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奕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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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崴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 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凱崴認為遭郭勝雄積欠貨款,於民國108年3月18日6時42 分許,在高雄市○○區○○○○○○○0號出口,與郭勝雄相約見面。 詎楊凱崴為取回貨款,竟與同行友人曾文星(業經本院109 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判刑確定)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先由楊凱崴出手將郭勝雄壓制在地,再由曾文星自郭勝雄之 褲子口袋強取皮夾,從中拿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 交予楊凱崴以供抵債,而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郭勝雄行使 財產權利。楊凱崴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曾文星離開現場,嗣經郭勝雄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勝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凱崴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郭勝雄、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文星、證人即被告之同 行友人傅羽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證述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3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扣得郭勝雄之皮夾,已發還)、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 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條文所定罰金數額,本已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與本次 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之結果相同,本次修法 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就上開犯 行與曾文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與告訴人間之 債務糾紛,反而與曾文星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強取財物而妨 害告訴人行使財產權利,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之初均飾詞否認犯行,嗣經本院傳喚證人傅羽麟到 庭進行交互詰問後,於本案審理期間竟畏罪逃亡,經通緝多 年後始遭緝獲,浪費司法資源,顯無可取,惟念被告到案後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行為分工(居於主導地位)、犯罪所生損害、如其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實施上開強制犯行取得告訴人之現金1,400元,據其坦 認在卷(本院易緝卷第84至85頁),此部分款項雖係被告基 於抵債目的而拿取,惟仍屬被告犯強制罪所得之財物,核屬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王奕筑、郭武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KSDM-113-易緝-38-20250219-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3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730號、第1158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蔡明春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4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區○○○路○○巷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靜脈血管 之方式(起訴書原記載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3月1 7日11時4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燕巢區義大路與角宿 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覺其為毒品列管採驗人口 ,遂經其同意,於113年3月17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另於同年5月29日18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 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 射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起訴書原記載在不 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施用 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5月29日18時47分許,經警持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將其帶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明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15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3 9號卷〈下稱本院一卷〉第34頁、第40頁),被告於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 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 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中 ,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211頁),而本院審酌 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 證據。 三、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本院一卷第197頁、第210頁、第21 3頁至第214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6、0000000U0472)2份、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076、0000000U0472)2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 橋頭地檢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 見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1628000號卷〈下稱警一卷 〉第7頁至第11頁;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8136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頁至第5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⒉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 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 誠屬不該;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 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 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兼衡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並衡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素行非佳 ,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末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業工、離婚、有成年小孩、無人需其扶養、 入監前與胞兄同住、因肝癌會痛才會要吸食海洛因、之前開 過2次刀,現在在監所每天使用止痛藥(見本院一卷第212頁 至第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 衡酌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欄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黃碧玉 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9

CTDM-113-審易-1197-20250219-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3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730號、第1158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蔡明春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4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區○○○路○○巷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靜脈血管 之方式(起訴書原記載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3月1 7日11時4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燕巢區義大路與角宿 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覺其為毒品列管採驗人口 ,遂經其同意,於113年3月17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另於同年5月29日18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 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 射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起訴書原記載在不 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施用 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5月29日18時47分許,經警持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將其帶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明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15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3 9號卷〈下稱本院一卷〉第34頁、第40頁),被告於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 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 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中 ,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211頁),而本院審酌 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 證據。 三、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本院一卷第197頁、第210頁、第21 3頁至第214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6、0000000U0472)2份、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076、0000000U0472)2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 橋頭地檢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 見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1628000號卷〈下稱警一卷 〉第7頁至第11頁;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8136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頁至第5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⒉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 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 誠屬不該;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 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 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兼衡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並衡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素行非佳 ,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末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業工、離婚、有成年小孩、無人需其扶養、 入監前與胞兄同住、因肝癌會痛才會要吸食海洛因、之前開 過2次刀,現在在監所每天使用止痛藥(見本院一卷第212頁 至第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 衡酌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欄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黃碧玉 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9

