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81號
原 告 王創衍
訴訟代理人 王創永
被 告 張宇勛
周武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0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萬1395元(註: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一案、114年救字第5
號,已裁定駁回確定)。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
幣1萬139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CHDV-113-補-981-20250225-2