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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銘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佑芳 選任辯護人 蕭啓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6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貳年。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義務勞務。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丙○○為男女朋友,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2-(4- 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 (2,5-二甲氧基苯基)-N-[(甲氧基苯基)甲基]乙胺、硝 甲西泮均係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硝西泮係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 ,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且依法不得販賣該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 二甲基卡西酮。而甲○○亦知微信暱稱「小龍女 有事」 (後更名為「BRABUS汽車改裝廠 有事」,下稱「小龍女  有事」)、「金魚」所組成之集團,係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為手段 ,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販賣毒品組織,然因貪圖可從中 分取之不法利益,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 月1 日起加入該販毒組織,並與「小龍女 有事」、「 金魚」、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金魚 」於不詳時、地交付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毒品予甲○○,甲○○ 並以其所有iPhoneX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紀錄販毒交易情形及金額、 以「金魚」交予其使用之iPhone 7Plus手機1 支(IMEI:00 0000000000000,無SIM 卡)作為聯絡工具,丙○○則以其所 有iPhone12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 0000000,含SIM 卡)協助甲○○記載販毒交易情形及金額, 甲○○、丙○○乃共同持有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毒品而伺機販賣 。因警員蕭○○獲悉「小龍女 有事」有張貼販毒廣告情事, 遂將「小龍女 有事」加為微信好友,且於113 年3 月1 日 上午8 時13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見「小龍女 有事」在微 信聊天室張貼販毒廣告,並於113 年3 月5 日表示更名為「 BRABUS汽車改裝廠 有事」,復張貼「國外來的小姐姐2 : 2500,5 :6000,10:11000 ,全新飲品海賊王喬巴、蝙蝠 俠、恐龍扛狼、瑪利歐,1:500,5 送1 ,10送2 ,(梅子 圖)1:600」販毒訊息,已著手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蕭○○乃於113 年3 月10日下午5 時35分許私訊「小龍女 有 事」,「小龍女 有事」即撥打微信語音電話詢問蕭○○需要 什麼,並與喬裝為買家之蕭○○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 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恐龍扛狼包裝毒品咖啡包10包、贈送瑪利歐包 裝毒品咖啡包3 包予蕭○○,且相約於113 年(起訴書記載為 112 年,容屬有誤,爰更正之)3 月10日晚間9 時許在臺中 市○區○○街000 號前進行毒品交易。嗣甲○○接獲「金魚」之 指示後,即攜帶先前由「金魚」所提供用以販賣之如附表編 號1 至7 所示毒品,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丙○○前往交易,迨113 年3 月10日晚間8 時58分許駛抵 上址,佯裝為買家之蕭○○即打開該車副駕駛座後方車門坐入 車內,於甲○○、丙○○向蕭○○確認毒品咖啡包之包裝、價金、 數量,而由丙○○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毒品咖啡包予蕭 ○○,及收下甲○○向蕭○○所收取之販毒價金5000元時,甲○○、 丙○○旋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所逮捕,且當場扣得5000元(已 發還警方領回)、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毒品(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純質總淨重9.37公克,其中附表編號 1 、2 係欲販賣予喬裝為買家之警員者、編號3 至5 係已著 手對外行銷而未及出售者)、意圖販賣之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毒品、iPhoneX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iPhone 7Plus手機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 卡)、iPhone12手機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 )、甲○○所有供販毒使用之夾鏈袋1 包及磅秤1 台,致甲○○ 、丙○○、「小龍女 有事」、「金魚」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未能遂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部分,被告甲○○上 訴明示僅對刑部分上訴,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 0頁),依前揭規定其僅就刑部分上訴,本院僅就此部分為 審理,其餘罪名、犯罪事實、沒收部分均未上訴,業已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㈢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部分,其雖先稱對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部分,僅刑部分上 訴,對意圖販賣而持有二級毒品混合兩種以上毒品部分,全 部上訴,惟前揭二部分之犯罪事實,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經本院闡明後,被告丙○○辯護人改稱對全部犯罪均上 訴,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0、228頁),核其真 意應係就全部犯罪(包括刑及沒收)均上訴,為保障被告權 益,本院亦認為被告丙○○係就本案全部上訴,本院自應就全 部犯罪(包括罪名、犯罪事實、刑及沒收)為審判。  二、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甲○○、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 ,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丙○○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 ,辯稱:警方從副駕駛座抱枕內查獲的愷他命、鴛鴦錠都是 被告甲○○的,其被扣案的iPhone12手機的備忘錄,是其依照 被告甲○○說的來記載,其不了解這些數字、圖案代表什麼意 思,且愷他命、鴛鴦錠都是藏在被告甲○○用來靠在腰部的抱 枕內,被告甲○○也證述其不知道裡面藏有毒品,其不知道裡 面藏有毒品,就不可能與被告甲○○形成犯意聯絡或有認識犯 罪事實的可能等語。惟查:  ㈠關於被告丙○○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 人蕭○○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並有贓證物照片、誘捕偵查 販毒交易錄音譯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毒品案件 被告通聯紀錄表、被告甲○○之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被告丙 ○○之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微信主頁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密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iPhone 7Plus及iPhoneX 手機之關於本機截圖、毒品檢驗照 片、被告丙○○、甲○○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原審勘驗譯文等附卷為憑(偵卷第21至22、79、81 、95、97至100 、101 至103 、105 、107 、123 至127 、 141 至142 、143 至147 、149 至173 、175 至195 、197 至207 、209 至217 、219 至231 、243 、359 至367 頁, 原審訴字卷【下稱原審卷】第150 至151 頁),復有附表編 號1 至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經警將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 毒品送鑑後,分別驗得其內含有如各該編號「毒品成分」欄 所載毒品(其中編號1 至5 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純質總 淨重9.37公克)乙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3 月11日、14日、19日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 月20日鑑定書(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 重換算表)等存卷可考(偵卷第15至17、441 、443 頁,原 審卷第213 至219 頁),足認被告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2本案係警員喬裝為購毒者假意洽購,然因購毒者自始即無買 受毒品之真意,純係出於查緝販毒案件之目的,乃佯與洽談 購毒事宜,以求人贓俱獲,致事實上無從真正完成毒品之買 賣,則被告丙○○、甲○○既係基於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 分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而著手實行販賣行為,縱因他 方欠缺買受真意而無從完成交易,仍已合致於販賣毒品未遂 罪之構成要件,對被告甲○○、丙○○業已成立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不生任何影響。且觀微信對 話紀錄可知係「小龍女 有事」先在微信張貼前述暗示可購 買毒品咖啡包之訊息,證人即警員蕭○○才喬裝為買家與「小 龍女 有事」聯繫,且於「小龍女 有事」詢問需要什麼後 ,乃與「小龍女 有事」談妥購買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價金 、交易時地等事宜,足知被告甲○○、丙○○在喬裝為買家之警 員尚未表明佯與購毒之意願前,即已推由「小龍女 有事」 透過社群軟體發送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顯見被告甲○○、 丙○○原本即有共同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 之犯意,而非經由警員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等萌生犯意。  3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 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 於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 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 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 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 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 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 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 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 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 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證 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甲○○、丙○○販賣予證人蕭○○之含有 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購入價格若干,然其等與證 人蕭○○並無特殊情誼,實無可能率將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無償、平價轉讓或特意提供予證人蕭○○,是 以前開事證相互勾稽,被告甲○○、丙○○有藉此賺取價差或量 差營利之意圖及客觀事實,殆無庸疑;佐以,被告甲○○於偵 審期間供稱販售1 包毒品咖啡包可抽100 元等語(偵卷第45 頁,原審第285 頁),足認被告丙○○、甲○○確係出於從中 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乃為前述交易毒品咖啡包之舉。  ㈡關於被告丙○○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部分:   1被告丙○○於113 年3 月1 日至113 年3 月7 日、113 年3 月 10日晚間8 時44分許均有依被告甲○○之指示以其所有iPhone 12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含SIM 卡)在備忘錄記帳,即輸入圖片、數字、「收款金 額」、「出售物品」、「貨物」等內容;而被告甲○○於113 年3 月10日下午5 時35分許後某時許接獲「金魚」之通知, 即攜帶先前由「金魚」所提供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毒品, 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迨11 3 年3 月10日晚間8 時58分許駛抵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 時,佯裝為買家之證人蕭○○即打開該車副駕駛座後方車門坐 入車內,於被告甲○○、丙○○向證人蕭○○確認毒品咖啡包之包 裝、價金、數量,而由被告丙○○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毒品咖啡包予證人蕭○○,及收下被告甲○○向證人蕭○○所收取 之販毒價金5000元時,被告甲○○、丙○○旋即為在場埋伏之警 員所逮捕,並扣得附表編號1 、2 所示毒品咖啡包、被告丙 ○○所有iPhone12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 :0000000000,含SIM 卡)、被告甲○○所有iPhoneX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iPhone 7Plus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無SIM 卡)、夾鏈袋1 包及磅秤1 台,且經警方在副駕駛座 抱枕內扣得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丙○○ 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59 至73、293 至298 頁,原審卷第161 至178 、245 至292 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具結所為證述 、證人蕭○○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並有前揭除警員職務報 告書以外之非供述證據附卷為憑,復有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 之物扣案可佐;且經警將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毒品送鑑後, 分別驗得其內含有如各該編號「毒品成分」欄所載毒品(其 中編號1 至5 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純質總淨重9.37公克 )乙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3 月11日、14日 、19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 月20日鑑定書( 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等存卷可 考(偵卷第15至17、441 、443 頁,原審卷第213 至219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依被告甲○○於偵訊中結稱:我於112 年12月間就有答應要做 這份工作,確切開始做是從113 年3 月1 日,在這邊我要坦 承之前說113 年3 月8 日開始做是不實在的,扣案手機裡面 帳冊紀錄從113 年3 月1 日開始到3 月10日都是我有實際從 事司機工作跑單的紀錄,我於113 年3 月1 日到10日每天都 有上班,上班時間都是下午3 時到凌晨3 時等語(偵卷408 、411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偵卷第195 頁下面這2  張圖片是我的手機備忘錄記載販賣毒品的帳,是我自己記的 ,被告丙○○幫我記的資料是在她的手機,我到家之後再請被 告丙○○幫我記,偵卷第143 、144 頁是被告丙○○幫我記載販 賣毒品的帳,動物圖是毒咖啡包的種類、菸的圖樣是愷他命 、0 是我沒有收到的金額,用匯款的,愷他命有分小跟大就 會用不同的圖做標示,炸彈就是大的菸也是愷他命,梅錠的 代號是天鵝的圖案,偵卷第146 頁的「杯子圖樣60」是指毒 咖啡包總數60包、「動物圖樣20」是指種類,我跟被告丙○○ 講麋鹿就是喬巴,就是毒咖啡包上面的圖案,也有跟被告丙 ○○講恐龍就代表恐龍的毒咖啡包,而恐龍下面那個圖樣是蝙 蝠,代表蝙蝠俠圖案的毒咖啡包,這個被告丙○○也清楚,鞭 炮的圖樣是菸,就是比較小包的愷他命,炸彈才是大包的愷 他命,我有跟被告丙○○講菸是比較小包的愷他命、炸彈是大 包的愷他命,偵卷第147 頁左邊的圖片上有寫到3 月10日「 杯子圖樣70包」是代表剩下毒品的種類,框框上面有統計梅 錠剩下8 包,我有跟被告丙○○講還有剩下8 包的梅錠等語( 原審卷第259 至261 、265 至268 頁);佐以,被告丙○○於 偵訊時坦言:我的手機內帳冊從113 年3 月1 日起就有記帳 ,就113 年3 月1 日至7 日都是被告甲○○叫我照KEY 範本上 去,3 月10日是被告甲○○叫我上車後叫我KEY 在帳本上,他 要求我打前面那些圖案例如飲料、恐龍等圖案,最後2 筆就 是畫框框上面有寫數字金額是被告甲○○拿我的手機自己KEY 等語(偵卷第295 、297 、298 頁),及被告丙○○為警扣案 之iPhone12手機備忘錄確有記帳紀錄,且自113 年3 月1 日 起至113 年3 月7 日每日均有紀錄,其後之紀錄乃113 年3 月10日晚間8 時44分許,而該等紀錄有數字、各種圖樣與 「收款金額」、「出售物品」、「貨物」等字,此有被告丙 ○○之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43 至147 頁) 。職此,被告甲○○以證人身分所證於113 年3 月1 日起至11 3 年3 月7 日每日及113 年3 月10日均有請被告丙○○幫忙以 手機紀錄其販毒包數、種類、金額,並有向被告丙○○說明該 等圖樣、數字各係代表何種意義等情,自非全然無據,堪予 採信。  3毒品交易查禁甚嚴,販賣毒品犯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 罪之刑責亦重,倘參與其事之共同正犯間未有一定程度之信 賴基礎,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查獲,非但造成嚴重之損 失,參與之人亦恐面臨刑事追訴處罰,且如非涉及毒品交易 之人均知悉碰面之原因、目的、欲進行何事,買賣毒品之雙 方當不致輕易在無關之人面前進行毒品交易,否則買賣雙方 無異於各將自己販賣毒品、持有毒品之不法行為暴露於外, 故參與其中者為免遭查緝,自會嚴密規劃並妥為控管風險, 要無可能任意尋找不知情或缺乏互信基礎之人一起前往進行 毒品交易,更不至於輕易將自己持有毒品一事使無關者知悉 ,否則無異於將自己販毒、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不法行為 暴露於外,徒增遭警查獲之危險。而被告甲○○、丙○○乃男女 朋友,且被告丙○○於案發當時懷有身孕一事,此經被告甲○○ 、丙○○於本案偵審期間陳明在卷,故被告甲○○、丙○○對彼此 應有相當程度之信任與熟悉度;輔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金魚」或「小翔」會打FACETIME到iPhone 7Plus 手機給我,叫我全程接聽、電話不可以掛,也有說要開擴音 ,這樣我一邊開車才聽得到他講什麼,因為開擴音,所以「 金魚」或「小翔」就可以聽到我跟藥腳交易的整個過程,除 非他們有事才會掛斷,不然都是全程通話,直到我隔天凌晨 下班等語(原審卷第261 、265 頁),足徵被告甲○○、丙○○ 彼此間確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且被告丙○○知悉被告甲○○ 駛往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係欲進行毒品交易,否則被告 甲○○應無可能於全程接受「金魚」、「小翔」監控之情況下 ,猶讓毫不知情的被告丙○○上車,且堂而皇之於被告丙○○面 前與坐在後座、佯裝為購毒者之證人蕭○○從事毒品交易。再 者,被告甲○○斯時係接受指示欲前往指定地點與證人蕭○○進 行毒品交易,並於途中先行搭載被告丙○○,而據被告甲○○於 本院審理時所證:警方當天在交易的時候跟我們確認「是50 00、13包嗎?」被告丙○○跟他說「是」,警員還問「沒有恐 龍喔?」我回答「沒有恐龍」,後來被告丙○○才改正說「沒 有沒有,恐龍有10個」,然後被告丙○○又說「我們只剩10個 ,我們就是拿3 個瑪利歐給你」,那時候可能在詢問我們專 線的時候,可能是問13包都要同樣的,但是我們那個時候只 有10包,所以才會這樣講,被查扣的那支手機當時在跟「金 魚」通話中,所以在拿這10包之前,「金魚」就已經有先跟 我講好了,因為「金魚」是我們的控機,他跟我講說客人要 多少、要哪一種毒咖啡包,可能是控機跟我們說得不清楚, 我們才會沒辦法對起來,警員當天才要跟我們確認到底是幾 包的恐龍、幾包的瑪利歐等語(原審卷第258 、259 頁), 可徵被告甲○○與「金魚」就交易事宜進行溝通時應係有誤或 不清楚,被告甲○○、丙○○乃於車內與證人蕭○○確認其所購買 之毒品咖啡包種類及包數,苟若被告丙○○不知車內另藏放有 其他毒品,如何於被告甲○○與證人蕭○○對毒品咖啡包種類之 認知有所出入時予以補充說明?至被告丙○○於偵訊時雖辯稱 :我於交易過程中會說那些話,是被告甲○○叫我這樣跟買家 講云云(偵卷第296 頁),且即便如被告甲○○於原審審理 時所證其未自行交付毒品咖啡包,而是被告丙○○拿給證人蕭 ○○,是因為當時想要移車等語(原審卷第264 頁),惟被告 甲○○既同在車上,大可由被告甲○○向證人蕭○○說明毒品咖啡 包之種類、數量,被告丙○○實無必要向證人蕭○○解釋,且於 被告丙○○聽聞被告甲○○對證人蕭○○表示「沒有恐龍」時,立 刻表明「沒有沒有,恐龍有10個」而出聲更正被告甲○○之說 法以言(原審卷第150 頁之勘驗筆錄),就被告丙○○知悉被 告甲○○持有多少數量、種類毒品此節,應堪認定。  4被告丙○○於偵訊時自承:被告甲○○有跟我說他做偏的等語( 偵卷第295 頁),佐以,被告甲○○於本案偵審期間均證稱: 被告丙○○在這次交易之前知道要販賣毒品咖啡包,我跟她說 我在當司機,在賣什麼沒有跟她說清楚,但她應該知道我在 賣毒品,我有拿她的手機紀錄那些帳冊,所以她知道,因為 上面紀錄金額都很高,她就懷疑我在做什麼,我也有跟她說 過我就是在做販毒,所以她應該都知道等語(偵卷第296 頁 ,原審卷第255 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那時候跟被 告丙○○說我在做偏的,就是我是在做違法的,被告丙○○也知 道我上一條的案件是毒品,所以她應該多少知道我一樣是在 賣毒品,有點重操舊業的意思,我在當兵的時候也有一條詐 欺的,包含前面毒品的案件,我都有跟被告丙○○講,我們聊 天的時候就有講到等語(原審卷第264 、265 頁),足認被 告丙○○於被告甲○○與證人蕭○○進行毒品交易前已知被告甲○○ 係從事送交毒品之工作。衡以,被告丙○○經被告甲○○於113 年3 月10日晚間搭載前往與證人蕭○○進行毒品交易前,已於 113 年3 月1 日至113 年3 月7 日每日均按照被告甲○○之指 示進行記帳乙情,亦如前述,而該等紀錄有其邏輯、涵意, 並非隨意擅打而成之內容,被告丙○○連續7 天皆為此類紀錄 ,殊難想像其從未詢問被告甲○○或好奇該等數字、文字、圖 樣代表何意;況且,帳冊紀錄中動物、菸、炸彈、天鵝、杯 子之圖示與該等圖示後面所載數字具有何種意義乙節,此經 被告甲○○上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而依過往被告丙○○於 113 年3 月1 日至113 年3 月7 日均有記帳之情況,佐以被 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偵卷第146 頁(按此係113 年3 月6 日記帳明細)的「杯子圖樣60」是指毒咖啡包總數60包 、「動物圖樣20」是指種類等語(原審卷第265 、266 頁) ,且觀被告丙○○為警扣案iPhone12手機備忘錄於113 年3 月 10日晚間8 時44分許之內容,除記載「杯子圖樣70包」外, 另有其他動物、炸彈圖示、該等圖示後並載有數字等內容( 其中包含「天鵝圖示8 」),被告丙○○應知除了與證人蕭○○ 所交易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毒品外,車內尚有如附表編號 3 至7 所示毒品。