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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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號 原 告 張旭騰 被 告 顏維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 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6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鈞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4979號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程序 應予撤銷。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以債務人即原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核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8 9,7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新臺幣(下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本金1,322,134元 1 利息 418,000元 111年11月14日 113年12月24日 6% 52,977元 2 利息 904,134元 111年11月14日 113年12月24日 6% 114,590元 小計 167,567元 合計 1,489,701元

2025-01-20

PCDV-114-補-58-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林李金盆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0款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1-20

PCDV-114-補-112-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張逢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森美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 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 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 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 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 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 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 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擅自將聲請人所 有已出租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出租人變更為己及出租予訴外人王鈺琳, 違反系爭房屋之權益歸屬對象而受有利益,並不法侵害聲請 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令聲請人非但受有須負擔地價稅 、房屋稅、水電費及貸款等稅費損失,又陷入目前無法使用 、收益系爭房屋之窘境。為此,聲請人已提出刑事竊佔罪之 告訴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 )130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 ,按月給付聲請人2萬8,000元,現由鈞院夏股以113年度訴 字第3616號審理中。又相對人迄今仍拒絕給付,並自其所提 「民事答辯理由(一)暨調查證據聲請(一)狀」所附被證 2玉山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 :張森美)交易明細之存取款人資料欄位可知,相對人擅自 將系爭房屋之出租人變更為己及出租他人所收取之租金,確 實透過訴外人王秀花將訴外人王鈺琳已支付之租金匯入該帳 戶,惟相對人於110年7月5日至113年7月2日不斷有以其存款 兌換日圓之行為,在近3年內兌換次數高達59次,亦無從得 知其將已兌換之日圓移至何處,而相對人向來在國內定居, 未曾赴日長住,其所為兌換日圓之舉名顯係將其財產搬移、 隱匿,以脫免日後強制執行,自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是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今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之規定,具狀聲請假扣押,如釋明不足,聲請人亦願 供擔保,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30萬4,000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30萬4,000元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就其請求債權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49號刑事傳票、本院民事庭 113年度訴字第3616號通知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 年度訴字第3616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已釋明請 求之原因。另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玉 山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 張森美)交易明細為證,惟該交易明細所顯示僅為相對人前 開帳戶交易往來情形,無從認定相對人之財產有何搬移、隱 匿情況,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明,以利本 院就相對人之資產狀況、收入、信用等狀況產生薄弱心證, 難謂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而屬釋明之欠 缺。是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既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 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1-20

PCDV-114-全-25-20250120-1

消債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韓迎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 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 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 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 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 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 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 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 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已向鈞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調解不成立時(鈞院113年 度消債調字第1185號),當場口頭向鈞院聲請清算並記明筆 錄,今查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無待清算之結果而聲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718號執行 聲請人所有之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今查聲請人 於辦理清算程序時,僅有上開保單可供全體債權人清償分配 ,而上開執行程序,顯影響其他債權銀行公平受償,爰就清 算為裁定前准許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  ㈡並聲請: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718號(黃股)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停止。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為保全其名下財產於清算開始前,免遭部 分債權人強制執行命令扣押造成其財產減少,有損全體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而為本件聲請等語,並提出臺北地院執行命 令為證,固非無據。惟聲請人就受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清算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 清算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 明,自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清算聲請之單一情節,逕認該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其目 的之達成。又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 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縱使債權人就聲請人所有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分配,亦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清算程序中各債 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另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 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得於相關 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 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 。是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 ,自難認本件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聲請 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1-20

PCDV-114-消債全-6-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6號 原 告 黃沛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房客王先生全家族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具被告完整姓名、應受送達 地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起訴狀,並按應受送達之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於法院,另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又當事人書 狀,應記載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 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 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另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 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狀紙,表明被告為「房客王'r全家族」 ,惟關於被告「王'r全家族」之完整姓名為何,付之闕如, 難以特定本件起訴對象,亦無法確認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又 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僅記載「惡意侵占黃家の房,租金已3 個月未付」等語,欠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記載。是原告起訴未具備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1-20

