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熊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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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39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蔡文生 陳金龍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天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鴻榮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允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福地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寶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113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日分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可稽,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2-24

TPDV-112-重訴-939-20241224-3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05號 原 告 陸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津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許樹欣律師 被 告 李連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壹億伍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因有購買船舶之需要,故約於民國111年末全權委託被 告代為處理購買船舶之相關找船及洽購事宜,被告於接受委 託即回報有找到一艘由日商「株式会社アクテイバ」(下稱系爭日 商)所有之「SEE GRADON NO.7 海龍7號」船舶(下稱系爭船 舶),其船舶規格應符合原告之需求,原告即於112年1月5 日同意與系爭日商船舶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合約),買 賣總價款為日幣300,000,000元,原告並委託被告將原告已 先用印完成之系爭買賣合約帶到日本交給系爭日商之代表人 永正一修簽名用印後,原告即於112年1月18日先匯付總價款 20%即日幣60,000,000元之訂金,嗣系爭買賣合約於112年2 月2日及2月6日由東京法務局所屬公證人及台北駐日經濟文 化代表處分別完成公認證後,原告再於112年2月2 2日匯付 總價款30%即日幣90,000,000元給系爭日商。嗣系爭船舶之 輸入許可案,卻因被告無法提供系爭船舶買賣所需之全部證 明文件,以致最後無法將系爭船舶完成辦理輸入許可之國籍 登記,原告僅能要求被告速辦理系爭買賣合約之解約及退款 事宜,而被告亦於113年6月5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 ,除承諾將協助原告與系爭日商辦理系爭買賣合約之解約 及買賣價款之返還事宜外,被告亦於系爭切結書第7條擔保 系爭日商會於113年6月20日至7月10日將原告已支付之買賣 價款共計日幣150,000,000元全部返還給原告,並由被告連 帶與系爭日商承擔依前述期限將買賣價款共計日幣150,000, 000元返還給原告之責任,爰依系爭切結書第7條約定及民法 第272條第1項、27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日幣150, 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系爭買賣合約 、匯款水單、系爭切結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 酌前開事證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系 爭切結書第7條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日幣15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2-20

TPDV-113-重訴-905-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6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蘇慶瑜 被 告 黑浮信義餐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沈宗賢 被 告 沈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肆仟貳佰參拾參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零玖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 參仟貳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 條及連帶保證書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黑浮信義餐飲有限公司(下稱黑浮公司)於 民國111年8月16日邀同被告沈宗賢、沈耿豪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暨借據,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⑴400萬元、⑵200萬元,約定借款期均自111年8 月16日起至116年8月16日止,還款方式自111年8月16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約定借款⑴利率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浮動計 息(違約時為年息2.295%);借款⑵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浮動計息(違約時 為年息2.72%),二筆借款並均約定,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 按原約定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 有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黑浮公司自113年8月16日起未依約繳納上 開2筆借款本息,經催討無果,依約上開2筆借款已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黑浮公司尚積欠本金合計367萬4,2 33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算之利息、自113年9月17日起算之 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沈宗賢、沈耿豪既為上開2筆借款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黑浮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 款明細表、催告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件為證,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2-20