故被告丙○○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被告甲 ○○說只是範本,叫我照著KEY ,我是依照被告甲○○說的來記 載,我不了解備忘錄這些數字、圖案代表什麼意思云云(偵 卷第70、294 頁,原審卷第268 頁),實乃臨訟卸責之詞 ,要難遽信。  5被告甲○○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3 年3 月1 日到10日每天都 有上班,上班時間都是下午3 時到凌晨3 時,我交付時間都 是大約凌晨3 點在南社三街附近,用facetime聯絡「金魚」 ,「金魚」會過來我的車上跟我收販毒的錢及賣剩的毒品等 語(偵卷第411 頁);且參前揭被告丙○○以其iPhone12手機 所記帳之內容有當日未售出剩餘毒品數量之記載,此參被告 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3 月6 日第一行「杯子圖樣60」是 指毒咖啡包總數60包、第二行「動物圖樣20」是指種類,而 第三行寫「00:15餘20、03 :00餘18」是指3 月6 日凌晨0 時15分剩下20包、3 時剩下18包等語即明(原審卷第265 頁),則以被告甲○○、丙○○與證人蕭○○為毒品交易之時間為 晚間8 時58分許,距離被告甲○○所自述之下班時刻尚有一段 時間,以及警方在抱枕內所查扣之毒品中有附表編號4 所示 瑪利歐包裝毒品咖啡包,且被告甲○○、丙○○亦有販售3 包瑪 利歐包裝毒品咖啡包(即附表編號2 )給證人蕭○○而論,益 徵被告丙○○確知車內另有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毒品。至被 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固稱:3 月10日案發時,我是跟 被告丙○○說我要去找我朋友,但她不知道我是要交付毒品, 被告丙○○不知道我在跑單,抱枕裡的這些毒品是我要販賣的 ,被告丙○○不知道我把毒品放在抱枕裡面等語(原審卷第25 3 至255 頁),然被告甲○○被問及被告丙○○是否涉入販賣毒 品咖啡包予證人蕭○○,及被告丙○○是否知道尚有其餘毒品之 關鍵情節時,即斬釘截鐵地表示被告丙○○全然不知情,是被 告甲○○非無可能係為迴護被告丙○○,遂為與偵訊、原審審理 時所陳其有告訴被告丙○○從事販毒行為、帳冊紀錄所指為何 等不同之證述(偵卷第412 頁,原審卷第255 、264 頁), 自難以被告甲○○上開所述被告丙○○不知抱枕內藏有毒品等語 ,執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丙○○此部分之辯解尚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 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 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5 條第2項、第3 項、 第4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同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三、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 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 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 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係基於 販賣之目的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毒品咖啡包,無論嗣 經售出與否,皆已該當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僅因法條競合而擇法定刑較重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罰,則被告 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輕度行為,應為法定刑 較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四、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 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係基於不同 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之其他行為 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 於本案取得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毒品之初,即已具有對外 販售之意圖,詳如前述,則被告丙○○自始即成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各有別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其持有原因並非相同,本屬相斥而 無論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餘地;另遍查卷內現存證據 資料,並未就如附表編號7 所示毒品檢驗其純質淨重,無從 遽認被告丙○○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5 公克以上,自不須贅詞論述被 告丙○○所犯是否吸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6 項之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 五、被告丙○○推由被告甲○○向「金魚」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 示毒品,復與被告甲○○推由「小龍女 有事」發送販賣毒品 咖啡包廣告,藉以促發他人與其聯繫購毒事宜,且於佯裝購 毒之警員與「小龍女 有事」接觸,而議定交易毒品咖啡包 之時地、種類、數量及價金後,被告甲○○、丙○○即依約前往 與喬裝為買家之警員進行交易,足認被告丙○○係在犯意聯絡 下,相互支援、利用彼此行為,而屬其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等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故被告丙○○與甲○○、「金魚」、「小龍女 有事」就 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六、被告丙○○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證人 蕭○○時,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毒品, 被告丙○○前揭所犯之罪,屬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相異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七、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丙○○、甲○○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應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甲○○前因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9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 年確定(該緩刑嗣遭撤銷);㈡公共危險案件, 經同院以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1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㈢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11 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 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上開㈠、㈡所示案件,經同 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31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與上開㈢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11 年12月6 日 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其後繼續在監易服勞役至112 年1 月4 日始出監),於112 年3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於審理時 陳明,並舉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證明之(偵卷第451 至45 6 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 卷第229 至237 頁),是被告甲○○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 於原審時表示:請審酌被告甲○○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又 觸犯與前案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的本件犯行,且本案所涉犯 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足認被告甲○○之法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如果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甲○○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建請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不宜僅以刑法第57條事項予以審酌,其餘詳起訴書所載等語 ;及被告甲○○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中亦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隔約1 年即為本案 犯行,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 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第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本 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甲○○、丙○○供出毒品 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後,該署函覆略以:被 告甲○○供述毒品來源為曾弈博部分,業經本署查獲後,以11 3年度偵字第28437號等提起公訴,另被告丙○○部分並無供述 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該署113 年9月27日函 ,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書 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至164頁、第119至134頁),被告 甲○○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就其所犯 之罪,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丙○○則無適用該規 定免其刑之餘地。  ㈣被告甲○○、丙○○均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之犯罪,因警員實施誘捕偵查致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 而不遂,為障礙未遂犯,考量毒品未流入市面、對社會秩序 及國民健康幸未造成實際危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就被告甲○○、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未遂罪,均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僅係將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處斷之法律效果明定,仍係以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構 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罪法定刑至2 分之1 。 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自白犯 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 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 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 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 自白減刑寬典之理。又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罪列入,若拘 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 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 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 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就 其所犯之罪,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故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丙○○於偵訊 時否認其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同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5 條第2項、第3 項、第4 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 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故無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  ㈥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 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 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 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 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 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第3 條、第6 條之1 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準 此,被告甲○○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在偵查、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即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 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 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另考量被告甲○○於販毒 組織中擔任之角色、販毒價額,且為獲得報酬而從事前述犯 行,難認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故無適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於量刑時無須併予審酌。  ㈦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被告丙○○固有從事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等犯行,惟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報酬,且主導本案犯行者乃被 告甲○○,而被告丙○○於偵查期間雖否認犯罪,然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尚有悔悟之心;又被告丙○○因身為被告甲 ○○女友之緣故,而於被告甲○○依指示外出販賣毒品咖啡包時 陪同前往,並於被告甲○○向證人蕭○○說明毒品咖啡包之種類 時,將毒品咖啡包交給佯為購買之證人蕭○○,故被告丙○○參 與程度較輕,況且被告丙○○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並無任何減刑事由可資適用,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所涉前述犯行皆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後,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2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已如上開㈢、㈣、㈤所述減輕其刑,故被告甲○○所犯該罪之最 低度刑已大幅降低,要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 況被告甲○○僅為獲取私益即加入「小龍女 有事」、「金魚 」所組成之販毒組織,而對外販毒牟利,且其所涉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影響社會風氣,危害 情節非輕,從而,本院認為依被告甲○○之犯罪情狀,並無顯 可憫恕之情,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就被告甲 ○○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自 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按「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販 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 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 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 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 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 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 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參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販賣第3級毒品,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5條 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以7年以上及5年以上有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 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 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 ,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人 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 3 條比例原則,另得依前揭憲法及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始能使個案得到真正公平正義。本件被告丙 ○○犯前揭妨害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5條第2項、 第3項之罪,並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如前所 述,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報酬,且主導本案犯行者乃其男友被 告甲○○,而被告丙○○於偵查期間雖否認犯罪,然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尚有悔悟之心;又被告丙○○因身為被告甲 ○○女友之緣故,而於被告甲○○依指示外出販賣毒品咖啡包時 陪同前往,並於被告甲○○向證人蕭○○說明毒品咖啡包之種類 時,將毒品咖啡包交給佯為購買之證人蕭○○,故被告丙○○參 與程度較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甚且,被告丙 ○○係從旁協助,無從知悉毒品來源,致無法如被告甲○○供出 來源而查獲共犯,獲得減刑,將使基於情感因素而犯本罪之 被告丙○○所處之刑反而重於被告甲○○,不符合憲法比例原則 ,從而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得再減輕至其刑二分之一。     ㈨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0 條定有明文。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 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1條亦有明定。依上 開說明,被告甲○○就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犯行在分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等規定加重其刑後,均遞加之,並於適 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均遞減之,且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先加後減;被告丙○○就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在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再與犯意圖販而持有第二、第三級毒品部分 ,均依刑法第59條、前揭參、七之㈧遞減之,並與前揭所述 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    肆、本院判斷  一、被告甲○○部分     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甲○○科刑,雖非無見,惟查原判決 就被告甲○○刑部分,未及審酌被告甲○○有供出毒品來源,而 查獲其他共犯之情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就刑部分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犯行,對國人身心 健康危害匪淺,更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故被告甲○○所為 誠屬不該;被告甲○○犯罪情節重於被告丙○○,於量刑上應予 斟酌;並考量被告甲○○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坦承認罪,其中 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審判中之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事由,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 犯之案件外,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動 機、目的、手段、販賣及持有毒品之數量、預計獲取之販毒 價款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二、被告丙○○部分  ㈠關於刑部分  1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丙○○予以論罪科刑刑,雖非無據, 惟查,被告另有前揭參、七之㈧減刑之事由,原判決未及審 酌,尚有未妥,應由本院就刑部分撤銷改判,被告上訴意旨 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被告於犯行之惡害、分擔工作、犯後態度、家庭狀 況、素行良好等一切狀況,量處有期徒刑2年。,   2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對本案重罪部分已坦承犯罪,目 前 有甫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之嬰兒待其扶養、照料,有出生證 明書可按,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5年,以勵自新,為期其能知法守法,並對社會有所彌補, 另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義務勞務180小時。   ㈡關於罪、沒收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丙○○罪及沒收部分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沒 收,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 3項等規定,沒收部分並說明:1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 則為被告丙○○所有,且分別於其從事本案犯行時所使用,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丙○○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2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毒品咖啡包、 編號6 所示愷他命,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分別含有如各該編號「毒品成分」欄 所載毒品成分(其中編號1 至5 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純 質總淨重9.37公克),均屬違禁物,且該等毒品咖啡包乃被 告丙○○共同販賣之物、該等愷他命乃被告丙○○共同持有之物 ,堪認被告丙○○對扣案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均有一定保管、 處分權限,而皆屬被告丙○○所有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丙○○所犯之罪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均不另諭知沒收 。又依上開說明,公訴意旨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其所持法律見解 ,容有違誤,併予敘明。3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鴛鴦錠, 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如該編號「毒品成分 」欄所載毒品成分,然其內所含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成分難以析離,自應視同第二級毒品,且該鴛鴦錠係被告 丙○○共同持有之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丙○○所犯之罪 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 另諭知沒收銷燬。4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 扣案5000元係被告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罪所獲取之不法利益,然業經警方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丙○○已合法發還犯罪所得,而 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⒉本院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沒收亦屬 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毒品成分 1 恐龍扛狼包裝毒品咖啡包 10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淨重13.9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純質總淨重1.8公克) 2 瑪利歐包裝毒品咖啡包 3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淨重5.84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純質總淨重0.58公克) 3 龍寶包裝毒品咖啡包 6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淨重25.56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純質總淨重2.81公克) 4 瑪利歐包裝毒品咖啡包 5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淨重10.75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純質總淨重1.07公克) 5 直升機包裝毒品咖啡包 20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淨重28.3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純質總淨重3.11公克) 6 愷他命 12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30.0182公克) 7 鴛鴦錠(總毛重10.75公克) 8顆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2,5-二甲氧基苯基)-N-[(甲氧基苯基)甲基]乙胺、愷他命、硝甲西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8 iPhoneX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 1支 (本欄空白) 9 iPhone 7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 卡) 1支 (本欄空白) 10 夾鏈袋 1包 (本欄空白) 11 磅秤 1台 (本欄空白) 12 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 1支 (本欄空白)

2024-11-21

TCHM-113-上訴-874-20241121-2

潮小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00號 原 告 余瑞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謝柏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84%,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同為法務部○○○○○○○○○○○○○○○○)信舍4房 舍員,被告謝柏森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下午9時52分許,竟 假借服用身心藥物而神智不清之名義裝瘋,先搶奪伊「ASUK A超節能掌上型數位電視PTV650」(下稱系爭小電視),後 將其摔在地上,復以腳踢伊,致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下 唇、下巴挫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上開行為致系 爭小電視毀損,且使伊留下心靈陰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電視之價額新臺幣(下同) 3,500元及精神慰撫金11,500元,共15,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6、7年前即患有思覺失調症,因前段時間沒 有持續服藥,致使當日重新服藥後藥效太強而斷片,斷片期 間不知道自己有打原告,又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受有系爭傷勢,及系爭小電視損壞 等節,業據其提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療及車資單據、傷勢及系爭小電視損壞照片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5、41-56頁),並有屏東看守所113年10月17 日屏所戒字第11302040700號函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收容 人陳述書、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受刑人懲罰書、訪談紀錄 等件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7-96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 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傷勢及系爭小電視損壞乃被告所為乙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各項目合宜之金額?  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不法加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損害之 行為外,主觀上尚須行為人具有責任能力,且係出於故意或 過失而為上述加害行為。所謂責任能力,乃行為人對於其行 為之結果,負法律上責任之能力,亦稱侵權行為之能力,而 責任能力以意思能力為其基礎,所謂意思能力,即民法第18 7條所謂之識別能力,無意思能力者即無責任能力,亦即對 於其行為之結果,不負責任。侵權行為既係應負賠償責任之 行為,則行為人之責任能力,自應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就 自然人而言,其責任能力之有無,以行為人在行為時是否有 識別能力為斷。  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右腳踹原告、摔原告系爭小電視 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上揭舍房監視器畫面確認屬實(本 院卷第106、107頁)。被告雖辯稱因服藥而無責任能力等語 ,惟查,觀諸上述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於行為前曾先坐到 原告床邊,翻拿其物品,與原告交談後,始突然起身,大聲 喊道:「太誇張了,起來」等語。且於行為後遭同舍舍友架 開並質問被告為何打人,被告亦有所回應,更能向他人索取 自身衣物穿上,過程中舉止及行走均正常,復佐以被告於言 詞辯論程序中自承:該物品是我的香煙,我是看到裡面沒有 菸才開始毆打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07頁),足認被告行為 當下舉止與正常人無異,係因主觀上不滿原告始為傷害行為 ,致系爭小電視毀損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是被告所辯,礙難採信。況倘被告確為無意 識之人,依民法第187條第3、4項之規定,亦無得全然脫免 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系爭小電視: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該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系爭小電視售價為3,100元乙情,有屏東看守所消費合 作社購物統計表在卷可考,是系爭小電視之新品價應為3,10 0元,又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自應折舊,然原告未提 出相關之證明,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審酌原告自陳系爭小電視購入日期為112年7月24日(本院卷 第105頁)及一般使用情形;兼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訂定「有線電視播映設備」之耐用年數為6年 ,本院認系爭小電視與此類同,得作為參考,是認原告就此 部分之損害,計算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60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勢,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 痛苦,且其所受痛苦與被告前揭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 之系爭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竟於行為後寫信稱狼若回頭必有 緣由不是報恩就是報仇等語以為威嚇原告(本院卷第109頁 ),可見被告對原告造成之痛苦程度非為一般,再酌量兩造 之年齡、社會地位及資力(本院卷第106頁及個資袋,屬於 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 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1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  ⒊基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2,600元(計算式:系爭小 電視2,6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2,6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21

CCEV-113-潮小-500-20241121-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紫晴 周宇梓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 年度偵字第534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丙○○、乙○○互相告訴傷害,及乙○○ 另告訴丙○○毀損、侵入住宅案件,檢察官認分別係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第308 條之規定,均 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二人皆已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故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2號   被   告 丙○○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江蘊生律師   選任辯護人 蕭盛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所涉恐嚇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乙○○(所涉詐欺 、侵占、傷害、搶奪等犯行,亦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0年6月至113年1月間交往,2人係同居男女朋友,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料乙○○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㈠於112年10月24日下午5時許,在 與丙○○同居之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內,出手推丙○○ 的頭去撞牆,將丙○○壓制在廚房鐵櫃上,徒手毆打丙○○後腦 勺,使丙○○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損傷、右側前胸璧、右側上 臂及雙膝挫傷等傷害;㈡於112年11月13日凌晨某時分許,在 上址雙方同居處所內,將丙○○壓制在地捶打後腦勺,並揮剪 刀傷及丙○○左手虎口,使丙○○受有左手虎口撕裂傷之傷害。 ㈢丙○○於113年1月6日凌晨1時許,基於毀棄損壞以侵入他人 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未經乙○○同意,破壞乙○○位在新 北市○○區○○街0巷00號之1住處外植栽圍籬,使喪失防閑與美 觀作用後,無故侵入上址庭院內,經乙○○即時發覺,上前理 論,詎料丙○○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趁乙○○猝不及防 ,朝乙○○噴灑辣椒水,乙○○一時刺痛無法睜眼,只能抓住丙 ○○之手,與丙○○僵持,過程中丙○○復出手毆打乙○○,而乙○○ 待刺痛緩和,在丙○○未再進一步為任何侵害行為情況下,亦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揮動其抓丙○○不放之手2圈,而 將丙○○壓制在地,雖嗣後雙方分開,然乙○○已受有頭臉、頸 部及雙手挫傷之傷害,丙○○則受有頭部損傷、右側前臂、右 側腕部、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右側踝部挫擦傷及右側 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其不知什麼圍籬 ,周家沒有門鈴,平日鐵捲門關上,其都是從圍籬縫隙進入 ,沒有破壞圍籬,其是未過門媳婦,為何不能進入,且是告 訴人乙○○叫其去的,另其並沒有毆打告訴人乙○○云云;被告 乙○○固不否認有於112年10月24日告訴人丙○○持鍋鏟打其時 回擊告訴人丙○○臉部,及於112年11月13日告訴人丙○○出手 時反制之事實,惟就後者及113年1月6日部分均矢口否認有 何犯行,辯稱:有可能不小心爭搶剪刀時劃到告訴人丙○○手 部虎口,另其113年1月6日並未動手,其拿走告訴人丙○○手 上防狼噴霧器即離開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丙○○、乙○○指訴歷歷,並有植栽圍籬遭破壞之現場蒐證照 片、側錄被告丙○○侵入他人庭院及與被告乙○○衝突經過之監 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2年10月26日檢傷照片、112 年11月13日傷勢蒐證照片、雙方談論上開兩次衝突經過之LI NE對話紀錄、瑞芳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醫療財團法人臺灣 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國泰醫療財團法 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本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乙○○關於112年 10月24日傷害犯行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與被告丙 ○○其餘所辯情詞均屬推諉卸責之詞,不值採信,渠等所涉上 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罪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丙○○另涉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丙○○毀損植栽圍籬以 侵入他人庭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棄損壞罪處斷。又其所犯傷害 及毀損犯行,及被告乙○○所犯3次傷害犯行,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SLDM-113-審易-2160-20241120-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琮杰 上列債務人與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琮杰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2,326,640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南司消債調字第503號受理在案,惟相對人台新銀行於調 解期日未到場,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患有紅斑性狼瘡求 職不易,現為非月薪制之窗簾安裝人員,平均每月薪資約20 ,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875元及其中風之 妹妹扶養費2,500元後,雖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 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聲請人及其妹之戶籍謄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在職證明書、聲請人及其妹之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6月25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然相對人台新銀行認無調解成立之望而於調解期日未到場 ,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03號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 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從事窗簾安裝人員,平均每月薪資約20,000 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單為證,堪信為真。聲請 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875元及其妹扶養費2,50 0元等語,本院認均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0,000元, 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875元、扶養費用2,500元 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其年齡 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6,416,023元。然而,聲請人名 下財產除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之長福終身壽險截至113年9月24日之解約金 78,279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截至 113年9月16日之富利旺終身壽險預估解約金14,247元、安富 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預估解約金83,669元外,未見其他財 產,有新光人壽、富邦人壽陳報狀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 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 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 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18

