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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92號 原 告 劉宥廷 被 告 呂竑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3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31號被告呂竑豫詐欺等案 件,業於民國113年11年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24 日宣示判決在案,惟原告於案件審結後之114年2月8日始具 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狀上 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佐,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 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 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惟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 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 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2025-02-21

PCDM-114-審附民-392-202502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懷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8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508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懷台竊盜,共陸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表格名稱補充「附 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數次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衡酌其前無科 刑紀錄而素行尚可、自陳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部分,其中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竊得 之新臺幣(下同)110元,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自毋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另就編號1至5所示時間被告竊得之零錢部分,固屬被告之所 得,然據被害人游承瀚於警詢時供稱:今日損失為110元, 之前真的不清楚裡面有多少錢,但從監視器畫面中檢視掉落 零錢加起來應該也有數百元等語(見偵卷第16頁),顯見數 額尚無從確認,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之確切數量,再參諸被害人表達對於被告不提告也不求償之 意見(見偵卷同上),本院審酌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 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此部 分(即功德箱內零錢)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80號   被   告 楊懷台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懷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1至5所示時間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中和樂天宮,徒 手竊取游承翰所管領之宮廟功德箱內之零錢(總計約新臺幣 【下同】數百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於附表編號6再至 上址徒手竊取游承翰所管領之宮廟功德箱內之零錢110元時 ,為游承翰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楊懷台竊取 之零錢110元(業據合法發還游承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游承翰於警詢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畫面1份。 二、核被告楊懷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竊盜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4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編號 時間 1 113年8月7日7時54分許 2 113年8月8日7時40分許 3 113年8月11日7時58分許 4 113年8月13日7時49分許 5 113年8月16日7時34分許 6 113年8月17日8時4分許

2025-02-21

PCDM-114-審簡-101-202502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麗麗 選任辯護人 洪誌聖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023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061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陸麗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 竊取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竊取財物之 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民國99年6月8日起即因「情 感性疾病」持續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醫,並因具「整體 心理社會功能」障礙而持有輕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有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42至44頁),復經本院就被告行為時之心神 狀態函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鑑定,該院依據被告之會談內 容、該院之就醫病歷、本案起訴書等資料,參酌被告生產、 成長、學校、職業、家庭狀況、婚姻、生理疾病、物質使用 、病前個性、社會資源等個人史與精神疾病史,並對被告為 身體、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鑑定結論為:「一、個 案心理衡鑑顯示,個案整體認知功能於邊緣障礙範圍(FSIQ =77),憂鬱情緒於重度範圍。二、個案罹患憂鬱症多年, 持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不規則服用藥物,情緒時有起伏。 本次竊盜案發前,個案因家庭因素、憂慮兒子法律問題,情 緒焦慮。又因排斥藥物副作用,自行停藥一段時間,導致情 緒更加低落,可能因憂鬱情緒影響注意力及判斷力,導致認 知與生活功能受損。三、綜合以上結果,個案因受邊緣障礙 的認知功能及長期憂鬱情緒影響之下,可能導致判斷力受影 響,對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四、建議個案宜規律就醫並服藥治療,若有副作用疑慮應 向醫師提出討論,改善情緒及生活功能,避免類似情形再度 發生。」,此有上開醫院113年11月14日雙院精字第1130011 998號函覆之113年10月30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足 參,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 定機關以及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上情,本於專業知識與 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 ,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 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 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係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商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商品業已歸還告訴人 ,暨其前有因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非佳,及 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男友同居、以低收入 戶及身障身分補助生活之經濟狀況,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承諾會按時服藥控制,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023號   被   告 陸麗麗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誌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麗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9月4日21時56分許、21時57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時 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香城精油店內,徒手竊取貨 架上由林志威所管領之精油7瓶(價值新臺幣1,400元,業已 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林志威發現上開商品遭竊,經 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陸麗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精油等事實。 2 告訴人林志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9月4日10時許,在上開地點,發現貨架上精油短少,調閱監視器後,發現遭被告竊取上開精油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精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5-02-21

