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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英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廖英瑜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英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10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 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公訴所指之訛詐方式使告訴人 交付財物,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併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而被告詐得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45號   被   告 廖英瑜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英瑜於民國112年4月3日22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設備聯結網際網路後,以「林雙雙」、「林雙」帳號登入 臉書網站,見呂蕙如於某臉書社團發文,表示欲購買張惠妹 演唱會門票後,明知其並無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予他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臉書網 站之訊息功能,對呂蕙如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價格,販賣演唱會門票2張予呂蕙如,致呂蕙如因此陷於錯 誤,而依廖英瑜之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3日23時27分許, 匯款5,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該帳戶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虛擬帳戶 )、於112年4月10日9時39分許,匯款5,000元至一卡通帳號 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為徐賴秀利所申辦,所涉違反洗 錢防制法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廖英瑜於詐得上開款項 後,於112年4月3日23時37分許,登入李智豪(所涉詐欺犯嫌 ,業經不起訴處分)所申請網路遊戲「包你發娛樂城」並將 之儲值供已所用。嗣因呂蕙如事後發現其上當受騙,報警處 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蕙如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英瑜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另案偵查中之證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證人李智豪於111年11、12月間,已將其所申設之「包你發娛樂城」帳戶及密碼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呂蕙如於警詢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與告訴人臉書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告訴人呂蕙如有於上開時間,遭被告詐騙,致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指定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EMAIL回文(含會員帳號申請人資料、儲值紀錄、網路IP位置查詢紀錄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一卡通字第1120512083號函(含電支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包你發娛樂城(用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儲值紀錄及登入IP位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8455號函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廖英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元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2024-11-19

PCDM-113-審易-3709-202411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振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 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振瑋犯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呂振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 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且可預見金融機構資料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 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 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25日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 區富貴路某停車場內,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西 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 「鄭嘉文」使用,而容任該人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他 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人提供 助力。嗣「鄭嘉文」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 戶(被害人遭詐騙之手法、匯款時間、金額等節,詳如附表所示 ),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附 表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呂振瑋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經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如事實欄 所示時地交付「鄭嘉文」,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辯稱:我朋友「鄭嘉文」沒有自己的帳戶,跟我 借帳戶,說有時候別人會匯款給他比較方便,我沒有詐欺云 云。惟查: 一、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持用,且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附表「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事由遭詐騙後,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為被告所不爭執,該等款項經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故 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足見本案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轉匯入本案詐欺所得甚明。 二、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 辯,然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 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 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 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金融帳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專有性甚高 ,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 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 用。