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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3號 聲請人即債 黃裕良(原名:黃笠合、黃學良) 務人 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蔣宜珊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西元2004年1月出廠)乙輛、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7,720元、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50,229元、凱 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 ,有債務人陳報狀、汽車行照、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 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陳報狀、全球人 壽函文、凱基人壽函文、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其中汽車車齡已逾21年,殘餘價值過 低,無變價分配實益,不予變價分配;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 0元,無財產價值,不予變價分配,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 財產僅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7,720元、全球人壽保單解約 金50,229元,合計57,949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 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 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5-03-14

KSDV-113-司執消債清-93-20250314-1

消債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筱玫 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其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貸款等債務,現仍積欠金融機構共 計新臺幣(下同)684,419元,無工作收入,需與先生共同 扶養未成年子女3人(其中2人為身心障礙),有不能清償債 務情事,嗣經聲請本院調解後,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戶籍謄本為證。而債權人於調解時陳報目前聲請人積欠 金額,債權人O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合計為2,371,72 6元;債權人OOO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則為629,674元 。又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記載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 ;111年度間有股利或盈餘所得收入50,344元、112年度有股 利或盈餘所得收入1,095元,則債務人每月並無工作所得收 入,惟尚需分擔扶養其未成年子女3人。而聲請人陳明其每 月必要支出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列計,是聲請人 應認無剩餘可資清償債務。審酌聲請人名下財產、年齡及工 作能力,應認其確無法履行全部債務,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3-14

HLDV-113-消債清-20-20250314-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陳惠玲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惠玲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0年間因前夫關係,擔任偉泓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保證人,後因該公司經營不善,無法依 約還款,而伊為了償還該保證債務,導致無法支應生活開銷 ,所欠債務越來越多,而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三、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1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629號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 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 。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具狀陳報其目前每月固定收入為勞保老年給付3萬2,2 71元,並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存褶明細為證。觀諸前揭臺灣土 地銀行存褶明細(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所示,確實可見聲請 人自112年12月至113年9月止,每月均領有勞保老年給付3萬 2,271元,準此,本院即以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固定收入即 勞保老年給付3萬2,271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即20,2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 為可採。  ⒉再聲請人主張其需與兄弟姊妹共同扶養母親林碧雲,扣除其 母親每月領取老年年金4,049元,而所負擔之費用係依新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再與其兄弟姊妹共5 人(含聲請人在內)平均分擔,每月扶養費用即為3,246元【 計算式:(20,280元-4,049元)÷5=3,24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本院審酌聲請人雖未提出其實際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 ,然觀諸聲請人母親林碧雲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7頁)所 示,林碧雲於00年0月出生,已屆96歲高齡,確有受扶養之 必要,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數額既未逾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且與倫情相符,又與 其他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自屬合理可採。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3萬2,271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20,280元及母親扶養費3,246元,雖有餘額8,7 45元,顯然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本院前置協商調解程序所提出分180期、年利率2% 、月付40萬7,296元之清償方案,遑論尚有非金融機構無擔 保之普通債權人所欠之債務亦須清償,如此以聲請人目前之 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 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之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 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院依職權查核 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 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本件尚有 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 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 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 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 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 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 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14

PCDV-113-消債清-237-20250314-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蘇宥函即蘇秋蓮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宥函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8、90年間懷孕生子,而無工作收 入,遂使用信用卡支付生活費用,因而積欠債務,所累積之 債務金額已超過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實無力清償債務 ,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3年5月1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493號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 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 。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具狀陳報其目前任職於澺昶萊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 入為2萬4,842元,並提出台北市(保健食品)業務別訂購明細 表、佣金明細為證。依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訂購明細表所示之 訂單金額,經核對與聲請人之佣金明細所載相符,復參酌聲 請人之佣金明細所示,可知聲請人自113年4月起至同年11月 份止,共7個月之期間,領有佣金17萬3,893元,則聲請人平 均每月佣金收入為2萬4,842元【計算式:17萬3,893元÷7個 月=2萬4,8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院即以聲請 人所陳報之收入即每月薪資2萬4,842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 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即20,2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 為可採。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2萬4,842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20,280元,雖有餘額4,562元,然仍無法負擔 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前置協 商調解程序所提出分180期、年利率0%、月付1萬5,838元之 清償方案,遑論尚有非金融機構無擔保之普通債權人所欠之 債務亦須清償,如此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 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之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 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院依職權查核 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 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本件尚有 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 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 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 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 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 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 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14

