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期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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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學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學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已逾」更正為「已達」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紀 錄,仍未知警惕,本次又於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技術員之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91號   被   告 劉學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學海於民國113年8月29日21時許至23時許,在新竹縣○○   鄉○○路0段0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113年8月30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30日6時43分 許,行經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2段與永昌街北端交岔路口時 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學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6

CPEM-113-竹東交簡-119-20241106-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智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智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2行補充為「…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紀 錄,仍未知警惕,本次又於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以工為業之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04號   被   告 葉智貿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智貿於民國113年7月17日8時許至12時許,在新竹市○區○道 ○路0段000號旁之工地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6時45分許,發動其停於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準備離去,隨即為警攔檢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葉智貿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6

SCDM-113-竹交簡-519-2024110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承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承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抽水馬達2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郭承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時間:民國112年5月23日7時2分許。  ㈢地點: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日新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對面 機車停車場。  ㈣方式:徒手將放置於地上之抽水馬達2台(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 )搬至其所騎乘之K3W-800號機車腳踏墊上,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  ㈠被告郭承中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鄭家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及光碟1片。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郭承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竊盜經 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戒慎其行,任意竊取告訴 人所有之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 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 手段尚屬和平,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抽水馬達2台,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SCDM-113-竹簡-914-2024110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6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鴻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吳清波」署名玖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即價值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之商品、新臺幣陸佰壹 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文鴻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1 0月7日函及檢附之信用卡資料」,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之盜刷時間應更正為112年2月 8日14時28分32秒(見偵字卷第9頁,本院竹簡字卷第69-73 頁)。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之盜刷時間應更正為112年2月 8日15時48分50秒(見偵字卷第9頁,本院竹簡字卷第69-73 頁)。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之盜刷時間應更正為112年2月 8日18時00分56秒(見偵字卷第9頁,本院竹簡字卷第69-73 頁)。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之盜刷時間應更正為112年2 月14日16時05分47秒(見偵字卷第9頁,本院竹簡字卷第69- 73頁)。  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8至20之盜刷日期均應更正為1 12年2月19日(見偵字卷第9頁,本院竹簡字卷第69-73頁) 。  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7之盜刷時間應更正為112年3 月4日15時43分32秒(見偵字卷第9頁,本院竹簡字卷第69-7 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12至16」、「附表編號 18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此部分 各該編號所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8至11、1 7、21至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6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至起訴書認「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6至7、「附 表編號12至16」、「附表編號18至20」之犯行係詐欺取財罪 ,雖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後予以審理,並於訊問時告知被告(見本院竹簡字卷 第45頁),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至16」、「附表編號18至20」所為,其 均分別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於「附表編號12至16」、 「附表編號18至20」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行為,均分別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別基於同一犯意,於同一地點為之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分別論以接續 之一行為。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並非可 採。