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涂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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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寶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1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辯論終結,並定113年12月13日下午5時宣判,然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是為保障被告之權益 ,故認尚有應行調查事項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DM-113-交易-184-20241209-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瑗蔆 (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 99號、第17200號、第21143號、第27730號、少連偵字第235號、 第237號、第240號、第244號、第24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 且有卷內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定自 同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在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行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6日訊問程 序時訊問被告,並徵詢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二第146頁 ),本院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雖已坦承犯行,惟共同被告丙○○、乙 ○○均否認犯行,本院亦已於113年12月19日審理期日傳喚被 告到庭作證,是就被告招攬共同被告丙○○、乙○○擔任提款車 手之緣由及細節、計畫及謀議之經過、共犯間之參與及分工 等犯罪情節,均尚待調查釐清,共同被告丙○○、乙○○為減輕 或脫免罪責,可能與被告相互勾串或湮滅證據,致案情晦暗 不明,故確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 據之虞。佐以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12日訊問時供稱:我前案 在112年12月被起訴,但因為詐欺集團成員「余浩展」都有 跟我聯絡,律師費也是他們付的,後來「余浩展」介紹「查 理」給我認識,我不疑有他,所以越來越相信「查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57頁)。被告既於前案經起訴後,仍持續與「 余浩展」、「查理」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甚至進一步為「 查理」招攬本案其餘被告擔任提款車手,顯見被告於前案經 起訴、判決後,已提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較高階層,對本案 詐欺集團運作狀況知之甚詳,且與「查理」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聯繫頻繁、關係密切,兼衡以詐欺集團上層為躲避 追緝、脫免罪責,常以強暴、脅迫、利誘等手段,要求下層 共犯配合進行不實證述或串供、滅證等行為,則本案亦有相 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 ㈢本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羈押被告 之原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必要性仍然存在 ,且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其未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對被告繼 續執行羈押之處分核屬適當,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復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爰裁定自113年12月12 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為避免被告於在押期間與他人聯繫以 達上開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目的,認有禁止接見、通信、 授受物件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DM-113-原訴-59-20241209-1

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瀞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1728號、第3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瀞怡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所載「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以及 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113年間5月」,應更正為「113 年5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商標法第97條雖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但修正後規定 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尚未生效,是本案仍適用現行 商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傅瀞怡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 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網路販賣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外,被告於111 年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初某日,其先後多次透過網路方式於 網路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 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且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 品質改良,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竟透過網 路方式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獲取利潤,對商標權人造 成損害,且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商標權人達成調解及賠償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 益、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其素行並非不佳, 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商標 人達成調解且實際支付賠償,堪認具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亦 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經查,被告本案販賣侵害商 標權商品而獲新臺幣(下同)388元、200元,核屬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惟被告於查獲後,已與商標權人以8萬元達成調解 ,且已全數賠償損失,有前開商標權人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 參,可知被告因本案犯行支付之賠償金已高於所獲利益甚多 ,若再予宣告沒收前開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105.11.30 版)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adidas商標外套 1件 2 仿冒adidas商標短袖上衣 1件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06

TPDM-113-智簡-47-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汶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汶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汶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法益侵害型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竊盜案件,雖犯罪時間、地點不同,惟均屬相同之犯罪類型)、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之特別預防作用與恤刑目的、罪責相當與公平性實現、受刑人之意見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江汶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06

