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涵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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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金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金伶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4時28分許,騎乘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以下 均為同市、區)車路頭街往自強路方向直行,行經該路與力 行路2段91巷交叉口(下稱本案交叉口),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吳月湄沿 力行路2段91巷步行至本案交叉口,欲穿越車路頭街至道路 對面時,亦未注意於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 路應行走行人穿越道,違規直接穿越車路頭街,雙方因此於 接近中央分隔線處發生碰撞,致吳月湄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 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月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曾金伶就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月湄發生碰撞 之情固陳述明確,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 發現告訴人時有剎車,但已經來不及了,伊並無過失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6日14時2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沿車路頭街 往自強路方向直行,行經本案交叉口時,適有告訴人沿力行 路2段91巷步行至本案交叉口,欲穿越車路頭街至道路對面 時,未於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應行走行 人穿越道,違規欲直接穿越車路頭街,雙方因此於接近中央 分隔線處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 害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偵卷第7至10 、35、69、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相符(偵卷第11至13、69、70頁),並有告訴人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 卷第31、3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偵卷第39至49頁 )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含機車,下同)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所稱「車前狀況 」,並非僅限於注意所駕駛車輛正前方之狀況,於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之情形,尤應注意左右兩方人車與該交岔路口之 動態關係,始符合此規定維持車輛駕駛及道路使用安全之本 旨。亦即其上開注意義務係始於駕駛車輛進入該交岔路口之 前,並非撞擊發生之時(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655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告訴人違規穿越馬路而跨越路 面邊線時,自應注意到告訴人違規之舉動。查告訴人係行至 車路頭街極為接近中線位置與本案機車碰撞(偵卷第45頁) ,而自路面邊線至中線位置距離為3.2公尺(偵卷第27頁) ,寬認以3公尺計算;另行人時速一般在4至5公里左右,寬 認以時速5公里計算,秒速為1.39公尺(計算式:5000÷60÷6 0=1.39,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則告訴人 從路面邊線侵入車道違規橫越馬路起至抵達碰撞位置時需時 2.16秒(計算式:3÷1.39=2.16)。而被告自承其時速為30 公里,據此計算其秒速為8.33公尺(計算式:30000÷60÷60= 8.33),則告訴人違規侵入車道時,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距離 告訴人17.99公尺(計算式:8.33×2.16=17.99)。又一般駕 駛人發現危險情況後,反應時間為0.7至1秒;再參諸汽車剎 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本案車禍當時現 場天候晴、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有前引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然該道路瀝青鋪設年份不明 ,爰採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條件,亦即瀝青路面乾燥、鋪設3 年以上、汽車時速30公里之數據,其剎車所需距離以5.9公 尺為準。如寬認反應時間為1秒進行計算,被告若有密切注 意車前狀況,則被告之合理剎停距離為14.23公尺(計算式 :發現告訴人後反應時間內行車距離8.33公尺+剎車所需距 離5.9公尺=14.23公尺),是被告若有密切注意車前狀況, 於17.99公尺前發現告訴人違規入侵道路時立即剎車,理應 可避免發生碰撞。據此可知,告訴人雖違規穿越馬路在先, 然被告亦有充足之反應時間、剎車距離,足供其防止危險發 生,不至於撞上告訴人,足證被告確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無訛。被告稱其反應不及,並不可採。 ㈢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證,可見被告於騎 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 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足認被告就本案車 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足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 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乃被告辯護權之 行使,不能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被告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 據報前往現場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53頁),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致與違規穿越馬路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實屬不該。惟本案車 禍之發生主因係告訴人違規穿越馬路,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然屬次因,可責性非高。兼衡被告未能坦承犯 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待業中,與表妹同住,須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PCDM-113-交易-301-202501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仲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1 8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丙○○與少年張○○(分別為民國00年00月生、00年00月生,姓名年 籍均詳卷,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判決確定,無證據顯 示丙○○知悉其等年齡)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0時30分許,佯以165反 詐騙中心「吳智強」身分,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勤務中心」 與乙○○聯繫,後以假檢警身分向乙○○稱其中國信託帳戶涉有洗錢 罪嫌,若不配合資金清查,將會被判以有期徒刑7年為由(無證 據顯示丙○○知悉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行使詐術),致乙○○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4時許,將新臺幣(下同)25萬6000元 及其所有之臺灣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中華郵 政(下稱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之提款卡 放在紙袋內後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1樓,詐騙集團之 上游暱稱「徐太宇」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旋即指派張○○ 至該處取走裝有上開現金25萬6000元及4張提款卡之紙袋(下稱 本案紙袋),復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1段36巷, 將本案紙袋交予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 車)至該處之丙○○,丙○○取得本案紙袋後,旋即拿出紙袋內之中 信銀行及郵局提款卡交付張○○,並指示張○○持卡至提款機提款後 ,旋即騎乘本案機車至不詳地點,將現金25萬6000元及臺灣銀行 、玉山銀行之提款卡交付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辯稱:伊於案發當時剛好騎車經過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 1段36巷,與本案毫無關係云云。