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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5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李育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471元,及其中新臺幣122,943元自民 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8,4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 額代償服務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嗣經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業於民國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 ,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 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471元 ,及其中122,943元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 140號令、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8月8日送達法院乙節,有本 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21

TPEV-113-北簡-7506-20241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洪嘉駿 訴訟代理人 胡林凱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昀臻律師 被 告 依亞祺 訴訟代理人 葉思慧律師 吳尚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 一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參拾參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佰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 稱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如雙方涉訟,以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1年2月25日因需款孔急而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下 稱系爭100萬元),原告當場以現金100萬元交付被告簽收, 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利息部分自111 年6月2日起按年息16%計付,並約定以被告名下之Belle's 酒吧2.0(下稱系爭酒吧)4%股份作為擔保,清償期屆至後 原告得自由選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0萬元,或者取得系爭 酒吧4%股份,有系爭借款契約書、原告台新銀行帳戶提領明 細、存摺封面影本足憑(卷第51、63、103-105頁)。詎被 告迄今未返還系爭100萬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借款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卷第13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否認系爭借款契約書為真正、原告已交付系爭100萬元予被告 。系爭借款契約書第2條簽收欄上之簽名「依亞祺」非被告 所親簽,且原告提出之提領明細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11年2 月25日有提領100萬元,無法證明原告有交付100萬元予被告 ,兩造間就系爭100萬元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㈡、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卷第33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此形式之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記載調查是否與待證 事項有關,始有實質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 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經本院向臺北 市政府調閱由被告擔任股東之貝蒂碧瓷演藝經紀有限公司之 登記案卷,被告於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卷第91、95頁), 以肉眼觀之,不論運筆、力度、字形均與系爭借貸契約書第 2條簽收欄被告之簽名、借用人之簽名(卷第103-103頁)均 高度相似,顯見為同一人所為。此外,被告於本件提出委任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卷第37頁),其上簽名亦與系爭借款 契約書簽名相同。是以系爭借款契約書第2條簽收欄之簽名 、借用人之簽名均為被告所親簽,系爭借款契約書為真正, 應可認定。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有明 文。查系爭借款契約書第2條已載明原告於契約成立同時將1 00萬元金錢如數交付被告親收點訖,被告更在「簽收欄」加 簽姓名,契約條款亦載明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6 月1日止,利息部分自111年6月2日起按年息16%計付,此有 系爭借款契約書附卷可憑(卷第103-105頁),則兩造間就 系爭1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被告屆期未清償,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借款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 100萬元,及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 不合,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1-21

