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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8、1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芸蓁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執聲字第1372號、113年度罰執聲字第5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芸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 楊芸蓁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肆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 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芸蓁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 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及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罰 金刑確定,應分別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 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又刑法第51條採「限制加重原則」, 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 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 ,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 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 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至受刑人所犯數罪曾經定其執行刑,嗣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合併定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法院應以各罪 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惟更定之刑不應較前定之 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數為重,以符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以所示判決處 所示之刑確定;及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另犯附 表編號2、3所示各罪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即本院,聲請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定其應執行刑,核屬 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 俱屬侵害財產及金融秩序法益之罪,又情節、手段高度相似 ,且犯罪時間相距非遠,尚屬本質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 類犯行,依前開說明,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 並衡酌審酌受刑人多次侵害財產法益、金融秩序法益所反應 之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併其整體行為之實害及責任、刑 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兼及刑罰矯治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 際效益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於所 宣告單罪最重刑1年6月以上,合併刑度即內部界限5年2月以 下之範圍內;及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於所 宣告單罪最重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合併罰金 刑之內部界限金額50萬元以下之範圍,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 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前述 函文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送達並由受刑人親自收受,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 獲保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附此說明。 具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⑴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7萬元。 ⑵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0萬元。 ⑶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 ⑷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 ⑸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15萬元。 上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⑴109年10月12日 ⑵109年12月18日 ⑶110年4月9日 ⑷110年4月9日 ⑸110年5月13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62、363、364號 112年7月18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3號 112年10月18日 編號1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35萬元,嗣與編號2所示各罪,就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14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2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⑴有期徒刑10月。 ⑵有期徒刑1年3月。 ⑶有期徒刑1年1月。 ⑷有期徒刑7月。 ⑸有期徒刑7月 ⑴109年9月16日 ⑵109年10月6日 ⑶109年10月17日 ⑷109年10月17日 ⑸109年9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3號,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113年4月23日 同左 113年5月29日 3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0月1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8、141號 113年5月24日 同左 113年6月26日

2025-01-03

CTDM-113-聲-1508-202501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8、1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芸蓁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執聲字第1372號、113年度罰執聲字第5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芸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 楊芸蓁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肆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 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芸蓁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 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及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罰 金刑確定,應分別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 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又刑法第51條採「限制加重原則」, 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 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 ,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 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 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至受刑人所犯數罪曾經定其執行刑,嗣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合併定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法院應以各罪 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惟更定之刑不應較前定之 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數為重,以符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以所示判決處 所示之刑確定;及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另犯附 表編號2、3所示各罪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即本院,聲請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定其應執行刑,核屬 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 俱屬侵害財產及金融秩序法益之罪,又情節、手段高度相似 ,且犯罪時間相距非遠,尚屬本質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 類犯行,依前開說明,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 並衡酌審酌受刑人多次侵害財產法益、金融秩序法益所反應 之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併其整體行為之實害及責任、刑 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兼及刑罰矯治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 際效益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於所 宣告單罪最重刑1年6月以上,合併刑度即內部界限5年2月以 下之範圍內;及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於所 宣告單罪最重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合併罰金 刑之內部界限金額50萬元以下之範圍,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 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前述 函文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送達並由受刑人親自收受,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 獲保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附此說明。 具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⑴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7萬元。 ⑵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0萬元。 ⑶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 ⑷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 ⑸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15萬元。 上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⑴109年10月12日 ⑵109年12月18日 ⑶110年4月9日 ⑷110年4月9日 ⑸110年5月13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62、363、364號 112年7月18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3號 112年10月18日 編號1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35萬元,嗣與編號2所示各罪,就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14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2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⑴有期徒刑10月。 ⑵有期徒刑1年3月。 ⑶有期徒刑1年1月。 ⑷有期徒刑7月。 ⑸有期徒刑7月 ⑴109年9月16日 ⑵109年10月6日 ⑶109年10月17日 ⑷109年10月17日 ⑸109年9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3號,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113年4月23日 同左 113年5月29日 3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0月1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8、141號 113年5月24日 同左 113年6月26日

