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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240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張睦鑫 債 務 人 蘇學茂即華潁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肆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 第二期登錄債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 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壹拾捌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壹拾捌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 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不 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是 ;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 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9年6月3日簽立授信契 約書,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於同年月4號向債 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五年, 前12個月按月付息,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 息。詎料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113年7月4日止,即未再繳納 本息,尚欠本金118,31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依約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查債務人業遭他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且債 務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有催收之註記,並有大額 退票之紀錄,顯見債務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另債權人於 113年10月8日寄發通知函與債務人告知其應全數清償債務, 詎債務人收受通知後仍未清償債務,亦無償債之誠意,為恐 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並 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 資料查詢申請單、催告函暨收件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資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聲請本院就債務人所有財產假扣押等語。經查,本件債權 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上開事證,就請求之原因,固可 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足盡釋明之 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 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

2024-12-09

ULDV-113-司全-240-20241209-1

全事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慧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至弘 吳昌鴻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蔡翔安律師 相 對 人 楊坤川 楊金郎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1項關於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6,167,000 元供擔保後,得就異議人之財產於18,500,000元之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及原裁定主文第2項關於異議人以18,500,000元 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暨原裁定主文第3 項命異議人連帶負擔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對於異議人之聲請駁回。 三、異議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 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作成113年 度司裁全字第1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分別於113年8 月23日送達異議人吳昌鴻、於113年9月3日寄存送達於異議 人慧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慧旺公司)與黃至弘,異議 人於113年8月28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本院卷第9頁), 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前 述規定相符,先為說明。 二、異議意旨係以: ㈠、相對人與松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沅公司)分別簽立 之四份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書),其中「 嘉義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A2建物」契 約係於111年5月5日經買方攜回審閱,買賣簽約日期卻為111 年5月3日,而「嘉義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A3建物」則於111年4月15日經買方攜回審閱後於111年1 0月才完成訂定買賣契約,其餘兩份買賣契約則未簽署買賣 契約日期,無法證明係於111年10月間簽訂,且系爭契約書 所載標的即嘉義縣○○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均以地號稱之)契均係於111年8月31日由 同段81-6、82地號土地合併為82地號土地後再分割而來,豈 可能於111年5月間即簽訂分割後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況系 爭契約與一般經主管機關備查之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明顯不同 ,足認有捏造嫌疑。再依相對人所提匯款資料,似無法與所 稱匯款1,850萬元或1,820萬元勾稽,契約對象與匯款對象紊 亂而無一致性,其是否確實有1,850萬元之債權並非無疑。 ㈡、81-6、82土地係由異議人吳昌鴻於111年1月22日向楊秀琴買 受後於111年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嗣經分 割後於其上興建系爭契約等建案,吳昌鴻顯然早於相對人合 法取得系爭土地,雖不排除相對人係遭松沅公司以假買賣誆 騙,然土地登記謄本均為公開資料,相對人僅需稍加查閱即 可知悉松沅公司無權出賣系爭土地,相對人未經查證即指謫 吳昌鴻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土地上建物建照起造人變 更等事項之合法權利行使係與異議人慧旺公司、黃至弘共同 為侵權行為與詐欺云云,並進而對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且對 於所稱「房屋之起造人竟變更成慧旺公司,後續工程款仍由 松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駿青支付」乙節未提出實質論述或 證明,明顯係對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無釋明,而非「釋明 不足」,不得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准為假扣押。 ㈢、基於債之相對性,相對人與松沅公司訂立之系爭契約與異議 人無涉,遑論系爭土地係吳昌鴻早於相對人買受而合法成為 所有權人,慧旺公司亦是因此合法變更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 起造人,並於變更起造人後由慧旺公司支付所有工程款,相 對人若遭松沅公司、李駿青或鄭雪君詐欺訂立系爭契約而有 債權不獲實現之虞,自與異議人等無關,且慧旺公司長年經 營不動產營建開發狀況穩健,公司資產狀況穩定,負責人黃 至弘資力亦屬良好,無任何瀕臨成為無資力人或法定代理人 逃匿無蹤、移往遠地或隱匿財產情形,相對人至多僅係針對 請求原因加以釋明,然對於異議人有何達於無資力狀態,或 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完全無釋明 ,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 據,自無從以提供金錢擔保以補釋明之缺,原裁定未就債務 人資力進行調查,相對人更無提出證據釋明異議人有隱匿財 產行為,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法規錯誤之 情形。 ㈣、綜上,依相對人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其有債權存在,且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未予釋明,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自不得僅因相對人陳明 願供擔保即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原裁定未 予調查即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顯有瑕疵,為此,請求廢棄 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 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 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 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 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主張其與松沅公司簽訂系爭 契約購買預售屋,惟系爭土地及房屋均已移轉登記為他人所 有,異議人均為松沅公司之人頭,相對人恐無法順利取得房 地產權,所支付之價金恐難追回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 、匯款紀錄、交易明細、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為 證,堪認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就假扣押之原 因,相對人雖對異議人所提之相關財產證明資料多所質疑, 惟依上開說明,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為釋 明,並非由債務人即本件異議人釋明無假扣押之原因。而系 爭土地及房屋為預售屋買賣標的,於興建完畢後出售、移轉 登記予第三人,係屬常情,自難以系爭土地及房屋現登記為 第三人所有,認異議人有何故意不履行債務,或有其他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逃匿或隱匿財產 ,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相對人所 提出之其他證據,均係相對人與松沅公司等人間之資料,核 與異議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 匿財產等符合假扣押原因之行為無涉。綜上,相對人尚無法 釋明異議人有何故意不履行債務,或有其他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逃匿或隱匿財產,而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相對人復未能提出其 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自難認相對人已就異議人之 假扣押原因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雖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然 就其假扣押之原因,既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異議人有隱匿財產、逃匿無蹤、將移住遠地;或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達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 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其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等情,以致相 對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前揭說明 ,相對人既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自無從僅因相對人陳明 願供擔保即得補其釋明之欠缺,而准為假扣押。從而,原裁 定依相對人所請准許對異議人為假扣押,尚有未洽。異議人 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茲將原裁定 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2-09