SCDV-113-訴-390-20241121-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黃永仁 被 告 新竹縣新豐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徐煒傑 訴訟代理人 許麗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2 年11月22日具狀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被告所拒絕,有新 竹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113年1月8日 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41至53頁),是原告 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式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戴沁涵於111年12月間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同年月向原告公司投保乙式汽 車車體損害保險及相關第三人責任險。戴沁涵於112年3月3 日12時4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至新竹縣○○鄉○○路000號前之新 豐松柏公園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於駛入後在駕駛行進 中,因該處地板磚養護不周,遭地板磚彈起擊中車底板,經 戴沁涵報警通知,並向原告申請修車理賠,原告賠付新臺幣 (下同)727,927元予修車廠。系爭停車場之公共設施其管理 養護依法由被告負責,依事故現場照片確實有地板磚脫落, 未予維護之情,方導致系爭車輛駛入系爭停車場後於行駛中 遭地板磚彈起擊中車底大電池處之位置,致生高額維修費用 。 (二)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知,系爭停車場地板磚鬆 動位移之情形明顯,因鬆動而有縫隙,依常理在地磚有鬆動 縫隙之情況下確實會造成車輛行進中輾壓導致地磚彈起擊中 車底板之情形。被告雖否認系爭停車場當時有養護不周之管 理缺失,惟自Google街景圖於110年12月即有地板磚鬆動脫 落情形,111年7月街景圖地板磚鬆動脫落之情形更劇,故由 兩時段街景圖可知被告確實有管理維護之瑕疵,被告抗辯設 有專責人員維護云云,實為空口之言。依被告所述,於112 年12月發包完成系爭停車場改善工程,更徵本件事故發生當 時確有欠缺,而造成人民損害,必須加以修補填補,此舉可 證被告承認確實有管理維護不當之處才需發包改善,若被告 早將系爭停車場鬆動破裂之地板磚改善維護,系爭車輛也不 致遭地板磚彈起擊中車底版,足證系爭停車場養護不周,與 系爭車輛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再者,系爭車輛車底部 離地面間隙約17公分,系爭停車場地板磚長約30公分,對角 線長40公分,地板磚鬆動未與地面完整貼合,系爭車輛行經 該處輾壓彈起造成底盤受損擊中車底大電池處之位置受有損 害,此係導因於被告管理養護不周所致。 (三)原告已向被告請求調解,惟被告拒絕處理本件損害賠償案件 。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9條第2項 前段、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與第2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27,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停車場前於112年12月間發包完成改善工程 ,故目前系爭停車場現況已與本件案發當時不同,合先敘明 。系爭停車場之地板磚僅在左側邊緣處有乙塊地板磚之邊緣 有少許小塊破裂,旁邊乙塊地板磚有些許位移,不無可能係 系爭車輛所造成,或稍早由其他車輛造成(因系爭停車場停 車量大,常有未停放停車位而隨意停車在地板磚上之車輛) ,不能因此即認被告就系爭停車場有養護不周之管理缺失。 尤其,此處地板磚之小破損、位移,係如何造成系爭車輛車 底板破損,甚且嚴重到需更換零件價格高達63萬餘元之高壓 電瓶,實令被告不得其解,原告應舉證證明兩者間之因果關 係。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2、4顯示,漏液 痕跡係由系爭停車場內側之停車位延伸至左側邊緣有少許小 塊破裂之地板磚處,依系爭車輛向警方描述之行進方向(駛 離停車場),系爭車輛應係先在停車位發生車輛漏液現象, 再駛出行經左側邊緣處有少許小塊破裂之地板磚處,則系爭 車輛怎有可能因車主所指左側邊緣處有少許小塊破裂之地板 磚彈起擊中車底板而漏液受損,又被告對於所轄之公有公園 及空地(含系爭停車場),向設有專責人員或單位認養維護打 掃定期巡檢,如有發現損壞(經民眾鄰里通報),即派員處理 修繕,而系爭停車場於本件案發當日前後,被告並無發現或 接獲有任何系爭停車場之地板磚破裂等狀況之通報,直至11 2年11月間,原告向被告提出本件國家賠償申請書,被告始 知悉本件事故。又觀上開紀錄表照片5之輪胎痕跡,係在左 側邊緣處有少許小塊破裂之地板磚旁,並未通過(輾壓)該地 板磚,是該地板磚怎會彈起擊中系爭車輛,足見原告主張並 非實在。又系爭車輛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已使用6個月,原 告主張之零件費用應予折舊等語。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 。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 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 ,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 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之規定 請求之人,雖不須先證明行為人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惟對 於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及該行為與所主張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仍應負舉證責任。據此,原 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賠償所受損害,需就被告(即國家機關)對該公共設施之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及該項欠缺與人民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 其說,法院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本案原告主張被 告在管理系爭停車場上,容任地板磚脫落而怠於維護修繕, 造成系爭車輛行駛中遭地板磚彈起擊中車底大電池所在位置 ,致生其所述上開修復費用,自應就上情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戴沁涵所有系爭車輛有向原告公司投保乙 式汽車車體損害保險及相關第三人責任險,戴沁涵於112年3 月3日12時4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停車場,於駛離之際 發現車體有損壞並有漏液之情事,經戴沁涵報警處理,並向 原告申請修車理賠,原告賠付727,927元予修車廠,此有卷 內原告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結帳工單、超冠汽車電子發 票證明聯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非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確認在卷,堪信為真實。 (三)依原告之主張,戴沁涵係駕車駛離系爭停車場之際,因該處 地板磚養護不周,遭地板磚彈起擊中車底大電池處之位置, 致生高額維修費用等語。經查,系爭停車場於本案發生時, 於停車場左邊內側之位置確有2塊地板磚有鬆脫、歪斜之情 形,且上開2塊地板磚旁邊亦有小塊碎石片,而上2塊歪斜之 地板磚右側相鄰地板磚則完好排列並無鬆脫及歪斜情形,另 此位置附近確有地面濕潤之情況,此有卷內員警所拍攝之照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1頁);然細鐸員警所拍攝之照 片3、4,現場地板磚上有一道輪胎駛過地面濕潤位置而產生 之胎痕,此胎痕由停車場內側往外側延伸,其位置係在原告 所指出脫落地板磚之右側相鄰地板磚上,並未在上開2塊鬆 脫、歪斜之地板磚上,是訴外人所駕駛系爭車輛究竟是否有 輾壓到系爭停車場上開2塊鬆脫、歪斜之地板磚,而發生原 告所述之車體損壞結果,實有疑義。 (四)且依原告所述,戴沁涵係於駕駛系爭車輛駛離系爭停車場之 際發生本件事故,然依上開照片4所示,系爭停車場地板濕 潤之位置,較上開2塊鬆脫、歪斜之地板磚位於停車場更靠 內側之位置,係由上開輪胎輾過之胎痕帶往外側,倘若上開 地板濕潤之情況如同原告所主張係由系爭車輛輾壓脫落地板 磚、地板磚彈起擊中車底所造成之漏液,則上開地板濕潤之 情狀理應由上開2塊鬆脫、歪斜地板磚之位置始開始往外延 伸,而非位於照片4所示較上開2塊鬆脫、歪斜地板磚更為內 側之處,是原告所主張之事故發生情形實與現場照片所示情 況不符。 (五)又原告提出110年12月及111年7月之GOOGLE街景地圖所拍攝 系爭停車場全景圖,主張系爭停車場於上開時間已有地板磚 鬆脫之情事,惟上開街景圖上所顯示地板磚歪斜、排列不平 整之位置係位於停車場右邊外側,與本件原告主張地板磚鬆 脫之位置位於系爭停車場左邊內側之位置不符,至系爭停車 場左邊內側位置之地板磚情形,從上開街景地圖則看不出地 板磚之狀況,尚難據此佐證本件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傷係由系 爭停車場之地板磚彈起所致。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停車場雖有地板磚鬆脫、 歪斜之情事,然原告並未舉證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傷與上開地 板磚鬆脫、歪斜之情事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項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乏所據,應予 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或與本件無涉,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1-20

SCDV-113-國-4-20241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 原 告 陳宏志 被 告 萬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6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2年12月7日,並立有支票為 證。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 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7日向其借款共計60萬元,雖 未據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到場爭執,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係經由公示送達通知而未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但書規定並無從發生自認上開事實之效力,原告仍 應就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款項而有成立借貸 契約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支票暨 退票理由單影本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然基 於票據之無因性,簽發票據原因多端,不限於借款擔保, 亦可能為支付價金、償還債務等目的,不一而足,並無從 遽此推認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借 據或對話紀錄等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基於借貸原因而曾確實交付共 計6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則依前開裁判意旨,自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1-20

SCDV-113-訴-1001-20241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減少報酬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小蓉 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遠赫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倩琴 訴訟代理人 廖文山 郭峻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呂思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間約定,由被告承攬門牌 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 規劃設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被告負有交 付設計圖說之義務,並經被告提出「新竹朝山建案室內規劃 設計案服務建議書」(下稱系爭服務建議書)。原告已給付 800,000元予被告,惟被告僅有執行系爭服務建議書所列「1 .室內規劃設計階段」項目下之「1.現地勘查與測量」、「2 .室內空間定性及規劃意向定位」、「10.規劃設計相關會議 參與」等內容,及提出少部分之設計圖說,其餘項目、內容 均未履行,爰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終止契約,並以補正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800,000元之不當得利。又兩造 於103年7月間,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總價30,000,000元,並經被告提出工程預 算單(下稱系爭預算單)。原告已給付30,000,000元予被告 ,然被告雖向原告表明已完工,仍經原告發現系爭工程有牆 面凹凸不平、地面與牆面有多處刮傷及裂痕、木作櫃體品質 粗糙未收邊、門板高底落差無法密合且龜裂褪色、木作地板 縫隙過大、施工不當造成漏水之天花板水漬及地板櫃體底部 泡水、電源配置電線外露、插座邊框未施作等諸多瑕疵(下 稱系爭瑕疵),經原告分別於107年7月3日、107年8月10日 催告被告修補,並限期於7日內完成,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179條、第227條規 定,請求減少報酬並返還不當得利以及瑕疵修補費用之損害 賠償4,044,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44,00 0元,及自補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提供設計圖說予原告及現場工班,室內規 劃設計服務已完成,縱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合 法,亦無溯及效力,被告受領設計費用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僅限於系爭預算單所載項目,原告 所主張施工不當造成漏水之天花板水漬及地板櫃體底部泡水 、電源配置電線外露、插座邊框未施作等瑕疵,均非被告承 攬之範圍,並非被告負責。又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原告於 107年2月底入住系爭房屋,受領系爭工程,原告受領後使用 之耗損及維護不當所致之瑕疵,應由原告依民法第508條規 定自行負擔。況被告已提出修復方式,欲進入系爭房屋處理 ,然遭原告拒絕,故損害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與有過失 。