2025-01-03

CTDM-113-聲-1509-20250103-1

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湧清 鄭羽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共同具保人 曾少宏 被 告 王永彬 具 保 人 林彤(原名:林緹蛉)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7076、13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少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及新臺幣貳拾萬元,暨各保 證金之實收利息,均沒入。 林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湧清、鄭羽閔、王永彬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前經本院分別指定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 、8萬元之保證金,由具保人曾少宏繳納30萬元及20萬元、 具保人林彤繳納8萬元之保證金後,已獲釋放,此有本院111 年度偵聲字第69、71號裁定、民國111年5月12日訊問筆錄、 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聲 羈卷第379、387、389頁;偵聲三卷第39、41頁;偵聲五卷 第23、26頁)。惟本院依法傳喚被告王湧清等3人,並通知 具保人曾少宏、林彤促被告王湧清等3人向本院報到,被告 王湧清等3人未按期報到應訊;復經本院拘提被告王湧清等3 人均未果,且被告王湧清等3人分別於112年2月11日、2月22 日、113年7月28日出境迄今未歸、未在監或在押等情,此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個 人戶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2月15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09 4238號函暨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113年1月29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03812號函檢附之拘 票及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月28日高市 警仁分偵字第11370305000號函暨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附卷 為憑,足認被告王湧清等3人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5-01-02

CTDM-112-原訴-3-20250102-10

交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6號 原 告 王玉林 被 告 朱哲宏 朱哲宏之雇用人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查,前開刑事案件經被告撤回上訴而告 確定,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雖 已合法繫屬,然因前開刑事案件業已終結,本院無從專就附帶民 事訴訟審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第68號研究意見參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5-01-02

