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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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文祥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開啟機車大燈,沿屏東縣竹田鄉屏188縣道由 東往西(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應予更正)即高雄市大寮區方 向行駛,行經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屏188縣道18.5公里 處(下稱本案事故地點),明知本案事故地點當時因天色昏暗, 無照明設備,現場光線甚為微弱,致視線不清,本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道路型態 為直路、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適有蘇義仕騎乘腳踏車 於前方道路上,復因未密切掌握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及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逕以該路段最高速限之50公里時速貿然前行 ,李文祥所騎乘機車因而與蘇義仕所騎乘腳踏車發生碰撞(下稱 本案交通事故),致蘇義仕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骨盆多處骨折併 後腹腔血腫併大腿大面積瘀青及陰囊血腫、左臀大肌大面積撕裂 、第四腰椎橫凸骨折、頭皮2公分撕裂傷、左足跟2公分撕裂傷、 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文祥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蘇義仕發生 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 ,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①我認為就本件車禍事 故沒有過失(本院卷第151頁);②告訴人腳踏車後方沒有反 光器材,加上告訴人的腳踏車比較老舊,我的機車大燈無法 反射到告訴人的腳踏車(本院卷第107至108頁);③我看到 告訴人腳踏車受損的地方是在前面,所以我覺得告訴人當時 是逆向等語(本院卷第108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蘇義仕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 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具結之證述相符(他卷第73頁;調偵卷第29至30頁 ;本院卷第251至254頁),復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可證,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超速行駛之事實: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 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 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 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 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85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事故地點距離2公里處設時 速50公里之速限標誌及標線,且中途並未增設其他速限標 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8月9日潮警交字 第1139003182號函暨所附發生地點最近之速限標誌標線之 照片、標線於地圖上位置照片可證(本院卷第163至169頁 )。是依上開規定,本案事故地點之速限應為時速50公里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速限為時速40公里等節 (他卷第69頁),應係誤載,合先敘明。   2.經查,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準備程序均 稱其車速約為時速50至60公里等語(他卷第71頁;本院卷 第150頁),於本院審理雖改稱為時速40至50公里等語( 本院卷第263頁),然隨即稱:以我警詢所述為準,我平 均騎那條路都是50、60公里等語(本院卷第264頁),可 見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之時速,應與被告 發生交通事故時之車速較為接近可採。惟查,被告上開所 述時速50至60公里,僅係概略陳述,並無法排除被告以50 公里之時速行駛之可能,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確係以超過50 公里之時速行駛,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採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即認被告係以50公里之時速行駛,而無超速行駛之 事實。是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被告超速之過失(本 院卷第151頁),尚難憑採。  ㈢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   1.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因雨 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有明確規範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因其 他狀況造成視線不清之情形時,駕駛人是否亦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雖未直接明文規定,然因駕駛人 駕車行經視線不清之路段時,無論視線不清之狀況是因何 種原因所造成,就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以及對於駕駛人 本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保障而言,當有「因其他 狀況造成視線不清之情形時」,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當 然亦須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如此解釋方能符 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範意旨。 申言之,汽車(含機車)駕駛人始能在遇有突發狀況下, 得以適時採取避煞之安全措施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故 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只要遇有視線不清之情況時, 無論其原因為何,其均負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 注意義務,應無疑問。   2.經查,本案事故地點為夜間、無路燈照明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他卷第125頁;本院卷第150頁),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他卷第6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113年8月9日潮警交字第1139003182號函(本院 卷第163頁)可查,足認案發當時本案事故地點之光線狀 態,應係天色昏暗,現場光線甚為微弱,致視線不清,則 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本案案發地點時,若自認完全無路燈、 天色昏暗、視線很差(他卷第71、125頁),更應注意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以減速後之適當速度行駛 。而被告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調偵卷第35頁) ,當應注意上情,然其騎乘機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未適 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最高速限之時速50 公里行駛,以致無法在行至本案事故地點前,清楚掌握車 前之各項道路狀況,以提早發現其前方騎乘腳踏車之告訴 人,進而採取適當之煞停或閃避措施來避免事故發生,足 認被告有「應注意」,且依當時情形觀之,亦無足以導致 被告不能盡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之情事,卻「疏未注意」 本案事故地點光線微弱致視線不清之車前狀況,亦未採取 適度降低車速而防免本案事故發生之安全措施,顯見被告 確有過失,而此過失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上 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㈣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腳踏車後方沒有反光器材,加上告訴 人的腳踏車比較老舊,我的機車大燈無法反射到告訴人的 腳踏車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的 腳踏車後檔有1個紅色LED小燈,撞擊當時車輛已經扭曲變 形,燈光已經不見了,車輛為銀色,材質鋁、鋼都有等語 (本院卷第253頁),復觀諸腳踏車車損照片(偵卷第24 至26頁;本院卷第197至201頁),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雖 未見有何反光設備,惟車身可見金屬反光,且前輪已扭曲 變形,足認當時撞擊力道非輕,是告訴人裝設之反光設備 因遭被告高速撞擊下而脫落,尚非不可想像,況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自承:我不能確定告訴人有無裝設反光燈,我 是由警察拍攝的照片判斷等語(本院卷第150至151頁), 可見被告除案發後現場照片外,對於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 於案發當時確無裝設反光設備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難認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於案發當時確無裝設反光設備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2.至被告辯稱:我看到告訴人腳踏車受損的地方是在前面, 所以我覺得告訴人當時是逆向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當時我靠道路右側行駛,突然間有 一股力量從左後方朝我撞擊,我的傷勢全部在左後方,正 面完全一點傷口都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52頁),復觀諸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 117頁)、家歡復健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13頁) ,告訴人所受傷勢包含左足跟2公分撕裂傷、左臀大肌大 面積撕裂,未見身體右側相關傷勢,再參以告訴人傷勢照 片(他卷第29至47頁;偵卷第49至53頁),可見告訴人身 體左後側受有多處傷勢,倘若告訴人確有逆向情事,則告 訴人所受傷勢應多位於身體右前側。