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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交通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469號 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寶興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李汶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2年7月13 日府法濟字第11208725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至3月期間,多次發現原告將其所有7 部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車牌號碼如附表所示),未經檢驗 合格即擅自附加框架懸掛布條,設置遊動廣告,並長期停放 於臺南市轄內禁止遊動廣告車輛停放之路段【即中西區府前 路1段155號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前路邊停車格(下稱府前路臺 銀前)及東區中華東路2段75號前道路旁(下稱中華東路旁 ),下合稱系爭路段】,乃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6件函文( 下合稱原處分),命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內自行移置系 爭車輛,逾期未移置者,將依法強制移置,並收取移置費用 。惟原告均未於被告所定期限內移置系爭車輛,經被告審酌 相關事證後,認原告違反臺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 第5款及第20條第3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規定及臺 南市處理各類妨礙交通車輛收費標準表,強制移置原告車輛 並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共計新臺幣17,900元。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提起行政訴訟,嗣於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改制 後,臺南地院乃依法將案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地行庭)續行審理,其後本院地行庭再以112年11月13日112 年度簡字第116號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系爭路段停放系爭車輛並加裝布條抗議之行為,屬象 徵性言論,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行政處罰應限縮退讓。退而 言之,權衡原告之處境與其受憲法保障之象徵性言論,應足 構成「阻卻違法事由」,不論是類推行政罰法第12條之正當 防衛或第13條之緊急避難,均能得出本件行為不罰之事由。   被告認定原告將系爭車輛附加框架作為廣告用途,屬設置遊 動廣告車輛,並停放於禁止停放路段及時段,違反臺南市廣 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5款、第20條第3款規定,依該自 治條例第28條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將系爭車輛移置,顯有 違誤。 2、被告以112年2月4日函、同年3月1日函、同年3月6日函及同 年3月20日函(附表編號3至6)命原告於文到後4小時、2小 時、1小時、1小時内自行移置系爭車輛,並未合法送達。且 被告命原告自行移置車輛之時間甚短,即便上述函文合法送 達,客觀上亦顯不可能達成。是以,上揭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至明,自應撤銷。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其所有系爭車輛綁具布條,並於布條上書寫對特定人 評論之文字,無論其內容是否屬言論自由之範疇,係屬載有 廣告之廣告物。 2、原告長期占用公共停車位、拉布條抗議等行為,並非一般駕 駛人對道路停車位之通常使用方式,且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 路段,周遭係屬商業活動頻繁區域,公眾對於停車位具有更 高度之需求,原告此舉實已妨礙公共停車位之通常使用,剝 奪他人停放車輛之權利,損及公眾利益。 3、被告112年2月4日函、同年3月1日函、同年3月6日函及同年3 月20日函(附表編號3至6),係由被告所屬人員自行送達至 原告戶籍地址「○○市○○區○○路○段000號」,因未獲會晤原告 或其他得接收郵件之人員,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 定,於112年2月4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6日、同年3月20 日寄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下稱大灣派 出所),皆已合法送達,且無論原告實際上於何時受領上述 4件函文,上述4件函文皆於寄存之日發生送達效力。 4、被告最初以112年1月13日函(附表編號1)通知原告應於文 到3日內自行移置如附表編號1所示6部車輛時,原告即已知 悉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路段,已違反臺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 條例第12條第5款及第20條第3款規定。詎料,在第1次強制 移置後,原告又陸續於112年1月17日、同年2月4日、同年3 月1日、同年3月6日、同年3月20日以相同方式繼續占用停車 位,導致被告前後執行強制移置車輛竟達6次之多,顯見原 告執意違反法規,且漠視公眾停車權益及公共安全。因此, 被告逐次縮減改善期限為2日、4小時、2小時、1小時,難認 有違比例原則。是原告主張客觀上不能達成自行移置系爭車 輛云云,顯不足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於其所有系爭車輛附加框架並懸掛旗幟、布條,是否屬 於遊動廣告車輛?得否停放於系爭路段?被告以原處分限期 命原告移置系爭車輛,是否適法? (二)原處分有無合法送達?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三)原告於系爭路段停放系爭車輛並設置布條、旗幟之行為,是 否屬應受憲法保障之象徵性言論表意行為?有無類推適用正 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等阻卻違法事由之餘地?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被告112年1月13日函(訴願卷第69 至70頁)、112年1月16日及同年月18日府前路臺銀前現場照 片(訴願卷第97、98、91頁)、被告112年1月17日函(訴願 卷第143至144頁)、112年1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中華東路旁 現場照片(訴願卷第167至170、151頁)、被告112年2月4日 函(訴願卷第207至208頁)、112年2月4日府前路臺銀前現 場照片(訴願卷第238至240、245頁)、被告112年3月1日函 (訴願卷第351至352頁)、112年3月1日府前路臺銀前現場 照片(訴願卷第369頁)、被告112年3月6日函(訴願卷第35 7至358頁)、112年3月6日府前路臺銀前現場照片(訴願卷 第371頁)、被告112年3月20日函(訴願卷第433至434頁) 、112年3月20日府前路臺銀前現場照片(訴願卷第443頁) 、「臺南市違規車輛拖吊管理系統-汽(機)車進場資料維 護」查詢資料(訴願卷第499至517頁)、訴願決定書(訴願 卷第7至18頁)及本院地行庭112年11月13日112年度簡字第1 16號裁定(本院卷第13至14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原告於其所有系爭車輛附加框架並懸掛旗幟、布條,核屬遊 動廣告車輛,自不得停放於系爭路段,被告以原處分限期命 原告移置系爭車輛,於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1)臺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 ①第1條:「為有效管理廣告物,維護公共安全、交通秩序及都 市景觀,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②第2條第4款:「本自治條例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及定義如下 :……四、遊動廣告:指以遊動宣傳為目的,於車輛表面以穩 固黏貼或平面漆繪等方式設置之廣告。」  ③第3條:「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三、遊動廣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④第4條第1項:「設置廣告物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但以汽車 運輸業車輛或非以刊登廣告為營利目的所設置之遊動廣告, 不在此限。」 ⑤第7條:「(第1項)申請設置遊動廣告者,應檢具申請書及 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一、設計圖說:載明廣告物內 容、規格、材料、形式及設置位置等相關資料。二、車輛所 有人同意書;租賃車輛者,應檢具租賃契約影本。三、行車 執照影本及車身四面照片各1張。四、車輛附加框架做為廣 告者,應檢具依法檢驗合格變更登記之證明文件。五、屬營 利事業者,檢具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六、其他經主管 機關要求檢具之文件。(第2項)經主管機關許可者,申請 人於繳交許可證費用後,由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其有效期 限為1年,期滿後需繼續設置者,至遲應於期滿前1個月向主 管機關重新申請。」 ⑥第12條第5款:「設置廣告物應符合下列規定:……五、設置遊 動廣告之車輛不得停放於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停放之路段及時 段。」 ⑦第20條第3款:「設置遊動廣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三、 未依法檢驗合格,擅自附加框架做為廣告用途。」 ⑧第28條:「(第1項)遊動廣告違反第12條第5款或第20條第3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責令車輛駕駛人將車輛移置並限期改 善;車輛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強制移置並收取 移置費。(第2項)前項移置之收費基準、領回程序及拍賣 作業準用臺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2)臺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4條第6款:「車輛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得移置拖離現場,並予以保管:……六、其他 依法得予移置拖離及保管。」 (3)被告112年1月13日南市交停營字1120110757A號公告(訴願 卷第89頁):「主旨:公告『於車輛附加框架做為廣告用途 之廣告,為遊動廣告』,並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起生效 。」 (4)臺南市政府102年6月6日府交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訴 願卷第85頁):「主旨:公告本轄内遊動廣告車輛禁止停放 路段及時段。依據:臺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款。公告事項:一、市中心區内遊動廣告車輛全日禁 停放範圍:(一)市中心區內所有道路(以中華東路、中華 西路、中華南路、中華北路、中華路為界線)。」     2、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於臺南市轄內附加框架設置遊動廣告之 車輛,須檢具依法檢驗合格變更登記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 關即被告申請許可,且經許可後,亦不得將車輛停○○市○○區 ○○○道路(以中華東路、中華西路、中華南路、中華北路、 中華路為界線);倘設置遊動廣告之車輛停放於主管機關公 告禁止停放之路段及時段,或未依法檢驗合格,擅自附加框 架做為廣告用途,被告自得依臺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12條第5款、第20條第3款及第28條規定,責令車輛駕駛人將 車輛移置並限期改善;車輛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 並得強制移置及收取移置費。 3、經查,原告於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車號如附表所示),附加 框架並懸掛布條,且於布條上記載「陳○○欠神明錢不還,陳 ○○侵占神明錢竟與律師蔡○○共同編造不實告狀連三告(不起 訴)」、「惡毒律師蔡○○」、「惡毒三人組律師蔡○○、前立 委陳○○、長媳陳○○」、「不公不義高檢長張○○、檢察官紀○○ 」、「貴為資深律師蔡○○敢編造不實告狀連三告意圖使人犯 罪為其稱為(惡毒)律師」、「踐踏國家法律五人小組,良 心、品德、廉恥、公權力何在?前立委陳○○欠神明錢不還, 長媳婦陳○○侵占神明錢,律師蔡○○三人竟共編造不實告狀( 連三告不起訴),檢察官紀○○,高檢長張○○,不起訴書完全 與事實不合」、「本案公開訴狀:(一)案由前立委陳○○、 長媳陳○○、本案申訴律師蔡○○,用假證據,編造不實告狀。 (二)前立委陳○○,藐視高院傳訊三次,均未到庭,懇請高 院審判法官拘提前立委陳○○,再傳長媳陳○○,當庭核對證據 ,以示公平公正。」、「法務部長蔡○○、檢察官正義何在」 、「審判不公九位法官……」等文字,並於112年1月13日、同 年1月17日、同年2月4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6日、同年3 月20日,分別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路段等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112年1月13日函(訴願卷第69 至70頁)、112年1月16日及同年月18日府前路臺銀前現場照 片(訴願卷第97、98、91頁)、被告112年1月17日函(訴願 卷第143至144頁)、112年1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中華東路旁 現場照片(訴願卷第167至170、151頁)、被告112年2月4日 函(訴願卷第207至208頁)、112年2月4日府前路臺銀前現 場照片(訴願卷第238至240、245頁)、被告112年3月1日函 (訴願卷第351至352頁)、112年3月1日府前路臺銀前現場 照片(訴願卷第369頁)、被告112年3月6日函(訴願卷第35 7至358頁)、112年3月6日府前路臺銀前現場照片(訴願卷 第371頁)、被告112年3月20日函(訴願卷第433至434頁) 、112年3月20日府前路臺銀前現場照片(訴願卷第443頁) 附卷可稽。 4、次查,臺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雖未就「廣告」一詞加以 定義,惟參酌廣播電視法第2條第7款規定:「廣告:指為事 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商品、觀念、服務 或形象,所播送之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消費者保護 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法第22條至第23條所稱廣告, 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 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 其他方法,可使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可知,廣 告係行為人經由某種傳播媒體或器具(廣告載具),運用影 像、言語、文字、圖片等表意方法,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特定意思內容,以實現特定目的,包括傳布特定觀 念、提昇行為人之形象、促銷特定產品或服務。準此,原告 於其所有系爭車輛附加框架並懸掛布條、旗幟,其上載明上 述文字,用以表達其個人權益遭司法漠視及訴外人陳○○等人 侵害,雖非出於提昇自我形象或促銷特定產品或服務之目的 ,然仍係向不特定多數人宣傳特定觀念,使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特定意思內容,自屬遊動廣告車輛,除應事先檢 具依法檢驗合格變更登記之證明文件申請被告許可外,亦不 得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市○○○區○○○道路(以中華東路、中華 西路、中華南路、中華北路、中華路為界線)。是原告未經 許可,擅自於系爭車輛附加框架懸掛布條,並將系爭車輛停 放於臺南市轄內禁止遊動廣告車輛停放之系爭路段,違反臺 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5款及第20條第3款規定甚 明。從而,被告依前揭自治條例第28條及臺南市處理妨礙交 通車輛自治條例第4條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限期命原告於如 附表所示之期限內自行移置系爭車輛,並告知逾期未移置者 ,將依法強制移置,並收取移置費用,於法洵屬有據。 (三)原處分均已合法送達,且無違反比例原則: 1、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程序法第67條:「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 關依職權為之。」 (2)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 政機關送達。」 (3)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4)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第3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 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 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5)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1項)送達,不能 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 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 達地之郵政機關。」 2、經查,被告112年1月13日函及112年1月17日函(附表編號1 及2)係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原告戶籍地即臺南市永康區永 大路二段325號,其餘被告112年2月4日函、112年3月1日函 、112年3月6日函及112年3月20日函(附表編號3至6)則係 由被告所屬人員自行送達至前述原告戶籍地,其中被告112 年1月13日函已由原告於同年月15日親自簽收,其餘5件函文 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112年1月18日、同年2月4日 、同年3月1日、同年3月6日、同年3月20日分別寄存於永康 崑山郵局及大灣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 應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此有被告送達證書(訴願卷第71、145、220、 353至355、359至361、441頁)與送達通知書投遞至原告信 箱及黏貼於門口之照片(訴願卷第221至223、411至413、41 5至417、481至483頁)附卷可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主張原處分未合法送達云云, 即無可採。 3、次查,被告前以112年1月13日函通知原告應於同年月16日前 自行移置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6部車輛,係由原告本人於112 年1月15日親自簽收,足認原告自斯時起即已知悉系爭車輛 停放於系爭路段,違反臺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 5款及第20條第3款規定,詎料,原告不但未依限移置前述6 部車輛,復於112年1月17日再將車號P2-6772號車輛停放於 中華東路旁,且於被告112年1月18日及同年月20日強制移置 系爭車輛後(見訴願卷第73、151頁移置車輛現場照片), 又持續不斷將自拖吊場領回之系爭車輛駛回系爭路段停放, 陸續於112年2月4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6日、同年3月20 日重複實施違反臺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之行為,顯 見原告執意違反法規,法敵對意識甚為強烈,自難期待原告 於收受被告通知後有自行移置車輛之可能性。復審酌原告停 放系爭車輛之地點(府前路臺銀前),周邊道路擁擠、商家 密集,停車位需求甚大,是被告逐次縮減改善之期限為4小 時、2小時、1小時,雖對原告不利,然此舉可縮短原告占用 公共停車位之時間,有助於提升周遭公共停車位之週轉率, 所維護之公益大於私人利益,難認與比例原則相違。又汽車 屬交通工具,具有其便利性、機動性,並非不能隨時移置, 此觀原告在多次遭到強制移置車輛並自行領回後,均能再將 系爭車輛駛回系爭路段停放即明,是原告主張客觀上不能達 成自行移置車輛云云,亦無足採。 (四)原告於系爭路段停放系爭車輛並設置布條、旗幟,並非應受 憲法保障之象徵性言論表意行為,且無類推適用正當防衛或 緊急避難等阻卻違法事由: 1、行政罰法仿刑法之規定,於第12條及第13條明定正當防衛及 緊急避難為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其中正當防衛之行為,必須 有現在不法侵害,且防衛行為只能針對侵害者,而不能及於 第三人。而行為人主張緊急避難之前提,危難必須緊急,且 所採取避難行為必須為防止危險之適當手段,緊急避難行為 才能被正當化。是以如要類推前述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規定 而阻卻違法,必須有其相似性。除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外,學 說亦有主張刑罰相對於行政罰係屬較重之規定,刑法尚有超 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行政不法行為也 應有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並認為象徵性言論得為超法規阻 卻違法事由。而所謂象徵性言論,係指言論除以言詞表達之 外,亦可能透過以海報、傳單、圖畫、影像、甚至特殊裝飾 (頭巾、臂章、服裝)或身體舉動表達在外。此等形式之言 論,美國司法實務上有稱之為「象徵性言論(symbolic spe ech)」,即具有表現性質之行為(expressive conduct) ,例如:以反戰為由,穿戴黑色臂章(Tinker v. DesMoine s Independent Community School District 1969)、燒燬 徵兵卡(United States v.O'Brien 1968)、抗議國家政策 而焚燒美國國旗(Texas v.Johnson 1989)。但並非所有人 類舉動均得以解釋作「言論」,象徵性言論與單純之肢體動 作之區辨,應視表意人主觀上有無藉此行為表達特定訊息之 意圖,再配合整體客觀環境,是否足以讓接收該行為之大眾 所明瞭。若具備上述要件,此等行為即同時兼具有言論之意 義。而在法律加以限制上開舉動(如焚燒國旗)時,其所限 制者並非單純肢體行為,並包涵該舉動背後所欲傳達之訊息 ,因此,應回歸言論自由之審查標準,依其言論之性質、管 制方式予以檢驗限制合憲與否。且象徵性言論雖有違法之情 狀,但因其表達之議題具有高度公共性,從而有認為可以發 生阻卻違法之效果。 2、經查,原告在系爭車輛上附加框架以懸掛、豎立記載其個人 意見之旗幟、布條之方式來表達其個人意見,係直接以書面 文字直接表達其意見,難認屬象徵性言論,應先予區別。次 查,原告於布條與旗幟所載述之內容,係主張其個人權益遭 司法漠視及訴外人陳○○等人侵害,此有起訴狀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2頁),核原告上揭主張內容,無非係單方面指摘 他人不是,發洩個人情緒,顯不具高度公共性。此外,原告 將系爭車輛車身設備變更並裝載布條、旗幟超過規定高度之 行為,對於行經系爭路段用路人之行車視線、路況之判斷均 造成困難,影響他人之行車安全甚鉅;且原告於系爭車輛所 裝設之框架,多係以金屬構成,未經檢驗合格,其結構之穩 定性堪慮,倘若遭遇風吹或其他因素而傾倒,極可能造成往 來行人或車輛之傷害或事故,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又臺 南市中西區道路擁擠,停車位一位難求,而原告停放系爭車 輛之地點(府前路臺銀前),周邊商家密集,停車位需求甚 大,原告長期停放系爭車輛占用路邊停車位之舉,實已嚴重 影響公共停車位之週轉率,剝奪他人停放車輛之權利。是原 處分命原告限期移置系爭車輛,雖對原告之言論自由有所限 制,但原處分對於督促原告修正其言論之表現方式,從比例 原則之有效性、必要性及衡平性考量,應屬相當。再者,依 原告於布條與旗幟所載述之內容,係主張其個人權益遭司法 漠視及訴外人陳○○等人侵害,也難認係「現在」不法侵害, 或「緊急」危難,且原告未經檢驗合格即擅自於系爭車輛附 加框架懸掛旗幟、布條,並將系爭車輛長期停放於系爭路段 之行為,更影響及於行經系爭路段之第三人即其他用路人, 依上述說明,原告所為亦與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限期移置系爭車輛,並告知 逾期未移置者,將依法強制移置,並收取移置費用,核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附表: 編號 發文 日期 發文字號 (南市交停營字) 車號 地點 限時移車 1 112年1月13日 第1120111478號(訴願卷第69至70頁) 2120-NV、AGW-5792、5W-4300、D2-7649、TL-9363、X9-2465等6部車輛 府前路臺銀前 112年1月16日前 2 112年1月17日 第1120129361號(訴願卷第143至144頁) P2-6772 中華東路旁 112年1月19日前 3 112年2月4日 第1120185702號(訴願卷第207至208頁) P2-6772、TL-9363等2部車輛 府前路臺銀前 文到後4小時內 4 112年3月1日 第1120290834號(訴願卷第351至352頁) TL-9363 同上 文到後2小時內 5 112年3月6日 第1120316019號(訴願卷第357至358頁) AGW-5792、TL-9363等2部車輛 同上 文到後1小時內 6 112年3月20日 第1120382353號(訴願卷第433至434頁)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4-10-23

