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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錦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錦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採尿回溯96 小時」更正為「採尿回溯72小時」,第3行補充更正為「在 停靠於高雄市鳳山區某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內」,第5至8行補充更正為「已達體內毒品代謝物已逾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 3年6月2日14時56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第9行「頂厝路130巷14號」更正為「頂厝路126號」, 第10至11行補充更正為「並經其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另於上開自小客車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分別為0 .44公克、4.28公克),經於同日16時3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證據部分「被告羅錦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 更正為「被告羅錦樹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供認不諱」,另 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 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 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濃度值分別為可待因、嗎啡濃度值300ng/mL、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 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羅錦樹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可待 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待因濃度 為1400ng/mL、嗎啡濃度為2088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760n 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962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 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又被告因交通違規遭員警攔查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員 警查扣,並向警方坦承持有安非他命;惟就不能安全駕駛之 犯行部分,被告卻否認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前有 施用毒品(見偵卷第17頁),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 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至 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 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44公克、4.28 公克),固為本件查扣之物品,惟本件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復未聲請諭知沒收銷燬,爰不予宣告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60號   被   告 羅錦樹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錦樹於民國113年6月2日16時32分採尿回溯96小時前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於113年6月2日1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1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7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時,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並經其動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44公克、4.28公克)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錦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 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 528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0000000U0528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 135005739號公告可待因、嗎啡濃度值300ng/mL、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 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1400ng/mL、208 80ng/mL、1760ng/mL、19620ng/mL,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2025-03-19

KSDM-114-交簡-247-20250319-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安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一二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葉安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7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海洛因1包 ,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證扣案之海洛 因1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違禁 物。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驗餘之毒 品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 內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 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後所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 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NDM-114-單禁沒-38-202503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非訟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個人資料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受安置人之母,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4年3月22日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聲請人 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接獲通報,B未婚於同年月0日產下A, 並自述有使用海洛因、菸、酒,B經戒斷評分有輕度戒斷狀 態,須轉至新生兒科加護病房觀察治療,已影響B之身心安 全,且A之經濟與住所皆不穩定,聲請人前已聲請安置獲准 ,又A迄今未探視B,B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未有其他親屬 資源可提供照顧協助,應延長安置,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維 護兒少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 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3號裁定、 全戶戶籍資料、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少保 護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因B尚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及照顧,亦無其他親屬可 以協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為提供A安全及妥適之生活 教養環境,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從而,聲請人聲 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3-19

SLDV-114-護-37-202503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719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至 十行所載「113年8月26日6時27分為警採尿送驗往前回溯2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更正為「113 年8月2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住 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 「被告李建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查被告李建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九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 月確定後,復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3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民國一百十 年五月二十四日縮刑假釋出監,一百十二年四月七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 ,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屬累犯,故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而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 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所犯前案中之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 為之施用毒品犯行相同,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縱於 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 項予以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予以加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為刑之量定。  