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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乙○○(CANNOLES MATTHEW)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複代理人 張芸瑋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下逕稱姓名),嗣兩造離婚後,甲○○之權利 義務由相對人行使負擔,並約定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周之星 期六及第四周之星期六、日探視。聲請人於探視前皆會傳傳 訊提醒相對人並準時至兩造約定之丹鳳捷運站等待甲○○,然 相對人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今,竟不允許聲請人與甲○○ 通聯,更拒絕聲請人探視致聲請人無法知悉甲○○近況並與其 相處;且相對人曾向甲○○宣稱聲請人是壞人,惡化對聲請人 之印象並要求其與聲請人保持距離,在長期未能接觸聲請人 之情況下,甲○○恐將誤信相對人之謊言,致甲○○心理、情緒 對聲請人有負面影響,相對人之上開行為並非善意父母所應 為,故請求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 一)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行 使及負擔。(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屢次剝奪相對人對甲○○之親權行使,並 拒絕交還甲○○獨自將其幽禁於聲請人住處鮮少外出長達一年 三個月,致甲○○無法接觸外界以及就學,影響甲○○受教權, 甲○○返家後亦向相對人表示很害怕與聲請人見面、做惡夢, 且於上開期間常受到聲請人責罵和體罰,相對人將甲○○接回 後盡力為其安排課程,使甲○○能跟上課程進度,並接受學校 輔導室心理輔導晤談直致甲○○狀態穩定。聲請人從未付過甲 ○○之扶養費,亦未遵守法院裁定,近十年常予濫訴,更於11 1年6月11日會面交往期間將甲○○藏匿於聲請人臺中住處並拒 絕送回,致相對人不得已提出刑事略誘罪之告訴,本次未完 成會面交往係基於保護甲○○立場,且甲○○亦表達害怕被聲請 人關在家裡、不能就學,故希望採以監督會面方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法理說明: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 ,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 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 5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為改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時,必以有事實足證夫妻 之協議不利於子女,或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 方,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 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者為限。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 亦有所載。 (二)經查: 1、基本關係之認定   兩造原為夫妻,於103年6月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復於108年5月20日經法院裁判離婚,又未成年子女甲○○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2、有無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之說明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決定原為家 庭自治事項,基於家庭自治原則,如夫妻離婚已有協議,應 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得由父或母請求改定,必須限於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 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並不許他方以自 己之保護教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即行請求改定而推翻原協 議。惟無論在酌定或改定事件中,均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此自不待言。今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判兩造離婚時 ,即一併協議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自應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僅限於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聲請人始得請求法院改定。 (2)本院為瞭解未成年子女受照護之情形、確認相對人有無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以及聲請人是否適 任親權人,依職權囑託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台中 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里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聲請人,關於聲 請人訪視報告略以:「(一)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 1)身心部分:就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表示自認為身心健康 狀況穩定,且已無喝酒習慣;本會訪視時觀察其言語表達流 暢、可自然應答,且衣著合時宜、肢體行動敏捷,外觀上無 明顯病徵,故評估其應有穩定行為能力。(2)經濟部分:聲 請人稱其目前從事建築設計相關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5萬7 千元,其名下無債務情形,目前收支皆可以維持平衡。本會 評估,聲請人目前應具備維持家庭生計之經濟能力。(3)支 持系統部分:聲請人稱過往其母親已退休且居住於臺中市, 過往即曾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未來亦可提供照顧上之協助 ,本會評估其支持系統應據可近性及可用性。2、親職時間 評估:(1)就本會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現年9歲,就讀國小 四年級,而聲請人已有l年左右未見到未成年子女,故對於 未成年子女的實際作息情形不了解,但聲請人的工作時間為 週一至週五常日班性質之工作,聲請人稱其平時下班後返家 及週末假日均可親自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且其母親亦可提 供照顧之協助,故本會評估聲請人應可提供合理的親職時間 以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2)親職功能部分,聲請人目前 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健康、發展、管教等部分,因相對 人拒絕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已將近一年而不了解 。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家為兩層樓之平房格局,一 樓有車庫、客廳、廚房及一房,二樓設有兩房,聲請人已為 未成年子女備有獨立之臥房,惟其房間內已許久未使用,仍 有待整理;住家室內採光、通風尚可,居家用品、生活雜務 大致上能夠歸類整齊而未顯凌亂,整體環境整潔度普通,而 住家及為於鬧區內,生活便利性佳。4、親權意願評估:(1) 就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嚴重阻撓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而交往之情形,再加上未成年子女曾向聲請人表達想 要回到聲請人處居住,故聲請人主動向法院提起本案聲請, 希望改由其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的親權。(2)在善意父母表 現上,聲請人對於會面探視的想法較屬開放,願意讓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在會面探視之規劃上,聲請人的規 劃傾向以一般隔週過夜會面探視。而就聲請人所述,過去相 對人有阻撓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形,聲請人亦曾因 未成年子女不想回去而為在會面交往結束時將未成年子女送 回相對人處。綜上,本會評估認為聲請人在會面交往之想法 及規劃上雖保有善意父母之積極態度與行為,但兩造間似曾 有因聲請人稱相對人讓未成年子女遭受家庭暴力而留置未成 年子女之情形,固本會認為兩造未來是否能夠持善意父母態 度看待非同住照顧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恐仍有待斟酌 。」等語,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 238頁)。 (3)另本院為確認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未成年子 女之情事,又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 作師事務所訪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略以:「( 一)綜合評估:l、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健康狀況穩定,有 工作與經濟收入,能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 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相 對人具相當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於工作之 餘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並具陪伴意願,評估相對人之親 職時間適足。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住家 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 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考量聲請人曾於會面後不 交回未成年子女,且使未成年子女未上學,相對人為提供未 成年子女穩定照顧與教育,故希望維持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相對人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育規 劃評估:相對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 女發展。評估相對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 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0歲,具表意能力;未成 年子女目前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 形良好。(二)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行 使親權(監護權)之情形(建議鈞院暫不予改定現任監護人 )。說明:依據相對人之陳述,相對人具相當親權能力、照 護環境與教育規劃,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無受不當照顧情 形,親子關係良好;且相對人提出聲請人有略誘、未使未成 年子女上學等情事。評估相對人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未 成年子女情形,又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建議維持仍由相 對人單獨行使親權。以上提供相對人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 未能訪視聲請人,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 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上開訪視 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22頁)。 (4)綜合上開事證及訪視結果,並參酌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之內 容,未成年子女到場時,陳述內容豐富、談吐清晰,表達能 力甚佳,情緒穩定,學業、生活狀況均稱穩定,可認其受相 對人照顧狀況良好,且與相對人建立良好的依附關係(參限 閱卷),暨改定親權事件非在比較父母親職能力之優劣,而 應係著重於目前行使親權者即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或不利子女之重大情事等情,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有密切 之親子關係及情感依附,且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學業、作 息、個性亦能瞭解並回應其所需,足認相對人並未忽視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關心與陪伴,難認相對人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之處。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反會面交往部分,經相對人 以前詞置辯,衡酌相對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家護字第560號通常保護令(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8頁), 足認聲請人曾無故違反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約定 ,擅自將子女藏匿住處拒絕交還並阻斷與相對人之聯繫,並 有前往子女就讀學校騷擾等家庭暴力行為等情,而有違背善 意父母原則之情事,本件無從僅以聲請人未能順利與未成年 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即認定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 利子女之重大情事。況聲請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庭 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其單獨任之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25號裁定聲請 駁回,經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議庭以11 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裁定抗告駁回,嗣聲請人提起再抗告 ,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51號裁定再抗告駁回, 而於112年10月26日確定,有上開家事事件歷審裁定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03至12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相隔僅4個月餘,聲請人隨即於113年3月18日 提起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之聲請(參 本院卷第15頁之家事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而依聲請人所 舉之事證,實難以認定相對人於上開家事事件確定後,對於 未成年子女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有不利之情事。據此 ,本院基於尊重子女意願、照顧現況、變動最小等原則,認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 續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 ,聲請人請求改定親權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與調查,末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2-06

