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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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賜 張育慈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王天賜、張育慈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天賜、張育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 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27430號   被   告 王天賜 男 7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育慈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天賜於民國112年8月8日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東興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 行駛,行經同市區東興路與大明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適有張育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市區大明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 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天賜因而受有左側 創傷性氣血胸、左腎挫傷、左眉撕裂傷1.5公分、左側多根 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舺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張育慈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前胸部鈍傷、左側上臂挫傷、 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左膝前十 字韌帶斷裂、左膝半月板撕裂、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尾骨 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王天賜、張育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王天賜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其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 與告訴人張育慈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伊從岔路出來,有看左邊,沒有看到告訴人張育慈之機車,那不是90度的岔路,還有很寬的空間,速度也沒有很快云云。 2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張育慈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其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 與告訴人王天賜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對方沒有行駛在道路的中線位置,是靠左行駛的,已經越過十字路口的左邊,對方如果要過馬路應該要靠右走,我覺得對方是要迴轉,才沒有靠右行駛,所以雙方才會在路中間碰撞云云。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0張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45張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 被告2人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就本件之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王天賜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5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張育慈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訂有明文。 是被告2人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 而致發生上開車禍,其等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王天賜、 張育慈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前 開所辯,尚不足採信,其等罪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得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TCDM-113-交易-1583-2024103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780號 原 告 紀明慧 住○○市○區○○路000號15樓之6 被 告 劉桂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中午11時53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車禍),因 對方當事人受傷送醫,員警先行開立空白登記聯單,隨後才 以電話告知對方姓名。嗣於113年10月18日調解時,被告到 場堅稱其為系爭車禍受傷之當事人,原告無法舉證反駁,故 先與被告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5,000元 ,惟原告事後發現被告並非系爭車禍受傷的對方當事人,被 告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 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5,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係系爭車禍受傷之當事人,故被告依據合 法有效之和解契約獲得原告65,000元之金錢賠償,自非無法 律上原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上揭主張,雖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 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 ,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與 原告調解成立之被告,是否為系爭車禍受傷之當事人?茲分 述如下:   ⒈查原告因本件另指訴被告涉犯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5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 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理由認定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足證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原告發生車禍,被告事後於 調解程序與原告就本件車禍達成和解,難認有對原告為刑 法詐欺取財罪中「施以詐術」之行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對屬實,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可認被告前開所辯,應非子虛。   ⒉再查,被告於112年8月15日因騎機車與汽車發生車禍,於 該日中午12時01分許被送至清泉醫院,經急診評估有ILOC (立即性意識喪失)及左肩擦傷疼痛無法舉起、左肘擦傷、 左手背擦傷腫痛、左膝擦傷、左腳踝擦傷、左足背擦傷及 撕裂傷,可加壓止血等傷勢。檢傷依據:T0201頭部鈍傷/ 外傷後有意識喪失或失憶現象,復經X-ray檢查後,醫師 表示左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俟被告女兒到院,醫師解釋 病情,建議轉院,將被告左肩以八字肩帶使用,被告女兒 表示要轉中澄治療,並簽立轉診同意書,清泉醫院遂協助 連絡救護車,被告以宏恩救護車轉出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分院急救求診,並於急診留觀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分院112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清泉醫院之被告病歷核閱無訛(見 本院卷第95至133頁),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所載之 傷者身分證字號,與原告所提出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所載之聲請人劉桂珍身分證字號相符,益徵於112 年8月15日先後經清泉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 救治之系爭車禍受傷之當事人,確係與原告調解成立之被 告無訛。   ⒊至原告主張依消防救護紀錄表及清泉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 均表示系爭車禍之受傷者當時意識清楚,且能配合實施酒 精測試檢查,但於送往醫院治療之傷者卻有失憶現象;另 於酒精測試紀錄表之簽名與調解書之簽名不同,足認兩者 顯為不同人云云,惟上開救護紀錄表及急診護理評估表所 載之意識清楚,係指當事人意識清晰,對身體的感覺如痛 、觸、聽、視等刺激或言語能對他人作出應答,此與當事 人到院後表示無法進一步憶起家人電話之定義迥然不同, 此由清泉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主訴欄、生命徵象欄分別載 名傷者「失憶」、「意識清楚」即可明知(見本院卷第159 頁);又依清泉醫院病歷可知,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 鈍傷,甚至造成短期失憶現象,自難僅以其甫於車禍遭撞 後酒精測試紀錄表之簽名,與其出院後正常情況下簽名有 所差異,即逕認到場調解之被告並非系爭車禍受傷之當事 人,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⒋綜上,堪認本件被告即為系爭車禍受傷之當事人,則其基 於兩造間調解書之法律關係受領原告給付之65,000元,自 屬有法律上原因,即無不當得利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0-29