經查: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告 訴人乙○○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25萬6000元及 事實欄所示提款卡放在本案紙袋內後,置於新北市○○區○○路 0段○○0巷0號1樓,詐騙集團之上游暱稱「徐太宇」之人,旋 即指派少年張○○至該處取走本案紙袋,復依指示前往桃園市 平鎮區中豐路南勢1段36巷,將本案紙袋交予某人,該某人 旋即自紙袋拿出乙○○所有之中信銀行及郵局之提款卡交付少 年張○○,並指示少年張○○持卡至提款機提款後,旋即騎乘車 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不詳地點,將本案紙袋內(現 金25萬6000元及乙○○所有之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之提款卡) 交付不詳之人等情,經告訴人(偵40182卷第18頁)、證人 及共犯張○○(偵40182卷第9至15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 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字卷第14、15頁,偵40182卷 第28、29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證人張○○於111年6月21日警詢時證稱:我領取到紙袋後搭車 到桃園市平鎮區一帶,詳細地址我忘了,下車後我便依照上 游指示前往附近巷弄內,裡面有個男子在等我,我看到該名 男子後便依照指示將紙袋交付給他,該男子我不認識,看起 來20初頭歲人,我走到巷弄看到他時便把紙袋交給他,他便 騎一台白色的CUXI機車離開等語(偵40182卷第12頁)。嗣 警方循線查獲被告後,證人張○○於111年8月18日證稱:詐欺 上游打給我叫我把取得之財物交給別人,並指示我前往桃園 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1段36巷內,我到達後,詐欺上游隨即 就使用telegram打給我,指示我將贓物丟進路上旁邊水溝裡 ,通話時我有看到一台白色機車(CUXI)在路上徘徊並一直 在講電話,我就問集團上游那部機車是不是就是要來收取贓 物的人,上游回覆是,之後那台白色機車駕駛也按喇叭叫我 過去,我過去後沒有交談,我就將財物全部給他,對方從我 交付之財物紙袋內抽出4張提款卡(含密碼)給我叫我直接 去附近超商跟銀行將卡片內的錢都領出來,本來他交代完就 離開了,但他突然返回並表示我拿中信跟郵局的卡去領就好 了,其他2張還他,我交完提款卡後他就騎走了,但我沒有 領到錢因為好像被凍結了。我記得對方穿MCQ品牌上衣,腳 穿夾腳拖等語(偵40182卷第15頁),並指認被告即為其所 交付財物之人,且於警方詢問為何肯定為被告時,表示:因 為他眉毛很濃我有印象,而且他戴口罩的樣子、機車、穿著 跟警方所提供之現場照片都跟當時一樣,而且警方尚未告知 我該嫌疑人穿夾腳拖的時候,我就有先跟警方說對方穿夾腳 拖,這個特徵跟警方調閱的影像一樣等語(同卷第15、30、 31頁)。且依案發當日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1段36巷監 視錄影畫面所示,證人張○○於案發當日14時50分前往該處, 一名與證人張○○所述特徵相符之人,則於同日15時1分18秒 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該處,並於15時1分48秒離開該處,接著 證人張○○於同日15時7分步行離開(同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 )。而觀警方查獲被告時之照片,被告除有與監視錄影器相 同之MCQ白底黑色圖案衣服外,戴口罩時之眉、眼及臉型、 體型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亦完全相符,並在被告家中發現本 案機車(同卷第29頁反面至31頁),足以佐證上開證人張○○ 證詞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則被告即為向證人張○○收取 本案紙袋之人,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只是剛好路過那裡,並稱其不認識張○○,推測 張○○應該是之前跟其有過節的人的小弟云云。然被告如果是 剛好路過,與張○○毫無關係,張○○豈可能在警方尚未提示監 視錄影畫面之第一次警詢,即能如此精確說出被告之外型特 徵及本案機車之廠牌?是被告稱其只是剛好路過云云,顯不 可採。至於證人張○○於第一次警詢時,雖稱向其收取本案紙 袋之人係穿黑底白色圖案衣服,而與監視器所示白底黑色圖 案有出入,然該款衣物本有黑底白色及白底黑色兩款(見卷 附網頁擷圖),且黑白為互補色,將顏色記反亦屬合理之事 ,加以證人張○○其餘所述特徵均與被告高度相似,可見證人 張○○應係單純誤記,無從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 明。  ㈣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符合冒用公務員之加重要件,然本案被 告所參與者為收取遭詐騙所得款項及提款卡,並無證據顯示 被告有參與詐術之行使,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 知悉詐騙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之手法施行詐術,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可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適用 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查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該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舊法規定 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後,以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以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然此部分無證據證 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之手法施行 詐術,已如前述,自無從認定被告符合該款加重要件,附此 敘明。  ㈢被告與張○○、指示張○○前往桃園市平鎮區交付本案紙袋之人 及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擔任收水人員,共同詐取告 訴人之款項及提款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 為不該。兼衡被告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與父母、 姐姐、祖母同住,無須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 遭詐騙財物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 罰。  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5條,其中第1、2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 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準此,依該條規定應沒收之洗 錢財物應以經查獲者為限。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稱已將裝 有遭詐騙財物之本案紙袋交付他人(偵40182卷第4頁反面、 45頁),於本案並未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PCDM-113-金訴-2245-2025012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31號 原 告 曾千語 被 告 賴碧珠 上列被告賴碧珠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0

