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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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6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子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莊子涵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12至13行補充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 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予以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 果。」;附件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12年10月18日21時9 分許(匯款金額為新臺幣9,985元)」更正為「112年10月18 日21時1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洪福禧 、劉寶憶(下稱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意 旨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 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容有 未恰,併予敘明。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 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 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 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 前開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均非被告所得管理、 處分,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63號   被   告 莊子涵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子涵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7時47分許,在臺南市臺鐵臺 南車站前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以店到店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洪福禧 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嗣洪福禧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福禧、劉寶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吿莊子涵固坦承有寄出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在網路上看到應徵工作 的資訊,與對方連絡,對方說只要提供提款卡給他,就可以 拿到8到20萬元,我當時缺錢,就答應對方,但我後來沒有 拿到對方答應給我的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洪福禧等人遭詐騙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 人等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等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 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足見郵局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用, 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與對方約定僅需提供帳戶,不必 再付出其他心力實際執行任何工作,即可獲取8至20萬元報 酬,上開情狀顯與一般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之情形殊無二致,且觀諸被告提出之臉書徵才廣告內 容為「#偏門#網賺#還款#缺錢急賺 當天拿錢 8萬-80萬…加 我帶你賺錢擺脫困境#缺錢急賺#偏門工作…」之貼文,按「 偏門」乃使用不正當手法,自難期待在此已明示「偏門工作 」之訊息覓得「合法」之工作,被告卻冒著非法風險尋找「 偏門」賺錢管道,足見該管道所給予報酬只要夠高,即便被 告涉及非法亦在所不惜之心態,可見一斑。再者,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金融帳戶於交付他人前,裡面都沒有錢等語,此與 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前,均會將 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或餘額所剩未幾,以避免自身受額外 損失之情形相符,顯見被告應認自身不會遭受損失,而輕率交 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㈢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 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 之必要,且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有數年工作經驗,為具有一定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不 得對上情諉為不知,是被告未經謹慎查證,即隨意將金融帳 戶資料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極可能遭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見。  ㈣是依前揭各節以觀,堪認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後, 可能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並供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以取得、隱匿不法所得之用,而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洗錢罪之虞之情形,顯足預見,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 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 ,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 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第1 項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董秀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洪福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Lita在線客服」帳號與洪福禧聯繫,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始可完成註冊云云,致洪福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10月18日21時9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0月18日21時9分許 9,985元 2 劉寶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木頭人」帳號,假冒為商品買家與劉寶憶聯繫,佯稱無法下標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劉寶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10月18日20時56分許 2萬9,989元 112年10月18日21時5分許 2萬9,989元 112年10月18日21時8分許 2萬9,985元

