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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呂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0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1363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呂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前肢」更正為「前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呂翔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營 業小客車上路,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並造成他人損害, 顯見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及其前於民國96年間即因酒後騎乘機車,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994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工程工作,有3名兒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27號   被   告 黃呂翔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呂翔於民國113年4月8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7 樓之3居所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基於 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許,沿新北市○○區○○路0段○○0 號前肢右側車道往四川路2段方向行駛,竟因不勝酒力,致 駕駛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欠佳,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李德政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黃亞倫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致李德政受有多處擦傷之傷害, 李德政搭載之乘客陳秀鑾受有右腳破皮之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均未據告訴)。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黃呂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呂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德政、陳秀鑾、黃亞倫於警詢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暨 (二)、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2 份、密錄器光碟1張暨畫面截圖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並請審酌被告無視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而為本案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構成重大威脅,兼衡其犯後態度不佳、吐氣酒精濃度值、駕 駛車輛為營業小客車、駕駛移動之距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2025-01-10

PCDM-113-審交簡-585-2025011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嘉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謝嘉文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仍 不知悔改,」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中壢區」後補充「中華路1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暨衡諸被告甫於民國113年10月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 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足見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 。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更因其酒醉狀態,不慎 碰撞由何木忠駕駛並於前方停等紅燈之營業大客車,所為不 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 之損害,實屬不該。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人 生命、身體,並參以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 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 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 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42號   被   告 謝嘉文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嘉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壢 交簡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13年11月8日上 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某工地飲 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 下午5時44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與文化路口前,因注意力及 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何木忠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無人受傷)發生碰撞,嗣經 警到場處理,並於晚間6時7分許,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嘉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何木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0

TYDM-114-壢交簡-43-20250110-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顏名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7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 騷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D000-H112348號(同卷內代號AD000-K112175號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未成年女子 素不相識,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2年6月2日、 同年月8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4日之6時至6 時30分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位於新北 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之「五府千歲」公車停靠站,並在該處 守候等待A女抵達,而於112年6月2日6時29分、同年月8日6 時29分、同年月9日6時41分、同年月14日6時23分許,見A女 在上址公車停靠站搭乘指南客運880號路線公車,便尾隨A女 上車,且刻意緊貼A女身後站立,而以此方式對A女實行跟蹤 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 動。 二、甲○○復於112年6月14日6時36分許,在前開路線公車上,見A 女獨自站立於駕駛座後方面向窗外,竟提升為強制猥褻之犯 意,利用車廂內人潮擁擠及公車行駛中車身晃動之機會,緊 鄰A女後方站立,並以下體頂撞A女臀部,雖A女不斷挪動位 置,示意不願被碰觸,然因A女閃避空間有限,甲○○仍持續 維持上開姿勢,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猥褻行為,前後斷續 長達1分多鐘,嗣A女趁隙躲避逃離,被告隨即於公車靠站後 下車,A女即報警處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告訴人即證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經 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而檢察 官並未主張前開證人於警詢證述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為證據。