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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材 輔 佐 人 陳燕萍 (被告之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19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1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佳材於民國98年至105年12月30日期間,擔任祭祀公業法 人臺中市陳獻南(下稱祭祀公業陳獻南)之代表人即管理人委 員會主任委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職掌之祭祀公業陳獻 南相關費用核銷文書內容,應核實記載。詎陳佳材明知附表 所示之2張轉帳傳票之支出目的,係用於補助祭祀公業陳獻 南管理人委員自強活動之用,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由陳榮煌(附表編號1,已歿 )及不知情之出納賴鈴鈺(附表編號2),在傳票上之「摘要」 欄記載「派下員法人清冊整編」(附表編號1)及「派下員變 動」(附表編號2)等文字後,在「核准」欄位蓋章,表示附 表所示各項支出係用於支付派下員變動事務等不實內容,並 將之交付予祭祀公業陳獻南之會計人員作帳,足以生損害於 祭祀公業陳獻南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祭祀公業陳獻南代表人陳忠玉委任告訴代理人廖志堯律 師告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佳材(下稱被告)等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 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 合法取得,都可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派下員變動和聲請費用是財 務長處理,收取的錢都是委員挪用的,錢是給委員去自強活 動補助旅遊用的。大小章都是在小姐(指祭祀公業陳獻南聘 僱之會計人員)抽屜。附表所示傳票我都沒有經手,也不知 情,傳票製作完會計小姐會收存。又要編祭祀公業管理人委 員自強活動補助費用,派下員大會不可能通過,預算表都是 由會計師編的,派下員清冊整編、變動等工作就是付出勞力 ,就是屬於我的勞務費用,我將祭祀公業陳獻南要給我的勞 務費用,直接拿去補助祭祀公業陳獻南管理人委員自強活動 ,我實際上沒領該費用,所有傳票都屬末端處理工作跟主委 並無關係,既然我沒有不實登載文書的問題,就沒有構成業 務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 ㈡、經查: ⑴不爭執事項:  ①被告於98年至105年12月30日期間,擔任祭祀公業陳獻南之代 表人即管理人委員會主任委員,祭祀公業陳獻南於附表所示 傳票上均經不詳祭祀公業內人員填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後, 且核准欄位均蓋印「陳佳材」(方章)或「管理人陳佳材」 (長條章)之印章之事實,有轉帳傳票影本2張、祭祀公業 法人登記書、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年6月25日中市民宗字第 1070015889號函文、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1年1月17日中市民 宗字第1010001315號函、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1年5月18日中 市民宗字第1010015395號函及檢附之變更後派下現員名冊、 系統表等、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年1月21日中市民宗字第10 50002312號函及檢附之變更後派下現員名冊、系統表等在卷 可稽(見他5613卷第43至45頁、交查276號㈠卷第69至121頁 、123至177頁、第179至238頁、259頁、交查276號㈡卷第149 、15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如附表所示之轉帳傳票2張所記載提領之金額,確實係用於補 助祭祀公業陳獻南管理人委員自強活動之用,與實際轉帳傳 票上所記載之會計科目(勞務費、業務費)、摘要(派下員 法人清冊整編、派下員變動)等文字及其支出用途不符,此 亦有上開轉帳傳票影本2張可稽。 ⑵爭執事項,本院判斷如下:    ①就祭祀公業陳獻南印章(大章)、「管理人陳佳材」(長條 章)及「陳佳材」小章部分:  ❶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98年至105年12月30日擔任祭祀公業陳 獻南第二屆代表。祭祀公業的存摺是放在祭祀公業,大章是 由委員輪流保管,小章是個人保管,領錢提款單要大章及財 務長、管理人代表蓋章,新臺幣(下同)20、30萬元零用金 不需要開會就可以領出,監察人事後會看,大筆或特別的費 用都要委員會開會決定後才能領。我當主委期間,會計小姐 98年起至103年3月是涂亭儀,再來是賴鈴鈺。通常在傳票出 納欄蓋章之人就是會計小姐。我當主委期間,跟銀行提領現 金之提款條及開立支票需蓋祭祀公業、主委、財務長3個章 ,蓋章的時候知道該筆錢要作何用,因為傳票上會寫,會計 欄是財務長蓋章,核准欄是主委蓋章,再交由會計小姐作帳 。我擔任管理人期間,關於派下員變動的尋查、辦理等92年 至104年都是我做的,我都沒有跟祭祀公業領錢,帳務名目 上派下員變動的相關費用實際上都拿去給委員做自強活動等 語(見交查276號㈠卷第250、251頁,交查276號㈡卷第21、70 、71頁)。  ❷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陳忠玉偵查中證述:被告擔任主委期間 ,要從祭祀公業領不錢出來,要有被告、會計兼管理人陳榮 煌、監察人陳江泗蓋章(見交查276號㈡卷第176、177頁)。  ❸證人涂怡萱(原名涂亭儀)於偵查中(未具結)證述:我於9 8年到103年7、8月間擔任祭祀公業陳獻南之會計,祭祀公業 陳獻南的大小章由主委保管,財務長只有蓋傳票,從祭祀公 業陳獻南帳戶領錢,流程是主委會同財務長和監察人一起過 來辦公室,然後過來開立傳票,討論一些事情、流程,主委 、財務、監察要3人一起過來才能蓋章,他們過來要領錢會 先開傳票和支票,如果是領公的錢也是他們3人一起,他們 開好傳票之後我才可以去領錢。只要有要領錢會開傳票,都 是主委、財務陳榮煌、監委陳江泗他們三個會一起(見交查 276號㈡卷第83至91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附表編 號1所蓋「陳佳材」私章是陳佳材本人保管,我不會保管, 也沒有其他人會保管。「管理人陳佳材」的章(即附表編號 2所蓋印)我沒有看過,我也不會保管。主委的私章是由他 本人保管等語(見原審㈡卷第42、43頁)。  ❹證人賴鈴鈺於偵查中(未具結)證述:我擔任祭祀公業陳獻 南會計1年,應該是被告擔任主委的最後一年,陳忠玉作主 委我就沒有做了。我開好支票後,是由主委來蓋章,印象中 一大一小章都是主委保管。我記得那一年主委讓我計算會員 名額,要發車馬費用,結算完之後我看總計多少,開出來由 主委拿大小章過來,我記得還有一個財務長,主委需要知會 他。傳票我自己會在出納蓋章,主委會蓋章,還有一個財務 長會看帳,但我不確定他會不會蓋章等語(見交查276號㈡卷 第83至91頁)。  ❺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個人私章是自己保管,長 的職務章是會計小姐保管,祭祀公業陳獻南大章是輪流保管 ,領錢的章是我蓋的等語。被告既於偵查中已坦承私章均由 其個人保管,此亦與上開證人涂怡萱、賴鈴鈺及證人即告訴 人代表人陳忠玉之證述相符。且經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業銀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分別查詢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提領情形,有關祭祀公業陳獻南在各該行帳戶確實留存有 祭祀公業陳獻南之大章、「陳佳材」小章,或祭祀公業陳獻 南之大章、「陳佳材」小章及財務長小章,作為提領祭祀公 業陳獻南帳戶內金額之印鑑,且該取款憑條確實蓋有所留存 之印鑑章等情,此有華南商業銀行113年8月30日通清字第11 30032024號函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3年9月18日兆銀總集中 字第1130043045號函暨其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取款憑條等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7至406頁),因此,祭祀公業陳 獻南之帳戶於提領金額時,必須同時蓋用祭祀公業陳獻南之 大章、「陳佳材」小章或多加財務長小章,也就是相關人等 需共同會合用印才能領款,且此又牽涉祭祀公業陳獻南財務 之健全及管理,被告豈可能將祭祀公業陳獻南帳戶之提領款 項所需之「陳佳材」個人小章,任意交給其他會計或財務人 員保管?依上所述,被告「陳佳材」個人小章應是由被告親 自保管無訛。本件縱使祭祀公業陳獻南之大章或「管理人陳 佳材」(長條章)並非由被告長期一直保管,然因領款用印 時必須被告在場,並由被告親自在提款憑條上蓋章,則被告 對於提領該款項用章時,當已知悉該款項之實際用途為何? 及以何項目支用該款項?此部分有關祭祀公業陳獻南之大章 或「管理人陳佳材」(長條章),究竟如何保管、由誰保管 ,與被告所應承擔之責任不生影響【因保管祭祀公業陳獻南 之大章或「管理人陳佳材」(長條章),本即屬被告之權責 ,被告自應對上開轉帳傳記載之內容、結果負責】。  ②有關「業務費」、「勞務費」會計項目與自強活動使用之款 項會計項目(科目)不同,則縱使有自強活動補助使用之款 項支出,至少亦應在摘要欄位據實記載自強活動補助使用之 款項,不得僅使用「業務費」、「勞務費」之會計項目來報 結(僅於摘要欄位記載「派下員法人清冊整編、派下員變動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既是用於祭祀公業陳獻南 管理人委員自強活動補助使用,則將之記載會計項目為「業 務費」、「勞務費」,摘要:「派下員法人清冊整編」、「 派下員變動」等,此項記載即屬不實之登載。  ③依據卷附之祭祀公業陳獻南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 日記簿104年 12月31日其中有會計項目及名稱記載「業務費」,摘要記載 「本屆委員自強活動補助」(見上開日記簿104年部分第24 頁),顯然祭祀公業陳獻南帳戶內之款項亦可用於自強活動 補助使用,並非要在摘要項下假借「派下員法人清冊整編」 、「派下員變動」等名稱,做為支出之名目。因此,被告辯 稱:自強活動補助費用摘要都是記載「派下員法人清冊整編 」、「派下員變動」等名稱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同時被告 也沒有祭祀公業陳獻南派下員大會或有關理監事會議之決議 可依,此部分辯解無可採。  ④被告辯稱,附表所支出之費用係其個人製作「派下員法人清 冊整編」、「派下員變動」所應得之金額,其將之領出後再 交予派下員作為自強活動補助使用等語。惟查,被告並未提 出由其個人支出自強活動補助費予祭祀公業陳獻南之任何單 據證明,已難採認其此項抗辯屬實。況被告此部分抗辯縱為 屬實,亦與其所為業務文書登載不實成立無關。  ⑤綜前所述,轉帳傳票上既經被告核准(或知悉、同意),惟 實際上卻用於祭祀公業陳獻南管理人委員自強活動補助,顯 與原有記載之用途不合,卻仍於核准欄位蓋章,並交付會計 人員作帳,對祭祀公業陳獻南而言,即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至他人是否因相同情形亦可能涉案,則屬另一問題, 且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也不是本院所得審究,併此說明。 ⑶本件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應 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請求傳喚證人陳輝雄、陳景岳、林孟宗 等人所要證述之部分,與本院前開事實認定之結果,及被告 是否成立本件犯罪,均不生影響,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附 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公訴意旨僅論以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恰,然起訴之 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諭知被告可能涉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見原審㈡卷第221頁、本院卷第 448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判斷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於擔任祭祀公業陳獻南管理人期間,明知欲動支 祭祀公業陳獻南之款項,應於傳票上如實登載事由,亦明知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傳票款項均用於自強活動而非派下員法 人清冊整編或變動,竟於傳票上為不實之記載並加以核准, 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陳獻南帳目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 難。又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前無有罪科 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原審㈠卷第13頁)。暨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㈡卷第52 、230頁),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均為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傳票犯行,犯罪型態相同,時間相距甚 久等情,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併說明被告所行使之不實傳票,均已交付祭祀公 業陳獻南之會計人員而不再屬於被告,不另宣告沒收。本院 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 起上訴,均不足採信,已詳如前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會計科目 摘要 會計科目 摘要 傳票上蓋章之人(欄位) 原判決主文 1 101年7月3日 60萬元 勞務費 派下員法人清冊整編 銀行存款 兆豐甲存 (核准)陳佳材 (會計)陳榮煌 陳佳材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5年3月28日 15萬元 業務費 勞務費 派下員變動 華南乙存 領現支出 (核准)管理人陳佳財 (覆核)陳文雄 (製單)賴鈴鈺 陳佳材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04

TCHM-113-上易-285-20241204-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537號 原 告 鈞大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仁 訴訟代理人 游靜如 被告及訴訟 代理人 姓名、住所均如附表第1、2欄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金蘭、李佳利、許翠珍、李星唐、許佳惠、許景星、許佳 玲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許朝埴所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365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依原告應有部分672分之6及附表第1欄所示被告依附 表第3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告為672分之6及附表第1欄所示被告依附表 第3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許金雄、許朝埴於本件審理中亡故,據原告具狀聲明由 被告許金雄之繼承人許婷茹(附表編號87);被告許朝埴之繼 承人李金蘭、李佳利、許翠珍、李星唐、許佳惠、許景星、 許佳玲(附表編號88-94,下合稱被告李金蘭等人)分別為被 告許金雄、許朝埴之承受訴訟人而續行訴訟(本院卷二352、 396頁),並有被告許金雄、許朝埴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繼承人戶籍謄本可憑(本院卷○000-000、397-413頁),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移轉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仍能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訴訟, 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此為當事人恆 定原則。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 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 明定。查附表編號1、6至9、11至18、23至30、32至36、38 、39、41、45至52、54、55、57至66、72、74、75、80至82 、86至87之被告(下稱已轉讓持分被告)就兩造共有臺北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附表第3欄上 開編號所示應有部分各於起訴後移轉登記予被告許舜能(附 表編號37)所有等情,有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三64-75頁, 卷四190-61、190-62頁)。被告許舜能前雖有就部分已轉讓 持分被告為承當訴訟之聲請(本院卷二306頁,卷三97頁), 然未能獲該等被告之同意,嗣已撤回聲請(本院卷三186頁) 。依上說明,應以已轉讓持分被告為裁判對象,惟判決效力 及於繼受其等應有部分之被告許舜能,即此部分實體法上權 利義務歸由被告許舜能取得。 三、被告許舜能以外之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於同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共有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67 2分之6;被告如附表第3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且兩造未能協議分割,其中共有人許朝埴已亡故,但其 繼承人即被告李金蘭等人尚未就許朝埴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1365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規定,訴請李金蘭等人就上開許朝埴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面積僅171平方公尺 ,起訴後被告許舜能收購已轉讓持分被告之應有部分後,迄 今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仍達30數人,無法原物分割,變價可 使系爭土地價值增加,且被告許舜能或其他共有人仍得本於 共有人優先權利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惟如認仍應原物分割 ,原告亦願分得系爭土地,而以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下稱鑑價報告)所載鑑定價格補償 被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李金蘭等人應就被繼承人許朝 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65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二)系 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主張 (一)被告許舜能   原告未與共有人協議分割遽為起訴,不合民法第824條第1、 2規定,自不合法。又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起即為被告許舜 能之許姓家族後代所有,對被告許舜能有緬懷親族之情感意 義存在,期能繼續由許家保有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共有人 數眾多,按應有部分分割只會使系爭土地嚴重細分,致價值 減損,並不適宜。又與系爭土地相鄰之303、304地號土地, 乃訴外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許太嶽所有,被告許舜能亦為 派下員,被告許舜能起訴後陸續取得已轉讓持分被告之應有 部分後,目前被告許舜能之應有部分已約75.14%,復與訴外 人宏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整合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共22塊 土地一併供建築之用,則考量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對系爭 土地情感依存、與鄰地共同開發提升系爭土地利益可能性、 共有人間公平及最大化系爭土地與共有利益等,將系爭土地 以原物分配予被告許舜能,並由被告許舜能依鑑價報告鑑價 結果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乃適宜之分割方法。並聲明: 系爭土地應分歸被告許舜能所有,由被告許舜能依鑑價報告 鑑價結果按原告及其餘被告應有部分計算之補償金額補償被 告。 (二)被告吳畇萱   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會因分配面積細小而無法 使用,以變價分割不會造成土地細分,有利土地開發且對共 有人應有利公平。被告吳畇萱不接受由被告許舜能以金錢補 償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此無異剝奪他共有人投標購買或行使 優先購買權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且系爭土地現為空地, 未見被告許舜能所稱之家族人員有何種為家族情感使用系爭 土地之情形,被告許舜能據之拒絕變價分割,並不可採。且 如要採取系爭土地分歸1人及金錢補償方式分割,被告吳畇 萱亦願分得系爭土地,並願提高補償金額,以高於鑑價報告 就系爭土地鑑價新臺幣(下同)960萬624元之1000萬元,按共 有人持分比例補償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許婷茹   被告許婷茹之被繼承人許金雄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出售, 對系爭土地如何分割,並無意見。 (四)被告李金蘭等人   被告李金蘭等人不願分割,要保留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五)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原告係672分之6; 被告如附表第3欄所示。系爭土地乃都市計畫內土地,使用 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上無建物登記,亦無建築套繪或申請 建照紀錄,尚無不得分割或最小面積之分割限制等情,有臺 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2月11日函、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12年12月20日函(本院卷一69-70、3 27-328頁)可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且無證據顯示兩造有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又本件第一次言 詞辯論期日(113年3月20日),被告中僅被告許舜能到庭,其 並稱約可連絡到約80%之共有人,可協助聯繫與原告討論系 爭土地如何處理,原告亦稱會隨時與被告許舜能聯繫,與共 有人協議分割方案(本院卷二250頁),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日(113年11月13日)止,兩造就分割方法之意見猶存歧 異(貳、一及二),則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已甚明 顯。