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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補
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5號 補償聲請人 即 受害人 周祐震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害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112年度上訴字第5159號),請求刑事 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補償請求人即受害人周祐震(下稱請求人)請求意旨略以: 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5159號判決無罪確定前,曾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至同年 8月11日遭受羈押,加計同年4月13日遭逮捕期間,共計121 日,且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所列得不為補償事由,請審 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及請求人所受損害之 程度,准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 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 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 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就司法案 件,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裁判之機關」 ,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 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受理補償事 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復為刑 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諭知請求人無罪,嗣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159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件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既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具有 管轄權之法院,而本院乃上訴駁回法院,並無管轄權。茲請 求人誤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本院自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移送於有權管轄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3-刑補-15-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庭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庭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庭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 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 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為,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從而,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詐欺取財罪,編號2 所示之4罪均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均 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罪質、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均相近 ,編號3所示之罪則係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上開 各罪之犯罪時間係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至同年9月11日間, 相隔約半年,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 非難之評價程度,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定 刑之外部性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9月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11月以下),及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2所示之5罪,前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定宣告刑,合計刑期為有期徒 刑3年1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 復參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其對於本件定刑之意見,受刑人未 表示意見(本院卷第75、79、81頁),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 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 因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 (4罪) 有期徒刑1年9月 犯罪日期 110.06.01 110.03.12 110.03.12 110.03.23 110.03.24 110.09.1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943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468號、111年度偵字第2129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579號、第4252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 第111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 20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3574號 判決 日期 111/02/17 111/04/21 113/02/22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 第111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 20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3574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03/22 111/06/01 113/08/15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緩字第378號(經新北地院以 111年度撤緩字第269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034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65號 編號1、2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新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219號)

2025-02-27

TPHM-114-聲-163-20250227-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70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後(112年度上訴字第2392號)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113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高○○係未成年人A男(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 姨丈,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起訴書誤載 為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高○○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10年6月間,在其新北市林 口區(地址詳卷)住處之浴室天花板裝設針孔攝影機並與手機 連線儲存錄影影像,除攝得其配偶A女及小姨子B女(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於浴室內之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 (所涉對A女、B女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 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嫌部分,業據A女、B女撤回 告訴,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分別於110年7月10日 22時1分、同年7月17日23時3分,以上開相同設備及方式, 竊錄偶至上址居住之A男進入浴室後之非公開活動及性器官 之身體隱私部位。嗣經A女、B女在高○○所有之手機內發覺上 開竊錄影像,循線取出裝設在上開住處浴室天花板之針孔攝 影機,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A男母親C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遮隱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說明: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 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而為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高○○(即起訴書及原判決所稱 A1,下稱被告)對未滿12歲之兒童A男犯罪,因本院所製作 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男身分遭揭露 或推知,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男及足以推知A男身分之被告 、A女、B女、C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予以隱匿,以保 護被害人A男之身分,先予敘明。 二、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僅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共2罪)上訴,至 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未據上訴,嗣本院前審審理後,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部分,仍為前開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 ,是本案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2罪)部分 。 三、證據能力:   當事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如下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 採認之理由。