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12至16」、「附表編號18 至20」所為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2至11、「附表編號12至16 」、附表編號17、「附表編號18至20」、附表編號21至31所 為,均係持上開信用卡,於不同時間、地點,以偽造簽名或 免刷卡感應付費之方式,向不同之實體店面持以行使,上開 各次行為明顯可分,而與接續犯之要件有別,可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 犯行,任意盜刷他人信用卡,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42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所盜刷財物 價值、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8至31獲取價值共92,275元之商品,及 就附表編號6、7獲取價值615元之利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惟被告供稱已繳納6,100元之信用卡費用, 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10月7日函及檢附之 信用卡資料相符(本院竹簡字卷第69-73頁),告訴人就此 亦不爭執(本院竹簡字卷第81頁),此部分應予扣除,就尚 未賠償予被害人之86,175元之商品及價值615元之利益,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 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12至16、18至20之犯行,於信用卡 簽帳單上偽造之「吳清波」署名共計9枚,應依刑法第219條 併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業經被告持以行使 ,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其他應義務沒收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新臺幣) 簽單資料 宣告刑 1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號 (全家-內湖店) 6204 簽名簽單 吳文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02/00 000000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大倉酷眼鏡-竹北店) 1280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遠百店) 676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中油-香山自助加油) 94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新竹中華) 413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2/02/00 000000 電子化繳費稅國泰醫院 600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2/02/00 000000 台鐵局-新竹站 15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新竹中華) 230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新竹中華) 364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新竹香山) 95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新竹中華) 343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新竹北大) 10000 簽名簽單 吳文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新竹北大) 10000 簽名簽單 14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新竹北大) 10000 簽名簽單 15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新竹北大) 10000 簽名簽單 16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新竹北大) 10000 簽名簽單 17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恆新) 230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新竹北大) 10000 簽名簽單 吳文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新竹北大) 10000 簽名簽單 20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新竹北大) 10000 簽名簽單 21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水擇) 255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水擇) 189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竹賓店) 195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112/03/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 (全家-水田) 428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112/03/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水擇) 100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112/03/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號(全聯-自由) 454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112/03/00 000000 新竹市○○路0段000號 (合庫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320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112/03/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水擇) 110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112/03/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水擇) 100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112/03/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竹賓店) 100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112/03/00 000000 新竹市○○路0段000號 (合庫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95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187號   被   告 吳文鴻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為適當,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鴻於民國112年2月間與父親吳清波同居在新竹市○○區○○ 街00號,吳文鴻因缺錢花用,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 吳清波之同意,持吳清波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0000 000000000000)1張後,前往商家向不知情之店員購買物品 ,並盜刷吳清波上開信用卡,致商家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屆時再出帳至吳清波上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吳 清波及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之管理正確性。吳文鴻刷卡之時 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吳清波委任其女吳垠玲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鴻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吳垠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 易明細表、被告於112年2月14日在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 盜刷犯行之監視器翻拍相片可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涉 犯31次詐欺取財為數罪,請分論併罰。