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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日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7 12、44119、50258、50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日申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日申於民國112年4月3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杜甫」、「順風順 水」、「MARK」、「雷洛」等成年男子及龔廷豪、劉用凱( 龔廷豪、劉用凱所涉以下犯行,另行審結)組成之詐欺集團 (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日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業經 判決,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持本 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 人遭詐騙所匯入或存入之款項。林日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與龔廷豪、劉用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 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詐取款項得逞後(詐騙時間、手法、匯 【存】款時間及帳戶、遭騙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由龔廷 豪指派林日申前往提領贓款,取款之金融卡、密碼,則由劉 用凱交付及告知,林日申即於附表「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提領該欄所示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付劉 用凱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林 日申因此取得每工作日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之報酬。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先後察覺有異,而各別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提領贓款ATM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日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龔廷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共犯劉用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吳懿芯於警詢之證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余妍安於警詢之證述。  ㈥證人即告訴人劉羿彣於警詢之證述。  ㈦證人即告訴人陳玟𠦄於警詢之證述。  ㈧李心湉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下稱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㈨李心湉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李心湉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㈩李心湉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限公司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下稱李心湉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 1份。  被告前往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提領贓款 一 覽表。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 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 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 定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 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並刪除第14條第3項科刑上限之限制。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    ⑶查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 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又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雖有犯罪所 得,但未自動繳交,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刑,但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各數 次依指示匯(存)款至指定之帳戶內,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欺行為,各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 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對同一被害人實施,就 同一被害人之各次施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至4)所載犯行,均與龔廷 豪、劉用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且係針對不同被害人實行 詐術而詐得款項,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於量刑時審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分擔「取款車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 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所擔任之前 揭工作角色,要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其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併酌以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 財物數額,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日薪1,50 0元之油漆學徒工作之生活狀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涉詐欺等 案件,除已判決確定者外,尚有其他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 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 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茲就本案應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 第2項宣告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 限。查被告之報酬係以每日3,000元計算,已據被告在本院 供陳明確(參本院金訴1661卷第225頁),而依本院認定之 犯罪事實,被告提領贓款之日皆為112年4月3日(見附表) ,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業經被告提領,再以犯罪事實欄所示 方式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洗錢財物,原應沒收,惟審酌 被告所為犯罪分工(即提領贓款之車手),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實際坐享洗錢所隱匿之犯罪所得,是本院認如仍對被告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匯(存)款時間及帳戶、遭騙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112年4月1日16時42分許 吳懿芯 吳懿芯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因其先前網購護手霜,因賣家系統遭駭,誤多下訂單12筆,需確認操作取消云云,致吳懿芯陷於錯誤,而於: ⑴112年4月3日16時48分許,匯入29,988元至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 ⑵112年4月3日16時57分許,存入30,000元至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 ⑶112年4月3日17時0分許,存入30,000元至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 ⑷112年4月3日17時8分許,存入30,000元至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 ⑸112年4月3日17時12分許,匯入29,985元至李心湉華南銀行帳戶。 ⑹112年4月3日17時14分許,匯入29,970元至李心湉華南銀行帳戶。 吳懿芯、余妍安、劉羿彣、陳玟卉陸續匯(存)入左列款項至李心湉台新銀行、華南銀行、郵局帳戶後,被告持: ⑴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2年4月3日17時34分、35分、36分、18時14分、21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 元、7,200元、10,000元、2,000元。 ⑵李心湉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2年4月3日18時43分、44分、45分、46分、47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 元、20,000元、19,000元、20,000元(不含各筆提領手續費5元)。 ⑶李心湉郵局帳戶金融卡,於112年4月3日17時41分、42分、43分、44分、45分、46分、47分、56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 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6,000元、14,000元(不含各筆提領手續費5元)。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112年4月3日14時21分許 余妍安 余妍安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私訊,佯稱因其先前在「Markplace」有違規,已屏蔽其刊登之商品,須完成網路交易安全認證云云,致余妍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3日17時32分許,匯入17,123元至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 ⑵112年4月3日17時28分許,匯入39,985元至李心湉華南銀行帳戶。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112年4月3日14時5分許 劉羿彣 劉羿彣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為台北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欲幫其確認7-11交貨便之設定是否成功云云內之金錢轉出云云,致劉羿彣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3日17時53分許,匯入13,985元至李心湉郵局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958元,應予更正)。 ⑵112年4月3日18時1分許,存入13,000元至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112年4月3日17時3分許 陳玟𠦄 陳玟𠦄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為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升級為大會員,需協助取消云云,致陳玟𠦄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3日17時3分許,匯入36,123元至李心湉郵局帳戶。 ⑵112年4月3日17時11分許,匯入49,985元至李心湉郵局帳戶。 ⑶112年4月3日17時13分許,匯入49,985元至李心湉郵局帳戶。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2-27