三、審酌被告李建昇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科處刑罰並 執行完畢,再歷經觀察、勒戒之戒癮程序後,仍難確實戒除 毒害而又用毒抵癮,難認其具斷絕毒品誘惑之決心,所為非 是,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婚姻狀況、家庭成員、職業之生活態樣與毒品造成之社會潛 在侵害及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19號   被   告 李建昇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罪等案件,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 12年4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7、 271、359、4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 ,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6日6時27分為警採尿送驗往前 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 警通知於前揭採尿時間,經李建昇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建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惟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 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最後1次施用毒品時間已經很久,我 已經忘記了,最近並未施用毒品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建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ILDM-114-易-38-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79號 上 訴 人 吳志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97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69、1729 1、20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吳志平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 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偵查機關係因上訴人之供述,始能查獲案 外人王進成販賣毒品,於此之前並不知王進成販毒之線索, 上訴人貢獻良多,並無為圖減免刑責而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 共犯犯罪事證之情,且上訴人既已供出毒品上游之具體事證 ,自不能遽將偵查機關之不作為視為未經查獲,而將不利益 歸於上訴人承擔,本件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自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㈡上 訴人本件犯罪情節相當輕微,對社會危害程度甚低,縱經法 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猶嫌情輕法重而責罰不相當, 仍可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原判決未予減刑,顯屬違法等語。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系爭規定),係為獎勵毒 品案件被告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追查毒品來源、防止毒品 擴散之減刑規定。須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經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所謂「查獲」,應有相當之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與完整性,達於起 訴門檻之證據高度者屬之,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 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惟依系爭規定之立法規範目的及 法律文義解釋,被告所供述之他人毒品犯罪,需為被告本案 犯行之「毒品來源」,彼此具備關聯性,始有該規定之適用 。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除其所指之「人」確係 供己犯系爭規定所列各罪之正犯或共犯外,必其所指之「事 」與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並進而破獲 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時序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若被告雖供出其自他人處取得毒品,然因時間先後順序等 因素,無從認係被告本次犯罪(本案)之毒品來源者,則僅 屬對於他人涉犯與本案無關之其他毒品犯罪所為之供述,並 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縱使偵查機關依被告供述 而查獲其所指之人,既無助本案之追查,至多僅能於量刑時 衡酌其情節為適度之科刑,究不能依系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本件所為何以無系爭規定之適用,已 說明:㈠上訴人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大ㄟ」之王進成, 員警亦因上訴人之供述將王進成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惟上訴人於警詢中僅向員警供稱其曾於民國112 年8月3日獲得王進成交付海洛因,因此檢警並未查獲王進成 於上開時間以外之其他時間曾交付毒品與上訴人,有卷附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刑案移送資料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及附件可稽。㈡再對照上訴人本件 販賣毒品與吳惠貞之時間係112年1月31日,可徵上訴人所稱 於同年8月3日獲王進成交付毒品一事,與本案之販毒犯行顯 無時序上關聯性,難認偵查機關有因上訴人之供述查獲與本 案販賣毒品犯行有合理關聯之毒品來源,無從依系爭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等旨。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無 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徒憑己見,重為爭辯,指摘原判 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者,以無 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 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 限。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本件所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 最低得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人係本件主要謀劃、聯繫 毒品交易並供應毒品者,參與犯罪之程度遠較同案被告陳秉 瑞為高,非如陳秉瑞僅偶然參與犯行,且上訴人預計販售海 洛因毒品以賺取價差,非屬施用毒品者之間互通有無之情形 ,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稱符合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 恕之情形,尚屬有間,並無依該判決意旨再予減刑之餘地。 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無非就 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 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979-20250319-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增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苗簡字第8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29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 增鳳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前之某時,在苗栗縣 竹南鎮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 子,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購得海洛因若干而持 有之。鄭增鳳遂將購得之海洛因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隨身 攜帶,以便施用。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 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 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 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 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 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 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 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 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 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自不詳之人處取得海洛因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11月1日9時10分許,被告經警查獲持有內含海 洛因之針筒1支,並於同日10時1分許經採集尿液送驗後,鑑 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後被 告自白於112年10月31日7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之租 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因而 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46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其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月,嗣前案於113年9月3日判 決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毒偵1919卷第 179頁反面,毒偵551卷第93至94頁),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 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 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扣押物品 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毒偵1919卷第11至17頁、第22頁、第6 9頁、第72頁、第75頁,本院簡上卷第31至138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偵訊筆錄中記載:「(問:所以含海洛因的針 筒不是施用該次毒品所用?)