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潘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里○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棚
架拆、清除後,將如附圖所示棚架、紅色斜線標示占用土地(面
積共8,729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1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第一
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
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
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
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里○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約9,
15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
測量為準)。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110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告另應給付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
之日止,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
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嗣變更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7日旗法土字第86500號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鐵棚(面積1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地上物)拆、清除後,並系爭地上物及附圖所示紅色斜線標
示占用之土地(面積共計8,729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占用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2,011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告另應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
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查原告前揭
更正返還面積及金額之變更均係依據測量結果所為,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屬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原由訴外人
即被告之母陳銀女承租,租期自93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
1日止,惟陳銀女自96年1月後即未再繳納租金,嗣陳銀女於
租賃期間過世,租約則由被告單獨繼承,被告於104年間申
請承租系爭土地,經審核通過後,原告於106年7月間通知被
告辦理訂約,經被告申請展延訂約,惟被告至展延期限屆滿
後仍未辦理訂約事宜,原告遂將被告申請承租案件註銷,則
被告已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又
原告派員勘查系爭土地,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以栽種雜木、
龍眼、芒果、破布子等農作物及設置鐵棚之方式,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鐵棚(面積11平方公尺)及紅色斜線標
示(面積8,718平方公尺)之範圍,經原告於112年間委請律
師致函要求被告限期清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
分土地,並繳納使用補償金,被告均置之未理,是原告於職
掌業務範圍內,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清除後,
並將系爭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既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
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復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二、㈠規定,以地方政府公告當
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占用面
積乘以千分之250之計算方式為基準,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所示補償金總計62,011元。再因每一期之正產物單價均略有
漲跌,無法於起訴前即特定請求之金額,爰請求被告應給付
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占用部分
土地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
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由原告所管理,被告之母親前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嗣
經原告繼承租約後,因未依限辦理承租之申請,已無繼續
租賃系爭土地或其他合法占用權源,而無權占用系爭占用
部分土地,又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於112年4月
30日前騰空並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以及繳納使用補償金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
、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函、律師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17至37
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並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旗山
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
87頁、第121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
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
清除,並將系爭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
因影響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
益歸屬。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
本身於法律上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
,故占有人因占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
利益,至於占有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而無
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準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係屬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
依其利益之性質(即占有土地之利益)不能返還,依前揭
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㈢又按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
占用人追收,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依該要點之附表即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於占用情形係「房地或基地」時
,其計收基準為「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之5%
」;前開基準表就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農作、畜牧
、養殖及造林」者,以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
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收,正產物單
價及收穫總量之計算基準,當地地方政府有評定該地目等
則正產物收穫總量及折收代金基準者,依其基準計收;無
等則者,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其餘均比照旱地目中間
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佐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
程序第55點第(一)、(三)項亦規定:「出租不動產之
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一)基地:
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三)農作
物(含原林之地)、畜牧地、養地及養殖地:年租金為地
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
量乘以千分之250。」經查,系爭土地位在甲仙區,地目
為旱,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
,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上有雜木、種植龍眼、芒果、破布子
等作物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有前揭
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則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年以
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
以年息250/1000計算,應屬適當,是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
占用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62,0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即屬有據。另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
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
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250/1000計算之金額,於
法亦無不合,亦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於
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因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
本院為公示送達,並於112年7月13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
於本院公告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
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43至145頁),
自該日起經20日於同年8月2日晚間24時發生送達效力,故
被告自翌日即112年8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62,011元,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2年8月3日
起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清除後,將系爭占用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請求給付原告62,01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
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系爭占用部分土地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
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250/1000計算之金額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占用期間 經歷月數 正產物種類 正產物單價(元/公斤)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 (公斤/公頃) 占用面積 (公頃) 年息率 月使用 補償金 (元) 補償金 總額 (元) 1 101年6月至101年12月 7 甘藷 5.5 4330 0.8729 0.25 433元 3,031元 2 102年1月至103年12月 24 甘藷 6 4330 0.8729 0.25 472元 11,328元 3 104年1月至109年12月 72 甘藷 6.5 4330 0.8729 0.25 511元 36,792元 4 110年1月至110年12月 12 甘藷 6 4330 0.8729 0.25 472元 5,664元 5 111年1月至111年12月 12 甘藷 5.5 4330 0.8729 0.25 433元 5,196元 62,011元 ★月使用補償金計算公式:占用面積×正產物單價×正產物收穫量×0.25÷12(無條件捨去)
CTDV-112-訴-568-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