KSBA-112-訴-469-20241023-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384號、113年度偵字第788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德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德碩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而 達到隱匿資金流向之目的,竟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他人若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 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某 咖啡廳內,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均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陳德碩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詐騙 所示張采翊及劉魯珍,致張采翊及劉魯珍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所示帳戶內,隨即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嗣張采翊及劉魯珍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陳德碩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然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104人 力銀行求職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且有於112年2月14日、2 月21日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他們說以後要匯薪資到我的帳 戶內,需要上開資料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誆騙告訴人張采翊及劉魯珍,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跨行轉匯一空等節,為證人即告訴人2人各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經查:  1.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2.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申請網路銀行,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 資金流通,是以帳戶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為個人管理金融帳戶款項存匯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 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 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犯罪工具,係一般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 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 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 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 銀行張貼海報及於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 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 去向之犯罪工具,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 。被告於案發時年已28歲,具專科畢業之學歷,自陳有從事 菜販等工作經驗,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 顯著欠缺或低下而不及常人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 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依所具備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 驗,當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 向他人無故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3.復以個人金融帳戶具有專屬性質,一般人無輕易提供他人使 用之理,業如前述。又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 即可藉以任意使用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 權,無從掌控他人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其結 果無異係將帳戶讓渡他人予以隨意使用,是除具有相當親密 或特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 作之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 提之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 隨意使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就其所辯,並未提供任何相關 求職資訊、與對方之聯絡紀錄等資料以為佐證,且被告亦未 能說明對方公司名稱、薪資計算、工作項目等事項,是被告 所辯之真實性,並非無疑。而通常之薪資轉帳帳戶,並無需 帳戶持有者提供其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甚或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被告既有充分之工作經驗,其對上開情 事與通常之求職過程相異等情,自應有所預見。  4.又依被告於偵訊中所稱: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使用, 並未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同時交付等語,是被告於交付上開 帳戶資料後,其仍保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自可輕易確認帳 戶內款項之進出狀況,況自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至其本案遭通 緝緝獲(113年4月4日)長達近1年2個月之久,則於該段期間 ,被告不僅未曾以本案帳戶提款卡進行提款或匯款之動作, 被告於偵訊中復供稱:交付出去之本案帳戶資料至今均未取 回等語,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面試未有下文 之情形下,非但未試圖聯繫對方取回上開交付之本案帳戶資 料,反而放任對方任意使用其帳戶,實與一般求職者之求職 經驗有悖,足認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對方向其要求提供上開 帳戶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 ,且其主觀上亦已有容認其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 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 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 以向告訴人2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 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洗錢,為 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 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2人蒙受共計高達119 萬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 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 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菜販、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騙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於上開本案帳戶內,此經本院論 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尚無從就本件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至本案帳 戶之存摺、印章,固為被告所有並供詐欺集團本案所用,惟 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 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所謂「供犯罪 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 ,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 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 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 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 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 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 知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長夏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張采翊 於112年1月31日9時12分前某時許,以LINE聯繫張采翊,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張采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①112年2月21日9時51分許 ②112年2月21日10時1分許 ①440,000元 ②50,000元 ①張采翊網路  銀行交易明  細、匯款申請書 ②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  擷圖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2 劉魯珍 於111年11月21日22時14分許,以LINE聯繫劉魯珍,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劉魯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2月21日9時41分許 700,000元 ①劉魯珍匯出匯款申請單 ②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  擷圖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2024-10-22

CTDM-113-金簡-355-20241022-1

刑智上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鼎鑫國際創投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昆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雯怡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智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80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雯怡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鼎鑫國際創投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犯著作權法 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   事 實 一、吳雯怡原為址設○○市○○區○○街00巷0號之鼎鑫國際創投有限 公司負責人(嗣於民國111年5月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李昆 遠,下稱鼎鑫公司),明知其於109年1、2月間委託豐禾形 象策略有限公司(下稱豐禾公司)負責人劉梓儀設計其欲經 銷販賣商品「馬路守護者救命神器」之如附圖一所示之圖樣 為豐禾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下稱本案STOPPER 圖樣),未經豐禾公司同意、授權,不得擅自使用本案STOP PER圖樣,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9年3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 12日,應予更正)收受劉梓儀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經設計完 成之本案STOPPER圖樣,且未依劉梓儀要求支付設計費用美 金500元,仍擅自於109年3月12日後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 式,將本案STOPPER圖樣之紅色S字樣顏色、位置及「STOPPE R」字樣高度及傾斜角度均稍加調整後(未達改作程度,如 附圖二所示),自110年9月間起,以電腦相關設備將重製後 如附圖二所示之圖樣上傳至其所申設經營之LINE及FACEBOOK (起訴書漏載LINE部分,應予補充)暱稱「Winnie孤獨寂靜 的環境才能與真我相見」帳號貼文,並指示鼎鑫公司不知情 之員工將如附圖二所示之圖樣印製於上開商品之外包裝盒、 宣傳旗幟、介紹文案、海報、布條、名片中(起訴書漏載上 述後四種,應予補充),作為銷售上開商品之圖樣或商標使 用,侵害豐禾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經豐禾公司於110年11月 底發現上情後,於110年12月29日具狀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 二、案經豐禾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 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84至196頁),於審判 期日中亦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 事人、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等均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吳雯怡固 坦承其前為被告鼎鑫公司負責人,有委請告訴人豐禾公司之 負責人劉梓儀設計本案STOPPER圖樣,並於109年3月12日收 受劉梓儀傳送設計完成之本案STOPPER圖樣,復於110年9月 間起,將如附圖二所示之圖樣使用在其社群媒體帳號及所銷 售商品之外包裝盒、宣傳旗幟、介紹文案、海報、布條、名 片中,以銷售上開商品之用等事實,惟其等均辯稱:本案ST OPPER圖樣是被告吳雯怡發想的,劉梓儀只是照著其意思去 修改,且一開始設計的底稿「ISTOP」是被告鼎鑫公司員工 即第三人簡孝淳傳給劉梓儀,並非是劉梓儀所原創設計;又 被告吳雯怡請劉梓儀協助設計、修改時,劉梓儀事前均未要 求報酬,待設計完成才向被告吳雯怡要求美金500元之設計 費用,而被告鼎鑫公司於原審判決後,亦已匯付上開費用, 依著作權第12條第3項規定,得利用本案STOPPER圖樣;另被 告吳雯怡係將本案STOPPER圖樣作為商標使用,並非意圖銷 售著作使用,自無違反著作權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雯怡於111年5月4日前原為鼎鑫公司負責人(嗣於111 年5月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李昆遠),有於109年1、2月間 委託豐禾公司負責人劉梓儀協助設計本案STOPPER圖樣,並 於109年3月12日收受劉梓儀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本案STOP PER圖樣,復自110年9月間起,將如附件二所示之圖樣使用 於其所自行申設經營之LINE及FACEBOOK暱稱「Winnie孤獨寂 靜的環境才能與真我相見」帳號貼文及「馬路守護者救命神 器」商品外包裝盒、宣傳旗幟、介紹文案、海報、布條、名 片中,作為銷售上開商品之圖樣或商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 吳雯怡坦承在卷(偵卷第13至17頁、調院偵卷第15頁、原審 卷第146至147頁、本院卷第183至184頁),並有被告鼎鑫公 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變更登記表、告訴人 所提被告吳雯怡使用本案著作之相關截圖資料、劉梓儀與被 告吳雯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他卷第13頁、第19 至25頁、第27至36頁、偵卷第114至118頁、本院卷第104至1 0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著作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⒈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而美術著作係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 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 ,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 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 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專利所要求 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 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 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 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 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參照)。故除屬於著 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 、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 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 ,「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 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性」 ,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 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 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  ⒉查本案STOPPER圖樣之設計過程,業據證人劉梓儀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吳雯怡是在108年間透過朋友認識, 在109年1、2月間有受到被告吳雯怡口頭委託要設計SSTOPPE R商標,我就親自設計,豐禾公司員工沒有參與,產品名稱 是SSTOPPER,S用兩個箭頭,S代表速度、SMART,智慧踩煞 車的意象,雙向交流因為誤踩煞車時會自動停止,像是人類 跟人工智慧AI智慧互動意象,會用銀色金屬字是為了有質感 ,紅色代表速度及動力,因為要用在汽車上,故整個外觀我 是參考中華賓士汽車,賓士汽車外框就是長這樣,用黑色感 覺比較高級,下面的「Smart Life Saver」就是聰明拯救生 命的意象,是我想的,SSTOPPER我也建議多加個S,被告吳 雯怡只有提供上開產品的英文文字給我,還有讓我充分瞭解 商品,是用LINE訊息或口頭講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56至2 70頁);再觀諸證人劉梓儀與被告吳雯怡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及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04至109頁),被告吳雯怡於對話 中告知證人劉梓儀「可以幫我改個logo嗎」、「I改成S sto p改stopper我要登記」、「劉先生能拜託您幫我們在改一下 商標嗎」、「下面字要改成Smart life saver」等語,可知 被告吳雯怡、被告鼎鑫公司員工簡孝淳(即MaTcH簡)曾傳 送如附圖三所示之「iSTOP」圖樣予證人劉梓儀(本院卷第1 04頁),供證人劉梓儀作為設計文案參考,且本案STOPPER 圖樣之2個S及圖樣下方之「Smart Life Saver」部分,為被 告吳雯怡告知證人劉梓儀設計所必要之文字內容;惟就本案 STOPPER圖樣之顏色、文字字體、大小及配置、第一個S之設 計方式、文字傾斜角度等仍為證人劉梓儀依被告吳雯怡之要 求內容依照其經驗及參考相關汽車產業外型,經綜合考量後 設計而成,以整體觀察比對如附圖三所示之圖樣,本案STOP PER圖樣已藉由整體文字之組合、構圖、位置產生視覺美感 ,核與美術著作所要保護者乃視覺之藝術,追求鮮明之視覺 藝術內容及表現形式相符,且有創作人個人思想、感情之表 現,自應認具有原創性而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⒊被告等雖辯稱本案STOPPER圖樣是被告吳雯怡發想的,證人劉 梓儀只是照著其意思去修改,且一開始設計的底稿「ISTOP 」是被告鼎鑫公司員工簡孝淳傳給證人劉梓儀的,並非是證 人劉梓儀所原創設計等語。惟著作權法所保障者為著作之表 達,而非觀念,此觀著作權法第10條之1之規定即明,依前 述證人劉梓儀與被告吳雯怡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 吳雯怡僅係在告知證人劉梓儀設計所必要之修正文字內容, 以符合其商品行銷之概念,該等思想、概念並非著作權法保 護之範圍。又被告吳雯怡、簡孝淳(即MaTcH簡)固有傳送 如附圖三所示之「ISTOP」圖樣予證人劉梓儀(本院卷第104 頁),惟該等圖樣與證人劉梓儀所設計之本案STOPPER圖樣 ,就具有兩個箭頭「S」之設計及文字之字體、大小、顏色 、傾斜角度均與如附圖三所示之「ISTOP」圖樣有所差異, 且參諸被告吳雯怡曾委請其他人就「S」、「STOPPER」所設 計之圖樣(原審卷第125頁,如附圖四所示),均與證人劉 梓儀設計之本案STOPPER圖樣有明顯差異,益徵本案STOPPER 圖樣確為證人劉梓儀所原始創作而具有原創性甚明。  ⒋被告等另辯稱本案STOPPER圖樣與大陸之碩力特S商標設計相 類似,並非原創等語,觀諸該碩力特S商標固有於大陸申請 引證商標獲准,專用期限為西元2019年7月14日至2029年7月 13日,此有大陸之碩力特S商標註冊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 第131頁),然參以該商標圖樣僅有「S」及以中文註明「碩 力特」,與本案STOPPER圖樣中之「S」字體比例及顏色及角 度均略有不同,縱證人劉梓儀創作本案STOPPER圖樣時有參 考該大陸商標,惟已因與其他文字「STOPPER」結合,並加 以文字字體、位置、配置、顏色及傾斜角度而有所差異,已 為一新的獨立創作,被告等仍辯稱本案STOPPER圖樣並不具 原創性,亦非可採。  ㈢告訴人為本案STOPPER圖樣之著作財產權人  ⒈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 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 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 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受雇人職務上完成 之著作,原則上係以受雇人為著作人,雇用人為著作財產權 人,僅在契約另有約定時,始例外以雇用人為著作人或受雇 人為著作財產權人。  ⒉查本案STOPPER圖樣為證人劉梓儀所創作,業如前述,而證人 劉梓儀為告訴人之負責人,廣義上亦屬公司之一員,而告訴 代理人於偵查中亦陳稱本案STOPPER圖樣之著作財產權係歸 屬於告訴人所有(偵卷第51頁),亦核與著作權法第11條之 規定相符,堪認告訴人確為本案STOPPER圖樣之著作財產權 人。  ㈣被告意圖銷售而使用之如附圖二所示之圖樣為侵害告訴人著 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⒈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 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 為審慎調查,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 似。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 之著作是否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 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在為質 之考量時,尤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既稱「 整體感覺」,即不應對二著作以割裂之方式,抽離解構各細 節詳予比對,且著作間是否近似,應以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 反應或印象為判定基準。  ⒉告訴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STOPPER圖樣與被告吳雯怡使 用於其所申設經營之LINE及FACEBOOK暱稱「Winnie孤獨寂靜 的環境才能與真我相見」帳號貼文中及「馬路守護者救命神 器」商品之外包裝盒、宣傳旗幟、介紹文案、海報、布條、 名片中之如附圖二所示之圖樣相較(他卷第17頁、第27至36 頁、本院卷第267頁),可知如附圖二所示之圖樣,僅係將 本案STOPPER圖樣之紅色S字樣顏色、位置及「STOPPER」字 樣高度及傾斜角度均稍加調整,實質上兩者文字字體、大小 、顏色、位置及傾斜角度係大致相同,近似程度甚高,給予 人整體之視覺感覺效果亦屬一致,且證人劉梓儀曾以LINE通 訊軟體將本案STOPPER圖樣傳送予被告吳雯怡(本院卷第105 頁),被告吳雯怡復自承:我在眾多LOGO中挑出一個LOGO用 ,就是劉梓儀設計的,但因為我沒有圖檔,我就另外請人再 重新畫一個等語(調院偵卷第17頁),堪認被告吳雯怡所使 用之如附圖二之圖樣確係重製告訴人本案STOPPER圖樣之著 作而來。又證人劉梓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跟被告吳雯怡 說設計完成,並提報價單,報價後有跟被告吳雯怡說如果覺 得太貴,可以找別家,不要用我的設計等語明確(原審卷第 258、268頁),足見被告吳雯怡確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即擅自重製本案STOPPER圖樣。  ㈤被告主觀上有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故意  ⒈觀諸證人劉梓儀與被告吳雯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吳 雯怡告知劉梓儀「可以幫我改個logo嗎」、「I改成S stop 改stopper我要登記」、「劉先生能拜託您幫我們在改一下 商標嗎」、「下面字要改成Smart life saver」等語(本院 卷第104至109頁),足見本案係被告吳雯怡委請證人劉梓儀 代為設計本案STOPPER圖樣,當時固未言明是否需要費用或 報酬,惟證人劉梓儀在完成本案STOPPER圖樣之設計,並將 該圖檔傳送予被告吳雯怡後,即同時傳送報價單(他卷第19 頁、本院卷第108頁),被告吳雯怡見狀回覆「要錢喔 你沒 跟我說」、「因為我朋友免費幫我做~我以為你這不用錢」 、「抱歉我下午在忙,我真的真的忘了 就是要給你15000 帳號給我」,待證人劉梓儀提供帳戶存簿翻拍照片後,被告 吳雯怡再回覆「下次要先報價 我再決定要不要 事後再收錢 感覺不好 因為我也是請朋友設計很多個」、「因為你都沒 有說要錢 所以我讓你用。我朋友幫我用這些都是不用錢的 」、「我公司說一個logo改到好行情最貴就是6000。還有給 檔案」,證人劉梓儀則回覆「那還是你找別的設計師」、「 我們沒辦法那麼低」等語(他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108 至109頁),後續被告吳雯怡於110年9月間起開始使用如附 圖二所示之圖樣前,亦未將證人劉梓儀要求之費用匯予告訴 人,則被告吳雯怡自當明知在未給付設計費用及未經告訴人 同意或授權前,不得使用本案STOPPER圖樣,卻仍於110年9 月間起擅自使用與本案STOPPER圖樣實質近似之如附圖二所 示之圖樣,且被告吳雯怡自承其使用本案STOPPER圖樣主要 是作為販售「馬路守護者救命神器」商品之用(偵卷第17頁 ),足見被告吳雯怡確係將本案STOPPER圖樣用以作為銷售 上開商品之圖樣或商標使用,主觀上自有意圖銷售而擅自以 重製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直接故意至明。  ⒉至被告等雖辯稱被告吳雯怡係將本案STOPPER圖樣作為商標使 用,且後續亦已匯付費用予告訴人,自有權使用本案STOPPE R圖樣等語,惟本案STOPPER圖樣既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美術著作,縱被告吳雯怡係將之作為商標使用,惟仍有重 製本案STOPPER圖樣之行為,且其重製之目的即為行銷「馬 路守護者救命神器」商品以便於銷售之用,此即該當著作權 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之要件;又被告吳雯怡是否有權使用本案STOP PER圖樣係以其行為時為認定基準,自不因其於原審判決後 匯付費用予告訴人而得免其刑事責任,是被告等上開所辯, 尚非可採。  ㈥駁回調查證據聲請部分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 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 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等及辯護人雖聲請調查 傳喚證人簡孝淳,以證明原始設計圖檔係由簡孝淳所提供( 本院卷第197頁),惟簡孝淳有提供原始「ISTOP」圖檔即如 附圖三所示之圖樣予證人劉梓儀,業據被告等提出相關LINE 對話紀錄為證,於本案並無爭執,況本案依前述說明及證據 ,事證已臻明確,是就被告等及辯護人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 ,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均予以駁回。  ㈦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吳雯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吳雯怡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吳雯怡利 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實施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吳雯 怡將與本案STOPPER圖樣實質近似之如附圖二所示之圖樣上 傳於上開社群媒體帳號貼文,此等以公開傳輸之方法而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散布行為,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參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旨)。又被告吳雯怡自110 年9月間起於多次將與本案STOPPER圖樣實質近似之如附圖二 所示之圖樣使用於上開社群媒體帳號貼文及上開商品外包裝 盒、宣傳旗幟、介紹文案、海報、布條、名片中,均係基於 意圖銷售上開商品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同一目的,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外 在獨立性甚低,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 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  ⒉被告吳雯怡於本案行為時,係被告鼎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並實際負責該公司營運,且上開社群媒體帳號貼文中亦為其 親自所為等情,為被告吳雯怡供承在卷(偵卷第13至15頁) ,並有被告鼎鑫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變 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足憑(他卷第13 頁、偵卷第114至118頁),故被告吳雯怡於本案行為時自屬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所指之法人之代表人甚明。而被告鼎 鑫公司因法人之代表人即被告吳雯怡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 第91條第2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 之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⒈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以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吳雯怡上開犯行係為執行公 司業務,原應給付予告訴人之設計費用亦應由被告鼎鑫公司 支付,是本案犯罪所得自應於被告鼎鑫公司項下沒收,原審 並未審酌及此,仍在被告吳雯怡項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自 有未當;②被告鼎鑫公司於原審判決後,業已將應給付之設 計費用匯付予告訴人,有匯款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111頁),並經告訴人當庭確認無誤(本院卷第252頁) ,因該等科刑條件所應審酌之內容,是原審判決後所發生之 事實,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 即難謂允當。是被告等上訴意旨仍以前詞否認犯罪,所持前 揭辯解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雯怡無視證人劉梓儀 於設計本案STOPPER圖樣時所耗費金錢、時間之努力,竟為 圖一己私利,在經證人劉梓儀告知應先支付設計費用始得使 用本案STOPPER圖樣後,仍在未支付設計費用及未經告訴人 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擅自重製本案STOPPER圖樣,並將之 用於上開社群媒體帳號貼文及上開商品之銷售使用,已損害 告訴人之商業利益,犯後復否認犯行,所為實屬非是,惟念 及被告鼎鑫公司於原審判決後業已將設計費用匯付予告訴人 ,兼衡被告吳雯怡於原審中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普通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鼎鑫公司之經營規模及可能獲 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吳雯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法人,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者,亦同;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 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 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 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7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 告鼎鑫公司於原審判決後業已將本案STOPPER圖樣之設計費 用匯付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規定及意旨,本件 被告鼎鑫公司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吳雯怡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羅雪梅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圖 附圖一 本案STOPPER圖樣 附圖二 被告吳雯怡重製之圖樣 附圖三 被告吳雯怡、第三人簡孝淳分別傳送予證人劉梓儀之圖樣 附圖四 被告吳雯怡於LINE群組「顧問團」傳送暱稱「林妮妮」之人所製作之圖樣 他卷第17頁 本院卷第269頁 本院卷第104頁 原審卷第125頁