PCDM-114-審簡-123-20250221-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閔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12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44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閔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偽造之「王茂琨」署押共貳拾伍枚(含簽名拾 貳枚、指印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附表」更 正補充如「附表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仍執意騎駛車輛,其行為 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竟為掩飾 身分、脫免刑責、逃避查緝,擅自冒用其胞兄「王茂琨」名 義並偽造署押、文書,非但影響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 確性,並使王茂琨本人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有同類 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前科(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 ,未婚且無須扶養家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 」欄所示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文書,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 交付警員收執,已不屬於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諭 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文書之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之署押 法律性質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113年8月28日(第1次)調查筆錄(偵卷第12至16頁) 應告知事項之受調查人 「王茂琨」之簽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筆錄閱畢受詢問人簽名欄 「王茂琨」之簽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筆錄騎縫處 「王茂琨」之指印7枚 偽造署押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偵卷第43頁) 受稽查人簽名欄 「王茂琨」之簽名2枚、指印1枚 (起訴書原記載「簽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3 逮捕通知(通知本人)(偵卷第44頁)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王茂琨」之簽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4 逮捕通知(通知親友):表明不用通知(偵卷第45頁)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王茂琨」之簽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46頁) 被測人姓名欄 「王茂琨」之簽名1枚 偽造署押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偵卷第42頁) 收受人簽章 「王茂琨」之簽名各1枚 偽造私文書 車主姓名 「王茂琨」之簽名各1枚 偽造署押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行犯罪疑人搜身(檢查)紀錄表(偵卷第41頁) 犯嫌簽名欄位 「王茂琨」之簽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29號   被   告 王閔勛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閔勛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後駕車具有 高度肇事危險性,竟自民國113年8月28日3時許起至3時30分 許止,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間酒吧飲酒後,竟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4時05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街00號前,與由林志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林志忠未成傷),嗣經警前往現 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王閔勛為規避交通裁罰與刑事處罰 ,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假冒其胞 兄「王茂琨」之名義,向警員謊稱其係「王茂琨」,並以背 誦「王茂琨」之年籍資料取信於員警,再以「王茂琨」名義 應詢,而於113年8月28日4時28分許起,在上址交通事故處 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內,接續在如附表 所示文件及欄位偽造「王茂琨」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均屬署 押),均足生損害於王茂琨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 性。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比對犯罪 嫌疑人指紋卡,發現與其真實身分為王閔勛,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閔勛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及冒用其胞兄之名義,在附表所示之文件及欄位偽簽王茂琨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並持之交付承辦員警收執等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酒駕之事實。   3 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件 證明其上有「王茂琨」署押及捺印等事實。   4 口卡片紀錄 佐證被告為規避查緝而冒用其胞兄王茂琨身分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 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 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 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 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 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及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6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上收受人簽章欄位,係用以表示 法律上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其餘附表 所示被告偽造「王茂琨」之簽名及捺指印,僅係單純偽造簽 名、畫押,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僅屬 偽造署押。 三、論罪: (一)核被告王閔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 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為警查獲後冒用他人名義,主 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該刑事案件之各階段中均行使偽造私 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是以被告為警查獲後先後多次偽造 「王茂琨」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為 隱匿身分,且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 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又被告於附表編號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位所偽造「王茂琨」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與行使 偽造私文書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王茂琨」簽名及指印,請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李思慧 附表: 編號 文書之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之署押 法律性質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113年8月28日(第1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之受調查人 「王茂琨」之簽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筆錄閱畢受詢問人簽名欄 「王茂琨」之簽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筆錄騎縫處 「王茂琨」之指印7枚 偽造署押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受稽查人簽名欄 「王茂琨」之簽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3 逮捕通知(通知本人)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王茂琨」之簽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4 逮捕通知(通知親友):表明不用通知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王茂琨」之簽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姓名欄 「王茂琨」之簽名1枚 偽造署押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收受人簽章 「王茂琨」之簽名各1枚 偽造私文書 車主姓名 「王茂琨」之簽名各1枚 偽造署押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行犯罪疑人搜身(檢查)紀錄表 犯嫌簽名欄位 「王茂琨」之簽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2025-02-21

