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雅欣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雅欣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雅欣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在京讚二企業行即葉勝榮所
經營、址設新竹縣○○鄉○○路000號之「京讚專業檳榔新興店
」任職,負責該店包含保管營收款項在內之業務,而為從事
業務之人。詎高雅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單一犯意,分別於112年2月26日上午10時24分許、同年月
27日下午1時49分許,在上開檳榔店內當班而保管該店營收
款項時,接續將該店櫃台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0元、2,000元藏放至口袋中而侵占入己(共計侵占4,000元
)。嗣上開檳榔店員工張煒杰點收財物時發現款項短少,經
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京讚二企業行即葉勝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高雅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頁
至第5頁、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煒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頁至第
8頁)。
㈢京讚專業檳榔面試人員履歷表影本、人事資料各1份(見偵卷
第16頁至第17頁)。
㈣京讚專業檳榔新興店內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見偵卷第9頁至
第15頁)。
㈤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高雅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前揭時間,2度利用其在前揭檳榔店當班而保管店內營
收款項之機會,侵占該店櫃台抽屜內之現金,其2次行為之
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手法亦相似,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堪
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
行為之獨立性亦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前揭檳榔店員工,
本應克盡職守保管帳款並交付營收,竟為謀自己私利,將其
職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京讚二企業行即葉
勝榮蒙受損失,其所為當有非是;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侵占所得之4,000元,嗣後業經告
訴人從被告薪資中扣抵,此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見
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外,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
見本院卷第71頁)附卷可稽,是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嗣後已
相當程度獲得填補;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為工、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頁
)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高雅欣為本案
犯行侵占得款4,000元,此部分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款項
嗣後已從被告之薪資中扣抵,業如前述,是其犯罪所得形同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CPEM-113-竹北簡-331-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