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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怡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怡廷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相 對 人 塗智顯 林政涼 魏柄駿 何勇信 陳美香 簡秀如 蔡旻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12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補字第745號裁定(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6,402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鄰地之必要,起訴請求確 認就相對人所有同段00、00、00、0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長約40公尺、寬6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相對人應清 除前開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並應容忍抗告人於該範圍內開 闢道路、鋪設水泥、柏油,且不得為妨礙抗告人通行之行為 及設施。系爭土地因通行前揭相對人所有同段土地所增之價 額雖未經抗告人送請鑑定,且抗告人亦無送請鑑定之意願, 惟本件尚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及土地登記規則第4 9條第3項規定,以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之4%為其1年之權 利價值,並以該權利價值7年為計算之標準而與核定。原審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規定,依職權調查訴訟標的 價額如上,逕以原裁定命抗告人如非陳報經鑑定系爭土地因 增加如上通行權所增之利益金額,即屬訴訟標的價額有不能 核定情形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定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鄰地 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 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 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 依前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3項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猶可依其職權為調查以資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時,自不得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係屬無從核定。 三、經查,原裁定雖命抗告人應於7日內陳明經鑑定後系爭土地 因增加本件通行權增加之價值其金額,否則逕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等語。 惟查,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利益其價額,尚非法院 不能依客觀事實本於職權調查後結果加以認定者,即不能因 抗告人未能陳報鑑定後之金額,逕認本件即有訴訟標的價額 不能核定之礙,此實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定訴訟標的 價額不能核定情形有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字第215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認定如上,依上說明,尚有未恰 。又本件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袋 地因增加通行便利遞增之價額不明時,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 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起訴時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400元)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 ,並以7年權利價值為計算標準認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336,402元(計算式:400×3,003.59×4%×7=336 ,402,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四、依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既經廢棄,關於抗告人溢繳裁判費部 分,應由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0-30

PTDV-113-抗-43-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陳家霈 相 對 人 陳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共同簽發 、面票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其於113 年1月17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許可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並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狀其上簽名及指紋始為抗告人之筆跡及 指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主張向抗告人提示 而未獲付款,乃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審查系爭本票形式上已記載票據法所定本票之絕對應記 載事項,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而准許為強制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違背。 ㈡至抗告人所陳抗告狀其上簽名及指紋始為抗告人之筆跡及指 紋等語,核屬對票據債務存否所為之爭執,涉及實體法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此項實體上之爭執,應 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故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0-30

PTDV-113-抗-40-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唐榮宏 被 告 盧桂竹 郭秋斌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本院112年司執字第493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民國113 年4月11日之分配表中所列分配次序3之執行費新台幣  ( 下同)21,341元及次序5被告郭秋斌受分配之第一順位抵押 債權2,667,585元均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之。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確定為30,7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盧桂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4936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債務人即被告盧桂 竹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地號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已於113年2月29日經訴外人郭子聖拍定,價金3,092,000 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4 月11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 分配表),並定於同年5 月17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3年4月 24日收到系爭分配通知後,隨即於同年4 月30日對被告受分 配之金額聲明異議,且異議未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 受分配前日1日前之113年5月1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有本院收文戳記可參,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債務人即被告盧桂竹前於83年1月12日邀訴外人陳正智擔任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990萬元,但至88年6月24日起未再為 任何清償,至今仍積欠原告18,693,262元及其中本金6,690, 482元及自10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持本院106年司執字第035073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49366 號即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系 爭土地已於113年2月29日經拍定,拍定價金3,092,000元, 本院於同年4 月11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同年5 月17日實行 分配。原告於113年4月24日收到分配通知後,隨即於同年4 月30日對被告受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而被告盧桂竹前於88年3月9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 擔保向郭秋斌借款之300萬元,然該300萬元債權是否屬實仍 有爭議,又系爭抵押權至今已超過25年,該300萬元擔保債 務至今已超過15年,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被 告郭秋斌不曾對盧桂竹求償過,且郭秋斌於逾15年時效完成 後,再經過5年也不曾就系爭土地實行系爭抵押權求償該債 務,依據民法第880條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故 原告代位債務人盧桂竹主張時效抗辯,及系爭抵押權因為已 經消滅,故應剔除被告郭秋斌受分配之次序3執行費用21,34 1元,及次序5 其受分配之金額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原 擬分配金額2,667,585元,並剔除後改由將分配原告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被告盧桂竹與被告郭秋斌間就系爭土地,於8 8年3 月9 日擔保設定3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 押債權均不存在;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49366 號強制執行 事件,被告郭秋斌於分配表( 表一次序3 、5)所受分配款應 予刪除,重新分配之。 