PCDM-114-審交簡-10-202502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惠萍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1(王冠昇律師代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84 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604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惠萍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表各編號之竊取 時間依序更正為「113年4月9日17時57分許」、「113年4月1 1日17時58分至18時01分間」、「113年4月12日17時51分至5 6分間」、「113年4月15日17時55分許」、「113年4月17日1 7時54分許」、「113年4月19日18時07分許」;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遭竊財物品項明細 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物品,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 竊盜前科獲取緩刑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 造業、月薪新臺幣4萬2,000元、已婚、月支出2萬5,000元扶 養家眷之經濟生活狀況,再參酌起訴意旨認被告於偵查之初 並未坦承犯行,徒耗司法資源,惟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 成調解並履行完畢,顯見其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雖具狀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 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 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 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 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 最高法院特別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 行為人宣告緩刑時,除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 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 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 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案被告雖 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本院審酌本案情 節及各項情狀,認被告前甫於112年間即因竊盜犯行,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處以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日起6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之科刑處罰(參見卷附之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再犯本件犯行, 故為期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所宣告之刑亦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竊得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 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1萬3 ,000元,業已逾其所竊商品價值金額,若再予宣告沒收、追 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846號   被   告 宋惠萍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冠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惠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車站地下一樓NA TURAL KITCHEN店家,徒手竊取愛蜜思諾菈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愛密思諾菈公司)所有、該公司營運經理王琳所管領如 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250元),得手後 放置在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結帳逕自離去。嗣王琳覺宋 惠萍形跡可疑,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惠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開地點,挑取如附表所示物品,放入購物袋後即離開未結帳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發現如附表所示財物失竊之狀況。 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點行竊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 於同一犯罪動機,侵害同一類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爰請審酌被告於偵查初始未能坦承犯行,徒耗司 法資源,無法認被告對其所犯有完全悔悟之意,然其於偵查 中已承認竊盜犯行、與告訴人及愛密思諾菈公司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筆錄、113年8月2日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按)等一切 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物品 數量 偷竊物品之價值 1 113年4月9日18時24分許 3Y木製飾品盒NL 1 150元 2 113年4月11日18時20分許 3Y木製飾品盒NL 2 300元 3 113年4月12日18時18分許 10Y收納盤桌鏡、 3Y廚房紙巾架 1、 1 500元、 150元 4 113年4月15日18時22分許 10Y收鈉盤桌鏡 1 500元 5 113年4月17日16時22分許 3Y流雅鉢日式流面鉢 1 150元 6 113年4月19日18時33分許 5Y保冷袋fun day 2 500元

2025-02-21

PCDM-114-審簡-124-20250221-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韋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6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單韋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 2時42分」應更正為「22時41分」;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欄編號1之證據名稱內另補充證據「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 坦承犯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 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 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臺北市信義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為證;又參照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在 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地點位於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上,屬交通要道, 人車來往頻繁,是告訴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 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左臀及左 下肢挫傷之輕傷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 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 犯行、拒絕賠償告訴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 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已 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貨車於道路上 ,本應注意路上行人動向,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 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又被告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未停 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 離,而增加告訴人無法獲得即時救治,傷勢轉趨嚴重之風險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高空繩索作業員,月收新臺幣(下同)4-6 萬元,無須 撫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擬給予緩起訴處分之處遇,惟念其因有另案未予審結而以 起訴偵結本案,足見其亦認可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692號   被   告 單韋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單韋傑(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 年4月19日2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族 路與三民路口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 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三民路,而不慎撞擊行人 穿越道上之行人楊以彤,致楊以彤受有左臀及左下肢挫傷之 傷害。詎單韋傑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 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行駕車離去, 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以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單韋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楊以彤受傷,未報警或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經過告訴人同意,即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楊以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後倒地受傷,被告駕車肇事後未報警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其同意,即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以及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報警或留在現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4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2025-02-21

