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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 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世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吳世文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認為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自陳於本案遭逮 捕前已在臺北向另一被害人收款成功,並有其遭扣案之收款 所得可參,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罪之高度 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但 考量本案業經起訴,且相關事證亦取證完畢,依本案起訴事 實情節,倘被告得以提出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限制住居, 應可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惟倘被告無法覓保,則仍認 有羈押之必要。嗣被告因未能提出保證金,認仍有羈押之必 要而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於114年2月27 日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等情,有本院卷宗可參。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 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定有明文 。因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依前開規定,被告於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審 均以3次為限,先予指明。 三、茲本院以羈押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於訊問被告後, 認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必要 性依然存在,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 停止羈押之事由,被告對於延長羈押亦無意見,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5項,裁定自114年3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NDM-113-金訴-2976-20250317-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 114年度聲字第278號 114年度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施松典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 李佳盈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營偵字第2118號、113年度偵字第22884號、113年度偵字 第22885號、113年度偵字第26202號、113年度偵字第27795號、1 13年度偵字第29510號),並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松典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施松典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 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虞,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而於 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羈押在案,並於114年1月25日延長 羈押2月。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3月13日訊問被告後, 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起訴書所載部分犯行,並有卷 內相關證人供述證據及手機鑑識還原資料、刑案照片等非供 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考量被告係 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人,並實際監督、指揮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犯行,且其與同案被告林聖翔業於113年6月26日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調查, 同案被告林聖翔並於同年月28日經檢察官聲押獲准,被告仍 於同年8月繼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是被告 並未從自己或共犯前開偵查及羈押程序中記取教訓而有所警 惕,參以被告自陳:我下面的人都靠我吃飯,如果我沒去拿 工作,他們就沒有錢賺,所以我8月繼續做等語,足認在被 告犯罪之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改善之情形下,再為同種犯罪類 型之蓋然性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 犯罪之虞,且被告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上開羈押原 因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是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審酌被 告所為本案犯行之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害金額甚鉅,對於社 會治安、公共秩序、經濟信用等均有重大損害,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難以具保、限制住 居、科技設備監控或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 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 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集團共犯均遭查獲到 案,且被告用以連絡之手機均已扣案,各聯絡方式均須重新 辦理,客觀上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而被告羈押迄今 已數月,期間均配合司法程序調查,被告歷經數次庭期已深 刻反省並認罪,守法意識已非薄弱,且被告父親已年邁,被 告希望能多陪伴父親,為確保後續執行程序,被告願接受定 期報到、限制住居、使用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替代羈押,故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依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 由被告擔任與大陸地區詐欺電信機房成員聯繫之核心角色, 先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由被告 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將詐欺贓款 扣除分潤後匯回大陸地區,而上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均 尚未查獲、被告迄今亦未提供該等成員資訊,實難認被告已 無持用新手機再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重行聯繫之可能。 再參以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自承之犯罪動機及其經濟條件並未變更等情,及現行仍有同 案被告尚未到案進行審理之本院訴訟進行階段,尚難以認定 被告已無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亦無從以定期報 到、限制住居、使用科技設備監控等主要目的為防止逃亡之 手段替代羈押,是本案仍有保全被告以利審判、執行之必要 ,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則聲請人等所為前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TNDM-113-金訴-2276-20250317-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 114年度聲字第278號 114年度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施松典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 李佳盈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營偵字第2118號、113年度偵字第22884號、113年度偵字 第22885號、113年度偵字第26202號、113年度偵字第27795號、1 13年度偵字第29510號),並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松典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施松典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 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虞,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而於 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羈押在案,並於114年1月25日延長 羈押2月。