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廷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
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
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104號判決、被告許廷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說明本件各法規所
適用之法定刑及各種加減例規定如下:
⒈加重詐欺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惟其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該條例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與本件被告情節不符,且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同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被告未繳回任何
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故此部分均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指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⑴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法定刑規定,復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行,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規定
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該罪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故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刑之限制規定,並不
影響前揭處斷刑範圍,附此指明)。
⑵如依被告裁判時法,因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
規定。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有因本案犯
行而取得5,000元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繳回任何犯罪所得,不符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故其徒刑部分
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整
體適用較有利之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起訴書固未論及被告所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
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如附件
二)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已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
㈢又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論罪。本案並非被告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5
號判決書在卷可憑,爰不再重複於本案詐欺犯行中再論參與
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偽刻「陳志朋」之印章,持該
印章製作「陳志朋」偽造印文,並於一旁偽簽「陳志朋」之
署名,及以不詳方法製作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上所載印
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與本案詐欺組織成
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員工證、偽造收據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出示偽造員工證、交付本案收據向告訴人楊智慧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2次犯行,雖係針對同一被害人為之
,然其行為分別在另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現行犯
逮捕前後,第2次犯行顯然係另行起意,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並未繳回任何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角色,
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行為誠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
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2張,均屬被告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
收。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員工證1張,雖亦屬被告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予以
沒收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
收據上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
陳志朋」印文各1枚,及「陳志朋」簽名1枚,因隨同收據之
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另偽造之「陳志朋」印章1個,及被告本案所用之印泥,業
於另案扣案並經宣告沒收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憑,尚無必要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洗錢之財物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
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
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均已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被告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
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
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
財物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前後2次取款行為,總共獲得5
,000元之報酬等語,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無法明確
查得各次犯行實際所分受之數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
規定,按其各次詐欺款項與詐騙總額之比,估算其報酬,即
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330元(計算式:5,000×700,
000÷1,500,000)、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670元(
計算式:5,000×800,000÷1,500,000)。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張 日期:112年12月11日 金額:新臺幣70萬元 2 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張 日期:112年12月18日 金額:新臺幣80萬元 3 員工證1張 姓名:陳志朋 部門:外派服務經理 編號:0815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28號
被 告 許廷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廷豪自民國112年12月起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蕭雅詩」、「德鑫客服
015」、「德鑫客服016」,Telegram暱稱「乘著風」、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化名「楊昀浩」、「方子為」、「林明志」
、「吳振鑫」、「林邵倫」、「李梓庭」、「李沐成」、「
