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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啓斌 籍設萬丹戶政事務所竹田辦公室屏東縣○○鄉○○路000號○○○○○○○○竹田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啓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啓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113年10月7日午時」 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0月7日中午某時」外,餘均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79號   被   告 郭啓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啟斌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午時在其屏東縣○○鎮○○路00巷0號 1樓A室居處飲用威士忌洋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 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9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鎮○○○000號前時,因上前 與員警攀談,員警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20時6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啟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以及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張、現場照 片2張在卷可稽,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12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前後所犯罪質、罪名不 同,爰不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考量 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 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酒測值 高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仍逕自騎乘通重型機車上路 ,對於公眾往來所生危害非微,應予非難,然被告坦承犯行 ,犯罪後態度尚佳,請量處有期徒刑3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2024-11-27

PTDM-113-交簡-1178-2024112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耀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耀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被告提出刑事陳述狀 內所述情事、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82號   被   告 蔡耀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霆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1時許,在其屏東縣○○市○○街000 巷0○0號住所飲用威士忌洋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武順、武威街口,因手 持香菸騎乘機車為警攔查時,發現其散發酒氣,警遂於同日 19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耀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以及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在卷可稽 ,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本署諭 知緩起訴,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本署100年度偵字第5 107號緩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再犯本案,貿然騎車 上路,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再犯,距離前案已 逾10年,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 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請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2024-11-27

PTDM-113-交簡-1177-20241127-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智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智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智文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9月6 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香 山區牛埔東路之住處內飲用洋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葉智文於同日晚間6時3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 新竹市香山區頂埔路與牛埔東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自 摔倒地。經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 對葉智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0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葉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 背面、第34頁至第35頁)。  ㈡警員張珮渝於113年9月6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速偵卷第8 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速偵卷第15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速偵卷第 16頁至第17頁)。  ㈤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速偵卷第30頁)。  ㈥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份(見速偵卷第31頁)。  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張(見速偵卷第19頁至第2 1頁背面)。  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見速偵卷第22頁及背面)。  ㈨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見速偵卷第12頁)。 ㈩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見 速偵卷第14頁、第24頁)。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3月1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速偵卷第13頁)。 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 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 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葉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於112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竹交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12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簡易判 決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 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不到1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次 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足見其就同一罪質犯罪之再犯率較高 ,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 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 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上開酒後駕車之論罪 科刑紀錄,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知戒 慎其行,猶於本次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09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前揭機車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 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 損害,是被告之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對其所為應嚴正予以 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本 案雖於酒後騎乘前揭機車自摔,然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 之結果;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為模板工、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9頁)等 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7