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3月13日訊問被告後, 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起訴書所載部分犯行,並有卷 內相關證人供述證據及手機鑑識還原資料、刑案照片等非供 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考量被告係 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人,並實際監督、指揮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犯行,且其與同案被告林聖翔業於113年6月26日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調查, 同案被告林聖翔並於同年月28日經檢察官聲押獲准,被告仍 於同年8月繼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是被告 並未從自己或共犯前開偵查及羈押程序中記取教訓而有所警 惕,參以被告自陳:我下面的人都靠我吃飯,如果我沒去拿 工作,他們就沒有錢賺,所以我8月繼續做等語,足認在被 告犯罪之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改善之情形下,再為同種犯罪類 型之蓋然性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 犯罪之虞,且被告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上開羈押原 因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是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審酌被 告所為本案犯行之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害金額甚鉅,對於社 會治安、公共秩序、經濟信用等均有重大損害,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難以具保、限制住 居、科技設備監控或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 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 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集團共犯均遭查獲到 案,且被告用以連絡之手機均已扣案,各聯絡方式均須重新 辦理,客觀上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而被告羈押迄今 已數月,期間均配合司法程序調查,被告歷經數次庭期已深 刻反省並認罪,守法意識已非薄弱,且被告父親已年邁,被 告希望能多陪伴父親,為確保後續執行程序,被告願接受定 期報到、限制住居、使用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替代羈押,故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依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 由被告擔任與大陸地區詐欺電信機房成員聯繫之核心角色, 先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由被告 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將詐欺贓款 扣除分潤後匯回大陸地區,而上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均 尚未查獲、被告迄今亦未提供該等成員資訊,實難認被告已 無持用新手機再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重行聯繫之可能。 再參以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自承之犯罪動機及其經濟條件並未變更等情,及現行仍有同 案被告尚未到案進行審理之本院訴訟進行階段,尚難以認定 被告已無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亦無從以定期報 到、限制住居、使用科技設備監控等主要目的為防止逃亡之 手段替代羈押,是本案仍有保全被告以利審判、執行之必要 ,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則聲請人等所為前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TNDM-114-聲-278-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暫行安置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即被告 宋丞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暫行安置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暫行安置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宋丞益因犯傷害等罪,其犯 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 在,且有反覆對不特定人施以暴行,已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並有緊急安置之必要,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114 年8月4日止予以暫行安置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院並未請相關機構對抗告人為精神鑑定,如何認定抗告 人有精神疾病?且抗告人於7年前係因工作壓力過大有就診紀 錄,然抗告人早已停止服藥,抗告人並無精神疾病。 ㈡抗告人所領有之身心障礙手冊效力已經停止,且抗告人申請身 心障礙手冊係為領取補助款,抗告人本身並無精神疾病。 ㈢抗告人不接受精神鑑定係因抗告人認自己並無精神疾病,且本 案抗告人確係冤枉的,抗告人並無鑑定及治療之必要。 ㈣抗告人有5台機車並有借朋友使用,抗告人必需回去找朋友方 能提供相關證據證明本案並非抗告人所為。 ㈤抗告人於屏東佑青醫院只有住院2日,且係警察強迫抗告人前 往佑青醫院,抗告人並無打電話報警。 ㈥抗告人於羈押二監前均有正常工作,請求向臺灣中油調取抗告 人之工作紀錄,抗告人亦有於迪達工程行等3間工程行兼職, 可向其等調取紀錄證明抗告人所言實在。 ㈦請求讓抗告人回歸社會工作,抗告人尚須扶養年邁父母,並為 自己未來生活打算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 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六月以下期間 ,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 ,施以暫行安置」,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宋丞益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07號),又再因犯 傷害等案件,復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808 5號),嗣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判處被告犯傷害等 共計4罪(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4月、5月、4月),並其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宣告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後施以監護2年等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70號 、第647號判決可參。被告依其身心疾病之診斷結果、佑青醫 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特殊心理治 療紀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個案評估摘要,及參以被告前經 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91號判決宣告監護4年等情(嗣經最 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認被 告已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考量被告因身心 疾病,於短期間內曾多次因受激於環境刺激而發生犯罪行為 ,亦拒絕接受鑑定而毫無病識感等情(見抗告理由㈠㈡㈢㈥), 足見其對社會安全造成潛在威脅甚高,對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之危害程度非輕,已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認有即時防 衛社會安全之緊急必要。  ㈡原審基於保障被告醫療、訴訟權益及社會安全防護之目的,並 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對被告暫行安置之處遇意見後 ,認對被告有應予以暫行安置之緊急及必要,爰裁定被告暫 行安置6月(即自114年2月4日起同年8月4日止),經核無不 合,且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審所為暫行安置之裁定及裁定期間,均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5-03-17

