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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85號 原 告 李采蓮 被 告 黃耀賢 劉逸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耀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 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 (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而黃耀賢、劉逸誠與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意思,由黃耀賢負責提供收簿資金,指示員工劉逸誠於11 1年8月12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強泥門 市,向訴外人呂咸翰收取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系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6日19時許、同月25日17時許 ,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公園附近,向呂咸翰收取系爭帳戶之 存摺,呂咸翰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告以黃耀賢,再由黃耀賢轉交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某時起,以LINE向伊 佯稱:可在「ARCH」網站投資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分別於111年8月31日下午8時27分、28分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元、2萬元、1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致受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起訴。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黃耀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劉逸誠則以:伊不知道收取的系爭帳戶是要拿 去做詐欺的,伊也未收到報酬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黃 耀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劉逸誠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帳戶已遭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實際用以層轉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被告劉逸誠既屬 同一集團,且已參與收取系爭帳戶相關物品及資料之部分行 為,實難就此諉為不知。且被告劉逸誠於偵查中供稱:我跟 黃耀賢一起做小額放款,之前遇到條件很差的客人,黃耀賢 叫我問看看客人有無提款卡或存摺,可以拿去做博奕,如果 有收到,黃耀賢1個人給我5千,我給客人其中的2千。呂咸 翰因為欠很多前輩錢莊討債,問我有無方法應急,我問黃耀 賢,他說台新的提款卡可以給他5千元。(問:後來呂咸翰 的本子被拿去作詐騙,是否要算你一份?)我也要負責任, 因為收的人是我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7448號卷第19-25頁;本院卷第147-153頁);於系爭刑 案審理中坦承犯行(見系爭刑案卷第227-240頁),卻於本 院審理時改稱不知道所收取帳戶係作為詐欺使用等語,考量 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鮮明 ,且係在民事求償程序以外,未及權衡利害關係,亦未受外 力干擾下所出陳述,自應以其先時陳述,較為可採。是被告 於上開所辯,僅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為採。  ㈢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 款5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騙 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黃耀賢指示 被告劉逸誠將系爭帳戶交付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 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 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 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是原 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見附民卷第11、1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20

KSEV-113-雄小-2585-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 4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8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昊犯如本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本案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之記載 應更正為「113年6月10日9時17分、20分」、「匯款金額( 新臺幣)」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0萬元、10萬元」;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王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並統 整本案被害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米 秀芳、林辰翰、黃薰葵、范寶婷、王詩芸警詢時之陳述,均 屬被告王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 面前依法具結,不得作為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 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 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 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 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 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被告於警偵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 ),故可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   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 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且被告均符合新 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 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小傑」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等3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2罪,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從而,被告 所犯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騙對象、施用詐術 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人頭帳戶提款 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乃係基於相 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所為,該等犯罪時間尚屬密接 ,且係侵害相同告訴人米秀芳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   (七)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已繳回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贓證物款收據、被告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偵卷第82至83頁)在卷可考,自應 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一般洗錢罪,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 錢等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該等得減輕其 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上開 減輕其刑事由。 (八)量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以 賺取金錢,竟為獲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車手,負責提領、轉交 詐欺贓款,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財產 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 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 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 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各罪之罪質、所獲利益有限( 詳後述)、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 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 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 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 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 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 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 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 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 非核心、指揮之角色,且所獲不法利益有限,以及本院所 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爰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2.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本案所犯5罪,爰不先於本案 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 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 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另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 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又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 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 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 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經查:   1.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臺、點鈔 機2臺、USB硬碟2個、牛皮信封袋1疊、行動電話1支皆係 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程序中供承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的50萬元是我依「小 傑」指示提領的詐欺贓款,但我還來不及轉交給他等語, 足見附表二編號6之現金50萬元雖非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有事實足以證明係被告取自其他詐欺、洗錢之違法行 為所得,為徹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財物,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50萬元宣告沒收。另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現金64萬2,000元,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供稱係其個人所有,依卷存事證,尚無證據證 明此部分款項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或係取自其他犯罪行為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3.至本案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贓 款,固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除被告抽取之報 酬3,000元(犯罪所得詳後述)外,其餘已據被告放置在 指定地點而「回水」予其上手「小傑」收受,故該等洗錢 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 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 ,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 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 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3,0 00元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上開犯 罪所得既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且業經被告 繳回扣案,有贓證物款收據、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 書可資憑佐,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又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 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 從屬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明確易懂,不論緊接 於主刑項下,抑或於獨立項為之,均非法之所禁(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犯 數罪,惟沒收既已具獨立法律效果,故不再於其所犯附表 一所示各罪下分別宣告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僅於主文第2項統一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人、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米秀芳 ︵ 提 出 告 訴 ︶ 於113年3月中某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暱稱「豪」之人與米秀芳在「抖音」結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並向米秀芳佯稱操作網路遊戲可以獲利,需購買代幣加入遊戲云云,致米秀芳陷於錯誤,換取投資遊戲代幣,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6月10日9時17分許、同日9時20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起訴書附表僅列113年6月10日9時20分許之匯款部分,惟對照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米秀芳應連續匯入上開2筆金額) 胡莤寓之 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王昊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渣打銀行北屯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①113年6月10日10時12分提領6萬元。 ②113年6月10日10時13分提領6萬元。 ③113年6月10日10時14分提領6萬元。 ④113年6月10日10時15分提領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米秀芳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33至39頁) 2.胡莤寓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一卷第49至51頁) 3.車手提領監視錄影晝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53至57頁) 王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林辰翰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0日21時36分許來電自稱是「中國石油公司」,表示駭客入侵伊之中油PAY,稱要轉帳認證云云,因而陷於錯誤匯款,並以LINE暱稱「林世豪」要求至銀行ATM轉帳,始悉受騙。 113年6月10日21時39分許 113年6月10日21時42分許 49,988元、 35,123 元 黃志漢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昊於113年6月10日21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辰翰於警詢之陳述(偵二卷第37至41頁) 2.黃志漢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偵二卷第21至23頁)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截圖:王昊於113年6月10日21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之ATM,提領15萬元(偵二卷第67至71頁) 王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黃薰葵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FB暱稱「Padam Poudel」於113年6月10日21時34分許稱匯款購買演唱會門票之帳號遭凍結,要求匯還,詐騙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客服專員」稱需告訴人黃薰葵匯款至指定帳戶完成財力證明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6月10日21時44分許 45,123 元 黃志漢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薰葵於警詢之陳述(偵二卷第47至49頁) 2.黃志漢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偵二卷第21至23頁)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截圖:王昊於113年6月10日21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之ATM,提領15萬元(偵二卷第67至71頁) 王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范寶婷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0日19時52分許來電自稱是「台灣中油站長」,表示駭客入侵伊之信用卡,隨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曾泳霖」稱要轉帳認證云云,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6月10日21時46分許 22,123 元 黃志漢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范寶婷於警詢之陳述(偵二卷第53至57頁) 2.黃志漢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偵二卷第21至23頁)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截圖:王昊於113年6月10日21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之ATM,提領15萬元(偵二卷第67至71頁) 王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王詩芸 ︵ 提 出 告 訴 ︶ 113年6月10日某時許,於網路看見貸款廣告,詐騙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貸款經理-楊琴」稱需匯款更改告訴人王詩芸之前提供之銀行帳號云云,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6月10日21時47分許 1萬元 黃志漢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詩芸於警詢之陳述(偵二卷第61至62頁) 2.黃志漢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偵二卷第21至23頁)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截圖:王昊於113年6月10日21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之ATM,提領15萬元(偵二卷第67至71頁) 王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MSI牌筆記型電腦 1臺 2 點鈔機 2臺 3 USB硬碟 2個 4 行動電話 1支 5 牛皮信封袋 1疊 6 現金 50萬元 7 現金 64萬2,000元

2025-03-20

TCDM-114-金訴-24-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岑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 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韋岑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26行部份:  ⒈關於「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慧萍等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再由韋岑駿依通訊軟體WeChat( 微信)暱稱『一一』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同年5月4日晚間9時35分許,前往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興城門市,拿取內有本案 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放置在臺中市北屯區臺中洲際棒球場 指定之置物櫃內,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持之提領 款項後再將所得贓款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追查斷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韋岑 駿則獲得1000元之報酬。」之記載。  ⒉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WeChat(微信)暱稱『一 一』指示韋岑駿於113年5月4日21時35分許,前往臺中市○里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興城門市,拿取內有本案帳戶金融 卡之包裹後,放置在臺中市北屯區臺中洲際棒球場指定之置 物櫃內,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韋岑駿並因此由詐欺集 團轉帳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取 得前開帳戶後,隨即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慧萍、謝珮琪,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 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2「詐欺方式」欄關於「投資轉體」之記 載,應更正為「投資軟體」。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韋岑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依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指示被告收取本案帳戶,並以丟包之方 式轉交予詐騙集團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慧 萍、謝珮琪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林慧萍、謝珮琪陷於錯誤, 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 贓款,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 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本案所共同犯洗錢罪之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 錢犯行,因此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則依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故亦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規 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 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依修正前規定論科之有期徒刑 最高度比修正後規定較長或較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依此部分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謝珮琪之匯款時間,為被 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各編號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然被告就附表各該犯行既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 部分行為,而僅負責收取詐欺工具即本案帳戶(僅擔任收簿 手),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是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就附表各該犯行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應僅成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上 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因此僅涉及 加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 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一一」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㈥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經查,被告對附表所示各該被害 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說明,應認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 即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另被告於 偵查中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亦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擔任領取人頭帳戶之 收簿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 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分工,屬於 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簿手,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附表各編號告訴 人達成調解,應認被告仍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意;兼衡本案告 訴人之損害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另有詐欺相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㈨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 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 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 依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法益 固然有別而應分論併罰,惟被告僅實際參與單一收簿工作, 且所屬詐欺集團係於同日之相近時間內,分別指示不同被害 人匯款而收取各該詐欺贓款,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效用及 教化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 公布,而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均已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是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固屬被告前去收簿所用之交通工具,惟非屬被告所有 ,且衡以系爭車輛價值甚高,亦非專供犯罪之用,倘予以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以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查,附表各該告訴人因受騙轉帳之財物,固然為被告 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均如數遭詐欺集團轉匯而出,且非被告經手或 提領,亦未實際查獲扣案,非屬被告管理、處分權限範圍之 內,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 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倘若對被 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或財產上 利益,更形同對被告沒收並追徵其未曾經手且不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經 詐欺集團轉帳1000元給我作為報酬等語(偵53902卷第163頁 ),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所載 韋岑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所載 韋岑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02號   被   告 韋岑駿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ㄧ、韋岑駿為白牌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3年5月4日前某日,參   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由韋岑駿擔任取簿手,負責前往超 商領取內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每趟可獲得依里程計算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先以「 呂溶蓁」之暱稱登入通訊軟體LINE,向游恩綺(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等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39429號案件提起公訴)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 代價收取金融帳戶,經游恩綺於113年4月30日,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武強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 (韋岑駿涉嫌詐騙游恩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韋岑駿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慧萍等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 至本案帳戶。再由韋岑駿依通訊軟體WeChat(微信)暱稱「 一一」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於同年5月4日晚間9時35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興城門市,拿取內有本案帳戶金融卡 之包裹後,放置在臺中市北屯區臺中洲際棒球場指定之置物 櫃內,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持之提領款項後再將 所得贓款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 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韋岑駿則獲得10 00元之報酬。嗣如附表所示之林慧萍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慧萍及謝珮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韋岑駿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領取包裹後放置在指定   之地點,並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也是受害者,不知道是詐騙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慧萍及謝珮琪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游恩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統一超商貨態追蹤系統擷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429號起訴書、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列印畫面、承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車輛賃契約書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加入 本件犯罪組織後相對首次之犯行,與前述參與組織犯行間, 具有行為局部重合,且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本案帳戶 之贓款提領後轉交之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取 財2項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其所為如附表所示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供承 領得之犯罪所得10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 1 林慧萍 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臉書)社 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經林慧萍於113年3月11日上網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林恩如-飆股女王」、「張妤靜」、「敦南官方客服」及「Robinhood客服經理」之人加入為好友,並下載D-South等投資轉體及註冊為會員,對方佯稱可轉帳投資保障獲利云云,致林慧萍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8日上午10時54分許 20萬元 2 謝珮琪 詐欺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林恩 如飆股」投資廣告,經謝珮琪於113年4月初某日上網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謝婉瑜」之人加入為好友,並下載投資轉體D-South及註冊為會員,對方佯稱可轉帳投資保障獲利云云,致謝珮琪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8日上 午10時47分許 5萬元 同日上午10時4 9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5-03-20