SCDM-113-竹交簡-460-2024112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ALIENTE DANILO JR TERADO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ALIENTE DANILO JR TERAD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VALIENTE DANILO JR TERADO之犯罪事實及證 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53號   被   告 VALIENTE DAILO JR TERADO(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ALIENTE DAILO JR TERADO(中文姓名【丹尼歐】)於民國 113年9月28日21時至翌(29)日1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某 處飲用威士忌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113年9月29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台糖街鐵 道旁人行道時,因違規行駛禁行機車路段而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 11時1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ALIENTE DAILO JR TERADO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2024-11-27

PTDM-113-交簡-1174-202411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所載「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昱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二、三專肄業之智 識程度(偵卷第23頁),猶知酒後駕車將影響其控制力,而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 產生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無視法律禁令,於服用酒類 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能力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前無科刑紀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1頁) ,暨被告酒測值為0.71毫克之酒醉程度非輕、酒後駕駛之動 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程度,惟實際行駛於道路 期間非長,且為深夜,又無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被告之職業、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許紋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57號   被   告 黃昱坤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坤自民國113年10月7日0時許至1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 園區中華路與華南街口附近之友人家中飲用洋酒6至7杯,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4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時45分許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中華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1時54分許,對黃昱坤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 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檢 察 官  許 紋 菱

2024-11-26

TYDM-113-桃交簡-1645-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翰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訴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承翰所犯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承翰( 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判決之刑度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88、89、144頁),對於犯罪事實、罪名部 分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本件有自首減輕之適用 ㈠、所謂自首,依刑法第62條規定,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即為已足。所謂未 發覺,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 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言。又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對犯罪事實之發覺,固不以確知犯罪事實為 必要,而係對其發生嫌疑時,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者,即得稱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案發後告訴人陳盟富於同日即民國111年8月15日6時14分 許至派出所報案,並未指稱是何人毀損其洗車廠內車輛等物 品,僅告知警方隔壁鄰居裝有監視器等語(見警卷第119至1 21頁);同案被告即共犯紀文凱則於同日23時14分許至仁武 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坦承係在遊戲軟體「亂」號召通知其 他人至告訴人之洗車廠毀損車輛等財物,但對於同去之人即 綽號「噗」、「紅沙」、「鬍鬚」、「水電」、「蘇董」、 「無情」、「大頭」等10幾人,不知道其等真實姓名,相約 在楠梓區援中路久鑫洋酒行附近集結,不清楚實際人數等語 (見警卷第1至5頁),而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有9輛 自小客車前往,紀文凱僅能指認其中5輛車係其所號召,並 未指稱被告亦有到現場。被告於111年8月17日21時27分許在 仁武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坦承其確因「大頭」在遊戲軟體 「亂」號召,遂至集合地點,跟隨至現場並下手毀損等情( 見警卷第37至41頁),衡諸自遊戲軟體號召人至現場之模式 ,彼此不認識,可能至現場並未參與、下手,即警方在被告 到案前,由前揭掌握之告訴人、紀文凱證詞及監視器畫面所 示,可能尚無法確認被告確實有至現場或至現場確有下手, 而得以合理可疑被告有參與本案。此部分同據警方函覆本院 :被告吳承翰經由嫌犯紀文凱得知,並通知其到案說明,另 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前尚未掌握其涉案之合理懷疑,惟其到案 後坦承犯行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9月 18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39397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9頁)。是本院認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前,警方並未 掌握確切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即尚未 發覺被告本件犯行,而被告於警方發覺前主動供述己罪,堪 認符合自首要件,且再衡以其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確已節省司法資源,是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二、本件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刑度之必要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重在安寧秩序之 維持,所保護之法益是社會安寧秩序。其不法非難核心,在 於群眾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他人或物,致危害於公眾安寧、社 會安全。犯該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形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此項加重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性質上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惟其 「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是否加重其刑,屬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考其立法理由載敘:「參考我國實 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 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 增訂第2項。至新增第2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須以行為人於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 為前提,進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始足該當,亦即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屬本款之結果……」可知立法者認為 行為人聚眾施強暴脅迫,侵害社會安寧秩序時,若附帶有「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的情狀,或「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結果,均會增加對公眾 生命身體健康所造成之危險,升高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的程 度,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蓋參與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人於 集體情緒激化後,若以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攻擊周邊不特 定人,可能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造成更嚴重的侵害,具有 高度危險性。