TYDM-113-金訴-1661-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翊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69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19號、113 年度偵字第9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翊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翊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 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 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 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 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詐欺者)使用,容任某詐欺者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有未成年人) 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而洗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中,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簡翊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 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被告簡翊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 核與被害人沈于婷於警詢時(見偵47547卷第37頁至第40頁 )、告訴人鄭亦筑於警詢時(見軍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 被害人林芸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9443卷第33頁至第36頁 )均相符,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郵局帳戶開 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 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47547卷第19頁至第2 9頁),以及如附表二所示卷證資料存卷可考,堪認被告上 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不得超過5年 ),修正後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上開⑴、⑵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而本案被告 行為時間為112年6月18日前某日,且被告就犯罪事實於偵查 及原審審判中均否認犯行(見調院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53 頁),均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 定之適用。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本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 減輕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等規定,以及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5 年,修正後規定為3月以上至5年。綜上所述,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幫助某詐欺者對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行詐,並以該帳戶隱匿、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19號、113年度偵字第 94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與起訴書記載之 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調查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 ,原審未及審酌此一有利被告量刑之因子,容未允洽;⑵被 告所為,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原審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亦有未合,檢察 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用法不當,亦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幫助某詐欺者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 致其等受有上開損害,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 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並斟酌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雖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某詐欺者使用,然卷內查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無從認被告取得 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本 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對該等款項已 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 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 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 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雖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某詐欺者遂行本案犯罪 ,然該提款卡未扣案,考量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高健祐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俊蓉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提領)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右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之後匯出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以帳戶交易明細記載金額) 1 沈于婷(未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69號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8日20時22分前某時許自稱「小涵」、「vip客服專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沈于婷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販售之商品,為確認帳號是否為其本人使用,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沈于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8日20時22分 4萬4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18日20時29分 4萬4000元 2 鄭亦筑(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8日19時35分許,自稱「奇時代橘」、「中華郵政人員」等身份,致電向鄭亦筑佯稱:其被設為經銷商,共買10筆,若不取消會扣錢,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鄭亦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6月18日19時59分 1萬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18日20時02分 2萬元(逾1萬9989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112年6月18日20時7分 7289元 112年6月18日20時14分 8000元(逾7289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3 林芸沛(未提告,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4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8日19時50分許,自稱「愛上喜翁民宿」、「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林芸沛佯稱:因系統錯誤,將其資料誤植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致林芸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6月18日19時35分 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18日19時45分 4萬9000元 附表二: 卷證資料 ㈠被害人沈于婷部分:  ⒈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7547卷第33、35-36、41、43、45頁)  ⒉交易結果、訊息紀錄擷圖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47547卷第47-54頁) ㈡告訴人鄭亦筑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軍偵卷第45-49、59、61頁)  ⒉通話紀錄、轉帳明細、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擷圖照片(軍偵卷第51-55頁) ㈢被害人林芸沛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443卷第37-38、39、41、45頁)  ⒉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擷圖照片(偵9443卷第43-44頁)

2024-12-24