二、被告方面:  ㈠郭秋斌則以:債務人盧桂竹是其岳母,當初確實有向其借款3 00萬元,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土地原 擬移轉為其所有,之後因農地關係代為處理之代書提及無法 移轉給被告郭秋斌,才由其子拍定買下,岳母借款後就將系 爭土地交給伊使用至今。之前未曾向岳母請求償還過,因為 岳母已將土地交付給伊使用至今,也不曾實行拍賣系爭土地 請求還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盧桂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以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原告為被告盧桂竹之普通債權人,原告持本院106年司執字第 03507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 第49366號即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強制 執行,系爭土地已於113年2月29日經拍定,拍定價金3,092, 000元,本院於同年4 月11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同年5 月1 7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4月24日收到分配通知後,隨即於 同年4月30日對被告受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及同年5月10日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⒉被告盧桂竹於88年3月9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向 郭秋斌借款之300萬元,系爭抵押權約定清償期限為無。 ㈡本件爭執事項如下: ⒈被告盧桂竹與被告郭秋斌間就系爭土地,於88年3 月9 日擔保 設定3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是否均不存 在? ⒉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49366 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郭秋斌於 分配表( 表一次序3 、5)所受分配款是否應予刪除,重新分 配之? ㈢就爭執事項1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經查:被告郭秋斌抗辯與其岳母盧桂竹間有借款債務300萬元 一節,其陳稱:借款已經20幾年了,其本身是在做生意,陸陸 續續幾拾萬元的借,最後算出來已超過300 萬元,盧桂竹是我 岳母,所以就以300萬元來結算,並設定抵押權等語,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原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 據、本票等佐證之(見本院卷第115至123頁),原告雖爭執該 借款300萬元並不存在,故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也不存在云云 ,然被告間雖屬姻親關係,然如沒有借款之事實,何以盧桂竹 卻甘願提供土地給女婿使用長達20年之久(88年3月9日借款, 至108年4月間已經超過20年),並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見本 院卷第117頁)也交給被告郭秋斌收執,可見被告抗辯確實有3 00萬元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供擔保等節,應屬可信為真正, 原告爭執並不存在,並訴請確認盧桂竹與郭秋斌間就系爭土地 於88年3 月9 日擔保設定3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 押債權均不存在,核屬無據,應駁回此部分之訴。 ㈣爭執事項2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經查:被告間之借據是記載88年3月1日借款300萬元,本票為8 8年2月25日發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日期是88年3月8日,系爭 抵押權登記日期為88年3月9日,有各該文件可參,清償日期: 則記載為「無」。根據民法第315條規定:「清償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 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則 借款當事人間為約定清償期,且88年3月9日登記抵押權後,清 償期為無,根據前開民法第315條規定解釋,債權人即被告郭 秋斌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即被告盧桂竹亦得隨時為清償。 承上,則前揭借款債務自88年3月10日起自得雖時請求清償, 然迄至108年4月已超過20年,郭秋斌也不曾向盧桂竹要過還款 或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返還300萬元,此經被告郭秋斌於本院 審理中也答以「沒有」,「因土地自我設定抵押後都由我使用 ,盧桂竹說他有錢就會還給我,本來土地也要過戶給我,但因 為地上物的關係,所以才沒有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 ),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借款300萬元因過15年未曾請求罹於 時效核屬可採;而按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被告郭秋 斌既然不曾對盧桂竹求償過,且郭秋斌在逾15年時效完成後, 經過5年也不曾就系爭土地實行系爭抵押權求償該債務,也經 其承認如上,根據前述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經消 滅,故原告代位債務人盧桂竹主張時效抗辯,及系爭抵押權除 斥期間經過已消滅,從而代位債務人盧桂竹主張時效抗辯,並 依法訴請剔除被告郭秋斌係系爭分配表中受分配之次序3執行 費用21,341元,及次序5 其受分配之金額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原擬分配金額2,667,585元,並剔除後重配之訴 ,核屬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如主文第  1項所示範圍,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核屬無據 ,應駁回之。又被告間之借款債務因罹於時效取得拒絕清償抗 辯,且因罹於時效後系爭抵押權也因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消滅 ,被告郭秋斌實際上無法受償之,原告仍是全部勝訴,故訴訟 費用仍由被告連帶負擔之,並此說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4-10-30

PTDV-113-訴-492-20241030-1

國再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張文宗 再審被告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棊鈞 訴訟代理人 張新豐 余明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8月23 日本院111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665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 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收受本院111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確定 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之送達,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再 審原告於同年9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 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於110年3月29日依民法第1146條、第125條規定, 以「消滅時效完成繼承」為登記原因,向再審被告申請就屏 東縣○○鄉○○段000地號等25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再審被告 卻要求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4條、第1174條至11 76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顯有錯誤,違背土地法第75條第1 項前段(含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 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再審原告並因再審被告上 開故意過失之行為受有損害,故本件訴訟標的應為國家賠償 及再審被告違背土地登記規則之事實。系爭確定判決未審查 前開原因事實,卻以本件爭點為「⑴張貴鳳及女性繼承人之 繼承權是否被侵害?被上訴人駁回系爭申請,是否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權利,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⑵上訴人對原審判決 裁處罰鍰2萬元上訴,有無理由?」加以論述並判決,係訴 外判決,有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第1項、第 249條第2項及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第388條規定等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本件之爭點應為再審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怠惰之行為,致 再審原告受有損害。