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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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簡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王姿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881元,及自民國113年 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暨1 ,200元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然未依約清償,迄 今仍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 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及放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參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3

PTEV-113-屏簡-610-202412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06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王姿婷 王貴原 林淑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萬柒仟參佰貳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王姿婷前就讀光華高 工、僑光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王貴原、林淑惠為連帶保 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14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505, 869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 次日起攤還本息。(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 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 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 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另依 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 部到期。(四)詎債務人王姿婷自民國113年05月01日起即未 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新臺幣87,327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王貴原 、林淑惠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 權益。 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乙份。2.放款借據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2

TCDV-113-司促-35065-20241202-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 原 告 沈田 訴訟代理人 陳盈雯律師 複代理人 洪子翔 被 告 沈詹柑 沈昆源 沈連財 沈美蘭 沈寶玉 陳沈金汝 張翠屏 邱勝暉 邱睫嫻 邱順武 邱麗珠 洪金珠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 000巷00號 洪茂凱 洪秋春 邱韻如 邱妍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品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沈成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 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 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 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分别定有明 文。查被告陳沈金汝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後之113年11月2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可參,依上開 規定,本院仍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判之宣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除沈連財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沈成於54年12月7日死亡,遺有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6/144,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嗣訴外人楊瑤珍於 110年間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鈞院以110年度斗簡字第15 9號裁判分割,沈成之繼承人分得如附表二所示同段1366-5 地號土地及補償金(下稱系爭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 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因被告沈詹柑、沈昆源、沈美蘭 、沈寶玉同意將系爭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可取得之權利讓與原 告,請求依附表三之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沈連財、洪秋春、邱韻如、邱妍溱:同意依應繼分分割 。  ㈡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三、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公 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第1151條、第1164條分 有明文。  ㈡查被繼承人沈成於54年12月7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6/144,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訴外人楊瑤珍於110 年間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本院以110年度斗簡字第159號 裁判分割,沈成之繼承人分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提存金 為兩造公同共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沈成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斗簡字第159 號判決、本院提存書、同段1366-5地號土地地籍謄本在卷為 憑(見卷第31至96頁、239至303頁、351頁、保密卷宗全卷 ),堪信為真。本件被繼承人無以遺囑禁止遺產分割,且附 表一遺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訂有不分割期限 契約之情,因兩造未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得依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830條第2項、第1164條前段規定訴請分割。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遺 產係以消滅整個遺產之共有關係為目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繼承人另有約定外,固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 持公同共有,但非不得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 別共有關係,作為分割遺產之方法。查:  1.兩造之應繼分雖如附表一所示,然被告沈詹柑、沈昆源、沈 美蘭、沈寶玉同意將渠等依應繼分所得取得之權利無償讓與 原告,有同意書、印鑑證明各4份在卷可參(見卷第309至32 3頁、359、361頁)。是原告受讓後,兩造之權利比例應如 附表三所示。本院認附表二不動產部分,倘依附表三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得使渠等均享不動產完整經濟效益,且於個 人有資金需求時亦得自由處分其分得之應有部分以取得實現 所有權處分權能表彰之現實利益,故認此部分採分別共有分 割方式符合兩造共有人利益,係屬適當,而應由兩造依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至附表二提存金部分,性質為可分,以原物為分割並無法律 或事實上困難,故此部分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比例為分配,由 其各自取得分得部分具體金錢之現實價值,始符物之使用、 收益方式及性質暨兩造共有人利益,故認採原物分割方式為 適當,故原告分割方式之主張,係屬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訴請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如分割方法欄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分割且為兩造即全體共 有人定分割方法,自應由渠等依附表三分割比例負擔訴訟費 用,始為公平,爰命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兩造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沈詹柑 1/24 2 沈田 1/24 3 沈昆源 1/24 4 沈連財 1/24 5 沈美蘭 1/24 6 沈寶玉 1/24 7 陳沈金汝 1/4 8 張翠屏 1/48 9 邱勝暉 1/48 10 邱睫嫻 1/48 11 邱順武 1/16 12 邱韻如 1/32 13 邱妍溱 1/32 14 邱麗珠 1/16 15 洪金珠 1/12 16 洪茂凱 1/12 17 洪秋春 1/12 附表二:系爭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內容 分割方法 1 不動產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 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提存金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32號,新臺幣16,796元。 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 3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33號,新臺幣16,796元。 4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34號,新臺幣69,840元。 5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35號,新臺幣37,428元。 6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36號,新臺幣130,644元。 7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37號,新臺幣52,505元。 8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38號,新臺幣143,884元。 9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39號,新臺幣34,986元。 10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40號,新臺幣30,127元。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分割比例 1 沈田 5/24 2 沈連財 1/24 3 陳沈金汝 1/4 4 張翠屏 1/48 5 邱勝暉 1/48 6 邱睫嫻 1/48 7 邱順武 1/16 8 邱韻如 1/32 9 邱妍溱 1/32 10 邱麗珠 1/16 11 洪金珠 1/12 12 洪茂凱 1/12 13 洪秋春 1/12 備註 沈詹柑、沈昆源、沈美蘭、沈寶玉具狀表示應繼分所得權利無償讓與原告沈田。

