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智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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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8號 原 告 黃宗元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呂銘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詹玉系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4 5,77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616.1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8,1 00元×原告應有部分5/5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9,6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2-19

TYDV-114-補-128-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37號 原 告 香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所有權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暫先依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81,600 元(計算式:198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現值29,2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8,3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2-19

TYDV-113-補-1537-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74號 原 告 林芳玲 被 告 黃俊仁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6 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211,100元(即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 ;起訴聲明第2項係基於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其所積欠之6個月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6,000元 ,訴訟標的金額為66,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77,100元【計算式:211,100元+66,000元=277,100元】 ,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起訴狀繕本後漏附書證,應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2025-02-18

TYDV-113-補-1574-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號 原 告 王詩秋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玖仟肆佰陸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自應依前開規定補正繳納之。 二、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經修法後,就「起 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因數額已可確定,故應與請求之 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徵裁判費。 三、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 2,320,000元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2,320,000元。 又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一項,同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13 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前開價金2,320,000元萬分 之二(0.02%)計算之違約金,其中113年8月16日至本件起訴 日即114年1月6日前一日共計143日,是本件自113年8月16日 計算至114年1月6日之違約金共計66,352元【計算式:2,320 ,000元×0.02%×143日=66,352元】,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 為66,352元。至原告請求起訴後之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四、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2,386,352元【計算式 :2,320,000元+66,352元=2,386,3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9,4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2-18

TYDV-114-補-47-2025021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林金安 被上訴人 江海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3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足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71,557元(計算式:面積27.43平方公尺起訴時土地 公告現值9,900元=271,5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扣 除上訴人已繳納之1,500元,上訴人尚應補繳2,97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2-18

TYDV-113-簡上-285-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5號 原 告 HI台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志勳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鴻岊即勝瑞企業社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萬 2,0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2-18

TYDV-114-補-105-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代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9號 原 告 陳至浩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旂彣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2-18

TYDV-114-補-119-2025021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陳顯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顯炎等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民國113年7月9日準備程序 時稱要向被上訴人請求房租,從103年開始到現在等語(簡上卷 第223頁),上訴人如係就上訴人之原審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逾期不為補正上訴聲明 ,即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反訴敗訴部分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2-18

TYDV-113-簡上-51-2025021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5號 原 告 呂理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淑芳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02, 952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104.0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20 0元×原告應有部分25/42,小數點後一位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6,1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2-18

TYDV-114-補-115-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0號 原 告 陳玉美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裕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2-18

TYDV-114-補-150-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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