TCDM-113-金訴-4273-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4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麟 選任辯護人 李惠家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張景珹 選任辯護人 陳亭宇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624號),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2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柒拾柒點伍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美金柒拾柒點伍元、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底之某日起 ,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欣」、「賴憲政」、「盈家 客服」等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2年5月底之某日,基於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本案詐騙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由丁○○擔任LINE 暱稱「Cinderella」帳號之私人幣商客服人員與被害人聯繫 ,丁○○及丙○○擔任面交車手職務,並佯裝為個人幣商,表面 上係出售虛擬貨幣,實則收受遭詐騙之人所交付之款項,嗣 收取款項完畢後再將贓款交付與本案詐集團,丁○○及丙○○可 獲得每次交易虛擬貨幣之差額作為報酬。丁○○及丙○○與暱稱 「賴憲政」、「李嘉欣」、「盈家客服」等人及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 聯絡,由暱稱「賴憲政」、「李嘉欣」、「盈家客服」之人 於112年2月24日20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 可加入「盈家投資平台」之APP(網址http://www.tututubb .com),以虛擬貨幣投資股票等語,甲○○再依其指示取得由 上開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電子錢包(TBy6u9qLQlH2szxqsz8LoJ k6BPFwqyCUxh,下稱告訴人電子錢包)作為收幣錢包,惟詐 欺集團並未提供甲○○電子錢包之私鑰,故該錢包實際上仍由 詐欺集團所掌控,並要求甲○○以LINE與丁○○所使用之暱稱「 Cinderella」幣商帳號聯繫購買泰達幣,用以儲值至詐欺集 團成員提供之「盈家投資平台」之APP內作為投資,致甲○○ 陷於錯誤,而丁○○及丙○○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丁○○於112年6月1日中午12時12分許,以暱稱「Cinderella」 與甲○○約定於112年6月2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之麥當勞交付現金購買泰達幣。丁○○將上情告知丙○○後,丙 ○○於同日15時10分許,前往上開麥當勞前,與甲○○面交購買 泰達幣,由甲○○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丙○○,丙○○則 將15949顆泰達幣存入甲○○之電子錢包。丙○○再以購買虛擬 貨幣之方式,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㈡嗣暱稱「李嘉欣」所屬之詐騙集團,繼續誘騙甲○○再加碼投 資50萬元,惟甲○○察覺情況有異,報警處理,遂假意承諾交 付投資款,並配合員警誘捕行為人。丁○○復於112年6月6日2 2時14分許,以暱稱「Cinderella」與甲○○約定於112年6月7 日15時許,在上開麥當勞前,以50萬元購買15949顆泰達幣 。丁○○將上情告知丙○○,因丙○○有事無法前往面交,遂由丁 ○○於同日15時25分許與甲○○見面後,陪同甲○○之喬裝警員見 時機時熟,即以現行犯將丁○○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丙○○及丁○○之詐欺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丁○○及丙○○(下稱被告2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 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證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 具結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加重詐欺及 洗錢罪部分,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適用 ,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 告丙○○之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6 44卷㈡第80至8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 體)與門號0000000000帳號,以及「上課中」群組(下稱飛 機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即偵30624卷第106至107頁 ),應有證據能力:    ㈠按「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 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非供述證據」因係「 物證」,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 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 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 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 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 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 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 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手機內飛機軟體 與門號0000000000帳號,以及飛機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卷附證人即共同 被告丁○○與門號0000000000帳號及飛機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係飛機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以機械 性能儲存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 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以飛機軟體對話本 身之存在為待證事實,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端視其取得 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 而上開飛機軟體之對話紀錄係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經現行犯 逮捕後,自行提供其使用之手機供警方扣案,由警員檢視內 容後,再就其手機內之飛機軟體對話記錄涉及本案犯罪之內 容拍照,逐一提示並詢問證人即共同被告丁○○關於對話紀錄 內容之說明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執行逮捕 、拘禁通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即共同被 告丁○○於112年6月7日之警詢筆錄(見偵30624卷第19至26頁 、第37至45頁),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被告丙○○及其辯護 人復未提出事證說明飛機軟體之對話紀錄有何違法取得之處 。再者,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不爭執上開飛機軟體之對話紀 錄屬於物證,亦不爭執對話內容有偽造或變造之情況(見本 院1644卷㈡第85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112年6月7日 警詢坦認與門號0000000000帳號之對話內容係友人提醒其目 前之工作可能涉及違法,另有關飛機軟體群組係由老闆(即 被告丙○○,詳後述)將其加入,而群組內容涉及與客戶交易 虛擬貨幣時應如何自保之訊息。綜上,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 丁○○手機內飛機軟體之對話紀錄應屬真實,亦與本案犯罪事 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該飛機之對話紀錄依 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見本院1644卷㈡第85頁),自得採 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而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丙○○之辯護人主 張上開飛機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顯 有誤會,並不足採。 四、OKLINK虛擬貨幣公開帳本查詢結果(即偵3823卷第171至173 頁),應有證據能力:  ㈠所謂供述證據,係指以供述者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明其所 述內容為真實者而言,利用人之經驗、知識為基礎之報告或 供述作為證據資料之證據,例如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鑑定 、被告之供述等屬之。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 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 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 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OKLINK網站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應 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虛擬貨幣公告帳本之查詢結果,僅 需輸入特定錢包地址,即可查得該錢包地址之交易往來紀錄 。而虛擬貨幣本係透過分散式帳本之方式,將經過多數電腦 運算驗證之交易結果儲存於各個鏈上節點,且無法透過人為 方式對過去之交易紀錄進行竄改,任何人亦均可以相同之查 詢方式獲悉上述幣流之去向,顯然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特定時間區段、特定錢包之虛擬貨幣往來情形所為正確 、透明之紀錄無訛,自非屬特定人以其自身之經驗、知識所 為之陳述。是本案虛擬貨幣公告帳本之查詢結果(僅指客觀 呈現交易Hash值、交易時間、付款及收款錢包地址、交易代 幣種類及數額、交易是否經過電腦驗證而為真實存在之部分 ,不包含檢察事務官就各該查詢結果所為之說明,特此指明 )既經本院認定為非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是被 告丙○○之辯護人主張OKLINK虛擬貨幣公開帳本查詢結果無證 據能力,亦有誤會。 五、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員警於112年6月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 (即偵30624卷第17頁)及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職 務報告(即偵3823卷第169至170頁)屬傳聞書證而無證據能 力,惟本院並未採用該等書面陳述作為認定被告丙○○有罪之 證據,自無庸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六、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 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 查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丙○○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 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不否認有使用「Cinderella」帳號與告訴人甲 ○○聯繫交易泰達幣事宜,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 與告訴人面交泰達幣之事實;被告丙○○不否認有邀請被告丁 ○○擔任「Cinderella」帳號之幣商客服人員,以及於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與告訴人面交泰達幣,並向告訴人收 取50萬元之事實,惟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參與犯 罪組織、招募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行,被告丁○○辯稱:我負責的工作內容是幣商客服與算虛擬 貨幣的價差,我不認識盈家投資、李嘉欣,對於告訴人遭詐 騙我並不知情等語;被告丙○○辯稱:我不是詐欺集團成員, 我也不知道盈家投資、李嘉欣、賴憲政,我只是經營私人幣 商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且有打幣給告訴人等語;被告丙○○ 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丙○○是在告訴人主動聯繫下方與其交易 虛擬貨幣,被告丙○○過去有在網路上刊登廣告,以為告訴人 是因為廣告推送而來的的顧客,在交易過程中被告有進行開 放式的交易認證,也有提醒告訴人要小心詐騙,交易也有向 告訴人確認確實有收到等值的虛擬貨幣,雙方銀貨兩訖,實 在難認在這個交易過程中被告有向告訴人施以何種詐術,主 觀上有何犯意,本案完全無法排除有三方詐欺的可能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由被告2人分別出面與告 訴人面交泰達幣,由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向 告訴人收取50萬元,被告丙○○則將15949顆泰達幣存入告訴 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嗣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時、地與 告訴人面交泰達幣時,隨即遭埋伏員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30624卷第27至28頁、第29至33頁;本院1644卷㈡第60至 79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偵30624卷第19至26頁、 第119至121頁、偵3823卷第35至39頁;本院1644卷㈠第37至4 2頁、第91至98頁、第235至258頁、本院1644卷㈡第7至22頁 、第55至105頁;見偵3823卷第25至31頁、第177至178頁; 本院532卷第35至43頁;本院1644卷㈠第235至258頁;本院16 44卷㈡第7至22頁、第55至10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0624卷第41至4 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30624卷第49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0624卷第51至55頁)、告 訴人與LINE暱稱「李嘉欣」、「賴憲政」、「Cinderella」 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2份、截圖照片7張(見偵30624卷 第61頁、第65至83、91頁)、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蒐證照片及 影像截圖6張(見偵30624卷第95至97頁)、現場查獲照片4 張(見偵30624卷第98至99頁)、LINE暱稱「Cinderella」 與告訴人、被告丁○○扣案手機中之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6張(見偵30624卷第100至107頁)、員警職務報 告(見偵3823卷第23至2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以車 牌號碼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偵3823卷第43頁)、告訴人與 LINE暱稱「賴憲政」、「李嘉欣」、「盈家客服」、「Cind erella」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32張(見偵3823卷第83至115 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1張(見偵3823卷第117至1 27頁)、告訴人錢包之OKLINK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偵3823 卷第169至173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賴憲政」、「李嘉 欣」、「盈家客服」、「Cinderella」間對話紀錄截圖35張 (見本院1644卷㈠第45至79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至被告丙○○雖供稱 卷附告訴人電子錢包OKLINK交易明細中,打入告訴人電子錢 包之地址並非其使用電子錢包之地址(見本院1644卷㈡第16 頁),惟觀諸被告丁○○扣案手機中提出之LINE暱稱「Cinder ella」帳號所擷取「帳單詳情」翻拍照片(見偵30624卷第1 75頁),顯示被告丙○○之打幣給告訴人之時間、泰達幣顆數 及告訴人電子錢包地址均與上開OKLINK交易明細之記載相同 ,被告丙○○亦就上開OKLINK交易明細所記載之打幣時間、交 易之泰達幣顆數並不爭執(見本院1644卷㈡第16頁),是本 件尚不能排除被告丙○○誤記其電子錢包地址之可能性,且上 開實際打幣之錢包地址與被告丙○○主觀上認知持有之錢包地 址不一致之情況,並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丙○○與告訴人交易 虛擬貨幣時,確實有打幣至告訴人之電子錢包之事實,併此 敘明。  ㈡被告2人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始會由該集團成員轉介與 告訴人聯繫,並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 項後,再以轉購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以完成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⒈查被告2人所使用之暱稱「Cinderella」帳號幣商係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暱稱「李嘉欣」之人直接指定給告訴人之幣商乙節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30624卷 第27至28頁、第29至33頁;本院1644卷㈡第60至79頁),並 有告訴人與暱稱「李嘉欣」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1644卷㈠第55頁至56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顯示, 暱稱「李嘉欣」依序引導告訴人下載並申辦投資平台APP帳 號,以及提供電子錢包給告訴人後,隨即傳送LINE暱稱「Ci nderella」帳號之連結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表示:「這是 U幣商人的Line 你添加他跟他預約金額 時間 地點」、「今 天先去領錢 明天直接去找他把現金給他讓他把U幣匯入客服 傳給你的帳戶就好」,告訴人回稱「不危險嗎?」,暱稱「 李嘉欣」稱「安全的林姐,這個是正規的商人 學員都用過 很多次了」等語,依據上開對話內容之脈絡可知,本案詐騙 集團暱稱「李嘉欣」為能順利收取告訴人之詐騙贓款,在說 明詐騙投資之款項應如何轉入虛假之詐騙平台時,隨即向告 訴人介紹暱稱「Cinderella」帳號,此對於沒有接觸過虛擬 貨幣之一般人而言,並無其他選擇或辨識之能力,只能與詐 騙集團介紹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且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暱稱 「李嘉欣」為確保告訴人後續與暱稱「Cinderella」帳號幣 商進行交易,在告訴人加入暱稱「Cinderella」帳號幣商, 向「李嘉欣」詢問其私訊「Cinderella」幣商並無回應時, 「李嘉欣」表示「U商可能再忙」、「已經跟U商約好時間了 嗎」等語,足認本案詐騙集團為確保告訴人與被告2人使用 之「Cinderella」幣商聯繫,除過程中不斷安撫告訴人情緒 、向告訴人擔保該幣商之安全性,並積極要求告訴人盡速與 被告2人使用之「Cinderella」幣商購買泰達幣,倘若本案 非被告2人事先與本案詐騙集團有合作之默契,否則不可能 有如此巧合之行為,足見告訴人乃係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與本案詐諞集團所屬之「Cinderella」幣商進行交易,被 告2人確為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李嘉欣」轉介給告訴人無誤 。  ⒉又自告訴人與被告2人見面交易泰達幣之過程以觀,告訴人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均證稱:當時我在YOUTUBE網站看到一個投 資股票之訊息,加入對方的LINE後,對方有給我一個投資網 站叫盈家投資,之後對方稱我在網站裡面有抽到股票,我就 依照對方指示領取50萬元,「李嘉欣」介紹一個換泰達幣的 商人給我,我就跟幣商約面交泰達幣,面交的時候我把現金 50萬元交給對方,一下子客服的LINE就跟我說錢包已經收到 錢等語(見偵30624卷第27至28頁、第29至33頁;本院1644 卷㈡第60至79頁),並有告訴人與暱稱「李嘉欣」及「盈家 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1644卷㈠第47至69頁)。由 上可知,告訴人與「Cinderella」聯繫並與被告丙○○進行交 易同時,告訴人亦隨時向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李嘉欣」及 「盈家客服」透過LINE回報交易進行狀況,並依暱稱「李嘉 欣」指示將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操控之錢包傳給被告2人使用 之「Cinderella」帳號,嗣告訴人經暱稱「盈家客服」回覆 款項已入帳後,誤信交易已完成,被告丙○○始將收取之款項 帶離。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時,係「 派自己人」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本即係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計劃之一環,而告訴人亦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所轉介之人 即被告2人交易虛擬貨幣,再由被告2人親自與告訴人面交取 款,取款時「李嘉欣」更步步指示告訴人如何與被告完成交 易,使告訴人誤信此交易為真實,「李嘉欣」及「盈家客服 」已為其確認交易,其可藉此投資獲利,堪認若非被告2人 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當不致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信賴而轉介被告2人擔任假幣商直接至指定地點取款之可能 ,是被告2人對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行為之車手工作,必然知之甚詳。  ㈢被告丁○○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主 觀故意;被告丙○○確有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主觀故意:   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從很久以前就接觸到買賣加 密貨幣的東西,所以被告丙○○才來找我,問我要不要做他的 客服,因為他知道我大概了解虛擬貨幣交易,直到那天我才 發現事情不太對勁,因為不可能會有一個7 、80歲的老婦人 會想要買虛擬貨幣,我之前也有詢問過律師,我也有查過其 他的案件,就目前的情況看來,甲○○真的很可能被詐騙,但 詐騙的人不是我,我只是買賣貨幣等語(見本院1644卷㈠第9 5至96頁),另觀諸被告丁○○與門號「+000000000000」帳號 之飛機對話紀錄顯示(見偵30624卷第106頁),被告丁○○於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地與告訴人交易前,向門號「+000000 000000」帳號表示:「沒...聽你那樣講是感覺怪怪的 但看 他們還搞了一堆廣告有的沒的」、「不知道欸 還是會怕怕 的 煩」等語,門號「+000000000000」帳號之人則回覆:「 對啊這些廣告就是基本的」、「只是一個幌子但檢察官有沒 有採信是他們的決定」、「你老闆就是要把你們塑造成一個 幣商的形象,然後讓那些客人受他們引導來跟你們買,但就 是變相你們變成受害人的第一個嫌疑人」,被告丁○○表示: 「對我也覺得很奇怪 真的會有那麼多人買U嗎?」,門號「+ 000000000000」帳號之人表示:「所以還是想清楚吧 要不 要做 值不值得」等語,由此可知,被告丁○○在擔任暱稱「C inderella」帳號之幣商客服人員之期間,以及與本案告訴 人面交泰達幣前,已就此種大額面交泰達幣之交易模式感到 困惑並提出質疑,並知悉此種交易模式可能涉及非法財產犯 罪而遭司法調查之風險,甚至明確知悉其擔任幣商客服人員 所接洽之客人係經由「他人引導」而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 受害人」,此與本案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後,再經由 暱稱「李嘉欣」介紹被告丁○○使用之「Cinderella」帳號購 買泰達幣之過程相同,而就此對話內容被告丁○○亦表示,這 是我朋友在提醒我現在在做的工作可能涉及違法事項等語( 見偵30624卷第24頁),堪認被告丁○○主觀上已明知其擔任 暱稱「Cinderella」帳號之幣商客服人員,以及與本案告訴 人面交泰達幣,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轉介與被害人聯 繫後,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再以轉購虛 擬貨幣之方式,將被害人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顯然 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故意。  ⒉又本案經員警提示被告丁○○扣案手機中之「上課中」飛機群 組對話紀錄,請被告丁○○就此說明該群組之內容,被告丁○○ 表示:這個群組是我老闆將我加進去的,他裡面的內容是教 我們如何跟客人完成正當買賣U等語(見偵30624卷第25頁) ,另參以被告丁○○於112年10月23日警詢時指認被告丙○○為 本案共犯,並供稱:當時我是負責聯繫要買泰達幣的客服人 員,被告張景城是出錢買賣泰達幣的幣商,之後再由我去跟 買家接洽,確認完購買資訊之後,我再通知被告張景城去跟 買家面交,所以基本上是由我負責聯繫買家,被告張景城去 跟買家面交,泰達幣都是由被告張景城提供的等語(見偵38 23卷第35至39頁);於本院112年11月2日審理時供稱:我被 當現行犯逮捕那天做的筆錄所提到的老闆是我一個從國小一 年級就認識的好朋友丙○○,我一開始不講,是為了要保護他 ,所以才沒有在警察及檢察官面前講出來等語(見本院1644 卷㈠第95至95頁),可知被告丁○○於警詢之初所供稱之老闆 即為被告丙○○,被告丁○○與門號「+000000000000」帳號之 飛機對話紀錄中所稱之「老闆」亦為被告丙○○無訛,足認飛 機群組「上課中」為被告丙○○將被告丁○○所加入,被告丙○○ 亦為飛機群組「上課中」之成員之一,被告2人均知悉該群 組之對話內容。至被告丁○○於本院114年2月6日審理時改稱 其於警詢之初所稱之老闆並非被告丙○○,僅係其編造之人物 ,上課中群組是其莫名其妙被加進去等語(見本院1644卷㈡ 第84頁、第97至98頁),然審酌被告丁○○於審理當日作證及 陳述前,於法庭內已聽聞被告丙○○否認犯罪之辯解,而被告 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亦與被告丙○○辯解內容相同,是 被告丁○○於嗣後審理中更改之證詞顯然是受被告丙○○上開供 述影響,而有迴護被告丙○○之意,因認被告丁○○供稱其老闆 為被告丙○○之陳述較為可採。  ⒊本案依據被告丁○○扣案手機內之飛機對話紀錄及被告丁○○於 警詢之供述可知,被告丙○○表面上將被告丁○○及自己打造成 私人幣商之假象,惟實際上均知悉向其等購買虛擬貨幣之客 戶,均係由他人引導至幣商客服而遭詐騙之被害人;又觀諸 被告丁○○所加入「上課中」飛機群組之對話紀錄顯示(見偵 30624卷第106至107頁),該群組內之成員張貼關於面交虛 擬貨幣時之注意事項,諸如面交虛擬貨幣時應如何與客戶應 對及安撫以避免嗣後遭提告、有刺青等明顯特徵須加以遮掩 、提醒客戶購買虛擬貨幣若涉及詐欺等財產犯罪均與幣商無 關等免責聲明,倘若被告2人為合法經營之私人幣商,又豈 會擔心在交易虛擬貨幣後可能遭客戶提告而涉及詐欺等財產 犯罪之風險?在在顯示被告2人交易虛擬貨幣之方式及對象 ,與一般正常合法經營之私人幣商迥異有別,而被告丙○○既 為上開飛機群組之成員之一,其對於群組內張貼面交泰達幣 之教戰守則事項之訊息,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丙○○對於其 擔任幣商與他人面交泰達幣乙情,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 、轉介與被害人聯繫後,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得 款項,再以轉購虛擬貨幣之方式,將被害人之款項上繳予本 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顯然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故意 。至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不知道「上課中 」飛機群組之存在,也沒有把被告丁○○加入群組等語(見本 院532卷第132至133頁),然參以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 當時我們在車上做交易,我當時有先錄影並詢問及確認是否 為甲○○小姐本人及詢問交易之金錢來源並非贓款後,有再詢 問甲○○小姐為何要購買USDT虛擬貨幣,當時她跟我說有其他 用途要使用,我當下有跟她說我們現在的交易是一次性地買 賣,然後我不會提供其他投資的資訊,之後如果妳做其他投 資行為及被行騙的話,都會跟我沒有關係,我還有提醒甲○○ 因為最近虛擬貨幣盛行,要小心不要被騙,之後她就把現金 拿給我,我有當場點收,然後我就把USDT虛擬貨幣打到她提 供給我的虛擬錢包地址,我打過去後,我有詢問林小姐有無 收到我打過去的虛擬貨幣,確認她有收到之後我才離開的等 語(見偵3823卷第27至28頁),可知被告丙○○與告訴人交易 之模式與「上課中」飛機群組所張貼之虛擬貨幣交易注意事 項如出一轍,益徵被告丙○○確為「上課中」飛機群組之成員 ,且依據群組內之教戰守則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是 被告丙○○辯稱其對於群組內容不知情云云,尚難憑採。  ⒋按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組織之組成,皆係為達 成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組織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 織,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 性。又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結構 性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 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 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而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被告2人 、暱稱「李嘉欣」、「賴憲政」、「盈家客服」等人,已達 3人以上,且分工細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 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 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 ,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 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而被告2人不僅參與本案詐欺及 洗錢犯行,並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再以回購 泰達幣之方式上繳詐騙款項,顯然具備參與犯罪組織之直接 故意。   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刑法理論關於 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 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 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 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所謂「招募」 ,係指招集徵募、招致募集之意,招募者乃企圖使第3人認 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 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查本案被告丙○○邀請被 告丁○○擔任暱稱「Cinderella」帳號之客服人員等情,業據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是我找被告丁○○去操作「Cind erella」帳號之客服人員等語(見本院1644卷㈡第91頁), 核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丙○○是從小到大的好 朋友,是丙○○介紹我的,有一天我們在吃飯他跟我說他想要 自己做幣商,因為之前我有一些交易紀錄,他知道我有碰過 虛擬貨幣,所以想要請我去幫忙,我負責的工作內容是客服 與算虛擬貨幣的價差。當初約定的報酬是虛擬貨幣價差淨利 的一半給我等語(見本院1644卷㈡第90至91頁)相符,堪認 被告丙○○所為係招募被告丁○○加入擔任本案詐騙集團所配合 之私人幣商,是被告丙○○主觀上有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故意、而為介紹、招攬之行為,堪以認定。被告丙○○及其 辯護人空言否認,難以採憑。  ㈣被告2人及被告丙○○之辯護人雖均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 造出一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 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 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 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與過往一般人須至銀行領錢、匯款或轉 帳之傳統交易經驗顯然不同,若非對上開概念有一定瞭解之 人,實難輕易投資虛擬貨幣、完成交易或獲利。本案告訴人 已明確證稱其不知悉什麼是虛擬貨幣,亦不知悉如何投資泰 達幣,且不知悉泰達幣之相關基本知識(見本院1644卷㈡第2 40至244頁),衡酌告訴人係年逾70歲之人,依其日常接觸 之環境與知識,是否能清楚明瞭交錢給被告2人,係與被告2 人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交易一事,確非無疑。參 以被告2人自承經營私人幣商,且先前即有自行投資虛擬貨 幣之經驗(見本院1644卷㈡第80頁、第90至91頁),則倘被 告2人係從事正當、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其等對於虛擬 貨幣交易常涉及詐騙,非在大型、有身分認證之平臺上進行 交易,須謹慎小心、避免涉及詐騙等情,自應知悉甚明,進 行交易時亦應會注意客戶關係及狀況,以確保後續不至衍生 交易紛爭,衡情當不致於交易當下,除與告訴人交易過程有 錄影存證,並向告訴人表示其購買虛擬貨幣若涉及詐騙與其 無涉,彷彿未卜先知後續將衍生糾紛以求自保,卻對到現場 後始第1次見面,外觀年邁之告訴人,是否知悉虛擬貨幣之 運作方式、購買虛擬貨幣之原因、有無能力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等事宜均毫不在意,到場交易後立即移轉泰達幣、收取現 金、結束交易而離去。凡此種種,均可見被告2人與告訴人 接洽、交易之過程,絕非一般正常、正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之人會有之舉止,是被告2人辯稱其等與告訴人間係正常泰 達幣交易,對告訴人遭詐欺一事均不知悉云云,已難採信。  ⒉本案告訴人受詐騙,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加入投 資平台網站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幣商即被告2人 購買泰達幣,並轉貼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予「Cinderel la」帳號以轉入泰達幣,而轉入後無法提領運用,不知悉該 錢包之私鑰,亦從未自行操作過詐騙集團指定之錢包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偵30624卷第2 9至33頁;見本院1644卷㈡第77至78頁),另參以被告丙○○於 112年6月2日將泰達幣匯入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後,在告訴人 未操作之形況下,另有數筆泰達幣打入告訴人之電子錢包, 再另行轉出等情,此有OKLINK網站告訴人電子錢包之泰達幣 交易明細1份可憑(見偵3823卷第171至173頁),則告訴人 交款及所謂之儲值投資過程,均在本案詐欺集團之掌控下, 被告2人亦非告訴人所自主擇定之泰達幣交易對象。而告訴 人僅單純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錢包轉傳予被告2人 用以收幣,卻從未持有該電子錢包之私鑰,此即等同於僅持 有帳戶帳號,卻未持有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該收幣錢包仍實 際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自始無法由告訴人自由操作,實 際上即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電子錢包,足認被告2人並無交易 虛擬貨幣之真意,而是出於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 ,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轉幣」之金流假象,以取信 於告訴人,使其誤信已完成交易並交付現金與被告2人,被 告2人實際上係負責向告訴人收款之車手無訛。  ⒊再者,被告丙○○除本案外,亦有被告丙○○自行面交虛擬貨幣 或被告丙○○指示其他成員與他人面交虛擬貨幣之其他案件, 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237號 追加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54 號審理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276、31783、4890號偵辦中 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追加起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中山、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532卷第301至313頁),可知被告丙○○交易金額龐大 ,除本案交易之50萬元之泰達幣外;另有於112年6月1日夥 同被告丁○○,在桃園市向他人收取40萬元;於112年5月25日 ,在臺北市大安區夥同其他成員向他人收取300萬元;於112 年6月2日、同年月12日與被告丁○○及其他成員,在臺北市大 安區及信義區向他人分別收取39萬元、37萬1500元;於112 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5日之期間,與被告丁○○及其他成員, 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區向他人收取總計共200萬元交易泰 達幣之情事,是被告丙○○於112年5月底至6月初期間之泰達 幣交易額高達600餘萬,參以被告丙○○自稱經營私人幣商, 負責提供泰達幣與客戶交易等語(見本院1644卷㈡第94頁) ,惟被告丙○○110年之所得總額僅1萬8708元、111年之所得 總額僅6590元、112年間並無薪資或利息所得資料,此有稅 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3份在卷可查(見本院532卷㈡ 第289至293頁),顯見被告丙○○根本並無相當資力可以擔任 虛擬貨幣幣商,甚至動輒轉入、轉出價值數十萬至數百萬元 之虛擬貨幣交易。再者,上開案件被害人與被告丙○○面交泰 達幣之原因,均係遭到「盈家投資」所屬詐騙集團之投資詐 術詐騙後,轉而與被告丙○○、丁○○及其他成員所經營之私人 幣商購買泰達幣,是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盈家投資」投入 之心力、成本非微,則其選擇、指定本案告訴人及其他被害 人交付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當係詐欺集團 所能控制者,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向被告2人購買 虛擬貨幣,當非偶然,更徵被告2人於本案應非單純「個人 幣商」。  ⒋查被告丁○○於本件行為時為23歲之成年人,大學肄業,先前 有從事餐飲及補教業之工作經驗,被告丙○○本件行為時為22 歲之成年人,大學肄業,先前有擔任房仲及男模會館之工作 經驗,其等已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 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其等在經營私人幣商,受本案 詐騙集團指示向告訴人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行收取詐騙贓 款之實,從中即可輕易抽取交易價差之報酬,則被告2人所 為已與常情有所違背,且本件告訴人所交易之泰達幣既屬高 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 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苟有人願意以現金向個人幣 商大筆購入泰達幣,顯係為掩飾、隱匿、變更犯罪贓款性質 始願意如此為之,凡此種種不合社會交易常情之處,顯而易 見,以被告2人前述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當能輕易察覺 ,而被告2人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自於本件案發之 前已有正當工作、社會經驗,故其等於本案前具有一定之就 學、就業經驗,對於上情豈有絲毫不起疑之理;另被告2人 自其他縣市舟車勞頓,耗費大量時間及交通費用至臺中與告 訴人進行大額現金交易,該款項有極大之可能成為詐欺之贓 款,然被告2人卻與告訴人以現金之方式為之,執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添偵查 機關溯源之困難,故如非被告2人已可預見告訴人所交付之 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自無須以面交方式交付價 金。  ⒌況且,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出面取款以掩飾自己之犯罪行 為,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突然取得大筆款項 ,而可能萌生貪念而保有該筆款項,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 利用被告2人作為犯罪工具,在告訴人將款項交付後,極有 可能出面取款之人萌生貪念(或直接報警處理)而無法順利 取得詐騙之款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 平白無故讓他人取得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狡詐之犯 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信被 告2人不會中途「黑吃黑」而據款項為己有,或通報警方, 確定其等能完全控制被告2人之行為方便而取得詐騙所得, 方能肆無忌憚要求告訴人與被告2人「交易虛擬貨幣」;否 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何以不要求告訴人前往合法之虛擬貨 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反而指定向被告2人所經營之私人 幣商公司購買?顯見被告2人所經營之私人幣商,均為暱稱 「李嘉欣」之人及所屬之「盈家投資」詐欺集團配合之人, 亦即,被告2人若非與詐欺集團成員互相配合,在詐騙集團 對被告2人之個人資訊亦非明確知悉之情形下,則有非常大 之機會於收到鉅額款項時發現情況不對勁、反悔不配合或經 他人提醒告知而發覺,益徵被告2人對於向告訴人收受之款 項乃係詐騙贓款,早有認識。是被告2人及被告丙○○之辯護 人辯稱其等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云 云,顯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被告丙○○之辯護人所辯,與客觀事證不 符且與常情有違,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2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坦承詐欺取財 部分,並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 刑規定,故其等想像競合所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單獨就輕罪即洗錢部分為新舊法 比較。  ⑶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 公布增定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 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增訂該款之處罰 規定,與本案被告2人犯行無關,對被告2人而言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現行規定處斷,附此敘明。  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查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 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 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然被告丁○○就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被告丙○○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不合於修正前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 敘明。  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 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 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 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其等 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 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本案被告2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 告2人本案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準此, 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其洗錢之犯行,而無前 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2人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加入暱稱「李嘉欣」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 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騙後,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由被告2人負責前往面交收取被害人之詐欺贓款後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被告2人可從中獲取報酬 ,顯見該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 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 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 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被害人後,被告2人負責前往面交收取被害人之詐欺贓款後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 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 ,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 洗錢罪無疑,且被告2人對於所為係為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 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一事有所認識, 仍為上揭行為,足見被告2人主觀上均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 之關聯性,以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2人確有 共同隱匿移轉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 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㈤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丙○○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係由其找被告丁○○去操作「Cinderella」帳號等語(見 本院1644卷㈡第91頁),且被告丙○○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且經本院於 審理時告知被告丙○○此部分罪名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 本院1644卷㈡第92頁),無礙於被告丙○○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與暱稱「李嘉欣」等人及其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參照)。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 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 ,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 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 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2人於112年6月2日、112年6月7日所為之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 接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 於被告2人於112年6月7日雖未詐得財物而屬詐欺取財未遂及 洗錢未遂,然因其餘有接續犯關係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既 已詐欺取財既遂,應整體評價為既遂罪,併此敘明。   ㈧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 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 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 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 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 又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同條例第4條 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 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上開2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 成要件均屬有別,且2罪間亦無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行 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 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非屬法規競合之 擇一適用。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 組織,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即屬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 紀錄表,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在本案繫 屬前,尚無其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依其等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及實際實行犯罪之時間,對照告訴人遭受詐欺的時 間,堪認本案犯行為被告2人參與暱稱「李嘉欣」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後,所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被告丁○○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被告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㈨是被告丁○○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被告丙○○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各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㈩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23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624 號)所載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 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佯裝為「幣商」之「車手」角色 ,被告丙○○更招募被告丁○○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參與對被害 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另考量發 行虛擬貨幣之本意原在於透過去中心化貨幣系統搭配分散式 帳本技術,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隱私安全性,然現今 詐騙集團卻濫用虛擬貨幣,配合假幣商之詐欺車手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利用被害人欠缺虛擬貨幣知識之弱點, 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塑造銀貨兩訖之合法交易假象,除了 違背虛擬貨幣之發行初衷外,也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更 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相較傳統詐欺取款車手,假幣商面交收 取款項之被害人通常係因投資詐騙,被害人每次交付高達數 百萬元以上之款項,導致此類被害人傾家蕩產、負債累累, 甚至因此抑鬱而結束生命者時有所聞,倘若輕縱假幣商之詐 騙車手,將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持續利用虛擬貨幣遂 行犯罪,在無形中助長此種犯罪之猖獗氾濫,我國將淪為詐 騙犯罪者之天堂,而被告2人明知其等係詐騙集團車手分別 前往向被害人取款,卻仍用虛擬貨幣幣商之騙術,取信於被 害人。被害人因此面交鉅額款項時,猶然毫不憐憫被害人於 交付鉅款後,生活可能陷於困頓,仍見獵心喜,肆意對被害 人為詐騙取款行為。被告2人所為,雖僅為詐欺犯罪行為, 但犯罪後果卻可能使被害人因失去畢生積蓄,而心理遭受重 創,惡性重大,自有予以嚴懲之必要。是被告2人以假幣商 之身分對於個人財產法益及金融交易秩序之侵害更是嚴重, 惡性較一般車手為重,更造成本件告訴人財物之損失,所為 應予嚴懲;被告2人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被告 丙○○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被告丁○○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支付任何賠償,是無從為任何有利被 告2人之考量,暨被告2人目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尚在偵辦 或審理中,素行不佳,暨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至4萬元,離婚, 有一未成年子女,小孩目由前妻照顧,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 義務役,入伍前曾從事房仲業及男模會館,月薪約2萬元, 未婚,無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及哥哥同住,無需要扶養家人 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644卷㈡第104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為被告丁○○所 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 (見本院1644卷㈡第101至10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丁○○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因本 件犯行獲取差價美金155元,各分得美金77.5元之報酬乙節 ,業據被告2人陳述明確(見本院1644卷㈡第90頁、第95至96 頁),足認被告2人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各為美金77.5元 ,且均未扣案,各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條之立法 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財物,參諸其規範意旨, 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立法目的,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 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 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故 解釋上所謂「已查獲」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 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犯罪客體,即為已 足。查被告丙○○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並未上繳給任何人乙 情,業據被告丙○○於本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1644卷㈡第9 1頁),雖本院認定被告丙○○向告訴人收款50萬元之款項後 ,係以轉購虛擬貨幣之方式上繳犯罪款項,然被告丙○○既供 稱告訴人之款項並未上繳,可知被告丙○○仍為實際管領該等 款項,則被告丙○○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金流斷點,致本案難 以追回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款項,即為被告丙○○洗錢之財物 ,是本院衡酌被告丙○○犯罪情節、參與分工程度、犯後未賠 償告訴人分文等情狀,認對被告丙○○宣告沒收上開50萬元之 洗錢財物,尚無過苛之虞,否則實不足以杜絕洗錢犯罪及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無法達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修正目的,故就被告丙○○洗錢之財物50萬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㈣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已發還與員警,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30624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乙 ○○、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XS手機1支 2 IPHONE 12手機1支 3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面額仟元之餌鈔500張(已由員警領回)