2024-12-24

KSDM-113-原金簡-34-2024122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永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5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史永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史永生依其年紀、智識經驗,得預見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為不明人士收款,復將所收不明款項轉出或提領而購買虛擬 貨幣,極可能係為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與暱稱「劉蕊菡」、「派單客服專員」之人(真實年籍 姓名均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史永生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提供予本案詐騙 集團;復由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 ,致使羅仕杰陷於錯誤,羅仕杰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接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 至本案中信帳戶或本案富邦帳戶。嗣史永生即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接續將羅仕杰所匯入之各開款項,自本案中信帳戶 或本案富邦帳戶提領而出或刷卡扣款,抑或轉帳至本案詐騙 集團所指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為本案詐騙集團購賣 虛擬貨幣。史永生與本案詐騙集團即以上開行為分擔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二、案經羅仕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史永生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4頁、第49頁),並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 各項證據在卷可佐(卷頁亦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為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手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輕易 且恣意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同時又使金 流紀錄錯綜複雜難以釐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 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係最 重本刑為7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此科刑範圍 如適用修正前規定,實未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限制。又被告本案偵查中並未自白(詳後述),因此 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獲得減刑寬典。   ⑵據此,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 斷刑與量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另一方面,倘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犯行,均另涉犯洗錢防制法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惟被告本案犯行既已成立修 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其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低度行為,即應為一般洗錢之高度 犯行所吸收,因此不再另行論罪,附此指明。  ⒉本案詐騙集團係施用同一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先後轉 帳如附表一所示各開款項;而被告亦始終係本於本案詐騙集 團之指示,先後提領或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因此,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乃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犯罪,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 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 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加減其刑與否之說明:  ⒈累犯不予加重其刑:   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因此 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之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 被告李宗林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 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 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 明。  ⒉不適用偵審自白減刑:   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被告本案雖無犯罪所得,因 此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見本院卷第49頁),但偵查中 並未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36頁至第238頁),遲至本院準備 程序始為坦承,因此自無上述減刑寬典可資適用,附此敘明 。  ⒊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為其適用要件。該項規定 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 ,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 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 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 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 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 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本案乃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此與明確知悉自己係 加入詐騙集團進而擔任車手取款工作,已有程度上之差 別。具體而言,被告本案乃因中年一時失慮,在接受網 路戀愛甜言蜜語的情況下,始有本案犯行;其雖然一方 面為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但另一方 面,也有將部分自己積蓄投入(見本院卷第49頁)。在 此背景下,被告犯罪動機與情節實非至惡,而有值得同 理之處。    ②再者,被告除坦承犯行,認知自己錯誤所在,更與告訴 人終局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33萬元,此數額對照告 訴人受害金額,幾已全數彌補其財產上損失(見本院卷 末之調解筆錄)。如此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實屬良好, 對於個人犯行沒有迴避,也盡其所能填補致生之損害, 其願意承擔責任的誠意,至為難得,從而亦有可資寬恕 之處。   ⑶綜合上述各情以觀,本院認為,在本案中如科處被告最低 刑度,使被告完全喪失易刑的可能性,不免仍有過苛而引 人同情。因此可認其符合刑法第59條的要件,爰依該規定 減輕之。​​​​​​​​​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涉入網路戀愛之虛實, 進而在猶有判斷識別能力之情況下(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 頁),按照本案詐騙集團指示,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 款項,復擔任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將所收取不法 所得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從而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 所為殊值非難;另慮及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同時參以 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以及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謂幾乎填補告訴人財產損失等情; 再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保全一職、月薪約3萬7,000元至3萬8,000元、離婚不必 扶養他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本案科處重罪即加重詐 欺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即未另行宣告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參、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二、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開款項(均對應於附表二),為被 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 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已將 上述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而轉交予集團上游成員,已無阻斷金 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匯款資訊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出處 1-1 羅仕杰(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仕杰佯稱:下載特定APP,參與VIP活動,儲值並投資虛擬貨幣之VIP活動即可獲利,惟提領獲利須另繳交保證金云云。 112年7月15日17時25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羅仕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 2.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與存根(見偵字第12424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 3.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2424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 1-2 112年7月16日16時30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3 112年7月27日17時28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4 112年7月31日17時3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5 112年8月1日 17時28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6 112年8月7日 21時24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7 112年9月6日 7時42分許 3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8 112年9月7日 16時58分許 5,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1-9 112年9月8日 17時29分許 3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0 112年9月16日21時24分許 3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1 112年9月17日17時49分許 3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 112年9月18日7時38分許 2萬1,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附表二:被告收款後轉帳或提款資訊 編號 被告轉帳或提款時間 轉帳或提領金額 轉帳進入之帳戶 相關證據出處 1-1 112年7月19日 16時53分許 6萬元 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與「派單客服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頁面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8頁至第28頁、第103頁、第197頁至第233頁) 2.被告與「劉蕊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4頁至第196頁) 3.本案中信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32頁至第35頁) 4.本案富邦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70頁至第72頁) 1-2 1-3 112年7月27日 18時45分許 3萬1,000元 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包含告訴人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款項 1-4 112年7月31日 17時19分許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112年8月1日 18時56分許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112年8月8日 8時39分許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112年9月6日 13時49分許起至 同日13時50分許止 分批提領共3萬元 現金提款 1-8 112年9月8日 10時21分許 5,000元 現金提款 1-9 112年9月11日 16時6分許起至 112年9月13日 6時止 分批提領共5萬5,000元 現金提款,其中包含告訴人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款項 1-10 112年9月17日 21時48分許起至 同日23時21分許止 分批提領共6萬元 現金提款 1-11 1-12 112年9月18日 18時15分許起至 同日23時21分許止 1.分批提領共4,400元 2.刷卡消費扣款4,585元 3.轉帳1,000元 左揭所示款項均為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12所匯入,其中轉帳部分係轉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24