另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原告追加工程,並由被告代購家具 設備,且由被告墊付代僱工之工程款,故被告對原告有追加 工程款3,343,639元、代購款1,397,284元、代僱工墊款3,57 6,382元之債權,得以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2年11月間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 規劃設計,費用為800,000元,原告已給付800,000元予被告 ;復於103年7月間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總價30,000,0 00元,原告已給付30,000,000元予被告等情,有系爭服務建 議書、系爭預算單附卷可參(本院竹建簡調卷第45、5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僅有執行系爭服務建議書所載部分內容,及提 出少部分之設計圖說,其餘項目、內容均未履行,且系爭工 程具有系爭瑕疵,被告不於原告所定期限內修補等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受 領設計費用800,000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㈡原告請求減少報 酬並返還不當得利以及瑕疵修補費用之損害賠償4,044,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受領設計費用800,000元未構成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須一方所受利 益與他方所受損害間之財產上損益變動,係由於無法律上之 原因所造成者,始足當之,倘一方所受領之給付,係基於有 效之契約,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並不爭執於102年11月間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室 內規劃設計,已如前述,則被告受領設計費用800,000元, 既係基於有效之契約,依前開說明,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 符,而不構成不當得利。  3.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終止契約云云。惟按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 定有明文。經被告抗辯:室內規劃設計已完成,原告不得依 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終止契約等語,並據被告提出設計圖 說檔案之電腦螢幕擷圖、設計圖說、簡報檔案為證(本院卷 一第113至345頁,外放證物),復據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 公會112年5月9日建師竹縣鑑第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 補充說明㈡略以:「一定需要有設計圖面才能施工」、「若 不具任何設計圖面,工人絕對無法施工」等語(本院卷十第 127頁),核與證人即水電工劉志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被告會提供我水電施工圖,沒有圖我就沒辦法施工,如果 有變更時,還會再給我變更的圖紙;裝潢圖、水電圖、衛浴 設備圖我一定要有等語(本院卷十第30至31頁),互有相符 ,足認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之所以能夠施工進行,應係以具 有設計圖說為前提,堪認被告確實已完成設計圖說。則原告 於被告已完成工作後,即無從依民法第511條前段終止契約 。  4.原告又主張:被告負有交付設計圖說之義務;被告交付不足 云云。惟關於承攬工作之完成與交付,分屬二事,民法第51 1條前段既規定「工作未完成前」,而非「工作未交付前」 ,則無論被告於完成設計圖說後有無交付,均與原告得否依 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終止契約無涉。另按承攬工作是否完 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 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 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 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 ;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 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雖 主張被告交付之設計圖說不足,然設計圖說數量是否充足, 應屬被告完成之工作有無瑕疵之問題,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未 完成工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5.準此,被告已完成工作,原告無從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 以補正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受領 之設計費用800,000元係基於有效之契約,不成立不當得利 ,堪可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8 00,000元,尚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減少報酬並返還不當得利以及瑕疵修補費用之損害 賠償4,044,000元為無理由:  1.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部分: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承 攬人償還自行修補必要之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 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承 攬契約之本質,係由承攬人依其專業能力,完成承攬契約所 約定之一定工作(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承攬契 約係著重於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成果。是除非承攬人依承攬契 約負有按一定方法完成工作之義務,否則即有自諸多合理可 行之施工方法中,自行選擇其一而完成工作之裁量權。承攬 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雖負有就工作瑕疵找出瑕疵原因 並除去瑕疵,及進行必要之善後工作,使其工作成果具備約 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並適於為通常或約定使用 之義務。惟因工作瑕疵之修補方法不一,各種修補工法之結 果亦具有不確定性,除承攬契約有特別約定外,承攬人本得 自由選擇瑕疵修補方法,縱其費用負擔上有利於承攬人,只 要其瑕疵修補方法可除去瑕疵,即無違反承攬契約之目的。 至於承攬人依約進行瑕疵修補工作前,其瑕疵修補成果如何 ?在該瑕疵修補工作結果未具體完成實現前,各該當事人之 主張及預測,均係對於將來尚未發生之不確定事實之主觀推 測,因此,尚非定作人得執為拒卻承攬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履行瑕疵修補義務之理由。  ⑵原告主張:經原告分別於107年7月3日及8月10日催告被告進 行瑕疵修補,並限期7日完成云云。惟遍觀107年7月3日電子 郵件(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385頁),僅係羅列其所主張之 各項瑕疵,並無定期催告被告修補之相關用語;107年8月10 日電子郵件(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387頁)之內容,除再羅 列其所主張之各項瑕疵外,亦僅提及:「請於收到此信件7 天內提出改正缺失更新計劃」等語,僅可認原告有定期要求 被告提出「改正缺失更新計劃」,尚難認原告有定相當期限 請求被告修補。