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韋廷

共找到 20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倍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禧 訴訟代理人 張祐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7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本院網姑 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 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7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21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民國) (新臺幣) 001 倍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坤禧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 111年11月16日 7,000元 AU1174338

2024-12-26

SCDV-113-除-213-20241226-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90號 原 告 MARIANO RUBEN RENFRED SUDARIO 被 告 徐宗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惟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 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 之原因事實有所請求,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另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固有明定;惟該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 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無從依 該規定而取得管轄權。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業已還清,因不懂法律為將 本票取回等語,故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原告顯非本 於票據有所請求,而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適用;又原告亦 非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變造,則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亦與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準此,本件被告之住所在桃 園市,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2-24

CPEV-113-竹北簡-690-202412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4號 原 告 BG000-A112030(甲女)(年籍資料詳卷) BG000-A112030A(甲女之母)(年籍資料詳卷) BG000-A112030B(甲女之父)(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陳育澤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BG000-A112030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BG000-A112030A、BG000-A112030B各新臺幣15萬 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BG000-A112030以新臺幣167,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BG000-A112030A、BG000-A112030B各以新臺 幣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案件,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甲女所為之侵權行為內容,核屬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據 上開規定,爰不於判決內揭露原告甲女、原告甲女之母及原 告甲女之父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等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而以代號行之,並將原告等3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附 卷,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甲女即BG000-A112030因網路遊戲「 傳說對決」而相識,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及112年1 月31日之凌晨0時至5時間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原告甲女位在新竹縣竹東鎮住處外之空地,並與 原告甲女相約見面,被告與原告甲女見面後,明知原告甲女 於112年1月間仍為未滿14歲之少女,仍各基於對未滿14歲女 子為性交之犯意,均在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內,先 撫摸原告甲女之胸部及陰道,並均嘗試以手指插入原告甲女 之陰道,而著手對原告甲女為性交行為,然均因原告甲女陰 道過窄,被告未能以其手指插入原告甲女之陰道內而性交未 遂2次。被告上開行為,非但侵害原告甲女之身體及貞操權 等,亦已嚴重影響原告甲女之身心發展,並侵害原告甲女之 父、母即BG000-A112030A、BG000-A112030B基於父母對其保 護及教養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甲女之母、 原告甲女之父等2人精神上均受有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之母、原告甲女之父各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 諱。又被告上開所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訴字 第5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罪 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偵審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3項規定甚明。是未成年之被害人遭他人不法 侵害身體權、貞操權時,本得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當 加害人對未成年之被害人不法侵害身體權、貞操權時,應 亦使父母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即親子關係之身分法 益遭受不法侵害,於情節重大時,父母得準用民法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明。 查原告甲女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其身體權、貞操權受侵 害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甲女於侵權行為時未 滿14歲,其身體權、貞操權遭受被告不法侵害,身心發展 勢必造成相當負面影響,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 告甲女依上揭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 屬有據。再被告對原告甲女之前揭侵權行為,對原告甲女 之母、原告甲女之父基於親子關係所生之保護、教養身分 法益應亦有不法侵害,且衡諸卷內事證堪認情節亦屬重大 ,則原告甲女之母、原告甲女之父於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 苦痛,揆諸前開規定,原告甲女之母、原告甲女之父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 (三)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原告於本件事發時尚未滿14歲,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中之重要階段,其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無法就有關性之自主意願做出理性、成熟之決定,而被告僅為滿足自身性慾,竟對原告甲女為前開故意侵權行為,侵害原告甲女之身體自主權及貞操,嚴重戕害原告甲女之身心健康,亦侵害原告甲女之母、原告甲女之父基於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均屬情節重大,則原告等3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又審酌兩造之智識、原告陳報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於本院刑事庭陳述之情況,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合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甲女之母及原告甲女之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各15萬元,應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3人所為之請 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除未約定利率,復未約定給付 期限,原告雖主張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然查,本院刑事庭係於11 3年4月18日將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住所(見本院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0號第17頁),斯時被告已入監執行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刑案卷宗資料可參,自難認該起訴 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惟被告既於113年10月11日在監 所收受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見本院送達證書卷宗) ,並具狀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29頁 ),應認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已受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之 催告,而迄未給付,則原告等3人就其因被告所為本件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金額,均請求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甲女、原告甲女之母、原告甲女之父依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各50萬元、15萬 元、15萬元,及均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酌量情形諭知訴訟費 用由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2-19

SCDV-113-訴-974-20241219-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39號 原 告 張芝俐 被 告 黃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33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92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澄灌吸」、「杜甫」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 被害人詐取財物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 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銀行行員,向原告佯稱其網路拍賣有 誤,必須操作ATM或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112年5月30日17時54分至19時42分許,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29,923元至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銀行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將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給被告,由被告持該等提款卡於112 年5月30日18時2分至20時16分許多次提領前揭原告受騙所 匯入之款項,交給收水手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致使原告受有229,923元之財物上損失,依據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92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2年5月30日17時54分至 19時42分許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金融帳戶內 ,匯入金額共計229,923元,再遭被告提領款項交付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3號刑 事案件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處有期徒 刑在案,有該判決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4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未到庭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從而,被告擔 任取款車手提領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229,923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而經被告提領 之款項229,923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 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 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92 3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2-19

