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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能量機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黃守正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沈昌憲律師 吳文城律師 被 告 華宏工程企業社 代 表 人 徐明津 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 4164、5089、7317、7318號),上列被告等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守正共同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七罪,分別處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 幣二十五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能量機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七罪,分別科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 華宏工程企業社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七罪,分別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罰金。 應執行罰金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黃守正係能量機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量公司)代表 人,劉景木(本院另行審理)係華宏工程企業社(代表人徐 明津,下稱華宏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 人員,亦為政府採購法第92條所稱之廠商及其代表人、其他 從業人員。黃守正、劉景木均明知公共工程應透過公平、公 開之方式,經由市場競爭機制以決定價格而求公共工程之精 實,竟為求獲取標案最大利潤、避免價格競爭,自民國108年 起至111年間,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破壞招標程序的價 格競爭功能,以下列方法參與如附表所示之台電公司高雄區 營業處、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台南區營業處、新營區 營業處及鳳山區營業處共7件標案,致台電公司辦理採購人 員陷於錯誤,誤信投標廠商間有競標之假象,依政府採購法 規定開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㈠黃守正有意以能量公司承攬附表編號:①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 處辦理之 「前鎮二次變電所#6主變壓器拆裝移運工作」( 標案案號:0000000000)、③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辦理之 「歸仁等2所MTR汰換及善化等3 所GCB汰換等相關工程」( 標案案號:0000000000)、④台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辦理之 「白河S/S#1MTR暨永華S/S蓄電池汰換等相關工程」(標案 案號:0000000000)、⑤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辦理之「佳 里等2所MTR汰換及車行變電所3具GCB汰換等相關工程」(標 案案號:0000000000)、⑥台電鳳山區營業處辦理之「翠屏S /S主變壓器汰換工程」(標案案號:0000000000)及⑦「仁 大S/S主變壓器拆除移裝工程」(標案案號:0000000000) 等6件標案,竟與劉景木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犯意聯絡,協議由劉景木以華宏企業社填寫較高之價 格參標,使華宏企業社不與能量公司競爭,以此詐術虛增投 標家數,製造形式上具有多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台電 公司人員因誤信該等標案有公平競爭關係,遂開標並決標予 能量公司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劉景木有意以華宏企業社承攬附表編號:②台電公司中施處辦 理之「新竹P/S#1、#2MCSG汰換工程機電設備搬運與安裝工 程」標案(標案案號:0000000000),竟與黃守正共同基於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協議由黃守正以 能量公司填寫較高之價格參標,使能量公司不能與華宏企業 社競爭,以此詐術虛增投標家數,製造形式上具有多家廠商 參與競標之假象,致台電公司人員因誤信該等標案有公平競 爭關係,遂開標並決標予華宏企業社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證據:  ㈠證人即華宏企業社會計謝鳳真:  ⒈113年4月22日調查筆錄(偵字第4164號卷第303至317頁)  ⒉113年4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4164號卷第453至458 頁)  ㈡證人即能量公司會計周宥萱:  ⒈113年4月22日調查筆錄(偵字第4164號卷第481至492頁)  ⒉113年4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4164號卷第541至547 頁)  ㈢證人即奕星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孫逸民:  ⒈113年4月22日調查筆錄(偵字第4164號卷第461至468頁)  ⒉113年4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4164號卷第475至477 頁)  ㈣書證:  ⒈華宏企業社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字第7317 號卷第41至43頁)  ⒉能量機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偵字第7317號卷第45頁)  ⒊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前鎮二次變電所#6主變壓器拆 裝移運工作」(標案案號:0000000000)公開招標公告、更 正決標公告(偵字第7317號卷第11至12頁)  ⒋台灣電力公司中施處「新竹P/S #1、#2 MCSG汰換工程機電設 備搬運與安裝工程」(標案案號:0000000000)公開招標公 告、決標公告(偵字第7317號卷第13至15頁)  ⒌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歸仁等2所MTR汰換及善化等3所 GCB汰換等相關工程」(標案案號:0000000000)公開招標 公告、決標公告(偵字第7317號卷第16至18頁)  ⒍台灣電力公司新營區營業處「白河S/S #1 MTR暨永華S/S蓄電 池汰換等相關工程」(標案案號:0000000000)公開招標公 告、決標公告(偵字第7317號卷第19至21頁)  ⒎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佳里等2所MTR汰換及車行變電 所3具GCB汰換等相關工程」(標案案號:0000000000)公開 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偵字第7317號卷第22至23頁)  ⒏台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翠屏S/S主變壓器汰換工程」( 標案案號:0000000000)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偵字第 7317號卷第24至25頁)  ⒐台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仁大S/S主變壓器拆除移裝工程 」(標案案號:000000000)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偵 字第7317號卷第26至27頁)  ⒑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5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劉景木、華 宏工程企業社、能量機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守正)(本 院卷第313至321頁)  ⒒法部部調查局南部地區工作站113年4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劉景木、華宏 工程企業社、黃守正、能量機電科技股份有限松)(本院卷 第335至355頁)  ㈤物證:  ⒈扣案被告黃守正所有價目表3本、延得工程行資料1本、永華 案查核委員紀錄表1本、西螺S/S案資料1本、古坑S/S案資料 1本、手機1支、筆電資料光碟2片、OPPO手機1支、西螺S/S 案合約書1本、(廷)112年9、10月發票5張、能量公司112 年度發票1本、能量公司113年1、2月發票1本、周宥萱電腦 資料1本、雜記4本、相關單據1本、周宥萱隨身碟2個、周宥 萱電腦資料光碟2片、黃政德電腦資料光碟1片  ⒉扣案被告劉景木所有存摺(華宏工程企業社台企存摺2本)、 劉景木筆記本3本、能量匯入華宏合作款項明細4張、支援各 工程工資費用明細2本、謝鳳真筆記本4本、劉景木札記1本 、能量公司勞保資料1本、中變801支出費用明細1本、110年 5、6月發票明細3張、華宏材料費用3張、華宏與能量工作契 約1本、能量與華宏合作款項明細3張、各工程費用明細1本 、新竹P/S案核對明細表3張、新竹P/S案核對明細表1本、零 用金代墊及出勤月報表21本、華宏工程企業社手機(型號: Samsung Galaxy A5456)1支、劉景木手機(型號:Samsung Galaxy S22)1支、台企傳票1本、華宏工程企業社隨身碟2 個、華宏會計謝鳳真電腦資料(台企傳票、薪資)1片、薪 資及其他支出明細(112年3月)1本、傳票26本、電子產品 (謝鳳真電腦資料)1支、薪資支出5張  ㈥同案被告劉景木:  ⒈112年1月4日調查筆錄(他字第997號卷第9至16頁)  ⒉113年4月22日調查筆錄(偵字第4164號卷第5至26頁)  ⒊113年4月22日偵訊筆錄(偵字第4164號卷第105至115頁)  ⒋113年4月29日調查筆錄(偵字第4164號卷第599至613頁)  ⒌113年5月20日調查筆錄(偵字第5089號卷第195至209頁)  ⒍113年5月20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5089號卷第233至238 頁)  ⒎113年6月21日第一次具結之偵訊筆錄(他字第997號卷第137 至145頁)  ⒏113年6月21日第二次具結之偵訊筆錄(他字第997號卷第997 號卷第151至157頁)  ⒐113年4月23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聲押字第94號卷第287 至2 97頁)  ㈦被告黃守正:  ⒈113年4月22日調查筆錄(偵字第4164號卷第199至215頁)  ⒉113年5月20日調查筆錄(偵字第5089號卷第309至315頁)  ⒊113年4月22日偵訊筆錄(偵字第4164號卷第289至296頁)  ⒋113年5月20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5089號卷第325至331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守正就附表所示7件標案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黃守正為 被告能量公司之代表人,則被告能量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 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 條規定,科以該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同案被告劉景木 就附表所示7件標案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其為被告華宏企業社之實際 負責人,則被告華宏企業社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 以該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就附表所示7件標案,被告黃 守正、同案被告劉景木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㈡上開被告等就附表所示7件標案之間,各標案所涉犯行各自獨 立,行為可以相互區別,堪認均係不同犯意的數行為,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 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然被告黃 守正夥同同案被告劉景木竟相互為圖得標,找來彼此陪標, 在附表所示7件標案,虛增投標家數,製造形式上具有多家 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妨害投標之正確與正當程序,所為實 值非難。