另危害公眾或交通往來安全(譬如對動力交通 工具施加妨害),則可能對周邊人員(例如乘客、用路人) 的人身安全產生極大危險。而額外放大社會安寧秩序(法益 )受侵擾的程度。因此,法院於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時,自應側重於與社會安寧秩 序受侵擾程度有關聯之因子(以第1款為例,宜綜合考量聚 集之人數、行為地點之開放性及特性、施暴對象、危險物品 之殺傷效果及實際有無被使用、侵擾持續時間暨對行為地點 及周邊安寧秩序的事實影響等情狀),而非行為人犯罪之動 機、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時宜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固與同案被告紀文凱等人分持木棍、球棒及鐵棒下 手實施強暴,損壞洗車廠內自用小客車、水冷扇、冰箱、電 視、吸塵器、空氣濾清器及玻璃窗等物,然並未直接傷害他 人身體,且被告等人係先約在定點集合後再一起前往案發地 點,即在場聚集之人數較為固定,並非呈現持續增加而難以 控制之情況,又實施強暴行為時間非長,毀損後即離去,並 未再有波及或傷害他人之情形,並無使公共安寧秩序遭受更 嚴重或加深擴大危害,是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 價被告本次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 三、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辯護意旨固謂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非主謀 ,情節較為輕微,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3、151頁)。然 查,被告本件犯案動機雖係起因於紀文凱在遊戲軟體之吆喝 號召,明知可能係為報復、尋釁,仍前往參與,實難認其所 為有何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之情事,且被告 前已有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 再犯本案,依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難認有特殊原因,而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亦尚 非輕微,縱考量已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狀,亦難認其客觀上有 何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參、本院對量刑之審酌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審酌被告 本件應符合自首,且依情節應予以減輕其刑,已於前述,原 審未予審酌,尚有未恰,被告執詞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 同法第62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係屬不當,而提起上訴,其中 未適用自首規定為有理由,其餘則無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 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審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就與自身無涉之 糾紛,竟仍與紀文凱等人一同攜帶兇器前往損壞告訴人之洗 車廠,雖時間短暫,幸無人傷亡,然仍導致財物毀損,破壞 社會安寧秩序,且被告甫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已於前述(非累犯),於短期內再犯同類型之本案,實 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非基於其個人恩怨尋 釁生事,即非居於起意及主要之指揮地位,犯罪情節、參與 程度及惡性仍低於紀文凱;又被告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獲得諒解,告訴人也向具狀撤回毀損告訴,就所犯部 分請求給予較輕刑度等自新機會,有和解書、原審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1至235頁;審訴卷一第283頁); 再衡之被告除前述另案妨害秩序案件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 之前科素行,同有前案紀錄表附卷為參,暨被告自承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審訴卷二第12 2頁;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6

KSHM-113-上訴-461-2024112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之車禍情 形應補充更正為「欲離開現場時右轉碰撞蕭士堃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宥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2毫克,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除危 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不慎與他人駕 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 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35號   被   告 王宥叡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叡自民國113年11月6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7)日凌晨0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金莎酒店飲用洋酒2杯,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13分許,在桃園市桃園 區寶山街與大業路1段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 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黃邵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欲離開現場時右轉碰撞蕭士堃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致蕭士堃受有脖子扭傷,乘客張巧靜受有 暈眩及右膝蓋擦傷等傷勢(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 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0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宥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邵櫻、蕭士堃及張巧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TYDM-113-桃交簡-1681-2024112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彥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 18號、第1373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彥禎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彭彥禎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當知悉 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與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為他人提領或轉匯 來路不明之款項,亦可能成為替詐欺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犯 罪贓款之行為,該人恐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而利用他 人之帳戶,以便利詐欺者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再 轉匯至其他帳戶,使之成為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逃 避國家查緝之可能,竟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阿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12月28日前某時,將以其為負責人之「南耀洋酒行」 名義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給「阿成」,作 為收受贓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及 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分別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手法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 陷於錯誤,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 戶內,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如附表二所示層轉至本 案帳戶,再由彭彥禎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自本案帳戶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二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瑞貞(起訴書誤載為邱淑貞,下同)、沈建龍、林巧 妤、張明萍、呂俐蓉、張正忠、林延型、張建群、江玉玲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彭彥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瑞 貞、沈建龍、林巧妤、張明萍、呂俐蓉、張正忠、林延型、 張建群、江玉玲、被害人洪鳳梅、翁意香、石肇中、陳昱庄 、洪宸君、林芳免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商業登記抄本 (南耀洋酒行)、被告所有「南耀洋酒行」之本案帳戶各類存 款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影本、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被告留存之相片及交易明細、王國榮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 