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非法所不許 。 五、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已有明文。許朝埴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365分之6,於其113年5月6日亡故(本院卷二383頁)時,為繼 承人即被告李金蘭等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本院卷四190-4頁),依上規定,將致無法分割,則原告併 請求被告李金蘭等人就繼承自許朝埴之前揭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俾為分割,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共有人許金雄於 本件審理中於113年5月26日亡故(本院卷二323頁)而由被告 許婷茹承受訴訟(壹、一),而許金雄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56分之1,在其生前之113年4月1日已移轉登記予被告許舜能 (本院卷三64-65、68頁),併此敘明。 六、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71平方公尺(本院卷四190-3頁),使用分 區乃第二種住宅區(貳、四),單獨建築深度不符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7條所定平均深度20公尺(最小深 度12公尺),且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都市計畫劃定山坡地開 發建築管制規定使用範圍,依該規定第1條,山坡地應整體 開發,除有例外規定外,面積需在2萬平方公尺以上。故系 爭土地開發用於建築,需檢討基地開發規模等情,有臺北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113年1月3日函、都發局113年1月11日函可 參(本院卷一329、365頁),堪認系爭土地無法單獨作為建築 之用,依此利用性質以觀,採原物分配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 將減損系爭土地價值,不宜採取。 七、又原告、被告吳畇萱除主張變價分割外,兼主張;被告許舜 則只主張,以系爭土地全部分配己方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 人之分割方案。查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有照片可稽(本院 卷一364頁),復未據兩造說明有何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難謂其等就系爭土地有何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而被告 許舜能雖稱其於起訴後陸續取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迄今所 有應有部分已達75.14%,系爭土地乃許姓先祖所遺,本於緬 懷親族,應分配由其取得系爭土地等語。然分割共有物適切 方案之採擇,並不當然受分割共有人應有部分多寡之拘束, 而以被告許舜能所述就系爭土地之規劃,乃在整合土地後開 發等語(本院卷四192頁),與原告陳稱就預計就系爭土地與 鄰地協商,作建築之用等語(同上頁),並無二致,即無論原 告或被告許舜能均在為與其他土地合併開發利用而欲分得系 爭土地,尚難認被告許舜能對系爭土地有維繫共有物之特殊 情感。酌以對系爭土地將來使用目的相同之原告與被告許舜 能均不願對方分得系爭土地(同上頁),被告吳畇萱並為分得 系爭土地而表示願以高於鑑價報告鑑價結果補償共有人(本 院卷四163頁),益徵採取系爭土地分由前揭有意願取得全部 之共有人而由其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無法避免 有獨厚一造之疑,亦難兼顧共有人間之實質公平,故應認系 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八、再考量系爭土地如採變價分割,可探知系爭土地在自由競爭 市場下合理市場價值,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兩造 並無不利,且兩造中如為各自開發統合需求欲取得系爭土地 者,尚得行使優先承購權而承買(民法第824條第7項),兼及 系爭土地目前空置,當不因變價分割而使其原先之利用狀態 受有影響等節,斟酌系爭土地現況、確認系爭土地最大經濟 效益之利用與整體規劃使用、全體共有人利益均衡,認以變 價分割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並請求被告李金蘭等人就繼承自許朝埴之前揭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 狀,認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別按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予以分配為適當。基上,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十、本件雖適用簡易程序為判決,然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 ,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性 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欄位 1 2 3 4 編號 被告 訴訟代理人 被告住址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起訴後移轉所有權狀況 1 許華南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3/8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2 許榮南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3(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2/70 3 許榮造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3 1/70 4 許榮祥 住○○市○○區○○路00巷0號  1/70 5 許榮國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3 1/70 6 許正雄 住○○市○○區○○街00號 1/56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7 許秀雄 住○○市○○區○○○路○段000號11樓 1/56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8 許忠雄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1/56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9 許克宙 住○○市○○區○○○路000號 1/8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0 余勇德 住○○市○○區○○街00號4樓 1/546 11 許惠楚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6/1365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2 鄭月娥 住○○市○○區○路○街000巷00號5樓 7/273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3 許育仁 住○○市○○區○○街00號2樓 1/84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4 許翠琳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1/84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5 許翠玫 住○○市○○區○○街00號2樓(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1/84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6 許育傑 住○○市○○區○○街00號4樓 1/84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7 張許美 住○○市○○區○○路000號7樓 6/126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8 許碧雲 住○○市○○區○○○路00號22樓 6/126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9 許震東 住○○市○○區○○○路0號12樓之6 1/294 20 許美津 住○○市○○區○○街0號 指定送達址: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5 1/294 21 許美都 住○○市○○區○○街00巷0○0號 1/294 22 許美娥 住○○市○○區○○○路0號10樓之7 1/294 23 許義雄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1/21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24 許永清 住○○市○○區○○街00巷0號 1/21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25 許啓清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 1/21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26 許啟川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1/21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27 陳許良子 住○○市○○區○○街000號 1/18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28 許立夫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108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29 許恒夫 住○○市○○區○○○路00號 1/108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30 許碧蓮 住○○市○○區○○路00號 1/108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31 許碧瑱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寄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4樓 1/108 32 許秀珍 住○○市○○區○○○路00○0號5樓 1/108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33 許秀芳 住新竹縣○○市○○○路○段000號4樓 1/108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34 許新居 住○○市○○區○○○路○段00號 1/42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35 金凱逸 住桃園市中壢區實踐路237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1/8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36 