PCDV-113-消債清-219-20250314-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李秀玲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複 代理人 鄭佾昕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 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80 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 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82條第1、2項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 回清算之聲請」。又第8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揭示:清算程 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清算 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財產變動之狀況有報告義務 ,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 ,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報告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 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消費 借貸,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新光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 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9月3日進行調解程序,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新光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1號調解卷 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業據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 調字卷第17至57、63至69頁、本院卷第37、55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97 、111、123、141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關於收入及財產部分:  1.聲請人稱其目前從事危老重建的客戶開發,與陳逸軒建築師 事務所(下稱陳逸軒事務所)、長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 見公司)合作,由聲請人向危老建物之所有權人洽談,倘若 成案則陳逸軒事務所、長見公司給付報酬予聲請人之團隊, 聲請人之報酬計算方式為:土地總坪數×每坪單價×百分之2÷ 團隊人數,又聲請人自111年7月起至111年12月間收入為38 萬5,000元;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12月間收入為90萬3,093 元;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9月間收入為31萬9,800元等語( 見調字卷第63頁、本院卷第55、69至70、72、75頁),固據 提出聲請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臺灣銀行帳 戶存摺明細為證據(見調字卷第51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 ,且聲請人就其113年間之收入狀況固稱:因其工作性質屬 彈性接案,無成案即無報酬,且建築師事務所或建設公司給 付成案報酬時亦未提供其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然 本院審酌聲請人稱其聲請清算前10年均從事上開土地開發之 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而其於113年間平均每月收 入約為3萬5,533元(即31萬9,800元÷9個月)與其於111年間 平均每月收入約為6萬4,167元(即38萬5,000元÷6個月)、 其於112年間平均每月收入約為7萬5,258元(即90萬3,093元 ÷12個月)差距甚大,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其渣打銀行帳戶 存摺明細,其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5月間,受有11筆金額 為1萬2,000元、10萬元、7萬8,000元、20萬元、9萬7,000元 、6萬3,000元、4萬元、15萬5,000元、2萬1,000元、6萬7,3 00元、11萬元,共94萬3,300元之現金收入(其中自113年1 月起至113年5月間,係有9筆合計83萬1,300元),聲請人未 將上開94萬3,300元之現金收入陳報在其收入情況中,已有 不實陳述之情事,復經本院當庭詢問上開現金來源為何時( 見本院卷第71頁),僅稱係為繳納貸款及信用卡費而自行存 入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未就上開現金收入釋明其來源 ,且依聲請人上述「給付成案報酬時亦未提供其單據」等語 ,上開現金收入可疑為聲請人上開從業報酬或其他業外收入 ,可見聲請人上開就其於113年間之收入狀況主張,與客觀 證據即聲請人名下金融帳戶之現金流顯不相符。再聲請人於 調解時稱其於112年1月起至113年6月間收入共18萬元等語( 見調字卷第63頁),與前開更正後之收入差距甚大,是聲請 人之供述顯前後不一,又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於113年 間之收入狀況,顯未盡其真實陳述之報告義務,致本院無從 判斷其真實收入狀況甚而有無清償能力,且對債權人不公平 甚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2.本院審酌聲請人到庭陳稱:「【問:聲請人稱伊自111年7月 起至111年12月間任職於陳逸軒建築師事務所,收入共38萬5 ,000元(見調字卷第63頁之收入狀況說明書),復稱:伊自 112年1月起至112年12月間任職於長見營造,收入共90萬3,0 93元(見本院卷第55頁之收入狀況說明書),可見聲請人於 111年間平均收入約6萬多元,於112年間平均收入約為7萬多 元,為何聲請人自113年1月起捨棄上開高薪收入轉為自行接 案,致目前自陳之平均收入約為3萬多元(見本院卷第55頁 之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答:上開陳逸軒建築師事務 所、長見營造公司都是配合接案,上開收入都是接案獎金, 至於目前自陳之平均收入約為3萬多元是因為目前案件都還 在接洽中,尚未結案,故尚無獎金收入。)」等語(見本院 卷第70頁),可見聲請人自113年1月起至目前之平均收入下 降至約為3萬多元,僅係因目前案件尚未結案之故,則可合 理預期未來結案時即可獲得上開承辦案件之獎金收入;復衡 諸聲請人從事此行業已10年之久,可認其應不乏案源,且獲 利非差,否則自當早已改為從事可獲得穩定薪資之工作,是 聲請人自陳目前收入約3萬多元乙節,除有上開不實陳述而 不可採信外,其真正償債能力,本院認應以聲請人過往自11 1年7月起至112年12月止收入金額差距且浮動較小之情況, 始為聲請人真實之收入或依其勞力及能力所呈現之真實之償 債能力,應將之作為清償能力之判斷基礎,方屬妥適,是依 聲請人提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共 計77萬元(見調字卷第51頁)、臺灣銀行之存摺明細自112 年4月起至112年11月間,受有備註為「長見營造」14筆共96 萬6,102元之收入,本院去除百位以下而以966,000元為計( 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認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應為7萬2,3 33元(即【77萬元+96萬6,000元】÷24個月)。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55頁),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新 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1.2倍=1 萬9,680),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 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五)是依本件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7萬2,333元,扣除其每月 必要支出1萬6,000元後,尚餘5萬6,333元,據聲請人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 卷第97、111、123、141頁),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之所有 無擔保或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374萬7,645元,又 聲請人積欠民間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363萬5,922元(即31萬 8,958元+155萬2,700元+176萬4,264元),共738萬3,567元 ,依其勞動能力清償上開債務須約10.9年(計算式:738萬3 ,567元÷5萬6,333元÷12個月),又聲請人現年47歲(00年00 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15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餘18年,且其中聲請人積欠民間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共331萬6,964元(即155萬2,7 00元+176萬4,264元)之債權設有聲請人名下不動產或Merce des-Benz汽車為擔保品,又聲請人稱上開汽車業經民間債權 人拍賣,是聲請人負擔之債務應有相當之減輕,暨酌及其財 力(名下有1筆經設定為擔保品之不動產房地,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調字卷第57頁、本院卷第37頁), 綜合判斷後,難認為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之自然人,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且在本院裁定命其補正其收入狀況並提出證明文件後 仍有缺漏,復到庭陳述意見時及再補正時亦未就前述收入疑 點詳盡交代,明顯未盡其真實陳述之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 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是本件聲請,於法 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 無從補正,亦有違其報告義務,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 8條前段、第11條第1項、第8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14