TNDV-113-消債更-465-202411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杜津珠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王誠之律師 趙珮怡律師 張譽尹律師 蔡晴羽律師 蔡雅瀅律師 周漢威律師 孫則芳律師 朱芳君律師 李艾倫律師 李秉宏律師 曾彥傑律師 張靖珮律師 宋一心律師 薛煒育律師 郭宜甄律師 陳宜均律師 趙怡安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Olga,Hélène, Odile, Simone Daniron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范 鮫律師 王志鈞律師 簡維克律師 楊代華律師 林之嵐律師 上 訴 人 General Electric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H. Lawrence Culp Jr.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炳坤律師 曾至楷律師 楊智全律師 谷湘儀律師 上列第四人 複 代理 人 林立群律師 上 訴 人 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Bermuda ) Ltd. 法定代理人 Sophie Le Ménahéze 上 訴 人 Vantiva(原名Technicolor) 法定代理人 Luis Martinez-Amago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律師 郭哲華律師 史 馨律師 上列第三人 複 代理 人 謝家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各自 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Vantiva (更名前Technicolor)、 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 Bermuda) Ltd.、General Electric Company對命其不真正連帶 給付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之上訴 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社團法人桃園縣 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第三審後,上訴人Technicolor更名為Vantiva,其法 定代理人變更為Luis Martinez-Amago,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上訴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下 稱關懷協會)主張:訴外人美商美國無線電公司(下稱美商RC A公司)透過子公司於民國56年8月21日在臺灣申設對造上訴人 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RCA公司),於59年間在 桃園、竹北設廠生產電子及電器產品,至81年間關廠為止。RC A公司於產品製作過程採用焊錫爐及手焊作業,依法應設置局 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工廠運作過程使用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二之化學物質(下稱系爭化學物質),可能提高 人體致癌風險,應按廢棄物清理法及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之規定辦理。詎RCA公司違反相關規定(違規情形如附表 三所示),其董事與經理人(各階段董事、經理人如附表四所 示)未適當處理系爭化學物質,亦未設置局部排氣及整體換氣 裝置,復未提供勞工合法足夠之防護物品,且未盡對勞工防護 及說明教導之義務,任由勞工隨意傾洩,污染廠區土壤與地下 水;再以遭污染之地下水供作勞工及餐廳飲水、宿舍洗澡水, 勞工經由各種途徑暴露於高濃度之有害化學物質環境,致附表 一之A組勞工(被害人)死亡,其配偶及子女承受天人永隔之 精神上痛苦;B1組選定人罹癌或重大疾病,B2組選定人罹病, C組選定人心理恐懼,引發焦慮,身體權或健康權因而受損。R CA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各組選定人,應負賠 償責任;其前後任控制公司即對造上訴人General Electric C ompany(下稱GE公司)、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Be rmuda) Ltd.(下稱Thomson公司)、Vantiva(後2者與RCA公 司合稱RCA等3公司,4公司合稱RCA等4公司)知悉上開污染情 形均未作改善,反匯出資金、惡意脫產,致受害勞工求償無著 ,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應與RCA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伊由受害勞工或其家屬組成,協助會員及職業病亡者家屬爭 取合法權益,經附表一之A、B(包含B1、B2)、C組選定人選 定為當事人,同意總額裁判並達成分配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 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4 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487條之1第1項、第227條第1、 2項、第227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揭穿公司面紗 原則,類推適用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2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 係,求為命RCA等3公司、GE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25億3680萬元、25億1880萬元,及RCA、GE、Thomson、Vant iva各公司依序自105年5月31日、同年12月8日、同年8月30日 、同年8月2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懷協會上開聲 明,經原審判命RCA等3公司、GE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關懷協會 16億6740萬元、16億5440萬元各本息,駁回關懷協會其餘請求 之上訴及RCA等4公司之上訴。對原審判決不利部分,關懷協會 提起一部上訴(請求RCA等3公司、GE公司再不真正連帶給付8 億6940萬元、8億6440萬元各本息),RCA等4公司提起全部上 訴。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RCA等4公司則以:有關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5至18條、第2 2至23條、第29條,鉛中毒預防規則第39條,勞工健康管理規 則第12條,及廢棄物清理法、自來水法等均屬行政管理之規定 ,非為保護他人之法律。RCA公司僅有備置文件及紀錄之行政 違失,且桃園廠並未使用附表二所示之三氯乙烯、氯乙烯、二 氯乙烷、苯,竹北廠除此之外更未使用四氯乙烯、二氯甲烷等 化學物質。又國際癌症研究機構(下稱IARC)與美國國家環境 保護署(下稱U.S.EPA)列為第1類人類致癌物之化學物質,雖 經證明會造成特定種類之人類癌症,惟其餘均未達到醫學上之 合理確定性;至於美國毒性物質及疾病登記署(下稱ATSDR) 基於疾病預防公布之健康效應所為說明或其他研究報告,無從 證明系爭化學物質與勞工死亡或罹病間有一般因果關係。另廠 區勞工係飲用經活性炭處理並煮沸之自來水,在極少數停水情 況始切換使用地下水,關懷協會未證明廠區使用之有機溶劑濃 度已足造成損害、勞工暴露超過法規許可之化學物質會較一般 人顯著提高罹病機率,及人體有修復及防禦機制,接觸有毒物 質不一定發生次細胞層級損害等事實。C組選定人工作時暴露 於系爭化學物質,雖提高罹癌風險,惟風險無法量化,其等因 增加風險而心生恐懼,非屬現時之身體、健康受損,不得請求 賠償。再者,各組選定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RCA公司於81 年間關廠起算至91年間止,10年長期時效業已完成,伊等為時 效抗辯,係正當行使權利;縱認係濫用權利,亦不生永久不得 抗辯之效果,各組選定人仍應於相當期間內起訴,觀諸關懷協 會於91年2月8日及93年4月22日聲請假扣押及提起一軍訴訟, 可見各組選定人至105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相當期間, 依權利失效及誠信原則,不應任由其等再行使權利等語。 GE、Thomson、Vantiva公司另以;GE公司因合併美商RCA公司 而持有RCA公司股份2股,嗣旋即轉讓他人;Vantiva未曾持有R CA公司股份,均非RCA公司之控制公司。揭穿公司面紗原則, 僅應適用於股東濫用子公司形式從事詐欺或不法行為,損及債 權人求償之情形,伊等未濫用RCA公司之法人形式,亦未為任 何妨礙被害人求償之舉措,不應共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以:  ㈠美商RCA公司透過子公司於56年8月21日在臺灣申設RCA公司, 其桃園、竹北廠於產製過程採取焊錫爐及手焊作業,綜參RC A、GE公司與訴外人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Inc.於 84年6月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水質保護處所 提工作報告,RCA公司於100年7月提出桃園廠地下水整治場 址污染計畫變更計畫定稿本,及GE公司委製之研究報告等資 料,堪認RCA公司曾使用或廠區留存如附表二「使用或存在 之證據」欄所示之化學物質如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 烷等有機溶劑。依63年4月16日公布之勞工安全衛生法及依 該法第5條授權制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有機溶劑中 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下合稱 勞工衛生規則等),63年7月26日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及 自來水法第47條等規定,工廠就有機溶劑應設置排氣裝置, 自動檢查局部排氣裝置,並應按規定記錄,及提供維護作業 勞工健康必要防護用具,或監督員工使用個人防護用具。然 RCA公司自64年起至80年間止,經前臺灣省工礦檢查委員會 及前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多次查獲違反勞工衛 生規則等如附表三所示之情,該公司及其負責人庫興因違反 勞工安全衛生法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罰金確定。綜合證人即RC A公司員工田揚駿、田閻香琴、鍾慶煌、吳登居、李武梅影 、黃鳳英、彭漠凡、曹品雲、黃春窕、秦祖慧、張艮輝、包 民蘭、張台英、楊春英等人,及鑑定證人陳志傑(臺灣大學 公共衛生學院教授暨臺灣職業衛生學會理事長)證述,足見 RCA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未盡教育員工關於有機溶劑危害 人體及處理,並中毒事故緊急措施等知識之注意義務;雖提 供口罩及手套,惟數量不足,勞工表達需求遭拒,亦未監督 勞工配戴口罩及手套,而有違反勞工衛生規則等保護他人之 法律情事。又RCA公司產製產品過程所生廢棄有機溶劑,依6 3年7月26日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 、第13條,及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20條 等規定,屬事業廢棄物,不得任意傾倒,應適當儲存及處理 ;依55年11月17日公布之自來水法第47條規定,自來水系統 之送水及配水管線不得與其他管線相連接,均為保護他人之 法律。綜合Bechtel公司調查RCA公司環境報告及A.D.L.公司 觀察報告、Dames & Moore研究報告,83年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分析RCA公司桃園廠附近地下水,中環科技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監測地下水報告及地下水污染補充調查計畫定稿 本,並證人即RCA公司員工田揚駿、鍾榮興、秦祖慧、黃春 窕證述,及鑑定人丁力行〔環保署RCA公司場址地下水污染調 查專案小組(下稱環保署專案小組)成員〕另案(一軍)證 述,佐以環保署專案小組第10次會議紀錄所附文件,暨竹北 廠原料及化學藥劑均由桃園廠送至,電視選台器生產流程均 相同等各情,RCA公司桃園廠未設立廢棄有機滴劑回收機制 ,任由員工隨意傾倒地面、水溝及水井,致廠址內3號及5號 井、宿舍井、淺層地下水及第1、2含水層、溝渠及附近民井 地下水等處,均測出高濃度之三氯乙烯、三氯乙烷、四氯乙 烯,最高達整治基準之萬倍;且自來水與地下水得切換使用 ,供勞工飲用。復以竹北廠之土壤及地下水含有千倍之化學 溶劑整治基準,污染情形亦嚴重。桃園廠於81年間關廠後, 該場址於93年3月19日、94年6月28日先後經環保署、桃園縣 政府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主要 污染物為氯乙烯、二氯乙烯、三氯乙烯、四氯乙烯等物,確 有違反上開廢棄物清理法及該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 之情形。  ㈡依上,RCA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勞工即附表一之A組 被害人及B、C組選定人於受僱期間經各種途徑暴露於超越法 規範容受程度之系爭化學物質,屬化學物質長期污染之職業 災害事件,具有共同性、持續性及技術性,實害之發生或擴 大,須長久時日累積始行顯著,諸多不確定因素使因果關係 脈絡不明確。RCA公司掌控營運時期使用之化學物質種類、 劑量及期間,依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6條、第17條、第 22條規定,每年應定期將有機溶劑作業環境資料回傳母公司 。A組被害人及B、C組選定人在經濟、專門知識上均係弱勢 之勞工,應減輕其等請求損害賠償在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之 舉證責任程度,依一般經驗法則證明與所受損害間有合理蓋 然性,使法院產生二者間存有因果關係勝於不存在之程度即 足。 1.綜合IARC、U.S.EPA依據人類流行病學與動物試驗所得資 料,評估附表二化學物質致癌強弱性之分類,CDC就化學 物質對健康之影響,ATSDR、Cooper、沈彤、劉明輝、MM Brouwers等學者之研究,鑑定人翁祖輝(台大醫學院毒理 學研究所教授)、王榮德、陳保中(台大醫院教授)證述 及簡報檔,並參考聯合國經濟委員會認定「動物實驗性研 究出具有誘發腫瘤之物質,被認為是人類致癌物,除非有 確證顯示該腫瘤形成機制與人類無關」,暨美國通過樂瓊 營地下水污染事件法案提供醫療保健服務所列癌症或疾病 等資料,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公布「職業性氯乙烯中毒 認定參考指引」,世界衛生組織就氯乙烯及ATSDR就氯乙 烯毒理學概況等報告,堪認下列癌症:腦癌、食道癌、口 腔癌、喉癌、鼻竇癌、甲狀腺腫瘤、非何杰金氏淋巴癌/ 瘤、多發性骨髓瘤、淋巴癌、造血系統癌、乳腺癌/瘤、 乳癌、乳腺纖維瘤、肺癌、肺腺瘤、肺泡/細支氣管腫瘤 、腎臟癌、腎小管細胞瘤、腎腺癌、腎上腺嗜鉻細胞瘤、 哈德氏腺腺瘤、肝癌、膽道癌、胃腺癌、胃癌、胰腺癌、 大腸癌、直腸癌、子宮頸癌、胎盤轉移性內分泌腺瘤、卵 巢癌、子宮內膜癌、膀胱癌、間質細胞睪丸瘤、前列腺癌 、結締組織與軟組織惡性腫瘤、皮膚黑色素瘤、皮膚癌、 鱗狀細胞癌;以及下列疾病:成人急性骨髓性白血病、慢 性淋巴性白血病、慢性骨髓性白血病、腎臟良性腫瘤、腎 毒性疾病、肝血管肉瘤、肝臟良性腫瘤、肝硬化、脂肪肝 、脾血管肉瘤、子宮內膜異位(子宮腺肌症、巧克力囊腫 )、卵巢囊腫、子宮肌瘤、輸卵管病變、女性不孕及流產 、血管肉瘤、硬皮症、骨髓增生異常症候群、神經行為疾 病、乾燥症、類風溼性關節炎、紅斑性狼瘡、高血壓、高 血壓心臟病、心律不整、心絞痛、冠狀動脈疾病、腦血管 疾病、慢性腎絲球腎炎、瀰漫性毒性甲狀腺腫等(上開癌 症及疾病,合稱系爭癌病),與系爭化學物質有一般因果 關係存在。至於關懷協會所提「苯暴露與心血管疾病的風 險相關」及「內分泌干擾物質在第2型糖尿病的病因學」 報告,依鑑定人陶旭光證述,前者研究對象為吸菸者,高 血脂症透過多重錯綜複雜關係和吸菸有關,吸入揮發性苯 之小老鼠低密度及高密度之膽固醇均升高,無從確定職業 暴露苯與高血脂間有一般因果關係存在;後者尚不足證明 糖尿病及胰島素阻抗該類疾病與系爭化學物質間有一般因 果關係。 2.據鑑定人鄭尊仁(台大職業醫學與工業衛生研究所教授) 、陳保中證述:審酌暴露系爭化學物質至疾病發生之歷程 包含暴露期,如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福利署公布之職業性 氯乙烯中毒認定參考指引所載最短暴露期為1年,RCA公司 未提供使用特定化學物質及其濃度資料,無從確定A組被 害人及B、C組選定人暴露系爭化學物質之最低暴露劑量及 暴露期,加以勞工多於青春期受僱,對系爭化學物質易感 性較強;另參酌美國樂瓊營地下水污染原因主要亦為三氯 乙烯、四氯乙烯、苯,同為RCA公司廠址所遺留,該法案 對服務或居住30日者予以補償之例,認關懷協會對受僱期 間超過30日之勞工因暴露系爭化學物質罹患系爭癌病之個 別因果關係,已提出合理蓋然性之證據證明;惟受僱未逾 30日者,關懷協會所提證據尚不足推定具有個別因果關係 。 ㈢稽諸大法官釋字第372號、第689號及第785號解釋意旨,身體 權及健康權均為憲法所保障。身體權,除身軀、器官外,尚 包括身體不受不法侵害之身體自主權;另心神安寧或情緒等 影響心理健康之因素,亦屬健康權之保障範疇。RCA公司未 徵得同意即令勞工身處系爭化學物質長期侵入之環境,其等 對罹病風險提高及未來可能罹病之擔憂及恐懼,核屬一般人 客觀上正常合理之懷疑,心理健康權因而受損。是關懷協會 主張受僱期間少於30日之C組選定人,其身體自主權及心理 健康權受到侵害,應可採信。 ㈣附表一「本院認定之組別」欄之A組被害人及B組(包含B1、B 2組)選定人,因受僱RCA公司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環境,而 受有該表「原因事實」欄所列「罹患何種疾病」、「死亡原 因」或「罹病情形」欄之死亡或疾病,A組選定人與被害人 間有父母、子女關係而受天人永隔之精神上痛苦。B1、B2組 選定人分別罹患系爭癌病,C組選定人之心理健康權或身體 自主權,分別受到損害,與RCA公司違反前開保護他人法律 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關懷協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RCA 公司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編號A063、A071、A085、A087 、A100之被害人非因系爭癌病死亡,不得請求賠償。  ㈤按公司股東利用公司型態迴避法律或契約義務,造成社會經 濟失序或侵害債權人,顯然不公平,公司法人格獨立及股東 有限責任原則應予調整,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2項明文增訂 前,亦應以權利濫用或誠信原則作為法理,以保護公司債權 人之權益。GE、Thomson、Vantiva公司為RCA公司之前後任 控制公司,受讓持股時知悉或可得知悉上開工作環境污染情 形,未作改善,猶令勞工繼續工作,應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 則。GE公司自78年1月1日起非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但勞 工之前或跨越此時間任職,該公司仍應負責;Vantiva雖自7 8年1月1日起為控制公司,惟其孫公司Thomson公司自61年起 至關廠為止始終為控制公司,該2公司均應與RCA公司同負責 任,各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㈥RCA公司未盡保護勞工安全及健康之義務,知悉污染情事後掩 藏事證,勞工於知識、能力及財力均弱勢,非個人所能負擔 舉證難度。環保署專案小組於83年間要求RCA公司提出工廠 使用之化學物質品項、劑量、方法及使用期間等資料,未據 提出,難期勞工得以及時行使權利,不應評價為權利睡眠者 。雖勞動部曾通知,惟勞工罹病未有外顯症狀,得否求償尚 非得以確定。關懷協會於105年5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 第一審程序中之108年3月15日追加選定人66人,均為及時行 使權利。RCA等4公司為時效抗辯,係權利濫用,自不得拒絕 給付。茲斟酌各組選定人所受損害,RCA等4公司逃避債務及 GE公司於105、106-107年度營運有收益、虧損情形,Vantiv a則為虧損等一切情狀,各選定人同意總額裁判並達成分配 協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就RCA等3公司總 額裁判16億6740萬元【A組選定人126人(各160萬元);B1 組選定人267人(各320萬元),B2組選定人200人(各150萬 元);C組選定人519人(各60萬元)】、GE公司總額裁判16 億5440萬元(B1組之B400、B516;B2組之B347、B607;C組 之C327、C376、C396、C476、C529、B539等人,均於78年1 月1日後任職,GE公司非控制公司而予扣除),應為適當。 綜上,關懷協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4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請求RCA 等3公司、GE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16億6740萬元、16億5440 萬元各本息,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應予駁回, 其餘請求權無再予論述必要。因而廢棄第一審命RCA等4公司 給付超過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改駁回關懷協會該部分之訴 ;另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懷協會敗訴部分及命RCA等3公司、GE 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駁回關懷協會及 RCA等4公司之上訴。 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審命RCA等3公司、GE公司不真正連帶給 付關懷協會16億6740萬元、16億5440萬元各本息)部分: 1.本件原審依侵權行為規定判命RCA等4公司應負賠償責任, 而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以被害人之權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構成要件 ,倘被害人尚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其請求權時效自無從開始進行。依民法 第197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採 取雙軌制,短期時效2年以被害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算(主觀說),長期時效10年自有侵權行為時起算( 客觀說),解釋上均必損害發生始得起算其時效,避免被 害人未生損害即開始起算時效甚或時效已完成之不合理現 象;且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不以檢察官起訴或法院之判決 為必要。又上開長期時效,即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最長行 使期間,被害人逾10年仍未行使權利,時效業已完成,不 因被害人於完成前方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另行起算2 年短期時效,否則無異延長長期時效期間,破壞法秩序之 安定。審諸毒物污染事件,被害人於接觸有害物質行為終 了時,侵害身體或健康之後果有立即顯現者,亦有須經相 當時日始外現者,是被害人之損害發生時點應分別觀察判 斷:①軀幹、器官之身體或生理健康權:依醫學客觀判斷 其症狀之暴露;②身體自主權(不受有害物質不法侵害) :被害人身處有害物質之環境;③心理健康權:被害人在 聽聞或知悉同廠域勞工死亡或罹病因而對罹病風險提高之 憂懼,依一般人客觀判斷在正常合理懷疑之範圍。④父母 、配偶、子女因被害人死亡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害人 死亡時。 2.次按消滅時效制度之設置,目的在督促權利人儘速行使權 利,不長期保護權利睡眠者,以免訴訟上舉證困難,權利 義務長期懸而不決,具有尊重現存秩序,維護法律安定之 公益目的。債權人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 第1項規定,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 權不因此消滅。債務人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固屬其權利 ,然其行使須受誠信原則拘束,此時債務人行使抗辯權前 之行為係觀察重點,視其行為是否造成債權人時效完成之 (共同)原因,如債務人之前所為協商,引發債權人合理 信賴;或債務人之前有反覆、矛盾或可非難之行為,或其 他特別情事,債權人因而未行使權利。若准債務人行使抗 辯權導致雙方權益顯然失衡,乃認債務人係濫用抗辯權, 禁止其於一定期間內行使,以平衡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當性 與公益性。   3.若債務人行使抗辯權係濫用權利,會發生何種法律效果? 考量此種情形,並非債權人重新取得權利,重點在給予債 權人準備訴訟或行使權利舉措之「寬限期」,法理上僅生 債務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抗辯之法律效果,債權人應在障 礙事實終了之「相當期間」內行使權利,俾維兩造利益均 衡。倘允許時間漫無限制而生債務人永久不得抗辯之效果 ,顯非時效制度設置之目的,有損法律安定性。揆諸此相 當期間之意義,類同於時效不完成之狀態,具體以多久時 間為合理,應於具體個案中,依社會通念客觀判斷債權人 於障礙事實終了後在一般人預期可得行使權利之期間,以 收彈性調整之效。德國實務通說亦認為時間宜短不宜長, 衡酌債權人行使權利亦須以誠信原則為界限,相當期間應 有時間之限制,避免相當期間過長,導致時效制度形同具 文。參以民法第139條至第143條規定時效不完成之法律效 果(1個月、6個月、1年),得見立法者容忍時效不完成 之最長時間為1年,爰以之作為本件相當期間之最長時間 限制,以臻平允。   4.查RCA公司負責人執行職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令廠 區之受僱勞工經多重途徑暴露於超出法律容許程度之系爭 化學物質環境,與A組被害勞工死亡,B、C組選定人(受 僱勞工)罹患系爭癌病,分別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損害 間,存有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RCA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其前後任控制公司GE、Thomson、Vantiva公 司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為原審確 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61、82、84、91、94-95、101頁) 。在此,RCA等4公司為各組選定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之抗辯;關懷協會則指摘該4公司行使 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係濫用權利。兩造主張及抗辯是否 有據?法院應先針對A組選定人因被害勞工死亡所受非財 產上損害,B、C組選定人所受生理健康權、身體自主權或 心理健康權之損害,各自短期、長期時效之起算時點為何 ,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分別認定有無罹於時效,乃 原審未予調查審認,率認A、B、C組選定人並非權利睡眠 者,自嫌速斷。若各選定人之請求權有罹於時效者,原審 以環保署於83年間要求RCA等4公司提出工廠使用化學物質 品項、用量、方法及時間等資料,拒不提出,影響選定人 求償為由,認定RCA等4公司為時效抗辯,係濫用權利(見 原判決第102-103頁),固非無據。然依前開說明,此僅 生該4公司一時不得抗辯之效果,原審繼應進一步審認各 該罹於時效之選定人是否在相當期間內行使權利,即是否 於障礙事實終了後在一般人預期可得行使權利之期間內行 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查原審認定選定人因欠缺工廠使用化 學物質資料致影響求償之障礙事實,於前案(一軍)被害 勞工亦選定關懷協會為當事人起訴後之第一審訴訟程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23號、95年度重訴更 一字第4號),歷經環保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 衛生研究所、前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發函檢送場址污染 整治計畫及RCA公司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等資料, 再經鑑定證人陳保中、翁祖輝、丁力行、王榮德等專家至 公開法庭證述,至遲於該審於10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時(相關時序見本院卷㈦第15-16頁),似見廠區系爭化 學物質相關資料已公開揭示,上開障礙事實業已排除。果 爾,各已罹於時效之選定人提起本件訴訟(105年5月9日 )或追加訴訟(107年11月20日、108年3月15日),是否 係在障礙事實排除終了後之相當期間(不逾最長1年限制 )內行使權利?自應釐清深究。倘其等非在相當期間內行 使權利,能否認RCA等4公司仍不得拒絕給付?非無疑義, 有詳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推闡,泛稱RCA等4公司濫 用抗辯權,遽認一律不得拒絕給付,亦有未合。RCA等4公 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即關懷協會請求RCA等3公司、GE公司再不真正連 帶給付8億6940萬元、8億6440萬元各本息)部分:   原審因以上揭理由,所為關懷協會不利部分之判決,經核於 法並無違背。關懷協會上訴論旨,以糖尿病及高血脂與系爭 化學物質間存有一般因果關係,及原審審酌非財產上損害金 額過低,指摘不利於己之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末查,關懷協會於上訴第三審後提出GE公司年度報告節 本(上證1至4),及於行言詞辯論時與其後所提陳報狀檢附 選定人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人資料 、入會申請書、協議書等件(上證99至134),均為新證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關懷協會之上訴為無理由,RCA等4公司之上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 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主筆)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15