許陳素 住○○市○○區○○路○段000○0號10樓 14/42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37 許舜能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住○○市○○區○○路○段000○0號10樓 14/420 38 許舜超 住○○市○○區○○街000號2樓 14/42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39 許舜喨 住○○市○○區○○街000號 14/42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40 許瀞文 住○○市○○區○○街000號3樓 14/420 41 林韻美 住○○市○○區○○路000號5樓 1/42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42 許榮志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3/84 43 許素蓉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3/84 44 余勇傳 住○○市○○區○○街00號4樓 1/546 45 林博仁 住○○市○○區○○街00巷00號 1/5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46 林博文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1/5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47 林博昇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14樓 (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1/5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48 許榮貴 住○○市○○區○○街00號 2/8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49 許榮治 住○○市○○區○○街00號3樓 2/8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50 許美惠 住○○市○○區○○街00號2樓 2/8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51 許珊珊 住嘉義縣○○市○○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6/126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52 許富美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6/8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53 黃許玉滿 住○○市○○區○○街000號之3(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6/672 54 郭耿南 住○○市○○區○○○路○段00號2樓 6/470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55 郭耿亮 住○○市○○區○○路000號5樓 6/470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56 郭耿祥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6樓 6/4704 57 李郭如月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 6/470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58 郭秀峯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6樓 6/470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59 許衍申 住○○市○○區○○○路○段00號13樓 6/672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60 許志瑋 住○○市○○區○○街000巷0號 1/42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61 許真瑋 住○○市○○區○○街000巷0號 1/42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62 郭仲堅 住○○市○○區○○路00號 6/470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63 江淑清 住○○市○○區○○街00巷0號 3/336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64 許衍道 住○○市○○區○○路○段0號5樓 3/336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65 許衍裕 住○○市○○區○○路○段00號15樓 3/336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66 許衍彬 住○○市○○區○○路○段00號15樓之1 3/336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67 許鄭昭儀 住○○市○○區○○○街00○00號 1/294(公同共有) 68 許淑娟 住○○市○○區○○街00號17樓 69 許明仁 住○○市○○區○○○街00○00號(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70 許淑嬋 住○○市○○區○○○街00○00號 71 許承琪 住○○市○○區○○○街00號 72 許茂森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6/672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73 林素美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1/294 74 郭倫宏 住○○市○○區○○路000號15樓 6/470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75 許衍明 住○○市○○區○○○道○段00號20樓之1 12/672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76 許黃如湄 住○○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4 6/1365(公同共有) 77 許舒婷 住○○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4 78 許彥祥 住○○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4 79 許承暉 住○○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4 80 許沅錡 住○○市○○區○○路○段0號5樓之1 3/1365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81 許瑞洲 住○○市○○區○○路○段0000號10樓之2 3/1365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82 熊玉梅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5樓 6/126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83 吳畇萱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12/1344 84 許淑智(即許武明之繼承人)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1/882 85 許淑媛(即許武明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 1/882 86 許峻睿(即許武明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號 1/882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87 許婷茹(即許金雄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 1/56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88 李金蘭(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星唐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5 6/1365(公同共有) 89 李佳利(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19樓 90 許翠珍(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91 許佳惠(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6樓 92 許景星(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93 許佳玲(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 94 李星唐(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

2024-12-04

STEV-112-店簡-1537-20241204-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賴文 祭祀公業賴三合 兼上二人共同 特別代理人 賴錦燦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許坤立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祭祀公業賴五常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 件(本院112年度上更二字第4號),聲請人聲請撤銷許可訴訟繫 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就該院所受理101年度訴字第664號事件,於民 國102年1月29日發給之民事事件起訴證明書,應予撤銷。