CTDM-113-審易-839-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9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8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月間某日,向傅冠錞佯稱其任職於元大證券,可代為 投資云云,致傅冠錞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8日下午2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網咖交付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與陳建霖,及於同年月29日下午3時20分許匯款3 萬元至陳建霖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而以此方式詐得財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冠錞所述、證人即收款帳 戶申設人賀安齊所述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收款帳戶交易明 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件被告雖有多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 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詐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破壞商業交易 秩序,及雖有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今未依調解筆錄給付 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 可參,所為實有所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4萬8,000元(1萬8,000元+3萬元=4萬8,000元)為被告詐得 之款項,而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 人,如前所述,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KSDM-114-簡-525-2025021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VI KRISWANTO 選任辯護人 吳登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2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DEVI KRISWANTO幫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往西方向行駛 ,至該路段門牌號碼173號前路口時」部分,補充更正為「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門牌號碼173號前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 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前行」、末4行「基於幫助「瓦第」肇事逃逸及使犯人 「瓦第」隱避之犯意」部分,補充更正為「DEVI KRISWANTO 明知瓦第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使犯人隱避及幫助肇事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DEVI KRISWAN TO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明知「瓦第」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已屬涉犯過失傷害 罪之人,應無隱瞞而使被害人、執法人員得知其身分,詎其 仍任由「瓦第」未報警、呼叫救護車、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 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逕 騎乘B車離開現場,足認其主觀上具有使犯人隱避之故意, 客觀上亦有使犯人隱避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之幫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及第164 條第1 項之使犯人隱避罪。  ㈡被告本案幫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使犯人隱避犯行,係於 密切接近時間內所為,主觀上復係基於同一之犯罪故意,應 評價為一行為為宜,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幫助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被告幫助「瓦第」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瓦第」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幫助「瓦第」 案發後擅行離開現場,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確屬 不該;然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並非毫無自救能力 ;再酌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諸其本案幫 助之情節,及無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其所為,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本院認為為使被告知所警惕,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㈤被告為印尼籍,有其居留證影本及居留資料在卷可查,固是 為外國人,而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參以被告 先前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紀錄,素行尚可,業如前述 ,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暨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在台居留等情,認上開有期 徒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應無再 由本院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01號   被   告 DEVI KRISWANTO (印尼)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EVI KRISWANTO(中文名:萬多)將第三人曾坤事所借予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轉借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成年友人「瓦第」使用,緣「瓦第」於民 國113年4月2日19時38分許,騎乘A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內坑路 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門牌號碼173號前路口時,不慎追 撞同向前方、由黃素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黃素華及「瓦第」均因此人車倒地,黃素華因此受有 左臀擦傷併瘀青7*4.5公分、左小腿擦傷6*5公分、左踝擦傷 2.5*2公分等傷害。詎料萬多於「瓦第」、黃素華發生碰撞 交通事故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到場,與「瓦第」短暫交談知悉上開案發經過,仍基於 幫助「瓦第」肇事逃逸及使犯人「瓦第」隱避之犯意,任由 「瓦第」騎乘其所騎乘之B車逃離肇事現場,藉此規避「瓦 第」遭查緝。嗣經警據報循線通知A車車主曾坤事、萬多到 場,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萬多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1、坦認將A車借予「瓦第」騎乘,「瓦第」於上揭時地肇事,伊於案發後騎乘B車到場,在現場與「瓦第」短暫交談,知悉「瓦第」發生車禍,之後「瓦第」騎乘B車逃離現場乙情。 2、否認犯行,並辯稱:伊不同意「瓦第」騎走B車,「瓦第」硬要騎走云云。 3、揆諸證人黃素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可見被告騎乘B車到場後,「瓦第」隨即騎乘B車離去,被告任由「瓦第」騎乘B車離去,並無阻止等舉止,足徵被告確有幫助肇事逃逸、使犯人隱蔽等犯意甚明。 2 證人即被害人黃素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佐證上開案發經過。 3 證人曾坤事於警詢證述。 佐證A車係由伊借予萬多使用乙情。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肇事照片、A車及B車於113年3月間之行車現場監視器畫面。 1、佐證上開案發經過。 2、佐證被告與「瓦第」曾共乘B車關係匪淺等情。 5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載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之幫 助肇事逃逸罪及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被告以1行 為,同時犯幫助肇事逃逸罪及使犯人隱避罪,係1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肇事逃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5-02-08