TPSV-111-台上-1828-20241115-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郭佩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3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甲○ ○(現已成年)、乙○○(業於000年0月0日成年),原同住臺 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4樓住處(下稱○○路住處), 然兩造婚後屢因生活習慣之差異、教養子女方式及家庭開銷 等事宜發生爭執,上訴人個性衝動易怒、無法理性溝通,經 常以不堪之言詞辱罵伊,多次於兩造爭吵後,遷怒侵擾伊父 母,並電聯伊母親辱罵其對伊教養不當,上訴人亦曾多次向 伊提出離婚要求,且於103年、109年間2次將其一方擬妥並 已用印之離婚協議書給伊,惟伊當時考量小孩均尚年幼,為 維持家庭和諧而未同意。上訴人又於110年間,私自帶其他 女伴參加其五專同學婚禮,事後伊得知向其詢問時,上訴人 反藉口責怪係因伊不理睬上訴人之故,可知上訴人長期地不 尊重伊、輕視伊的行為與心態。嗣兩造於111年5月23日晚間 ,因細故發生爭吵後,上訴人竟瞬間暴怒,瘋狂辱罵伊後, 當晚直接驅車前往伊父母位於新北市○○區住處,持續瘋狂按 門鈴、驚擾鄰居,警方獲報到場驅趕兩次,期間上訴人並以 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給伊,恫稱:「你父母最好都不要出門 ,我看你父親能撐幾天」、「我守在樓下守個兩天看你父親 撐得住嗎」、「家破人亡」、「我親自去○○,要亂我讓你知 道什麼叫亂」、「要你的父母幫你收屍」、「我一定讓妳○○ 全家陪葬」、「我一定讓妳全家陪葬」等語(下稱111年5月 23日LINE訊息內容),致伊與伊父母心生畏佈,經伊母向法 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231號,下稱新北地院1231號通 常保護令或事件)。上訴人長期性、習慣性對伊為語言暴力 及恐嚇行為,致伊精神上及心理上深感痛苦、恐懼,造成兩 造夫妻感情更加不睦已無任何交集,伊不堪上訴人同居之虐 待,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有上開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乃經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並於111 年12月搬離○○路住處而分居迄今,惟期間上訴人變本加厲, 不斷以LINE、手機簡訊、電子郵件,傳送攻訐、威嚇、羞辱 等內容騷擾、恫嚇伊,甚至杜撰舉報伊及其工作地點之學校 教職人員貪污、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情事,揚言「等妳服刑我 再滅妳娘家、滅妳表姊、是妳狠還是我,要比狠絕妳沒我心 機城府,沒我手段……」,並到伊工作地點滋擾,致伊不堪其 擾,經聲請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89號,下稱系爭通常保護令或事 件),上訴人上述行為,難認其有維繫修復兩造婚姻破綻之 意,且其於112年12月27日以電子郵件傳送離婚協議書給伊 ,足見其亦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基上,兩造夫妻間之 情感早已因上訴人上開言行而消磨殆盡,雙方亦無維持婚姻 意欲,兩造婚姻破綻已難期修復,上訴人就兩造婚姻破綻可 歸責程度高於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52條 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被上訴人另 於原審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乙○○親權行使及負擔及請求給付 乙○○將來扶養費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起訴,見本 院卷第220頁)。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期間互動關係正常,亦不時有親暱對 話及相互關心之話語,於111年12月兩造分居前,縱兩造間 有爭吵,然事後均能重修舊好。而被上訴人前亦曾偷看伊手 機,無故電話辱罵伊女性同學,並因猜忌辱罵上訴人及同事 ,至伊公司跟監,及放任其娘家、親友攻訐、重傷伊,伊本 於和諧包容之心,退讓守護兩造婚姻關係,並於被上訴人因 病開刀期間,下班幫忙烹煮晚餐、整理家務,假日帶全家出 遊,被上訴人亦曾向伊表達其情緒來,罵就讓其罵完就好等 語,兩造歷次爭吵,上訴人仍以親情考量,盡量容忍包容, 均無影響兩造感情基礎。至於伊於111年5月23日LINE訊息內 容,並未直接傳予被上訴人父母,而兩造於吵架當日亦已相 互道歉和好,係被上訴人於吵完架7日後將之轉傳其表姐, 其表姐再轉發予被上訴人父母,進而造成誤解衍生新北地院 123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因被上訴人無故搬離○○路住處後, 行蹤不明,拒絕聯繫,伊多次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係表達 希望兩造見面溝通,然被上訴人對伊不理不睬,伊在情急下 ,而有過激的言詞,並草擬離婚協議書為餌,希望被上訴人 出面進行溝通,且伊迄今每月仍固定匯予被上訴人生活費, 顯非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欲及為挽回兩造婚姻而為努力,兩 造婚姻關係尚未達不能維持之程度,上訴人請求離婚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准予被上訴人訴請兩造離婚(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併 請求酌定兩造之女乙○○親權行使及負擔及請求給付乙○○將來 扶養費部分,經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起訴,且乙○○現已成年 ,非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聲明為: ㈠原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159、185-187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於91年3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甲○○(已成年)、乙○○( 00年0月0日生,現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 19頁)。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起,搬離兩造原同住之○○路住處,兩造 分居迄今。  ㈢兩造於111年5月23日晚間因細故發生爭吵,事發當晚,上訴 人曾前往被上訴人父母住處,同時以LINE傳訊息給被上訴人 表示:「你父母最好都不要出門,我看你父親能撐幾天」、 「我守在樓下守個兩天看你父親撐得住嗎」、「家破人亡」 、「我親自去○○,要亂我讓你知道什麼叫亂」、「要你的父 母幫你收屍」、「我一定讓妳○○全家陪葬」、「我一定讓妳 全家陪葬」等語,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丙○○聲請對上訴 人核發新北地院1231號通常保護令,有該通常保護令可參( 見原審卷第25-27頁)。  ㈣110年間,上訴人曾帶其他異性伴侶參加同學婚宴,有兩造通 訊截圖為佐(見原審卷第211頁)。  ㈤上訴人曾於103年、109年間提出已自行擬好並已用印完成之 離婚協議書給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擬立之離婚協議書可參( 見原審卷第23-24頁)。   ㈥112年10月23日原審開庭後,上訴人以LINE、簡訊、電子郵件 傳送訊息給被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及任職學校之教職人員 貪污、詐欺、偽造文書等,並稱「等妳服刑我再滅妳娘家、 滅妳表姊、是妳狠還是我,要比狠絕妳沒我心機城府,沒我 手段……」等語,並到被上訴人之工作地點要求被上訴人出來 會面、及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同事等情,有上訴人傳送之訊 息截圖可佐(見原審卷第309-358頁)。  ㈦上訴人於112年12月初起,不斷傳送簡訊要求被上訴人簽字離 婚,並表示「……以後愛幹誰就幹誰,愛給誰幹就給誰幹……」 、「……我也得自由,愛幹誰就幹誰,不用被有錢人瞧不起…… 」、「不要臉也請簽完再不要臉,要給誰幹也請簽完再去給 誰幹,……」、「快出來簽一簽,我愛幹誰就幹誰,妳愛給誰 幹就給誰幹,各爽各的」等內容,有上訴人傳送之訊息截圖 可佐(見原審卷第335、339、341、345、346-349頁)。  ㈧上訴人於112年12月27日再以電子郵件傳送離婚協議書予被上 訴人,有上訴人傳送之離婚協議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59頁) 。  ㈨被上訴人前聲請對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經原法院於113年 3月26日核發系爭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見本院卷第69 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 。又按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參照) 。   ㈡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5月23日晚間,因細故發生爭吵 後,至被上訴人父母位於新北市○○區住處,持續狂按電鈴, 騷擾被上訴人父母,期間並以LINE傳送「你父母最好都不要 出門,我看你父親能撐幾天」、「我守在樓下守個兩天看你 父親撐得住嗎」、「家破人亡」、「我親自去○○,要亂我讓 你知道什麼叫亂」、「要你的父母幫你收屍」、「我一定讓 妳○○全家陪葬」、「我一定讓妳全家陪葬」等訊息內容恫嚇 被上訴人,經丙○○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新北地院1231號通常保 護令獲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揭四、㈢),另參以 兩造當晚發生爭執起因,係被上訴人於當日晚間6時20分許 ,向上訴人傳訊息表示「飯煮好了,回家吃飯」,上訴人則 回覆「我有昨天的便當」、「今天早上蒸的麵包還有一個」 、「飯是熱的,心呢」等語回覆,其後上訴人返家仍表示不 吃被上訴人煮好之飯菜,被上訴人即表示其要將煮好飯菜倒 掉等情,上訴人乃電聯告知丙○○此事,而與丙○○發生口角, 被上訴人則離家至上訴人父親住處告知上訴人父親上情,致 上訴人父親亦負氣離家等情,此有被上訴人答辯狀、上訴人 家事準備狀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60-6 1、93-95、195-201頁),又依丙○○於111年7月4日向新北地 院123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提出之陳報狀,表示「相對人(即 指上訴人,下同)過往便常與被害人(即指其本人,下同) 女兒發生爭執,每次夫妻兩人爭吵完,相對人就會打電話給 被害人,辱罵被害人這種低級家庭才會教出這種女兒,要被 害人將女兒帶回去管教,而這樣的情況幾乎每兩、三個月就 會發生一次。而5月23日這次,也是相對人和被害人女兒吵 架後,又波及被害人夫婦,但因被害人女兒暫無意願聲請保 護令,也無法改善兩人夫妻相處的狀況,故被害人需要透過 保護令來維護被害人夫婦的生活安寧。」等語(見原審卷第 95-96頁),堪認兩造婚姻期間,常因細故發生口角爭端, 無法理性溝通解決,動輒尋求雙方家長理論、討公道,上訴 人並多次對被上訴人之母告狀、抱怨被上訴人之不是,並指 責歸咎其教導無方等情,且上訴人不尊重被上訴人父母,未 思己過,而將兩造爭執歸責被上訴人之母教育方式,致兩造 感情發生嫌隙。再者,觀之上訴人傳送上開LINE訊息內容, 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父母之生命、身體安危恫嚇被上訴人, 足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莫大之恐懼,更破壞夫妻間互相尊 重及信賴之情感基礎,可認兩造夫妻關係因此已生嚴重破綻 。  ⑵又查,被上訴人於新北地院123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發生3個月 後,即於111年9月5日向原法院訴請本件離婚事件,並於同 年12月間,搬離兩造原同住之○○路住處,分居迄今,期間上 訴人雖於分居之初,密集以LINE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表達 其愛意或關心,希望被上訴人返家等情,惟見被上訴人未予 回應後,即自112年4月中旬起,接續傳送「(4/17)……媽捏 造了多少不實謊言和話語,吵完架後相互道歉合好,你自己 胡思亂想,你的被害妄想症,再轉給你表姊,你表姊不明就 裡再傳給媽,讓媽的憂鬱加重,自己胡思亂想,再來逼迫你 ,加重你的憂鬱亂想,你有想過這是惡性循環嗎?」、「當 我伸出手,希望你回應,如果你拒絕,請你隨身攜帶家裡鑰 匙,我會當面跟你拿鑰匙。……這是我給你最後的機會,不管 你用麼理由回絕,我都會直接走出下一步。望你知輕重。」 、「(4/18)……如果你不歸還鑰匙,我會去學校取,如你逃 避,我將直接找校長,尊重妳,先告訴妳。」等恫嚇被上訴 人之話語,要求被上訴人當面歸還住家鑰匙,否則其會至被 上訴人工作之學校找其校長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訊息截 圖可參(見卷外原證10第145、147-148頁),復於112年11 月起,上訴人又以簡訊等傳送諸如「我給你LINE的流言,讀 不讀隨妳。你所為之事涉多項條例,貪污詐欺偽造文書,還 有其他之舉亦同,自己想清楚一切,一罪一罰,最少7-10年 ,此事僅妳我二人知,若第三人知,妳必承法刑牢獄,所有 盡失,無自由可言,自己想清楚輕重……」、「我可以守護家 人,也決滅盡外人一切,你要告訴第三人,要告訴律師,你 想清楚會有何後果」、「等你服刑我再滅你娘家,滅妳表姊 ,是妳狠還是我,要比狼絕妳沒我心機城府,沒我手段,讓 妳娘家無人護之,妳要逼我狼絕,妳會看見,自己想清楚, 送出後妳在無機會」、「看躲能不能躲得過刑法,等到傳票 到了,妳不出庭,被通緝的是妳,鬧到特教都知道,看妳工 作保不保,面子自尊何在」、「○小姐,你只有下面的路能 選,要選何路自己想清楚1.撤訴馬上回家2.出面簽字離婚。 別說妳退無可退,妳不退就等著被舉報,最後的結果就是離 婚坐牢」、「簽完分完便如郭李家所言,你的欠幹說,以後 愛幹誰就幹誰,愛給誰幹就給誰幹,還是要如其另不要臉之 言,要無恥到極限,將不要臉發揮到極限」等語,以揭發被 上訴人涉嫌刑事罪刑,恫嚇、脅迫被上訴人出面,此外,另 以LINE傳送予被上訴人同事,表示「她(指被上訴人)離家 出走,拋家棄子,捲走家裡所有現金」等語,騷擾被上訴人 同事,讓被上訴人於職場難堪之行為,復且,上訴人於112 年12月6日11時許,至被上訴人工作之學校,要求被上訴人 出來面對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不堪其擾,乃聲請法院對上 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經原法院於113年3月26日核發系爭通 常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並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上揭四、㈥㈦㈨),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訊息截圖及系爭 通常保護令及原法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66號裁定可參(見 原審卷第309、311、345、357頁、本院卷第69-72、211-215 頁),況上訴人亦於112年12月27日自行以電子郵件傳送離 婚協議書予被上訴人,有上訴人傳送之離婚協議書1份可參( 見原審卷第359頁),足見兩造分居後,雙方仍未能尋得理 性溝通解決或修復上開婚姻重大破綻之方式,上訴人反以上 開騷擾、恫嚇行為,欲迫使被上訴人出面解決,致被上訴人 心生畏佈,精神上受有莫大之壓力及恐懼,未能修復雙方感 情,反更加撕裂,被上訴人並因此聲請系爭通常保護令獲准 ,堪認兩造婚姻已達難以繼續維持之情狀。  ⑶至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婚姻期間爭吵難免,其於111年5月23日 晚間所傳之LINE訊息,並未直接傳予被上訴人父母,兩造隔 日已互相道歉合好,認兩造婚姻非無法繼續維持云云,固提 出兩造於109年至111年10月間相關LINE對話紀錄及兩造出遊 之臉書貼文、兩造合照照片等為據(見原審卷第69-89、97- 99、101-104頁;本院卷第33-45頁),然兩造於新北地院12 3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後,被上訴人即對上訴人心存芥蒂,擔 心上訴人對其父母有不利之舉止,且於數月後即提出本件離 婚訴訟,進而自行搬出原同住住處選擇分居,堪認被上訴人 因該事件衝突過程中,對上訴人信任關係已然無存,而上訴 人未能思考兩造婚姻相處問題,仍於分居期間,對被上訴人 繼續為言語暴力及騷擾行為,亦加深兩造婚姻破綻之裂痕, 足致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之情,況且,上訴人於本件離婚訴 訟期間,亦提出其一方擬具之離婚協議書予被上訴人,足見 其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是以上訴人以上情置辯,兩造婚姻 關係尚未達不能維持之程度云云,實無可採。  ㈢本院審酌兩造結婚22年,因個性不合屢起爭執,且無理性溝 通尋求解決之道,波及被上訴人父母,感情已生嫌隙,於新 北地院123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發生後,兩造間互愛互信之基 礎已不復存,分居後迄今,上訴人仍以言語恫嚇、騷擾被上 訴人,兩造婚姻破綻之裂痕,顯已無法修復,任何人處於同 一境況,均難期待婚姻生活之維繫與繼續,是兩造婚姻在客 觀上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又兩造間對於婚姻發生破綻之重大事由原因,均屬有責, 上訴人可責程度高於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已屬有據 ,則被上訴人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同一離 婚之請求,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予以審究,併此陳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 贅)。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1-13

TPHV-113-家上-172-20241113-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正達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29號中 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4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查本院定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審理,經向上訴人即被告張 正達(下稱被告)住所地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送達傳票, 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於113年9月19日收受 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是傳票已 合法送達與被告,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正達於民國113年1月9日2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臺南市○○區○○○街00號 前不到30秒,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盤查1個多小 時,被告都有配合,無以嘴咬傷育平派出所所長吳尚謙,請 還被告清白等語。 四、然查: (一)被告張正達於聲請書所載時、地為警盤查後,警方將被告之 包包交還時,因從包包內掉落防狼噴霧1瓶,警方上前制止 張正達拿取該防狼噴霧瓶時,張正達以嘴咬第四分局育平派 出所所長吳尚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小心加上緊張所以用嘴咬派出所 所長。(警方提供密錄器畫面供你參閱,於畫面中身穿深藍 色上衣、黑色長褲並以嘴咬所長吳尚謙右上臂的男子是否為 你本人?)是我本人。(警方提供郭綜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上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右側上臂擦挫傷是否為 你妨害公務所造成?)是,但我不是故意的,當時因為我很 緊張,所以沒有故意要咬他。出於人的本能反應才會不小心 咬到他,我事後也有跟所長道歉,我真的很後悔等語(警卷 第3-13頁)。於偵查時供稱:(你為何要攻擊警方?)因為 警方要來臨檢,我當時太緊張了才這樣做。(你當時有張嘴 咬警員左手臂?)是。(你當時是否清楚知道對方是警察? )是。對方有穿制服,也有開警車,我意識也清楚。(對本 件涉犯妨害公務有何意見?)我不是故意的,我知道對方是 警察,我有跟對方道歉,警察也有說要原諒我等語(偵卷第6 頁)。 (二)本院勘驗本案案發經過之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 下: 時間 勘驗內容 03:43:46至 03:43:58 畫面左方之男性員警應為被害人吳尚謙,畫面中間身穿黑色長袖上衣之男子應為被告張正達,站在白色自小客車旁(車門及後車箱全開)對話。(圖1) 03:43:58至 03:44:10 吳尚謙右手伸入副駕駛座拿取物品,並說「你自己拿、你自己拿(台語)」,隨後張正達亦伸出右手欲自吳尚謙手中取走該物品,該物品掉落地面。(圖2) 吳尚謙遭張正達取走手中物品後,吳尚謙撲上前將張正達壓制在地面,聽見某男(不確定何人所說)說「你不能給我動、你不能給我動(台語)」與某男(應為同行之員警)說「那啥?那啥?啥米東西?(台語)」。(圖3) 03:44:10至 03:44:21 張正達已被吳尚謙制服於地面,聽見某男(應為同行之員警)說「等一下等一下,什麼東西?什麼東西?等一下,你是不是有危險物品是不是?」,張正達回「不是」,多名聲音持續問張正達「什麼東西?」、「你那什麼東西?」,此時張正達身體朝上被吳尚謙壓制於地面且吳尚謙以雙手欲拿走張正達手中之物品。(圖4)、(圖5) 03:44:21至 03:44:31 某男(不確定何人所說)說「不要動」,此時張正達頭部轉向吳尚謙右手臂,隨後吳尚謙大喊2次「你給我咬(台語)」,張正達回「我哪有,我沒有給你咬(台語)」。(圖6)、(圖7) 03:44:31至 03:44:59 吳尚謙說「逮捕他、逮捕他,他咬我、他咬我」,而張正達則一直說「我沒有咬你」,過程中多名員警以妨害公務為由壓制張正達,張正達持續反抗員警的壓制直至03:44:59遭員警上銬。(圖8) 03:44:59至 03:46:46 張正達遭多名員警壓制上銬後,吳尚謙在一旁繼續說張正達咬他,張正達則不斷回應並沒有咬吳尚謙,吳尚謙並進一步表示要前去郭綜合驗傷過後就知道張正達有沒有咬人。(圖9)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1 、65至69頁)。   (三)被害人吳尚謙所製職務報告1份內容略為:職於抵達案址時 ,見本所警員陳怡、李其叡及沈子勛等3員盤查自小客車AFX -5359號駕駛張正達。盤查過程,現場燈光昏暗,張民隨身 攜帶之包包突不慎翻落,物品散落一地,職與在場員警聽見 金屬撞擊地面聲響,又見張民神情緊張,立即俯身拾取黑色 物品,為防止張民趁機取物攻擊執勤員警,職與陳、李、沈 等員一同壓低身姿按壓張民手部,在確認張民拾取物品為何 時,張民趁亂張口咬職右手臂(原誤載為左手臂,業經吳尚 謙更正為右手臂),造成職右側上臂擦挫傷(有郭綜合醫院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傷勢右側上臂擦挫傷)等語。有職務報 告、郭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31、33頁) ,再酌以員警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除民、刑事責任外 ,尚須擔負行政責任,當無攀誣被告之理,該職務報告內容 亦與前揭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及密錄器影像內容相符 ,是被害人吳尚謙之職務報告內容自可採信。足徵被告確於 前揭時、地,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之犯行 ,且此亦為原審所予以認定,被告前開上訴狀所載辯解,顯 非可採。 五、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以被告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 務執行罪,審酌被告面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執行勤務時 ,未能控制情緒,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任意施以強暴之 行為,而咬傷執行職務之員警(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所 為蔑視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惟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其犯後坦認有咬傷執行職務之員警之行為,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堪妥適,被告提起上 訴否認咬傷派出所所長吳尚謙,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正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 三、爰審酌被告面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執行勤務時,未能控 制情緒,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任意施以強暴之行為,而 咬傷執行職務之員警(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所為蔑視國 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其犯後坦認有咬傷執行職務之員警之行為,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5號   被   告 張正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達於民國113年1月9日3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因違停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紅線處,為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盤查,警方查證車身號碼後, 而將張正達私人包包交還時,因張正達從包包內掉落防狼噴 霧1瓶,警方上前制止張正達拿取該防狼噴霧瓶時,詎張正 達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竟以嘴咬方式咬傷第四分局育平 派出所所長吳尚謙,致其因此受有右側上臂擦挫傷之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當場壓制逮捕,並扣得張正達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此部分警方另案偵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正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吳尚謙所製職務報告1份在卷。 (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方所提供之密錄器影像截 圖暨現場照片多張。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2024-11-07