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呂蓉苧中信銀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李蘊芳中信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王韋閎中信銀帳戶 、蘇佩岑臺銀帳戶、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及被告分別於11 1年12月28日、30日、112年1月9日前往第一銀行岡山分行、 五福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照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 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 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㈣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成」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二編號1、2、4、5、7至 10、13、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 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沈 建龍、林巧妤、張明萍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 被害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 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 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本件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  ⒌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 被告如附表二所犯詐欺告訴人邱瑞貞等15人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是合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刑之減輕事 由,惟因被告本案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 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 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 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 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 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 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 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 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 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 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僅因其偵查中無自 白機會而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 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雖就本案帳戶用以收受被害人遭詐欺 之金額一事表示不知情等語,然嗣後檢察官並未傳訊被告, 未就本案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僅以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並 提領款項之情形業經另案起訴、判刑之情即提起公訴,致被 告無從利用偵訊為自白本案犯罪之機會,準此,其於本院審 理時明確坦承本案犯行,如仍認其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罪 ,致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要屬過苛,爰依上開說明, 擬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本案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 所得6,000元,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收據在卷可憑,且本院 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罪,此已說明如前,爰 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予減輕其 刑。   ⒊另被告雖具狀主張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均坦承,然詐欺集團犯罪不僅嚴重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甚鉅,造成人與人之間 信任感降低,此為政府廣為宣導並教育民眾之事,乃當今亟 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 為本案犯行時非無謀生能力,詎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為 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故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尚難採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加入詐騙集團提供本案帳戶供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並 負責提領贓款後轉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 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 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再 審酌被告已與附表二編號1、2、8、12、13、15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共2紙在卷可參,此部分之告訴人、被 害人亦均具狀表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亦有各 該告訴人、被害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證,是被告該部分犯 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 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所犯之數罪,依前開說明 ,宜待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全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執行要件 時,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而被告尚有涉犯詐欺犯行 在本院另案繫屬中,故本案就被告犯行部分,不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分別於111年12月28日、同年月30日、 112年1月6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0日提領贓款時各獲得報 酬1,000元、1,000元、1,500元、1,500元、1,000元,共計 獲得報酬6,000元等語,且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繳回,此 已說明如前。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與帳號 帳戶所有人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國榮(下稱王國榮臺銀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蓉苧(下稱呂蓉苧中信銀甲帳戶) 3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蘊芳(下稱李蘊芳中信銀帳戶) 4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韋閎(下稱王韋閎中信銀甲帳戶) 5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韋閎(下稱王韋閎中信銀乙帳戶) 6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珮岑(下稱蘇佩岑臺銀帳戶) 7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蓉苧(下稱呂蓉苧中信銀乙帳戶) 備註:起訴書漏未記載上開編號7所示帳戶,應予補充。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車手、時間、地點、金額 1 告訴人 邱瑞貞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開戶經理-王經理」、「張嘉欣」與邱瑞貞聯繫,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巴克萊」之不詳投資平台,透過該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邱瑞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㈠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㈡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王國榮臺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4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76萬9,120元 呂蓉苧中信銀乙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呂蓉苧中信銀甲帳戶,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11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46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76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 彭彥禎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77萬元 