SCDM-113-金訴-705-2024122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舒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2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舒宸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舒宸(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 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惟被告所犯期約對價提供帳戶 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1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僅係條號 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併 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期約對價輕率提供 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 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致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之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 、其行為時僅19歲、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35號   被   告 張舒宸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舒宸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 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月薪新 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利益,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 帳號,以社群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 暱稱「娜娜小隊長」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使用本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高淑婉、陳奕均、 張琇筑、陳昱璇、吳采翊、林郁涵、賴佳欣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入本件帳戶內(張舒宸所涉幫助詐欺罪 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理由詳下述)。嗣因高淑婉等7 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淑婉、陳奕均、張琇筑、陳昱璇、吳采翊、林郁涵、 賴佳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舒宸固坦承有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且 其可獲取新臺幣3萬5000元之事實,惟辯稱:我看到Instagr am徵求模特兒的廣告,加「Nini活動助理」、「森」為好友 後,對方稱會匯錢進我的帳戶,我只要幫忙轉帳到指定的廠 商,就可以獲得工資,我想要賺錢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惟按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 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 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 、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 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 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 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 亦認定「有對價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先行 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交付 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 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 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 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 不正利益之意思。本件被告既是為向詐欺集團取得月薪3萬5000 元之利潤,始依照指示提供帳戶,主觀上自係出於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之有償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 集團承諾之報酬存有對價給付關係,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 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 帳戶」行為。此外,被告所為復經告訴人等於警詢指訴明確 ,且有被告提出其與「娜娜小隊長」、「Nini活動助理」、 「森」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等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被告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等事證為據,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行為後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 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應 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無正當理由期 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查,被告因求職而提 供帳號資料之情,有其提出與LINE暱稱「娜娜小隊長」、「 Nini活動助理」、「森」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1份在卷可查,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Nini活動助理」 佯稱:廠商那邊需要多個帳戶幫他做節稅等語,核與被告上 開所辯相符,足認被告所辯因求職而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 用等語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 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 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 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高淑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某時許,於臉書投放龜甲萬醬油廣告,誘使告訴人高淑婉點擊並加入LINE群組後,向其佯稱如果協助推廣產品可以有推廣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高淑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9日16時13分許 3500元 2 陳奕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某時許,於臉書投放內衣模特兒的應徵廣告,誘使告訴人陳奕均點擊並加LINE暱稱「Ann安-小助理」為好友,向其佯稱購買群組商品會依照比例返還現金云云,致告訴人陳奕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6時39分許 950元 113年4月26日19時38分許 950元 113年4月27日13時24分許 1400元 113年4月27日21時45分許 5000元 3 張琇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16時10分許,於Instagram投放求職廣告,誘使告訴人張琇筑點擊並加LINE暱稱「翊丞」為好友,向其佯稱購買群組商品會依照比例返還現金云云,致告訴人張琇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8日18時21分許 4000元 4 陳昱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於Instagram投放模特兒的應徵廣告,誘使告訴人陳昱璇點擊並加入LINE群組後,向其佯稱可以透過衝網路聲量及知名度的方式獲取報酬云云,致告訴人陳昱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9時48分許 5000元 5 吳采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某時許,於Instagram投放「新鑫工作室」徵求模特兒的廣告,誘使告訴人吳采翊點擊並加入「mimi」LINE群組後,向其佯稱追蹤或填寫問卷就可以返還現金云云,致告訴人吳采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9日16時24分許 950元 113年4月30日17時18分許 9200元 6 林郁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某時許,於Instagram投放求職廣告,誘使告訴人林郁涵點擊並加LINE暱稱「Alice小隊長」為好友,向其佯稱完成每日任務即可獲得報酬云云,致告訴人林郁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9時54分許 2000元 113年4月26日20時54分許 8000元 7 賴佳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前某時許,於Instagram投放家庭代工兼職廣告,誘使告訴人賴佳欣點擊並加入「Longxin」LINE群組後,向其佯稱至指定粉絲專業按讚即可獲得報酬云云,致告訴人賴佳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8日22時28分許 950元 113年4月29日13時02分許 950元

2024-12-23

KSDM-113-金簡-857-20241223-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孟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5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8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孟期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 如附件一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金簡上卷第70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 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 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審判範圍:  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已於審判程序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金簡上卷第67頁),因此,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且就犯罪事實之認定,逕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無明顯錯誤,希望與告訴人和解 並賠償對方,從輕量刑等語(金簡上卷第67頁)。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同法第15條 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 ,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㈢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黃琳蓉、洪祺晏均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均分別具狀表 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又被告已於調解時當場履行 其與告訴人黃琳蓉間之賠償條件,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 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各1份(金簡上卷第43至46頁)、刑事陳 述狀2份(金簡上卷第47、49頁)在卷可佐,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而未於量刑時將被告上開犯後態度納入考量,容有未 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輕率以期 約對價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所提供之帳戶流入 詐欺集團掌控中,經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向告訴人2人實 施詐欺而隱身幕後,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洗錢犯罪之困 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2人均調解成立,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且被告就 告訴人黃琳蓉部分已履行完畢,此經認定如前,就告訴人洪 祺晏部分則分期履行賠償中,經被告供述在卷(金簡上卷第 73頁),可見被告犯後有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已見悔意。 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素行良好,復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提供1個金融帳戶 之手段與情節,及被告自述之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金簡上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賠償告訴人黃琳蓉完畢,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為被告經 過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產生警惕之心,尚無必 要逕為刑罰之執行,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利被告自 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其與告訴人洪祺晏之調解條 件,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於緩刑 期間故意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 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敘明。 四、本案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 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至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一:緩刑負擔】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洪祺晏新臺幣參萬壹仟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1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惟最後一期為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孟期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孟期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 帳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賴孟期辯解之理由,除附 表編號2詐騙時間及方式欄「…佯稱:因系統錯誤,誤將其設 定為批發商,若欲解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更正 為「…佯稱:誤以為是批發商,需確認銀行云云」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三、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為 期約對價率爾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又所提供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並經詐欺集團用以 向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實施詐欺,進而助長犯罪 歪風,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足為取,自應非難。並考量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 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 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 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復審酌被告自陳之 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兼衡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偵查中稱: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18頁),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 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84號   被   告 賴孟期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孟期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 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利益, 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13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微工專員陳小姐」之詐欺集團 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國泰帳戶內(賴孟期所 涉詐欺罪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理由詳下述),旋遭提 領一空,嗣因黃琳蓉、洪祺晏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琳蓉、洪祺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孟期坦承其為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補助金,始 交付上開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惟辯稱 :伊是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被騙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 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 罪」,其立法理由明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 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 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 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 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 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亦認定「有對 價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 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 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 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 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 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 。本件被告既是為向詐欺集團取得1萬元之補助金,始依照 指示提供帳戶,主觀上自係出於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有償 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集團承諾之報酬存有 對價給付關係,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行為。此外, 被告所為復經告訴人黃琳蓉、洪祺晏於警詢指訴明確,且有 被告提出其與「微工專員陳小姐」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黃琳 蓉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洪祺晏提供之轉帳 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此舉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提供之對話 紀錄等資料,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 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所辯因求職而提供銀行 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 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 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琳蓉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5日21時23分許,假冒為旋轉拍賣商場之買家,向告訴人黃琳蓉佯稱: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5日22時21分許 35,123元 2 洪祺晏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5日19時16分許,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洪祺晏佯稱:因系統錯誤,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若欲解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5日22時15分許 29,986元 112年7月15日22時23分許 29,985元 112年7月15日22時41分許 18,123元