被告盜刷金額共計新 臺幣9萬2,890元,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新台幣) 1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號 (全家-內湖店) 6204 2 112/02/00 000000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大倉酷眼鏡-竹北店) 1280 3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遠百店) 676 4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中油-香山自助加油) 94 5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新竹中華) 413 6 112/02/00 000000 電子化繳費稅國泰醫院 600 7 112/02/00 000000 台鐵局-新竹站 15 8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新竹中華) 230 9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新竹中華) 364 10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新竹香山) 95 11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新竹中華) 343 12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新竹北大) 10000 13 112/02/00 0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新竹北大) 10000 14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新竹北大) 10000 15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新竹北大) 10000 16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新竹北大) 10000 17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恆新) 230 18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新竹北大) 10000 19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新竹北大) 10000 20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新竹北大) 10000 21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水擇) 255 22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水擇) 189 23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竹賓店) 195 24 112/03/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 (全家-水田) 428 25 112/03/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水擇) 100 26 112/03/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號(全聯-自由) 454 27 112/03/00 000000 新竹市○○路0段000號 (合庫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320 28 112/03/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水擇) 110 29 112/03/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水擇) 100 30 112/03/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竹賓店) 100 31 112/03/00 000000 新竹市○○路0段000號 (合庫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95

2024-11-05

SCDM-113-竹簡-51-202411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宏達 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73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5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張宏達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貳拾小時。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張宏達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3至54、108頁),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 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栽種、持有,其為供己施用, 竟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31日在蝦皮購物網站購買大麻種子後,在新竹市北區 海濱路之居所內,自網路影片學習栽種方法,將大麻種子播 種使之出苗成株後,繼之定期施以水份、肥料,同時以燈具 照射,培育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大麻植株10株 及大麻成品1包。 二、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犯意 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罪。 參、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亦 即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且此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 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 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 之。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之犯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 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 本條例對裁種大麻之行為一律依據第2項規定加以處罰,惟 其具體情形可包含栽種數量極少至大規模種植者,涵蓋範圍 極廣,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例如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 施用,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有過苛處罰之 虞,且亦無足與為牟利而大量栽種大麻之犯行有所區別,爰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增訂第3項,對於因供自 己施用而犯第2項所定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 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而將「因供自己施用」、「情節輕 微」制定為本罪構成要件,原判決以「非屬專業設置之大規 模栽種場所與職業級栽種大麻設備,較諸大規模或跨國栽種 以製毒牟利者,危害社會之程度容有重大差異;本案亦無客 觀證據可認被告有使所栽種之大麻植株或大麻葉流入市面, 堪認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輕,犯罪情節輕 微」認被告犯本罪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顯有將本罪「因供 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之判斷與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之審酌事由混淆之不當;且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1年,本件如以量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為適當, 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原判決竟於適用刑法第 59條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亦顯非適法,而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觀諸本案扣 案如原判決附表二之大麻植株、煙草、種子,縱以供自己施 用,其數量亦難謂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種植的只 有6株,其他4株是扦插出來的,而大麻成品部分是被告不敢 要剪下來的花苞,連同香菸盒子、衛生紙一起丟,是不要的 ,至於種子部分,被告只是用204元購買,且當時並不知道 對方寄來的是否真的是大麻種子及其數量云云,然若被告果 真不敢施用而欲丟棄,何以為警在現場扣得,被告更採取以 不同之種植方式?至被告花費之金額、不確定賣家是否如實 寄送大麻種子以及數量如何,僅係其購買當時之心態,實均 不足以認定被告犯本罪有任何特殊之原因,而於量處最低法 定刑尤嫌過重之情,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理 由;惟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上述違法之處,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毒品相關案件 經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其漠視政府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栽種、製造大麻, 本案為警扣案之數量為大麻植株10株(其中4株為缺根部之 不完整植株)、煙草1包(淨重16.04公克、驗餘淨重15.92 公克)、種子10包(236顆),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現在新竹科學園區擔任作業員,月收入約3萬5,000 元,已婚,太太懷孕中,需補貼父母生活費用,父親罹患癌 症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5頁),及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就本案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等一切 