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5號
原 告 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
法定代理人 邱英哲
訴訟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
被 告 陳昱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43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78%,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43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號1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16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7,200元,暨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因被告於113年5月15日遷出系爭房屋,原告遂撤回
原聲明第1項遷讓房屋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05,725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本院卷第35、85頁)。原告於被告為言詞辯論前撤
回聲明第1項部分,於法有據;至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減縮
應受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0年4月21日簽立「桃園市八德二號社會住宅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在案(公認
證字號:110年度桃院公字第000000000號)。依系爭租約之
約定,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
止,以每月為一期,每月租金7,345元(租金5,700元+家具
選配1,645元),並應於每月15日前完成繳納,又租金自112
年5月起調降為5,245元(租金3,600元+家具選配1,645元)
。
㈡被告自111年9月起即未繳納房屋租金,故原告於112年6月13
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4日內清償積欠租金,並表
示逾期不繳將終止系爭租約,然未獲置理,原告遂以桃園永
安郵局存證號碼411、41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
,及請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點交返還原告之意思表示,
該存證信函已於112年8月17日送達被告,故系爭租約於同日
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惟被告迄至113年5月15日始自系爭房
屋遷出,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17
日止之租金78,114元、逾期繳納租金之違約金9,577元、選
配家具違約金4,042元,暨自112年8月18日起至113年5月15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168元,及逾期遷讓房屋之違
約金32,168元。
㈢又被告於返還系爭房屋時,未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依原
況及設備移交原告,致原告需額外派工修繕及清潔系爭房屋
,支出修復及清潔費用52,526元,被告復未繳清所積欠之水
、電、瓦斯費用共計11,220元、磁扣費用600元,於扣除保
證金14,690元後,被告尚須給付原告49,656元。為此,爰依
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稅籍證明書、系爭租約、本院公證書、存證信函暨回執
等件在卷可憑(桃簡卷第9至23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積欠租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9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迄至112年8月17
日系爭租約終止時,計積欠租金78,114元【計算式:7,345
元×8月+5,245元×3月+3,600元×17/31+1,645元=78,11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及上開存證
信函為憑,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78,114元,應
屬可採。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
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租約業於112年8月17日終止,此後被告即已喪失繼續占
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依此,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租金額即每月3,60
0元,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2年8月18日起,至原告
遷出系爭房屋之日即113年5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32,168元【計算式:3,600元×(8+×29/31)=32,16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㈢水電瓦斯費、大門磁扣及清潔費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乙
方應即時將房屋依原移交狀況返還甲方、清空私人家具及
物品、遷出戶籍、將租金、水、電、瓦斯費等或其他依約
應繳納之費用全數繳清並檢附相關證明予甲方,不得藉詞
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前款房屋之返還,甲方應依原交付
乙方之屋況及設備,經甲方(或甲方委託之管理人員)及
乙方共同完成屋況及設備之移交手續。如乙方未會同移交
,經甲方定期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移交。移交當日
房屋及設備如有未復原情形,由甲方派工修繕,修繕所需
費用甲方得逕自第四條之保證金扣除,乙方不得異議,如
有不足,仍得向乙方請求賠償。」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5日交還系爭房屋時,未將屋況復
原,致原告支出系爭房屋清潔修繕費用52,526元,且被告
尚積欠磁扣費用600元,及113年5月15日前之水費217元、
電費5,184元、瓦斯費5,819元未繳納,以上合計64,346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社會住宅退租點交單、台灣自來水公司
各項費款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欣桃天然氣
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桃園市社會住宅磁扣補發申請費
用調整公告、辰萱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單、良福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發票、聯隊水電材料有限公司發票、
龍門洗衣報價單、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承
泰鎖印店免用發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1、42、45至6
7頁),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於扣除保證金14,6
90元後,請求被告給付49,656元(計算式:64,346元-14,6
90元=49,656元),亦屬有據。
㈣違約金部分: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
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
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乙方(即被告)應依前款約
定之繳款方式如期繳交租金,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
逾期未繳上開費用者,甲方(即原告)得依下列基準加收違
約金:㈠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五。但
逾期五日以內繳納者,免予加收違約金。㈡逾期繳納一個月
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㈢逾期繳納二
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五。㈣依此
類推,每逾一個月,加收千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三
十為限。」,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繳納租金之違約金9,577元
;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3項:「乙方未依約返還房屋時,甲
方除得向乙方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
請求前開月租金額一倍之違約金。」,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遷
讓房屋之違約金32,168元;依系爭租約第18條暨附表三之註
2.:『如因承租人於租期未滿三年即提前終止本案社會住宅
租賃契約者,視為所有選配家具均退租,應按「選配家具違
約金計算表」計算違約金。』,請求被告給付選配家具違約
金4,042元。本院審酌社會住宅於性質上只租不售,且係為
解決青年及弱勢家戶的基本居住需求之政策目的,認原告因
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及遷讓房屋所受之損害,除租金及租金
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高額損害,且原告已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如前述,若再課予被告
高額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所得請求
之上開違約金全部,應酌減至1,500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1,438元(計算式:78,114元+32,168元+49,656元+
1,500元=161,438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自114年1月21日起(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
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TYDV-113-訴-1195-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