TPHM-113-上訴-6002-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6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健宇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就本案與綽號「林小宇」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洪翌禎間存有金錢糾紛,不思以理 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解決雙方之歧見,率然與共犯等人在公 眾場所共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嚴重影響社會秩 序及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及   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參與情節、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即 傷勢程度(見偵卷第165頁至170頁、第181頁),暨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TYDM-113-易-1295-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汶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16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汶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汶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竹輪 」、「糯米腸」、「神鬼2.0」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李汶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竹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隨機將不特定人加入LINE投資 股票群組,而張鳳珺前於113年5月間某日即因此加入名為「 談股聚金VIP13」之LINE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 張鳳珺誆稱:下載投資應用程式,申請帳號進行投資,不需 自行操作,系統會依群組每日公布之股票下單投資,復又謊 稱張鳳珺已中4張股票,須補足資金後始能提取帳戶內之累 積收益云云,張鳳珺信以為真,迄至113年8月8日止已陸續 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以下同)39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內(此部分 無證據證明李汶錡參與)。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8月9 日續向張鳳珺詐稱若再補足30萬元資金後,即可提取累積收 益200萬元云云,張鳳珺至此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 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月14日16時4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龍昌門市內交 付30萬元,而李汶錡依「竹輪」之指派到場,向張鳳珺出示 偽造之富國公司工作證,自稱外務部外派專員「陳嘉浩」, 並交付偽造之用以證明富國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嘉浩」 已收取現金30萬元之收款收據單1張給張鳳珺後,在欲點收 張鳳珺所交付之30萬元之際,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偽造之 工作證1張、「陳嘉浩」印章1顆、收款收據單1張、IPHONE1 2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現金2,157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汶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鳳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㈣張鳳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竹輪」之TELEGRAM對話及通話紀 錄截圖。  ㈥扣案之工作證1張、「陳嘉浩」印章1顆、收款收據單1張、IP HONE12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現金2,157元。 三、論罪科刑:  ㈠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 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 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 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 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查被 告於本案繫屬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 取財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偽造印章、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惟參酌現今詐騙 手法多樣,分工亦日趨細緻,若非詐欺集團主導或核心成員 ,及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成員,未必知曉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而被告在本案詐欺取 財等犯行所分擔、參與者為取款車手,其雖知至少有3人以 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然卷內既乏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具體詐術手法,實難逕認被告 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他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方式施行詐術,自無從遽令被告應就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 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不能認為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此部分僅屬加重詐欺罪加 重條件之減少,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 所不同,自無庸為起訴法條之變更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 ㈢被告與「竹輪」、參與本案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然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 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依法踐行告知程序( 見本院卷二第60頁),自得併予審究。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又依現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 本件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在偵查中已為肯定之供述,復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犯罪,然此部分因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 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冒用不實身分施詐,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 序,所為甚值非難;衡以被告分擔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 角色,參與情節相較於核心、策畫犯罪之成員為輕,又本案 乃被害人已發覺受騙進而查獲,未再令被害人損害擴大,併 酌以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便利商店店員、月入約3萬 元、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 2項宣告之。  ㈠犯罪工具物部分:   ⒈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陳嘉浩」印章1顆、收款收據單1 張、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偽造之收款收據單1張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富國 ○○」【註:該印文除富國2字外,另2字因未能正確辨識, 故以○○代之】印文1枚、「陳嘉浩」印文1枚,自無庸再重 複宣告沒收。   ⒊另上開收款收據單係共犯「竹輪」將檔案傳送給被告後, 由被告自行列印使用,列印出之收款收據單已有「富國○○ 」之印文於其上,已據被告陳明在卷(參本院卷二第70頁 ),經核亦與扣案收款收據單相符,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 技進展,偽造印文之方式非僅一端,未必須先偽造印章, 始得偽造印文,本件既無從確認「富國○○」印文係以印章 蓋用,復未扣得「富國○○」印章,顯無證據證明有此印章 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或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   ⒈查本件被告依「竹輪」之指示前往向張鳳珺收取30萬元, 得手並上繳該30萬元後,被告固能獲有報酬,惟被告既當 場為警查獲,卷內復無被告就本次犯行已先獲報酬支付之 事證,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⒉至扣案之現金2,157元,雖非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依被告 在本院所供:我之前已經有成功收款過數次,收款成功後 ,報酬會用匯款的方式匯到我的帳戶,扣案的2,157元是 從我的帳戶中提領出來的報酬花用所剩下的錢等語(參本 院卷二第69-70頁),足見該2,157元屬被告所得支配,且 係取自其他詐欺違法行為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宣告內容 1 扣案之工作證1張、偽造之「陳嘉浩」印章1顆、收款收據單1張、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均沒收 2 扣案之新臺幣2,157元 沒收

2024-12-20

TYDM-113-訴-929-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悠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4日12時22分許,梁智翔駕駛向吳悠所借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至吳悠位於桃 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3住處之「雲詠社區」前,由吳 悠以新臺幣(以下同)1,8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予梁智翔,並當場收 取梁智翔支付之價金1,800元完成交易。  ㈡於同年月7日15時55分許,梁智翔駕駛甲車,至吳悠上址住處 之「雲詠社區」前,由吳悠以1,8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予梁智翔,並 當場收取梁智翔支付之價金1,800元完成交易。 二、嗣梁智翔攜帶於113年3月7日15時55分許向吳悠購得之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於同日16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與佯裝買家之警員交 易,為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經其供出毒品來源為吳悠, 始查悉前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吳悠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 雖然有於113年3月4日、7日與梁智翔在雲詠社區前見面,但 我並沒有販賣毒品咖啡包給梁智翔云云。