該變動而權益 受到不利影響之當事人及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基於程序權保 障,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係權益變動之必要條件,否則 將失去正當性基礎,並有違訴訟權保障之基本精神。 ⒋又物權法,包括土地登記規則,因土地資源之有限性,相關 物權法規範(含土地分割相關規定),其指導原理原則,除 須合於實體法以定其產權歸屬,使產權明確外,降低交易成 本,以促進資源之合理有效(經濟效率),發揮土地最大之 作用,構成另一指導原理。於規範文義解釋、法之續造,甚 或不動產相關交易契約內容解釋,經濟效率可資為解釋方向 。本於上述原理,修正後民法第824條之1之立法及立法理由 說明,即謂綜合考量抵押權人參與訴訟得就分割方案陳述意 見之程序保障、法院就分割方案對抵押權所生影響之斟酌, 及土地整體使用效率等因素,調整抵押標的物之不可分性, 以達到避免法律關係轉為複雜及保護其他共有人權益之立法 目的。同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寓意於此,規定抵押權自原 應有部分分裂再合一至抵押人分得部分,相關經濟效率分析 ,於解釋適用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時,得帶入作為 解釋之重要因素,而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審酌相關人之利益 後,為法之續造,填補法律漏洞,以實現土地利用之最大經 濟效能。惟程序權保障係一切既有法秩序調整之正當性基礎 ,因實體權益調整陷於不利地位之當事人,及法律上利害關 係人,均須有參與該變動程序機會,包括法院之調整訴訟程 序,並獲得充足之程序主體性(地位)。於共有土地分割訴 訟,如因土地分割轉載造成抵押權人陷於不利地位,即須兼 顧相關抵押權人參與該分割訴訟程序表示意見之程序權保障 ,非得任意調整抵押標的物之不可分性,致害及抵押權。是 法院作成裁判分割,共有關係消滅,但因故未能依民法第82 4條之1增訂施行前完成分割登記時,應先承認該分割裁判之 效力,非有特殊情狀(如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法院已踐行 保障抵押權人程序權並於裁判時為斟酌說明等情形),仍應 以該分割裁判作為解決紛爭之基礎,使裁判分割前設定之抵 押權人,依土地登記規則,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 土地之上,並得就之行使抵押權。 ⒌經核,本件依原審認定之事實,及96年分割裁判於同年2月8 日確定,陳茂德、杜李等3人、游景屘未立於抵押權人地位 參與該訴訟等事實(見原審卷二第246頁、第414頁第27至29 列、第11、233、197至232頁),如將系爭抵押權僅轉載於 李郭等5人分得部分,對上訴人而言,固無須承擔物上保證 人地位,免除代償債務及向抵押債務人求償之風險.然對抵 押權人而言,即欠缺程序權保障,喪失就系爭應有部分行使 抵押權之權利,比較後,土地整體使用效率亦不因而顯著增 加,不符前揭得例外不適用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本 文規定之情形。是原審認系爭抵押權不因96年分割裁判之分 割而受影響,因抵押權人陳茂德、杜李等3人、游景屘未同 意僅轉載至李郭等5人所分得之部分,而轉載至系爭應有部 分上,尚非無效等情,即難謂違背法令。 ㈢原審綜合相關事證,以上述理由認定:系爭抵押權設定及登 記經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並已讓與被 上訴人,不因系爭借名登記、分割及應有部分轉讓而受影響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擇一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 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影響判決結 果等情,而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雖未臻完備,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至原審贅述因抵押所負之義務係不可分之債等理由,無論 當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已論斷說明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另上訴理由所述甲抵押權設定登記時 之李郭澄子、李建鵬、李秀芬印鑑證明,核發日期均為83年 3月間等情,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 規定,本院不予審酌。又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本院本 於職權,業已補足法律意見如上,爰不行法律審言詞辯論。 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V-113-台上-1706-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7號 原 告 劉冠廷 訴訟代理人 任俞仲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 1項規定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3,9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撤回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之主張,並追加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83 頁),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對原告、訴外人九冠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冠公司)、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郵通公司)、劉冠余及劉政池聲請假扣押,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全字第88號裁定 (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對於原告、 中郵通公司、劉政池(下合稱原告等3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然被告僅憑媒體資料認定原告具竊占國土之侵權行為,即 聲請假扣押並提起本案訴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業經士 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6號判決(下稱系爭本案判決)駁 回其對於原告之訴,足認系爭假扣押裁定核准對原告為假扣 押確屬自始不當,然被告仍執系爭假扣押裁定對原告實施執 行程序,致原告等3人須於103年2月27日提出3,752,222元之 擔保金以為反擔保,又前揭擔保金實係可分之債,可認原告 因被告執行之假扣押而於上開時點提出1,250,741元【計算 式:3,752,222元÷3=1,250,7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擔 