PCDV-113-家親聲-391-20250206-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林OO 代 理 人 李銘烽律師 抗 告 人 林○○ 相 對 人 林○○ 關 係 人 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6月3 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0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無非以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之訪視報告等為證據,作為認 定關係人林○○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理由。惟龍眼林基金會僅 聽信關係人林○○之單方陳述,無視關係人林○○意圖變賣相對 人之不動產而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919號裁定駁回其聲 請之事實,及關係人林○○於民國112年5月7日召開親屬會議 作成變賣相對人之不動產決議之行為;嗣於113年7月8日, 關係人林○○再度聲請法院許可變賣相對人之不動產,仍遭本 院以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15號裁定駁回,亦即客觀上關係人 林○○多次無正當理由、非為相對人之利益,而意圖變賣相對 人財產之事實及行為,顯屬重大明確,已實質不符受監護人 之最佳利益,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 二、關係人林○○訛稱每月尚需額外繳交約新臺幣(下同)13,000 元之療養費用,有需變賣相對人之土地之情事等語,與事實 不符,關係人林○○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此僅係其意圖變 賣相對人不動產之藉口,應無變賣土地之必要性。先前各親 屬間早有協調共識提撥基金提供相對人生活使用,另依113 年6月2日之親屬會議決議,內容為同意設立台北富邦銀行之 他益信託基金,由親屬每年提撥200,000元至信託帳戶,供 相對人按月提領生活費,另加上相關政府補助,相對人生活 無虞,並不須變賣土地,該信託基金對於相對人顯為有利之 長期照護措施,詎料,身為相對人監護人之關係人林○○竟遲 遲不肯簽名進行信託,此舉嚴重不利於相對人。關係人林○○ 罔顧相對人之利益,無正當理由聲請變賣相對人之土地,其 行為未顧及親屬手足間情感,且管理處分相對人不動產之方 式有欠圓融,不符相對人之利益,造成兩造爭端,應符合顯 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原審未通知抗告人到場釐清相關事項 ,亦未予關係人林○○等親屬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裁定理由未 敘明有何不適當使其等陳述之情事,致未能綜合各情以審酌 是否有改定相對人之監護人之必要,遽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 定,尚嫌速斷。 三、本案僅關係人林○○及少數親屬惡意阻擋對於相對人極有利之 照護方案,並非龍眼林基金會之訪視報告所稱無法達成共識 恐難遂行之情形。又關係人林○○已長期禁止其他親屬探視、 聯絡相對人,並交代相對人所在之醫院醫師及護理人員,若 非關係人林○○本人,一律不准其他家屬探望,造成其他家屬 至今無法了解相對人受照護之情況。親情之鼓勵交流有助於 受監護宣告人病情復原及穩定控制之作用,若親屬無法探視 ,如何得知監護人具有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有 顯不適任之情事,則民法第1106條之1所謂為受監護宣告人 之利益改定監護人之規定,將淪為具文。 四、關係人林○○剝奪相對人與最近親屬間探視、親情交流之機會 ,使相對人長期獨自在醫院,與世隔絕,猶如牢籠般之生活 ,除不利於相對人之病情,導致相對人之病情急速惡化,亦 侵害相對人之人性尊嚴,限制相對人之人格健全發展及病情 回復之機會。且相對人目前之受照顧情形難以獲悉,以及過 往相對人與親友間之互動,相對人名下又具有資產,如由一 人單獨管理,恐生爭議。為使相對人較能長期獲得妥適穩定 之照護,應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五、關係人林○○於113年6月15日向本院所陳報之相對人財產清冊 ,有謊報、隱匿財產之情事,關係人林○○將相對人所有之祭 祀公業土地2筆(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隱匿,益證 關係人林○○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情節重大,極不適任監 護人。 六、綜上所述,足認關係人林○○有顯不適任監護人之具體明確事 證,原審裁定未詳盡調查,僅主觀臆測相對人目前確有受妥 善照護,逕行採認龍眼林基金會之訪視結論,致與真實情形 不符,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七、並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 ㈡、改定抗告人林OO、林○○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 參、關係人之陳述: 一、關係人林○○陳述略以: ㈠、因相對人住在清濱醫院,每月支出需40,000餘元,扣除社會 補助20,000多元,尚須支出約13,000元,再加上一些生活消 耗品及醫囑之醫療用品,故相對人之存款已不足以支應,始 須變賣相對人之不動產。關係人林○○於113年6月17日方收受 抗證4之存證信函,且限定關係人林○○須於同年月18日前去 簽名,關係人林○○無法臨時請假,然關係人林○○有打電話向 富邦銀行詢問,富邦銀行建議以相對人自己之財產為信託, 另兆豐銀行亦為相同建議。關係人林○○並無阻止其他親人探 視相對人,係關係人林○○等常和院方起衝突,又適逢新冠疫 情期間,草屯療養院乃直接禁止渠等探視相對人,後因相對 人之精神狀況惡化,院方更建議由專人或長照機構照顧相對 人並限期離院,而非關係人林○○私自將相對人帶離;復因相 對人之身心狀況不佳,不適合探視,清濱醫院遂拒絕抗告人 及關係人林○○等探視,抗告人及關係人林○○等卻強闖清濱醫 院並與院方發生衝突,其行為可能造成相對人安養權益嚴重 受損。 ㈡、關係人林○○於110年10月20日聲請輔助宣告,經本院於111年8 月30日以111年度輔宣字第4號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關係人林○○為監護人,關係人林○○隨即提起抗告, 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98號裁定駁回抗告,關係人林○ ○又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34號 裁定駁回而確定。關係人林○○刻意故弄玄虛,於112年11月 底先後以抗告人之名義提出改定監護人之聲請,經原審駁回 後,深怕本件抗告程序出現問題,再度聯合最早出售所謂祖 先傳承土地之關係人林○○,於113年6月3日以關係人林○○之 名義另行提出改定監護人聲請,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 62號受理,且該案聲請改定監護人所引用之理由,與本件所 提幾乎雷同。關係人林○○表面上稱係為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實則由其聲請改定監護人之理由可知,其真正在意者係如何 取得相對人之土地並加以利用,是否確實為相對人之利益, 可想而知。抗告人及關係人林○○等利用遍地開花、亂槍打鳥 式之烏賊戰術,不斷提出改定之聲請,目的只為干擾法院, 顯有濫訴之嫌疑。   ㈢、抗告人及關係人林○○宣稱於113年6月2日與其他親屬等召開親 屬會議,然與會者究竟係何許人?該等人與相對人之關係為 何?其等是否確實瞭解相對人之狀況?是否足以決定相對人 之事務?或僅聽信關係人林○○片面之詞?抑或與關係人林○○ 一樣另有所圖?其等背後之真正目的,不得而知。抗告人收 受原審裁定後,始刻意製造欲以信託之方式,並刻意寄發存 證信函予關係人林○○,且要求關係人林○○於極短時間內須回 覆、配合用印,復執此為本件抗告理由,其目的著實令人起 疑。抗告人之前亦曾向法院提出他益信託方式而未經採納, 乃開始找銀行、寄存證信函等,其心態及目的均令人質疑係 臨訟而為。另依抗告人提出之113年6月2日親屬會議紀錄( 抗證3)第四點所載,抗告人須取得監護人資格後,始得辦 理他益信託基金,然抗告人卻寄發存證信函予關係人林○○, 並表示因遵循親屬會議而要求關係人林○○簽署他益信託契約 云云,在在證明抗告人所為矛盾之處且係為取得監護權而為 。況上開親屬會議就相對人之財產遭關係人林○○提領數百萬 元乙事並未提出質疑,亦未決議對關係人林○○為何種處置以 維相對人之利益;且侵害相對人利益之加害者即關係人林○○ 竟可召開親屬會議,決定相對人之監護人人選,遑論該親屬 會議中還有數人係佔用相對人之土地者,為利害衝突之人, 竟能當親屬會議之成員?關係人林○○等一方面對相對人提出 返還車輛之訴訟,並陸續提領相對人之存款,一方面卻聲稱 要送錢給相對人,其居心為何?此外,抗告人自行召開親屬 會議,然與相對人親等最近之兄姊即關係人林○○、林○○○無 所知,且對該親屬會議成員完全不熟悉(該親屬會議成員均 與關係人林○○熟識)。 ㈣、綜上所述,關係人林○○監護相對人2年多來,遵循醫院指示給 予相對人最合適之照顧,尋找國家合格首選醫療機構,並將 相對人之所有財產皆花用在相對人身上,關係人林○○額外付 出非常多時間、精力、金錢,捍衛相對人之權益,完全無不 利於相對人之行為。反倒抗告人及關係人林○○等一直干擾關 係人林○○之監護行為,迄今仍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更不斷 興訟,讓關係人林○○身心俱疲。抗告人及關係人林○○等均非 善意,皆不適任監護人,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二、關係人林○○陳述略以:  ㈠、關係人林○○為相對人之兄,係退休國中教師,早年因受關係 人林○○之拖累,致退休後窮困潦倒,身心俱疲。然關係人林 ○○與其妹即關係人林○○並未放棄相對人,仍委託關係人林○○ 之子即關係人林○○悉心照顧,託護在合法之照護醫療機構清 濱醫院,此乃關係人林○○、林○○找尋許久之精神護理之家, 希望相對人能靜度餘生,關係人林○○等每月均會前往探視數 次。無奈關係人林○○卻屢屢阻撓關係人林○○、林○○照顧相對 人之心意,先利用其子即抗告人林○○之名義起訴未果,再利 用其女即抗告人林OO興訟亦未果,後又利用關係人林○○之名 義再提起訴訟,令人不勝其擾。 ㈡、關係人林○○誆騙相對人以土地質押1,200,000元至上海打官司 ,抗告人林OO係負擔何角色?為何抗告人林OO之祖母魏○○在 上海訴訟而取得之7,300,000元均轉贈至抗告人林OO名下? 嗣魏○○猝逝,相對人約有2,000,000元餘之繼承權,抗告人 林OO是否願意將之歸還相對人?若不願意,抗告人林OO與相 對人在權益上即屬對立,豈有臉面提出抗告?抗告人林OO為 出嫁上海之大陸媳婦,為何要爭取相對人之監護權?其自信 能做的比關係人林○○出色嗎?其兄即關係人林靖偉更具監護 人資格,為何卻不出面?若非關係人林○○捲入侵占相對人財 產之刑事案件,抗告人林OO會提出訴訟嗎?抗告人林OO能基 於相對人之權益而對其父即關係人林○○提起訴訟嗎?當初相 對人車禍重傷住院時,關係人林○○要求過繼其次子即抗告人 林○○為相對人之養子,承擔照護相對人之責任,關係人林○○ 同意後,抗告人林○○誆騙相對人訂遺囑立其為遺產繼承人, 卻不願為戶籍登記入繼相對人名下,至今相對人猶不知情, 此種只要遺產而不履行義務者,有何臉面再提抗告?關係人 林○○、林○○係相對人之親手足,復未拋棄相對人,哪能輪到 身為晚輩之抗告人介入。 ㈢、相對人獲得之車禍賠償金被關係人林○○提領一空,又被關係 人林○○誆騙訂立遺囑,致相對人欲使用最後之資產以 維護 自己之尊嚴,亦須遭關係人林○○百搬阻撓,其母親留下之遺 產亦悉數被關係人林○○搬空,相對人未繼承分毫,如今關係 人林○○、林○○只想照顧好相對人,不想再與關係人林○○有任 何糾葛。關係人林○○非常認真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直到相對 人被草屯療養院限期離院,關係人林○○仍理性用心為相對人 尋找合適之養護機構,終獲環境優良、極難入住之清濱醫院 同意收留安置相對人,如此以相對人權益為優先考量,抗告 人等有何資格質疑? ㈣、關係人林○○經常至清濱醫院探望相對人,並了解相對人之情 況,獲得關係人林○○及其配偶張茂隆之肯定。關係人林○○亦 表示相對人之財產花完即由其手足負扶養義務,關係人林○○ 、林○○從未推卸責任,不知抗告人等來攪亂什麼?相對人是 關係人林○○、林○○之胞弟,非林氏宗親之其他遠房堂、表兄 弟姊妹有何資格過問,又怎能逕自開會決定非其家人之相對 人事務?關係人林○○、林○○能照顧好相對人,不關他房親屬 之事,該如何照顧相對人,關係人林○○做得比長輩好,考慮 更周全,請關係人林○○等人勿再擾亂。 肆、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監護人即關係人林○○有不當照顧、不當 處分相對人財產,而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請求改定抗告 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等語,業據抗告人提出本院112年 度監宣字第919號民事裁定、親屬會議紀錄、存證信函、錄 影檔案、財產清冊、土地謄本暨派下全員應繼分系統表、照 片、錄音檔暨譯文等件為證。然為關係人林○○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及提出存證信函、診斷證明書、安養信託答覆電 子郵件、臺中市政府111年度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 照顧補助機構名單、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1號民事判 決、精神鑑定報告書、交易明細等件為憑。經查: ㈠、本件經原審依職權函請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及關係人林○○、 林○○、林○○進行訪視,應受宣告人(即相對人,下同)受訪 視時之狀況為:「……護理主任表示,受宣告人住院後不久( 可能大約半年),有一個自稱為林○○的人帶著老婆、兩個小 孩(其中一名自稱為受宣告人義子)要前來探視受宣告人, 但因為院方不認識其等,所以沒有讓其等會客;後來院方將 此事告知監護人林○○,監護人林○○便表示希望若有他人要會 客應偕同監護人林○○一起前往(監護人林○○當時並沒有說不 讓其等探望)。至於是否可以會客,此部分院方是尊重監護 人與契約者的意願,主要也是為了保護院內住民。」等語; 應受宣告人之綜合評估為:「就本會訪視觀察,受宣告人訪 視當天外觀白淨,應無明顯照顧不當情事……」等語,有訪視 報告附於原審卷可參。足見經社工至醫院進行訪談及觀察後 ,認相對人外表白淨,評估相對人受有適當之照顧,且關係 人林○○並未有阻止抗告人及關係人林○○等探視相對人之情事 甚明。再由抗告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所示,亦不足以證明 抗告人及關係人林○○等確遭關係人林○○阻止以致未能探視相 對人,參以前開訪視報告所載,院方基於保護住民之立場, 會視實際情形而為限制探視,從而,尚難憑此率為不利關係 人林○○之認定。