惟考量附表所示這些標案都已經實際執行許久,目 前並未發現有何明顯公安缺失,可認渠等所生損害尚屬有限 。被告黃守正犯後已坦認犯行、被告華宏企業社代表人到場 表示均無意見(同案被告劉景木也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黃守正審判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07頁),分別依照各標案金額大小 、所擔任為投標或陪標角色之不同情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就被告黃守正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刑 ,及被告能量公司、華宏企業社各罪宣告之罰金刑,均合併 定應執行刑,且就被告黃守正各罪之宣告刑與執行刑,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㈣雖辯護人請求對被告黃守正宣告緩刑,然而,被告黃守正先 前早在112年3月間就另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遭檢察官起 訴,現仍在橋頭地院審理中,且被告黃守正在本案共計得標 6次、陪標1次,其中所得標案有5件金額將近新台幣千萬元 至二千萬餘元不等,考量其犯行涉及如此多次的標案與金額 ,以及後述關於公司犯罪所得難以確認或估算之問題,本院 認為對被告黃守正(或能量公司)所宣告之刑仍應依法執行 ,無從宣告緩刑。 四、關於沒收:由於附表所示各編號之標案,依卷內證據,並未 發現有偷工減料或引發公安疑慮等設備缺失問題,復考慮到 近年來原物料越來越高漲的國內物價情況,則被告黃守正或 能量公司、華宏企業社是否有取得如何的犯罪所得,確實有 疑問,若各別去估算渠等犯罪所得,恐怕欠缺公平的標準, 也耗費太多的司法資源,另一方面,本院認為透過附表各罪 宣告刑與主文執行刑之處罰,應已足以達到剝奪犯罪所得及 預防再犯的效果,因此,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表:相關標案一覽表 編號 台電機關 標案 案號 標案名稱 公告/開標日期 決標金額(新臺幣) 底價金額(新臺幣) 得標廠商 宣告刑 被告/刑度 1 高雄區營業處 0000000000 前鎮二次變電所#6主變壓器拆裝移運工作 108/09/03108/09/17 1,535,373元 1,660,660元 能量公司 黃守正/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能量公司/罰金新台幣十萬元。 華宏企業社/罰金新台幣七萬元。 2 中施處 0000000000 新竹P/S #1、#2 MCSG汰換工程機電設備搬運與安裝工程 109/03/17109/03/31 9,434,457元 9,434,457元 華宏企業社 黃守正/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四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能量公司/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 華宏企業社/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 3 台南區營業處 0000000000 歸仁等2所MTR汰換及善化等3所GCB汰換等相關工程 109/08/11109/08/27 2186萬元 21,935,447 元 能量公司 黃守正/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八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能量公司/罰金新台幣六十萬元。 華宏企業社/罰金新台幣四十萬元。 4 新營區營業處 0000000000 白河S/S #1 MTR暨永華S/S蓄電池汰換等相關工程 109/09/04109/09/15 800萬元 800萬元 能量公司 黃守正/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能量公司/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 華宏企業社/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 5 台南區營業處 0000000000 佳里等2所MTR汰換及車行變電所3具GCB汰換等相關工程 110/07/07110/07/23 26,216,442元 26,728,276元 能量公司 黃守正/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八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能量公司/罰金新台幣六十萬元。 華宏企業社/罰金新台幣四十萬元。 6 鳳山區營業處 0000000000 翠屏S/S主變壓器汰換工程 110/07/29110/08/10 22,628,609元 22,910,184元 能量公司 黃守正/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八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能量公司/罰金新台幣六十萬元。 華宏企業社/罰金新台幣四十萬元。 7 鳳山區營業處 0000000000 仁大S/S主變壓器拆除移裝工程 111/08/01111/08/16 11,699,200元 12,249,622元 能量公司 黃守正/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能量公司/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 華宏企業社/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

2024-12-10

ULDM-113-訴-439-20241210-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平台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49號),被告於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平台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平台生為瘖啞人,其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有一真實身 分不詳、與其不具有堅強信賴基礎之人,無端以贈與其金錢 為由,向其索要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使用者,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且極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 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然 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申請換發金融卡之日)至同 年月26日18時47分許(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後第一次匯 款時間)間之不詳時點,將其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分別透過便利超商交貨便服務及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 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使對方得以完整使用本案帳戶之 收款及金融卡提領功能。嗣該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威宏、吳志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平台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宏、吳志成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43至4 4頁、第75至77頁)。  ㈡告訴人陳威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及提供之網路匯 款查詢明細擷圖畫面1份(偵卷第45至49頁、第51至61頁) 。  ㈢告訴人吳志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等報案資料及提供之四湖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與詐欺集 團成員手機通話紀錄擷圖畫面各1份(偵卷第78頁、第83至8 5頁、第100頁)。  ㈣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融卡申請書1份(偵 卷第23至32頁,本院卷第83至88頁、第95至96頁)。  ㈤被告平台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偵緝卷第3 5至37頁,本院卷第59至71頁、第173至188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罪刑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⒊本案依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其 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行,且本案並未取得任何財物等具體 情形以觀,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有期徒刑部 分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復因受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 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有期徒刑部分之具體宣告刑範圍為「 1月以上至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至4 年11月以下」,可知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輕於舊 法,揆諸前揭說明,經整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應認新 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本案僅有於112年7月17日至同年 月26日18時47分許間之不詳時點,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 供予與其不具信任基礎、無端表示要贈與其金錢且素未謀面 之不詳之人使用,其所為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 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認屬幫助犯。 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之人 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完 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 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有何所得財物,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 其刑。  ⒊被告係自幼瘖啞之人,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並有其障礙等級 為極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酌其因此 未受有完整之國民義務教育,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⒋被告具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規定適用,應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該不詳之人素未謀面 ,不具任何信賴基礎,其就該不詳之人無端以應允贈與其金 錢為由,向其索要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本應有所警惕 ,謹慎應對,詎其竟僅因行為當時,尚欠繳房租,籌措資金 急迫,而率然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率然交付予該不詳 之人使用,讓該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之收款及金融 卡提領等功能,容任本案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以 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紊亂金融交易秩 序,並令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其迄今仍未能與渠等調解成立,賠償渠等之財產損失,所為 當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明白 表達知道自己所為錯誤之處,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其乃自 幼患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成長過程較常人不易之特殊境況, 以及本案遭受詐騙之告訴人人數、所受損害金額等犯罪情節 ,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國小在 一般學校,國中在啟聰學校就讀),現獨居,有六個兄弟姊 妹,但平常沒有來往,即將前往六輕的工程行做搬運雜工之 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經被 告交付不詳之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所用,惟 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 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亦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由此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 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不詳之人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權並進 而提領一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威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26日18時22分許起,先後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值班人員及「張主任」,撥打電話向陳威宏佯稱:因渠在騎土里網站扣款設定錯誤,如未取消設定將遭扣款1萬8,000元,須以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威宏陷於錯誤,而分別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7月26日18時47分許 ②112年7月26日18時51分許 ③112年7月26日18時59分許 ①4,998元   ②49,985元   ③20,234元 2 吳志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17時51分許,假冒臉書網站某賣家人員,撥打電話向吳志成佯稱:因誤將渠登記為批發商,須解除設定,否則將遭扣款云云,致吳志成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26日18時51分許 29,985元

2024-12-10

ULDM-113-金訴-245-20241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共貳點 壹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 餘淨重共壹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3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猶不知徹底戒絕毒癮,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3日中午,在其雲林縣○○鄉○ ○0○0號居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 加熱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乙○○於113年2月3日 15時1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停車場為警拘提到案,警方扣得乙○○所有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共0.91公克;驗餘淨重 共2.1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1 .6公克)、注射針筒10支及手機3支,警並經乙○○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07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67 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4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1至37頁) 、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毒 偵卷第6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毒偵 卷第73頁)、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 毒偵卷第131至13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12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揆以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經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犯行,則檢察官依前開規定逕予追訴,自屬合法。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 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 程序執行完畢後,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 能徹底戒除毒癮,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 成癮性毒品,因而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 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 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顯見被告法治觀念確屬薄弱 ,並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 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 他人;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酌以被告前已有施用 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參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粉塊3包及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2.15公克 );扣案透明晶體4包,經送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 室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1. 6公克),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毒 偵卷第73頁)、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 (毒偵卷第131至133頁)在卷可佐,且分別包裹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共8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  ㈡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9

ULDM-113-易-517-202412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至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至凱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香菸貳佰包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至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3日23時27分許,先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牌卸下後,再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雲林縣○○鎮○○路000 號劉寬地經營之檳榔攤,以自備之鋸子將鐵窗鐵條鋸斷後, 再徒手將鐵窗拆下,開啟窗戶入內,徒手竊取劉寬地所有現 金新臺幣6,000元及香菸200包,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劉寬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59至162頁),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至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寬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5 至28頁),並有竊嫌資料比對2紙(偵卷第45至47頁)、監 視器畫面截圖32張(偵卷第49至7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紙(偵卷第39頁)、員警職務報告3份、監視器光碟1片( 偵卷第15至17、185至19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毀」、「越」, 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 克當之,惟若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 門扇。