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 摺或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 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 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 ,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況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之簡便, 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若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金融帳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以供資金 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 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被告自述其學經歷為國中畢業、從 事防水工程,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歷 練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㈡被告於偵訊時稱:我於111年12月27日入所勒戒,112年2月初 出監,在此前我遺失了錢包、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為我生 日,未將帳戶提供他人(偵緝卷第39至41頁)、於偵詢時稱 :本案帳戶提款卡放汽車中座,未放皮包,不清楚帳戶為何 有被害人被騙轉入的款項,當時在勒戒,勒戒出來才發現不 見,應該是放在車內不見,沒有其他財物遺失,我是勒戒出 來整理車內時,才發現車上被翻動,當時車輛有上遙控鎖, 勒戒出來後車門未上鎖且車輛沒電,我應該有把提款卡密碼 、網銀帳密寫在紙上(偵緝卷第65至67頁)、於113年8月4 日準備程序時稱:我是把帳戶交給「鄭嘉文」,「鄭嘉文」 說要跟我借帳戶,但後來也沒借,我就把帳戶放車上,後來 帳戶就不見,我覺得只有他知道這件事,所以應該就是「鄭 嘉文」拿走了(本院審金訴卷第138頁)、於113年10月21日 準備程序時稱:我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借給「鄭嘉文」使用, 並告知他提款卡密碼,但我沒將網銀帳密給他,「鄭嘉文」 說有時別人會匯款給他比較方便,他沒有自己的帳戶,「鄭 嘉文」沒說要借多久,我也沒問他何時歸還,我是問介紹我 認識「鄭嘉文」的朋友,才知道他叫「鄭嘉文」,我在交付 帳戶給他時,還不確定他的名字,在通訊軟體上是稱呼他「 小乖」(本院金訴卷第35、37頁),足見被告就其本案帳戶 何以遭詐欺集團所用,先稱遺失、再稱疑似車輛遭不知名人 士所竊,復稱係遭「鄭嘉文」所竊、又改稱係主動借「鄭嘉 文」所用,所為辯詞一再更迭,已見其虛,難認屬實。  ㈢再者,被告自陳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鄭嘉文」時,尚未 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僅知綽號「小乖」,且只能透過電話、 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本院金訴卷第35、37頁),可知被 告與「鄭嘉文」並不熟識,顯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 且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因恐帳戶內自身款項遭「鄭 嘉文」取走,而有先將帳戶清空,亦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 金訴卷第46至47頁),核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無幾之金融帳 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即提供帳戶之人認為自己 縱使無法取回帳戶,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僅因貪圖小利 ,而不在意帳戶可能會遭不法份子持以詐欺他人所用,佐以 其亦自陳知悉將帳戶提供他人後,他人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 ,使不明金流匯入後再予轉出(本院金訴卷第35頁),顯見 其主觀上可預見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 集團利用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亦能預見詐欺集團以該帳 戶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該等款項經對方轉匯或提領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前開辯解,均屬虛妄之 詞而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 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 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 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 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㈢本案被告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 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本案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鄭嘉文」使用,依 卷內事證尚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已有實際進行詐欺贓 款之轉出或實際提領後轉交他人,而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是以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應僅能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用以 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持以實施詐欺 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間接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 易秩序及社會治安,造成本案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損害,所為實應予以非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肆、沒收: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鄭嘉文」因而幫助詐欺、洗錢 ,惟依卷內事證,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有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問 題。 二、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 規定。經查,本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隱匿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該等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 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附表所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 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 為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佩柔 (未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6日22時許,先後以電話聯繫陳佩柔,佯稱係網購客服人員、銀行、郵局客服人員,因其刷卡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陳佩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月6日22時22分許 ②112年1月6日22時23分許 ③112年1月6日22時24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9,999元   ③5萬元  ⒈被害人陳佩柔112年1月7日警詢時之指訴(偵查卷第15至16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4日儲字第112006607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1月6日至112年1月1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查卷第17至20頁)  ⒊被害人陳佩柔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1份、手機通話紀錄擷圖6張(偵查卷第23至31頁)

2024-11-18

PCDM-113-金訴-1922-202411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健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 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健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健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某時,在住處,將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管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14日19時50分許,因為毒品列管人 口。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羅健吉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次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乙節,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既係於前強制戒治及免予繼續執行而出所後之三年內再犯,檢察官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健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被告尿液經採驗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出具濫用檢驗報告、自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9月18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健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非良,縱曾有上開毒品前科,仍不思藉機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其坦承犯行,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自助餐工作,未婚,尚有銀行貸款4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8