2024-10-17

IPCM-113-刑智上訴-10-2024101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秀娟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 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5月1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區○○○○○ ○○○路000號之1一樓統一超商仁峰門市,約定提供2本帳戶每 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寄交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藉本案甲、乙2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甲、乙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詐騙所示施鴦、賴春 陽,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所 示之金額至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施鴦、賴春陽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陳秀娟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然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5月 初在臉書看到徵才廣告,對方表示是博弈公司,因為金流龐 大,需要借用一些人頭帳戶,2個帳戶每個月可以賺50,000 元的薪水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 並有本案甲、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附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甲、乙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誆騙被害 人施鴦及告訴人賴春陽,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所示金額分別匯至本案甲、乙帳戶內,且款項均為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現等節,為證人即被害人施鴦、告訴人 賴春陽各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是以帳 戶之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為個人管理金融帳戶款項存匯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 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 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犯罪工具;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開設並無資格或條件限 制,任何人均得視自身需求擇定金融業者辦理開戶,是金融 帳戶本身並無特殊交易價值,一般人要無捨自行申辦而向外 以金錢徵求他人帳戶供己使用之必要,此係一般生活經驗。 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施以詐術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由 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業經媒 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自動櫃員機播 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 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依一般人通常 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被告於案發時年已59歲,自述 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化妝品銷售之工作經驗,為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所陳明在卷,其要非懵懂不經世事之幼童及少年 ;佐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對於檢警所詢均能理解意義並 切題回應,堪認其認知及理解能力無顯著不及常人之情,是 被告對社會事務及運作現況均屬瞭解,自可預見陌生他人無 故徵求提供帳戶,目的係欲藉人頭帳戶實行犯罪,並藉此達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再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人民之薪資水準,依勞動部所制訂公 布,於案發當時之113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僅新臺幣27,470元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 者所佔甚多,被告以所具之智識及工作經歷,當知悉工作之 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相應強度之勞務 ,僅單純提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賺取高額對價之理 。審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擔任化妝品負責人,月薪3至4 萬元;對方以2本帳戶月薪5萬元之對價,要我提供帳戶的使 用權等語,其只需將配合提供任何人均可輕易申辦之金融帳 戶予以使用,無需其他相應之勞力付出,即可坐享高逾基本 工資及目前擔任化妝品負責人月薪之對價,如此顯不合常情 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足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 高價蒐集他人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 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是其當已預見 將本案甲、乙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有致淪為犯罪工具 之結果,竟為獲取代價而應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被告顯就提 供本案帳戶將致幫助犯罪之結果,抱持容任心態,是其主觀 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以供作犯罪使用,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㈤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 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 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 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施鴦、告訴人賴春陽2 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 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被害人及告訴人共2人蒙受 共計12萬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渠等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 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 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至第25條第1項, 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 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 於上開甲、乙帳戶內,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 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財物對 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 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 所有並供詐欺集團本案所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 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施鴦 (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1日某時許起,先後以行動電話、及LINE聯繫施鴦,佯稱為其友人並欲借貸云云,致施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甲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11時1分許 10萬元 甲帳戶 ①施鴦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②甲帳戶交易明細 2 賴春陽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2日17時31分許起,先後以行動電話聯繫賴春陽,佯稱為其友人並欲借貸云云,致賴春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乙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11時49分許 2萬元 乙帳戶 ①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②通話紀錄明細 ③乙帳戶交易明細

2024-10-17

CTDM-113-金簡-438-20241017-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畢文黎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基隆分署 代 表 人 董好德(分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1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93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 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 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 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19日自中國搭乘班機由臺北松山機場 入境,因未主動申報檢疫,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 (下稱松山分關)之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經松山分關查獲其 攜帶含肉鬆之青糰2個(計0.2公斤,下稱系爭檢疫物),移 請被上訴人(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基隆分局)處理。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檢疫,違 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5條 之1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案件裁罰基 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第2點第1款規定,於112年3月19日 以編號:QS-112-2A-051201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 例第34條之2第2項規定,將系爭檢疫物併予銷燬。上訴人不 服,提起訴願,經農業部於112年8月21日以農訴字第112070 8468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 ,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3月15日以 112年度簡字第2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的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完全不知茶壺手提袋裡有系爭檢疫物 ,本件被上訴人僅以肉眼及社會通用認知來判斷系爭檢疫物 是否含有豬肉成分,並以曾查獲與本件無關之「沈大成蛋黃 肉松青团」作為系爭檢疫物含有豬肉成分之佐證,實為魚目 混珠。且經上訴人詢問系爭檢疫物之廠商、店家均表示系爭 檢疫物不含有豬肉成分,此業經上訴人親友在中國上海購入 與系爭檢疫物相同品項送驗,檢驗報告亦載明系爭檢疫物不 含有豬肉成分可證。況系爭檢疫物是否具有豬肉成分,應由 被上訴人證明後始得裁處,惟被上訴人未能明確證明,故本 件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所為裁處,應屬違法等語。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經查,原判決已經敘明:㈠上訴人攜帶應施檢疫物未依規定 申請檢疫,而具有過失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1.依卷附臺北松山機場入境動線之現場照片(原 審原處分卷第44至49頁),可見被上訴人於旅客通關動線之 航站3樓入境走道消毒地毯前、航站3樓至2樓手扶梯出口處 、2樓入境走道旁、航站2樓至1樓手扶梯出口處、行李轉盤 旁及鄰近行李轉盤處,設置有明顯中、英文標示之大型宣導 海報、立牌、電子看板循環播放宣導影片,提醒旅客攜帶動 植物產品入境應主動申報,如遭查獲最高將處100萬元罰鍰 ,並設有農產品棄置箱供旅客丟棄。於行李轉盤處除有電子 看板循環播放宣導影片,另設置大型檢疫犬宣導布偶、宣導 用活動行李箱、動植物檢疫物模型,且於行李轉盤處更明顯 可見有各式青糰宣導樣品作為加強宣導(原審原處分卷第47 頁下方),並裝設語音宣導設備以中、英文循環播放宣導警 語,提醒旅客棄置或主動申報;檢疫人員或檢疫犬組於旅客 通關動線及行李轉盤旁宣導,提醒旅客攜帶動植物產品入境 應主動申報棄置以免受罰,而於動植物檢疫櫃檯及海關櫃檯 前,同樣設置有大型中、英文對照之宣導海報、立牌、常見 違規檢疫物活動宣導架,再次提醒旅客攜帶動植物產品入境 應主動申報,如遭查獲最高可處100萬元罰鍰。是旅客於入 境通關沿途皆可輕易接受相關訊息,被上訴人已盡相當之宣 導、警示之責,避免旅客因不諳動植物檢疫之相關規定而違 規。2.上訴人搭機入境我國本應注意是否攜帶有應申報之檢 疫物,參以前開各種警示告知,已足使入境旅客均得清楚明 瞭我國動植物產品之檢疫規定及相關程序,上訴人自難推諉 不知;且依上訴人所攜帶系爭檢疫物,其一為品牌不明之「 艾草蛋黃肉松」,配料含有「肉松」,另一則為品牌「喬家 柵」品名「蛋黃肉松青团」,配料亦明確記載含有「肉松」 ,有系爭檢疫物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原處分卷第2至3頁)。 以市面上常見雞肉鬆外觀型態易碎、韌性較差、不會呈現絨 絮狀、氣味清新,撥鬆後泡水不易結成團狀,纖維無法牽長 絲,與豬肉鬆撥開後呈絨絮狀、氣味濃郁,撥鬆後泡水易結 成團狀、纖維有韌性、可牽長絲,旗魚鬆則纖維非常短、魚 腥味濃厚,泡水後完全不成團、無法牽絲比對系爭檢疫物所 含內餡,該肉鬆纖維有韌性、纖維明顯、可牽長絲,復比對 被上訴人曾於邊境攔檢含豬肉鬆之青糰(品牌、品名為「沈 大成蛋黃肉松青团」)樣態一致等情,有相關採證照片(原 審原處分卷第85至89頁)、卷附系爭檢疫物內容物照片(原 審原處分卷第90至91頁)及「沈大成蛋黃肉松青团」照片( 原審原處分卷第92頁)附卷可稽;復依被上訴人提出,與系 爭檢疫物其中標示品牌為「喬家柵」之微信對話內容,可見 詢問該廠商「蛋黃肉松青团」中之「肉松」是否為豬肉,而 經對方回復以應該是豬肉之對話擷圖(原審原處分卷第93至 94頁)在卷可參。3.以豬肉鬆、雞肉鬆甚或魚肉鬆等肉鬆製 品,依其外觀、質地、所呈現之色澤或氣味等均各有其特徵 ,對於一般民眾而言縱僅依憑視覺、嗅覺、觸覺等方式,要 有所區別已非難事,更何況被上訴人所配置具有獸醫、昆蟲 、植物病蟲害等相關專業知識之檢疫人員,對於不同動物種 別之組織、生理構造具有高度專業性,除透過目視、檢視標 示等方法,確認系爭檢疫物之物理性狀(如質地、色澤、氣 味等特徵),而以豬肉鬆與雞肉鬆本身纖維之韌性及易碎程 度之不同,撥開後纖維態樣、是否呈棉絮狀,再以二者泡水 後或混於泥狀物中之纖維牽絲程度予以區別,並輔以被上訴 人檢疫人員曾在邊境攔獲同類產品之檢疫經驗,綜合上情判 斷上訴人所攜入之系爭檢疫物,其內餡所含肉鬆明顯與豬肉 鬆相同,並據以判定系爭檢疫物確實含有豬肉成分,應認已 具體表明據以為斷之理由,並有上開採證照片可佐,該判斷 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觀之尚無瑕疵,亦未見有何違法之處,核 屬前揭公告之應施檢疫物。則以上訴人行為時為具有通常智 識程度之成年人,應認其已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 ,對於上開宣導警示內容應能清楚知悉,系爭檢疫物亦已明 確標示含有「肉鬆」成分,足使一般人均能清楚知悉屬肉類 製品,倘上訴人對於是否為豬肉成分有所疑義,理應遵循上 開宣導警示內容,於通關前將之丟棄、主動向檢疫人員詢問 ,或可由應申報檯通關,且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上訴人卻疏未注意及此,非但未於途經之農產品棄置箱主動 丟棄,亦未確認是否應依規定申請檢疫,即未予申報即逕行 攜帶系爭檢疫物入境,而有未盡注意之過失甚明。是上訴人 徒以系爭檢疫物係由其親友放入其行李,其並不知情因此未 依法申報,且本件不應單憑肉眼、經驗及一般社會通念即認 定系爭檢疫物含有豬肉云云,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並不足 採。4.被上訴人復已審酌上訴人本應注意其行李內容物,且 入境後途經各式宣導文宣等,如有不明亦可主動詢問或尋求 協助,卻不待查證並疏於注意所攜帶之隨身行李,未主動申 報或主動丟棄,逕擇綠線檯通關而遭查獲有屬豬肉產品之系 爭檢疫物之違規情節,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之1及 系爭裁罰基準第2點第1款之規定,以上訴人自近3年發生非 洲豬瘟之中國大陸,違規攜帶豬肉類及其他豬類產品入境, 以原處分裁罰20萬元,並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 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 惰情事,難認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構成裁量瑕疵之情 事,法院應予尊重,且本件綜合審酌前開情事,尚難認有須 異於系爭裁罰基準規定作特殊考量之例外情況存在,是上訴 人主張輕易對其裁處20萬元已侵害其權益云云,亦難認有理 。㈡就上訴人下列主張並不足採,分述如下:1.上訴人主張 經其親友再次購買與系爭檢疫物相同的青糰送驗,結果並未 檢出豬肉成分,且經詢問店家亦表示系爭檢疫物並不含豬肉 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提出與所謂店家間之對話紀錄(原審 訴願卷第179至181頁),除暱稱「阿浩」之人無從辨識其人 別、所代表之店家,且依其對話內容亦根本未提及任何有關 商品販售、販售之品項、交易之經過等節,僅見有一「金絲 肉松粉」之照片,實難認與本件系爭檢疫物間有何關聯性; 而就與暱稱「uncle胖胖(喬家柵青团)」之對話內容,不 僅無從確認該「uncle胖胖」與喬家柵官方之關聯性何在, 更何況依其等對話內容,更可見對方表示:我們這個是簡易 包裝,只是保鮮膜包裹起來,買的時候只是用他包裝起來, 貼了個標貼,有可能不是蛋黃肉松青糰……你就跟對方說嘛, 你當初買的時候買了好幾個品種嘛,有豆沙、有蛋黃肉鬆對 吧,還有其他的品種,當初那個我們是散裝商品,他們是用 保鮮膜幫我們包起來,然後貼了個商標,至於這個是不是蛋 黃酥,你們也不知道對吧?然後裡面有沒有豬肉成分,不能 光以他標貼為準,應該由你們檢驗部門來舉證,證明他是豬 肉……從那個預包裝商品的角度來說,他也不是算一個全密封 的產品,只是說他是一個簡易的商品(原審訴願卷第179頁 ),不僅未正面回應產品之內容物,自無從作為認定系爭檢 疫物成分之證明,反而更加說明該等產品之來路不明、包裝 隨意,是依上開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內容所示,益徵上訴人 主張其經由親友再次購買與系爭檢疫物完全相同的青糰送驗 云云,實難遽信,自難僅憑上訴人所提出樣品名稱為「艾草 蛋黃肉松」、「蛋黃肉松青团」,然無從確認與本件系爭檢 疫物間關聯何在之檢測報告(原審卷第227至233頁,原審訴 願卷第76至79頁),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徒以前 開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實無足採。2.至就上訴人主張曾 有執法人員告知其非洲豬瘟病毒檢測結果,然該病毒可經高 溫殺滅,且不會傳染給人云云。以本件係因上訴人攜帶應施 檢疫物入境,未依規定申請檢疫而違反前述動物傳染病防治 條例第45條之1之規定,本與系爭檢疫物最終是否檢出非洲 豬瘟病毒係屬二事。況上開規範目的應在於防治動物傳染病 之發生、傳染及蔓延,以我國目前為非洲豬瘟非疫區,亦刻 正朝向口蹄疫非疫區努力,為爭取我國國際貿易空間,需持 續維持非疫區狀態。考量入境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 之人員從外國違規攜帶肉製品具高度傳播疫病風險,又廚餘 養豬為我國飼養型態之一,一旦前揭肉製品流入廚餘,亦有 導致疫情發生之風險。鑒於旅客違規攜帶動物產品之種類繁 多,該等產品因檢疫處理程度不同,其傳播疫病風險亦隨之 不同,為加強防範口蹄疫及非洲豬瘟自境外傳入,並收嚇阻 之效,落實邊境檢疫措施,以維護我國農畜產業生產安全, 是上訴人徒以前詞置辯訴請撤銷原處分,同不足採等情,而 為上訴人敗訴的判決。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 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執一己之主觀法律見解,泛稱 原判決有未細查相關證物等違法,並未見具體指明原判決之 論斷暨依據,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對原判 決如何違背法令等有為具體指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0-17

TPBA-113-簡上-41-2024101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113年4月5日」更 正為「113年4月4日」、證據部分應增列「員警職務報告」 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明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又被告尚 未與告訴人徐安億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55號   被   告 莊明福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5日1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00巷0號前,見徐 安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 徒手掀起未上鎖之機車座墊,竊取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內放置 於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徐安億發現錢包內現金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相關 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明福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詢據被告於警詢中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沿路是看機車前面置 物區有沒有海報,伊沒有偷東西,依監視器畫面,伊停在告 訴人的機車約20秒是停在那裏做手部運動,伊沒有拿別人東 西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已坦認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係 其本人,依警方所擷取之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沿路試圖掀起 路邊所停放之機車置物箱,且查看機車前方之置物箱,更於 被害人徐安億所停放機車之處停留,此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及 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徐安億於警詢時證述稽詳,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本 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2024-10-17

TCDM-113-中簡-2101-202410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月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月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布條2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月雲因不明原因與陳胡桂女不睦,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懸掛如附 表所示不實內容之布條2面,以上開不實事項指摘陳胡桂女 ,以此方式貶損陳胡桂女之社會名譽。 二、案經陳胡桂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 地,懸掛如附表內容所示之布條2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加重誹謗之行為,並以其懸掛前開布條, 所指摘內容均為 真實,且係因神明指示,其無主觀犯意等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懸掛如附表所示指摘告訴人有竊盜、毀 損等行為內容之布條2面等情,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 人陳胡桂女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4 頁,他卷第55-56頁),並有現場照片5張(見他卷第15-19 頁)等件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係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 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 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 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 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 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 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次 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謂之「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 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 言。查本件被告於大眾均可自由通行之道路旁,分別懸掛如 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之布條2面,係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 共見共聞之場域。且被告係以「胡桂女不修德....1.偷我的 拖鞋一隻。2.開我的水龍頭3次。3.二人共同破壞韮菜園二 股。4.破壞大同和青龍19顆,茄子8顆。」等文字指明告訴 人胡桂女對其有竊盜、毀損之犯行,實足以令人對告訴人產 生負面評價而貶損其人格、品行,而足以損害其名譽,核與 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合。且被告為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 成年人,對於其所發佈之前開內容屬負面用語,足使一般人 對告訴人之人格、品行產生負面之觀感,並對其社會信用有 所貶抑等情當無不知之理,仍逕予指摘或傳述,堪認被告主 觀上應有散布文字誹謗故意;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懸掛如 附表所示足以貶低陳胡桂女名譽內容之布條2面,核為加重 誹謗行為甚明。  ⒉至被告雖辯稱其所指謫之事均屬真實云云。按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 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 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 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為 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繩以誹謗之刑責,是 該條第3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 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 仍非不能構成誹謗罪責。依被告於審理中就其所指摘告訴人 所為侵害行為,被告僅泛稱係神明指示,被告均未提出任何 證據說明其確信告訴人確有其所指摘之行為,自無相當理由 可信被告上開指摘傳述之內容為真實,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懸掛其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之內容布條,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具 有誹謗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查 被告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於密接之地點,先後懸掛同一不 實內容之布條2面,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是依前開說 明,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 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刑事法上關於責任能 力之規定,則不外乎對於行為人期待可能性的要求,刑法第 19條第1項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欠缺 辨識能力(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能力(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期待可能性,乃明文定其為無責任能力 之人,既已否決其犯罪能力之適格,自亦無所謂意思活動之 可言;至於同條第2項則屬於期待可能性降低之態樣,亦即 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或欠缺,自仍具犯罪 能力之適格,而無礙其意思之決定,但因其辨識能力或控制 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法律上乃賦予審判者減輕其刑之裁 量,以示對一種特殊人格實存之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 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 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 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 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經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定其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論略以:「 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The 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N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Fifth Ed ition)診斷準則,鍾女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鍾女過 去即有精神科就醫史,雖未能清楚描述當時情況,但從會談 中可知當時應有幻聽及宗教妄想症狀,隨後鍾女搬家,就醫 及服藥皆不規則,而從會談中得知,近十年來鍾女都偶爾會 出現疑似為幻聽或視幻覺等精神症狀。..自民國103年鍾女 丈夫過世,及民國112年鍾女兒子溺水身亡,加之女兒皆已 出嫁離家,鍾女陷入獨居,此情況加劇鍾女受精神症狀干擾 情形,此次犯行,鍾女表示是神明告知鄰居破壞、偷竊其物 品,也是受神明指示張貼海報、投稿電子報等,其判斷力與 現實感顯因精神症狀而有受損。但從會談與心理衡鑑結果來 看,鍾女可維持一般日常生活功能,且能理解行為適當性與 其後果,如鐘員在會談中曾提及『我知道張貼海報這樣可能 犯法,但是是神明叫我做的,沒辦法』。綜上所述,本院認 為鍾女於犯行時有因精神障礙致其雖能辨識行為違法,但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受精神症狀干擾,鍾 女對於事實判斷已有偏離現實情況。」等節明確(見院卷第 63-65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況,故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在不特定民 眾均可共同見聞之道路旁,懸掛為貶低告訴人名譽內容之布 條2面,已減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被告所為顯有不該;併 衡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管、經濟狀況清寒、子女均已成家、喪偶目前 獨居等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90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布條2面,為被告製作而所有,業據被 告於審理中自承在卷,則前開之布條,既係供被告為本案加 重誹謗犯行所用,且未據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張貼布告時間、地點 布告之內容 1 民國110年農曆新年間、南投縣○○市○○路00○0號建物後方。 今日公布鄭嘉玲和胡桂女你們的名字,是佛祖指示我要做的,佛祖說:今天公佈你們的名字不是吾神意,是玉皇大帝的旨意,吾不敢違背天意,佛祖聽命行示,我為了慎重起見農曆十一月初十晚上六點三十五分我到寺中筊杯,連續5個聖杯。...(略)和胡桂女不修德,自明年正月初九和廿九,玉皇大帝不讓他們拜,你們要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代價。以下為重要部份:...(略)胡桂女:1.偷我的拖鞋一隻。2.開我的水龍頭3次。3.二人共同破壞韮菜園二股。4.破壞大同和青龍19顆,茄子8顆。我已經被你們兩個凌虐二年多,我以正式向法院提出對你們的告訴。...(略) 2 112年3月1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南投縣○○市○○路00○0號前路口