經查:   ⒈前揭事實,業據證人梁智翔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3月4 日駕駛甲車到吳悠住家社區門口,吳悠上車與我交易,我 總共購買10包毒品咖啡包,交付1,800元給吳悠;同年月7 日15時許,吳悠透過FACETIME聯絡我,稱有人需要毒品咖 啡包,問我要不要賺,我答應後,於同日15時55分駕駛甲 車到吳悠住家社區門口,吳悠上車與我交易,我總共購買 10包毒品咖啡包,交付1,800元給吳悠,之後去賣給喬裝 買家的警察因而被查獲等語(見偵卷第86-89頁);在檢 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於113年3月4日、7日都有駕駛甲車 去吳悠住家社區門口,各以1,800元向吳悠各購買10包毒 品咖啡包等語(參偵卷第166-16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 結證述:我分別於113年3月4日、7日,開甲車至吳悠住處 社區外,各向吳悠購買10包毒品咖啡包,都是現金交易, 一次付清,毒品咖啡包的包裝只記得是黑色。當時因為我 有自己的客人,我就跟吳悠講能不能固定跟他拿,並且比 較低價給我,等於是吳悠賣毒品咖啡包給我,我再賣給我 的客人;但是第2次是吳悠的客人,吳悠先打FACETIME給 我,問我有沒有空,要給我賺錢,但是我不會知道吳悠購 入毒品咖啡包的進價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79-189頁 ),並有梁智翔於113年3月4日、7日駕駛甲車至被告住處 之雲詠社區大樓前、被告走出該社區坐上甲車與梁智翔見 面再返回住處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證(見偵卷第117-122 頁、第125-130頁),而觀諸前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 被告於上開2日進入甲車之時間各僅有約6分鐘、3分鐘, 甚符合迅速交收毒品、價金即完成毒品交易之模式。再佐 以本案查獲被告之經過,係因梁智翔先遭警查獲販賣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未遂,再 由梁智翔供出所攜往交易之毒品咖啡包10包係向被告購買 乙情,除據證人梁智翔結證在卷外,並有暱稱「極氣(營 業中)單支4000」之人在成員人數23人之社群軟體群組傳 送隱含販賣毒品之訊息截圖、佯裝買家之警員與暱稱「極 氣(營業中)單支4000」之人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憑 (參見偵卷第69-71頁),且梁智翔為警查獲時,當場扣 得之黑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咖啡包10包,經送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實秤毛重35.29公克、驗 前總淨重約24.203公克、驗餘總毛重約35.067公克),亦 有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7、109頁)。而前揭暱稱「極氣( 營業中)單支4000」之人所傳送之隱含販賣毒品之訊息內 容中之「極氣氣球館」,被告自承曾在該處從事販賣笑氣 工作,工作期間曾使用過訊息上所載微信帳號,亦刊登過 類似廣告(見本院卷第196-197),且被告於113年4月23 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 當場查獲被告持有外觀印有極氣氣球館之打火機2只(參 偵卷第43、73-74頁);另暱稱「極氣(營業中)單支400 0」之人提供給佯裝買家之警員之FACETIME帳號「glory00 000000oud.com」,則為梁智翔所使用,亦據證人梁智翔 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187頁),是綜觀前揭各情,足徵 被告即為使用暱稱「極氣(營業中)單支4000」之人無訛 ,梁智翔證述先後2次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確屬事實 ,並非為求減刑而虛捏構陷被告之詞,洵值採信。   ⒉至證人梁智翔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113年3月4日開車去 雲詠社區門口,直接開窗戶跟被告拿毒品咖啡包等語(見 本院卷第180頁),與其前於警詢所證被告係上甲車交易不 符,然證人梁智翔在本院證言之時間即113年11月15日, 距前開交易時間即同年3月4日,已逾8月,此揭關於在車 上或在車邊交易細節之記憶自不若甫交易數天後之警詢時 (即同年3月8日)清晰,且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 告確有進入甲車約6分鐘始下車(參偵卷第120-121頁), 尚不能僅因證人梁智翔在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述與警詢 、監視器翻拍照片不同,即謂其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 包之全部證述,皆不可採。   ⒊被告固又辯稱:梁智翔為警查獲之毒品咖啡包包裝與其被 查獲之毒品咖啡包包裝不同,不能證明梁智翔有向其購買 毒品咖啡包云云。查被告於113年4月23日為警查扣毒品咖 啡包之外包裝,確與梁智翔為警查獲之毒品咖啡包不同, 此有毒品咖啡包照片在卷可參(詳見偵卷第75、116頁), 惟被告為警查扣毒品咖啡包之時間為113年4月23日,距梁 智翔證稱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之時間即同年3月4日、7 日,已逾1個月,且被告同時為警查獲之毒品咖啡包之包 裝即有2種,顯示被告亦曾取得不同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實則包裝樣式取決於製造者,縱為同一製造者,包裝樣式 亦可能因製造時間而有所不同,被告執此否認販賣毒品咖 啡包給梁智翔,實無足取。   ⒋又被告之辯護人再為被告辯以:梁智翔既證稱113年3月7日 該次之客源為被告所介紹,是倘認梁智翔之證詞可採,被 告與梁智翔應為共同正犯,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論 以未遂等語。惟觀諸卷附佯裝買家之警員與暱稱「極氣( 營業中)單支4000」之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警員詢問「 哥現在有嗎?」、「🌈」,「極氣(營業中)單支4000」 回覆「你有FT?」、「我想說直接給你他的FT」、「你們 慢慢喬」、「我們這行通常都這樣聯繫」、「glory00000 000oud.com」(參偵卷第71頁),可見被告將梁智翔之FA CETIME帳號給佯裝買家之警員前,尚未與佯裝買家之警員 談妥交易之毒品品項、數量、價格,梁智翔顯非單純受有 報酬、代表被告前往交易之人,且被告既無意自行磋商及 完成毒品交易,則在被告將梁智翔之FACETIME帳號傳送給 佯裝買家之警員後,梁智翔與佯裝買家之警員間有關毒品 交易內容、細節,及能否完成交易,全憑梁智翔自行與佯 裝買家之警員商談,應已與被告無涉,此由佯裝買家之警 員原係向被告表示欲購買「🌈」(即彩虹菸),嗣後與梁智 翔談妥之交易標的則係毒品咖啡包即明,尚不能僅因梁智 翔攜往交易之毒品咖啡包係來自被告,即不論被告與梁智 翔間另存之毒品買賣關係,而逕認為屬於與佯裝買家之警 員間毒品交易中之行為分擔,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 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因之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 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 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 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 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 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 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與梁智翔間僅為朋友關係,並無特 殊情誼,亦非至親關係,若非意圖牟利,豈有甘冒重典,無 償提供第三級毒品之理,是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一節,應可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堪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軌賺取金錢,竟意圖牟利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兼衡本案販賣 毒品之金額、數量,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與父母同住,從事道路救援拖車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 至4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斟酌被告所犯2罪,犯罪時間相近,以相同之手法販 賣第三級毒品給同一對象,侵害同一法益,併合處罰時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 2項宣告之。  ㈠被告先後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各1,800元,合計3,6 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113年4月23日為警查扣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手 機、打火機等物(參偵卷第43、51頁),皆經本院依卷內事 證審認與其本案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無涉,難認屬本案犯 罪工具、其他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自乏沒收之依據,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TYDM-113-訴-530-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進順(原名温偉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4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進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温進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2時許 ,在其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4月20日9時50分許,因另案 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0號網咖緝獲,先後扣得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等物,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被告温進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2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6號、111年度毒偵字 第5875號、第755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被告再 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康閔、黃晏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扣押物品清單、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 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 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 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等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2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明,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再犯本案之罪,請求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 ,並盡實質舉證責任。