TPDV-113-訴-6067-2024122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0號 原 告 中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秀 訴訟代理人 蕭家捷律師 被 告 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希文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陳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伍萬貳仟柒佰柒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6日與被告簽訂「委任顧問服務確認函」 (下稱系爭服務確認函),由被告委託原告就臺北市議會舊 址A基地新建大樓招商案(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等13筆 土地預計興建之新成屋)之不動產租賃顧問提供顧問服務( 下稱系爭委託事項),並約定若順利與原告引薦之承租方完 成租賃標的物租約簽訂時,被告須給付顧問服務費予原告, 顧問服務費用依系爭服務確認函第4條約定:「以承租方實 際給付之基本租金及變動型抽成租金合計成交租金數額二個 月總價計算(含加值型營業稅),並分為25期給付。1.基本 租金:兩個月基本租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416萬6,667 元,分為24期按月匯款至本公司指定帳戶,每期金額為100 萬6,944元,其中第一期及第十三期款項作為被告雜項、相 關行政費用等支出使用。2.變動型抽成租金:旅館營運滿一 年時計算平均月抽成租金之兩個月抽成租金總額,並於第25 期給付;實際支付金額及方式雙方屆時再行確認」。  ㈡嗣經原告之洽談磋商,被告與臺灣三井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井公司)於107年3月7日簽訂「租賃合作計畫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臺北市議會舊址A基 地興建包含商場、旅館及辦公室之地上物,其中旅館部分出 租予三井公司經營旅館及餐廳等業務,被告與三井公司就旅 館租賃之租賃範圍、租賃期間與租金數額及給付方式等各項 租賃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三井公司亦交付相當於三個月 租金之履約保證金3,625萬元以作押金之用,應認系爭契約 即為租賃契約,僅因旅館建築執照尚未取得,因此雙方另行 約定於旅館建築完成後,需進行換約流程。被告與三井公司 間租賃契約既已成立,原告自得依系爭服務確認函第4條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顧問服務費用。  ㈢縱認系爭契約非正式租賃契約,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刻 意拖延工程之籌備與興建,遲未完成建案雜照、建照之申請 作業,不配合與三井公司完成換約程序,復於109年間因資 金缺口,接手被告經營之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海悅公司)不採用被告對地上物之規劃,三井公司遂於111 年1月27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並向三井公司支付一定金額 之賠償。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礙系爭契約之換約成立,視 為租賃契約之換約業已成立,原告請領顧問服務費用之條件 成就,原告亦得依系爭服務確認函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顧問服務費用。  ㈣退步言之,縱認租賃契約尚未成立,原告亦得就其已處理部 分請求委任報酬,原告已為被告尋得合適承租方,且多次參 與被告與承租方之旅館興建、設計會議,為被告提供諸多諮 詢與顧問服務,並代為墊付前往日本考察之差旅費用,原告 仍得就其已處理部分請求報酬。而依系爭服務確認函第4條 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顧問服務費用包含基本租金為2,41 6萬6,667元,應扣除第一期及第十三期兩期各100萬6,944元 之被告行政作業費用;變動型租金則依三井公司提供被告之   「中山忠孝飯店(即原預定營運之飯店)計畫 變動租金預 估表(第三次提案)」簡報所示,三井公司計算每年給付予 被告之最低年變動抽成租金為27百萬元(給付租金數額172 百萬元-固定租金數額145百萬元=27百萬元),平均月抽成 租金即為225萬元,二個月即450萬元計算,故被告應給付原 告之顧問服務費為2,665萬2,779元(計算式:2,416萬6,667 元-100萬6,944元-100萬6,944元+450萬元=2,665萬2,779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5萬2,77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服務確認函性質應為承攬契約。原告於被告與三井公司 簽訂系爭契約後,並未向被告請求給付顧問服務費,且為促 成被告與三井公司能簽訂正式租賃標的物租約,仍繼續參與 被告與三井公司間討論會議,可徵原告默認需促成被告與三 井公司順利簽訂正式租賃標的物租約後,始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服務費,故應認系爭契約僅為一般商業上之合作意向書, 作為被告與三井公司日後如簽正式租賃契約時之參考而已。 原告既未使被告與三井公司簽署正式租賃契約,顯未完成「 順利與本公司引薦之承租方完成租賃標的物租約簽訂」工作 ,自不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㈡又被告與三井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後,即積極與三井公司溝通 興建建物事宜,並多次開會討論各項建築物工項及設備施作 品質、位置及方法,另與三井公司簽署「租賃合作計畫增補 契約書」(下稱增補契約),顯見被告就與三井公司合作簽 訂正式租賃標的物租約一事,並無故意延宕情形。嗣三井公 司因受新型冠狀病毒疫情衝擊,有意調整海外事業投資型態 ,經被告與其多次協商後,三井公司仍表示不願再續行商談 正式租賃標的物租約,故與被告於111年4月20日簽訂和解書 確認於111年1月27日終止系爭契約暨增補契約。原告未舉證 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阻止其完成工作等情,其主張應適用民法 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請求報酬條件已成就,顯屬無據。  ㈢原告之承攬人報酬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之 短期時效,無論係從原告主張引薦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時即 107年3月7日或是主張被告故意延宕約定建照取得時間即109 年4月起算,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13年4月1日,均已逾 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2月7日簽署委任顧問服務確認函(即系爭服務確 認函)。  ㈡被告與三井公司於107年3月7日簽署租賃合作計畫契約書(即 系爭契約)。  ㈢被告三井公司於108年5月28日簽署租賃合作計畫增補契約書 (即增補契約)。 四、兩造爭執事項: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立之系爭服務確認函為委任契約關係, 原告業已完成事務處理,被告應依約給付報酬,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敘如下:  ㈠系爭服務確認函性質為何?