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 院前審及更審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一第8、103至104頁、原 審卷第201頁、本院前審卷第115頁、本院更一審卷第58、91 、9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男(見偵卷一第19至21頁、原 審卷第169至175頁)、證人A女(見偵卷一第15至17頁、原 審卷第185至191頁)、B女(見偵卷一第11至13頁、原審卷 第175至184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3至27頁;原審不公開卷第133至 151頁),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據上,足認 被告出於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基於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之犯意,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A男被拍攝為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云云。被告堅持否認有拍攝A男為猥褻 行為之犯意,並否認所攝得A男影像(電子訊號)屬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欲處罰之影片(電子訊 號)等語。經查:  ㈠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 展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 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 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 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等旨。又我國雖非聯合國 兒童權利公約簽約國,但於103年6月4日公布兒童權利公約 施行法(同年11月20日施行),將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內國 法化。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全 文(原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條規定:「為 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 展,特制定本條例。」立法理由說明:「一保護兒童及少年 免於遭致性剝削,乃普世價值。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 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透過利益(如現金、物品或勞 務)交換而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即是對兒童少年之『性 剝削』。二原條文用語『性交易』修正為『性剝削』。」明確規 範不容許兒童或少年放棄或處分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 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並確立「性剝削」之概念 較「性交易」為廣。而「性剝削」,依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 月3日修正本條例之第2條第1項規定,指下列行為:⒈使兒童 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⒉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⒊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 號或其他物品。⒋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 、伴唱、伴舞等行為。即任何以金錢換取兒童或少年提供性 活動,或利用兒童或少年欠缺經驗甚至無知,使其獲得不符 合期待之對價,或使兒童或少年遭到成人性目的之利用,此 等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對兒童或少年以身體或性 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屬對兒童或少年 之性剝削。  ㈡又被告行為時之106年11月29日修正本條例之第36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係以行為人對被 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 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行為客體即所 拍攝、製造之「影片」、「電子訊號」須以被害人為猥褻行 為為內容,依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文有關「猥褻」內涵 ,「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 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 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 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 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 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 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自足資為判斷 之依據。是法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是否屬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或促成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為猥褻 行為之影片、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應本諸上揭法律規定及 保障兒童或少年權利及保護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 目的,並以行為人所為,是否為資源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力 地位壓榨下,為性影像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普通一 般人性慾或厭惡感、羞恥之行為,作為性剝削之判斷標準。  ㈢經查:  ⒈被告在其住處浴室裝設針孔攝影機「竊錄」A男在浴室內之沐 浴行為,A男固並不知情,然被告將針孔攝影機放置在供居 住該處所有人共用之浴室天花板,且由扣案錄影畫面以觀, 被拍攝之對象涵蓋居住該處使用浴室之人,堪認被告係利用 居住該處之便利機會,非專以A男為對象而進行隨機偷拍, 是該等偷拍行為,已難認係利用資源掌握者地位,基於不對 等之權力關係,對A男施加手段所拍攝,核與「性剝削」含 有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難認相符。  ⒉又稽之卷內原審111年12月22日勘驗被告針孔攝影之電磁紀錄 勘驗筆錄,依截圖照片顯示,被告係將針孔攝影機安裝在浴 室浴缸上方天花板內(似為排風孔),影像畫面係由上而下 。110年7月10日21時57分至同日22時1分:「燈光亮起,錄 影畫面出現一名全身未著衣服之男童〈乙男,即A男〉,乙男 走進浴缸內,錄影畫面左側出現兩名女子與另一名嬰兒,兩 名女子為嬰兒沐浴,鏡頭未能拍到嬰兒之身體,鏡頭由上而 下對著浴缸的位置拍攝」、「乙男於浴缸內洗澡,多為背向 鏡頭,未清楚拍到乙男生殖器之畫面」、「乙男於浴缸內洗 澡,錄影畫面左側有兩名女子於浴盆旁為嬰兒沐浴,鏡頭拍 到嬰兒的上半身」、「鏡頭拍到乙男之生殖器」。110年7月 17日22時58分至同日23時2分:「乙男在浴缸內洗澡,畫面 左側有一名男子(甲男,即被告)在浴盆旁為嬰兒沐浴,鏡 頭有拍到嬰兒之身體,之後一名女子走進浴室,女子抱嬰兒 離開浴室」、「乙男一邊洗澡一邊與甲男聊天」、「甲男離 開浴室,乙男持續洗澡,此時鏡頭有多次拍到乙男側臉,另 鏡頭由上而下拍到乙男臉部」、「乙男躺在浴缸,鏡頭拍到 乙男之正臉及生殖器。之後有一名女子進入浴室如廁」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存卷可稽(見原審不公開卷第 133至151頁)。即影片中A男係正常沐浴舉動,其裸露身體 ,係沐浴之當然結果,並無姿態淫蕩、刻意強調性器官或有 性暗示情事,過程中或有2名女子(即被告之配偶A女及其妹 妹B女),或被告同時在浴室為嬰兒洗澡,A男並有邊洗澡邊 與被告聊天情形,顯示A男並無羞於裸露身體,家庭成員亦 以平常心面對。綜合前開攝得A男之沐浴過程整體特性而為 觀察,參酌現時社會一般觀念,A男之裸露身體,客觀上難 認有施以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欲之舉動或猥褻行為,可與 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而屬「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性慾或厭惡感、羞恥之影像」。  ㈣據上,被告辯稱主觀上並無拍攝A男為「猥褻行為」之犯意, 客觀上所攝得影像(電子訊號)並非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欲處罰之兒童為猥褻行為之影片(電子 訊號)等語,尚非無據,檢察官此部分之指述,尚乏充足證 據佐證,無從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無故竊錄A男沐浴之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定家庭成 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 以內血親之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為被害人A男之姨丈,是被告為被害人三親等旁系 血親之配偶,依上開規定,被告與被害人A男即具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又查被告行為時,被害人A男為兒童,被告先後2次無故拍攝 A男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及包含生殖器在內之身體隱私部位,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該法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按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罪論處,因家庭暴力罪部分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尚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爰由本院逕予補充,併此敘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之罪,此部分業據本院如上認定說明無從被告有本 罪之犯意及行為,此部分之起訴罪名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被告就前開2次犯行,有分次進入該浴室調整藏放於天花板 之針孔攝影機之舉,且時間可分,可見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故意對兒童A 男犯前開各罪,均依本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 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無法重 情輕之情形,且被告犯行違反人倫,難認有何堪予憫恕之處 ,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被告所為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原判決論以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 摘及此,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男之姨丈,理應嚴 守人倫分際及善盡對兒童保護之責,卻擅自於住處共用之浴 廁內裝設針孔攝影機,竊錄住處之人使用浴室之舉動,進而 攝得A男沐浴畫面之手段、動機及目的,所為使A男之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遭受侵害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A男調解成立,獲A男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C女表示願宥 恕被告(見原審卷第81頁調解筆錄及本院更一審卷第94頁筆 錄)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沖壓工作、需扶養母親、配偶、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更一審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 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審酌被告2次犯行之時間尚非間隔甚久,犯罪目的、手段相 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 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 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 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 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 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 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 刑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19頁、本院前審卷第17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諭 知沒收。