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前開時間有駕車至「五府千歲」公 車停靠站,並搭乘指南客運880號路線公車,且於112年6月1 4日6時36分許,在前開路線公車上身體碰觸A女臀部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實行跟蹤騷擾、強制猥 褻之犯行,辯稱:我於前開時間至「五府千歲」站等車,不 是要等A女,是要搭880號路線公車到淡水竹圍國小打羽毛球 ,車來了就上車,沒有尾隨A女,112年6月14日因為公車搖 晃身體才會碰觸到A女臀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自小客車前往位於新北市五股區成泰 路3段之「五府千歲」公車停靠站,而於前開時點搭乘與A女 同班次之指南客運880號路線公車;112年6月14日6時36分許 ,被告在前開路線公車上,緊鄰A女後方站立等情,為被告 所坦認在卷,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行車路線軌跡分析資 料截圖(見偵卷第13至24頁)、A女蒐證影像截圖(見彌封 偵卷第11頁)、A女蒐證影像檔案光碟1片(見彌封偵卷光碟 存放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 案及上開影像擷取畫面(見彌封偵卷第12至14頁)、A女提 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彌封偵卷第15至16頁)、新北市○○00 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暨性騷擾申訴案決議書( 見偵卷第63至69頁)附卷可佐,前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告訴人即證人A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警詢時看監視器, 察覺被告從今年(112年)5月開始跟蹤我,6月開始有猥褻 行為,一開始我不覺得有怎樣,後來因為被告會一直從我背 後貼住我,一直用下體撞我,我報案前兩天車廂人很少,旁 邊都有位子,被告還是做一樣的行為,6月14日當天我會去 報案是因為我有拍到被告的照片和猥褻我的影片,我察覺被 告猥褻我的次數有3、4次,5月時我都在滑手機沒有發現, 本來我都從前門上車,被告會跟著我上車,6月報案前一週 的某日,我刻意從後門上車,被告在前門看到我,結果隔兩 天被告就等我上車他才一起上車,我每天都搭880號公車從 五府千歲站上車到淡水捷運站下車,被告都搭10幾分鐘在竹 圍捷運站下車;我有用LINE跟家人說這件事,前兩次人潮較 多,第3、4次車內都還有很多空間,被告都戴口罩,背一個 藍色大包包,穿藍色外套,有時戴帽子,我都穿學校制服等 語(見偵卷第41至4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當 時就讀高中,早上上學時都固定到五府千歲站搭880號公車 ,大約是6時至6時30分左右到,每天都穿學校制服,五府千 歲站除了880號還有很多其他公車往蘆洲、淡水,被告在112 年6月14日前就有貼著我,不確定是幾月幾日注意到的,因 為我很努力在忘記這件事,112年6月14日警詢時記憶還清晰 ,當時我跟警察講112年6月8日被告用背包貼在我背後碰觸 我、6月9日沒有很擁擠但被告一直撞我、6月12日我到公車 站時被告已經在公車站等了,被告會等我上車再跟著我一起 上公車,6月14日被告在公車上不斷磨蹭我臀部,這些記憶 都是正確的,6月8日時我就覺得被告很可疑,就有先傳訊告 訴家裡群組;6月14日我上車後被告跟在我後面馬上上車, 我站的位置旁邊沒有很擁擠,被告在我後面用包包遮住,但 身體下半身一直撞我臀部,一下有一下沒有,讓我覺得很不 舒服,我一直把身體往前看能否讓被告碰不到我,因為我有 感覺被告一直在弄我,後來我鑽出來到駕駛座附近被告有停 止,沒多久被告就下車,因為我怕耽誤車上其他乘客所以沒 有告訴駕駛,是傳訊告告訴家裡群組,我在被告磨蹭我之後 他快下車前對後照鏡拍被告的臉,因為被告都戴帽子、口罩 ,現在我上公車都很怕有人跟著我或黏著我,只要有人碰到 我,我就覺得會不會是那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85頁 )。 ㈢綜觀上開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業已明 確指證被告於前開時間在「五府千歲」公車停靠站守候,等 待A女抵達便尾隨A女上車,且刻意緊貼A女身後站立,使A女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且被告於112 年6月14日6時36分許,前開路線公車上緊鄰A女後方站立, 並以下體頂撞A女臀部,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猥褻行為等 節,其就被告對其所為之跟蹤騷擾、猥褻行為,不論係時間 、地點、方式等客觀情境,前後指述大致相符,內容亦合理 、明確,並無重大出入之瑕疵可指。 ㈣參以A女提出其與家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彌封偵卷 第15至16頁),可見A女於112年6月9日察覺被告已連續幾日 尾隨A女搭乘公車,並刻意緊貼A女身後站立,並將此情拍照 傳送至家人群組並告知家人,亦與前開證述內容相符一致, 足以補強證人A女之證述。 ㈤佐以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行車路線軌跡分析資料截圖(見偵 卷第13至24頁)顯示,112年6月2日5時58分,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五府千歲」公車停靠站,卻 待6時20分始徒步前往上開公車站,A女於6時28分抵達公車 站,6時29分880號公車抵達,被告才與A女一同上車;112年 6月5日6時22分,A女先抵達公車站搭乘880號公車離去,被 告6時23分始駕車抵達上開公車站,停妥車輛後即徒步至公 車站,待6時43分880號公車抵達公車站,被告卻未搭乘,反 搭乘6時44分抵達未行經淡水之581號公車離去;112年6月8 日6時19分,被告已抵達上開公車站候車,期間行經淡水之5 80號公車抵達,被告卻仍不搭乘,待6時28分A女抵達公車站 ,被告始與A女一同搭乘880號公車離去,卻於7時08分即已 返回上開公車站附近之停車處駕車離去;112年6月13日6時2 1分,A女先抵達上開公車站,被告駕車於6時23分抵達公車 站,惟880號公車恰於6時23分到站,A女隨即搭乘公車離去 ,被告見不及搭乘與A女同班次之公車,則先駕車在公車站 前方停等後迴轉至停車場停車,6時50分始徒步前往公車站 ,於6時58分搭乘未行經淡水之508號公車離去,卻於7時50 分即已返回上開公車站附近之停車處駕車;112年6月14日6 時20分被告駕車抵達上開公車站旁停車場,A女於6時21分抵 達上開公車站,6時22分被告徒步至上開公車站,6時23分88 0號公車抵達,被告即尾隨A女後方上車搭乘公車離去。依上 述軌跡,可見被告駕車停妥抵達公車站後,若時間早於A女 抵達時間,期間縱有行經淡水之公車可搭乘,仍會等待A女 抵達後始一同搭乘同班880號路線公車,若時間晚於A女抵達 時間,致不及與A女搭乘同一班880號路線公車,縱有下一班 880號路線公車抵達,被告亦不搭乘,反而搭乘未行經淡水 之其他路線公車離去。被告上開舉動顯然異於正常乘車情況 。 ㈥被告對此雖辯稱:未搭乘其他班次880號公車,可能是因司機 不友善,揮手不理會;搭乘581號、508號公車是循以前搭乘 公車路線到蘆洲捷運站轉車;不搭乘行經淡水之580號公車 ,可能是當時880號要到站,所以就等880號公車云云(見偵 卷第49頁),然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自112年5、6月開始 ,為避免塞車,從林口住處開車約10幾分鐘到五府千歲站搭 乘公車,目的是要搭乘880號公車至紅樹林站下車再去竹圍 國小打羽毛球,之前搭乘過橘19、508號路線至蘆洲捷運站 再轉乘857號至淡水很擠,後來球友告訴我可以搭880號公車 ;我不會去看APP公車發車時間,但知悉6時20分左右會有一 班880號公車抵達,從紅樹林站下車後大部分是徒步約20分 鐘抵達竹圍國小,有時搭乘計程車,沒有發生球友來載的情 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2頁),經本院質以其所述步行 至竹圍國小情形與偵查中供述係不知姓名、聯絡方式之球友 搭載等節(見偵卷第48頁反面)不合時,被告始改稱:可能 有發生過球友搭載至竹圍國小情形,但因與對方不熟,不好 意思讓別人接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2頁)。 ㈦然被告既係為至竹圍國小打羽毛球,避免塞車及蘆洲捷運站 轉乘人多擁擠,始駕車至「五府千歲」站等候880號公車搭 乘至紅樹林捷運站,然依前揭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行車路線 軌跡,被告於112年6月5日見A女先搭車離去後,不搭乘已到 站直達紅樹林站880號路線公車,反搭乘581號公車至蘆洲捷 運站,以此等自稱擁擠之方式乘車;112年6月8日,被告不 搭乘行經淡水之580號公車,反在公車站等待約10分鐘,待A 女抵達公車站始一同搭乘880號路線公車,卻於搭上車40分 鐘後返回停車場駕車離開,而據被告自稱其於紅樹林站下車 後徒步20分鐘至竹圍國小,打球約10幾、20分鐘再聊天一會 兒,加上往返五府千歲站搭乘880號公車之時間至少需30至4 0分鐘,顯然當日被告不可能至竹圍國小打羽毛球;112年6 月13日,被告駕車抵達時,眼見來不及搭乘與A女同班次之8 80號路線公車,乃延滯近30分鐘才徒步至公車站,並搭乘50 8號公車至蘆洲捷運站,以此等自稱擁擠之方式乘車,卻於 搭上車後50分鐘返回停車場駕車離開,而據被告自稱其於紅 樹林站下車後徒步20分鐘至竹圍國小,打球約10幾、20分鐘 再聊天一會兒,加上往返五府千歲站搭乘508號、轉乘857號 公車之時間亦至少需30至40分鐘,顯然被告當日亦不可能至 竹圍國小打羽毛球。 ㈧再者,被告搭乘之880號路線公車往淡水方向,會先經過距離 竹圍國小較近之「安老所」及「竹圍國小」公車站,該兩站 均步行約3至5分鐘即可抵達竹圍國小,「竹圍國小」公車站 往淡水方向則需再經過兩站始會抵達「捷運紅樹林站」公車 站,而自「捷運紅樹林站」公車站需步行約14分鐘始能抵達 竹圍國小,被告既辯稱搭乘880號路線公車目的係為至竹圍 國小打羽毛球,又何以捨近求遠專程搭至「捷運紅樹林站」 公車站下車,不在距離竹圍國小較近之公車站下車,反而花 費3、4倍時間徒步走回竹圍國小甚或搭乘計程車,顯然被告 辯稱其於前揭時地搭乘880號公車係為至竹圍國小打羽毛球 等情顯然十分可疑,悖於常情、常理,難以採信。  ㈨另112年6月14日6時36分許,被告在前開路線公車上緊鄰A女 後方站立,並以下體頂撞A女臀部,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 猥褻行為,前後斷續長達1分多鐘等節,業經本院於113年9 月5日當庭勘驗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影 像檔,勘驗結果明顯可見:被告站立處前後左右周圍仍有相 當之空間,被告卻仍緊貼A女,並自錄影時間06:36:04,被 告轉身右腳向前1步站在A女正後方,用下體頂撞A女臀部並 緊貼著A女臀部,利用公車行進晃動以下體磨蹭A女臀部,持 續至錄影時間06:36:12(圖9至圖11);錄影時間06:36:14, 被告右手隔著外褲撫摸生殖器部位一下(圖12),右手橫在腹 部前,右腳往前1步,被告下體緊貼A女臀部,利用公車行進 晃動磨蹭A女臀部,持續至錄影時間06:36:32(圖13至圖16) ;錄影時間06:36:42,被告右手隔著外褲撫摸生殖器部位至 錄影時間06:37:00(圖17至圖18);錄影時間06:37:02,被告 右腳往前1步,被告下體緊貼A女臀部,利用公車行進晃動磨 蹭A女臀部,持續至錄影時間06:37:42,A女移動身體鑽過被 告左手臂站在駕駛座旁邊,被告見狀將球具袋背回胸前(圖1 9至圖23)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取畫面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93至94、141至149頁;彌封偵卷第12至14頁)。  ㈩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因罹患冠狀動脈心臟病、高血壓及 高血脂,憂慮用藥易暈眩導致重心不穩,會半蹲壓低重心保 持平衡,故不慎因公車晃動而碰觸A女,被告亦因上開病症 導致性功能障礙且性慾降低,且A女可輕易移動位置即及使 用手機,並不足壓制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主客觀上均不 構成強制猥褻云云。然按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 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 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 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 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 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 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違反其(按指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作為犯罪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更可看出係指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傳統方式以外之手段,凡是悖 離被害人的意願情形,皆可該當,態樣很廣,包含製造使人 無知、無助、難逃、不能或難抗情境,學理上乃以「低度強 制手段」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前揭勘驗結果已明顯可見被告在周圍仍有相當站立空間之情 形下,仍不斷緊貼A女身後,並右腳向前以下體緊貼磨蹭A女 臀部斷續長達1分多鐘,期間被告甚至兩度隔著外褲撫摸生 殖器,直至A女移動身體逃離至公車駕駛旁始停止,而依上 揭擷取畫面,亦見A女身體前方緊鄰座位欄杆已無空間可供 躲避,A女亦因為閃躲被告而呈現上半身彎曲向前之不自然 姿勢,最後始設法低頭從被告手臂下方及扶手中間空隙鑽出 逃至駕駛座旁,A女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我一直把身 體往前看能否讓被告碰不到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A 女顯然已有閃躲的動作,被告猶然進行,時間斷續已長達1 分多鐘,耗費一定的時間,已足壓制對方、滿足己方性慾, 更係背離被害人之意願,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亦非短短 數秒使被害人不及抗拒或反對之性騷擾行為而已。被告上開 行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他人之性慾, 主觀上亦可滿足、發洩被告個人之性慾,被告所為自屬強制 猥褻行為甚明,且被告上開病症亦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強制 猥褻故意無必然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雖 係以年齡作為加重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 為必要,行為人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成年行為人 對於其行為對象是否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縱非明 知,然倘已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自仍屬該當 於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而依我國國民教育制度,一般就讀 國、高中之學生年齡應介於13歲至18歲之間,此為眾所皆知 之事實,本案案發時A女既均係穿著學校制服,堪認被告對A 女為前述行為時,應可預見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無訛。  ㈡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被告為成年人,且可預見穿 著學校制服之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A女之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彌封偵卷第2頁)。核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㈢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 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 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 ,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則被告於前揭時間,基於單一 目的,於密接時間守候尾隨A女,刻意緊貼A女身後站立,持 續侵害A女法益,依上說明,自應認係集合犯,僅需論以一 跟蹤騷擾罪即為已足。  ㈣被告所犯之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併罰 。  ㈤被告上開跟蹤騷擾及強制猥褻犯行,均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罪,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A女為少年,竟為滿足一己私慾, 跟蹤騷擾素不相識之A女,復於車上強制猥褻A女,使A女心 生畏怖,已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所為對於A女之身心健全 發展造成不良影響之程度非輕,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過之心,另斟酌被告於本院自陳其智 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經營公司,扶養家人(見本院卷第213 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衡A女於審理中表示之意見 、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跟蹤騷擾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1-08

PCDM-113-侵訴-99-20250108-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58號 原 告 賴洺雄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法扶律師) 楊凱雯律師 被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壹仟捌佰柒拾 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1年5月19日起受雇於被 告,於羅東站擔任駕駛員長達12年,被告於113年5月16日發 布人事異動通知,將原告自113年7月起調職至汐止一站,並 未明確告知調職後之實際路線、地點、薪資等相關勞動條件 ,於113年5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亦未能明確告知原 告實際調職路線及細節,顯屬違法。況原告住所於宜蘭金六 結地區,造成原告每日需駕車1小時始能抵達汐止一站,增 加原告提出勞務之困難,亦未能提出必要之協助方案,已逾 越一般社會通念可得忍受之調動。調職內容並非原告原先駕 駛體能及技術可得勝任,影響原告之里程貼及休息時間,明 顯為勞動條件不利益之變更,亦未能妥善考量原告家中尚有 兩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邁長輩需就近照顧。被告調職之結果與 距離均逾一般勞工可忍受之程度範圍,原告提出調職方式, 增加原告提出勞務之困難度,自屬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 定,原告於113年6月7日以原證3之存證信函,以被告違法調 職五原則為由,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11 3年7月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113年6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5萬7000元、資遣費34萬2000元、特休未休補償工資3 萬420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3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因違反北宜線駕駛員工作規範而調職至雙北市區路線 進行輔導與教育訓練,原告於113年4月16日下午18時50分, 駕駛北宜線車號000-00,於宜蘭轉運站發車前,未依規定項 乘客宣導繫上安全帶、未確認乘客安全帶已經扣上、甚至未 待乘客就坐即行起步,導致乘客黎先生受傷,事故發生後翌 日即召回原告並製作談話筆錄,原告承認上開事故亦簽名同 意調任調任雙北市區路線進行輔導與教育訓練。此項調任於 業務及管理上確實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且被告依照公告施 行甚久之明文工作規範進行調動,更難謂有不當之動機或目 的,且調職後對原告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均無不立之改變 ,故就上開調動,依照社會一般通念綜合考量,實無權利濫 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能。 (二)就原告家庭及生活受影響之程度部分,兩造於113年5月13日 召開協調會,被告當場即提出同意原告每天由宜蘭出發,駕 駛北宜線半趟、抵達臺北轉運站後,換跑臺北市區公車,結 束後再駕駛北宜線返回宜蘭,完成後半趟,故原告除路線行 駛區域之變更外,原告可以每天返家,對於家庭及生活之影 響有限,惟原告拒絕致調解不成立。惟會議結束後,原告於 113年5月15日即改變心意,表示待其家庭事務安排妥當後, 願意從同年7月1日起配合調動。然被告於同年6月中,再接 獲原告預告於113年7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考量 原告狀態不穩定,被告於113年6月17日起即停派原告之駕駛 勤務,以減少原告工作壓力、穩定情緒;而過程中,原告又 向汐止一站陳恆偉站長表示同意調任、願意報到之意願。然 原告至113年7月3日仍未向汐止一站報到,陳恆偉站長多次 以簡訊催促原告報到,惟原告反悔以家庭因素拒絕報到。陳 恆偉站長於113年7月18日以簡訊通知原告,其已連續曠工逾 3日以上,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得逕予解雇,被告 於113年7月22日即以原告113年7月5日至9日無故連續曠職三 天,於同年月10日解雇。原告竟於113年7月21日向陳恆偉站 長詢問是否可以報到,可證原告心思搖擺不定,過程中被告 實已給予最大的包容與機會。 (三)綜上,被告之調動無違反勞動契約或法令,原告未遵期到任 ,曠職達三日以上,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據;原告上 開主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向雇主請求資遣 費,故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10月8日筆錄,本院第163至169 頁): (一)原告自101年5月19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北宜線之羅東站駕 駛員,有簽訂如被證1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83頁),行駛 路線自宜蘭起至台北市政府,被告制定北宜線駕駛員工作規 範,如被證3之工作規範(見本院卷第87-89頁),要求駕駛 員於發車前須宣導乘客須扣上安全帶。 (二)原告於113年4月16日下午6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之營業 大客車,未待乘客就坐即起步,導致乘客上車後摔倒,受有 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有被證4照片為憑,原告於翌日製作 如被證5之談話紀錄,被告製作如被證6之肇事報告表(見本 院卷第89-98頁)。 (三)原告以不同意被告調職為由,於113年5月13日進行勞資爭議 調解,經調解不成立,於113年5月15日向羅東站站長潘家宇 表示同意自113年7月1日起調派至汐止一站,被告於113年5 月16日發布原證1之人事異動通知書,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之 人事異動通知書、原證2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 本院卷第19-22頁)、被告提出被證7之電子收文箋可按(見 本院卷第99頁) (四)被告於113年5月16日發布將原告調職至汐止一站後,原告以 調職不合法為由,於113年6月7日以原證3之存證信函,被告 於113年6月11日收受,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有原告提出之原證3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可按( 見本院卷第23-25頁)。被告於113年6月17日停派原告之駕 駛工作,原告最後工作日113年6月16日。 (五)原告未於113年7月1日到職,被告於113年7月4日、113年7月 5日、113年7月6日均要求原告於翌日報到,原告於113年7月 7日回覆拒絕報到,被告於113年7月18日以原告無正當理由 曠職三日以上為由,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於113年7月22日發布獎懲通知解雇原告,原告 又於113年7月21日向站長表示後天可以去報到嗎?有被告提 出被證8、9、11之line對話、被證10之獎懲通知書可按(見 本院卷第101-111頁)。 (七)112年9月至113年5月薪資如原證4薪資明細表為真正(見本 院卷第27-46頁)。 四、本件爭點應為:(一)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依據為何?( 被告調職是否符合被證3之工作規則?是否違反勞基法第10條 之1之規定?)(二)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依據勞動法令,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4萬2000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差額6710元、113年6月薪資5萬7000元, 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依據為何?(被告調職是否符合被 證3之工作規則調職?是否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並未違反被證3之工作規則,逕為調 職,且被告調職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調動五原則,而依同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云云,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經查:  1.勞基法第10之1條於104年11月27日增訂,並於104年12月16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將內政部原函文之調動五原則之函釋明 文化,增訂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 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 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 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 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 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前 開條文之增訂即係將內政部之前揭函示予以明文化(立法院 公報第104卷第88期委員會紀錄第237頁),增訂理由「為雇 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尚應受權利 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爰增訂本條文,明訂雇主調動勞工職 務不得違反之五原則」。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 法第10條之1、及第14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 解,雇主就勞工工作地點之調動,不得變更原有勞動契約約 定之薪資結構,且如變更為距離住家更遠之工作地點時,涉 及勞工如何前往上班之交通方式、通勤時間之異動、遇有加 班必要時得配合之加班時段及思考所得領取薪資與所增加通 勤成本間之權衡等,是調動亦將變動勞工之生活模式,則雇 主對於勞工因調動後之工作地點過遠所提供之協助方式應於 調動屆至前之適當時期主動提出,使勞工得以預作準備,方 符合勞基法第1條揭示保障勞工權益暨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 本旨。從而,倘雇主未於調動前之適當時期提出協助之具體 內容,使勞工無從評估是否接受雇主之調動時,自難認雇主 業已提供必要之協助,或有變動薪資時,應認有損及勞工權 益之虞,是勞工自得以雇主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4款規定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2.就被告調職是否違反調職五原則而言: (1)就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而言: 發車前未依規定向乘客宣導及確認乘客安全帶扣上,被告得 將駕駛員調職至雙北市區路線進行輔導與教育訓練,並經原 告簽名確認,有被證3之工作規則第2條、被證13之簽名簿、 被證5談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87、221-225、91頁)。原 告於113年4月16日下午6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之營業大 客車,未待乘客就坐即起步,導致乘客上車後摔倒,受有頸 部肌肉拉傷之傷害,有被證4照片為憑,原告於翌日製作如 被證5之談話紀錄,被告製作如被證6之肇事報告表(見本院 卷第89-98頁)。原告於被證5之談話記錄雖稱「我有宣導只 是後續又多一位乘客上車,一時疏忽」等語(見本院卷第91 頁),足見,原告並未注意乘客上車後,是否已安全就坐, 立即發車行駛,造成乘客受傷等情,自屬違反被證2之工作 規則,被告依據被證3之工作規則調職至雙北市市區,基於 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並無不當動機及目的,應屬合法。 (2)就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而言:   原告主張其調職前駕駛1570號之客運路線,主要採按表發車 之派車模式,駕駛員於站點間均享有10至15分鐘之休憩,派 車期間亦有30分鐘之空檔時間,然調職後原告之台北市區公 車運行模式,採到站即發車無中途休息之狀況,兩者間存在 明顯勞務條件差異。又行駛路線改變將影響原告於薪資結構 上之里程津貼、延時津貼等相關薪資計算方式,對原告之勞 動條件已產生不利益之變動。 (3)就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而言:   原告本為國道客運駕駛,惟被告僅以其工作內容均為駕駛將 原告調職後擔任雙北市區之公車駕駛,然被告並未考量客運 駕駛於國道上,路線明確,交通號誌單純,車身周遭出現機 車或行人之可能甚少,駕駛可專注於前後車輛之行使。