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彥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
18號、第1373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彥禎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彭彥禎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當知悉
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與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為他人提領或轉匯
來路不明之款項,亦可能成為替詐欺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犯
罪贓款之行為,該人恐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而利用他
人之帳戶,以便利詐欺者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再
轉匯至其他帳戶,使之成為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逃
避國家查緝之可能,竟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阿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12月28日前某時,將以其為負責人之「南耀洋酒行」
名義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給「阿成」,作
為收受贓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及
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分別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手法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
陷於錯誤,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
戶內,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如附表二所示層轉至本
案帳戶,再由彭彥禎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自本案帳戶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二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瑞貞(起訴書誤載為邱淑貞,下同)、沈建龍、林巧
妤、張明萍、呂俐蓉、張正忠、林延型、張建群、江玉玲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彭彥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瑞
貞、沈建龍、林巧妤、張明萍、呂俐蓉、張正忠、林延型、
張建群、江玉玲、被害人洪鳳梅、翁意香、石肇中、陳昱庄
、洪宸君、林芳免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商業登記抄本
(南耀洋酒行)、被告所有「南耀洋酒行」之本案帳戶各類存
款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影本、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被告留存之相片及交易明細、王國榮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
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呂蓉苧中信銀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李蘊芳中信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王韋閎中信銀帳戶
、蘇佩岑臺銀帳戶、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及被告分別於11
1年12月28日、30日、112年1月9日前往第一銀行岡山分行、
五福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照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
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
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㈣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成」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二編號1、2、4、5、7至
10、13、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
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沈
建龍、林巧妤、張明萍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
被害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
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
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本件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
⒌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
被告如附表二所犯詐欺告訴人邱瑞貞等15人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是合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刑之減輕事
由,惟因被告本案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
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
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
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
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
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
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
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
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
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
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僅因其偵查中無自
白機會而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
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雖就本案帳戶用以收受被害人遭詐欺
之金額一事表示不知情等語,然嗣後檢察官並未傳訊被告,
未就本案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僅以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並
提領款項之情形業經另案起訴、判刑之情即提起公訴,致被
告無從利用偵訊為自白本案犯罪之機會,準此,其於本院審
理時明確坦承本案犯行,如仍認其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罪
,致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要屬過苛,爰依上開說明,
擬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本案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
所得6,000元,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收據在卷可憑,且本院
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罪,此已說明如前,爰
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予減輕其
刑。
⒊另被告雖具狀主張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均坦承,然詐欺集團犯罪不僅嚴重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甚鉅,造成人與人之間
信任感降低,此為政府廣為宣導並教育民眾之事,乃當今亟
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
為本案犯行時非無謀生能力,詎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為
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故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尚難採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加入詐騙集團提供本案帳戶供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並
負責提領贓款後轉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
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
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再
審酌被告已與附表二編號1、2、8、12、13、15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共2紙在卷可參,此部分之告訴人、被
害人亦均具狀表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亦有各
該告訴人、被害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證,是被告該部分犯
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
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所犯之數罪,依前開說明
,宜待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全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執行要件
時,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而被告尚有涉犯詐欺犯行
在本院另案繫屬中,故本案就被告犯行部分,不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分別於111年12月28日、同年月30日、
112年1月6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0日提領贓款時各獲得報
酬1,000元、1,000元、1,500元、1,500元、1,000元,共計
獲得報酬6,000元等語,且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繳回,此
已說明如前。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與帳號 帳戶所有人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國榮(下稱王國榮臺銀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蓉苧(下稱呂蓉苧中信銀甲帳戶) 3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蘊芳(下稱李蘊芳中信銀帳戶) 4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韋閎(下稱王韋閎中信銀甲帳戶) 5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韋閎(下稱王韋閎中信銀乙帳戶) 6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珮岑(下稱蘇佩岑臺銀帳戶) 7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蓉苧(下稱呂蓉苧中信銀乙帳戶) 備註:起訴書漏未記載上開編號7所示帳戶,應予補充。