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病情因此惡化云云 ,惟相對人病情惡化之因素甚多,抗告人復未能提出確切之 證據證明係受關係人林○○阻止探視所造成,自難僅憑抗告人 片面臆測,即認關係人林○○不適任監護人。 ㈡、另龍眼林基金會於113年4月15日檢陳訪視報告函送原審後, 原審即於同年月19日發函通知兩造及關係人林○○、林○○到院 閱卷並表示意見,該函文均經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於原審卷足憑。是抗告人抗辯原審未通知抗告人及關係人到 庭陳述意見云云,洵非可取。 ㈢、雖關係人林○○曾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經本院1 12年度監宣字第919號裁定駁回之事實,然上開裁定駁回聲 請之理由,係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尚未陳報完成,並非關係人 林○○有不利相對人之意圖。至於關係人林○○向本院陳報相對 人之財產,雖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15號裁定駁回 ,然駁回之理由則係因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002號裁定 改定林○○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該裁定經林 ○○提起抗告而尚未確定,以致關係人林○○未能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即逕向法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於法尚有不合而予 以駁回,有本院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15號裁定在卷可參,是 以,前述2裁定均非認定關係人林○○有何不利於相對人之舉 ,至為灼然。抗告人執此主張關係人林○○無正當理由、非為 相對人之利意而意圖處分相對人之財產,要無足採。 ㈣、再抗告人主張關係人林○○罔顧相對人之利益,遲遲拒簽經親 屬會議決議之信託契約等語,關係人林○○固不否認其未簽署 信託文件之事實,然以前詞置辯。依抗告人提出之113年6月 2日林氏親屬會議決議事項第(四)點所載:「林OO、林○○ 取得監護人後,應辦理他益信託資金,受益人指定為林○○, 以之父林○○每月帳戶不足支付的日常醫療費用差額,直至林 ○○終老。」等語,有林氏親屬會議紀錄存卷可考(見抗證3 )。準此,縱使依該親屬會議之決議,亦須待抗告人2人取 得相對人監護權之後,再行辦理他益信託基金。然抗告人2 人尚非相對人之監護人,則其逕予要求關係人林○○配合辦理 信託事宜,不僅不符前開親屬會議之決議結果,更無從依此 主張關係人林○○故意不利於相對人。況相對人名下尚有財產 ,則抗告人逕以他益信託基金之方式處理,是否對相對人確 為最有利之方式,抑或將衍生其他爭議,亦有審慎評估之必 要,要無僅因關係人林○○未能配合簽署他益信託契約乙節, 即謂關係人林○○不適任監護人。 ㈤、抗告人又主張關係人林○○所陳報之相對人財產清冊,將臺中 市○○區○○段00○000地號2筆祭祀公業土地隱匿未載,不符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顯不適任相對人等情,已為關係人林○○所 否認。查上開祭祀公業土地目前仍在訴訟審理中,尚未確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更二字第53號民事判決 ),無從認定確屬相對人之財產,則關係人林○○未將之載於 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難認有故意隱匿情事,亦不得因此逕認 關係人林○○即非適任之監護人。 二、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關係人林○○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 事由,均非可採。本件抗告人既未提出有利之證據證明確有 事實足認關係人林○○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不符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或關係人林○○有顯不適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情事,且本 院亦查無上開情事,故本院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後,認原 審駁回抗告人改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之聲請,其 認事用法尚無不合,亦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抗告人執 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失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均與 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2-05

TCDV-113-家聲抗-71-20250205-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鞠坤棋 被 告 楊中一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民國114年1月6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42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鞠坤棋告訴被告楊中一傷害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4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6號駁回再 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嗣 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具狀向本 院提出本件聲請(其狀紙雖名為「自訴狀」,然核其主旨、 內容,乃對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服而尋求救 濟),然綜觀該書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 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自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 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 之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YDM-114-聲自-10-20250204-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甲○○ 被 告 陳建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1月20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82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266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陳建華 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266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 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 議字第682號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 卷可稽。而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其提出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憑,然綜觀該書狀全未記 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 狀,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SLDM-114-聲自-17-20250203-1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劉晋權 被 告 宋靜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12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510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劉晋權告訴被告宋靜枝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106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12號駁 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為憑 。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具狀 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然綜觀該書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 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難認本件聲 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5-02-03

CTDM-113-聲自-62-20250203-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啓耀 被 告 姚曉峯(YIU HIU FUNG)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984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50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啓耀告訴被告姚曉峯過失傷害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09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984號駁回 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本院卷第 25至31頁)在卷為憑。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 113年12月26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然綜觀該書狀全 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難認本件聲請已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 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SLDM-114-聲自-4-202501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國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國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國俊因與告訴人丙○○有網路言論糾紛 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其使用之社 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Roy Fang」帳號,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狀下,陸續於附表所示之張貼處 ,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 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 臉書留言畫面截圖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內容,然堅詞否認 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本案是因為告訴人先偽造我的官 網,用嚴重的字眼侮辱我,但告訴人都不出庭,避不見面, 所以我才用「龜孫子」一詞稱之,這是眷村文化用語,是我 個人意見的表達,用來表示對於告訴人之不滿,沒有要誹謗 告訴人的意思,且告訴人的確曾稱我為爺爺,我發表如附表 所示之言論,均是為了自衛、自辯並保護合法之利益,屬刑 法第311條第1款所定不罰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 臉書暱稱「Roy Fang」之帳號,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張貼處 ,公開張貼如附表所示之A、B、C、D言論(B、C、D言論係 同一則留言,惟為於判決清楚論述,爰予以分割後各別稱之 )等情,均為被告所坦認(見易卷第81至84頁),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53至55頁),並有告訴人 提出之臉書留言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至21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前開言論是否是針對告訴 人所為、是否構成誹謗之言論,仍應綜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關係、被告為前開言論之緣由及脈絡詳為審究。 (二)被告所為C言論,並非針對告訴人所為: 1、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 人或法人為必要,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 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 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雖將被告所為如 附表編號2所示B、C、D言論,均列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及社會評價之言論,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言論只有B言論與告訴人有關,其餘均與本案無 關等語。 2、依現今吾人使用社群網站發布貼文之習慣,「#」符號如標 於文句開頭,多是作為標題之用,以供閱讀者明確區分段落 或指涉之內容;如係單獨標記詞語,則多是用以表示強調語 氣或是作為文章重點之索引。觀諸B、C言論之內容,可見被 告分別以「#」符號標記「丙○○」及「薛○○」之姓名,復於 其後加諸文字,堪認被告應係以「#」符號區隔其文字指涉 之對象。則被告既已透過上揭標記方式表明C言論係針對「 薛○○」所為,閱讀者亦可藉此區辨該等言論之指涉對象並非 本案之告訴人,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言論自無從對告 訴人構成誹謗罪責。 3、至D言論部分,被告雖否認與告訴人有關,惟該部分言論與B 言論實則為同一段文字,依該段文字之前後文整體觀之,被 告先以B言論指涉告訴人,其後又於D言論內標記告訴人之姓 名,堪認D言論之內容亦與告訴人相關,則自應進一步審認 該等言論是否已足妨害告訴人之名譽。