CHDM-113-易-751-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5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 實 丙○○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 號錦和運動公園(下稱本案公園),與乙○○因雙方孩子發生推擠 而有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羽毛球拍攻擊乙○○,致乙○○受 有額部(起訴書誤載為頸部)及右側上肢挫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證人即告訴人 乙○○有糾紛,然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乙○○先攻擊 我致我受傷流血,我是保護自己,我根本沒有拿球拍揮他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經查: (一)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和我太太帶著小孩到本案 公園玩,我兒子在玩溜滑梯的時候,被告的小孩就在我兒 子後方一直推,我聽到我兒子喊救命後馬上喝斥對方的小 孩不要做這樣子的危險動作。被告當時在和他的友人打羽 球,聽到我喝斥他小孩後就衝過來,對著我叫囂說憑什麼 罵他小孩,我跟我太太就開始跟被告有口語上的爭執,之 後被告惱羞成怒就對我太太揮羽球拍要攻擊,當下我才用 右手去擋住被告的攻擊,被告的羽球拍就有擊中我的右手 和右額頭導致我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又被 告與乙○○站立於公園內溜滑梯旁,被告右手持羽球拍站在 乙○○旁邊並看著乙○○,乙○○往畫面下方移動時,被告亦跟 隨在旁邊並持續看向乙○○,乙○○並稱「有什麼家長真的有 什麼小孩」等情,經本院勘驗乙○○提出之當時錄影畫面( 下稱本案錄影)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70至71頁),乙○○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影片是我太太在發現被告要開 始有攻擊動作的時候,才拿起手機錄影,是我被打之前的 畫面。沒有錄到攻擊的畫面是因為被告當下拿球拍一直猛 揮,我太太非常緊張和害怕,沒有辦法閃躲再去錄影,所 以只有錄到被打之前的狀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 ,則乙○○之證述均與上開錄影畫面之內容相符。再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12年10月23日16時40分在本案公 園有看到一個女生和一對夫妻的男生因為那個女生的兒子 推那對夫妻的小孩所以在吵架,那個女生就拿羽球拍打那 對夫妻的男生等語(見偵卷第63頁),亦與本案錄影及乙 ○○之證述一致,堪認被告確係因小孩與乙○○產生糾紛,並 因而持羽球拍攻擊乙○○等情事為真實。 (二)乙○○於當日即至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額部及右側上 肢挫擦傷之傷勢,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 勢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參,且該等傷 勢之位置、受傷程度與上開乙○○證述被告持羽球拍攻擊乙 ○○之過程及位置相符,亦堪認乙○○該等傷勢係被告持羽球 拍揮打所造成。 (三)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及有遭乙○○攻擊一節 ,證人即被告之男朋友林文弘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12 年10月23日16時40分許,我有和被告一起在本案公園打羽 球,乙○○開始和被告有口角時我站得很遠,我是到後來才 上前。本案錄影時被告和乙○○還沒有發生肢體衝突,是之 後乙○○繼續往下走,被告也跟著走向前,乙○○就把手臂平 舉在肩膀高度,剛好在被告的脖子這邊架被告拐子,被告 整個往後跌落在地,被告起身後才攻擊乙○○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63至65頁)。然查,被告未提出任何受到傷害之 診斷證明或傷勢照片,林文弘亦於本院證稱被告並未前往 醫院就診(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此均與一般受到攻擊 成傷之人反應有所不同,且被告與乙○○於肢體衝突前已產 生口角糾紛,依常情,如被告確有遭受乙○○攻擊成傷,當 會留存相關證據以保障自身權益。基此,難認被告確有先 遭受乙○○攻擊成傷。   2.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雖有林文弘上開證詞可佐,然林文弘 與被告為交往3年之男女朋友,經林文弘於本院結證明確 (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衡情當有迴護被告之動機,其 之證述尚不足以推翻本院上開心證。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雖有提出衣物1件並主張衣物上有乙○○造成被告受傷之血 漬等情,然本案衝突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距本院行 審理程序之113年10月16日已將近1年,被告提出之衣物是 否確為被告當日所穿著,及上開之血漬是否確為被告於本 案案發時受傷所留下,均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是被告單 純提出該有血漬之衣物,同不足以推翻本院上開心證。   3.至被告另聲請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然本案案發處並無何 拍攝到衝突發生之監視器畫面,有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43頁),為不能調查,且乙○○上開於本院之證 述亦已充分並合理說明本案錄影未錄得肢體衝突當下畫面 之原因,亦不能以該錄影畫面未實際錄得肢體衝突過程即 認定乙○○有先攻擊被告。是綜合上開卷證資料,事證已臻 明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規 定,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乙○○素不相識,僅 因有口角糾紛即持羽球拍此堅硬物品攻擊乙○○,致乙○○受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對乙○○造成之傷勢,及其有傷害前科之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 、目前從事家管、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遂行上開犯行之羽球拍1支,固為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 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8

PCDM-113-易-862-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林采蓮 訴訟代理人 桑子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正雄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39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96號拆屋還地 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 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 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字113年度上易字第396號拆屋還地 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以開庭遲到 未聽到部分庭訊內容為由,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 96號拆屋還地事件民國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 錄音光碟。本院審酌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復已敘明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並無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 之事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 費用)。