CYDV-113-全事聲-9-20241209-1

全事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鄭麗容即永宏美商號 相 對 人 裕笙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嘉銘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3年11月15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31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所為113年 度司裁全字第131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20 日送達異議人(原審卷第105頁),異議人於同年月28日具 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 予敘明。 二、聲請暨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自111年8月至113年1月間陸續 向伊購買商品,並指定送至裕穩301號漁船,貨款共計新臺 幣(下同)2,932,322元迄未清償,伊欲訴請相對人給付前 開款項,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保全將來強制 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裁定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 932,32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伊已釋明假扣押原因並表明願 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原處分駁回伊之聲請,容有違誤,為 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 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 權人金錢請求 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 第522 條第1 項 );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同法第523 條第1 項),例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 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 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 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 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 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 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 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 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 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尚 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 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 因之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 462 號、107 年度台 抗字第562 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所謂 釋明則係指當事人 應提出可供法院得即時進行調查之證據, 並使法院形成薄 弱心證而相信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陸續向其購買商品,現尚積欠貨款2,932,3 22元未為清償,欲訴請相對人給付上開款項等情,業據其提 出收據、送貨單、「裕穩-柏誠」間Line對話記錄、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1至69頁、第75至81頁;本院卷第29 至93、113至119頁),堪認異議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已就本 件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㈡查,觀以上開對話記錄及存證信函內容,相對人並未否認異 議人之貨款債權,且僅係異議人催告相對人儘速給付貨款而 已,尚難認相對人有規避債務或隱匿財產之意圖,自不得僅 因相對人經催告後未為給付,遽認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 行之虞。又裕穩301號漁船自110年間起,即非屬相對人所有 ,並已更名為「FULL FORTUNE 301」,此有中西太平洋漁業 委員會(WCPFC)漁船系統查詢裕穩301號漁船歷史資料在卷 可證(原審卷第83至100頁),又異議人所提上開送貨單亦 記載客戶名稱為「FF301」,可見異議人與相對人為本件交 易時,已知該漁船已非相對人所有,自難認相對人有就財產 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 隱匿財產等行為。異議人雖另提出其員工唐○○與相對人法定 代理人之兒子盧○○之電話譯文(本院卷第99至105頁)為佐 ,主張相對人欲變賣船舶,脫離其實質管領,且將結束公司 營業等語,觀以上開譯文內容,縱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不佳 ,其仍積極籌措資金以清理債務,且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相 對人欲處分其內所稱「滿福101」、「滿福301」或其他船舶 現為相對人所有,自難認相對人有規避及隱匿財產或就其財 產為不利之處分等行為。此外,異議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 釋明相對人有規避債務、隱匿財產,或其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不當處分現存之既有財產等情形,自難認異議人已就假 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異議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其釋明之義務,   自無從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而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原處分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並無違誤。聲明異議 意旨指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2024-12-06