PCDM-114-審交簡-64-202502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敦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058號、第6059號、第6060號、第6061號、第6062號),本院受 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4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敦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㈣首行 「凌晨1時23分」更正為「凌晨1時18分」;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以任意竊取及侵占遺失物之方式取 得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多 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之犯罪前科而素行非佳、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搭設鐵皮屋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4萬元,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及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及侵占如附表所示財物,均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 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㈠ 李銘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1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㈡ 李銘敦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㈢ 李銘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㈣ 李銘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共價值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㈤ 李銘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盒1盒(內含現金新臺幣1,01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5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05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06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06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062號   被   告 李銘敦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李銘敦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中午12時1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駛經新北市三峽區 台七乙線1.3公里處,見卓美君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卓美君並將其皮包【皮包本身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內有價值約5萬元的皮夾1個,皮 夾內有1萬5,000元現金】1個放在機車後座上,無人看管之 際,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上開皮包,得手後再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㈡李銘敦於113年4月7日上午10時18分,在新北市○○區○○000號 「統一超商」店門口,見盧俊宇所有之1,000元鈔票3張(共 3,000元)遺落在店門口,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1,000元鈔票3張拾 取後,據為己有,再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㈢李銘敦於113年4月13日上午7時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內,見店員不在櫃臺,遂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店長陳郁祥管 領之收銀台內現金9,000元,得手後再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㈣李銘敦於113年4月22日凌晨1時2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店長杜姍洵管領之放在店內櫃臺前 的愛心捐款箱1個(捐款箱及其內現金共價值約3,00元,杜 姍洵於警詢中表明不用提起告訴),得手後再騎乘本案機車 逃逸。  ㈤李銘敦於113年4月16日凌晨0時45分,騎乘本案機車至新北市 ○○區○○路0○0號「板新加油站」,見加油站內四下無人之際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站 內由店長吳昊哲管領之零錢盒1盒(內有現金1,016元),得 手後再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二、案經卓美君、盧俊宇、陳郁祥及吳昊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㈠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銘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卓美君、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王慶柱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㈡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銘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盧俊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㈢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銘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郁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㈣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銘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㈣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杜姍洵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㈣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犯罪事實一、㈣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五、犯罪事實一、㈤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銘敦於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㈤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昊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㈤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犯罪事實一、㈤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六、核被告李銘敦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罪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2025-02-21

PCDM-114-審簡-102-202502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學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22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620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學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將其配偶所申辦之本案 門號交予他人使用,收受上開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 為詐騙告訴人劉啟彥之用,以遂行詐欺犯行,被告顯係參與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上 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其配偶之行動電 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 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有施用毒品、詐欺等科刑紀錄而素行不佳、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美髮設計師、月薪約新臺 幣8萬至20萬元不等、需支出3萬至4萬元扶養子女之家庭生 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 而迄今未獲受賠償,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 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 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 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經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時皆供稱未獲取報酬,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證據可 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有疑利於 被告及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22號   被   告 何學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學廉依其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得輕易至電信門 市申辦行動電話而無罣礙,如隨意將行動電話提供他人使用 ,極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22時28分 許前之某時,將其不知情之配偶王怡璇所申辦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收取驗證碼 每收取1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持上開門號申請網銀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經營之「星城Online」網路遊戲會員帳號(暱稱「寶 藍的雷曼」)後,再於112年12月24日1時許,以X推特帳號 「月光仙子」向劉啟彥詐稱略以:可以3200元之價格出售煙 霧彈予劉啟彥等語,並提供代收款項之繳費條碼予劉啟彥, 致劉啟彥陷於錯誤,同意以條碼繳費之方式支付購買之費用 ,並於112年12月24日2時16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 號之全家超商新莊學輔門市,以上開條碼繳費之方式,繳納 3200元之款項,儲值至上開「寶藍的雷曼」帳號。嗣因劉啟 彥未取得上開商品,始知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啟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學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何學廉坦承將其配偶王怡璇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收取驗證碼每收取1次可獲得1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啟彥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條碼繳費之方式,繳納3200元款項,嗣未取得商品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妻王怡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何學廉以證人王怡璇所申辦之上開手機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劉啟彥於上開時地,受騙以上開條碼繳費之方式,繳納3200元款項,嗣未取得商品之事實。 5 網銀國際會員申請資料 證明上開手機門號經申請網銀國際會員,並為暱稱「寶藍的雷曼」帳號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為證人王怡璇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學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5-02-21

PCDM-114-審簡-125-20250221-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88號 原 告 陳雅玲 被 告 趙俊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8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83號被告趙俊德詐欺等案 件,業於民國113年10年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2 2日宣示判決在案,惟原告於案件審結後之114年2月10日始 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狀 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佐,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 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惟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 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 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2025-02-21