TNDM-113-簡上-243-202411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區域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908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峻德 訴訟代理人 何孟樵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志宏 陳家暐 黃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年3 月30日臺內訴字第11100115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新北市三峽區十三添一段1229、1230、1258地號等 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或系爭1229、1230、1258號土地) ,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被告 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民國110年9月25日16時許 ,派員前往系爭土地稽查,稽查時作業中現場為土石方堆( 棄)置場,經現場測量其土石方總體積約15,896.4立方公尺 ,已逾500立方公尺以上,核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 義之土石方堆(棄)置場。被告所屬工務局(下稱工務局) 於110年12月20日邀集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被告所屬農 業局(下稱農業局)會勘意見表示略以:「系爭1258號土地 現場,堆置大量土石(含碎磚塊、混凝土塊)、鋪設柏油鋪 面等,非做農業使用……。」工務局會勘意見亦表示略以:「 經比對相關監視器資料,本局已要求108中建字第564號及10 9股建字第169號建築工地將全數違規土車進行清運。」被告 審認系爭土地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違規面積約8, 200平方公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 第21條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裁罰 基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規定,以111年1月17 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009706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 告新臺幣(下同)27萬元罰鍰,並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於 文到30日內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不依規定改正者,則 依區域計畫法另為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 111年3月30日以臺內訴字第111001152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 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本件係於110年9月24日查獲,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 )施行細則第2之1條係於110年11月23日增訂發布,依行政 罰法第5條立法理由之從新從輕原則,本件無農發條例施行 細則第2之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以此規定認原告填 土行為非作為農業使用,未對原告使用之土壤土質進行實質 調查,所為調查程序亦不完備,原處分當然違法: ⑴系爭土地原有30多年前遭佃農陳瑞林傾倒廢棄物、廢棄土石 ,導致現場形同廢棄場,此有原告為改良土地前之照片可證 ,亦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查獲移送三峽分局刑事組再移送法 院之紀錄可查,其後又屢遭不肖人士擅自傾倒廢棄物。嗣原 告委由友人劉文斌覓得整地師傅鄭添勇,由鄭添勇承攬系爭 土地購土及整地事務,並於110年5月中旬開始整地,原告要 求覆土之土壤必須適合耕種,鄭添勇也曾提供土壤來源為五 股、中和之檢測報告給原告確認土壤品質無虞,劉文斌亦至 現場監看。嗣鄭添勇告知系爭土地外圍需施作邊坡擋土牆, 但因購土價格未有共識,原告便委由劉文斌向治基工程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治基公司)購入適用於施作邊坡之土壤,其 後治基公司提供土壤來源為鶯歌之檢測報告,確認土壤品質 無虞。故系爭土地上之土讓來源均有土壤檢測合格報告,原 告已盡所有監督之能事,可證原告覆土整地係為農業使用。  ⑵原告係於110年中旬開始委託鄭添勇整地,嗣於110年9月24日 查獲,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2之1條係於110年11月23日增訂 發布,依行政罰法第5條立法理由之從新從輕原則,本件無 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2之1條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填土之土 壤來源雖為剩餘土石方,但被告仍應實質調查、實質認定土 壤狀況是否符合農業使用,方屬適法,自不能僅以剩餘土石 方即認定原告填土整地非作為農業使用,且就原告覆土之土 壤完全沒有經過實質調查。 2.系爭土地土壤為經過XRF八大重金屬檢驗合格之有用資源壤 土,適於種植農作物,且經植栽綠化,現況已符合農業使用 ,足證原告填土整地是作為農業使用。原告整地完成後,經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下稱三峽區公所)認定符合農業使用, 核發農業使用證明,足證未違反區域計畫法,原處分有違誤 : ⑴依農發條例第3條、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1第1項及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下稱農用核發辦法) 第4、5條規定,如從事農業使用而有填土需要時,所填土壤 土質為適合農業種植之土壤,且無農舍、無阻斷排水、灌溉 使用之情形,亦無不適合種植農作物之物質,即可認土地使 用符合農業使用。    ⑵三峽區公所111年6月間派員至現場會勘及審核,確認符合農 地使用狀態,並已就系爭1229號土地,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 ,系爭1230、1258號土地,則因有遭鄰地工廠越界使用及既 成道路等因,尚未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原告將排除後儘速 申請取得系爭1230、1258號土地農業使用證明。  ⑶被告以系爭土地堆置土石,屬工務局108中建字第564號及109 股建字第169號建照工程工地所產出,而為營建剩餘土石方 (內含有磚塊、混凝土)云云。惟原告用以整地之土壤固有 部分為剩餘土石方(原告事後始知悉),但土壤品質良好, 絕無被告所稱「內含有磚塊、混凝土」之不利農耕之情形, 有環保局稽查人員林晏舟、工務局人員陳俊翰、許智傑及3 處工地之現場負責人均於偵查中證稱所查獲之剩餘土石方都 是乾淨的土,且剩餘土石方是可以利用之資源等語,可見原 告所購買用以整地之土壤,品質良好,被告稱系爭土地上有 碎磚塊、混凝土塊云云,乃不實之指控,被告既未就土壤品 質為實質調查,即認定系爭土地不符合農業使用,調查程序 存有嚴重瑕疵,原處分即有違法應予撤銷。  ⑷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利用適合農作物使用之土壤實際作農作 使用,且現場並無不適合種植農作物之物質,而屬農業使用 ,則系爭土地並未違反土地使用分區規則,而無農發條例第 69條依區域計畫法處罰之適用。  3.系爭土地現況植生覆蓋率逾80%,水土保持良好,因此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8號判決 撤銷被告所為「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裁罰,且比對整地前後 空拍照片,系爭土地現況良好,可證原告覆土整地確實作為 農業使用。而被告所為原處分,顯然未審酌系爭土地經土質 改良、綠化後之現狀,除處罰鍰27萬元外,甚且要求原告於 文到30日內依法恢復農業使用目的,不依規定改正者,則依 區域計畫法另為處分。然被告僅因發現現場土壤來源可能係 來自營建工程,運送未依規定申請流向證明文件,而逕行認 定系爭土地遭堆置含有不適合種植農作物之物質等,卻忽視 系爭土地現場情況已佈滿土壤,業已完成植被,植生覆蓋率 應已達100%,被告要求原告須清運現場土壤,另行購入相同 適合之土壤,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 原則,原處分確有重大違誤,應予撤銷。況原告倘依被告之 指示,將現況已完成綠化且夯實之土壤運走,是否反而會導 致邊坡土石崩塌及基地土壤流失,而有害及山坡地之水土保 持之虞?再者,現況已完成綠化植栽,且已取得三峽區公所 核發之農業使用證明,倘此仍不符農業使用目的,難道是要 原告將現場已完成綠化植栽之土壤運走,還原成原遭佃農陳 瑞林傾倒廢棄土石之廢棄土地模樣,才會符合原處分所稱之 「農業使用目的」?現況土地到底與原處分所稱之「農業使 用目的」有何不同?原處分均疏未詳查認定,顯然有未依事 實為行政裁量及濫用行政裁量權之瑕疵,原處分即應撤銷。   4.被告所稱工地開發單位表示願負責清運自工地出運之土方且 無須原告負擔費用,原告卻仍執意不願恢復云云。惟查,原 告之所以不願意清運,是因為原告好不容易才將系爭土地原 本遭破壞的地貌改善,並有效恢復農地農用,原告所使用者 皆為乾淨之土壤,並未含有碎磚塊、混凝土塊,原告已盡其 所能配合改善;至於工地之土方運送問題,本應由工地之權 責單位盡其管理責任,本件因為權責單位(包含被告)對於 工地土方流向之管理疏失,被告不去追究工地之責任,反而 以各種不實的陳述來逼迫原告妥協,倘若只是為了讓被告結 案,而讓工地單位再次隨意進入開挖,對於原告而言,豈不 是再次破壞原告之私有財產、對原告再一次的侵害?尤有甚 者,系爭土地現況之水土保持狀態穩固,若使被告現在進入 系爭土地,以重型機具進行強制清運,必定會破壞系爭土地 已完成之植生及水土保持狀態,進而造成崩塌、土石流失之 情形,此等行政執行作為之安全性顯然有重大疑慮。  5.另被告稱原告於私人土地故意加設圍籬,阻擋相關機關進入 勘查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蓋因原告是經由被告告知本件已 移送司法機關調查,現場不得有破壞之行為,而原告為了避 免系爭土地又遭人趁機傾倒垃圾,故而請人至現場拉起鐵鍊 ,藉此防止不明車輛進入,除此之外,原告絕對沒有設置圍 籬。原告雖然不同意被告進行強制清運,但對於被告人員至 現場勘查,原告也從未阻攔,被告自110年10月間起,在沒 有經過原告同意、沒有事先通知原告的情況下,便自行派員 進入系爭土地進行勘查之次數,至今已不計其數,有哪一次 遭到原告攔阻?況且被告針對本件數度要求原告會同勘查, 原告有哪一次沒有配合前往?又有哪一次加以阻擋?原告特 此澄清。  6.系爭土地迭經被告認定違反區域計畫法,先後遭裁罰6次在 案,原處分為第1次裁罰,而被告所為之112年5月2日新北府 地管字第1120791058號處分(即第3次裁罰)及112年6月21 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21164726號處分(即第4次裁罰),均 業經內政部以112年9月21日臺內法字第1120401536號及112 年10月23日臺內法字第1120402301號訴願決定以:「……惟均 未提出具體證據得以證明系爭土地現況仍有堆置大量土石( 含碎磚塊、混凝土塊)及鋪設柏油鋪面等違規情事,則系爭 土地原堆置大量土石(含碎磚塊、混凝土塊)及鋪設柏油鋪 面等非屬農業使用行為於被告作成本件處分時是否仍持續存 在,即有未明……被告逕予推測系爭土地上違規事實仍持續存 在……原處分(即第3次裁罰)即有可議……」「……可知被告當 日並未進到現場採證,而逕以未收受相關改善資料……被告仍 未提出具體證據得以證明系爭土地現況仍有堆置大量土石( 含碎磚塊、混凝土塊)及鋪設柏油鋪面等違規情事,則系爭 土地原堆置大量土石(含碎磚塊、混凝土塊)及鋪設柏油鋪 面等非屬農業使用行為於被告作成本件處分時是否仍持續存 在,即有未明……」等情,而予以撤銷該等處分。而系爭土地 自環保局於110年9月25日進行稽查當日起就受到管制,未再 有任何載運土壤進、出之紀錄,換言之,系爭土地之土壤狀 況自110年9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日(即第3次裁罰之時點) ,應是完全相同,則根據前開訴願決定之理由,應可回推系 爭土地於原處分作成時(即111年1月17日),均無被告所稱 之「堆置大量土石(含碎磚塊、混凝土塊)之情形。而系爭 土地上種植之狼尾草等作物,均順利生長完成,系爭土地目 前綠化覆蓋率漸次提升至趨近百分之百的情形來看,益發證 明系爭土地覆土使用之土壤,確實是適合於農用。 7.至於系爭土地原本遺留之柏油鋪面,於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前 ,原告便已全數刨除完畢,此可從三峽區公所曾於111年6月 間派員現場勘查後,而准予核發系爭1229號土地之農業使用 證明可見,被告疏未詳查,仍以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鋪面為 由,認定系爭土地不符合農業使用,更加凸顯原處分確有違 誤。由上可知,在被告做成原處分時,系爭土地並不存在所 謂「堆置大量土石(含碎磚塊、混凝土塊)」、「鋪設柏油 舖面」等情事,系爭土地確實符合農地農用之使用目的,被 告所為原處分,殊屬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8.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就系爭土地所涉之刑事案件仍在偵辦中 而未有偵查結果,被告本不應在此時進行行政處罰卻仍執意 為之,被告所為原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 定之刑事優先原則,且原告所涉刑事案件已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3679、2701 5、3873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原處分 在未有刑事處罰結果前,即對原告恣意裁處。從而,被告所 為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當屬違法。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土壤現況為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為經 過XRF八大重金屬檢驗合格之有用資源壤土,並經植栽綠化 ,現況為農牧用地使用,並未違反區域計畫法等情。惟經工 務局查復系爭土地現場堆置土石方係工務局108中建字第564 號及109股建字第169號建照工程所產出,其未依核定流向證 明文件載運剩餘土石方至合法收容處裡場所,業已涉及違規 棄置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情事。另農業局查復系爭土地所堆填 土石,內含碎磚塊、混凝土塊及現場亦存在有柏油鋪面等, 非屬農業使用,所堆積之違規營建用剩餘土石方自應清理移 除以恢復農地作農業使用,無就地堆置植生即符合土地使用 之說。原告所稱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完成土地植栽綠化 及未違反區域計畫法等云云,誠屬誤解。  2.原告雖表示系爭土地上填土整地符合農業使用,未違反土地 使用分區,原處分應屬違法,應予撤銷部分云云。然查系爭 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依規定應依其容許使用項目 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惟經工務局及相關單位於110年12月2 0日現場勘查,現況有堆置大量土石(含碎磚塊、混凝土塊 )、鋪設柏油鋪面等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即堆置土方及整地作 業情形,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現場經原告自承 土方係洽業者所購買,又農牧用地雖允許臨時堆置收納營建 剩餘土石方,惟應先洽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設置,且僅 限於102年9月21日修正前已核准之既有合法磚窯廠毗鄰之土 地。本件原告未經申請即逕於系爭土地上進行土石方堆置及 整地作業,確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被告爰依區域計 畫法第21條第1項及系爭裁罰基準等作成原處分,於法有據 。  3.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因第三人陳姓佃農於30年前傾倒廢棄 物等致系爭土地土質長期無法耕作植栽,故委託第三人進行 整地覆土云云。惟依改制前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109年8月 13日農企字第1090231984號函釋(下稱農委會109年8月13日 函釋),農業用地固非不得填土以改善土質,惟應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就行為人之使用目的與手段,考量 當地客觀環境條件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需利用外來土壤予 以改良,倘非依上開規定辦理農地改良,即違反區域計畫法 規定應予以裁處。況查原告迄未能提出陳姓佃農確於系爭土 地傾倒廢棄物及其範圍、位置等相關導致土地不適宜農作之 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又為何陳姓佃農所傾倒之廢棄物、土石 導致系爭土地不宜耕作,而原告所傾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 含碎磚塊、混凝土塊)則可改善土質適宜耕作,所言殊難採 信。  4.另原告主張已委託第三人承攬購土及整地事務,都有要求提 供土壤檢測之合格報告,實已盡所有監督之能事,實無故意 或過失可言云云。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依法應維持作農 業使用,倘原告認土地不宜耕作,應依規定檢具不辦理驗證 登記農地改良申請書洽農業局申請土地改良始為適法。又參 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縱如原告所稱已將系爭土地之農地改良事務委託第三人辦 理,姑不論原告所提土壤檢測報告之真實性,原告除未依規 定申請農地改良,經農業局綜合判斷是否需利用外來土壤予 以改良外,且系爭土地上之營建用剩餘土石方含碎磚塊、混 凝土塊等,嗣經農業局明確告知不符農作使用,惟仍執意認 為適宜農作。後於111年5月13日、6月1日經工地開發單位( 建商)表示願負責清運自工地出運之土方且無須原告負擔費 用,原告卻仍不願恢復,進而加設圍籬阻擋相關機關進入勘 查確認,凡此種種違背常理行為可證原告係故意違規使用農 地,縱非故意亦屬過失,原告自難以其有委託行為,即免除 其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責任。  5.又區域計畫法與水土保持法二者就管制目的及作用事項並不 相同。本件原告係未依法使用農地而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 無論土地現況有無沖蝕流失情形,仍與土地是否符合農業使 用無涉,併此說明。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農發條例第69條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或 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應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 畫法規定處理。」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 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 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 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2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違反 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第2項)前項情形 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 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可知,農牧用地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 條第1項管制規定者,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除 處違規行為人罰鍰外,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 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規行為人如於期限內並未著手為 改善之計畫或實際為有效之改善行為,即屬不遵從改善命令 ,此時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得按次處罰,以遏止 違法使用情形而達管制目的。 2.另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4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之 使用,除國家公園區內土地,由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法管制 外,按其編定使用地之類別,依本規則規定管制之。」第5 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 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 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 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 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 「海域用地以外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 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 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下稱系爭附表一)規定,非都市土地之 「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 方」,其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許可,且附帶條件欄載明: 「……二、僅限於本規則102年9月21日修正生效前已核准之既 有合法磚窯廠毗鄰之土地。」經核上開規定未逾越區域計畫 法之授權目的及範圍,且未增加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 ,自得適用。