KSDM-114-交簡-201-2025020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麗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6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麗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麗紅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 、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 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後取 得郭麗紅上開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許向劉融諺佯稱 有抽中獎品,須支付郵費與代購費云云,致劉融諺陷於錯誤 ,而先後於113年1月13日晚上7時17分許、同日晚上7時21分 許、同日晚上7時29分許、同年月14日凌晨0時4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8元、4萬9,980元、9 萬9,999元至郭麗紅玉山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提領詐欺得款一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麗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融諺所述相符,復有對話紀 錄、被告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洵堪認定。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 ,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益 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 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⒊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含同 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113年修正,移置同法第23條第3項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上開修正對被告 而言較為不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玉山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自白犯罪,是其所犯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  ㈥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 獗氾濫,而不宜輕縱;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暨 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1個、被害人數1人及被害人所遭 詐欺之金額;另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獲有任何報酬, 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8

KSDM-114-金簡-129-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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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財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6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財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王財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 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 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財福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90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於民國113 年6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情事,已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有 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判決之 執行完畢日期、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均表示沒有意見(見 院卷第49頁),且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2.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 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被告自101年至109年間亦犯有 酒後駕車案件,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 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騎乘動力交具工具極 易肇致交通事故,卻仍不知慎戒,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在 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亦彰顯其藐 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幸未肇致他人損害;兼衡本件 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於本院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卷第51頁,因涉及 個人隱私,故不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42號   被   告 王財福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財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於同年11月29日18時許,在高 雄市林園區不詳朋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可預見其吐氣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其 於同日20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潭頭路與無名路段交 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 氣,經警於同日19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財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甫於執行完畢後未滿 半年即再犯本案,且本案已係被告第6次因飲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為警查獲,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2025-02-05

KSDM-114-審交易-1-2025020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0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宗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2至3行「河川街76巷口東南角」部分,更正為「河川街76 巷6弄口東南角」。  2.第11行「右膝扭挫傷並擦傷」部分,更正為「右膝扭挫傷併 擦傷」。  3.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之「翁子宏」部分,均更正 為「翁子弘」。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陳宗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3.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 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45頁),依其智識程度對於上開規則 應無不知之理,並應予注意;而依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貿然 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 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翁子弘因本 件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有阮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13 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 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3頁),且事後到庭接受裁判,符合 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 意上開規定,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致生本件車禍 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 值非難;又其迄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損害尚 未獲填補;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 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55頁)、暨其前科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50號   被   告 陳宗志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志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鼓山區河西一路與河川街76巷 口東南角路邊停車格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向 左迴轉,適同向左後方有翁子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駛至該處,兩車遂生碰撞,致翁子宏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下腹部挫傷、前額挫擦傷、雙膝部挫擦傷、陰莖擦傷 、左小指挫扭傷、左足部擦傷、左手小指伸肌斷裂、右膝扭 挫傷並擦傷、左腳踝扭挫傷併擦傷、左恥骨扭挫傷併血腫、 前額擦傷等傷害。陳宗志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 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翁子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宗志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看了後方,對方在我後面離我還有段距離,但我一迴轉對方就撞上我車子左後車門,車門都被撞凹了進去,可見對方車速很快云云。 2 告訴人翁子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擷圖4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迴車,貿然自路邊起駛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24