TCEV-113-中小-1780-2024102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92號 原 告 趙英筑 住○○市○區○○路000號3樓(指定送 被 告 唐起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玖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民國112年3月5日晚間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中華路1段由民族路往民生 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區中華路1段與民權路之交岔路 口欲左轉民權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前之行人穿越道上往來之行人狀況,且未暫停禮讓行 人優先通行,即貿然逕行左轉民權路穿越行人穿越道,適有 原告沿中華路1段行走行人穿越道欲穿越民權路,因閃避不 及而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併橈尺關節脫位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 112年度交易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 (三)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1.醫療費用:93,891元。  2.精神慰撫金:56,109元。    7.上開金額合計150,000元。 (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過失碰撞當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原告,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經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確定,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過失侵害原告身 體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 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93,891元(如附 表),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對上開單據後, 認93,891元之診療支出屬必要支出開銷,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學歷為國中 畢業,配偶已經過世很久,目前跟孫女、女兒同住,原告要 扶養生病的女兒,原告孫女已經成年,但原告孫女要照顧原 告女兒沒有辦法去工作,所以原告要賺錢養2個人,原告在 車禍前從事餐廳雜工工作,名下沒有不動產;被告學歷為高 中肄業、現在沒有辦法工作、生活開銷都是靠別人資助、有 1個16歲女兒需要扶養,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及被告於本 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958號刑事庭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在 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衡酌原 告之傷勢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3.從而,原告所受損害為133,89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3,891 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133,89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告請 求被告133,8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 編號 計費期間 醫院診所-科別 金額 備註 0 000.6.6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骨科 000元 0 000.3.7~112.3.11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骨科 36,975元 0 000.3.7~112.3.11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骨科 54,320元 0 000.4.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骨科 000元 0 000.3.7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骨科 50元 0 000.5.2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骨科 50元 0 000.3.6 詹外科診所 1,438元 0 000.3.6 詹外科診所 000元 0 000.4.17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骨科 90元 00 000.6.6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骨科 50元 00 000.4.4 安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1元 棉棒、生理食鹽水、背心袋 00 000.3.9 安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元 酒精濕巾、衛生紙、背心袋 00 000.3.20 安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0元 棉棒、紗布墊、背心袋 00 000.3.22 佑全台中中華藥局 66元 棉棒、紗布 00 000.3.25 佑全台中中華藥局 66元 棉棒、紗布、棉墊 00 000.3.28 佑全台中中華藥局 000元 棉棒、紗布、膠帶、背心袋 00 000.12.12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骨科 71元 合計 93,89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0-25

TCEV-113-中簡-2392-2024102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憲昭 選任辯護人 李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0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憲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並補充以下證 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㈠、犯罪事實:張憲昭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潭子區福潭路近福 潭路579巷口路邊停車,開啟駕駛座車門欲下車時,本應注 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 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 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 座車門,適林源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潭子區福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 ,張憲昭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與林源順所騎機車右側車身不 慎發生碰撞,致林源順受有慢性呼吸衰竭併長期呼吸器依賴 、腦挫傷合併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 右側顱內出血併中線偏移、腦水腫、右手中指開放性骨折、 右腳脛骨及腓骨骨折、肺炎等傷勢,進而於113年3月19日0 時18分許因敗血症併休克而死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憲昭於準備程序之自白」、「澄清綜 合醫院中港分院中開立之死亡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 港分院113年10月1日澄高字第1130002626號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公訴意 旨原認就被害人林源順受傷部分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 段過失致重傷害罪,然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於本院審理中 之113年3月19日0時18分許,因敗血病症及本身疾病死亡, 起訴法條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交易卷第134頁),當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 究。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 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 人,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發查卷第53頁),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開啟車門時,本應注 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 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卻疏未注意 ,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害人家屬 更遭喪失至親之痛,被告所為實可責難。兼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張愛鳳、林豐民、林宜醇、林雅琪等 人成立調解,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1567號調解筆錄、保險公司匯款資料影本、匯款單據3份 可佐(見交易卷第93-94、97、103、107-112、115頁),兼 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發查卷第15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交易卷第13頁), 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惟犯後向警方自首、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 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006號   被   告 張憲昭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憲昭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潭子區福潭路近福潭路579巷口路邊 停車,並於同日11時20分許,開啟駕駛座車門欲下車時,本 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 ,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 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 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 駕駛座車門,適張愛鳳之配偶林源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福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碰撞被告開啟之車門後倒地,致林源順 受有慢性呼吸衰竭(併長期呼吸器依賴)、腦挫傷合併右側蜘 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顱內出血併中線 偏移、腦水腫、右手中指開放性骨折、右腳脛骨及腓骨骨折 、肺炎等傷勢,迄今仍處於使用呼吸器維持生命之重傷害。 二、案經張愛鳳委由王邦安律師、賴英姿律師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憲昭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愛鳳、告訴代理人王邦安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12年12月28日澄高字第1120003135號函文各1份 證明被害人林源順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及現仍須依靠呼吸器維持生命等重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談話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40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 雅分隊潭子交通小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2024-10-25