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又被告於系爭本案判決後並未對 於原告部分提起上訴,自應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卻故意未為 之,實屬濫用假扣押制度及違反誠信原則,致原告直至113 年4月18日始取回系爭擔保金,而原告在上開期間均無法利 用系爭擔保金為收益,足認原告受有自103年2月27日起至11 3年4月18日止之系爭擔保金利息損失633,937元【計算式:1 ,250,741元×5%×(365×10+50)÷365=633,937元】,則原告 上開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為強制執行,及怠於撤銷系爭假 扣押裁定等行為,業已侵害原告財產權,更已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爰擇一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3,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強制執行乃正當權利行 使,而原告提供系爭擔保金以為反擔保為其自身之行為,難 謂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存在,又原告自可於105年5月2日即 系爭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即向士林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系 爭擔保金,卻遲至112年間始向士林地院聲請返還,可認系 爭擔保金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其遲至113年4月18日始 取回該擔保金。抑且,本件並非債權人即被告主動聲請撤銷 系爭假扣押裁定,原告亦無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自與民事 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要件有別,且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第1項已明定適用之前提要件,自無法律漏洞可言,況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與同法第531條第1項之適用前提事實、 法律性質均不同,自無類推適用之可能。又被告係因原告承 租系爭本案訴訟中所涉土地,及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曾自承參 與九冠公司、中郵通公司經營等事實聲請並執行假扣押,此 核屬正當權利行使,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就上情主觀上具 有故意、過失,亦未能證明其確實受有利息損害,其逕以法 定利率計算其所受損害,亦非有據。退步言之,原告已於10 3年2月27日已知悉遭被告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之情事,則 其於113年4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依判決論述方 式略為文字修正):  ㈠被告前於102年12月31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等3人、九冠 公司、劉冠余之財產假扣押,經士林地院於103年1月2日以 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以1,250,000元或等值銀行可轉 讓定期存單為原告等3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原告等3人之財產 於3,752,22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但原告等3人如為被告供擔 保3,752,222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㈡系爭假扣押裁定因原告等3人及被告未抗告而確定。  ㈢原告等3人於103年2月27日以103年度存字第237號提存書提存 3,752,222元以為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命之反擔保。  ㈣士林地院於113年3月5日以112年度事聲字第59號裁定,認定 原告等3人係平均分擔各3分之1的提存款,故原告聲請返還 提存金1,250,741元為有理由,上開裁定於113年4月1日確定 ,原告於113年4月18日取回提存金及利息共計1,268,753元 (其中提存金為1,250,741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類推適用同法第5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33,937元,為無理由: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 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 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以系爭本案判決認定被告就原告部分判決敗訴確 定為由,主張其以系爭擔保金供擔保原因消滅,遂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士林地院返還系爭擔保金 ,其聲請業經士林地院裁准確定等情,有士林地院112年度 司聲字第268號、112年度事聲字第59號裁定、民事裁定確定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4、209頁),又原告以 上揭112年度事聲字第59號裁定作為證明文件,以士林地院 准予發還提存物裁定確定為由,聲請取回系爭提存金,經士 林地院提存所准予取回等事實,亦有士林地院113年度取字 第306號取回提存物聲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11頁),而上 開事實均經本院核閱士林地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68號、103 年度存字第237號、113年取字第306號等卷宗確認無訛,堪 信為真實,從而,系爭擔保金實係原告基於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取回,堪以認定。又原告取回系爭擔 保金既與系爭假扣押裁定遭撤銷無涉,原告復未能證明系爭 假扣押裁定經士林地院裁准撤銷,其本件請求自與民事訴訟 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33,937元,洵無足取。  ⒊次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 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 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 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 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 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 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規定之債權人賠償責任,係基於 法律之規定,並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故法院僅 須審究債務人是否因假扣押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 害與假扣押間有無因果關係(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債權 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該條所明文規定之法定事 由而生,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有無不法或不 當為要件。又債權人本可以隨時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故立 法者特意將此列舉為債權人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要件之一, 以敦促債權人審慎聲請假扣押。反觀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 裁定而債權人仍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之情形,僅限於債權人 未依限起訴而經債務人聲請撤銷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529條第4項),可見債務人因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 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而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抑或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 定取回擔保金之情形,立法者認債權人尚無就其假扣押負無 過失賠償責任之必要而有意予以排除,此實非法律有漏洞, 自難比附援引該條項而為類推適用,是原告主張本件得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  ⒋至原告雖主張:如債務人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 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反無從依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 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將致債權人以不主動聲請撤銷之方 式,規避上開條文所負賠償責任,致該條文保護債務人之立 法意旨成為具文,亦與憲法平等原則及保護人民財產權之意 旨有違等語,然立法者係有意排除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規定取回系爭擔保金之情形,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已難認原告上揭主張與立法意旨相符;況且,如債權人之 行為已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債務人縱無以依民事訴訟法第 53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其仍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債權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自難認有何因無法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即與憲法平等原則或保障人民財產權 意旨有違之情,是原告空言泛稱違反立法及憲法意旨等語, 本院亦無從憑此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亦屬無據: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於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又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 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 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 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裁 判意旨參照)。而假扣押之目的本係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 ,在保全債權之範圍內,暫時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其原 即不以債權人實體上確有主張之權利為要件,故如債權人確 信其有聲請假扣押查封債務人財產之法律上原因,自難僅因 嗣後判決確定其欠缺所主張之實體上權利,即謂其初始聲請 假扣押之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僅憑媒體報導即聲請假扣押,於其本案 請求於106年3月31日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敗訴後,未就原告部 分提起上訴,則其應於斯時即自行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卻 均未為之,已對原告構成侵害行為等語。然查,被告提起系 爭本案訴訟,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持以強制執行,乃基於 憲法第16條規定賦予人民之訴訟權,為正當權利之行使,難 謂為不法侵害行為;且系爭本案訴訟中所涉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承租等情,有系爭本案 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8頁),被告基此事實認定原告與 劉政池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因而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以 避免系爭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 形,非無正當理由,其聲請法院對原告為假扣押,難謂有何 故意或過失。又細觀士林地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68號裁定( 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所載,可見原告聲請發還系爭提存金 原經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其理由略以:原告等 3人所提供之反擔保金3,752,222元為不可分債權,故原告不 得請求一部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果此,既對於法律適用較 為熟稔之司法機關亦曾為上揭反擔保金屬原告等3人間不可 分債權之認定,則被告基於劉政池、中郵通公司經系爭本案 判決認定其等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事實,繼而認定系爭假 扣押裁定仍有存續之必要,致其迄至原告取回系爭保證金之 日止均未聲請撤銷,自無濫用假扣押制度或違反誠信原則, 更難認有何故意怠於聲請撤銷之情,亦無以認定被告業已違 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 過失要件。