2024-12-02

CHDV-113-家繼簡-21-2024120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275號 聲 請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瀚王興業有限公司(原名亮麗新實業有限公 司)、王姿婷、王黃明真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王黃明真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 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02

TPDV-113-司票-34275-20241202-1

家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 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 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對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事件,聲請 法官迴避。依前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惟未 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4-11-29

CHDV-113-家聲-40-20241129-1

家護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11日所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4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家事抗告狀上抗告人所記載之案號為113年度家護字第4 88號,然其於事實及理由內所載之內容,均係針對113年度 家護字第491號之事實所為之抗辯,顯然抗告人係誤載案號 ,其案號應為113年度家護字第491號。且抗告人在應受裁定 事項之聲明記載「三、公婆、前夫二人都無須保護令及距離 100公尺」,此部分聲明和事實及理由欄之內文顯有矛盾, 相對人顯係將兩件抗告案混淆,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本事件經合議庭審酌全案卷證,核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係於法   相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辯稱於民國112年8月3日凌晨對抗告人的家暴是因抗 告人先動手,皆非事實,是相對人看電視睡著,抗告人勸相 對人快去洗澡,但相對人回話的口氣不佳,抗告人就說要告 知相對人的父母,結果相對人突然抓狂掐住抗告人的脖子, 從沙發拖到床上仍不放手,又拿手機塞抗告人的嘴巴,女兒 嚇醒大哭,相對人才罷手,女兒已經親眼目睹2次以上相對 人掐抗告人的脖子,前幾次未通報家暴及驗傷,都是為了避 免孩子被貼標籤及相對人的母親都偏袒兒子,連相對人外遇 都要抗告人忍耐。 (二)租金費這筆是因為相對人趕抗告人走,抗告人是借錢租屋, 小孩也多半與抗告人同住,所以跟相對人要求租金費。 (三)抗告人還要再向相對人額外請求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 元。因孩子幾乎都抗告人在照顧,離婚時相對人口頭承諾讓 抗告人繼續留在家顧小孩,後來相對人在3月份疑似有了新 歡,開始言語激怒抗告人後刻意錄音,並不斷趕抗告人出去 ,抗告人在5月借錢租屋搬走,小孩僅有日、二、三晚上由 相對人他們照顧,相對人他們不負擔生活費,讓抗告人必須 借錢度日,且扶養費是當初協議要給小孩的,相對人卻多月 未給,社工介入相對人也擺爛。 (四)孩子與相對人同住時,相對人五月份幾乎沒有一天好好顧小 孩,每天都丟給前公婆,前婆婆愛打牌,前公公也不懂,但 前公公會接送小孩,也會幫抗告人傳達,相對人不顧小孩也 常對小孩言語恐嚇,孩子說與相對人生活像在地獄,故幫孩 子聲請保護令,相對人必須負擔扶養費與租屋費。 (五)現在孩子跑來跟抗告人住,孩子五月的時候是輪流住,六月 底之後就跟抗告人住。抗告人有支出孩子一般的生活費,一 天100元的餐費。希望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兩個小孩扶養 費1萬元。離婚的時候兩造就說好兩個小孩共兩萬元,一人 負擔一個就是一萬元,相對人覺得一個小孩不用付到一萬元 ,所以相對人後來就斷斷續續給,七月有給,八月沒有給。 兩造下星期要調解扶養費的部份,如果有調解好,抗告人會 再表示意見。爰聲明:原裁定廢棄,要增加給付小孩扶養費 。 四、相對人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另答辯略以: (一)小孩現在是輪流照顧,為什麼還要額外付小孩的扶養費。都   是相對人的父母在照顧,最近是因為相對人的媽媽開刀,這 兩個星期才是抗告人照顧,為何還要拿錢請抗告人照顧,開 學之後就會照之前一樣輪流照顧。而且小孩的補習費都是相 對人的父母幫忙支付,為什麼還要額外再付扶養費。 (二)孩子暑假在抗告人那邊。暑假之前就是輪流,五月多之後變 成輪流照顧,星期二、三、四住相對人這邊,星期五不一定 ,妹妹的部分不一定,反正大概一人三、四天。兩個小孩都 會輪流過去抗告人那邊住。暑假期間抗告人也都會要求相對 人的爸爸去載孩子回相對人家吃飯,才不會都是抗告人在負 擔,相對人的爸爸也都有去載孩子回來吃飯。並聲明:抗告 駁回。