CTDM-113-交簡上附民-46-20250102-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哲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6月1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610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41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哲豪於民國112年7月9日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明誠二路口欲往右偏駛至待轉區時,本應 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於此而貿然往右偏駛,適許培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前行,二車發生碰撞,致許培菁受有 肢體多處挫擦傷、左足摩擦性灼傷、左足兩處撕裂傷(共約3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許培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張哲豪(下稱被告) 則表示無意見(交簡上卷第42頁),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見被告對 於證據能力部分有何爭執,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騎乘A車至前開地點,並有 向右偏行之情況,又告訴人許培菁(下稱告訴人)騎乘B車前 來,並有因B車自後方追撞A車,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到 前開傷勢等節,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被告 並無過失等語,然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警卷第5至7頁),並 有(許培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7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29至30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警卷第3 1至34頁)、現場照片(警卷第41至43頁)、監視器畫面截 圖(警卷第45至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39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4 273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鑑定人結文(交簡卷第37至42頁 )、本院113年10月18日勘驗筆錄暨附圖(交簡上卷第40至4 1、49至55頁)、本院查詢之google街景圖畫面(交簡上卷 第45至47頁)、(許培菁所騎乘之758-PLM普重)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警卷第13頁)、(許培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查詢結果(警卷第15頁)、(張哲豪所騎乘之616-MMP普重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頁)、(張勝豐)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警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警卷第37至38頁) 等事證在卷可參,此外,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之錄影畫面,業 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如卷附勘驗筆錄,文字部分詳見附件 ,圖片部分見交簡上卷第49至55頁),前開犯罪事實已堪認 定。 二、被告雖主張其無過失等語,惟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  ㈡另衡諸我國社會之道路交通行車常態,因機車車寬較窄,同 一車道上可能容許多部機車並行,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之不同 機車未必會處於正前方、正後方車輛之關係,行駛路線亦不 一定均會重疊,而可能形成同一車道上存有多條機車行車路 線之情形,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多有不得任意轉彎、變 換車道等規定,此等要求駕駛人顧及鄰車動態之注意義務, 無非即係為確保駕駛人於變換行車路線時,不致過於影響其 他維持原有行車路線之鄰車駕駛人,以利交通順暢,並使鄰 車駕駛人得以預知而及早反應,維護交通安全,其規範意旨 已為我國道路交通行車常識,而為所有道路使用者所共同遵 循;故於前述之機車用路此一社會現狀下,縱令係在同一車 道上行駛在前之機車,仍應有注意鄰車動態、不得任意變換 行駛路線之注意義務,非謂凡騎乘機車之人即可在同一車道 內不顧其他左後方、右後方鄰近機車之行車動態,任意左右 移動而變換行駛路線。  ㈢本案中,被告既自陳其有向右偏行之情況,且經本院勘驗監 視器錄影畫面,也可見被告確有行向右偏之情事,則A車於 行使過程中,勢必會進入後車之前進路線,而產生遮擋行進 路線甚至引發追撞事故之虞,是被告就算行駛於前且未變換 車道,仍應注意與後車間隔行車。實際上觀本案A車、B車行 駛之位置(交簡上卷49頁),該2車原本位於左前、右後之關 係,若均向前直行,就算B車速度較快至多也僅會與A車並排 行駛,不至於發生追撞之情事,係被告於行進過程中向右偏 行方進入B車行進路線而引發追撞事故,雖B車同有未保持安 全距離之過失,但被告亦確未注意與後車間隔,致遭B車追 撞之結果發生。而依本案事故發生時之前揭天候、光線、路 面狀況及道路障礙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準 此,被告於前開車禍事故確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至為 明確,並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高市車鑑字 第113704273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交簡卷第37至42頁)結 論大致同此。  ㈣至於被告雖稱其係遭B車追撞,其無過失等語。然被告之過失 態樣已足認定如前所述,而追撞與否僅係車禍發生之態樣, 與過失之有無非必然有直接關係,非謂因追撞而生之車禍即 一概由後車負擔全數之過失責任,被告所為此部分辯解自無 從憑採。  ㈤又本案告訴人行經該交岔路口,亦應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並 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距離,本案B車行駛於A車右後方,但未 與A車保持適當距離,壓縮告訴人之反應時間,導致告訴人 無法應對A車右偏行駛之行向而追撞A車,亦有與其他車輛保 持適當間隔之過失,則本案雖被告對於前揭車禍之發生存在 過失,但告訴人對於該車禍發生、其受傷之結果也存在同等 程度之過失。  ㈥另上開車禍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赴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左足摩擦性 灼傷、左足兩處撕裂傷(共約3公分)之傷害等情,有前開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㈦從而,被告就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存在過失已如前述,被告所 為辯解尚難憑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 、原審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論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且該判決認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 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碩士肄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其前無因案經法院論 處罪行之品行;暨其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2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已審酌前揭 刑罰減輕事由併於理由中審酌告訴人與有過失乙節,並以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依卷存事證就 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刑罰之裁量權,就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 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罪宣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勘驗標的:置於交簡卷之白色光碟片 二、檔案名稱:「路口監視器」 三、勘驗範圍:監視器時間2023/07/09【06:35:45~06:35:47】 四、內容: (一)被告機車(下稱甲車)剛進入博愛二路與明誠二路路口,此時 輪胎行駛在從右邊數來第四條與第五條的白色斑馬線間,偏 第四條斑馬線;告訴人的機車(下稱乙車)剛進入機車停等區 (如圖1) (二)甲車行駛在第四條白色斑馬線上;乙車進入機車停等區中( 如圖2) (三)甲車行駛在第四條斑馬線與待轉區間;乙車行駛在第三條與 第四條的白色斑馬線間,偏第三條斑馬線(如圖3) (四)甲車行駛在畫面右下角待轉區的「待」字與「轉」字中間; 乙車後輪行駛在第三條白色斑馬線的左側邊緣,剎車燈亮起 (如圖4) (五)甲車剛行駛出畫面右下角待轉區,偏「轉」字前方,在乙車 左前方;乙車行駛進畫面右下角待轉區,在「轉」字的右側 位置,剎車燈持續亮起(如圖5) (六)甲車行駛在乙車左前方,畫面右下角待轉區偏「轉」字正前 方;乙車剛駛出畫面右下角待轉區,後輪在「轉」字的右前 方,剎車燈持續亮起(如圖6) (七)兩車均持續往前行駛,甲車行駛在乙車左前方,兩車均無明 顯偏移,惟甲車車尾與乙車車頭十分貼近,乙車剎車燈持續 亮起(如圖7至圖8) (八)甲車快行駛到畫面中央左彎待轉區的「待」字前時,乙車車 頭與甲車車尾疑似有發生碰撞,致乙車向左側人車倒地(如 圖9至圖11)