2024-10-17

NTDM-112-易-630-2024101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94號 原 告 展鴻健康文化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陸燕君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林旭峰律師 曾培琪律師 被 告 泰安醫院即阮正雄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 周文馨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363,167元,及其中新台幣1,653,597 元部分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暨其中新台幣8,204,626元部分 請求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暨其中新台幣504,944元部分自民 國112年4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5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363,1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858,223元,其中1,653,597 元部分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其餘8,204,636元部分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卷1第7頁),嗣於112年4月14日以民事準備程序 ㈢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99,796元整,其中1,653,5 97元部分自111年8月24日起,其餘8,946,199元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卷1第469頁),嗣又於112年11月28日以民事準備 程序㈦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14,259元,其中1,653 ,597元部分自111年8月24日起、8,204,626元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741,573元部分自112年4月15日起、其餘2 ,014,463元部分自112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卷3第17頁),經核其聲明之 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雙方間復健科業 務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所為之請求,且請求金額之變 更,亦與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相符,揆諸前開 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就系爭合約締約當事人部分: ⑴系爭合約雙方用印版本(卷1第305-308頁)雖無時任負責人郭 正典私章,惟合約第1頁頁首、各頁右側邊緣及左下角,均 蓋有原告公司大章(展鴻健康文化有限公司)及被告醫院大章 (泰安醫院),系爭合約第4頁亦蓋有兩造大章、甲方代表人 謝瀛華私章與乙方負責人甲○○私章。故系爭合約用印版本已 確實蓋有泰安醫院之大章及登載泰安醫院代表人私章,足見 系爭合約為泰安醫院與原告所共同簽署。  ⑵況時任院長郭正典醫師曾於111年3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原證2 4,卷1第309-311頁)予出資經營被告醫院林志郎董事長、謝 瀛華醫師及原告負責人甲○○表示:「…2.在民國110年9月左 右林董掌握泰安醫院以前醫院大印是由謝副董保管,兩顆我 的私章是謝副董刻的,由謝副董保管,卻屢催不還。在謝副 董主政期間若有任何文件及單據上有我的印章,皆非我所蓋 ,責任不在我。林董接管泰安醫院以後,醫院大印改由林董 掌管,兩顆我的私章在我力爭後才還給我。3.由於醫院大印 從不在我手裡,故自民國109年10月19日我擔任泰安醫院負 責人迄今,我只是醫院名義上的負責人,實際上毫無人事、 財務及行政權。泰安醫院及協力醫院若有任何財物損失或法 律責任,皆與我無關。4.林董接管醫院期間謝副董數度表明 有意擔任泰安醫院負責人,但林董都不同意…」等語,足認 郭正典醫師雖自109年10月19日起擔任被告醫院名義上負責 人,惟郭醫師從未持有被告大章,也無法掌握任何實質之人 事財務及行政權限。而000年00月間至110年9月期間,泰安 醫院係由謝瀛華實際負責保管醫院大章、處理各項醫事行政 業務,至000年0月間方改由林志郎董事長親自掌管,故兩造 在000年0月間簽署系爭合約時,謝瀛華確實為泰安醫院實際 負責人。  ⑶另在兩造簽署合作契約前夕,泰安醫院由專員與原告負責人 甲○○聯繫,雙方並約定於110年3月17日在泰安醫院1樓之會 議室內洽談復健科合作事宜,出席人員包括:原告方負責人 甲○○、陳銘德醫師及林聰樺醫師;泰安醫院方謝瀛華院長、 詹曉雯執行長出席,此有當日交換名片可證。簽約後雙方間 更就泰安醫院裝潢等事宜進一步磋商(原證24-29,卷1第313 -323頁),足見泰安醫院有與原告締約之意思表示。  ⑷退步言之,縱使認定謝瀛華並非被告簽署系爭合約時之代表 人,但泰安醫院有使原告信以為有將代理權授與謝瀛華之行 為,仍應負擔授權人之責任,並應履行謝瀛華與原告簽署之 系爭合約內容:經查,泰安醫院於110年間,持續於報章雜 誌、臉書粉絲專頁及院內演講海報,以謝瀛華醫師為院長身 分發表文章訊息(原證31-35,卷1第329-346頁),致使原告 相信謝瀛華具有代理權,且被告明知上開情形,均無任何反 對。又原告人員多次進出被告醫院,洽談系爭合約內容、簽 約及履約,泰安醫院也未曾表示任何異議或反對意見,應認 已有表見之事實,致使原告相信泰安醫院授權謝瀛華代表其 簽訂系爭合約,據此泰安醫院係系爭合約之締約人,應負擔 契約責任,尚屬無疑。  ⑸原告自110年5月依據系爭合約,開始於泰安醫院提供相關醫 療業務,並依據系爭合約第7條方式計算服務費用,再依據 合約第8條之時程向被告請款,被告也依據系爭合約約定計 算原告應獲得之服務費用數額,於各月份將款項匯入原告帳 戶,此有原告公司金融帳戶之轉帳紀錄可證(原證30,卷1第 325-327頁)。此外,泰安醫院係依據健保署寄發之帳單,計 算原告各月份應獲得服務費用數額,為確保兩造對帳順暢, 泰安醫院過去向來會將收受之健保署帳單提供予原告參考, 此即卷1第129頁以下所列之對帳單與健保付款單;反之,若 兩造間並無業務合作關係,試問原告如何取得該等健保署寄 發予泰安醫院之對帳單?兩造間如何能累積如此複雜之對帳 紀錄與對話過程?由此足見被告辯稱其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 不符事實,顯不足採。  ⑹再依據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覆結果以及原被告間110年5月至0 00年0月間履約情形,被告阮正雄即泰安醫院係概括承受黃 世貝即泰安醫院之全部權利義務,而後者係概括承受郭正典 即泰安醫院之全部權利義務,依據民法第305條,被告阮正 雄即泰安醫院為本件適格當事人:  ①就本案所涉醫療機構負責人之變更,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 上字第913號民事判決也明確指出應適用民法第305條規定: 「…以營業為目的組成營業財產之集團,移轉於承擔人,營 業之概括承受為多數之債權或債務,包括讓與人之經濟上地 位之全盤移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要旨參 照)。次按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至私立醫療機構, 因係由負責醫師為申請人申請設立,其負責醫師變更,涉設 立權屬變更,須重新申請開業(略),於同址由接任負責醫師 重新申請設立者,應由原任負責醫師申請歇業,註銷原領開 業執照及所屬醫事人員執業執照,新任負責醫師應符合法定 資格,其人員即設施並經審查及重新履勘符合醫療機構設置 標準,始得核准開業,重新核發開業執照及所屬醫事人員執 業執照,歇業醫療機構之權利義務若符合民法或其他相關法 令規定,仍得由重新開業之醫療機構概括承受(略)」此一判 決詳述依據醫療法關於醫療機構設立登記之規範,私立醫療 機構更換負責人時,雖需經過原負責人申請歇業、註銷原領 開業執照及職業執照、由新負責人重新申請開業、領取開業 執照及執業執照等行政流程,但在民事契約關係方面,歇業 醫療機構之權利義務,仍得由重新開業之醫療機構概括承受 。  ②經查,就被告泰安醫院負責人更換時,後手是否概括承受前 手之全部權利義務,依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7月20日北市 衛醫字第1123047163號函(卷2第179頁)覆略以:「旨揭醫院 於111年4月1日變更負責醫師為黃世貝醫師、又於111年7月1 日變更負責醫師為阮正雄醫師,係按衛生福利部規定之私立 醫療機構變更負責醫師事項辦理,且皆有提交權利義務全部 概括承受契約予本局在案」此一主管機關之函覆說明已清楚 指出,黃世貝醫師登記為泰安醫院負責人時,已概括承受前 手郭正典醫師即泰安醫院之全部權利義務;嗣後被告阮正雄 醫師登記為泰安醫院負責人時,亦概括承受前手黃世貝醫師 即泰安醫院之全部權利義務。由此足見被告阮正雄即泰安醫 院已確實依據民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實際概括承受泰安醫 院之全部財產與營業,自屬本件之契約當事人與適格被告。  ③上開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覆內容,與衛生福利部於108年4月1 7日以衛部醫字第1081662440號函(卷1第393頁)說明相符: 「二、…私立醫療機構僅單純更換負責醫師,並未變更機構 名稱、地址、建築物之樓地板面積及樓層、服務設施裝備, 且醫事人員及診療科別均維持現狀,於新舊負責醫師完成簽 訂權利義務全部概括承受契約情形下,得簡化醫療法第14條 之許可程序,依同法第15條第1項後段『登記事項變更,應於 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之規定辦理,至於核 准變更登記前,應否派員履勘,屬地方主管機關之職權,由 地方政府本於權責辦理。三、上開『得簡化醫療法第14條之 許可程序,依同法第15條第1項後段「登記事項變更,應於 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之規定辦理』一節, 若申請主體為診所,並無須經許可程序,得逕簡化同法第15 條第1項前段之開業程序,依同法同條同項後段規定辦理。 四、至新舊負責醫師簽訂權利義務全部概括承受契約,係雙 方當事人基於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的法律行為,契約內容由 貴局本於權責審酌。」此函示強調,台北市衛生局所屬之私 立醫療機構,倘若只是單純更換負責醫師,並未變更機構名 稱、地址、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及樓層、服務設施裝備,所屬 醫事人員及診療科別也都維持現狀,則可檢具新、舊負責醫 師簽訂權利義務概括承受之契約,經衛生局審酌雙方當事人 達成權利義務概括承受之意思表示合致,得逕依據醫療法第 15條第1項後段變更登記簡化變更負責人流程。此際新負責 醫師原則上概括承受舊負責醫師之全部權利義務。被告以及 其前手既均已提供概括承受全部權利義務關係之契約予衛生 局辦理負責人變更之流程,即應認被告具備本件之當事人適 格。  ⑺本件兩造簽訂系爭經營合約後,原告自110年5月起,於被告 醫院地下1樓以及6樓未間斷提供復健科醫療服務,此為被告 所不爭,且於被告變更負責人時,原告均受通知(卷1第309- 311頁),並未因被告負責醫師變更而重新簽訂經營合作契約 ,因而持續提供醫療服務逾一年,未曾中斷。由此顯見,被 告與前手以及前前手間均有概括承受全部權利義務之主觀意 思以及客觀事實。  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發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意思, 亦經被告於111年9月8日發函:「關於終止乙節,本醫院敬 表同意。本醫院在此重申,如貴公司所稱曾有所謂『經營合 約』,本件亦因貴公司111年9月8日函,二造之合約關係業因 合意終止而消滅」、「本合約既已終止,限貴公司於文到五 日內撤離,否則按日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原證9, 卷1第59-60頁),顯係承認其自前手概括承受所有權利義務 ,並據此作成意思表示終止前手簽立之系爭合約。  ⑼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於112年8月23日突然發函(原證46,卷 2第243-244頁)予原告,主旨陳明:「貴公司承攬本院復健 科業務期間,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認有207位病人 系執行『非積極性或非必要之復健治療』,請於文到10日內前 來本院辦理相關申復業務」,被告並於說明欄中援引兩造簽 署之系爭合約內容,表示「關於貴公司於承攬本院復健科業 務期間,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審查民 國111年1-9月之253份病歷後…,而刪減健保給付點數564,58 3點…,本院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貴公司備齊相關資料並註明 申復理由,交由本院辦理申復」等語。由此一被告近期發函 之內容可見,被告不但承認兩造在111年1月至9月期間內存 有經營合作關係,並認同系爭合約內容對兩造均有發生效力 ,否則依據論理邏輯,被告豈有契約上之依據發函要求原告 配合辦理健保申復業務?被告此一函文內容,顯然與被告於 本件訴訟過程中辯稱其未與原告簽署系爭合約、合約內容對 其不生效力云云完全衝突矛盾,顯見被告之主張並非事實, 要無可採。  ⑽綜上,原告於000年0月間與獨資私立醫療機構之泰安醫院簽 立系爭契約,自110年5月起開始在泰安醫院提供復健科醫療 業務,其後泰安醫院雖二度變更負責人,惟其負責人均依民 法第305條概括承受前手與前前手之全部權利義務關係並通 知原告,故原告逮至111年9月方因其他原因終止合作關係( 下詳述),有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覆、被告訴訟中發予原告 之函文以及110年5月至000年0月間之履約相關證據可證,是 以阮正雄即泰安醫院為本件之適格當事人,已屬無疑。 ㈡被告應依據系爭合約第7條與第8條約定,給付原告111年2月 至9月之合約帳款共3,666,979元: ⑴被告自111年2月起之合約帳款,迄今均未依據系爭合約之約 定給付予原告,明顯逾越給付期限,未確實履行債務,已構 成給付遲延。而原告以展鴻律師函催告後,被告仍未於期限 內給付,原告對將來之給付陷於極度不安,依據最高法院判 決見解,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至第256條等 規定,於111年9月8日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合約: ①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兩造之合作期間,為110年5月1日至121年 7月31日止,第3條約定由原告提供復健門診及醫療業務,第 7條與第8條則約定由被告每月給付原告服務費。由此可知, 系爭合約係約定雙方於合作期間,原告持續提供醫療服務, 被告持續支付原告服務費,以此方式履行契約,故系爭合約 之性質屬於繼續性供給契約。  ②經查,被告自111年4月起,即未依據系爭合約約定,給付原 告自111年2月起之合約帳款,業已構成遲延給付。經原告於 111年5月18日、31日,向被告負責對帳付款之副院長以LINE 訊息催告確認後仍未給付(原證3,卷1第41-44頁),原告乃 於111年8月15日以展鴻律師函一催告被告,要求於函到後7 日內給付111年2月至5月之帳款(原證6,卷1第49-51頁),惟 被告至期限屆滿之111年8月23日,仍未依約給付積欠之合約 帳款。因此,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系爭合約,被告仍 未於期限內履行,使原告對於被告未來能否繼續履行系爭合 約陷入極度不安,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原告應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至第256條等規定,合法終止 系爭合約。  ③次查,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甲方若採分級審查管控方 案或類似醫院總額管理制度,由雙方協商合意後加入」,惟 被告非但未於兩造簽約時,告知原告其早已加入110年中央 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之「醫院總額點值風險管控暨品質提 升方案」,已違反上開約定內容,更於系爭合約履約過程中 ,對於原告屢次詢問有無加入健保方案乙節,未予詳細查證 說明與告知,遑論與原告達成合意後再加入方案,導致原告 受有健保款項短收之損害。故被告違反契約課予之義務,未 依據債之本旨為給付,經原告催告後仍拒不補正,原告亦得 依據上開最高法院見解,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至 第256條等規定終止系爭合約。  ④再查,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甲方提供合法並符合建築 及消防法規之可運作性工作場地供乙方使用,水電空調、內 線電話、廣播、弱電系統等裝置費用由雙方負擔功能維護及 所產生之各項費用」惟查,為辦理醫療機構登錄及變更申請 ,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1年6月1日會勘被告醫院 之地下1樓(原證5,卷1第47-48頁),即依據系爭合約約定供 原告使用之空間,惟台北市衛生局會勘時,現場表示該地下 1樓登記用途為「倉庫」,得否作為醫療使用,顯然有所疑 義,被告依法應使用其他空間提供醫療服務或辦理使用登記 變更。然原告屢屢催告被告處理地下1樓使用登記疑義,被 告均未答覆,原告乃於展鴻律師函一中,明確要求被告依約 向原告據實說明地下1樓場地疑義與處理狀況;若欲變更使 用,亦應向原告說明辦理進度,但被告於回覆之泰安律師函 一中,仍未詳細說明地下1樓使用爭議處理狀況(原證7,卷1 第53-54頁)。是被告未能依約提供確實符合醫療法規而可運 作之場地予原告使用,自屬未依據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合約, 且經原告屢次催告要求說明,均置之不理,原告亦得依據上 開最高法院見解與相關法規,合法終止系爭合約。  ⑤被告辯稱原告係查知因健保方案致分潤減少,原告需依據系 爭合約第7條第1項補足被告保證利潤300萬元差額,始以不 實事由終止契約云云。惟依據110年5月至111年1月之對帳表 (原證57),以及經雙方核算確認、未排除健保方案扣款之11 1年2月至9月對帳表(附件10、附件11),在110年5月至111年 4月期間(即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所述前24個月),縱使計入 健保方案之扣款,被告獲得之分潤亦高達4,283,496元,遠 遠超過保證利潤300萬元。是被告所稱原告係因分潤減少需 補足被告保證利潤差額始終止契約云云,顯屬無稽。  ⑥考量上開各項被告未履行合約義務之狀況,原告於111年9月8 日以展鴻律師函二通知被告,將於函到時終止系爭合約,經 被告於同日合法收受(原證8,卷1第55-57頁)。被告並以泰 安律師函二回覆「關於終止乙節,本醫院敬表同意」,並表 示「二造之合約關係因合意終止而消滅」(原證9,卷1第59- 60頁),可知被告亦同意原告得終止系爭合約,兩造因而自1 11年9月8日起,不再存在經營合作之契約關係。  ⑵次查,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 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 。從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對 於原依約已得行使之權利、應履行之義務,不生影響。則原 告於111年9月8日終止系爭合約,是111年9月7日以前,原告 與被告簽署之系爭合約效力仍然有效存在,且原告仍持續依 據系爭合約約定提供醫療復健服務,則被告自仍應依據系爭 合約給付在合約存續期間之合約帳款,不受到系爭合約嗣後 已經終止之影響。  ⑶系爭合約以第1條、第5條、第7條與第8條約定履行範圍、費 用與成本負擔、拆帳原則以及現金收付原則,被告應依據下 列約定條款,計算應給付予原告111年2月至9月之合約帳款 數額:  ①第1條約定被告為甲方,原告為乙方。  ②第3條約定合約範圍為:「1.範圍以甲方醫院之復健門診及醫 療業務為主,收費包含復健科門診診察費、復健中心健保復 健治療費及所有自費收入等。2.復健處方權歸屬復健科所有 。3.PAC由乙方負責復健治療,甲方負責病房住院。」  ③第5條約定復健科醫療業務費用與成本:「1.人事費用除門診 跟診人員由甲方負責外,復健科醫師、治療師之人事相關費 用,含薪資及其他必要費用,由乙方負責。2.復健科治療室 之醫療業務所需一切衛耗材(如針灸針)等,原則上由甲方名 義統一採購,且由乙方負擔費用,門診所用之耗材(如門診 使用之棉棒、針具等)由甲方提供。3.掛號業務、健保申報 業務及抽審等之行政作業,同甲方院內行政作業,由甲方負 責(相關成本由甲方負責),乙方配合作業,甲方應告知乙方 作業流程及時程。」  ④第7條拆帳原則約定之第1項:「乙方提供本合約所列之合理 分潤,其費用以下列方式計算:⑴健保醫療業務收入:結算服 務費用應以第三條合約範圍之醫療總收入作為基礎,甲方為 總收入百分之二十,其餘額為乙方服務費。乙方自兒童治療 區可營運起滿第十三至二十四個月(例如111/06/01~112/05/ 31),該期間甲方之年度累積所得未達叁百萬元,差額由乙 方補足。第二十五個月起(例如112/06/01起),甲方每年保 障所得陸百萬元。但於天災、不可抗力事件或疫情發生,以 實際拆帳比例計算。(110.5 部分門診及成人治療先行營業 ,自 110.5起依合約拆帳)」,另非健保收入部分則依據第7 條之附表進行分配,原則上由甲方分得百分之五十,乙方分 得百分之五十。  ⑤第7條第2、3項約定:「(第2項)甲方若採分級審查管控方案 或類似醫院總額管理制度,由雙方協商合意後加入,額度分 配依最近六個月健保申報業務佔比或雙方協議之。(第3項) 健保核減以每月健保局付款通知書為準,核減金額雙方依比 例分擔。」  ⑥第8條約定現金收付原則:「(第1項)現金收付計算應以甲方 實際收到保險機構給付之復健中心醫療業務收入款項、民眾 自費或部分負擔之現金為原則。(第2項)現金收入:掛號費 部份全歸屬甲方,其餘之現金收入如復健科自費部分、部分 負擔等仍依照甲乙雙方拆帳比例分配之。(第3項)前項『甲方 實際收到保險機構給付之復健中心醫療業務收入款額』時點 之認定,以甲方收到保險機構書面付款通知為準。(第4項) 甲方每月15日前應提供上上個月健保申報及對帳資料,應包 含健保書面付款通知、支出明細等資料,乙方得指定代理人 共同對帳。(第5項)甲方收到健保款對帳後,應於扣除代乙 方支付之各項費用後,每月30日前將前個月餘額應匯入乙方 指定帳戶,舉例:三月帳務,乙方於4/30前提供發薪資料給 甲方於5/10代發薪,5/15前甲方提供三月份對帳單,5/30匯 款。若因甲方申報延遲,則同意以健保點值0.85暫結計算代 墊費用,於下期費用中多退少補。」  ⑷經查,原告自110年5月履約至111年9月,於110年5月至000年 0月間,被告均依系爭合約約款提供付款通知書供原告核對 計算每月帳款,並將原告分得部分如期匯款予原告(對帳單 見原證57、匯款紀錄見原證30)。針對111年2月至9月之合約 帳款,經雙方於訴訟中依據系爭合約條款會算,經函詢健保 署確認部分款項後,確認被告應給付原告共3,666,979元之 合約帳款(參原告民事準備程序㈦狀之附件10、11)。此一金 額業經被告核對並表示無意見,已無疑義。  ㈢被告未經協商、取得原告同意,逕行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 方案,經原告屢次確認,仍拒絕據實告知,導致原告受有健 保申報點數給付不足額之損害,被告應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 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擔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共5,136,188元: ⑴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甲方若採分級審查管控方案或類 似醫院總額管理制度,由雙方協商合意後加入」。由上開合 約條款可明確察知,被告在合約上負擔之義務,包括於加入 健保署分級審查管控方案或相似之醫院總額管理制度前,須 事先與原告協商,並取得原告之同意後,始得加入;若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加入健保署分級審查管控方案或相似之 醫院總額管理制度,顯然違反契約課予之告知義務與協商義 務,屬於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而構成不完全給付。  ⑵經查,被告自兩造簽約時起至111年6月中旬,一再否認有加 入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110年至111年之「醫院總額點 值風險管控暨品質提升方案」,迄至000年0月下旬,原告因 健保扣款疑義,反覆要求被告向健保署確認,原告始知悉被 告醫院早已於110年初兩造締約前,即逕自加入健保總額點 值管控方案,嚴重違反系爭合約要求被告應與原告協商、取 得合意後,始得加入此類方案之義務,被告顯然構成未依債 務本旨為給付之不完全給付:  ①原告於簽署系爭合約時,反覆向被告確認泰安醫院有無加入 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被告均告知未加入任何健保總額點 值管控方案,並仍與原告簽署系爭合約,其中包含要求被告 不得擅自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之約定條款。  ②迄至111年1月28日,健保署承辦人徐正能先生於下午14:45, 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對帳人員楊心玫、游素秋表示「確認斷頭 核扣數字,是否110Q4要斷頭核付?」並指示被告「如不願 採斷頭核付方案,也在當日(2/7)以電話告知,立即要再加 抽送專審」(卷1第89-90頁),被告對帳人員楊心玫同日下午 14:59自行以電子郵件回覆健保署徐正能先生「泰安醫院門 診與住診不斷頭」(卷1第91頁)。楊心玫在回覆健保署後, 始於同日下午15:23轉寄上述電子郵件予原告之對帳人員蕭 雅真,且只說明「健保署年後會再加抽110Q4」以及「因為 門診和住診如果斷頭會核刪很多所以只能再讓健保署加抽」 等語(卷1第89頁),並未說明所謂「斷頭」或是「加抽」, 係因被告早已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對於原告對帳人 員於同日下午16:05以LINE向楊心玫提醒「如果之後院方有 什麼改變方針,要麻煩先跟我們討論後,再決定喔」等語, 被告對帳人員楊心玫則於下午16:24只表示「好的」(卷1第9 3頁),顯見健保署特地以電子郵件確認被告是否加入特定健 保方案時,被告不僅並未與原告協商,即逕行回覆健保署將 採用加抽方案,甚至於事後通知原告時,被告亦未提供任何 資訊使原告足以判斷其選擇採用之方案,是否為健保總額點 值管控方案,顯示被告嚴重違反系爭合約課予之告知與協商 義務,未經原告同意即片面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自 屬可歸責被告之不完全給付。  ③又被告至111年4月6日收受健保署臺北業務組同年3月30日健 保北字第1112829813號函(卷第95-97頁),通知醫療費用應 予追扣,並檢附追扣補付核定總表與醫療給付追扣核定通知 明細表,其中明細表顯示被告淨申報點數為13,633,034點, 但須單價核減點數高達3,743,571點。原告對帳人員於111年 5月16日以LINE訊息請被告負責對帳人員楊心玫,向健保署 確認所適用方案,楊心玫僅回復「這是請申報去詢問後的資 料」、「他說請看門診綠色的部份就是第四季每個月攤扣的 部份」。而原告對帳人員向楊心玫確認對帳金額「第四季超 過的點數被斷頭…就是門診0000000+住院311181=0000000」 、「這就是要跟健保局申訴討論的…不要在總額方案…沒有要 直接被斷頭」等語,強調被告應向健保署確認被告醫院有無 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被告對帳人員則仍未表示意見 (卷1第99頁)。  ④惟因被告醫院被核減點數實不合常理,原告對帳人員於111年 6月9日再度向被告時任院長即負責人黃世貝以LINE訊息詢問 (卷1第101頁)「昨天公司文馨有跟我通電話…發現在111年4 月份的醫院其他類別的付款通知書中,還有11012的點值核 算追扣…也就是說除了11103月份的付款通知書外…住院洗腎 的付款通知書都有扣款…,從昨天文馨傳的資料夾總一下,1 10光門診就核扣3,536,253…跟上次申報回報楊小姐說斷頭總 共扣0000000…還多非常多…可能要請院方盡快跟健保局了解… 到底為何會被扣這麼多錢」、「11010跟11月的一暫付款通 知書…健保局超過上限扣住未撥金額分別是941825跟0000000 (至今未撥)…110Q4健保局總共扣住了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Q4門診申報點數總計不過00000000…顯示 有54%以上的錢都沒有拿到…這實在太詭異了」、「煩請@泰 安黃世貝院長盡速查明,以維護貴我雙方權益」,即原告第 三度向被告確認被告醫院究竟是否已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 方案。而被告對帳人員乙○○直到111年6月13日,始以LINE告 知原告對帳人員(卷1第103頁)「你知道風險管控嗎?」「因 為申報說他是參加風險管控而不是斷頭」,此時原告方知悉 被告應早已加入健保總額點值風險管控方案。  ⑤迄至111年6月16日,原告對帳人員持續以LINE向被告時任院 長黃世貝確認(卷1第105頁)「黃院長…健保署方案(兩年度的 都一樣)第五頁110年的附件二…就是星期二說從MAIL找得到 回覆…若110年度沒有任何醫院發給健保署的公文…昨天健保 署的回覆說明應該沒有問題」,並提醒「只是111年度…還是 建議再次確認醫院沒有回覆111年方案的附件二…以確保醫院 的權益」,顯示此時被告仍未向原告坦承其早已加入健保總 額點值管控方案,且經被告多次反覆追問,被告亦未向健保 署查證,也未向原告說明狀況。被告拒絕就加入健保總額點 值管控方案之情形,向原告做明確告知說明與協商之行為, 實已持續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課予之義務。  ⑥直到111年6月23日,時任被告院長黃世貝於健保署臺北業務 組進行協調時,由健保署提出關於泰安醫院參考資料(卷1第 107-120頁),顯示被告泰安醫院於110年1月就已加入健保總 額點值管控方案,雖然1-3月(Q1)審查為A級、4-6月(Q2)與7 -9月(Q3)則因COVID-19疫情逕予核付,均未進行單價核減或 其他方案核減作業,但110年10-12月(Q4)因疫情緩解,需進 行單價核減作業,復因醫院業務量有成長,健保署遂通知被 告於111年3月執行110年Q4之單價核減作業,總計核減高達1 ,136,812點(卷1第95-97頁)。  ⑦原告至111年6月23日協調當日,始知悉被告早已於110年1月 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且被告不僅110年締約時未正 確告知原告此一資訊,自111年1月起原告反覆向被告確認要 求加入任何健保方案前都應與原告討論時,被告仍未查證告 知或說明,直至111年6月23日健保署臺北業務組提出110年1 月由被告簽署之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加入申請書(卷1第45 頁),原告始明確知悉原告其實已加入該方案甚久。被告此 等行為,嚴重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甲方若採分級審查 管控方案或類似醫院總額管理制度,由雙方協商合意後加入 」之約定,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被告應依據民 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因其逕行加入 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而對原告造成之損害。  ⑶被告雖辯稱:全民健康保險自91年起改用總額給付制度,各 醫療院所陸續被迫改用總額給付方案,原告並無選擇餘地, 而「斷頭」是因為病人多診療多,超過原先談好的健保額度 ,多做的都不會算進去,另外也有抽檢核刪制度,原告不可 能不知道健保支付方案為何種,終止合約只是為避免負擔任 何損失,並無正當理由云云。惟查,健保總額制度與分級審 查管控方案並不相同,被告以健保總額制度作為原告不可能 不知悉被告有無加入分級審查管控方案之理由,顯然屬於避 重就輕之詞。被告之健保申報點數遭健保署核減,導致健保 給付產生「斷頭」的結果,並非因為健保制度行之有年的「 總額支付制度」,而是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擅自加入「健保總 額點值管控方案」所致。經查,總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中之 「醫療費用管控」及「單價核減」,係以同一醫療院所過去 三年之醫療費用作為比較基準(卷1第66頁),然而被告於兩 造簽訂系爭合約前,已多年未實質營運,但又並非系爭方案 之「新醫院」,倘若被告醫院加入系爭方案,只要有任何的 醫療服務,都會被視為「醫療業務成長」而被核減點數,直 接造成申報點數大幅減少,使原告陷入雖依據系爭合約拓展 醫療業務、卻無法領取健保給付之「做白工」窘境。原告締 約前考量上開情形,方於系爭合約中明文要求被告若欲加入 與分級審查相類似之健保總額管理制度,應與原告協商、取 得原告同意後再加入,亦即要求被告不得在醫院重新開張之 初期,即遽然加入點值管控方案,以避免在被告醫院展開業 務時,健保申報點數即因點值管控措施而直接被核減,導致 點值管控方案「斷頭」之必然結果。  ⑷再查,原告只能經由向被告查證,才能確認被告是否加入「 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原告直到000年0月間,因被核減 點數不合常理,立即催促被告向健保署確認,才得知被告早 已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之事實,顯見原告因事實 上無法查證,只能透過系爭合約之明文約定避免被告擅自加 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且原告亦於履約過程中積極 確認,於第一時間嘗試避免損害擴大:  ①經查,110年健保署臺北業務組並未公開醫院總額點值風險管 控暨品質提升方案名單,健保署醫事機構查詢結果中,也未 呈現醫院是否加入各分區之點值管控方案(卷1第443-444頁) ,健保署網站關於醫療費用申報與給付之臺北業務組總額專 區公告文件中,亦完全沒有加入方案醫院列表可供查詢閱覽 (卷1第445-448頁)。  ②因健保署臺北業務組係以各該醫院之負責人與承辦人員為聯 繫窗口,倘非各該醫院負責人或健保申報承辦人之第三者, 均無從自行向健保署臺北業務組查詢醫院是否已加入健保總 額點值管控方案。按各醫療院所與健保署透過虛擬私有網路 (VPN)保護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網站聯繫,不僅需 要有虛擬私有網路連線帳號密碼始得近用該網站,單純於網 域外輸入前開網址亦無法閱覽該網站,並且各醫事機構亦僅 得由承辦人員以醫事人員卡、健保卡、自然人憑證卡、醫事 機構卡、政府單位憑證卡等,以讀卡機插卡後,再輸入密碼 登入,方得取得其健保特約相關資訊(卷1第449頁,原告以 其他醫療院所承辦人員身份進入該網站之網站截圖頁面)。 因此,原告既然並非被告醫院的健保承辦人員,自未持有登 入所需之實體卡片,亦無從得知被告醫院之登入密碼,也就 不可能自行查詢被告所申請加入之健保方案為何。  ③是原告確實無從經由被告以外之窗口,得知被告有無加入「 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有鑒於此,原告於簽約前、後, 即多次向被告確認其並未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 並且將確認結果「未加入方案,並且若欲加入應由雙方協商 合意後加入」,以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明文設定為契約義務 。況且,倘若原告早已知悉被告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 ,邏輯上也就不可能、更毋須特意將「加入方案應經雙方合 意」之文字列為契約內容。由此可知,原告在被告未據實告 知的情形下,無從得知被告是否加入健保署之健保總額點值 管控方案,實與原告之專業知識及經驗無關,況且系爭合約 已明文要求加入方案應取得原告之同意,則被告未經告知即 逕行加入系爭方案,顯然屬於違約行為,其所辯實屬無稽。  ⑸原告無從由付款通知書得知被告有無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 控方案」,並且原告於得知遭受健保署大幅核減給付時,立 即通知被告、並要求退出,就此原告並無過失可言:  ①被告辯稱:「被告每月都會提供給原告衛生署之醫療費用付 款通知書,且有原告代表人簽名,然原告卻於健保署於核減 點數後,原告須將給予所分配之收入扣回,原告才爭執不知 道被告參加系爭方案,此時雙方已簽約達1年,以原告專業 投資醫療機構之法人,於簽約達1年後,才說其不知道被告 醫院所使用是哪種方案,顯背離常情」,並自承由原證19可 知「…110Q1審查分級為A級,110Q2-Q3因應COVID-19疫情逕 予核付,從110Q4開始進行審查,總核減點數為383.3…」云 云。  ②惟查,雙方雖然各自提出原證23(卷1第136-137頁、142-145 頁、149-152頁、156-158頁、161-164頁)及被證6(卷1第240 以下)所附111年2月起之健保給付付款通知書,然而完全無 從由付款通知書得知被告有無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 」,蓋付款通知書上並未載明被告所使用的健保方案,核減 點數或給付的欄位中也未詳列核減原因,此均導致原告必須 反覆催促被告向健保署確認核減點數與給付之原因。而衛福 部提供之說明書(原證19,卷1第107-120頁),係111年6月原 告催促被告確認加入系爭方案後,健保署依據被告請求作出 之整理與說明,此時健保署才清楚指出被告早已加入「健保 總額點值管控方案」。  ③再查,原證19之說明書(卷1第107-120頁)指出,110年第一季 被告因為審查分級為A級未經單價核減(卷1第62頁說明)、11 0年第二季以及第三季則因COVID-19疫情不採取點值管控措 施,而未被核減點數,因此110年1月至9月期間,健保署均 未對被告實施「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亦即未核減被告 所申報點數、減少給予被告給付。被告自110年第四季,才 開始因系爭方案的實施,依系爭方案的「單價核減」以及「 醫療費用管控」措施被減少給付。又健保署於111年4月才完 成110年第四季之點數結算,故原告遲至111年4月時,才赫 然發現被告申報點數遭健保署大幅核減,原告立即多方、多 次催促被告對帳人員及負責人確認(卷1第99-105頁),才得 知被告係因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而被核減點數與 減少給付。考量原告僅得由健保署付款通知單獲知被告健保 申報審核結果,又被告一直對於有無加入系爭方案未坦承以 告、推諉不實,原告遲至111年6月才得知被告確實早已加入 「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與常情並無不符;原告於察知 異常,也立即通知被告處理,更難謂原告有何過失可言。  ④綜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行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 」,構成僅可歸責於被告之單方違約行為,原告據此終止系 爭合約,並非不願負擔「任何損失」,而是不論依據兩造簽 訂之系爭合約或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原告並無義務負擔 「被告嚴重違約所衍生之損失」,故原告依據民法債務不履 行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於法並無不合。  ㈣末查,經過兩造於000年0月間會算,並向健保署函詢確認(卷 2第299頁),兩造均同意為「因加入健保總額方案所生之扣 款金額」總額為6,420,235元(原告民事準備程序㈦狀所附之 附件12)。惟原告疏未扣除被告分潤部分,倘扣除被告分潤 之百分之20,原告因被告未經同意加入健保總額方案所生之 損害額為5,136,188元(原告附件12金額乘以0.8計算)。 ㈤系爭合約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而終止,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 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合約提前終 止所造成之裝潢費用與搬遷費用損害共計1,811,092元: ⑴如上所述,被告對繼續性給付契約之合約帳款給付嚴重延宕 ,且未依據系爭合約提供確實符合法規之場地供原告使用, 又未經原告同意,片面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凡此均 屬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且經原告屢次催告,被 告仍未補正其履約上之瑕疵,原告最終依據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與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至第256條等規定,終止系爭合 約。系爭合約既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提前終止,被告自應 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與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 之各項損害,謹臚列如下。  ⑵裝潢費用之損失:原告於110年5月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時, 原告考量系爭合約之履行期間長達10年以上,故支出1,958, 974元之費用投入場地裝潢(卷1第123頁)。惟系爭合約於111 年9月8日提前終止,若分10年攤提,仍有1,762,267元之殘 值,屬於原告無從再為使用收益者,被告應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1項與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此部分裝潢費用之 損失。  ⑶搬遷費用之損失:因系爭合約提前終止,原告無法繼續於被 告之場地提供醫療服務,導致原告如欲繼續使用所購置之器 材設備,需支付費用搬遷至其他可供營業之合法場所。對此 ,原告於111年9月進行相關設備之搬遷,合計支付48,825元 之搬遷費用(卷1第127頁),被告亦應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 與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此部分支出之搬遷費用。  ⑷綜上,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提前終止,被告應依據 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包 括:裝潢費用攤提後之殘值1,762,267元以及搬遷費用48,82 5元,合計1,811,092元。  ㈥被告自111年4月起,均未依據系爭合約約定給付合約帳款予 原告,且屢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仍未給付,另並無 不可歸責雙方之因素存在,應認全屬可歸責被告之單方面違 約,被告應依據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 200萬元:  ⑴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雙方依本合約,進行合作後,如 一方未能履行或片面終止約定者,應賠償他方違約金新台幣 200萬元整。如因發生不可抗力之因素、天然災害、健保政 策或其他法規改變,應認不歸雙方責任,得經雙方協議補充 合約或合意解約。」換言之,除非有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不可 抗力因素、天然災害、健保政策或其他法規改變,造成系爭 合約無法履行,否則若有一方未能履行約定,即應賠償另一 方違約金200萬元。  ⑵本件被告自111年4月起,即未給付原告合約帳款至今,原告 雖於期間內仍持續依約提供醫療與復健服務,直到111年9月 8日契約終止為止,惟原告屢次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給付合 約帳款,被告均拒絕給付(原證3、6,卷1第41-44、49-51頁 ),已構成給付遲延,顯屬被告單方面對系爭合約之違約不 履行。況且,此期間並無天然災害、健保政策或其他法規改 變等不可抗力之因素發生,被告另外亦未依據系爭合約第6 條第1項及第7條第2項等約定,提供確實符合法規之場地供 原告使用,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 ,均詳如上述,則被告未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履行契約,且 均無不可抗力之因素存在,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合約第2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200萬元。  ⑶被告辯稱原告係查知因健保方案致分潤減少,原告需依據系 爭合約第7條第1項補足被告保證利潤300萬元之差額,始以 不實事由終止契約云云。惟查,依據110年5月至111年1月之 對帳表(原證57),以及經雙方核算確認、未排除健保方案扣 款之111年2月至9月對帳表(附件10、附件11),在110年5月 至111年4月期間(即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所述前24個月),縱 使計入健保方案之扣款,被告獲得之分潤亦高達4,283,496 元,遠遠超過保證利潤300萬元。是以被告並任何正當理由 不給付原告111年2月起之合約帳款,被告嚴重之給付遲延仍 屬被告單方面之違約,應依據系爭契約賠償原告違約金200 萬元。 ㈦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均無理由,縱認其主張有理由,依據其 提出之單據抵銷金額應僅705,485元:  ⑴兩造間110年5月至111年1月之帳務,均由兩造依據系爭合約 所定程序核對完畢並付款,足徵原告係基於合約關係受領款 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給付:  ①系爭合約第8條第5項「甲方收到健保款對帳後,應於扣除代 乙方支付之各項費用後,每月30日前將前個月餘額應匯入乙 方指定帳戶,舉例:三月帳務,乙方於4/30前提供發薪資料 給甲方於5/10代發薪,5/15前甲方提供三月份對帳單,5/30 匯款。…」依據上開合約內容,原告於泰安醫院履約期間, 雙方依據每月薪資資料以及健保付款通知書製作對帳單,經 雙方核對後再由一方匯款。  ②原告提出原證57,即經上開程序核對之110年5月至111年1月 對帳單,足證此期間之合約帳款均經雙方核對無誤。其中11 0年5-9月、11月均留有雙方核章之對帳單,另110年10、12 月及111年1月雖無泰安醫院核章,惟均已依核對結果付款, 此由原告存簿入出帳金額與對帳結果一致亦可證(原證30, 卷1第325-327頁)。據此,原告係依據系爭合約受有110年5 月至000年0月間合約帳款之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依據而受有 給付,故被告自不得任意要求原告返還上開期間之合約帳款 ,於法甚明。  ③再查,於113年4月24日審理中向被告曉諭:110年5月至000年 0月間之合約帳款既經雙方會算並給付,被告如欲推翻應提 出非屬會算範圍或事後發生事由之證據,惟被告迄今均未提 出相關證據,是雙方110年5月至000年0月間帳務已底定,被 告亦不得未經具體舉證而要求原告給付「溢領」款項。  ⑵兩造從未就雜支費用分擔討論達成合意,且被告自110年5月 至000年0月間從未向原告請求雜支費用,顯見被告所提出雜 支費用單據俱為被告應由其分得之20%利潤支應,不得要求 原告分擔:  ①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水電、垃圾、保全、清潔、網路電視、醫 療系統、電梯電機維護費、場地費等雜支費用負擔,且兩造 自110年5月至000年0月間逾半年期間核對分潤表至少9次(原 證57),被告從未提議原告應分擔雜支費用,反而依據雙方 對帳結果支付帳款(原證30,卷1第325-327頁)。被告於本訴 進行中提出110年5月開始之分潤表,逕行將「雜支費用」增 列於各月分潤表之下,未經雙方核對簽名,顯見此係被告臨 訟之詞,毫不足採。  ②次查,被告主張電費、水費、垃圾、保全、清潔、網路電視 、醫療系統、電梯電機維護費、場地費等,均應依據原告使 用樓層之比例計算原告分擔比例云云,亦顯與常理有違。蓋 一般約定電費分擔,會分別裝設電表,將不同樓層之電費獨 立計算,而非逕行以樓層比例計算。再者,泰安醫院實際上 地上1樓地下7樓共8層樓,原告經營之復健科僅使用6樓以及 地下一樓部分區域,至多僅使用8層樓中之1.5層樓,因此被 告主張其用電、用水、用電梯之樓層數6樓、原告使用2.5層 樓云云,至屬無據,亦凸顯雙方從未就分擔比例進行討論, 此佔比為被告事後自行杜撰,不足採信。  ③再查,被告主張「被告因無法提供出勤記錄表,遭勞動局處 罰9萬元(被證14),實則為原告將其攜走,導致被告遭到裁 罰,此也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提出其主張 之法律上依據,蓋勞動局係認定被告為雇主而予裁罰,又兩 造間並未約定原告應為作為雇主之被告製備、保存人員出勤 記錄表供被告使用,且原告於111年9月撤出泰安醫院時,攜 走之文件、物品悉數經被告同意方得帶走(卷1第59-60頁泰 安醫院函),難認原告違反兩造間之約定或因不法行為造成 被告損害,自無理由負擔勞動局裁罰之金額。  ④末查,原告係因被告長達半年未依系爭合約給付服務費,且 違反系爭合約逕行加入健保方案而終止系爭合約,並經被告 同意(卷1第59頁泰安醫院函),並非無故終止系爭合約,已 如上述,故被告不得依據系爭合約向原告請求違約金,至為 明確。  ⑶惟查,為利裁判,原告仍以「原告應分擔雜支費用」為前提 假設,先行核對被告提出之單據,並依據原告確實使用之樓 層數計算分擔金額,據此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部分應為705,48 5元:  ①分擔比例:應為1.5/8,且原告未使用網路電視或該醫療系統 。雙方從未約定各項目之分擔比例,惟倘若以使用樓層計算 電費、水費、垃圾、保全、清潔、電梯電機維護費之分擔比 例,亦應以復健科實際使用之1.5層樓占整體8層樓(地上7 層地下1層)計算,假設復健科分擔比例為1.5/8。復健科從 未使用網路電視或被告主張之醫療系統,故不論使用樓層或 人數為何,該部分比例應為0。  ②原告檢視被告提出之附件十,比對附表九所附單據,將無單 據、無收款章、單據抬頭並非「泰安醫院」而為其他公司者 、僅有契約或薪資表但無支出證明者均踢除。  ③綜上,依據上開分擔比例以及確有單據證明其支出之項目所 計算之抵銷金額,為705,448元(原告民事準備程序㈧狀附件1 3)。  ㈧綜上所述,被告已概括承受前手與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合約, 為本件適格當事人,原告因被告經屢次催告仍拒不依據系爭 合約付款、未經原告同意加入健保方案、未提供合於消防法 規之場地等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依法終止系爭合約,並依系 爭合約第7條、第8條請求被告給付111年2月至9月之合約帳 款共3,666,979元,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 第1項請求因加入健保方案所生損害賠償5,136,188元以及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契約提前終止所生損害共1,811,092元 ,以及依據系爭合約第2條請求違約金2,000,000元。另就被 吿請求抵銷之雜支費用,兩造間從未約定原告應分擔,被告 應不得請求原告負擔,惟假設認原告應負擔,依據被告提出 之單據,其金額應為705,485元。  ㈨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614,259元整,其中1,653,597 元自111年8月24日起、8,204,6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741,573元自112年4月15日起、其餘2,014,463元自112 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系爭合約對被告不生效力:  ⑴原告稱被告與原告於110年4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惟原告於起 訴狀原證2之合約所列甲方泰安醫院代表人為謝瀛華;然泰 安醫院於000年0月間負責人為郭正典醫師,檢附醫療機構開 業執照可證。謝瀛華未擔任本醫療機構之任何職位,也未經 過被告之授權,其無權代表被告簽署任何文件。被告已於11 1年8月22日回函原告代理人義謙法律事務所翁國彥律師,系 爭合約甲方記載「泰安醫院代表人謝瀛華」並非被告之院長 ,亦無相關職務,其無法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約。  ⑵被告於111年9月8日回函表示終止合約等語,係以假設語氣為 之,該函一開始就表明從未與原告簽署系爭合約。且原證二 系爭合約影本,非被告之代表人,亦無雙方之大小印,系爭 合約不具有證據能力及證明力。  ⑶依照被告提出訴願決定書,其內容略以:本件泰安醫院負責 醫師原為黃君(即為黃世貝),其獨資經營泰安醫院,扣繳單 位統一編號為00000000,稅籍編號為000000000。嗣該院經 本府衛生局核准自111年7月1日起變更負責醫師為訴願人(即 阮正雄),另向財務部台北國稅局申請扣繳單位設立登記, 經營型態為獨資,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為00000000,稅籍編號 為000000000…。再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人格,以該商號為 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 雖異,實非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是以,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變 更後,與原負責人經營之獨資商號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有法務部109年12月1日法律字第10903511340號函釋意旨可 參(被證八)。故本件訴願決定駁回阮正雄即泰安醫院,其主 要理由為當事人不適格,訴願不合法。由上得知,泰安醫院 即黃世貝與泰安醫院即阮正雄並非相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縱 使機構單位代碼並未變更,如前述訴願決定書及法務部函令 解釋所示,並無義務概括繼受前手權利義務。況且系爭合約 係由訴外人謝瀛華所用印,其並無職權為被告簽約,該合約 僅對訴外人謝瀛華發生效力,故原告應向謝瀛華請求履行合 約之權利義務,而非向被告請求。  ⑷至原告所舉行政院衛生署90年3月28日衛署醫字第0900010373 號函,僅說明醫療機構負責人變更是否要重新開業乙事,並 無涉及概括繼受說明。  ⑸另原告所舉衛生福利部106年9月14日衛部醫字第1061666936 號函主要回覆所詢私立醫療機構變更負責醫師後行政契約之 權利義務歸屬,雖然說明三論及有關上開歇業醫療機構之權 利義務得否由重新開業之醫醫療機構概括一節,本部認屬可 行,惟其係屬私法行為,該等概括承受行為仍應符合民法或 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故是否概括承受並非必然,仍應符合民 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⑹依據民法第305條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要旨 ,均須有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始生承擔債務之 效力,且於判決事實中,寶○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以 函通知被上訴人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承接金○列公司所 有業務;與本案被告自始均未為任何承受之通知或公告不同 。  ⑺綜上所述,系爭合約對被告不生效力。  ㈡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無法證明與系爭合約之關聯性:  ⑴原告所提出原證三泰安吳瑞貞副院長及另一人之對話Line及E mail,擬證明原告多次以Line訊息及Email催告,但被告均 不給付等語。  ⑵被告所擷取Line對話僅可看出一方名稱為泰安吳瑞貞回覆, 並未見其全部對話,且對話中又有陳銘德、泰安黃世貝院長 等人,其是否為真實,與原被告之關係為何,此對話內容與 系爭合約是否相關?均無法證明之,且該等內容亦未經過公 證,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有待質疑。  ⑶另原告所提出111年8月15日Email僅有一名Monica寫給泰安吳 瑞貞副院長email,惟Monica電子郵件為私人Gmail郵件,與 原告關係為何,與系爭合約關係為何,原告並未舉證說明之 。  ⑷綜上,原告所提之原證三無法證明與系爭合約之關聯性。  ㈢退步之,系爭合約若對被告生效,被告並未違約:  ⑴原告認定系爭合約生效(被告否認之),並以被告並未事前告 知參加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致造成原告利益受損及醫院之 地下一樓並未符合醫療服務使用為由,認定被告違約因而依 法終止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3,666,979元及利息云云(經過 原告數次修改,以最後原告提出金額為準)。  ⑵依合約第2條及第7條分別為合作期間為110年5月1日至121年7 月31日;甲方若採分級審查管控方案或類似醫院總額管理制 度,由雙方協商合意後加入。故雙方於110年5月1日前早應 選定相關管理制度,被告於110年1月19日早已向健保署申請 參加「醫院總額點值風險管控暨品質提升方案」,原告與被 告於簽約時不可能不知道被告所選擇方案為何。  ⑶再者,原告代表人甲○○為長庚大學企管所碩士,其論文為「 私立醫院改制為醫療法人資本額課題之研究」,對於私立醫 院現況及改制進行探討建議,具有一定專業知識,且被告每 月都會提供給原告衛生署之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且有原告 代表人簽名,然原告卻於健保署於核減點數後,原告須將給 予所分配之收入扣回,原告才爭執不知道被告參加系爭方案 ,此時雙方已簽約達1年,以原告專業投資醫療機構之法人 ,於簽約達1年後,才說其不知道被告醫院所使用是哪種方 案,顯背離常情。  ⑷此外,在通知書上一欄「說明:2S4-管控上限金額調整後解控 金額補付」即是代表採用系爭方案(被證9),原告所稱不知 被告採用何種方案,顯無理由。  ⑸另依原證19,可見110Q1審查分級為A級,110Q2-Q3因應Covid -19疫情逕予核付,從110Q4開始進行審查,總核減點數為38 3.3,即表示之前已付給原告之分潤必須要扣回,原告認為 分潤減少,而以其不知被告參加何種方案為由終止合約,以 避免負擔任何損失。  ⑹另外,依據合約第7條拆帳原則1.(1)健保醫療業務收入第二 段「乙方自兒童治療區可營運起滿第十三至二十四個月(例 如111/06/01-112/05/31)」,該期間甲方之年度累積所得未 達三百萬元,差額由乙方補足。第二十五個月起(例如112/0 6/01起)…..」由於原告已經預見第二年會有核減點數之損失 ,且須補足被告所得,故原告趕緊違法終止合約,以避免其 損失擴大。  ㈣有關被告提供醫療場所地下一樓場地為合法場地:  ⑴依合約第6條設施、空間運用、維護及費用5.復健科治療室( 包含B1物理治療及職能治療區域,6樓早療區域)之場地規劃 、施工費用、因應復健科督考評鑑需求之急救車等相關設備 由乙方負責。顯見場地規劃為原告所負責。  ⑵被告另於111年11月2日委請寬域建築師事務所提出防空避難 室面積檢討說明書,其說明依據原竣工圖面積計算,地下室 專用防空避難室面積為138.80㎡,可自行作為F1綜合醫院使 用之地下室面積為362.683㎡,而目前室裝防空避難室面積為 147.35㎡大於應設防空難室面積138.80㎡,據此地下室其餘空 間為院方可自行作為F1組綜合醫院使用之空間(參被證4), 由上得知,被告並未違法使用地下室,也從未因此使用而遭 受衛生局裁罰。  ⑶原告所指摘並非事實,且原告為系爭場地之規劃者,事後卻 指摘醫院B1並非合法使用,實為經營利潤未如預期,且避免 次年需補足原告三百萬元金額,而任意指摘原告違約,恣意 終止合約,搬走營運器材、任意資遣員工,造成被告後續經 營重大困難。  ㈤被告無需負擔損害賠償及違約金:  ⑴原告所指摘並非事實,且原告為系爭場地之規劃者,事後卻 指摘醫院B1並非合法使用,實為經營利潤未如預期,且避免 次年需補足原告三百萬元金額,而任意指摘原告違約,恣意 終止合約,搬走營運器材、任意資遣員工,造成被告後續經 營重大困難。  ⑵若依據二、三前述,原被告分潤之基礎來自系爭合約第7條1. (1)健保醫療業務收入:結算服務費用應以第三條合約範圍之 醫療總收入作為基礎,甲方總收入為百分之二十,其餘額為 乙方之服務費。計算分潤基礎為第七條3.健保核減以每月健 保局付款通知書為準,核減金額雙方依比例分擔。此外,原 告與被告依據系爭合約第六條1.之規定,水電空調、內線電 話、廣播、弱電系統等裝置費用由雙方負擔功能為戶籍所產 生之各項費用。另依據系爭合約第二條3.規範「…如一方未 能履行或片面終止約定者,應賠償他方違約金新台幣200萬 元整。」  ⑶健保署依特約醫院在一定申報時限內所申報點數,在核算前 會以暫付款(一暫、二暫)的方式先行給付,在核算通知書左 方的核定費用,當暫付大於核定費用則會有溢付金額則會有 「溢付」金額,會在下期給付的某筆款項中扣回溢付的暫付 費用;當暫付小於核定費用時,則會直接再撥款剩餘費用。 如果再核定之後再追回款項稱為「核算追扣」,當原本一暫 應付一定的金額,但健保署無法支付足額時,會以超過當月 上限扣款(保留款)來呈現,事後核算金額如果保留款還有剩 ,才會以「補付」呈現。  ⑷雙方於111年2月至111年9月15日,依每月復健科申報總點, 依據每月該科點數占比,換算成診察費及復健治療收入,且 健保署每季又會因核減點數,再次扣回之前之收入,扣減被 告抽成、勞健保公自付款、勞退、薪資、個人及雇主補充保 費及代扣所得稅,計算出原告所可領取金額,惟由於原告自 110年5月1日至111年9月15日止,均未分攤雜項費用(含水電 費、垃圾、保全、清潔、網路電視、醫療系統、電梯電機維 護、場地費),計算後,原告應返還被告8,045,235元(被證4 )。  ⑸原告以不實之違約原因,任意終止合約,造成被告後續經營 困難,被告另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200萬元。此外,有關被 告終止合約所造成裝潢、人事及搬遷費用損失,此為原告恣 意而為,且造成被告營業上損失,原告並無權利向被告請求 ,且被告將另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㈥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已於113年7月1日同意被告申請歇業,歇業 日期為113年6月20日。  ㈦另就被告附表四之一與原告原證57之項目差異表之部分,如 附表五所載。  ㈧就原被告主張金額摘要如下:  ⑴原告依合約請求111年2月至9月費用如附件11之3,666,979元 部分,被告主張抵銷,抵銷金額為①被告附件十之一雜支費 用8,045,235元;②被告附表四-1被告另多支付給原告之金額 1,123,547元;③被證14遭勞動局裁處9萬元;④無故終止合約 ,300萬虧損及保證金;⑤無故終止合約,200萬違約金;⑥前 述抵銷金額為14,258,692元。  ⑵原告依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賠償請求如113年4月15日言詞辯 論要旨狀所載5,136,188元部分,被告主張:①被告於110年1 月加入此方案,原告於110年5月與被告簽約,不可能不知道 ;②不管有無參加系爭方案,都會被扣點(被證10);③被告主 張如前述之抵銷金額14,258,692元。  ⑶原告依終止合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裝潢費殘值1,762,267元 以及設備搬遷費48,825元,共計1,811,092元部分,被告主 張:①無損害賠償;②原告無理由終止合約,造成被告經營損 失;③裝潢費及搬遷費係原告恣意而為,被告另就原告行為 造成經營損失,請求損賠;④另地下一樓裝潢費是華晟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出資裝潢,原告無理由主張;⑤被告主張如前 述之抵銷金額14,258,692元。  ⑷原告依違約金約定請求200萬元部分,被告主張:① 被告並無 違約,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200萬元;② 被告主張如前述 之抵銷金額14,258,692元。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泰安醫院機構基本 資料、泰安醫院復健科業務經營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中央健康保險署台北業務組110年醫院總額點值風險管控 計品質提升方案泰安醫院申請書、台北市衛生局會勘通知電 子郵件、律師事務所函、泰安醫院函、中央健康保險署台北 業務組醫院總額點值風險管控計品質提升方案、電子郵件、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中央健康保險署台北業務組 提出參考資料、原告支付裝潢費用對帳單、原告給付員工資 遣費用、原告給付搬遷費用單據、111年2-7月對帳單與健保 付款單、存證信函、泰安醫院謝瀛華院長及詹曉雯執行長名 片、原告存簿影本、財訊雜誌報導、卓越雜誌報導、工商時 報報導、FACEBOOK網頁資料、中央健康保險署台北業務組11 1年健保分區醫院總額點值風險管控計品質提升方案、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院所明細查詢網頁資料、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網站、台北市政府衛生局醫療機構登錄事項 變更登記申請書、苗栗縣申請診所開業、遷移或變更負責醫 師申請流程說明及應注意事項、泰安醫院函、衛生福利部函 、副款通知書、對帳單、請求金額總額計算表、扣補款總金 額計算表、雜支費用分攤明細、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等文件為證(卷1第35-167、305-346、393-453頁,卷2第81- 91、239-293頁,卷3第23-33、189-193、223-225、229-245 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 被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 第9511號簡易民事判決、私立醫院改制為醫療法人資本額課 題之研究論文摘要、防空避難室面積檢討說明書、兩造110 年5月至111年9月分潤計算式、111年9月衛生福利部醫療費 用付款通知書、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法務部函釋、通知 書、111年4月退出方案後遭健保署扣點之通知書、未核算扣 款通知書、兩造分潤表、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函、更正兩造分 潤表、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台北市政府勞動局裁處書、雜支 費用分攤明細、原告員工請求薪資及資遣費、應用軟體租用 授權合約書、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等文件為證(卷1第179-18 1、205-293、463-468頁,卷2第21-46、103、137-175、201 -206頁,卷3第43-47、59-175、179-181、203-212、249-25 3、281-282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阮正 雄即泰安醫院承受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有無理由?系爭合 約效力是否及於被告?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有無理由?原告 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2,614,259元,其中1,653,597元 部分自111年8月24日起、8,204,62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741,573元部分自112年4月15日起、其餘2,014,4 63元部分自112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阮正雄即泰安醫院承受合約權利義務部分:  ⑴按獨資商號屬個人之事業,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 易一切行為,均為該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 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因此,以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主體之 事業單位如獨資商號 ,其負責人變更時,其權利義務主體 即已變更(勞動部107年2月1日勞動福3字第1060136454號函 釋)。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 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申請人為負責醫師,醫療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明文;而公立醫療機構或醫療法人負責醫 師變更,依醫療法第44條第2項、第51條第2項規定,屬登記 事項變更;至私立醫療機構,因係由負責醫師為申請人申請 設立,其負責醫師變更,涉設立權屬變更,須重新申請開業 (行政院衛生署90年3月28日衛署醫字第0900010373號函), 私立醫療機構於同址由接任負責醫師重新申請設立者,應由 原任負責醫師申請歇業,註銷原領開業執照及所屬醫事人員 執業執照,新任負責醫師應符合法定資格,其人員即設施並 經審查及重新履勘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始得核准開業, 重新核發開業執照及所屬醫事人員執業執照,歇業醫療機構 之權利義務若符合民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仍得由重新開 業之醫療機構概括承受(衛生福利部106年9月14日衛部醫字 第1061666936號函)。私立醫療機構僅單純更換負責醫師, 並未變更機構名稱、地址、建築物之樓地板面積及樓層、服 務設施裝備,且醫事人員及診療科別均維持現狀,於新舊負 責醫師完成簽訂權利義務全部概括承受契約情形下,得簡化 醫療法第14條之許可程序,至新舊負責醫師簽訂權利義務全 部概括承受契約,係雙方當事人基於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的 法律行為,契約內容由台北市衛生局本於權責審酌,亦有衛 生福利部108年4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81662440號函在卷可按 (卷1第393頁);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 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 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應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 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301條、第30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營業之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係指就他人 之營業上之財產,包括資產(如存貨、債權、營業生財、商 號信譽)以及營業上之債務,概括承受之意。換言之,以營 業為目的組成營業財產之集團,移轉於承擔人,營業之概括 承受為多數之債權或債務,包括讓與人之經濟上地位之全盤 移轉。依民法第305條第1項之規定,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 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286號)。而本件被告主張泰安醫院為阮正雄獨資經營之 私立醫療機構,固與前任負責醫師郭正典、黃世貝經營時屬 於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惟於私立醫療機構更換負責醫師之情 形,關於是否承受醫療機構原有業務及權利義務等部分,即 須視前後任負責醫師是否有簽定概括承受業務之契約,並將 此對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以為判斷,可以確定。  ⑵而原告主張:黃世貝醫師登記為泰安醫院負責人時,已概括 承受前手郭正典醫師即泰安醫院之全部權利義務;嗣後被告 阮正雄醫師登記為泰安醫院負責人時,亦概括承受前手黃世 貝醫師即泰安醫院之全部權利義務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系爭合約書為訴外人謝瀛華與原告簽立,謝瀛華並非 泰安醫院醫師,亦無職權以泰安醫院名義簽約,且泰安醫院 為阮正雄獨資經營,縱若系爭合約對泰安醫院發生效力,經 營者已發生變動,阮正雄無須對前任經營者之債務負責等語 以為答辯主張,並以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函以為佐證(卷2第10 3頁),而本件被告阮正雄係自111年7月1日核准登記變更為 泰安醫院負責醫師,並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1年8月8日 北市衛醫字第1113046783號函任命為泰安醫院院長,兩造並 對於阮正雄獨資經營泰安醫院均不予爭執,堪予確定;其次 就被告阮正雄是否承受前任負責醫師郭正典、黃世貝關於泰 安醫院之原有業務及權利義務部分,應由原告提出證據以為 佐證,而就此部分業據:①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2年7月20 日以北市衛醫字第1123047163號函略以:「旨揭醫院於111 年4月1日變更負責醫師為黃世貝醫師、又於111年7月1日變 更負責醫師為阮正雄醫師,係按衛生福利部規定之私立醫療 機構變更負責醫師事項辦理,且皆有提交權利義務全部概括 承受契約予本局在案」等語,有衛生福利部上開函在卷可按 (卷2第179頁),足見阮正雄雖係獨資經營泰安醫院,惟其業 已概括承受前任負責醫師郭正典、黃世貝關於泰安醫院之原 有全部業務及權利義務;②假若阮正雄並未概括承受前任負 責醫師郭正典、黃世貝關於泰安醫院之原有業務及權利義務 ,則並無於接任為泰安醫院負責醫師後,卻於112年8月23日 以泰安醫院負責醫師名義發函予原告,稱「貴公司承攬本院 復健科業務期間,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認有207位 病人系執行『非積極性或非必要之復健治療』,請於文到10日 內前來本院辦理相關申復業務…」、「關於貴公司於承攬本 院復健科業務期間,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 保署)審查111年1-9月之253份病歷後…而刪減健保給付點數5 64,583點…本院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貴公司備齊相關資料並 註明申復理由,交由本院辦理申復」等語(卷2第243頁),亦 足以作為其概括承受泰安醫院原有全部業務及權利義務後, 對債權人即原告已依民法第305條第1項通知之佐證,而生債 務承擔之效力,否則被告並無依系爭合約要求原告配合辦理 健保點數申復業務之理,亦顯然與被告於訴訟中主張未與原 告簽訂系爭合約、合約內容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並不相符; 因此,原告主張:阮正雄醫師登記為泰安醫院負責人時,亦 概括承受前手郭正典、黃世貝醫師經營泰安醫院之全部權利 義務等語,即非無據,可以確定。  ㈢就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效力及於被告部分:   ⑴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而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 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 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 ,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 形而言,與民法第107條所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情形無 關。是故,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 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 ,始足當之,主張本人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使原告 信以為有將代理權授與謝瀛華之行為,自應負擔授權人之責 任,並應履行謝瀛華所簽署系爭合約內容等語,是原告自應 就被告知悉謝瀛華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事實負擔舉 證責任,應可確定。  ⑵被告雖以:系爭合約固於110年4月8日簽訂,惟其上所列之甲 方泰安醫院記載代表人為謝瀛華,然泰安醫院於000年0月間 負責醫師為郭正典醫師,謝瀛華未擔任本醫療機構之任何職 位,也未經過被告之授權,其無權代表被告簽署任何文件, 系爭合約書對其不生效力等語以為答辯之主張,但泰安醫院 於000年0月間之負責醫師固為郭正典,然並非不能授權院內 其餘醫師與他人進行業務磋商或簽訂契約行為,況且,①由 原告提出之財訊雜誌、卓越雜誌、工商時報等報導(卷1第32 9-346頁),均以謝瀛華醫師為院長身分接受媒體採訪,並經 媒體發表文章於報章雜誌,②而原告亦於110年5月起在泰安 醫院提供復健醫療服務,雙方並按月計算服務費用後,由泰 安醫院於各應給付月份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並經原告提出 之公司金融帳戶存摺以為佐證(卷1第325-327頁),泰安醫院 甚且將健保署寄發之帳單提供予原告作為雙方對帳之依據, 更甚而於遭健保署核刪健保點數時,要求原告備齊相關資料 交由被告辦理申復,有上開對帳單、泰安醫院函在卷可據( 卷1第129-163頁,卷2第243頁,卷3第229-245頁),因此, 若泰安醫院對於謝瀛華代表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乙情並不知 悉,則泰安醫院並無自110年5月起至111年9月8日終止合約 時止,均與原告按月核對復健業務對帳單之理,並由泰安醫 院於各應給付月份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足見原告主張:被 告泰安醫院明知謝瀛華簽訂系爭合約,卻未曾表示任何異議 或反對意見,已有表見之事實,致使原告相信泰安醫院授權 謝瀛華代表其簽訂系爭合約,泰安醫院應負擔系爭合約所訂 之契約責任等語,即非無據,亦可確定。  ㈣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第8條部分:  ⑴就違反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2項部分:  ①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甲方若採分級審查管控方案或 類似醫院總額管理制度,由雙方協商合意後加入」等語,據 此,若原告知悉被告早已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自無 可能在系爭合約書將「加入方案應經雙方合意」之文字列為 契約內容,則泰安醫院採取分級審查管控方案或類似醫院總 額管理制度時,即應由雙方協商同意後始得為之,因此,本 件即應視泰安醫院有無未經兩造協商同意即逕加入分級審查 管控方案或類似醫院總額管理制度,而違反系爭合約書第7 條第2項約定以為判斷,可以確定。  ②而此部分經於112年9月13日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台北業務組(下稱健保署台北業務組)關於「泰安醫院於110 年第4季、111年第1季、第2季、第3季,是否加入健保署台 北業務組之健保總額點值風險管控暨品質提升方案,以及/ 或任何其他總額管控方案?泰安醫院於何時加入?若有退出 ,係於何時退出?另請協助提供泰安醫院申請參加方案之文 件」等情(卷2第295頁),經健保署台北業務組於112年9月23 日以健保北字第1121101734號函覆略以:「本組健保總額點 值風險管控暨品質提升方案採申請制,泰安醫院僅110Q4及1 11Q1申請加入,111年方案於111年3月23日發函通知於7日內 申請,該院未於期限內申請參加,故自111Q2起未參加」等 語(卷2第299頁),足見泰安醫院在110年Q4(即第四季)、110 年Q1(即第一季)於未經兩造協商同意即擅自加入健保署台北 業務組之健保總額點值風險管控暨品質提升方案,因此,原 告主張:泰安醫院逕自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嚴重違 反系爭合約要求應先與原告協商、取得合意後,始得加入此 類方案之約定,顯然構成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不完全給付 等語,即非無據,可以確定。  ③次就泰安醫院於110年第四季遭健保署核刪健保點數時,經健 保署承辦人員徐正能於111年1月28日以電子郵件被告對帳人 員楊心玫、游素秋表示「確認斷頭核扣數字,是否110Q4要 斷頭核付?」、「如不願採斷頭核付方案,也在當日(2/7) 以電話告知,立即要再加抽送專審」、「一個泰安醫院卻是 兩個門、住診不同體系老闆,但實績估算超額表示一起合併 算,目前應是按C2級、70%抽樣,會比去年12月26日抽審A級 、30%還要多,但囿於110Q4結案在即,且在一星期(含假日) 就要送專審」、「門、住診一定要同步,如要斷頭就一起採 斷頭,如要加抽就加抽,不能單獨各做各的」等語(卷1第89 頁),而經被告對帳人員楊心玫於回覆健保署承辦人員徐正 能「泰安醫院門診與住診不斷頭」後,並將上開回覆信件轉 寄予原告對帳人員蕭雅貞略以「健保署年後會再加抽110Q4 」、「因為門診和住診如果斷頭會核刪很多所以只能再讓健 保署加抽」等語,蕭雅真則回覆「如果之後院方有什麼改變 方針,要麻煩先跟我們討論後,再決定喔」等語,足見被告 於111年1月28日時尚未將其已於110年第4季加入健保總額點 值管控方案之情形告知原告,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2項 之約定,亦可以確定。  ④再經原告對帳人員於111年6月9日、111年6月16日向斯時泰安 醫院負責醫師黃世貝詢問「昨天公司文馨有跟我通電話…發 現在111年4月份的醫院其他類別的付款通知書中,還有1101 2的點值核算追扣…也就是說除了11103月份的付款通知書外… 住院洗腎的付款通知書都有扣款…,從昨天文馨傳的資料夾 總一下,110光門診就核扣3,536,253…跟上次申報回報楊小 姐說斷頭總共扣0000000…還多非常多…可能要請院方盡快跟 健保局了解…到底為何會被扣這麼多錢」、「11010跟11月的 一暫付款通知書…健保局超過上限扣住未撥金額分別是94182 5跟0000000(至今未撥)…110Q4健保局總共扣住了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Q4門診申報點數總計不過000000 00…顯示有54%以上的錢都沒有拿到…這實在太詭異了」、「 煩請@泰安黃世貝院長盡速查明,以維護貴我雙方權益」、 「黃院長…健保署方案(兩年度的都一樣)第五頁110年的附件 二…就是星期二說從MAIL找得到回覆…若110年度沒有任何醫 院發給健保署的公文…昨天健保署的回覆說明應該沒有問題 」、「只是111年度…還是建議再次確認醫院沒有回覆111年 方案的附件二…以確保醫院的權益」等語,而於111年6月23 日,時任被告院長黃世貝於健保署臺北業務組進行協調時, 原告於健保署提出泰安醫院參考資料(卷1第107-120頁),始 發現泰安醫院於110年第4季即已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 ,不僅未告知原告,更自111年1月起原告反覆向被告確認要 求加入任何健保方案前都應與原告討論時,被告仍未查證告 知或說明,足見泰安醫院業已違反兩造間系爭合約書第7條 第2項之約定甚明,則原告主張泰安醫院有不完全給付之情 形等語,亦可確定。  ⑵就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部分:  ①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現金收付計算應以甲方實際收到保險 機構給付之復健中心醫療業務收入款項、民眾自費或部分負 擔之現金為原則。現金收入:掛號費部份全歸屬甲方,其餘 之現金收入如復健科自費部分、部分負擔等仍依照甲乙雙方 拆帳比例分配之。前項『甲方實際收到保險機構給付之復健 中心醫療業務收入款額』時點之認定,以甲方收到保險機構 書面付款通知為準。甲方每月15日前應提供上上個月健保申 報及對帳資料,應包含健保書面付款通知、支出明細等資料 ,乙方得指定代理人共同對帳。甲方收到健保款對帳後,應 於扣除代乙方支付之各項費用後,每月30日前將前個月餘額 應匯入乙方指定帳戶,舉例:三月帳務,乙方於4/30前提供 發薪資料給甲方於5/10代發薪,5/15前甲方提供三月份對帳 單,5/30匯款。若因甲方申報延遲,則同意以健保點值0.85 暫結計算代墊費用,於下期費用中多退少補。」等情,因此 ,依約泰安醫院即應按月於每月30日前將雙方對帳,並扣除 其代原告支付之各項費用後,將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 可以確定。  ②而原告主張:泰安醫院自111年2月起之合約帳款,均未依據 系爭合約之約定給付予原告,並經原告以律師函催告仍拒不 給付,已構成給付遲延,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 至第256條等規定,於111年9月8日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 合約等語,有上開律師函等文件在卷可按(卷1第49-51、55- 57頁),被告就此部分並不予爭執,因此,原告上揭主張自 屬可採,亦可確定。  ⑶從而,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第8條,並 經其於111年9月8日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並依據系爭合約請 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非無據,應可確定。  ㈣茲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逐項審酌如下:  ⑴就未給付合約帳款3,666,979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自111 年4月起,即未依據系爭合約約定,給付原告自111年2月起 合約帳款,業已構成遲延給付等語,而被告就未付款部分, 並不爭執,此經雙方於訴訟中依據系爭合約會算,並經函詢 健保署確認部分款項後,被告對應給付原告款項共3,666,97 9元之部分為雙方會算結果之部分,亦不爭執,堪予確定。  ⑵就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5,136,188元部分:  ①被告雖辯稱:全民健康保險自91年起改用總額給付制度,各 醫療院所陸續被迫改用總額給付方案,原告並無選擇餘地, 而斷頭是因為病人多診療多,超過原先談好的健保額度,多 做的都不會算進去,另外也有抽檢核刪制度,原告不可能不 知道健保支付方案為何種,終止合約只是為避免負擔任何損 失,並無正當理由等語,但是,健保總額制度與分級審查管 控方案並不相同,健保總額分級審查點值管控方案中之「醫 療費用管控」及「單價核減」,係以同一醫療院所過去三年 之醫療費用作為比較基準,此有健保署台北業務組之醫院總 額點值風險管控暨品質提升方案在卷可按(卷1第61-86頁), 而總額預算支付制度係指在健保給付醫療院所經費固定的總 額支付制度下,健保醫療服務先以相對支付標準點數反映, 每點給付金額回溯性計算,當醫療服務點數大於預算總額, 每點給付金額(點值)降低,反之增加,因此,僅會造成申報 點數獲得之給付不如預期,尚難認為將發生被告所稱多做的 都不會算進去之結果,況且,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前, 已多年未實質營運,被告亦非上開方案中所稱之新醫院,因 此倘若被告加入系爭方案,只要有任何的醫療服務,都會被 視為醫療業務成長而被核刪點數,直接造成申報點數大幅減 少,惟被告在未與原告協商是否加入上開分級審查點值管控 方案之情況下,即逕於110年第4季、111年第1季向健保署台 北業務組申請加入上開方案,致使泰安醫院之健保總額點值 遭健保署核刪,造成申報點數減少結果,自已違反系爭合約 第7條第2項約定,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自非無據,亦可確定。  ②經兩造於訴訟中會算後,因加入健保總額方案所生之扣款金 額6,420,235元(卷3第33頁),再扣除被告泰安醫院分潤20% 後,因被告未經同意加入健保總額方案所生之損害額為5,13 6,188元,被告對此部分亦不予爭執,自堪予確定。  ⑶就裝潢損失1,762,267元、搬遷損失48,825元部分:  ①就裝潢損失1,762,267元部分,固經原告提出裝潢費用對帳單 以為佐據(卷1第123頁),但是,該對帳單表格並非裝潢費 用之原始單據,乃為原告自行製作整理之表格文件,而該 表格內記載發票抬頭為泰安醫院,廠商分別記載為裕家室內 裝修有限公司、慶鴻(小士兵)、豐達冷氣、極典國際,依會 計準則規定顯係為泰安醫院付款取得之憑證,則該裝潢費用 是否為原告付款,自無從以該表格以資為據;況即便原告 支付裝潢款項,亦無從以表格作為其付款之憑證;又被告 亦主張裝潢費用乃為華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出資;另該對 帳單上加總之金額為1,958,074元,原告就其主張「分10年 攤提仍有1,762,267元之殘值」之部分,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或依據以為佐證,足見該對帳單表格是否果為原告支出之裝 潢費用,已非無疑,則其主張:受有裝潢損失1,762,267元 等語,自非有據,自無從准許。  ②就搬遷損失48,825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搬遷費用單據以為 佐證(卷1第126頁),但系爭合約之合約期間為110年5月1日 起至121年7月31日止,合約內亦無自動展延期間或續約之約 定,則至合約期間末日(即121年7月31日)止,原告本即應將 設備器具予以搬遷,即非屬因被告違約所生之損害,且系爭 合約亦無約定於一方違約致令他方須提前搬遷,應由違約之 一方賠償搬遷費用損失,或是合約終期後應由泰安醫院負擔 搬遷費用等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搬遷損失48,825元, 亦非有據,亦不能准許,可以確定。  ③是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與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裝潢損失1,762,267元、搬遷損失48,825元等部分,均 屬無據,不能准許。  ⑷就違約金2,000,000元部分:  ①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雙方依本合約,進行合作後,如 一方未能履行或片面終止約定者,應賠償他方違約金新台幣 200萬元整。如因發生不可抗力之因素、天然災害、健保政 策或其他法規改變,應認不歸雙方責任,得經雙方協議補充 合約或合意解約。」等情,據此,除有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不 可抗力因素、天然災害、健保政策或其他法規改變,造成系 爭合約無法履行,否則若有一方未能履行約定,即應賠償他 方違約金200萬元,可以確定。  ②但被告自111年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合約帳款,亦未經原告同 意即逕於110年第4季、111年第1季加入健保總額分級審查點 值管控方案,致健保點值遭健保署核刪,而違反系爭合約第 7條第2項、第8條約定,經原告於111年9月8日終止系爭合約 等情,已如前述,足見本件乃係因被告違約之原因而經原告 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請求 被告賠償違約金,即非無據,亦可確定。  ③被告雖辯稱:原告係查知因健保方案致分潤減少,原告需依 據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補足被告保證利潤300萬元之差額, 始以不實事由終止契約等語,但是,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 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況依原告主張:依 據雙方間之對帳單記載(卷3第23-31頁),在110年5月至111 年4月期間(即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所述前24個月),縱使計 入遭健保署核刪後之扣款後,被告獲得之分潤亦已達4,283, 496元等語,亦顯已逾越合約之保證利潤300萬元,自亦無從 以此作為被告主張原告違約之佐證,則被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無從可採,亦可確認。  ④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違約金,有屬於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者,有屬於懲罰之性質 者,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 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 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 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 請求,自亦不得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而後者之違約金係 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與 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 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 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 息及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 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 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規定,視為損害賠償性違約金。而 本件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係約定若有一方未能履行約定,即 應賠償他方違約金200萬元,此時違約金即非屬以強制債務 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而應屬於損害 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可以確定。  ⑤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 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 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且應就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 準,而非以僅約定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若債務已 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 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 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而本件雖因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第8條約定 ,經原告於111年9月8日合法終止系爭合約,而原告所受損 害僅有未經同意加入健保總額方案所生之損害額5,136,188 元、未給付合約帳款3,666,979元等部分為有理由,尚難認 有其他損害,已如前述,而參酌本件雙方簽訂之系爭合約期 間係為110年5月1日起至121年7月31日止,而原告於111年9 月8日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則雙方履行系爭合約期間僅有1年 4月許,自終止系爭合約後,原告亦不致再發生其他損害, 因此,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違約金損害額應以未履行合約期 間作為計算基礎方為合適,據此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違 約金於165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㈤另就被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及負擔款項而主張抵銷部分:  ⑴就返還合約分擔款項1,123,547元部分,被告係以:其已將11 0年5月起至111年1月止期間之合約帳款給付予原告,惟因上 開期間之健保點值遭健保署回溯扣減,致泰安醫院被扣款, 此部分原告即應將依合約分擔款項1,123,547元返還等語; 但是,雖然本件雙方之會算,係就被告尚未給付之111年2月 起之合約帳款部分進行會算,而就被告所主張應依合約分擔 款項返還款項之部分,為嗣後遭健保署回溯扣減,而非屬未 給付項目而未列入雙方會算之範圍,故就此部分即應由被告 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後,列入減項項目以為扣減,應可確定; 其次,就遭健保署回溯扣減之證據,或就110年5月起至111 年1月止期間合約帳款未經會算帳務項目之證據,被告均未 提出證據以為佐證,尚無從遽以認定被告前揭主張為有理由 ,應可確定;另外,健保署函覆之文件所示,泰安醫院僅於 110年第4季(即10月至12月)、111年第1季(即1月至3月)向健 保署台北業務組申請加入分級審查點值管控方案,則於110 年5月起至111年1月止期間之合約帳款,既經雙方於起訴前 按月於對帳單簽章以為確認,並由被告付款予原告,自無再 准許雙方就已確認之合約帳款再重新進行會算之必要,亦可 確定;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溢領1,123,547元款項,並以此 主張抵銷等語,尚難認屬有據,不能准許。  ⑵就雜支費用8,045,235元部分,被告雖提出雜支費用分攤明細 及各項單據以為佐據(卷3第59-175頁),但是,系爭合約內 並無由原告分擔水電、垃圾、保全、清潔、網路電視、電梯 電機維護費、場地租金等雜支費用之約定,被告主張分擔, 即無從認與系爭合約相符合;況且,雙方於起訴前之110年5 月起至000年0月間會算時,被告亦未向原告請求上開雜支費 用,被告更業已依據上開會算結果給付予原告,則被告以雜 支費用合計8,045,235元主張抵銷等語,自非有據,亦可確 定。  ⑶就台北市勞動局裁罰9萬元部分:  ①按一般學理上係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⑴ 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 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體 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故勞動契約之特徵,即 在此從屬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276號、85年台上字第2 727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本件原告雖以台 北市政府勞動局裁罰之對象為被告,並非原告,系爭合約也 未約定原告應製備、保存人員出勤記錄表供被告使用,且告 撤出被告醫院時所攜走之文件與物品,悉數經過被告同意才 帶離等語以為答辯之主張,但是,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第1至 3項、第5條第1項約定:「合作期間,由乙方(即原告)聘選 合格復健科醫師、治療師、PT、OT、ST等醫事工作人員,人 員數量與資格及醫療品質符合醫療相關法令及醫院督考評鑑 標準,且醫事人員應將執照登錄於甲方或報備支援」、「復 健中心之醫師及醫事人員由乙方管理,為使整理流程順暢, 以乙方訂定之流程為主,有完整之人事決定權,相關人事行 政作業統一由甲方處理,乙方須配合甲方相關行政作業,如 有執行業務上之困難及人事上異動,可雙方協商共擬之」、 「與合約第三條之合作範圍所聘任之人員,產生勞資糾紛, 由乙方處理」、「人事費用除門診跟診人員由甲方負責外, 復健科醫師,治療師之人事相關費用,含薪資及其他必要之 費用,由乙方(即原告)負責」等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按( 卷1第305頁),因此,依上開約定即應由原告負責聘任合格 之復健科醫事人員,並由原告負責管理,原告並享有完整人 事決定權,並由原告逕給付薪資予復健科醫事人員,若產生 勞資糾紛,亦由原告負責處理之,足見復健科之醫事人員係 從屬於原告,並非與泰安醫院成立勞動契約,而係與原告成 立勞動契約,自可確定。  ②惟台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11年10月14日及10月27日實施勞動檢 查,並於111年12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292001號裁處書 以:「主旨:受裁處人(即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 罰鍰新台幣9萬元,並公布受裁處人姓名、裁處期日、違反 條文及罰鍰金額」、「…經本局於111年10月14日及10月27日 實施檢查,發現:㈠受裁處人自111年8月1日起以獨資型態經 營泰安醫院,受檢時表示全數留用復健科勞工,僱用謝東良 、林俊德、田鈞仁、陳英豪、徐瑩純及王嘉翎為物理治療師 ;僱用孫承芳、張瀞心、黃詩涵及賴泫宇為職能治療師;僱 用陳旻汗及邱佩君為語言治療師;僱用履昕穎、陳淑玲及毛 麗雯為行政人員,約定每日工時8小時,每周排定1例假與1 休息日。㈡經查,受裁處人所僱復健科勞工自111年9月16日 起改以電子系統打卡紀錄出勤(原以打紙卡方式記錄出勤), 故受裁處人僅備置111年9月16日起抽查勞工之出勤記錄受檢 ,受裁處人因故未能提供111年8月1日至9月15日抽查勞工之 出勤紀錄,致本局未能釐清抽查勞工實際出勤情形,影響抽 查勞工權益甚鉅,受裁處人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等情,有上開裁處書 在卷可按(卷3第43頁),並為雙方不予爭執,堪予確定。  ③上開裁處書固然係以阮正雄為受裁處人,但是,泰安醫院復 健科之勞工既係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因此,在台北市勞動 局抽查111年8月1日至9月15日之勞工出勤紀錄時,無論依勞 動基準法規定或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均有提供勞工出勤 紀錄予泰安醫院備置及台北市勞動局檢查之義務,而兩造間 之系爭合約雖經原告於111年9月8日合法終止,但是,勞工 出勤紀錄應備置於勞工出勤場所,以供勞工申請副本,自不 得任意將之攜出,此項法律規定並不因為兩造間系爭合約而 受改變,而原告自承其於撤出醫院時將之攜走(卷3第220-22 1頁),則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動檢查時以泰安醫院未備置11 1年8月1日至9月15日之勞工出勤紀錄處以罰鍰9萬元,自應 由原告負擔,應可確定;是被告主張:其遭台北市政府勞動 局裁罰9萬原應由原告負擔,並以此主張抵銷等語,即非無 據,亦可確定。  ⑷就被告主張得請求違約金200萬元及保證利潤300萬元部分:  ①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自兒童治療區可營運起滿第 十三至二十四個月(例如111/05/01-112/05/31),該期間甲 方之年度累積所得未達叁佰萬元,差額由乙方補足。第二十 五個月起(例如112/06/01起),甲方每年度保證所得陸佰萬 元。但於天災、不可抗力或疫情發生,以實際拆帳比例計算 」等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憑(卷1第306頁),但依據雙方會 算結果(卷3第23-31頁),在110年5月至111年4月期間(即系 爭合約第7條第1項所述前24個月),縱使計入遭健保署核刪 後之扣款後,被告獲得之分潤亦已達4,283,496元,顯已逾 越合約之保證利潤300萬元,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自110 年5月至111年4月期間之「累積所得」未達300萬元,或須由 原告補足差額之數額,自無從以此做為其抵銷主張有理由之 依據,是被告以保證利潤300萬元主張抵銷,自屬無據,不 能准許。  ②又本件係因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第8條約定,經原 告於111年9月8日合法終止契約,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合約 乃係因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終止,自非原告違約所致,況被 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業已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則 其主張原告違約而以違約金200萬元主張抵銷等語,亦非有 據,自亦不能准許。   ㈥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於:①未 付帳款3,666,979元、②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5,136,188元、③ 違約金1,650,000元,④並再扣除抵銷之台北市政府勞動局裁 罰9萬元,合計為10,363,16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可確定 。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於10,363,167元(即未付帳 款3,666,979元、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5,136,188元、違約金 1,650,000元,再扣除抵銷之台北市政府勞動局裁罰9萬元, 合計為10,363,16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已如前述,①而就未 付帳款部分,原告係於111年8月15日以義謙法律事務所發函 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而被告係於111年8月16日收受 上開律師函,有上開律師函在卷可按(卷1第49-50頁),則被 告即應自111年8月24日起負擔給付遲延責任;②又就不完全 給付損害賠償部分,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6日合法 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卷1第173頁),則就 此部分被告即應自111年12月7日起負擔給付遲延責任;③原 告復又於112年4月14日、112年11月29日分別以民事準備程 序㈢狀、言詞辯論意旨狀擴張減縮聲明,因此,原告請求就 其中1,653,597元部分請求自111年8月24日起,就其中8,204 ,626元部分請求自111年12月7日起,就其中504,944元部分 自112年4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以及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 付帳款3,666,979元、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5,136,188元、違 約金1,6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經被告以其遭 台北市政府勞動局裁罰9萬元應由原告負擔,並以此主張抵 銷等語部分亦為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請求之金額於10,3 63,16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及其中1,653,597元部分請求自1 11年8月24日起,暨其中8,204,626元部分請求自111年12月7 日起,暨其中504,944元部分自112年4月15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0-16