反觀 市區公車駕駛,由於主要行駛於市區或平面道路上,車速雖 較慢但路程障礙物眾多,相較於國道駕駛而言,平面道路之 公車司機,駕駛上付出之精神較高於國道駕駛。又原告長期 擔任國道客運駕駛,對於雙北交通狀況難以了解,將原告轉 調市區公車駕駛顯有增加職務上之困難繁雜程度,將使原告 於執行職務上承擔更多意外風險,自非原告體能及技術上可 勝任,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 (3)就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被告通知原告於113年7月1日調職至汐止一站,從未告知原 告調職後之實際路線、地點、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之變更,   亦未考量原告居住於宜蘭市金六結地區,原告調職後每日需 前往距離原羅東站點55公里遠,至少駕車一小時始能抵達之 汐止一站進行報到,被告雖提出供原告搭乘被告之公司車至 宜蘭,被告亦未提供必要之協助,該調職距離已逾一般社會 通念可接受之範圍,增加原告提出勞務之困難。被告於113 年8月22日具狀以兩造113年4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 有提出原告由宜蘭出發,駕駛北宜線半趟,抵達台北轉運站 後,換跑台北市區公車,結束後再駕駛北宜線返回宜蘭,可 每天返家,又於113年10月29日具狀稱仍維持原告頭尾之班 次仍為羅東至市府轉運站、市府轉運站到羅東之趟次,並預 留15分鐘時間讓原告抵達汐止一站,再安排2趟藍36,尖峰 時間為120分鐘,離峰時間為80分鐘,再安排30分鐘休息時 間,再安排1趟藍36為離峰時間,再由市府轉運站返回宜蘭 或羅東云云(見本院卷第73、171頁),被告前後具狀內容 對於調職之工作內容,均非詳盡。足見,被告發布調職命令 時,並未明確告知原告其調職後之實際工作內容、地點及實 際薪資,被告亦未提供必要之協助,此有原告提出之宜蘭縣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抗辯 其調職合法云云,自非可取。 (4)就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查,原告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二名及年邁父母、癌末親屬需 原告就近照顧,若將原告調往台北地區駕駛公車,縱未改變 原告工時,仍使原告就工作上所需耗費之心力增加,且若家 中有突發狀況時,原告亦難以即時往返宜蘭地區,被告並未 考量原告家庭之生活利益,貿然調職影響原告家庭生活利益 甚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有據。 (5)綜上所述,被告調職行為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調 職不合法,故原告於113年7月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有據。  2.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34萬2000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差額6710元、113年6月薪資5萬7000元,是否有理由? (1)請求資遣費部分:  ①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 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 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 。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 條第1項亦有明定。  ②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 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 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 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 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 文。由於勞基法暨施行細則對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並無定 義,該法第二條第四款雖有「平均工資」定義,惟係屬「日 平均工資」之意,該法施行之初,前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七 十四年函釋:「一個月平均工資,係指日平均工資乘以三十 所得之數額」。二惟該函執行以來,迭有反映有欠合理,因 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之總日數,由於大月小月不同 ,分別為一八一天至一八四天,而非一八○天,平均每月之 日數應為三○.一七天至三○.六七天而非三○天,故一律以三○ 天計算,將使勞工應得之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費 減少,故改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 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工退休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 ,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 83)台勞動二字第2556 4號函釋),原告自113年1月至6月 薪資依序為5萬735元、6萬8100元、6萬1358元、4萬7731元 、4萬9760元、4萬1336元(見本院卷第35-41、115-117頁) ,合計為31萬9020元,除以6,平均工資為5萬3170元。  ③本件被告調職不合法,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可證 (見本院卷第23頁)。又原告自101年5月19日起受雇於被告, 最後工作日為113年7月1日,原告之平均工資為5萬3170元, 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1萬9020元,有卷附之勞動部資遣費 試算表可按,故原告請求資遣費31萬902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2)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 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依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 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 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勞基法第14 條規定之情事而離職,屬於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 定之情形之一,而勞工本得於離職時,依前揭勞基法第19條 規定,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非 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一節,應堪認為合於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 (3)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差額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給予7日 特別休假,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 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 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 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 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 ,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 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 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 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依據勞 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 ,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 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 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 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其尚有特別休假未休天數18天,為被告所不爭,以113年5月 正常工時之薪資4萬976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43頁薪資單) ,原告得請求特別休假工資2萬9856元(49760元÷30X18=298 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給付2萬7000元,原 告尚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8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3)113年6月薪資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3年6月薪資5萬7000元,然被告已核發1 13年6月薪資共4萬1336元,有被證12之薪資單為證(見本案 卷第11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從而,原告請求薪資,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3年8月6日收受民 事準備暨訴訟救助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回執可按(見本院 卷第65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如主文所示(資遣費31萬9 020元+特休未休工資28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5-01-07