趙雲肖」、「蔡詠華」之收款人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德鑫e點通網站」開發者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許廷豪所
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
字第37839號案件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255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許廷豪擔任面交車手角色,每次收款可得新臺幣
(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無證據證明本案許廷豪
確有取得報酬)。先由許廷豪前往地點不詳,不知情之鎖印
行,偽造「陳志朋」印章1枚備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
佯裝為「德鑫客服」與楊智慧聯絡,冒用合法存在之沐德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楊智慧佯稱可協助其在「德鑫e點
通網站」(實際上為詐欺集團自行開發之虛假網站)投資獲
利,並會派遣營業員收取線下儲值款項云云(實際上投資公
司不會浪費成本派人親自收款),由許廷豪、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化名「楊昀浩」、「方子為」、「林明志」、「吳振
鑫」、「林邵倫」、「李梓庭」、「李沐成」、「趙雲肖」
、「蔡詠華」之人陸續冒充為德鑫e點通投資營業員,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楊智慧商定之時間至商定之地點收款
,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乘著風」遂以智慧
型手機(另案扣押中)指示許廷豪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楊智慧因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商定於112年12月11
日交付款項70萬元,許廷豪與上開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1日17時45分許,前往不知情之
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長治交流店(下
稱本案商店)偽造「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外幣現鈔及
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其上印有「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曹德風」偽造之印文各1枚)1張,並由許廷豪向楊
智慧出示前開偽造之以偽造「陳志朋」印章偽造「陳志朋」
印文1枚於其上,並偽造「陳志朋」之簽名1枚,而偽造「沐
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
」1紙以行使,表明已收款70萬元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林
進成、「陳志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
」,得手後離去,並依「乘著風」指示,將款項放置在地點
不詳之統一超商廁所內,由真實姓名不詳之其他成員取走,
以此方式遮斷,隱匿該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許廷豪因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於112年12月12日經警以現行犯
逮捕,經釋放後,繼續從事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楊智慧因陷
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商定於112年12月18日交付款項8
0萬元,許廷豪與上開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2月18日9時26分許,前往不知情之址設屏東縣○○鄉
○○路000號之本案商店偽造「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外
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其上印有「沐德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偽造之印文各1枚)1張,並由許
廷豪向楊智慧出示前開偽造之以偽造「陳志朋」印章偽造「
陳志朋」印文1枚於其上,並偽造「陳志朋」之簽名1枚,而
偽造「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
交易收據」1紙以行使,表明已收款80萬元之事實,足以生
損害於林進成、「陳志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曹德風」,得手後離去,並依「乘著風」指示,將款項放
置在地點不詳之統一超商廁所內,由真實姓名不詳之其他成
員取走,以此方式遮斷,隱匿該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楊智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廷豪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智慧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影像特徵
比對系統資料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
78570號鑑定書1份、告訴人與「德鑫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
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1紙、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外幣現鈔及旅
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照片2張、陳志朋工作證照片1張、告訴
人與「蕭雅詩」對話紀錄擷圖2張、告訴人與「德鑫客服015
」對話紀錄擷圖15張、告訴人與「德鑫客服015」對話紀錄
擷圖6張、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
業務交易收據影本2張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
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
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
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
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
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
,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
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偽造「陳志朋」印文1
枚、簽名1枚之收款收據,係用以表彰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之意,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
係偽造之私文書。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屬輕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又被
告偽造「陳志朋」印章、偽造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收
據,持以行使,該偽造「陳志朋」印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
等後行使交易收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
告與犯罪事實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所為2次犯行,雖係針對同一被害人,然其
行為分別在另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現行犯逮捕前
後,第2次犯行顯然係另行起意,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於本案雖無證據得證明其取得報酬,然其自陳其自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收受報酬額度最高為每日5,000元,而從
事詐欺收款人員為高風險行業,隨時會遭警以現行犯逮捕,
此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51號起訴書內已
載敘被告曾因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2日經警以現行犯
逮捕甚詳,實難相信本案被告於從事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時,