爰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罪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有期 徒刑完畢,竟再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具有特別之惡性,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以延長其矯正 期限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禁絕毒品之禁 令,而施用第一級毒品自戕身心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之處遇,詎未能自制、澈底戒除施用毒品惡 習,反於本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兼衡其於警詢中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附表 編號4、5所示粉末各1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各為1.04公克、0.4254公克;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所列等物,送驗後經乙醇沖洗,其中編號1、2 等物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編號3之物則檢出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扣押物品清單、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等件在卷足查(偵卷第189、217、225、227、 245、249頁)。又包裝附表編號4、5所示第一級毒品之包裝 袋共2只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因均與內含之毒品難以 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檢 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等物,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 收等語,容有誤會。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 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佳佩、王俊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殘渣之吸管1根 檢出第一毒品海洛因 2 針筒2支 檢出第一毒品海洛因 3 磅秤1個 檢出第一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 ⒈淨重約1.05公克 ⒉純質淨重0.37公克 ⒊驗餘淨重1.04公克 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⒌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5643號)  5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 ⒈淨重約0.4280公克 ⒉驗餘淨重0.4254公克 ⒊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⒋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字第904號)

2024-12-20

TYDM-113-易-271-202412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玉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玉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台幣參千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玉貞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與不明人士,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 用,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金融帳戶, 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不明人士利用該帳戶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 日,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所須之用戶代碼、密碼及 轉帳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本 案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 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密碼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6月 5日下午5時42分許,佯裝網路店家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若 綺表示:系統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使李若綺陷入錯誤,因而於同日晚間6時7分、10分許,分別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0元、49,989元至本 案帳戶內,復遭不詳之人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李若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李若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先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始坦 承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李若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被告名下台北富邦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暨被告與詐騙集 團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被告本案行為後(112年6月5日前某日)洗錢防制法第 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嗣 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再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爰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如下:  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施行後第19條第1項(對應 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條並刪除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茲 稽之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規定之立法理由,良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依上揭為達 刑罰公平之立法理由,無異將法定最重本刑低於洗錢行為最 重本刑之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設為此類洗錢行為 之法定最重本刑,亦即遇此類洗錢行為時,其最重本刑另以 法新設其外部界限之上限。申言之,此類洗錢罪之不法內涵 及可責難程度,本院認立法者係認與前置特定犯罪行為相同 ,因此法定最重本刑由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下修為與前置 特定犯罪相同,該規定應係法定刑之新設,而非一般刑罰減 輕事由之規定。  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再次修正施行後第23 條第3項(對應舊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便利他人犯 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而其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被告之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3項之規定,因前置之特定犯 罪為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最重本刑 同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本刑則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為有 期徒刑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最 重本刑同為5年有期徒刑,然最低本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 本案以113年8月2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 有利,而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行為人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及轉帳交易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且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被告既交付前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 轉帳交易碼,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 避追緝,且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僅單純提供其所申辦之銀 行帳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進一步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是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二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 正犯。故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1 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其出於一個提供帳戶行為,觸犯 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施行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再次修正施行後第23 條第3項(對應舊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但於本院審理時則自白犯行,自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有利,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遞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未能或多或少補償告訴人 之損害,實無足取,惟衡諸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前述,被告本案所犯為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是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之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依被告偵查中所陳,本案其獲有新台幣三千元之報酬,對方 將錢匯入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但該帳戶已遭凍 結,無法使用,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知 ,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TYDM-113-金訴-769-20241220-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前因細故發生爭執而 有訴訟糾紛,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 月8日上午10時30分,在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桃園 市○○區○○路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本院)2樓調解中 心第2調解室內,以「他媽的」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名譽與社會評價。