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
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世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吳世文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認為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自陳於本案遭逮
捕前已在臺北向另一被害人收款成功,並有其遭扣案之收款
所得可參,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罪之高度
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但
考量本案業經起訴,且相關事證亦取證完畢,依本案起訴事
實情節,倘被告得以提出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限制住居,
應可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惟倘被告無法覓保,則仍認
有羈押之必要。嗣被告因未能提出保證金,認仍有羈押之必
要而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於114年2月27
日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等情,有本院卷宗可參。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
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定有明文
。因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依前開規定,被告於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審
均以3次為限,先予指明。
三、茲本院以羈押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於訊問被告後,
認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必要
性依然存在,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
停止羈押之事由,被告對於延長羈押亦無意見,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5項,裁定自114年3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TNDM-113-金訴-2976-202503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