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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5 7、7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洋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5行為方式欄所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 地點欄所載「宜蘭縣○○市○○路00號(金六結營區)」更正為「 宜蘭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心蓮門市附近某處」、起訴 書附表被害人遭詐騙手法欄所載之匯款金額及時間均更正如 附表一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正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林浩宇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田宇恩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曾聖玟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被告與田宇恩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詐騙網站網頁 截圖、匯款單據、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投資合作契約書」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 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 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 正前僅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則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編排位置在第14條一般洗 錢罪、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後,刑度並低於第14條、第15條 ,性質上屬於將第14條、第15條洗錢行為的「預備行為入罪 」明文化立法技術。參酌第15條之1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 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 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 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 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 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 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 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 性質上是將處罰提前,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 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新增蒐集帳戶罪。按 照一般刑法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不需要 再討論未遂、預備犯。本件既已經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自無須再另適用洗錢防制法15條 之1(性質上屬於洗錢預備犯之)蒐集帳戶罪論處,應予敘 明。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與暱稱「博奕」及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某成年女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各別犯行間,因受詐騙之告訴人不同,詐騙之時間、經過客 觀上亦可明顯區分,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既已 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一切事實,並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 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1萬元(見本院卷第9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洗錢之犯行,然其所犯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即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刑,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之事 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 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收 集並提供人頭帳戶,使得集團成員得以順利遂行詐欺取財及 隱匿幕後、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 難,不僅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 信;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多達11名被 害人受害、所造成之損害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 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臨時工 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 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 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 ,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 八、沒收部分 (一)被告販賣帳戶所取得之報酬1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沒收。另告訴人匯款至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後,隨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 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有明文。故 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犯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 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 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 劉秀鳳 112年11月13日9時23分許 1萬元 2 1(2) 蘇紘慧 112年11月13日13時24分許 10萬元 3 1(3) 朱旻慶 112年11月14日15時15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14日15時38分許 5萬元 4 2(1) 洪振益 112年11月20日11時26分許 3萬7,000元 5 2(2) 呂詩婷 112年11月21日12時11分許 8萬元 6 3(1) 劉秀鳳 112年11月20日9時22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0日9時24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0日9時26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0日9時28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0日9時30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20日9時31分許 10萬元 7 3(2) 蔡美楣 112年11月20日12時19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0日12時22分許 5萬元 8 4(1) 羅錦萍 112年12月1日11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日11時15分許 5萬元 9 4(2) 吳彩雲 112年11月29日11時15分許 10萬元 10 4(3) 李慧英 112年11月29日9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30日12時1分許 9萬元 11 5(1) 林炫百 112年11月30日9時31分許 10萬元 12 5(2) 高德偉 112年11月29日9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9日9時14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1)、3(1)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2)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3)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1)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2)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2)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1)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2)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3)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1)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2)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57號 113年度偵字第7525號   被   告 林正洋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之3             (在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博奕」及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之某成年女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正洋自民國 112年11月初某日某時,擔任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俗稱「 取簿手」之工作。林正洋於附表1、2、3所示之時間、地點 ,向附表編號1、2、3所列金融帳戶之實際持有人(林浩宇、 田宇恩、曾聖玟,以上3人涉嫌洗錢等罪嫌部分,另由警偵 辦中)蒐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等物後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林正洋並於附 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在宜蘭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 心蓮門市附近某處,分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合作金庫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年籍不詳之 上游收簿手。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於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 ,轉帳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後,上開該詐欺集團 某不詳成員隨即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 ,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製造斷點,並完成洗錢行為。 二、案經劉秀鳳、蘇紘慧、朱旻慶、洪振益、呂詩婷、蔡美楣、 羅錦萍、吳彩雲、李慧英、林炫百及高德偉等人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林正洋涉嫌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林浩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即告訴人劉秀鳳、蘇紘慧、朱旻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4、軍方查證報告書、內政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 證明單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 (二)被告涉嫌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田宇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即告訴人洪振益、呂詩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4、軍方查證報告書、內政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 證明單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 (三)被告涉嫌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曾聖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即告訴人劉秀鳳、蔡美楣於警詢時之證述。 4、軍方查證報告書、內政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 證明單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 (四)被告涉嫌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羅錦萍、吳彩雲、李慧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3、內政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及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等。 (五)被告涉嫌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林炫百、高德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3、內政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及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等。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正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第21條,係僅就原同法第15條之1進 行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是依前述原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 理由以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等罪嫌,所犯加重詐欺與洗 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二)共犯:被告林正洋與「博奕」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 女子之上游收簿手等詐欺集團成員及林浩宇、田宇恩及曾聖 玟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所犯上開數加重詐欺罪間,財產監督權互異,係 屬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被害人遭詐騙手法 1 112年11月間某日某時 宜蘭縣○○市○○路00號(金六結營區) 林正洋於左揭時、地,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向林浩宇收購林浩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以4000元之代價,在宜蘭市立幼稚園金六結分校對面電線桿附近,售予「博奕」所屬之詐欺集團匯款使用。 1、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初,佯以邀請告訴人劉秀鳳進行線上博弈平台註冊儲值云云,致告訴人劉秀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13日,匯款1萬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手提領一空。 2、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初,以假投資股票之方式誆騙告訴人蘇紘慧操作投資,致告訴人蘇紘慧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13日,匯款10萬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手提領一空。 3、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間,向告訴人朱旻慶佯稱:可投資EBAY購物網站之方式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朱旻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14日,匯款10萬元、5萬元(共計15萬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手提領一空。 2 112年11月初某日某時 宜蘭縣○○市○○路00號(金六結營區) 林正洋於左揭時、地,約定以每星期3,000元之價格,向田宇恩收購田宇浩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在宜蘭市立幼稚園金六結分校對面電線桿附近,以4,000元之代價,售予「博奕」所屬之詐欺集團匯款使用 1、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間,向告訴人洪振益佯稱:可以投資證券之方式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洪振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20日,匯款3萬7,000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手提領一空。 2、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初,以假交友之方式誆騙告訴人呂詩婷,致告訴人呂詩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21日,在大溪僑愛郵局(桃園市○○區○○路00○00號)臨櫃匯款8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之車手提領一空。 3 112年11月16日某日某時 宜蘭縣○○市○○路00號(金六結營區) 林正洋於左揭時、地,約定以8,000元之價格,向曾聖玟取得曾聖玟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在宜蘭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心蓮門市,以1萬元之代價,售予「博奕」所屬之詐欺集團匯款使用。 1、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日,向告訴人劉秀鳳佯稱:可以進行線上博弈平台註冊儲值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秀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20日,陸續匯款40萬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手提領一空。 2、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初,向告訴人蔡美楣佯稱:可加入黃金投資網頁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美楣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20日,陸續匯款10萬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手提領一空。 4 112年11月某日某時 宜蘭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心蓮門市附近某處 林正洋於左揭時、地,以3, 000元之代價,提供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售予「博奕」所屬之詐欺集團匯款使用。 1、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日,向告訴人羅錦萍佯稱:可以投資股票之方式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羅錦萍信以為真現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2月1日,陸續匯款10萬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提領一空。 2、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向告訴人吳彩雲佯稱:可以投資證券之方式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彩雲信以為真現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29日,陸續匯款10萬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提領一空。 3、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向告訴人李慧英佯稱:可以投資股票之方式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慧英信以為真現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29、30日,陸續匯款14萬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手提領一空。 5 112年11月某日某時 宜蘭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心蓮門市附近某處 被告林正洋於左揭時、地,以3000之之代價,提供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售予「博奕」所屬之詐欺集團匯款使用。 1、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向告訴人林炫百佯稱:可以投資證券之方式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炫百信以為真現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30日,匯款10萬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提領一空。 2、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向告訴人高德偉佯稱:可以投資股票之方式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高德偉信以為真現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29日,匯款10萬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手提領一空。

2024-12-30

ILDM-113-訴-941-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龍a呼叫天龍b」所屬之詐欺集 團,負責領取金融卡包裹之工作。甲○○、少年黃○翔(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警方移送 少年法庭審理)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 Messenger、LINE向丙○○佯稱:有投資賺錢之管道,需要提 供金融帳戶以方便收取利潤等語,使丙○○陷於錯誤後,遂於 113年8月8日17時11分許,前往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北回門市,將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至苗 栗縣○○市○○路000○000號統一超商中群門市。嗣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8月10日18時57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中群門市 領取上開包裹後,再以不詳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之金融卡交 給甲○○,甲○○再偕同少年黃○翔於113年8月12日21時24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欲 將如附表編號1之金融卡寄出之際,因形跡可疑遭警方盤查 ,並經甲○○之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手機1支及玉山銀行金融 卡1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2頁),且公訴人、被告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 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61至67、179至181頁,本院卷第61 、6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黃○翔、證人即被害人丙○○ 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見少連偵卷第77至85、214至221頁) ,並有113年8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玉山銀行金融卡)影本、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 片、刑案照片(扣案手機內對話截圖)、113年10月2日員警職 務報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 1130114268號函暨檢附丙○○之玉山銀行開戶個人資料、證人 丙○○報案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陳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封面影本5份、寄貨證明及7-E LEVEn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貨態查詢 系統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53至54、91、93至96、 97、101、111至115、117至147、197、207、209、213、222 至223、224、225、226至227、228、229至234、235頁), 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  ㈡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同案少年黃○翔、LINE暱稱「天龍a呼叫天龍b」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 犯行之全部,且係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丙○○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中小企 銀、合庫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出,嗣詐欺集團成 員領取上開金融卡包裹後,再以不詳方式將其中之玉山銀行 金融卡交給被告甲○○,被告甲○○再偕同少年黃○翔將玉山銀 行之金融卡寄出之際,遭警方查獲。是被告與同案少年黃○ 翔、LINE暱稱「天龍a呼叫天龍b」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 他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  1.