另原告並不爭執被告於107年2月間交付系爭 房屋(本院卷十第206頁),則原告既已受領系爭房屋,若 被告欲再進入系爭房屋履行修補義務時,即有賴原告為協力 行為。惟觀諸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廖文山間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本院卷六第399至407頁),被告訴訟代理人廖 文山於107年6月9日即已傳送修繕計畫檔案予原告,此亦有 修繕計畫在卷可參(本院卷六第385頁),原告則於107年7 月3日傳送與前述同日電子郵件相同之內容,並表示:「缺 失改正之前所有物件不宜進場」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廖文 山即回覆:「工程品質不良處,本屬應該改善,我們有誠意 處理,也會約集廠商共同處理。針對工程項目改善,先行作 如下說明……」、「是否先約時間處理」等語,原告則於107 年7月4日再次羅列其所認為之各種瑕疵,並稱:「請你先針 對今天我所回覆的問題逐項答覆」、「在收到應有資料前我 不再回應」,復於107年8月10日傳送與上開同日電子郵件相 同之內容,被告訴訟代理人廖文山仍回稱:「……僅待貴方通 知時程,我方有誠意進行後續工程改善」等語。由上開對話 內容前後文義觀之,可見原告執意要求被告提出關於所列瑕 疵之回應,並表示被告不宜進場,且未針對被告請求告知可 前往處理之時間一節予以回應,益徵原告僅有定期要求被告 提出「改正缺失更新計劃」,並無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 並盡定作人協力義務之意,且依前開說明,實難僅因原告對 於被告之瑕疵修補方法有異見,而剝奪被告依約履行瑕疵修 補責任之機會。由上足認原告僅係定期要求被告提出「改正 缺失更新計劃」,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亦難 認被告有不於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之情形。況經原告自承 :4,044,000元原告尚未支出等語(本院卷十第402頁)。故 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 044,000元,自屬無據。  2.請求減少報酬並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4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原告僅定期要求被告提出「改正缺失更新計劃」,並未定相 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亦難認被告有不於期限內修補或 拒絕修補等節,已經認定如前,核與民法第494條前段要件 不符,原告即無從據此請求減少報酬並返還不當得利。  3.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 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 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是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 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 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原告僅定期要求被告提出「改正缺失更新計劃」,並未定相 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一節,業如前述,依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原告尚無從逕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  4.民法第227條規定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情形能補 正者,債權人可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不能補正 ,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又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 人之行為,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 提出,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5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 在債權人提供債務人給付所需之行為前,債務人不負給付遲 延之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系爭瑕疵屬可補正之事實,業經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 鑑定瑕疵修復方法及修復費用在案,有該會110年5月5日建 師竹縣鑑第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 卷八第453至485頁),且未據兩造對系爭瑕疵屬可補正一情 有所爭執,應堪認定。而被告確有提出修繕計畫,並一再表 明有修補意願,請求原告表明可前往處理之時間,前已敘及 ,堪認被告業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以代提出,故 已發生提出之效力,則依前開說明,在原告提供協力之行為 前,被告即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17 9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44,000元,及自補正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反訴被告陸續追加工程 ,爰依民法第546條或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追加工程款3,343,639元。又反訴原告受反訴被告委任而代 購家具設備,爰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代購 款1,397,284元。復反訴原告基於反訴被告所託,協助代僱 工人施作,因此墊付款項,爰依民法第546條或第490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代僱工墊款3,576,382元。縱認未 合意成立契約,亦屬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反訴被告應依民 法第176條或第179條規定返還上開款項。另依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已收款項目之稅金1,706,8 99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24,204 元(計算式:3,343,639+1,397,284+3,576,382+1,706,899= 10,024,204),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關係,並未達成 追加工程或代購、代僱工之合意,縱反訴原告於施工過程中 有追加工程款或代購、代僱工之墊款,亦均屬承攬人之報酬 及其墊款,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又觀諸反訴原告提出 之「工程結算追加項目清單」、「工程代購結算清單」、「 代墊、代僱工工程款結算清單」內容,均係關於一定工作之 完成,而非事務之處理,且與系爭工程之承攬相關,尚難與 系爭工程之承攬切割,另以委任之法律關係視之,亦不成立 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追加工程款3,343,639元、代購款1,397,284元、代僱工墊款3 ,576,382元部分:  1.