情狀,於原判決因適用法條不當而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情形,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確定,緩刑於110年9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此外未曾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憑, 其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即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審酌其亦無毒 品相關前案紀錄,如前所述,因好奇、欲供自己施用而犯本 罪之動機,堪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4年,復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 認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參加法治教育20小時,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上揭所 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 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PHM-113-上訴-4545-2024110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業務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雅欣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雅欣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雅欣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在京讚二企業行即葉勝榮所 經營、址設新竹縣○○鄉○○路000號之「京讚專業檳榔新興店 」任職,負責該店包含保管營收款項在內之業務,而為從事 業務之人。詎高雅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單一犯意,分別於112年2月26日上午10時24分許、同年月 27日下午1時49分許,在上開檳榔店內當班而保管該店營收 款項時,接續將該店櫃台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0元、2,000元藏放至口袋中而侵占入己(共計侵占4,000元 )。嗣上開檳榔店員工張煒杰點收財物時發現款項短少,經 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京讚二企業行即葉勝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高雅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頁 至第5頁、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煒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頁至第 8頁)。  ㈢京讚專業檳榔面試人員履歷表影本、人事資料各1份(見偵卷 第16頁至第17頁)。  ㈣京讚專業檳榔新興店內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見偵卷第9頁至 第15頁)。  ㈤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高雅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前揭時間,2度利用其在前揭檳榔店當班而保管店內營 收款項之機會,侵占該店櫃台抽屜內之現金,其2次行為之 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手法亦相似,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堪 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 行為之獨立性亦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前揭檳榔店員工, 本應克盡職守保管帳款並交付營收,竟為謀自己私利,將其 職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京讚二企業行即葉 勝榮蒙受損失,其所為當有非是;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侵占所得之4,000元,嗣後業經告 訴人從被告薪資中扣抵,此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見 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外,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 見本院卷第71頁)附卷可稽,是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嗣後已 相當程度獲得填補;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為工、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頁 )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高雅欣為本案 犯行侵占得款4,000元,此部分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款項 嗣後已從被告之薪資中扣抵,業如前述,是其犯罪所得形同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CPEM-113-竹北簡-331-2024110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侵占之金額,經檢察官於本院訊問 時當庭更正為「新臺幣1,650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句末,應補充「被告隨即騎乘車牌號碼 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㈢證據欄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  ㈣證據欄中「被告吳世勇坦承上情」,應更正為「被告吳世勇 於警詢時之供述」,並補充說明被告雖於民國113年5月29日 第一次警詢筆錄時,矢口否認有侵占之意圖,辯稱:伊對派 出所不是很熟悉,不清楚位置,剛好跟朋友有約,就沒第一 時間送至派出所了云云,惟本案發生時間為「113年4月21日 」,距上開員警詢問製作筆錄之日已逾月餘,縱其因一時不 及至就近派出所報案,然倘真無據為己有之主觀犯意,被告 顯有充足時間將拾獲之財物送交警方,惟其捨此不為,猶執 前詞徒辯,洵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世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不 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欲尋回財物之焦慮感,竟於拾獲他人 遺失之物品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侵占 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其侵占如附件所載各物均已發還告 訴人,兼衡被告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如前述說明,業已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16號   被   告 吳世勇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勇於民國113年4月21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新竹市立棒 球場前,拾獲葉哲瑋所遺失之皮包1個(內有葉哲瑋之身分 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及行照、政治大學學生證、金融卡3 張、信用卡、會員卡2張、儲值卡2張及現金新臺幣1,500元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葉哲瑋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世勇坦承上情。 (二)告訴人葉哲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 (四)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2024-10-31

SCDM-113-竹簡-1089-20241031-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 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20日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依 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亦為竊盜案件 ,足證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前揭解釋意旨,認 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之科刑紀 錄,竟仍不思悔改,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再度犯本 案,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遵法意識薄弱,所為非是。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失、素行,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新臺幣2,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 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7號   被   告 張志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 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20日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 6月25日2時6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前, 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曹余森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旋搭乘不知情 之許應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離開現場。 嗣曹余森發現上述財物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余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志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曹余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許應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現場 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2024-10-31