PCDV-113-勞訴-158-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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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0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57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袁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4時至6時許」 更正為「16時至18時許」、第3行「6時許」更正為「18時許 」、第5行「8時32分許」更正為「20時32分許」、第9行「 並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記載補充為:「於同日20時 56分許,對楊智袁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證據部分刪除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另補充:「 被告楊智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於起 訴書所載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仍 達每公升0.18毫克,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不得駕車 之標準,足認被告駕車之注意力及反應力已因飲酒而降低,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 險性,猶於酒後體內酒精成分尚未消退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 發生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顯見被告無視 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有 躁鬱症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蔬果配送工作、需扶養 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23號   被   告 楊智袁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袁於民國113年4月30日4時至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 民大道某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料理後,明知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於同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上路,而於113年4月30日8 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竟因飲用 酒類後導致注意力、行車控制力減弱,而於該處逆向行駛, 並撞及對向車道由周政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大客車之車頭。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智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食用有加5、6瓶米酒之純酒薑母鴨後,因為行車時感到疲累、恍神,回過神時已經騎到對向車道,伊反應不及而撞及周政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事實。 2 證人周政宇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有逆向、且未減速撞向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車頭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駕駛資料詳細報表、車輛詳細報表 被告逆向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於上揭時、地逆向行駛發生車禍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且查獲時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做直線測試時,手腳部顫抖、畫圈線條不平順等情形,足證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智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5-01-07

PCDM-113-審交簡-575-2025010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21號 113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婕瑀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 巷0弄00號0D房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律 師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上午11時0 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8時15分許,騎乘其所 有牌號MYS-9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在牌號KKA-6197號營業大客車 (下稱公車)右前方驟然暫停,致公車不及煞車而發生擦撞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到場處理並調查後,認原 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 ,填製掌電字第GC9A804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被告續於113年10月7日,以中市裁字 第68-GC9A804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原處分漏載此 規定)、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 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處罰,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吊銷駕駛 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是公車突然靠右側行駛,其停放系爭機車 ,是要確認公車司機有無疲勞駕駛等語,可否作為免除違規 行為責任之理由?  (二)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2項,要求車輛非遇突發狀況而必須減速者,不應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立法意旨在於若駕駛人恣意驟 然減速或暫停,或將使其他用路人不及反應,從而發生追撞 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 即應嚴格禁止驟然減速、停車,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其他車 輛之行車動態,始能有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暫時 停車或驟然減速而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暫停」之認定 ,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 (三)經本院於兩造到庭時勘驗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於勘 驗過程可知系爭機車原位於公車後方,隨即大幅度向右偏移 至公車右方欲超越公車,適公車開啟右側方向燈亦向右偏移 ,系爭機車加快速度超過公車後,在前方無其他車輛或障礙 物等情況下,突然駛入公車右半部車身前方,並停止於該處 ,造成後方公車駕駛人發現時雖向左偏移,仍與系爭機車有 所碰觸,系爭機車因而向右側傾斜,此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 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3、109-116、121-1 26頁)。細繹勘驗內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從公車右側加速 超越公車後,突然於公車前方暫停,依客觀情勢判斷,後方 之公車駕駛人極可能不及應變而撞上系爭機車,且由結果觀 之,公車也確實無法完全閃避而擦撞系爭機車。是原告所為 ,客觀上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非遇突發 狀況,在車道中暫停因而肇事」之要件相符。 (四)原告雖主張停放系爭機車,是要確認公車司機有無疲勞駕駛 云云,惟其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1紙可 佐(見本院卷第81頁),當知前揭行為容易造成後車不及煞 車而追撞之危險,卻仍故意為之,主觀上亦有違反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故意甚明。至於原告上開主張,不論是 否屬實,係其違規行為之動機,不得作為減免本件違規責任 之理由。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1-07