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 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民法第490條亦有明文。又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 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 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 ,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 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 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 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於103年7月間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房屋室內裝修之系爭 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實難將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 款項內容予以切割,單獨予以定性為委任契約。又觀諸反訴 原告提出之「工程結算追加項目清單」(本院卷三第355頁 ),分別記載「庭園工程」、「裝潢工程」、「設備工程」 、「照明工程」,並區分各工程項目,且列計15%之「工程 管理費及利潤」;「工程代購結算清單」(本院卷三第359 頁)羅列包含「陶板磚檯面加工工料」、「實木書桌加工組 立」、「漆工」、「鐵工工資」、「金屬漆加工」、「油推 」、「拉線工資」、「安裝工資」在內之工程項目,亦列計 10%之「工程管理費及利潤」;「代墊、代僱工工程款結算 清單」(本院卷三第361頁)記載各工程項目之數量及單價 ,且於「外牆磁磚材料及運雜費用」載明「遠赫」即反訴原 告自身,顯難認有何代墊或代僱工之情形,復列計15%之「 工程管理費及利潤」。由其中包含「工資」、「安裝」等費 用,可知係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又由反訴原告請求 加計10%或15%之「工程管理費及利潤」一節,顯非處理委任 事務不可缺少之費用,核與反訴原告所主張民法第546條第1 項規定「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之性質不符,而與 承攬之報酬性質相符,足認反訴原告所請求之上開費用,係 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應屬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並非委 任。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給付此部分款 項,即屬無據。  3.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乃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即 非為反訴被告管理事務且無義務,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此部分款項 ,亦屬無據。  4.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已於107年2月間驗收完成 ,參以反訴原告提出之「陳秀龍裝修工程案應項目」(本院 卷三第363頁)所載,就系爭工程之30,000,000元工程款, 最後1期款係於107年4月16日收款,堪認反訴原告承攬之工 作至遲已於107年4月16日完成,其請求上開承攬人之報酬及 其墊款已無法律上之障礙,故消滅時效至遲應自107年4月16 日起算。然反訴原告遲至109年8月6日(本院收狀戳章,本 院卷三第337頁)始以民事反訴起訴暨證據調查聲請狀就上 開款項提起反訴,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則反訴原告拒 絕給付,於法有據。  ㈡已收款項目之稅金1,706,899元部分:   反訴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此部分款 項(本院卷三第341頁),應屬承攬人之報酬而適用民法第1 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而此部分款項至遲於107年4 月16日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故消滅時效至遲應自 107年4月16日起算,前已敘及,且反訴原告遲至109年8月7 日始提起反訴,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亦如前述,故反 訴原告拒絕給付,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490條、 第505條、第54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024,204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得上訴)

2024-11-20

SCDV-108-建-32-202411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簡字第438號 原 告 洪妍欣 訴訟代理人 林純郁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啟益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830元及聲明事項,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部分。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原起訴時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17,000元,並已繳納裁判費1,820元,嗣於 民國113年5月24日追加聲明將金額追加至362,807元,是追 加部依前開說明應繳納裁判費。因此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8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28條固規定第24 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 因事實,惟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 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 或補充之。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 、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 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上開時 間追加聲明第一項聲明後段載明「以賠償原告精神損失,至 113年應償還336,350元,被告若不在還款,按年息5%費用重 新計算」,此部分聲明並未明確特定、具體合法及適於強制 執行,該起訴並不合程式,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4-11-20