TPDM-113-聲-2893-20241206-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麟 選任辯護人 陳麗增律師 張婉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731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7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 度交易字第27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黃凱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31號),本院前認不宜以 簡易判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756號),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嗣經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交易卷二第49頁),本院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DM-113-交易-273-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世忠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林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29 6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 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以被告於本案搜索、拘提時未立即配 合,仍駕車前往基隆,而遭警方拘提,認被告於偵查中有逃 亡之事實,然警方於民國113年7月2日持拘票前往被告住處 欲拘提被告時,被告本不在住處,而有原定與廠商約定好在 基隆工地碰面之既定行程,被告當會駕車行經國道前往基隆 ,自不能以被告未在住處待警方拘捕,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且員警前往被告住處時,均未穿著制服,被告家人對登門 之人有所懷疑,甚至還報警,故被告在接獲警方致電後,警 方並未表示要拘捕被告,被告因此詢問是何分局或派出所, 並主動表示下午會自行前往分局或派出所製作筆錄,當下被 告係因對登門者是否為員警而有疑慮,始未立即返回住處, 但被告仍有告知警方自己欲前往何工地,嗣後警方也確實在 該工地拘捕到被告,足見被告並無隱匿於不易發現之處,況 且被告當時與兒子一起,倘被告欲逃亡,豈可能讓兒子一起 遭受危險,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逃亡意圖。又被告遭警拘捕 後,所有動作均在警方掌控之下,手機也立即遭警查扣,被 告並無任何刪除資料之舉,員警之職務報告內容與客觀事實 不符。此外,被告遭拘捕迄今已數月,被告於移審時,對於 犯罪事實多為坦認,且對於事實情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為認罪,而羈押嚴重限 制人身自由,自應符合比例原則。另被告罹有氣喘及心血管 疾病,雖於看守所內就診,然病況並無改善,以目前看守所 之醫療量能,無從代替有專門設備之醫院,故請審酌繼續羈 押是否具有適當性,倘擔心被告逃亡,亦得以較高之保證金 輔以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期前往派出所報到或其他科技監控 方式代替之,故爰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之犯行,並坦承部分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惟卷內有起訴 書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且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亦有 證人藍寶玉之證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違反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嫌、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未配合警方搜索,且駕車 前往基隆後遭警拘提到案,復於警局內刪除手機電磁紀錄,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再審酌前開情事以及被 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其較有避免刑事追訴之能力,為確保後 續審判程序之進行,經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保障及國家司法權 有效行使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性,而無法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代替羈押,而裁定予以羈押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 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係由本院承審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 起訴移審至本院時訊問後,對聲請人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之處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處分,聲請人於11 3年10月30日經本院諭知羈押之處分後,當庭提出抗告,且 於10日內之同年11月7日提出刑事抗告狀,此有本院訊問筆 錄、押票、送達證書、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96號卷第61頁至第68頁、第77頁至 第78頁、第81頁,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16號卷第25頁至第2 7頁),視為已提出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所為處分之聲請, 且未逾法定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按法院對審 理中被告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 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於被告所 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 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 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仰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㈠、被告雖於本院113年10月30日訊問時,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所載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然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所載之申報不實罪予以否認,辯稱不知道忠全工程有限公司 、鼎宏企業有限公司為何會漏報,起訴書之資料尚需時間核 對云云,惟被告所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起訴書所載 相關證人證述在卷可佐,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 錄、忠全工程有限公司內帳、京讚營造有限公司工程申報紀 錄、行車軌跡、同案被告藍寶玉與被告間對話內容等資料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申報不實罪、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逃亡、湮滅證據之情事,然員警於113年 7月2日係持拘票前往被告住所,因未遇被告,故請被告家屬 聯繫被告,惟被告獲悉上情後,不僅未返回住處配合員警調 查,反而駕車至桃園龜山一帶,之後又陸續撥打電話給證人 金仁光、鄭怡芳,且於遭警逮捕後仍有操作手機,刪除手機 內資料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所提供之照片資料附 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69號卷第229 頁至第236頁),則自被告獲悉員警拘提後未返回住所配合警 方調查,甚有規避員警跟監,以及遭警逮捕後仍有刪除手機 內資料等舉,均可認被告確有逃亡、湮滅證據之客觀事實。 再者,被告身為京讚營造有限公司、仟溢環保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於法院詢問被告上開公司業務時,被告竟稱僅有部分 了解,甚至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更辯稱要 核對才知道是否漏報、不清楚,自己未與忠全工程有限公司 、鼎宏企業有限公司合作「跑空單」云云,而與卷附證人證 述及客觀事證有有所出入,益徵被告對於所涉犯行避重就輕 。此外,被告坦承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犯行,與其是否承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 實罪,或其有無逃亡之虞,並無直接之關聯性,且被告所涉 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其法定刑雖為3年以 下有期徒刑,惟被告所涉不實申報之次數甚多,日後若經法 院為有罪認定,被告恐將入監服刑,故尚難徒以被告已坦承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即認被告無逃亡之虞。 ㈢、被告雖另主張其有氣喘、心血管疾病,雖於看守所內就診, 然病況並無改善,且認以目前看守所之醫療量能,無從代替 有專門設備之醫院,認繼續羈押恐有危及被告生命之虞,惟 自被告所提出之回診單及檢驗單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患 有上開疾病,惟其並未釋明以戒護就醫等看守所內部制度之 安排必要之就醫措施為治療猶仍未足,自難認其疾病有何「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難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3款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審閱全卷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而為羈押之處分 ,自屬合法有據。