答:不是供該次施用的」等語 (見毒偵551卷第94頁),暨前案審判筆錄中記載:「(問 :扣案針筒是當時施用的嗎?)答:不是…」等語(見本院 簡上卷第187頁),據以主張被告所持有存放在針筒內之海 洛因,並非其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餘,因認其係另行起意 持有第一級毒品,而應與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分論併罰 。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上開偵訊筆錄之錄影檔案後,已確認被告雖有向 檢察事務官表示扣案針筒並非供其前案施用毒品所用,然亦 明確供稱其將海洛因放在針筒內,原係欲以注射方式施用, 但因其未曾以注射方式施用,遂改將海洛因取出,和甲基安 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施用,嗣該針筒內所殘留海洛因 即遭警方查獲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35至237頁),可見被 告於上開偵訊過程中,實有明確向檢察事務官表達扣案針筒 內之海洛因,係其前案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餘 ,而與其於另一次偵訊過程中供稱:扣案毒品是我施用剩下 的等語(見毒偵1919卷第179頁反面),暨其於本案審理程 序中供述:我平常的習慣就是會把買來的海洛因放在針筒裡 ,要施用的時候才拿出來放在玻璃球內,本次被查獲的海洛 因,確實是前案施用所餘殘渣等語均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 179至180頁)。  ⒉又經本院勘驗前開審判筆錄之錄音檔案後,已確認在前案承 審法官向被告詢問扣案針筒是否為其該次施用毒品之工具, 經被告否定後,承審法官即續向被告確認是否係以玻璃球作 為施用工具,而經被告肯認(見本院簡上卷第237至238頁) ,參以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供稱:那時候法官問我是不是用針 筒注射,我說不是,我說我將海洛因放在玻璃球內燒烤等語 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181頁),足認被告於前開偵訊及審 判程序中所稱扣案針筒非供前案施用毒品所用等語,其真意 應係指該扣案針筒並非供其前案施用毒品之犯罪工具,而非 意指扣案針筒內之海洛因非其前案施用毒品所餘。  ⒊綜此,公訴意旨所舉前開偵訊及審判筆錄所載內容,應係記 載簡略致遭檢察官誤會被告之供述真意,而難認公訴意旨前 開主張確屬有據。本案依被告於歷次偵訊及審理程序中所為 前揭一致之供述內容,並參以扣案內含海洛因之針筒毛重僅 1.9公克(見毒偵1919卷第19頁),而足見其內海洛因之含 量甚微,再參酌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認扣案針筒內之海洛 因並非被告前案施用毒品所餘,本院爰認扣案針筒內之海洛 因確係被告前案施用毒品所餘,則其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經核應會為其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自 屬同一案件。而前案雖僅就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 科刑判決,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 仍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則基於禁止雙重評價原則 ,對此事實上同一之犯罪事實,檢察官即不得再行起訴。  ㈢綜上所述,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前案判決既已 確定而生既判力,且其效力及於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一級毒 品犯行部分,則檢察官就該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另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然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上訴意旨,而仍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實體判決,乃屬誤 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 背法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第一審簡易判決 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2 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MLDM-113-簡上-115-2025031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40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112 年6 月1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6194號、第6296號、 第6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 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 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 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暨上開更正之前案 暨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 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 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 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 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 之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因牌照燈故障而為警盤 查,警方雖目視所及發現被告持有一可疑之盒狀物,然未能 一目瞭然即可見其內容物,而無法確知該盒內之物究竟為何 之際,被告即主動告知員警該盒內盛裝有本案毒品,並將之 交予警方扣押,則本案警方盤查時既非針對被告涉犯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之,而被告在警方尚無法知悉其所持 盒狀物內所裝盛之物品究竟為何前,即已告知該盒內為毒品 ,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被告於警 詢時之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3至19頁)。至被告 為警盤查之初雖似有藏匿盒狀物之動作,不過僅使警方對其 涉嫌犯罪單純主觀上有疑,尚難憑此認有客觀上確切根據足 以為合理懷疑,故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且接受裁判,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上開經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 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 ,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 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 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 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 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毒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均係被告本案施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 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 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 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 經執行後 經與他案入監接續執行後 犯罪事實欄二、第6 至10行 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4時30分許,因牌照燈故障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盤查,於過程中為警查覺藏放盒狀物,因而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3.9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含袋總毛重2.18公克)而查獲 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4時30分許,因牌照燈故障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盤查,乙○○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含包裝袋3 只) ㈠粉末檢品3 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3.91公克,空包裝總重0.72公克)。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37 頁)。