2025-03-20

TCDM-113-金訴-532-20250320-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廷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 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 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104號判決、被告許廷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說明本件各法規所 適用之法定刑及各種加減例規定如下:  ⒈加重詐欺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惟其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該條例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與本件被告情節不符,且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同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被告未繳回任何 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故此部分均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指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⑴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法定刑規定,復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行,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規定 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該罪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故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刑之限制規定,並不 影響前揭處斷刑範圍,附此指明)。  ⑵如依被告裁判時法,因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 規定。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有因本案犯 行而取得5,000元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繳回任何犯罪所得,不符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故其徒刑部分 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整 體適用較有利之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起訴書固未論及被告所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 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如附件 二)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已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 ㈢又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論罪。本案並非被告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5 號判決書在卷可憑,爰不再重複於本案詐欺犯行中再論參與 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偽刻「陳志朋」之印章,持該 印章製作「陳志朋」偽造印文,並於一旁偽簽「陳志朋」之 署名,及以不詳方法製作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上所載印 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與本案詐欺組織成 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員工證、偽造收據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出示偽造員工證、交付本案收據向告訴人楊智慧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2次犯行,雖係針對同一被害人為之 ,然其行為分別在另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現行犯 逮捕前後,第2次犯行顯然係另行起意,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並未繳回任何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角色, 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行為誠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 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2張,均屬被告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 收。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員工證1張,雖亦屬被告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予以 沒收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 收據上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 陳志朋」印文各1枚,及「陳志朋」簽名1枚,因隨同收據之 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另偽造之「陳志朋」印章1個,及被告本案所用之印泥,業 於另案扣案並經宣告沒收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憑,尚無必要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洗錢之財物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 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 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均已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被告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 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 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 財物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前後2次取款行為,總共獲得5 ,000元之報酬等語,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無法明確 查得各次犯行實際所分受之數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 規定,按其各次詐欺款項與詐騙總額之比,估算其報酬,即 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330元(計算式:5,000×700, 000÷1,500,000)、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670元( 計算式:5,000×800,000÷1,500,000)。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張 日期:112年12月11日 金額:新臺幣70萬元 2 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張 日期:112年12月18日 金額:新臺幣80萬元 3 員工證1張 姓名:陳志朋 部門:外派服務經理 編號:0815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28號   被   告 許廷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廷豪自民國112年12月起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蕭雅詩」、「德鑫客服 015」、「德鑫客服016」,Telegram暱稱「乘著風」、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化名「楊昀浩」、「方子為」、「林明志」 、「吳振鑫」、「林邵倫」、「李梓庭」、「李沐成」、「 趙雲肖」、「蔡詠華」之收款人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德鑫e點通網站」開發者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許廷豪所 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 字第37839號案件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255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許廷豪擔任面交車手角色,每次收款可得新臺幣 (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無證據證明本案許廷豪 確有取得報酬)。先由許廷豪前往地點不詳,不知情之鎖印 行,偽造「陳志朋」印章1枚備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 佯裝為「德鑫客服」與楊智慧聯絡,冒用合法存在之沐德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楊智慧佯稱可協助其在「德鑫e點 通網站」(實際上為詐欺集團自行開發之虛假網站)投資獲 利,並會派遣營業員收取線下儲值款項云云(實際上投資公 司不會浪費成本派人親自收款),由許廷豪、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化名「楊昀浩」、「方子為」、「林明志」、「吳振 鑫」、「林邵倫」、「李梓庭」、「李沐成」、「趙雲肖」 、「蔡詠華」之人陸續冒充為德鑫e點通投資營業員,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楊智慧商定之時間至商定之地點收款 ,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乘著風」遂以智慧 型手機(另案扣押中)指示許廷豪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楊智慧因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商定於112年12月11 日交付款項70萬元,許廷豪與上開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1日17時45分許,前往不知情之 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長治交流店(下 稱本案商店)偽造「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外幣現鈔及 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其上印有「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曹德風」偽造之印文各1枚)1張,並由許廷豪向楊 智慧出示前開偽造之以偽造「陳志朋」印章偽造「陳志朋」 印文1枚於其上,並偽造「陳志朋」之簽名1枚,而偽造「沐 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 」1紙以行使,表明已收款70萬元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林 進成、「陳志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 」,得手後離去,並依「乘著風」指示,將款項放置在地點 不詳之統一超商廁所內,由真實姓名不詳之其他成員取走, 以此方式遮斷,隱匿該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許廷豪因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於112年12月12日經警以現行犯 逮捕,經釋放後,繼續從事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楊智慧因陷 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商定於112年12月18日交付款項8 0萬元,許廷豪與上開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2月18日9時26分許,前往不知情之址設屏東縣○○鄉 ○○路000號之本案商店偽造「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外 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其上印有「沐德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偽造之印文各1枚)1張,並由許 廷豪向楊智慧出示前開偽造之以偽造「陳志朋」印章偽造「 陳志朋」印文1枚於其上,並偽造「陳志朋」之簽名1枚,而 偽造「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 交易收據」1紙以行使,表明已收款80萬元之事實,足以生 損害於林進成、「陳志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曹德風」,得手後離去,並依「乘著風」指示,將款項放 置在地點不詳之統一超商廁所內,由真實姓名不詳之其他成 員取走,以此方式遮斷,隱匿該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楊智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廷豪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智慧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影像特徵 比對系統資料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 78570號鑑定書1份、告訴人與「德鑫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 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1紙、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外幣現鈔及旅 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照片2張、陳志朋工作證照片1張、告訴 人與「蕭雅詩」對話紀錄擷圖2張、告訴人與「德鑫客服015 」對話紀錄擷圖15張、告訴人與「德鑫客服015」對話紀錄 擷圖6張、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 業務交易收據影本2張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 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 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 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 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 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 ,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 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偽造「陳志朋」印文1 枚、簽名1枚之收款收據,係用以表彰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之意,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 係偽造之私文書。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屬輕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又被 告偽造「陳志朋」印章、偽造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收 據,持以行使,該偽造「陳志朋」印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 等後行使交易收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 告與犯罪事實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所為2次犯行,雖係針對同一被害人,然其 行為分別在另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現行犯逮捕前 後,第2次犯行顯然係另行起意,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於本案雖無證據得證明其取得報酬,然其自陳其自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收受報酬額度最高為每日5,000元,而從 事詐欺收款人員為高風險行業,隨時會遭警以現行犯逮捕, 此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51號起訴書內已 載敘被告曾因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2日經警以現行犯 逮捕甚詳,實難相信本案被告於從事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時, 未取得報酬而願甘冒風險【遭現行犯逮捕後之112年12月18 日續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是本案被告自112 年12月11日起迄同年月18日間,應可取得最高每日5,000元 計,共7日之報酬,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本案以外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在3萬5,000元之 限度內,宣告沒收。至本案未扣案之交易收據2張,為犯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另案扣案之「陳志朋」印章1顆,及交易 收據2張上「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陳 志朋」印文各1枚、「陳志朋」簽名各1枚,為偽造之印章、 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被 告所為2次犯行,係在另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以 現行犯逮捕前後所為,顯見被告並未因遭現行犯逮捕,而對 其本身犯行有所警惕,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255號判決內之記載,其群組名稱甚且取名為「陳志朋復 活」,是本案被告有高度再犯可能性,爰審酌刑罰之特別預 防功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就本案具體 求處有期徒刑各1年8月,並請從重定應執行刑,以儆效尤。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8135號   被   告 許廷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 728號),現由貴院(月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38號審理中,茲補充理 由如下: 一、補充犯罪事實:   許廷豪自民國112年12月起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蕭雅詩」、「德鑫客服 015」、「德鑫客服016」,Telegram暱稱「乘著風」、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化名「楊昀浩」、「方子為」、「林明志」 、「吳振鑫」、「林邵倫」、「李梓庭」、「李沐成」、「 趙雲肖」、「蔡詠華」之收款人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德鑫e點通網站」開發者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許廷豪所 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 字第37839號案件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255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許廷豪擔任面交車手角色,每次收款可得新臺幣 (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無證據證明本案許廷豪 確有取得報酬)。先由許廷豪前往地點不詳,不知情之鎖印 行,偽造「陳志朋」印章1枚備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 佯裝為「德鑫客服」與楊智慧聯絡,冒用合法存在之沐德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楊智慧佯稱可協助其在「德鑫e點 通網站」(實際上為詐欺集團自行開發之虛假網站)投資獲 利,並會派遣營業員收取線下儲值款項云云(實際上投資公 司不會浪費成本派人親自收款),由許廷豪、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化名「楊昀浩」、「方子為」、「林明志」、「吳振 鑫」、「林邵倫」、「李梓庭」、「李沐成」、「趙雲肖」 、「蔡詠華」之人陸續冒充為德鑫e點通投資營業員,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楊智慧商定之時間至商定之地點收款 ,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乘著風」遂以智慧 型手機(另案扣押中)指示許廷豪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楊智慧因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商定於112年12月11 日交付款項70萬元,許廷豪與上開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 ,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製作載有「買賣外幣現鈔及旅 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字樣及「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曹德風」偽造印文各1枚、載有「姓名:陳志朋」、「部 門:外派服務經理」、「編號:0815」資訊之員工識別證之 電子檔案後,再將該檔案傳送予許廷豪,許廷豪遂於112年1 2月11日17時15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長治交流店將該檔案列印成書面,並持上開偽造「 陳志朋」印章蓋印於該書面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 交易收據,並於一旁偽簽「陳志朋」之署名1枚,而以此方 式偽造私文書(即該交易收據)及特種文書(即該員工識別證) 各1張。許廷豪復於同日17時45分許,在上開商店,向楊智 慧出示該偽造員工識別證,且交付該偽造交易收據向楊智慧 行使,致楊智慧信以為真,而將70萬元交予許廷豪,足生損 害於楊智慧、「陳志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曹德風」,得手後離去,並依「乘著風」指示,將款項放置 在地點不詳之統一超商廁所內,由真實姓名不詳之其他成員 取走,以此方式遮斷,隱匿該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許廷豪因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於112年12月12日經警以現行犯 逮捕,經釋放後,繼續從事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楊智慧因陷 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商定於112年12月18日交付款項8 0萬元,許廷豪與上開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8日8時56分許,前往址 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長治交流店,將該 載有上開字樣、印文之交易收據及員工識別證之電子檔案列 印成書面,並持上開偽造「陳志朋」印章蓋印於該書面之買 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並於一旁偽簽「陳志 朋」之署名1枚,而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即該交易收據)及 特種文書(即該員工識別證)各1張。許廷豪復於同日9時26分 許,在上開商店,向楊智慧出示該偽造員工識別證,且交付 該偽造交易收據向楊智慧行使,致楊智慧信以為真,而將80 萬元交予許廷豪,足生損害於楊智慧、「陳志朋」、「沐德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得手後離去,並依「乘 著風」指示,將款項放置在地點不詳之統一超商廁所內,由 真實姓名不詳之其他成員取走,以此方式遮斷,隱匿該款項 之來源及去向。 二、被告許廷豪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 員共同偽刻「陳志朋」之印章,持該印章製作「陳志朋」偽 造印文,並於一旁偽簽「陳志朋」之署名,及以不詳方法製 作本案偽造收據上所載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偽造本案偽造員工證(偽造 特種文書)、偽造收據(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 出示本案偽造員工證、交付本案偽造收據向告訴人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係 為詐欺同一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為2次犯行,雖係針對同一被害人,然其行為 分別在另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現行犯逮捕前後, 第2次犯行顯然係另行起意,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 分論併罰。 三、爰添具意見,請貴院依法審酌。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紀忠