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 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以促其 注意遵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HV-113-聲-187-2024111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元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7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泰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之記載補充為:「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證據清單 編號2證據名稱之記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4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6)、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 黃泰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詳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 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 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為市場 員工、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86號   被   告 黃泰元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泰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2、263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15時45分為警採尿起回 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為警採尿起回溯   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 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2段33巷口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黃泰元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0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2024-11-15

PCDM-113-審易-3621-20241115-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朱却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33號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51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683、5684、568 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 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 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上訴人即 被告陳朱却於上訴書已表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本院卷第11頁),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關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逕引用原審判 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朱却上訴意旨略以:伊居無定所流浪公園,只是為生 活,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其於本案以前,除有前開構 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罰金及拘役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粗工、目前沒有收入,無需撫養之人 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第8頁),及 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 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刑,並就 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 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認事用 法既無違誤,量刑基礎亦無明顯缺失,係於法定刑範圍內為 刑之量定,而上訴意旨所陳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於量刑時 已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所為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朱却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號           (新北○○○○○○○○)           住○○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510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683、5684、56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07 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朱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中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犯罪事實一、㈣增加「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提出之外 送訂單手機畫面擷圖1張」(偵64510卷第10頁正背面)。   ⒊犯罪事實一、㈤增加「Google地圖擷圖2張」、「被告身影 照片1張」(偵64510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  ㈡犯罪事實修正: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OK LIKE 原民餐廳」更正 為「OK LINE 原民餐廳」(見偵39471卷第6頁背面,告訴 人雲信中之警詢證詞)。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2行末「外送餐點」應補充為「 外送餐點火鍋1份」(見偵64510卷第6頁背面,告訴人梁 慧玲之警詢證詞)。 二、核被告陳朱却於本案所為5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此5次犯行之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可 明顯區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累犯:   起訴書另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 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 ,而於民國109年4月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未達5年, 即再犯本案,應為累犯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矯正簡表及執行指揮書為憑,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前案 紀錄表查核屬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該前案 表編號第50號之案件)。審酌被告之本案與前案,均為竊盜 罪,且除起訴書所指上開前案,被告於其後另有一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 經本院合議庭以110年簡上字第194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 定,其於111年4月16日入監,於111年8月23日執行畢出監(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2頁至第53頁),足見其積習難改,且顯 無悛悔之意,為兼顧社會防衛,應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件5次犯行,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其於本案以前,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前科紀錄外, 尚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及拘役刑確定之前案紀 錄(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頁至第7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詎仍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審易 字卷第9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表所載),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無業(均見偵64510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所載),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拘役,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拘役部分之4次竊 盜犯行,罪質相同、手段類似、責任非難重複性高,爰再依 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記載於主文欄,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竊得酒籃3個【價值共計約新臺 幣(下同)200元】,有告訴人雲信中之警詢證詞及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為憑(偵39471卷第6頁背面、第8頁至第 9頁),並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偵緝5683卷第3 1頁)。  ㈢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竊得「婦品」牌熱水器1臺(價 值約1,000元),有告訴人潘文婷之警詢及偵查證詞及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為憑(偵43349卷第6頁至第7頁、第1 2頁至第24頁、第26頁、第42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 對此坦承不諱,並稱熱水器賣了200元(偵緝5683卷第31頁 )。  ㈣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竊得輪胎鋁圈1個(價值約1,000 元),有被害人鄭吉宏之警詢證詞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6張為憑(偵54545卷第6頁至第8頁)。被告於偵訊筆錄中對 此坦承不諱,並稱該輪胎鋁圈賣了50元(偵緝5683卷第31頁 )。  ㈤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竊得火鍋1份(價值約357元), 有告訴人梁慧玲之警詢證詞、現場照片2張、外送訂單手機 畫面擷圖1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為憑(偵64510卷 第6頁背面、第10頁至第12頁背面)。被告於其警詢筆錄中 ,對此坦承不諱,並陳稱火鍋吃完已經丟掉了(偵64510卷 第5頁至第5之1頁)。  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竊得輪胎2個、鋁圈2個(價值共 計約12,000元),有告訴人陳建修之警詢證詞及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2張為憑(偵64510卷第8頁至第9頁、第13頁至 第15頁背面)。被告於警詢中對此坦承不諱,並陳稱該輪胎 2個、鋁圈2個已經賣給資源回收的,賣了200元拿去買便當 吃了等語(偵64510卷第5之1頁正背面)。  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以沒收犯罪所得之 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 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 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 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 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 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 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參照)。  ㈧依上揭高等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將竊得之物賤價出售所獲之 金額,均不予考慮,以免被告虛偽低報而保有該價差之不法 利益。是以就其各次犯行竊得之物,均應以原物進行沒收。 爰就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均依前引法條規定宣告沒收,並分 別記載於附表各犯罪事實之主文欄內。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陳朱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酒籃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陳朱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婦品」牌熱水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陳朱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輪胎鋁圈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陳朱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火鍋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陳朱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輪胎貳個、鋁圈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5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683號                         第5684號                         第5685號   被   告 陳朱却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朱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 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 ,而於民國109年4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5月17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OK LIKE 原民餐廳」門口處,徒手竊取雲信中放置在該處之 酒籃3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騎乘 自行車載運離去,嗣經雲信中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5月23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門 口前,徒手竊取潘文婷放置在該處之熱水器1臺(價值約1,0 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載運離去,嗣經潘文婷報警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7月3日上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昇陽汽車車行」,徒手竊取鄭吉宏放置在該處附近貨櫃 下方之輪胎鋁圈1個(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 載運離去,嗣經鄭吉宏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㈣於112年7月1日下午5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社區外 ,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騎樓桌上,梁慧玲之外送餐點(價值 357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載運離去,嗣經梁慧玲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㈤於112年7月31日上午11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 前,徒手竊取陳建修放置在該處門口之輪胎2個、鋁圈2個( 價值共計約12,0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載運離去,嗣經 陳建修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文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雲中信、鄭吉 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梁慧玲、陳建修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㈠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朱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時、地,竊取上開財物後,騎乘自行車離去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雲信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酒籃3個,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㈡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時、地,竊取上開財物後,騎乘自行車離去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文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熱水器1臺,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㈢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時、地,竊取上開財物後,騎乘自行車離去等。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輪胎鋁圈1個,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㈣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時、地,竊取上開財物後,騎乘自行車離去等。 2 證人即告訴人梁慧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外送餐點,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五、犯罪事實一、㈤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㈤時、地,竊取上開財物後,騎乘自行車離去等。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輪胎2個、鋁圈2個,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㈤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㈤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六、核被告陳朱却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5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矯正簡表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相同罪質之罪,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所竊取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物品,為犯罪所得,未 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2024-11-15