PCDV-113-消債清-252-20250314-2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楊偉琮 即債務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翊薰 附表: 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釋明無資力繳納聲請費及必要費用之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曾經協商成立或不成立之證明文件。 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聲請人之戶籍地非設於臺中地方法院轄區,應釋明有於本院轄區住居之事證。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說明本件聲請有無委請代辦業者辦理?如有,並說明該代辦業者、代辦費用為何?另說明是否已給付代辦費用?如已給付,資金來源為何?如未給付或部分給付,則待清償數額為何?(請將此部分費用列入本件債權,不宜逕為清償)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2,4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①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②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③除已陳報者外,「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④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 . . 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 ⑤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①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②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③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2年2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④提出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2年2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4年度為19,20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①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12年2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②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  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  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③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5-03-14

TCDV-114-消債補-106-20250314-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 債 務 人 張維蘭 代 理 人 楊忠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7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於113年10月11日公告資產表,因清算財團中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須進行變價程序,經斟酌其案情,認有 選任管理人之必要,爰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為本件管理人。 三、另經本院於114年3月14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裁定就上 開資產表之財產以拍賣次數為6次,拍賣程序終結而未為拍 定者,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大同區 大同 一 751 1,007 24675分之 142 建物︰ 編 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438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 2層:36.2 3分之1 共有部分:大同段一小段1430建號,98.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10分之35

2025-03-14

SLDV-112-司執消債清-80-20250314-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歐以芯(原名:歐靜怡)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清算程序費用新臺幣8,0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清算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清算程序 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清算程序費 用。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清算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14

TNDV-114-消債清-29-20250314-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 受 處分人 王俊燿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第 三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第 三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債務人王武雄執行清算事件,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就附表所示之保單,不得為變更要保人與受 益人、領取理賠紅利或到期領款、辦理保單借款(包括禁止自動 墊繳保費約定)或領取解約金之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 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王武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經 本院裁定於民國114年3月12日開始清算程序,詎其在開始清 算程序前一年內,以損害債權為目的,將附表所示保單之財 產,以變更要保人予受處分人王俊燿之方式隱匿財產,涉犯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6條之刑事罪責。為保全債務人之 財產,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1 富邦人壽 Z000000000-00 2 南山人壽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2025-03-13

KSDV-114-司執消債清-32-20250313-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于雯(原名:洪育慈) 代 理 人 薛煒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聲請人即債務人洪于雯( 原名:洪育慈、洪月慈)」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于雯(原名:洪育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上開規 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3-13

TPDV-114-消債清-23-2025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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