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同法第528條亦有明定。次按民法 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 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 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委任契約 與承攬契約雖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 手段,於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提供勞 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 重在「事務之處理」,而承攬契約之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 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 成」,二者完全不同。  ⒉觀諸系爭服務確認函前言:「茲就貴公司(即被告)委託本 公司-中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商議臺北市議會舊址A 基地新建大樓招商案(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等十三筆 土地預計興建之新成屋)之不動產租賃暨顧問案(即系爭委 託事項),若順利與本公司引薦之承租方完成租賃標的物租 約簽訂時,須給付本公司相當於成交租金數額之二個月租金 (含加值型營業稅),作為本公司之顧問服務費,並於租賃 契約簽訂後支付,雙方確認如下:一、介紹客戶名稱:台灣 三井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等語(見本院 卷第19頁),復探究「代為商議」、「若順利與本公司引薦 之承租方完成租賃標的物租約簽訂」等詞語文義,足見兩造 簽訂系爭服務確認函之真意,乃原告允諾就被告之臺北市議 會舊址A基地新建大樓之招商案之不動產租賃案,媒介被告 與三井公司締約並提供顧問服務,著重在原告就上開事務為 處理,而非就具體工作項目之完成,故其性質上應為有償之 委任契約,被告辯稱系爭服務確認函為承攬契約等語,要無 足採。  ㈡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顧問服務費2,665萬2,779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  ⒈系爭服務確認函前言後段約定:「…若順利與本公司引薦之承 租方完成租賃標的物租約簽訂時,須給付本公司相當於成交 租金數額之二個月租金(含加值型營業稅),作為本公司之 顧問服務費,並於租賃契約簽訂後支付,雙方確認如下:」 ,第4條顧問服務費用約定:「以承租方實際給付之基本租 金及變動型抽成租金合計成交租金數額二個月總價計算(含 加值型營業稅),並分為25期給付。1.基本租金:兩個月基 本租金總額為2,416萬6,667元,分為24期按月匯款至本公司 指定帳戶,每期金額為100萬6,944元,其中第一期及第十三 期款項作為被告雜項、相關行政費用等支出使用。2.變動型 抽成租金:旅館營運滿一年時計算平均月抽成租金之兩個月 抽成租金總額,並於第25期給付,實際支付金額及方式雙方 屆時再行確認。」  ⒉原告主張伊已媒介被告與三井公司於107年3月7日簽訂租賃契 約即系爭契約,系爭服務確認函約定之給付顧問服務費用條 件已成就,原告得依系爭服務確認函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顧問服務費。被告固不否認簽訂系爭契約,惟抗辯系爭契 約僅為一般商業上之合作意向書,非正式租賃標的物租約, 且系爭契約業經被告與三井公司終止,原告請求給付條件尚 未成就云云。經查: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 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契 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 租金之契約。租賃物及租金乃租賃契約之要素,兩造就該重 要內容相互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屬成立。查系爭契約名稱 為「租賃合作計畫契約書」,前言已就租賃標的物為定義; 第4條約明承租範圍及附屬空間;第6條約明租賃期間;第7 條約明租金之計算、調整及給付時間,每年固定租金為1億4 ,500萬元,相當於每月固定租金為1,208萬3,333元,三井公 司年度營業額(每年1月1日~12月31日)超過4億元(以下稱基 本營收)時,給付被告超過基本營收部份之20%作為變動租金 ;第9條約明各期履約保證金擔保雙方依照約定履行出租及 承租義務;第11條約明點交方式;第12條約明稅捐、費用與 相關罰金之分擔方式;第23、24條約明雙方不得任意終止契 約及違約責任,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4頁 ),足見被告與三井公司間已就租賃契約之重要內容,即包 含租賃標的物、租金數額及如何支付等租約必要之點達成意 思合致,且未見兩造有約定另立本約始生效力之意,雖系爭 契約有約定於建築執照取得後簽訂正式契約,然此僅為租賃 契約之非核心事項。是二造既已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簽立系 爭契約,兩造間租賃契約已經成立。被告抗辯系爭租約僅為 一般商業上之合作意向書,非正式租賃標的物租約,尚非可 採。  ⑵復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 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 ,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 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 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 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均不能謂受任人可得之報酬於契終止 後,失其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 決意旨參照)。兩造之系爭服務確認函性質屬委任契約,且 原告已媒介被告與三井公司簽訂租賃契約,達成提供勞務之 義務,均如上述,依系爭服務確認函約定,被告即應給付顧 問服務費,縱被告與三井公司事後因故終止系爭契約,無礙 原告已履行委任事務處理之認定,且原告事實上亦投入相當 心力、時間履行契約,為之處理相關事務。而顧問服務費計 算方式於系爭服務確認函第4條所明訂,為基本租金及變動 型抽成租金合計成交租金數額二個月總價計算(含加值型營 業稅),基本租金之計算方式為:兩個月基本租金為2,416 萬,6667元,扣除扣除第一期及第十三期兩期各100萬6,944 元之被告行政作業費用,為2,215萬2,779元;變動型抽成租 金則依三井公司提供被告之「中山忠孝飯店(即原預定營運 之飯店)計畫變動租金預估表(第三次提案)」簡報所示計 算,三井公司計算每年給付予被告之最低年變動抽成租金為 27百萬元(給付租金數額172百萬元-固定租金數額145百萬 元=27百萬元),平均月抽成租金即為225萬元,二個月即45 0萬元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顧問服務費2,665萬2,779 (基本租金2,215萬2,779元+變動租金450萬元=2,665萬2,77 9元),即屬有據。  