再審被告未就再審原告是否因消滅時效 完成而得繼承系爭土地為審查,且於訴外人於109年3月12日 對系爭土地申請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時,再審被告未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訴外人之申請而准予登 記,即有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再審原告於訴外人為公同共 有之繼承登記後,無法再以「消滅時效完成繼承」為登記原 因申請登記及處分系爭土地,亦受有損害,故系爭確定判決 有應適用而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又系爭判決稱再審原告之主張「係出於對法律適用 之誤解,亦非可採」等語,惟未表明法律適用如何誤解,均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一)本院110年度潮國 簡字第3號判決、111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判決均廢棄。(二)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1萬元,並自110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審被告則爰引前案 第一、二審答辯理由及判決理由,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 定事實錯誤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 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 。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 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 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 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 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 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 侵害;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 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 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 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 解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53年台上字第59 2號判決先例參照)。再按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 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 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 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 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意旨 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伊父張錦鳳主張依臺灣繼承習慣繼承 張榮鉅遺產,已侵害其他部分繼承人之繼承權,伊於系爭申 請所附繼承系統表記載「不繼承」,乃依民法第125條、第1 146條第2項規定,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且其請求權消 滅時效完成之結果云云。惟查:    1.本件被繼承人張榮鉅於38年9月2日死亡,係在臺灣光復後, 自應適用民法規定,而我國民法並無排除女系繼承人或旅居 國外男系繼承人繼承之規定,且依民法第1147、1148條規定 ,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概括繼承主義,故本件被繼承人張 榮鉅死亡時,其所遺系爭土地即應由張榮鉅之繼承人(包括 男系旅居國外及女性繼承人)繼承。又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 繼承系統表,可知其雖將張榮鉅之其他女性繼承人及張貴鳳 排除在外,而列為「不繼承」,然縱使再審原告及其父張錦 鳳於訴訟外或其他訴訟程序中,曾主張張貴鳳及女性繼承人 無繼承權,依上開說明,張貴鳳及女性繼承人亦不因此喪失 其法定繼承人之地位,且已因當然繼承而公同共有張榮鉅之 遺產,僅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已。況本件迄無辦妥繼承登記, 而將張貴鳳及女性繼承人排除於外之情形,尚難謂張貴鳳及 女性繼承人之繼承權已遭侵害,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 請求權之適用。再審原告主張張貴鳳及女性繼承人之繼承回 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自不足取。此外,再審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張貴鳳及女性繼承人之繼承權或繼承財產已 遭侵害,其等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及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自 均無因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可言。再審原告自不得以張貴鳳及 女性繼承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請求 再審被告不將其等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從而,再 審被告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於法有據,並無不法侵害再審 原告之自由或權利可言。    2.又再審被告抗辯張榮鉅所遺系爭土地,已由侯張來妹之外孫 曾義雄於109年3月12日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一節,未據 再審原告爭執,而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 第13條及第144條規定,經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有登記錯誤 或遺漏,且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情形,而得更正登記, 或經法院對登記所示法律關係之爭執為判決塗銷確定,並由 登記機關為塗銷登記者外,尚無從變更其登記。則張貴鳳及 女性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既經再審被告登 記完畢,除有登記錯誤或遺漏,且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 情形,或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再審被告不得變更或塗銷, 則再審原告就已為繼承登記之系爭土地,再次申請辦理繼承 登記,再審被告自無從另為核准。   3.綜上所述,關於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僅於受害 人有所請求時,加害人始得據以為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之 抗辯,性質上不容許加害人在受害人回復請求權未消滅以前 ,為積極之拒絕,而認其回復請求權已消滅,並據以訴請確 認單獨繼承權存在,故再審原告顯係誤認民法第1146條之適 用方式,進而誤認系爭確定判決有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之第1項、第249條第2項及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88條規定等之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或系爭確定判決有應適用而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尚有違誤,是再審意旨不足採 信。 (四)從而,本件並無何再審意旨所指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之主張無足採 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並無再審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0-29

PTDV-112-國再易-3-2024102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7號 原 告 蔡松潣 被 告 陳怡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8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可幫助車手成員 使用該帳戶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竟基於即使發生上情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4日前 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 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 詳之行騙者使用,容任行騙者使用本案帳戶資料。嗣行騙者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先以line暱稱「得勝經理~童童」與原告 聯絡,佯稱在德勝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於111年8月5日11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本案 帳戶內後旋遭轉出殆盡,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2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 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 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 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亦因前揭行為,經本院11 3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原告因犯罪集團之前揭詐 騙行為而交付金錢,犯罪集團成員之所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予犯罪集團,已對犯罪集團遂行詐騙原告交付前揭金錢之過 程提供助力,促成犯罪集團詐騙行為之遂行,即屬犯罪集團 之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0萬元, 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見簡上附民卷第38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於被告被訴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事案件 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第二審程序審理,並判命被告給付上 開金額,雖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惟本件兩造之上訴 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經本院合 議庭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0-29