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所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 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因其本質上屬民 事事件,固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 法意旨、貫徹該法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 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被害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 家庭暴力發生及有繼續遭家庭暴力之危險。而所謂優勢證據 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 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 標準。因此,被害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 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正 ,毋須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 「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再者,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 ,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 之傷害,故保護令是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於法院審理時, 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加害人是否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 之危險,如被害人於審理時確實處於受暴力之危險,而被害 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法院即可斟酌核發保護令 以保護被害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 時陳述明確,並有原審卷附警詢筆錄、全戶戶籍資料、家庭 暴力通報表、道周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為 證。相對人於原審亦坦承有推抗告人,及用手機塞進抗告人 之嘴巴等情。是堪認相對人於事發當日確實有對抗告人施暴 ,相對人之行為係屬家庭暴力行為,合先敘明。 (三)抗告人於抗告狀中主張要相對人給付租金及小孩扶養費云云 (即請求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按月於每月 10日給付抗告人新臺幣1萬元),並提出抗告人與小孩之LIN E對話截圖為佐。惟上開對話截圖,內容大多僅是小孩於一 般閒聊對話中告訴抗告人,相對人不在家等語,均與本案通 常保護令無涉。又請求租金部分,案發時是112年8月3日, 而抗告人係113年5月才搬離住處,已距離9個月,顯見抗告 人另覓住處,並非基於家暴行為而為避免人身安全之危險所 為,且兩造早已離婚,離婚後仍同住係為照顧小孩之便,嗣 後抗告人搬離相對人住處後,兩造既已無婚姻關係存在,相 對人對抗告人自行租屋所生之租金自無給付之義務。而小孩 扶養費部分,本院綜合兩造陳述內容,可知在今年暑假之前 ,小孩均是由兩造輪流接回同住照顧,兩造每周各輪流照顧 小孩三、四天,僅有暑假期間因相對人母親開刀,無法協助 照顧,小孩才暫跟抗告人同住,小孩開學之後就會恢復之前 一樣輪流照顧。再者,兩造間現有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 付扶養費之訴訟、調解待進行,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酌定等爭議,宜由上開司法案件通盤調查後再為酌定,較為 妥適,故抗告人請求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 之保護令部分,尚無必要。   (四)本件相對人既對抗告人為原審所認定之不法侵害,且抗告人 仍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而有核發保護令必要性,為避免 抗告人繼續受到相對人對其實施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原 審斟酌加害人之性格、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 被害人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形後,依法對相對人核發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保護令,有效 期間為2年,即屬合法有據。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 不當(原審未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款項部 分),如前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   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4-11-29

