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3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各壹
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黃冠彰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19日,
應予更正)前某日,加入身分不詳暱稱為「DC-閃電俠」、
「DC-蜘蛛俠」、「DC-蝙蝠俠」、「DC-控台」等人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負責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成員,每次可
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在網路社群軟體臉書(
Facebook)張貼廣告,招徠不特定人投資股票,再於113年1
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鈺婷」向點
閱上開廣告之鍾崑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鍾崑明陷
於錯誤,而與本案詐騙集團約定於113年1月19日,至屏東縣
○○鄉○○路000號之泰安國小前面交投資現金,嗣由黃冠彰承
前犯意聯絡,於同日12時許,以「新社投資公司」外派專員
「李志成」之不實身份至上開國小前,並提出偽造之不實工
作證(未扣案)及現儲憑證收據(未扣案,其上有偽造新社
投資之印文及經辦人員李志成之署押各1枚)各1張予鍾崑明
,並向鍾崑明收取現金60萬元得逞。黃冠彰取款得手後,旋
輾轉將現金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及洗錢。鍾
崑明事後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崑明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冠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他卷第99至102頁,本院卷第30至31、36至40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鍾崑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
卷第31至37、39至41、99至102頁),並有告訴人之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纪錄表(見他卷第23至29、43頁)、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
照片(含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通話紀錄、收據照片、專
員照片)(見他卷第49至57頁)、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
見他卷第55頁)、被告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3121號起訴書(見他卷第73至77頁)、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33號起訴書(見他卷第87
至8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
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
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
8月2日施行。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
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
其他3款犯罪要件之一,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
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
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
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
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所
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又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本案並
非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3121號起訴書(見他卷第73至77頁)、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憑,爰不
再重複於本案詐欺犯行中再論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㈢本件蓋用印文、署押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與告訴人面交詐欺款
項之工作(俗稱車手),收取告訴人被騙款項,造成告訴人
財物鉅額受損,並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且未能賠償告訴人損
失(見本院卷第40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各壹張,屬被告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新社投資」印
文及經辦人員「李志成」署押各1枚,因隨同現儲憑證收據
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新社投資」之印文內容、樣
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
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
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
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60萬元詐欺贓款,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
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
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本案報酬為5,000元,且有實際獲取等語(本院
卷第39頁),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3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PTDM-113-金訴-620-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