2025-03-20

PTDM-113-金訴-938-20250320-2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峻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葉峻昇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起參與劉群緯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記載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 而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組織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方式詐欺陳伽綺等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復由葉峻昇依詐欺組織成員指示,由劉群緯駕駛車輛搭載於如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提領 地點,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 表二編號1至7所示款項後,將前揭款項及所持提款卡以不詳方式 轉交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中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葉峻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頁),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與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29、30頁,本 院卷第115、137頁),核其所供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 陳伽綺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領之監 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9、21、23頁),與如附表二編 號1至7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7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 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 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 「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 客觀上注意義務,先予敘明。     ⑶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 例第43條規定、第44條固然屬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之 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加重規定,然被告不符上開規定 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若有符合同 條例第47條之減輕刑責規定,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並 適用上開規定。        3.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相 當。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從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條次移置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洗錢之財 物均未達1億元,其行為時所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雖符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刑度之規定,惟 經自白減輕後之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相較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並未較為有利。是 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故不符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附此敘明。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 錢財,竟圖不法利益,於本案中出面提領贓款,其所為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殊無足取,使如附表二 編號1至7所示陳伽綺等人損失重大並難於追償。⑵被告迄 今未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陳伽綺等人分文,未能適 度彌補其所造成損害。⑶被告尚非本案詐欺犯行之首腦或 核心人物,對於整個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 。⑷被告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8頁) ,與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⑸被告於本案犯 行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一事,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⑹檢察官及 被告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138、13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復本 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 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所犯罪名相同,侵害法益個別, 各次犯行時間間隔短暫,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 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 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 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 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 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 法規定。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必要。   ㈡被告供稱:薪資為一日5至8,000元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 卷第29頁),又被告於本案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分布於 113年1月22、23日,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 告於本案共取得1萬元【計算式:2日×5,000元=1萬元】之 犯罪所得,該款項未經扣案,且未發還陳伽綺等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陳伽綺等人受騙款項,既經被 告提領後交付上游,故本案詐欺所得已由其他共犯取得, 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如對其沒收詐欺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二編號1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二編號2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附表二編號3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附表二編號4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附表二編號5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二編號6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附表二編號7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陳伽綺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22日17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通訊軟體LINE向陳伽綺佯稱:有他人在排隊看房,看房須先給付定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2日19時24分、8,000元 陳建凱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2日20時13分、8,000元 全家屏東大崇店(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伽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57、258頁)。 ⑵陳建凱之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35頁)。 ⑶對話紀錄;「楊政和」臉書主頁;「大東海中科租屋網」社團貼文擷圖(同上卷第269至272頁)。 2 陳惠茹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21日20時56分許,假冒為陳惠茹之親友「冠瑄」身份以LINE與陳惠茹聯繫並佯稱:需借款3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2日21時12分、3萬元 ⑴113年1月22日21時13分、2萬元 ⑵113年1月22日21時14分、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惠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29至232頁)。 ⑵證人即吳進富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35至237頁)。 ⑶陳建凱之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35頁)。 ⑷LINE對話紀錄(含LINE主頁)擷圖(同上卷第251至253頁)。 ⑸臺幣轉帳擷圖(同上卷第254頁)。 3 唐婉婷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2時21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唐婉婷聯繫並佯稱:中獎需繳納包裹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7時45分、3萬1,987元 林嘉蓉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3日18時7分、3萬2,000元 屏東六塊厝郵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唐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93至196頁)。 ⑵林嘉蓉之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31頁)。 ⑶對話紀錄(含LINE主頁)擷圖(同上卷第211至217頁)。 ⑷新臺幣轉帳擷圖(同上卷第218頁)。 4 張珆寧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3時55分許,以旋轉拍賣APP及LINE與張珆寧聯繫並佯稱:無法購買賣場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8時20分、3萬2,123元 113年1月23日18時34分、3萬2,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珆寧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61至163頁)。 ⑵林嘉蓉之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31頁)。 ⑶轉帳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75頁)。 ⑷「露營用品好物市集」、「二手露營用品 退坑」社團;「林宛儀」及「包子」之個人檔案資料;對話紀錄;「客服部李專員」LINE主頁擷圖(同上卷第177至189頁)。 5 游雅玲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2時57分許,以Instagram與游雅玲聯繫並佯稱:中獎需繳納代購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5時25分、3萬4,106元 林嘉蓉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 ⑴113年1月23日15時44分、2萬元 ⑵113年1月23日15時51分、2萬元 ⑶113年1月23日15時52分、2萬元 ⑷113年1月23日15時53分、2萬元 ⑸113年1月23日15時54分、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國立屏東高級中學(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0至53頁)。 ⑵林嘉蓉之臺企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25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68至71、73頁)。 ⑷往來明細擷圖(同上卷第72頁)。 6 李昀霏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22日23時51分許,以旋轉拍賣APP及LINE與李昀霏聯繫並佯稱:無法購買賣場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5時37分、1萬8,123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昀霏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6至78頁)。 ⑵林嘉蓉之臺企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25頁)。  ⑶對話紀錄、旋轉拍賣帳號、LINE帳號擷圖(同上卷第88至108頁)。  7 蔡宓潔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2時51分許,冒用任職公司三美娛樂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蔡宓潔)之經紀人即張瓊芬身份與同公司財務李依齡以Whats app帳號聯繫並佯稱:要轉帳廠商費用云云,致使李依齡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該公司之帳戶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5時40分、1萬9,781元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依齡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5、116頁)。 ⑵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瓊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9、120頁)。 ⑶林嘉蓉之臺企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25頁)。 ⑷三美娛樂國際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45頁)。 ⑸李依齡與張瓊芬間Whats app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47至152頁)。 ⑹三美娛樂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偵卷第51、52頁)。

2025-03-20

PTDM-114-金訴-93-20250320-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牧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牧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牧唯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Woo」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立威15」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民 國112年12月29日起,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等詐欺 集團成員,向洪秉榮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要求其下 載「大e通精靈」軟體,復與洪秉榮相約面交款項以便投資 ,因洪秉榮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詐欺集團成員 約定於113年3月5日21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全家 便利超商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蔡牧唯遂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赴約,當場出示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寶公司)現 金押運員「陳宏均」工作證、銓寶公司開戶同意書、國庫送 款回單以取信於洪秉榮,足生損害於洪秉榮及公眾,洪秉榮 則佯以交付現金10萬3,000元(已發還洪秉榮),蔡牧唯收 受後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始悉上情。    ㈡案經洪秉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蔡牧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 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 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較低,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以及被告偽造「陳宏均」署名、指印,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是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與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銓寶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 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Woo」、「立威15」、「陳怡」,以及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同一 般洗錢未遂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施而 未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顯示 其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自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⒊按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事實均坦承 不諱,且未查獲其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係從 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參考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合作, 負責從事車手角色,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再轉交款項,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致生損害於特 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且被告依其計畫,係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欲向告訴人取款100萬元鉅款,幸告訴人及時發 覺報警處理而未致生財產損害及洗錢結果,然此結果未發生 非因被告萌生悔悟中止其行所致,是被告之行為已足彰顯其 重大惡性,所為應予嚴正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而依上述應予衡酌減輕其刑事由之存在;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以及其另犯多項詐欺等 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復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 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係被告為警當場逮捕執行搜索而扣案,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36、29至34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如附表編 號1至3、5所示之物為犯本案所用(見本院卷第59頁),另 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黑色手機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Woo」聯繫所用,有該手機內對話紀錄照片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38至39頁),足證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 銓寶公司國庫送款回單上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偽簽 之「陳宏均」署名1枚、偽蓋之指印1枚,均已附隨該偽造之 私文書宣告沒收;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該等 偽造印文係以電腦列印製成(見本院卷第59頁),可證無偽 造之印章存在,故均不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㈧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3年3月5日前某日,加入「Woo」 、「立威15」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因認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  ㈡經查:被告雖與「Woo」、「立威15」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犯本案,惟依被告於警詢所述,其與「立威15」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僅共犯本案1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警卷第15頁) ,而查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亦未見其與「Woo」 、「立威15」共犯他案之相關證據(見警卷第38至41頁), 是被告雖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然本案所查獲之次數僅1次,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據 證明被告所犯其他詐欺取財罪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之, 是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已基於與本案詐騙集團持續犯詐欺取 財罪之意,而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共同為本案犯行,自難遽 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之。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容 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 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210 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 1張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2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同意書 1份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3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 1張 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⒉上有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偽簽之「陳宏均」署名1枚、偽蓋之指印1枚。 4 IPhone SE智慧型手機(黑色) 1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5 IPhone SE智慧型手機(白色) 1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9號   被   告 蔡牧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之1(高雄○○○○○○○○○   )             現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牧唯於民國113年3月5日前某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Woo」、「立威15」等人所組成之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蔡牧唯遂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起,以LINE暱稱「陳怡」之 帳號向洪秉榮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要求洪秉榮下 載「大e通精靈」之軟體後,與洪秉榮面交款項以便投資, 嗣洪秉榮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面交取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時,假意配合,於113年 3月5日許,前往位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全家超商,將 現金10萬3,000元交付給蔡牧唯,蔡牧唯則配戴銓寶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寶公司)「陳宏均」之工作證、出示偽 造之銓寶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載有「 存款人戶名:洪秉榮」、存款方式:「現金」、「存款金額 :壹百萬元」及蓋有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陳宏均」 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而行使之,以取信於洪秉榮,並用以 表示銓寶公司之業務員前來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銓寶 公司、陳宏均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旋遭現場埋伏之員 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洪秉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牧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其列印,以取信告訴人洪秉榮,其再依「立威15」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佯稱為銓寶公司之業務員,欲收款100萬元云云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洪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2月29日加入LINE名稱為「阿格力投資」之群組,經「陳怡」要求下載「大e通精靈」軟體以投資股票,並相約於113年3月5日面交投資款項100萬元,因告訴人察覺有異,便向警報案而查獲本案之事實。 ㈢ 被告之IPHONE SE手機(黑色個人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證明被告加入「Woo」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㈣ 被告之IPHONE SE手機(白色工作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截圖3張 證明被告加入「立威15」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依「立威15」之指示於113年3月5日21時15分許,前往上開全家超商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㈤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2月29日加入LINE名稱為「阿格力投資」之群組,經「陳怡」要求下載「大e通精靈」軟體以投資股票,並相約於113年3月5日面交投資款項100萬元之事實。 ㈥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6張 證明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偽造印 文、被告在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署名、指印之 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特 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Woo」、「立威15」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前揭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 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價值低微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亦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聲請沒收之依據 1 新臺幣千元鈔 103張 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2 銓寶公司服務證 1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3 銓寶公司開戶同意書 1份 同上 4 銓寶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同上 5 IPHONE SE手機(黑色個人機) 1支 同上 6 IPHONE SE手機(白色工作機) 1支 同上 7 釘書機 1臺 價值低微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2025-03-20