雖腳踏車車損照片顯 示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之前輪在後、後輪在前(偵卷第24 至26頁;本院卷第197至201頁),惟衡情腳踏車之車身輕 盈,且告訴人車速相較應相較被告車速緩慢許多,告訴人 騎乘腳踏車於行進間突遭被告以時速50公里之車速自後撞 擊之外力干擾下,導致失控而旋轉180度後倒地,亦非不 可想像,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均不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   1.按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 為判斷;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 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 ,即不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職司犯罪偵查公務員未發覺 前,向到醫院處理車禍事故警員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129頁),至被告於審理中經雖 經本院合法將傳票寄存送達於其戶籍地,而於合法傳喚後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拘提無著且下落不明,本院遂依 法於113年7月2日對被告發布通緝,被告並於同年7月4日 緝獲歸案,然被告於緝獲到案後稱其未收受傳票而未到庭 (本院卷第108頁),且被告緝獲到案後經本院定於113年 8月1日上午9時30分行準備程序,被告確有到庭應訊,卷 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確係藉故隱匿、逃逸而拒絕到庭 ,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實難僅因其曾1次經傳喚未到之 情事,即認其主觀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是被告於警方對 其本案過失傷害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 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行車時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告訴人 於112年4月14日入院,並接受縫合手術,其於同年4月29日 出院後,宜休養2個月,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須專人照護 、門診追蹤治療,其於同年5月5日、6月2日、6月26日就診 ,直至6月26日骨折仍未癒合,建議繼續休養2個月及後續復 健治療,需助行器及輔具使用,另於同年7月12日至10月6日 接受復健治療9次,直至同年10月6日仍無法進行跳躍、蹲踞 、攀爬等動作,須持續復健治療,1個月後追蹤評估等情,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 117頁)、家歡復健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13頁)可 佐,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坦承犯行 (調偵卷第30頁),嗣於本院審理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無以彌補犯 罪所生之損害(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 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且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 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可; 併考量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 弱(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兼衡被 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蘇義仕傷勢照片(他卷第29至47頁)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卷第65頁) 3 肇事現場略圖(他卷第66頁)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卷第67頁)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他卷第68頁) 6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他卷第69頁) 7 李文祥之112年5月16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8 蘇義仕之112年6月15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道路全景圖(他卷第75至79、85頁) 10 屏東縣○○○○○○○○○○○○○道路○○○○○○○○○○○○○○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損照片(他卷第79至84頁) 1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腳踏車車損照片(他卷第86至88頁) 12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09月21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950523號函(他卷第93頁)   1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共28張(偵卷第13至26頁) 14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2月22日高監鑑字第1120267278號函(偵卷第35頁) 15 高雄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調偵卷第3至7頁) 16 交通部公路局113年2月6日路覆字第1130000104號函(調偵卷第21頁) 17 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調偵卷卷第33頁) 18 李文祥駕駛人資料(調偵卷第35頁) 19 李文祥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9頁) 2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7月1日潮警偵字第1139000543號函暨所附113年6月30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交通分隊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李文祥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蘇義仕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卷第125至131頁) 2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8月9日潮警交字第1139003182號函暨所附發生地點最近之速限標誌標線之照片、標線於地圖上位置照片、李文祥112年5月16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蘇義仕112年6月15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當下事故地點無路燈照明照片(本院卷第163至201頁) 22 113年8月7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交通分隊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03頁) 23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113)三工字第532號函暨所附HJA近燈及遠燈路照模擬圖(本院卷第217至219頁) 24 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 25 蘇義仕112年6月28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蘇義仕傷勢照片(他卷第3至47頁) 26 蘇義仕112年10月12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暨所附家歡復健科專科診所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09至117頁) 27 蘇義仕112年12月28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暨所附蘇義仕傷勢照片(偵卷第45至53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1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53號卷 調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1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卷

2025-01-13

PTDM-113-交易-126-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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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文貴 指定辯護人 龔書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1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 字第9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文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恆南路 」更正為「恒南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文貴之親等關 聯(一親等)資料(本院卷第39頁)」、「被告母親尤吳秀 梅之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1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34、160、170、174頁) 」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 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 情形如下:  ㈠被告明知酒後騎車是違法行為,竟仍為圖一時方便及抱持僥 倖心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輕忽草率之違法行為不 僅增加其他道路使用人之風險,亦危及自身安全,且其遭查 獲時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數值稍高,所 為不宜寬貸。  ㈡被告早於民國92、100、103、106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5月、4月、6月、6 月、8月、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本院卷第13至19頁),本案雖已是被告第9次違犯本罪, 然距離前次酒後駕車犯行已約6、7年之久,可見前次就被告 刑罰諭知及執行,已生相當之效果,而與一定時間內屢犯酒 駕之情況,尚有區別。  ㈢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係駕駛微型電動 二輪車,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即為查獲,而未造成他人受傷或 財產損失。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宜潔、陳映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80號   被   告 尤文貴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尤文貴於民國113年6月2日17時許前不詳時間,在其母位於屏 東縣○○鎮○○路00○00號之住處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 17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0號前時,因行車搖 晃為警攔查,並經警查覺其身有酒味,而於同日17時20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文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職務報告、酒 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PTDM-113-交易-360-20250113-1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9號 原 告 蘇義仕 被 告 李文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5-01-13

PTDM-113-交附民-99-20250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頡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19 、9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頡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以鑰匙發動機車,」後補充「 以此方式竊得機車1台(無證據證明吳東頡對黃海綺所有之 鑰匙有不法所有意圖),」。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東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147、154、162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未扣案之腳踏車1台)、第3項、第 5項(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發還告訴人黃海綺,安全帽1頂已 發還告訴人廖崧祐)、第55條(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 害告訴人黃海綺、廖崧祐之財產法益),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之說明:   1.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業據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作為證據,內容與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29至30頁), 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對起訴書所載前科及執行情 形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63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屬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2次所犯之犯罪類型 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 ,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 本案2次犯行,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但仍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㈡無自首減輕:   1.觀諸被告民國113年3月22日犯行之查獲經過,係警方接獲 被害人孫美蘭報案,調閱案發地監視器發現行為人與警方 在113年2月28日於其轄區所盤查之毒品人口即被告之特徵 及穿著相符,並於113年3月28日查知被告之戶籍資料,被 告於113年4月10日到案後始坦承該次犯行,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東警卷第6頁),復有113年4月16日東港分局東港 派出所偵查報告(東警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東警卷第11頁)、被告指認偷腳踏車監視器畫面(東警卷 第29頁)、被告指認其竊盜時之特徵照片(東警卷第30頁 )、被告指認經警方查獲毒品時之特徵照片(東警卷第31 頁)可證,可見員警係比對本案及他案之監視器畫面中行 為人特徵及穿著而發現被告涉有竊盜犯嫌,足認員警於被 告坦承113年3月22日犯行前,已就該次犯行產生合理之懷 疑,故該次犯行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2.至被告113年4月14日犯行之查獲經過,係警方接獲報案, 經調閱監視器後得知行為人特徵,並於執行巡邏勤務時, 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與工業路口,發現告訴人黃海綺 遭竊之機車於路口處停等,經盤查該機車駕駛人後得知該 人為被告,且與監視器畫面中之行為人外貌特徵相符,詢 問被告後,被告始坦承該次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可佐(屏警卷第1頁) ,可見員警執行巡邏職務時發現告訴人黃海綺遭竊之腳踏 車停等於路口處,並比對該機車駕駛人與監視器畫面中行 為人特徵後,認被告涉有竊盜犯嫌,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 113年4月14日犯行前,已就該次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故 該次犯行亦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僅記載事項 不包含科刑審酌情形,本無庸記載。惟仍擇要說明量刑具體 審酌情形如下:  ㈠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偽造文書、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本院卷第25至35頁),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 復犯本案2次犯行,顯見前刑之宣告,對其未生警惕之效果 ,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足取。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被告係在距離道路不遠之 住家1樓樓梯間竊取他人物品,並非已經實質進入他人住處 內,有被告指認偷腳踏車監視器畫面可證(東警卷第29頁)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行之危險性較低。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部分犯行,被告係徒手為之,犯罪手法亦屬平和 。  ㈢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東警卷第 25頁)、安全帽1頂價值350元 (屏警卷第10-1頁),價值 均非鉅。然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價值約9000元( 屏警卷第8頁),價值較高。  ㈣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孫美蘭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被害人孫美蘭所受損害仍未受到彌補,然告訴人黃海綺遭 竊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告訴人廖崧祐遭竊之安全帽1頂,業 經員警尋獲分別發還告訴人黃海綺、廖崧祐,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2份可佐(屏警卷第32至33頁),可見告訴人黃海綺、 廖崧祐所受損害已受適當之填補。  ㈤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 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 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且被告另有其他案件偵辦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吳東頡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東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東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31097300號卷 屏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236400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15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1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926號   被   告 吳東頡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號3樓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頡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3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2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3年3月22日21時57 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00號前,見公寓大門敞開, 一樓樓梯間停有住戶孫美蘭所有之腳踏車1輛,遂侵入上址 公寓一樓樓梯間內,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得手後騎乘上開 腳踏車離去。