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條規定 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 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共同實施犯罪之 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 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同案被告黃 ○翔係00年0月出生,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此有其等之年籍資 料附卷可參,被告甲○○既與未成年人共同實施本件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且於行為之際亦知悉該人員尚未成年,自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  2.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同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前 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前者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偽 造私文書罪、本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法、罪質完全 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 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 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40歲中壯年 齡,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寄送金融卡包裹工作,由詐欺集團 成員將詐騙取得之金融卡交付被告,再由被告依指示偕同同 案被告少年黃○翔,將上開金融卡寄出,肇致被害人丙○○受 有玉山銀行金融卡遭詐騙,及帳戶內尚有新臺幣(下同)3, 478元財產損失,有被害人丙○○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可 憑(見本院卷第71頁),所為實屬不當;考量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然已無能力賠償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自述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父親已過世、母親60多歲、有1位16歲 子女由前岳母照顧、需負擔生活費用、原本從事食品倉管工 作、每月收入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依寄送1個 包裹報酬為2,000元計算,然本件因於寄送後要離開時即遭 警方查獲,是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 案(見本院卷第63頁),本件既無被告已取得報酬之事證, 自無法認定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 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 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0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   戶、帳號。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 三、規避第8條、第10條至第13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金訴-3747-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祺豊 吳越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 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九及附表二編號三至六「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對陳祺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陳祺豊追徵其價額。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九及附表二編號三至六「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對吳越方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吳越方追徵其價額。 陳祺豊、吳越方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林晉宇 、黃怡禎被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祺豊前經不詳人士邀約從事詐騙集團內指揮提款、收款及 轉交等工作,又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起邀約吳越方負責領 取包裹、轉交提款卡及款項等分工。陳祺豊、吳越方雖均預 見其等以迂迴方式輾轉傳遞之提款卡極可能係詐騙集團利用 做為詐欺犯罪工具之人頭帳戶資料,其等經手之款項甚有可 能為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其等轉交款項之行為 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竟均仍不顧於此,本於 縱其等收取、傳遞提款卡資料後進而經手、轉交所提領之款 項,將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林宗緯(附 表一編號1至9部分,林宗緯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另案判 決)或楊竣結(附表二編號3至6部分,楊竣結所涉詐欺等罪 嫌均經本院另案判決)、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均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 二編號3至6「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分別騙使附 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陳鵬仁、許冠傑、李頌涵、李家宇、邱 宥欣、吳秉翰、尤翊珍、謝承恩、郭威廷及附表二編號3至6 所示之周文雄、陳奎鳴、蔡榮展、林文家因陷於錯誤,各將 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款項轉入附表一編 號1至9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人頭帳戶(下合稱本件人頭 帳戶)內;並推由吳越方先於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編號 3至6所示提款時間前之同日或前1日某時,前往臺南市內之 統一超商或「空軍一號」站點領取裝有本件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之包裹,將該等物品先交由陳祺豊進行測試,再由陳祺豊 依不詳人士之指示,將本件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與吳越方, 由吳越方將該等提款卡各轉交與林宗緯(附表一編號1至9部 分)或楊竣結(附表二編號3至6部分),復由林宗緯、楊竣 結各進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提款行 為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陳祺豊,或交與吳越方後轉交陳 祺豊,均由陳祺豊攜至臺中或嘉義地區不詳地點再行上繳。 渠等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先後共同向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 陳鵬仁、許冠傑、李頌涵、李家宇、邱宥欣、吳秉翰、尤翊 珍、謝承恩、郭威廷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周文雄、陳奎 鳴、蔡榮展、林文家詐取財物得逞,並均共同隱匿此等詐欺 犯罪所得,陳祺豊、吳越方因此各獲得約新臺幣(下同)4, 9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 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祺豊、吳越方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 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祺豊、吳越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共犯(另案被告 )林宗緯、楊竣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可資佐證(警卷㈠ 第3至8-7頁、第13至16頁,警卷㈡第3至10頁,警卷㈢第27至3 7頁,警卷㈣第3至9頁,偵卷㈠第71至77頁、第97至103頁,偵 卷㈢第35至38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備註表所示 ,下同),亦均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㈠第9至12頁 ,警卷㈢第39至47頁)、車手領款地點資料(警卷㈠第17至18 頁,警卷㈡第11頁,警卷㈢第3至5頁,警卷㈣第11頁)、共犯 林宗緯、楊竣結提領款項及被告吳越方「收水」等相關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25至38頁,警卷㈡第13至16頁 、警卷㈢第19至25頁,警卷㈣第15至2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112年7月5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6823號函暨 共犯林宗緯、被告吳越方行動電話之數位鑑識報告(偵卷㈠ 第127至21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7月6日 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076286號函暨共犯楊竣結行動電話之數 位鑑識報告(偵卷㈠第217至239頁)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足 見被告陳祺豊、吳越方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收水」之人提領、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 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 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 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託代為提款、轉交款項 ,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 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 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請託代為提領 、收取、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 知之事實。查被告陳祺豊依指示測試、傳遞提款卡及收取、 轉交款項時,或被告吳越方依指示領取包裹、傳遞提款卡及 轉交款項時均已係成年人,其等之心智均已然成熟,具有一 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 知之理;且被告陳祺豊、吳越方僅須負責甚為容易之傳遞提 款卡或轉交款項之行為即可輕易獲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 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顯係藉由迂迴曲折之轉交款項 方式隱匿真實之資金流向,堪認被告陳祺豊、吳越方為前開 行為時,對於其等所為均應係參與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 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充分之 認識。被告陳祺豊、吳越方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獲取 報酬,仍依指示傳遞提款卡及收取、轉交不明款項,而參與 實施詐欺、洗錢等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益見被告陳祺豊、吳 越方主觀上均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其等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 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 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 陳祺豊、吳越方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 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陳祺豊、吳越方、林宗緯(附表一 編號1至9部分)或楊竣結(附表二編號3至6部分)外,尚有 向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各被害人施行詐 術之人、收受被告陳祺豊所上繳款項之不詳人士等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陳祺 豊、吳越方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傳遞人頭帳戶資料及經手、 轉交款項之工作,其等同時接觸者亦即有彼此或林宗緯(附 表一編號1至9部分)、楊竣結(附表二編號3至6部分)等人 ,其等顯已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均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 ,竟均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均有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祺豊、吳越方上開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祺豊、吳越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 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 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 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 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 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 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陳祺豊 、吳越方,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陳祺豊、吳越方之行為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 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 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 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 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祺豊 、吳越方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一編號1 至9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各該被害人均陷於 錯誤而各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人 頭帳戶內,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陳祺豊、吳越方傳遞本件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由共犯林宗緯(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 或楊竣結(附表二編號3至6部分)提領款項後,又由被告陳 祺豊直接或透過被告吳越方向林宗緯或楊竣結收取所提領之 款項後再行上繳,自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 行為,且其等所為均係所屬詐騙集團之犯罪分工中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均應以正犯論處;被告陳祺豊、吳越方此等經 手、處分款項之行為,復均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陳祺豊、吳越方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陳祺豊、吳越方雖係加入詐騙集團組織而共同對附表一 編號1至9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各被害人違犯上開犯行, 但本件並非被告陳祺豊、吳越方在上開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 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陳祺豊、吳越方所涉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亦已各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18號判決在案等情,有 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考,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重複就其等對附表一編 號1至9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各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再 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祺豊、吳越 方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由被告陳祺豊與某不詳人士聯繫, 及指示共犯林宗緯(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或楊竣結(附表 二編號3至6部分)提領款項、收取及轉交款項,被告吳越方 則依指示領取包裹、傳遞提款卡、收取及轉交款項,藉此獲 取報酬,然被告陳祺豊、吳越方主觀上均已預見自己所為係 為詐騙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 堪認被告陳祺豊、吳越方與共犯林宗緯(附表一編號1至9部 分)或楊竣結(附表二編號3至6部分)、所屬詐騙集團其餘 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 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 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 負責;是被告陳祺豊、吳越方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祺豊、吳越方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 至9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各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 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經手及處分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被害人財物並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 價為一行為。則被告陳祺豊、吳越方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祺豊、吳越方與前述詐 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各被 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 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即被告陳祺豊、吳越方各13罪)。  ㈦被告陳祺豊、吳越方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即均屬其等行為後始制定公布並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陳祺 豊、吳越方雖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但均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不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 以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陳祺豊、吳越方均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 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 而從事傳遞人頭帳戶資料及經手、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 ,與共犯林宗緯(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或楊竣結(附表二 編號3至6部分)、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違犯各次詐騙 犯行,其等擔任之角色均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治安,均屬不該。惟念被告 陳祺豊、吳越方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 參酌被告陳祺豊、吳越方之素行、本案涉案情節、其等負責 之分工在所屬詐騙集團中之層級或重要性、對各被害人造成 之損害情形。兼衡被告陳祺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 曾開設綠能環保公司但已倒閉,有1個小孩由前配偶照顧( 參本院卷第358頁);被告吳越方則自陳學歷為五專肄業, 入監前從事建築工程工作,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322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陳祺豊、吳越方所犯各罪雖係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相近之時間內為傳遞人頭帳 戶提款卡及經手、轉交款項之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 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 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陳祺豊、 吳越方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各定等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祺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報酬是以提領金額之0.5% 計算至百元止,被告吳越方若僅領取包裹是以提領金額之0. 25%計算,若有轉交款項是以提領金額之0.75%計算,其上繳 款項時對方會一併交付其和吳越方之報酬等語(參本院卷第 338至339頁)。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 提領之金額共計99萬1,000元,依上開方式計算被告陳祺豊 之報酬約為4,900元;而被告吳越方之報酬計算比例雖有不 同,但因其僅經手轉交其中部分款項,其所獲報酬應與被告 陳祺豊約略相當(即亦估算為4,900元),此等款項即各屬 其等所有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對被告陳祺豊、吳越方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對被告陳祺豊、吳 越方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均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 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  ㈡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祺豊 、吳越方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未經 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陳祺豊、吳越方曾實際坐享除上開 經沒收之犯罪所得以外之其他財物,如逕對其等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祺豊、吳越方及共犯林宗緯、楊竣結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林晉宇、黃怡禎施詐,致伊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入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吳越方領取該 帳戶之提款卡後交與楊竣結,由楊竣結於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提領金額, 楊竣結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被告陳祺豊,或透過被告吳越 方轉交與被告陳祺豊,復由被告陳祺豊將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上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陳祺豊、吳越方均另對 被害人林晉宇、黃怡禎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犯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而案件有依前揭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上揭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旨在 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上祇有1個刑罰權 ,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所謂同一案件 ,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 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 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 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442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祺豊、吳越方因前揭對被害人林晉宇、黃怡禎涉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 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7493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 11月11日繫屬於本院(下稱A案),有本案起訴書、臺南地 檢署函文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附卷可參。