PCDM-114-審附民-388-202502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鳴娟 選任辯護人 阮玉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18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842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鳴娟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按附表所示 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事 實 一、林鳴娟擔任康庭家事管理公司之居家清潔人員,於民國(下 同)113年3月29日13時50分許,受派前往趙夢萍位於新北市 永和區仁愛路(住址詳卷)住家從事居家清潔服務,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趙夢萍未及注意之際,下手竊取 趙夢萍所有之香奈兒白色COCO夫人手錶1支(價值新臺幣【 下同】33萬4000元)、香奈兒黑色COCO夫人手錶1支(價值3 3萬4000元)、香奈兒黑色限量字體手錶1支(價值25萬9000 元)、香奈兒彩色J12手錶1支(價值25萬4000元,原起訴書 誤載為價值25萬9000元)、香奈兒鑲鑽黑色手錶1支(價值2 3萬元)、香奈兒鑲鑽白色手錶1支(價值23萬元)、勞力士 手錶盒(價值不詳),得手後將之攜離典當。嗣趙夢萍發現 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夢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鳴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夢萍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 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葉國偉、楊永於偵查中之證述 ,並有久大當舖警員查訪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久大當舖 收當物品登記簿、久大當舖點當明細、遭竊財物現場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條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 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 、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皆屬精品價值 甚鉅,惟業均已返還告訴人領回,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清潔人員工作、月薪約3萬元、無須扶養家眷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長期罹患重鬱症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842號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慢性處方箋、偵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之 身心健康不佳情形,及其犯後業與告訴人、原任職清潔公司 (為被告贖回典當手錶)調解成立或和解,告訴人願宥恕被 告本件刑事行為,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被告並已依約 履行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證書、還款協議書、轉帳 匯款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憑,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致觸犯刑章,併考量被告所竊取告訴人之手錶皆屬精品,價 值甚高,遭被告竊取後雖經返還予告訴人,然雙方仍於本院 達成調解,由被告分期賠付告訴人款項,告訴人則表達同意 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之機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 次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使 告訴人之損害達到完全填補之機會,認宜以附條件緩刑之方 式,對被告及告訴人皆無不利,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3年,同時諭知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依附表所示內容, 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附表內容節錄自前引本院調解筆錄 所載調解條款),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按期 賠償,且情節重大,告訴人得隨時具狀,請求檢察官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併此 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 條之1之立法理由,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 、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 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 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 所載之手錶6支、勞力士手錶盒1個等物,上開贓物之流向, 由被告將竊得之其中5支手錶,於113年3月29日攜至中和久 大當舖典當,得款55萬元,依其所自述,再將款項分別用於 :①於113年3月29日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手機配件行 ,以8萬5098元之價格向楊永購得IPHONE 15PRO手機2支,及 相關配件;②於113年3月30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慶利號 銀樓,以不詳價格購買白金項鍊1條、白金戒紙1個;③於113 年4月1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福成當鋪,以11萬1250元 贖回2台機車;④還新光銀行信用卡費4萬8900元;⑤還和潤汽 車公司機車融資1萬8000元;⑥還高利貸15萬5000元;⑦給付 孝親費用1萬元;⑧為警查扣現金3萬1900元,此據被告於警 訊中供述甚詳(見偵卷第23、24頁),嗣上開遭典當之手錶 5支,於案發後已由被告之原受僱公司以典當款項55萬元贖 回,歸還予告訴人,並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 時一致供述無誤(見本院113年9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另 未經典當之手錶1支、勞力士手錶空盒1個等物,則經警於11 3年4月5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被告住處查扣,亦據 交還予告訴人領回,此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證(見偵 卷第73頁),是以本件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遭竊物品皆已原 物返還,再加諸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達成和解金額30 萬元,足認告訴人之損害已足以填補,是以被告於竊取告訴 人手錶後,雖將其中之5支手錶予以典當取得55萬元,再將 款項依上開①至⑧予以分派花用,其中①②⑧並經警扣押在案, 惟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固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然此不過是規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在被害人損害未經填 補之前,包含固有範圍及延伸範圍,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惟告訴人所有之手錶等原物既已由被告原受僱公司贖回歸 還告訴人,則其典當後款項之債權債務關係自應移由被告與 原受僱公司之間,核與告訴人無渉,因此對於告訴人及其代 理人於本院訊問時主張為警在被告住處所查扣之包含手機、 金飾、機車等物,皆屬典當後之55萬元所換得,自應發還予 告訴人,由告訴人領回云云,顯然無據,因此綜上所述,本 件若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或發還,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並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1

PCDM-113-審簡-1485-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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