是本案審理之重點, 應為被告所為A、B、D言論是否成立刑法上之罪責,先予敘 明。 (三)本案言論之定性: 1、按刑法第309條所稱的侮辱,是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不指 摘具體的事實,而以粗鄙的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 他人予以侮謾、辱罵,為抽象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的意思 ,達於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的 程度;刑法第310條的誹謗罪,則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 傳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 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 或傳述之者而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文義觀之,所 謂「能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刑法第 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 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 。 2、被告所為A、D等言論,依其前後語意脈絡觀察,A言論是指 稱告訴人為「龜孫子」,乃借烏龜縮頭之意象及對小輩之貶 稱暗諷告訴人為遇事不願負責、缺乏擔當之人;D言論則係 於告訴人之姓名前標記「苟官苟男女」乙詞,而與「狗男女 」同音,依我國社會常情,此等隱含將人與動物相比擬之意 之言論,自屬對人輕蔑之詞。是前開言論當均屬具攻擊性之 貶抑言詞,惟該等言論均未明確指涉係依附於何具體之事實 ,揆諸前揭說明,應僅屬抽象謾罵之範疇,而非刑法誹謗罪 所規範之言論內容,故應審酌是否可能成立刑法第309條公 然侮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言詞涉犯加重誹謗罪嫌, 尚有誤會。 3、另就被告所為B言論,依其語意係指摘告訴人曾稱被告為爺 爺乙事,而具有具驗證事實真偽之可能,則就該部分言論應 以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予以檢視,併此說明。 (四)被告所為A、D言論,不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判斷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 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 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 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予認定,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 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 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 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 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 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媒體經營 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 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 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 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 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 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 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 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 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 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 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 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 言語或舉止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此等冒犯舉止雖 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 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 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 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 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本案發生之緣由,經查: (1)被告前於109年間,曾因於臉書上對長榮大學馬來西亞籍女 學生命案發表意見,而與臉書暱稱「暗月之鏡」、「四月」 等人有所爭論,被告斯時曾發表「母獸就不用撩了,爺爺獸 性早就可資教化…妳省省妳們那幾滴費洛蒙吧」等言論(下 稱甲言論),後臉書暱稱「四月」之人即劉○○因被告前開言 論,於109年11月7日左右,至被告配偶之臉書留言「人家是 都找過律師確定你是性騷擾了,你還這樣」等語,被告因而 向劉○○提出加重誹謗之刑事告訴,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所為甲言論「充滿現今社 會中早不應存在之性別歧視、性騷擾意涵」為由,認為劉○○ 前開言論客觀上難認係惡意誹謗,而以110年度偵字第88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因甲言論,同時尚有與告訴人 、薛○○等人於網路為言詞交鋒,因告訴人曾稱被告為「濫用 司法之訟棍」、要求被告交出本名,而薛○○曾對被告稱「有 夠噁心,根本男人之恥」、「性生活不協調還在那邊扯什麼 精蟲,廢物」等語,被告遂對告訴人、薛○○提出強制罪、公 然侮辱罪之告訴,惟均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 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被告所提出之網頁擷圖、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 偵字第1401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橋頭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016號卷核閱無訛(見審易卷第51至 61頁、偵卷第31至34頁)。 (2)後被告於111年4月間,於網路發覺有一標有被告姓名及被告 所經營之「無界智慧」公司名稱之網站(下稱本案網站), 該網站標題為「一個經法院認證性騷擾之『爺爺』」,標題下 載有「當口出惡言、性別歧視以性騷擾意涵之發言,不斷在 他人貼文處留言。被旁人直指問題,還持續惡意中傷式發言 ,方國俊Roy Fang還敢拿此事濫訴他人妨害名譽,結果最終 法院認定因告訴人有性騷擾發言之事實,決定不起訴處分」 、「台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8821號」之說明文字, 且網站有張貼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821號不起訴處分 書之翻拍照片,並載明發表者為「邱○○」,復註記「○○。本 名丙○○,不過還是習慣大家稱呼他為○○」等文字(網頁文字 為簡體中文,為順利閱讀,以繁體呈現)。被告因而認定本 案網站為告訴人所製作,認告訴人係偽以其名義製作官網, 且告訴人公布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行為,乃對其個人資料之 非法利用,遂以「無界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及其個人 之名義,對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 訴。惟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未曾到案說明,嗣後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因無從調閱本案網站之IP申登人資料,認無法認定本 案網站之架設及運作與告訴人相關,而以112年度偵字第235 0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提起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99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詳述在卷(見易卷第81至84頁),並 有被告所提歷次書狀暨檢附資料、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 駁回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17至31、47至83頁、易卷 第111至119頁)。 (3)又上開爭訟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仍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 0年度偵字第8821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是否屬實、本案網 站是否為告訴人所架設等情事,於臉書有所言詞攻防等情, 亦有被告所提出之臉書留言畫面截圖附卷可查(見審易卷第 21至29頁)。 3、由上開被告與告訴人歷來之互動過程及訴訟關係以觀,可見 雙方早於109年間,即因被告所為甲言論衍生網路糾紛,致 雙方於網路上多次以言詞相互攻擊、譏諷,顯然雙方積怨已 深,告訴人既係自願參與前開爭端,致屢與被告有所衝突, 其對被告在衝突過程中所為之負面言詞,本應負擔相當之容 忍義務。又本案網站為公開網站,其上載有被告係「經法院 認證性騷擾之爺爺」等文字,衡情當屬對個人人格極為嚴重 之指控,被告依據本案網站上之資訊認定告訴人為架設網站 之人,對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無非係希望告訴人實際出面 處理此事,惟告訴人雖於網路上與被告就此事數度為言語交 鋒,於刑事程序中卻未到案說明,則被告基於上開種種,主 觀上認為告訴人係不願坦誠面對自身行為之人,而以前開言 論指摘告訴人,論其意圖應僅係為抒發對於告訴人言行之不 滿,縱然其用詞粗俗而有貶意,致令告訴人心生不快,然此 無非僅係個人修養問題,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貶損告訴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 4、況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臉書留言畫面截圖,可見被告為A 言論之後,告訴人尚在被告另一則留言下回覆「還有要告請 自便,但請不要自行合成圖片將網站上沒有的東西自己很開 心的加上去,企圖誤導他人視聽」等語(見他卷第19頁), 足見告訴人尚得透過自身發言對抗被告之言論,以消除該等 言論對告訴人產生的負面效應,堪認被告言論對告訴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實屬有限,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依上開說明,即難遽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刑相 繩。 (五)末就B言論部分,按誹謗罪既規定於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章,自應以行為人所發表之言論,客觀上足以損害被害人之 名譽,方有論以前揭罪名之可能,倘行為人之言論內容,客 觀上已不致生被害人之名譽貶損,自不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 件。被告所為B言論固指摘告訴人曾稱之為爺爺,惟其敘述 方式僅係傳述一客觀事實,並未進一步指摘告訴人有何不當 之處,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當不致因該文句即對告訴 人產生負面聯想,進而影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或名譽,則被 告此部分言論自無構成誹謗罪之可能。   六、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作證,然本院既認 被告所為不構成犯罪,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無調查 之必要,應予駁回。  七、綜上,本案尚難認被告本案主觀上有何誹謗或公然侮辱之故 意,或其言論已足造成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損, 是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法院就被告所涉誹謗或 公然侮辱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編號時間張貼處貼文內容證據1111年4月19日貼文「丙○○只會叫我#爺爺 為甚麼#姑姑 的好你不感動?」下方「你呢?一個躲在陰溝裡的#龜孫子,我方國俊這 #爺爺 兩個字輪得到你來叫的嗎?滾吧,遠一點。」(A言論)他卷第19頁2111年9月22日告訴人友人貼文「電商結構學」下方「#丙○○ #邱○○的確是叫過我爺爺!」(B言論)「#薛○○,我不熟,但是一見到男人就說人家唧唧小或是硬不硬的,我都不客氣地回敬她相應的#鬆垮垮,只要她再#鬆一下就沒得混了」(C言論)「#苟官苟男女 #邱○○ #丙○○ #暗月之敬#JillChen #薛○○ #魯蛇開趴 #電商結構率 #BTB 電商結構學 #BTB #哈嘻大哥」(D言論)他卷第21頁

2025-01-24

