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峻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峻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線壹捲,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電線1捲,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5號
被 告 黃峻維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峻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4日5時49
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工地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竊取葉晉昆所有電線1捲(720M,38mm,廠牌XLPE),得手
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嗣葉晉
昆發現上開電線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晉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峻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葉晉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㈢ 證人陳朝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人係被告之事實。 ㈣ 監視器畫面照片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犯
罪所得1萬元(已扣除歸還告訴人之9,000元),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SCDM-113-竹簡-1112-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