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甚 或未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基於故意、過失等侵權行為 要件盡其舉證之責,則原告主張被告單憑臆測而在無實質充 分之證據下,聲請假扣押並為強制執行,且於系爭本案訴訟 敗訴確定後,亦未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而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洵無可採。又原告本 件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要件有別,已如前述 ,其主張被告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其損害,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531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33,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2-11

TPDV-113-訴-3077-202412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2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鄧文宇律師 被 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乙○○ 關 係 人 庚○○ 辛○○ 癸○○ 寅○○ 子○○ 卯○○ 壬○○ 己○○ 丑○○ 丙○○ 甲○○ ○○○ 丁○○ 天○○○ 辰○○ 午○○ 巳○○ 酉○○ 申○○ 亥○○ 未○○ 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又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 件,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未如否 認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 定生父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參照)。惟養子女之身分地位、財 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 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 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 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身分上有統一確定 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適用 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 告。 三、原告主張其與○○○、○○○○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惟○○○、○○○○ 已死亡,該身分關係存否具公益性,原告本以○○○○之遺產管 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嗣 變更被告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有家事變更被告聲 請狀附卷可憑,經核與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幼與生母○○○○一起生活,未曾就學且目不識丁。後 因○○○○與○○○交往,○○○○遂與○○○達成合意由○○○及○○○○收 養原告,○○○○與○○○2人於民國47年11月8日自行書立收養 同意書。斯時原告為21歲之成年人,並未經任何人告知本 件收養情事,原告未與○○○及○○○○達成收養合意,且未於 收養同意書上親自簽名,○○○○及○○○自行在收養同意書上 簽原告姓名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程序。然戶 政事務所卻漏未將收養事實登載,故而原告之身分證上父 、母欄位均記載原生父、母姓名,並未登載養父母姓名。 (二)嗣因○○○○於86年11月26日過逝,其遺產由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並因查悉原告為○○○○之子女 ,故告知原告就○○○○之遺產辦理繼承手續。原告遂前往桃 園區戶政事務所申辦戶籍謄本,經戶政事務所承辦員查得 原告於47年11月8日曾辦理與○○○及○○○○之收養關係登記, 惟當時漏未登載收養關係於戶籍資料上,承辦員遂將原告 之收養關係補登於戶籍謄本上。後原告持新辦之戶籍謄本 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辦理遺產登記手續時,遭該 署以原告為○○○及○○○○之養女,非○○○○之法定繼承人為由 拒絕。原告為確認其非○○○及○○○○之養女,而係○○○○之法 定繼承人身分,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確認原告與○○○、○○○○間之收養關係不存 在。 二、被告則以:○○○、○○○○已死亡多年,原告為何歷經數十年後 ,迄今始提出本件訴訟,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等語置辯。並 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以其從未 與○○○、○○○○達成收養合意,且未於收養同意書上親自簽 名為由,主張其與○○○、○○○○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揆諸 上揭說明,有關原告與○○○、○○○○是否有收養關係存在尚 不明確,將影響原告對其生母○○○○遺產之繼承權利,此繼 承關係存否所生之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 利益存在。   (二)原告本名「○○○」,於日治時期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1 2月6日出生,為○○○與○○○○之長女,後更名為「○○○」。迄 於光復後戶籍資料登記姓名為「○○○」,其母則登記為「○ ○○○」,事由欄並記載「民國肆拾柒年拾壹月捌日在戶內 由○○○收養同時從養父姓為戊○○」,此後原告之姓名均記 載為「戊○○」,並與其母「○○○○」同設戶籍於新竹市○○路 000號。後因與○○○結婚,而隨夫遷出戶籍。迄至111年更 正登記養父母「○○○」、「○○○○」之資料等情,有新竹○○○ ○○○○○113年10月30日竹市北戶字第1130005011號函暨所附 原告之連貫戶籍資料及收養同意書正本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233至263頁)。 (三)又姓氏從父姓、母性,抑或夫家、養家姓氏為社會生活通 常之情。原告之教育程度為「國民學校畢業」、「國校畢 業」,曾從事「琳達女子美容院燙髮師」,且我國之國民 身分證迄今歷經多次換發等情(見本院卷第245至251頁、 第267至270頁),堪認原告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與社會經 驗,且依當時之時空環境下,誠難長期毫無知悉其姓名為 「戊○○」而非「○○○」。益徵原告為○○○、○○○○之養女關係 乙節,確為原告所知悉。故其空言爭執不識字亦無收養合 意云云,顯非可採。則原告與○○○、○○○○間收養關係確實 存在且未經終止。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其與○○○、○○○○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2-11