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顧問服務費,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4月23日(見本院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⑷被告雖另為時效抗辯,然系爭服務確認函性質為委任契約, 已如前述,而民法關於委任報酬之請求權,並未設有短期時 效之規定,故原告本件顧問服務費用報酬請求權應適用民法 第125條時效期間15年之規定,則原告於107年3月7日媒介被 告與三井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完成系爭委託事項,嗣於113 年4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7頁起訴狀收狀戳日期 ),請求給付上述報酬,未罹於時效,被告依系爭服務確認 函約定,自有給付顧問服務費之義務。被告抗辯系爭服務確 認函為承攬契約,原告之請求權已逾2年短期消滅時效,為 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服務確認函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65 萬2,779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2-20

TPDV-113-重訴-310-2024122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81號 原 告 涂鏡瀅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 被 告 涂鈺芳 訴訟代理人 張祖瑜 涂怡真 李岳霖律師 複代理人 潘昀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參萬捌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陸拾參萬捌仟參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間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 稱系爭永豐銀行貸款),並以兩造父親涂洪燕所有臺北市○○ 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號房屋(下稱永康街房地)設定1 ,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永豐銀行,被告並於永豐銀行開 立放款帳戶(戶名:涂鈺芳;帳號:0000-00-00000000,下 稱7662放款帳戶),以此帳戶收取永豐銀行放款及每月還款 。原告於100年1月1日依涂洪燕指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申辦貸款1,200萬元,將其中863 萬8,395元匯款至7662放款帳戶,清償被告前述永豐銀行貸 款之餘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匯款863萬8,395元 予永豐銀行消滅其與永豐銀行間債務關係之債務消滅利益, 並使原告受有863萬8,395元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63萬8,395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863萬8,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永豐銀行貸款實為涂洪燕之借款,被告僅係 因涂洪燕借款時已屆齡70,且已自公職退休,為求永豐銀行 核貸而受涂洪燕商請擔任共同借款人而已,兩造於另案分割 涂洪燕遺產判決審理中對於系爭永豐銀行貸款為涂洪燕之借 款乙事,均不爭執。被告於99年間向涂洪燕央求不再以被告 之名共同借款,涂洪燕於100年始另謀他法清償系爭永豐銀 行貸款,系爭永豐銀行貸款金額指定之放款撥轉帳戶,係以 被告名義所新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23 27-4帳戶),2327-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由涂洪燕保管持 有,帳戶內金額由涂洪燕基於其個人資金調度目的而使用並 清償,均與被告無涉,原告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顯屬無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6年間向永豐銀行申辦系爭永豐銀行貸款,債務人為 被告,連帶保證人為兩造父親涂洪燕,放款帳號為7662放款 帳戶,並以涂洪燕所有永康街房地設定1,200萬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永豐銀行。  ㈡原告於100年1月1日向國泰人壽申辦貸款1,200萬元,將其中8 63萬8,395元匯款至7662放款帳戶,清償被告前述永豐銀行 貸款之餘額。  ㈢兩造間無任何契約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代他人清償債務,縱 非基於他人委任,然他人既因代償所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 之利益,代償者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代 償者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使代償者得向該他人請求返 還其免予清償債務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 貨不當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28年度渝上字第1872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就其於96年間出名向永豐銀行申辦貸款1,000萬, 連帶保證人為兩造父親涂洪燕,放款帳號為7662放款帳戶, 並以涂洪燕所有永康街房地設定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永豐銀行;原告於100年1月1日向國泰人壽申辦貸款12,00 萬元,將其中863萬8,395元匯款至7662放款帳戶,清償被告 前述永豐銀行貸款之餘額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 頁),並有永豐銀行函覆資料、原告提出之匯款明細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5頁、北司補字卷第25頁),可徵原告確實 有為被告清償系爭永豐銀行貸款之事實。被告雖稱系爭永豐 銀行貸款實際借款人為涂洪燕,與伊無涉云云,然被告既不 否認其為系爭永豐銀行貸款之出名債務人,即有依貸款契約 償還貸款債務之義務,縱系爭永豐銀行貸款款項係被告提供 給涂洪燕使用,此亦屬被告與涂洪燕內部間之法律關係,無 礙被告因此受有863萬8,395元債務消滅,而免受債權人永豐 銀行對其追索清償之利益,而被告並無獲取此等利益之法律 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墊付該部分金額及總體財產減少之損 害,自屬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償還863萬8,395元,即為有理。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屬 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起(見北司補字 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3萬8, 395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2-20