又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為 「門窗」,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竊 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 款之「安全設備」;而所謂「門窗」、「牆垣」、「其他安 全設備」各係指可供出入住宅或建築物之門戶、窗戶、土磚 作成圍繞一定處所之牆壁,及前開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 通常觀念足認為隔絕防盜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 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諸如電網、門鎖,或房間門、廚房 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 建築物內部諸門。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使用鋸子鋸斷告訴人檳榔攤之鐵窗鐵條後,自該處 爬窗進入其內行竊,顯係毀壞及踰越供作防閑使用之鐵窗安 全設備及踰越窗戶之要件,又被告於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使用 之鋸子既可破壞鐵窗之鐵條,足見客觀上其材質堅硬、銳利 ,倘若持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得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 成相當之傷害,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窗戶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執行完畢,其竟仍 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而貪圖不法利益,以鋸子 破壞告訴人鐵窗後開啟窗戶進入檳榔攤內竊取金錢及物品, 實未能尊重他人之權益且意圖不勞而獲,所為實有不該,且 被告犯後一開始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考量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以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與 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賠償,有本院113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698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71頁);暨兼衡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觀諸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期限係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5日止,期限尚未屆 至,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迄今已賠付告訴人,則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對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而 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及香菸200包,此等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嗣後被告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 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 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尤 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說明。  ㈡至被告犯罪所用之鋸子1支,業據被告表示已遺失(本院卷第 122頁),目前尚無證據證明該鋸子尚且存在,復考量鋸子 為為常見之生活用品,取得尚非困難,且非屬違禁物,其沒 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就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竊取得逞之物品為香菸321 包,現金為3萬5,515元,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 損失的抽屜內現金為3萬5,515元、香菸為321包等語(偵卷 第26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好像拿了10幾 條香菸,有些散的有些整條的,裝在一起差不多有200包香 菸,現金的部分有紙鈔及零錢,加起來大約6,000元等語( 本院卷第121、160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本案被告除 其所坦承之現金6,000元及香菸200包外,尚有竊取他物得逞 ,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自無從率認被告實施本案犯 行所竊取得逞之物品為現金3萬5,515元及香菸321包,是此 部分公訴意旨要難憑採,本應就現金6,000元及香菸200包以 外之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 院論罪之竊盜犯行為單純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ULDM-113-易-792-202412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信宏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75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信宏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葉信宏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乘張豈銘需款孔急且輕率、急迫、無經驗之際, 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8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麻園工業區附 近某處,與張豈銘簽訂借款契約,約定由葉信宏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元予張豈銘(實際上葉信宏僅交付18,500元 ),利息每7天為1期,每期3,000元,相當於收取張豈銘週 年利率846%以上之利息(計算式:3,000元【利息】÷7【以7 日為1期之利息】×365【日】÷18,500元【實際拿取本金】×1 00%=86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利息,葉信宏並要求張豈銘當場簽發面額20,000元本票1紙 作為擔保。嗣張豈銘依約定陸續匯款至葉信宏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共計支付11次利息、33,000元,後因張豈銘無力再償還本 息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豈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7至23 頁、第123至125頁、第163至164頁)。  ㈡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5至29頁)。  ㈢告訴人提供與被告葉信宏(帳號暱稱「小蔣」)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59頁、第63至73頁)。  ㈣告訴人簽發之本票及簽訂之借款契約、切結書影本各1份(偵 卷第75至79頁)。  ㈤刑案照片1份(偵卷第55至59頁)。  ㈥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31至54頁) 。  ㈦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資料各1份(偵卷第93頁)。  ㈧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偵卷第11至15頁、第153至155 頁、第164至165頁),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 易字卷第35至4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犯重利案 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其知曉重利之行為,非法律所允許,竟 仍於告訴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以告訴人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非但利用告訴人當時之經濟處境獲取不法利 益,同時亦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慮及 被告於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 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60號調解筆錄在卷,犯後態度尚可,且 其犯本案並無施以強暴、脅迫、緊迫盯哨、跟蹤等方式強迫 告訴人還款,所取得之重利,亦僅有14,500元(詳後述), 並非高額,犯罪手段及整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再衡以被告 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特助工作,月薪約30,000元之 生活及經濟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貸與告訴人金錢, 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因此 ,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 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是被告業已取得之利息14,500 元(告訴人已交付33,000元扣除告訴人實際借貸之18,500元 本金),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借款人所簽發本票等物品,均係借款人供作質押及借款證 明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 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 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及屬其所有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 人所簽發之本票、借款契約、切結書1紙,係告訴人交付被 告作為擔保債務之用,告訴人自得在法定利息之範圍內清償 借款本息後依法請求返還,尚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2024-12-09