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向原審法院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 等事件(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4號,下稱本案訴訟), 曾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發給起訴證明書,經原審法院 於民國102年1月29日發給起訴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後 ,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為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然相對人 原起訴請求聲明第三項為:「確認祭祀公業賴五常之派下員 全體就附表所示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之祀產有公 同共有權」;嗣變更為:「確認原告祭祀公業賴五常派下員 就附表一、二所示被告祭祀公業賴文及被告祭祀公業賴三合 祀產土地有公同共有權關係存在」;於原審法院判決後,相 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上開聲明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變更為「 確認祭祀公業賴五常全體派下員就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 賴三合之派下權存在」,足認相對人變更後之聲明,已與民 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爰請求撤銷系爭證明書或 發給證明塗銷訴訟繫屬之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 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 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 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當事人依已起訴之證明 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他 造當事人得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修正之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施行前,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前項情形,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有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9項但書、第11項情形者,被告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提 出異議。106年6月14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第7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雖記載聲請撤銷系爭證明書或發給證明塗銷訴訟 繫屬之裁定,然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上開聲請,應視為係對 系爭證明書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時,原聲明請求確認祭祀公業賴五常之 派下員全體就附表一、二所示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 合之祀產有公同共有權存在等語,固可認其係基於物權關係 而為請求。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既變更聲明為確認祭祀公業賴 五常全體派下員就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權 存在(見本院112年度上更二字第4號卷二第47、103頁), 已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主張,且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亦非屬依法應登記者甚明。  ㈢本案訴訟既經相對人變更聲明為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 且經本院現以112年度上更二字第4號審理中,尚在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則聲請人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 規定,提出異議,請求撤銷系爭證明書,即屬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表一: 編號 原土地所有權人 現所有權人 地號 面積 1 祭祀公業賴文 蕭靜儒 嘉義市○○段00地號 3,385.78㎡ 2 祭祀公業賴文 蕭靜儒 嘉義市○○段000地號 140.96㎡ 3 祭祀公業賴文 賴盈達 嘉義市○○段000地號 713.61㎡ 4 祭祀公業賴文 蕭靜儒 嘉義市○○段000地號 1,721.57㎡ 5 祭祀公業賴文 蕭沛晴 嘉義市○○段000地號 2,296.15㎡ 6 祭祀公業賴文 蕭沛晴 嘉義市○○段000地號 34.23㎡ 7 祭祀公業賴文 蕭沛晴 嘉義市○○段000地號 93.43㎡ 8 祭祀公業賴文 蕭沛晴 嘉義市○○段000地號 188.53㎡ 9 祭祀公業賴文 賴盈達 嘉義市○○段000地號 2,759.85㎡ 10 祭祀公業賴文 蕭靜子 嘉義市○○段000地號 7,850.22㎡ 11 祭祀公業賴文 蕭均紋 嘉義市○○段000地號 694.99㎡ 12 祭祀公業賴文 蕭均紋 嘉義市○○段000地號 56.49㎡ 13 祭祀公業賴文 蕭均紋 嘉義市○○段000地號 2,598.76㎡ 14 祭祀公業賴文 蕭均紋 嘉義市○○段000地號 284.53㎡ 15 祭祀公業賴文 蕭均紋 嘉義市○○段000地號 2,622.76㎡ 16 祭祀公業賴文 黃麗如、黃騰輝、黃國峯 嘉義市○○段000地號 9,733㎡ 17 祭祀公業賴文 黃麗如、黃騰輝、黃國峯 嘉義市○○段000地號 248.7㎡ 18 祭祀公業賴文 黎澤花、許榮唐 ○○○段○○○段00地號 426㎡ 19 祭祀公業賴文 廖士勛 ○○○段○○○段00地號 277㎡ 20 祭祀公業賴文 黎澤花、許榮唐 ○○○段○○○段00地號 547㎡ 21 祭祀公業賴文 黎澤花、許榮唐 ○○○段○○○段00地號 1,913㎡ 22 祭祀公業賴文 黎澤花、許榮唐 ○○○段○○○段00地號 769㎡ 23 祭祀公業賴文 黎澤花、許榮唐 ○○○段○○○段00地號 1,113㎡ 24 祭祀公業賴文 曾義成 ○○○段○○○段00地號 286㎡ 25 祭祀公業賴文 黎澤花、許榮唐 ○○○段○○○段00地號 694㎡ 26 祭祀公業賴文 蕭沛晴 ○○○段○○○段00地號 444㎡ 27 祭祀公業賴文 陳力維、詹家明 ○○段000地號 5,004.61㎡ 28 祭祀公業賴文 顏淑玲 ○○段000地號 2,785.18㎡ 29 祭祀公業賴文 嘉義市農會 ○○段000地號 251.27㎡ 30 祭祀公業賴文 嘉義市農會 ○○段000地號 336.44㎡ 31 祭祀公業賴文 嘉義市農會 ○○段000地號 1,845.5㎡ 32 祭祀公業賴文 賴盈達 ○○段000地號 913.76㎡ 33 祭祀公業賴文 陳力維 ○○○段00-00地號 1㎡ 附表二: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地號 面積 1 祭祀公業賴三合 嘉義市○○段000地號 99.20㎡ 2 祭祀公業賴三合 嘉義市○○段000地號 7.73㎡ 3 祭祀公業賴三合 嘉義市○○段000地號 33.56㎡ 4 祭祀公業賴三合 嘉義市○○段000地號 770.8㎡ 5 祭祀公業賴三合 嘉義市○○段000地號 2010.51㎡ 6 祭祀公業賴三合 嘉義市○○段00000地號 2.11㎡ 7 祭祀公業賴三合 嘉義市○○段000地號 233.43㎡ 8 祭祀公業賴三合 嘉義市○○段0000地號 200.2㎡

2024-12-02

TNHV-113-聲-39-20241202-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增值稅退稅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20號 原 告 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紀長興 特別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增值稅退稅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109年11月5日向臺中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所為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 申報申 請撤銷,並返還土地增值稅退稅款新臺幣1,027萬5,462元予原告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列有先備位聲明,先位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應協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11月5日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沙鹿分局所為之土地增值稅申報申請撤銷,並返還土地 增值稅退稅款新臺幣(下同)1,027萬5,462元予原告;備位聲 明求為判決:祭祀公業紀長興之全體派下員(詳如附表二)應 協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9年11月5日向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沙鹿分局所為之土地增值稅申報申請撤銷,並返還 土地增值稅退稅款1,027萬5,462元予原告。嗣於準備程序階 段撤回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三第195頁),並已合法送達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且該些人皆未於收受撤回通知起之10日內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7頁至399頁、第435頁至439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即已視為同意撤回,經核合於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8月13日就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總價9,890萬元購買 ,被告應負擔土地增值稅,並由原告代為繳納,先墊付土地 增值稅1,027萬5462元、109年地價稅2萬1,382元,並依約將 1,937萬3,156元匯入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僑馥公司)履約保證專戶內。雖嗣後被告之部分派下員就 紀江鎮是否係經合法選任為管理人及其是否有管理權限一事 有所爭執,並另行提訴訟爭執,惟於簽約之際原告並無從知 悉其爭執事項,是以依登記資料,紀江鎮既為被告所選任之 管理人,原告信任此登記外觀,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兩造 間之買賣契約仍有效成立。然被告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因內 部管理人權限出現爭議,已無繼續履約之可能,則依兩造間 買賣契約特約第13條、本約第8條第1項約定,該買賣契約已 生解除之效力,並經僑馥公司認定已無履約可能,而將履約 保證專戶中之款項撥付返還予原告;縱認前開契約解除不合 法,亦以起訴狀作為定期催告被告應於繕本送達翌日起7日 內履行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逾期即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 除買賣契約,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兩造間買賣契約業經 合法解除,依照民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 ,故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撤銷土地移轉現值 ,辦理土地增值稅退稅事宜,將由原告代繳之土地增值稅款 共計1,027萬5,462元返還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聲明請求並不爭執,惟理由與原告尚 有差異,因被告之前任代表人紀江鎮於出售系爭土地時,是 否具備管理人權限一事於另訴爭執中,故尚無法確認其代理 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之效力為何;且縱另訴認定紀江鎮屬有權 代理,然其於訂立該買賣契約時,並未針對出售土地事宜, 召開會議依法經派下員同意即逕自出售,則系爭土地之出售 未經合法授權,是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應未成立生效,則認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被告登記之前任管理人為紀江鎮,紀江鎮以管理人身分,與 原告於109年8月13日就系爭土地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 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並由原告先墊付土地增值稅款 1,027萬5,462元,惟迄今被告仍未移轉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 ,而紀江鎮出售系爭土地時,並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等情, 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土地之出售是否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  ⒈按未登記為法人之臺灣祭祀公業之財產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 有;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其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或契約即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 意。