PTDV-113-簡上附民移簡-47-20241029-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黃微芸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倪瑛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世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2月1日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4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8日2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山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自由路交岔路口,雖闖越紅燈,適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屏東縣 屏東市自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交岔路口時, 超速行駛,致被告駕駛之B車左前車頭與上訴人騎乘之A車前 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 側大腦急性出血、左側創傷性腦出血併水腦症等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90,997元, 且自系爭事故發生起,終身均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以每 日1,200元計算,將支出看護費用11,798,108元,又上訴人 因系爭事故癱瘓臥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已達100%,以上訴 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6,429,410元,且因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27 歲,正值青春年華,因系爭事故而全身癱瘓,終身須人全日 照顧,精神受有嚴重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與 前開金額加總共20,418,515元,並扣除已受領之187萬元強 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被上訴人仍應給付18,548,515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48,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縱 有過失,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應扣除病房費之差額及重 複請求之診斷證明書費(即附表編號2B以外之證書費用),上 訴人並無終身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且以每日1,200元亦屬 過高,至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勞動能力受 損程度已達100%,又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另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亦有闖紅燈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682,397元、看護費11,79 8,108元、勞動能力減損6,230,56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合計19,711,073元,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各負擔90%、10% 之過失比例,於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 7萬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107元,及自民國110 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 略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認定得請求賠償總額為19,711,073 元不爭執,惟依國立成功大學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下 稱成大鑑定報告)之結果,被上訴人應負擔20%之過失比例, 原審未敘明成大鑑定報告認定之過失比例不可採之理由為何 ,逕認被上訴人僅需負10%之過失責任,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 69條第6款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是依成大鑑定報告認定之 過失比例20%計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71,108元等 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張倪瑛應再給付上訴人黃微芸1,971,108元,及自110年12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鑑定意見僅供法院參考,且行車事 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及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均 認被上訴人無肇責,而過失比例本屬法院裁量權,原審判決 已就上訴人之請求從寬認定,被上訴人亦予尊重未提起上訴 ,原審判決應屬合法有據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原審判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總額為19,711,073元( 醫療費用682,397元+看護費用11,798,108元+勞動能力減損6 ,230,568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過失比例究為20%或10%?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三十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 分別訂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規定。 經查:  ⒈上訴人於108年9月8日晚間10時許,騎乘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 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時 ,適有被上訴人駕駛B車,亦行駛至前開路段交岔路口,兩 車於前開路口發生碰撞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527號卷第21至27、57至79頁),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⒉查系爭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但無速限標誌或標線,則行 經系爭事故路口時,兩造均應依號誌行駛,且應注意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上訴人自承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闖越 紅燈之過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7頁),並主張被上訴人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超速駕駛過失等語,固經被上訴人否認 如前,然參照系爭事故之現場圖與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 發生後B於現場留有刮地痕2.6公尺,A車則遭B車向西推往路 口對向之斑馬線附近,可見被上訴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 行車速度非慢,且原審經兩造合意囑託成功大學研究發展基 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就本件事故兩造之肇事責任進行鑑 定(見原審卷一第207頁),經成大基金會以111年6月29日 成大研基建字第1110001246號函覆鑑定報告書係將行車紀錄 器以每秒24格方式格放畫面後,藉系爭事故道路之分道線起 、終點參照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推算被上訴 人行經系爭事故地點之行車速度,而被上訴人於行車紀錄器 格放畫面編號56-6至編號57-2之14公尺間,耗時0.83秒駕駛 ,則被上訴人於接近系爭事故地點處之時速約為60.48公里 ,高於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0頁)。 本院審酌成大基金會上開車速之推估方式,係以系爭事故地 點之現場標線與影片格放畫面經過時間綜合分析,其鑑定結 果具有高度參考價值,堪認被上訴人行經系爭事故路口時, 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應注意保持行 車速限之注意義務,而超速駕駛將降低駕駛人防免危險結果 發生之能力,並導致碰撞之撞擊能量增加而加重碰撞所生之 傷亡,被上訴人既有超速駕駛之行為,自不能免於過失之責 任。  ⒊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進入系爭事故路口處之時速約60.48公里,雖逾越現場速限50公里,然上訴人未依路口處之交通號誌行駛,不顧現場號誌已轉為紅燈之事實,猶逕直進入交岔路口,對本件事故發生,應負起極大比例之肇事責任,又原審前經囑託成大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騎乘MJG-6685號普通重型機車夜間闖紅燈,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AKD-7180號自小客車違規超速行駛,可以迴避撞擊,而因為超速而未加以迴避,為肇事次因(見原審卷一第290頁),就肇事責任主次因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益徵本件兩造均有過失,且上訴人之過失責任大於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堪以認定。