又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 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記憶卡、編號5所示光 碟內均儲存本案犯行取得之影片,堪認係被告用以儲存本案 所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物,核屬竊錄內容之 附著物及其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機 壹支 2 無線攝影機 壹台 3 電源線 壹條 4 記憶卡 壹張 5 影像檔案光碟 壹片

2025-02-27

TPHM-113-上更一-104-2025022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18號 原 告 陳餘鈞 被 告 劉偉明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518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HM-113-附民-2518-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宋姵嬅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6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宋姵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宋姵嬅(下稱受刑人)因 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原審法院 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罪質、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並考量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之限制(即定應執 行刑不得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及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各罪曾分別 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所處刑期總和「有期徒刑6 年」);再衡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 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 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雖定應執行刑屬法院之裁量權,但受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亦應合乎比例原則,使其罪責相當, 且在裁判案件時,實務應統一定刑標準,受刑人已付出相當 處罰並懺悔中,請斟酌是否仍有酌減空間等語。 三、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 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 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 、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 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 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反之,若侵害法 益之位階較低,於併合處罰時,自應避免酌定過高之應執行 刑,俾使罪責相當;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 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經各該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共4罪,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3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7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為,原審則為 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裁判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 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5月),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0年11月),裁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 部性界限,亦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2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 附表編號3至5所示宣告刑之總和(1年6月+1年10月+1年+8月 +1年=6年),並無違誤。  ㈡然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均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所為 ,犯罪手段同一,犯行侵害法益種類大致相同,犯罪時間集 中在110年9月間、111年5、6月間所為,堪認受刑人係為圖 牟取不法利益而於短時間內進行同類犯行遭查獲而判處罪刑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本件數罪所侵犯者均係財 產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法益,相關犯 罪或無所得,或所得已諭知沒收,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 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 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綜合考量受刑人之前案 紀錄,僅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緩刑2年, 於附表所示各罪審理時就所犯之罪均為有罪之陳述,有助案 件儘速確定並執行,反映受刑人已有悔悟而願意面對罪責並 接受懲罰矯正之人格特質,兼衡前揭定刑外部及內部界限、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 及受刑人抗告意旨陳明之定刑意見,因認原審就附表各罪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容有過重。受刑人以原裁定量 處之刑過重為由,提起抗告,請求本院降低刑度,非無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原審已就附表所示之刑之執 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係依原審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再行裁 量,故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爰依上述 應遵循之裁量準則,綜合審酌本案各項情節,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0.09.15 (3次) 110.09.14 111.05.20 (3次) 110.09.2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231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127號、第18826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78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南高分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9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8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判決 日期 111/04/11 112/03/09 112/10/11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南高分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9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8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08/09 (撤回上訴) 112/06/14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112/11/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631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69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33號 前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9號判決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前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56號判決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 號 4 5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06.13 111.05.2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76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04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號 判決 日期 112/11/24 113/04/26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12/25 113/05/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2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21號