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含包裝袋7 只) ㈠白色透明結晶7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8.625 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41 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94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借提同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194、6296、677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 字第1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執行後,於108年7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9年6月14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5日晚間 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陽明運動公園」廁所內, 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年月27日凌晨4時30分許,因牌照燈故障為警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盤查,於過程中為警查覺藏放盒狀物,因而 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3.9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袋總毛重2.18公克)而 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紙 被告於113年7月27日凌晨5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964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964號)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3年8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93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505號)各1紙 扣案之粉末檢品3包、白色透明結晶7包經檢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TYDM-114-審簡-361-20250319-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25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2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參陸陸零公克,淨 重零點壹捌貳肆,鑑驗取用零點零零壹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 捌零柒公克,另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 支(毛重壹點捌參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惠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 12年度毒偵字第25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件所 查扣之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 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8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 該緩起訴處分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及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 屬實。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0.3660公克,淨重0.1824公克 ,鑑驗取用0.0017公克,驗餘淨重0.1807公克)及注射針筒 1支(毛重1.836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地檢署贓物庫收件)、臺北 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上揭扣案物均確係(含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 物無訛,且上開注射針筒既係用於盛裝、分取毒品使用,於 沾染毒品後即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 而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分取之 毒品視為整體,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白色粉末)之包 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 而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 為整體,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 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YDM-114-單禁沒-246-2025031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WANG CHAI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EWANG CHAI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並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SAEWANG CHAI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屬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 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10月3日中午12時前某時,SAEWANG CHAI與該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達成協議,同意以泰銖100萬元之代 價,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其等謀議既定,SAEWANG CHAI 隨即於113年10月3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許,在泰國曼谷INGNAAM HOTEL外馬路邊,自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指派之 人處,拿取夾藏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本案海洛 因)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李箱(下稱本案行李箱),復將本 案行李箱委由不知情之中華航空公司辦理託運,於同年月4日上 午11時許,自泰國曼谷素萬那普國際機場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8 34號班機起飛前往臺灣,嗣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許抵達桃園國際 機場,以此方式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嗣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警員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 臺北關)海關人員於113年10月4日下午5時20分許,共同執行託 運行李X光檢查時,發覺本案行李箱影像有異,當場開驗本案行 李箱,因而查獲前揭夾藏於本案行李箱內之本案海洛因,並扣得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AEWANG CHAI於警詢、偵訊、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關113年10月4 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1718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筆錄、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登機證及行李託運單、旅客入出境紀 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7、23、 25、63、64、69、71至81頁),且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 物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 月4日手持式拉曼光譜儀初步篩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 13年10月29日桃警鑑字第1130148595號化學鑑定書及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81 10號鑑定書存卷可憑(偵卷一第83至84、149至150、181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一級毒品,且屬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 得運輸、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 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 、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 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 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 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海洛 因既經自泰國起運,且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被告所為運 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屬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被告因運輸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與不詳之成年男子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自泰國運輸 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我國,以遂行其等運輸第一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所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遭警查獲後,並無供出毒品來源或其他正犯及共犯 一節,有航警局114年2月1日航警刑字第1140003429號 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運輸第一級 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 然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 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或監 控毒品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 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海洛因重量雖高 ,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固屬應嚴 加處罰之惡行,然考量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 警查獲,尚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且被告在本案 運輸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並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 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且長期走私毒 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自屬有別。