是祀產為土地時,其處分除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因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已有特別規定,依該項規定準用同條第 1項之結果,應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派 下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但其「潛在應有部分」 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可不予計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04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公業規約有就祀產之處分另為約定,即應以規約之約 定為據。  ⒉經查,被告辯稱:無論紀江鎮是否具備管理權限,系爭土地 之出售依照祀產為公同共有及土地法之規定,仍應經全體派 下員同意始得為之等語。然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該公業未 為法人登記,則系爭土地實際上即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 而被告於109年2月10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第33條第 1項但書規定,已取得當時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 書,同意訂立公業規約,該規約第11條明定:「本公業不動 產之處分,授權管理人全權處分」(見本院卷一第57頁),該 規約並已送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一第5 3頁),則揆諸前開說明,如公業規約未有特別約定之情況下 ,需適用土地法之特別規定,惟規約已有特別約定之情況下 ,仍應依公業所通過之規約內容為準,是以系爭土地屬公業 之祀產,為不動產,依規約第11條約定,已授權管理人有代 祭祀公業處分不動產之權限,即無需再依土地法之規定經派 下員同意。  ㈢至兩造雖就紀江鎮是否有管理權限一事尚有疑義,惟查: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 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 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臺灣之祭祀公業,僅屬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 稱,尚難認為有多數人組織之團體名義,祭祀公業有管理人 之設置,該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屬於類似委任之無名 契約,乃著重在派下員或選任者與管理人間之關係,固與法 定代理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選任,係類似於委任之無名契約關 係,側重於派下員對於管理人之信任,並託請管理人代為管 理公業事物,依前開判決意旨可見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應與法 定代理有別,是以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係基於派下員之授權, 應屬意定代理,而仍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先予敘明。  ⒊原告主張紀江鎮於109年間係為被告登記之管理人,即具備代 理權限外觀,雖經部分派下員否認紀江鎮之管理權限並於11 0年2月20日經否認之派下員提起另訴以確認紀江鎮之管理權 不存在,惟原告無從得知被告內部之爭議等語。經查,系爭 土地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是被告之前任管理人紀江鎮係 以祭祀公業之名義就系爭土地為買賣行為,此可見卷附之兩 造間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07頁),並非以紀江鎮自己之 名義為之,表徵上係代理被告派下全員而為,而紀江鎮之管 理人身分,係於109年2月10日,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 第33條第1項規定,經過半數派下員之書面同意,同意選任 紀江鎮為被告之管理人(見本院卷二第161至第235頁),並送 龍井區公所經准予備查並予以登記新任管理人在案,則依登 記資料之形式外觀觀之,紀江鎮於109年間確為被告之管理 人,且該代理權外觀,係源自於被告派下員之授權,即屬被 告本人之代理權授予行為,而被告內部雖就紀江鎮是否有管 理權限一事有所爭執,惟有爭執之派下員係自110年2月始提 起訴訟,然本件買賣契約於109年8月13日即已簽立,原告亦 非被告之派下員,則依被告之規約及送龍井戶政事務所登記 之資料,原告顯無從知悉紀江鎮之管理人選任可能有瑕疵而 使其無管理權限之情,足令原告依此外觀信任被告已授權管 理人紀江鎮為系爭土地之全權處分,且該管理人身分,基於 前開說明,係基於被告自己之代理權授予行為;再者,紀江 鎮經派下員選任為被告管理人一事,於109年5月8日即經臺 中市龍井區公所登記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而該登記 資料依照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派下員得向行政機 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如派下員對該登記事項有所爭議 ,亦可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規定對登記資料有所異議者, 另向法院提起訴訟,被告之部分派下員卻係於110年2月始提 起訴訟,則於派下員提起確認紀江鎮無管理權之訴訟前,應 認被告對於紀江鎮對外表示為公業之代理人而與原告成立土 地賣契約一事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以依前開說明紀江鎮 之代理權限係基於被告本人之授予,且對於該代理權限外觀 ,被告於簽約之際亦未表示爭執,而原告既已信賴被告之登 記資料外觀,另訴亦係於本件買賣契約簽立之後方提起訴訟 ,原告既非派下員,於另訴提起前實無從得知被告內部未來 會有管理權限之爭議,而屬善意之第三人,則本件契約簽訂 時,確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原告係屬善意無過失,被告即 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應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屬有據。  ㈣系爭契約是否經合法解除?  ⒈按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乙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 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7日以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雙方同 意應由僑馥建經認證後,本約即生解除之效力,並由僑馥建 經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作業;被告承諾其派下員已有共識同 意出售本約標的,若因其內部組織異動或其他情形導致本約 無法繼續履行時,視為違反主合約第8條違約罰則約定不賣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兩造間特約第13條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間內部因組織問題導致派下員對紀江鎮之管 理權限於另訴有所爭執,並不予承認本件之買賣契約,而不 願繼續履行,則被告已有兩造間特約第13條約定而視為不賣 系爭土地,已屬兩造間契約第8條所定之違約情事,則原告 以起訴狀作為定期催告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7日 內履行之依據,逾期即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嗣僑 馥建經已將履約保證專戶中之價金皆返還原告,應認被告違 約而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履行一事,業經橋馥建經認證甚明, 是以依兩造間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買賣契約已然解除。  ⒉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 第25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合法 解除,兩造即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原告既為被告代墊土 地增值稅,契約解除後即應將由原告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返還 予原告,又兩造間係因買賣契約而需移轉土地,因土地價值 有所更動,方需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並繳納土地增值稅,則 今欲撤銷土地增值稅之申報及取回稅款,亦應由買賣契約之 雙方敘明理由,共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方得為之,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撤銷土地移轉現值, 辦理土地增值稅退稅事宜,將由原告代繳之土地增值稅款共 計1,027萬5,462元返還與原告,自屬有據,以行回復原狀之 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祭祀公業紀 長興應協同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09年11月5日向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所為之土地增值稅申報申請撤銷,並 返還土地增值稅退稅款新臺幣1,027萬5,462元予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俐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00 全部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00 全部 0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97 全部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638 全部 0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000 全部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00 全部 0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000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備位被告(經撤回) 0 紀榮男 0 紀榮義 0 紀榮昌 0 紀懿珊 0 紀懿珍 0 紀懿玲 0 紀懿庭 0 紀家慶 0 紀生吉 00 紀生發 00 紀瑞源 00 紀懋烈 00 紀武男 00 紀明興 00 紀榮嘉 00 紀佑坤 00 紀志旺 00 紀義明 00 紀文騫 00 紀文濱 00 紀瑞木 00 紀榮忠 00 紀榮謙 00 紀榮銀 00 紀萬居 00 紀永峰 00 紀銀鎮 00 紀泳瑍 00 紀忞蕙 00 紀培增 00 紀玲如 00 紀雅文 00 紀宗成 00 紀宗和 00 紀鎬銘 00 紀鎬雄 00 紀仁成 00 紀仁松 00 紀仁生 00 紀梅雀 00 紀俊達 00 紀俊源 00 紀春安 00 紀曾隆 00 紀宗曜 00 紀宗澤 00 紀凱文 00 紀筱玟 00 紀玉田 00 紀昆淵 00 紀詠泉