2025-02-27

TPHM-114-抗-344-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彥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67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963號、113年度偵 字第3059、10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本院改處之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被告彭彥達(下稱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6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 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承認,沒收部分亦未上訴(見本院卷 第56、90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 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 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認罪,並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及 履行賠償,請求給予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本案原審係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 罪,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原則,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 刑規定,自應併同原審論罪,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得減輕其刑。而查,被告固於本院坦承所犯洗錢犯行 (見本院卷第56、97頁),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洗 錢罪(見偵字第76963號卷第377頁、原審金訴卷第175頁) ,核與前揭減刑規定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不 符。是本案無從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 輕被告之刑,然被告終能自白犯行,此部分之犯後態度,仍 得資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予以量刑, 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有助於案 件之儘速確定,並樽節司法資源,又被告與告訴人王庭曦已 達成民事調解,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筆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且被告捨棄依調解筆錄之分期 賠償利益,已提前賠償告訴人王庭曦完畢,有LINE對話紀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被告犯後確已填補告訴人王 庭曦部分所受損害,且可徵被告確有盡力與告訴人或被害人 和解賠償之心,此等犯後態度之改變,核屬有利於被告之量 刑審酌事項,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無從維持,被告 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仍為圖一己私利,為詐欺集團從事洗錢犯行之犯罪手 段、動機及目的,犯行造成本案被害人損失金額難以追回, 且偵查機關無從追緝詐欺行為人之危害程度,被告在本案係 依詐欺正犯指示從事洗錢,尚非犯罪主導者之行為分擔程度 ,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王庭曦達成和解 且依約給付和解款項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有 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其除本案以外 ,並無其他犯罪遭判刑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定應執行刑:  1.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共6罪),係於短時間內所犯, 於各罪所擔任角色大致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 質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 ,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 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犯後坦承犯行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雖請求諭知緩刑,然本院衡酌被告尚未與全數被害人達 成和(調)解及履行賠償,且依被告犯罪情節,難認極為輕 微,本案仍有藉由刑之實際執行(包含易刑處分),使被告 從中記取教訓,真正改過遷善,杜絕再犯。是被告請求諭知 緩刑,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改處之刑 1 劉涵嘉(告訴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彭彥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庭曦(告訴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彭彥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劉瑜翎(告訴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彭彥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張思愛(被害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彭彥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李釆鋗(告訴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彭彥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品茹(告訴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彭彥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7

TPHM-113-上訴-5536-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宏騏(原名朱贊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5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宏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宏騏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 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 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 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 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 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 為。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 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犯修正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上開2犯行,犯 罪時間分別為99年7月至100年8月、99年7月至100年9月,犯 罪態樣與手段具有牽連關係,犯罪時間幾近重疊;爰斟酌本 件受刑人所呈現之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造成環境污染之惡 害、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合計有期徒刑4年) 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 ,復參酌本院向受刑人函詢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 人表示略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畢,且本件所犯2罪屬 同一時間所為,侵害法益相同,且併科罰金部分亦已繳納, 受刑人年歲已高、健康堪憂,爰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 刑人固已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1既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 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可就附表編號1、2之數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 時,應予扣除;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部分,因 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罰金刑部分即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 ;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上訴三審案件,是附表編號1 確定判決欄之「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均應更正如該 編號最後事實審欄所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聲-318-2025022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52號 原 告 常文道 被 告 王志聖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542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HM-113-附民-2452-20250227-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陳品克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品克(下稱受刑 人)前因於同一時期犯詐欺案件數罪,雖分由不同法院審理 、判決,然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明知此情,卻未待全部案件判決確定,即就部分確 定之數罪,先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台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50號裁定(下稱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9月確定,嗣受刑人其他詐欺案件,另經法院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B判決)後,檢察官即就受刑 人所犯數罪即A裁定、B判決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致法院於合併定刑時,並非以受刑人前揭A裁定、B 判決所犯各罪中,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而係逕以A 裁定所定有期徒刑4年9月為定刑基礎合併定刑,由本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13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執行在 案,因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顯有不當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然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不當」,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 不當等情形,均屬之;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 ,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是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行為(含前開否准請求之情形),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 執行之裁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指檢察官 若為積極執行,其指揮為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 言,故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指揮違法或 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11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 執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所明定。