2-1 告訴人 沈建龍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首席執行官-陳泓霖」、「張嘉欣」、「開戶經理-王經理」與沈建龍聯繫,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巴克萊」之不詳投資平台,透過該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沈建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㈠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11分許匯款2萬元 ㈡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㈢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15分許匯款3萬元 3 被害人 洪鳳梅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MOOMOO」之不詳投資平台,透過該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洪鳳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36分(起訴書誤載為27分,應予更正)許匯款10萬元 4-1 告訴人 林巧妤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偉華」、「謝孝博」與林巧妤(起訴書誤載為沈建龍,應予更正)聯繫,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MOOMOO」之不詳投資平台,透過該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林巧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匯款2萬5,000元 5-1 告訴人 張明萍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Qian Bei」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開戶經理」與張明萍聯繫,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富途證券」之不詳投資平台,透過該平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張明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6 被害人 翁意香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泓霖」、「開戶經理-王經理」與翁意香聯繫,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巴克萊」之不詳投資平台,透過該平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翁意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51分許匯款3萬元 7 告訴人 呂俐蓉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偉華」、「富途-林語彤」與呂俐蓉聯繫,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MOOMOO」之不詳投資平台,透過該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俐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㈠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51分許匯款5萬元 ㈡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8 告訴人 張正忠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偉華」與張正忠聯繫,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MOOMOO」之不詳投資平台,透過該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正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㈠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㈡11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3分許匯款5萬元 9 被害人 石肇中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張嘉欣」、「巴克萊 Barclays-王經理」與石肇中聯繫,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巴克萊」之不詳投資平台,透過該平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石肇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㈠111年12月30日上午9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㈡111年12月30日上午9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㈢111年12月30日上午9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㈣111年12月30日上午9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王國榮臺銀帳戶 111年12月30日上午10時1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60萬9,120元(起訴書誤載為60萬9,130元,應予更正刪除手續費10元) 呂蓉苧中信銀甲帳戶 111年12月30日上午10時46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95萬元至本案帳戶 彭彥禎於111年12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95萬元 10 告訴人 林延型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泓霖」、「開戶經理-王經理」、「張嘉欣」與林延型聯繫,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巴克萊」之不詳投資平台,透過該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延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㈠111年12月30日上午9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㈡111年12月30日上午9時20分許匯款2萬元 ㈢111年12月30日上午9時23分許匯款3萬元 11 被害人 陳昱庄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巴克萊」、「CW-PRO」之不詳投資平台,透過該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昱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1年12月30日上午9時35分許匯款4萬元 12 告訴人 張建群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嘉欣」、「陳泓霖」與張建群聯繫,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巴克萊」之不詳投資平台,透過該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建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1年12月30日上午9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13 告訴人 江玉玲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嘉欣」、「陳泓霖」、「開戶經理-王經理」與江玉玲聯繫,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巴克萊」之不詳投資平台,透過該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江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㈠111年12月30日上午9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㈡111年12月30日上午9時49分許匯款1萬元 2-2 告訴人 沈建龍 同編號2-1詐騙方式 ㈠111年12月30日上午10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㈡111年12月30日上午10時13分許匯款3萬 王國榮臺銀帳戶 111年12月30日上午10時35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95萬1,150元(起訴書誤載為95萬1,160元,應予更正刪除手續費10元) 呂蓉苧中信銀甲帳戶 4-2 告訴人 林巧妤 同編號4-1詐騙方式 111年12月30日上午10時6分許匯款13萬元 5-2 告訴人 張明萍 同編號5-1詐騙方式 112年1月6日中午12時35分許匯款19萬元 李蘊芳中信銀帳戶 112年1月6日下午1時24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34萬元 王韋閎中信銀甲帳戶 112年1月6日下午1時25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34萬元至本案帳戶 彭彥禎於112年1月6日下午2時15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高雄市○○區○○路0號),臨櫃提領170萬元 14 被害人 洪宸君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蓉」、「開戶經理」與洪宸君聯繫,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MOOMOO」之不詳投資平台,透過該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宸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㈠112年1月9日上午9時42分許匯款3萬元 ㈡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14分許匯款2萬4,000元 李蘊芳中信銀帳戶 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50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45萬7,000元 蘇珮岑臺銀帳戶 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56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 