但被告陳祺 豊、吳越方因其等加入詐騙集團後,與楊竣結、所屬詐騙集 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林晉宇、黃怡禎,使被害人 林晉宇、黃怡禎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 分別轉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人頭帳戶內,並由 被告吳越方領取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轉交與被告陳祺豊, 被告陳祺豊則將該提款卡發放與共犯楊竣結,共犯楊竣結提 領後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被告陳祺豊,再由被告陳祺豊交付 與詐騙集團成員等情,因此對被害人林晉宇、黃怡禎涉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16998號對被告陳祺豊提起公訴,於113年9月24日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3242號詐欺等案件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現仍未判決,及曾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 113年7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6998號對被告吳越方提起公 訴,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72號詐欺等案件 繫屬於臺中地院並判決在案,尚未確定乙節(下合稱B案)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 開起訴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75至190頁)。  ㈡經核對被告陳祺豊、吳越方上開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6998號提起公訴之B案犯罪事實,及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之A案犯罪事實,因被害人、被害時間、被害 金額均完全相同,是被告陳祺豊、吳越方與共犯楊竣結、所 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林晉宇、黃怡禎所為上述 A案及B案之犯行,原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被告陳祺豊、吳 越方所涉與共犯楊竣結、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詐欺被 害人林晉宇、黃怡禎及洗錢之犯罪嫌疑,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於B案提起公訴而先繫屬於臺中地院後,再經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以A案就被害人林晉宇、黃怡禎被害部分之同一事實 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即屬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 法院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上開B案、A案既屬同一案件而先後繫屬於臺中地 院及本院,復未經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本院 審判,揆諸首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由繫屬在先之臺中地 院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就繫屬在後之 A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備註表:(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30301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31946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36601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384351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71號偵查卷宗。 偵卷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12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86號刑事卷宗。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含入帳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行為 證據 罪刑 1 陳鵬仁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6時許起致電陳鵬仁,陸續假冒為誠品書局人員、永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鵬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⑴112年4月12日18時26分許,4萬9,986元。 ⑵112年4月12日18時29分許,1萬2,987元。 ⑶112年4月12日18時31分許,9,989元。 ⑷112年4月12日18時33分許,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彥樺) ⑴林宗緯於112年4月12日18時38分、39分、40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善化啤酒店)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各提領2萬元3次。 ⑵林宗緯於112年4月12日18時44分、44分、45分、46分、46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松美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各提領2萬元4次、3,000元1次。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鵬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㈣第69至73頁)。 ⑵左列陳彥樺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及客戶所有存款、放款、外匯帳號查詢單(警卷㈠第24-1頁、第88頁,警卷㈣第13頁)。 ⑶被害人陳鵬仁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㈣第75至77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許冠傑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7時39分許起致電許冠傑,陸續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業務疏失,刷錯款項,須操作網路銀行確認身分以取消交易云云,致許冠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4月12日18時42分許轉帳2萬9,991元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彥樺) 同上⑵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許冠傑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㈣第87至93頁)。 ⑵左列陳彥樺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及客戶所有存款、放款、外匯帳號查詢單(警卷㈠第24-1頁、第88頁,警卷㈣第13頁)。 ⑶被害人許冠傑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㈣第99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李頌涵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7時30分許起致電李頌涵,陸續假冒為「UNIQMAN」客服人員、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誤將李頌涵之訂單設定為合作廠商之訂單,須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認證、取消訂單云云,致李頌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⑴112年4月12日18時45分許,4萬9,987元。 ⑵112年4月12日18時48分許,1萬5,997元。 ⑶112年4月12日19時10分許,4,10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木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彥樺) ⑴林宗緯於112年4月12日19時5分、6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號(善化成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各提領6萬元、6,000元。 ⑵林宗緯於112年4月12日19時37分、37分、38分、39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省新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各提領2萬元3次、1萬元1次。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頌涵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㈢第113至117頁)。 ⑵左列陳彥樺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㈠第21頁)。 ⑶被害人李頌涵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㈢第119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李家宇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9時22分前某時起致電李家宇,陸續假冒為「BHK」電商業者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誤將李家宇之帳戶設定為賣家,須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李家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⑴112年4月12日19時22分許,3萬5,986元。 ⑵112年4月12日19時36分許,2萬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木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彥樺) 同上⑵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家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㈢第75至77頁、第85至87頁)。 ⑵左列陳彥樺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㈠第21頁)。 ⑶被害人李家宇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㈢第79至81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邱宥欣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8時30分許起致電邱宥欣,陸續假冒為「森活大平臺」網站人員、臺灣土地銀行行員,佯稱內部操作錯誤導致額外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邱宥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4月12日19時43分許轉帳1萬4,123元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木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彥樺) 林宗緯於112年4月12日20時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桂田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1萬4,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邱宥欣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65至66頁)。 ⑵左列陳彥樺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㈠第21頁)。 ⑶被害人邱宥欣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警卷㈠第72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吳秉翰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6時59分許起致電吳秉翰,陸續假冒為「Alsoall」服飾網站人員、郵局人員,佯稱因訂單錯誤將重複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吳秉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⑴112年4月13日18時38分許,5萬元。 ⑵112年4月13日18時39分許,5萬元。 ⑶112年4月13日19時20分,2萬2,1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西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朝開) ⑴林宗緯於112年4月13日18時46分、47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臺南西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各提領6萬元、4萬元。 ⑵林宗緯於112年4月13日19時24分、25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各提領2萬元、2,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秉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35至36頁)。 ⑵左列邱朝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㈡第17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儲字第1120150793號函暨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㈡第19至23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尤翊珍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8時28分前某時起致電尤翊珍,陸續假冒為拍賣平臺管理員、郵局人員,佯稱尤翊珍之商品違規,須以轉帳方式進行認證云云,致尤翊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4月13日19時7分許轉帳2萬8,056元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西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朝開) 林宗緯於112年4月13日19時12分、13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各提領2萬元、8,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尤翊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39至41頁)。 ⑵左列邱朝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㈡第17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儲字第1120150793號函暨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㈡第19至23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㈡第43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謝承恩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17時12分許起致電謝承恩,陸續假冒為威秀影城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謝承恩之帳戶遭駭客攻擊,購票程序錯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便釐清云云,致謝承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⑴112年4月14日18時26分許,2萬5,151元。 ⑵112年4月14日18時29分許,6,98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三張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雲山) 林宗緯於112年4月14日18時28分、29分、31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成功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各提領3萬元、2萬5,000元、7,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謝承恩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45至47頁)。 ⑵左列葉雲山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㈡第25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儲字第1120150793號函暨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㈡第27至33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1642號函暨謝承恩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卷㈡第51至60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郭威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17時許起致電郭威廷,陸續假冒為威秀影城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郭威廷之信用卡遭盜刷,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指令以避免帳號遭凍結云云,致郭威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4月14日18時32分許轉帳8萬8,002元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三張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雲山) 林宗緯於112年4月14日18時37分、38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成功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各提領6萬元、2萬8,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郭威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61至64頁)。 ⑵左列葉雲山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㈡第25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儲字第1120150793號函暨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㈡第27至33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含入帳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行為 證據 罪刑 1 林晉宇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7時1分許,假冒為威秀影城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林晉宇佯稱帳戶遭盜刷,將升級為高級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林晉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⑴112年4月12日18時46分許,9,989元。 ⑵112年4月12日18時48分許,9,999元。 ⑶112年4月12日18時50分許,9,994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力立) ⑴楊竣結於112年4月12日19時24分、25分、27分、28分、29分、30分、31分、33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各提領1,000元1次、2萬元7次。 ⑵楊竣結於112年4月12日19時38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新奇美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9,000元。 (略) (公訴不受理) 2 黃怡禎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假冒威秀影城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黃怡禎佯稱已將之升級為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黃怡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4月12日19時1分許轉帳8萬8,998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力立) 同上。 (略) (公訴不受理) 3 周文雄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7時40分許起致電周文雄,陸續假冒為威秀影城客服人員、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周文雄在網站上訂購10張電影票,須操作網路銀行向金管會備案云云,致周文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⑴112年4月13日0時1分許,9萬9,857元。 ⑵112年4月13日0時5分許,4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彥樺) 楊竣結於112年4月13日0時11分、12分、13分、13分、14分、15分、16分、16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新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各提領2萬元7次、1萬元1次。 ⑴證人即被害人周文雄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81至83頁)。 ⑵左列陳彥樺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及客戶所有存款、放款、外匯帳號查詢單(警卷㈠第24-1頁、第88頁,警卷㈣第13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㈠第85至87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陳奎鳴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6時許起與陳奎鳴聯繫,陸續假冒為露天拍賣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佯稱須申請金融認證及信用卡加密升級服務云云,致陳奎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⑴112年4月13日19時6分許,4萬9,950元。 ⑵112年4月13日19時7分許,4萬9,800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寶吉) 楊竣結於112年4月13日19時9分、10分、11分、12分、13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康學府店)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各提領2萬元4次、1萬9,000元1次。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奎鳴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73至76頁)。 ⑵左列黃寶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㈠第23頁)。 ⑶被害人陳奎鳴名下之愛金卡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㈠第80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蔡榮展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18時許起與蔡榮展聯繫,陸續假冒為露天拍賣客服人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專員,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確認金流以進行認證云云,致蔡榮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⑴112年5月4日18時38分許,4萬9,985元。 ⑵112年5月4日18時44分許,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成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明儀) 楊竣結於112年5月4日19時0分、1分、2分、3分、4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康興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各提領2萬元4次、1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1次。 ⑴證人即被害人蔡榮展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89至92頁)。 ⑵左列邱明儀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㈠第24-3頁)。 ⑶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㈠第93至95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林文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19時41分前某時起與林文家聯繫,陸續假冒為露天拍賣客服人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以網路匯款方式解決受款帳戶問題云云,致林文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5月4日19時53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成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明儀) 楊竣結於112年5月4日20時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大橋國小警衛室東側)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文家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97至98頁)。 ⑵左列邱明儀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㈠第24-3頁)。 ⑶被害人林文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102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2-30