2024-12-19

KSDM-113-金簡上-162-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宏 陳柏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扣案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之。 陳柏志無罪。   犯罪事實 王家宏、黃○○(真實姓名詳卷)、曾○○(真實姓名詳卷)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王家宏 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他人收購人頭帳戶, 黃○○知悉王家宏向他人收購帳戶,遂告知曾○○,再由曾○○負責聯 繫李○○並收取其帳戶,而李○○與曾○○約定以6,600元收購李○○名 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李○○遂於民國112年6月22日某時,在址設彰化縣○○市○○ 路00號地下室之「96撞球飛鏢休閒館」,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交予曾○○,曾○○再依王家宏指示前往彰化縣伸港鄉興工路附 近,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放置在王家宏指定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駕駛座,取走放置於該車上之報酬1萬元,再將其中6 ,600元交予李○○,王家宏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轉交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因而獲取5,000元之報酬。嗣後,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彭凱綺、劉珈妏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再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曾○○,指示曾○○前往附表所示 之提領地點提領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隱匿犯罪所得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宏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凱綺、劉珈妏於警 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少年李○○、黃○○於警詢、少年法庭審理 時之證述、少年曾○○於警詢、少年法庭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通 訊軟體Messenger、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本案 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王家宏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家宏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王家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被告王家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   ⒊被告王家宏本案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 ,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⑵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刑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從 而,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家宏,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㈡核被告王家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家宏尚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4款之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1第1項第4款,惟刑度未做修正,故逕適用新法),惟 觀該條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 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 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 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 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 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 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 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原本屬於洗錢預 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新 增之收集帳戶罪。又按刑法之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 遂之行為,即無須再討論未遂、預備犯。本案既已成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則無須再適用上 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收集帳戶罪,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應予敘明。 ㈢被告王家宏與少年曾○○、黃○○、李○○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 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罪數。是被告 王家宏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分別侵害2名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應論以 2罪。 ㈤被告王家宏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少年曾○○為0 0年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 有被告王家宏、少年曾○○個人戶籍資料表在卷可稽。又少年 曾○○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剛開始要從事本案犯行時,被告 王家宏有問我現在幾歲,我有跟被告王家宏說我15歲等語, 參以被告王家宏於審理時供稱:我對於少年曾○○稱有告訴我 他當時15歲沒有意見,對少年曾○○未滿18歲不爭執等語(見 本院卷第459頁),是被告王家宏知悉少年曾○○於案發時為 未成年人,故被告王家宏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本案前揭犯行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 重其刑。 ㈥被告王家宏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於112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 前案與本案之侵害法益均屬相同,且於前案甫執行完畢未幾 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王家宏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㈦被告王家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5,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遞加 重後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家宏於行為時正值青 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與他人 共犯詐欺、洗錢罪,其所為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 ,並使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得以躲避查緝,令 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層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增加執法機關偵查犯罪及被害人追償之困難,所為 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王家宏犯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迄未與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另考量被告王家宏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擔 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手段、造成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前 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被告王家宏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從事液晶電視相關 工作,也在鞋業工作過,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 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王家 宏所為上述犯行之手法、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其犯罪態樣、造 成之損害程度,併斟酌其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 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 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 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被告王家宏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1萬5,000元,其中1萬元是分給下手 等語,是被告王家宏之報酬為5,000元,且已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柏志、王家宏、少年黃○○、曾○○夥同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柏志 指示被告王家宏以每個帳戶1萬元之代價向他人收購人頭帳 戶,被告王家宏聯絡少年黃○○負責介紹有意販賣人頭帳戶之 人,少年黃○○遂告知少年曾○○,再由少年曾○○負責聯繫少年 李○○並收取其帳戶,而少年李○○與少年曾○○約定以6,600元 收購少年李○○名下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少年李○○遂於 112年6月22日某時,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地下室之「 96撞球飛鏢休閒館」,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少年 曾○○,少年曾○○再依被告王家宏指示,於同日某時前往彰化 縣伸港鄉興工路附近,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放置於被告 王家宏指定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駕駛座,少年曾○○並 拿走放置於該車上之報酬1萬元,再將其中之6,600元交予少 年李○○,被告王家宏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被告 陳柏志,被告王家宏因而獲取5,000元之報酬。