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88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14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8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葉宗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所載之「趙慧芬所有、放置在該
處之行李箱1個(內有包包7個、文具用品及各式單據、影印
資料及民生用品,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萬3,950元)」,應更
正為「趙慧芬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之「事後並將本案行李箱之內容物棄
置在廣州街150號附近之垃圾桶」,應補充為「事後先將本
案行李箱內之電話卡1張取出,復將本案行李箱及其內物品
棄置在廣州街150號附近之垃圾桶,再將前開電話卡以100元
之價格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街友」。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113易587卷
一第100頁至第10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113易587卷二第9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宗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4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出監。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然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
險案件,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已有數年,且與本案不僅犯罪
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
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就被告本案所
犯竊盜罪,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
刑之必要,僅將上揭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告訴人趙慧芬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法治觀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斟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餐飲業、無收入、需靠家人資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易587卷二第33頁、第95頁),及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易587卷二第5頁至第30頁),及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
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林逸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紅色大型行李箱 1個 4,800元 2 大型背帶包包 3個 850元 3 小型包包 4個 2,000元 4 文具用品、各式單據資料、影印資料 1大疊 2,800元 5 民生用品(含電話卡1張) 不詳 3,5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83號
被 告 葉宗貴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宗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晚間7時7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龍山寺右邊入口樓梯旁,趁無人
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趙慧芬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行李箱1個(
內有包包7個、文具用品及各式單據、影印資料及民生用品
,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萬3,950元)得手旋逕行離去,事後並
將本案行李箱之內容物棄置在廣州街150號附近之垃圾桶。
嗣趙慧芬發現上開行李箱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慧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宗貴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告訴人趙慧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然被告所竊取之本案行李箱
並非告訴人所遺失或遺忘之物,亦非原在被告管領之下,核
與刑法侵占罪構成要件有別,告訴及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
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基本
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復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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