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4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謝文華
許仁豪
張仁行
林明泉
徐忠義
江晉緯
陳彥欽
吳國興
賴文和
廖慶炎
偕斐喻即偕萬山之繼承人
偕嘉桓即偕萬山之繼承人
鄧慧鵑即偕萬山之繼承人
盧燈讚
紀振義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洋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應給
付本院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定有明文。又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新施
行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次按,依法律規
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
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2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
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19條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
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
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勞訴
字第17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部分原告就第一審判決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判決
(下稱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即原告負擔,遂而確定在案。
三、經查,系爭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補字第1995號裁定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後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6,834,8
50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
一,已由原告繳納88,428元,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8
,428元,參以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暫免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各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負擔。又部分原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核定上訴利益訴訟標的
金額合計為10,725,733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9,636元
。惟勞工因請求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即106,424元(159,636×2/3=106,424)。嗣經第
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則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各按附表二所示上訴
利益訴訟標的金額比例負擔。從而,受裁定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當
事人所自行預納之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
範圍,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表一:兩造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表
編號 兩 造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本院之訴訟費用額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原 告 謝文華 1000分之32 2,830元 2 許仁豪 1000分之69 6,101元 3 張仁行 1000分之69 6,101元 4 林明泉 1000分之69 6,101元 5 徐忠義 1000分之60 5,306元 6 江晉緯 1000分之97 8,578元 7 陳彥欽 1000分之97 8,578元 8 吳國興 1000分之80 7,074元 9 賴文和 1000分之74 6,544元 10 廖慶炎 1000分之90 7,959元 11 偕斐喻 偕嘉桓 鄧慧鵑 1000分之7,並由偕斐喻、偕嘉桓、鄧慧鵑連帶負擔。 619元 12 盧燈讚 1000分之96 8,489元 13 紀振義 1000分之96 8,489元 14 被告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1000分之64 5,659元 合計 88,428元
附表二: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表
編號 上訴人 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 (金額均為新臺幣) 應給付本院之訴訟費用額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許仁豪 1,068,000元 10,597元 2 張仁行 861,500元 8,548元 3 林明泉 1,068,000元 10,597元 4 徐忠義 929,383元 9,222元 5 江晉緯 1,513,000元 15,012元 6 陳彥欽 1,306,500元 12,964元 7 吳國興 628,250元 6,234元 8 賴文和 571,500元 5,671元 9 廖慶炎 724,500元 7,188元 10 偕斐喻 偕嘉桓 鄧慧鵑 72,700元 721元,並由偕斐喻、偕嘉桓、鄧慧鵑連帶負擔。 11 盧燈讚 991,200元 9,835元 12 紀振義 991,200元 9,835元 合計:10,725,733元 106,424元 註:應給付本院之訴訟費用額之計算式:每人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10,725,733元(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總額)*106,424元(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
附表三: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表
編號 兩造 應給付本院之訴訟費用額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原 告 謝文華 2,830元 2 許仁豪 16,698元 3 張仁行 14,649元 4 林明泉 16,698元 5 徐忠義 14,528元 6 江晉緯 23,590元 7 陳彥欽 21,542元 8 吳國興 13,308元 9 賴文和 12,215元 10 廖慶炎 15,147元 11 偕斐喻 偕嘉桓 鄧慧鵑 1,340元,並由偕斐喻、偕嘉桓、鄧慧鵑連帶負擔。 12 盧燈讚 18,324元 13 紀振義 18,324元 14 被告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5,659元 註:應給付本院之訴訟費用額係合計附表一、二所示應給付本院之訴訟費用額金額後之總額。
TCDV-113-司他-248-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