嗣後,被告 陳柏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使告訴人彭凱綺、劉珈妏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陳柏志接獲通知後,再交付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少年曾○○,指示少年曾○○前往附表所示 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後,交付予被告陳柏志轉 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陳柏志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同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取得他人帳戶罪嫌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柏志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柏志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少年黃○○、曾○○、李○○於警詢及少年法庭之證 述、告訴人彭凱綺、劉珈妏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翻 拍照片、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柏志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取得他人帳戶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指示少年曾○○去提領贓款,我不認識也沒看過少年曾○○,我 也沒有指示被告王家宏收購本案帳戶;我之前曾經指示過被 告王家宏向他人收購人頭帳戶,但我於112年3月27日在麥當 勞與被告王家宏等人發生鬥毆事件後即與被告王家宏鬧翻, 再也沒有合作過有關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的事情等語。經 查:  ㈠被告王家宏、少年黃○○、曾○○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王家宏向少年曾○○收購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被告王家宏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轉交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因而獲取5,000元之報酬。嗣後,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告訴 人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少年曾○ ○即依指示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贓款,並將贓款轉 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隱匿犯罪所得等情,有前揭證據可佐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王家宏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是被告陳柏志指 示我向少年曾○○收購金融卡,我再將金融卡交給被告陳柏志 等語(見少連偵卷第69頁、警卷不公開卷第9至10頁)。然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實有跟少年曾○○收金融卡,但我收 了卡之後是交給我自己下面的人,並沒有交給被告陳柏志, 我之前曾與被告陳柏志合作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但自從11 2年3月27日發生和美麥當勞鬥毆事件後,我與被告陳柏志就 鬧翻,沒有再聯絡及合作,我也不再將收購的金融卡交給被 告陳柏志;在偵查中我之所以會說將少年曾○○金融卡交給被 告陳柏志,是因為我忘記麥當勞鬥毆事件發生的詳細時間, 誤以為本案是發生在麥當勞鬥毆事件之前,後來在法院開庭 時確認麥當勞鬥毆事件發生的時間後,我才想起來被告陳柏 志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55至458頁),則證人王家 宏於偵查中與審理時之證詞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次查,被 告陳柏志與案外人曾信堯等人於112年3月27日3時許,在彰 化縣○○鎮○○路0段0號麥當勞前毆打被告王家宏一節,有彰化 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3年4月19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9至215頁),審酌證人王家宏證稱其與被告陳 柏志在麥當勞發生鬥毆事件後即與被告陳柏志鬧翻,不再合 作收購金融卡等節,尚符常規,且與被告陳柏志之辯解核屬 一致,又被告王家宏確係於麥當勞鬥毆事件發生後之112年6 月22日始向少年曾○○收購本案帳戶金融卡,堪認被告陳柏志 所辯尚非虛妄。是尚難以證人王家宏上開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內容,即遽認被告陳柏志於本案有指示被告王家宏收購 本案帳戶金融卡,及指示少年曾○○提領詐欺犯罪贓款。   ㈢證人曾○○雖於少年法庭審理時及警詢時證稱:我是透過少年 黃○○認識被告陳柏志,被告陳柏志再介紹阿亮(即被告王家 宏)給我認識,阿亮給我1萬元叫我去找別人的金融卡及密 碼,後來也是我去提領款項等語;印象中112年6月27日是Te legram暱稱「Andy」的人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給我,翌(28 )日上午我接到Andy通知,便依指示陸續提款,提領後我就 到指定地點將錢交給Andy,Andy即指認表中身分編號4的被 告陳柏志,被告陳柏志在本案負責收提領的錢及交付金融卡 給我提款等語(見少調卷第15頁、警卷不公開卷第38至40頁 )。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王家宏,被告王家宏 的暱稱是印象中有一個「亮」字,印象中是「阿亮」或「亮 哥」,我不認識也沒看過被告陳柏志,我是聽被告王家宏說 過被告陳柏志即Andy,才知道有這個人,我沒有與Andy聯絡 過;我將少年李○○的卡片交給被告王家宏後,是被告王家宏 再把少年李○○的金融卡交給我提領贓款,我提款完是把錢交 給被告王家宏或他指定的越南人,我領的錢並沒有交給被告 陳柏志等語(見本院卷第439至451頁)。則依證人曾○○歷次 證述內容,就何人交付金融卡予少年曾○○,並指示少年曾○○ 前往提款,及少年曾○○提領贓款後交予何人等節,所證內容 已不一致,況證人曾○○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請描述特 徵欄位填載「陳柏志:約170cm,左手有刺青」等文字,與 被告陳柏志之雙手上臂均有刺青之特徵並不相符(見本院卷 第467至468頁),自難以證人曾○○於少年法庭審理時及警詢 時之證述內容,遽為對被告陳柏志不利之認定。  ㈣觀諸少年曾○○與少年黃○○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少年黃○○ 曾傳送「你昨天飛機不是有加一個Andy」,少年曾○○回覆「 是的」、「找他就好嗎?」,少年黃○○則傳送「對ㄚ」、「 以後他都會跟你聯絡」等文字(見警卷不公開卷第116頁) ,然證人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有加入1個小群組, 裡面成員有我、亮(即被告王家宏)、Andy,但大部分都是 亮指示我做事,我實際上沒有看過Andy這個人,是聽被告王 家宏講Andy是被告陳柏志等語(見本院卷第448至449頁)。 可知少年曾○○雖有加Andy為飛機好友並加入群組,然Andy是 否有指示少年曾○○提領贓款,以及Andy是否即為被告陳柏志 等情,均尚有疑義,要難憑此遽認被告陳柏志有指示少年曾 ○○提領贓款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陳柏 志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對被告陳柏志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文 1 彭凱綺 彭凱綺於112年3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受暱稱「李國斌」之詐欺集團成員邀請投資外匯期貨,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户內。 112年6月28日9時35分匯款11萬元 ①112年6月28日9時41分提領2萬元 ②112年6月28日9時41分提領2萬元 ③112年6月28日9時42分提領2萬元 ④112年6月28日9時43分提領2萬元 ⑤112年6月28日9時43分提領2萬元 ⑥112年6月28日9時44分提領1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美溪門市 王家宏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劉珈妏 劉珈妏於112年6月間,在抖音社群平台受暱稱「賴展豪」之詐欺集團成員邀請加入投資平台淘吉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户內。 ①112年6月28日9時53分匯款2萬2,500元 ②112年6月28日9時53分匯款2萬2,500元 ①112年6月28日10時9分提領2萬元 ②112年6月28日10時10分提領2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號1樓之統一超商湖貴門市 王家宏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19