ULDM-113-簡-269-20241209-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 9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7時50分許,在雲林縣 ○○市○○路0○0號路旁、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內,分別以針筒注射及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等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而後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18時22分許 ,行經雲林縣○○市○○路000號佳得美石榴加油站前時,為警 持另案搜索票對其執行搜索,當場自其背包內扣得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等物,繼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其尿液所含嗎 啡濃度達33763ng/mL、可待因濃度達2386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達2511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達298ng/mL,均逾行 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毒品 及其代謝物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00000000)、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510號鑑驗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應受尿液、毛髮採驗人同意事項 登記表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暨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等件附卷可稽,復有海洛 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注射針筒2支及毒品刮勺1支扣案 可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多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是其明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行為,且毒品對人之 意識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本 案甫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 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本 院慮及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其尿液所含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濃度超過行政院公 告之濃度值高低、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等犯罪情節, 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 事園藝業,與姊姊同住、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之家 庭及經濟現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注射針筒2支及毒品 刮勺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均非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當應於其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為沒收之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 銷燬或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ULDM-113-交簡-127-2024120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支票壹紙(支票號碼CNA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承樺於民國111年6月3日22時30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集 山路3段某處,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明知未得其父親林豊瑞之授權或同意,竟持林豊瑞向臺中 商業銀行竹山分行(下稱臺中銀行)申領尚未使用完畢之支 票簿(內有空白支票5張)及印章1個,委請不知情之楊斯安 (所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冒用林豊瑞之名義,將上開印章盜蓋在 支票號碼CNA0000000號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之發票人簽章 處,並填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面額:參拾萬元整」 及「發票日:111年8月9日」等票據應記載事項,由楊斯安 將本案支票交付向他人調取款項。 二、嗣本案支票經楊斯安交付不知情之黃鉉堯,再輾轉由不知情 之葉金勝、葉怡均、柯耀哲經手後,由柯耀哲持向雲林縣斗 南鎮農會提示兌現,惟因林豊瑞於111年6月6日發現本案支 票遺失後,即辦理掛失止付,並於接獲臺中銀行通知本案支 票遭人兌現後報案。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 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82至8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 性,作為證據適當,都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訴字卷第28、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豊瑞、 證人楊斯安、姚榮通、曾國權、黃鉉堯、蔡金勝、葉怡均、 柯耀哲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證據 出處詳附表一),並有如附表二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在本案支票上,盜蓋「林豊瑞」之印文,其盜蓋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 ,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斯安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科刑:  ㈠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 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 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 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 之收據憑證之用,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 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經查,被告逕自持其父 親林豊瑞申領尚未使用完畢之支票為發票之行為,致犯本案 犯行,雖無足取,惟慮及被告偽造支票數量僅為1張,票據 金額為30萬元,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情節,核與一般智慧 型犯罪或重大財產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 之情形,尚屬有間。且其犯罪後已與林豊瑞達成無條件調解 ,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3頁),本 院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狀,科以最低度法定刑即有期徒刑3年 ,猶嫌過重,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恐嚇、毀損等罪被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素行不佳;⑵被告不思以正當擔保獲取財物,未經林豊瑞同 意或授權,為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⑶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林豊瑞達成無條件調解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做茶為業、月收入約4萬元、離 婚、有一個10歲的兒子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前於113年9 月6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不符刑法第74 條宣告緩刑之規定,無從宣告。 五、沒收:  ㈠本案偽造之支票(支票號碼CNA0000000),依刑法第205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偽造本 案支票而獲有所得或利益,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本案支票上盜蓋印章所產生之「林豊瑞」之印文,乃使用林 豊瑞真正之印章所為,並非偽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 規定應宣告沒收之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證人 出處 1 林豊瑞 警卷(第7至8頁)、偵字卷(第6至6反面、42至45、53至54頁)、核交字卷(第23至25、43至47頁)。 2 楊斯安 警卷(第1至3頁)、偵字卷(第11至12、25至25反面、42至45頁)、核交字卷(第43至47頁)。 3 姚榮通 偵字卷(第34至34反面) 4 曾國權 偵字卷(第34至34反面) 5 黃鉉堯 偵字卷(第10至10反面) 6 蔡金勝 偵字卷(第9至9反面) 7 葉怡均 偵字卷(第8至8反面) 8 柯耀哲 偵字卷(第7至7反面) 附表二: 編號 出處及證據名稱 1 警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9至10頁) 2 偵字卷: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11年8月11日函檢附退票理由單、票號CNA0000000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第13至18頁) 3 核交字卷: ⑴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2月4日函檢附林豊瑞帳戶之註銷印鑑影像、印鑑更換申請書(第9至15頁) ⑵林豊瑞之新舊印鑑章印文(第27頁) 4 本院卷: 本院調解報到單、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成立筆錄(第37至42頁)

2024-12-05