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 案犯罪整體情狀,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另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時,不得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 為妥適量刑,核先敘明。然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運輸第 一級毒品犯行,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其所為運 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可量定最低之刑,已不若死刑或無期 徒刑嚴峻,亦無量刑範圍過度僵化之情形,且被告於本 案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型態,所共同運輸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高達8,629.95公克,重量甚 鉅,被告自承事後可獲得泰銖100萬元,難認犯罪情節 「極為輕微」,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此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無再 依此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運輸毒品為萬國 公罪,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竟共同非法走私運輸 第一級毒品進口,助長毒品流通,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 可能造成深鉅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衡酌本案運輸第 一級毒品進口之次數及數量,以及被告所運輸之海洛因於 入境後即遭查獲,尚不致因流通市面而造成危害擴大等情 ;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併參酌 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已如前述,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 因鑑驗用罄之第一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 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係在運輸本案海洛因 過程中供夾藏、掩護所用,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 可稽(偵卷一第71至81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作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9頁),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驅逐出境   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有其護照影本在卷可佐(偵卷一第 19頁),其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 酌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嚴重影響我國治安及社會安全 ,且在我國境內無合法居留之權源,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 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海洛因(含包裝袋) 30塊 送驗塊磚檢品30塊,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0,492.34公克(驗餘淨重10,492.01公克,空包裝總重642.88公克),純度82.25%,純質淨重8,629.95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李箱 1個 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⒈廠牌:Vivo;顏色:紫。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⒊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毒品包裝袋 1袋 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4 泰國布織袋 1袋 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025-03-19

TYDM-114-重訴-1-20250319-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杰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家明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淑華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7857號、第39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杰犯如附表一、二、三、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吳家明犯如附表三、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鄭淑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未扣案吳育杰之犯罪所得伍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育杰、吳家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不得販賣、持有、轉讓;鄭淑華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持有、轉讓,而分別為以下販賣毒品行為:  ㈠吳育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販賣附表一所示毒品與 附表一所示之人。  ㈡吳育杰、林建銘(林建銘部分尚在審理中)共同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吳育杰指示 林建銘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販賣附 表二所示毒品與附表二所示之人。  ㈢吳育杰、吳家明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聯絡,由吳育杰指示吳家明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而於 附表三所示時間,販賣附表三所示毒品與附表三所示之人。  ㈣吳育杰、吳家明、鄭淑華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吳育杰指示鄭淑華秤重,並指 示吳家明負責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 販賣附表四所示毒品與附表四所示之人,末由吳家明將價金 交與鄭淑華轉交吳育杰。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吳育杰、吳家明、鄭淑華對於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22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1宗第182、232、320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 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 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3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業經證人即藥腳劉敏偉、游江河各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以及證人即藥腳梁貴皇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7587號卷〔下稱偵27587卷〕第1宗第141至152頁、第171至179頁、第187至189頁、第2宗第197至199頁、第319至321頁、112年度偵字第39139號卷〔下稱偵39139卷〕第307至309頁、第311至344頁、本院卷第2宗第98至107頁)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7587卷第1宗第57至65頁、第121至127頁、偵39139卷第427至43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27587卷第1宗第75至79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7587卷第1宗第24至29頁、第99至101頁、第144至150頁、第174至176頁、第2宗第14至39頁、第100至102頁、偵39139卷第313至34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2440號鑑定書(見偵27587卷第2宗第26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12年聲監字第55號、112年聲監續字第132號及112年聲監續字第181號(見偵39139卷第13至2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39139卷第2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偵39139卷第55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偵辦「吳育杰」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見112年度警聲搜字第922號卷第11至32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本院卷第1宗第282、285至29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7月12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59829號函(本院卷第1宗第349至355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之證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 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 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 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 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 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 3人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販賣毒品之犯行,堪認渠等均有意 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  ㈢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非同種毒品,惟一般人多未能區 辨而逕泛稱為安非他命,而國內安非他命取得不易,施用情 