CHDM-113-訴-423-20241219-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峻㦤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 ,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以懿佳設計企業社名 義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件華南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暱稱 「阿樂」之人,以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 工具。嗣該暱稱「阿樂」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 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匯入王蓉蓉(所涉犯嫌,業經警另行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下稱王蓉蓉之華南銀行帳戶),嗣上 開款項入帳後,詐欺集團成員復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匯至本件華南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本件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完 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 嫌(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 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 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 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 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 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 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 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 (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 (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 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劉峻懿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 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及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之犯意,於112年7、8月間某 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 之代價,將其獨資設立之懿佳設計企業社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 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9月間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傅智勝」、「林建勛」 、「熊雅麗」等帳號,傳送文字訊息向李清德佯稱:渠等為 萬通國際證券之人,認購「達發科技」未上市股票可獲利等 云云,致李清德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指示林 雅雲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陳健華(提供金融帳戶行為, 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為裁處告誡)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層轉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前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 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李清德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據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973號提起公訴 ,於113年9月25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2452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3年度偵字第19973號起訴書、被告前案紀錄在 卷可參。茲核本案被告被訴交付上開懿佳設計企業社名義所 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作為詐騙集團掩飾詐欺取財罪不 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及前案被 告被訴交付上開同一帳戶之行為,作為詐騙集團掩飾詐欺取 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2 案間之告訴人雖不同,然為一個提供帳戶行為衍生數告訴人 受騙失財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案既繫屬 在後,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陳仁豪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華經股票」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9月11日 10時9分許 匯款200萬元 王蓉蓉名下華南銀行帳戶 ⑴112年9月11日10時33分許,轉帳107萬8862元 ⑵112年9月11日10時46分許,轉帳86萬521元 ⑶112年9月11日11時2分許,轉帳86萬655元 本件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9月13日 9時37分許 匯款100萬元 ⑴112年9月13日9時43分許,轉帳99萬8530元 ⑵112年9月13日10時16分許,轉帳145萬1470元 附表二: 編號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2年9月12日10時16分 100萬元 112年9月12日10時17分 98萬6,630元 2 112年9月12日11時10分 101萬2,370元 4 112年9月15日13時21分 200萬元 112年9月15日13時23分 200萬元 5 112年9月18日10時45分 150萬元 112年9月18日10時48分 150萬元

2024-12-18

TYDM-113-審金訴-3201-20241218-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3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 「詐騙集團」後增加「(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 證據證明林昆弘知悉或可得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1行「於民國113年4月3日 前某日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無正當理 由,而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對方」補充更正為「於113年3月27 日18時14分許,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MAX虛擬 貨幣交易平臺之會員帳戶(入金虛擬帳戶為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虛擬帳戶), 嗣於113年3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MAX平臺之帳號、 密碼及郵局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傳送予對方,復依指 示至郵局,將遠銀虛擬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㈢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再轉出一空」更正為「隨即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上開遠銀虛擬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113年10月11日鹿警分偵字第1130035307號函暨檢附之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69、537號調解筆錄」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 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 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 年8月2日生效: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 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定最低 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⑶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 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 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 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 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迄至本院 審判中始自白犯行,是被告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自白減 刑規定,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 供上開郵局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及MAX平臺之帳號、密 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人 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3 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故被告上揭所 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 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及MAX 平臺之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僅有一幫助行為 ,導致告訴人丁肇瑩、張福培、胡賢琦分別遭詐騙而受有損 害,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罪名(即幫助 一般洗錢)、且其中情節較重(指告訴人丁肇瑩部分,蓋其 遭詐欺且經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金額較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 ,於111年2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 件,本院考量本案與前案罪質類似,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 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 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如上開所示之犯行 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帳戶資料作為他人詐 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 至深且鉅,實屬不該,並斟酌告訴人丁肇瑩、張福培、胡賢 琦因此匯款至上開帳戶之款項分別為75萬元、60萬元、40萬 元,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丁肇瑩、張福 培達成調解之情形,此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69、 53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99 頁至第100頁),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離婚、育有1子,現大概為4歲,目前由社會局安置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60頁),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 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3 人遭詐騙後而轉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嗣為詐欺集團成員 轉帳至遠銀虛擬帳戶,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供他人 使用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 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 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 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 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 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 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且 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亦無比較新舊 法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查本案被告所為,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再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論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前 開所為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 意旨認被告所涉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嫌部 分若屬有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8