嗣後復於同日上午11 時22分許,於本院第4法庭內,被告知悉當下進行之刑事案 件審理程序係依法公開審理之程序,且現場人員亦達3人以 上,竟再次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法庭內,再次以「 他媽的」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 名譽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侮辱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72號 妨害自由案件訊問筆錄1份、法庭錄音光碟1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言詞內容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為我覺 得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高,又要跟我要精神賠償及車馬 費,我覺得很生氣,就脫口而出「他媽的」,「他媽的」是 我的口頭禪,我主觀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另外在法庭 上,也是因為口頭禪,所以才脫口而出「他媽的」,主觀上 也沒有要辱罵告訴人之意思等語。又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他媽的」僅是被告之口頭禪,並無針對任何人之意,實因調 解過程中,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有重大歧異,被告一時氣憤才 為上開言詞,另「他媽的」之言詞具體內容為何,並不清楚 ,且這樣的言詞亦非具體貶損對方金錢、身分、地位、學歷 、種族或職業等,在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後,及 受刑法謙抑性拘束下,不應以刑法制裁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為上開言詞內容(下稱本案言詞 內容),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 37至38頁、本院易字卷第23頁、第55至5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5頁),並有本 院112年度桃簡字第72號訊問筆錄為證(見他字卷第37至39頁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起訴意旨固認被告為本案言詞內容,其主觀上具備公然侮辱 之犯意,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語 ,然查: 1、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其目的在保 障言論之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之言論市場獲 得充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之思想、態度、立場、反 應等,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之發現 、知識之散播及公民社會之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 之保障下,得以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 由於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 思辯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第644號、第678號、第734號、第756 號解釋意旨參照)。 2、次按「侮辱」雖是指以粗鄙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 他人予以侮謾及辱罵,而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 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 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的溝通思 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評價不僅常屬個人價值判斷,也涉及 言論自由的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的表達。又名譽感情 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認個 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 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刑法第309條第1項 規定之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 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 民事責任,自不待言。另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 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 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 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 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 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 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 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 。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 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為避免 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 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3、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我與被告在本院調解室進行調解 時,被告對我說「他媽的」,並拒絕接受幾萬元的調解金額 ,導致我感到不滿,最終不得不離開調解室。而在本院開庭 時,法官問我問題,而當我在解釋行車糾紛時,被告聽到不 爽就直接罵「他媽的」侮辱我,我認為這些侮辱語言是針對 我本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至52頁)。復經觀諸本院112 年6月8日訊問筆錄記載:「...法官問:你剛剛是不是當庭 又罵『他媽的』?」、「被告(即本案被告)答:我剛剛是說『 他媽的他也有跟我說』。」、「法官問:方才檢察官也有在 庭,法官是只有聽到被告說『他媽的』,檢察官方才是聽到被 告說『他媽的』或是他講『他媽的他也有跟我說』?」、「檢察 官答:就只有『他媽的』。」等文字(見他字卷第39頁),可知 被告為本案言詞內容時,均在其不願接受告訴人提出之賠償 金額,或在法庭上不滿告訴人之回答後所講述,雖可認本案 言詞內容係被告針對告訴人所為,然考量本案言論仍屬短暫 言語而非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尚難逕認被告是故意貶損告 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令其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有 重大明顯損害之情形。 4、復依上開關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說明,本案言詞內容並未涉及 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 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均與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 格法益受侵害無涉。再者,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存在糾紛,當 場以口出抽象語句之方式對告訴人為短暫言語,仍屬一時衝 動而口出本案言詞內容來表達其不滿情緒,縱使造成告訴人 心生不悅,充其量亦僅係破壞告訴人之名譽感情,而名譽感 情並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 ,業如前述。是認被告所為本案言詞內容,雖有輕蔑不屑之 意而會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快或難堪,應難認直接貶損告訴人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準此,自無從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所舉證據及推論,均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涉 犯公然侮辱罪犯行之心證,是認被告被訴犯嫌屬不能證明, 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YDM-113-原易-68-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介仁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咖啡店為公共場所,可 預見其附設廁所(下稱該附設廁所)可能有含少年在內之不特 定多數人使用,竟基於無故以錄影之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 無故以錄影之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及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中午 12時許,在該附設廁所內裝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水壺型針 孔攝影機(下稱該針孔攝影機),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代號A E000-Z000000000之女子(於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A女)進入上址廁所如廁,乙○○即無故以該針孔攝影機使A 女被拍攝如廁過程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電 磁紀錄,並將該電磁紀錄存入預先放置於該針孔攝影機中, 如附表編號2所示記憶卡(下稱扣案記憶卡)內,乙○○另以其 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下稱扣案手機)同步監看該針 孔攝影機回傳之畫面,並以扣案手機內建之螢幕錄影功能重 製上開A女如廁過程之性影像電磁紀錄,再將該電磁紀錄存 入扣案手機之內存記憶體中。