形較少,且查本案卷內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2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39139卷第27頁)所載均係 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卷內亦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認 本案被告3人及證人劉敏偉、游江河、梁貴皇等人所陳述之 第二級毒品係指安非他命,而非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案 起訴書有關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均 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吳育杰就附表一編號3、5、7及附表三之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罪) ;附表一編號1、2、4、6、8至10及附表二、附表四之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10罪),共14罪(4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0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⒉核被告吳家明就附表三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四之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1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1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核被告鄭淑華就附表四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罪。  ⒋被告吳育杰、同案被告林建銘就附表二之所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同案被告林建銘部分尚在本院 審理中,則其究竟是否構成共同正犯,應以本院將來就其部 分所為之判決為準)。  ⒌被告吳育杰、吳家明就附表三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吳育杰、吳家明、鄭淑華就附表四之所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⒎被告吳育杰上開所犯14罪、被告吳家明上開所犯2罪,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 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 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 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 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 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由於毒品 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難以去除 ,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 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 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 ,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 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 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 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 ,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 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 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所定販賣第三級毒品者之處罰,最低法定刑為7 年,不可謂不重,倘依被告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⒊按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 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 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 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 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 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 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主文 第1、2項意旨參照)。  ⒋經查:  ⑴本案因被告吳育杰、鄭淑華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黃建發,惟未因被告吳家明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5月1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33325號函(見本院卷第1宗第263頁)、113年7月26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62225號函(見本院卷第1宗第447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吳育杰、鄭淑華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而被告吳家明部分則不符合之。  ⑵被告3人均於偵查中、審判中自白犯行(見偵27857卷第1宗第235至236頁、第2宗第203至204頁、第211頁、本院卷第1宗第179至180頁、第232頁、第318至319頁、第2宗第122頁),是被告3人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⑶被告吳育杰、鄭淑華分別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已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事由,其 宣告刑之下限已經由有期徒刑10年大幅降低至1年8月,難認 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⑷被告吳育杰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以及被告吳家明所 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考量渠等每次販賣毒品 之行為,數量不多、金額非鉅,僅係小額零星販售,相較於 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 害性顯屬有別,考量渠等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分別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其宣告刑之下限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 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⑸被告吳育杰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以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則 其刑度已經顯著降低,復考量被告吳育杰於本案販賣毒品之 犯罪中,處於主要販賣角色,並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難認 有何上開憲法判決所指「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 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依上開憲法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⑹被告吳家明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雖經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以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考量其 於本案犯罪中,僅是交付毒品及轉交價金之跑腿者,處於次 要角色,並僅有參與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足認被告吳家明 之犯罪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爰依上開憲 法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⒌綜上:  ⑴被告吳育杰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⑵被告吳家明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同時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及上開憲法判決之減刑事 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輕之。  ⑶被告鄭淑華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同時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為牟取不法利益而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吳 育杰、吳家明更販賣第一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 更助長毒品泛濫,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所為實有 不該;考量被告3人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以及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犯罪之地位及分工( 尤其被告吳育杰為主要販賣者、被告吳家明為跑腿者、被告 鄭淑華係受指示而秤重及轉交價金)等情節,兼衡被告3人 坦承之犯後態度、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育杰 、吳家明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被告鄭淑華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鄭淑華於本案中係 受其配偶即被告吳育杰之指示,始為對毒品秤重及轉交價金 之行為,進而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情節尚非 嚴重,應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被告鄭淑華始終坦承 犯罪,經此偵審教訓,堪信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為促使被告鄭淑華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 