準此,農牧用地欲作為系爭附表一農牧用地容 許使用項目之許可使用細目之「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 方」使用,限於管制規則於102年9月21日修正生效前已核准 之既有合法磚窯場毗鄰之土地,且依管制規則第6條之1第1 項規定須向農業機關申請許可使用;倘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 為「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使用,自屬違反區域計 畫法第15條第1項管制使用土地者之情形,應依同法第21條 第1項規定裁罰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 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3.又被告為執行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有效處理違反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案件統一裁罰標準以減少爭議並提升行政效能 ,訂定系爭裁罰基準;其第2點規定:「違規案件裁罰基準 如附表。」而附表規定:「違規面積2,000以下平方公尺, 罰鍰金額6萬元;違規面積2,001至3,000平方公尺,罰鍰金 額9萬元;違規面積3,001至4,000平方公尺,罰鍰金額12萬 元;違規面積4,001至5,000平方公尺,罰鍰金額15萬元;違 規面積5,001至6,000平方公尺,罰鍰金額18萬元;違規面積 6,001至7,000平方公尺,罰鍰金額21萬元;違規面積7,001 至8,000平方公尺,罰鍰金額24萬元;違規面積8,001至9,00 0平方公尺,罰鍰金額27萬元;違規面積9,001以上平方公尺 ,罰鍰金額30萬元」經核該基準係按違規情節(依違規面積 區分為9個級距)等因素,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數額,並有 特定情節而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之調控機制,有避免就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以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及有效的 行使裁量權,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且 利於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所訂定的裁量基準,非法所 不許,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另司法院釋 字第511號解釋意旨參照),自得援以適用。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 處分(本院卷第45至4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58至62頁 )、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3至35頁)、 工務局110年12月24日新北工施字第1102458543號函檢附110 年12月20日辦理108中建字第564號及109股建字第169號建照 工程土石方違規現場會勘紀錄(本院卷第37至39頁)、會勘 時系爭土地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0至43頁)、工務局111年1 月5日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07至208頁)、工務局111年5月1 3日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09至211頁)、工務局111年6月1日 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17至218頁)、新北地院111年度簡字 第95號卷宗影本(外放)、被告111年11月24日新北府地管 字第1112265649號函暨空拍照片(本院卷第135至136、159 頁)、農業局網頁資料(本院卷第293頁)等件可參,自堪 認為真正。   ㈢經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 1項前段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 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本件係環 保局於110年9月25日16時許,派員前往系爭土地稽查,稽查 時作業中現場為土石方堆(棄)置場,經現場測量其土石方 總體積約15,896.4立方公尺,已逾500立方公尺以上,核屬 水污染防制事業分類及定義之土石方堆(棄)置場;再經工 務局於110年12月20日邀集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農業局 認定略以:系爭1258號土地現場,堆置大量土石(含碎磚塊 、混凝土塊)、鋪設柏油鋪面等,非做農業使用等情,社團 法人新北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李中委員、社團法人中華民國 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陳筑佑委員則認:現場棄置土石方部分, 因當時回填尚未提報相關計畫書,新舊土方介面可能留存植 被,維持現況可能造成新舊土方介面滑動,倘發生大雨及地 震可能造成邊坡坍塌,恐有安全之虞,建請地主提送當時回 填相關資料,以利農業局依相關規定辦理等情,工務局以: 經比對相關監視器資料,本局已要求108中建字第564號及10 9股建字第169號建築工地將全數違規土車進行清運等情,有 工務局110年12月24日新北工施字第1102458543號函檢附110 年12月20日辦理108中建字第564號及109股建字第169號建照 工程土石方違規現場會勘紀錄(本院卷第37、38至39頁)、 會勘時系爭土地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稽。 復經工務局於111年1月5日召開「系爭土地涉及土石方違規 棄置案」討論會議,環保局以:現場堆置土石方超過3萬立 方公尺,已達環保署公告列管之固定汙染源(堆置場程序) 依空汙法告發裁處並命停工等情,地政局以:農地堆置土石 方非做農用,依區域計畫法裁處,農業局以:⑴農牧經營管 理科:經認定涉違反農發條例,後續移請主管機關依權責卓 處等情。⑵山坡地保育科:違反水土保持法依法開罰等情, 有工務局111年1月5日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07至208頁)在 卷可憑。基上可知,原告未經申請即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大量 土石(含碎磚塊、混凝土塊)、鋪設柏油鋪面、整地作業等 違規行為,其違章故意甚明。再系爭土地上堆置剩餘土石方 之面積,經被告參照空拍照片估算違規面積約8,200平方公 尺等情,有被告111年11月24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2265649 號函暨空拍照片(本院卷第135至136、159頁),且原告對 此亦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1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 (本院卷第189頁)。故被告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及系爭裁罰基準第2點及附表,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27萬元 罰鍰,並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於文到30日內依法恢復原農 業使用目的,核無違誤。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土壤狀況自 110年9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日應是完全相同,故可回推系 爭土地於原處分作成時(即111年1月17日),均無被告所稱 之「堆置大量土石(含碎磚塊、混凝土塊)」之情形云云, 即無可採。    ㈣原告固不否認有以剩餘土石方填土,惟主張因系爭土地原有3 0多年前遭佃農陳瑞林傾倒廢棄物、廢棄土石,原告才填土 改善土質進行植栽,現況植栽達100%且水土保持良好,即已 恢復原狀,並已取得農業使用證明,且所填土壤為經過XRF 八大重金屬檢驗合格,並經檢察官認未發現廢棄物,而為系 爭不起訴處分等語,經查: 1.農發條例第3條第1、10、12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 、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及休閒之事業。……十、農業用 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 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 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 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 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 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 場、檢驗場等用地。……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 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 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 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 ,視為作農業使用。」農委會109年8月13日函釋(本院卷第 279至280頁):「……二、基於土壤為天然化育形成,農耕行 為應以適地適種為原則,故為確保農業生產環境,並避免地 下水或土壤汙染,查本會歷年函釋農業用地填土之來源應為 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 、營建剩餘土石方或其他有害物質等,直轄市、縣(市)政府 應就行為人之使用目的與手段,考量當地客觀環境條件等因 素,綜合判斷是否需利用外來土壤予以改良,倘非依上開規 定辦理農地改良或回填無法認定來源物質,即違反區域計畫 法及都市計畫法等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應依法予以裁處。…… 三、綜上,農地上倘有改良或填土之必要,並非由土地所有 權人任意作為,貴府亦有審查許可程序,針對土方須提具合 法料源證明文件,爰是否來自合法土資場等處所,自可據以 判斷。」經核該函釋係農委會(現改制為農業部)基於農業 主管機關職權,為確保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農地資源之永 續利用,避免地下水或土壤污染,推動安全農業施政所為釋 示,與前揭農發條例規範意旨相符,於法洵無不合,自得援 用。故農業用地如以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剩餘土 石方或其他有害物質等作為填土,已屬土地違規使用,應依 區域計畫法規定裁罰。嗣於110年11月23日農發條例施行細 則增訂第2條之1第1、2項規定:「(第1項)前條農業用地為 從事農業使用而有填土需要者,其填土土質應為適合種植農 作物之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剩餘 土石方、廢棄物或其他不適合種植農作物之物質。(第2項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依本條例第69條規定處理。」予以明 文化,乃明定農業用地填土行為應為作農業使用之目的,然 並非由土地所有權人任意作為,亦應遵循農業主管機關之審 查許可程序。準此,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1第1項填土 之行為,自與系爭附表一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 細目之「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為,分屬二事 ,應予辨明。本件經主管機關前往系爭土地辦理會勘,發現 現場堆置大量土石(含碎磚塊、混凝土塊)、鋪設柏油鋪面 、整地作業等違規行為,已如前述。依農委會109年8月13日 函釋及農發條例施行細則增訂第2條之1第1項規範意旨,可 知為確保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農地資源之永續利用,避免 地下水或土壤污染,推動安全農業施政,農業用地倘確為農 業使用而有農地改良需要者,其填土土質應為適合種植農作 物之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剩餘土 石方或其他不適合種植農作物之有害物質。是以,原告苟欲 以填土進行農地改良之方式,除應注意填土之土質不得以砂 、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剩餘土石方或其他不適合種 植農作物之有害物質外,尚應向相關農業單位申請審查,然 原告對此始終未提出向相關農業單位申請審查之資料,已難 認原告主張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土石方之行為乃改良土壤之填 土行為甚明。  2.衡情原告既欲改善土質,自應會仔細審查土壤品質,且土壤 為天然化育而成,農業生產自以原生土壤為佳,本無須填埋 外來物質以進行農地改良,倘確有進行農地改良需要,而事 涉農業專業,被告更應向相關農業單位、機關查詢填土相關 之審查程序,而被告對此訂有相關審查程序如下:「申辦資 格或條件:申請人土地是農業用地,因為特定因素(表土遭 受氣候、雨水和風的侵蝕、化學污染、超限耕作使用、人為 或天然災害,致土地養分流失、質地劣化、排水不良)喪失 或減低土壤生產力,得申請土地改良,並繼續作農業使用。 需要文件:一、申請人身分證影本,土地為共有者應附其他 共有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1份。二、不辦理驗證登記農地 改良切結書1份。三、最近1個月內之土地登記謄本1份(可 由本局代為查調)及地籍圖謄本1份(按比例於地籍圖上標 示出申請施作地點及範圍)。四、都市土地應檢附最近1個 月內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1份(非都市土地免檢附)。五 、現況照片及位置圖1份(應於圖上標示附近相關設施及鄰 近灌溉排水設施)。六、農地改良前後土壤剖面圖及各項詳 細施工圖說各1份。七、機械進出路線圖1份。八、土石進出 相關證明文件1份(如棄土場主管機關核可文件、合法土資 場之出土同意書)。九、土石運輸路線圖1份。十、現場管 理人身分證及同意書1份。十一、山坡地者應檢附水土保持 申請書6份。十二、其他必要書件。十三、代辦授權書1份( 委託代辦者需檢附)。申辦地點:1.申請人本人或代理人至 農業局農牧科辦理。2.郵寄。繳交費用:免費。交付方式: 1.申請人本人或代理人至農業局農牧科領取。2.郵寄。」等 節,有農業局網頁資料(本院卷第293頁)可參。然原告卻 未依此程序提出申請土地改良,實難認原告係為改良農地種 植環境而為填土;再依據原告提出填土材料並非上開適於農 作之土壤品質,違規面積高達約8,200平方公尺,甚至系爭 土地上堆置之土石方總體積約15,896.4立方公尺,顯與一般 農民為改善耕地所為之填土經驗法則有違,已難認原告在系 爭土地上堆置土石方之行為乃改良土壤之填土行為至明。     3.再參環保局以系爭土地現場為土石方堆(棄)置場,經現場 測量其土石方總體積約15,896.4立方公尺,已逾500立方公 尺以上,核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土石方堆(棄 )置場,惟未於堆置場鋪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 及導雨設施,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 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經環保局以111年3月 17日新北環稽字第30-111-030022號執行違反水汙染防治法 案件裁處書裁處原告1萬元之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 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訟,經新北地院以1 11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駁回確定,有新北地院上開判決且經 本院調閱上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卷第501至502頁), 益證原告上揭所述係為改良土壤而填土,更無可採。  4.原告雖以被告作成原處分後,嗣於112年5月2日、112年6月2 1日作成之第3次裁罰、第4次裁罰,均經內政部訴願決定予 以撤銷,而主張系爭土地之土壤狀況自110年9月25日起至11 2年5月2日(即第3次裁罰之時點),應是完全相同,則根據 前開訴願決定之理由,應可回推系爭土地於原處分作成時( 即111年1月17日),均無被告所稱之「堆置大量土石(含碎 磚塊、混凝土塊)之情形,進而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然系 爭土地所填土方,由現場稽查照片(本院卷第41至43頁), 可見填土中參雜碎磚塊、混凝土塊,非屬適合種植農作物之 土壤,亦有影響農業安全生產環境之虞,爰不得作為回填農 業用地之材料。而被告所為第3、4次裁罰處分時縱未查有碎 磚塊、混凝土塊等情,核係原處分之後的事實,自無法以此 反推原處分作成時(即111年1月17日),系爭土地均無「堆 置大量土石(含碎磚塊、混凝土塊)」之情形。至系爭不起 訴處分認定該營建剩餘土石方未構成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然 此僅能說明系爭土地之填土並未發現廢棄物,而無須以廢棄 物清理法予以裁處,與本件是否違反區域計畫法無涉。  5.原告復以現況已植生覆蓋率已達100%,水土保持良好,可證 原告覆土整地確實作為農業使用云云。然查,本件系爭土地 所填土方含有碎磚塊、混凝土塊等,已不符上揭農作使用之 情事,業如前述,自非僅以嗣後所種植之情形,即可認定其 有恢復供農作使用。況且,農委會一再強調農業用地填土之 來源應為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 混凝土塊、營建剩餘土石方或其他有害物質等,故即使所填 材料為砂、石、磚、瓦、混凝土等,然因該等物質仍不利於 農作物生長,亦與填土改善耕地之目的相違,即使嗣後雖供 「農作使用」,然長期以觀,對於作物之生長危害、地下水 或土壤之污染,仍難以預料,任意堆填未具合法、來源不明 是否適於種植之土壤等填土行為,仍應認屬違反管制使用土 地。    6.原告固主張三峽區公所認定系爭土地符合農業使用,而核發 農業使用證明,足證未違反區域計畫法云云。惟農用核發辦 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農發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 9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3款規定:「本辦法所稱農 業用地之範圍如下:。……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 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 定之農牧用地。」第3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一、依本條例第37 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申請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二、依本條例第38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免徵 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第4條第1款規定:「農業用地符 合下列情形,且無第5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一、農業用地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 ;其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 使用者,亦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第5條第3、4款規定: 「……三、現場有阻斷排灌水系統等情事。四、現場有與農業 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 等使用情形。」第14條規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之有效期限為6個月;逾期失其效力。」可知,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有效期間僅有6個月,且主要是農業用地 為不課、免徵土地增值稅、遺產稅、贈與稅之目的核發,至 於是否違反區域計畫法,須審酌土地實際使用情形等證據綜 合判斷之,尚難以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即可認未 違反農業使用。況系爭1229號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書,已由三峽區公所於111年10月28日以新北峽經字第111 2678637號函(本院卷第161至162頁)為撤銷,略以:於111 年6月7日現勘時,該農地違規棄置土石方尚未完成改善,本 所因地表覆土致生錯誤判斷,應予更正,並依農業局之認定 為非農業使用等情,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不可採認。  7.依區域計畫法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 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 ,增進公共福利所制定之立法目的(見該法第1條規定), 同法第21條第1項有關違反該法第15條第1項管制使用土地者 ,應由該管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其 中「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部分,係著重於「恢復原狀」, 否則即無法達區域計畫法之上述立法目的,此參同法條第2 項於行為人未遵期恢復原狀之情形另規定:「強制拆除或『 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益明。是原處分係以系爭土地 上之土石方,經測量其土石方總體積約15,896.4立方公尺, 已逾500立方公尺以上,核屬土石方堆(棄)置場,違規面 積約8,200平方公尺,乃以原告在系爭土地為臨時堆置收納 營建剩餘土石方有系爭附表一「十四、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 餘土石方」非屬農業使用之違規情形,而處原告27萬元罰鍰 ,並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於文到30日內依法恢復原農業使 用目的,準此,原告自應將系爭土地恢復成無上開違規情形 之原狀,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填土之土壤為經過XRF八大重 金屬檢驗合格之有用資源壤土,現況已植生覆蓋率甚至已達 100%,水土保持良好即已恢復原狀,被告要求將填入土方辦 理移除,必定會破壞系爭土地已完成之植生及水土保持狀態 ,進而造成崩塌、土石流失之情,已有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 五、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1-07