㈡於113年4月14日0時42分許,在屏東縣○○○○○ 路00號前,見黃海綺所有、由黃偉智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即以鑰匙發 動機車,並順手竊取廖崧祐所有、擺放在鄰近機車(車牌號 碼000-0000號)座墊上之安全帽1頂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於113年4月15日14時42分許,吳東頡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 東縣屏東巿民生路與工業路口時,為巡邏員警發現上開機車 為失竊車輛,遂將其攔停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輛 及安全帽1頂(已分別發還予黃海綺、廖崧祐)。 二、案經黃偉智、黃海綺、廖崧祐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東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孫美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所有、停放在上址公寓一樓 樓梯間內之腳踏車1輛,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員偵查報告等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東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海綺、黃偉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所有、停放在上址之上開機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遭人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方法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廖崧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所有、擺放在上址之安全帽1頂,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遭人竊取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辨系統畫面截圖、警員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 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 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 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 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 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 得之機車1輛、安全帽1頂雖分屬告訴人黃海綺、廖崧祐所有 ,惟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 ,實施本件侵害不同法益之自然意義數行為,其數行為間具 局部同一性,應予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竊得告訴人黃海綺、廖崧祐所有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其所犯前 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 參酌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請無庸再 行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取之腳踏車1 輛,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取之機車1輛、安全帽1頂,固為其犯罪所 得,然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駿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PTDM-113-易-815-20250109-1

原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06號 原 告 陳筱文 被 告 吳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請求於民國114年8月前賠償本案遭詐欺之金額共 新臺幣17萬元,如未償還,請依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五計算 加收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該刑事 判決可參,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法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5-01-08

PTDM-113-原附民-106-20250108-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婷 指定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661、9695、10302、12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自臉書獲知借款管道,為獲取貸款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利益,遂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均含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先後在 屏東縣里港鄉玉田村某7-11超商、屏東縣○○鄉○○路0號00號0 號00之統一便利商店光龍門市,寄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任由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內,旋即遭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己○○、戊○○、丁○○、丙○○於警詢中 之證述,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想要貸款,填寫資料時對方說我 填寫錯誤,要凍結我的帳戶,我才將本案帳戶資料寄給對方 ;我平常有使用郵局帳戶,並用以提領我女兒的育兒津貼等 語(本院卷第88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遭詐欺集團 人員話術誘騙,不能預見帳戶被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 郵局帳戶是被告領取育兒津貼、繳納保費及日常使用,難以 想像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而增加自己不便,被告主觀上並無 幫助詐欺、洗錢之意圖等語(本院卷第269頁),為被告辯 護。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3月20日將其所申辦之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借貸專員 -羅中妮」、「online service」之人,並以LINE傳送上開2 張提款卡密碼;不詳行騙者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 即遭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0至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己○○(偵一卷第33至34頁)、戊○○(偵二卷第39至40頁) 、丁○○(偵三卷第11至13頁)、丙○○(偵四卷第19至23頁)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可佐,是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幫助犯詐欺、洗錢 犯罪一事,應具備預見之能力:查被告曾將其名下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物交予犯罪集團使用,於97年間 經法院判決幫助詐欺罪,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 13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參,可 見被告理應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屬於個人重要金融資料, 應妥善保管,倘若任意交付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極有可能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罪。  ㈢本案被告是否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洗錢等犯罪,且容任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結果發生 ,尚有可疑:  ⒈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有信貸經驗,不需要寄出提 款卡即可貸款等語(本院卷第88頁),故以被告之智識經驗 ,應知悉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惟觀諸被告 與「online service」之對話紀錄略以:(「online servi ce」:系統為您出款時發現您的帳號錯誤,系統已經凍結您 的帳戶,系統提示為了確保本人操作,需要儲值2萬元到平 台帳戶進行解凍,儲值完成解凍金會返還。)我要是有錢, 為何還要借款。(「online service」:你是警示戶嗎?) 不是,帳戶我輸入錯1個數字。(「online service」:您 不處理的話,我司依法上報,您以後都不能貸款了。)2萬 元太多了,我工作領現的,今天沒辦法。(「online servi ce」:那你要把卡寄到公司來解凍,3天左右寄回。)【被 告傳送郵局帳戶提款卡照片、密碼,並寄出郵局提款卡】( 「online service」:你有幾張卡?)目前只有我寄給你的 卡,其他都沒在用。(「online service」:因為你郵局卡 被平台凍結,現在要解凍,你有其他卡收款嗎?)第一銀行 可以用,但我覺得等你解凍好,再撥款到郵局就好了啊。( 「online service」:因為你這個出錯過,我想撥款到第一 銀行比較安全。)那拍給你可以嗎?我怕又寫錯了。【被告 傳送一銀帳戶提款卡照片】等情,有被告與「online servi ce」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一卷第85至109頁)在卷可 佐,可見「online service」並非僅以「申辦貸款」之名義 要求被告提出本案帳戶資料,係藉由「申辦貸款過程中,申 貸人帳戶資料填寫錯誤,帳戶遭凍結」之方式,先要求被告 提出解凍金,眼見被告無法提出解凍金,才退而求其次要求 被告提出提款卡,確屬施用詐術之過程無誤。是以被告辯稱 係因對方說要凍結帳戶,才寄出提款卡等情,並非全屬虛妄 。  ⒉又查郵局帳戶於112年1至3月間每月均有超過50筆之存款、提 款紀錄,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偵三卷第23至29 頁;本院卷第119至127頁),可見郵局帳戶平均每日至少有 1筆存款或提款紀錄,確實為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核與被 告上開與「online service」之對話紀錄中稱「只有郵局帳 戶有在使用」相符。