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記取教訓,故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鄭淑華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鄭淑華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 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上述被告鄭淑華應接受之法治教育課 程5場次,應待本判決確定後,由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安排並 通知被告到場,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 告吳育杰於警詢時自陳向藥腳游江河收取新臺幣(下同)現 金5,000元等情(見偵27857卷第2宗第15頁);就附表一編 號2部分,被告吳育杰於警詢時自陳以2,500元的價格給藥腳 游江河等情(見偵27857卷第2宗第18頁);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被告吳育杰於警詢時自陳向藥腳許政雄收取現金1萬 元等情(見偵27857卷第2宗第20頁);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 ,被告吳育杰於警詢時自陳向藥腳許政雄收取現金2,500元 等情(見偵27857卷第2宗第22頁);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 被告吳育杰於警詢時自陳:藥腳許政雄跟拿我1.8公克的海 洛因,他拿現金票給我,隔週有領到錢等語(見偵27857卷 第2宗第25頁);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吳育杰於警詢時 自陳有收到2,500元等情(見偵27857卷第2宗第26頁);就 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吳育杰於警詢時自陳有向藥腳許政 雄收3,000元等情(見偵27857卷第2宗第39頁);就附表一 編號8、9部分,被告吳育杰於警詢時均自陳:藥腳劉敏偉跟 我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有交易成功等語(見 偵27857卷第2宗第29、30頁);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 吳育杰於警詢時自陳:我都跟藥腳梁貴皇收5,000元,我叫 黑鬼(即同案被告林建銘)拿過去,藥腳梁貴皇拿5,000元 給黑鬼等語(見偵27857卷第2宗第38頁);就附表四部分, 被告吳育杰於警詢時自陳:藥腳梁貴皇跟我買2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我請阿家(即被告吳家明)送過去,阿家收5,000 元回來給我老婆(即被告鄭淑華)等語(見偵27857卷第2宗 第37頁),堪認被告吳育杰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萬500元(計 算式:5,000元+2,500元+1萬元+2,500元+1萬元+2,500元+3, 000元+2,500元+2,500元+5,000元+5,000元),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 物,係被告吳家明所有,且係用於與被告吳育杰聯絡之用, 而附表五編號4至6所示之物,係被告吳育杰本案犯對所用, 業經被告吳家明、吳育杰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宗第185、 319頁),堪認此部分扣案物係渠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附表五編號7至8所示之物,分別係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 年6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2440號鑑定書(見偵27857號 第2宗第26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2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39139卷第27頁)等件在卷可參 ,核屬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㈣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物,係被告鄭淑華所有,其辯稱: 這是經營檳榔攤的營業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34頁) ,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該扣案物係被告鄭淑華本案之犯 罪所得,或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林建銘所有,業 經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宗第185頁),惟同案被告林建 銘部分尚在本院審理中,應待審理後方能認定是否屬於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暫不諭知是否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ㄧ: 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價金(新臺幣) 對象 罪名及宣告刑 1 112年2月16日3時44 分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旁鐵皮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5,000元 游江河 吳育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112年2月18日2時27 分 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雙連2段路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 游江河 吳育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112年3月12日19時42 分 桃園市○○區○○○路路0段00巷00號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1.8公克) 1萬元 許政雄 吳育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4 112年3月18日22時9 分 桃園市○○區○○○路路0段00巷00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 許政雄 吳育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5 112年4月8日18時19 分 桃園市○○區○○○路路0段00巷00號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1.8公克) 1萬元 許政雄 吳育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6 112年4月17日9時25 分 桃園市○○區○○○路路0段00巷00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 許政雄 吳育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7 12年5月22日14時18 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0.45公克) 3,000元 許政雄 吳育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8 112年3月16日13時26 分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附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 劉敏偉 吳育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9 112年3月22日3時28 分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附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 劉敏偉 吳育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0 112年4月15日18時46 分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附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賒帳) 劉敏偉 吳育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價金(新臺幣) 對象 罪名及宣告刑 1 112年4月19日16時24 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5,000元 梁貴皇 吳育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112年4月21日17時 5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 2500元(賒帳) 劉敏偉 吳育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價金 對象 罪名及宣告刑 1 112年3月31日22時47 分 桃園市○○區○○○路路0段00巷00號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0.45公克) (賒帳) 許政雄 吳育杰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吳家明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四: 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價金 對象 罪名及宣告刑 1 112年3月20日20時25 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5,000元 梁貴皇 吳育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吳家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鄭淑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智慧型手機(白色) 1支 吳家明 ⑴112刑管2496號。 ⑵被告吳家明自陳均為本案用於與被告吳育杰聯絡所用(見本院卷第1宗第319頁),堪認均係犯罪所用之物,爰均宣告沒收。 2 IPHONE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3 SONY智慧型手機(白色) 1支 4 夾鏈袋 1批 吳育杰 ⑴112年刑管2494號。 ⑵被告吳育杰自陳均為本案犯罪所用(見本院卷第1宗第185頁),爰宣告沒收,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宣告沒收銷燬。 5 電子磅秤 1台 6 帳冊 4本 7 海洛因(9小顆)(編號:000000000;DE000-0000) 1包(32.78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DE000-0000) 1包(18.07公克) 9 新臺幣現金 14萬2,600元 鄭淑華 ⑴112年刑管2503號。 ⑵不宣告沒收。 10 三星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林建銘 ⑴112年刑管2495號。 ⑵因被告林建銘部分尚在本院審理中,爰暫不諭知是否沒收。

2025-03-19

TYDM-112-原訴-12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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