CHDV-113-家護抗-46-20241129-1

家護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1 日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8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家事抗告狀上抗告人所記載之案號為113年度家護字第4 91號,然其於事實及理由內所載之內容,均係針對113年度 家護字第488號之事實所為之抗辯,顯然抗告人係誤載案號 ,其案號應為113年度家護字第488號,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三、抗告人請求廢棄原通常保護令,且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與前公公關係良好,每日皆會問候聯繫,前公公也說 他們(前公婆)不需申請保護令,這點可跟社工確認。希望遠 離令部分廢棄,抗告人前公公、前婆婆不要列入保護對象, 希望整個保護令原裁定都廢棄。相對人才是家暴者。因為遠 離令所以抗告人沒辦法再做小孩接送,必須靠抗告人前公公 跑來跑去。希望遠離令的部分不要遠離100公尺,因為老人 家很累,因為相對人都不在也不接送,都是抗告人前公公在 接送。  ㈡抗告人一切的不禮貌言語及自殘行為,起因皆因相對人111年 外遇開始,相對人外遇期間不顧抗告人和孩子,後來相對人 112年被拋棄,回來跟抗告人下跪道歉要抗告人原諒,相對 人情傷太重一直想報復小三,被抗告人阻止多次,前婆婆只 會一直要抗告人忍耐,抗告人僅一次喝酒拉圍脖,就被他們 放大描述、提告,刻意錄音錄影(先激怒抗告人,再吼罵抗 告人),實情與當場見證的孩子說法不符。抗告人拉扯相對 人的圍脖是因為要相對人好好坐下來談話  ㈢當天抗告人非故意踢到前婆婆,抗告人有傳訊息,也有下跪 道歉,抗告人跟前婆婆說媽媽對不起,抗告人有踢到妳,抗 告人真的對妳對不起,小孩有看到前婆婆說她把抗告人當成 女兒,也都不會計較過往,卻不知為何上法庭說了那些話( 包含抗告人過年前想自殘的事,都並非事實)。  ㈣相對人提出的驗傷單,相對人隔天說他就是故意不還手,這 是相對人設計的,這是抗告人詢問警方、社工的,相對人故 意惹抗告人生氣。相對人是家暴者,憑什麼拿到保護令,過 往是相對人比較會控制、情緒勒索、言語暴力,前婆婆都叫 抗告人忍,但是不會告訴她兒子不要傷害別人的女兒,像這 次的事情也是相對人故意不照顧小孩,故意惹怒抗告人,抗 告人情緒起來相對人就錄音。需要心理輔導的是相對人。抗 告人不需要做12次心理輔導,抗告人會這樣都是相對人外遇 造成的。抗告人有醫生開的證明,都是因為相對人,抗告人 才有憂鬱症,抗告人已經固定在輔導了。 四、相對人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 補陳:  ㈠抗告人說的不屬實,這些是長期以來都有發生的,抗告人這 次是連對相對人媽媽也動手,抗告人長期就是會限制、言語 污辱相對人,為什麼會說相對人設局給抗告人,抗告人都會 懷疑相對人有外遇,懷疑東,懷疑西,相對人最後一次有跟 抗告人承認相對人有外遇,抗告人有跟對方要精神賠償,對 方也有給抗告人,相對人後來沒有工作,離職了,抗告人還 去跟業主要賠償,後來都沒有錢,相對人也沒辦法給抗告人 錢了,抗告人就說全部都是相對人造成的,相對人也承認自 己有錯,不能因為抗告人喝酒之後想到,又要開始亂,不然 就是限制相對人出去,或是對相對人動手,有時候抗告人要 跟相對人吵,相對人不想要吵要出門,抗告人又不讓相對人 出門又會擋。  ㈡相對人媽媽要列入保護對象,因為媽媽說不知道抗告人什麼 時候又會有這些問題,抗告人已經搬出去了,就不要跟抗告 人再有糾結。本來發生這些事相對人是把家讓給抗告人住, 相對人去親戚家住,抗告人現在要錢相對人就真的沒辦法, 抗告人是要把相對人置於死地。相對人的父母都需要列入保 護對象,抗告人一直強調是她喝酒她不記得,但是我們會覺 得害怕,相對人的媽媽說她不想要再有這些事情發生。遠離 令的部份,相對人覺得還是需要,因為相對人的爸爸會協助 接送,相對人覺得抗告人的行為是因為抗告人看到相對人就 會這樣,所以相對人覺得不要再讓抗告人看到相對人,各自 保護彼此,希望遠離令維持,因為抗告人也會說是相對人騷 擾抗告人,明明沒有的事情抗告人也會說是相對人騷擾她, 或騷擾她媽媽他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則指任 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 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 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 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於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保護令是 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於法院審判時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 加害人,是否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故被害人於 審判時,確實處於受暴力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 之精神威脅時,法院即可斟酌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最 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係其前妻,其遭受抗告人實施上開 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相對人在 警詢、原審訊問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指述明確,並提出警詢 筆錄、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彰化基督教醫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並有證人即相對人之母吳 賢淑之於原審到庭證述為佐。而抗告人則主張其與前公婆於 事發後之互動仍良好,餘則以前詞置辯等語,並提出其與前 公婆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然抗告人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內 容僅是一般之日常問候和聯繫小孩接送等事項,且案發後是 否仍有正常聯繫與是否核發通常保護令無甚關聯。自兩造陳 述及證人證述可知兩造關係不睦已久,抗告人因懷疑相對人 有外遇,對此始終耿耿於懷,餘怒未消,時有口角爭執,再 者抗告人亦已自承其有拉扯相對人之圍脖要其好好坐下來談 話,且坦承其當天有踢到婆婆,為此有下跪和傳訊息給前婆 婆道歉等情。綜上,依兩造之陳述,足認兩造間長期因小孩 照顧、金錢和情感糾紛而起衝突,且抗告人認相對人有外遇 又不知悔改,對相對人頗有微詞,心生怨懟,兩造關係並不 融洽,且仍有接觸之機會,若稍有齟齬即有可能再起爭執, 短期內難以有效改善,日後再次發生衝突之可能性不低,有 核發保護令必要。  ㈢綜上所述,依現有卷內證據,依非訟事件係採較寬鬆的證據 法則,以取代嚴格的證明,相對人就其所述有遭抗告人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 ,故相對人主張其遭受抗告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 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從而,原審認有 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據此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第1、4、10款內容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無不當 。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 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4-11-29