CHDM-113-金訴-498-2024121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4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彬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之無正 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謝文彬辯解之理由,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補充為「從7-11便利商店海新門市以交 貨便之方式寄交予……」、附件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2萬0015 元」更正為「2萬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 定,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就第1項本文及第5項酌作 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以本案被 告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情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係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仍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  ㈢爰審酌被告為期約對價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又所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並經詐欺集團用以向如附件 附表所示之張芳足、陳翊婷、陳宛君、朱國元、陳施寶佑、 陳翔智、游昀蓁(下稱張芳足等7人)實施詐欺,進而危害 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非實際從 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考 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為3個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前,有領對方 匯款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出來使用,雖其辯稱是借款 ,但未提供相關證據以證其詞(偵卷第42頁),此外卷內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取其他不法所得,故僅就被 告獲取之犯罪所得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 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 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06號   被   告 謝文彬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彬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語珊」之詐欺 集團成員約定以提供3個帳戶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或1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15號統一超商海新門市,將其申辦之遠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寄交予 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隔1、2天後之 某時許,又將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 ,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五甲店之置物櫃內,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 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嗣附 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芳足、陳翊婷、陳宛君、朱國元、陳施寶佑、陳翔智 、游昀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謝文彬固坦承以提供3個帳戶每日可獲得2,000元之 代價交付上開3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惟辯稱:我 沒有拿到薪水,我被騙了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芳足、陳翊婷、陳宛君、朱國 元、陳施寶佑、陳翔智、游昀蓁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 告訴人張芳足提供之中信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國泰世華 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翊婷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宛君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告訴人朱國元提供之 網銀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施寶佑提供之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 細、告訴人陳翔智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2份、告訴人游昀蓁 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被告謝文彬之遠東銀行、玉山銀行、 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又本件 之被害人固僅匯款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永豐銀行帳戶,然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亦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後即遭提領一 空,足認被告上開3個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 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 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 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 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 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 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 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 ,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亦認定「有對價交付帳戶」 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 之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 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 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 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 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本件被告既 是為向詐欺集團取得「報酬」之對價,始依照指示提供帳戶 ,主觀上自係出於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有償意思,客觀上 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集團承諾之報酬存有對價給付關係 ,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第2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交付、提供之 帳戶或帳號三個以上」行為,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罪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 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 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惟依卷內資料,審酌被告並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 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故不能排除被告係思慮未 周而遭法不法之徒騙取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可能,尚難 認其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 使用有所知悉,自難遽以推論其交付帳戶之初即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鄭博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芳足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6日某時許,向告訴人張芳足佯稱:5G電商平臺10週年慶,購買優惠券可獲利云云,致張芳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2年12月21日11時28分許 ⑵ 同日11時32分許 ⑴ 2萬元 ⑵ 3萬元 ⑴ 遠東銀行帳戶 ⑵ 同上 2 陳翊婷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0日14時11分許,向告訴人陳翊婷佯稱:先匯款可優先看屋銀云云,致陳翊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2月21日12時38分許 2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3 陳宛君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間某時許,向告訴人陳宛君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宛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2月22日16時50分許 2萬0,015元 遠東銀行帳戶 4 朱國元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間某時許,向告訴人朱國元佯稱:在Amazon網站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朱國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2月23日11時33分許 3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5 陳施寶佑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4日某時許,向告訴人陳施寶佑佯稱:在天貓國際平臺購物可賺取價差云云,致陳施寶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2月23日12時57分許 1萬5,000元 遠東銀行帳戶 6 陳翔智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3日某時許,向告訴人陳翔智佯稱:在ebay-uk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翔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2年12月23日13時23分許 ⑵ 112年12月24日15時4分許 ⑴ 3萬元 ⑵ 3萬元 ⑴ 遠東銀行帳戶 ⑵ 同上 7 游昀蓁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向告訴人游昀蓁佯稱:可在EXAA網站投資碳交易云云,致游昀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2月24日14時1分許 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2024-12-16