TPDV-111-重訴-1094-20241016-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楀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3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 ,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 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0月12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天」(以下稱「天」) 之不詳真實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正犯 為3人以上)。嗣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訛詐所示張楊秀妹等 2人,致張楊秀妹等2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 額於所示時間匯至所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前述匯款層 轉至本案帳戶,旋再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 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然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 求職,就加對方的line,對方就說他們是做虛擬貨幣,要分 散資金,是合法的,對方還有跟我要身分證及二個銀行帳戶 ,都是網銀,我又詢問對方身分證何用,對方說要做政府實 名制,還要我辦虛擬貨幣帳號。我那時沒想那麼多,想要賺 錢,我當下缺錢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提供予暱稱「天」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供之LNI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 稽。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誆騙告訴人張楊秀妹等 2人,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所示 金額匯所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前述匯款層轉至本案帳 戶,旋再轉匯一空等節,為證人即告訴人2人各自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鄭喬瀚之台 灣土地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是以帳 戶之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為個人管理金融帳戶款項存匯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 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 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犯罪工具;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開設並無資格或條件限 制,任何人均得視自身需求擇定金融業者辦理開戶,是金融 帳戶本身並無特殊交易價值,一般人要無捨自行申辦而向外 以金錢徵求他人帳戶供己使用之必要,此係一般生活經驗。 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施以詐術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由 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業經媒 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自動櫃員機播 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 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依一般人通常 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被告於案發時年已24歲,自述 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會計之工作經驗,為被告於警詢時所 陳明在卷,其要非懵懂不經世事之幼童及少年;佐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時,對於檢警所詢均能理解意義並切題回應,堪 認其認知及理解能力無顯著不及常人之情,是被告對社會事 務及運作現況均屬瞭解,自可預見陌生他人無故徵求提供帳 戶,目的係欲藉人頭帳戶實行犯罪,並藉此達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是被告當已預見將具金融性 質之本案銀行帳戶交予不明來歷之人使用,極可能淪為詐欺 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  ㈣再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人民之薪資水準,依勞動部所制訂公 布,於案發當時之112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僅新臺幣27,470元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 者所佔甚多,被告以所具之智識及工作經歷,當知悉工作之 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相應強度之勞務 ,僅單純提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賺取高額對價之理 。審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的職業為會計;對方給我薪水 的部分是提供一間銀行的帳戶每日可獲報酬1,000到3,000元 ,提供兩間銀行帳戶每日可獲報酬2,000到6,000,每兩周結 算一次薪水等語,其只需將配合提供任何人均可輕易申辦之 金融帳戶予以使用,無需其他相應之勞力付出,即可坐享高 逾基本工資之對價,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 人心生懷疑,足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帳戶使用 ,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 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是其當已預見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有致淪為犯罪工具之結果。  ㈤復以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以任意使用 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從掌控他人 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 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 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 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 使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那時沒想那麼多 ,想要賺錢,我當下缺錢等語,顯見被告於就對方取得本案 帳戶之目的、用途抱持著不在意之態度,只要能順利獲取報 酬,縱使可能幫助他人遂行不法犯行亦毫無所謂。則被告為 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 為明確。  ㈥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 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 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 以向告訴人2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 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洗錢,為 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 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2人蒙受如附表所示 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 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 ,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會計、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 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之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 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 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 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 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第二層)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張楊秀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張楊秀妹誆稱:註冊為「泰賀投資」會員,依循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楊秀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9時35分許匯款26萬元至台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喬瀚)。 112年10月17日9時35分許轉匯26萬0,500元至本案帳戶。 LINE對話紀錄截圖、東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112年10月17日10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台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喬瀚)。 112年10月17日10時48分許轉匯70萬元至本案帳戶。 2 告訴人 徐靖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靖宜誆稱:註冊為「泰賀投資」會員,依循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徐靖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10時44分許匯款60萬元至台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喬瀚)。 112年10月17日10時48分許轉匯70萬元至本案帳戶。 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單、存摺內頁影本