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各項裁量無 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PDM-113-聲-2616-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彩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2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簡字第 2565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彩芬於民國113年2月12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 ○○區○○○路000號3樓東方文華旦馬家涮涮鍋2館3樓廚房內, 因認為告訴人梁桂珍向該餐廳同事談論自己,一時氣憤難忍 ,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向告訴人辱稱「畜生」一語,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 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1月 28日於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11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3頁、 第55頁至第56頁、第63頁)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DM-113-易-903-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林紹廷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現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000室) 具 保 人 蕭棋云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蕭棋云因受刑人即被告林紹廷(下稱 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0年刑保字第00000000 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 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 之裁定(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研究意見意旨參 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 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 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 告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 被告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論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8 月3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乃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在卷可憑。而被告所犯上開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 ㈡、被告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傳喚被告 應於113年8月23日上午10時20分到案執行;另發函通知具保 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上開時間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即依 法沒入保證金3萬元。嗣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經檢察官 訊問被告後,准予易科罰金並得分3期繳納,當庭面告被告 應依該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所示之分期日( 113年8月23日、同年9月23日、同年10月23日),按期到案 繳納,不另傳喚,一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69條規定拘提等語,並經記明筆錄。惟被告於113年8月2 3日繳納第1期罰金3萬元後,未於同年9月23日到案繳交第2 期罰金,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1日囑託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復經警於同年10月21、27、29 日前往被告居所地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301室)執 行拘提,被告不在該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且被 告亦無在監在押情形等節,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113年8月23日執行筆錄、指揮易科罰金命令、臺北 地檢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繳納罰金通知單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9日 桃檢秀園113執助4023字第1136149419號函、拘票、員警拘 提報告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 可參。 ㈢、而被告於113年8月23日到案繳交第1期罰金之執行部分,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固已合法傳喚(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參照) ,然依卷內資料所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被告之後未按期 執行,且拘提被告未獲一節,並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 案,即逕向本院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揆諸首開說明,其聲 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2

TPDM-113-聲-2818-20241202-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沙慶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4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簡字第1316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沙慶志於民國113年2月26 日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北市中正區貴陽街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 公園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左轉公園路,適有告訴人王皓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貴陽街1段對向車道直行至該處,雙方發 生碰撞,告訴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右肩頓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113 年11月21日於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11月21日具狀撤 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交簡卷第43 至45頁)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2

TPDM-113-交易-440-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宸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5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宸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宸瑋於民國113年9月初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蟾蜍 車隊大蟾蜍」、「金蟾蜍車隊小蟾蜍」、「CEO」之成年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約妥由許宸瑋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取款並依指 示交付上游,即可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緣前開 詐欺集團成員前於民國113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 林樹梅,向林樹梅佯稱:加入大型投資但須先湊足款項等語 ,致林樹梅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9日至同年9月3日間,陸 續以匯款、面交方式,交付615萬6,721元。後林樹梅察覺有 異,始悉受騙並報警。