CTDM-113-易-184-2025012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87號 原 告 吳耀驊 訴訟代理人 盧美如律師 被 告 吳云雅即吳𬦂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間認識訴外人陳坤男、黃子綺(原名黃怡真)夫婦後,黃子綺約於104年年初,以其與丈夫、小叔等人經營廢油、釣蝦場、拆除工程等生意而需要資金周轉為由,陸續以票據向原告借款,之後因黃子綺借款金額日漸增加,而提供其娘家親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予原告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原告才同意繼續借款。嗣黃子綺借款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而先後提出被告及黃子綺共同簽發之本票3張,繼續向原告借款,迄至108年6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221萬3448元及利息85萬元。於105年底起,因黃子綺未按期還款,原告數次要求黃子綺清償借款,黃子綺表示被告同意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就共同借款之債務,供原告設定抵押權、移轉所有權或預告登記,待債務全數清償後,再行塗銷登記等語,經原告同意後,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於107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附表一編號7、8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於107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所有權,於108年1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讓與擔保,目的在於擔保黃子綺及被告之前開債務,被告尚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請求原告返還該擔保物之權利。縱認借款人僅係黃子綺,由原告自107年2月6日起,即將其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所有權狀交予黃子綺再轉交原告,之後至今未曾取回,亦於本票之發票人欄親自簽名、捺印,及於107年12月11日親自在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簽名、捺印等情,被告對黃子綺之行為,應負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㈡被告前對原告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前案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判決原告敗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85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判決原告敗訴後,系爭不動產已於112年3月9日,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依前案確定判決內容記載:「被上訴人主張並不知悉上訴人與黃怡真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一情,亦據提出108年8月27日上訴人與黃怡真間之錄音對話譯文『黃怡真:現在的狀況是我們家的人全部都不知道。上訴人:對阿』、『黃怡真:這件事的過程我婆婆他們家的人完全不知情』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1頁)」,乃援引被告於前案一審訴訟中委任律師提出109年2月12日民事準備狀引用之「原證8:108年8月27日錄音光碟暨譯文」(下稱系爭錄音光碟及系爭譯文)。惟系爭譯文係經被告刻意擷取部分對話,扭曲原告之原意,自無證據能力,不應採為判決認定之依據。原告所涉另案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53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於112年12月15日當庭勘驗系爭錄音光碟,並作成勘驗筆錄(下稱系爭勘驗筆錄),釐清原告真意後,就原判決撤銷原告部分之罪刑,並就撤銷部分均判決原告無罪。  ㈢系爭譯文乃黃子綺偷錄其與原告之對話,刻意反覆表示被告及其家人均不知黃子綺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原告作為讓與擔保之事實,且依附表二即系爭譯文及系爭勘驗筆錄之對照表,可見被告所擷取之部分譯文前後,各有一段錄音,均遭被告故意省略,導致與原來錄音內容完全不符,而遭被告故意省略之該部分譯文,可明確證明原告未對被告施用詐術(使被告誤認係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其子陳坤男所經營公司名下之詐術),原告更無可能對被告施用詐術,而使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原告。被告向法院提起前案訴訟,詐取不實之民事判決,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則無法律上原因,享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利益。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03萬5226元(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稅課稅現值所計算之交易價額)等語。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判決回復所有權),應 予塗銷。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3萬522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係就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重行 起訴,其所為事實上之爭議,亦應受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其訴在事實上、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明顯出於惡 意、不當目的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8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爭議,經被告提起前案訴訟後,業經本院1 08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8 5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確定,原告 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所有。另案刑事案件,原告經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 53號判決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至於偽造文書部分,雖遭改 判認定與黃子綺無共犯關係,亦非認定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享 有所有權,且原告在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是否成立犯罪,並非 認定偽造文書行為是否存在,而係原告究係為「故意」或「 過失」,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買賣關係存在無關,原 告曲解判決內容,要不足採。又被告於前案一審訴訟,委任 律師提出系爭錄音光碟及譯文,系爭譯文雖為節本,但內容 與對話錄音相符,並無虛偽製造不存在之對話,且與系爭勘 驗筆錄大致相符,原告主張被告以訴訟詐欺之方式,詐取不 實之民事判決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未舉證證明本件符合 其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要件,其 主張要不可取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原登記為被告所有,於107年12月 13日,經清水地政107年12月11日清普登字第142980號,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附表一編號7、8所示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原登記為被告 所有,於107年12月13日,經清水地政107年12月11日清普登 字第142990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及附 表一編號9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00號),原登記為被告所有,於108年1 月3日,經清水地政107年12月28日清普登字第153970號,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此有系爭不動產登 記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稽(見前案一 審民事訴訟卷一第75至119頁、第121至137頁、第139至157 頁之登記資料、第215至241頁、第257至259、265至271頁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285至287頁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另系爭不動產已於112年3月9日,經清水地政112年2月2 2日清普登字第24650號,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移 轉登記所有權為被告所有等情,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7 至241頁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二第169至257頁 之登記資料),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實。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⒈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而訴訟 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 判決者而言。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1.前後兩訴 之當事人是否相同;2.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3.前 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 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 裁判意旨參照),即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之 既判力,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 理由。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為裁判,其既判力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 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有關,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 項判斷有既判力。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 ,雖判決理由內已肯定其基本權利,然於對造當事人因爭執 該基本權利而再行提起給付同一標的物之訴時,因前訴之訴 訟標的(即前訴原告之給付請求權)與新訴之訴訟標的(後 訴原告之給付請求權)並不相同,自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本次發回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對原告提起前案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其訴訟標的為被告本於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債權人地位,對原告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同法 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雖前案訴訟理由中,認為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不 存在,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惟此 並非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之訴訟標的 ,係本於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及不當得利 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債權人地位,對被告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同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與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是原告於本件再行起訴 ,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而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 自應予審理。被告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之規定,裁定駁回起訴云云,尚非可採。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且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8款所明文。惟其立法理由謂:「原告起訴 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 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 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 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現行 法對於此濫訴仍須以判決駁回,徒增被告訟累,亦無謂耗損 有限司法資源。為維護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 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原告之訴如違反此要件,其情 形不可以補正者;或可以補正,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 均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爰於第1項增訂第8 款。」。經查,原告提起本訴,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 產於112年3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請 求被告應負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返還或賠償責任,業據提 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主觀上難認係基於惡意、不當目 的,客觀上亦非毫無合理依據,難認係屬濫訴,被告請求本 院依上揭規定裁定駁回起訴云云,亦無足採。  ㈣前案確定判決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 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 斷 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 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違反於 確定判決 意旨之判斷,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 之趣旨觀之 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 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 果所為之判斷結 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 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 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 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 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 ,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 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 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 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 ,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 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 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 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 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68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08年間,對原告提起前案民事訴訟,依民法第767條 、第179條等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並應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兩造於前案主要爭執在於: 被告主張其未單獨或與黃子綺共同向原告借款是否可採?原 告所辯被告同意承擔黃子綺積欠原告之債務,是否可採?被 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是否可採 ?被告主張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遭原告 與黃子綺共同詐欺而辦理,是否可採?原告所辯被告對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不動產登記行為,應負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責任 ,是否可採等情,嗣經兩造為實質攻防後,前案認定原告與 黃子綺間之系爭譯文,與黃子綺到庭證述、其2人間LINE對 話紀錄及原告匯款對象,並與被告主張互核一致,而認系爭 譯文可採,且對原告之隱私權保護未逾必要程度,參以本票 均非被告親簽,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單獨或與黃怡真共 同向黃子綺借款之合意,亦未證明確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 實,進而認定被告並無單獨或與黃子綺共同向原告借款,被 告亦未同意承擔黃子綺負欠原告借款債務之債權關係,兩造 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就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行為,亦不負代理或表見代理責任,被告係在 原告及黃子綺欺瞞下,誤以為黃子綺係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至坤淨公司以節省稅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 證明交予黃子綺,並前往地政事務所簽名,該等物權行為非 本於其意思,自屬無效之行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 不動產,於107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買賣 債權關係不存在,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此有前案民事訴訟歷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59至73、75至90、305至310頁),並經本院調閱歷審民事訴 訟卷宗核閱無訛。參諸前揭說明,可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 是否有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並達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合意,乃前案之重要爭點,並經前案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經核原告為前案訴訟之當事人 ,而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依上開說明,應認前案與 本件之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經本院 調取前案案卷核閱結果,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⒊原告於本件中雖提出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53號112年 11月30日審判筆錄、112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即系爭 勘驗筆錄)、刑事判決書(原證5、6、7)、109年6月3日刑 事補充告訴狀㈢及所附代書李明祥錄音光碟及譯文(原證13 、14)、原告與李明祥113年9月27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原證 15)、被告於前案訴訟一審委任律師提出之109年2月12日民 事準備狀、系爭譯文(見本院卷二第26至34頁)、清水地政 107年12月11日清普登字第1429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 院卷二第37至40、41至44頁)、107年12月11日、107年2月6 日印鑑證明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36、46頁)、被告申請印 鑑證明次數或銀行貸款紀錄(原證16)、原告112年12月13 日民事聲請閱卷狀(原證17、聲請閱卷案號:本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545號)、本院112年12月22日函文(原證18)、兩 造於107年11月14日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簽立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19)等書證或光碟。但查:  ⑴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於前案訴訟一審委任律師提出之109年2月1 2日民事準備狀、系爭譯文(見本院卷二第26至34頁)、印 鑑證明聲請書(見本院卷二第46頁)、109年6月3日刑事補 充告訴狀㈢及所附代書李明祥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二 第47至77頁)、清水地政107年12月11日清普登字第14298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37至40、41至44頁)、10 7年12月11日、107年2月6日印鑑證明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 36、46頁)、被告申請印鑑證明次數或銀行貸款紀錄(見本 院卷二第301至303頁)、兩造於107年11月14日就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不動產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三第 65至78頁)等,均係前案民事訴訟第二審110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證,或得聲請調查之證據。另原告 提出其與李明祥113年9月27日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二 第287至299頁),及原告112年12月13日民事聲請閱卷狀( 聲請閱卷案號: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45號)、本院112年1 2月22日函文(見本院卷三第63至64頁)等,主張其於112年 12月13日聲請閱卷時,發現被告並未提出其於前案訴訟中提 及被告之女兒與清水地政人員、李明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 108年9月29日原告至被告家中談話之錄音譯文云云,然李明 祥係於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得聲請傳喚而未傳 喚之證人,則原告與李明祥之對話錄音內容,及被告於前案 訴訟中並未實際提出前揭錄音譯文及光碟等情,均應為前案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 之裁判。縱令前案確定判決有原告主張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 ,亦應由前案判決之訴訟當事人依再審程序尋求救濟,而非 本院得以審理之範圍,關於原告聲請傳訊李明祥、被告之兩 名兒子、黃子綺、友人陳建龍、王銘鴻等人到庭證述(見本 院卷三第82至83頁),基於上述同一理由,亦無調查必要, 應予駁回。  ⑵另案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時,雖於112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重 新勘驗原告、黃子綺與原告友人陳建龍三方協調黃子綺積欠 原告之債務時,黃子綺提出之系爭錄音光碟,並製有系爭勘 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48頁)。然查,該案第二審臺 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係以依公訴人所 舉之各項證據,原告主觀上對於黃子綺係佯以將系爭不動產 登記至坤淨公司名下可節稅云云,致被告、陳國顯陷於錯誤 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各項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對於黃子綺冒用被告名義,偽造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 示面額40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107年4月3日)之本票1紙乙 節,是否知情,並非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 據法則,應作有利原告之認定,故難認定原告對於黃子綺此 部分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難令其擔負此部分罪責,而就原 告被訴此部分犯行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前揭判決援引系爭 勘驗筆錄中,黃子綺曾向原告表示:「這個情形全部這樣他 們全都不知情,我家的人、我婆婆都不知情,到上次7月份 有沒有(甲○○:對啊。),他們才知道全部是這樣,所以包 括過戶什麼」、「我們兩個叫她去地政簽名的時候,你記得 那天李明祥,…重點是她真的不知道要過戶給你,她真的以 為要過戶給我先生的公司,然後這中間她都不知道」、「真 的是不知道」、「整個過程我婆婆是真的不知道,她真的以 為公司是要辦過戶去兒子的名字,她不認識字,她就只是去 簽個名,你也知道她那天去,我們全部的東西都弄好了,我 們在那邊都弄好了之後,她進去簽名就走了,所以她根本都 不知情,她簽名她以為是要過戶給她兒子公司。」、「他們 現在就是在生氣說,我用騙的。」、「他們都不知情」、「 他們現在就是氣說我用騙的,沒有跟他們說的狀況,他們都 不知情的情況下房子就過戶,突然知道說真的一定是沒有辦 法接受。」、「這個過程中,完全不知道。」、「我才用欺 騙的方式,所以我婆婆,他們後面才會這麼抓狂。」、「現 在我變成兩邊不是人,因為事實是他們不知情的狀況下被我 偷過戶,我們把我婆婆請來坐,她也以為是要簽給她兒子的 公司,她是真的不認識字,她就是想說要過戶給兒子才去簽 名的。」、「她如果知道要過戶給別人她怎麼有可能去簽名 ,事實不是她借的,跟她都沒有關係。」等內容後,仍認為 依黃子綺全程不斷強調各項不動產登記確實係在被告、陳國 顯不知情之情況下為之,足以證明黃子綺佯以節稅之詐術, 使被告、陳國顯誤信而辦理各項不動產登記乙情,確為事實 。從而,依原告提出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53號112 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112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即系 爭勘驗筆錄)及該案刑事判決書等,亦不足以推翻前案確定 判決就前述爭點所為判斷。  ⑶依前案確定判決內容記載:「被上訴人主張並不知悉上訴人 與黃怡真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一情,亦據提出108年8月27日上 訴人與黃怡真間之錄音對話譯文『黃怡真:現在的狀況是我 們家的人全部都不知道。上訴人:對阿』、『黃怡真:這件事 的過程我婆婆他們家的人完全不知情』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 1頁),核與證人黃怡真於原審證稱:會向上訴人借那麼多 款項係因自己投資股票、期貨而造成;向上訴人借的款項並 未供坤淨公司周轉,純粹係個人投資行為所生,跟公司沒有 關係;當初係用陳坤男支票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則以繕打 一張本票要求我蓋上手印、陳坤男印章,當時陳坤男並不在 場等情相符(原審卷二第121-123頁)。可知上訴人所貸與 黃怡真之款項,均係黃怡真自己所借用,與被上訴人無關。 」,該判決引用系爭譯文中「黃怡真:現在的狀況是我們家 的人全部都不知道。上訴人:對阿」、「黃怡真:這件事的 過程我婆婆他們家的人完全不知情」之段落,係作為被告所 為主張不知原告與黃子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黃子綺與原告 間之借款,均為黃子綺所借用,與被告無關等情之佐證,並 未以原告所述「對阿」等語,據以認定原告承認黃子綺所述 被告及其家人對於原告與黃子綺間之債務債務關係及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事宜均不知情。且前案確定判決並非僅以系爭 譯文作為認定被告不知悉原告與黃子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契約關係之唯一依據,況以原 告提出附表二即系爭譯文及系爭勘驗筆錄之對照表觀之,可 見被告省略之系爭譯文,多為原告表示其不知黃子綺有無欺 騙家人之事情,縱有其事,原告亦係遭黃子綺欺騙,與原告 無關,及陳建龍表示被告及黃子綺家人對於黃子綺以系爭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原告借款,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之事,不可能不知情,黃子綺是否有欺騙被告,並非原告所 能得知等情,對於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並不生影 響。