PTDM-113-金訴-872-20250320-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鈞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呂銘陽(原名:呂一宸)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2 7、9380、9746、10076、10702、11413、14148號、112年度偵字 第802、3061、350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940、1 5706、18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 表一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呂銘陽(原名:呂一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張智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孫郡瞳」之成年人,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擔任收簿手。嗣 張智鈞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孫郡 瞳」駕駛不詳車輛(下稱前揭車輛)搭載張智鈞於民國111年3月 26日22時許,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及3號1樓之統一超商 屏科大門市(下稱前揭超商),向呂銘陽收取金融機構帳戶,呂 銘陽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作 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收取詐欺所得之用,並供 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 檢警追緝,竟仍基於縱令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與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 帳戶)之帳號、密碼、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下 稱涉案帳戶資料)交付張智鈞,而容任張智鈞與其共犯以涉案帳 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如附表二至五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方式,分別如附表二至五所示 之人,致渠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戶,如附 表二至五所示款項旋遭本案詐欺組織成員轉匯殆盡,而利用涉案 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隱匿行為(張智鈞就如附表三至五部分涉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未據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 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張智鈞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張智鈞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 張智鈞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 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張智鈞 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已說明 者外,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 官、被告張智鈞、呂銘陽及被告呂銘陽之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智鈞、呂銘陽於本院準備程序 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6至128、374頁), 核其等所供與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至五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10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足佐被告 張智鈞、呂銘陽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智鈞、呂銘陽上揭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被告張智鈞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雖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 制,惟本案被告張智鈞於偵查中未曾就其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自白,故本案並無前揭修正前或修正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張智鈞行為後,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 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張 智鈞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 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先予敘明。     ⑶被告張智鈞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固然屬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之有期徒刑與罰金 刑之加重規定,然被告張智鈞本案所為不符上開規定 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就同條例第 47條之減輕刑責規定部分,因本案被告張智鈞於偵查 中未曾就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白,故本案 並無同條例第47條之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⒊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張智鈞、呂銘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⑴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即為被告張智鈞、呂銘陽行為時之法律(下稱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即為被告張智鈞、呂銘陽 行為後裁判前之法律(下稱中間時洗錢防制法);⑶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 錢防制法則為本案裁判時之法律(下稱裁判時洗錢防 制法)。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 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洗錢防 制法則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 關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     ⑶本案被告呂銘陽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本案被告張智鈞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則係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該罪之法定本刑上限與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一般 洗錢罪相同。     ⑷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洗錢防制法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復再次修正並將條次 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於「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⑸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張智鈞部分係裁判時洗錢法 規定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張智鈞即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第23條第項規定。被告呂銘陽部分則係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呂銘陽即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張智鈞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張智鈞就附表二編號2至1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張智鈞所犯前揭罪名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呂銘陽就附表二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呂銘陽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數幫助一般洗 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張智鈞與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940、15706、18131號, 即附表三至五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呂銘陽已起訴部分 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呂銘陽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就其等犯行均坦承不 諱,是就被告呂銘陽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呂銘陽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㈧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張智鈞不思以正 當途逕賺取錢財,竟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組織, 於本案中擔任出面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角色,其所為侵害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 殊無足取。⑵被告呂銘陽所為已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並導致如附表二至五所 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隱匿犯罪所得,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共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 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⑶被告張智鈞、呂銘陽於偵查中 飾卸辯詞,俟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犯行,又被告 張智鈞未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 呂銘陽未與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 適當彌補所致損害之犯罪後態度。⑷被告張智鈞與其餘詐 欺組織成員間之分工,尚無證據認被告張智鈞為對全盤詐 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⑸被告張智銘、呂 銘陽於本案犯行前,均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 。⑹被告張智銘、呂銘陽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 及家庭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73、374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張智銘量處如附 表二所示之刑、被告呂銘陽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 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張智銘前揭犯罪行為所犯罪名相同, 侵害法益個別,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 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 合判斷,暨斟酌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張智銘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呂銘陽暨其辯護人固表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375頁)。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 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 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呂 銘陽提供涉案帳戶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所為造成 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被告 呂銘陽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意願調解賠償等語( 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呂銘陽之辯護人則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尚無具體之和解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嗣被告呂銘陽於本院審理供稱:我只能賠償告訴人 蔡惟承半數損失金額,因為被告張智鈞也有涉案等語(見 本院卷第374頁),因此未能與到庭之告訴人蔡惟承達成 和解,而迄未與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 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是本件依被告呂銘陽參與犯罪情節 ,其所受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㈩另被告張智銘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 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 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經本院審酌被告張智銘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 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 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 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被告張智銘供稱 :本案獲利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該款項未經 扣案,且未發還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張智銘本案時 間最早之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而於附表一編號1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呂銘陽否認受有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26頁),證人張智銘就其見聞被告呂銘陽受 有報酬與否暨報酬數額等事之所述則前後齟齬(見本院卷 第300至302),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無證據足以 認定被告呂銘陽就本案確實受有何報酬。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 規定。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依卷內事證,本案詐欺所得已由其他本案詐欺 組織成員取得,非在被告張智鈞之實際管領中,如對其沒 收詐欺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呂銘陽非實際 上參與轉匯贓款之人,無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 行之正犯,自無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 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第3 8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呂銘陽涉案帳戶提款卡 、存摺,係供犯罪所用,且係被告呂銘陽所有之物,惟因 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 物,況涉案帳戶均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 9166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足認他人再無 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 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余彬誠移送併辦 ,檢察官葉幸眞、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二編號1 張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張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二編號3 張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張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二編號5 張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 張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二編號7 張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二編號8 張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9 張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張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張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張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張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227、9380 、9746、10076、10702、11413、14148號、112年度偵字第802、 3061、3500號起訴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許芳豪(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28日10時38分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許芳豪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9日11時45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芳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9、40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83頁)。 2 黃子紘(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0年9月16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台灣不動產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向黃子紘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4月1日11時7分許 ⑵111年4月6日12時37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子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39至43頁)。 ⑵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同上卷第89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20、21頁)。 ⑷LINE對話紀錄、TOPIATO及電子郵件擷圖(同上卷第91至103頁)。 3 黃凱翔(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綺綺」、「世鼎集團客服部」向黃凱翔佯稱:可透過世鼎集團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4月1日11時27分許 ⑵111年4月8日12時25分許 ⑴2,000元 ⑵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凱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35至39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94、195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1至45、59至77頁)。 4 楊鴻謨(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18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李振義」、「雯語」向楊鴻謨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4時42分許 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鴻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83至86頁)。 ⑵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09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97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15至124頁)。 5 王惠英(被害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李振義」、「雯語」、「世鼎集團客服部」向王惠英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2時42分許 4萬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惠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133至136頁)。 ⑵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同上卷第156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96頁)。 ⑷「李振義」臉書擷圖、「世鼎」APP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37至155頁)。 6 劉秀惠(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16日8時18分許起,以LINE暱稱「張宏-客服」向劉秀惠佯稱:可透過交易美金賺取外匯差額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1日15時11分許 2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秀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17至22頁)。 ⑵劉秀惠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褶封面及內頁(同上卷第31、39至43頁)。 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33頁)。 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89頁)。 ⑸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5至61頁)。 7 陳柏韋(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18日10時16分許起,以LINE暱稱「綺綺」向陳柏韋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3時38分許(起訴書誤繕為13時21分許) 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柏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11至13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43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24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5至47頁)。 8 高沛文(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20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陳建斌」、「陳思雅」、「鄭語彤」向高沛文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6時9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沛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35至39頁)。 ⑵郵局網銀交易擷圖(同上卷第95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34頁)。 ⑷「陳建斌」、「世鼎集團-客戶服務部」、「陳思雅」之個人主頁及照片(同上卷第89至91頁)。 9 劉靜如 (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8日12時47分起,以LINE暱稱「女王」、「莉涵」向劉靜如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4月1日13時31分許(起訴書誤繕為13時36分) ⑵111年4月8日10時32分許 ⑶111年4月8日13時8分許(起訴書誤繕為12時25分) ⑴16萬7,000元 ⑵5萬元 ⑶8萬8,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靜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29至33頁)。 ⑵臺幣活存擷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同上卷第92、93、97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570、579、580頁)。 ⑷LINE對話紀錄(含主頁)擷圖(同上卷第87至89頁)。 ⑸世鼎APP操作畫面擷圖(同上卷第89頁)。 ⑹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01至124頁)。   10 宗瑞強 (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王思慧」、「世鼎集團客服部」向宗瑞強佯稱:可透過世鼎股票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12時14分許(起訴書誤繕為11時10分) 68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宗瑞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317至321頁)。 ⑵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同上卷第395頁)。 ⑶存褶內頁(同上卷第411頁)。 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580頁)。 ⑸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15至435頁)。  11 林怡秀 (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世鼎集團客服部」向林怡秀佯稱:可透過世鼎股票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3月29日12時40分許(起訴書誤繕為12時46分) ⑵111年3月31日12時48分許 ⑴1萬2,700元 ⑵1萬3,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怡秀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97至499頁)。 ⑵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同上卷第537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564、567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535、539至549頁)。 12 楊美倩 (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24日13時15分起,以LINE暱稱「世鼎集團客服部」向楊美倩佯稱:可透過世鼎股票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3月29日14時6分許 ⑵111年3月31日13時21分許 ⑶111年4月7日11時42分許 ⑴2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美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13至16頁)。 ⑵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43、45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60、61、64頁)。 ⑷LINE對話紀錄(含世鼎集團-客戶服務部主頁)擷圖(同上卷第43至49頁)。 13 曾棋廉 (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李振義」、「何坤軒」向曾棋廉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3月31日11時1分許 ⑵111年4月1日10時2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棋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八第41至46頁)。 ⑵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07、109頁)。 ⑶曾棋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褶封面(同上卷第119頁)。 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83頁)。 ⑸LINE對話紀錄(含「世鼎集團-客戶服務部」、「何坤坤」、「智弘」、「李振義」主頁)擷圖(同上卷第77至101頁)。 附表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940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蔡惟承(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23日某時,以LINE向蔡惟承佯稱:有投資平台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9日19時12分許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惟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二第31、32頁)。 ⑵蔡惟承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同上卷第33至37頁)。 ⑶蔡惟承之台銀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同上卷第43至45頁)。 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23頁)。 附表四: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706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書涵(告訴人) 不詳之人在臉書某兼職社團刊登不實廣告,適陳書涵於111年2月中瀏覽後信以為真,遂在臉書留言,嗣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陳書涵聯絡,並佯稱:轉帳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4月8日9時34分許 ⑵同日12時6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書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三第19至29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62、63頁)。 ⑶詐騙方式資料、合作協議書、代理操作委託書(同上卷第149至157頁)。 附表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131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朱庭弘(告訴人) 不詳之人在臉書刊登不實廣告,適朱庭弘於111年2月25日瀏覽後信以為真並加入LINE群組後,群組成員佯稱:有更有效之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3月29日14時19分許 ⑵111年4月7日13時20分許 ⑴8萬元 ⑵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朱庭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四第11至16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24、28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111年度偵字第9227號 偵卷一 2 111年度偵字第9380號 偵卷二 3 111年度偵字第9746號 偵卷三 4 111年度偵字第10076號 偵卷四 5 111年度偵字第10702號 偵卷五 6 潮警偵字第11132015700號 警卷一 7 111年度偵字第11413號 偵卷六 8 桃警分偵字第1110074415號 警卷二 9 112年度偵字第3061號 偵卷七 10 112年度偵字第3500號 偵卷八 11 111年度偵字第14148號 偵卷九 12 111年度偵字第28848號 偵卷十 13 112年度偵字第802號 偵卷十一 14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 本院卷 15 併辦1:112年度偵字第12940號 偵卷十二 16 併辦2:內警偵字第11231603000號 警卷三 17 併辦2:112年度偵字第15706號 偵卷十三 18 併辦3:112年度偵字第18131號 偵卷十四