SCDV-113-親-52-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佳穎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部分,得假執行。但於被告以新臺幣9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6月與被告交往,於同年9月懷孕 ,兩造乃於112年1月1日舉行訂婚及結婚儀式,再於同年5月 6日辦理結婚登記。嗣兩造於113年1月15日兩願離婚。因被 告於兩造結婚前之111年10月8日、112年1月18日、同年2月3 日、同年4月29日,及兩造結婚後之112年8月15日,與第三 人為喝酒與性交易,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爰就兩造結婚登記前部分類推適用、就兩造結婚登記 後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下稱100萬元本息)。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本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否認有於婚前或婚後與第三人為性交易之行為 。原告所提伊與友人之對話,係其以非法方式,破解伊手機 後所取得,並無證據能力,不得據以認定伊有於「婚前」與 第三人為性交易。至伊與原告間之對話,係伊為安撫原告, 暫時屈從原告之說法,亦不得據而率認伊有於「婚後」與第 三人為性交易。況配偶權並非民法所規定之權利,原告不得 依侵權行為規定,向伊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7、76頁):   一、兩造於112年1月1日舉行訂婚及結婚儀式,再於同年5月6日 結婚,嗣於113年1月15日兩願離婚 二、本院卷第31至38頁之原證7為兩造之對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結婚後之112年8月5日與第三人為俗 稱打手槍(半套)之色情按摩性交易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 認。惟綜觀原告所提兩造間之LINE訊息對話(見本院卷第31 至34頁),足見被告有於同年12月8日,向原告承認其有與 第三人為包含按摩與俗稱打手槍之色情性交易,應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辯稱:上開對話係其為安撫原告,暫 時屈從原告之說法云云,應係事後脫責之詞,尚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於兩造結婚後之112年8月5日,有與第三人為包含俗稱打 手槍(半套)之色情按摩性交易,其所為顯有違配偶應負之 忠誠或貞操義務(司法院釋字第791、554、147號解釋參照 ),已屬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 告就該部分(即兩造結婚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 據。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於結婚前之111年10月8日、112年1月18日 、同年2月3日、同年4月29日,亦有與第三人為喝酒與性交 易,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因兩造結婚前,原告並不 具配偶身分,自無配偶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情事。且本院認 民法上開就配偶身分法益之相關規定,並無法律漏洞存在, 自無需以類推適用方式,予以填補。是原告上開請求部分( 即兩造結婚前),於法核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藉金應以9萬元為適當:  ㈠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先例參照)。  ㈡原告為79年出生,被告為76年出生。兩造於112年5月6日結婚 ,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1月15日兩願離(見 本院卷第19、61頁)。又原告陳稱:其為研究所畢業,目前 無業,之前在資訊公司上班,每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機 車1部,無不動產,有存款約50萬元,無負債等語;被告陳 稱:其為大學畢業,從事電子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 有汽、機車各1部,無不動產與存款,負債約4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86頁)。另原告名下財產1筆、財產總額:0元, 111年度、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為102萬1105元、74萬897 8元;被告名下財產:6筆,財產總額:27萬100元,111年度 、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為72萬8396元、93萬139元(見本 院證物袋所附兩造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經 綜合審酌上述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資力,與被告所為上 開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之慰藉金應以9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0月2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原告上開 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及聲請,各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又 原告上開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4-12-11

TCDV-113-訴-2806-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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