故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譯文,亦不足以推翻前案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之判斷。  ⒋從而,本件訴訟與前案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訴訟 之主要爭點既為相同,原告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案認定之新證 據資料,本件訴訟自應受前案訴訟之爭點效拘束,換言之, 前案確定判決之結果既認【被告並無單獨或與黃子綺共同向 原告借款,被告亦未同意承擔黃子綺負欠原告借款債務之債 權關係,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亦不負代理或表見代理責 任,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遭原告與黃 子綺共同詐欺而辦理,該等物權行為非本於其意思,而屬無 效之行為】,兩造及本院均應同受拘束而不得任作相反之判 斷或主張。  ㈤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依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被告並無單獨或與黃子綺共同向原 告借款,被告亦未同意承擔黃子綺負欠原告借款債務之債權 關係,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被 告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亦不負代理或表見代理責任 ,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遭原告與黃子 綺共同詐欺而辦理,該等物權行為非本於其意思,而屬無效 之行為,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提起前案訴訟,請求確認兩 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原告應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非以不實之事實向法院提起 訴訟,自無訴訟詐欺可言。是以,被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被告以該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向清水地政請求依該 確定判決,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為被告所有,並無原告主張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之情,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9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 03萬522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9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1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3萬522 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登記之範圍 登記機關: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12年3月10日112年清普登字第24650號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12年3月10日112年清普登字第24650號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12年3月10日112年清普登字第24650號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12年3月10日112年清普登字第24650號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140) 112年3月10日112年清普登字第24650號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140) 112年3月10日112年清普登字第24650號 0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12年3月10日112年清普登字第24650號 0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200) 112年3月10日112年清普登字第24650號 0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沙鹿區明秀二街188號)(權利範圍:全部) 112年3月10日112年清普登字第24650號

2025-01-24

TCDV-113-重訴-387-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追加 原 告 丁○○ 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與原告之養父母即陳遠嵐(男、民國18年3月2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87年6月24日死亡) 及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民國112年9月14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 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 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 事 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 為被 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指丙○ ○,下同)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尚無欠缺。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 家事起訴狀追加原告丁○○、乙○○,並於113年9月10日具狀追 加確認陳遠嵐與被告之收養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62、63 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核皆無不 合,均應准許。 三、再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所定 甲類第4款之家事訴訟事件,而依同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 如係由第三人提起,應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 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次按就法律 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 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亦說明:親子或 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常涉及第三人(如其他繼承人)之 權利義務;復因現今科技進步,親子關係形成原因多樣化, 已非單純僅由血緣所生者始構成親子關係,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 係有爭執者,自應許其就親子或收養之關係存否,得提起確 認之訴,俾使紛爭當事人有得以利用訴訟程序之機會,以應 實際之需要,並保護子女之權益。惟為免導致濫訴,就得提 起確認之訴之原告,僅限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人, 始得提起。至於有無上開法律上利益,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判 斷之,而與本案請求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有別。查原 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庚○○及其配偶陳遠嵐之繼承權及身分 關係是否存在,影響伊之應繼分權益及身分關係之確定性, 致使被繼承人親生子女即長子即原告丙○○、追加原告次子丁 ○○、三子乙○○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此一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不存 在之訴,自有即受破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客觀上應 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且被告未同意其上開主張, 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程序上尚無不合 ,併先敘明。 四、追加原告丁○○、乙○○等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 告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外甥(被告母親陳碧 雲為被繼承人庚○○之胞姊),被繼承人於112年9月14日過世 ,於同年月22日辦理告別追思會,被告收到訃聞,於公祭時 以被繼承人外甥之親戚身分到場致祭,有簽名薄可證。原告 為被繼承人之長子,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委託地政士辦理被繼 承人所遺土地房屋之繼承登記,遞件之後始遭地政事務所通 知被繼承人戶籍有登記養子即被告乙事,原告方憶起幼時曾 聽聞,被告成年甫自軍中退伍,因其身分證父親攔登記「父 不詳」,在當時保守之社會氛圍之下,常遭人投以異樣眼光 ,並造成謀職不易,被告因此拜託阿姨即被繼承人及其配偶 即姨丈陳遠嵐以形式上收養之方式,使伊能避免上述困擾之 事,隨著時日漸久遠,原告早已淡忘此事。後因地政事務所 通知,原告申請手抄本戶籍登記薄,其上有被告「民國六十 二年三月七日被戶内陳遠嵐庚○○共同收養為養子」之記載。 惟62年當時,被繼承人已育有原告及丁○○、乙○○三個婚生子 ,實無必要收養當時24歲已成年之被告。再者 ,被繼承人 只年長被告10歲,年齡相差不大,根本也不可能有意思收養 被告,而62年間登記收養也違反民法第1073條收養者之年齡 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之規定,戶政事務所不知何故竟 也准予登記。被告不僅沒有與陳遠嵐、庚○○夫婦及原告、丁 ○○、乙○○一家五口共同生活之事實,被告居住於新竹市,與 被繼承人生前居住處相距不遠,惟彼此幾乎不曾往來,可見 被告與庚○○、陳遠嵐之間並無創設親子身分關係之意思。又 原告整理被繼承人遺物,並找到乙紙年代久遠泛黃之「終止 收養書約」,益徵陳遠嵐、庚○○戶籍登記收養被告只是形式 上欲應被告之請託,改變被告身分「父不詳」之記載而已。 退而言之,縱使認為被告與庚○○、陳遠嵐於62年間登記收養 彼此之間確有收養與被收養之意思,亦因63年間簽署前述「 終止收養書約」已終止收養。爰提起本訴。又本件判決確認 收養關係不存在,將使得被告戶籍登載收養關係仍存在陳遠 嵐為養父之記載,此實與事實不符,且使兩造後代子孫之身 分關係受影響、趨於複雜,影響權益至鉅等語,並聲明:確 認被告與陳遠嵐、庚○○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至追加原告丁 ○○、乙○○等2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及其代理人答辯意旨略以:被告於62年3月7日由陳遠嵐 、庚○○共同收養,且迄今並未終止收養登記。原告稱被告以 外甥親戚身分到庚○○告別追思會,然該訃聞及簽名簿非可作 為否認被告為繼承人之證物,且簽名簿亦無從看出被告係以 「外甥」身分出席。庚○○雖未長被告20歲,雖違反修正前民 法第1073條,然於撤銷收養法律關係前,被告與庚○○之收養 關係仍存在,原證六書約相關文字及養父母、養子簽名處, 字跡顯係同一人,另「養子 戊○○」處之簽名非被告親簽, 顯非共同同意終止。該書約中僅記載「中華民國六十三年」 ,並未詳細記載月日。若雙方均有同意終止收養關係,何以 在庚○○過世前均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終止收養登記?若三人 同意終止,何以養父母會於63年12月29日替被告舉行盛大婚 禮?此屬私文書,其中亦有諸多疑點,被告否認該私文書之 真正。被告本於台中與生母居住,後於50多年間陳遠嵐、庚 ○○將被告帶至新竹共同生活多年,並於62年3月7日由陳遠嵐 、庚○○正式共同收養,77年間因被告出外創業及買屋方離開 養父母(仍居住養父母家附近),縱使90多年間養母搬至關 西鎮居住,被告仍舊每兩星期至養母處探視,不知為何原告 有被告未與養父母共同生活之誤解?被告未有終止收養之意 思及行為,原告之訴應予駁回。有關收養終止書約上之印文 所使用之印章,當時係養父所代為保管,且縱使被告所使用 之印章與收養終止書約上之印文相符,亦不能證明雙方有終 止收養之意,否則何以該書約中尚無明確之日期,且後續亦 未完成終止收養登記。再養父陳遠嵐當時為「新竹市戶政事 務所課員」,其熟知終止收養之規定,若雙方真有終止收養 之真意,何以該書約中並無「月日」之確定記載?又且未終 止收養登記?系爭終止收養書約並未符合書面之規定:㈠縱 該書約中有雙方印文,但其上之簽名非被告所親簽。㈡且觀 之該書約中全部手寫部分均係同一人之筆跡(包括陳遠嵐、 庚○○、被告親名部分),則陳遠嵐、庚○○是否均有終止收養 之意,亦有可疑。㈢另並未有完整之年月日,故並未符合書 面之要求,基此,該終止收養書約並無效力。再有關鈞院第 85頁結婚登記,當時結婚登記被告是拿結婚證書去戶政事務 所登記,但何以該結婚申請書為父不詳,實非被告所知悉, 因而不能以結婚登記申請書作為雙方有終止收養之合意,否 則何以被告身分證上父母欄迄今依舊為「陳遠嵐、庚○○」。 證人己○○於113年12月24日到庭亦證稱被告有被陳遠嵐、庚○ ○收養,且並未終止收養。綜上,被告未有終止收養之意思 及行為,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62年3月7日經原告已故之父母即陳遠 嵐、庚○○已為共同收養為養子之登記,以及陳遠嵐、庚○○先 後於87年6月24日、112年9月14日辭世之情,有相關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3頁),且為到庭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陳遠嵐、庚○○與被告間已經有終止收養合意,且 庚○○與被告間差距未達20歲,渠等間收養關係未有真實合意 等語,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 究者厥為:㈠陳遠嵐、庚○○與被告間先前是否有真實收養合 意?及庚○○與被告間差距未達20歲,其收養是否有效?㈡陳 遠嵐、庚○○與被告間有無終止收養合意?茲分述如下: (一)陳遠嵐、庚○○與被告間有合意收養,且迄今未經撤銷收養契 約:  1.查陳遠嵐、庚○○與被告間係於62年3月7日成立收養契約、並 為收養戶籍登記(見本院卷第22頁),斯時陳遠嵐(18年次 )、庚○○(28年次)及被告(38年次)分別為44歲、34歲、 27歲之成年人,均為智識能力成熟之年齡,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之原則,自難遽認為虛假無效,故其3人間之收養 契約自堪認為已告成立。  2.至原告指稱其母與被告年齡差距僅10歲,所為收養違反民法 第1073條之規定乙節。