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車手、時間、地點、金額 1 告訴人 邱瑞貞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開戶經理-王經理」、「張嘉欣」與邱瑞貞聯繫,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巴克萊」之不詳投資平台,透過該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邱瑞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㈠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㈡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王國榮臺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4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76萬9,120元 呂蓉苧中信銀乙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呂蓉苧中信銀甲帳戶,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11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46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76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 彭彥禎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77萬元 2-1 告訴人 沈建龍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首席執行官-陳泓霖」、「張嘉欣」、「開戶經理-王經理」與沈建龍聯繫,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巴克萊」之不詳投資平台,透過該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沈建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㈠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11分許匯款2萬元 ㈡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㈢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15分許匯款3萬元 3 被害人 洪鳳梅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MOOMOO」之不詳投資平台,透過該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洪鳳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36分(起訴書誤載為27分,應予更正)許匯款10萬元 4-1 告訴人 林巧妤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偉華」、「謝孝博」與林巧妤(起訴書誤載為沈建龍,應予更正)聯繫,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MOOMOO」之不詳投資平台,透過該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林巧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匯款2萬5,000元 5-1 告訴人 張明萍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Qian Bei」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開戶經理」與張明萍聯繫,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富途證券」之不詳投資平台,透過該平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張明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6 被害人 翁意香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泓霖」、「開戶經理-王經理」與翁意香聯繫,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巴克萊」之不詳投資平台,透過該平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翁意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51分許匯款3萬元 7 告訴人 呂俐蓉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偉華」、「富途-林語彤」與呂俐蓉聯繫,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MOOMOO」之不詳投資平台,透過該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俐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㈠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51分許匯款5萬元 ㈡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8 告訴人 張正忠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偉華」與張正忠聯繫,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MOOMOO」之不詳投資平台,透過該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正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㈠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㈡11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3分許匯款5萬元 9 被害人 石肇中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張嘉欣」、「巴克萊 Barclays-王經理」與石肇中聯繫,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巴克萊」之不詳投資平台,透過該平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石肇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㈠111年12月30日上午9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㈡111年12月30日上午9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㈢111年12月30日上午9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㈣111年12月30日上午9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王國榮臺銀帳戶 111年12月30日上午10時1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60萬9,120元(起訴書誤載為60萬9,130元,應予更正刪除手續費10元) 呂蓉苧中信銀甲帳戶 111年12月30日上午10時46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95萬元至本案帳戶 彭彥禎於111年12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95萬元 10 告訴人 林延型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泓霖」、「開戶經理-王經理」、「張嘉欣」與林延型聯繫,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巴克萊」之不詳投資平台,透過該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延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㈠111年12月30日上午9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㈡111年12月30日上午9時20分許匯款2萬元 ㈢111年12月30日上午9時23分許匯款3萬元 11 被害人 陳昱庄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巴克萊」、「CW-PRO」之不詳投資平台,透過該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昱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1年12月30日上午9時35分許匯款4萬元 12 告訴人 張建群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嘉欣」、「陳泓霖」與張建群聯繫,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巴克萊」之不詳投資平台,透過該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建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1年12月30日上午9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13 告訴人 江玉玲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嘉欣」、「陳泓霖」、「開戶經理-王經理」與江玉玲聯繫,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巴克萊」之不詳投資平台,透過該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江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㈠111年12月30日上午9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㈡111年12月30日上午9時49分許匯款1萬元 2-2 告訴人 沈建龍 同編號2-1詐騙方式 ㈠111年12月30日上午10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㈡111年12月30日上午10時13分許匯款3萬 王國榮臺銀帳戶 111年12月30日上午10時35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95萬1,150元(起訴書誤載為95萬1,160元,應予更正刪除手續費10元) 呂蓉苧中信銀甲帳戶 4-2 告訴人 林巧妤 同編號4-1詐騙方式 111年12月30日上午10時6分許匯款13萬元 5-2 告訴人 張明萍 同編號5-1詐騙方式 112年1月6日中午12時35分許匯款19萬元 李蘊芳中信銀帳戶 112年1月6日下午1時24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34萬元 王韋閎中信銀甲帳戶 112年1月6日下午1時25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34萬元至本案帳戶 彭彥禎於112年1月6日下午2時15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高雄市○○區○○路0號),臨櫃提領170萬元 14 被害人 洪宸君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蓉」、「開戶經理」與洪宸君聯繫,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MOOMOO」之不詳投資平台,透過該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宸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㈠112年1月9日上午9時42分許匯款3萬元 ㈡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14分許匯款2萬4,000元 李蘊芳中信銀帳戶 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50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45萬7,000元 蘇珮岑臺銀帳戶 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56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 彭彥禎於112年1月9日中午11時55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140萬元 5-3 告訴人 張明萍 同編號5-1詐騙方式 112年1月10日上午11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李蘊芳中信銀帳戶 112年1月10日上午11時41分許自左列李蘊芳中信銀帳戶匯款57萬元 王韋閎中信銀乙帳戶 112年1月10日中午11時59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06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 彭彥禎於112年1月10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高雄市○○區○○路0號),臨櫃提領116萬元 15 被害人 林芳免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嘉玲」、「開戶經理」與張林芳免聯繫,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MOOMOO」之不詳投資平台,透過該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芳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1月10日上午11時17分(起訴書誤載為34分,應予更正)許匯款3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彭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 彭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彭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附表二編號4-1、4-2所示 彭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1、5-2、5-3所示 彭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彭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彭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彭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彭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彭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彭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彭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彭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4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彭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5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 彭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KSDM-113-審金訴-803-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