TNDM-113-金訴-2486-2024123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名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9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洗 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洗錢防制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 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 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 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再雖依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與暱稱「胖老爹」,以迂迴層轉繳回詐欺贓款之方式,隱 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 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 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 成要件,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再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依「胖老爹」指 示提領款項,但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所為係在處分、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 應就其與「胖老爹」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 責;是被告與「胖老爹」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胖老爹」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詐欺取 財並轉匯款項之手段,達成詐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 為;其等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 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 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 ,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 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與「胖老爹 」係於不同之時間,先後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同被害人 違犯上開犯行,本於上揭原則,應認被告上開各次(從一重 論之)洗錢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 2罪)。而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被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猶仍為之,並聽從暱稱「胖老爹」 之指示,將詐欺款項領出,擾亂金融交易秩序,造成被害人 所受財產損害非輕,且隱匿、掩飾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使檢警單位難以追緝,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參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定應執行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 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業已坦承其本案獲有新臺 幣2千元之利益,此核屬其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依指示提款後,除獲取 前述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其等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 ,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42號   被   告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6月26日經由社群網站與TELEGRAM通訊軟體 (俗稱:飛機)暱稱「胖老爹」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 之人)聯絡後,同意擔任詐欺犯罪之取款車手,與「胖老爹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姓名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 ,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滙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各如附表所示),再由「胖老爹」指示丙○○ 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以隱匿 欺取犯罪所得之去向,丙○○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 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丙○○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警詢之陳述。  ㈢告訴人甲○○警詢之陳述。  ㈣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㈤告訴人乙○○遭詐騙之LINE通訊軟體聊天對話截圖。  ㈥被告至超商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其與「胖老爹」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被害人匯款 時間) 詐欺方法 提領時間、方式、金額 1 乙○○ 113年9月29日12分許至19分許 向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乙○○詐稱驗證帳戶,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次各37123元、2123元號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盧海珍帳戶。 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於113年9月29日19時46分許至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次各2萬元、2萬元、9000元。 2 甲○○ 113年9月29日19時29分許 向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甲○○詐稱驗證帳戶,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0015元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盧海珍帳戶。

2024-12-27

TNDM-113-金簡-590-20241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ILLASENOR LEO SENO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6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為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34、37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再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 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 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尚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 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 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 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 ,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 ;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 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 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 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 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且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新法將自 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卷第112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始自白犯行,是被告 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 ⑶、再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就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予他人使用者,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由警 察機關裁處告誡,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 交付或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 本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 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同條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 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 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 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 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 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 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 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而增訂獨立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 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 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同此見解)。本案被告基於 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對不詳之人所 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其所為已合於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要件,依前說明,即無庸再論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之規定。   ㈡、是被告提供本案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 人乙○○施用詐術,並指示其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而隱匿 上開詐欺贓款。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配合指示提領款 項,所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僅能認其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同條第1 項之規定,容有誤會。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乙○○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 依指示陸續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 告訴人乙○○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詐欺犯罪使 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 取財犯罪,復使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分期還款方式賠償其財產上損失,有 本院和解筆錄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再參酌被 告在台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其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 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參考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 度,在台從事工廠作業員,月薪新臺幣(下同)約2萬7千元 ,有2個未成年小孩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查被告為合法申請來臺工作居留之菲律賓國籍人士,居留期 限至民國114年5月11日止,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 料一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既為在台合法居留從事 工廠作業員工作,兼衡被告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 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 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 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即起 訴書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金額共計10萬 元宣告沒收。至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得之報酬1萬2千元,自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SCDM-113-金訴-923-20241227-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倩雯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倩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倩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 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9月11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女吳○妮(000年 0月生,姓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353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之帳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供 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 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9月10日起,以「假蝦皮搶單、真詐騙」手法詐騙告 訴人柯雁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之指示,於112年9月11日14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被告所提供家庭代工廣告擷 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對話紀錄擷圖、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證據 資料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 予不詳之人,然辯稱:我向對方應徵蝦皮搶標工作,報酬是 點單60次會有100元,我總共完成點單120次,對方說要把點 單報酬匯給我,於是我就交付帳戶帳號給對方,之後就收到 100元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1日至同年月11日間之某日、時許,在位 於花蓮縣壽豐鄉(地址詳卷)之戶籍地,將其女兒吳○妮 名下之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LINE暱稱「搶單-林宜璇」之人(下稱「搶單-林宜 璇」),嗣告訴人因應徵蝦皮搶單報酬發放工作,而依「 搶單-林宜璇」之指示,匯款1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等事 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53至55頁) ,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名下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之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其與「搶單-林宜璇」間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5至37、73、 77至95頁),且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頁110至111頁),是上開客觀事實應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100元,非屬告訴人受 騙所處分自己之財物: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以有同法第2條各款 行為之一,為其構成要件。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須為同 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3條及第 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所揭:「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 前置犯罪之連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 、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連結」、 「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 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 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故不以該特定犯罪行為經有罪 判決為唯一證明方法」等旨,可知一般洗錢罪與前置之特定 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 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 之「不法原因連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 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 後之必然性,前置之特定犯罪亦不以經法院判決認定有罪為 絕對必要。只要有證據足以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 罪所得,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之間有所連結,而行為人實行 洗錢之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一般洗錢罪之成立 ,雖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 必要,然仍應具備「可疑金流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之要 件。  ⒉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臉書上看到代工的求職廣告,對 方(即「搶單-林宜璇」)稱可以先在蝦皮平台,以對方的 帳號從事蝦皮搶單工作,60單賺取佣金100元,隨後對方又 稱需要招人幫忙發放100元薪資,幫忙轉發薪資100元可得到 30元薪水,我就照對方指示接受工作,並於當日(即112年9 月11日)利用我的中國信託帳戶收到2筆匯款(12時55分100 0元、20時41分1000元),再依指示於11日與12日匯出共13 筆100元薪資至對方指定之帳戶,於9月12日我在搶單群組看 到有人稱自己帳戶遭到警示才起疑心詢問林宜璇相關問題, 問完對方就沒再給我工作也沒主動聯絡,至今(14)日我發 現我的中國信託帳戶遭到警示才覺得我遇到網路求職詐騙, 而我除了帳戶遭警示外沒有其他損失等語(見警卷第53至57 頁),是依告訴人所證,其係應「搶單-林宜璇」之人之要 求,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帳號後,前後收受共計2000元,告 訴人再依「搶單-林宜璇」指示將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之款 項,以100元為單位分批轉帳至指定帳戶(其中1筆100元係 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即本案可疑金流100元),經與告訴 人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簽名確認過之「 柯雁菱遭詐騙匯款紀錄明細表」及告訴人與「搶單-林宜璇 」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警卷第71、73、89頁)之內容 互核相符,顯見告訴人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100元, 並非其因受詐騙而處分自己財物所匯出之款項,自難認被告 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有幫助詐騙告訴人上開100元款 項,且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可疑金流100元,亦未能連結特 定犯罪,是被告縱有提供本案郵局帳號予「搶單-林宜璇」 ,亦無從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提 供非自己名下帳戶資料,而未提供自己帳戶乙情主張被告具 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然本案可疑金流100元 已不具不法原因連結,已如前述,則無討論被告主觀上是否 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之餘地。 (三)被告所為不構成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  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其中 該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 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 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 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條文內容未變)。按洗錢犯 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了解可疑金 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顯見洗錢犯罪在本質上無從確知犯罪 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 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然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 進行連結,而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 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 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 明財產者,亦應處罰,爰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予以規範,增 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特殊洗錢罪,並適度限制 其適用範圍,定明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 ,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該條第1項第1至3款所 列舉之行為類型為限,有法務部之立法說明可參。依上開說 明可知,特殊洗錢罪之不法金流非如一般洗錢罪須與特定犯 罪進行連結,只須依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可認犯罪行為 人取得之不法金流,係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已 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即可成 立,無須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 100元金流,既欠缺與特定犯罪之不法連結,依上說明,則 應進一步論究,被告為收受100元而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帳 號予「搶單-林宜璇」,是否構成上開規定所定之特殊洗錢 罪。  ⒉又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 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 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 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 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 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 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 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 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 階段,即科處刑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 決意旨參照)。由是可知,倘若行為人受詐騙,致陷於錯誤 ,而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因行為人 並無將金融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之意思 ,即欠缺主觀故意,而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經查:   ⑴被告僅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並未交付提款卡、密碼 、存摺或印鑑予他人使用(見本院卷第111頁),是本案 郵局帳戶自始至終均於被告管領掌控之下,被告並未讓渡 、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控制權予他人,故他人並無從利用 該帳戶從事提領、轉匯等取得並隱匿詐欺所得等行為。又 現今社會因上網十分便利,可快速、即時、廣泛傳遞資訊 ,且自COVID-19疫情爆發之後,工作模式亦不限於受僱者 到公司所在地上班,在家工作、遠端工作者亦時有所聞, 而遠端工作者,透過網路完成指定工作,再透過轉帳非現 金領取方式取得工作報酬,亦非罕見,是遠端工作者基於 薪資轉帳名義,而提供薪資轉帳帳戶帳號,所在多有。本 案被告自陳已依指示付出相當勞力,依指示完成工作,而 後為領取工作報酬,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此一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之歷程,經核與上開現行遠端工作者 領取報酬之常情相符,況被告供述之勞動付出內容與預計 所得報酬相較,亦未有偏離薪資行情、顯不相當之情,是 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時,是否具備無正當理由之 違法性,已有可疑。   ⑵再者,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雖有因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658號 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 案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14頁) ,然被告於前案中,係因出租帳戶而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而被告於本案中並未交付攸關金融帳戶管領、支 配權限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而僅交付帳戶之帳號,且 本案交付帳戶帳號之緣由亦與前案不同,又被告先前並無 蝦皮搶單之工作經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承明 確(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自無法排除被告因未有蝦 皮搶單之工作經驗,而遭詐騙集團以匯款搶單可獲取佣金 報酬之方式,騙取本案郵局帳戶帳號資料之可能性,是尚 難以被告之前案紀錄,遽認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 資料具有移轉帳戶控制權予他人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收受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4-12-27