2025-03-20

PTDM-112-原金訴-34-20250320-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暐城 指定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 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中旬某日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栗子」、「楊竣丞」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某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間,將總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款項,以面交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與乙○○有關)。嗣甲○○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遂配合警方指示,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23日10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泰隆高爾夫球場面交400萬元現金,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於113年12月23日10時前某時許,在屏東縣○○鎮○○○○○○○○○○○○○○號1、2所示之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製作後傳送電子檔予乙○○),乙○○即依「栗子」指示配戴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並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指定地點收款,嗣乙○○於同日10時許向甲○○出示上開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欲向甲○○收取400萬元款項之際,旋經警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 本院卷第93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至47頁、第57至62頁、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93、105、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6至2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萬發投資收據影本、計程車收據影本、萬發投資王世龍外派專員識別證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680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原金訴第185號判決、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3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290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4641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第11至15頁、第29至36頁、本院卷第125至168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犯行於114年1月24日繫屬本院,被告雖另因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而經彰化 地檢提起公訴,於114年2月20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復審酌被告主張:彰化的案子跟本 案應該是同1個集團,我是依同1個犯罪集團指示,我在113 年11月間只參與「楊竣丞」這1個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94 至95頁),堪認本案應屬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 行中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 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 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 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 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 般洗錢罪,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 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不論是「控制下交付」或一般偵 查之監視等手段,犯罪行為雖處於偵查機關監控之下,但本 質上仍係犯罪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下實行犯罪,其犯罪 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係待告訴人面交款項予被告後 ,被告即會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被告 既已實際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款,開始共同犯罪計畫及 行為分擔,又告訴人確已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簽名( 見警卷第20、21、31、36頁),準備交付400萬元現金,客 觀上顯然對洗錢罪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揆諸上開說明, 縱使上開過程係在埋伏員警之監控下發生,且遭員警當場逮 捕而未遂,仍不改變被告已著手實行洗錢之事實,自應成立 洗錢未遂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列印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且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偽造附表編號1備註欄⒈所示內容 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見 本院卷第94頁),且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 罪犯行間具有吸收關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 予審理。  ㈥被告先後於列印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復於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上偽造附表編號1備註欄⒈所示內容,在時間、空間上有 密切關係,堪認係出於單一犯意而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各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等舉動,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客觀上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舉,實屬被告實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歷 程中之一環,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且均係於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繼續中所為,應整體評價為一 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㈧被告與「栗子」、「楊竣丞」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 5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2年11月8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說明、主張, 並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說明,且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堪可認定。    ⑵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罪質、侵害法益, 與本案相同,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滿1年,即再 犯本案,顯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 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犯 為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 自白,業如前述,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收受報酬或取得犯罪所得,應以被告無犯罪所得視之 ,是被告已合於上開減刑要件,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⑵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為未遂 犯,考量被告所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⒋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家人受到威脅,且本 案僅止於未遂,請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本案犯罪情狀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93、110 頁、第113至114頁)。惟: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業經最 高法院一再闡釋(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 判決)。    ⑵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行,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業經 本院說明如前,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又現今詐欺集團 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廣大民眾財產 損失,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 不良之影響,且被告行為時已為21歲之成年人,當有辨 別是非之能力,足見依被告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 上不足引起一般同情,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之事實均坦認不諱,本案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收受報酬或取得犯罪所得,堪 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而被 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程序中亦均自白犯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減刑要件。惟被告此部分所犯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附此敘明 。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工作, 共同從事詐欺等犯行,幸因告訴人及時察覺,而未實際造成 其受有400萬元之財產損失,然仍使告訴人受有精神痛苦, 且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顯不足 取,另衡以被告有詐欺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審 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 的、動機等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0頁), 認起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公訴檢察官求處 有期徒刑3年之刑(見本院卷第9、109頁)均尚屬過重,爰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 明文。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㈢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94頁),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其上有偽造如附表編號1備 註欄⒈⑴、⒉所示之署名、印文,惟因該等偽造署名、印文 乃附表編號1之物之一部分,而上開署名、印文因上開偽 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⒊而被告主張:屏東這次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 5頁),又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收受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物雖係本案證物,然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萬發投資收據 1張 ⒈其上有被告偽造之:  ⑴署名:王世龍1枚。  ⑵其他內容:   ①☑其他 帳号使用金   ②☑合計金額 ✗仟肆佰✗拾✗萬✗仟✗佰✗拾✗元整   ③☑收款方式 ☑現金   ④☑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⒉另有偽造偽造印文:公司章印文1枚、代表人印文1枚。 2 萬發投資識別證 1張 ⒈姓名:王世龍 ⒉職位:外派專員 ⒊編號:A88890 3 智慧型手機 1支 ⒈持有人:乙○○ ⒉型號:IPHONE SE ⒊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⒋無SIM卡 4 計程車收據 1張

2025-03-20

PTDM-114-原金訴-16-20250320-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志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 36號、113年度偵字第49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志民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嚴志民業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2月30日死亡,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被訴 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36號                   113年度偵字第49813號   被   告 吳光淼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嚴志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安力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              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光淼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參與「黑妹」、「天龍A呼叫天龍B」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3人以上成員共組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團;吳光淼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62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非本案起訴事實之列)。吳光淼參與後,即於同年6月21日前某日,分別召募嚴志民、林安力參與本案詐團,渠等3人並組成詐團內之車手小組,由吳光淼擔任監控及收水之車手頭、嚴志民擔任駕車載運車手至各地領贓款之交通司機、林安力擔任出面提領贓款之車手。嗣吳光淼、林安力、嚴志民加入後,即另行起意,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團成員於附表一、二所載時間,以附表一、二所載方式詐欺李毓敏、林家羽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二所載帳戶。嗣後本案詐團上級成員即指示吳光淼單獨於附表一所載時、地,持附表一所載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一所載贓款後,轉交予本案詐團其他成員;復指示吳光淼等3人所組之車手小組於附表一所載時、地,由嚴志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光淼及林安力至上開各地之自動櫃員機(下稱ATM),由林安力持附表一所載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一所載贓款後,交予吳光淼收受。吳光淼再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將收取之贓款轉交予本案詐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而洗錢。 二、嗣警於113年6月22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0段000號,見林安力正在提領贓款且形跡可疑而查獲林安力,並循線查獲吳光淼、嚴志民,扣得附表三所載之物,始悉上情。 案件來源 附表一、二所載李毓敏等14人(不包含楊志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 一、被告吳光淼、嚴志民、林安力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附表一、二所載告訴人李毓敏等14人及被害人楊志鵬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詐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不實網頁及網路通訊對話紀錄、被告吳光淼與本案詐團成員間之網路通訊對話紀錄、附表一、二所載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紀錄、被告等人提領贓款前後過程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錄影截圖、附表一、二所載帳戶交易明細、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四、附表三所載扣押物。 論罪法條 一、被告吳光淼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嚴志民、林安力所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3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查被告3人所為雖符合上開條文之加重規定,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輕從新規定,應適用上開條例未制定公布前之舊法規即無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3人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沒收: (一)被告3人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之共同犯罪所得如附表一、二所載,請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三編號4至10所載扣案之手機等物係被告3人各別所有,且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程序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附表一(被害人遭騙匯款及車手吳光淼提領贓款明細)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遭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車手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李毓敏 以網路對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之詐術 113年6月7日15時許 新臺幣(下同)7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13年6月7日1 6時3分許起 臺中市○ 里區○○路00號之ATM 提領2筆 共38000元 113年6月8日0時3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ATM 12000元 附表二(被害人遭騙匯款及吳光淼等3人車手組提領贓款明細)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遭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車手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林家羽 以網路對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之詐術 113年06月21日11時51分 70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06月21日12時01分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之ATM 30000元             113年06月21日12時01分 同上 30000元             113年06月21日12時02分 同上 30000元             113年06月21日12時02分 同上 30000 2 杜孟翰 同上 113年06月21日18時34分 3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06月21日18時5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ATM 20000元 113年06月21日18時57分 同上 10000元 杜孟翰 同上 113年06月21日18時38分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06月22日00時05分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ATM 20000元             113年06月22日00時06分 同上 10000元 杜孟翰 同上 113年06月22日16時15分 30000元 同上 尚未提領即遭警方查扣 3 魏巧甄 同上 113年06月21日15時22分 5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魏巧甄 113年06月21日15時24分 50000元 同上                   113年06月21日15時53分 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之ATM 30000元             113年06月21日15時54分 同上 30000元             113年06月21日15時55分 同上 30000元             113年06月21日15時56分 同上 30000元             113年06月21日15時57分 同上 30000元 4 王怡文 同上 113年06月21日14時45分 3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王怡文 113年06月21日14時46分 27000元 同上       王怡文 113年06月21日14時47分 30000元 同上                   113年06月21日14時55分 臺中市○ 里區○○路0段00號之ATM 20000元             113年06月21日16時16分 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ATM 30000元             113年06月22日01時25分 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ATM 10000元 5  陳永明 同上 113年06月21日16時03分 40000元 同上                   113年06月21日16時09分 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之ATM 20000元             113年06月21日16時10分 同上 20000元             113年06月21日16時11分 同上 20000元 6 郭業藩 同上 113年6月22日12時29分 126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郭業藩 113年6月22日13時11分 30000元 同上         郭業藩 113年6月22日13時29分 50000元 同上         郭業藩 113年6月22日13時31分 23400元 同上         郭業藩 113年6月22日13時34分 10000元 同上                   113年6月22日14時0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ATM 20000元             113年6月22日14時08分 同上 20000元             113年6月22日14時10分 同上 20000元             113年6月22日14時26分 臺中市○ ○區○○○道0段0號之ATM 20000元             113年6月22日14時28分 同上 20000元             113年6月22日14時29分 同上 20000元             113年6月22日14時31分 同上 6000元 7 薛俞秀珠 同上 113年06月21日13時25分 1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06月21日13時57分 臺中市○ 里區○○路0段000號之ATM 100000元             113年06月21日13時58分 同上 49000元 8 柯雅文 同上 113年06月21日19時24分 30000元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         柯雅文 113年06月21日19時26分 30000元 同上         柯雅文 113年06月21日19時27分 30000元 同上                   113年06月21日20時04分 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1樓之ATM 20000元             113年06月21日20時05分 同上 20000元             113年06月21日20時06分 同上 20000元             113年06月22日00時00分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ATM 20000元             113年06月22日00時02分 同上 9000元 9 楊志鵬 同上 113年06月21日22時38分 20000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113年06月21日22時55分 同上 20000元 10 鍾沛沄 同上 113年06月21日23時06分 40000元 同上                   113年06月21日23時20分 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ATM 20000元             113年06月21日23時20分 同上 20000元 11 鄧雨桐 同上 113年06月20日23時07分 100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2 林星安 同上 113年06月20日23時08分 10000同上 同上                   113年06月21日00時05分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ATM 20000元             113年06月21日00時06分 同上 20000元             113年06月21日00時07分 同上 20000元             113年06月21日00時08分 同上 20000元 13 鄭吉甫 同上 113年06月21日11時48分 20000元 同上         鄭吉甫 113年06月21日11時50分 40000元 同上                   113年06月21日12時00分 臺中市○ 里區○○路0段00號之ATM 20000元             113年06月21日12時01分 同上 20000元             113年06月21日12時02分 同上 18000元             113年06月21日12時06分 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ATM 2000元 14 曾韋恩 同上 113年06月22日15時31分 48300元 同上                   113年06月22日15時40分 臺中市○ ○區○○○道00段000號之 ATM 20000元             113年06月21日12時01分 同上 20000元             113年06月21日12時02分 同上 8000元 附表三(扣押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現金33萬4000元 吳光淼 2 金融卡15張 同上 3 ATM交易明細17張 同上 4 APPLE牌手機1支 同上 5 OPPO牌手機1支 同上 6 行動電話SIM卡4張 同上 7 讀卡機1台 同上 8 華碩牌電腦1台 同上 9 OPPO牌手機2支 林安力 10 OPPO牌及華碩牌手機各1支 嚴志民

2025-03-19

TCDM-113-金訴-3841-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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