KSHM-114-抗-118-2025031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CHIEN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CHIEN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NGUYEN VAN CHIEN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以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罪嫌提起公訴。 三、經查:本院於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等罪嫌均屬重大,且被告NGUYEN VAN CHIEN仍否認 有何上揭詐欺等罪嫌,因被告係以工作為由來臺居住之外國 籍人士,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若本件成立犯罪,則被告有因面臨較重刑責而有滯留海外未 歸之可能性,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 及能力。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審理程序仍未 完成,若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 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 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考量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 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為較輕 之保全手段,兼衡本案被告之涉案情節、國家審判權及刑罰 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YDM-114-審金訴-934-202503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9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忠源 黃浚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致齊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德岳 馬春明 張平平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陳信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致齊、陳忠源、黃浚楷、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之羈押期間 ,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 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 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 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 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 以一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 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 前段、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上訴人即被告等6人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 國113年12月20日執行羈押。   三、茲因被告6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審諸被告6   人均坦承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且依卷內相關證據,足認 被告6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 ,考量被告6人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 等均為以船舶載運方式,從境外運輸大量毒品入境,顯有能 力再行逃亡海外並在海外生活,而被告馬春明、張平平、鄭 德岳更均為大陸籍人士,案發前在台灣地區無住居所或有人 事、財產上關連性,且經原審判處重刑,考量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依合理判斷可認其等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被告6人涉嫌運輸之第三級 毒品剴他命數量龐大,其等犯罪所生危害,參酌本案訴訟進 度、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因素,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 則權衡,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被告6人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爰裁定被告均應自114年3月20日 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5-03-14

KSHM-113-上訴-954-202503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典育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希望能夠交保,其想盡快回去 照顧家人、女兒,家人也很需要被告之照顧。本案被告之審 理程序已完成,已定期宣判,命具保停止羈押不妨礙刑事訴 訟之審判,是以本案被告無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羈押或准予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之撤銷羈押,乃在使已經依法發生羈押效力 之羈押,往後消滅其羈押之效力,由於羈押之發生須有法律 規定之原因,是故撤銷羈押之事由,亦須有法律明文規定之 事由。現行法所規定撤銷羈押事由有兩種,一種為法定撤銷 羈押事由,一種為擬制撤銷羈押事由,前者即第107條所定 ,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後者如第108 條所定,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是 例。無論法定撤銷羈押或擬制撤銷羈押,均僅係自撤銷羈押 事由發生時起,往後消滅羈押之效力,此與對於羈押事由有 無之爭議或對於羈押前強制處分當否之爭議,迥然不同(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停止羈押 與撤銷羈押有別。停止羈押,係指維持羈押處分效力,僅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 押之執行。因其效力仍然存續,僅係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而暫時停止執行。故如具有法定原因發生時,仍得再執行羈 押。而撤銷羈押,係指羈押中之被告,因具有法定之原因, 而發生其羈押裁定及效力向將來失效之效果,使被告回復自 由之方法。質言之,停止羈押,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只是並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而已。 撤銷羈押,則因羈押「原因消滅」而撤銷,或因法定原因而 視為撤銷。兩者釐然有別,不可不辨。所謂羈押之必要性,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 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4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等案件,前經本 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所定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自民國114年1月16 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其後因被告坦承犯行,而經本院合 議庭於114年2月27日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在案,合先 敘明。 四、本件依卷存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罪犯行,固已於114年3月13日 宣判,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5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在案。然被告曾經供承:包含本案,曾向車手林 育瑩等人收取詐款10次以內,被告自承因缺錢、經濟壓力而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水工作,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詐 騙集團本屬集團性犯罪,被告受詐騙集團上游指示向車手收 款後,再將詐騙贓款轉交,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且若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危害社會治 安之虞,為保護社會大眾免受其繼續侵害之重大公共利益, 並衡酌對被告繼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與前開法條之規定及 比例原則並無不合。從而,上開所述有事實足認為有再犯之 虞此一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衡諸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 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及其他必要處分等手段替代。聲請人以本案已審理終結 等原因,難認為前揭預防性羈押之實體客觀事由已有所改變 或消失之具體事證,無足使本院形成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或已 無羈押必要性之心證,所聲請撤銷羈押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顯屬無據。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 各款情形,自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件聲請撤銷羈押或 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NDM-114-金訴-229-20250314-2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NG JIA YIAO(中文姓名:康家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 08),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裁定如下:   主  文 HONG JIA YIAO(中文姓名:康家耀)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七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者,被告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或執行時,即得羈押之。