TCDM-113-交簡-770-20241025-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皮尚聖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70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皮尚聖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皮尚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前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與福祥街交岔路口,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貿然前行。適有陳世峻騎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同向行駛於皮尚聖所騎機車 前方,見前方交通號誌轉換為紅燈,煞車欲停等紅燈,皮尚 聖所騎機車不慎自後追撞陳世峻騎乘之機車,致陳世峻因而 受有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 訴)。詎皮尚聖肇事致陳世峻受傷後,雖有下車查看陳世峻 之傷勢,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基於肇事致人受傷 逃逸之犯意,未協助陳世峻就醫,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逕自 駕駛該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案被告皮尚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 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 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704號偵 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31-132頁、本院卷第45、54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峻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1、17- 23頁),且有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各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 ○○○○○○○○○○○○○○0○○○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 詢機車車籍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25、27、33、3 7-39、43-57、59、63、85-87、89-91、93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皮尚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固曾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3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108年10月16日 執行完畢;復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 簡字第2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上訴,再經本院 以109年度簡上字第6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110年9月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3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 論以累犯,然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成立累犯等語(見本院 卷第55頁),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公訴人既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 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敘明被告本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等各節,並指出 其證明方法,自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 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車上路,與告訴 人陳世峻所騎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傷,竟無視 本案告訴人受傷之事實,逕自騎車逃逸,置告訴人安危於不 顧,所為於法有違,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 意,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兼衡被告過去除有上開前科紀錄外,另 有施用毒品、強盜、違反藥事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 卷第13-3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 加重其刑,僅將上開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素行 不良,暨其高中肄業學歷、目前從事粗工、臨時工等工作, 賃屋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TCDM-113-交訴-335-202410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192號 原 告 簡逸勤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鍾佳富 林伸全律師(113.10.15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尹茹 叡奇冷飲店即張慧美 訴訟代理人 彭冠寧律師 吳中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3731元,及均自民國113年2月3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萬3731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159萬3516元,嗣於訴訟中即111年12月6日撤 回被告清心福全股份有公司,並追加叡奇冷飲店即張慧美為 被告,嗣經數度變更聲明最後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9 萬6691元,及自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 核原告先後兩請求,均係同一車禍之原因事實,訴訟資料得 相互援用,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與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日下午1時46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苑二街由 環中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西屯區西苑二街與上墩路 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 路口,支線道之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適有被告林尹 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屯區上墩路由 西屯路往漢翔路方向行駛至此路口,亦應注意行經上開閃光 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需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 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雙方竟均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進入該路口,而在路口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被告林 尹茹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 傷害;原告則受有背部、胸臂、左肩、左大腿、兩踝挫擦傷 及頭部挫傷與左側坐骨神經痛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因此受損 ,被告林尹茹為被告叡奇冷飲店即張慧美之受僱人等語,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醫療費用4萬2415元、醫療用品費1684元、看診交通費1 2萬8430元、機車維修費1萬4850元、財產損失1萬1400元、 勞動能力減損94萬8948元、工作損失57萬6964元、看護費用 7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受有299萬6691元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對原告主張車禍事發經過及林林尹茹為被告林叡奇冷飲店即 張慧美之員工不為爭執,至對於原告請求項目答辯如下:  ㈠ 醫療費用4萬2415元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原證2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 傷勢均為挫擦傷,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因本件事故致骨頭 、胸腔內受有傷勢,故原告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骨科、胸腔 內科之單據,與本件事故無關,原告請求澄清綜合醫院醫療 費用4,190元部分及追加之澄清綜合醫院醫藥費用並無理由 。