HLDM-113-原金訴-166-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文景 選任辯護人 陳妍蓁律師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3 43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8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文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暨理由 一、沈文景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加入由楊千輝等人所操縱之 共犯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 經繫屬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24號),沈文景與楊千輝及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自己申辦之合作 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擔任車手。詐騙集團成 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欣」、「涵」及「益」等人,自111 年4月4日起,利用交友軟體TINER與王威琮結識,對王威琮 佯稱:可至CTC國際博奕網站(網址:ctcfun.com),依指示 儲值投資獲益云云,致王威琮因此陷於錯誤,自111年4月22 日下午7時46分許起至8時19分許止,共計匯款新台幣14萬元 至沈文景申辦之前開帳戶內;沈文景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後,隨即陸續自前開帳戶匯至不知情女友謝宜蓁(已分手,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再持謝宜蓁前開帳戶提款卡,領 出17萬元,依指示將款項交付給集團其他成員之方式,上繳 給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王威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王威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按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沈文景偵、審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威琮、證人謝宜蓁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 訴人王威琮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截圖照片12張、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表截圖畫面12張、被告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查詢 結果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函覆開戶資料登錄單1 份、謝宜蓁國泰世華銀行申設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 持謝宜蓁帳戶提款卡提款監視器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之自白要係出於事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綜上所 述,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 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條例 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 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 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予以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⒋、經查,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規定。 ㈡、洗錢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 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⒉、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 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 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 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行為, 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 轉匯至謝宜蓁帳戶並予提領,交予上手,被告主觀上應已預 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 ,有如前述,足認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 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 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1個收取款項並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864號移請併辦部分,犯罪事實與 前開有罪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   五、刑之減輕部分  ⒈、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且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本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 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為楊千輝等詐騙集團成員吸收 而擔任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 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相當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坦承全部犯 行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 字第569號調解筆錄,被告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完全履行完 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足見其有悔悟並有填補告訴 人損害之積極態度,應值肯定。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本案 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在碳烤 店擔任師父,與父母及兄、姐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及告訴人希望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否認收到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 爰不就此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2、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 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3、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車手取款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 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調解條 件並清償完畢,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 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追加起訴,檢察官廖舒屏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NDM-111-金訴-1296-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沛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沛憶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 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 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 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 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仍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為「Chole Chen」聯繫後,與該不詳年籍真實姓 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8時44分,提供自身名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 「Chole Chen」。嗣「Chole Chen」取得上開資料後,於11 3年3月18日前某時,透過Instagram向謝重恩佯稱:可代為 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謝仲恩因而陷於錯誤,於113 年3月18日22時20分許,使用無卡存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 下同)2,5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陳沛憶旋即依「Chole Ch en」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 轉入「Chole Chen」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謝仲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8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27頁),核與被害人謝仲恩於警詢之 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被告與暱稱「Chole Chen」、「陳」對話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單據、與詐欺成 員對話紀錄各1份(警卷第7至36頁、偵卷第27至53頁)卷可 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洗錢防制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 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 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 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再雖依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 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與暱稱「Chole Chen」,以上開所述迂迴層轉繳回詐欺 贓款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 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 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該當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再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依「Chole Chen 」指示告知帳號資料並轉匯款項,但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 所為係在處分、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Chole Chen」各自分工而共 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Chole Chen」就上 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Chole Chen」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詐 欺取財並轉匯款項之手段,達成詐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 一行為;其等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洗錢罪處斷。  ㈤復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規定新 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 刑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 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 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被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猶仍為之,並聽從暱稱「Chole Ch en」之指示,將詐欺款項領出,擾亂金融交易秩序,造成被 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非輕,且隱匿、掩飾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使檢警單位難以追緝,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1頁),暨被告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依「Chole Chen」指示轉匯之 款項,已全數存入「Chole Chen」指定之帳戶,未實際坐享 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NDM-113-金訴-2233-2024122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慎晏 胡瑋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周愷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05號、第4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乙○○、丙○○、甲○○其餘被訴部分(私行拘禁、詐欺得利)均無罪 。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兔子」)、丙○○、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陳」之人及其餘不詳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 月23日前某時,先由某不詳之人在臉書佯為刊登代辦貸款廣 告(無證據證明乙○○、丙○○、甲○○知悉此部分事實),丁○○ 於112年11月23日閱悉後,加入廣告上登載之通訊軟體Teleg ram帳號,再由乙○○於112年11月27日透過Telegram,指示丁 ○○攜帶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用作美化金流俾申辦貸款,至 新北市○○區○○路00○0號冠君大飯店入住等候辦理,繼而指示 丁○○於112年11月28日13時許,在冠君大飯店前碰面,並由 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5時許,搭載丁 ○○抵達基隆市○○區○○路000號台亞基隆麥金加油站,另由「 小陳」指示丙○○、甲○○,並由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與丙○○一同前往台亞基隆麥金加油站,將丁○○載至 丙○○、甲○○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之租屋處,復由 丙○○佯稱:需交付證件、手機、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始 能辦理貸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將攜帶之身分證、健 保卡、手機(內有下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雲公司〉iRent共享車平台App)、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丙○○,再由丙○○交 付「小陳」指派前來取拿之人輾轉交付乙○○,乙○○並透過Te legram向丁○○取得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嗣乙○○ 或同夥之不詳人士旋即利用該帳戶作為收款帳戶詐騙他人( 此部分事實未據起訴),期間則由丙○○、甲○○看顧、監管丁 ○○之行動,待詐騙數人得逞,再由乙○○指示丁○○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取回所交付之物,並由丙○○於112年12月1日 20時許叫車搭載丁○○前往,丁○○抵達後,未見乙○○,始悉受 騙。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乙○○、丙○○、甲○○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 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  ⒈被告乙○○辯稱:是丁○○在臉書上po文,說他要賣和雲租車的 帳戶,我看到後,先用臉書跟他聯絡,因為我有租車需求, 我罰單太多,無法用我的名義租車,所以我想要購買租車公 司的帳戶,我跟丁○○聯絡之後,我跟他說我想要購買他的和 雲租車帳戶,他開價新臺幣(下同)1萬元,我說好,我們 相約在板橋的冠君大飯店門口以現金付款,地點是我提議的 ,因為當時我就住在旁邊,抵達後,我把1萬元現金交給丁○ ○,他把和雲租車帳戶的帳號、密碼告訴我,接著丁○○說他 要到基隆,請我載他一程,沒有說目的為何,我也沒有問, 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他到基隆某個加油站前 ,地點是丁○○跟我說的,後來是李冠霖用丁○○的租車帳戶向 和雲公司租賃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為李冠霖把他 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賣給我,他自己沒有車,需要 租車,我就把丁○○的租車帳戶給他用;我不認識丙○○、甲○○ ,也沒有以貸款為由向丁○○騙取身分證、健保卡、手機、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云云。  ⒉被告丙○○辯稱:我不認識乙○○,是我當時認識約3、4個月的 朋友「小陳」用Telegram打給我,說要帶一個弟弟也就是丁 ○○來我那邊待幾天,「小陳」要我跟丁○○拿身分證、健保卡 、手機、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提款卡,我收取之後,「小陳 」叫他朋友來跟我拿,我就交給「小陳」叫來的那位朋友, 我沒有佯以辦貸款為由要丁○○交付前開物品云云。  ⒊被告甲○○辯稱:我不認識乙○○,是丙○○跟我講她的朋友「小 陳」要她讓一個弟弟也就是丁○○借住,我才跟丙○○開車去載 丁○○,我沒有佯以辦貸款為由要丁○○交付身分證、健保卡、 手機、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也不知道何人向丁○○收 取前開物品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乙○○綽號「兔子」於112年11月27日透過Telegram,與告 訴人丁○○相約於112年11月28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冠君大飯店前碰面,並由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同日15時許,搭載告訴人至基隆市○○區○○路000 號台亞基隆麥金加油站,另被告丙○○、甲○○依「小陳」指示 ,由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丙○○ 一同至台亞基隆麥金加油站,將告訴人載至被告丙○○、甲○○ 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之租屋處,抵達後,被告丙○ ○向告訴人拿取身分證、健保卡、手機(內有下載和雲公司i Rent共享車平台App)、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再將之交付「小陳」指派前來取拿之人,嗣該帳戶旋遭 作為收款帳戶詐騙他人,告訴人則於112年12月1日晚間離開 被告丙○○、甲○○租屋處搭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並 於112年12月2日凌晨前去派出所報案等情,業為被告乙○○、 丙○○、甲○○所是認或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 、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屬實(113年度偵字第2705號卷第51至5 3、57至62、221至223頁,本院卷第174至197頁),且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上開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32274號起訴書存卷可查(113年度偵字第2705 號卷第45、231至233、245至248頁,本院卷第161至166頁) ,首堪認定。  ⒉關於上情,其因由與詳細過程為:告訴人於112年11月23日瀏 覽臉書看到代辦貸款廣告,即加入廣告上登載之通訊軟體Te legram帳號,隨後於112年11月27日,接獲「兔子」即被告 乙○○透過Telegram指示攜帶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用作美化 金流俾申辦貸款,至冠君大飯店入住等候辦理,繼之相約於 112年11月28日13時許,在冠君大飯店前碰面,並由被告乙○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5時許,搭載告 訴人至台亞基隆麥金加油站,換由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丙○○一同載至被告丙○○、甲○○前揭 租屋處,再由被告丙○○告以需交付證件、手機、金融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始能辦理貸款,使告訴人交付身分證、健保卡 、手機、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另透過Telegram 向被告乙○○告知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爾後即由 被告丙○○、甲○○看顧、監管告訴人之行動,迨至112年12月1 日,被告乙○○指示告訴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取回所 交付之物,並由被告丙○○於同日20時許叫車搭載告訴人前往 ,告訴人抵達後,未見被告乙○○,始悉受騙,並前往報案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綦詳 。   ⒊又告訴人向和雲公司申請之iRent共享車平台會員帳號,於11 2年11月29日3時58分,曾租賃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並留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11月29日13時3 分還車之事實,有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和雲公司113年11 月7日和雲113字第0854號函附卷可稽(113年度偵字第2705 號卷第91至96頁,本院卷第151頁),亦先確認。而被告乙○ ○供承:0000000000門號是我申登及使用(113年度偵字第45 38號卷第11、14頁)。  ⒋綜合首開不爭執之事實與下列事證及論證,足認證人丁○○之 證述確屬真實而可採:   ⑴關於被告乙○○為何與告訴人聯繫,又為何駕車搭載告訴人至 台亞基隆麥金加油站,其先後供述明顯歧異,委不可採  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是李冠霖跟丁○○聯繫,並請我 載丁○○到基隆市麥金路的加油站,李冠霖說丁○○是從臺中上 來租賣iRent帳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李冠霖使 用丁○○的帳號去租的,我有提供我的門號0000000000給李冠 霖租車云云(113年度偵字第4538號卷第15、190頁)。  ②於準備程序供稱如上辯解。  ③於審理時供稱:丁○○上來臺北,是李冠霖叫我先拿錢給他, 我有轉交3萬多還是4萬元給丁○○,和雲租車帳戶是丁○○提供 給我的云云(本院卷第195頁)。  ④觀其歷次供述,可見其對於究係何人要租購和雲租車帳戶、 租購金額為何、係應何人要求駕車搭載告訴人至台亞基隆麥 金加油站,說詞反覆不一,顯非實在。  ⑤且查,  ⓵證人丁○○於審理時證稱:申辦貸款被載到基隆的過程,除   了乙○○即「兔子」以外,我沒有與其他人聯繫等語(本院   卷第177、196頁)。  ⓶證人李冠霖於警詢及偵訊證稱: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是我太太名下的車,我於112年11月中旬賣給朋友乙○○,乙○ ○的綽號叫「兔子」,112年11月28日,乙○○要我載一個男生 到基隆,我沒有答應,我也沒有以丁○○綁定的門號手機、使 用乙○○的0000000000門號向iRent認證租賃自用小客車等語 (113年度偵字第4538號卷第34至41、209至210頁)。  ⓷又李冠霖於112年11月28日,至新竹縣芎林鄉監視車手取款   時,為警當場查獲並逮捕,嗣經羈押,迨至113年2月1日始   交保出監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20930號起訴書、矯正簡表存卷可按(113年度偵字第4538   號卷第177、211至218頁),則李冠霖於112年11月29日3時5   8分顯無上網租車之可能。   足認被告乙○○先後辯稱是告訴人要租售租車帳戶、是李冠霖 或告訴人請其載送告訴人至台亞基隆麥金加油站、是李冠霖 使用告訴人和運租車帳戶租車云云,均非實在。  ⑵被告丙○○、甲○○辯稱不知告訴人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 料並接受看顧、監管云云,與常情事裡不符,無可憑採  ①被告丙○○於警詢供稱:是「小陳」要我跟弟弟(按:即指告 訴人)拿身分證、健保卡、手機、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弟弟曾表示想離開,我就以Telegram詢問「小陳」 ,並轉給弟弟跟「小陳」對話(113年度偵字第2705號卷第9 頁);弟弟來我們家,我跟甲○○輪流顧,因為「小陳」叫我 不要讓弟弟離開(113年度偵字第2705號卷第10頁)等語。  ②被告丙○○、甲○○為女生,對於認識未久又不知真實姓名之人 託請讓陌生男子借住數日,衡情應無未加詢問之理,遑論該 不知真實姓名之人尚要求向該陌生男子拿取均甚具個人專屬 性之身分證、健保卡、手機、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轉交, 且要求不要讓該陌生男子離開。   ③被告丙○○、甲○○均供稱:我們有帶丁○○出去玩,還有去吃飯 ,也有去九份,住宿、吃飯、租車的費用都是我們2人負責 等語(113年度偵字第2705號卷第204頁)。惟被告丙○○供稱 :我當時沒有工作,經濟來源是每個月媽媽給我5000元到1 萬元(本院卷第204至205頁),被告甲○○供稱:我當時在檳 榔攤工作,月收約3萬元(本院卷第205至206頁)等語,經 濟狀況均非佳,衡情更無可能不明就裡即讓陌生男子入住並 負擔陌生男子之食、住、行開銷。   ④告訴人既需交付帳戶資料,又必須接受看顧、監管,不能自 由離開,被告丙○○、甲○○當知悉告訴人之交付帳戶資料與告 訴人之接受看顧、監管與不能自由離去間具有關連性。又衡 情,交付帳戶資料之人如願同時接受看顧、監管(告訴人未 遭私行拘禁,理由詳後述),不外乎係欲租售帳戶,或遭訛 詐代辦貸款,而以被告丙○○、甲○○均供稱:丁○○在我們住處 期間,我們都沒有提到要給他什麼好處等語(本院卷第204 、205頁),併參以告訴人除交付帳戶資料外,尚一併交付 身分證、健保卡,而與一般申貸需附上身分證明文件相符, 足認告訴人係遭訛詐代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並接受看顧、 監管,且被告丙○○、甲○○均知悉此情而分擔拿取、轉交帳戶 資料及看顧、監管之工作。  ⒌使用告訴人和雲租車帳戶線上租賃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人所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乙○○所申登及使用,已 如前述,又被告乙○○辯稱係其將門號提供給李冠霖去租車云 云並非可採,亦如前認定,足認使用告訴人和雲租車帳戶線 上租車之人即為被告乙○○。再告訴人並未租售和雲租車帳戶 ,已論證如前,於此情形,告訴人自無可能告知被告乙○○其 和雲租車帳戶之帳號與密碼,則被告乙○○竟能使用告訴人和 雲租車帳戶上網租車,衡情當係使用告訴人原已下載於手機 之和雲租車App,由此可見告訴人除交付被告丙○○雙證件及 帳戶資料外,尚一併交付手機,且由手機後來係交到被告乙 ○○手上,及被告乙○○係負責與告訴人聯繫並將告訴人載至台 亞基隆麥金加油站轉交被告丙○○、甲○○之人,足認被告丙○○ 向告訴人收取身分證、健保卡、手機、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 料並交付「小陳」指派前來取拿之人後,係經輾轉交付被告 乙○○。  ⒍綜上,被告乙○○、丙○○、甲○○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 5款(被告3人行為後修正移列為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 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惟查,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無 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 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編排位置在(被告3 人行為時)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後 ,刑度亦較同法第14條、第15條為低,性質上屬於將第14條 、第15條洗錢行為的「預備行為入罪」明文化立法技術。參 酌第15條之1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 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 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 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 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 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 、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規定性質上係將 處罰提前,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 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一個新增的收集帳戶罪。按照一 般刑法的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不需要再 討論未遂、預備犯。故如收集帳戶後,已有犯罪所得匯入, 即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收集帳戶罪之餘地 。查被告3人以詐術收集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已 有數被害人轉入或匯入款項並旋遭轉出,告訴人且經起訴涉 犯幫助洗錢罪嫌,有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與 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274號起訴書在卷 可查(113年度偵字第2705號卷第231至233、245至248頁, 本院卷第161至166頁),依上說明,即無再論以收集帳戶罪 嫌之餘地,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對被告3人踐行法律適用之告知(本院卷第172 、203頁),被告3人之防禦權已獲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乙○○、丙○○、甲○○、「小陳」及案關其餘不詳人士,就 上開除在臉書佯為刊登代辦貸款廣告外之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3人均值青壯,竟以上開方式分工向告訴人詐得金 融帳戶資料以利後續詐欺取財,除侵害告訴人財產權,亦對 社會秩序存有潛藏危害,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乙○○前有詐 欺、洗錢等同質性前科,且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0年9月7日執行完畢,另被告丙○○前因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基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3案所處之罪刑,嗣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3案之應執行刑與案所處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11 年12月9日執行完畢(經接續執行案遭判處併科罰金2萬元 易服勞役20日,於111年12月29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竟均仍不知惕勵;兼衡被告 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未 見反省之意;再斟酌其等參與之情形與分工,及被告乙○○自 述高中肄業、家境勉持、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父母 親均健在但無需其扶養,被告丙○○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 家境小康、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健在但無需其扶養,被告 甲○○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已婚、無子女、父 母已不在(本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3人共同詐得之手機1支,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且係由 被告乙○○取得管領,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對被告乙○○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3人共同詐得之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合作金庫銀行 存摺及提款卡,均為個人專屬物品,且均可掛失重新申辦, 價值俱不在物品形體本身,堪認上開物品財產價值均尚屬低 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3人均否認犯罪而否認有獲取任何報酬,且卷內亦無任何 事證可認被告3人已分獲何等報酬或其他好處,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甲○○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上 開方式將告訴人帶至被告丙○○、甲○○位於基隆市○○區○○○路0 00號4樓之租屋處監管;被告乙○○收受被告丙○○轉交之告訴 人資料後,復於112年11月29日,使用告訴人之名義,向和 雲公司租賃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和雲公司誤認係 告訴人本人租用車輛且有支付租金之意思,以此方式詐取使 用該車之利益共2597元,並直至112年12月1日始釋放告訴人 ,以此方式私行拘禁告訴人。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私行拘禁(按:如構成犯罪,所涉法條應為刑法第3 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及同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丙○○、甲○○均堅詞否認有何私行拘禁或詐欺 得利犯行。 四、經查:  ㈠私行拘禁部分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如僅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或 不為某種行動,其行為或不行為之自主性並未喪失,尚與所 謂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形不同,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證人丁○○於警詢證稱:「兔子」說這些人要帶我去休息, 他要去處理貸款事情等語(113年度偵字第2705號卷第59頁 );於審理時證稱:丙○○、甲○○叫我不能走,我說我要走, 他們說手續還沒辦完不能走,我就被騙留在該處配合他們。 過程中他們沒有用到強制力,就是騙我辦貸款把我留在那裡 ,丙○○、甲○○就是哄騙我待在那裡,並監視我。我是因為想 要辦貸款,才會聽他們的話去那個地方等語(本院卷第188 、194至195頁)。足見被告3人係佯以代辦貸款誘騙告訴人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為順利貸得款項,而同意被載往被告 丙○○、甲○○租屋處,並接受看顧、監管,未予離去,則告訴 人受詐術行使陷於錯誤而為或不為某種行動,其行為或不行 為之自主性既未喪失,被告3人所為即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無從 遽以該罪相繩。  ㈡詐欺得利部分   ⒈告訴人否認以其和雲租車帳戶租賃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係於112年11月29日3時58分出車,於112年11月29日1 3時3分還車,有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存卷可查(113年度偵 字第2705號卷第91至96頁)。  ⒉惟該份汽車出租單所示之汽車租約,租金已給付完畢,給付 方式為超商儲值之電子錢包,給付情形為:112年11月29日3 時55分,消費125元,交易前餘額為1009元,交易後餘額為8 84元,及112年11月29日13時4分,消費2472元,交易前餘額 為11884元,交易後餘額為9412元,有和雲公司113年11月7 日和雲113字第0854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至15 4頁)。  ⒊而證人丁○○於審理時證稱:我只有下載和雲租車App,沒有租 過車,也沒有儲值在電子錢包以備租車使用,前揭兩個交易 時間點我都在丙○○、甲○○的監控之下,不可能去儲值,而且 我都沒有錢,要辦貸款了,怎麼會去儲值等語(本院卷第19 4頁)。足見被告乙○○等人使用告訴人之和雲租車帳戶租車 ,確有儲值在電子錢包以支付租金,且餘額尚有9412元,並 未圖不法所有而詐取免付租金之利益。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3人關 於私行拘禁或詐欺得利之確切心證,而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 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3人此等部分犯罪,而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KLDM-113-金訴-603-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勝翔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150號、第38 021號、第38934號、第39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附表二編號2至5之量刑部分、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癸○○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本院 )」欄所示之刑;又如附表二編號2至5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2至5「主文(本院)」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上訴人即被告癸○○(下稱被告)被訴如原審判決(下稱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3之③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及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及就附表一編號1至5另被訴犯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 罪嫌,均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並未經檢察官提 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規定及立法理由說 明,以上部分並不在本院本案審理範圍內。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沒收而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被告本不服原判決全 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17、23、29至35頁),檢察官 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但不含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及編號2至5(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至㈤)之量刑部分上 訴,撤回對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5犯罪事實部分,及主文 欄第2項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65頁),有 「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可參。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1之全部,及附表二編號2至5之量刑妥適與否(本 判決編號相同)進行審理;至附表二編號2至5針對量刑上訴 部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 紀錄,此部分犯罪事實、證據取捨、論罪及沒收犯罪所得等 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貳、【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 一、  ㈠戊○○(綽號「阿達」,業經原審審結)、黃陳鍇(綽號「毒 蛇」,業經原審審結)、林聖棋(綽號「飛熊」,業經原審 審結)、己○○(綽號「壩子」、「酷」,業經原審審結)、 丙○○(綽號「兔兔」、「喵喵」,業經原審審結)、壬○○( 業經原審審結)自109年9月間某日起,陸續加入由癸○○指揮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ASON」、「沙哥」等人所屬,3 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癸○○基於 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負責提供工作手機給成員作為以通訊 軟體Telegram(飛機)聯絡之工具,及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 黃陳鍇,並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將詐騙所得款項多層次轉帳 ,及向黃陳鍇、林聖棋取回贓款;黃陳鍇負責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供予其之金融帳戶帳號轉交給車手設定為車手所提 供之名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測試及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將詐騙所得款項多層次轉帳,及指揮車手提領贓款、向車手 取回贓款;林聖棋負責向車手取回贓款;丙○○、戊○○、己○○ 、壬○○負責提供附表一所示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而為如下犯行:癸○○、黃陳鍇、戊○○、「沙哥」、「Jason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 間,向辛○○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辛○○陷於 錯誤,而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 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癸○○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轉帳 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轉帳至附表一編 號1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後,黃陳鍇再指示戊○○於附表一編 號1所示時間、銀行,臨櫃提領贓款後交付予黃陳鍇,再由 黃陳鍇交付予癸○○,嗣由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此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㈡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因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後調閱相關 提領畫面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於110年9月29日拘提戊○○、 丙○○、壬○○到案,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戊○○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住處,扣得附表四編號1至50所 示之物,及至壬○○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5住處 搜索,扣得附表四編號56至63所示之物,及經丙○○同意搜索 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扣得附表四編號51至55 所示之物;另於110年11月17日拘提癸○○、黃陳鍇、己○○到 案,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陳鍇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10樓住處搜索,扣得附表四編號64至68所示之物, 另經對癸○○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附表四編號69所示之物;後 於110年11月25日拘提林聖棋到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㈢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偵查起訴。 二、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 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該部分之判決基礎。  ㈡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 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僅爭執黃陳鍇、林聖棋、戊○○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 ,其餘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90頁),本案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除 前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以外,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負責提供工作手機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以Telegram聯絡之工具,並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將詐騙所得款項多層次轉帳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承認參與犯罪組織,惟矢口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並否認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黃陳鍇,及向黃陳鍇、林聖棋取回贓款之行為,辯稱:我沒有指揮其他成員,也不是老闆;轉帳使用的人頭帳戶不是我提供,是由「JASON」即謝仁晟跟黃陳鍇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之老闆是「沙哥」;就我所知本案詐欺集團是謝仁晟組織發起的,因為我是由謝仁晟跟我聯絡,我的上頭是謝仁晟;我沒有負責將人頭的金融帳號交給下游成員;我負責的第一層轉帳是用工作機的網路銀行轉帳,第一層帳戶的資料都是謝仁晟提供的,謝仁晟有時會在手機裡下載APP設定好,有時是用飛機訊息提供。我沒有負責跟車手、下游收錢的工作,我沒有實體經手錢,我僅負責轉帳,我也沒有派人去跟車手收款,也不會指揮車手去領款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林聖棋、黃陳鍇是車手頭,其他車手成員都是將贓款交付給林聖棋、黃陳鍇,車手頭有可能被認為是指揮犯罪組織的角色,他們勢必想要卸責再提供一個回收贓款的上游,且林聖棋是謝仁晟的同學,他有避重就輕之考量,可知林聖棋、黃陳鍇轉為證人的陳述部分欠缺證明力;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件,有詳究被告所參與的詐欺集團分工,區分為機房、轉帳水房以及車手集團的三大部分,本案所起訴的犯行是車手集團,重點在於何人指揮取款、回收贓款及發放報酬的部分,而非工作手機的交付,被告承認是轉帳水房的一環,所以他更不可能去指揮或是參與車手集團的工作內容。林聖棋、黃陳鍇並非被告面試加入,對於渠等之工作內容及管理、薪酬等並無決策權,被告單純收受上級指示,單純轉帳,並未接觸金流,水房集團中最終收受所有金流才有可能是管理階級或接觸組織核心者,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並無類似組織發起人、主持者、操縱者或指揮者類似之地位或權限,未對其他成員有所指示,對集團其他成員並無高度拘束力,更無命令或指示直接支配集團成員之行止等語。經查:  ⒈就被告負責提供工作手機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以Telegram聯絡之工具,並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將詐騙所得款項多層次轉帳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聲羈字第657 號卷第25至31頁;金訴字第1219號卷二第47至63頁;金訴緝 字第51號卷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102、166至171、419頁) ,核與同案被告黃陳鍇、林聖棋於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同案被告戊○○、丙○○、己○○、壬○○於警詢、偵 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證述(見偵字第39 376號卷第129至137頁;偵字第38021號卷一第291至293、34 5至350頁;偵字第38021號卷二第51至57、95至104、139至1 42頁;偵字第31150號卷一第207至211、367至371頁;偵字 第31150號卷二第393至395頁;偵字第38934號卷一第165至1 74、189至203、213至224、231至236、253至260頁;聲羈字 第544號卷第53至59、73至79頁;金訴字第1219號卷一第80 至83、219至220、239至244、283頁;金訴字第1219號卷二 第98至128頁;金訴字第1219號卷三第52至112、147至148頁 ),以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辛○○於警詢中就渠等遭詐 騙經過之情節證述明確【此處係引述關於被告犯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部分之事證,非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詳見附表三編號1「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 ,復有附表三編號1「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之證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⒉被告負責提供人頭金融帳戶帳號予黃陳鍇:   查黃陳鍇於偵查中供稱:己○○、戊○○、丙○○、壬○○都是詐欺集團的車手,是上面指令下來,我跟「飛熊」指示他們去領錢;上開車手金融帳戶有設定匯款的約定帳戶,上面跟我們說,我、「飛熊」跟他們說,叫他們自己去設定;前面先有一個第一層的人頭帳戶,才會把錢下放到他們的帳戶。操作上面第一層人頭帳戶的是被告,放到第二層才是我操作,我轉到其他各層去等語(見偵字第38021號卷二第96至9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有拿戊○○以外的人的帳戶給我,叫我轉帳,再叫別人去領,其中一個網銀是丙○○的;我只有轉匯丙○○、戊○○的,當時被告有發兩支工作機給我,其中一支已經綁定玉山銀行的APP,已經有設定丙○○之玉山銀行帳戶的快速登錄,我還有拿到丙○○的玉山銀行帳戶網銀帳號、密碼等語(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一第243至24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過壬○○的身分證跟帳號,帳號好像是網路銀行或銀行帳戶封面影本,是被告拿給我看的;被告有在一張紙上寫己○○、丙○○、壬○○的證件、銀行帳戶封面影本、網銀帳號,被告那時候跟我說這是要操作的;被告會交付一些金融帳戶的資料給我。(受命法官問:這些金融帳戶在設定約定轉帳時,是由你操作,還是你請其他人操作?)被告跟我講什麼,我轉達什麼,被告叫我去設定約定轉帳,我就會跟車手說要設定約定轉帳等語(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三第93、96、100至101、103頁)。觀諸黃陳鍇上開供、證述,足知係由被告提供人頭金融帳戶帳號予黃陳鍇,黃陳鍇再轉交給車手設定為車手所提供之名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渠供、證述前後大略一致,衡以黃陳鍇於本案之分工為車手頭,負責指揮車手提領贓款、向車手取回贓款,則被告將人頭金融帳戶帳號交予黃陳鍇再轉交車手設定約定轉帳帳號,該分工流程與現行詐欺集團為控管風險、層層分工,避免追查上游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之模式無不吻合,具備相當之憑信性;再稽以黃陳鍇除指證被告犯行外,亦坦承自己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具體分工內容與細節,而同時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而其指認被告並無任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實無自陷己罪,或甘冒偽證刑責而無端構陷被告之必要,足認黃陳鍇此部分供、證述,應屬信實而可採。並參以被告承認其負責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擔負將本案告訴人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項,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除附表一編號3之③以外)之重要任務,且衡被告既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機,復考量黃陳鍇所供述渠工作機內設定丙○○之玉山銀行帳戶的快速登錄之情形,被告為確保本案詐騙所得款項多層次轉帳之進行,其提供人頭金融帳戶帳號予黃陳鍇,黃陳鍇再轉交車手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及操作後續其他層次轉帳,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多層次轉帳之目的吻合,此節足以認定。  ⒊被告負責向車手頭黃陳鍇、林聖棋取回車手提領之贓款,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⑴查黃陳鍇於偵查中供、證稱:被告用Telegram跟我聯繫,他的暱稱一開始叫「DK」,後面有換,好像換成一個老虎頭的圖示,沒有文字。