TPDV-112-重訴-1081-202412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盛邦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明徹 代 理 人 陳潼彬律師 相 對 人 明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黃鼎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明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黃鼎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相對人明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明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及10月委託聲請人以 海運方式運送多批貨物,聲請人均完成運送,惟相對人並未 依約付款,經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經本院113年度海 商字第5號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73萬 4033元及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確定。然相對人唯一負責人與股東黃炳遠於111年1 0月18日死亡,且相對人於113年8月15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 政府為廢止登記,依法應進入清算程序,相對人為一人公司 ,其清算事務應由唯一股東黃炳遠之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然黃炳遠之繼承人黃鼎 鈞、黃品馨與黃品瑄三人均推諉不了解相對人公司事務,未 依法互推1人為清算人,致聲請人無法進行後續取償程序。 經查知黃炳遠另為勁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勁賀公司)唯一 股東,其過世後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6號裁定選任繼承人黃 鼎鈞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黃鼎鈞於該件自承留學歸國後 即跟隨黃炳遠學習管理勁賀公司,而勁賀公司與相對人均係 經營國際貿易事務,且黃鼎鈞亦曾為相對人產品拍攝影片介 紹,對相對人公司營運狀況、業務應為熟稔,並具有處理公 司清算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故為保護聲請人在內之債權人 權益,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 係人身分,聲請選派黃鼎鈞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 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 ,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 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 81條分別亦有明定。倘繼承人無法互推一人,利害關係人得 依上開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 3條第2項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於113年8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1 3360601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所示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則相對人自應行清算程序。又相 對人唯一股東黃炳遠於111年10月18日死亡,其第一順位法 定繼承人為黃鼎鈞、黃品馨與黃品瑄三人,亦有戶籍謄本附 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相對人清算事務應由黃炳遠之繼承人 行之,但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1人行之,黃炳 遠之繼承人黃鼎鈞、黃品馨與黃品瑄三人未依規定互推決定 ,故為處理相對人公司未了結之事務,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 人地位,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 酌黃鼎鈞於為勁賀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中,自承跟隨黃 炳遠學習處理勁賀公司業務,並曾任勁賀公司副總經理,有 管理公司之能力與經驗,而勁賀公司與相對人營業業務均係 經營國際貿易事務,且黃鼎鈞亦曾為相對人之產品拍攝影片 介紹,對相對人公司事務及營運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 當有能力足資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復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 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事由。故聲請人聲請選派黃鼎 鈞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堪認妥適,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2-19

TPDV-113-司-120-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72號 原 告 林蘭銀 被 告 最高法院 法定代理人 吳燦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壹仟捌佰參拾陸萬捌仟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參仟肆佰肆拾玖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2-18

TPDV-113-補-2972-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72號 聲 請 人 郁豐內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昌政龍 代 理 人 鄭純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1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郁豐內衣有限公司 昌政龍 華南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 113年1月18日 200,000元 SD1881295

2024-12-18