PCDM-113-附民-1931-2025012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陳姿怡 被 告 張閔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9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 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 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 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張閔捷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2293號案件審理,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定於 114年1月20日宣判,有該案本院卷及書記官辦案 進行簿資料可佐。然原告陳姿怡於該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 始於114年1月6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審判 筆錄、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之具狀時間等件在卷 可查,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係於本院第一審刑事案件 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前提起,揆諸上開 法文說明,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依法駁回其訴。又本訴既經 駁回,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爰併予駁回。 三、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如於上開刑事 案件之上訴權人(如檢察官、被告)對於原判決上訴第二審 後,原告亦得於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向該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0

PCDM-114-附民-33-2025012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32號 原 告 藍清茗 被 告 周家菱 上列被告周家菱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0

PCDM-113-附民-1932-202501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煌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67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煌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呂煌嘉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起,經由LINE暱稱「周柯準老婆」( 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人介紹,加入以投資股票為詐術,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工作。呂煌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前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冒用「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潤成公司)名義,使用暱稱「陳睿穎」、「潤成營業員」等LI NE帳號聯繫陳春英,向陳春英謊稱可以下載公司APP註冊會員, 再以面交現金之方式儲值進行投資股票云云,致陳春英陷於錯誤 ,於113年9月23日11時56分許遭詐騙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嗣呂煌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與「周柯準老婆」、LINE暱稱「 周鑫主管」(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人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本案詐騙集團於 113年10月18日再向陳春英稱如欲領回先前獲利,須先交付服務 費云云,因陳春英此前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然為配合警方辦案 ,仍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0月22日9時50分許見面交 付提領獲利所需之服務費40萬8952元,呂煌嘉則依「周鑫主管」 之指示,在不詳地點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編號2 部分列印時金額空白,「收訖與經辦人章」欄尚未簽名),復於 113年10月22日在臺北市某統一超商內,在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 ,填入「408952」、「肆拾零萬捌仟玖佰伍拾貳元整」等資料後 ,在收據上「收訖與經辦人章」欄位簽署「呂煌嘉」,而偽造完 成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再於同日9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向陳春英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潤成公司工 作證而行使之,旋即遭埋伏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呂煌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至10、281至28 3、293至295、312至315頁,金訴卷第30、66、7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春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7至35 頁),並有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2至60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卷第14至19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21頁) ,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22至24頁),扣案之工作證、收據 、手機照片(偵卷第63、64、66頁),被告手機擷圖及LINE 對話紀錄(偵卷第67至26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 等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工作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周鑫主管」、「周柯準老婆」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罪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已著手詐騙告訴人, 被告並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惟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並經 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 偵審中自白,且本案係屬未遂,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取得犯 罪所得,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等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 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欲以事實欄所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手法,共同意圖 詐取告訴人之款項,並試圖製造金流斷點,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又被告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等23條第3項前段之情 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擔任司機,並於工地做粗工, 與弟弟、弟妹、姪子及祖母同住,須撫養姪子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內,雖另有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枚,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手機裡面 有2張SIM卡,其中1張中華電信的SIM卡是我母親過世後留給 我的,本案我沒有使用這張卡」等語(金訴卷第30頁),並 於警詢時指明該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偵卷第6頁), 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使用該SIM卡從事本案犯行,自 無庸宣告沒收該SIM卡,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文及署名,為本案所偽造之印文及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出處 0 偽造「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 偵卷第18、63頁 0 偽造「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壹紙 偵卷第18、64頁 0 上開收據上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曾達夢」印文各壹枚 偵卷第18、64頁 0 vivo V27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壹枚) *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偵卷第18、66、67頁