SCDV-112-竹簡-438-20241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森睿 被 告 玩客青年會館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彤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40,7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玩客青年會館有限公司(下稱玩客公司)經臺北市政府 以民國113年5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1348956320號函解散登 記,迄今尚未呈報清算人或辦理清算完結,有公司變更登記 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9月5日回函為憑(本院卷55-63 頁),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8條第2項規 定,以董事王彤洲為清算人,並為玩客公司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玩客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17日邀同被告王彤 洲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玩客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 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限額,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 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嗣原告陸續借款 4筆合計500萬元,並立有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詎被告玩 客公司自113年4月5日起即未按約攤付本息,迭經催討無效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 1,840,74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暨展期約 定書4份、約定書2份、催告函、帳戶資料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而被告2人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而保 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玩客公司向 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合計 1,840,7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則原告請求 被告玩客公司給付上開積欠款項,應認有據。又被告王彤 洲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王彤洲應 就被告玩客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彭富榮 附表: 編 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年利率 1 169,853元 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679,377元 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98,306元 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793,209元 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840,745元

2024-11-20

SCDV-113-訴-846-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委託興建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19號 原 告 賴政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誠品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託興建 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 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就 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0 1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之 建物,於民國100年7月間所簽訂如附件所示契約書之委託興 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自113年9月26日起不存在 。上開聲明係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否而為請求,內容 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 ,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 收裁判費,惟原告如獲勝訴,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不明確 ,依卷內資料亦難予估算,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 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1-20

TPDV-113-補-2619-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信託財產給付請求權法律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 上 訴 人 王畹春 程麗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宜宏 陳宜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財產給付請求權法律關係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 0年度上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2樓房屋( 下分稱1樓房屋、2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暨各所坐落基地 ,其中1樓房屋係包含主建物面積約5.98坪(下稱主建物) 、編號10之法定無障礙停車位約12.05坪(下稱系爭車位) 及編號01之機械車位約5.38坪。依受託負責銷售之訴外人陳 一仁於第一審之證述及其當場書寫之字條,可知其係將系爭 車位面積按主建物之價值計價,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亦與1 樓房屋全部面積均可作為店鋪使用之交易價值相近。又觀諸 1樓房屋以該整棟建物之共用樓梯間入口為區隔,分為二間 ,左邊間為主建物,右邊間為系爭車位,各有獨立出入門, 於右邊間之鐵門未開啟情況下,無從僅憑建物外觀,推知系 爭車位位在屋內,且上訴人於出售1樓房屋時,宣稱該建物 可作為雙店鋪使用,可供開設補習班,復故意未告知1樓房 屋劃設系爭車位之瑕疵。然1樓房屋僅主建物5.98坪可作為 店鋪使用,至系爭車位面積高達12.05坪,為法定無障礙停 車位,依法不得作為店鋪使用,亦不得作為補習班營業,已 欠缺上訴人所保證雙店鋪之品質。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屬相 互依存結合關係之聯立契約,被上訴人自得解除系爭房屋之 全部買賣契約,上訴人無權受領信託專戶內之款項。從而, 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1樓房屋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 契約(下稱信託契約)有新臺幣(下同)327萬7,000元之信 託財產給付請求權存在,及確認上訴人程麗玲對2樓房屋所 簽訂之信託契約有233萬6,000元之信託財產給付請求權存在 ,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 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有保證1樓房屋為雙店舖,及 故意未告知1樓房屋內劃設系爭車位無法作為店鋪使用之瑕 疵,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為原審合法確定之 事實,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背法令情形。至 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0