KSDV-113-全事聲-36-20241206-1

司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232號 債 權 人 雲林縣土庫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淺 債 務 人 張長慶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 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 玖佰玖拾陸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 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 堪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 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限為5 年,並約定有利息及 違約金。詎債務人於113年4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 欠本金139,99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予清償,依約全部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債務經債權人多次催討並發函催繳, 惟債務人並無理會。債權人為預防債務人脫產以圖逃避本件 債務,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本院就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假扣押等語,並有提出農業 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交易分錄清 單查詢、催收紀錄卡、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催告函暨回 執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影本為證。經查, 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上開事證,就請求之原 因,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足 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 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

2024-12-06

ULDV-113-司全-232-20241206-1

雄全
高雄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全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怡孜 相 對 人 兆翔工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智遠 相 對 人 顏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兆翔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兆翔公司) 於民國109年7月15日邀同相對人陳智遠、顏翠玲為連帶保證 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惟未遵期清償,迄 今仍積欠336,432元本息及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又兆翔公司業經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為由通報退票,亦 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通報停 止移送保證,且兆翔公司已大門深鎖,若不予假扣押其財產 而任其等自由處分,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336,43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等語。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 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 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假扣押之原因,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 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 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 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整體財 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 償債務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倘債權 人就任一要件未為任何釋明,即不符假扣押要件,縱其陳明 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 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   聲請人主張兆翔公司邀同陳智遠、顏翠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 借款,惟未依約遵期繳款,已對相對人催繳仍未獲清償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雄簡字第2693號清償借款事件全卷 相符,固認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有假扣押本案請求存在已盡 釋明之責。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假扣押原因,無非係以兆翔公司之第一 類票據信用資料查復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 聯徵中心)查詢資料、信保基金113年11月14日函文等件為 論據(卷第21、23至30、65頁),然該等資料充其量僅足認 兆翔公司確實未遵期還款而有對聲請人或第三人之債務陷於 不履行狀態,不足推論兆翔公司有對財產為不利處分或隱匿 資產情形,本難遽指該當假扣押原因。又兆翔公司繼續營業 與否,尚繫諸市場偏好或產業移轉等因素,亦無法單以營業 地址未獲回應逕予推論必為該公司資力問題所致。  ⒉再參諸陳智遠、顏翠玲聯徵中心查詢資料(卷第31至64頁) ,其等均未經通報債務協商或放款逾期等授信異常情形;比 對其等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陳智遠名 下有5筆財產,總價值為8,235,864元、顏翠玲名下則有4筆 財產,總價值為1,984,640元,亦均遠逾聲請人主張欠款債 權額,可徵其等信用狀況正常,名下仍有相當資力足敷清償 欠款,則聲請人即非不得經由連帶保證人取償,亦難認相對 人現存資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有 難以清償債務情形。  ⒊此外,聲請人就相對人究有何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 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無異於就假扣押原因未為任何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依 上開說明,仍不應准許假扣押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2024-12-06