TPBA-111-訴-908-20241107-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佳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佳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鄒佳儒已預見支付報酬委由他人收取及轉交款項,以作交易 虛擬貨幣之對價,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收 取、轉交此等款項,有使他人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高度 可能,詎其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綽號「赫赫」之成年 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向「赫赫」收款之成年人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間起,向魏珍芳佯稱如依指示 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投資平台即可獲利云云,致魏 珍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6月5日晚 上8時許,在新竹市○○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水擇門市,交付 新臺幣(下同)425萬元予鄒佳儒,並於鄒佳儒備妥之「虛 擬貨幣買賣契約書」文件上簽名,再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 「泰達幣」134,921顆打入魏珍芳聽從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然實際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藉以 取信魏珍芳確有購得「泰達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復旋將 此等「泰達幣」自該電子錢包打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使用之 其他電子錢包,鄒佳儒則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攜返臺中市交 流道旁某巷子內交予「赫赫」,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 得去向,「赫赫」再從中抽取10,000元交予鄒佳儒作為報酬 。 二、案經魏珍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鄒佳儒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 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收取魏珍芳交付之425 萬元,並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攜返臺中市交流道旁某巷子 內交予「赫赫」,「赫赫」再從中抽取10,000元作為報酬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略以:我與「赫赫」 係合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負責向購買人收取款項再轉 交予「赫赫」,「赫赫」負責轉移虛擬貨幣予購買人云云 。經查: (一)證人魏珍芳於112年6月5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水擇門市,交付425萬元予被告,被告則 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攜返臺中市交流道旁某巷子內交予「 赫赫」,「赫赫」再從中抽取10,000元交予被告作為報酬 等情,業據證人魏珍芳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 113年度偵字第2698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1頁、本院卷 第40至42頁),並有買賣契約書、監視畫面翻拍照片6張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29至31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先收取證人魏珍芳交 付之425萬元,並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攜返臺中市交流道 旁某巷子內交予「赫赫」,「赫赫」再從中抽取10,000元 作為報酬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魏珍芳於警詢時證述: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5月間起,向我佯稱如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並存入指定之投資平台即可獲利云云,致我陷於錯誤,而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6月5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 市○○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水擇門市,交付425萬元予鄒佳 儒等語(見偵卷第8至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你於112年6月5日20時許,有在統一超商水澤門市將 新臺幣425萬元交付給被告嗎?)是」、「(問:你是依 照對方即line暱稱「吾股道場群組」、「朱可兒」、「狼 老師」等人向「科博商行」購買USDT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 的錢包地址嗎?是依照對方的指示嗎?)是,依照他們詐 騙集團的指示,我之前不知道他們是詐騙的人。詐騙集團 指示我要繳交現金,就是用這種方式。錢包地址是對方提 供給我的,我根本不了解這是什麼東西」、「(問:USDT 虛擬貨幣的錢包地址,你都沒確認是否是你本人使用的嗎 ?)詐騙的人要我繳現金。這個電子錢包我沒有辦法支配 ,我都不懂」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觀之證人魏 珍芳上開證述內容,證述明確且前後證詞均屬一致而無矛 盾之處,應係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始能於案發後逾1年 之本院審理時猶為清晰無誤之證述,是其證言堪以採信, 足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佯稱如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並存入指定之投資平台即可獲利云云,致證人魏珍芳陷於 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425萬 元予被告無訛。 (三)按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他 人收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應為大眾所 週知之事實,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 收取、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 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 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 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查 被告為高中畢業,曾擔任保全、經營寵物店,既非毫無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有智識程度顯 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而已預見依 照對真實姓名、個人身分毫無所悉之「赫赫」指示,特意 自臺中北上新竹收取他人款項予以轉交,並因而獲取對價 ,對方目的應係藉其所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等方 式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四)再者,被告供稱每次為「赫赫」取款,「赫赫」多會提供 幾千元報酬,且本案向證人魏珍芳收款,亦獲取10,000元 之報酬,是依被告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明瞭等價勞務 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理,而專程前往為他人收取款項後再 予轉交之勞務,無須任何專業經驗、技術,僅需付出些微 時間成本,即可輕鬆獲取10,000元或數千元不等之相對豐 厚報酬,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之常情相違。況依被告所述, 其收取證人魏珍芳款項後,係將此等款項攜返臺中市交流 道旁某巷子內交予「赫赫」,自本件其所收取現金高達42 5萬元而非僅數千元以觀,被告不僅交款地點相對隱蔽、 隨意,且與「赫赫」間未有任何託收單據可憑,顯已與一 般委託他人經手相當數額款項之謹慎態度有別,而與社會 經濟生活常態未合,行為態樣反倒與詐欺集團車手相類。 基此,足徵被告應能合理判斷為他人前往收取款項之勞動 付出與可獲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且交款流程悖於常 情,而能預見「赫赫」要求其收取款項,應為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 (五)又被告收取證人魏珍芳款項時,固曾與證人魏珍芳簽訂「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然細究該等契約書內容,已明確 載明「甲方(按:即證人魏珍芳)應注意錢包帳戶等訊息 安全,避免被他人利用、詐騙或進行犯罪行為」等涉及提 醒交易人防範受騙之文字,被告即應對所收取款項可能涉 及詐欺等犯罪一事具一定認識;加以證人魏珍芳於本院審 理中亦陳稱:上開契約書所手寫錢包地址,是詐欺集團提 供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於收款過程更 未曾過問證人魏珍芳之交易目的、個人背景(見本院卷第 45頁),則被告對於證人魏珍芳交款兌購虛擬貨幣之動機 一無所知,證人魏珍芳交款後亦無從實際掌控使用該電子 錢包地址,均顯悖於交易常情,況被告亦已認知所經手款 項可能與詐欺等犯罪一事相關,業同前述,足徵被告於收 款時應能自證人魏珍芳不合常理之行止暨對上情之認識, 察覺所收取款項縱名義上為虛擬貨幣之對價,仍有為詐欺 、洗錢等犯罪行為贓款之高度蓋然性。惟被告供稱若「赫 赫」未提供報酬,其便不會配合取款(見本院卷第50頁) ,顯見被告仍僅為賺取報酬,依「赫赫」指示北上向證人 魏珍芳取款後再交予「赫赫」,除已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亦對其所為構成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 從而促成詐欺犯罪、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 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 明。 (六)另衡以詐欺集團於我國橫行猖獗,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 重大財產犯罪型態,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 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取得財物,再透過收水、 車手轉交贓款(物)予詐欺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情應當為具正 常智識之被告知悉甚詳。況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供稱知悉「 赫赫」取得其交付之款項後,尚會將款項交予其他第三人 ,且被告既已預見所收取轉交之款項,有為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贓款之高度蓋然性,業經認定如上,足認被告主觀 上應已認知本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包含被告 本人、「赫赫」及「赫赫」交款對象等人而已達三人以上 ,自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七)至被告固供稱其亦有向「赫赫」投資虛擬貨幣30萬元、與 證人魏珍芳交易過程曾全程錄音錄影,惟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難認所述信實,且與「赫赫」一同進行虛擬貨 幣投資、又同時向「赫赫」收取跑腿費為其面交虛擬貨幣 之情節,復與社會經濟生活之合作投資邏輯相悖,遑論以 此推翻前揭被告具加重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論據。又 被告與證人魏珍芳面交取款時,固曾在「虛擬貨幣買賣契 約書」中簽署其姓名等個人資料,然犯罪行為人本存有僥 倖心態,未必於犯罪過程均會完全隱匿身分,此觀詐欺集 團車手提供自身帳戶收受並提領贓款,而得輕易自其帳戶 資料、提款監視器畫面特定犯罪行為人之情形即明,故是 否出具真實姓名、個人資料一事,容與是否構成犯罪無必 然關聯,當難單憑此情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皆屬事後推諉    脫責之詞,均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與綽號「赫赫」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向「 赫赫」收款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 車手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並造成告訴人財 產上之損害,所為實無足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達 成民事和解,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有保全、經營寵物店之 工作,及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實際獲 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 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復 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 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SCDM-113-金訴-618-20241106-1

金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仁福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許仁福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知悉他人匯款給自身,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如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 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30日下午3時4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之某統 一便利商店,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彩旗」之人 ,並以LINE傳送上開3個帳戶之存簿封面照片及密碼。而取 得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之 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周亞萱等人,致周亞萱等人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3個帳戶內。嗣周亞萱等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 戶罪嫌等語。 貳、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及論述為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7月中旬認識 在新加坡工作之「陳彩旗」,對方利用感情跟我說要假結婚 來騙取我,誆稱渠要在臺中市區開店,在雙方相處期間,對 方要求我去銀行、郵局透過臨櫃方式提領款項,因為我身上 沒有提款卡,對方又叫我去統一超商透過ATM操作無卡存款 將現金轉出,事後帳戶都遭凍結警示,我才知道是詐騙,我 也有到竹南分局報案等語。然: 一、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 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 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 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 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 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 由」。 二、被告確實有提供彰化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共 3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被告該3個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存卷可參,又依上 開規定,以收取款項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 採,其犯嫌已堪認定等語。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肆、本院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採取願意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被告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 參照。況究之被告所陳述內容,其表示自己為國小畢業,信 任別人容易被騙,才會為本件行為等語,亦難認是全面坦認 犯行。因之,本件被告是否果真被騙,以及若係被騙,應如 何評價等等,均仍應進一步深究。 二、上揭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理由固經檢察官引用如前,然該引用 尚非完整引用,實則,緊接上述立法理由後之文字為「…惟 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 ,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再佐以前揭立法理由明 示之不符合法條所稱「正當理由」之情況僅為「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兩種型態,並未涵蓋本案之具體情況,自應 再詳加檢驗以為認定。而本案可謂典型的「遭愛情騙子沖昏 頭型」之交付帳戶,然即便在此種案型,依據體情況不同, 行為人是否具有構成要件主觀故意仍會有所差異。例如,行 為人被愛情沖昏頭,但仍知違法卻甘願為愛為之,即難認無 構成要件故意。是以,在具體案件判斷時,需以證據資料從 主、客觀層面分析,具體個案中之被告所處情形以及個人智 識情況,始能為妥適之判斷。 三、本件被告確實有在網路認識自稱女性之「陳彩旗」,雙方並 有綿密情愛戶動乙節,有其等間自102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 1月17日結束之LINE聊天紀錄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7008卷 【下稱偵7008卷】一第43至59頁,詳如本判決附件),此與 空口表示遭愛情所騙之案件類型,已有區別。且自該聊天紀 錄觀之,「陳彩旗」不斷以「老公」稱呼被告,並時不時灌 以「謝謝老公這麼信任我,愛你喔,老公」、「好感動喔, 老公」、「吃晚飯了沒有呀,老公」、「辛苦老公啦」、「 因為老公知道我忙完就會給老公傳訊」、「老公在臺灣也要 注意身體呀」等柔情問暖攻勢圍繞被告,深諳吸引被告之道 ,並以「我有打算就是生兩個小孩」等傳達具體想與被告共 組家庭之訊息吸引被告。再觀被告之回覆,則有「老婆,我 父母都不在了,到時候我們要登記結婚,是不是也要我跟老 婆回花蓮見我們的爸媽呢」、「我說這月老呀,真會做弄人 ,老婆不掙不搶,以退為進,撓了一圈,才將我們綽成一對 (原文照錄)」等有以為自己即將與「陳彩旗」共結連理之 訊息文字,甚至有「人家說,女孩的年紀是三十好狼,四十 如虎,我老婆剛好是,如郎式虎的年紀,會不會把老公操到 下不了床,軟腳了呀,嘻嘻」等言情文字,顯見被告確實對 「陳彩旗」身陷愛情需索漩渦,無可自拔,可以認定。 四、再佐以上開雙方LINE通訊停止之112年11月17日最後一條訊 息為被告傳送「不是不報,時機未到,人在做,天再看,早 晚會受報應」等詞之訊息,可感受到被告遭騙之驚怒。再者 ,被告主張其發現被騙後有即刻報警之情事,並經本院調取 相關資料,果調取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同日 之報案紀錄(見本院卷第27至52頁),報案紀錄內被告陳明 自己遭騙之經過,且提供充分之LINE通訊截圖、寄貨紀錄等 資料供警方調查,此客觀過程也可觀察出被告驚覺遭騙之情 形。 五、再細究被告之個人特質部分,被告自陳僅小學畢業,而審理 當日,係由時年28歲之女兒許靜萱陪同前來,許靜萱在被告 身邊,一再展現要被告承認犯錯的態度,並稱自己查閱網路 等相關資料,知道爸爸犯錯,說爸爸就是很容易受騙等語。 本院乃將之轉為證人,以瞭解女兒眼中之父親究竟特質為何 。許靜萱乃具結證稱:就我的記憶,我媽媽曾跟我說我爸爸 曾經被詐欺集團騙錢,然後被帶去山上丟包,我媽媽去山上 把我爸爸帶下來;我爸爸也曾經在路上撿到彩券,光看彩券 的內容就是很明顯是詐騙的,還要我爸爸去領獎前要先匯款 ,我爸爸就是會相信,就是會去做,後來我爸爸還問我媽媽 要怎麼去兌獎,最後就被我媽媽阻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5 頁)。並證稱:爸爸的親朋好友說要做什麼,他都不曾懷疑 ;我爸爸的大嫂要幫他保管財產,他也深信不疑,所以爸爸 的財產就被移轉走了。其實要說的還有很多,我目前記得的 大概是這些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依證人前開極欲引導 被告認罪之態度,其所證內容可認並無刻意矯飾利於被告之 情形,僅是急著表述所感。依此可知,被告之單純程度,已 然與一般人有別,核屬特別單純之程度,因之對其是否具有 構成要件故意之判斷,即應相應採取較低之標準。 六、綜合以上主客觀資料之分析,本院認為,本件被告遭愛情詐 騙,確實身陷其中,佐以其較一般人更為單純之個人特質, 本院採信其所主張係因遭騙始為本案交付帳戶行為,亦即, 僅以本案之具體情況,認被告應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所稱之「正當理由」,也符合立法理由所稱「惟倘 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 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之情形。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其係因遭「陳彩旗」所騙,始將 本件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出,依卷內證據判斷,非無合理 可疑,係屬可能。故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 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 個以上帳戶罪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順延)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 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周亞萱(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3日起,向周亞萱佯稱:在網站投資即可賺取回饋云云,致周亞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30日15時49分許 1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0月30日15時50分許 5萬元 2 吳一凡(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31日起,向吳一凡佯稱:透過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吳一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31日13時48分許 6萬5700元 3 陳品諼(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底起,向陳品諼佯稱:在網站購買星里程即可換取現金云云,致陳品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30日16時24分許 5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4 徐瑞亮(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初起,向徐瑞亮佯稱:因人在香港無法辦理手續,需代付款項云云,致徐瑞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31日11時6分許 5萬元 5 王郁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初起,向王郁婷佯稱:透過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王郁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日9時28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日9時29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日9時35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日9時36分許 5萬元 6 李政峰(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30日18時10分許起,向李政峰佯稱:投資商品代購即可賺取獲利云云,致李政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11時40分許 12萬元 7 李艾璉(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9日起,向李艾璉佯稱:透過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李艾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22時54分許 5萬元 8 紀中雄(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30日14時0分起,向紀中雄佯稱:在蝦皮商店平台操作任務即可賺取獲利云云,致紀中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4日11時32分許 5萬元 9 洪甄娣(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17日10時許起,向洪甄娣佯稱:透過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洪甄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1日10時1分許 15萬元 112年11月1日9時54分許 20萬元 郵局帳戶 10 游凱麟(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5日起,向游凱麟佯稱: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致游凱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日12時30分許 3萬元

2024-11-01

CHDM-113-金易-3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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