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雅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576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150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薛雅音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12年7月9
日某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2年7月9日14時許」、起訴書
附表「被害人」欄更正為「告訴人」欄;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雅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53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
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
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
㈢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
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行騙者利用本案
2個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所為,並不等同於
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等)施以
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
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
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再查,被告提供本案2
個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
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將本案2個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用以詐取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
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
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
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仍率
爾提供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
人向本案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
,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取財犯
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復考
量本案告訴人等人數非微,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2個帳
戶之金額甚多,共計24萬7,973元;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且被告
與本案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並均已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
筆錄、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3-69、85-86、87-91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請求改過自新的機會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有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與
調解,且賠償本案告訴人等完畢,如前所述,信經此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此次教訓,尊重法
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以預防其再犯,本院認有課予
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陳甚明,雖未扣案,惟已賠償本案告訴人等,如前所述
,且賠償金額分別為10萬、6萬5,000、1萬元,已高於其上
開犯罪所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至本案告訴人等之匯款金額遭行騙者提領一空,如前所述,
固可認該款項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
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
朋分之情形,爰對被告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64號
被 告 薛雅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雅音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7
月9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中正市場附近的統一超商,
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約定出租前揭帳戶每日
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000至3,000元之對價。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告訴人盧宣宏、徐偉傑、吳芳誼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雅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告薛雅音固坦承將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是對方在網路上主動與我聯繫,詢問我有沒有要找工作,日薪1至3千元,稱是虛擬貨幣買賣的商人,需要找合作對象;對方就向我謊稱說如果我將提款卡寄過去給對方,他們就會向虛擬貨幣平台的專員做認證綁定,我就照對方的指示將提款卡寄給對方,再透過LINE將提款卡的密碼告知對方;我沒收到他們說給我的錢,但他們有先匯1千元到我玉山銀行帳戶,說要當我的跑路費,這是我寄出提款卡前等語。惟被告大學學歷,有工作經驗,應有足夠之學識經歷得以判斷詐騙集團向其索取帳戶資料時係為詐騙他人,是其得以預見其帳戶資料即將淪為詐騙工具而仍提供,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盧宣宏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徐偉傑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單據、通話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吳芳誼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通話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 5 被告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前揭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帳戶 1 盧宣宏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第一銀行行員向告訴人佯稱:蝦皮賣場無法結帳及帳戶未向金管會認證,需依指示匯款解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揭帳戶。 112年7月10日18時13分 2萬8,987元 第一商業銀行 112年7月10日18時16分 2萬9,987元 第一商業銀行 112年7月10日18時33分 2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 2 徐偉傑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服飾賣家及郵局人員向告訴人佯稱:因廠商誤植會再次扣款,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揭帳戶。 112年7月10日18時43分 9,050元 第一商業銀行 3 吳芳誼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中國信託行員向告訴人佯稱:賣貨便沒有簽署認證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線上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揭帳戶。 112年7月10日18時53分 9萬9,98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12年7月10日18時55分 4萬9,981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PTDM-114-金簡-108-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