KSDM-114-交簡-107-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雄 輔 佐 人 張淨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3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26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春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春雄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貪圖個人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物品,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物品已返還於被害人李慧玲,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犯罪所生之 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竊取財物種類及價值(約新台幣800元)、無前科素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暨輔佐人提出被告身體健康狀況之診斷證明等資料(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易卷第31、37-5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坦 承犯行,且竊得之自行車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而被害 人亦於警詢表示不要提出告訴,當初報案只是想要找回腳踏 車就好等語(見警卷第9頁),復審酌輔佐人當庭提出之被告 身體健康狀況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見審易卷第37-55頁),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輛,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34號   被   告 張春雄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鎮○○街000巷0弄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春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2日20時2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聯福 利中心前鎮康定店」前,徒手竊取李慧玲停放在該處未上鎖 之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8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 離去。嗣因李慧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 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自行車(已發還李慧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春雄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該腳踏車和我的腳踏車相似,我誤以為是我自己的腳踏車,所以我把它騎走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李慧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查獲照片1張、扣案物照片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24

KSDM-114-簡-454-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翔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4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0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未扣案「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上偽造之 「周宗儒」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凱翔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遠 傳林園門市承辦人員,非法利用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個 人資料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另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電信公司員工,竟未 經告訴人同意,非法利用業務上取得之告訴人個人資料,並 偽簽告訴人姓名之署押,用以申辦電信門號並供己使用,足 以影響告訴人及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客戶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周宗儒成立和解(和解內容如附表 所示),現正依約分期償還告訴人賠償金額中,並已依和解 條件履行共2萬元,有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 錄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37至38頁、第43頁),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衡酌被告已與告訴 人和解成立(和解內容如附表所示),現正依約分期償還告 訴人賠償金額中,前已述及,可見被告尚能為自己行為負責 ,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能知道更守法、謹慎,而避免再 犯,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次為督促被告 誠信履行和解條件分期付款,提昇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內容同本院11 3年度審附民字第1327號和解筆錄)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 之負擔。另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本院命被告支付 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被告 倘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 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沒收   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1張、銷售 確認單1張,已交付門市承辦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 均不予以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周宗儒」之署押各1枚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應履行條件 被告楊凱翔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周宗儒)新臺幣捌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114年6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備註:上揭內容與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27號和解筆錄內容第一項相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   被   告 楊凱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翔與周宗儒為朋友。緣楊凱翔係任職在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之人,為增加業績,曾於民國110 年12月1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向周宗儒推薦申辦體驗 遠傳公司5G行動上網服務、為期3日之試用方案,經徵得周 宗儒同意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正、反面照片(下 稱本件個人資料)。詎楊凱翔明知周宗儒並未同意或授權其 持本件個人資料辦理前開試用方案以外之事務,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2月1日下午7時4分許,攜本件個 人資料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遠傳公司高雄林園 加盟門市(下稱遠傳林園門市),在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 書、銷售確認單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簽「周宗儒」姓名之 署押,偽造前開私文書,以此方式冒用周宗儒之名義,申辦 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以供己使用, 並將前開偽造之申請書、確認單連同本件個人資料一並遞交 不知情之遠傳林園門市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非法 利用周宗儒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周宗儒及遠傳公司對於 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周宗儒於11 1年12月某日時,經遠傳公司通知本件門號通信費未繳,察 覺有異,經調取本件門號之前開申請書、確認單等申辦資料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宗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凱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前揭方式蒐集本件個人資料後,未經告訴人周宗儒同意或授權而持本件個人資料申辦本件門號,非法利用本件個人資料,且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而在前開申請書、確認單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簽「周宗儒」姓名之署押,偽造前開申請書、確認單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周宗儒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持本件個人資料申辦本件門號,抑或在前開申請書、確認單之申請人簽章欄內簽署「周宗儒」姓名之事實。 (三) 本件門號之前開申請書、確認單影本、告訴人周宗儒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正、反面照片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利用其所蒐集之本件個人資料以申辦本件門號,且在前開申請書、確認單之申請人簽章欄內簽署「周宗儒」姓名之事實。 (四)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佐證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持本件個人資料申辦本件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嫌。被告偽簽「周宗儒」姓名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其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申辦 本件門號而利用不知情之遠傳林園門市承辦人員,非法利用 本件個人資料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未扣案之前開申請 書、確認單上偽造「周宗儒」簽名之署押2枚,均請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

2025-01-23

KSDM-113-簡-494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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