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行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 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至10頁、第95至96頁 ;本院訴字卷第76頁、第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 警詢、證人張為傑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9至 22頁、第29至3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 卷第23至25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3 至5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字卷第41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偵字卷第43至49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109 頁);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身分 證件影本(見不公開卷第3至5頁);該針孔攝影機記憶卡內之 影像畫面、扣案手機內存記憶體之影像畫面(影像光碟均置 於不公開卷之證物袋內)等件,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業於113年8月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9日起 生效。該條例第36條第3項修正前原規定「以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 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則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 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同條例之規定,其 修正內容係將犯罪行為增加「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行為態樣 。惟實務見解已認重製行為應在該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明文增列「無故重製」之處罰樣 態,而將無故重製之行為獨立於「製造」概念之外,僅係原 有實務見解明文化,未實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二)罪名: 1、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意願拍攝 (製造)性影像罪,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 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 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 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 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之要件。而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 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參 照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 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 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 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 ,包括性虐待」,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 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 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 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際,係 因行為人刻意隱匿其事先架設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少年處 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 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之選擇自由。再依 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 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顯然具有妨礙 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就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 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之結果,應認屬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告訴人如廁之際,利用告訴人不知情狀態下,以該針 孔攝影機拍攝告訴人裸露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 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實已剝奪告訴人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 像之自由,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具有妨礙意思決定之作用 ,無異壓抑告訴人之意願,而使其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 像之結果,應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 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無訛。 (2)辯護人為被告固辯護稱:被告裝設該針孔攝影機偷拍,並非 居於不對等之權力關係,對告訴人施加手段所拍攝,與「性 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壓榨意涵未符,不該當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構成要件等語。然 依上開說明,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 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因行為人刻意隱匿其 事先架設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 ,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仍屬於剝奪兒 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之選擇自由。換言之,被告在該附 設廁所內架設該針孔攝影機,將使不知情之告訴人淪為被拍 攝之對象,被告對於該附設廁所內告訴人如廁之性影像,具 有拍攝與否、製造或重製與否之決定權,告訴人僅能被迫接 受被拍攝、被製造或被重製性影像,而無法適當表達其意願 ,實已存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符合壓榨之意涵,是認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護,委難可採。 2、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 (三)罪數: 1、被告在該附設廁所內架設該針孔攝影機,使告訴人被拍攝而 製造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電磁紀錄,及被告 另以扣案手機內建之螢幕錄影功能重製含有上開性影像之電 磁紀錄,應分別屬被拍攝、製造、重製性影像之行為,屬對 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之反覆繼續實行,已稀釋個別 行為之獨立性,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亦即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 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 2、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犯行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程度並非全然一 致,但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故 此情形宜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審酌是否猶可憫 恕,以資決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避免失之過苛。 2、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坦承犯行,亦已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懇請鈞院考量被告犯罪手段並未涉及暴力,父母均 已年邁需要被告扶養,雖然從小與父母分別,缺乏父愛、母 愛,所以在很年輕時就有犯罪紀錄,但是長大後與母親相認 ,知悉母親多年來都有在找被告,已經澈底悔改,本案發生 之前,已多年沒有犯罪行為等語。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行, 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違背告訴人之意願,然僅有1次裝設針 孔攝影機及攝錄之行為,所攝得告訴人裸露臀部之身體隱私 部位時間非長,且非使用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 等壓抑告訴人意思自由程度較高之手段,犯罪情節相對輕微 。復審酌其犯後復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訴 字卷第99頁),足認被告確已盡力彌補犯行肇生之損害,是 斟酌本件犯罪之原因、環境、惡性、所生危害等具體情狀以 觀,若科以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客觀上應有堪 可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私慾,而使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之性影像被拍攝,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身心健全發展 及隱私法益,更可能引發社會大眾對公共場合安全性之疑慮 ,增加大眾對隱私侵害事件之恐懼,對社會秩序造成負面影 響,其行為具有高度惡性,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分期賠償其損害,又擔任公益團體 志工(見本院訴字卷第135頁),以期藉由回饋社會彰顯悔意 及彌補其過失,減輕對社會之負面影響等情。並考量本案性 影像之數量、時間長短及影像內容、被害人之人數、被告之 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法益侵害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從事廚師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訴字卷第1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 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 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6、7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 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或設備;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內含告訴人之性影像電磁紀錄,屬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附著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內容、出處 備註 1 水壺型針孔攝影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482號卷,第49頁) 2 記憶卡1張 3 智慧型手機-藍色1部(IPHONE12 PRO MAX、512GB)、內有被害人如廁影像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4-12-18