CHDV-113-家護抗-45-20241129-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特留分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9號 原 告 徐聖琪 徐李惠美 徐旻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被 告 徐鏡峰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徐聖雯 特別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簡敬軒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9號分割遺產事件, 為被告徐聖雯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聖雯自民國61年出生時便罹患唐氏症 而有重度智能障礙,並於71年起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自小即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出生後皆由家人於一旁照顧,迄今仍然需人一旁照護、 照料日常生活一切相關事務。被告徐聖雯雖前經本院000年 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同案被告徐鏡 峰為監護人,然本件被告徐聖雯亦為被繼承人徐康一之繼承 人,伊對被告徐鏡峰提起返還特留分及對全體繼承人(包括 被告徐聖雯)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因被告徐聖雯與徐鏡峰 就本件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有利益衝突,徐鏡峰應不得為徐聖 雯之代理人,有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必要,爰聲請選任被告 徐聖雯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 條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徐聖雯患有唐氏症於113年11月1日經本院以113年度 監宣字第28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被告徐鏡 峰為被告徐聖雯之監護人等節,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監 宣字第289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徐聖雯為無訴訟能 力之人,堪以認定。次查被告徐聖雯、徐鏡峰及本件其餘原 告,均同為被繼承人徐康一之繼承人,故被告徐鏡峰及本件 其餘原告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彼此利益相衝突,又徐康一曾 立遺囑將財產全部歸由被告徐鏡峰繼承,則被告徐聖雯是否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以及如何分割遺產等節,與被告徐鏡峰顯 有利益衝突,故本件有另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原告 聲請本院為被告徐聖雯選任特別代理人,依法核無不合。本 院審酌關係人簡敬軒現為執業律師,具有相關專業智識以處 理本件事務,並有意願擔任被告徐聖雯之特別代理人,認選 任簡敬軒律師為被告徐聖雯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 盡保護之責任,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28