故有罪之判決 確定後,即有執行力。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依刑法第50條 規定,固應併合處罰之。惟其所犯者本為數罪,每一罪均可 單獨為刑罰權行使之對象,故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 判決確定後,依其情形,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規定,另行聲請管轄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惟檢察官於聲 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前,即就其中之一罪或數罪先予執行, 仍無違法可言。至於法院嗣後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 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不論其所定之執行刑是否低於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均會就已執行 之部分予以扣除,與被告(受刑人)之權益,並無影響(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數罪刑,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各罪,係於民國 112年4月2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98 、1701號作成判決(即B判決),並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8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於112年9月26日繫屬本院以 112年度上訴字第4271號案件審理,113年1月4日判決上訴駁 回,113年3月12日判決確定;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12 所示各罪,係於112年8月2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檢察 官之聲請,以112年度聲字第2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9月(即A裁定),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9月2 1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567號裁定抗告駁回,受刑人仍不服提 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 598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各情,有前揭案號裁定、判決、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A裁 定即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各罪刑,於112年8月間,向法院 聲請定刑時,受刑人所犯如B判決即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各 罪,尚因受刑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12年9月26 日繫屬審理中並未確定而無從執行,是檢察官於前揭就受刑 人所犯如A裁定即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各罪刑,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時,依法原不得將受刑人如B判決即附表編號13 至16所示各罪,納入是否與受刑人如A裁定即附表編號1至12 所示之各罪刑,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組合考量;再以有罪 之判決確定後,即有執行力,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依刑法 第50條規定,固應併合處罰之,惟其所犯者本為數罪,每一 罪均可單獨為刑罰權行使之對象,業如前述,茲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各罪,既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已具 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 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是檢察官據以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自屬有據,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況審理中案件何時確定,並非檢察官所能預測,以本 件為例,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各罪,經第一審判 決後,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迄113年1月4日由本院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4271號判決上訴駁回,113年3月12日判決確定, 斯時距前開檢察官於112年8月間,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各罪刑,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時,二者已相隔 7月有餘,實無可能要求檢察官就業已判決確定,依法須發 監執行,且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各 罪刑,猶須待尚不知何時確定之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各罪, 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方得併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㈡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 刑,由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62號受理,認「檢察官聲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 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附表 合併裁判之執行刑總和有期徒刑7年5月(有期徒刑4年9月+2 年8月)以下;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皆係其於109年9月30日至109年10月30日間加入同一詐 欺集團,擔任領取包裹、提領款項車手所為,犯罪時間接近 ,甚至密接或有部分重疊,手法亦屬近似,雖屬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然侵害法益類型相同,並非侵害『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具有相當高度重複 性,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再受刑人於法院審理附 表所示各案件過程中均坦認犯行,應為其有利衡量,斟酌其 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 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 則,復參受刑人所表示書面意見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6年8月)』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1362號裁定可參,是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 本院予以定刑時,核係以各該罪之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 徒刑『1年3月』以上,A裁定所定執行刑即有期徒刑4年9月與B 判決所定執行刑即有期徒刑2年8月,二者合計為有期徒刑7 年5月以下而為定刑甚明,則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嗣 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62號確定裁定之內容,核發113年度 執更助戊字第494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有該執行指揮書 附卷可參,自屬有據;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 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共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共3罪) 犯罪日期 ①民國109年9月30日 ②109年9月30日 ①109年10月7日 ②109年10月7日 ③109年10月6日 ①109年10月8日 ②109年10月8日 ③109年10月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12號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12號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1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14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14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14號 判決日期 110年3月24日 110年3月24日 110年3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14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14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14號 確定日期 110年5月10日 110年5月10日 110年5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216號(111年度執緝字第449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216號(111年度執緝字第449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216號(111年度執緝字第449號) 