NTDM-113-訴-127-20241205-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慧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746號、第932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7 4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慧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且應依附件一即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 第138號調解成立筆錄、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司附民移調字第35號 調解成立筆錄、附件三即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139號調解成立 筆錄、附件四即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213號調解成立筆錄履行 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廖慧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G-苑長」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洗 錢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5日14時25分許,由廖慧萍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簡訊與「G-苑長」之方式,提出所申設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下稱本案帳戶),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且負責提領本 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轉交「G-苑長」。廖慧萍與「G-苑長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G-苑長」於112年6月底某日起至同年7月12日之期間,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梁淑玲,對梁淑玲詐稱可投資博奕網站 以獲利等語。致梁淑玲陷於錯誤,依「G-苑長」之指示,於 112年7月12日15時51分許至同日18時43分許,在臺中市神岡 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 元、5萬元、5萬元,共20萬元至本案帳戶。 (二)由「G-苑長」於112年7月9日起至同年7月12日之期間,以社 交軟體臉書聯絡陳育宴,對陳育宴詐稱可投資博奕網站以獲 利等語。致陳育宴陷於錯誤,依「G-苑長」之指示,於112 年7月12日18時35分許至同時41分許,先在不詳地點操作自 動櫃員機,復在臺中市豐原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接續匯款 2萬9985元、5萬元,共7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 (三)由「G-苑長」於112年7月初某日起至同年7月13日之期間,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邱現堂,對邱現堂詐稱可投資「ETORO 」博奕網站以獲利等語。致邱現堂陷於錯誤,依「G-苑長」 之指示,於112年7月13日9時41分許,至苗栗縣○○鎮○○路000 號卓蘭郵局,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四)由「G-苑長」於112年6月24日起至同年7月12日之期間,以 通訊軟體LINE聯絡謝易晉,對謝易晉詐稱繳交保證金後,即 可上班工作等語。致謝易晉陷於錯誤,依「G-苑長」之指示 ,於112年7月12日13時1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住處,操作 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至本案帳戶。 (五)由「G-苑長」於112年7月4日起至同年7月12日之期間,以通 訊軟體LINE聯絡莊智欽,對莊智欽詐稱可投資外匯以獲利等 語。致莊智欽陷於錯誤,依「G-苑長」之指示,於112年7月 12日19時1分許至同時59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住處,操作 網路銀行匯款20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30萬 元至本案帳戶。 (六)由「G-苑長」於112年6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2日之期間,以 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云姿,對陳云姿詐稱可投資「ETORO」 博奕網站以獲利等語。致陳云姿陷於錯誤,依「G-苑長」之 指示,於112年7月12日15時15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住處,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七)由「G-苑長」於112年6月底某日起至同年7月12日之期間,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郭瑀婕,對郭瑀婕詐稱可投資「ETORO 」博奕網站以獲利等語。致郭瑀婕陷於錯誤,依「G-苑長」 之指示,於112年7月12日13時45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住處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二、隨後廖慧萍依「G-苑長」指示,於112年7月12日16時5分許 、19時9分許、20時40分許、20時42分許,先後將本案帳戶 內於同年月12日匯入之上開詐欺贓款共90萬9985元,轉匯於 「G-苑長」所指定之不詳帳戶;並於同年月18日13時11分許 ,提領本案帳戶內於同年月13日匯入之上開詐欺贓款10萬元 現金,並轉匯於「G-苑長」所指定之不詳帳戶。遂以上開方 式將本案帳戶內上開詐欺贓款共100萬9985元提領一空,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梁淑玲、陳育宴、邱現 堂、謝易晉、莊智欽、陳云姿、郭瑀婕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 確。且有被告與「G-苑長」間簡訊紀錄(警一卷215至275頁 )、本案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偵一卷85至89頁)附卷可 參。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另有告訴人梁淑玲之簡訊 紀錄(警一卷47至8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43至 44頁)附卷可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另有告訴人 陳育宴之簡訊紀錄(警一卷10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警一卷101頁)在卷可憑。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另 有告訴人邱現堂之簡訊紀錄(警一卷127至151頁)、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125頁)、存摺影本(警一卷123頁) 附卷足核。就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另有告訴人莊智欽 之簡訊紀錄(警一卷189至214頁)附卷足稽。就犯罪事實欄 一(六)部分,另有告訴人陳云姿之簡訊紀錄(警二卷37至 70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33頁)附卷可考。就犯 罪事實欄一(七)部分,另有告訴人郭瑀婕之簡訊紀錄(警 三卷32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三卷32頁)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公布日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 得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係5年以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有期徒刑科刑範 圍之最高度皆為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將最低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是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本案詐欺及 洗錢犯行與「G-苑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間 ,以提領贓款並轉交共犯「G-苑長」之車手行為,同時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至(七)之一般洗錢 罪之7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生活經濟力,貪圖以匯 入本案帳戶贓款金額按百分之五計算不法所得之犯罪動機。 被告擔任車手,並提供本案帳戶,共同向告訴人施詐行騙, 並以轉帳匯款及提領現金之洗錢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 犯罪手段。被告所為使告訴人梁淑玲、陳育宴、邱現堂、謝 易晉、莊智欽、陳云姿、郭瑀婕共7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 開金額款項,受有財產上損害,總金額達100萬9985元;且 使偵察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共犯,助長詐欺歪風,破壞社 會誠信風氣。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與到場之告訴人梁淑 玲、陳育宴、莊智欽、郭瑀婕調解成立,並按期履行損害賠 償之犯罪後態度。此有附件一即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 38號、附件三即第139頁、附件四即第213號(院卷73至74頁 、69至70頁、167頁)、附件二即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5 號(院卷71至72頁)、被告履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院 卷165頁、169至171頁、175至177頁、181至183頁)在卷可 憑。兼衡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作 業員,與雙親、胞弟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爰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審酌被告之宣告刑,其中徒 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9月,各刑合併為有期徒刑5年1月;罰 金刑中之最多額為10萬元,各刑合併之金額44萬元。且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年屬青壯,應避免因長期之刑 罰執行而造成被告復歸社會之阻礙。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 關係,其犯行均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就所詐取之財產價值, 對於危害財產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 ,具相當之密接程度,可見被告所犯之7罪,非惟犯罪類型 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暨斟 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 1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屆滿且緩 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 刑之宣告者相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努力 賠償到場告訴人梁淑玲、陳育宴、莊智欽、郭瑀婕之損害, 顯有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 以被告分期履行賠償義務之期間(詳下述),爰分別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被告之上開犯罪情 節,對告訴人梁淑玲、陳育宴、莊智欽、郭瑀婕造成損害, 且被告與告訴人梁淑玲、陳育宴、莊智欽、郭瑀婕雖就損害 賠償成立調解,惟賠償金額部分,就告訴人梁淑玲部分尚須 以每月一期共分期58期清償,就告訴人陳育宴部分則須分期 54期清償,就告訴人莊智欽部分則須分期60期清償,就告訴 人郭瑀婕部分則須分期56期清償,有上開附件一至附件四調 解成立筆錄可憑。