又原告請求醫療用品共1684元,自單據中無法看出請求項 目,被告否認此等費用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又原告請求 祐生中醫診所看診費用共計1萬7270元部分、仁德堂中醫診 所費用190元、聯新國際中醫診所2700元部分,然原告因本 件事故所受傷勢為外傷,應無至中醫診所看診需要,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另原告請求卓立復健科診所費用1萬4 150元部分,原告提出之部分影印單據模糊,無法看出看診 日期及金額,且原告未說明挫擦傷為何須復健治療,原告否 認此費用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 由。  ㈡ 看診交通費12萬8430元部分:   被告否認原告至澄清綜合醫院、祐生中醫診所、卓立復健科 診所、聯新國際中醫診所看診,係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所致 ,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看診交通費並無理由。又原告因本 件事故所受之傷勢為擦挫傷,並未造成原告之行動能力減低 ,並無搭乘計程車看診之必要,且原告未提出計程車單據, 故被告否認原告請求之看診交通費12萬8430元。另中國大學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雖出具鑑定意見書,表 示無法排除原告乘坐計程車之需要,然中國附醫鑑定之傷勢 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之椎間盤左後膨出,合併前側硬脊 囊壓迫及左側神經孔中度狹窄」,此傷勢與本件事告並無因 果關係,故此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與本件訴訟無關。  ㈢ 機車維修費用14,850元部分:   依原證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原告騎乘之機車因本 件事故所受損害為右後車身受損,然依原告提出之原證4單 據,原告請求之全部機車維修費用均與右後車身修復無關, 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又機車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請 鈞院命原告提出行照。  ㈣ 財物損失1萬1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財產損失,卻未舉證證明原告列 舉之財物購買之時間、價格、是否完全無法使用、於事故發 生時是否還具殘餘價值、殘餘價值為何等,故被告否認原告 之財物損失1萬1400元。  ㈤ 勞動能力減損633,190元部分:   依原證2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為 擦挫傷,被告否認此傷勢導致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故原告之 請求並無理由。另中國附設醫院雖出具鑑定意見書,表示原 告全人障礙百分比為15%,然中國附醫鑑定之傷勢為「第五 腰椎/第一薦椎之椎間盤左後膨出,合併前側硬脊囊壓迫及 左側神經孔中度狹窄」,此傷勢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故此鑑定意見與本件訴訟無關。  ㈥ 薪資損失57萬6964元部分:   依原證2 110年12月6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醫 師囑言:「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0年06月02日至本院急診就 醫藥物治療,…居家照護2週…」可知原告因本件事故需在家 休養2週,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薪資損害應為在家休養2 週之薪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自110年6月2日至111 年12月3日之薪資損失,並無理由。另原證2 即110年12月7 日佑生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自受傷日起一 個月生活需專人輔助,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為擦挫傷 ,此傷勢並非中醫診所之專業,故被告否認佑生中醫聯合診 所診斷證明書內之記載。又中國附醫雖出具鑑定意見書,表 示原告自受傷日起半年內因不能工作而請假無悖於常理,然 其鑑定之傷勢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之椎間盤左後膨出, 合併前側硬脊囊壓迫及左側神經孔中度狹窄」,而原告於事 故發生時實際上僅受有擦挫傷等傷勢,是鑑定意見書記載之 傷勢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故此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 與本件訴訟無關。  ㈦看護費用7萬2000元部分:原告以原證2佑生中醫聯合診所診 斷證明書,向被告請求一個月之看護費用共計7萬2000元云 云。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為擦挫傷,應無專人輔助看 護之必要,且此傷勢並非中醫診所之專業,故被告否認原證 2佑生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內之記載。又中國附醫雖出 具鑑定意見書,表示原告自受傷日起2周內生活需專人輔助 ,然中國醫藥大學鑑定之傷勢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之椎 間盤左後膨出,合併前側硬脊囊壓迫及左側神經孔中度狹窄 」,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實際上僅受有擦挫傷等傷勢,是鑑 定意見書記載之傷勢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故此鑑定意 見書之鑑定意見與本件訴訟無關。  ㈧ 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本件事故之發生除原告受有傷勢外,被告林尹茹亦受有傷勢 ,其所受之傷勢較原告嚴重,故原告與林尹茹和解,賠償林 尹茹52,000元,且本件事故之發生之主因係因原告未讓幹道 車(即被告林尹茹騎乘之機車)優先通行所致,原告為肇事 主因,被告林尹茹為肇事次因,再者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為擦 挫傷,應無原告所稱無法像正常人行走等情形,是原告請求 之慰撫金顯屬過高。  ㈨ 依原證1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 記載,本件原告簡逸勤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注意義務,然原告應注意而未注意,未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才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相較於被告林 尹茹之過失,原告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為事故發生之主因, 故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8成 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請求減輕8成之賠償金 額。  ㈩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另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3款 、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 時地騎乘321-MNQ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苑二街 由環中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西屯區西苑二街與上墩 路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 路口,支線道之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適有被告林尹 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屯區上墩路由 西屯路往漢翔路方向行駛至此路口,亦未注意行經上開閃光 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需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因 雙方竟均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路口,而在路口發生碰 撞均人車倒地,致原告、被告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及原告所 有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澄清綜告醫院中港分院、祐生中醫聯合診所診 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收據、機車修理費用估價單、受損財物 相片、機車行車執照為證(本院卷第39-179頁、第193-213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卷證無訛,可知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原告上開受傷及系爭 車輛之受損,既係由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直接造成,兩者間 自具相當因果關係。此亦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 國附醫)鑑定在案,被告雖辯以:鑑定意見書第二頁(六) 記載:「診斷:第五腰椎/第一薦椎之椎間盤左後膨出,合 併前側硬脊囊壓迫即左側神經孔中度狹窄」,此與原證2澄 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背部、胸臂 、左肩、左大腿、兩踝挫擦傷。頭部挫傷。」、佑生中醫聯 合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略)左側小腿挫傷之初 期照護(略)右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略)左側肩膀挫傷 之初期照護(略)右側後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以下空白】 」迥異,因認系爭車禍並未造成原告需專人輔助、或不能工 作或有搭乘計程車需要作等語。惟鑑定意見書第二頁(五) 6載明:2021/12/03神經傳導檢查(NCV) (澄清綜合醫院):疑 雙側第一薦神經根病變,7.