編號1至12有期徒刑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567號駁回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598號駁回再抗告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56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共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①109年10月8日 ②109年10月8日 ①109年10月7日 ②109年10月19日 109年10月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12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265號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1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9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判決日期 110年3月24日 110年3月26日 111年8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1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9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5號 確定日期 110年5月10日 110年8月18日 111年9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216號(111年度執緝字第4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7862號(111年度執緝字第1222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169號 編號1至12有期徒刑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567號駁回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598號駁回再抗告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56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共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7日 ①109年10月10日 ②109年10月10日 109年10月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5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520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48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48號 111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1日 111年9月21日 111年9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48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48號 111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日 111年11月1日 111年10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2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213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42號 編號1至12有期徒刑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567號駁回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598號駁回再抗告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56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12日 ①109年10月8日 ②109年10月8日 ①109年10月19日 ②109年10月1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8號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8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5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6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6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55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31日 111年8月31日 111年11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6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6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55號 確定日期 111年9月28日 111年9月28日 112年1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70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783號 編號1至12有期徒刑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567號駁回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598號駁回再抗告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56號)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共10罪) 有期徒刑1年(共7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9罪) 犯罪日期 ①109年10月7日 ②109年10月10日 ③109年10月10日 ④109年10月17日 ⑤109年10月17日 ⑥109年10月17日 ⑦109年10月17日 ⑧109年10月17日 ⑨109年10月17日 ⑩109年10月19日 ①109年10月9日 ②109年10月9日 ③109年10月15日 ④109年10月10日 ⑤109年10月10日 ⑥109年10月10日 ⑦109年10月17日 ①109年10月9日 ②109年10月14日 ③109年10月10日 ④109年10月10日 ⑤109年10月17日 ⑥109年10月17日 ⑦109年10月17日 ⑧109年10月19日 ⑨109年10月3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37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37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3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27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27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27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4日 113年1月4日 113年1月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27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27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271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2日 113年3月12日 113年3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88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88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881號 編號13至16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98、17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編  號 16 罪  名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 犯罪日期 ①109年10月12日 ②109年10月2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3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27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271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881號 編號13至16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98、17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2025-02-27

TPHM-114-聲-415-20250227-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雅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瞿幸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訴之聲明、陳述暨上訴理由,均詳如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上訴人方面:   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原告合法 提起上訴,上級法院刑事庭應認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 回之(最高法院75年台附字第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瞿幸安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8號案件審理後,於民 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且於同年5月25日宣判,而上 訴人即原告楊雅惠於同年6月2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原審判決、原審112年度附民字第949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及上蓋有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可佐。從而,原告既於原審合議庭言詞 辯論終結後,始向原審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可知原告所 提起的附帶民事起訴,即未合於法律規定所應提起之時點。 準此,原審以原告之訴不合法為由,判決駁回原告所提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訴,經核並無違誤。原告遽以提起本件上訴 ,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自 不影響原告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HM-112-附民上-7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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