CPEV-113-竹北簡-539-20241219-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6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 告 司奕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49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2-19

CPEV-113-竹北小-569-20241219-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塗銷信託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曾明雄 曾品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明雄、曾品富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所 為信託行為,及於民國112年8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均應予撤銷。 被告曾品富應將前項不動產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112年竹 北字第12048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登記日期:民國112年8月1日)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 献,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佳文,並據陳佳文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依前揭規定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訴訟之結果對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 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 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 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 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 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曾品富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112年竹北字第12048 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民國112年8月1日)予以塗銷,惟被告曾明雄前於99年間以 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合庫商銀),用以擔保被告曾明雄之債務,有系爭 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55至69頁),則合庫商銀就本件訴訟結果應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本院已依職權將本件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通知合庫商銀 (見本院卷第129頁),惟其並未聲明參加訴訟,爰將其列 為受告知人,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明雄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未清償 ,原告已對被告曾明雄取得本院核發之112年度司促字第747 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曾明雄應給付原告112,852 元及其利息,然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嗣經原告查調被告曾 明雄財產資料,始知被告曾明雄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信 託為原因,於112年8月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曾品富,被告2人 間之信託及移轉登記行為使被告曾明雄之責任財產減少,害 及原告債權。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 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 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4項規定,請求被告曾品富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 乃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明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 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 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準此 ,依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足知信託行為倘有害於委託人 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即得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行為,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受 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者為限;又前揭條文係參考民 法第244條第1項所訂定,則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 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 第323號、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 該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明雄積欠112,852元債務未清償等 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7至31頁);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明雄將系爭不動 產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曾品富之後,其所有財產已不足清 償對於原告之債務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曾明雄 之財產所得資料可稽(另附於限閱卷);又被告2人於112 年7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為信託債權行為,並於112年8月1 日以此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曾品 富並完成登記等節,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土地登記聲請書及信託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5至69頁、第73至79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曾明雄 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曾品富後,其所有財產 已不足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其2人上開行為有害於原告 之債權乙節,即非無據,且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 為真正。 (三)本件原告為被告曾明雄之債權人,被告曾明雄於原告對其 之消費借貸債權成立後,本應以其全部財產為清償債務之 責任財產,而為其所負債務之總擔保,然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而有 害原告債權之實現,故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曾品 富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曾品富塗銷以信託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新竹縣○○市○○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0巷00弄00號) 全部