TPDV-113-除-1872-20241218-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黃秀珍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被上訴人 明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惠珍 被上訴人 陳園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234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 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 亦有明文。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 無不符,自難謂屬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堪認 形式上已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其上 訴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陳園榜駕駛被上訴人明沅有限公司 (下稱明沅公司)所有車輛,過失撞擊上訴人所有之車輛, 致上訴人因車禍事故受有修復車輛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 9萬5,8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2人間存在事實上僱傭關係, 而被上訴人2人於原審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渠等間不存在事實上僱傭關 係和修車費用應予折舊,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被上訴人2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均視同 自認,原判決逕認被上訴人2人間不存在事實上僱傭關係, 並就賠償逕行扣除折舊費用,認上訴人因車禍事故所受車輛 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僅4萬2,880元,並以上訴人已與第三人 黃新雅以6萬元和解,上訴人所受損害已受填補,判決駁回 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被上訴人2人既已自認渠等間有事實上僱傭關係存 在且不爭執上訴人所受損害即修復車輛之必要費用9萬5,800 元,則扣除黃新雅已給付之6萬元和解金後,上訴人自得依 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 付3萬5,800元。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各項給付 或負擔,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 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若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不違 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擬制自認規 定僅適用於當事人不爭執之事實,至於其所主張之法律上請 求權基礎有無理由,仍應由法院依職權審認之,非謂原告必 然因而獲勝訴判決。  ㈡本件上訴人以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作為本件上訴理由,惟細繹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係就 原判決所為被上訴人2人間並未存在僱傭關係,車輛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維修方式須計算折舊之認定為爭執,經查:  ⒈就被上訴人明沅公司部分:    被上訴人明沅有限公司於原審審理時,業提出民事答辯㈠狀 否認被上訴人陳園榜受僱於伊,堪認兩造就被上訴人2人是 否存在僱傭關係有爭執,該部分事實自無擬制自認規定之適 用,而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依職權調閱被上訴 人陳園榜之勞保投保資料,被上訴人明沅公司並非被上訴人 陳園榜之投保單位,綜合相關事證,認定被上訴人2人間並 無存在僱傭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 訴人明沅公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其請求核屬無據,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經 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自非可採。  ⒉就被上訴人陳園榜部分:   被上訴人陳園榜固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亦未據提出答辯,而 就過失撞擊上訴人所有之車輛,致上訴人因車禍事故受有修 復車輛必要費用9萬5,800元之損害乙情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擬制自認規定之適用,然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應否扣除折舊,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範疇,上訴人就此部分為爭執,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內容,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 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自屬無 據。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且依上訴 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2-17

TPDV-113-小上-187-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無效債權憑證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49號 原 告 李秀美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無效債權憑證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7萬3,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變更請求金額63萬2,537元(見本院卷第107頁),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恩尼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恩尼暐公司) 前因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邀同原告及訴外人石銘棋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奇異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辦理汽車貸款,貸款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除以系爭車輛 為奇異公司設定動產擔保外,原告與恩尼暐公司、石銘棋復 於民國84年3月22日共同簽發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 奇異公司,作為系爭貸款之擔保,奇異公司後持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84年票字第16399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執行,嗣被告自奇異公司處受讓系 爭貸款債權,並執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5324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致原告薪資及財產遭扣押, 