PCDV-114-補-116-2025012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08號 原 告 胡棕 被 告 徐嘉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 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 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 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 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 ,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 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 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 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 ,在新北市板橋區介壽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且依指示設定約 定轉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 為未成年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上開 2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收受、轉匯犯罪所得使用, 藉以對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9月6日 前某日起,以提供虛假投資機會之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10月4日9時29分、111年10月 6日9時39分、111年10月12日10時3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252萬元、340萬元、320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 、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912萬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2萬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因為在臉書上看到貸款訊息,為申辦貸款 ,對方自稱「王彭」向伊收取帳戶做金流,才會受騙交付, 對於原告受騙並匯款一事並不清楚,不應由其負全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 憑條影本乙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111年9月間某日,在新北 市板橋區介壽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且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之 國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上開2帳戶,供作向他人詐 欺取財時收受、轉匯犯罪所得使用,嗣含原告在內之被害人 遭詐騙集團詐騙而陸續匯款至被告所交付上開帳戶並遭提款 或轉匯一空乙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47號 刑事判決被告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確定,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附卷可參,被告對於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 ,足堪採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對於其依詐欺集團指示交付國泰世華帳戶乙事 並不爭執,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 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 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 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 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 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 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 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 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 為收受、提領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 或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 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而被告為83年次之成年人 ,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其對於提供名下銀行帳戶 予不詳第三人,將造成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贓款之情形, 非無可預見,猶未為任何管控而提供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作 為犯罪並收取贓款之工具,則其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雖無直 接故意,亦有顯可預見卻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 提供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之行為,乃故意侵權行為,與實施 詐騙之犯罪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91 2萬元,自屬有據。至於被告所辯其非實施詐騙之人,不應 由其負擔全責乙詞,乃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責任分攤問題, 無損於原告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人或數人所為之請求 。是被告前開辯解,洵無可採。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912萬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1-17

PCDV-113-重訴-808-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毛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22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113年度除字第725號) 股票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1 資拓宏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0ND0000000-0 1 1000

2025-01-17

PCDV-113-除-725-2025011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周懿慧 訴訟代理人 張作詮律師 被上訴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郭倍廷為被上訴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 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現由本院審理中,又被上訴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文興,於113年11月8日變更為郭倍廷,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惟兩造迄未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郭倍廷為被上訴 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1-17

PCDV-113-簡上-552-2025011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黃水生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複代理人 楊如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明蒼律師 被上訴人 王李麗美(即王泰基之承受訴訟人) 王昱智(即王泰基之承受訴訟人) 王姝瑛(即王泰基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李麗美、王昱智、王姝瑛為被上訴人王泰基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 由本院審理中,惟被上訴人王泰基業於113年11月4日死亡, 王李麗美、王昱智、王姝瑛為其繼承人,查無拋棄繼承情事 ,有王泰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及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自應由 王李麗美、王昱智、王姝瑛承受訴訟。惟王李麗美、王昱智 、王姝瑛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 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1-17

PCDV-113-簡上-491-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19號 原 告 蕭阿每 被 告 詹豐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 1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 中旬前某日,加入真實年籍不詳之「吳政儀」、「愛人」等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車手(收取詐欺財物)之任務,由 「吳政儀」指派被告向被害人收款之時、地。被告與「吳政 儀」、「愛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 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 先於111年12月26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林 妍菲」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海瑞投資APP、加入投 資群組討論股票云云,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參與前開 投資可獲利,遂依據對方指示自111年12月26日起匯款至他 人帳戶、交付款項與他人,其中一筆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即於112年3月1日15時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由原告面交與自稱為海瑞投資外派經理、由「吳政儀」指派 到場之被告,被告取得款項後再至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附近 某公園,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愛人」,原告因 此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 315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電子卷宗 ,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112年2月中旬前加入由「吳政儀」、「愛人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經由「吳政儀 」指示向原告收取詐騙款項200萬元,並於收款後交付與「 愛人」等情,已如前述,則其參與「吳政儀」、「愛人」等 對於原告之詐騙行為分工,乃與「吳政儀」、「愛人」間為 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受騙200萬元之犯罪結果,應連帶 負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 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00萬元,自屬有 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 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參照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 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1-17

PCDV-113-訴-321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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