未取得報酬而願甘冒風險【遭現行犯逮捕後之112年12月18
日續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是本案被告自112
年12月11日起迄同年月18日間,應可取得最高每日5,000元
計,共7日之報酬,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本案以外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在3萬5,000元之
限度內,宣告沒收。至本案未扣案之交易收據2張,為犯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另案扣案之「陳志朋」印章1顆,及交易
收據2張上「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陳
志朋」印文各1枚、「陳志朋」簽名各1枚,為偽造之印章、
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被
告所為2次犯行,係在另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以
現行犯逮捕前後所為,顯見被告並未因遭現行犯逮捕,而對
其本身犯行有所警惕,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255號判決內之記載,其群組名稱甚且取名為「陳志朋復
活」,是本案被告有高度再犯可能性,爰審酌刑罰之特別預
防功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就本案具體
求處有期徒刑各1年8月,並請從重定應執行刑,以儆效尤。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8135號
被 告 許廷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
728號),現由貴院(月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38號審理中,茲補充理
由如下:
一、補充犯罪事實:
許廷豪自民國112年12月起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蕭雅詩」、「德鑫客服
015」、「德鑫客服016」,Telegram暱稱「乘著風」、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化名「楊昀浩」、「方子為」、「林明志」
、「吳振鑫」、「林邵倫」、「李梓庭」、「李沐成」、「
趙雲肖」、「蔡詠華」之收款人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德鑫e點通網站」開發者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許廷豪所
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
字第37839號案件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255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許廷豪擔任面交車手角色,每次收款可得新臺幣
(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無證據證明本案許廷豪
確有取得報酬)。先由許廷豪前往地點不詳,不知情之鎖印
行,偽造「陳志朋」印章1枚備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
佯裝為「德鑫客服」與楊智慧聯絡,冒用合法存在之沐德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楊智慧佯稱可協助其在「德鑫e點
通網站」(實際上為詐欺集團自行開發之虛假網站)投資獲
利,並會派遣營業員收取線下儲值款項云云(實際上投資公
司不會浪費成本派人親自收款),由許廷豪、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化名「楊昀浩」、「方子為」、「林明志」、「吳振
鑫」、「林邵倫」、「李梓庭」、「李沐成」、「趙雲肖」
、「蔡詠華」之人陸續冒充為德鑫e點通投資營業員,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楊智慧商定之時間至商定之地點收款
,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乘著風」遂以智慧
型手機(另案扣押中)指示許廷豪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楊智慧因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商定於112年12月11
日交付款項70萬元,許廷豪與上開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
,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製作載有「買賣外幣現鈔及旅
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字樣及「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曹德風」偽造印文各1枚、載有「姓名:陳志朋」、「部
門:外派服務經理」、「編號:0815」資訊之員工識別證之
電子檔案後,再將該檔案傳送予許廷豪,許廷豪遂於112年1
2月11日17時15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長治交流店將該檔案列印成書面,並持上開偽造「
陳志朋」印章蓋印於該書面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
交易收據,並於一旁偽簽「陳志朋」之署名1枚,而以此方
式偽造私文書(即該交易收據)及特種文書(即該員工識別證)
各1張。許廷豪復於同日17時45分許,在上開商店,向楊智
慧出示該偽造員工識別證,且交付該偽造交易收據向楊智慧
行使,致楊智慧信以為真,而將70萬元交予許廷豪,足生損
害於楊智慧、「陳志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曹德風」,得手後離去,並依「乘著風」指示,將款項放置
在地點不詳之統一超商廁所內,由真實姓名不詳之其他成員
取走,以此方式遮斷,隱匿該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許廷豪因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於112年12月12日經警以現行犯
逮捕,經釋放後,繼續從事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楊智慧因陷
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商定於112年12月18日交付款項8
0萬元,許廷豪與上開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8日8時56分許,前往址
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長治交流店,將該
載有上開字樣、印文之交易收據及員工識別證之電子檔案列
印成書面,並持上開偽造「陳志朋」印章蓋印於該書面之買
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並於一旁偽簽「陳志
朋」之署名1枚,而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即該交易收據)及
特種文書(即該員工識別證)各1張。許廷豪復於同日9時26分
許,在上開商店,向楊智慧出示該偽造員工識別證,且交付
該偽造交易收據向楊智慧行使,致楊智慧信以為真,而將80
萬元交予許廷豪,足生損害於楊智慧、「陳志朋」、「沐德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得手後離去,並依「乘
著風」指示,將款項放置在地點不詳之統一超商廁所內,由
真實姓名不詳之其他成員取走,以此方式遮斷,隱匿該款項
之來源及去向。
二、被告許廷豪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
員共同偽刻「陳志朋」之印章,持該印章製作「陳志朋」偽
造印文,並於一旁偽簽「陳志朋」之署名,及以不詳方法製
作本案偽造收據上所載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偽造本案偽造員工證(偽造
特種文書)、偽造收據(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
出示本案偽造員工證、交付本案偽造收據向告訴人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係
為詐欺同一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為2次犯行,雖係針對同一被害人,然其行為
分別在另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現行犯逮捕前後,
第2次犯行顯然係另行起意,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
分論併罰。
三、爰添具意見,請貴院依法審酌。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紀忠
PTDM-113-金訴-938-202503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