載明:2023/01/27腰椎核磁照影( MRI)(澄清綜合醫院):第五腰椎/第一薦椎之椎間盤左後膨出 ,合併前側硬脊囊壓迫及左側神經孔中度狹窄等語,而原告 系爭車禍後,並未有其他意外事故發生,況其於2021年6月2 3日回診時曾表示左腰、大腿及小腿後側仍有麻痛感,左前 腳掌無力與腳趾無發彎曲等症狀,並未因傷口癒合而改善, 初步X光無異常發現。因腳麻痛與無力症狀未因復健獲得改 善,於110年12月3日轉神經內科安排神經相關檢查,診斷有 左側坐骨神經病變,亦即有鑑定意見第2頁(五)6.所為影像 學檢查,而發現有疑雙側第一薦神經根病變,其後持續治療 ,仍有大腿及小腿後側、足部外側有麻木感,左腰至左臀有 時會抽痛,左腳趾肌力減損、彎曲與伸展範圍受限,無法蹲 踞,用腳趾或腳跟走路有不穩的現象,因左腳較無力,站立 時須靠右側肢體支撐,路或站姿時有時容易跌倒,始於2023 年1月27日再為MRI檢查,而有上開第五腰椎/第一薦椎之椎 間盤左後膨出,合併前側硬脊囊壓迫及左側神經孔中度狹窄 之診斷,是應認崇系爭車禍所致傷害有關,彼此間有因果關 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 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受有背部、胸臂、左肩 、左大腿、兩踝挫擦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其中澄清醫院中 港分院、祐生中醫診所、聯新國際中醫診所、卓立復健科診 所、中國附醫等就醫治療診治,支出醫療費用4萬2415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3-1 51頁、第327-329頁、第79-83頁、115-141頁),是其請求 被告支付醫藥費用4萬2415元之請求,應屬有據。至其請求 醫藥用品費部分,未舉證證明,不應准許。 ②看護費用7萬2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所受系爭,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為 證,經本院函詢中國附醫原告所受傷勢之休養期間為多久? 經該院回復:自受傷日起兩周內生活需專人輔助,惟原告主 張上開鑑定報告係參酌澄清醫院診斷證明而為判斷,而就其 治療期間之祐生中醫診診所醫師,則建議自受傷日起一個月 生活需專人輔助,且國泰產險股份有限公司醫療團隊調閱原 告病歷,並評估所有診斷書與後續之治療行為,認定傷害與 車禍有直接關聯,判斷原告失能等級為13級,並理賠一個月 之照顧費用理賠金,是以原告請求一個月之看護費用自屬合 理等語,本院參酌國泰產險既參酌上開病歷資料判斷給與一 個月看護費用理賠,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以每月2400 元計算,得請求看護費用1月合計7萬2000元(計算式:2400 元X30=7萬2000元)。  ③看診交通費12萬843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前開醫療院所就診,需搭乘計程車,此有 中國附醫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4頁),依卷附原告上 開醫療收據統計,參酌網站試算原告住處至各醫療院所單趟 計程車費用(本院卷一第255-259頁、卷二第143-145頁),原 告治療期間計支出交通費用為澄清醫院看診23次2萬7140元( 計算式:590元X23X2=2萬7140元)、祐生中醫診所130次4萬1 600元(計算式:160元X130X2=4萬1600元)、卓立復健科診所 170次5萬1000元(計算式:150元X170X2=5萬1000元)、聯新 中醫診所7次4550元(計算式:325元X7X2=4550元)、中國附 醫6次4140元(計算式:345元X6X2=4140元),合計共支付12 萬8430元(計算式:2萬7140元+4萬1600元+5萬1000元+4550 元+4140元=12萬8430元),自屬有據。  ④財物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 受有財產損失分別為鞋子1OOO元、襪子60元、褲子1000元、 手機架900元、保溫箱1200元、行車紀錄器3,990兀、外套1, OO0元、手套500元、保溫杯95O元,及安全帽800元,總計1 萬1400元之損害,並據提出照片11張為憑(本院卷○000-000 頁)。惟原告上開財物受損,未據提出價格證明,本院依上 開規定審酌上開財物並非全新,但保存物況尚屬良好,各該 財物以一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五計算,亦即上開財物依其價格 尚有千分之六三五價值,合計為7239元(計算式:11400X(1-0 .365=7239)。  ⑤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所受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2 紙為證,經本院函詢中國附醫原告所受傷勢之休養期間為多 久?經該院回復:自受傷日起兩周內生活需專人輔助,而依 其工作性質,自受傷日起半年內不能正常工作而請假等語, 有該院鑑定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14頁),是原告 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應屬可採;又本院審酌原告 前目前從事早餐店之工作,可知原告並非全無勞動能力之人 ,故認原告受傷後住院及必要之休養期間,至少仍受有相當 於基本工資之損失,而事發工資為3萬2000元(本院卷第181 頁),是原告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9萬2000元(計算式: 3萬2000元X6=19萬2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原告固舉其他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認111年6月至111年12月3 日仍無法工作,惟此經鑑定人鑑定判斷在案,有如前述,是 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⑥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所受系爭,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為 證,經本院函囑中國附醫鑑定原告所受傷勢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為何?經該院回復:採用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 業評估作業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估算 之全人障礙評比為基準,再根據「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 」,依序調整未來收入能力降低、職業調整、年齡調整,綜 合考量受鑑定人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受傷時從 事之職業與年齡,其全人障礙百分比為15%,亦即其因事故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例為15%等語。此有上開鑑定 函文在卷足證(本院卷二第12-14頁),又本院審酌現在早餐 店工作,非全無勞動能力之人,其薪資現為3萬2000元(本院 卷一第181頁),其為00年0月0日生,至137年2月2日年滿15 歲退休,是自上述不能工作期間之翌日即111年12月2日起至 退休日,而原告受傷後,其未來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15%, 計算其至退休年齡65歲止,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幣96萬5039元 【計算方式為:4,800×201.00000000=965,039.322144。其 中20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  ⑦機車受損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查 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1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至110年6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 (本院卷一第153-157頁),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1萬 40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40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8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205元(計算式:1405元+800元=2 205元)。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⑧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學歷、工作、名下財產之經濟 狀況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外 放證物袋可佐,並考量原告受有前開之傷害後,因受本件車 禍事故影響,奔波於各醫療院所治療期間甚長,身心所受之 痛苦程度非微,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合 理。於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予准許。  ⑨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170萬9328元【計算式:醫 療費4萬2415元+看護費7萬2000元+交通費12萬8430元+財物 損害7239元+工作損失19萬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96萬5039元 +機車損害2205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170萬9328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尚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參照)。