2024-11-29

TCDV-112-重訴-420-20241129-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周雄傑 代 理 人 李仁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祭祀公業周同立記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雄傑於祭祀公業周同立記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 地(重測前地號: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對伊頂發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浚崴有限公司、意霖美工材料有限公司提起 「確認地上權存在及其地租、期間及範圍」或「確認租賃關係存 在及其租金數額」相關訴訟事件中,為祭祀公業周同立記之特別 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 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 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 理人。再按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 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 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3 項、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原同屬相對人所有,嗣系爭土地經伊頂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浚崴有限公司及意霖美工材料有限公司因強制執行程序而 拍定買受,現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以「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工程施工通知書」通知相對人將委託他人於近日進行拆除系 爭房屋、清空堆放物品、整地、大型機具進場及設置門鎖圍 籬等事宜,惟依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第425條之1規定, 系爭土地應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或推定有租賃關係之存在 ,相對人因而取得合法占有權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得 拆除系爭房屋,為維護相對人及全體派下員之權益,避免現 土地所有權人違法拆除系爭房屋,相對人有對現土地所有人 提起「確認地上權存在及其地租、期間及範圍」或「確認租 賃關係存在及其租金數額」相關訴訟(下合稱本案訴訟)之 必要。又相對人之原管理人即第三人周進福業於民國101年1 月16日死亡,迄今尚未選任新管理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得對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提起本案訴訟,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 人續行訴訟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派下員,亦為原管 理人周進福之子,復曾經鈞院選任為105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110年度司促字第16512號支付命 令事件、110年度司執字第62164號強制執行事件等之特別代 理人,就相對人之情形,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而能保障其於 本案訴訟之權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 2條等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有對伊頂發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浚崴有限公司、意霖美工材料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訴 訟之必要,而相對人之原管理人周進福於101年1月16日死亡 後,迄今未選任新任管理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工 程施工通知書、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4年11月25日函、新北 市汐止區公所101年11月28日公告相對人派下全員系統表、 派下全員名冊,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13年11月12日函等件 可稽,是相對人現確無管理人可代表其提起本案訴訟,有依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又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原管理人周進福之子,亦為相對人 之派下員,且曾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3號、110年度司聲 字第443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情形,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1-29

SLDV-113-聲-179-20241129-1

司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法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王福源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嘉義巿北社尾振淨公祭祀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嘉義巿北社尾振淨公祭祀會捐助章 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嘉義巿北社尾振淨公祭祀會捐助章程第5、7、8、18條 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之內容。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 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聲請法院變更其組織 者,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 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 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次按 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 關許可後行之;董事會之特別決議為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 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本法或捐助章程有較 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嘉義巿北社尾振淨公祭祀 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113年3月24日第20屆派下員大會會 議通過變更捐助章程,爰依民法第62條、63條之規定,聲請 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嘉義巿北社尾振淨公祭 祀會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5、7、8 、13、18條部分,業據提出嘉義市政府113年10月22日府民 禮字第1135030675號函、113年3月24日第20屆派下員大會會 議議紀錄及簽到表、新舊捐助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 登記證書等影本等為證。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述 意見稱:「監察人名額已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等語,有該 署回函為證。故財團法人嘉義巿北社尾振淨公祭祀會召開第 20屆臨時董事會議再修正捐助章程第5條,有提出113年11月 26日府民禮字第1130405021號函及113年11月21日第20屆董 事會會議議紀錄及簽到表、新捐助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為 證。是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上開捐助章程第5、7、8、18條 ,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 規定亦無抵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准 予變更其餘捐助章程第13條,僅為增加目的事業,核與財團 法人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 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需變更其組織無涉, 揆諸前開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須向主管機 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 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1-29