本院斟酌上情,認不宜無條件給予被告緩 刑宣告,為促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二、三、四所示調解 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 使被告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期使被告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被告與「G-苑長」共犯本案,謀議由被告分得匯入本案帳戶 贓款100萬9985元按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即5萬049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惟被告辯稱尚未取得該筆款項。此外並無相 關卷證,足認被告於本案有何犯罪之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均業列為警 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諭知沒收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霸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追加起訴,檢察官 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諭知之宣告刑 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廖慧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廖慧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 廖慧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如犯罪事實欄一(四) 廖慧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如犯罪事實欄一(五) 廖慧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如犯罪事實欄一(六) 廖慧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七) 廖慧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04

NTDM-113-金訴-242-20241204-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昌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張正勳律師 陳宏盈律師 被 告 潘思叡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文昌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 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 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 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定。所 謂未經告訴,包括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而未經合法告 訴之義,又包括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情形在內。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吳文昌於附件起訴書所示時、地過失致被害 人潘思叡(已於民國113年6月15死亡)之身體因此受有腦部 創傷病阻塞性水腦症、腦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右側肋骨閉 鎖性骨折、血胸、第七頸椎非移位性閉鎖性骨折、雙側橈骨 骨折,右側非血管損傷致意識昏迷、四肢癱瘓之重傷害,並 過失致告訴人劉恩慈之身體因此受有右側及左側恥骨閉鎖性 骨折、左側後胸壁挫傷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擦傷、腹壁挫 傷、右下肢深擦傷及燙傷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之想像競合犯, 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㈢惟查,被害人潘思叡於附件起訴書所示時、地發生車禍後, 迄未對被告吳文昌提出過失重傷害罪告訴;且被害人潘思叡 於車禍發生時已成年,故其母親陳妍溱於案發後之112年5月 2日警詢中對被告吳文昌所提出之過失重傷害罪告訴,顯與 刑事訴訟法第233條所明定得獨立提起告訴之要件不符。又 被害人潘思叡於附件起訴書所示時、地發生車禍後經送往埔 里基督教醫院急診手術及多次回診治療,經半年復健仍意識 昏迷(見偵卷第79頁之診斷證明書),固有「得為告訴之人 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然檢察官於112年8月15日訊問時 係當庭指定被害人潘思叡之母親陳妍溱為「告訴代理人」( 見偵卷第39頁),且經本院勘驗該日偵訊錄影光碟後,結果 如下(見本院卷第354頁):   勘驗名稱:「112偵_004700_0000000000000n.mp4」   (勘驗時間區段為播放軟體時間軸呈現時間)   【00:10:01至00:11:32】   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的。那個陳妍溱我就跟你講,其實       你有獨立告訴權,但是你如果擔心這個程序上,我 現在幫你補起來齁。   陳妍溱:謝謝。   檢察官:那個陳妍溱,那個潘思叡是跟你什麼關係?   陳妍溱:他是我兒子。   檢察官:是你兒子啦齁。   陳妍溱:對。   檢察官:因為潘思叡的那個..現在昏迷不醒,那有關告訴權       的部分,請庭上依法處理齁。那因為我看那個他的 診斷證明書,那確實腦傷的狀況有讓他沒辦法過來 的原因啦齁。   陳妍溱:是。   檢察官:那我指定你為那個告行代。好那就指定那個陳妍溱       為告訴代理人,你有意見嗎?   陳妍溱:沒有。   檢察官:沒有啦齁。   由上可知該日偵訊筆錄之記載,並無錯誤,卷內亦未見檢察 官以其他方式指定代行告訴人,顯見檢察官並未指定陳妍溱 為「代行告訴人」。從而,陳妍溱既非被害人,亦非刑事訴 訟法第233條所定之獨立告訴權人,復未經檢察官指定為代 行告訴人,則其於112年5月2日警詢中對被告吳文昌所提出 之過失重傷害罪告訴,顯不合法,此部分犯罪事實即屬「未 經告訴」。  ㈣又告訴人劉恩慈於113年11月26日本院審理時亦當庭撤回告訴 (見本院卷第357頁)。  ㈤綜上,被告吳文昌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 逕為諭知不受理。 三、被告潘思叡部分: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潘思叡已於113年6月15日死亡 ,有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3頁)在卷可參,依前開說 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5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00號   被   告 吳文昌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張正勳律師   被   告 潘思叡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00鄰○○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等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昌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1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鄉○○路○○○○○○○○○○○路0段000號 前時,本應注意迴轉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迴轉愈至對 面加油站加油,適對向車道有潘思叡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 型重機,在該彎道亦未減速慢行,因雙方各有上述疏失,2 車互撞,造成潘思叡腦部創傷病阻塞性水腦症、腦出血、急 性呼吸衰竭、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血胸、第七頸椎非移位 性閉鎖性骨折、雙側橈骨骨折,右側非血管損傷致意識昏迷 、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吳文昌受有頭部右肩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文昌及指定代行告訴人即被告潘思叡母親陳妍溱告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文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欲迴轉,與被告潘思叡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潘思叡人車倒地受重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代行告訴人陳妍溱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吳文昌之疏失致被告潘思叡受有重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輛相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鑑定意見認定被告吳文昌迴轉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潘思叡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被告2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潘思叡因上開車禍受有前揭重傷害;被告吳文昌受有普通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嫌;被告潘思叡所為,係犯同條文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1694號   被 告   吳文昌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潘思叡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00鄰○○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4700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樸股審 理中 (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適對向車道有潘 思叡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見犯罪事實一第5- 6行)。 二、茲【更正】為:「適對向車道有潘思叡騎乘車號000-0000號 大型重機車(下稱乙車),《附載劉恩慈》,」。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造成潘思叡腦部 創傷病阻塞性水腦症、腦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右側肋骨閉 鎖性骨折、血胸、第七頸椎非移位性閉鎖性骨折、雙側橈骨 骨折,右側非血管損傷致意識昏迷、四肢癱瘓之重傷害;」 (見犯罪事實一第7-10行)。 