2024-12-31

CTDM-113-交簡上-138-20241231-1

單聲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 年度執聲字第1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智文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11 3年度智簡字第21號判決確定在案。該案扣得附表一所示之 物查無證據證明係供其犯上開案件所用,然經鑑定均屬商標 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宣告沒收,爰依商標法第98 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 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 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 事訴訟法第455之3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住所地位在本 院所轄之高雄市鳥松區,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本院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 ,屬專科沒收之物,自得單獨宣告沒收。經查:被告前因違 反商標法案件,經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被告在網路上 刊登販賣仿冒商品之訊息,並基於蒐證之目的,於民國113 年1月20日,以新臺幣560元(含運費60元)之價格,購得仿 冒「香奈兒」商標之商品1件,並於同年3月13日13時15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193號搜索票,至被告位在 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住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附表 一、二所示之商品,經送鑑定均屬仿冒商標商品等節,有上 揭搜索票、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蝦皮拍賣帳號網頁畫面列印資料、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瑞 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陳報狀、授權委任書、 鑑定證明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委任書、鑑定意見書、 鑑價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憑。又被告就附表二 所示之物所涉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92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前述 判決論罪處刑並確定在案;及其就附表一所示之物所涉上開 案件部分,併經檢察官以其罪嫌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 節,則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商品,均係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所有商標圖樣之商品等 節,前已敘及,自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依前揭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四、綜上,檢察官聲請沒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核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一: 編號 名稱及數量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出處 1 黑色肩包1個 00000000 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偵卷第93頁上編號① 2 黑色提袋1個 00000000 偵卷第93頁上編號② 3 黑色手持包1個 00000000 偵卷第93頁上編號⑥ 4 黑色手持包1個 00000000 偵卷第93頁上編號⑦ 5 藍色肩包1個 00000000 偵卷第93頁上編號⑧ 6 棕色手提包1個 00000000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 偵卷第93頁下編號② 7 黑色背包1個 00000000 偵卷第93頁下編號③ 8 深色肩包1個 00000000 偵卷第93頁下編號⑤ 9 棕色背包1個 00000000 偵卷第93頁下編號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附件附表一編號1、2商標之包包 4個 如偵卷第93頁上方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蒐證照片編號③、④、⑤、⑨之扣案物。 2 仿冒附件附表一編號3、4商標之Hermes Constance皮夾 1個 如偵卷第93頁下方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蒐證照片編號①之扣案物。 3 仿冒附件附表一編號3、4商標之Hermes Bearn皮夾 1個 如偵卷第93頁下方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蒐證照片編號④之扣案物。 4 仿冒附件附表一編號1、2商標之包包 1個 員警蒐證購得。如偵卷第93頁上方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蒐證照片編號⑩之扣案物。