雖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考量 收養子女,如違反民法第1073條收養者與被收養者年齡間隔 之規定者,因其有悖公序良俗,易滋流弊,乃增訂民法第10 79條之1(96年5月23日修正後移列為民法第1079條之4)規 定,明訂違反民法第1073條規定之收養無效(參見其立法理 由),惟在74年6月3日民法修正前,尚無前開明文規定,而 司法院院解字第3120號認「有配偶者收養子女不與其配偶共 同為之或收養者之年齡不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均得向法 院請求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87號亦認「收養子女違反民法第1073條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 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之規定者,僅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並非 當然無效。本院院解字第三一二○號第五項就此部分所為之 解釋,應予維持。」是於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違 反民法第1073條規定之收養並非當然無效,僅屬可得撤銷。 且參諸前開院解字第3120號及釋字第87號解釋對撤銷權人均 無特別限制,應認收養者及被收養者雙方均得訴請法院撤銷 之。」、「於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違反民法第10 73條規定之收養僅屬得撤銷,故在未撤銷前,該收養關係自 仍有效存在。而撤銷收養效力並不溯及既往,此點與終止收 養相同。按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於夫妻其中一人死亡時,他 方固得單獨終止收養,惟其效力並不及已死亡之養父(或母 ),換言之,養子女與已死亡養父(或母)之收養關係仍繼 續存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85年度台上字第 29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均採此見解,可供參照。 」等見解。另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關於親屬 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 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 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本件 收養既發生於74年修正前,自不得適用現行民法第1079條之 4規定認屬無效,而屬可得撤銷。查本件養母庚○○收養時固 未長於被告20歲以上,惟養父陳遠嵐年齡已長於被告20歲以 上,兩人間之年齡差距並無違背民法第1073條規定之情,再 者,庚○○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亦未經撤銷,自亦仍屬有效。 (二)陳遠嵐、庚○○與被告間已有終止收養之合意:  ⒈按修正前民法第1080條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 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依前揭法 律規定,終止收養須以書面之要式行為為之,否則不生終止 收養之效力。然此係為使合意終止收養之雙方當事人之終止 收養意思得以明確,民法乃規定合意終止應以書面為之,與 兩願離婚不同者,其僅以書面為之即可,無須有二人以上證 人之簽名,亦不必至戶政機關為終止收養之登記,雖戶籍法 第8條第2項規定,終止收養應為終止收養之登記,惟此登記 僅為報告性質之登記,尚非屬合意終止收養之形式要件。  2.查陳遠嵐、庚○○與被告於63年間已經有合意終止收養之書面 ,業據原告提岀終止收養書約在案(見本院卷第25頁),衡 諸上三人斯時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原先亦自承其上印章好像是伊所蓋用之意(見同卷第49頁 ),且被告所提岀之印章(見同卷第50、51頁),亦經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屬實在卷(見同卷第109至126頁),自堪憑認 。  3.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為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 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 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是被告 嗣後雖翻異上開自認,然原告就此並未同意,則被告若無法 就系爭終止收養書約係屬無效乙節為確切舉證,以證明上開 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徒托空言置辯,則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 圍內,法院自應受上開自認之拘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不 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    4.再者,系爭終止收養書約之印文既為真正,依民法第3條第2 項規定,蓋章與簽名有同一效力,故終止收養書約上之簽名 非屬絕對必要,被告尚不得逕以簽名非其所為即否認上揭終 止收養關係之存在,顯見本件被告自仍應承擔本件之伊已合 意終止收養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陳遠嵐、庚○○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1-24

SCDV-113-親-38-202501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號 原 告 謝○○ 陳○○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李○○ 被 告 謝○○ 鄭○○ 謝○○ 參 加 人 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請求被告停止散播原告間外 遇、生子等不實言論,並立即除去侵害;被告應回復原告名 譽並嚴懲散播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 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 院卷第165-166頁)。核原告所為係於被告為言詞辯論前, 撤回訴之一部,並就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係擴張訴之聲 明,均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具狀陳明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為侵權 行為之基礎事實,係被告為參加人執行職務期間所生,參加 人就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而 聲請參加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亦併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於107年間與原告乙○○離婚後,於109年3月間與原告 丁○○結婚,原告甲○○、丁○○於109年2月間分別任職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公勝保險經 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勝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台中市 政業務單位業務員,因公勝公司所屬業務員曹岑安有人頭招 攬違規之情事,原告甲○○遂向公勝公司提出申訴。於109年2 月3日兩造協商過程中,被告戊○○、己○○竟以「男人後院」 、「第三者懷孕」等語,誣指原告甲○○外遇原告丁○○而與原 告乙○○離婚,暗示原告間關係混亂,更對原告惡意隱瞞該等 傳聞於公勝公司大量流傳,而被告丙○○、戊○○時任原告丁○○ 之主管本可多方查證,卻違背信任義務縱容謠言流傳,對原 告丁○○職場霸凌,逼迫原告丁○○離職,並將毁謗傳聞登載於 公勝公司,被告戊○○更洩漏該不實傳聞,使公勝公司於另案 民事訴訟援為答辯内容,認被告已損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 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  ㈡參加人公勝公司擁有龐大金錢與法務的資源支撐,卻拒絕於 原告丁○○任職公勝公司期間盡職調查上開不實傳聞,於鈞院 另案損害賠償案件中,以該案被告曹岑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 行為屬個人行為,否認應依民法188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卻於本案主動參加訴訟,顯然有違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 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甲○○事發時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業務員,因其向主管 機關及參加人公勝公司,申訴公勝公司所屬業務員曹岑安, 有掛件招攬之情形,公勝公司接獲申訴後,即指派當時公司 之行政主管即被告戊○○了解案情,並與原告甲○○進行多次會 談後,隨即向公司報告會談內容及處理情形,並未向他人散 布原告何等隱私或謠言,原告之主張與客觀事實不符,應由 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㈡被告己○○僅基於同事情誼陪同曹岑安出席會談,欲充當和事 佬解決糾紛,就原告發生何事全然無涉亦不甚明瞭,客觀上 更無何傳播謠言之行為,原告之主張與客觀事實不符,顯不 可採。  ㈢被告丙○○僅係被告己○○、曹岑安等所屬單位之行政主管,並 未參與原告甲○○之申訴會議,且於前揭人等為相關行動時並 不在其左右,自無如原告所言應予糾正或指揮監督之可能或 需要,客觀上更無傳播謠言之行為,原告所提證據及主張, 純為原告主觀之臆測。  ㈣況,本件縱依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亦係發生於109年2月間 ,則原告113年3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遠逾侵權行為之2年 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   參加人屬保險經紀人公司,由主管機關即金管會保險局節制 監督,原告認公勝公司有何行政作業上之缺失,本得向主管 機關進行檢舉申訴,詎原告仍不服申訴結果,又向公勝公司 及其所屬人員(含本件被告)提出一系列訴訟,然均受敗訴判 決,足見原告之舉證皆不足證實其主張。又原告於前案(即 鈞院112訴字第3071號)甚竟株連負責收發信件之基層行政人 員,是可忍,孰不可忍!參加人為一法人,係有相關行政資 源得以應付此等訴訟,惟其所屬、前所屬之人員,為應付原 告重複提起之訴訟疲於奔命,所花費之勞力時間費用皆係空 耗。一般人只盼安居樂業,又被告等何時才能脫離濫訴,回 復正常生活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1頁):  ㈠原告乙○○曾與原告甲○○有婚姻關係,惟已於107年間離婚。  ㈡原告甲○○於與原告乙○○離婚後,於109年3月間與原告丁○○結 婚。原告甲○○、丁○○於109年2月間分別任職三商美邦公司擔 任業務經理、任職公勝公司台中市政業務單位擔任業務員。  ㈢被告於109年間均任職於公勝公司,戊○○擔任行政管理部協理 、丙○○擔任人事部門主管、己○○於台中市政單位擔任業務員 。  ㈣原告、被告戊○○、己○○及訴外人曹岑安等人有於109年2月3日 ,就原告申訴曹岑安有涉及人頭招攬違規行為,共同開會( 下稱系爭會議),於該次會議過程原告、戊○○及己○○有如原 告所提錄音譯文之發言(見本院卷第21頁)。 五、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1頁):   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於系爭會議後,對外散布「原告甲○○因 外遇對象丁○○懷孕,導致原告甲○○和原告乙○○離婚」等內容 之不實言論,致原告等人之名譽權、隱私權受侵害,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有無理由 ?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 於系爭會議後,對外散布「原告甲○○因外遇對象丁○○懷孕, 導致原告甲○○和原告乙○○離婚」等內容之不實言論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  ⒈原告所提出據以證明其主張之證據及理由,無非為公勝公司 於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384號事件(後改為本院112年度中 訴字第4號,下稱另案)中所提出之「民事答辯(四)狀」, 並稱於該書狀中參加人陳述原告甲○○與原告乙○○,因外遇對 象原告丁○○懷孕而離婚等語,且因被告戊○○、己○○於系爭會 議有提到「男人後院」、「第三者懷孕」等語,又被告丙○○ 為公勝公司人事部門主管知悉原告丁○○之婚姻狀況,因此合 理推論就是被告等人向公勝公司告知上開不實言論,且已於 公勝公司散布流傳云云(見本院卷第21、166-167、190-191 頁)。  ⒉然,觀諸原告所提出公勝公司於本院另案所提出之民事答辯( 四)狀內容,該書狀第1頁表明係針對原告甲○○於另案所提之 民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所列侵權行為欄所示, 逐一答辯,而第6至7頁其標題(四)載明關於「被告曹岑安 散佈原告不欲旁人知悉之婚姻家庭生活隱私」部分,其中第 2.則記載「另就所謂被告曹岑安散播原告與其前配偶乙○○, 因原告外遇對象丁○○懷孕而離婚等情,致損害原告隱私權部 分;……」,後續則載明公勝公司對於原告甲○○於另案主張之 答辯(見本院卷第185、190、191頁),可知原告所主張公 勝公司所陳述之內容,實際係公勝公司於另案所援引原告甲 ○○之「主張」,難認此為公勝公司所主觀上認知之事實,則 原告之主張顯然錯誤解讀公勝公司該書狀之內容,顯不可採 。  ⒊另就原告所提系爭會議上被告戊○○、己○○於系爭會議有提到 「男人後院」、「第三者懷孕」等語部分。查,依系爭會議 錄音譯文,被告戊○○當時係稱:「找JUDY把這件事情圓滿了 ,一起找你前妻把這件事情講清楚。而不是我們一直在這裡 ,你們兩個對話,你說不是;妳說沒有;妳說是;我說有, 那這樣子沒解決嘛!對不對,我們最終,說穿了就是我們男 人後院的問題」、「我們這麼講好了,兩個都叫來,討論下 去就是你的問題了嘛!那聽完是不是就變成這樣,譬如說我 和我老婆離婚,結果我和老婆有協議,但是第三者已經安怎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依上開被告戊○○之完整陳 述內容,可知被告戊○○係為勸導、安撫原告甲○○之不滿及情 緒,其所稱男人後院等語,係比喻系爭會議之爭議應由原告 甲○○找原告乙○○一同處理,至於被告戊○○稱「第三者」等語 則係其以自身為舉例、比喻,均非明指或暗示原告甲○○有何 與他人外遇之情形;至於被告己○○於系爭會議之發言,均未 見有任何原告所指提及「男人後院」、「第三者懷孕」之相 關語句(見本院卷第21頁)。是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會議 錄音譯文,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  ⒋復原告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系爭會議後,有對外 散布「原告甲○○因外遇對象丁○○懷孕,導致原告甲○○和原告 乙○○離婚」等不實言論之情,應認原告未能就其主張之事實 盡舉證之責,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1-24

TCDV-113-簡-2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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