KSEV-113-雄全-155-20241206-1

司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237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李佩陵 債 務 人 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廖心慧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 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 在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壹拾柒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壹拾柒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 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 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 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 二、緣債務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沁嵐公司)於民國10 9年8月5日邀同債務人廖心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 二筆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均為五年,應按 月平均攤付本息。惟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113年9月5日止, 依貸款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債務 人尚欠本金183,31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經債權人屢 次以電話進行催繳,債務人均未接聽,債權人乃於113年10 月21日寄發催告函與債務人應全數清償債務,詎債務人並無 理會該信件之重要性,迄今因郵件招領時間已過,而遭郵政 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顯見債務人無償債之誠意;且查債務 人廖心慧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已有強制停卡之 註記,債務人沁嵐公司亦於113年10月4日經通報拒絕往來, 尚未解除。是債務人等顯已陷入無資力之情況,為恐債權日 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檢具授信契約書、留存印 鑑約定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 、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催告函暨退件信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影本為證,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 於183,31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經查,本件債權人所 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上開事證,就請求之原因,固可認為 有相當之釋明,然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足盡釋明之責 ,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保 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及第85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

2024-12-05

ULDV-113-司全-237-202412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孟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俊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 之,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 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 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 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 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 匿無蹤等是。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 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 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 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 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7 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 旨參照)。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 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 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 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是若債權人就假 扣押原因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縱陳明願供擔 保,仍無足以代釋明,法院即應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家計週轉之資金需求,分別於①民 國112年8月31日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借款新 臺幣(下同)390,000元,②113年4月23日與聲請人訂立個人 信用貸款借款契約借款300,000元,均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借款之利息、違約金詳如各借款契約之約定。相對人目 前僅繳付本息至①113年8月31日、②113年8月23日,未依約清 償,依借款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聲請人無須催告,相對人喪失期限之利益,全 部借款視為到期。相對人延滯繳款,聲請人多次電話及掛號 信催告無結果,委請北港分行同仁於113年11月20日至相對 人之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戶籍地進行訪催,該分行 同仁表示「…吳君尚未在家,詢問附近親友吳君目前於麵包 店上班,麵包店店名未知…」,聲請人已窮盡所有方法仍無 法與相對人洽談,相對人避不見面,不知所踨之事實確有使 聲請人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可能。又從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可知相對人向第三人臺灣銀 行嘉義分行貸款271,000元,貸款餘額339,000元且有逾期2 個月紀錄,向聲請人虎尾分行即本件貸款690,000元,貸款 餘額626,000元且有逾期1個月紀錄,合計2家金融機構總借 款額度961,000元,貸款餘額820,000元都有逾期紀錄,相對 人之債信已惡化,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事實,現唯恐相 對人隱匿財產,以圖逃避債務,若不予及時聲請實施假扣押 ,而任其自由處分,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625,386元 範圍内予以假扣押。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迄今仍積欠625,386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網路 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放款相關帶放及保證資料查詢 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可認聲請人就假扣 押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 雖主張相對人經訪催無著、寄催告書未獲置理,又聯徵中心 資料顯示除本件債務外,相對人另積欠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債 務逾2期債務未清償等語,並提出催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營業單位間業務委辦聯繫單、住家照片、聯徵 中心查詢資料為證。惟聲請人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地未獲會 晤本人,可能之原因多端,要難據以推認相對人即有逃匿無 蹤之情形,縱使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置之不理,亦僅屬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認相對人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又聯徵資料僅能釋明相對人尚有積欠臺 灣銀行嘉義分行之債務未履行,其資料並未顯示相對人之授 信有異常紀錄,尚無法據此釋明相對人已達於無資力狀態, 或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財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就債 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 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證據,則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原 因並未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 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與假扣押之法定要 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2-04