TYDM-113-訴-597-20241218-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凱江 選任辯護人 簡詩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順國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法扶律師) 蕭盛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23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凱江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順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魏凱江、黃順國、謝友維(由本院另行審結)等3人為向楊智 翔討債,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 19日晚間11時49分許,由黃順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搭載魏凱江、謝友維一同前往楊智翔當時所在之桃 園市○○區○○街0巷00號1樓房屋,待3人抵達後,謝友維停留 在前開租賃小客車內等候接應,魏凱江、黃順國則逕自進入 前開屋內,魏凱江即以預先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握 把(下稱本案手槍),黃順國則以屋內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甩棍(下稱本案甩棍),共同擊打楊智翔之頭部,並對楊智 翔恫稱:「若不跟我們走,就要對你開槍」等語,以此強暴 方式妨礙楊智翔意思決定及身體活動之自由,並致楊智翔頭 部受有多處傷害。嗣楊智翔趁隙脫逃求救,魏凱江、黃順國 、謝友維等3人未能將楊智翔帶離,警方獲報到場後,當場 逮捕魏凱江、黃順國、謝友維等3人,經渠等同意搜索後, 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魏凱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 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06年間 之不詳時間,自其已歿伯父魏國山住處,取得本案手槍,及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下稱本案子彈)後,將之藏放 在新北市○○區鄉○路0段00號住處,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 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 三、案經楊智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魏凱江、黃順國犯行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 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凱江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0至212頁;本院卷一第223頁 、卷二第23頁);被告黃順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9至56頁、第212頁;本院卷 一第84至85頁、卷二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智翔所 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5至89頁、第275至277頁),並有 告訴人指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 含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查獲現場照片、扣 押物照片、黃順國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楊智 翔傷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4日刑鑑 字第111006149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1頁、第97頁、第107 至119頁、第123至151頁、第259至262頁)等件在卷可稽, 復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關於本案手槍及子彈之來源乙節,辯 護人為被告魏凱江辯護稱:係綽號「小北」之人委託被告魏 凱江去收帳時所給予,因偵查時,沒有想把「小北」供出來 ,所以才說是從已歿伯父魏國山處取得等語(見本院原訴字 卷一第223頁)。然被告魏凱江於警詢時即供稱:本案手槍、 子彈是我伯父魏國山留下的,但是他約5年前已經過世了, 他過世後,我在家中找東西發現的,我就偷把該槍枝藏起來 為自己所用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且被告魏凱江於本院準 備、審理程序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見本院原訴字卷一 第223頁、卷二第23頁),是認本案手槍及子彈應係被告魏凱 江於106年間,從其已歿伯父魏國山住處取得。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其所保護者為他人處於寧靜、平和而免於恐懼之自由;如 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 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亦即出於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特定目的,對他人之生 命、身體等,施以強暴、脅迫手段,以影響其行使權利及不 為無義務之事之意思決定自由者,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 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2人以 上開現實之脅迫、恐嚇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其等恐嚇 行為,應屬強制罪之手段。是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 2、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 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 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魏凱江就犯罪事 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魏凱江自111年5月19日前之某日取得 本案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之時起至111年5月19日遭警查獲 之行為,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繼續犯之一 罪。 (二)共犯: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各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3、被告魏凱江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4、另被告魏凱江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關於被告魏凱江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 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查,被告魏凱江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請考量被告魏 凱江年齡尚輕,且知所悔悟,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然查,被告魏凱江從其已歿之伯父魏國山於106年 間取得本案槍枝、子彈時起,至111年5月間為本案犯行遭查 獲為止,已逾4年,期間尚非短暫,況被告魏凱江更持以作 為本案之犯罪工具,對社會治安及他人所造成之危害較重, 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 憫恕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 護人上開部分之請求,難謂可採。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向告訴人收取債 務,竟不思理性方式解決,以分持本案非制式手槍之握把、 本案甩棍,共同擊打告訴人之頭部至其頭部受有多處傷害, 並以對其恫稱「若不跟我們走,就要對你開槍」方式,妨礙 告訴人之意思決定及身體活動之自由,對於告訴人之自由、 身體法益侵害非輕,且使用本案手槍握把作為暴力手段,對 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亦造成不良影響,所為殊值非難。又被 告魏凱江無視法之嚴禁,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對大眾安全及社會治安造 成潛在威脅,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亦不應寬貸。惟念及被告 2人終能坦承犯行,並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6頁、卷二第51 至52頁),尚知悔悟。復參以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2 人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3 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魏 凱江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經鑑定結果為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有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 參,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於被告魏凱江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業經鑑驗時試射擊發完 畢而不具子彈之形式,已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魏凱江、黃順 國所有,為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魏凱江、黃 順國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經考量上開物品具 有促進、推進構成要件實現之輔助作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黃順國於案發現場取 得,既非屬其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內容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19頁) 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61498號鑑定書【鑑定手槍、子彈】(見偵卷第259至262頁) 2 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 3 甩棍1支 4 SAMSUNG紫色手機1支(魏凱江所有,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11頁) 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9頁) 5 IPHONE 10黑色手機1支(黃順國所有,門號:0000000000、螢幕有裂痕)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11頁) 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7頁)

2024-12-18

TYDM-111-原訴-134-2024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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