2024-10-15

CTDM-113-金簡-488-20241015-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2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盧文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文鴻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 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月13日前某時許, 應予更正),在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 之方式寄交予不詳真實身分、自稱「陳怡靜」之人(無證據 證明盧文鴻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復於2日後,再以通訊軟 體Line將密碼傳送予「陳怡靜」。嗣「陳怡靜」及所屬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 詐欺所示朱育伶等人,致朱育伶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 上揭匯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盧文鴻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交予「陳怡靜」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當時認識「陳怡靜」不到2個月,對方說他 銀行帳戶無法匯入款項,請我出借帳戶供他使用,大約會匯 1,100餘萬至我戶頭,且願每月給付300至500萬元以為酬謝 ,我第一次遇到這種事,半信半疑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於前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均提供予「陳怡靜」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 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陳怡靜」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 案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訛詐告訴人朱育伶 、林詠薰、林芝蘋、朱旻慶、盛郁淇、鍾珍珍等人,致告訴 人6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所示 金額匯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等節, 則經證人即告訴人6人各自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本案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憑,是本案帳戶於被告將提款卡、密碼交予「陳怡 靜」後,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亦 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是以帳戶之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 、密碼為個人管理金融帳戶款項存匯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 資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 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犯罪工具;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開設並無資格或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得視自身需求擇定金融業者辦理開戶,是 金融帳戶本身並無特殊交易價值,一般人要無捨自行申辦而 向外以金錢徵求他人帳戶供己使用之必要,此係一般生活經 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施以 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 ,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業 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自動櫃員 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依一般人 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被告僅需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對方,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萬至500萬元之報酬 等情,經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坦認明確,審酌被告行為時年 已26歲,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借存摺予他人使用,每個月 可以領300萬至500萬元之報酬,是不合理等語,是被告行為 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又知悉僅提 供帳戶資料,即可坐享豐厚報酬,為不合常理之情事,自當 足使其心生懷疑,並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其本案帳 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 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當認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 予對方,可能致使本案帳戶資料遭非法使用等情,已有所預 見。  ㈣復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 以任意使用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 從掌控他人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其結果無異 係將帳戶讓渡他人予以隨意使用,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殊 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用 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情 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使 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LINE的交友社群 認識一個網友,她的暱稱是「陳怡靜」,我跟她認識不到二 個月等語,被告對於「陳怡靜」之真實姓名、來歷均不知悉 ,足認被告於毫無信實可靠之信任基礎下,即率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交予「陳怡靜」,兼以本案帳戶於詐欺集團 取得即112年11月前,存款餘額僅新臺幣(下同)29元及424 元,顯見被告縱因供「陳怡靜」使用,亦無損於被告存款權 益,且將自身之金錢利益考量置於防免本案帳戶淪為犯罪工 具之先,其主觀上具有容任本案帳戶遭濫用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 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 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用以向告訴人6人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6人之財物及洗錢,為 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 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6人蒙受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6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 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 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 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 本案所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 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朱育伶 於113年11月13日起,透過臉書向朱育伶佯稱:欲購買圍巾需匯款等語,致朱育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17時53分許 1萬1,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2 林詠薰 於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起,透過臉書向林詠薰佯稱:欲租屋需先繳款優先看屋等語,致林詠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22時7分許 1萬5,6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3 林芝蘋 於112年11月14日前某日起(聲請意旨誤載為11月6日,應予更正),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芝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林芝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4日9時6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林芝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 4 朱旻慶 於112年10月27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向朱旻慶佯稱:註冊為EBAY會員,可利用該網站販售商品獲利等語,致朱旻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10時14分許 4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5 盛郁淇 於112年1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盛郁淇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盛郁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5日9時59分許 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6 鍾珍珍 於112年1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鍾珍珍佯稱:服務於香港電信盈科公司,因高盛證券公司委託該公司設計系統,可取得投資機會,保證獲利等語,致鍾珍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1日9時44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112年11月11日9時46分許 5萬元

2024-10-14

CTDM-113-金簡-346-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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