KSDM-113-金簡-781-2024121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浩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浩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浩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任意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仍仍為求獲取申辦貸款之利益,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20日11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澤岳(業務專員)」之人聯絡,約定由莊浩宇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國榮」之人使用,協助金 流進出以利貸款,莊浩宇遂將其名下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永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與上開2 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3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陳昕瑜、黃淑華、廖玉惠、馮寶長(下稱 陳昕瑜等4人),致陳昕瑜等4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莊浩宇再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提款後,於112年12月26日10時20分許在台南 市○區○○○路○段000號前,將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新臺幣(下 同)14萬9900元;另於同日11、12時許在台南市○區○○路000 號對面之台南文化中心假日廣場,將其所提領之贓款17萬98 00元、3萬元,均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達到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陳昕瑜等4人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莊浩宇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開立並提供予他人,嗣 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期 約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辯稱:對方說辦 貸款需要有金流,所以我才提供自身銀行帳戶供金流進出, 再領出來還給他們公司的貸款專員,我不知道那是被害人遭 詐騙匯款進來的錢,我也是遭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LINE對話方式將本案3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並進而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 供承在卷、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提領款項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警卷第2至4頁、警卷第19至20 頁、警卷31至38頁、警卷第16至18頁);又告訴人陳昕瑜、 黃淑華、廖玉惠、馮寶長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因而匯款至 上開華南帳戶、郵局帳戶及永豐帳戶內等情,亦經陳昕瑜等 4人餘警詢時均指述綦詳,並有陳昕瑜等4人提供與詐欺集團 之對話紀錄與匯款明細紀錄擷取照片(警卷第46至60頁、警 卷第70至72頁、警卷81至85頁、警卷97至102頁)、被告本 案3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警卷第7至12頁)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如附表所示金融銀行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 告訴人陳昕瑜等4人匯款之用乙節,亦堪認定。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 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 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 罰(此即現行法第22條,詳後述)。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 「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 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 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 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 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 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 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以貸款為由 ,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現行法第22條)之正當理由,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 款而交付本案3帳戶云云,自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2條,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 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 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均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僅為求獲取 申辦貸款之利益對價,竟任意將本案3帳戶交付他人,且所 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危 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並審酌被告提 供帳戶數額為3個,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 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受款帳戶 1 陳昕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3日,以假借銀行貸款詐財之方式,致陳昕瑜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26日11時25分許網路轉帳1萬元 華南帳戶 2 黃淑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以佯稱要簽署相關金流服務認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為由,致黃淑華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26日11時54分許,網路轉帳9981元。 112年12月26日11時56分許,網路轉帳9982元。  郵局帳戶 3 廖玉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以假冒親友借錢之方式,致廖玉惠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26日10時0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09時58分,應予更正)臨櫃匯款18萬 郵局帳戶 4 馮寶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以假冒親友借錢之方式,致馮寶長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26日10時57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0分,應予更正)臨櫃匯款15萬 永豐帳戶

2024-12-12

KSDM-113-金簡-789-20241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2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崔哲瑋、李後毅(暱稱「小隻」,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於民 國112年11月8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暱稱「皮卡丘」、「林花妹」、「陳宣雅 徵代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取 簿手。崔哲瑋、李後毅、「皮卡丘」、「林花妹」、「陳宣 雅 徵代工」、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 之犯意聯絡,由「林花妹」、「陳宣雅 徵代工」於112年11 月6日以網路聯繫郭和昌,向郭和昌佯稱欲徵人,然需提供 帳戶提款卡以購買材料減少稅金,並允諾提供每個帳戶補助 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云云,致郭和昌陷於錯誤,於112年 11月6日19時至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詠信門市, 下稱統一詠信門市),將含有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以下合稱本案提款卡)之包裹( 下稱本案包裹)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63號1樓(統一超商碧綠門市,下稱統一碧綠門市), 並將上開2帳戶提款密碼告知「陳宣雅 徵代工」。李後毅則 經「皮卡丘」指示要求崔哲瑋領取本案包裹,崔哲瑋遂於11 2年11月8日11時47分,至上址統一超商碧綠門市領取本案包 裹,嗣經警方到場盤查崔哲瑋,並當場扣得內含本案提款卡 之本案包裹、oppo手機1支,再經崔哲瑋配合與李後毅相約 於同日1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利穗 門市,下稱統一利穗門市)前交付上開包裹時,由警方循線 逮捕李後毅,並當場扣得本案包裹及本案提款卡、IPHONE8 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4,3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崔哲瑋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4頁),且檢察官、被告崔哲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崔哲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崔哲瑋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哲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郭和昌、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後毅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165 頁至第167頁),並有被害人提出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 錄、金融卡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貨 態查詢系統【代碼Z00000000000】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112年11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8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 份(見偵字卷第63頁至第85頁、第31頁、第35頁至第41頁、 第49頁至第55頁、第289頁、第295頁、偵卷第43頁、第61頁 、第87頁至第11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  ⒉經查,被告崔哲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就第15條之1部分, 係將法條條項移至現行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 第1項之序文由「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僅為條項及文 字描述之更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被告崔哲 瑋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崔哲 瑋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 他人帳戶、提款卡,以利用其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崔哲瑋外,尚包含共同被告李後毅、「 皮卡丘」、「林花妹」、「陳宣雅 徵代工」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結 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 罪組織。  ㈢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崔哲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故被告崔哲瑋就本案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本案參與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帳戶、提款卡之人,除被告崔哲瑋外,尚有與共同被告李後毅、「皮卡丘」及以通訊軟體詐騙被害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崔哲瑋既係領取本案包裹後透過被告李後毅轉交於上游,其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當無不知之理,已如前述。是核被告崔哲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公訴意旨雖亦認被告崔哲瑋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取得他人帳戶罪,惟起訴書已記載由「林花妹」、「陳宣雅 徵代工」於112年11月6日以網路聯繫被害人,向被害人佯稱欲徵人,然需提供帳戶提款卡以購買材料減少稅金,並允諾提供每個帳戶補助金5,000元云云,既以施用詐術,難認係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取得他人帳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㈤被告崔哲瑋、共同被告李後毅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上開各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㈥被告崔哲瑋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崔哲瑋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然審酌被告崔哲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崔哲瑋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再審之被告崔哲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詐欺集團之角色、參與程度、均未獲得報酬,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廚師,目前腳傷在家休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份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先適用。經查,附表之手機為供被告崔哲瑋與共同被告李後毅聯繫之物,業據被告崔哲瑋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8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見偵卷第87頁至第114頁)可佐,堪認係供被告崔哲瑋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錢義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品 備註 oppo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024-12-12

SLDM-113-訴-607-2024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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