TCTA-113-交-921-20250107-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和於民國112年2月26日晚上6時1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北投區西安 街1段第1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89號前,欲向 右變換至第2線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案外人蔡文賓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大都 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大客車駕駛員,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客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第2線車道行駛在被告後方 ,見狀緊急煞車,致上揭營業大客車乘客即告訴人林秀美因緊急 煞車而摔倒在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症候群、 後頸部韌帶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 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 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審 判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卷第23、25、3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SLDM-113-交易-117-202501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97號 原 告 王伯瑞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2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3067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 AB3067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4月4日12時57分許,行經國道2號西向1公里大園 出口匝道處,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採證照片 逕行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 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 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1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採證照片可明確看見前座乘客右肩至左腰有依法繫安全帶。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查,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事實概要欄之時、地擔服巡邏勤 務,發現系爭車輛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以相機拍照取證後 逕行舉發。依採證照片可見前座乘客穿著淺白色衣物,明顯   未見有安全帶從車輛支柱延伸至其胸前並橫越通過之痕跡, 可見其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違規行為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於 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元罰鍰。但營業 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 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 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 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 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31條第2項規定(乘客1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處罰鍰3,0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 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 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第41至43頁、 第47至4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本件執勤員警於113年4月4日12時57分許,在國道2號 西向1公里(大園出口匝道)處,目睹違規而當場拍照存證 後予以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5月15日國道警一交 字第1130013417號函(本院卷第4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 第61頁)附卷可稽。以一般車輛之前座乘客,如其上車後依 規定繫妥安全帶,其安全帶一端乃係從前座右邊B柱上方將 安全帶往乘客之右肩部斜下越過胸口至腰臀處用以保護肋骨 部位,並於左側腰臀處延伸繫妥安全帶以保護骨盆部位,此 應為一般車輛使用人所週知。本院觀諸上開採證照片(本院 卷第61頁),並未見前座乘客有安全帶橫過其胸口、腰腹等 位置,已足認該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從而,本院認 被告參核上開事證所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 )」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 據。原告徒以採證照片可明確看見前座乘客右肩至左腰有依 法繫安全帶為辯,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1-06

TPTA-113-交-1997-2025010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7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郢輝 被 告 王世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644元,及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831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客運)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甲○○受僱於被告首都客運,於民國112年6月19日0時1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 區中正路與瓊泰口路處,因向左閃避行駛時未注意安全間距 ,致撞擊由訴外人林欣穎所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 經原告理賠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1萬4,013元(工資: 11,230元、零件:2,783元)之本息。 三、被告甲○○答辯意旨:   依據當時的車況及照片,車損部分我不予承認,照片可能是   泥沙噴濺,後照鏡也看不出來,當時是原告保戶要求我停車 配合她報保險,我當時就說我沒有撞到妳,沒有因我的過錯 造成原告保戶的損害。頂多對於後照鏡損害部分賠償。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1紙、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行照1紙、駕照1紙 、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1紙、保險估價單1紙、系爭車輛車 損照片1紙、發票1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可茲佐證 。被告甲○○雖否認有駕駛上開營大客車擦撞系爭車輛,經本 院依原告聲請勘驗事發當時之道路監視器、系爭車輛行車記 錄器錄影檔,認:「⒈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營大客車於1 2分19秒出現在畫面之右下方,於12分20秒系爭車輛出現在 上開營大客車左手邊後輪位置,於12分21秒時兩車有緊靠, 上開營大客車突然略微左偏,再突然右偏,畫面中看不出有 碰撞之情形,於30秒時上開自小客車有停下並放慢車速行駛 ,但營大客車並未停下,上開自小客車見狀即跟在營大客車 後面行駛。⒉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往前行,上開營大客 車有突然左偏切向內側車道,系爭車輛有鳴按喇叭,車上有 聽到有男生說『撞到了、撞到了』等語,上開營大客車再偏回 中線車道並往前開離去,系爭車輛即跟隨在上開營大客車後 方,並有男生表示『他不會停就這樣讓他跑掉了』等語。」準 此,本件被告甲○○所駕駛之上開營大客車於事發時,確實有 突然左偏切至內側車道,緊靠系爭車輛後,隨即再偏回外側 車道之駕駛行為,且兩車若未發生擦撞,系爭車輛上乘客應 無高呼『撞到了、撞到了』,駕駛林欣穎亦顯無追躡上開營大 客車之理,應認被告甲○○所辯解並未發生撞擊云云,尚無足 採。本件既係因被告甲○○駕駛上開營大客車左偏時未注意安 全間隔,致撞擊系爭車輛,且其當時係受雇於被告首都客運 從事駕駛職務,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5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6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 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萬4,013元(工資:11,230元、零件:2, 783元),有上開估價單可佐,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就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4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萬1,644元(計算式:414 元+11,230元=11,644元)之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83×0.369=1,0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83-1,027=1,756 第2年折舊值    1,756×0.369=6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56-648=1,108 第3年折舊值    1,108×0.369=40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08-409=699 第4年折舊值    699×0.369=25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99-258=441 第5年折舊值    441×0.369×(2/12)=2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41-27=414