則綜合評價兩造駕駛行為、兩車碰撞情形、前開過失情節等情狀,認上訴人過失責任比例應為90%、被上訴人過失責任比例應為10%為適當。復經本院函詢成大基金會答以「鑑定報告只做建議,而由各審判法庭法官做最後決定;各級法院函覆之判決書與審判長們的責任判決,逐漸納入作為事故責任的知識庫,並作為後續建議事故責任比例的參考。」等語,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2年10月16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2000233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可知成大基金會所為鑑定意見僅供司法機關作為審理案件參考,故本院仍須本於審判權之行使而為個案之決定。況本件事故所涉之民、刑事案件,司法機關審理後,亦應依職權調查其他證據,本於自由心證決定,且非以鑑定機關所為鑑定意見做為唯一之參考佐證資料,則上訴人上訴意旨遽以「原審未敘明成大鑑定報告認定之過失比例不可採之理由為何,逕認被上訴人僅需負10%之過失責任,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尚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過失駕車致發生系爭事故,並使 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上訴人得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總額為19,711,073元(醫療費用682,397 元+看護費用11,798,108元+勞動能力減損6,230,568元+精神 慰撫金1,000,000元),並無爭執,且有醫療費單據、診斷 證明書、長庚醫院函、義大醫院函、上訴人財產所得資料在 卷可稽,堪可採信為真實。  ㈢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9,71 1,073元(醫療費用682,397元+看護費用11,798,108元+勞動 能力減損6,230,568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而系爭 事故發生應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負擔90%、10%之過失責任 ,如前所述,自應依過失相抵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則以 前開金額10%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金額為1,971,107 元(19,711,073元×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按保險 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責 任保險理賠金為18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 75頁;原審卷二第52頁),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 金額應為101,107元(計算式:1,971,107元-1,870,000元=1 01,107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成大鑑定報告認定之過失比例20% 計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71,108元,及自110年1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 編號 醫療院所 就診日期 項目 費用 1 豐榮醫院 110年1月7日 復健治療費 30,600 2 豐榮醫院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月15日 其他 400 2A 病房費 28,000 2B 診斷證明書 200 3 豐榮醫院 109年12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病房費 62,000 4 豐榮醫院 109年10月29日至109年11月30日 病房費 66,000 5 豐榮醫院 109年10月15日至109年10月29日 部分負擔 3,289 5A 病房費 28,000 6 豐榮醫院 109年10月27日 復健治療費 30,000 7 豐榮醫院 109年10月20日 復健治療費 60,000 8 豐榮醫院 109年8月21日至109年8月31日 病房費 22,000 9A 豐榮醫院 109年9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 病房費 58,000 9B 診斷證明書 100 10 豐榮醫院 109年9月21日 治療處理費 40,000 11 豐榮醫院 109年8月24日 治療處理費 40,000 部分負擔 50 12 豐榮醫院 109年8月25日 復健治療費 45,000 13 豐榮醫院 109年7月6日至109年7月31日 藥費 39 13A 病房費 52,000 14A 豐榮醫院 109年8月1日至109年8月6日 病房費 10,000 14B 診斷證明書 140 15 豐榮醫院 109年8月6日 其他 210 16 豐榮醫院 109年7月8日 復健治療費 45,000 17 豐榮醫院 109年7月6日 治療處置費 40,000 18 豐榮醫院 109年5月28日 治療處置費 30,000 復健治療費 30,000 19 豐榮醫院 109年5月25日至109年6月19日 治療處置費 40,000 特殊材料費 50 伙食費 200 19A 病房費 50,000 19B 診斷證明書 100 20 高雄長庚 108年12月19日 其他費用 216,007 20A 病房費差額 97,000 20B 證明書費 200 21 高雄長庚 109年2月13日 其他 24,718 21A 病房費差額 14,000 21B 證明書費 100 22 民眾醫院 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0月25日 其他 5,994 22A 病房費差額 21,600

2024-10-28

PTDV-112-簡上-43-20241028-2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泰一全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全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蔡 鉗 蔡基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妙真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沈方好 沈啓祥 沈淑芬 沈淑雲 沈寬榮 沈寬龍 沈金絲 沈珠雀 沈洙秀 兼上九人共 同送達代收 人 沈淑敏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虞允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月菊 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吳剛魁律師 參 加 人 許麟瑞 洪琬蕙 固鳳花 曾順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4月1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兩造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附表編號1之被告應將前項通 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 鋪設碎石道路;附表所示被告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泰一全建設有限公司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地號土地)為伊 公司所有,系爭00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為袋地, 為使系爭00地號土地能建屋使用,扣除已興建房屋之土地, 得以下列方式之一通行:   ①方案一(即原審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自系爭00地號 土地往東,經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鉗、蔡基長(下稱蔡 鉗2人)分別共有之同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其 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⑵區域往西後,接續往北通行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沈方好、沈啓祥、沈淑芬、沈淑雲、沈寬榮 、沈寬龍、沈金絲、沈珠雀、沈洙秀、沈淑敏(下稱沈方 好10人)公同共有之同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其 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⑴區域,續往北而連接內埔鄉大新 路而對外聯繫。   ②方案二(即原審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自系爭00地號 土地往東,經由蔡鉗2人分別共有之00地號土地其中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00⑶區域往西後,接續往北通行沈方好10人 公同共有之00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00⑴區域, 續往北而連接內埔鄉大新路而對外聯繫。(此與方案一之 差異僅在00⑵區域南北寬度為5公尺,00⑶區域南北寬度則 為3.5公尺,其餘通行方案內容均相同)   ③方案三(即原審判決附圖三,下稱附圖三):自系爭00地號 土地往北,經由被上訴人楊月菊(下逕稱楊月菊)所有同段 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00⑶、00⑵ 、00⑴土地後,連接內埔鄉大新路而對外聯繫。  ㈡上開3個方案,請鈞院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袋地通行權之 規定,准予優先擇定以方案一或二為通行選擇。又如鈞院同 意擇定方案一或二,因其中沈方好10人公同共有之00地號土 地現仍登記為被繼承人沈奇文所有,而沈方好10人為其法定 繼承人,爰請鈞院一併命沈方好10人就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等語。  ㈢並聲明:①沈方好10人應就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②鈞院 擇為通行方案之各該土地所有權人,應將通行方案內之地上 物除去,並容忍伊公司鋪設柏油道路,且不得為任何妨害伊 公司通行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鉗2人及沈方好10人、被上訴人楊月菊 則分別以:  ㈠蔡鉗2人陳稱:方案三楊月菊所有00地號土地上僅有臨時搭設 之違章建築車庫1座,於拆除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泰一全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泰一全公司)已可通行該00地號土地現況 由屏東縣內埔鄉公所(下稱內埔鄉公所)鋪設之柏油巷道至大 新路,而能對外聯繫,且依此方案,其通行土地使用之面積 ,顯較方案一、二土地為少。且如依方案一、二方式通行, 00地號土地上之農作將因而受損,並使00及00地號土地接壤 區域形成犄角之轉折及畸零地而有礙農用,其等損失不貲。 又系爭00地號土地經查,應與現況為既成道路之西南側同段 00-2地號土地相連,原告應可由此通行至復興巷,再至大新 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泰一全公司之訴駁回。  ㈡沈方好10人陳稱:同蔡鉗2人前開主張。另以,泰一全公司所 有系爭00地號土地並無需5公尺之寬度通行,泰一全公司主 張系爭00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故而須以方案一之5公尺寬路 徑經過附圖一所示編號00⑵區域,與伊無關。況伊等所有之0 0地號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乃私設通路,如准予泰一全公司 以方案一、二通行,勢將影響59至69地號土地上建築物之後 方安寧。況方案三楊月菊所有00地號土地上之違建車庫殘值 所剩無幾,且拆除便利,並通行較寬,而通行面積亦顯然小 於方案一、二,自以方案三之通行方式為妥適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泰一全公司之訴駁回。  ㈢楊月菊陳稱:方案三之00地號土地寬度不足以通行,且車庫 是日後伊之女兒欲建屋之範圍,現係因資金不足,方先建西 側坐落同段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 房屋(下稱000號房屋)。且該00地號土地為伊兒子所有,如 採方案三通行,伊將損失不貲,即無法以00地號土地擴建房 屋。故本件即以方案一、二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泰一全公司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即採方案二)確認泰一全公司對蔡鉗2人分別共 有之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00⑶部分面積238.02平方 公尺區域範圍,以及沈方好10人公同共有之00地號土地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00⑴部分面積130.96平方公尺區域範圍,有通 行權存在;蔡鉗2人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 應容忍泰一全公司在該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道路【按沈方 好10人所有附圖二所示編號00⑴區域土地,因現況已為柏油 路面,故原審未准許泰一全鋪設柏油路面之請求】;蔡鉗2 人及沈方好10人不得為任何妨害泰一全公司於方案二範圍通 行之行為;並駁回泰一全公司其餘之訴,理由略以:  ㈠蔡鉗2人及沈方好10人固均陳稱系爭土地得經既成道路之同段 00-2地號土地、復興巷、大新路511巷,而非袋地云云。然 經勘驗現場,均未見系爭土地有與上述道路相連,故系爭00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乃袋地之情,足堪認定。又方案 二之附圖二所示編號00⑴地號土地現況為兩旁居民通行之道 路,若供泰一全公司通行,並未額外釀致其他不利益增生, 影響兩造當事人權益相對輕微。且附圖二所示編號00地號土 地,於扣除通行之00⑶區域範圍面積後,仍保有遼闊之面積 可供農用。至於方案一,泰一全公司係主張以5公尺寬度使 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⑵區域範圍,然按,袋地通行權依爾 來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僅供袋地所有權人最低通行需求為 已足,毗鄰土地所有權人,並無滿足其使用目的如建築房屋 之必要,從而方案一侵害蔡鉗2人權益過大,亦非可取。另 若採方案三方式通行,則將使得屬於乙種建築用地之楊月菊 所有00地號土地僅餘通行功用一途,完全無法作為建築用地 ,損害非小,顯亦非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最小侵害 方式,亦非可採。  ㈡至泰一全公司亦請求沈方好10人應就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一節,參酌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 、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而查,本件泰一全 公司之請求實尚未涉及沈方好10人應辦理登記之「處分」行 為,是此揭請求,即無必要而無從准許等語。 四、兩造除被上訴人楊月菊外,均表示不服,提起上訴【按泰一 全公司並未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聲明「沈方好10人應就00地號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已於原審確定, 即非本件之審理範圍】,理由略以:   ㈠泰一全公司部分:   ①原審採方案二將導致00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受損,影響農 地經濟效用。且00地號與00地號土地之間有明顯高低落差 ,嚴重影響通行。又00地號土地上建有參加人所有之4戶 房屋,其庭院均凸出,致00地號土地呈現不規則狀,顯不 利於通行;反之方案三通行面積遠低於方案一及方案二, 且00地號土地北側現況係由鄉公所鋪設柏油作為道路通行 使用,由此可知當時建商興建房屋時,係特別將00地號土 地保留供後方00地號、00地號土地對外聯繫之用。基此, 方案三應屬最適宜且侵害鄰地最小之方案。   ②又如鈞院認方案三不可採,請亦考量系爭00地號土地可供 建築之用,為便利將來大型機具進出,請改擇以方案一之 5公尺之00地號土地上道路(即附圖一編號00⑵區域土地)為 通行方案,以保障上訴人公司權利等語。   ③並聲明:   ⒈{上訴聲明部分}【先位部分】(即採方案三):①原判決後開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楊月菊所 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三所示 00⑴、00⑵、00⑶區域土地有通行權;③被上訴人楊月菊應將 設置於上開土地上之鐵皮屋、圍牆等地上物除去,並應容 忍上訴人開設道路及舖設柏油路面,且不得有妨害上訴人 通行之行為。【備位部分】(即採方案一):①原判決後開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蔡鉗、蔡 基長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 所示00⑵區域土地有通行權;③被上訴人蔡鉗、蔡基長應將 設置於上二土地上之檳榔樹等地上物除去,並應容忍上訴 人開設道路及鋪設碎石路面,且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 行為。   ⒉{答辯聲明部分}蔡鉗2人及沈方好10人上訴均駁回。   ㈡蔡鉗2人部分:   ①泰一全公司曾於原審自認方案三為侵害鄰地最小且最適宜 之方案,然原判決卻做出不同認定,復未論述其不予支持 之理由,是原判決已屬判決不附理由,不應予以維持。   ②又00地號土地楊月菊所有之鐵皮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 章建築,僅供楊月菊作為倉庫及車庫使用,經濟價值甚低 ,縱使除去該鐵皮屋,亦有00地號土地前之空地可供其停 車使用。再00地號與00地號土地鄰接處有高達1公尺之高 低落差,除不利通行外,恐生人車墜落之危險。反觀00地 號與00地號土地連接處無明顯高低落差,應係較為安全且 侵害最小之方案。   ③00地號土地當年即係地主為保留與系爭00地號土地通行之 用,故而現狀為內埔鄉公所維護之道路,僅嗣後遭楊月菊 占用建築車庫違建,從而本件自亦可援引民法第789條第1 項之法理,認定泰一全公司所有之系爭00地號土地,應優 先通行00地號土地。(本院卷二第94至96頁審理筆錄參照)   ④並聲明: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②上訴人泰一 全公司於原審之訴駁回。   ㈢沈方好10人部分:   ①原審著重於00地號土地之完整使用權能固非無見,惟所謂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著重於附近周圍地 相互比較之公益考量,本件倘依方案三通行00地號土地, 其通行面積較小,且無須通行數筆土地。況通行00地號及 00地號2筆土地使用面積較大,且需要直角轉彎,行經00 地號土地時,除通行寬度受限外,甚而影響00地號土地上 4戶住戶之出入。且00地號土地本為道路用地,路寬3.5公 尺於消防救災上亦有實益,是於綜合考量之下,方案三確 屬侵害較小且便利。退步言之,00地號土地上之車庫僅屬 違建且為簡易搭設之鐵皮屋,縱有磚牆設置仍可輕易拆除 ,本無阻擋鄰地通行之保留價值。綜上,本件應以方案三 為宜等語。   ②並聲明: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②上訴人泰一 全公司於原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楊月菊除續引用原審之主張外,並補充略以:  ①00地號土地長年以來,均為供房屋坐落於00地號、00地號、0 0地號、00地號土地上之居民即參加人4人通行之現況道路, 而上開4筆土地除利用00地號土地出入外,別無其他對外通 行之道路,且泰一全公司於原審民事起訴狀所主張之通行方 案亦為方案一、二,是原審認定00地號土地依現況僅能用於 道路通行,如供泰一全公司通行,影響相對輕微。又00地號 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目前已規劃興建房屋,其與00地號土 地合併作為建築基地興建房屋,經濟價值遠高於00地號土地 之農牧用地,縱需移除00地號土地上之部分農作物,其損害 顯未大於拆除車庫並限制00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之情。  ②另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地號,又系爭00地號土地重 測前則為○○○段000-3地號,查系爭00地號土地係於46年10月 9日自重測前000地號分割新增而來,而重測前000地號土地 原本即可藉由00地號土地對外聯繫而原非袋地,本件系爭00 地號土地係於前開46年間分割後,始成為袋地,從而本件自 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亦即泰一全公司所有系爭00地 號土地,自應優先通行蔡鉗2人所有之重測前000地號土地連 接00地號土地對外聯繫,則原審擇以方案二准予通行,合於 前揭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即應予維持。至蔡鉗2人主張 ,00地號土地係分割前原地主酌留予系爭00地號土地通行之 用,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法理之適用,即應優先通行該00地 號土地云云,不惟與卷查資料未符,所稱適用民法第789條 第1項規定之優先通行法理,亦無所據。  ③並聲明:上訴人泰一全公司、蔡鉗2人及沈方好10人上訴均駁 回。 六、參加人許麟瑞(即同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本院最末審理 期日到庭陳稱:不同意泰一全公司藉00地號土地通行等語; 曾順雄則陳稱(即同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來就有他們 (指泰一全公司)通行的位置,房子很久了,地基很淺,不適 合用大車去壓,要是到時候房子有問題誰要負責等語。其餘 參加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以書狀作何陳述,亦未於本件審 理期日到庭表示意見。 七、經查,下列各節除為兩造於本院均未爭執外,並有卷附○○鄉 ○○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現場照 片、內埔鄉公所111年4月21日函(下稱內埔鄉公所函)及附圖 一至三等件可稽(本院潮州簡易庭原審卷【下稱潮簡卷】一 第32、78至80、143頁;潮簡卷二第15頁參照) ,並經原審 偕同兩造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而製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照片(潮簡卷一第152-155;潮簡卷二 第35-36之2頁),以及本院偕同兩造復至現場勘驗而製有勘 驗筆錄1紙、現場照片等在卷(本院卷一第197至212頁參照) ,自堪信屬實:  ㈠泰一全公司為系爭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為乙種建築 用地,現為袋地,對外通行聯繫須經第三人土地,其上目前 無任何土地利用情事,為空地狀態。  ㈡蔡鉗2人為00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00地號土地現供栽種檳 榔作物之用,土地上未有砂石、柏油等鋪面。  ㈢沈方好10人為00地號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沈奇文(權利範圍: 全部)之繼承人,其等現公同共有該00地號土地。00地號土 地如附圖一、二之編號00⑴為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地上建物居民通行之現況道路,有柏油路鋪設,惟未經規劃 有巷道名稱,00地號土地南側與00地號土地地界處有開口, 現有水泥坡道鋪設,可供00地號土地使用人藉此對外聯繫, 前開通行範圍,現屬內埔鄉公所管理之現況道路,北側連接 內埔鄉大新路之省道。  ㈣被告楊月菊為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該筆土地如原審判決附 圖三所示編號00⑵部分,為其搭建之1層樓鐵皮及磚造建物, 現供作倉庫、車庫使用。另上圖00⑴部分為水泥鋪面,現屬 內埔鄉公所管理之現況道路,北側連接內埔鄉大新路之省道 。 八、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擇以方案二(即原審判決附圖二)為本件通行方案,核無 不合,應予維持:  ⒈按「(第1項)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第2項)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又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00地號土地經本院及原審至現場勘驗結果,原土地所 有權人通行方式大致以向東經由毗鄰之蔡鉗2人所有東側00 地號土地之北側前行,並連接其北側之沈方好10人所有00地 號土地後,續往北通行至內埔鄉大新路而對外聯繫(即採方 案一、二之走向),系爭00地號土地除此以外,尚無其餘方 式可資通行,有原審(潮簡卷一第152頁、卷二第35頁)及本 院(本院卷一第197頁)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可參。又上開 通行方式之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一、二所示編號00 ⑴區域範圍,現為柏油道路鋪面,並為內埔鄉公所列管之私 設道路,現係供左右兩側居民通行之用而對外聯繫大新路, 並已歷有年所等節,已說明如上;從而本件系爭00地號土地 之通行方案,自應優先以現狀既有之00⑴巷道作為通行考量 ,為現狀周遭土地既成狀態擾動最少選擇。而如本件擬通行 上開00⑴區域範圍土地,除經00地號土地外別無他法,復考 量00地號土地現狀為檳榔園,其上作物依本院現勘結果,難 稱綿密(本院卷一第203頁照片參照),如允由泰一全公司通 行此地北側區域以連接00⑴巷道,對地主即蔡鉗2人之損害, 應降至最低,況依本院上開現勘照片內容以觀,該處區域因 久經使用人通行結果,已略呈道路雛形,僅未有堅實鋪面而 仍屬農路狀態,惟僅需稍加鋪設碎石等,已能提供使用人之 日常、合理通行功能,此應泰一全公司於原審起訴時,擇以 此處為對外聯繫通行方案之主因,本院自無由捨此意見不顧 而自創其他通行方式。  ⒊呈上,依前述通行方式,兩造於原審係提出方案一、二以供 本院擇定。又上開兩方案之差異,僅在方案一之附圖一所示 編號00⑵區域範圍,為南北寬度5公尺之通行區域,方案二之 附圖二所示編號00⑶區域範圍,則為南北寬度3.5公尺之通行 區域。泰一全公司固主張,系爭00地號為建築用地性質,為 將來開發利用並大型機具進駐便利,自應以方案一之5公尺 路寬足敷需求云云。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判就袋地通 行權闡述意旨,民法第787條第1、2項賦予土地所有權人權 利之擴張及於臨地,考其立法目的,不在協助袋地所有權人 追求最大之經濟價值目的,僅消依社會通念認為足可供袋地 所有權人日常使用,為合乎立法本旨,復考量現下通常車輛 寬度約在2公尺左右,縱使係農用或工程機具,如以3.5公尺 寬度方案提供通行,應已足敷應付各類場合運用,從而本件 即應認方案二之附圖二編號00⑶區域範圍通行方案之提供, 為兼衡泰一全公司及蔡鉗2人,乃至沈方好10人利益之最佳 選擇。原審擇定此一方案判准泰一全公司所請,與本院認定 相同,自應遞予維持。  ⒋蔡鉗2人及沈方好10人固主張,循原審方案二通行,除於北向 通往00地號及00地號土地轉折處時,將遇高低1公尺之落差 而車輛將有傾覆危險外,附圖二所示00⑴巷道,南北寬窄不 一,北側如圖上A、B點寬度固達4.8公尺,但南側E、F點寬 度則僅為3公尺,實不利於泰一全公司之利用,足見方案二( 或一)顯非本件最佳通行方案選擇等語。然依本院現勘結果 ,上開附圖二編號00⑶區域土地東南側銜接00⑴部分,現況已 經原使用人構築水泥坡道而供進出00地號等土地之用(本院 卷一第204、209頁照片參照),且00⑶與00⑴地號土地間固有 高低落差,惟觀以上開水泥坡道鋪設情事,除並未有蔡鉗2 人及沈方好10人主張之行車險境外,縱認行車安全有虞,並 非不得以現今建築工法加以鋪設防滑材質路面或構築護欄等 方式改進,並3.5公尺之00⑶區域土地寬度實已足敷車輛或機 具於該90度轉角處迴旋,並無不能實用之情形。至00⑴地號 土地南側E、F點寬度僅為3公尺寬之缺失部分,查泰一全公 司於原審既擇定以此方案為通行方式之一,足見縱然該處確 屬隘口,惟就其使用目的應無重大影響。況通行方案之擇定 應兼衡兩造全體當事人利益,為本院迭次強調在案,方案二 即便有如上未能盡如泰一全公司或蔡鉗2人、沈方好10人所 請之處,仍屬最佳衡平折衷之道,又泰一全公司果爾後確實 有使用大於3公尺必要時,亦非不得與兩側住戶協議以何方 式改善,然既現下最狹3公尺之路徑至少大於一般車輛寬度 之2公尺已達1.5倍,即非全無通行實用可能,自非逕行排除 方案二不採之堅實依據。  ⒌泰一全公司、蔡鉗2人及沈方好10人固又主張,採方案三通行 原審判決附圖三(下稱附圖三)所示楊月菊所有00地號土地( 含附圖二所示編號00⑴、00⑵、00⑶區域)北向連接大新路,為 就周圍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不惟依此通行結果,占用之 總土地面積遠較方案一、二為小,且00地號土地寬度實測最 窄之C、D隘口已達3.85公尺,亦顯高於00⑴區域土地之3公尺 ,本件僅消拆除楊月菊橫亙其間之編號00⑵違章建築車庫(本 院卷一第205至208頁現場照片參照),即可達成通行目的, 自應擇此為確認泰一全公司有通行權之方案,為合於民法第 787條第1、2項規定等語。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 旨闡述核定袋地通行權要旨:法院應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 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 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 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職 是,通行方案所占第三人土地面積之多寡,固為是否合乎周 圍地侵害最小通行方案之重要考量依據,但尚非唯一,否則 立法者自無賦予法院裁量餘地必要,逕為立法而以通行臨地 最小面積為唯一考量即可,足見全體利害關係人利益增減之 綜合判斷,方為受訴法院決定最少損害周圍地之判斷基礎。 而查,00⑴地號土地現為內埔鄉公所維護之柏油路鋪面巷道 ,平日係供當地居民進出聯繫大新路之用,上開通路利用情 形已歷有年所,本院已迭次強調如前,又以,00地號土地使 用人,爾來亦均藉上開00⑴巷道通行,亦為兩造無爭執,則 如採方案二核定本件通行方式,事實上於本件兩造當事人之 日常生活現狀幾無改變。況泰一全公司已於本院113年9月18 日審理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經本院核准通行如方案一、二 所示之編號00⑵或00⑶區域土地時,請求鋪設碎石路面而非柏 油道路(本院卷二第92頁審理筆錄參照),應可認定,如採以 方案二通行,應不致有如蔡鉗2人、沈方好10人乃至參加人 等擔憂之,未來勢將嚴重干擾、影響各該權利人土地所有權 行使情事發生,自屬損害兩造權益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並合於當地爾來歷史通行軌跡。又以,系爭00地號土地係於 46年10月間分割而源自00地號土地(詳後述),擇以經由原母 地號上揭現況通行方式對外聯繫,亦無顯不公平之處。至如 採方案三,勢必面臨完全拆除附圖三所示編號00⑵區域範圍 之楊月菊所有一樓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情事,固楊 月菊所有之系爭鐵皮建物未必領有建築及使用執造,然既已 矗立該處(係楊月菊自己土地上)有年,且依楊月菊提出本院 之Google歷年現場照片顯示,至遲自98年7月間起,系爭鐵 皮建物即已坐落現場,及至本件原審起訴時之110年6月間, 00地號土地「非」供當地周遭土地所有權人(含系爭00地號 土地)通行之用已逾十餘年,生態已屬穩定,復卷查資料亦 無該處原係供鄰近周遭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使用跡象(否則應 早生訟爭或抗議情事),較之方案一、二而言,方案三自屬 改變現場歷史通行軌跡最劇選擇,容非本院認定之民法第78 7條第2項規定之「就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毋寧 方案二方為本院綜合判斷上情後,認屬最少侵害各該當事人 權益並擾動其現況生活最低度選擇。爰此,雖方案二之總通 行土地面積合計或高於方案三,惟考量系爭00地號土地原分 割自00地號土地,定其通行方案於00地號土地上並無不公, 又00地號土地爾來亦可固定通行00地號土地對外聯繫大新路 ,如採方案二通行,僅消移除00地號土地北側些許檳榔樹及 鋪設碎石路面即可,成本難謂為高,且00地號土地地主即蔡 鉗2人亦同收通行便利之效,並附圖二編號00⑴區域土地除現 已鋪設柏油路面供居民通行之外,該巷道亦有公部門列管維 護,本件擇以上開方式通行,自係擾動現場周遭土地所有權 人最輕者,本院即無捨方案二不為而另闢新途餘地。  ⒍綜上所述,方案一、三俱有其不可採之處,原審判決採以方 案二確認泰一全公司所有系爭00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庶符民 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應遞與維持。  ㈡本件應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適用餘地,一併敘明: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蔡鉗2人主張:楊月菊所有00地號土地,當年係供 作00地號土地對外聯繫之用,本件即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 段規定之「法理」適用,而應優先通行00地號土地云云(本 院卷二第94至96頁審理筆錄參照)。楊月菊另辯稱:系爭00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蔡鉗2人所有00地號土地,並因而成為袋 地,從而本件亦有前開民法規定之適用,而應優先通行00地 號土地對外聯繫等語。  ⒉查系爭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3地號,係於46年10月9 日分割自同段000地號土地(即蔡鉗2人所有之重測前00地號 土地),即以00地號為母地號無訛(本院卷一第300頁異動索 引參照);另楊月菊所有00地號土地重測前則為○○○段000-75 地號(本院卷一第329頁異動索引參照),係於76年7月11日自 同段198-1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198-11又係於68年6月29日自 母地號000地號分割而出,本院卷一第333頁異動索引參照) ;另沈方好10人所有之00地號土地重測前則為○○○段000-34 地號土地,係於00年3月17日自同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 本院卷一第399頁異動索引參照)。足見00及00地號土地均以 重測及分割前原○○○段000地號為最原始母地號,而與系爭00 地號土地、00地號土地重測及分割前最原始母地號係○○○段0 00地號土地,顯分屬不同之母地號。又重測、分割前○○○段0 00、000地號土地自日治時期起,並無均分割自同一某母地 號,或相互具母、子地號關係等情,亦有卷附各該土地光復 前異動索引資料可參(本卷一第377至393頁、第409至426頁 參照),從而00、00地號2筆土地,與71、00地號2筆土地相 互間,並無母子地號關係,兩者源頭逕渭分明,實堪認定。  ⒊承上,系爭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蔡鉗2人所有00地號土地,與 楊月菊所有00地號土地自始並不具備母、子地號關係,則本 件首應排除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直接」適用,而無優先通 行00地號土地必要。至就蔡鉗2人主張本件亦有民法第789條 第1項規定之「法理」適用部分,揆諸系爭00地號土地重測 及分割前母地號為○○○段000地號土地,以及00地號土地重測 及分割前母地號為○○○段000地號土地,且該2筆土地依據歷 年異動索引,自日治時期起迄今並未有所有權人曾經重疊而 同屬1人情形,復卷查資料亦無00地號土地76年7月分割自重 測前198-11母地號土地時,擬酌留與系爭00地號土地(或分 割前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使用之相關證據,則蔡鉗2人 前揭關於「法理」適用之主張,不惟與卷查資料未符,亦與 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有違,顯非可採,即無從為其 有利認定。  ⒋至00地號土地於46年10月9日分割出系爭00地號土地前,依卷 查資料,尚需經由第三人土地方可對外聯繫,即屬袋地性質 。另附圖二所示編號00⑴區域土地現狀固為內埔鄉公所維護 之巷道,且亦與分割前原00地號土地毗鄰,惟衡其係性質並 非現供不特定人通行且歷有年所之既成道路,僅屬沈方好10 人公同共有土地形成之私設道路,亦無從藉此認定分割前原 00地號土地已具對外聯繫方式而非屬袋地。從而,系爭00地 號土地46年間自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既非肇致該地成為本 件袋地之原因,自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適用餘地,楊月 菊辯稱本件有上開規定適用云云,同非可取。 九、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採方案二,確定泰一全公司所有系爭00 地號土地就蔡鉗2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00⑶區域 面積238.02平方公尺範圍土地、沈方好10人所有編號00⑴區 域面積130.96平方公尺範圍土地,為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 方法而有通行權;蔡鉗2人應將上開00⑶區域範圍土地之地上 物除去,並容忍泰一全公司於其上鋪設道路;蔡鉗2人及沈 方好10人不得為任何妨害泰一全公司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 於法均無不合,即應維持,兩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末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 度之道路,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 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 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 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蔡鉗2人所有00地號土地 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自以鋪設 碎石而非柏油路面為宜;並本件亦經泰一全公司於本院審理 期日變更聲明,更改原請求於00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 」主張為鋪設「碎石路面」(本院卷二第92頁審理筆錄第14 行參照),為期明確,爰將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如本 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0-25

PTDV-112-簡上-89-202410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展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仁 聲請人聲請宣告本票無效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 紙,經聲請本院准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9號公示催告,並依 聲請人聲請,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爰聲 請宣告該本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 事件卷宗,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確於113年6月13日公告於法院 網站,有該公告在卷可稽,所定3個月申報及提出本票期間 已於113年9月13日屆滿,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 ,又聲請人為除權判決聲請尚且未逾前開期間屆滿後之法定 3個月期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單位:新台幣) 票據號碼 001 林桂香 113年3月25日 未記載 4,500,000元 CH00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4-10-25

PTDV-113-除-47-202410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黃雅柃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經聲請本院准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9號公示催告,並依 聲請人聲請,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 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 事件卷宗,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確於113年6月19日公告於法院 網站,有該公告在卷可稽,所定3個月申報及提出支票期間 已於113年9月19日屆滿,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又聲請人為除權判決聲請尚且未逾前開期間屆滿後之法定 3個月期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001 陳瑞意 第一銀行潮州分行 113年5月27日 37,850元 RA0000000 黃雅柃

2024-10-25

PTDV-113-除-43-202410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陳潘彩雲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1 紙,經聲請本院准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0號公示催告,並依 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3年6月5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 權利期間已屆滿,因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爰聲請宣 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26日福股字第514號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公示催告裁定確於113 年6月5日公告於 法院網站,有該公告在卷可稽,所定3 個月申報及提出股票 期間已於113 年9 月5日屆滿,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股票,又聲請人為除權判決聲請尚且未逾前開期間屆滿後 之法定3 個月期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92NX0000000-0 1 331

2024-10-25

PTDV-113-除-45-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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