CHDV-113-家繼訴-109-20241128-1

重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劉佳偉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 被 告 劉佳芳 劉佳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複代 理 人 蔡國強律師 陳怡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劉錫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除非依民法第82 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 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 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 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16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 雖曾更動,核均僅係對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非關訴之變更,且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 張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被告劉佳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劉錫涼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死亡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茲因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迄今均未分割,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且該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復曾多次 協商未果,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 分割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原告 分割方法」欄所示,並由原告補償被告劉佳芳新臺幣(下同 )98,063元、劉佳祐155,578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佳祐部分:原告將共有關係複雜之土地分歸伊所有, 原告及被告劉佳芳取得共有關係相對單純部分,認為對伊不 公平,伊身體狀況不佳,無法處理不動產,主張附表一編號 1至8之不動產全部分配予原告、劉佳芳共有,現金存款及保 管箱保證金則由伊取得,其餘股票、保管箱內財物與汽車均 變價分割,並由原告、劉佳芳各補償伊4,130,735元;如鈞 院認上開分割方案不適當,請求分得附表一編號4、5、7之 不動產等語。  ㈡被告劉佳芳: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 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 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劉錫涼於 109年12月19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人,應繼分各為1/3,劉 錫涼死亡時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就不動產部分已辦 畢繼承登記等節,有被繼承人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陽信商 業銀行帳戶資料表、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員林分行回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回函、臺中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回函、三信商業銀行回函、彰化縣社頭鄉農會信 用部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回函、郵政壽險資料詳情表、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卷一第61至111頁 、157至233頁、卷二第101至121頁、125至131頁、145至147 頁、163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按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 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民法第831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繼承 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 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 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附表一編號6、7、 8之房屋固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係所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 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 ,是上開建物既為被繼承人的遺產之一,兩造繼承取得上開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得就該事實上處分權分割,並得分 割為分別共有。又被繼承人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繼 承,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於 起訴前就該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該遺產 ,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2.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 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 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 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 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 束。  3.經查,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各欄位所示。審酌原告 分割方法將附表一編號25之黃金分配予原告、被告劉佳芳, 編號26之汽車分配與被告劉佳祐,原告雖以113年9月27日之 黃金價格估計該遺產價值,然黃金價值自劉錫涼死亡迄今已 大幅增值,可見其波動頻繁,僅分配予部分繼承人難認公平 ;被告劉佳祐之分割方案未分配不動產予劉佳祐而受金錢補 償,則原告、被告劉佳芳應補償之金額過高,原告訴訟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稱原告並無資力補償等語(見卷二第212 頁),則原告、被告劉佳芳如無資力補償,被告劉佳祐仍須 拍賣系爭遺產之不動產取償,仍有補償程序之不利益,均難 謂妥適。  4.本院審酌上情,衡量:  ①不動產部分:經本院現場履勘,附表一編號2、3即彰化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坐落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一編 號6、8所示一層樓磚造建物、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附表一 編號4、5即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坐落被繼承 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7之一層樓磚造廠房,有履勘筆錄、彰 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1日土丈字第750號複丈成果 圖在卷為憑(見卷一第257至261頁、第271頁),是應將附 表一編號2、3、6、8;附表一編號4、5、7分配予同一人較 佳。