四、茲【更正】為:「適有潘思叡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 (下稱乙車),在對向車道行經該彎道時,亦未減速慢行, 致《甲車之右前車頭與乙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潘思叡《 之身體因此受有》腦部創傷病阻塞性水腦症、腦出血、急性 呼吸衰竭、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血胸、第七頸椎非移位性 閉鎖性骨折、雙側橈骨骨折,右側非血管損傷致意識昏迷、 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劉恩慈《之身體因此》受有右側及左側恥 股閉鎖性骨折、左側後胸壁挫傷擦傷、下背和股盆挫傷擦傷 、腹壁挫傷、右下肢深擦傷及燙傷等傷害,」。 五、【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原記載】:「二、案經吳文昌 及指定代行告訴人即被告潘思叡母親陳妍溱告訴由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見犯罪事實二第1-2行) 。 六、茲【更正】為:「二、案經吳文昌、劉恩慈及指定代行告訴 人即被告潘思叡母親陳妍溱等人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報告偵辦。」。 七、【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原記載】:「二、核被 告吳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被告潘思叡所為,係犯同條文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見 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2行)。 八、茲【更正】為:「二、核被告吳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被告吳文昌以一行為涉犯過失傷 害潘思叡及劉恩慈2人之犯行,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 斷;另被告潘思叡所為,係犯同條文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九、依據:  ㈠告訴人劉恩慈在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112年5月12日劉恩慈 警詢筆錄第3頁倒數第2答)。  ㈡告訴人劉恩慈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 十、爰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2024-12-04

NTDM-113-交易-32-20241204-1

侵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賢 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7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2年9月9日13時10分許,在南投縣○○鄉○○村○○ 路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南投名間店」內,意圖性騷擾,趁 甲 (警詢代號為BK000-H11205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 )購物不及防備抗拒之際,由背後以其下體碰觸甲 臀部 ,以此觸摸甲 身體隱私處之方式,對甲 為性騷擾得逞。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 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 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 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我前往全聯福利中心購物時, 因先前摔倒造成脊椎受傷,走路不穩,自己無法控制才不慎 碰觸到告訴人之臀部,主觀上並無觸摸他人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故意。又行政處罰措施與刑事裁判認定犯罪是否成立及應 科處何種刑罰,性質有別,二者就事實認定證據之證明力要 求亦有不同,原審判決遽以南投縣政府112年12月28日府社 婦字第1120303808號函暨檢附性驗擾事件成立認定理由書逕 推論被告有本件性騷擾犯行,其認事用法實有錯誤;又我於 原審所謂承認犯罪,係承認本件之客觀外在事實,實際上我 並沒有性騷擾之主觀犯意,且本案無具體確實之補強證據證 明,當不能據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等語。  ㈡經查:  ⑴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南投縣○○鄉○○村○○路0000號「全聯福利 中心南投名間店」內,其身體某處碰觸到正在購物的甲 身 體一節,已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 18頁、本院卷二第56頁),核與證人甲 證述相符(見本院 卷二第62頁),並有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截圖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32頁、第435至485頁),此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⑵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於全聯福利中心,我很明 確地感受到他(指被告)用他的下體頂到我的屁股,我覺得 非常不舒服。我認為被告是故意用下體頂我的,當下也沒有 覺得誤會被告,我被碰觸時,感覺身體被侵犯,覺得就是被 性騷擾。當天從被告出現在我眼前到他離開之後,包含碰觸 到我的這段期間,我沒有看到被告有行路不穩、走路搖搖晃 晃的情形,而是很正常走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70頁) ;且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❶監視器畫面所 示時間13:06:07至13:06:12,可以看到「被告自原位於 畫面上方走道正中央之位置漸偏向左邊貨架往畫面下方行進 立於左邊貨架,行進間並逐漸轉身為朝向面向右邊貨架之甲 之背後」,❷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13:06:12至13:06:18 ,可以看到「立於左邊貨架面朝甲 背後方向之被告,自左 邊貨架略屈膝降低身形(圖⑩⑬⑭)迅速往畫面右方行進直至 緊貼面向右邊貨架選物之甲 」,而「甲 旋因背後遭碰觸而 迅速與被告分開,於離開現場前尚轉身回看被告」,❸監視 器畫面所示時間13:06:06至13:06:28(即在超市內所有 光碟內容),可以看到「於本段影像中,自被告進入畫面至 離開畫面,被告走路姿態,除屈膝降低身形前進並碰觸被害 人之背後之動作外,均可見身形直立,並無蹣跚、不穩、需 扶持物品行進之情形」;有上開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32頁、451至485頁)。上開監視錄影雖 未錄音,也未清晰(因距離及影像畫素關係)拍攝到被告以 其下體直接碰觸甲 臀部的畫面,但仍可見甲 背部身體確實 有遭到被告前面身體直接碰觸、貼到,且甲 當下有立即退 開的動作。經比對上開勘驗內容,及甲 當下身體往後退的 反應,可認甲 的上開陳述並非虛言。  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甲 當時 站在貨架旁選物,她站立的位置可以與任何經過該走道的第 三人保持適當距離,且該走道空間足以讓任何人在不觸及甲 身體的情形下輕易經過,被告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則被告 如果只是剛好經過甲 站立貨架所在走道,並且正常行走在 走道正中央,卻剛好因身體不適而屈膝,仍不致碰觸到甲 身體;惟被告不僅從走道正中央偏左轉身來到甲 背後,更 在甲 背後略屈膝降低身形,同時迅速行進移動自己的身體 緊貼甲 ,且被告屈膝的動作看起來並沒有跌倒、不穩之現 象,可認被告是刻意來到甲 背後,趁選物中的甲 不及抗拒 之際,故意屈膝以其下體碰觸甲 臀部,以此方式對甲 為性 騷擾,至為明確。另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影片短短幾秒 鐘,看不出被告鎖定甲 為性騷擾,僅能呈現被告狀態客觀 情形,並不能證明其主觀上有何犯意;且當時被告的行徑上 有放置置物籃,被告是害怕撞到該置物籃而有閃避動作,再 加以被告曾因脊椎受傷,致走路常有不穩,才會誤觸甲 身 體,並提出現場圖及請求本院向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 秀傳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調取被告之病歷資料(見 本院卷一第317至371頁、第375至409頁、本院卷二第73頁) 云云。惟查:上開現場圖經甲 證述該置物籃就是一般福利 中心提的那種紅色的小籃子,且尚有2公尺左右距離(見本 院卷二第67頁),且觀該現場圖走道仍有不小空間可供通行 ,被告應可輕易避開而不致於直接碰觸甲 ,已如前述;而 有關被告病歷部分僅能證明被告身體確曾有生病狀況,並不 足以證明被告當天係不慎撞到甲 ,理由詳見前開說明(即 未見被告行走有不穩或跌倒情形),故此亦不足採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㈢綜合以上論證,被告否認上開犯行,不可採信,本案事明   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說明: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 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 ,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 16號判決參照)。被告的行為,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  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 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 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 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甲 係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7歲之少年,此有性 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警卷密封袋) ,被告於行為時固為成年人,然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佐被告 知悉甲 為17歲之少年,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四、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犯了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 騷擾罪,考量被告為圖一己私慾,竟利用甲 購物不及防備 抗拒之際,趁機以下體碰觸其臀部,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 權之觀念,致甲 受到驚嚇及恐懼,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甲 所受損害等 犯後態度、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 勉持、未婚等家庭生活情狀(見原審卷第29頁),暨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綜 合以上說明,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適用法 律正確,量刑也沒有不當。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述辯詞否認犯 罪,不可採信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上訴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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