PCDM-113-審簡上-40-20241115-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木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87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木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而當時」以下補充「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同 欄末行有關查獲經過應補充:「潘木斌於肇事後,其在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木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告訴人翁永田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二、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 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本件案發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致與告訴人所駕駛沿同路 段同向後方內側車道行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 ,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潘木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 受裁判等情,有前開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合 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 未注意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非佳、於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 受傷勢、被告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以 新臺幣(下同)16萬元成立調解,承諾分期給付,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件存卷可按,惟被告僅於113年3月15日給付5000元 ,餘款則迄未履行,此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 ,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42號卷113 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所陳剛找到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 訴人翁永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 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712號   被   告 潘木斌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木斌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慢車道之外側車道 往錦和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458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 車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往左側變換至該路 段慢車道之內側車道,並驟然減速煞停,適有翁永田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相同路段慢車道內側車道相 同方向行駛在後方,即因煞避不及而自後方撞及被告所駕車 輛,致翁永田因此受有胸壁、右手大拇指挫傷及左手前臂開 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翁永田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木斌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翁永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輛照片各1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 (3)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立好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2024-11-15

PCDM-113-審交簡-412-2024111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仁 呂聯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 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聯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9行至10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更正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⒉第15行至16行「以面交之方式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 90萬元予王柏仁」,更正補充為「以面交之方式陸續交付現 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90萬元,而王柏仁先後依詐欺集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指示前往會面,並以自己名義出示『 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向蔡 美珠收取上開現金後」。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瑞泰投資工作證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6月28日刑紋字第1136075928號鑑定書各1份」。  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2人所犯均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3.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⑴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 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⑵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合比較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2人行為後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 告王柏仁、呂聯信犯行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⒋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 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 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 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柏仁所持用之本案工作識別證及「 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 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 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罪名:  ⒈核被告王柏仁、呂聯信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識別證)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至公訴意旨就被告等如起訴書所載犯行,除記載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被告行為後相關洗錢防制法規定,已修正如前述 )外,就有關偽造文書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部分,則因與被告等前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述),本為起訴之效 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等此部分擴張事實及罪名, 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王柏仁、呂聯信縱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行為,然渠等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層轉其他上游成員 收受,是被告2人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 就本案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王柏仁、呂聯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現金收款收據 上如附表所示之印文之行為及偽造工作識別證之行為,各係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後各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雖有因 遭詐欺而先後數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被告王柏仁2次面交取 款並將前開款項依次轉交予被告呂聯信而層轉予上游之行為 ,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 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等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王柏仁、呂聯信,雖皆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被告王柏仁於 偵查中稱迄今全部提領款項犯行共計拿到新臺幣(下同)5 萬元報酬,而被告呂聯信於偵查中則稱每工作日領取5千元 酬勞等語,然均未自動繳交,是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自不符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規定。  ⒉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 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 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 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按被告2人行 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本應以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2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 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 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正值壯年、青 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收水職務,非但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 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 人皆有因同類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獲 取之報酬比例、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2人於 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仍 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被告王柏仁、呂聯信分別自陳大學肄 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從事鐵工、就呂聯信部分 月薪約4至5萬元、尚因扶養家人而每月擔負家計約2萬元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 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 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如附表所示「現金收款收據」2紙,業經告訴人收受而持有, 並經告訴人交由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被告或共犯所 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蓋用之如附表所示之印文 ,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 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 之印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被告王柏仁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未據扣案,復無 證據證明仍存在,倘予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徒增司法資 源之無端耗費,已無必要性,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⒊又訊據被告呂聯信於偵查中即自承每工作日可領取現金5,000 元報酬等語明確,是循此計算法為基礎,核算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合計應為10,000元(共2日),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王柏仁雖於警詢 、偵查中均供稱自加入詐欺集團迄至查獲為止,因擔任車手 而共計領取5萬元酬勞,惟於本院審理時稱就本案犯行因時 間太久不記得有無取得報酬等語,復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 證據可認被告王柏仁僅就本案犯罪所得而可區別並加以計算 不法利益之方式,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無 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 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惟查,被告王柏仁於本 案收取之詐欺款項,業已如數轉交予被告呂聯信,復由被告 呂聯信再層轉其他上游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 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 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印文 數量 文件名稱 1 2枚 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1月12日現金收款收據各1紙 見偵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 2 2枚 3 2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55號   被   告 王柏仁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巷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2樓之B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聯信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新竹              ○○○○○○○○)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              樓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仁、呂聯信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陳雅婷」、「路遙知馬力」、Telegram暱稱「葉 教授」之人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王柏仁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及轉 交詐欺款項等工作,呂聯信則擔任「收水」之角色,負責收 取「車手」繳回之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不詳成員。王柏仁及 呂聯信明知渠等行為均係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必要行為分擔 ,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雅婷」、「瑞泰客服中心No.166」 之人,以「假投資」之方式,向蔡美珠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 利,並提供「瑞泰投資」網站之連結供蔡美珠操作,致蔡美珠 陷於錯誤,陸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113年1月9日 9時許、1月12日9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0號停車 場內,以面交之方式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90萬元 予王柏仁,再由王柏仁轉交給上手呂聯信,渠等扣除報酬後 ,再轉交給「葉教授」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蔡美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悉上情。 二、案經蔡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柏仁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已從事收款工作約1個月左右,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均交付予被告呂聯信轉交上手,工作總報酬約5萬元之事實。 2 被告呂聯信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王柏仁收取贓款,報酬約1日5千元之事實。 3 告訴人蔡美珠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與LINE暱稱「雅婷」、「瑞泰客服中心No.166」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假投資詐騙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97張 證明告訴人遭假投資詐騙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被告王柏仁將告訴人交付款項轉交被告呂聯信等事實。 5 現金收款收據2張 證明告訴人遭假投資詐騙損失上開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陳雅婷」、「路遙知馬力」、 「葉教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2024-11-15