彭彥禎於112年1月9日中午11時55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140萬元 5-3 告訴人 張明萍 同編號5-1詐騙方式 112年1月10日上午11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李蘊芳中信銀帳戶 112年1月10日上午11時41分許自左列李蘊芳中信銀帳戶匯款57萬元 王韋閎中信銀乙帳戶 112年1月10日中午11時59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06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 彭彥禎於112年1月10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高雄市○○區○○路0號),臨櫃提領116萬元 15 被害人 林芳免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嘉玲」、「開戶經理」與張林芳免聯繫,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MOOMOO」之不詳投資平台,透過該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芳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1月10日上午11時17分(起訴書誤載為34分,應予更正)許匯款3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彭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 彭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彭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附表二編號4-1、4-2所示 彭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1、5-2、5-3所示 彭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彭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彭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彭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彭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彭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彭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彭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彭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4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彭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5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 彭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4-11-22

KSDM-113-審金訴-803-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1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00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明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檜木精油參罐、櫻花牌熱水器 壹台、三洋牌分離式冷氣壹台、自行車參台、老酒壹瓶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關於「9時20分許」 之記載更正為「21時20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共3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21日中市 警鑑字第1120062201號鑑定書」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至同一地點,竊取告訴人之 上開物品,乃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屬接續 犯,而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 財物,率爾為上開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值非難;兼 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之態度;暨 其所陳之學、經歷、身心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 第40-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竊得之物,乃被告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雖被告嗣以新臺幣(下同)7600元將上開物品 全數賣給不知情之趙昱嘉,然此金額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 之竊物品價值差距甚大,故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採原物沒收 。  ㈡因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檜木精油3罐、櫻花牌 熱水器1台、三洋牌分離式冷氣1台、自行車3台,以及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老酒1瓶,業經趙昱嘉轉賣或倒掉而 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至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竊得之其餘物品,因均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回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55至56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2年度偵字第58110號   被   告 徐明慧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明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為下 列行為:㈠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7時25分許、同年月13日 18時26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 為陳甲益所有、目前無人居住之住宅,先利用行動電話網際 網路查詢由不知情之趙昱嘉經營之日日二手家具公司使用電 話,並與其聯繫,由趙昱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至現場會合後,將陳甲益所有之木雕飾品33個、檜木精 油15罐、藤椅1張、秤錘1組、和成牌熱水器1台、櫻花牌熱 水器1台、TOTO馬桶蓋1個、HITACHI電鑽1組、釣具3組、工 具箱1盒、三洋牌分離式冷氣1台、自行車3台(價值約〈新台 幣〉4萬元)賣予趙昱嘉,並載離現場而竊取之。㈡於112年5月 13日9時20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陳甲益上開住宅,利用通 訊軟體LINE聯繫不知情之廖偉旻,由廖偉旻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現場會合後,將陳甲益所有之老酒15 瓶、電腦液晶顯示器1台交予廖偉旻(價值約1萬500元), 並載離現場而竊取之。嗣因陳甲益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甲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明慧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聯繫不知情之趙昱嘉、廖偉旻,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甲益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趙昱嘉、廖偉旻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之上開物品之事 實。 4 贓物領回保管單2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聯繫不知情之趙昱嘉、廖偉旻,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上 開時間接續竊取告訴人之上開物品,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 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竊得 上開物品並出售予不知情之回收商,因而獲得7600元之報酬 ,為其犯罪所得,及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已倒掉洋酒、 檜木精油3罐、三洋分離式冷氣機1組、腳踏車3台、櫻花牌 熱水器1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竊取告訴人之偉 士牌普通重型機車1台部分。惟查,詢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 得上開車輛,且本案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取該車輛之 犯行,自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 ,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其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竊盜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TCDM-113-簡-872-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銘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清華 黃琮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6 78、38482、42503、51169號及112年度偵字第2153、1548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2322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罪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 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朱清華犯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7至9「罪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琮暉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7「罪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銘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認罪。 