又經本院囑託捷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附表一 編號1至8之不動產價值,該事務所於112年2月21日以(112 )彰捷字第112022101號函檢送3份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 價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兩造就該估價報告並無爭執, 是附表一編號1南投土地之價值為16,825,000元;附表一編 號2、3、6、8之土地、建物價值為8,575,781元;附表一編 號4、5、7土地、建物價值為10,577,011元;不動產總值35, 977,792元,每人應分配之價值應為11,992,597元(計算式 :35,977,7923≒11,992,597,元以下捨去)。審酌附表一 編號1之土地,以及編號4、5、7之土地、建物價值較高,應 由原告及劉佳芳、被告劉佳祐各分配其一,較為公允,而原 告與劉佳芳同意維持共有,故再取得編號2、3、6、8之土地 、建物;則原告、被告劉佳芳取得之財產價值為25,400,781 元(計算式:16,825,000+8,575,781=25,400,781),平均分 得12,700,390元(計算式:25,400,7812≒12,700,390,元 以下捨去)、被告劉佳祐分得之財產價值10,577,011元,使 渠等分得之不動產價值較平均,減少互相補償之價額,應較 妥適。則不動產部分,原告、被告劉佳芳各多取得707,793 元(計算式:12,700,390-11,992,597=707,793)、被告劉 佳祐不足1,415,586元(計算式:11,992,597-10,577,011=1, 415,586)。  ②現金存款部分:附表一編號9至19之現金存款共4,683,532元 ,兩造平均分配,每人應得取得1,561,177元(計算式:4,6 83,5323≒1,561,177,元以下捨去),因原告、被告劉佳芳 分得之不動產有上開溢價,而原告自陳並無資力補償被告劉 佳祐已如前述,是本件存款之分配,直接扣除原告、被告劉 佳芳應補償之金額較為妥適,則原告、被告劉佳芳得分配85 3,384元之存款(計算式:1,561,177-707,793=853,384); 被告劉佳祐得分配2,976,764元之存款(計算式:4,683,532 -853,384-853,384=2,976,764)。則附表一編號6之存款及 孳息、以及附表一編號9其中601,474元之部分分配予被告劉 佳祐;其餘存款及孳息分配予原告、劉佳芳各1/2。  ③郵政保單部分:被繼承人於103年9月23日以被繼承人為要保 人及受益人、兩造為被保險人,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訂 立保險金額均為100萬元之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 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前開保 險契約均於109年9月23日期滿,尚未辦理領款等節,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回函及檢附之郵政壽險資料 詳情表在卷為憑(見卷二第145、147頁),是被繼承人為要 保人之前開3份保險契約具財產價值,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兩造之分割方法均為各自取得被保險人名義之保險契約,應 屬適當。  ④其餘動產部分:被繼承人其餘遺產為附表一編號20之股票、 編號24、25之銀行保險箱財物與保證金、編號26之汽車,審 酌股票之股數為可分,平均分配兩造取得應屬適當;保管箱 財物包含黃金752公克、黃金5錢7分2厘(約21.45公克)、 玉鐲2只,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會同開啟保管箱 財產清冊附卷可參(見卷一第111頁),審酌前開動產原物 分割不易,且黃金數量非少,市價波動頻繁,應以變價分割 較為公平,爰予變價由兩造依應繼分取得,保證金部分則得 平均分配兩造。汽車部分殘值甚低,亦以變價後價金分配予 兩造較為適當。  5.綜上,審酌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遺產性質、 經濟效用及現況、當事人之意願等情,認依如附表一「本院 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屬適當。 四、綜上各節,原告依繼承、遺產分割等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所遺財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併審酌原告原起訴主張應分割 遺產範圍與本院最終認定之應分割遺產範圍,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錫涼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或金額(新台幣) 權利 範圍 鑑定價格或金額(新台幣) 原告分割方法 被告劉佳祐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 如附圖㈡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地號A:449㎡ 全部 5,846,687元 分歸由劉佳偉取得。 分歸劉佳偉、劉佳芳取得,二人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分歸劉佳偉、劉佳芳取得,二人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如附圖㈡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地號B:449㎡ 全部 5,495,045元 分歸由劉佳芳取得。 如附圖㈡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地號C:448㎡ 全部 5,483,268元 分歸由劉佳祐取得。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133.93㎡ 4/45 4,040,241元 分歸由劉佳祐取得。 分歸劉佳偉、劉佳芳取得,二人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132.05㎡ 16613/90000 2,463,030元 分歸由劉佳祐取得。 分歸劉佳偉、劉佳芳取得,二人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49.51㎡ 7/18 2,446,570元 分歸劉佳偉、劉佳芳取得,二人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分歸劉佳祐取得。 5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30.84㎡ 7/18 6,752,883元 分歸劉佳偉、劉佳芳取得,二人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分歸劉佳祐取得。 6 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房屋 如附圖㈠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98.18㎡ 一層磚造建物 1/1 151,470元 分歸由劉佳祐取得。 分歸劉佳偉、劉佳芳取得,二人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7 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房屋 如附圖㈠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⑴編號C1:346.92㎡ ⑵編號C2:686.07㎡ ⑶編號C3:4.14㎡ ⑷編號C4:3.84㎡ ⑸編號C5:10.56㎡ ⑹編號C6:12.16㎡ ⑺編號C7:0.29㎡ ⑻編號C8:20.31㎡ 一層磚造廠房,面積合計:1084.29㎡ 1/1 1,377,558元 分歸劉佳偉、劉佳芳取得,二人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分歸劉佳祐取得。 8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未經保存登記房屋 如附圖㈠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⑴編號B1:126.21㎡ ⑵編號B2:19.95㎡ ⑶編號B3:9.88㎡ 二層加強磚造建物, 面積合計:156.04㎡   1,921,040元 分歸由劉佳祐取得。 