2025-01-20

PCDM-113-金訴-2312-20250120-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3號 原 告 吳月湄 訴訟代理人 黃博瑋律師 被 告 曾金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0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3-交附民-163-2025012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88號 原 告 施文博 被 告 范庭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6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3-附民-1188-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享澄 具 保 人 胡宥駿(原名:胡凱鈞)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宥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胡宥駿因受刑人蔡享澄詐欺案件,於 偵查中經依檢察官指定(聲請書誤載為經法院指定)之保證 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 00000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 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 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涉 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民國113年8月20日確定。嗣經 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並通知具保人,受刑人均未 到案執行等情,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 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受刑人及具保人戶籍資料、在 監在押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拘票 及拘提報告書等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具保人亦 未偕同其到案,揆諸前揭說明,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PCDM-114-聲-167-2025011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國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1 13年度簡字第32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調偵字第8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 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 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被告羅國睿提起上訴,於上訴狀記載:「本人羅國睿與 謝武潔先生是互毆,並非只有本人動手打人,謝武潔也有電 擊棒攻擊,因本人職業運輸未能請假去驗傷,本人也是有受 傷」等語(簡上卷第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進一步說 明其上訴意旨為:「原審判太重,我是空手,對方是拿電擊 棒」(簡上卷第39頁),可知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件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不及於認定 事實及應適用法律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審判決:   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本案是互毆,告訴人謝武潔有拿電擊棒 ,原審判太重等語。經查:  ㈠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 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反徒手毆傷告訴人發洩不滿,顯 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 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 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 ,及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並無調解 意願而未能與之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就刑法第57 條應予審酌之量刑因子均予斟酌,且原審所處刑度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經核並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  ㈢被告上訴雖主張告訴人亦有持電擊棒與其互毆,然告訴人於 警詢時稱僅係在過程中拿出電擊棒作勢反擊,但對方並無受 傷等語(偵卷第10頁反面),而被告復未提出驗傷診斷證明 ,則關於被告主張互毆之情,尚乏憑據。況原審於量刑審酌 時,已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受刺激,是本案量刑基礎並 無變更,原審亦已充分審酌各項量刑應審酌事項,原審量刑 經核並無不當之處,被告執上詞請求輕判而提起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力平 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睿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睿犯傷害罪,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國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本件徒手毆打告訴人謝武潔身體多處之傷害犯行間,係出於 同一傷害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係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 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 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反徒手毆傷告訴人發洩不滿,顯 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 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 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 ,及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並無調解 意願而未能與之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強制換頁==========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80號   被   告 羅國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睿與謝武潔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l2年11月23日21時20 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0巷0號1樓前因細故發生爭執, 羅國睿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謝武潔,致 謝武潔受有雙手擦挫傷、左肘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武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國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武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 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2025-01-16

PCDM-113-簡上-447-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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