二、共同正犯:  ㈠被告陳俊銘、朱清華、黃琮暉間就附表編號7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俊銘、朱清華間就附表編號8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俊銘就附表編號1部分,乃係基於同一目的,於甚為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 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 以一罪。 四、被告陳俊銘所犯8次竊盜犯行,被告朱清華所犯3次竊盜犯行 ,均犯意各別,行為獨立,皆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陳俊銘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 2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經接續執行拘役刑後出獄,嗣遭 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8日,併接續執行其 他毒品案件遭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8月、4年、5月,於110年1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朱清華曾因持有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被告黃琮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7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接續執行其 他妨害自由案件遭判處之有期徒刑2年4月,於109年10月3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各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可見被告3人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3人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為說明,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 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 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 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 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等曾因前述案件經 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 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 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 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 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陳俊銘、朱清華、黃琮暉不思以合法途徑 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 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考量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個別犯之或共犯時之分工情形、次數、犯罪所得、 告訴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 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就其等所犯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 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陳俊銘、朱清華所犯屬同質性 之竊盜罪,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 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分別就所 處拘役部分及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 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 (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 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 。再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㈡查:  ⒈就附表編號7竊得之金門高粱酒4瓶、特級高粱酒2瓶部分,被 告朱清華雖稱遭陳俊銘變賣,並分給朱清華新臺幣(下同) 1100元,其與黃琮暉對半分550元等語,然此為被告陳俊銘 、黃琮暉所否認,被告陳俊銘供稱:沒有賣,我都喝掉了等 語,被告黃琮暉則稱:酒交給陳俊銘處理,他沒有說要轉賣 ,我也沒有拿到錢等詞在卷,考諸被告朱清華除本案外,尚 涉犯其餘竊盜案件,則其對於各次行竊後銷贓之方式,容有 記憶錯誤之可能;況依據附表編號7之被害人陳宜玲所陳: 被偷的酒分別是350元、580元、795元,總共損失3450元等 語,足見此價額高於被告朱清華所稱之變賣價金300元、50 元、200元,故本案應擇原物沒收,基上,就附表編號7部分 之金門高粱酒4瓶、特級高粱酒2瓶,自應於被告陳俊銘罪刑 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再就附表編號8、9部分,觀諸被告朱清華陳稱:所偷的酒我 都喝掉了,威士忌我自己喝掉,高梁酒才會交給陳俊銘幫我 賣掉等語,則對於附表編號8、9所載之威士忌,爰於被告朱 清華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 、追徵。  ⒊又附表編號1至6部分,亦均未扣案,且被告陳俊銘供陳:我 多次行竊的酒喝掉了等語,是自應依法對被告陳俊銘宣告沒 收、追徵。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竊方式 竊得之物品 告訴人/被害人 罪刑及沒收 1 陳俊銘 ⑴111年2月14日下午5時41分許 ⑵111年2月14日晚間7時46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號家樂福中清店 陳俊銘徒手竊取賣場內貨架上之洋酒共21瓶,藏放於其衣物內,僅持舒跑、香菸或礦泉水至櫃檯結帳,得手後,搭乘不知情之林𨩌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 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8瓶、蘇格登威士忌6瓶、馬爹利藍淬燕白蘭地5瓶及皇家禮炮威士忌2瓶 陳欣禎 陳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捌瓶、蘇格登威士忌陸瓶、馬爹利藍淬燕白蘭地伍瓶、皇家禮炮威士忌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俊銘 111年2月18日凌晨2時44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00號家樂福青海門市 被告陳俊銘徒手竊取洋酒3瓶,藏放於其衣物內,僅持義美小泡芙1個至櫃檯結帳,得手後,搭乘不詳車號之營業用小客車離去。 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3瓶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陳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俊銘 111年3月4日下午2時15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00號家樂福青海門市 被告陳俊銘徒手竊取洋酒2瓶,藏放於其衣物內,得手後,步行離開現場。 蘇格登威士忌2瓶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陳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蘇格登威士忌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俊銘 111年4月20日晚間11時27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00號家樂福青海門市 被告陳俊銘徒手竊取洋酒5瓶,藏放於背包內,得手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蘇格登威士忌5瓶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陳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蘇格登威士忌伍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俊銘 111年1月14日凌晨1時11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號家樂福太平環中東店 被告陳俊銘徒手竊取高粱酒、洋酒共9瓶,藏放於其衣物內,得手後,步行離開現場。 高粱酒6瓶、約翰走路威士忌1瓶、軒尼詩白蘭地2瓶 曾彥翰 陳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高粱酒陸瓶、約翰走路威士忌壹瓶、軒尼詩白蘭地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俊銘 111年3月22日晚間6時40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號家樂福太平環中東店 被告陳俊銘徒手竊取高粱酒、洋酒共16瓶,藏放於其褲檔或背包內,得手後,騎乘其向林志宗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高粱酒8瓶、約翰走路威士忌4瓶、蘇格登威士忌4瓶 曾彥翰 陳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高粱酒捌瓶、約翰走路威士忌肆瓶、蘇格登威士忌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俊銘 朱清華 黃琮暉 111年7月9日下午1時4分許 臺中市○區○○○00號全家超商 被告朱清華、黃琮暉徒手竊取高粱酒6瓶,藏放於包包內,得手後,由被告朱清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黃琮暉離去,嗣由被告朱清華將該6瓶高粱酒交由被告陳俊銘。 (被告陳俊銘未到場,尚難認定有結夥三人竊盜之情形) 金門高粱酒4瓶、特級高粱酒2瓶 陳宜玲 (被害人) 陳俊銘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門高粱酒肆瓶、特級高粱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清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琮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俊銘朱清華 111年7月19日凌晨1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綠川門市 被告陳俊銘、朱清華徒手竊取洋酒,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 蘇格登威士忌2瓶、約翰走路威士忌2瓶 林政宇 陳俊銘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清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蘇格登威士忌貳瓶、約翰走路威士忌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朱清華 111年5月28日晚間11時26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號統一超商育見門市 被告朱清華獨自起意,徒手竊取洋酒3瓶,藏放於背包內,得手後,搭乘陳俊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 約翰走路威士忌3瓶 潘玫帆 朱清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約翰走路威士忌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1年度偵字第36678號                   111年度偵字第38482號                   111年度偵字第42503號                   111年度偵字第51169號                    112年度偵字第2153號                   112年度偵字第15486號   被   告 陳俊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鹿草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清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琮暉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銘前因毒品及多次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與 所犯之其他罪刑及殘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執行 完畢。朱清華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豐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琮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嗣與所犯之其他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0月31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俊銘、朱清華、黃琮暉仍不知悔改,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 為:  ㈠陳俊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竊得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  ㈡陳俊銘與朱清華、黃琮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 號7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品。  ㈢陳俊銘與朱清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 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品。  ㈣朱清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 號9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 編號9所示之物品。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前開失竊之情而分別報警處理 後查獲。 三、案經陳欣禎、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謝岱諭、張稚榆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曾彥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林政宇、潘玫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陳俊銘坦承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⑵否認附表編號2、3之犯罪事實,辯稱:現場監視器拍到的人很像是伊,但伊去家樂福青海店都是買東西,不是去偷東西等語。 ⑶坦承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⑷否認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辯稱:現場監視器拍到的人是伊,但伊沒有偷等語。 ⑸否認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辯稱:伊有跟林志宗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但伊不確定現場監視器拍到的人是不是伊等語。 ⑹否認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辯稱:伊沒有去偷酒,也沒有銷贓等語。 ⑺否認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辯稱:伊沒有去偷等語。 2 被告朱清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朱清華坦承附表編號7、8、9之犯罪事實。 ⑵被告朱清華將附表編號7竊得之6瓶高粱酒交予被告陳俊銘銷贓之事實。 ⑶附表編號8行竊之人為被告陳俊銘之事實。 3 被告黃琮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黃琮暉坦承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⑵被告陳俊銘指使被告朱清華去偷酒,嗣後被告朱清華將附表編號7竊得之6瓶高粱酒交予被告陳俊銘換現金之事實。 ⑶附表編號8行竊之人為被告陳俊銘、朱清華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欣禎、證人林𨩌福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88張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岱諭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稚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21張、12張、32張、員警職務報告 附表編號2至4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曾彥翰、證人林志宗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22張、14張、員警職務報告 附表編號5至6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陳宜玲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 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林政宇、證人趙一達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12張、員警職務報告 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潘玫帆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26張、員警職務報告 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銘、朱清華、黃琮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陳俊銘、朱清華、黃琮暉就附表編 號7之竊盜犯行;被告陳俊銘、朱清華就附表編號8之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俊銘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 以接續犯。被告陳俊銘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所為之8次竊盜 犯行;被告朱清華於附表編號7至9所示所為之3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陳俊銘、朱清華 、黃琮暉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渠等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陳俊銘 前開各案所犯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 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 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陳俊銘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應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之必要; 被告朱清華、黃琮暉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陳俊銘、朱清華、黃琮暉竊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2024-11-20

TCDM-112-簡-1679-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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