倘若被告已預見「online service」為 行騙者,提供給「online service」之金融帳戶極有可能被 作為詐欺、洗錢使用,被告理應優先選擇較少使用之金融帳 戶,避免影響自身之金融活動,而非最先提出經常使用之郵 局帳戶款卡。是以,被告對「online service」為行騙者是 否有所預見,似有可疑。  ⒊再者,郵局帳戶自110年7月起至112年2月止,為被告受領其 女吳○嫺(10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育兒津貼所用, 於112年1月18日、112年2月23日,分別有111年12月份及112 年1月份之7,000元育兒津貼匯入郵局帳戶,112年2月份津貼 因郵局帳戶警示無法匯入,自112年3月31日始改由其他帳戶 領取等情,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3至29頁;本 院卷第119至127頁)、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3年10月15日桃 市德社字第1130036748號函暨所附被告子女領取該市2至6歲 育兒及就學補助相關資料1份(本院卷第225至228頁)在卷 可證,可見郵局帳戶確實為被告領取育兒津貼所用之帳戶, 且匯入之時間約莫於每月18日至23日間。又查教育部育兒津 貼之補助期間為幼兒2歲至未滿5歲止,第三名以上子女補助 每月7,000元,有「教育部2歲至未滿5歲育兒津貼」列印資 料(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可證,是以被告上開育兒津貼應 可領取至其女吳○嫺滿5歲為止(即113年)。倘若被告有預 見「online service」可能為行騙者,被告殊無可能在112 年3月20日,眼見2月份之育兒津貼即將匯入之際,仍將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online service」,任由「onli ne service」可能將2月份育兒津貼提領一空。是以,被告 雖有上開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因而可以預見交付金融帳 戶資料予他人,可能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但在 本案行為時,被告是否已經預見到「online service」為行 騙者,誠屬有疑。  ⒋末查被告有於112年3月25日向警方報案等情,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 第67頁)在卷可參,亦徵被告並無容任本案帳戶資料持續供 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之意圖。  ㈣公訴意旨雖以:此類案件縱有坦承之被告,亦無法由帳戶明 細窺得被告如何獲利,簡言之,被告係由他管道處得報酬, 涉案帳戶交易明細只有間接關聯等語(本院卷第167至169頁 ),主張被告可能以其他方式自本案行騙者取得報酬,不能 僅以涉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觀察被告之主觀意圖。惟綜觀全卷 證資料,實無任何證據可指出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有 實際獲利,自難以上述推測,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40號移送併 辦部分,經檢察官認與本案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 罪,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經起訴部分,業經本 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則前述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 分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行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案號 1 己○○ 詐諞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訛以解除錯誤設定為由,誆騙左列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3月23日18 時39分許 16,030元 一銀帳戶 2 戊○○ 詐諞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訛以解除錯誤設定為由,誆騙左列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3月23日18 時30分許 29,989元 一銀帳戶 112年3月23日18 時33分許 6,995元 112年3月23日18 時40分許 24,000元 3 丁○○ 詐諞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訛以取消錯誤交易為由,誆騙左列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3月23日18 時05分許 2,701元 郵局帳戶 112年3月23日18 時07分許 24,314元 4 丙○○ 詐諞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訛以取消連續扣款設定為由,誆騙左列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3月23日17 時32分許 25,123元 郵局帳戶 112年3月23日17 時38分許 48,123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5705號函暨所附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21至26頁 2. 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一卷第67頁 3. 被告寄出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單據擷圖2張 偵一卷第69頁 4. 被告與「借貸專員-羅中妮」、「online service」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一卷第71至109頁 5.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二卷第23至27頁 6. 被告與「借貸專員-羅經理」之LINE文字對話紀錄 1份 偵二卷第29至31頁 7. 被告與「online service」之LINE文字對話紀錄1 份 偵二卷第33至36頁 8. 被告寄出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單據翻拍照片2張 偵二卷第37頁 9.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23至29頁 10.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五卷第27至29頁 11.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21至22頁 1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2號刑事簡易判決 本院卷第23至24頁 1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儲字第1130015442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112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之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119至127頁 14. 「教育部2歲至未滿5歲育兒津貼」列印資料 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15. 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193號刑事簡易判決 本院卷第131至136頁 16. 屏東縣里○鄉○○000○0○00○里鄉○○○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第145頁 17. 屏東縣政府113年5月10日屏府教前字第11319533800號函 本院卷第151頁 1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儲字第1130033197號函 本院卷第157頁 19. 屏東縣政府113年7月5日屏府社婦字第1135024542號函 本院卷第163頁 20.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暨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5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緝字第34號起訴書 本院卷第167至177頁 21. 被告提出本案郵局帳戶自112年1月2日至同年3月27日之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 本院卷第193至217頁 22. 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3年10月15日桃市德社字第1130036748號函暨所附被告子女領取該市2至6歲育兒及就學補助相關資料1份 本院卷第225至228頁 23. 被告子女之個資1份 本院卷最後面證物袋中 24. 告訴人甲○○相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一卷第27至3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3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39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1張 偵一卷第41頁 告訴人提出之簡訊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份 偵一卷第41至43頁 25. 告訴人戊○○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41至42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43至44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二卷第4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二卷第49至51頁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 偵二卷第53至55頁 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2張 偵二卷第57至59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張 偵二卷第61頁 告訴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偵二卷第61頁 26. 告訴人丁○○相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三卷第33、37至3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三卷第41至4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三卷第43至4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三卷第47頁 臺幣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擷圖2張 偵三卷第49至51頁 27. 告訴人丙○○相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四卷第17、27至2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四卷第31至3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四卷第35至36頁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偵四卷第37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四卷第37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61號卷 2.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95號卷 3.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02號卷 4.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48號卷 5. 偵五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0號卷 6.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4號卷