惟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 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次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 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 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 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95年度 台上字第1932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本件 車禍發生,係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321-MNQ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西屯區西苑二街由環中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於行 經西屯區西苑二街與上墩路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注意行經閃 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之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 ,適有被告林尹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西屯區上墩路由西屯路往漢翔路方向行駛至此路口,亦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未注意行經上開 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需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致發生系爭車禍,兩造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依上 說明,應認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負60%責任,被告為肇事次 因,應負40%責任,依此核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 額為68萬3731元【計算式:170萬9328元×40%=68萬3731元】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渠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2月3日(原告追加起訴狀雖於112年1月6日提出 本院,並敘明繕本自行送達他造,但未提出被告收該繕本之 證明,本院以被告律師閱卷日為收受送達追加狀之日,詳本 院卷二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68萬3731元,及均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適 當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25

TCEV-111-中簡-3192-2024102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翊安 江源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831、20402、20403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 字第786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嚴翊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源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嚴翊安、江源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交易卷 第161頁)」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嚴翊安、江源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嚴翊安一駕駛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江源遠、蔡智全受傷 ,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嚴翊安、江源遠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 判,分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見發查卷第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 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發查卷第53頁 )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源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見發查卷第82頁),造成告訴人嚴翊安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被告嚴翊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 路口,則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82頁),造成 告訴人江源遠、蔡智全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 嚴翊安、江源遠行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嚴翊安、江源遠 前均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因被告嚴 翊安主張其因本次車禍導致罹患癲癇、被告江源遠則於事故 當日急診入院後,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接受手術並住院9日 ,術後尚需休養3月並待骨折癒合後再拔除鋼板,及持續復 健、告訴人蔡智全亦於112年3月22日急診入院接受右脛骨平 台鋼釘固定手術,術後需休養3月並待骨折癒合後進行移除 固定物手術等情,分別有江源遠、蔡智全之澄清綜合醫院中 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可佐(發查卷第89至91、93至94頁),是 以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經數次調解仍無法成立調解等情 (見交易卷第65頁),兼衡被告嚴翊安、江源遠2人之肇事 情節、侵害法益數量及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嚴翊安、江源遠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16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31號 113年度偵字第20402號                   113年度偵字第20403號   被   告 嚴翊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8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源遠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翊安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277巷25弄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277 巷與277巷25弄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嗣江 源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智全, 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27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 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嚴翊安受有頭部外傷、左側手肘、左側 小腿、左側踝部挫擦傷之傷害;江源遠受有右側多處肋骨骨 折併連枷胸、右側肺挫傷併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臉 部撕裂傷、右側肩部關節攣縮之傷害;蔡智全受有右脛骨平 台骨折、右側膝部關節攣縮之傷害。 二、案經江源遠、蔡智全告訴及嚴翊安聲請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由臺中市西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嚴翊安、江源遠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智全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2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嚴翊安、江源遠及告訴人蔡智全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過。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 證明被告江源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嚴翊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告訴人嚴翊安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江源遠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逢康復健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蔡智全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逢康復健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嚴翊安、江源遠、蔡智全3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嚴翊安、江源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嚴翊安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 肇事人,被告江源遠於警方到達時已送醫,其於事後向承辦 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 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均 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2024-10-24