2025-01-02

SJEV-113-重小-2878-20250102-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萬澄 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翟萬澄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翟萬澄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大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忠孝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自由路之交岔路口,正 在左轉之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 ,適李秋萍徒步行經上揭路口,未經由劃設於自由路之行人 穿越道,而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穿越自由路,當場遭本案大客 車擦撞,李秋萍因而受有右側下肢創傷性截肢、左側脛骨內 踝閉鎖性骨折合併脫臼、左側近端腓骨閉鎖性骨折、橫紋肌 溶解症、出血性休克等傷害,且經截肢治療後右下肢已達於 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嗣翟萬澄於肇事後,在 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 主動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 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翟萬澄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秋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畫 面、駕籍畫面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幀、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4幀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  ㈣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2月15日高監鑑字第112025659 3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1份。  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12 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1份、高雄長庚醫院113年9月30日長庚 院高字第1130950767號函文暨檢附告訴人本案就醫病歷資料 1份。  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因被告本案過失行為,經送高雄長庚醫院 急診,診斷為雙下肢開放性骨折併右下肢嚴重軟組織受損, 並於112年5月17日進行右下肢膝上截肢手術,嗣於同年5月2 5日出院,術後宜於門診追蹤治療,需專人看護及休養3月等 情,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又經本院函詢高 雄長庚醫院關於告訴人受傷之嚴重程度,據覆:「本件病人 右下肢業經截肢手術,就目前醫學技術而言,僅能使用義肢 輔助,已無其他治療方式,研判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右下肢 機能之程度,或有重大不治或難以治療之情形。」有高雄長 庚醫院113年9月30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950767號函在卷可參 ,足認告訴人於案發後因經歷右下肢截肢手術,致其右下肢 機能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須倚靠義肢始能行走,且 依目前醫學技術,已無法以治療方式回復,當屬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4款所定之重傷害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未論及同法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固有 未洽,然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指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亦坦承犯 行,已賦予實質調查及陳述意見之機會,足資保障被告之防 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 45頁),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 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 中,就犯行均坦承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 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過失責任比例較輕,且案發後自首, 願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之適用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 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 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 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查,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人 重傷罪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 下之罰金」,另參照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 ,000元以上」,可知過失致人重傷罪之最低法定刑度僅處罰 金新臺幣1,000元,更毋論被告已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若 判處被告最低法定刑度,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為仍有過重之情形;況辯護人所述被告之犯罪情節 (過失程度)、犯後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是否達成和 解等情,僅係法定刑內量刑參酌之依據(詳如後述),不得據 為依前揭規定酌量減輕之理由。綜上,本件尚無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又本案業依刑法62條本文規定減 輕被告之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非有 據,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本案大客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告訴人 行走於本案大客車左前方,貿然左轉彎因而致生本案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傷勢,使告訴人原有之肢體機 能毀敗,須面臨餘生將倚靠義肢行走之不便,並因此承受相 當之身心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積極 與告訴人協商調解,然因雙方就調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未 能成立,縱然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事後試圖彌 補過錯之行為,仍堪認其非全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勢非輕,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審酌 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因被告犯行所受身體及精神上損害非 輕,雖因強制保險獲有新臺幣120萬元之保險金理賠,然此 外被告迄今未給付告訴人任何賠償,而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暫緩執行刑罰之事由,爰不予宣告緩 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02

PTDM-113-交簡-806-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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