2025-01-08

PTDM-112-原金訴-124-20250108-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71號 原 告 郭宴伶 送達代收人 劉鑫成 被 告 梁炘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5-01-08

PTDM-113-附民-471-20250108-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14號 原 告 張基南 被 告 梁炘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5-01-08

PTDM-113-附民-514-202501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慶傳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58、3516、9174、9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慶傳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蘇慶傳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時間,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之鐵皮屋與 香蕉園內,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對價。嗣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 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蘇慶傳及 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76頁),茲審酌 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7至35頁、第223至227頁、第305至322 頁、第363至364頁、第377至388頁、第397至399頁、第427 至439頁、第467至469頁;聲羈卷第15至19頁;偵聲一卷第3 1至37頁;本院卷第45至51頁、第75至90頁),且與證人許 榮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449至455頁);證人盧長泰 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81至85頁);證人鄭德文(偵一 卷第95至105頁;偵一卷第261至263頁)、林羽宣(偵一卷 第63至69頁;偵一卷第229至23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互核相符,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除 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 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 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 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稱:我在11 2年1月賣給盧長泰之海洛因來源,係我以新臺幣(下同)15 ,000元向許榮明購買1錢的海洛因,我轉賣獲益4,000元;我 每次賣給鄭德文都有拿一些自己施用,再用進貨價格賣他等 語(偵一卷第436至437頁;本院卷第48頁),足見被告確有 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獲利之意圖,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 為無訛。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犯 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第4條至第9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稱本案海洛因 分別於112年1月間以15,000元、2錢(附表一編號1)、111 年11月6日以30,000元、2錢(附表一編號2)、112年12月22 日以30,000元、2錢(附表一編號3、4)向證人許榮明購買 (偵一卷第436至437頁),均為證人許榮明所承認(偵一卷 第451頁),堪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已查獲毒品 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參酌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又就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處罰言,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未以數量區分不同刑度,但98年5月20日增訂毒品條例 第11條第3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 者,加重處罰;就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處罰言,87年5月20日 修正公布之毒品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未依轉讓毒品之數量而 區分不同刑度,此一條文於92年7月9日增訂第6項規定:「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 政院定之。」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 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於98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並更名為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依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由上 可見,毒品條例就持有與轉讓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已依涉 及毒品之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處罰而言 ,應有參考價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本案如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未超過5公克 (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1錢即3.75公克,其餘各次販賣數量不 詳,售價僅1,000元至2,000元,應認遠低於1錢),參照上 開憲法判決意旨,理應與其他大規模販售者在法定刑上有所 區隔,惟現行法並未依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區分刑度,恐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 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 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 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 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1項、 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 已不如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顯可憫恕處,自無再依上述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3項減刑事由,爰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 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 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 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本件被告 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毒品危 害深遠,卻為營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 氾濫,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等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毒品之 數量、金額、交易人數、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以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行,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所侵害之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 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毒品交易價金,均為被告因 販毒實際所得之財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7頁), 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犯本案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7至48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經鑑定為一級毒品海洛 因,有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鑑定結果及鑑定出處可稽, 原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惟查:  ㈠扣案海洛因1包經鑑定純質淨重27.61公克,亦有如附表二「 備註」欄所示鑑定結果及鑑定出處可稽。