PCDM-113-審金訴-2316-20241115-1

審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權 選任辯護人 楊繼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1 12年度審交簡字第2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調偵字第13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第 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本院勘驗筆錄及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鑑定覆議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即原審判決(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發時一直有輕踩煞車,以因應 隨時情況發生,足認以盡相當注意義務。本件車禍是告訴人 突然變換行走方向,此時被告與告訴人相距不到1公尺,反 應時間只有1秒,難以要求被告及時反應。且本案被告縱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僅係導致被告自摔,機車始向前滑行撞擊 告訴人,機車倒地後已不受被告之控制,告訴人所受之傷, 亦與被告無高度蓋然因果關係云云。   三、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簡上卷第53頁 ),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然查:  ㈠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本案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   1.畫面顯示時間2022年05月02日(下同)17時34分01秒時,    一名肩背藍色單肩包、身穿黑色衣服撐黑傘之男子(下稱    甲男,如圖橘框所示)沿單行道左側朝向畫面上方步行前    進【如勘驗筆錄附圖圖一所示】,於畫面顯示時間17時34    分7秒時,自單行道左側跨越至右側後【如勘驗筆錄附圖    圖二至三所示】,沿單行道右側路邊步行前進。   2.畫面顯示時間17時34分14秒時,一名身穿黃色雨衣騎乘摩 托車之男子(下稱乙男,如圖紅框所示)出現在畫面下方 處,騎乘摩托車進入單行道,沿路中央朝向畫面上方行駛 ,行駛過程中車尾燈持續亮起【如勘驗筆錄附圖圖四至五 所示】。   3.畫面顯示時間17時34分19秒時起,甲男由單行道右側路邊 開始往路中央持續偏移,此時靠右側路邊之路面上可見有 水灘,乙男亦持續騎乘摩托車朝向畫面上方行駛靠近甲男 身後,過程中車尾燈持續亮起。於畫面顯示時間17時34分 21秒時,乙男機車繼續沿路中央朝畫面上方行駛,與甲男 更加接近,甲男繼續往路中央偏移,甲男與乙男機車極為 接近時,乙男機車突然向左傾倒倒地【如勘驗筆錄附圖圖 六至八所示】,畫面中無法確認乙男機車之煞車燈是否有 亮起,行駛在乙男機車後方之車號000-0000豐田汽車(下 稱豐田汽車)煞車燈亮起【如勘驗筆錄附圖圖九所示】, 機車車身因遭豐田汽車擋住,於畫面中已無法看見,而在 乙男機車倒地時,甲男繼續前行並開始往右側偏移,於畫 面顯示時間17時34分22秒時,甲男突然以身體朝後之姿勢 摔倒【如勘驗筆錄附圖圖十至十一所示】,豐田汽車煞車 燈持續亮起,隨即完全停下。  ㈡1.依上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進入畫面中離告訴人還有一 段距離時,車尾燈均持續亮起,堪認被告所辯因天候不佳 皆有輕按煞車減速慢行一情,堪予採信。然此節與被告有 無已完全注意車前狀況並無關聯,被告執此主張已盡注意 義務,尚無可採。   2.依勘驗結果顯示,從被告騎乘之機車出現在畫面中,直到 被告所騎乘機車非常靠近告訴人直至機車向左傾倒倒地前 ,被告之機車均一路保持原本行車路線繼續向前,倘若被 告確有注意車前狀況,衡情,理應在告訴人向左靠近或即 將與告訴人碰撞前會有將機車向旁閃避或煞車之自然反應 ,然由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所騎乘機車均一路向前並無閃 避反應或將原本煞車加大之動作,足以顯見被告確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情形,直到即將撞上告訴人前都未發現告訴 人。被告空言已注意車前狀況,尚無足採。   3.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突然移動無足夠反應時間,然依勘 驗結果顯示時間17時34分19秒時,告訴人開始由右偏左移 動時,至17時34分21秒時2人相當接近時,被告應仍有2秒 時間,倘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應足以完全煞車停止或是 偏離原本行車路線以閃避告訴人,然依前所述,畫面中被 告並未煞車停止,亦未偏離車身,而係依照原本行車路線 繼續向前,故被告所辯已盡注意義務,無反應時間一情, 亦無足採。   4.又被告雖辯稱機車倒地後被告已無從控制,告訴人所受之 傷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被告縱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僅係 導致被告自摔云云。然查,依照勘驗畫面中顯示17時34分 22秒時,告訴人之前方並無障礙物,後方豐田汽車亦離告 訴人仍有一段距離,故應當係被告自摔後,機車向前滑行 碰撞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向後摔倒,告訴人所受之傷顯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無從憑採。   5.本院認定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一事,亦與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鑑定覆議意見書大致相符,故被告行車確 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堪以認定。 五、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61頁),惟被告上訴否 認行車有過失,難認其真心悔悟並了解本案確有疏失,亦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至今並未 得到填補,故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 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核無可採,原審判決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權 選任辯護人 楊繼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3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國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王國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在告訴人未獲得賠償之前,考量告訴人 所受痛苦,實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念其犯後自首並 已坦承犯行,本院自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因認其非無 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 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亦負有過失程度,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故本案之量刑並未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303號   被   告 王國權 男 65歲(民國46年12月3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繼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權於民國111年5月2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綠堤街往新月三街方 向行駛,行經綠堤街0000000號燈桿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其同向前方 有行人莊宥程亦疏於注意靠邊行走,因而發生碰撞,致莊宥 程受有背部挫傷、雙側手肘擦傷之傷害。王國權於肇事後, 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宥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國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碰撞行人即告訴人莊宥程之事實。 2 告訴人莊宥程於警詢即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1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同上。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鑑定,認身為行人之告訴人未靠邊行走,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 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已合於刑法第62條 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2024-11-15

PCDM-113-審交簡上-6-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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