所謂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或執行,即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許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認定(最高 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裁定參照)。 二、被告康家耀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承犯行,且依告 訴人證述、卷附對話記錄擷圖、監視錄影畫面、扣案之收據 、工作證等物,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216、212條行使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 有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復被 告為馬來西亞籍,其自承在台無固定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為利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 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羈押在案,並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前於114年1月14日訊問 被告後,認已無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爰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復於114年3月14日詢問被告後 ,被告表示對羈押與否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加 重詐欺等罪,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有卷附各項證據可佐, 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 月27日宣判,然被告在台居無定所,可見被告確具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再酌以被告所犯詐欺 等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為保護社會 大眾免於受其繼續之侵害,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 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 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本院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 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情形,故本案被告應自114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 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5-03-14

KLDM-113-金訴-834-20250314-2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品銜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548號、第10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品銜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法院認被告為第105條第2項之接見、通 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 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朱品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所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 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否認參與犯罪組織、 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有傳喚證人到庭詰問可能,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與 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3 年12月2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其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 案。 三、經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因有被告 之供述及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所涉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涉犯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有期徒 刑之重罪,迄今猶否認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及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本案尚有證人待進行交互詰問,是揆諸前開說明,基 於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應認該羈押之必要性目 前尚無從透過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加以替代,認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既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客觀 上實難排除其透過第三人或以傳遞書信、物件方式間接勾串 證人或共犯,進而影響他人證述之可能性,是本件亦有繼續 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3月 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命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3-14

MLDM-113-重訴-10-202503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唯瀚 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唯瀚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丁唯瀚與其餘同案被告組成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在屏東縣恆春鎮民宿內設立詐騙機房,被告擔任機房主持 幹部,亦兼機手,詐騙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即原審判決附表二 所示之人,因無從認定被害人已受騙匯錢,加重詐欺取財部 分應屬未遂,經原審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特種文書、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相 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但無 羈押必要,裁定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交保,及限制住居,並 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經原審判決 後,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審理,本院於審理期間裁定被告 自113年7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至於本案 部分,本院於113年9月24日宣判,判處被告犯如判決附表二 其中36罪,最重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編號32),其餘各罪 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此有裁定、判決、限制出境出海函文 、被告之前案紀錄等件在卷供參。   ㈡、茲前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4年3月22日屆滿, 本院詢問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考量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依 卷證資料所示,該機房於短時間內多次以詐術向大陸地區民 眾詐騙,被告刑責非輕,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 、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畏罪逃亡境外,規避審判及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審酌本案因 被告提起上訴,目前待檢卷上訴之訴訟進行程度、被告之學 經歷、經濟能力、擔任機房之主持犯罪組織者、屬於領導階 層,所為造成法益侵害、社會安寧秩序危害之程度等因素,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 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 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2025-03-14

KSHM-113-上訴-379-202503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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