CYDV-113-司法-13-2024112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477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林汝田 法定代理人 林宜洲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啓倫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于新律師 被 告 林淑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10日上午9時35分在 本庭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尚有事證待調查,有再開辯論之 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10日上午9 時35分在本庭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三、檢送被告113年11月18日(本院收狀日期為113年11月19日)補正狀繕本1份,原告應於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98年至102年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繕本逕送被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小-3477-2024112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7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林汝田 法定代理人 林宜洲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啓倫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于新律師 被 告 林宜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曾於民國99年1月15日經伊管理委員會作成決 議派下員如未領取10萬元津貼分配款(下稱系爭津貼)者, 得於99年1月28、29日至管理委員林建一住處領取。詎料, 伊第2屆管理委員林永泰等7人,明知派下員林先和已於75年 9月11日死亡,林先和之遺孀林葉日不具有伊派下員資格, 亦不得辦理伊之派下員資格繼承,竟仍分派系爭津貼予林葉 日,而由被告代林葉日領取,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存根 聯可證。是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伊受損害,爰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代林葉日領取系爭津貼,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等語,固據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存根聯1紙為據(本院卷第53頁),惟觀諸該紙支票存根聯所載之受款人為「林葉日」,並非被告,其餘欄位則記載「林宜福送去、林先和太太領」等字樣,益徵系爭津貼受領人應係林葉日,而非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津貼而受有利益云云,已屬無據。因此,依卷內事證既無法認定係被告領取系爭津貼而受有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而給付10萬元,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小-3476-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1號 抗 告 人 林汝聰 送達代收人 洪玉珍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紀樹能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對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 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林欽(下稱公 業林欽)所有,而伊為公業林欽之派下員,自屬利害關係人 。茲因公業林欽於民國106年間違法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紀銘 堂(下稱系爭買賣),並分別移轉應有部分10分之8、10分之2 予紀銘堂與黃慧玲,紀銘堂於110年10月間死亡,其應有部 分由其女紀婷恩(與黃慧玲合稱紀婷恩等2人)分割繼承取得 。又因系爭買賣業經法院判決認定無效,已於112年1月4日 確定(案號: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9號、本院110年度重上 字第238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0號;下稱本案), 故公業林欽始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人。詎紀婷恩等2人竟於1 12年6月間將系爭土地設定不實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 其叔即相對人紀樹能、紀政宇,且相對人明知系爭土地業經 本案訴訟為繫屬登記,可見系爭抵押權虛偽不實。是相對人 取得原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5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案號:原法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599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侵 害伊之權益。伊於原法院聲明異議,並聲請停止拍賣系爭土 地,及撤銷其查封程序,應有依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 否准其異議與聲請(於113年4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9 93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經伊對於原處分聲明異議,原裁 定亦否准其異議,即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 裁定,並應停止拍賣系爭土地,及撤銷其查封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 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 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裁判先例參照)。債權人查報不 動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僅能就以地政機關登記 名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 意旨參照)。而民法第759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 某不動產效果,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含其他判決在內( 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物權行 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之無效、得 撤銷或不存在而當然失效。倘原所有權人因物權之變動而喪 失所有權,除物權行為本身有不成立、無效或撤銷之事由外 ,其所有權並不因債權行為之瑕疵(不成立、無效或具有撤 銷之原因)而當然回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主張伊為公業林欽之派下員,系爭買賣業經本案確 定判決認定無效,及紀婷恩等2人設定系爭押權予相對人, 暨相對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拍賣系爭土地, 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本案判決、確定證明 書 、土地登記謄本(部分為影本;見原審卷證二、三、四及 本院卷第15-20頁),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外放)可稽, 固屬實情。惟系爭土地既經公業林欽出賣予紀銘堂,已辦竣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紀銘堂與黃慧玲,公業林欽並因此喪 失其所有權;其後,紀婷恩等2人再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 而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雖本案判決認系爭 買賣無效,惟核非形成判決,且依物權行為無因性原則,系 爭土地並不因此當然回復為公業林欽所有,且關於本案請求 系爭土地塗銷登記部分尚訴訟繫屬中(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26號審理中)。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債權人即相對 人所提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並依系爭土地登記外觀,係登 記在債務人紀婷恩等2人名下之責任財產,據以執行系爭土 地,洵無不合。抗告人反此主張,即非可採。 四、從而,原處分與原裁定否准抗告人前開異議及聲請,均無違 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市○○區○○段00地號 3,200.05 全部 2 ○○市○○區○○段000地號 2,968.55 全部

2024-11-29

TCHV-113-抗-431-20241129-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51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王玉真 以上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鄭祥炎發給支付命 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 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 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又釋明之證 據,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 時,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 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且基於支付命 令應迅速、簡易確定之要求,若支付命令之聲請人釋明有所 不足,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於民國103、104年間簽立委任契 約,由相對人委任聲請人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等事項,並 約定報酬,嗣經聲請人辦妥法人登記後,相對人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2,400,000元報酬仍未給付,為此聲請發支付命令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固據提出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書)影本2件為證,惟系爭契約書上委任人之簽名為「鄭木榮 」,且簽立系爭契約書之日期分別為103年12月7日、104年8 月23日,當時債務人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鄭祥炎尚未成立, 且聲請人亦未提出鄭木榮已獲祭祀公業鄭禎變、祭祀公業鄭 祥炎、祭祀公業鄭祥艷全體派下員同意之同意書或派下員會 議同意由鄭木榮擔任管理人之證明。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 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該通知業於同年月26日送達 聲請人,惟其迄今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是系爭契 約是否由鄭木榮獲得祭祀公業鄭禎變、祭祀公業鄭祥炎、祭 祀公業鄭祥艷之授權而簽立,進而可將系爭契約之效力及於 債務人本身仍有疑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首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4-11-29

MLDV-113-司促-5147-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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