TCDM-113-交簡-752-202410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沙煒恩 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831號、第4778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33 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 3年度金訴字第2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沙煒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 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沙煒恩(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及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 ,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 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遲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符合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 定,惟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 以上5年以下」。由於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與舊 法相等,而最低刑度則高於舊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舊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提供 其金融帳戶予不詳之詐欺正犯使用,再由詐欺正犯對起訴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施行詐術,致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 戶中,復由詐欺正犯將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 去向,則本案詐欺正犯前開提領款項之行為自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 ,則屬幫助洗錢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333號號 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 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 起訴書效力所及,且本院已於訊問時提示並告知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見金簡字卷第67-70頁),而無礙於被告行使其訴訟 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此敘明。 三、被告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一 般洗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僅係基於幫助犯意 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及訊問時已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行為,致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 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王偉蒼、臧凌 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給付,惟尚未與告訴人蔡文彬調解 成立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可佐(見金 簡字卷第45、49-50、73、77-78頁);堪認被告已盡相當誠 意以彌補各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各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自 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不佳,不需要 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本案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王偉蒼、臧 凌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金額,有如前述,足認其確有悔悟 之心,方有如此彌補過錯之舉,且考量被告年事已高,並患 有心臟衰竭,此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可佐( 見金簡字卷第25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2年。又為使被告對自身 行為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教訓,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 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輕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至於被告雖未與告訴人蔡文 彬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然調解或賠償與否,並非緩刑宣 告之必要事項,且告訴人蔡文彬就其遭詐騙財物部分,尚得 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其權益,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 ,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刑 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義 務沒收主義。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 各告訴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 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 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 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併此敘明 。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 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 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2年度偵字第41831號 112年度偵字第47787號   被   告 沙煒恩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72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沙煒恩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1時34分 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沙煒恩前開京城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再將附 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如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沙煒恩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辯稱:於112年5月間,辦事情時,可能不慎將放在皮包 內京城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等帳戶之金融卡弄丟;伊 曾因車禍,腦部有動手術,記憶不好,金融卡常被鎖住,而 將密碼書寫在金融卡上;伊全部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為 520520,比較好記,伊才不會忘記等語。經查: ㈠上開京城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乙情,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 自承明確,復有京城銀行112年6月5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5 769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而附表 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業據附表所示之人於 警詢時指證在卷,並有被害人蔡文彬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交 易成功列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 王偉蒼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列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確係由詐 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金融 交易重要驗證依據,縱使金融卡因故遺失,亦因拾獲金融卡 之人無從知悉其金融卡密碼而無法使用,基此,關於金融卡 之密碼與金融卡或存摺通常均會分別置放,以免遺失時因可 查知密碼致遭人盜領,而被告於本案前除了106年3月9日及1 08年11月21日辦理金融掛失外,並無因忘記京城銀行、中國 信託銀行及郵局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申請密碼重設,有 京城銀行112年9月26日京城樹業字第1120010883號函附金融 卡補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 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55754號函附掛失紀錄單、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10月2日中管字第11200309 52號函暨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是 被告所辯因常忘記金融卡密碼遭鎖卡,而將密碼書寫在金融 卡上,已非無疑。且經本署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詢問被告關 於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為何,被告立即答稱密碼為520520 ,並供陳該組密碼好記憶,顯見被告無須將如此淺顯易記之 金融卡密碼另行記載之必要。而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 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 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 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 卡之人,欲隨機輸入密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金融卡 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 ,機率微乎其微,是若非被告將密碼告知他人,取得其金融 卡之人,實亦無法以金融卡自其帳戶內提領款項。