2024-12-30

CTDM-113-單聲沒-96-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千龍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執聲字第1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 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之,為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又所謂「限制加重原則 」,係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 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 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 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 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111年度 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受刑人所犯數罪曾經 定其執行刑,嗣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合併定執行刑者,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法院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 應執行刑,惟更定之刑不應較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之總數為重,以符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 界限。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決所示之刑 確定;及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 至5所示各罪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向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13年9月 2日聲請書存卷可參,核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 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各罪,均屬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其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段、罪質及所侵害之 法益類型有高度重合,是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各罪為本質及情 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類犯行,依前開說明,從最重刑再提高 之刑度應從少酌量。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 犯意、手段、型態及侵害法益,均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各罪 迥然有別,是合併所定之應執行刑,應能就各犯行所呈危害 及罪責充分予以評價。並考量受刑人侵害社會安全法益、秩 序法益及財產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併其整 體犯罪行為所生危害及其責任;兼衡以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刑罰矯正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暨受刑人 於上揭聲請書所陳: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於 所宣告單罪最重刑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各罪合併刑度即內 部界限6年6月以下之範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屬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因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 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前述 函文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由受刑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 存卷可憑,其迄未另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 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08年4月27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130號 109年5月22日 同左 109年6月30日 編號1、2所示判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與編號3所示判決合併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2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年8月。 107年7月7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少上訴字第5號 109年10月7日 同左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 ⑴有期徒刑1年1月。 ⑵有期徒刑1年2月。 ⑶有期徒刑1年1月。 ⑴108年12月3日 ⑵108年12月16日 ⑶108年12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51號 112年3月20日 同左 112年4月17日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5罪) 均處有期徒刑7月。 ⑴108年12月26日 ⑵109年1月7日 ⑶109年1月7日 ⑷109年1月20日 ⑸109年2月3日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⑴有期徒刑1年3月。 ⑵有期徒刑1年2月。 ⑶有期徒刑1年2月。 ⑷有期徒刑1年3月。 ⑸有期徒刑1年2月。 ⑴108年12月10日 ⑵109年2月8日 ⑶109年2月12日 ⑷109年2月13日 ⑸109年1月20日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號 113年2月23日 同左 113年4月2日 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024-12-30

CTDM-113-聲-1466-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冠雄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執聲字第1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雄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先 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 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決所示之刑 確定;及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 人就附表所示2罪,其犯罪手段、型態及侵害法益均迥然有 別,是合併所定之應執行刑,應能就各犯行所呈危害及罪責 充分予以評價。並考量受刑人侵害社會秩序法益及國家法益 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併其整體犯罪行為所生危 害及其責任;兼衡以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刑罰矯 正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於所宣告單罪最 重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罪合併刑度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範 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前述 函文於民國113年12月4日送達並由受刑人親自收受,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 保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29號 113年1月23日 同左 113年2月21日 2 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0日 本院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 113年8月28日 同左 113年10月2日

2024-12-26

CTDM-113-聲-1432-20241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咸慶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執聲字第1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咸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咸慶犯廢棄物清理法等罪,經本院 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 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又所謂「限制加重原則」,係法院就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 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 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 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 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決所示之刑 確定;及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犯行,其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段、罪質及所侵害之法 益重複性較高,為本質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類犯行,依前開 說明,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又受刑人就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意、手段、型態及侵害法益,均與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罪迥然有別,是合併所定之應執行刑,應 能就各犯行所呈危害及罪責充分予以評價。並考量受刑人侵 害社會環境法益及秩序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 ,併其整體犯罪行為所生危害及其責任;兼衡以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刑罰矯正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等 一切情狀,於所宣告單罪最重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罪合 併刑度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下之範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僅涉檢察官於執 行時再予扣除,就本件定執行刑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前述 函文於民國113年12月6日送達受刑人之戶籍住所,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 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1年6月至9月間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63號 112年10月30日 同左 112年11月29日 已於113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11號 113年4月30日 同左 113年6月5日 3 逾量持有第四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0年9月1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32號 113年8月5日 同左 113年9月4日

2024-12-26

CTDM-113-聲-1448-20241226-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73 6、7796、8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被告張嘉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 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2-26

CTDM-112-金訴-136-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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