ULDV-113-全-34-20241204-1

司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231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志剛 債 務 人 順立農產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周明棟 債 務 人 陳子斌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柒拾萬零肆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 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 ,在新臺幣貳佰壹拾萬零壹拾貳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零壹拾貳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 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不 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是 ;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 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簽立保證 書及授信約定書,保證債務人順立農產有限公司(以下稱順 立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債權 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限額 ,願與債務人順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嗣債務人順立公司於①110年10月20日、②112 年1月4日向債權人借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①3,000,000元 及②1,000,000元,上開債務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詎料債務 人順立公司借款陸續自113年7月2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息,尚 欠本金2,100,01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依約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債務人周明棟、陳子斌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又查債務人順立農產有限公司、周明棟之最新聯 徵中心資料顯示於台新銀行、陽信銀行之借款皆有催收之註 記,且債務人周明棟已於113年11月1日遭拒絕往來,尚未解 除。另債權人於113年8月6日寄發通知函與債務人應全數清 償債務,詎債務人順立農產有限公司、周明棟並無理會該信 件之重要性,迄今因郵件招領時間已過,而遭郵政機關以招 領逾期退回;債務人陳子斌收受上開信件迄今仍未清償,顯 見債務人目前之信用及財務收支嚴重貶落,亦無償債之誠意 ,為恐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檢具保證書 暨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 查詢、催告函暨退件信封、收件回執、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票字第8799號公示送達頁面、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聲請對債務人之 財產於2,100,01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經查,本件債 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上開事證,就請求之原因,固 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足盡釋 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 ,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

2024-12-04

ULDV-113-司全-231-20241204-1

重全
三重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全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葉美伶 相 對 人 葉又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又菱前於民國109年1月10日向聲請 人申請信用卡使用。詎相對人未依約還款,經聲請人墊付該 消費帳款計至113年11月9日止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6,5 18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查債務人逾期還款後 ,經聲請人多次催告仍堅決拒不繳款,顯見其已非單純債務 不履行,故意逃避債務,且相對人之財產有限,聲請人之債 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爰依法聲 請假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 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 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 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 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之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三、本院之判斷:  ㈠請求之原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乙節,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 用查詢明細表、歷史帳單查詢及催收紀錄等件為證,固得認 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迭經催討仍未償還,恐 日後有不能執行之虞等語,然無從僅憑上開資料,遽謂相對 人有何逃避債務、隱匿財產或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 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 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 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事,依前引 規定及說明,要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相對人雖有假扣押之請求存在,惟未釋 明假扣押原因,縱聲請人陳明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擔保 ,仍無從補正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03

SJEV-113-重全-104-20241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傅紀清 杜英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傅紀清於100年11月2日邀同被告杜英 枝為附卡人,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 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等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 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分段利率計算之利息,並 依約定計收違約金。本件信用卡款項以每月12日為信用卡帳 單結帳日,故聲請人請求自結帳日翌日起算利息。查相對人 等自112年2月7日起至113年6月12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 簽帳,至113年10月12日止,尚有合計新臺幣(下同)811,3 48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768,597元按前述約 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經聲請人以書面寄發催告書催討及密 集以電話洽催,卻始終無具體回應或提出具體處理方案,自 可認債務人無資力。次依聯徵中心內容顯示相對人於星展銀 行有中期放款,於多家銀行有信用卡採循環繳款債務比率偏 高,並陸續出現逾期情形。為確保聲請人債權,如不即時聲 請對債務人等財產實施假扣押,則本案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原因。倘法院認為伊 就假扣押之原因或請求釋明有所不足,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 有價證券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 811,34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 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法院 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 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 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 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參照)。次按釋明事實 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 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所 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 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 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 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 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有積欠卡債 逾期未繳乙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等件為 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未主動 說明原委及提供債權確保,且於其他金融機構有放款逾期未 繳款之情事,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檢 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催收紀錄等件為憑 。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催告紀錄,僅係其所屬催收人員單方製 作電話紀錄,並未確定是否係相對人接聽,甚至並無相對人 回應之紀錄,實難遽以該催收記錄即認定相對人有逃匿無蹤 之情事。又觀諸相對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亦僅可釋 明相對人對聲請人以外之人尚負有其他債務,惟就相對人現 有責任財產狀況如何,是否有無法或不足清償債務,致將來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俱未經聲請人提出相關 證據以為釋明,自無從逕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 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 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 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 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要件事 實未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 四、綜上,聲請人僅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即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則難認已盡釋明 之責。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既屬欠缺,揆諸前揭說 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 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2-03

SLDV-113-全-195-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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