是以持有扣案海洛 因1包之行為,即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 第一級毒品逾十公克之罪,但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 未指涉被告有相關犯罪行為。  ㈡查被告(本院卷第47頁)及證人林羽宣(偵一卷第64頁、第2 29至231頁)均稱扣案海洛因1包係證人許榮明所有(偵一卷 第64頁、第229至231頁),證人許榮明亦於警詢中表示伊有 藏匿毒品在被告住處之行為(偵一卷第450頁),可見被告 稱扣案海洛因1包為證人許榮明所有,並非全屬虛妄。  ㈢被告如附表一所示4次販賣第1級毒品之犯行分別發生於111、 112年間,扣案海洛因1包卻於113年3月間方經警方扣案,相 隔時間非短。  ㈣綜上,扣案海洛因1包是否涉及被告或證人許榮明之其他毒品 犯罪,實有可疑,難認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銷燬之。 四、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民國) 販賣地點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所得(新臺幣) 主文 1 盧長泰 112年1月初 屏東縣○○鄉○○段○0000○0000號鐵皮屋與香蕉園 海洛因、 1錢、 19,000元 蘇慶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鄭德文 111年11月7日8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詳本院卷第46頁) 屏東縣○○鄉○○段○0000○0000號鐵皮屋與香蕉園 海洛因、 數量不詳、 2,000元 蘇慶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3 鄭德文 112年12月23日17時2分許 屏東縣○○鄉○○段○0000○0000號鐵皮屋與香蕉園 海洛因、 數量不詳、 1,000元 蘇慶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4 鄭德文 112年12月24日17時28分許 屏東縣○○鄉○○段○0000○0000號鐵皮屋與香蕉園 海洛因、 數量不詳、 1,000元 蘇慶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毛重35.47公克) 1包 ①鑑定結果:送驗碎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3.79公克(驗餘淨重33.68公克,空包裝重1.70公克),純度81.71%,純質淨重27.61公克。 ②鑑定出處: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10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421頁) 2 記事本(帳冊) 3本 3 夾鏈袋 3包 4 電子磅秤 1台 5 IPhone手機(黑色,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蘇慶傳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蘇慶傳指認112年12月23日、112年12月24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擷圖、鄭德文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擷圖、扣案帳冊3本內容翻拍照片 偵二卷第31至53頁 2. 林羽宣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一卷第71至74頁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990、37250號起訴書 偵一卷第77至79頁 4. 盧長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一卷第87至89頁 5. 盧長泰萬丹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偵一卷第91頁 6. 盧長泰偕同警方前往被告蘇慶傳香蕉園蒐證畫面4張 偵一卷第93頁 7. 鄭德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一卷第107至110頁 8. 鄭德文指認112年12月23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鄭德文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111至121頁 9. 鄭德文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初步檢驗照片 偵一卷第123、125頁 10. 鄭德文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 偵一卷第127頁 11. 鄭德文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一卷第129頁 12.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03號搜索票影本2份 偵一卷第145、155頁 1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12日9時15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一卷第147至154頁 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12日10時15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一卷第157至162頁 15. 被告蘇慶傳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偵一卷第171頁 16. 扣案海洛因1包之初步鑑驗報告單 偵一卷第173頁 17. 鄭德文指認112年12月23日、112年12月24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鄭德文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251至254頁 18.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 偵一卷第331頁 19. 扣案物照片9張 偵一卷第357至359頁 20.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100號鑑定書 偵一卷第421頁 21. 被告蘇慶傳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偵一卷第423頁 22. 鄭德文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偵一卷第424頁 23. 被告蘇慶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一卷第441至444頁 24. 許榮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一卷第457至460頁 25. 扣案Iphone手機2支之照片4張 偵一卷第521頁 26. 被告蘇慶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9頁 27. 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503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一卷第329至330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35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一卷第333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118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一卷第499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119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一卷第523頁 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517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25至26頁 調查局鑑識科學處獲案毒品表 本院卷第27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1371750102號卷 2.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1371750103號卷 3.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58號卷 4.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6號卷 5.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74號卷 6.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75號卷 7. 聲押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52號卷 8.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3號卷 9. 偵聲一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69號卷 10. 偵聲二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97號卷 11.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2號卷

2025-01-08