然系爭貸款業經清償完畢,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已不存在, 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8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所認 定,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因系爭執行事件 扣押收取原告之薪資計63萬2,537元,即屬不當得利,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應予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 萬2,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奇異公司曾於86年間就系爭貸款債權對原告及石 銘棋提起詐欺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刑事判決可參,觀判決內文可知原告與石銘棋因無力清償債 務,由石銘棋自行找尋系爭車輛之新買主,其會同新買主與 奇異公司商討買賣系爭車輛事宜,石銘棋嗣與奇異公司就系 爭貸款債權剩餘本金180萬元部分另簽訂約定書乙紙(下稱 系爭約定書),約定於85年11月1日先行給付120萬元,餘款 60萬元自85年12月1日起至87年11月1日止按日依週年利率17 .5%計算利息,每期本息應繳2萬9,810元計71萬5,440元,惟 石銘棋並未清償,故系爭貸款債權尚未清償完畢。至塗銷系 爭車輛動產擔保設定僅係為配合系爭車輛買賣移轉過戶至新 買家之手續,非謂石銘棋已清償完畢而塗銷。被告則於96年 間自奇異公司處合法受讓系爭貸款債權,被告自債權受讓起 收取原告薪資,至112年6月12日即原告離職止,共收取63萬 2,537元,尚欠8萬2,903元及自87年11月2日起至110年7月19 日止,按年息17.5%計算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受償。被告收取扣押款項,依 法有據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對被告之系爭貸款已清償完畢,被告仍執債權憑證 聲請對原告薪資為強制執行,並收取扣押薪資63萬2,537元 ,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已受領63萬2,537元本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㈠系爭貸款是否已清償完畢?    ⒈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 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71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貸款業經清償完畢,系爭本票所擔保 債權已不存在,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81號判決所認定 云云,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異議權 為標的,法院之判決僅有確定債務人所主張異議事由存在與 否之效力,對於發生異議事由之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 既判力。況被告就系爭貸款未清償完畢乙情,於本院審理中 另提出其前手債權人奇異公司與被告及石銘棋間就系爭貸款 爭議之刑事判決、石銘棋與奇異公司就系爭貸款另行簽訂之 約定書等新證據佐證,此等新訴訟資料均未經前案判決審酌 ,已足推翻前案判決之判斷,本院自得依相關事證而與前案 判決相異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無爭點效之適用。  ⒊觀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理由,就恩尼 暐公司購買系爭車輛,邀同原告及石銘棋為連帶保證人,向 奇異公司辦理汽車貸款,除以系爭車輛為奇異公司設定動產 擔保外,原告與石銘棋復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石銘棋無力 清償系爭貸款債務又遭地下錢莊逼債,不得已將系爭車輛轉 售予訴外人古俊炫,約定總價款200萬元,古俊炫交付之訂 金75萬元遭地下錢莊收取抵償欠債,石銘棋、古俊炫、奇異 公司則於85年11月1日就系爭貸款、系爭車輛轉售乙事協商 ,石銘棋與奇異公司達成和解,由古俊炫將買受系爭車輛尾 款之120萬元,以石銘棋名義給付予奇異公司,作為原欠本 金之清償,餘額60萬元,則仍按原分期付款之利率計算,分 24期連本帶利,每期付款2萬9,810元等情論述甚詳,並有斯 時奇異公司人員秦福榮、杜朝發到庭供明,且有和解之約定 書、古俊炫代付而由奇異公司出具之收據一紙可考(見本院 卷第89至95頁、第99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亦與證人石 銘棋所述:系爭約定書是伊簽名,因為無法清償系爭貸款, 請奇異公司幫忙解決,把系爭車輛交給奇異公司去賣才賣12 0萬,奇異公司要伊另外簽60萬元的分期,所以簽立系爭約 定書,奇異公司塗銷抵押過戶給買主;伊沒有按系爭約定書 上支付剩餘60萬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互核 相符,足認被告抗辯系爭貸款債務尚有60萬元,及自85年12 月1日起至87年11月1日止按日依週年利率17.5%計算利息, 每期本息應繳2萬9,810元計71萬5,440元未清償完畢,塗銷 系爭車輛動產擔保設定僅係為配合系爭車輛買賣移轉過戶至 新買家之手續而已等情屬真實可採。至原告主張奇異公司業 務曾稱60萬本息已清償等語,並空言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萬2,537元本息, 有無理由?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貸款未清償完畢,業經認定如上。原告雖主張系爭約定 書伊並未簽名,系爭車輛已塗銷擔保設定,其擔保責任已結 束云云。惟按債務之擔保有物保與人保二者,設定不動產抵 押權屬前者,連帶保證屬後者,二者屬分立不同之法律關係 ,原告誤將物保與人保混為一談。而系爭約定書內容係石銘 棋與奇異公司就系爭貸款剩餘未清償款項另簽訂和解書,業 經高院判決論述及石銘棋證述在卷如上述,又連帶債務人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原告既與 恩尼暐公司、石銘棋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貸款之清償 ,於系爭貸款全部清償完畢前,就系爭貸款仍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原告主張其毋庸再負連帶保證責任,自屬無據。從而 ,被告持對包含連帶債務人即原告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並收取扣押薪資63萬2,537元,未逾未受償債權金額7 1萬5,440元,被告收取扣押款項自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 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款項6 3萬2,537元本息,於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 款項63萬2,537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2-13

TPDV-113-訴-4549-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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