CPEM-113-竹東簡-141-202410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盛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盛炫原向告訴人解淑芬承租新竹縣○○ 鎮○○路0段00號「○○檳榔攤」2樓居住,於民國112年1月份退 租;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3月18 日4時48分,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上開檳榔攤後方防火巷內, 爬上2樓後打開窗戶進入1樓大廳,再持現場之刀片撬開桌子 抽屜,竊取告訴人放置在該抽屜之新臺幣(下同)1萬3,000 元現金後離去。嗣經告訴人發覺檳榔攤之營收現金遭竊,即 報警偵辦。經鑑識人員至案發現場採證,於檳榔攤2樓鐵門 門框內側採獲指紋1枚,經採檢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指紋科檢測,經比對結果與被告左手中指指紋相符,始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 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 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11日 竹縣警鑑字第1120004259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曾經承租告訴人經營之 上開檳榔攤2樓居租,2樓採集到我的指紋很正常,且我112 年2月5日在高速公路上發生嚴重車禍,不可能從防火巷爬進 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向告訴人承租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號「○○檳榔攤 」2樓居住,而該檳榔攤於112年3月18日4時48分,遭人持刀 片撬開桌子抽屜遭人竊取告訴人放置在該抽屜之1萬3,000元 現金,告訴人報警後,由鑑識人員至案發現場採證,於檳榔 攤2樓鐵門門框內側採獲指紋1枚,經採檢送往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指紋科檢測,經比對結果與被告左手中指指紋相 符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21、22、63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上坪派 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竊案現場勘察通報單、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11日竹縣警鑑字第1120004259號函附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 第20、23至32頁)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為真 實。然警方在本案檳榔攤2樓鐵門門框內側採獲被告左手中 指指紋1枚,僅能證明被告之左中指指紋留在檳榔攤2樓鐵門 門框內側乙節,尚不足以推定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放置 在檳榔攤桌子抽屜內之1萬3,000元現金之人即為被告,合先 敘明。  ㈡被告供稱其先曾承租在該檳榔攤2樓居住,於案發前之112年1 月間始退租乙節,經證人即告訴人解淑芬證述在卷,被告既 然曾居住在該檳榔攤2樓,警方自該檳榔攤2樓鐵門門框內側 採集到被告左手中指之指紋,實有可能。又依證人即告訴人 前揭證述(見偵卷第21、22、63頁),以及監視器所攝得之 畫面(見偵卷第30至32頁),可知竊嫌自檳榔攤後面走至大 廳,在置放營業額之抽屜試圖開鎖,復尋找器械,到工作桌 拿刀片破壞抽屜竊取現金,則該檳榔攤既然有遭行竊者翻找 、破壞的痕跡,卻未在檳榔攤大廳桌子抽屜、工作桌等其他 位置採集到竊嫌之指紋,尚難謹憑檳榔攤2樓鐵門門框內側 上留有被告左中指指紋,遽認被告即為至檳榔攤行竊之行為 人。  ㈢證人解淑芬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是於112年3月18日13 時45分許,我們檳榔攤要結帳時發現抽屜內的昨日營業額不 見,調閱監視器才發現有人於該日4時48分許,從後方防火 巷爬上2樓打開窗戶,拿著雨傘從後門走進檳榔攤大廳置放 營業額之抽屜試圖打開,因我有上鎖,嫌疑人到我工作桌拿 刀片撬開我的抽屜,拿走昨日的營業額1萬3,000元,我懷疑 是之前2樓的房客彭盛炫,他從111年2月開始住到112年1月2 0日,因為他拖欠房租所以我請他搬走,我看監視器錄影畫 面覺得很像是彭盛炫,他很熟悉我檳榔攤及家中擺設,加上 我們先前有糾紛,我合理懷疑是他偷我的錢等語(見偵卷第 21、22、63頁);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其雖證述該檳榔攤遭 竊情形,然其於遭竊時並不在檳榔攤內,而未目擊該竊盜案 件之事發經過,告訴人亦僅是依其與被告先前之糾紛,推測 竊嫌為被告,然觀諸監視器所攝得之竊嫌外觀,竊嫌手持大 雨傘遮蓋其頭部及上半身,掩飾其身分,監視器錄影畫面僅 攝得竊嫌之腿部,未能確認該竊嫌腿部以上之身體特徵、外 表容貌,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至 32頁、本院卷第97頁)。被告辯稱其112年2月間因車禍受傷 ,而不可能爬防火巷等語,經原審調閱被告112年2月間查無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其就醫紀錄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113年4月30日健保桃字第1138304136號函就醫紀 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3至87頁),雖足認其所辯確有可 疑。然本案監視錄影畫面既然無法辨別行竊者之身形、容貌 ,自難依憑被告所辯可疑,即遽以推定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 。  ㈣又上開指紋,業經原審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能否 判斷停留於門框之時間等情,經覆以:指紋留存時間與指紋 遺留成分及成分老化有關,影響指紋成分各階段的變因多重 ,至今尚無值得信賴的方法,足以可靠估算指紋遺留的時間 ,故無法確認所採集指紋之新、舊等語,有該局113年5月1 日刑紋字第1136049127號函足憑(見原審卷第89至102頁) ,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僅可證明 被告碰觸過該檳榔攤2樓鐵門門框內側而留下左中指指紋, 至於被告是於何時、在何情形下碰觸該門框內側,則均無從 認定。稽此,尚不足依據上開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竊案現場勘察通報單等件,逕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竊盜犯行之不利認定。  ㈤告訴人固提出113年4月11日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欲佐證被 告熟悉該檳榔攤內部擺設位置,然縱被告熟悉該檳榔攤內部 擺設位置,亦無從憑此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另提出手機內之照片1張,經審判 長當庭諭知使用投影設備將照片列印結果(見本院卷第94、 97頁),然該照片影像並未拍攝到被拍者之正面,亦不足以 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憑之相關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之檳榔 攤於上開時、地遭竊,及在該檳榔攤2樓鐵門門框內側採得 被告指紋之事實,惟均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財物,自難對被告以竊盜罪責相繩。本件檢察 官所憑之前述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 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涉犯竊盜罪之有罪 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理由 意旨略以:「㈠關於本案員警在『○○檳榔攤』2樓鐵門框內側採 獲之指紋經比對與被告指紋相符乙節,被告於警詢、偵訊、 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辯稱,被告就『何時將租屋內物品搬離完 畢』、『是否已將熱水器、冷氣搬走』、『何時留下指紋』等情 ,前後多次供述顯然矛盾不一,況被告辯稱112年2月5日發 生嚴重車禍、傷勢嚴重,經原審調取被告當月就醫紀錄,並 無相關紀錄,足見被告之辯稱應屬臨訟杜撰、虛構之詞。