我與車手的工作機是被告出錢買;車手把錢領出後,大部分交給「飛熊」,我也有收過,戊○○有交給我過;我收到的錢交給被告,我去找被告,有時去北屯一個大連路上的冷氣行找被告,拿現金給他。(檢察官問:你知道他們拿走現金後,如何處理?)有的是交付上手,有聽他們講過「換草」,說要換成人民幣等語(見偵字第38021號卷二第97至10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就我所知這個集團是被告指揮的,幾乎都是他發號施令比較多,被告會指揮我,我也聽過他指揮別人;被害人匯到戊○○、丙○○帳戶的款項是被告轉的,是被告打給我叫我去做下一層的轉帳,以及可以請人去提領等語(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一第243至24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問我要不要賺錢,跟我說博弈的事情。被告叫我負責銀行轉帳,領錢的流程是被告跟我說會有錢轉到戊○○的帳戶,叫我跟戊○○說要領多少錢;被告的暱稱是「DK」;戊○○領出來的錢會拿到冷氣行,我那時候都會跟被告在冷氣行裡面,因為被告都會叫我來冷氣行找他;是我叫戊○○把錢拿到冷氣行;冷氣行好像是被告朋友開的,好像是在大連路三段靠近興安路;(審判長問:【提示黃陳鍇110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第4頁】你在檢察官偵訊時有提到車手去提領的款項交給你,為什麼你今天一直強調你都沒有經手錢?)我認為交付給被告的時候,我也在場,所以我覺得也算交付給我;被告負責從第一層的帳戶轉到第二層的帳戶,會通知我是否繼續轉帳。(受命法官問:你有無跟戊○○說被告是你在詐欺集團的上手?)我說被告是我老闆;手機是被告拿給我的,也是被告指揮我的,我4月就離開,手機被他收回去等語(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三第82至84、89、91、97至99、101、104至105、107至108頁)。  ⑵再查,林聖棋於偵查中供、證稱:是Telegram軟體綽號「D」的楊先生邀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他跟我說有賺錢機會,有虛擬貨幣、博弈的東西可以賺錢,我就聽信,按照他指示操作,他交代什麼,我就聽話去收錢,轉交給他指定的人;都是被告指派,大約2人會交錢給我,交付地點是被告講在哪邊,叫我們過去,我收到錢要交給誰,也是被告指定的。(檢察官問:你收到的錢除交給被告本人外,他還指定誰跟你收錢?)我收到錢,被告會指定我到一個地方,就會有人上我的車跟我收錢。我有給過4至5名男子款項,名字都不知道,因為對方都是直接上車,說他認識「D」,之後就直接把錢拿走;錢我都是交給被告。被告、「毒蛇」關係比較好,他們常在一起,但是我錢拿過去是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39376號卷第130至13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109年9月左右加入詐欺集團,是被告找我加入的,被告跟我說有賺錢的機會,是被告指揮我要做哪些事情等語(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一第24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的Telegram暱稱是「D」、「DK」,本案是被告跟我說有賺錢的機會,是虛擬貨幣的交易買賣,偶爾會有一些博弈類型的東西;被告基本上都是叫我去拿東西或是跟丙○○拿錢。(辯護人問:是否被告要你去找丙○○拿虛擬貨幣或是博弈的錢,拿到之後再交給被告?)對,或者是他有時候會叫我去某個地方,有人會上車把錢拿走。我跟丙○○拿錢之後交給被告的次數蠻多次,基本上都是交給被告。(辯護人問:有無交給被告所指定之人的情形?)通常都是有人過來指定地點上我的車,我把錢交給該人,我不知道該人是誰,是被告指揮的,該人有跟被告聯絡,他有給我看Telegram飛機軟體的名稱。被告有叫我去收錢,我就是交付錢給他;被告與黃陳鍇在7-ELEVEN便利超商聊天,我會把錢交付給被告。(審判長問:被告有無跟你提過他的老闆是誰或他自己是老闆?)他那時候說他是3C設備行跟冷氣行的老闆,我不敢確定他是不是老闆。我交付收水款項的地點,都在北區或北屯區,在文心路上靠近北屯的方向,基本上是路邊,印象中應該是我的車上,或是我直接走過去交付。(受命法官問:被告是否會來你車上找你拿?)大多都是我去找被告,我們會開兩輛車;被告有時候會叫我去跟己○○拿牛皮紙袋,好像有交付給被告過,他有時候會叫我交付給其他人,在通訊軟體上會說有人過來拿,我們就會讓他把東西拿走等語(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三第54、56至58、61、64、67、71至76頁)。  ⑶參諸黃陳鍇、林聖棋上開供、證述,足見黃陳鍇、林聖棋均 指認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且黃陳鍇、林聖棋向車手收 取車手提領之贓款後,係繳回給被告,該分工流程與現行詐 欺集團為控管風險、層層分工,避免追查上游成員而設計交 接斷點之模式無不吻合,具備相當之憑信性,並衡諸黃陳鍇 、林聖棋於原審審理時均對於自身犯行坦承不諱,除均指證 被告犯行外,而同時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而其等指認被告並 無任何減刑規定之適用,實無自陷己罪,或甘冒偽證刑責而 無端構陷被告之必要,足認黃陳鍇、林聖棋上開供、證述, 均應屬可信。且參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有使用臉書、LINE及 Telegram,我在Telegram的暱稱是「D」等語(見偵字第389 34號卷一第117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受命法官問: 你有無開設冷氣行或是經常待在冷氣行裡面?)那是我朋友 我會過去聊天,可是我並不是那邊的員工,那間店也不是我 的。(受命法官問:你有經常待在一個冷氣行裡面跟朋友聊 天?)我也沒有經常,我會過去那邊跟他們聊天,黃陳鍇有 時候會跟我一起去,可是也不是很常過去。(受命法官問: 戊○○是否也會去那個冷氣行?)戊○○不會進去。(受命法官 問:為何黃陳鍇在本院〈此指原審〉作證時稱戊○○會把贓款拿 去冷氣行交給你?)戊○○不會進去到冷氣行裡面。(受命法 官問:戊○○確實有去冷氣行門口?)他知道這間冷氣行在這 邊,可是他不會進去到裡面。(受命法官:為何戊○○要去該 冷氣行?)我不知道,要看黃陳鍇是怎麼跟戊○○約的,不是 我去跟戊○○約的等語(見金訴緝字第51號卷第206至207頁) ,暨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暱稱是「DK」,而 我會去冷氣行交錢給黃陳鍇,是黃陳鍇叫我去的,但我忘記 我有沒有進去裡面了,我大部分是在門口,黃陳鍇就自己會 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81至483頁),即與黃陳鍇前開所供 、證述渠指示戊○○至不詳冷氣行交付贓款,及渠於該不詳冷 氣行層轉贓款予被告一情互為印證,更加印證黃陳鍇所述可 採。並參以被告負責將本案告訴人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 項,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除附表一編號3之③以外),其 為被害人匯款之初實際掌握、處理詐欺贓款流向之重要角色 ,被告轉帳後既須通知下游成員以進行後續層次之轉帳或提 領,是被告對於詐欺贓款流向當有所掌握,且被告亦負責提 供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機,自得以聯絡、指示下游成員,上 情均徵黃陳鍇、林聖棋所供、證述,渠等依被告指示將詐欺 贓款繳回被告之情節為真,堪認被告負責向黃陳鍇、林聖棋 取回車手提領之贓款。  ⑷另被告於本案雖負責向車手頭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但參被告及同案被告之供述,可見本案尚有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沙哥」、「JASON」等人,並觀戊○○於原審訊問、審理時供、證述:本案詐欺集團中,我見過黃陳鍇的上游「楊先生」,另外還見過一個最上游「沙哥」;黃陳鍇、被告都對「沙哥」畢恭畢敬的。(審判長問:你在擔任車手的過程中,你有無因為帳戶問題跟黃陳鍇發生過糾紛?)不是帳戶問題,是曾經要繳回的金額有發生問題,他們認為我把金額給吞掉了,他那時候有短暫的把我關在彰化那邊的小房子,當天是黃陳鍇和被告把我帶去彰化員林,裡面有一個人好像叫「沙哥」,還有蠻多人的,但我不認識,黃陳鍇和被告在場跟「沙哥」報告金額部分出問題,後來他們認為是我朋友把錢吞掉的,問題不在我身上;經「沙哥」同意,黃陳鍇才帶我離開那個地方等語(見聲羈字第544號卷第75頁;金訴字第1219號卷一第80頁;金訴字第1219號卷二第102至103頁),於本院審理時並證述其警詢所陳述「他們的帳款有一次不確定,黃陳鍇跟『楊先生』在5月8日,從我黎明路的住處把我押去『沙哥』的刺青店後,一下車『楊先生』跟黃陳鍇就很尊敬的叫『沙哥』;『沙哥』問我有沒有侵吞他的錢,我回答沒有;我覺得『沙哥』是黃陳鍇跟『楊先生』的老大」(見偵字第38021號卷一第348至349頁)」等語,這是我講的【此處係引用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477頁),及黃陳鍇於偵查中供稱:我收到的錢交給被告。(檢察官問:你知道他們拿走現金後,如何處理?)有的是交付上手,有聽他們講過「換草」,說要換成人民幣等語(見偵字第38021號卷二第98至99頁),並於證述時提及本案詐欺集團內有「沙哥」之人(見偵字第38021號卷二第10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沙哥」,應該是被告的大哥,被告有帶我去過刺青店,被告有事會去請「沙哥」出來幫忙處理等語(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三第87至88頁)。衡情被告向車手頭所收取之贓款自應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非由被告自行留用,應可認被告向本案車手頭收取款項後,已將款項均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⒋被告所為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 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 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 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 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 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 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 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 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 、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 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 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 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 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被告提供工作手機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聯絡工具,及提供人頭金融帳戶帳號予黃陳鍇,再由黃陳鍇將金融帳戶帳號轉交給車手設定為車手所提供之名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被告並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將詐騙所得款項多層次轉帳,及向車手頭黃陳鍇、林聖棋取回車手提領之贓款,被告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顯然居於指揮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之運作之核心地位。另參被告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工作機,且工作機嗣由被告收回一情,業據黃陳鍇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林聖棋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9376號卷第131頁;金訴字第1219號卷一第242至243頁;金訴字第1219號卷三第59、84至85、91頁),及黃陳鍇、林聖棋之報酬是由被告發給一節,為黃陳鍇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林聖棋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9376號卷第135頁;金訴字第1219號卷一第242至243頁;金訴字第1219號卷三第73至74、83頁),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係由被告告知渠關於報酬計算方式(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三第83頁),且林聖棋於偵查中供稱: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獲利,被告說我遲到,要扣錢。我實際沒賺到什麼錢等語(見偵字第39376號卷第133、135頁),可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聯絡、指示成員、發給報酬之重要分工,益證被告居於核心地位。又黃陳鍇、林聖棋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本案是由被告指揮渠等(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三第75、100、108頁),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審判長問:你都如何稱呼癸○○?)「DK」。黃陳鍇跟我說癸○○叫「DK」。(審判長問:黃陳鍇有無跟你介紹被告是什麼身分?)我都稱黃陳鍇是我的老闆,他曾經告訴我被告是我另外一個老闆。(審判長問:除了黃陳鍇有跟你說癸○○是你另外一老闆,癸○○有無具體給你什麼指示?)他也有指示我去提款過。具體的時間、地點、提款金額,我忘記了,他指揮我的機會比較少,大部分還是黃陳鍇比較多。(審判長問:癸○○如何指示你去提款?)一樣也是用Telegram軟體。他在Telegram的名稱是「DK」,所以我一直都叫他「DK」。(受命法官問:黃陳鍇跟被告之間有無誰指示誰去做事的關係?)大部分是被告指示黃陳鍇,比如說等一下可能有錢會轉來我的帳戶,他就會叫黃陳鍇載我去銀行領錢,他們講電話時,我坐在黃陳鍇車上可以聽得到等語(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二第101、108至10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上開所述為真實(見本院卷第484頁),顯見上開同案被告所述互核大略相符,均指認被告為本案犯罪組織上層成員。綜上各情,堪認被告所為,對於本案資金流之處理,已符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車手成員尚屬有別,自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不可採。而為遂行犯罪、躲避檢警之追緝,今日犯罪組織之架構與分工已日趨複雜化,除了犯罪組織內部分層為主持、操縱、指揮、參與之人外,為有效傳達指令、管理組織成員,指揮之人亦不限於一人,故自不得以有其他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存在,即逕認其餘組織內之人僅單純參與犯罪組織,而仍應視被告對犯罪任務之實現,是否具有下達行動指令、統籌犯罪行動之行止,而居於犯罪組織之核心角色而定。觀諸被告本案負責之分工,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資金流之處理,顯係居於核心角色,業經認定如前,無論被告辯稱本案詐欺集團之老闆是「沙哥」或由「JASON」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縱使被告尚須聽從「沙哥」或「JASON」之指示,仍不影響被告所為已構成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認定。  ⑶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 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而「指揮」犯罪 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 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 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構成主持犯罪 組織等語,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為可下達行動指令、 指派成員工作、指示車手、車手頭收取贓款之角色,固居於 指揮集團成員行止之核心地位,但因詐騙集團之分工細緻, 尚可分為電信詐欺機房、網路系統商、水房及車手集團等各 流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固有部分權限,得以負責安排 本案犯行之資金流,但參本案詐欺集團可能仍有上手成員「 沙哥」、「JASON」等人,尚難排除被告向車手頭收取贓款 後,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可能,自難遽認被告在 本案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之地位,而不足以認 定本案被告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 犯罪組織罪,併予敘明。  ⑷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壬○○、丙○○、己○○、 戊○○等人,欲證明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指揮者一節。而 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在Telegram群組內 認識的,當時被告以買賣泰達幣為由,叫我去提款新臺幣( 下同)31萬元,在這之前我總共見過被告3、5次,約在我家 福星公園見面,進行小額交易都在10萬元以內,因為大家都 配合覺得也蠻舒服(按應係"順利"之意)的,被告就說看能 不能用匯款的方式,但他說帳號不能錯誤,也怕我跑掉,所 以我才拿我的銀行存摺封面及雙證件讓他拍照,我才去提領 31萬元(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④所示)交給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424至427頁),而該次壬○○所提領的款項即為告 訴人乙○○受騙後之部分匯款,已經原判決記載認定明確,則 被告確實有經手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得手之贓款,甚屬明確。 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透過「飛熊」林聖棋才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提供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 給林聖棋或黃陳鍇其中1人,也是他們其中一人叫我設定約 定帳戶,提款時他們會使用另一個帳號「魚熊」叫我去領錢 ,我領到的錢他們會再叫年輕的弟弟來跟我拿,我在110年1 1月11日第4次警詢筆錄第5頁講的黃陳鍇、林聖棋、戊○○、 己○○、「Jason」、郭明嘉等各人的分工內容是對的,我說 我沒聽過「楊先生」也是對的,但我好像有看過在庭的被告 (當庭請被告脫下口罩供丙○○指認)又好像沒看過,但我沒 有跟被告講過話,被告也沒有收過我的存摺、提款卡,我收 到的提款卡都是由手機發給我訊息,我才知道要去提款,我 也不知道拿手機的人是誰,我之前在警察局、檢察官偵查及 地方法院講的話都是實在的,都是依照我當時的記憶講出來 的,當時的記憶距離案發時不久,現在作證時已經過這麼久 了,不太記得,我之前在原審111年1月27日準備程序所說「 我領錢之後,『楊先生』會派人來跟我拿錢,大多是年輕的弟 弟,還有請『毒蛇』、『飛熊』(即方才在庭的黃陳鍇、林聖棋 ),後來被警察抓以後,林聖棋有跟我說是『楊先生』(暱稱 『DK』)派他跟其他人來找我拿錢」,講的內容都是實在的, 我是聽林聖棋講才知道「楊先生」(暱稱「DK」)這個人, 但我對這個人並不熟悉,另外我在原審111年3月31日準備程 序時所說「我承認犯罪。…我之前提供給警察的我跟『熊魚』 對話,是『DK』請人傳話叫我造假的對話紀錄,有一個詐欺集 團成員跟我對話,規定我要這樣回答,跟我對話的都是詐欺 集團的成員。」都是正確的,我確實有將我跟「熊魚」的對 話提供給警察,「熊魚」通常就是用這個帳號跟我講話,會 叫我給他錢,然後他就會叫年輕的弟弟來跟我收錢,「DK」 請人傳話叫我做假的對話紀錄,傳話的是林聖棋或是別人我 也不太清楚,但林聖棋講說「DK」請他傳話給我。(妳參加 詐欺集團過程中有沒有看過在庭的這位「楊先生」?再次請 被告脫下口罩讓丙○○指認)不熟(見本院卷第427至453頁)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作機是「飛熊」拿給我, 我提領的錢都是交給「飛熊」,「飛熊」只是一個代號、聯 絡人的名稱,其實是有好幾個人都叫「飛熊」,但大部分都 是林聖棋來跟我拿錢,也有其他人拿「飛熊」的手機來跟我 拿錢,我提領的錢應該是交給「飛熊」,後來換成拿別人的 卡片去領錢就不是交給「飛熊」,我的對口都是「飛熊」, 印象中留有玉米鬚的人是「DK」,是別人說的,我有在聚會 的場合拿東西給「毒蛇」時看過「DK」,但我現在認不出來 ,是否在場的被告我認不出來,但我知道「毒蛇」是誰(見 本院卷第453至470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 透過黃陳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黃陳鍇的飛機暱稱是「毒蛇 」,我提供帳戶資料給黃陳鍇,我負責到銀行臨櫃領錢,領 到的錢也是交給黃陳鍇,工作機及日薪5千元都是黃陳鍇交 給我的,我之前在110年9月30日的警詢筆錄有記載:詐騙集 團成員除了我以外,還有黃陳鍇,他上面「楊先生」、「沙 哥」,還有綽號「花花」小弟共5人,黃陳鍇指揮我領錢, 「楊先生」、「沙哥」是黃陳鍇的上手,是正確的,我所說 的「楊先生」就是在場的被告(經被告當庭脫下口罩後讓戊 ○○指認),「他上面」是指黃陳鍇上面的人,是黃陳鍇講的 ,至於「沙哥」我不認識,是因為有一筆錢有疑問,那時候 黃陳鍇載我和被告一起去雲林「沙哥」他們的刺青店,我才 知道「沙哥」這個人,就是那樣子我才認為他們是上手,黃 陳鍇也有跟我講過、解釋過,至於被告在本案的角色我不知 道,我只面對黃陳鍇,我只針對黃陳鍇,我領到的錢也是交 給黃陳鍇,平常黃陳鍇也不會讓我去接觸或是認識其他集團 的人。我在110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所說「是黃陳鍇介紹我 進入詐欺集團的,我是在109年12月28日第一次和『楊先生』 見面,因為我被第四分局叫去做筆錄,當時黃陳鍇有向我介 紹『楊先生』是另外一個老闆,這次見面『楊先生』是想知道我 在筆錄中有沒有亂說話,所以我覺得關係是黃陳鍇上司是『 楊先生』,『楊先生』的上司是『沙哥』。」這些都是我講的, 當時我去做筆錄,黃陳鍇及「楊先生」也就是在庭的被告有 一起瞭解我所製作警詢筆錄的內容,但當時我製作的警詢內 容是我自己編的,騙警察的,是我自己想的,因為我想避重 就輕,就把自己推掉等語(見本院卷第470至486頁)。綜觀 共犯丙○○、己○○、戊○○均證述依照黃陳鍇或林聖棋或持有手 機者的指示前去提款,再將提領的款項交付給黃陳鍇或林聖 棋或年輕的弟弟,而其等所面對者均為其等直接對接的人即 黃陳鍇或林聖棋,而未能再與更高層的上手直接對接詐欺分 工之事務,此本屬詐欺集團分層負責之特性,事所當然,自 無從僅以其等從事詐欺事務時未直接面對被告,以致無從指 證被告,遽行認為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指揮角色。況且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0年10月26日警詢所述 關於「有一次帳款不確定,黃陳鍇跟『楊先生』在5月8號黎明 路的住處把我押去『沙哥』的刺青店,『沙哥』問我有沒有侵吞 他的錢,我回答沒有,但『沙哥』還是下令把我拘禁起來,我 覺得『沙哥』是黃陳鍇跟『楊先生』的老大,109年12月28日我 被第四分局叫去做筆錄,黃陳鍇有跟我介紹『楊先生』是另外 一個老闆,這次見面『楊先生』是想知道我在筆錄中有沒有亂 說話,所以我覺得黃陳鍇上司是『楊先生』,『楊先生』的上司 是『沙哥』。」等內容,是實在的(見本院卷第477頁),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原審111年3月31日準備 程序所述關於「我之前提供給警察我跟『熊魚』對話,是『DK』 請人傳話叫我造假的對話紀錄,有一個詐欺集團成員跟我對 話,規定我要這樣回答,和我對話的都是詐欺集團的成員」 等內容是實在的(見本院卷第446頁)。由共犯戊○○、丙○○ 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擔任車手工作的丙○○、己○○、戊○○在 從事詐欺行為過程中僅會接觸到直接對應的黃陳鍇、林聖棋 ,並沒有機會接觸到更高層的幕後上手,然而於帳目不清、 出現問題,或被檢調單位鎖定偵辦之際,幕後上手即會現身 介入處理,釐清詐欺贓款的去向,避免黑吃黑、白作工,以 及了解檢調偵辦方向並對後續偵查作為有所因應,而參照戊 ○○前揭親身見聞關於被告即「DK」的具體作為,及丙○○證述 「DK」叫人傳話要製作假的對話紀錄,更加印證黃陳鍇、林 聖棋所述被告為其等之上手,負責提供工作手機給成員作為 Telegram聯絡之工具,及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黃陳鍇,並操 作網路銀行轉帳,將詐騙所得款項多層次轉帳,及向黃陳鍇 、林聖棋取回贓款等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確屬明確, 毫無疑義。  ⑸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以被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所犯( 按應係113年度訴緝字第53號,下稱另案),業已詳究被告 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轉帳水房,不可能又擔任領取詐 欺贓款的車手集團指揮角色等語。惟被告另案係參與以發送 銀行釣魚網站簡訊之方式,誘使該案被害人點擊輸入自身網 站帳號、密碼等資料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從後台程式取得被 害人資料,將被害人款項轉入人頭帳戶,再由車手領款,與 本案告訴人等分別透過臉書、交友軟體、LINE等方式,經詐 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中獎為由因而受騙匯款等情並不相同 ,且另案犯罪時間為110年1、2月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為109 年10至12月間亦不相同,兩案成員亦不全然相同(僅被告、 林聖棋、己○○3人相同,另案尚有林漢民、莊詠傑、藍啟隆 、白蹕齊、林瑋鋒、黃少群、洪建勝等人),有該案起訴書 及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33至157、341至367頁)可參, 而本案係根據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的成員黃陳鍇、林聖棋 、戊○○、丙○○、己○○、壬○○等人之供證述及卷內事證而為認 定,自無從以被告在本案之後所參與之另案犯行,反推被告 本案僅僅參與水房轉帳角色而已。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 辯解及辯護意旨,均無從推翻被告於本案確實該當指揮犯罪 組織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所為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另否認指揮犯罪組織所持之辯解要無可採 ,其辯護人所持被告並未指揮犯罪組織一節所持之辯護各節 亦均無從為被告本案有利之認定。本案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犯行,事證業臻明確,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㈡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97年度第2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 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 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 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 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 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被告本 案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原審審理期間、本院審理期間均 自白洗錢犯行,所犯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已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詳下述㈢⒎),符合000年0月00日生效前、 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依0 00年0月00日生效前、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高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而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後,最高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被告行為時 法及中間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於 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加重詐欺犯 行,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下述㈢⒎),此屬對被告有 利之規定,自應逕予適用。  ⒋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2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同年 月00日生效,而做若干修正,並刪除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 定,第8條第1項雖由「犯第三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三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於偵查(含警偵 訊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否認指揮 犯罪組織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予減輕其刑,此 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係於第1項增 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無關乎本件犯罪構 成要件,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㈢論罪科刑部分  ⒈本案依被告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共犯黃陳鍇、林聖棋、戊○○ 、丙○○、己○○所證述情節,及前開卷內證據,暨本院犯罪事 實及理由貳、一、㈠及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所認定之內 容,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黃陳鍇 、林聖棋、戊○○、丙○○、己○○、壬○○、「Jason」、「沙哥 」及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成員、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成員等 人,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告訴人行騙 ,使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再分別由戊○○、丙○○、 己○○、壬○○提領款項,而交由黃陳鍇、林聖棋、不詳成員層 轉被告、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 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所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 ,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⒉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第14條第1項(修正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詐欺集團先由不詳成員對告訴人辛○○施用詐術,致告訴人 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後,再由被告、黃 陳鍇轉匯至預先設定約定轉帳之其他人頭帳戶,復由戊○○提 領詐欺贓款後,轉遞黃陳鍇交予被告、集團上手,本案詐欺 集團人數達3人以上無訛,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又前述轉匯詐欺贓款至 其他層人頭帳戶,由戊○○提領詐欺贓款後,交由黃陳鍇再轉 交被告、集團上手,此迂迴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 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 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 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 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 集團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預見其行 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 罪之追訴及處罰,故被告上開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⒊被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與黃陳鍇、戊○○、「沙哥」、「Jason」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間,分工合作,互相利用 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犯詐欺犯行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綜觀被告所指揮本案犯行,應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09年10月初起,對告訴人辛○○施 以詐術,嗣告訴人辛○○於109年11月6日因受騙而匯款至指定 帳戶,款項經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戊○ ○依黃陳鍇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認定為被告指揮本案詐欺集 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是被告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自應與被告就附表二編 號1之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論 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⒍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9月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 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2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7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復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所主 張,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 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 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考量其「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為已足。  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法院羈 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並已繳納其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109年11月6日)之犯 罪所得即日薪3千元(連同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109年12月11 日、14日、18日、31日、110年1月11日所示5日日薪1萬5千 元,共計繳回1萬8千元),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 知及本院收據各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495、496頁)可按, 而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此部分自白減輕事由爰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之。  ⒏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 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 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 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 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單純犯 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 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衡 以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 宣導,且該等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採結構性分 工向被害人行騙,規模及侵害程度甚鉅,透過帳戶層層轉匯 、提領詐欺款項之方式,不僅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嚴重損害 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本院考量被告於 本案位居指揮犯罪組織之核心角色,惡性非輕,且參被告自 陳學歷高中、曾做通訊行員工、離婚、有兩個小孩等語(見 金訴緝字第51號卷第215頁),可見被告智識正常,具有相 當之工作能力及社會經驗,卻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 ,而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僅有期徒刑1年 ,與其所為本案犯行相較,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 附此敘明。  ㈣本院之判斷  ⒈原審認被告附表二編號1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原審未及 比較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暨未及適用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而均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指揮犯行為由,指摘 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有如上 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原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指揮詐欺集團,並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 以獲取不法利益,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致使附表一編 號1所示告訴人辛○○受有財物損失,又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 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分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 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本案告 訴人辛○○遭騙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否認指揮 犯罪組織犯行,及否認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黃陳鍇,及 向車手頭取回贓款之分工行為;再參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又酌以被告於本案 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辛○○受騙金額,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緝字第51號卷第 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主文(本 院)」欄所示之刑。 參、【附表二編號2至5之量刑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指揮 角色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各該犯行,但被告只有參與 ,沒有指揮,故原審以被告身為指揮角色所為之上開量刑容 有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至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均有修正,條次亦有更動,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制定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 對被告較為有利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前段,及逕行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增訂第4款 之加重事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亦有修正,此部分對 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規定, 均如前述貳、三、㈡,以上不再重複說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至㈤,即附表二編號2至5 之所為,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至㈤,即附表二編號2至5之所為 ,雖均該當累犯,惟經裁量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已如前述貳、三、㈢⒍,爰 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 考量其「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已足。  ㈢被告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加重 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已繳納其犯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犯行( 109年12月11日、14日、18日、31日、110年1月11日)之犯 罪所得計5日、日薪均3千元(連同附表二編號1所示日薪3千 元,共計繳回1萬8千元),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 知及本院收據各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495、496頁)可按, 而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此部分自白減輕事由爰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之。  ㈣又依被告本案犯行情節,並無值得情堪憫恕之情形,亦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貳、三、㈢⒏,茲不 再重複贅述。  四、本院之判斷(撤銷改判)  ㈠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 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5「 罪刑」欄所示之各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已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暨未及適 用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而均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之 量刑均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至5部分之量刑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在集團中擔任指揮角色並與他人分工遂行 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致使附 表一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分別受有損失,又破壞社會秩序及 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分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 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本 案告訴人乙○○、鄭羽凌、甲○○、丁○○遭騙財物益加難以尋回 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洗錢、加重 詐欺取財之罪名,否認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黃陳鍇,及 向車手頭黃陳鍇、林聖棋取回贓款之分工行為;及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鄭羽凌於原審成立調解,並於113年7月17日賠償其 10萬元完畢,有原審法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23號調 解筆錄、告訴人鄭羽凌113年11月12日刑事陳報狀附卷(見 金訴緝字第51號卷第259、260頁;本院卷第279頁)可稽, 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乙○○、甲○○、丁○○所受損害;再參以被告 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酌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乙○○、鄭羽凌、甲○○、丁○○ 受騙金額,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緝字第51號卷第215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刑,並衡酌 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與本判決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末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已撤回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 沒收追徵犯罪所得1萬8千元之上訴,惟其嗣後已繳回此部分 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故此部分雖已確定,然亦無庸再予執 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金額 匯入帳戶(即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匯至第三層人頭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四層人頭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轉匯至第四層人頭帳戶之時間、金額 提款人、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1 辛○○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初起以暱稱「李文偉」與辛○○互加臉書好友、Line好友後,以Line向辛○○佯稱可利用「澳門威尼斯」網站之漏洞投資獲利云云,辛○○依指示操作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再佯稱辛○○投資之帳號遭凍結,需要其匯入之前所賺取之紅利、保證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109年11月6日11時42分臨櫃匯款 1,120,000元 吳權勝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6日11時45分 565,000元 無第三層人頭帳戶轉帳 無第四層人頭帳戶轉帳 戊○○於109年11月6日12時16分至玉山銀行北屯分行臨櫃提領1,230,000元(超過1,120,000元部分,非本案範圍) 109年11月6日11時50分 56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本院或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如本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貳、一、㈠所載(即同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原審) 癸○○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本院) 癸○○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所載 (原審)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本院)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原審)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院)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所載 (原審)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院)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㈤所載 (原審)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辛○○ ⒈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8934卷一第303至307頁) ⒉吳權勝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偵38934卷一第467頁) ⒊仕龍實業社戊○○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8934卷一第353至373頁) ⒋戊○○109年11月6日於玉山銀行北屯分行提領之監視器畫面(偵38934卷二第177頁) ⒌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及交易明細(偵38934卷一第469至470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1本 戶名:戊○○ 帳號:000000000000 2 臺灣銀行存摺 1本 戶名:仕龍實業社戊○○ 帳號:000000000000000 3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1本 戶名:戊○○ 帳號:000000000000 4 玉山銀行存摺 1本 戶名:戊○○ 帳號:0000000000000 5 玉山銀行存摺 1本 戶名:仕龍實業社戊○○ 帳號:0000-000000000 6 土地銀行提款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 7 玉山銀行提款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 8 玉山銀行提款卡 1張 卡號:000000 9 玉山銀行提款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 10 玉山銀行提款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 廈門銀行提款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12 仕龍實業社印鑑章 1個 13 新臺幣 2000元 14 仕龍實業社相關資料 1本 15 ASUS灰色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6 OPPO藍色手機 1支 IMEI①:000000000000000 IMEI②:000000000000000 1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林天渝) 1本 帳號:000000000000 18 身份證、健保卡影本 (林天渝) 1張 1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江欣芸) 1本 帳號:000000000000 20 身份證、健保卡影本 (江欣芸) 1張 2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陳紹維) 1本 帳號:000000000000 22 身份證影本 (陳紹維) 1張 23 陳紹維印章 1個 24 國泰銀行存摺 (王慶福) 1本 帳號:000000000000 25 便條紙A 1張 上有註記「王慶富」等文字 26 王慶福印章 1個 27 國泰銀行存摺 (鄧宇廷) 1本 帳號:000000000000 28 身份證、健保卡影本(鄧宇廷) 1張 29 鄧宇廷印章 1個 30 臺中銀行存摺 (陳昱豪) 1本 帳號:000000000000 31 便條紙B 1張 上有註記「0000-000000」、「提767777」之文字 32 第一銀行存摺 (鄭茹文) 1本 帳號:00000000000 33 鄭茹文印章 1個 34 臺灣企銀存摺 (閆雲祥) 1本 帳號:00000000000 35 台新銀行存摺 (蔡承訓)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 36 第一銀行存摺 (閆雲祥) 1本 帳號:00000000000 37 中國建設銀行儲蓄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38 中國建設銀行儲蓄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3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 4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4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42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43 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 44 臺灣企銀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 45 台中銀行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 46 王道銀行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47 安非他命 1包 0.38克 48 安非他命 1包 2.31克 49 不明藥丸 1顆 0.3克 50 玻璃球吸食器 1批 51 IPhone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52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2本 帳號:000000000000 53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54 玉山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 55 玉山銀行提款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56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7 新臺幣 30,000元 58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59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0 60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 61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62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 63 調查筆錄(銀行法) 1份 64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65 IPhone X 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66 電腦主機 1臺 67 新臺幣 230,000元 68 新臺幣 22,400元 69 iPhone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2-26

TCHM-113-金上訴-1174-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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