分歸劉佳偉、劉佳芳取得,二人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9 陽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該帳戶之孳息、收入。 264,064元 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 由被告劉佳祐取得。 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 10 陽信商業銀行社頭分行存款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該帳戶之孳息、收入。 415,219元 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 11 社頭郵局存款及自 113年4月9日起該帳戶之孳息、收入。 342,597元 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 1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存款及自113年4月7日起該帳戶之孳息、收入。 71元 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及自113年4月起該帳戶之孳息、收入。 12,330元 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 14 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及自113年4月起該帳戶之孳息、收入。 2,375,290元 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 分歸劉佳祐取得。 15 台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存款及自113年4月9日起該帳戶之孳息、收入。 151,016元 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 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 16 板信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存款及自109年12月19日起該帳戶之孳息、收入。 241元 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 17 三信商銀員林分行存款及自113年4月2日起該帳戶之孳息、收入。 882,487元 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 劉佳祐分得其中601,474元,其餘款項及孳息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 18 社頭鄉農會存款及自113年4月8日起該帳戶之孳息、收入。 57,565元 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 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 19 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及自113年4月9日起該帳戶之孳息、收入。 182,652元 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 20 開發金股票65,641股及自109年12月19日起之孳息、收入。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變價後,價金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原告取得21881股。 劉佳芳取得21880股。 劉佳祐取得21880股。 21 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1,000,000元 由兩造各自取得其名下之保單乙張。 同原告。 劉佳祐取得。 22 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1,000,000元 劉佳芳取得。 23 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1,000,000元 劉佳偉取得。 24 華南銀行員林分行C種第8301號保管箱保證金 750元 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 被告劉佳祐取得。 平均分配兩造各250元。 25 華南銀行員林分行C種第8301號保管箱內財物 1.黃金752克 2.黃金5錢7分2釐  (21.45克) 3.玉鐲2只 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 變價後,價金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變價後,價金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26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50,000元 分歸由劉佳祐取得。 變價後,價金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補償部分 原告補償劉佳芳: 98,063元。 原告補償劉佳祐: 155,578元。 原告補償劉佳祐: 4,130,735元。 劉佳芳補償劉佳祐: 4,130,735元 無。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劉佳偉 3分之1 2 劉佳芳 3分之1 3 劉佳祐 3分之1

2024-11-27

CHDV-111-重家繼訴-12-202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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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前男友,其於兩造分手 後仍藉故要住在聲請人家,民國113年10月12日,相對人載 聲請人返回彰化縣○○鄉○○路○段000號聲請人住處後即不肯離 去,同年月13日下午6時30分,聲請人欲驅趕相對人離開, 相對人即對聲請人辱罵三字經,摔手機作勢攻擊聲請人,並 且對聲請人為鎖喉之動作。相對人實施前開騷擾及精神上、 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此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 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男友,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前 開騷擾及精神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 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 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 照片4張等件可資佐證。又參以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 當日其有抱聲請人,因為聲請人在生氣要扭開,其才從後面 抱聲請人的脖子,看抱一抱會不會和好等情,可信相對人當 時確有違反聲請人意願,強行拉、抱聲請人等舉動,足使聲 請人畏懼或心生痛苦,實已對聲請人造成騷擾及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 明,並參酌兩造所述之互動情節,堪認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 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故聲請人主 張其遭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 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 之保護令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 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 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㈢遷出住居所。   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像。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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