TPSV-112-台上-1866-20241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3號 原 告 張亦琳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 被 告 賴惠敏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施志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59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9,58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3,19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9,5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新竹市○區○○路○段000號「長春診所」護 理師,其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並 應注意自身並無相關醫療專業技術,應由具有醫療專業技術 之人為他人從事醫療行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於注意,並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11月21日,在長春診所內,向原告聲稱其可施打玻尿 酸、肉毒桿菌之人體侵入性美容保養項目,原告乃同意由被 告為其臉部施打玻尿酸、肉毒桿菌之美容醫療行為,被告即 以針筒注射方式,替原告進行施打臉部玻尿酸、肉毒桿菌( 下稱系爭醫療行為),原告因施打上開針劑,致鼻部皮膚黑 腫、而致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鼻部皮膚壞 死合併前額與鼻部血管炎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致原 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589元之損失,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1,950,41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 段及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請求鈞院為適 當核定等語。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因被告違反醫師法規定,對原 告為系爭醫療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系爭傷勢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 ,而被告上開所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166號 刑事判決被告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在案, 此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被告對 此均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為系爭醫療行為 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既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 分別審核論述如後: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系爭醫療行為受有系爭傷勢,為此支出 醫療費用49,589元乙情,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10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 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堪信原 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系爭醫療行 為受有系爭傷勢,且該傷勢患部位於鼻部,對正值青春年華 之原告外觀及容貌造成一定影響,且自系爭醫療行為造成原 告鼻部皮膚壞死合併疤痕形成,至今仍須定時回診接受醫學 美容科治療等事實,自堪信其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之 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茲 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現無業;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為護 理師,每月收入約60,000元,此經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 第47、109頁),另有本院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足參( 見本院個資卷,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其內容爰不一一於 本判決明確記載)。是綜合被告違法從事系爭醫療行為致原 告受傷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兩造學經歷、身分 、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950,41 1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00,000元為適當。 3、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合計應以549,589元為 可採(計算式:49,889元+500,000元=549,589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49,589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 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 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亦 併予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1-20

SCDV-113-訴-643-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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