詎許宸瑋、「金蟾蜍車隊大蟾蜍」、 「金蟾蜍車隊小蟾蜍」、「CEO」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9日向林 樹梅表示要收取269萬6,682元,方可將林樹梅所投資之成本 及獲利金額交給林樹梅,雙方議定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 面交款項,「金蟾蜍車隊大蟾蜍」、「金蟾蜍車隊小蟾蜍」 、「CEO」等人即指示許宸瑋出面取款,並將附表編號1、2 所示之「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務營業員肖文彥」工 作證、「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之電子檔傳送給許宸瑋 ,由許宸瑋於超商自行列印輸出,並在「鑫尚揚投資現金儲 匯收據」上偽簽「肖文彥」署名,之後於113年9月9日上午1 1時許,許宸瑋抵達約定地點,向林樹梅出示上開偽造之工 作證,並將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交與林樹梅簽名,當許宸瑋欲向林樹梅收取金條之際,隨即 遭埋伏在附近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許宸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70 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17頁至第120頁、本 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52號卷第30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1 8號卷【下稱院卷】第19頁、第51頁、第59頁),核與告訴 人林樹梅於警詢中指述(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55頁至第 5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內容翻拍照片、金錢借貸契約書、公證書、郵政匯款申請書 、土地所有權狀、報案紀錄、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手機「肖文彥操作群」訊息翻拍照片 、查獲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4 7頁至第53頁、第65頁至第108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 二、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前階段行為, 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其等共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等罪,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暱稱「金蟾蜍車隊大蟾蜍」、「金蟾蜍車隊小蟾蜍」、「 CEO」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被告雖已著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施行 ,惟因告訴人業已報警,經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四、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 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業如前述,被告雖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完成工作後可獲取 報酬,然被告本次犯行為警當場查獲,致尚未取得報酬,為 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8頁、第119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 被告確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另被告洗錢未遂犯行,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因本案獲 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於本 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錢財,而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且利用集團內部分工之隱匿性,以實行本案犯行,助長詐欺 集團犯罪風氣,破壞正常交易秩序,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 以躲避查緝,因為警當場查獲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 然其原擬收取之贓款金額高達269萬元,於告訴人之財產已 致生嚴重危險;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衡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無業 ,不須扶養家人,身體無重大疾病(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 以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又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之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 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 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 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 收。經查,告訴人係配合警方偵辦而交付真鈔30萬6,682元 及假鈔共計239萬元給被告(偵卷第38頁),告訴人主觀上 並無移轉該款項之意思,且告訴人已領回真鈔30萬6,682元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偵卷第33頁),是被告並未 實際取得洗錢之財物,則本件尚無洗錢財物應予沒收之情形 。 ㈡、又被告供稱其完成一次取款工作就會收到5,000元,然被告本 次尚未收到款項等情(偵卷第18頁、第119頁),且查無證據 足認被告因本案而取得任何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本件亦 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情形。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現金儲匯收據均係被告 所印製用以欺騙告訴人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 詐欺集團交予被告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院卷第56 頁),雖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儲匯收據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 ,惟該物仍屬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就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儲匯收據上偽造之 「鑫尚揚投資」印文1枚、「肖文彥」署押1枚部分,係屬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已因前開現金收款收據部分之沒收而 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另被告係 利用超商之影印機將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電子檔將該現金儲匯 收據列印出來,印出時其上已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 鑫尚揚投資」印文,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偽 造印章後蓋印其上之方式偽造該私文書,也無證據證明被告 曾參與偽造「鑫尚揚投資」印章之犯行,是本件尚無偽造之 「鑫尚揚」印章應予沒收之情形。至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 章,雖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被告,然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 關聯,卷內也無其他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檢察 官復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該印章與本案之關聯性,故不 予宣告沒收。此外,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鈔部分,其中239 萬元假鈔為偵辦案件所用,與本案犯行無關,至於真鈔31萬 5,482元部分,其中真鈔30萬6,682元部分已發還告訴人,而 剩餘之8,800元,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有關,故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備註 1 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肖文彥」署押1枚、「鑫尚揚投資」印文1枚,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IPHONE SE手機1支 本案詐欺集團交與被告之工作機,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肖文彥」印章1枚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5 新臺幣270萬5,482元 含假鈔239萬元,真鈔31萬5,482元,其中真鈔30萬6,682元已發還告訴人,剩餘8,800元,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2024-11-29

TPDM-113-訴-131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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