㈡ 依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時所述,被告向其承租房屋的租約係 112年1月底期滿,而被告搬離後,告訴人有使用漂白水就『○ ○檳榔攤』之2、3樓進行清潔,且依告訴人所述『○○檳榔攤』之 熱水器安裝在1樓、冷氣安裝在前陽台,則被告辯稱係搬熱 水器或冷氣過程中留下指紋,與經驗法則不符。㈢依卷內『○○ 檳榔攤』監視器影像暨截圖所示,本案行竊者進入室內後刻 意以手持雨傘遮掩其面容、身形,顯見該行竊者應與告訴人 或其他『○○檳榔攤』員工熟識,故需如此大費周章遮掩,以免 輕易遭人認出,告訴人依憑上開監視器影像及其與被告相處 經歷,進而推斷行竊者為被告,並非毫無依據之主觀猜測。 ㈣依告訴人於原審提出本案案發後之『○○檳榔攤』監視器影像 暨截圖所示,被告於案發後至該檳榔攤拿取其破壞剪時,竟 無須向告訴人或其他員工詢問即可輕易找到放置之處,可佐 證被告於搬離租屋處後,確實仍有前往上開檳榔攤之可能性 。本案依告訴人之證述、指紋鑑定相關資料、監視器影像暨 截圖等客觀事證,被告歷次所辯,諸多前後矛盾或與經驗法 則不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為由,指摘原判 決有所違誤。然查:依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可知,其 非親眼目睹遭竊時之情形,且依檳榔攤內之監視器影像暨截 圖,均未能拍攝到行竊者之明確面容及身形,縱告訴人依其 與被告接觸之經驗判斷,僅係告訴人之推測;另員警採集之 指紋,經原審送鑑定結果與被告相符,然因被告曾租屋於該 處,則其指紋曾留在該處,確有可能,自難僅此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既不能證明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 新事證,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上訴,檢察官林俊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上易-1708-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君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64、665號; 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61、662、663 、666、667、668、669號、112年度偵字第7878、1544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吳君浩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吳君浩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茲檢察 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且對於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部分均不爭執等情(本院卷一第110頁、卷 二第59頁),被告則未上訴,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 為,使詐欺集團利用該等帳戶對原判決附表所載之被害人施 用詐術,總計受騙被害人數達21人,被害人受騙後匯入被告 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金額總計亦達新臺幣(下同)432萬餘 元,被害人數或被害金額均甚鉅;且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與 原判決附表編號6、15、19、21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 和解,然仍未與其餘被害人積極協談和解、賠償事宜,犯後 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就上開情事未完全審酌,僅判處原判決 所示之刑度,其量刑似有未恰,難認妥適。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 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 財罪,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原審 認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得之不法 利益,亦未有因提供前揭各該帳戶而獲有報酬,又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其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偵 緝665卷第40~43頁、偵緝661卷第22~22頁背面、偵15440卷 第75~75頁背面、原審卷第115、118、121~122頁、本院卷一 第119、223頁),則本案被告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均得減輕其刑。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 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 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被告行為時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第6頁),且未及 為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惟 依上開說明,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於量刑時,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程序 中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復審酌被告前於1 10年間即因提供門號SIM卡犯幫助詐欺罪,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竹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部分雖未 構成累犯,然被告歷經上述偵審程序,卻仍不知戒慎其行, 仍提供前述自己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等金融物件予他人使 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詐欺取 財、洗錢之工具,參諸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雖然不一,惟被害人數眾多、累積受損金額甚鉅,是被 告幫助行為所生之危害難謂輕微,並因被告之前述提供帳戶 行為,增加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故被告之行為確無任何可 取之處,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並已與到庭之告 訴人洪永隆、白淑菁、趙依誠、被害人陳雅玲達成和解,雖 因給付期限未至而尚未賠償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任何款項, 然仍減少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訟累,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 ,另考量被告自述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已婚、需扶養 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㈡惟查,本案總計受騙被害人數達21人,人數眾多,且累積受 騙金額總計達432萬餘元,被害人數眾多且受騙金額甚鉅。 被告雖與前揭告訴人洪永隆、白淑菁、趙依誠、被害人陳雅 玲達成和解,但未依和解內容給付洪永隆、白淑菁、趙依誠 和解款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及審判筆錄在卷可 佐(本院卷一第231~233頁、卷二第71頁),此為原審未及 審酌,堪認被告並未履行和解條件,且未積極與其他被害人 聯繫協談和解、賠償事宜,犯後態度不佳。從而,檢察官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被告之宣告刑,予 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原 審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應知警惕,恪遵法令,惟竟仍提供其自己名下台新銀行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等予在網路上認識之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其行為實已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 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亦破壞金融 秩序之健全,且被害人數眾多、累積受損金額高達432萬餘 元,告訴人、被害人等損失金額非微。復考量被告雖於原審 已與告訴人白淑菁、趙依誠、洪永隆、被害人陳雅玲達成和 解,惟被告並未積極履行和解條件,亦未與其餘告訴人、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扶養1位2歲半小孩,入監前 從事殯葬業,每月收入約3萬7千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二第70~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 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期榮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郁仁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TPHM-113-上訴-3307-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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