再者,詐 欺集團正犯成員為避免檢警人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 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 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準此,詐欺正犯亦會慮及如使用 他人遺失之帳戶進行詐騙,因與帳戶持有人並未有所約定, 則詐得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予提領一空,或 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致其詐騙所 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從而詐欺正犯所使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 戶,通常係使用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其因犯罪所詐 得之款項。是被告辯稱前揭京城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 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他人,如該他人非 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捨棄自己申 設帳戶而迂迴向他人租用帳戶使用必要;且邇來,透過網路 、撥打電話、報紙刊登不實廣告或傳簡訊,佯稱他人積欠電 話費、中獎、或以信用卡、現金卡遭偽造、個人資料遭盜用 、或偽稱親友急需用款等各種不實名義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 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行為時為69歲,學歷為大 學畢業,曾任電子廠廠長、技術員及保安人員,被告顯非與 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 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 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竟仍 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容任對方利用其 帳戶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明顯。又 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 為。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 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報告機關 案號 1 王偉蒼 於112年3月29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經由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陳欣悅」結識被害人王偉蒼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被害人王偉蒼推薦投資平臺,致被害人王偉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5月16日11時34分許 3萬1000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47787號 2 蔡文彬 於112年5月9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經由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被害人蔡文彬後,向被害人蔡文彬推薦投資平臺,致被害人蔡文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5月16日18時3分許 7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41831號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30333號   被   告 沙煒恩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達股 ) 審理之113年度金簡字第28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沙煒恩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 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 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向臧凌行騙,使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而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嗣臧凌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臧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沙煒恩於前案偵查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臧凌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 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本件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本案情節是否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曾被訴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41831、4778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 簡字第280號(達股)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被告於前案偵查時 之陳稱:伊於112年5月間,辦事情時,可能不慎將放在皮包 內京城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等帳戶之金融卡弄丟等語 ,參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與前案被害人相似,且交付 款項之時間亦與前案相近等情,是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應 係同一行為交付不同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 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 擬貨幣/第三方 支付帳號 1 臧凌 假投資 112年5月16日20時52分許 3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24

TCDM-113-金簡-280-20241024-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林○蔭 代 理 人 林克彥律師 相 對 人 林○○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綢(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丞(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蔭為相對人林○○綢之女,相對人 因罹患陳舊性腦中風、失智症、癲癇症,導致左側完全癱瘓 ,嚴重語言與思考功能受損無法溝通表達,足認相對人已陷 入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狀態,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孫林○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林○蔭 為監護人,另指定林○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籍謄本。  ⒋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林○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⒌鑑定人之書面鑑定報告。  ⒍相對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㈡相對人因腦中風,精神障礙之程度重大,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林○蔭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林○丞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併予說明事項: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 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於上面的 規定,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法院指定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0-23

TCDV-113-監宣-651-20241023-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童俊誠 代 理 人 白永濬律師 相 對 人 童世川 關 係 人 吳秀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童世川(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童俊誠(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秀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前因已不能處 理自己生活事務,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 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 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 之配偶吳秀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鑑定人即澄清綜 合醫院中港分院精神專科林靖容醫師鑑定書之意見略以:相 對人因認知障礙症,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以目前醫 療技術,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據此相對人應已達監護宣告之 程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本院審酌上情, 並衡酌本件相對人親屬團體會議紀錄、關係人同意書等,又 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綜此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選定如主文所示之監護人,並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0-21

TCDV-113-監宣-693-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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