PTDM-113-訴-272-20250108-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騰煬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 2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4237號、15587號、15961號 ),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適用之法規及裁判意旨:  ㈠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 項之表示 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 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 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 之1第2項亦有明定。  ㈡又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 以書面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 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 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 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 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即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 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者,在審判中得向 法院為之。是開啟簡易程序並非專屬於檢察官之權限,法院 亦具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法院既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 ,自亦有於簡易程序審判中進行求刑協商程序之權限。簡易 程序案件,被告自白犯罪者,得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表示願受 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 意記明筆錄,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 宣告之請求者,法院於裁判時,應先審查被告自白之文書資 料或筆錄(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 項),然其對於簡易程序審判中,始進行協商是否需經檢 察官同意,並未明確規定,惟參酌認罪、求刑協商制度之法 意,係藉由賦予被告表示願受刑罰範圍之機會,並使檢察官 得衡酌案情決定是否予以同意及相應為具體之求刑,而於法 院依其所請科刑後限制其上訴權,以兼顧被告權益及公平正 義,使輕微案件簡速審結確定,自應認為於審判中始進行協 商,仍應獲得檢察官之同意以及對被告之具體求刑。亦即, 於法院開啟簡易程序之情形下,檢察官具有就該案件是否適 用協商程序之同意權。而所謂檢察官之「求刑」,本有「抽 象求刑」與「具體求刑」之區別;所謂「抽象求刑」,指檢 察官所為之求刑並不涉及刑度或刑之執行方式,諸如檢察官 表示被告素行良好,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等;而「具體求刑 」則指檢察官向法院所為之求刑,已涉及具體刑度或刑之執 行方式。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或第3項規定 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或為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指檢察官)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 察官之請求(求刑或請求宣告緩刑)為判決者,依第455 條 之1第2項規定,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 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 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此外,參以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3規定所載「檢察官亦 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之文義 ,亦可見檢察官向法院請求科處被告刑罰範圍,除具體刑度 外,尚包含緩刑宣告在內,且檢察官就「求刑」與「請求為 緩刑宣告」得併行或擇一為之,則法院無論係依檢察官求刑 之範圍內為量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為緩刑宣告之裁判者, 該等判決即屬同法第455條之1 第2項規定所指限制上訴權之 科刑判決。況從前開不得上訴之法文旨意觀之,被告所獲之 刑度或緩刑宣告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則被告 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另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 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自亦不應推翻其同意 而復行上訴,此係立法上規定上開情形中被告及檢察官均不 得上訴之原因,是凡經上開程序所為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 無論基於何種理由,從上列規定及立法意旨,自應不得再行 上訴,實為明確。 二、復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第367 條之判決,第二審法院駁回上訴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 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 7條前段、第372條前段及第455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則若 上訴為不合法,管轄第二審之普通合議庭法院即應從程序上 認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不得為實體上之審理。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騰煬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原係以通常程序起訴,於原審審理期間, 經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為認罪之表示 (見原審卷第65-66頁),而原審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被告亦均同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乃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開啟簡易程序後 ,復依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開啟求刑協商程序(參見 原審卷第66-69頁),於程序上均無違誤之處。依原審該日 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係被告先為認罪之陳述,並經原審諭 知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並詢問: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對於本件之量刑有無意見等語,告訴人蔡政倫、林郁 婷、徐右鏽均陳稱:希望被告賠償損害,對於量刑沒意見等 語;告訴人林子宏則陳稱: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 第67頁)。嗣後經法院調解成立後,被告之辯護人表示請求 給予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檢察官陳稱:同意給予緩 刑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告訴人徐右鏽、蔡政倫、林郁 婷均陳稱:同意(緩刑),希望把和解條件列入緩刑條件等 語。顯然檢察官已針對本案被告之犯行為具體請求對被告為 緩刑宣告之表示,並非單純僅係就本案得否適用簡易程序及 認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提供意見予法院參考;且被告由其辯 護人代為表示請求宣告緩刑,而原審亦依上開檢察官、被告 之合意內容,就被告所涉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以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 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在案, 有原審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足見原審業已於審判中向當事 人闡明在簡易判決處刑之前提下,倘其等對於科刑範圍表示 意見,且經法院採納而判決,將產生限制各該當事人上訴權 之法律效果,並經被告及檢察官均無表示異議後,原審方在 被告及檢察官合意基礎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併諭知緩刑。 又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既未於審判中就具體刑度表示意 見或求刑,僅請求法院為被告緩刑之宣告,則法院依法自為 量刑並採納其等之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該判決結果即難 認有何逾越被告或檢察官所請科刑範圍之情形。揆諸前開法 律規定及說明,該等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 、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所指不得上訴之科刑判決,本於前 開規定所揭櫫之禁反言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檢察官 自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另告訴人林士賢於原審113 年2月19日準備程序中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表示意見, 有送達證書、原審該日準備程序審理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47、61頁),則其表達意見之權利業已獲得保障, 附此敘明。從而,檢察官猶提起本件上訴,爭執原審量刑過 輕不當及不應對被告宣告緩刑云云,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 爰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末按不得上訴之處刑書誤為454條第1 項第5款得提起上訴之 記載,殊難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 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書教示記載欄雖誤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等語,然此等文字誤載對該判決不得提起上訴之本質及效力   均不生影響,不得以此部分文字之誤載,即逕謂得對該判決   提起上訴。綜上所述,參諸上開說明及法律規定,本案檢察   官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   許,爰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案原審判決既已不得提起上訴,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上訴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3374號移送併辦案件, 本院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3 項、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文書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2025-01-07

PTDM-113-金簡上-81-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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