2024-12-19

CPEV-113-竹北簡-344-20241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林文山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林美嘉律師 被 告 恆欣基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7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92,264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2 日具狀追加擔保金之提存費用500元,而變更前開聲明金額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2,764元(見本院卷第175頁)。核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對原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87號判決准予被告於供擔保 後對原告假執行。原告為免受假執行,於111年9月2日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220號及111年度存字第 1221號提存書,分別提供反擔保金400萬元及527萬5,746 元。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87號判 決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廢棄發回,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確 定在案,亦即被告於前案全部敗訴確定,是原告自得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免假執行所受之損害。 (二)原告係於111年9月2日分別提存反擔保金400萬元及527萬5 ,746元,俟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告於113年1月31日始獲發 還前開反擔保金。準此,原告損害金額之計算,即系爭擔 保金因提存無法利用期間(自111年9月2日至113年1月31 日止)之法定利息損害65萬6,926元【計算式:9,275,746 元x517天/365x5%=656,926元(四捨五入)】,並扣除國 庫提存金利息分別為2萬8,100元、3萬7,062元後之差額, 被告應賠償原告包括利息損害59萬1,764元及提存費2筆各 500元,合計59萬2,764元。又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2,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被告係依法律給予之權利向法院聲請假執行 ,請求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3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告不服前開一審 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重 上字第87號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 告5,275,746元,及自108年8月30日起至110年1月3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原告應給付被告400萬元,及 自10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同時宣告原告如分別以527萬5,746 元、40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嗣原告於1 11年9月2日依據系爭二審判決,以免於假執行為原因,提 供擔保金辦理提存,經高雄地院提存所以111年度存字第1 220號、111年度存字第1221號受理提存系爭反擔保金。原 告就系爭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 字第123號判決(下稱系爭三審判決)將系爭二審判決命 原告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而告確定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提存書、系爭事件之歷審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 至1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 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 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 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如本案第二 審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則原第二審法院 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即失其 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二審判決既經系爭三審判決予以廢棄發回更 審,則系爭二審判決宣告假執行部分即失其效力,原告為 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系爭反擔保金,其應供擔保之 原因已消滅。 (三)次按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 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 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又聲請取回提存物, 應作成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為提存時同式之簽名 或加蓋同一之印章,並附具原提存書、依本法第1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聲請時,應提出裁判書,提存法第18條第1項 第2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 系爭二審判決宣告假執行既因系爭三審判決予以廢棄發回 更審而失其效力,依上開規定,原告於112年3月8日收受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書正本(見本院卷第 187至189頁)時起,即可檢具原提存書及系爭三審判決書 ,聲請取回系爭反擔保金。  (四)再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 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 ,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 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第395條第2項係程序法中所為特別規定,其立法目的闡 明不問有無故意或過失,對於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 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故該項規定實兼具 實體法之性質,為訴訟法上規定之實體法上特種請求權。 至於當事人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判決確定後, 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二審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告 既經系爭三審判決廢棄而失其效力,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 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免假執行而提存系爭反擔 保金所受之損害。又原告係於111年9月2日提存系爭反擔 保金,嗣於113年1月31日取回,惟原告於112年3月8日即 可聲請取回系爭反擔保金,其遲至113年1月間始向高雄地 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反擔保金,則原告自112年3月9日 起,因未取回系爭反擔保金所受損害,與系爭假執行即無 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計入原告之損害範圍。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11年9月2日至112年3月8日之期間(共 計188日)因免假執行而提存系爭假執行反擔保金所受之 損害,即屬有據。 (五)又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項為法律所定損害賠償之債發生之原因。原告請求 返還免假執行之擔保金,與請求給付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情 形無異,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自損害發生即提存時起,加給依同法第203條規定,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項利息,與提存法第12條第1項 所規定,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並非完 全相同,倘後者之利息低於前者之利息,尚非不得請求賠 償其差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於111年9月2日提存系爭反擔保金927萬5, 746元(計算式:5,275,746+4,000,000=9,275,746)後, 其金錢所有權即與提存所之金錢混合而消滅,此觀民法第 813條規定即明,則原告於113年1月31日向提存所取回同 額之系爭反擔保金時,即與民法第213第2項規定以給付金 錢方式回復原狀之情形相類似,原告自得基於同一法律理 由,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反擔保金於提存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害;又因該利息債務之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而民法第203條既已明定 週年利率為5%,自可作為衡量本件原告所受利息損害之標 準,則原告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請求被告 給付利息,自無不合。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自11 1年9月2日起至112年3月8日之期間所受利息損失23萬8,88 2元(計算式:9,275,746×5%÷365×188=238,88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已取得之提存利息2萬8,100元 、3萬7,062元(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另加計原告因 此支出之提存手續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 ,共計17萬4,720元(計算式:238,882-28,100-37,062+1 ,000=174,720),即屬有據,逾此之部分,則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而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 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就 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7萬4,720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2-19

SCDV-113-訴-353-20241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陳莘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股票,因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67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本院網站在 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 請宣告附表所載股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7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7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股票 113年度除字第00018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90-NX-12775-2 1 348

2024-12-16

SCDV-113-除-180-202412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劉芷綸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股票,因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53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本院網站在 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 請宣告附表所載股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3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股票 113年度除字第00017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德碁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85-SD-78362-0 1 1000

2024-12-16

SCDV-113-除-170-202412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魏小芸 魏珉鈞 相 對 人 吳秉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4萬0,2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1376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相對人執 本院111年度票字第720號、111年度抗字第73號裁定暨其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於本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8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或因 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13765號對聲請人強制執行(執行名義:本院111年度票 字第720號、111年度抗字第73號裁定),然聲請人業已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 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 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 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所稱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法院,係指受理同 項所稱回復原狀聲請、再審之訴等訴訟或抗告等事件之法院 而言,於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 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院(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 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其性質應為專屬管轄(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 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 ,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 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 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 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又本票票據金額之利率未經載明時 ,定為年利六釐,此觀票據法第28條第2項、第144條自明。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票字第720號、111年度抗字第7 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1376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上開執行事件對於聲 請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112年度 司執字第1376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聲請人就上 開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已提起系爭訴訟,亦經本院核 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1號民事事件卷宗無誤,是聲請人 以其已提起系爭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又本院 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失,應係上開執行事件 停止執行後,其無法即時就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 )162萬元受償所生之利息損失,審以聲請人所提前述本票 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2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 簡易案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二審 、第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2年6個月、1年6個月,本件裁 定時簡易第二審程序業已進行,故以3年6個月預估相對人因 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而致執行延緩之期間,以此推估相對人 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34萬0,200 元(計算式:162萬元×6%×3.5年≒34萬0,20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34萬0,200元後,系 爭執行事件程序就相對人執本院111年度票字第720號、111 年度抗字第73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 請強制執行部分,於簡上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四、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或使之 暫時停止。倘執行債權人持各別之執行名義併案執行,其執 行名義既非同一,債務人之異議客體自屬各別。又強制執行 ,須有執行名義,始得為之。倘債權人持不同執行名義分別 聲請執行,執行法院固得併案執行,但仍屬不同執行名義之 各別執行程序。則債務人就其一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其停止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執 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意 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其停止效力自不及於其 他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併予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2-16

SCDV-113-聲-170-202412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